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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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77號、114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靜儀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 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犯罪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以及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若依他人指示提 領後交予他人,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陳至正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靜儀分別於民國113年 4月25日10時32分、113年4月26日13時1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2樓之3,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以LINE拍照傳送予「陳 建斌」,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黃筱珊、謝秉翰、連恩芹、涂家薇、張藙蠑、 王孜安、吳宣慧、游家東、林暘翌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郭靜儀再依照「陳建斌」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分別 於113年5月11日15時許、同日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及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 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筱珊 等人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 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 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 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 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4年2月14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同年1月18 日死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雄檢冠萬 113偵26177字第1149012223號函上本院收案戳印、被告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 至14頁)。是被告既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死亡,本件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黃筱珊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不實抽獎活動,經黃筱珊於113年5月8日19時13分許瀏覽後私訊,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交納核實費云云。 113年5月11日12時39分、46分許 2萬9,989元、 2萬5,100元 臺銀帳戶 113年5月11日13時21分、2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小港分行ATM 10萬元、 4萬5,000元 2 謝秉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透過臉書與謝秉翰聯繫,佯稱:欲購買謝秉翰刊登之商品,因帳戶異常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5月11日12時42分許 2萬9,983元 同上 3 連恩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透過臉書與連恩芹聯繫,佯稱:欲購買連恩芹刊登之商品,因無法下單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5月11日12時44分許 3萬168元 同上 4 涂家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透過臉書與涂家薇聯繫,佯稱:欲購買涂家薇刊登之商品,因無法下單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5月11日15時51分、58分許 4萬9,983元、 1萬2,986元 第一帳戶 113年5月11日16時、16時2分、9分、11分、13分、1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森華店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5000元 5 張藙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4時16分許透過臉書與張藙蠑聯繫,佯稱:欲購買張藙蠑刊登之商品,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賣貨便交易云云。 113年5月11日16時2分 許 1萬5,123元 同上 6 王孜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4時26分許透過旋轉拍賣與王孜安聯繫,佯稱:欲購買涂家薇刊登之商品,因無法下單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5月11日16時6分、10分許 9,985元、 5,123元 同上 7 吳宣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6時38分許致電吳宣慧,假冒中油公司員工,對其佯稱:中油PAY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系統異常,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5月11日17時12分許 1萬6,677元 上海帳戶 113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森華店ATM 1萬7,000元 8 游家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抽獎活動,經游家東於113年5月10日20時36分許瀏覽後私訊,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5月11日18時50分、53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國泰帳戶 113年5月11日18時55分、56分、58分、59分、17時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森華店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5月11日19時4分許 2萬8,989元 同上 113年5月11日19時14分、16分、1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森華店ATM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9 林暘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8時41分許透過旋轉拍賣與林暘翌聯繫,佯稱:欲購買林暘翌刊登之商品,因無法下單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5月11日19時10分許 2萬9,999元 同上

2025-02-18

KSDM-114-審金訴-325-20250218-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19號 原 告 蔡家輔 地址詳卷 被 告 楊世良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8

KSDM-113-審附民-1319-20250218-1

審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4號 原 告 曾秀春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裕文 地址詳卷(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裕文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 不受理在案,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8

