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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1號 原 告 劉人慈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簽立投資契約書,約 定原告於110年2月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予被告 ,作為當舖股金,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作為資保 息,契約期限自110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到期若未 終止契約,則自期滿日自動展延契約1年(下稱系爭投資契約 ),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供作契約到期返還原 告本金之擔保,詎被告並未按時給付資保息,亦未於系爭投 資契約屆滿時返還原告投資之本金;②被告前以訴外人張志 弘之名義召集合會,被告為合會實際會首,原告則為其中會 員,會期共18期,每期30,000元,詎被告於會期間虛列參與 會員,並冒用會員名義得標而取得合會金,嗣該合會倒會時 ,原告已繳納13期會款,被告計積欠原告會款390,000元;③ 被告另以支票向原告換現金做票貼,迄今尚欠原告票貼2,01 4,553元,並經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以擔保上開 390,000元會款及其中560,000元票貼,總計950,000元之返 還。又被告經原告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共2,550,000,拒不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然伊非會首,未積欠原告 會款,且原告並未交付伊任何款項,訴外人鄭進源是否轉帳 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①至③之情事,並簽發共積欠原告2,550, 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否 存在?(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否存 在?(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 6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則係擔保契約本金1,600,000元等語,被告固未爭執兩造間 存在契約關係,惟抗辯未曾拿到1,600,000元之款項。經查 ,就原告是否交付1,600,000元資金予被告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投資契約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5至27頁),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111/4/4(原 告)在當舖的資保還沒開始領錢嗎?因為想說那邊會有固定 收入。(被告)金和退股還要補錢買帳,去年到鼎倫衝一波, 還有一些狀況客戶要處理完才會穩定,今年應該可以再上軌 道,這個月抓10號會匯。(原告)但退股的話是可以把錢都拿 出來嗎?(被告)理解上好像是這樣,但是當舖是有比例放款 的,等於我這邊所有業績都要再拿錢出來結案等語。  3.證人鄭進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有請原告 當金主,但都是由我跟原告接觸,所以原告的錢是我轉給被 告,我匯給原告的錢則是原告當金主所獲得的利息,利息是 被告轉給我,我再轉給原告,103年2月22日到109年9月21日 都是從我自己帳戶匯款到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總金 額為9,473,283元,這是包含我跟原告的,我知道原告當鋪 放款的資保息為160萬元,95萬元是會錢跟其他積欠款項, 這個95萬元是被告簽發本票前兩造所確認的金額,原證1的1 60萬本票是被告應給原告的資保息,原告的資保息則是透過 我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至229頁反面)。  4.本院審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鄭進源之證述,核與系爭 投資契約書內容相符,並就原告投資過程、資金流向及簽發 本票之擔保原因、範圍等節均證述稽詳,佐以證人鄭進源已 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必 要,原告復未提出相應事證證明證人鄭進源之證詞有何可疑 之處,被告對於證人鄭進源之上開證詞亦無表示意見,是證 人鄭進源之證詞應堪信實。再者,原告若非已交付當舖股金 ,被告又何需在原告催討資保息時回覆會匯款入帳,被告抗 辯未曾收到原告款項實與上情不符,尚難採信,是堪認原告 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擔保契約本金1,600,000元之 返還乙情為真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擔保之1,6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就會款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 告為實際會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中390,000元為 被告積欠之會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  ②原告主張被告為實際會首,積欠原告會款390,000元,係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訴 外人張志弘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下稱系爭紀錄,見本院卷 第28至37頁)。復經證人即合會出名會首張志弘到庭證稱: 「自高中二年級到現在,認識被告約20年,系爭紀錄係被告 要起互助會,由伊製作會單之對話。系爭紀錄中被告表示: 起會,你再問一下,不標至少要12個,18咖不變,是被告要 伊尋找12個不要急著標會的人,總人數是18咖,伊回覆幾時 要名單就是問幾時要完成。這個會後來有起,會單如本院卷 第28頁所示,是被告起的,被告是會首,會期是108年4月15 日至109年9月15日,被告要求伊掛名會首,但伊沒有繳納會 錢,會首應繳納的錢是由被告處理,伊幫忙找會腳,除伊找 的,其他人是被告提供的名單,會單中名字鄭進源,在伊印 象中有標會,但實際上鄭進源有無標會伊不知道。系爭紀錄 伊傳訊息給被告:『小羅跟我要帳號,他好像要匯給我會錢 」,被告回覆:『你傳給他』,『收到給我』的意思是被告要我 幫忙代收小羅的會錢,收到會錢轉給被告,我幫忙收會腳會 費,有收現金也有匯款,大部分匯款轉到被告戶頭,會腳黃 暘騰、盧宜達得標後就沒繳會費,被告說他會處理,我只要 催收就可以,我於108年12月31日自當舖離職後有聯絡會腳 由被告負責收會錢,後面交易都由被告負責,我對之後的事 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8頁)。  ③本院審酌證人張志弘之證述,核與系爭紀錄內容相符,並就 被告起會經過,互助會運作、會款繳納等細節均證述稽詳, 佐以證人張志弘已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 ,而為虛偽陳述必要,堪信證人張志弘之證詞為真實可採, 是被告為上開互助會之實際會首乙情,應堪認為真。互核系 爭紀錄中,被告表示:4/20起會,儘早,最好是3萬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參佐證人鄭進源之證述:伊匯款至被 告銀行帳戶包含伊跟原告的錢,都是用來放款、跟會用,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390,000元是會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頁正、反面)。亦與原告主張每期會款30,000元 ,原告繳納13期會款,共390,000元會款等語相符,被告抗 辯其非會首,未曾收到會錢,難認屬實。是堪認原告主張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擔保會款390,000元為真。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390,0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2.就票貼部分:   ①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原告做票貼,原告透過鄭進源帳戶將票貼 轉帳予被告,以原告匯入鄭進源帳戶金額,扣除鄭進源轉入 原告帳戶金額,差額為2,014,553元,可見被告尚欠原告2,0 14,553元,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中僅擔保560,000 元之票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未拿到款項,鄭進源 匯款、轉帳均與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無關。  ②原告固提出鄭進源帳戶交易明細供本院參酌,然原告與鄭進 源間之金流、被告與鄭進源間之金流往來原因眾多,可能係 基於使用借貸、贈與、投資,不一而足,不能單純以帳戶匯 入、轉出之差額逕認被告有積欠票貼之款項。參以證人鄭進 源之證述:伊與原告間有金流往來係因原告當被告金主,還 有跟會,由伊將原告的錢轉給被告,伊轉給原告的錢則係原 告當金主所獲利息,利息由被告轉給伊,伊再轉給原告;伊 用自己帳戶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的錢,係包含伊跟 原告的,都是用來放款、跟會用的,伊不知道兩造間是否有 借貸關係,只知道伊跟原告都有提供資金給被告做為當舖放 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反面),可見鄭 進源與兩造間之往來金流並不單純只有原告票貼金額及被告 還款金額,尚包含原告與鄭進源之會款、放款,及原告取得 之利息,更甚者,亦可能包含鄭進源之票貼金額,究竟何筆 匯款係票貼項目,實無從判斷,益徵兩造與鄭進源間之金流 複雜,僅以鄭進源帳戶交易明細計算被告是否積欠票貼金額 之方式並不可採。  ③原告未提出被告票貼換現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認, 被告是否曾向原告票貼換現?票貼換現之次數及金額範圍? 原告是否已確實支付被告票貼金額?支付金額若干?票貼換 現之計算方式?有無預扣之情?被告因票貼積欠原告之實際 金額為若干?等節,均屬有疑,縱然證人鄭進源到庭時曾證 稱上開本票金額是兩造確認過後之欠款,扣除會額之差額係 票貼產生的,然證人鄭進源對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答 :我只知道我跟原告都有提供資金給被告作為當鋪放款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是證人鄭進源並無法明確說明 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而依其上開之證述可知,其就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擔保範圍,亦僅表示係會款及其他 積欠款項,並未詳述係何欠款,且依兩造透過鄭進源匯款、 轉帳之情形,無法確認有票貼之情及金額,業如前述,原告 復未提出上開本票其中560,000元擔保範圍係經被告確認票 貼欠款金額之佐證,本院自難逕依前揭事證認定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其中560,000元係被告擔保票貼之欠款,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基上所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本金1,600,0 00元之原因關係,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中擔保會款390 ,000元之原因關係均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擔保 金額1,99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390,000元=1,990, 000元),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規定,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原告雖未就其向被告提示票據一事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然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應可作為付款之提示, 故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票據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5日補充送達被告, 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 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2月16日依年利率6%負擔票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發票人 1 110年1月27日  160萬元 TH0000000  江承翰 2 110年1月27日  95萬元 TH0000000  江承翰

2025-03-27

