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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1,31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原審法院及案號: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裁定駁 回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10,864 元、第二審裁判費1,216,296元、地政規費4,150元(計算式 :500元+2,850元+800元=4,150元),並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 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37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 ,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及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裁定等影本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061,310元(計算式:810,864元+1,216,296元+4,150元 +30,000元=2,061,3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25

CYDV-113-司聲-71-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4號 原 告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954,791元(計算 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3,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期間(自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 利息金額及計算式 1 34,938,070元 其中17,160,000元自民國108年2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按年息5%計算利息 5,016,721元(計算式:17,160,000元×〈5+310/366〉×5%=5,016,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加上開利息總計39,954,791元(計算式:34,938,070元+5,016,721元=39,954,791元)

2024-12-24

CYDV-113-補-634-20241224-1

司全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起孝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承軒、許禮尚、徐朝昇、曾慶福間聲 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2-24

ULDV-113-司全聲-17-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0號 原 告 楊宗桂 楊宗榮 楊舜評 楊易臻 李自蕭 楊佩珊 楊曜仲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被 告 凌妤蓁(起訴狀、補正狀誤載為凌妤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 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 355號判例意旨,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核定需役地所 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 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 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 ,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請求確認對被告等所有坐落同區段1-3、67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該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不得為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 %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45,84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土 地 (高雄市橋頭區 樹林段) 申報地價 (元/㎡) 面 積 (㎡) 價 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 %×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9地號土地 2,240 558.95 350,573元 2 73地號土地 800 3,484.09 780,436元 3 74地號土地 800 4,530.53 1,014,839元 合 計 2,145,848元

