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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號 債 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法定代理人 許信豐 債 務 人 潘漢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KSDV-114-司促-67-202501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68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5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暐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弘暐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8時34分許,在址設嘉義縣○○ 鄉○○○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加油站內,見該 加油站之服務人員代號BN000-H113001號成年女子(姓名詳 卷,下稱A女)為賴弘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加油,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 部之性騷擾犯意,乘A女轉身查看油表而不及抗拒之際,徒 手觸摸A女之右側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弘暐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本院易字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 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 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 騷擾之犯意。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 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被害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 束,而不符合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復依我國一般正 常社交禮儀,臀部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 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被告乘告訴人 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其臀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屬 偷襲式、短暫性並具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確符合有損害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其感受遭冒犯之情境,當屬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足徵被告有性騷擾之意 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並分別於110年6月22日、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3至14、16至17頁)在 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院衡 酌前罪為竊盜及詐欺罪,而本案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罪質並不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 前罪,遽認被告對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 部之行為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詎 被告為滿足自己情緒,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 摸告訴人臀部,客觀上已屬偷襲式、短暫性並具有性暗示之 不當觸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 訴人心理受羞辱恐懼,應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並於起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履行調 解條件,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並 有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9頁)及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41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貨運司機、未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母親及女友照顧、與女友同居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6

CYDM-113-嘉簡-1607-2025010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顏宗輝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銘 訴訟代理人 郭存仁 楊岡儒律師 複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法官呂明龍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茲因 呂明龍法官已取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資格,本院合 議庭亦認本件無行合議審判之必要,爰依本院民事庭分案要點第 2點第4項第14款第1目規定,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指定受命法官之 裁定,由法官呂明龍獨任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2

