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再 抗告人 甲○○○○○○○○○○○○(Creekmore, 000000
000000,中文名:李○○)
非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34、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
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項「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
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規定,即自114年1月1日起,
抗告、再抗告裁判費已提高為1,500元。另按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有適用。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114年1月10日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34、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額5
0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KSYV-113-家親聲抗-34-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