2024-12-23

CTDV-113-補-1090-202412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566號 債 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許湞婷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江永松  住○○市○○區○○街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龍氏企業 行之薪資債權,並為強制執行,惟查第三人龍氏企業行,址 設高雄市○○區○○街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KSDV-113-司執-154566-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起孝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上 訴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6萬7218元,及 其中新臺幣200萬0414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其餘新臺幣66萬 6804元自113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明州變更為劉起孝,有經濟部 113年10月28日經人字第113084375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8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 原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嗣於本院追加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 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使用上訴 人所有土地,如何給付不當得利一事,其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土地作為道路或排水設施使用,兩 造於民國(下同)88至96年間,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陸續成立租賃契約,並簽訂案號Z000000000、Z000 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共6份(下稱170、200、210、270、2 80、290號租約),租約屆期後數度續約。然於租期陸續 屆至後,被上訴人仍按原用途為繼續使用該土地,先前到 期部分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透過被上訴人 匯款或強制執行等方式獲得清償。至於111年1月1日起至1 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未獲清償。上 訴人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占用當年度申報 地價百分之六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686萬6,962元本息 。然原判決僅就280、290號租約之逾期不當得利金,按占 用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准上訴人之請求。就其 餘170、200、210、270號租約(下合稱系爭170號等4份租 約)之逾期不當得利金,則按各該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核 計結果,均小於111、112年度申報地價6%計算總額,形同 鼓勵被上訴人逾期違約,反可以較低租金使用土地,對上 訴人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聲請法院增加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即按逾期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不當得 利。   ㈡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 66萬7218元,其中200萬0414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其 餘66萬6804元自113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19萬9,744元,及其中314萬9,808元自112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104萬9,936元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是本院僅 審酌上訴人上訴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主張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使用10 302版本,按每日特定金額計算,其餘租約則使用10411版 本,按占用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然上訴人不以 契約第6條所載定額計算不當得利之理由,僅係因其自身 之誤載,此乃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並無任何契約成立後 始發生之不可預料情事,致原有契約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土地作為道路或排水設施使 用,兩造於88至96年間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陸續成立租賃契約,並簽訂170、200、210、270、280、2 90號,共6份租約,租約屆期後數度續約,最後租賃期間 如附表一所示備註欄所示。其後,兩造並未另訂租約,被 上訴人亦未返還土地,仍繼續按原租約用途為租賃物之使 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租約6份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於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已無權占有 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4所示之土地,依照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占有該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 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 利益,於法有據。   ⒉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則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上訴人主張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第6條,雖有定額之約 定,應依民法第227之2條之規定,增加給付,按逾期當年 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⑴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 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於契 約之情形最多。惟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例如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等,遇情事變更時,亦宜準用(見同條第2項立法 理由)。又民法第272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 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 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 ,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 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 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 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 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原判例 供參)。   ⑵系爭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第6條均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 如未經雙方書面同意續約,而乙方(即被上訴人)租賃物之 使用時,其中170號租約約定每日按1,391元給付;200號 租約約定每日按486元給付;210號租約約定每日按486元 給付;270號租約約定每日按45元給付(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279頁)。而上開契約係分別於104年5月22日至105年1 月30日間訂立,詳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參以系爭土地地價 逐年調漲,此觀附表一原訂約申報地價、原訂約租金、11 1年申報地價、本次請求不當得利等欄所載金額、及土地 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7-93頁)自明。再者,系爭170號 等4份租約,其租金均係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 依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第6條約定定額計算不當得利之結 果,均小於111、112年度申報地價6%計算總額,形同鼓勵 被上訴人逾期違約,反可以較低租金使用土地,對上訴人 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再由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該租約第6條定額約款計算,低 於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者,則按當期申報地價百 分之六計算,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 ,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可參(置外附卷) 。本院審酌104、105年間迄今,申報地價,已因周邊環境 、工商繁榮之程度、基地之經濟價值等,而有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依原約定定額計算 ,反低於約定之租金,顯失公平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按當期申報地價百 分之六計算,應屬合理。   ⑶基上,上訴人請求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 年),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土地,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附表二「上訴人主張1年之不當得利 金額」欄所示,上訴人請求2年之不當得利,共442萬5058 元本息,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土地,自111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442萬5058元,及其中331萬87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110萬6264元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31日(見原審卷二第23頁,原起訴請求1年6個月計之不當得 利,其後再擴張請求6個月)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5萬7840元本息,就其餘應 准許之266萬7218元,及其中200萬0414元自112年8月8日起 ,66萬6804元自113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土地 承租面積(㎡) (A) 申報地價(元/㎡)(B) 上訴人主張之1年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A)×(B)×6%】 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計算之1年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533.71 1,280 40,989元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1,391元給付,則1年為507,715元(計算式:1,391×365=507,715)。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9頁)。訂約日105年1月1日 ⒉最後租期為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749.84 1,040 109,190元 3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41.78 1,040 8,847元 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259.24 1,040 16,177元 5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25.81 1,040 1,611元 6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7.62 1,040 2,347元 7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624.92 1,040 101,395元 8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77.44 1,040 4,832元 9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705.50 1,040 4,4023元 10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273.36 1,440 23,618元 11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475.47 1,040 92,069元 12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522.43 1,040 95,000元 小    計 8,427.12 540,098元 507,715元 上訴金額:3萬2383元 13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497.34 1,197 35,719元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486元給付,則1年為177,390元(計算式:486×365=177,390)。