CTDV-108-重訴-52-20250102-1

勞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績效獎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方振仁,並經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任 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4月13日起至111 年12月13日間受僱於上訴人林園石化事業部擔任技術員,應 得領取111年度全額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83,634元及工 作獎金32,14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獎金,及分別自原應發放日112年5月17日及112年8月9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83,634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140元 ,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第39條、經濟部所屬事 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上訴人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 意事項之規定,年度終了之日已自請離職人員非屬得請領績 效獎金及工作獎金之對象,且該等獎金亦非屬工資,而屬上 訴人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上訴人給 付。依上訴人所定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之修訂歷 程,確係「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已刻意排除自行離職人 員,依照「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依人事法規第4 點第4款第6目及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參點規定,既未包 含「自願離職」,則年度結束前離職者,自不符合按在職比 例發給經營績效獎金之要件,且觀諸工作規則、經濟部所屬 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 項之內容,未另以「或其他相同或相當之情形」等作概括規 定,顯非例示規定及私法契約應依契約嚴守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76,665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62元,及 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9,647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3日至111年12月13日任職於上訴人 ,擔任林園石化事業部技術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 日自請離職獲准,於翌日離職。 (二)上訴人之111年度績效獎金於112年5月16日發放,111年度 工作獎金於112年8月8日發放。 (三)若被上訴人得請求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應以11個月計算 ,績效獎金為76,665元、工作獎金為29,462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度績效獎金及工 作獎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 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 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 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 ,使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上訴人訂有工 作規則、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且有將經濟部 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列為其人事法規,並均經 公告乙節,有工作規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2月6日 高市勞調字第11039435500號函、經濟部102年4月23日經 營字第10200572150號函檢送修正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 實施要點、人事法規、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 經濟部110年3月26日經能字第11002603770號函、上訴人 內網公布之人事法規頁面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96頁) ,被上訴人於得知悉上開規定之情形下,亦默示為上訴人 繼續提供勞務,以之作為準則,未見其爭執,應屬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內容,可資認定。又工作規則既為公司單方所 制訂定型化規則,勞工相對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倘工作規 則於解釋上有疑義時,自應採有利於勞工之解釋,以符合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二)依工作規則第39條前段規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 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 59頁),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四 點(六)規定:「年度內新進或已命令退休、資遣、申請 退休、育嬰假或留資停薪復職及在職死亡人員得各按當年 度內在職月數比例發給績效獎金。」(見原審卷第69、79 頁),及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參點規定:「 績效獎金之分配以年度終了之日或全年度在職人員為對象 ,年度內新進或已命令退休、資遣、申請退休、調其他公 務機關(構)、育嬰假或留資停薪復職及在職死亡人員得 各按當年度內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在職時間不足半月者不 計,半個月以上者按一個月計。」(見原審卷第81頁), 可知經營績效獎金之發放,原則上雖係以年度終了之日或 全年度在職人員為對象,但例外於年度內新進或已命令退 休、資遣、申請退休、育嬰假或留資停薪復職及在職死亡 人員,或調其他公務機關(構)等情形,均仍得依在職月 數比例發給,其中無論係自願性之申請退休、育嬰假、調 任等情形,或係非自願性之命令退休、資遣、在職死亡等 情形,均有依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堪認該規定之目的,即 在於考量員工雖未全年度在職,但其在職期間仍對上訴人 有所貢獻,故仍得依在職月數比例給予經營績效獎金。是 以,自行離職之情形雖未在規定之列,然經營績效獎金既 係考量勞工在職期間之貢獻度而發放,相較遭公司依勞基 法第12條資遣之情形,例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 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 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 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均仍可依該規定領取經營績效獎 金,自行離職之勞工反而無法領取經營績效獎金,顯然有 為差別待遇,且違反發放經營績效獎金之目的,是該規定 解釋上應屬例示規定,勞工於年度結束前自行離職時,仍 得適用該規定按當年度內在職月數比例發給經營績效獎金 ,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又111年度績效獎金於112 年5月16日發放,111年度工作獎金於112年8月8日發放, 被上訴人得請求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應以11個月計算, 績效獎金為76,665元、工作獎金為29,462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績效獎金76,665元、工作獎金 29,462元,及自原應發放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上訴人雖辯稱依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之修訂歷 程,確係「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已刻意排除自行離職 人員,顯非例示規定及私法契約應依契約嚴守原則等語, 然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相較於經濟部所屬事業 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前者新增「調其他公務機關(構 )」之情形得按在職月數比例發給績效獎金,足見上訴人 所訂之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並非僅能受限於經 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規範之內容,且縱上 訴人提出曾於78年修訂增加「年度中途到職及離職者已在 職月分佔全年度之比例分配之」,然未獲經濟部同意等情 ,尚無法即認定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係列舉而 非例示規定。況從經營績效獎金發放目的觀之,年度核發 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及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 施要點適用之對象,解釋上自應以考量勞工在職期間之貢 獻度為標準,故應認上開規定為例示規定,並非有「明示 其一,排除其他」之適用,否則將抵觸相同事物應相同評 價之原則,產生評價矛盾之結果,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受經濟部核備拘束,不得於 個案中增加核發對象,及其他國營事業亦明訂核發績效獎 金未包含自請離職員工等語,因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請求,自與上訴人是否受經濟部核備拘束係屬 二事,又其他國營事業如何核發績效獎金,亦不影響本件 被上訴人之請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76,665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9,462元,及自 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5-01-02

CTDV-113-勞簡上-4-20250102-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顏宗輝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銘 訴訟代理人 郭存仁 楊岡儒律師 複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2

CTDV-108-重訴-52-20250102-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惟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佳 原 告 游富明 陳秋琴 游惟涵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法官呂明龍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茲因呂 明龍法官已取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資格,本院合議 庭亦認本件無行合議審判之必要,爰依本院民事庭分案要點第2 點第4項第14款第1目規定,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指定受命法官之裁 定,由法官呂明龍獨任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2

CTDV-110-重訴-126-20250102-4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惟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佳 原 告 游富明 陳秋琴 游惟涵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2

CTDV-110-重訴-126-20250102-5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鴻鎮重機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忠龍 原 告 游忠衛 游蘇麗珠 游鵑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法官呂明龍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茲因呂 明龍法官已取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資格,本院合議 庭亦認本件無行合議審判之必要,爰依本院民事庭分案要點第2 點第4項第14款第1目規定,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指定受命法官之裁 定,由法官呂明龍獨任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2

CTDV-111-重訴-54-20250102-4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鴻鎮重機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忠龍 原 告 游忠衛 游蘇麗珠 游鵑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2