CLEV-113-壢簡-91-2025032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質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他人財產犯罪而匯 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 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7日11時3分許,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甲帳戶)及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乙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 其共犯(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丁○○知悉實 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詐騙附表所示之甲○○、乙○○、戊○○、己○○、丙○○等人(以下 簡稱甲○○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丁○○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匯入之款項,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丙○○匯入之款項中之新 臺幣(下同)50,914元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遭詐騙時 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丁○○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 他共犯犯行,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基於縱使發生詐欺取財,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犯意,於113年3月8日14時19分、21分許各轉帳30,000 元、19,1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等5人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5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並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甲、乙帳戶為所申辦持用,及其於 113年3月8日14時19分、21分許,知悉其所有乙帳戶內 之款項應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仍轉帳30,000元 、19,1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且對於詐欺集團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後,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其等因此匯款至甲、乙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小心遺失甲、乙帳 戶的提款卡,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 跟提款卡一起放在一個黑色的皮夾裡面,某一天我帶這 個皮夾去領錢,把皮夾放在提款機上忘記帶走;我更換 新手機的時候要重新輸入帳號密碼登入甲帳戶,才發現 裡面餘額多了5萬元,才想起來提款卡已經不見了,都 沒有去報案,我就知道應該是詐騙集團所以才馬上把錢 領出來,去派出所報案,但是警察叫我先收者,到時候 看檢察官怎麼處理云云。經查:  (二)上開被告丁○○供承及不爭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等5人警詢之證詞可佐,並有告訴人甲○○之網銀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47至50頁); 告訴人乙○○之網銀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65至68頁);告訴人戊○○之網銀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己○ ○之匯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7至88頁 );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5頁); 乙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9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7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偵卷第77至79頁);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頁)在卷可 參。是被告之甲、乙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取得,用於收取 並隱匿甲○○等5人匯入之詐騙贓款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甲、乙帳戶的密碼都是一樣的 ,是依照我跟我太太的生日改的,我太太是10月14日生 ,我生日是12日,所以密碼是101412;我帶黑色的皮夾 裡面有甲、乙帳戶、中國信託的提款卡,此外沒有身分 證或其他東西,我領中國信託那張卡的錢後,只有拿走 中國信託的提款卡,小皮夾就放在海佃路7-11的提款機 上忘記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9、61頁),則其所有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然是被告與其妻生日之組合,並 非難記之號碼組合,衡諸常情,實無另外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之必要;參以被告已經有1年多沒有使用甲、乙 帳戶,甲帳戶裡面僅餘400多元,乙帳戶內並無存款, 而被告除甲、乙帳戶之外,另外尚有合作金庫以及台新 銀行一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6、6 7頁),則被告實無攜帶甲、乙帳戶提款卡出門,及將密 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況被告前因於103年3月間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 欺罪嫌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3年度偵字第108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7頁至79頁),被告供承其自該案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已經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別 人的帳戶資料去做詐騙或其他非法使用(見偵查卷第68 頁、本院卷第52頁審理筆錄),基此,被告已知悉應謹 慎防止別人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避免遭人作為詐騙或其 他非法使用,然被告卻稱將密碼寫於甲、乙帳戶提款卡 上,使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可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甚且於發現遺失後,從未掛失提款卡(見本院卷第58 頁),實有違常情。是被告辯稱甲、乙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一同遺失一情,與常理不符,要難憑採。    ⒉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 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 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 。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 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 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 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 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 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 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 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 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故被告辯稱並未交付 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而係遺失遭詐騙集團取走使用云云 ,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丁○○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整體適用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二)被告丁○○雖提供甲、乙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時,雖僅係對於他人欲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惟其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提領丙○○ 匯入甲帳戶之部分贓款49,100元,以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係就原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 正犯之犯意,並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 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其後提、匯款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是核被告丁○○交付甲、乙帳戶資料與上開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供作詐騙甲○○等5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所 為,係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又其嗣後提領附表編號5丙○○匯入甲帳戶之部分贓款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 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丁○○前已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竟提供甲、乙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復提領附表編號5丙○○匯入之部分贓款,所為 造成甲○○等5人財產損失,並使共犯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匯入之犯罪所得遭轉出或提領,即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破壞人際信任關係;又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但與附表編號3所示戊○○成立和解 ,約定分期賠償其損害,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22號和解筆錄及台北富邦銀行交 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3頁),惟尚未與附 表所示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款項,其中經被告丁○ ○轉匯49,1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未扣案之被告丁○○所申辦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款項,除附表編號5其中之49,100元為被告所轉匯外 ,其餘均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 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和(調)解情形 主文 1 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繫,並佯稱: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0日19時35分許匯款9,018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甲○○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佯稱:其未簽署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10日18時47分許、19時16分許匯款1萬9,985元、1萬6,985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乙○○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3 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戊○○聯繫,並佯稱:其未簽署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10日18時32分許、36分許匯款4萬9,985元、3萬1,987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丁○○應給付戊○○共4萬元,給付方式為:114年3月6日匯款第一期款項1萬元,其餘款項3萬元,從114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止,每月5日以前(含當日)給付2,000元,若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和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81、83頁) 4 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7日11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己○○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5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10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中50,914元,再經丁○○轉匯其中49,100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之。 丙○○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2025-03-27