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5頁)。訂約日105年1月1日 ⒉最後租期為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4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623.93 1,040 38,933元 15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334.21 1,040 20,855元 16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479.72 1,040 29,935元 17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799.85 1,190 57,109元 小    計 2,735.05 182,551元 177,390元 上訴金額:5161元 18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637 1,107.2 108,749元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486元給付,則1年為177,390元(計算式:486×365=177,390)。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9頁)。訂約日105年1月30日 ⒉最後租期為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⒊編號25、26土地原係同一筆地號,於112年10月8日因分割增加編號26土地。 19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457 1,040 215,717元 2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2,188 1,040 136,531元 2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527 800 169,296元 22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816 800 87,168元 23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90 800 18,720元 2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526 800 25,248元 25 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 4,773.76 800 229,140元 26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047.65 800 50,287元 27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72.23 720 7,440元 28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3.31 720 4,895元 29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8.42 720 364元 3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216.16 720 9,338元 31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05 720 477元 32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8.96 720 387元 33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9.08 720 43,592元 34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318.69 720 13,767元 35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26.42 702 1,113元 36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72 1,200 12,384元 37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739 1,200 125,208元 38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590 1,200 114,480元 39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0 1,440 15,552元 40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43 9,680 83,054元 小    計 25,070.73 1,472,907元 177,390元 上訴金額:129萬5517元 41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2 5,039 605元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45元給付,則1年為16,425元(計算式:45×365=16,425)。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50頁)。訂約日104年5月22日 ⒉最後租期為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2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45 4,960 13,392元 43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5 4,960 1,488元 44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5 4,960 1,488元 小    計 57 16,973元 16,425元 上訴金額:548元 45 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787.57 1,360 64,266元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第4條租金計算方式即按當期申報地價6%給付,則1年為146,773元。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4頁)。 ⒉最後租期為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6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636 800 30,528元 47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148 1,360 12,077元 48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370 1,360 30,192元 49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119 1,360 9,710元 小    計 2,060.57 146,773元 146,773元 50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2,047.73 1,280 157,266元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第4條租金計算方式即按當期申報地價6%給付,則1年為1,074,179元。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 ⒉最後租期為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4,553.10 1,280 349,678元 52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813.29 1,584 172,335元 53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1,152.29 1,280 88,496元 5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779.66 1,280 59,878元 55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209.97 1,280 246,526元 小    計 13,556.04 1,074,179元 1,074,179元 合    計 51,906.51 3,433,481元 2,099,872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6,866,962元(計算式:3,433,481×2=6,866,962)。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4,199,744元(計算式:2,099,872×2=4,199,744)。 附表二: 編 號 土地【嘉義市】 承租面積 (㎡)(A) 申報地價 (元/㎡)(B) 上訴人主張1年之不當得利 【計算:(A)× (B)× 6%】 原判決結果 上訴金額 1 ○○段000地號 533.71 1280 4萬0989元 1391× 365=50萬7715元 2 ○○段000地號 1749.84 1040 10萬9190元 3 ○○段000地號 141.78 1040 8847元 4 ○○段000地號 259.24 1040 1萬6177元 5 ○○段000地號 25.81 1040 1611元 6 ○○段000地號 37.62 1040 2347元 7 ○○段000地號 1624.92 1040 10萬1395元 8 ○○段000地號 77.44 1040 4832元 9 ○○段000地號 705.50 1040 4萬4023元 10 ○○段0000地號 273.36 1440 2萬3618元 11 ○○段0000地號 1475.47 1040 9萬2069元 12 ○○段0000地號 1522.43 1040 9萬5000元 (編號1-12):12筆小計 8427.12 54萬0098元 50萬7715元 ◎案號Z000000000 →當期申報地價6%:54萬0098元, 上訴金額:3萬2383元 13 ○○段0000地號 497.34 1197 3萬5719元 486× 365=17萬7390元 14 ○○段0000地號 623.93 1040 3萬8933元 15 ○○段0000地號 334.21 1040 2萬0855元 16 ○○段0000地號 479.72 1040 2萬9935元 17 ○○段0000地號 799.85 1190 5萬7109元 (編號13-17):5筆小計 2735.05 18萬2551元 17萬7390元 ◎案號Z000000000 →當期申報地價6%:18萬2551元。 上訴金額:5161元 18 ○○段000地號 1637 1107.2 10萬8749元 486× 365=17萬7390元 19 ○○段000地號 3457 1040 21萬5717元 20 ○○段000地號 2188 1040 13萬6531元 21 ○○段000地號 3527 800 16萬9296元 22 ○○段000地號 1816 800 8萬7168元 23 ○○段000地號 390 800 1萬8720元 24 ○○段000地號 526 800 2萬5248元 25 ○○段00地號 4773.76 800 2萬29140元 26 ○○段00-0地號 1047.65 800 5萬0287元 27 ○○段000地號 172.23 720 7440元 28 ○○段000-0地號 113.31 720 4895元 29 ○○段000-0地號 8.42 720 364元 30 ○○段000地號 216.16 720 9338元 31 ○○段000-0地號 11.05 720 477元 32 ○○段000-0地號 8.96 720 387元 33 ○○段000地號 1009. 720 4萬3592元 34 ○○段000-0地號 318.69 720 1萬3767元 35 ○○段000地號 26.42 720 1113元 36 ○○段0000地號 172 1200 1萬2384元 37 ○○段0000地號 1739 1200 12萬5208元 38 ○○段0000地號 1590 1200 11萬4480元 39 ○○段0000地號 180 1440 1萬5552元 40 ○○段0000-0地號 143 9680 8萬3054元 (編號18-40):23筆小計 25070.73 147萬2907元 17萬7390元 ◎案號Z000000000 →當期申報地價6%:147萬2907元。 上訴金額:129萬5517元 41 ○○○段00-00地號(僅承租一部分) 2 5039 605元 45× 365=1萬6425元 42 ○○○段00-00地號(僅承租一部分) 45 4960 1萬3392元 43 ○○○段00-00地號(僅承租一部分) 5 4960 1488元 44 ○○○段00-00地號(僅承租一部分) 5 4960 1488元 57 1萬6973元 1萬6425元 ◎案號Z000000000 →當期申報地價6%:1萬6973元。 上訴金額:548元 【編號1-44】:合計 36343.91 1年:221萬2529元 1年:87萬8920 差額(即上訴金額) 1年:133萬3609元` 111.01.01-112.12.31: =442萬5058元 (計算式:221萬2529元×2=442萬5058元) ①331萬8794元:起息日112.08.08 ②110萬6264元:起息日113.01.31  2年:175萬7840元 ①131萬8380元:起息日112.08.08 ②43萬9460元:起息日113.01.31 ★2年:266萬7218元 上訴:(編號1-44) 再給付266萬7218元 ①200萬0414元:起息日112.08.08 ②66萬6804元:起息日113.01.31