CTDV-111-重訴-54-20250102-5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瑞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彬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肆萬捌仟陸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契約關係,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4313萬336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8頁之民事起訴狀),嗣擴張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4327萬832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33-335頁之民事擴張 聲明狀),復因被告清償部分債務而減縮其請求金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萬86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3-436頁之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狀)。原告所為上開擴張、減縮請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下稱台電)108年度及年財團法人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中油)109年度之團體傷害險 (下合稱系爭團體保險),委由被告向國際再保險公司投保再 保險,辦理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分出業務,被告因此向伊收取 再保險費、佣金,兩造間合意成立上開具委任性質之契約關係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因而即向訴外人即英國之Ironshores Pembroke Syndicate 4000 at Lloyds(下稱PEM4000)接洽, 獲PEM4000同意,被告即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再保人簽名 、用印之承保條(Slip,下稱系爭承保條)予伊,被告亦以自 己名義出具暫保單(Cover Note,下稱系爭暫保單)。後伊理 賠台電、中油,按季通知被告給付應攤回之再保險理賠款,卻 遲未入帳,經伊多次催促,被告方告知其是再委託位於南非之 ARC保險經紀公司(下稱ARC保險經紀公司)安排,實際再保險 人並非PEM4000,而係位於東非之Klapton Insurance Co.Ltd (下稱Klapton公司)。被告未經伊同意即複委任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領有外國執照之ARC保險經紀公司,且Klapton公司於 主要國際信用評等機構並無信用評等,為不適格之再保險人, 被告對於執行受任事務顯有過失,伊因此受有無法取得應攤回 之再保險理賠計3324萬8662元之損害,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伊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37條、第538條、第5 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324萬8662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為保險經紀人公司,僅係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團 體保險代為尋覓合適之再保險人,將所得資訊如實轉達原告, 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屬居間性質,至於再保險契約之內容、條 件、簽訂、成立與否及後續,均係由原告與再保險人自行確認 ,與擔任保險經紀人之伊並無直接關係。況系爭契約並未表明 不得複委任,原告早已知悉且默許伊再委託國外之香港Clearw ood、南非ARC保險經紀公司尋求協助,又Klapton公司拒絕理 賠亦與伊無關,不得視為伊過失,原告對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債權,且原告亦未敘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依 據等。而原告未與PEM4000公司確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為 與有過失。再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對香港Clearwood、南非ARC 保險經紀公司應有權依侵權行為、契約關係行使權利,伊自得 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讓與上開權利,並依民法第 246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就其所承保之系爭團體保險,為控管自留風險,向 再保險公司投保再保險;而被告就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以電 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再保險人PEM4000名義簽名、用印之承保 條(即系爭承保條)予原告,被告亦以自己名義出具暫保單( 即系爭暫保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電郵、系 爭承保條及系爭暫保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00頁),堪信為 真。  原告主張其係委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 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關係為委任性質,嗣被告擅自複委任 國外保險經紀人,且實際承保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人Klapto n公司亦非適格,致使原告受有無法自再保險人攤回再保險金 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兩 造間成立具委任性質之系爭契約關係,查: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 、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PEM40 00名義所出具之系爭承保條予原告,被告並以自己名義出具系 爭暫保單予原告,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系爭暫保 單記載:「...In accordance with your instruction,weco nfirm having effected the following reinsurence on you r behalf。... 」(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出 具系爭暫保單之方式,告知原告已有國外再保險公司承保系爭 團體保險再保險,可見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 再保險事宜;被告則抗辯其僅係保險經紀人公司,其係居間將 原告欲就系爭團體保險投保再保險之訊息轉知國際再保險公司 ,倘有國際再保險公司願意承保,就會告知原告,而被告出具 暫保單,僅係通知原告已經有這家再保險公司願意來承保,並 將原告當初所告知的保險條件跟內容提供給對方,以確認保險 條件。