KSDM-114-審附民緝-4-20250218-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 83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彥甫可預見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盛行,且一般人自行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錢並無困難,如以迂迴方式委由他人 提領人頭帳戶內金錢,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不法詐 欺所得之贓款,若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可能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謝啟 翔(綽號「大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 國112年1月14日16時許前之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與陳姿陵聯絡,並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姿陵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9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陳彥甫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同日1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 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再交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陳姿陵無法取回投資款,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姿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 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 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9583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1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5頁 ),並有告訴人陳姿陵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至1 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行,此已說明如前, 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 述),是其本案犯行,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 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啟翔(綽號「大福」)」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而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 警一卷第2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要請家人幫其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惟 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交此部分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 ,是其本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自偵 查時即坦承本案犯行,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無足採。至於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係受「孫子翔」之人指示而前往提款等語,而員警係因他 人指認而通知「孫子翔」之人到案說明,並非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之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9月3日之函 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是此部分 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被告亦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情 形,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匯入 贓款,被告並負責提領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 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告訴人陳 姿陵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姿陵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 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 告訴人陳姿陵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此即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因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 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甫於112年2月7日14時21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與前同事吳霈紜(經檢察官另案 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向吳霈紜表示可介紹日領之工作, 只須提供帳戶予公司將融資貸款匯入及領錢,每個帳戶可獲 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吳霈紜遂於同日15時21分 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帳戶 帳號提供予「謝啟翔」。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112年1 月31日18時53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 體INSTAGRAM與告訴人陳品辰聯絡,並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品辰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7日18時7 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再依「謝 啟翔」指示,要求吳霈紜領出該筆款項,吳霈紜即委託不知 情之友人林柏丞,於同日18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海洋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後交 與吳霈紜。被告旋通知「謝啟翔」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吳家紅茶冰」,向吳霈紜 收取6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被告因而可獲取取提領金額1%報酬。嗣因告訴人陳品辰遭詐 欺集團成員封鎖,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 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案件 。  三、經查,被告加入綽號「大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陳品辰佯稱:可投資運彩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品辰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5日17時 49分,匯款2萬元至林玉龍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2 年2月25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自京城銀 行帳戶提領2萬元,並於提領後將款項交與「大福」,而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前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等案提起公 訴,於113年7月8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 度原金易字第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1至128頁 )在卷可稽。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品 辰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其佯稱: 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品辰陷於錯誤而匯款。又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辰於警詢中證稱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自112 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5日陸續匯出本案、前案,及其他多筆 款項一節,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3至34頁) ,是告訴人陳品辰前案與本案顯係受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陸 續依指示匯款,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陳品辰 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陸續於前案、本案之時間,匯款前案 、本案之金額至京城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不 同帳戶,並分別由被告於前案之時間、地點提領,或由被告 要求吳霈紜於本案之時間、地點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然此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 屬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陳品辰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陳品辰之犯罪事實,應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6日始繫屬 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函文 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見本院卷第3至9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案被告涉犯詐騙陳品辰告訴人部分,顯係繫屬在 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DM-113-審原金訴-46-20250218-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53號 原 告 張馨文 地址詳卷 被 告 楊世良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8

KSDM-113-審附民-1253-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02號、112年度偵字第3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良被訴如附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鄭嵩詳、楊淑華,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 被告與吳勝雄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後,再交付與洪志清,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4426、1660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審理(下稱前案),而本院 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之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鄭嵩詳、楊淑華、詐騙手法以及被害人之匯款時間等犯罪 事實認定均相同,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雖被害人楊淑華 於該案認定之匯款金額為8,899元,而本案起訴書附表則記 載為8,914元,金額有15元之差距,然經核對附表所示帳戶 交易明細,被害人楊淑華實際匯入之金額確為8,899元,而 證人即被害人楊淑華雖證稱其匯款金額為8,914元等語,然 應係匯款手續費有15元,故實際匯入該帳戶之金額因遭銀行 扣除手續費而為8,899元,是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2與本院 附表確實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又前案係於112年12月5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並經該院於113年2月2日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於同年3月20日判決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案既於113年3月20日判決確 定,本院附表部分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院無從為 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至於被告被訴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5至20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銀行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嵩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3時,自稱「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向鄭嵩詳佯稱:訂單發生錯誤需依指示修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中。復於112年4月21日00時30分,將內含中華郵政、玉山商業銀行、臺灣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西螺鎮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各1張、臺灣土地銀行2張共10張金融卡之包裹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寄到三重站)。 ⑴112年4月20日22時35分 ⑵112年4月20日22時39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錢孟欣(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190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53號、112年度偵字第14111號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 吳勝雄 112年4月21日00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萬1005元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淑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6時30分,在旋轉拍賣網站以暱稱「黃奕惠」假冒買家向楊淑華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鎖交易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中。 112年4月20日22時20分 8,91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275-20250218-2