2024-12-17

TNHV-113-上-221-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呂清凉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訴訟代理人 黃永宏 參 加 人 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陳立儀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楊秀琴變更為周懷廉,茲據 變更後之代表人周懷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以其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嘉義縣中埔鄉下六段公館小段417地號及佳興段599、 600、610、613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行為 時即107年10月17日修正之「推動設施型農業計畫補助原則   」,由執行單位保證責任嘉義縣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下稱 青松合作社)受理原告申請「嘉義縣108年設施型農業計畫   」補助簡易式塑膠布溫網室5公頃(下稱系爭設施),經送 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審核後,以10   8年5月8日農糧南嘉生字第1081171298號函核定通過,並核 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6,250,000元。另原告依109年3月 9日訂定之「農糧作物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研提規範」,以 系爭土地由青松合作社受理其申請「嘉義縣109年農糧作物 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補助,補助項目為:內循環風扇300 台、水質過濾系統組2組、水養液供應系統2組、電腦控制自 動噴藥系統5公頃、溫室環控系統2組及塑膠管路微霧降溫系 統5 公頃(下合稱系爭設備),經送農糧署南區分署審核後   ,以109年8月31日農糧南嘉生字第1091171797號函核定通過   ,並核撥補助款7,185,000元在案。嗣農糧署南區分署於112 年4月18日派員會同嘉義縣政府及原告之代理人呂清山辦理 現場查核,發現系爭土地未種植目標作物(蘆筍)。農糧署 南區分署以受補助設施(備)自次年度起算應維持最低使用 年限以上,系爭設施為8年、系爭設備為5年,乃依行政院農 糧署所定之農糧管理計畫研提與管理手冊第6點規定,以112 年5月12日農糧南嘉字第1121172349號函向原告請求返還前 揭已核撥之補助款共計23,435,0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   惟原告未返還系爭補助款,農糧署南區分署遂向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全字第 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其聲請。農糧署南區分署以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申請行政執行,經被告以112年1 1月23日北執乙112年全執特專字第226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 分)禁止原告於23,435,215元(手續費另計)之範圍內,收取 對第三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嘉義縣中埔產業園區之地 上物徵收補償款」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不服,向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該署以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署聲議 字第17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農糧署南區分署為原處分之申請人即債權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農糧署南區分署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是其聲請本院裁定准其獨立參加訴訟,依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17

TPBA-113-訴-281-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起孝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連樹均 吳勝興 蔡英一 歐陽立 被 告 嘉義市○○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3行關於「面A面積1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 正為「面積1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6

CYDV-113-訴-507-20241216-2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金曉敏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2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75-NX-101606(4) 1 100 002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201463(1) 1 50 003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203181(9) 1 49 004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206099(7) 1 99 005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208123(4) 1 298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13

TNDV-113-司催-420-20241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 抗 告 人 郭金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消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修正( 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規定,於該上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應適 用修正前規定。抗告人於111年10月3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先予敘明。次按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係指附帶請求與 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之依附關係者,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 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 並非依附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再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 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與相對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已付自備款 新臺幣(下同)356萬3000元,詎相對人隱瞞契約有無效情事 ,而與抗告人約定解除契約,並於95年7月5日僅無息返還201 萬8700元,尚有154萬4300元未還,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 182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給付:㈠154萬4300元本息、㈡100萬9350元(即201萬870 0元自受領時起至95年7月4日止之利息)本息、㈢463萬2900元 之懲罰性賠償金。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就㈠、㈡ 聲明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主張相對人有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 行為,對其顯失公平,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08萬8600元。其於第二審追加聲明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起訴者不同,彼此無主從之依附關係, 自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因而核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 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分別為718萬6550元、564萬2250 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關於抗告人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9萬1 426元部分,並未經原法院為裁判,自無從對之提起抗告,抗 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於法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89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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