查: ⑴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載明:「...有關台灣電力...臨分案件將 於2019/11/01到期,煩請協助續約事宜。...」、「...有再保 人問一些問題,我們已經回答大部分,但仍有少部分需要您協 助。...」、「...再保人要看賠案分類明細。例如死亡件數及 賠款,醫療件數及賠款,癌症險件數及賠款…等...」、「... 本案我們已取得20%再保。再保人為...,再保佣金27+1%,再 請確認同意。...」、「...再保人...簽核文件仍未收到。麻 煩協助儘速取得文件或先行提供再保人同意之EMAIL...」、「 ...再保人簽回文件如附件。...」、「...因我方再保人要求 ,需要麻煩您們簽署再保授權書給我們...」、「...附檔為CP C方案組合內容及保險手冊,...另請提供已簽回之share40%部 分。...」、「...再保人簽回之slip如附件請參考。...」、 「...茲附上額外15%之signed slip給您參考。...」、「... 已簽回含保險期間的文件...」、「...除先前已確認的55%sha re,我們另外取得7.5%再保...,但僅限於PA公費及自費部分 ,再保人為...」、「...我們已取得30%再保,再保人為..., 再保佣金為16.5%+1%,再請確認同意。...」、「...請協助確 認承保範圍是否有含燒燙傷?...」(見本院卷第145-185頁) 。 ⑵由兩造間上開往來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可知除被告自承代原告 尋覓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人以外,被告亦代原告與再保險人洽 商續約事宜、確認保險範圍、保險佣金、協商再保險分出比例 等,被告亦要求原告提出再保險授權書、代再保險人向原告索 取相關文件、數據等。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 出具系爭暫保單之方式,告知原告已有國外再保險人承保系爭 團體保險之再保險,應較為可採。  ⒊又依據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亦可知被告係為原告處理上開 與再保險分出之相關業務,再保險人同意承保,被告方以電子 郵件方式傳送再保險人所出具之系爭承保條,被告並據為出具 告知原告已有再保險人承保系爭團體保險之系爭暫保單。再參 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向來商業交易模式,被告並非僅止於居間媒 合原告與再保險人成立再保險契約,被告為原告所處理之再保 險業務,除代覓適格再保險人以外,並包含與再保險人接洽、 磋商再保險費率、保費及理賠等,原告並提出兩造間他案往來 電子郵件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15-25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堪認原告主張其委任被 告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兩造間成立委任性質之系 爭契約關係,較為可採,被告抗辯其僅居間媒介原告與自保險 人成立再保險契約,即不足取。至被告雖不否認為原告處理上 開事務,然抗辯上開事務均屬無償之售後服務,惟原告主張再 保保費均係由原告直接給付予被告,由被告處理,再保險攤賠 款亦係由被告給付予原告,被告並非無償,原告所給付之保費 ,被告有從中取得報酬等語,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 2-283頁)。堪認被告既然就原告所給付之保費從中取得報酬 ,衡情此即屬被告為原告處理上開再保險事務所獲得之對價。 被告抗辯係無償之售後服務,即難認可取。  ⒋況且,再參酌原告指稱其遲遲未獲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攤回 理賠,因而於111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 於期限內給付,被告於當日收受信函,旋即提供Bowmans律師 事務所之函文(下稱Bowmans律師函),原告於此時方知悉再 保險人為Klapton公司而非系爭承保條所載之PEM4000等語(見 本院卷第212頁);被告亦自承於111年6月26日收到Clearwood 傳送Bowmans發給Klapton公司公的求償文件,方知悉實際承保 人為Klapton公司,並非PEM4000,被告並於111年7月8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原告,告知本件實際再保險人為Klapton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頁);又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被告,依該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原告係以被告於111年7月8 日所提供之Bowmans律師函之相關訊息,繪製本件再保險分保 流程,請被告確認是否有誤,被告即於同年月14日以電子郵件 回覆,記載:「...分保流程應為...華南⇒瑞信⇒ARC⇒Clearwoo d⇒Klapton公司。Clearwood及Morf為當初協助與此再保人洽談 的國外經紀人,但不涉入本案正式文件往來及金流,而由ARC 為代表」(見本院卷第265-267頁),被告並於111年7月22日 就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出具分保流程圖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 1頁)。由上開原告追償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攤回理賠之過程 ,以及原告未獲再保險攤回理賠之後,原告係經由被告告知, 方知悉系爭團體保險之分出、再保險流程,足見被告係將系爭 團體保險之再保險業務委由他家保險經紀公司處理,益徵原告 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堪以採 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複委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領有外國執照之A RC保險經紀公司,且實際承保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人並非系 爭承保條所載之PEM4000,而係不適格之Klapton公司,原告因 此受有無法取得應攤回之再保險理賠計3324萬8662元之損害,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查: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⒉依前所述,被告雖傳送再保險人PEM4000名義所出具之系爭承保 條予原告,被告並因此出具系爭暫保單,告知原告系爭團體保 險之再保險已由再保險人承保,然於原告未獲再保險之攤回理 賠,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被告方告知實際再保險人為Kl apton公司而非系爭承保條之名義人PEM4000,是以原告經由被 告所告知之再保險人,與實際承保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人已 有不符。又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 理辦法第7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適格再保險分 出對象:...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 再保險或保險組織...」,同辦法第8條則臚列第7條所指之評 等機構與等級。