TNDM-113-金訴-3042-202503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0號 原 告 楊惟寧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74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簽 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 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6,806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減縮為136,746元(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訴外人邱明 輝及鍾奕臣等人所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恐嚇等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而於110年9月14日後之不詳時間 ,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對價,自訴外人莊盈縈處取 得其登記設立之獨資商號「莊漾漾水果行」之大小章及其個 人雙證件等資料,隨後即與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一般洗錢、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之犯意聯絡,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 」之電信門號後,或將前揭電信門號提供與犯罪集團作為驗 證取得「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使用 ,而使犯罪集團得以佯裝為旋轉拍賣網買家及台北富邦銀行 客服人員,佯稱下單交易失敗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共計136,746元等語。是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判 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 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正 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 帳共計136,746元,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而獲不 法利益,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4日補充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27

CLEV-113-壢簡-2200-202503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豫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豫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壹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000 00000)、手機壹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及存提款交易憑條壹 紙,均沒收之;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2,010元沒收。   事 實 一、張豫枝為圖取得姓名年籍不詳之「Wikoff最重要的」給予之 金錢,與「Wikoff最重要的」、「黃天牧」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張豫枝聽從「黃天牧」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1 日15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龍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 用交貨便,寄交「黃天牧」,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黃天牧 」知悉。「Wikoff最重要的」及「黃天牧」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以LINE「華信營業員」邀請 林茂莒下載「華信」假投資軟體,並向林茂莒佯稱可操作「 華信」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茂莒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 13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9,010元至本案帳 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提款卡提領至剩餘32,010元。 張豫枝再聽從「黃天牧」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填 寫提存款交易憑單,欲提領林茂莒匯入剩餘之32,000元時, 因行員察覺其帳戶異常,遂通報警方到場將張豫枝逮捕並扣 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上開提存款交易憑單1張以及張豫枝與 詐騙集團聯繫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林茂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豫枝於本院言詞辨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且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坦承在卷,並據證人林茂莒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 有證人林茂莒提出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紙(113 偵4535卷第43-45頁)、「華信」假投資軟體頁面擷圖2張( 113偵4535卷第47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擷圖及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113偵4535卷第49-57頁)、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1紙(113偵4535卷第41頁)、被告開立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偵4 535卷第59-61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對帳單(113偵4535卷第65頁)、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臨櫃 提款照片(113偵4535卷第67頁)、被告與「Wikoff最重要 的」及「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13偵4 535卷第68-80、113-143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台北富 邦銀行存簿1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00000000)、 存提款交易憑條1紙、手機1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可 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113偵4535卷第111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經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 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 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適用之。  ㈡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坦承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知道在幫人家洗錢, 之所以答應係因對方允諾會給其錢花用,其便依指示做等 情(見113偵4535卷第20-21頁),依被告上開供述,顯見被 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他人先行提 領被害人滙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承繼提領最後被害 金額32,000元,是在被告領款之前,共犯既已對被害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既遂,則縱被告未能成功提領詐欺款項,但 基於承繼共同正犯之理論,仍應就他人既遂之行為負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認為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僅止於未遂,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上開所犯,與「Wikoff最重要的」、「黃天牧」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表在卷可憑,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但本身經濟狀況不佳 ,家人亦未能予以支持,因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暨衡酌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方法、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及生活健康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1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 00000000)、手機1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存提 款交易憑條1紙,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 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贓款業經 正犯提領部分,並未查扣,被告對之並無實際管領權,對 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林 茂莒匯款所餘32,010元,既留存在被告實質上掌控之帳戶 內,堪認上開款項屬經查獲洗錢之財物,且為被告得以支 配、處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LDM-114-金訴-42-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湘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48號、113年度偵字第4536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湘岳犯附表所示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羅湘岳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他人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君君」、「珍珍」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湘岳富邦帳戶)及其以「九久資訊 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九久公司富邦帳戶,上開2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邱依蓮、黃本樑施用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 與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 示之帳戶,該等款項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嗣羅湘岳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匯該等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金流、各次轉帳 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湘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依蓮、被害人黃本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1032警卷第16至18頁、1033警卷第7至12頁),並有合作金 庫商業楠梓分行112年6月27日合金楠梓字第11236490627001 號函暨黃信豪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1032警 卷第68至7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 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78號函暨彭芯怡之帳戶開戶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1033警卷第20至27頁)、九久公司富邦帳戶 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032警卷第63至64頁)、羅湘 岳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033警卷第28至29頁 、1033偵卷第49至5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分行113年3月1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130000004號函暨被 告之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發送 及收受手機OTP簡訊驗證紀錄(1033偵卷第33至43頁)、告 訴人邱依蓮提出之投資APP截圖、客服對話紀錄、網銀轉帳 交易明細(1032警卷第56至58頁)、告訴人邱依蓮之存摺交 易明細(1032警卷第59至60頁)、被害人黃本樑提出之虛擬 貨幣交易明細、APP截圖(1033警卷第13至14頁)及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1033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4、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故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中 間法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無從減輕 。