審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馮靜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裕文 地址詳卷(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裕文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 不受理在案,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8

KSDM-114-審附民緝-3-2025021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祐銘於民國112年2月26日9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 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180巷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 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古美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陳祐銘猶貿然自告訴人 古美秀機車右側超車,不慎碰撞告訴人古美秀機車右後車尾 ,致告訴人古美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之傷 害。嗣被告陳祐銘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 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8

KSDM-113-審交易-173-2025021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4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吳明融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2時許至18時30 分許之間,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某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 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曹謹路與和平路口,為警發現 其沿路闖紅燈、紅燈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危險駕駛 行為,攔檢後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明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 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1月13日執 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亦主張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 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相同之罪,足見其不知悔改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騎乘機車極易肇致交通事 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 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又有闖紅 燈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當; 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案為其第9次酒後 駕車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有多次漠視道路交通安全 、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情形,亦彰顯其未能因前案科刑而心 生悔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KSDM-113-審交易-1189-20250218-1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 32號、111年度偵字第2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文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3時7分前 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熊」所屬詐欺集團 ,並提供其本人擔任負責人之「文裕企業社」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本人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妻羅婉慈(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父陳勇 志(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順德裕企業有限公司」 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帳戶,與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陳裕文與「阿熊」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檢警之詐術,致羅名華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6月7日10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 之彰化銀行、郵局及其子鍾佳霖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紙條等物,放置於其位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詐欺集團成員李皓翔(警另 案移送)依指示前往收取後,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臺北市士林區文化大學郵局提領被害人現金新臺幣(下同)44 萬4,000元,及於111年6月16日轉帳925,500元至第一層帳戶 即黃榮輝(警另案移送)申辦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轉帳891,915元至第二層帳戶即謝惠芹(警另案移送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再轉帳891,5 00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順德裕企業有限公司」申辦之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陳裕文於附 表所示取款時間地點提領89萬1000元現金後,交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陳裕文因之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先以假投資 平台之詐術,致高滋鎂、曾秀春、蔡雅萍、馮靜等4人陷於 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再由集團不詳人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轉至被 告陳裕文提供之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被告陳裕文再依集 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與不 詳收水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被告陳裕文因之 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三)嗣警111年9月20日17時32分持貴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陳裕文位於苓雅區英明路90巷14-2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 查扣IPHONE手機1支及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台,並將被告陳 裕文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業於113年11月7日死亡,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警示戶/申辦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警示戶/申辦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警示戶 取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取款地點 1 高滋鎂 111.06.13 10:48 110萬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林杰 111.06.13 11:15 1,198,543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曾銘偉 111.06.13 11:16 1,19萬8,9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文裕企業社 111.06.13 13:07 1,19萬8,9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信銀行九如分行 2 羅名華 111.06.16 09:55 89萬2,500元 12:48 3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 高雄銀行-黃輝榮 111.0616 09:58 89萬1,915元j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謝惠芹 111.06.16 10:13 89萬1,9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7高雄三信- 順德裕企業有限公司 111.06.16 10:40 89萬1,9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 3 曾秀春 111.06.27 09:49 150萬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楊紳威 111.06.27 10:08 1,499,658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楊濰隆 111.06.27 10:29 1,499,5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文裕企業 111.06.27 10:33 1,49萬9,5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南-高雄分行 4 蔡雅萍 111.07.18 11:26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李昱賢 111.07.18 11:36 549,963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楊濰隆 111.07.18 11:40 549,500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陳裕文 111.07.18 11:55 549,000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合庫銀行光華分行 5 馮靜 111.07.19 09:33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李昱賢 111.07.19 10:14 747,965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邱睿澤 111.07.19 10:21 747,600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羅婉慈 111.07.19 10:42 747,000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憲德分行)

2025-02-18

KSDM-114-審金訴緝-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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