原告主張Klapton公司於國際間主要國際信用 評等機構並無信用評等,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亦未能舉證 Klapton公司已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可信等級,是 以原告主張Klapton公司為不適格之再保險人,堪以採信。  ⒊準此,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團體保險迄未獲得再保險之攤回理賠 ,被告未予否認,從而原告主張其未獲再保險之攤回理賠,係 因再保險人Klapton公司為不適格之再保險人所致,而系爭團 體保險之再保險實際上係由不適格之再保險人Klapton公司承 保,而非由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可信等級之再保險人 承保,即屬被告處理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賠償原 告所受未能獲得再保險攤回理賠之損害,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其係於系爭團體保險理賠之後,按季向被告申報再保 險攤回理賠金額,未獲再保險攤回理賠計4327萬832元,並提 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1-327頁、第337-349頁)。被 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提出詳細內容及計算標準,惟原告既然按季 以上開電子郵件向被告申報再保險攤回理賠金額,且原告主張 被告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與資料,並無異議,依照兩造交易方 式,本來就是原告提出申報金額,不需檢附每件理賠案件之申 請資料等情,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86頁),堪認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未獲再保險理賠金額共計4327萬832元,應為可 採。被告臨訟方為上開抗辯,即非可取。  ⒌原告並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3年4月10日、5月30日、 5月31日依序給付20萬美元、10萬美元、10萬美元,以匯率1: 31.24計算,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依序清償原告本件請求 給付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4327萬832元,及其中4313萬3 36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萬496 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一部清償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24萬8662元及自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 24-426頁,被告對計算式未予爭執,原告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亦與民法第203條、233條規定無違),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自始即知悉本件有複委任之事實,亦知悉被告 必須委託第三人處理分出業務,故倘若被告有非親自辦理之過 失或第三人辦理分出業務有過失,原告亦應共同承擔與有過失 責任,又系爭承保條之保險經紀人欄位應記載Syndicate Lloy ds broker名稱,卻記載Prudent Insurance Brokers Co.Ltd (即被告),未符常規,然原告並未察覺,亦未與PEM4000確 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自屬與有過失等語。惟縱 如被告所言,系爭暫保單有上開未符常規之記載,然原告既已 將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委由被告處理,難認原告有被告 所指上開查證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抗辯原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即非可取。 ㈣被告另抗辯依原告之主張,除被告以外,原告亦得對ARC、Clea rwood等保險經紀公司有權依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行使權利, 且得對Klapton公司主張保險契約權利,為避免原告受有雙重 利益,被告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讓與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且在原告為讓與之意思表示前,就被告之損害賠 償責任具有對價關係,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按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定有明文。是賠償權利人對第三 人倘無上開權利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賠償義務人亦不 得依該條規定,準用同法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參照)。被告之111年7月14日 電子郵件記載:「...分保流程應為...華南⇒瑞信⇒ARC⇒Clearw ood⇒Klapton公司。Clearwood及Morf為當初協助與此再保人洽 談的國外經紀人,但不涉入本案正式文件往來及金流,而由AR C為代表」(見本院卷第265-267頁),被告並於111年7月22日 就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出具分保流程圖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 1頁),則依被告所指稱之上開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分保流程 ,原告對於Klapton公司、ARC、Clearwood等保險經紀公司是 否有被告所指稱之上開權利存在,並非無疑,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讓與上開權利, 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即難認有據。 ㈤據此,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 宜,兩造間成立委任性質之系爭契約關係,然實際承保系爭團 體保險之Klapton公司並非適格之再保險人,被告處理受委任 事務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無法攤回再保險金3324萬8662元 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24 萬8662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防禦方法、所 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31

TPDV-112-重訴-14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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