經整體比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刑法第35條第2 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2、告訴人邱依蓮雖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2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轉帳款 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致告訴人 邱依蓮、被害人黃本樑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告訴人邱依蓮與本案帳戶有 關之損失金額為10萬元,被害人黃本樑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損 失金額則為100萬元,故被告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尚屬 低階,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然 迄今尚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難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 補其造成之損害,暨衡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2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被告自身分擔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及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再轉匯至第三 層人頭帳戶等工作之時點,亦高度集中。爰就被告所犯本案 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採 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就本案2罪之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均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故 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 沒收。 2、另被告雖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得上訴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詐騙款項之移轉過程 被告轉匯之時間與金額 主文 0 邱依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楊老師」、「聚寶客服」向邱依蓮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進投資公司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邱依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為右列轉帳。 邱依蓮分別於112年5月25日8時49分、5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信豪),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8日,應予更正)9時17分許,轉帳30萬元至九久公司富邦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112年5月25日9時17分許,轉匯30萬元。 羅湘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黃本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涵」向黃本樑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本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為右列轉帳。 黃本樑於112年5月3日11時2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4日14時17分許許、15時許,分別轉帳70萬元、71萬元至羅湘岳富邦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①112年5月4日14時18分許轉匯70萬元。 ②112年5月4日15時1分許轉匯71萬元。 羅湘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3-26

KSDM-113-金訴-1032-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865號、113年度偵字第2632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77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82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848號),被告於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告提領地點增加第三列,時間應更   正為113 年6 月26日0 時18分,提領金額應更正為5 萬元,   提領地點應更正為鹽水郵局。  ㈡附表編號2 提領金額刪除113 年6 月26日0 時18分/5萬元。  ㈢附表編號2第二列,匯出帳號應更正為兆豐銀行。  ㈣附表編號14被告提領的時間及金額應更正為五筆各2 萬元, 更正時間如下:  ①113年6月14日20時25分/20,000元。  ②113年6月14日20時26分15秒/20,000元。  ③113年6月14日20時26分56秒/20,000元。  ④113年6月14日20時27分/20,000元。  ⑤113年6月14日20時28分/20,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共犯本案,而於本件審理時當庭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惟該條關於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 ,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又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 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 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稱其始 終只有跟「一三」聯繫、聽從「一三」指示,又起訴意旨所 認為之「詐欺集團」迄未查獲,是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要件 事實尚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 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 一三」共犯,而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應有誤會,然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詐欺 犯行,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依原起訴書所載之法條為準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一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同一告訴人之多次提領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15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提領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而保有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不該。另衡 及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本件遭詐取款項之數額,僅與一名告訴人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未 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13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 上揭15次犯行手法、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 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自陳其本案犯罪所得是無論當天領多少款項,當天只領 1萬元報酬之報酬數額等語,查被告於6月14、18、26、25日 四天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惟有與告訴人乙○○達成調 解,並當庭給付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5頁),其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4萬-3萬元=1萬), 應認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施詐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欄 1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佯裝欲向被害人購買二手球拍,稱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易,再假冒臺灣銀行金融專員指示被害人申辦郵局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後,進而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認證。 3萬元 113年6月26日00時04分許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6日0時08分05秒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鹽水朝琴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26日 00時08分44秒許 2萬元 5萬元 113年6月26日00時11分許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6日 00時18分許 5萬元 鹽水郵局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佯裝欲向被害人購買演唱會門票,稱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易未經實名認證,故無法開通賣場之話術,再假冒銀行金融專員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用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3年6月26日00時06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6日 00時09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鹽水朝琴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萬1,011元 113年6月26日00時09分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6日 00時09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6日 00時10分許 1萬1,000元 3 乙○○ 告訴人接到詐欺集團「盜(冒)用 LINE帳號」方式詐騙以佯稱為其友人借款周轉,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6月25日 20時56分許 無摺存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5日21時02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00號(全家後壁安溪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25日21時04分許 9,000元 4 辰○○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機構(中油)方式詐騙告訴人,進而使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9,988元 113年06月18日21時30分許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43分許至同日22時0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北門漁會)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9,989元 113年06月18日21時32分許 9000元 4,915元 113年06月18日21時35分許 2萬元 5000元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7-11將富門市)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方式詐騙被害人,進而使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8萬9,123元 113年6月18日21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43分許至同日22時0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北門漁會)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9,000元 2萬元 5,000元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7-11將富門市)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方式詐騙被害人,進而使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3,985元 113年6月18日21時5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43分許至同日22時0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北門漁會)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9,000元 2萬元 5,000元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7-11將富門市) 7 癸○○ 告訴人接到詐欺集團「盜(冒)用 Instagram帳號」方式詐騙以佯稱為其友人借款周轉,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千元 113年6月14日21時4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1時56分許 9千元 臺南市○里區○○○0○0號「統一超商子龍門市」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5千元 113年6月14日21時53分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向被害人購買包包,再假冒假客服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用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6123元 113年6月18日22時5分許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22時12分至13分許 2萬7000元 臺南市○○區○○村○○00號「萊爾富超商七股台潭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9 庚○○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向被害人購買精品包,再假冒銀行金融專員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用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6月18日22時16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22時23分 提領2萬元2筆共4萬元 臺南市○○區○○000號「七股郵局」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0 壬○○ 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客服方式詐騙被害人,進而使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6月14日20時4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79年6月14日21時3分至21時9分許 提領5筆共7萬元 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佳成門市」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2萬996元 113年6月14日20時52分許 11 陳星萓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佯裝欲向被害人購買二手書,再假冒銀行金融專員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用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4065元 113年6月14日21時26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1時3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7985元 113年6月14日21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14日21時39分許 3千元 12 丁○○ 詐欺集團人員以假冒金管會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帳戶有問題之方式,指示被害人需以匯款方式證明帳戶可正常使用,被害人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4096元 113年6月14日20時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麻新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4日20時16分許 1萬4千元 13 巳○○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向被害人購買物品,後再佯稱賣場須依指示申請認證,再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7028元 113年6月14日20時21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0時32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麻豆大同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4日20時33分許 7千元 14 丑○○ 詐欺集團以假買家身分向被害人購買商品,後再佯稱賣場須依指示申請認證,再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元 113年6月14日20時17分許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0時2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真新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5萬元 113年6月14日20時18分許 113年6月14日20時26分15秒 2萬元 113年6月14日20時26分56秒 2萬元 113年6月14日20時27分 2萬元 113年6月14日20時28分 2萬元 15 己○○ 告訴人接到詐欺集團「盜(冒)用 Instagram帳號」方式詐騙以佯稱為其友人借款周轉,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6月26日0時58分許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6日0時59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下營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2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7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82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848號   被   告 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卯○○於民國113年6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一三 」之人(下稱「一三」)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擔任提款車手。卯○○與「一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卯○○再依「一三」指示 ,搭乘「一三」所駕駛由楊明憲(楊明憲涉嫌詐欺取財、洗 錢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865號偵辦中 )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及由不詳人士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依「 一三」指示現金及提款卡交予「一三」,以此方式掩飾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學甲、 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子○○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辰○○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4時間匯出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5時間匯出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6時間匯出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癸○○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7時間匯出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辛○○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8時間匯出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0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9時間匯出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1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壬○○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0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入憑條各1份。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星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星萓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1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2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4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巳○○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3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5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丑○○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4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6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5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18 113年度營偵字第2770號卷內監視器擷圖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2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19 113年度營偵字第2824號卷內監視器擷圖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3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20 113年度營偵字第2848號卷內監視器擷圖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4、5、6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21 113年度偵字第23865號卷內監視器擷圖1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7、8、9、10、11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22 113年度偵字第26324號卷內監視器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2、13、14、15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一三 」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除「一三」外,另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赴被告所犯上開15次洗錢、詐欺等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5-03-26

TNDM-114-金訴-295-202503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國志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9行「10時許前某日」更正為「10時以前某時」,同欄 一第10行「本案帳戶資料」更正為「本案帳戶帳號及轉匯款 項密碼」;證據部分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編號㈢「證據名稱」欄之「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0日遠銀…約定書」更正為「2.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遠銀…約定書」。再補 充: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 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 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復觀被告於偵查 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 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 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明知 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其對於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 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 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 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㈢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 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 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 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 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 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 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 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 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 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 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 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徐聖霖、張黛玲、馮芷芳、郭振宙、陳麗卿、 廖琬嫺、吳宥騏、蔡明宏(下合稱徐聖霖等8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 匯或經手徐聖霖等8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徐聖霖等8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徐聖霖等8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徐聖霖等8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徐聖霖等8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匯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0號   被   告 楊國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14日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後,即於112年11月15日10時許前某日,以不詳方 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徐聖霖、張黛玲、馮芷芳、郭振宙、陳麗卿、廖琬嫺、 吳宥騏、蔡明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國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是要申辦用來公司匯款使用,我沒有交任何資料給別人,是我遺失手機之後接到通知說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沒有將銀行帳戶密碼寫在手機上,也沒有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語。 ㈡ ⒈告訴人徐聖霖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⒉告訴人張黛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暨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⒊告訴人馮芷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⒋告訴人郭振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⒌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⒍告訴人廖琬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⒎告訴人吳宥騏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⒏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點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㈢ ⒈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81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金融卡、網路及電話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 ⒊被告於113年12月6日詢問過程中書寫其姓名5次之文書 ⒈證明本案帳戶甫於112年10月26日開戶,而該帳戶自申設之日起至遭詐欺集團充作詐欺使用之期間,無任何使用紀錄。 ⒉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轉匯至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14日甫剛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又該約定書上臨櫃關懷結果記載「正常;認識帳戶受款人;經常性匯款轉帳需要」等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所簽署之姓名與留存於金融卡、網路及電話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簽名署押之運筆、勾勒等撰寫方式均高度相似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卷附本案帳戶金融卡、網路 及電話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本案帳戶確有申設約定轉 入帳戶,且約定書上申請人記載為被告,並由被告於申請人 簽章處簽名,並無代理人等情,有上開約定書資料存卷可佐 ,是被告所辯伊未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本案帳戶 係伊單純遺失手機後,遭詐欺集團盜用持以充作詐欺使用等 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詐欺集團應悉所取得之帳戶若為 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 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 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 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是以,詐 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而觀諸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遭 轉匯幾近一空,顯見本案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可實質控制之帳 戶,益徵被告所辯係卸責狡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 犯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具體求刑:   請酌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毫無悔意,且其協 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致附表 所示8位告訴人受騙金額共計高達406萬2,369元,且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 緝難度,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 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 ,請予對被告從重量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聖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某日起,以LINE向徐聖霖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華經資本」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徐聖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2時52分許 40萬元 2 張黛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張黛玲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華經資本」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張黛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3時31分許 75萬元 3 馮芷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馮芷芳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華經」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馮芷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 40萬8,295元 4 郭振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起,以LINE向郭振宙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同舟共濟大家庭」網站進行普洱茶投資云云,致郭振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55分許 40萬元 5 陳麗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0時許前某日起,以LINE向陳麗卿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華經資本」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陳麗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許 90萬1,938元 6 廖琬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起,以LINE向廖琬嫺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雲頂國際」手機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廖琬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22分許 30萬元 7 吳宥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起,以LINE向吳宥騏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DSVF」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吳宥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12時21分許 60萬元 8 蔡明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某日起,以LINE向蔡明宏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華經資本」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蔡明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11分許 30萬2,136元

2025-03-26

KSDM-113-金簡-1255-2025032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彥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取得不知情之 女友李伶(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後,以附表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葉修源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葉修源察覺遭詐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 準。經查: (一)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 院提起公訴,全案卷證移送本院繫屬之時間為114年3月12日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2日新北檢永忠113偵緝1 862字第114902523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而本案114年 3月12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地在嘉義縣水上鄉,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偵查中 經通緝到案後,於警詢時供稱其居所地在臺中市大雅區,有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4頁)。另被告於113年2 月25日已因另案入監(法務部○○○○○○○)執行迄今,復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件在卷可佐。是本案繫屬本院時(114年 3月12日),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 區。 (二)依檢察官公訴意旨,被告對告訴人葉修源施用詐術之行為地 點不明,而告訴人葉修源之住、居所地在桃園市(見偵字卷 第10頁),其於警詢時供稱係在網路臉書社團看見一則拍賣 機車零件之訊息,便私訊對方討論購買細節後,以網路轉帳 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是告訴人葉修源受詐騙及匯款地 點,非屬本院轄區。又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設人李伶於警詢時 陳稱:是在111年11月底某晚,在當時桃園市住處,將本案 帳戶之卡片含密碼交付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 而本案帳戶係開設於宜蘭縣羅東分行,亦據證人李伶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復有該分行回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 ,足見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之地點、本案贓款流向地點即犯罪 結果地,亦均非屬本院轄區。綜上足見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 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其犯罪行為地、結 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繫屬時有管轄權之被告 住、居所及所在地、證據調查之方便性等一切情狀,同時諭 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修源 假買賣:以臉書賣家「Ray Jia」帳號於臉書社團「競戰系不私買賣交流中心(總版)」刊登販售機車,宣稱「全車拆賣 整台拖走也行$25,000」 112年1月28日0時52分許 1,400元

2025-03-26

PCDM-114-審訴-147-202503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彤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4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采彤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信用 及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 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 騙人轉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陳采彤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智鴻(小鴻)」之成年男子邀約,同意擔任獨資商號負責 人,並同意申設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民國112年11月3日,持陳采彤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翻 拍照片,向臺中市政府登記設立「采欣實業行」(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再與陳采彤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民權稽徵所辦理「采欣實業行」之稅籍登記,陳采彤復於11 2年11月24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采欣實 業行」之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請上開 帳戶之網路銀行、網路憑證載具、網路憑證密碼,以及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約定轉帳限額單筆300萬元、單日累積限額 為1,500萬元。其後,陳采彤於112年11月27日11時45分前某 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網路憑證 載具及密碼交予「陳智鴻(小鴻)」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容 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陳采彤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為3人以上)使 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陳雅琴、陳婉貞 、劉昌國、顧愛如、楊惠婷、劉幸奇、彭娟、何明鳯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至上 開帳戶內後(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入或匯入之時間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陳雅琴、陳婉貞、劉昌國、顧愛如、楊惠婷、劉幸奇、 彭娟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何明鳯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補充理由書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采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69頁至第18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琴、陳婉貞、劉昌國、顧愛如、楊惠婷、 劉幸奇、彭娟、何明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且有采欣實業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資料、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至第147頁、第149頁 至第1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 本院審理時方坦認幫助洗錢犯行,又被告供稱:並未取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8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告訴人8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 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起訴書雖未就告訴人何明鳯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起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9521號補充理由書 補充併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復由本院告知此等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知悉,無礙渠 等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陳雅琴、劉昌國、彭娟接續 詐騙,致告訴人陳雅琴、劉昌國、彭娟聽從指示,先後將款 項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 人陳雅琴、劉昌國、彭娟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陳雅琴、陳婉貞、劉昌國 、顧愛如、楊惠婷、劉幸奇、彭娟、何明鳯分別遭詐騙而受 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之罪名(即 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陳雅琴部分, 蓋其遭詐欺且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5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詐 欺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5 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1月20日確定;被告再就其中偽 造文書犯行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687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8月5日確定,於111年3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案涉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且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1 年餘,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 之服從性低落,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 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如上開所示之犯行 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告訴人8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告訴人8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2,5 28萬4,868元,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幸奇、楊惠婷、陳雅琴 、劉昌國、彭娟、陳婉貞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 刑移調字第237、238、239、240、241號調解筆錄、113年度 員司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01頁至第212頁),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兼衡 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離婚、育有2 子,分別為16歲及13歲,小孩未與被告同住,但會向被告索 取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關於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 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 戶之存摺、網路憑證載具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 既遭警示銷戶,該存摺、網路憑證載具同無法再供交易 使用,對被告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 證據證明前開物品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 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⑵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經查,告訴人8人遭詐騙後而匯入、轉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入或匯入時間 轉入或匯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陳雅琴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陳雅琴於112年11月29日前不久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李喻霞』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陳雅琴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使陳雅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2年11月29日9時46分 ②112年12月1日9時08分 ③112年12月1日9時09分 ④112年12月1日9時13分 ⑤112年12月4日13時17分 ①310萬元 ②150萬元 ③170萬元 ④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萬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⑤1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②告訴人陳雅琴提出之君子協定保密書、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92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5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11頁)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3頁) 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5頁) ⑧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2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陳婉貞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陳婉貞於112年12月1日前不久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賀小敏』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陳婉貞佯稱:可以下載「新永恆」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婉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1日 9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0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37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27頁) ②告訴人陳婉貞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第247頁至第25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6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63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見偵卷第265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7頁) ⑧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劉昌國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劉昌國於112年12月4日前不久間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王雅蘭』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劉昌國佯稱:可以下載「永恆」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劉昌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2年12月4日11時04分 ②112年12月5日10時32分 ①210萬元 ②9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昌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3頁至第275頁) ②告訴人劉昌國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85頁、第289頁至第29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9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5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97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99頁) 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03頁至第304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顧愛如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顧愛如於112年12月6日前不久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衫本來了』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顧愛如佯稱:可以下載「永恆」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顧愛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6日 11時36分 219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顧愛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7頁至第314頁) ②告訴人顧愛如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偵卷第319頁至第332頁、第334頁、第338頁至第34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4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363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65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67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1頁至第372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 楊惠婷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楊惠婷於112年12月6日前不久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吳紫涵』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楊惠婷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使楊惠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6日 13時37分 3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7頁至第381頁) ②告訴人楊慧婷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9頁、第406頁至第41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1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1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423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25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27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 劉幸奇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劉幸奇於112年10月24日前不久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劉幸奇佯稱:可以下載「永恆股市」APP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使劉幸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6日 16時35分 96萬3,89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幸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5頁至第436頁) ②告訴人劉幸奇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44頁至第44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4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1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453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55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7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61頁至第462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 彭娟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彭娟於112年12月7日前不久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官方客服No.0806』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彭娟佯稱:可以下載「永恆股市」APP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使彭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10時30分 ②112年12月7日10時46分 ③112年12月7日10時47分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65頁至第467頁) ②告訴人彭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1頁、第476頁至第477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79頁至第480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81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485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87頁) 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89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93頁至第494頁) 8(即113年度蒞字第9521號補充理由書部分) 何明鳯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何明鳯於112年12月7日前不久初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劉卉芯』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何明鳯佯稱:可以下載「永恆股市」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並稱可抽股票等語,致使何明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7日 12時33分 75萬5,97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明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②告訴人何明鳯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13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見本院卷第13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第13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3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45頁)

2025-03-26

CHDM-113-金訴-606-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李婕瀅即李舒蘋 李來課 李志賢 李宜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 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㈠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即債務人李婕瀅(原名:李舒蘋)之債權 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李婕瀅、李來課、李志賢、李宜霖間 就被繼承人吳珮羚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2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 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 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而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額為3,384,926元,則依債務人李婕 瀅之應繼分比例1/4,計算李婕瀅之應繼分價額為846,232元 (計算式:3,384,926×1/4=846,23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違約金(即本院雄院高99司執 梅字第60011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 年11月13日止債權總額為937,9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846,23 2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6,23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25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880元後 ,尚應補繳7,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參見本院卷第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440㎡,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6。 3,284,145元 據原告陳報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同棟13樓之6房屋於113年4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830萬元,平均每坪單價為165,24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系爭房屋為84年5月建築完成,建築總面積為131.41平方公尺(換算為39.75坪),經以每坪165,240元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6,568,290元(計算式:165,240×39.75=6,568,290)。而被繼承人吳珮羚原有持分為1/2,故原告本件撤銷訴訟之利益應為3,284,145(計算式:6,568,290*1/2=3,284,145)。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7房屋),權利範圍為1/2。 --------------------------------------------- 共有部分: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為4,491.19㎡,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3。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 2元 4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 23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 2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 97,613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義民郵局00000000000000 2,456元 9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 98元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00 577元 合計 3,384,92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請求金額 176,197元 計息本金173,012元 2 利息 452,916元 自90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173,012×(14+126/366)×18.25%=452,916 238,828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173,012×(9+74/365)×15%=238,828 3 違約金 45,292元 自90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 173,012×(14+126/366)×1.825%=45,292 23,883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173,012×(9+74/365)×1.5%=23,883 4 執行費 800元 合計 937,916元

2025-03-26

KSEV-113-雄補-2838-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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