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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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大豐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憲聰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 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241條 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再 按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 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 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4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 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再經本院111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 號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第一審及發回前上 訴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 000元,嗣於提起上訴時,又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109年度行商訴 字第105號卷第11頁、上訴審卷第29頁)。另聲請人於上訴 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1 0月23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2萬元(本 院卷第35至36頁)。依前揭確定判決及裁定意旨,相對人應 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及聲請 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20,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合計30,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1-25

IPCA-113-行聲-2-20241125-1

民專上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異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綱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郭力菁律師 林凱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被 上訴 人 張雲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蔡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2月15日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 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除兩造合意適用智審法第 53條規定外(卷三第220頁),應適用修正前智審法規定。 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芬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 函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委任書為證(卷四第117至125 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 被上訴人張雲鵬(下省略稱謂,與被上訴人公司統稱被上訴 人)就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爭 點,原認中華民國第I625684號「行動支付方法及行動支付 設備」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乙證2「方式d」技術內容之 簡單變更,遲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始將乙證2之「方式d 」與「方式a」技術內容相結合,與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 13號(下稱前審)提出之單一引證(方式d)的簡單變更不 同,且前審判決已指出被上訴人採用複數技術內容的結合, 被上訴人逾時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顯有延滯訴訟,應不 予准許云云(卷一第500至504頁、卷三第145至146頁)。惟 查: 一、就乙證2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如被上訴人於前審所提之言詞 辯論意旨狀「專利無效性比對分析表2」所載,其主張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該分析表(1C)〉係揭露於乙證2之 「方式d」(即被上訴人援引之乙證2第[0027]段內容,參前 審卷二第459、461頁),另有部分技術特徵〈該分析表(1D)〉 則揭露於乙證2之「方式a」(即被上訴人援引之乙證2第[00 37]段內容,參前審卷二第463、46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 前審已就乙證2「方式a」及「方式d」相關技術內容併為主 張,並非僅主張「方式d」,核係就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 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院於112年1月4日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乙證2之專利案 ,在步驟6時由方式d改為方式a,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就同一引證文件中能輕易執行者」請兩造表示意見 (卷一第362頁),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即提出「專利無 效性比對分析表5」詳就乙證2「方式d」與「方式a」與系爭 專利進行比對(卷一第375至387頁),並敘明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具體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延滯 訴訟情事。 二、前審判決第46頁第8至12行記載「不得就該發明與……一份引 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進行比對」(卷一第106 頁),係就「新穎性」的審查而言,亦即如主張結合同一份 引證文件中不同實施例或實施方式者,應屬「進步性」之審 查範疇。是以,前審判決第46頁指出乙證2之「方式a」與「 方式d」雖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但不足以 證明其不具新穎性。另就被上訴人主張乙證2單獨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如前所述,雖涉及不 同實施方式(「方式a」與「方式d」)之結合,但並非引入 新證據與乙證2相結合,上訴人容有誤解。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建綱為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人,並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製造 、使用及推行之「華銀Q收銀台」及「華銀支付」應用程式 (下合稱「華銀台灣Pay」或系爭產品A )與提供上開服務 所使用之伺服器(下稱華銀伺服器或系爭產品C,與系爭產 品A合稱系爭產品)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4、6之專利權範圍,楊建綱並將107年6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1日止就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依 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7條,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侵害,並與其董 事長張雲鵬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 之專利權範圍,且依爭點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具有撤銷原因,不得對 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前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 委請他人實施、使用「華銀Q收銀台」搭配:㈠華銀支付(支 援台灣Pay、QR Code共通支付標準,如原審卷二第467頁至 第470頁之附件1)及㈡QR Code共通支付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 務所使用之伺服器,暨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三、 第二項聲明之「華銀Q收銀台」及「華銀支付」,應自Apple Store及Google Play(或稱Play商店)(如原審卷一第167 至171頁之甲證4附件1)等應用程式平台下架,並停止其運 作。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 、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 或等價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肆、本件爭點(卷二第10頁):    一、「華銀台灣Pay」(即系爭產品A)與「QR Code共通支付平 台」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用之華銀伺服器(即系爭產品C) 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專 利權範圍?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4、6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㈠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㈡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㈢乙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㈣乙證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㈤乙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 步性? ㈥乙證2、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 進步性? ㈦乙證10、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 進步性? 三、如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華銀台灣Pay」與「QR Code共通支付 平台」(非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用之 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 、6,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如被上訴人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額為何?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本件先就爭點二即專利有效性進行辯論(卷四第35頁、第11 3至115頁),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非接觸型之儲值智慧卡購物付款時,每一筆購物所產生的交 易紀錄通常會被儲存在店家端,但此交易紀錄並沒有隨即被 傳送至卡片發行單位或支付機構來驗證該儲值智慧卡之真偽 ,再請求付款。而是在結束一個營業日後,才會把整批的交 易紀錄傳送給卡片發行單位或支付機構請求付款,此亦即整 批結算。當該整批結算的程序不夠即時時,致使店家在未能 經卡片發行單位或支付機構驗證該每一筆購物所使用之儲值 智慧卡之真偽時,而完成交易,此情形將使店家暴露在損失 的風險當中(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原審卷一第25至 26頁)。 ⒉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交易電腦裝置或行動 支付設備執行,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接收一支付清單,該 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傳送該支 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 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 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 伺服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 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 ,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 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 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及自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 付機構伺服器產生(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原審卷一 第26至27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3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6、 10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1 、4、6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 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 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 法包含: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 對於該交易的支付;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 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 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 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 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 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 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 該支付;及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 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 ⒉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的行動支付方法,其中,所述提供 該支付清單的步驟包括: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該條碼; 及輸出該條碼,使得當所輸出的該條碼被該行動支付設備掃 描及解碼時,該行動支付設備能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 單。 ⒊請求項6: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行動支付設備執行,該 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交易電腦裝置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 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支付機構伺 服器自該交易電腦裝置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 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於接收到 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且將該條碼傳 送給該交易電腦裝置,該交易電腦裝置於接收到來自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之該條碼後輸出該條碼,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獲得該支付清單,其中,透過使用該行動支付設備 掃描該交易電腦裝置所輸出之該條碼,及對該條碼進行解碼 以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 付機構伺服器;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 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 同時,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傳送該支付請 求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請求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 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及自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 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 二、「華銀台灣Pay」,即系爭產品A(「華銀支付」+「華銀Q收 銀台」應用程式)技術分析: ㈠「華銀支付」:   「華銀支付」可在Google Play商店等平台下載,其支援「 台灣Pay QR Code共通支付標準」。使用者可安裝於智慧型 手機,以進行消費付款、轉帳及繳稅等功能。在消費時,使 用者可以選擇掃描店家的二維條碼(即「主掃」模式)或出 示自己的二維條碼供店家掃描(即「被掃」模式)。 ㈡「華銀Q收銀台」:   「華銀Q收銀台」可在Google Play商店等平台下載,供店家 安裝於智慧型手機等裝置上。店家收款時,可以選擇掃碼收 款或出示條碼兩種方式:前者是掃描消費者提供的二維條碼 ,後者則是顯示「華銀Q收銀台」應用程式中的二維條碼供 消費者掃描。 三、有效性證據:   ㈠乙證1為西元2014年6月11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3854170號「 一種基於二維碼的支付系統及支付方法」專利案(原審卷一 第461至470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㈡乙證2為西元2014年5月7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3778531號「 一種基於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支付的方法及系統」專利案 (原審卷一第471至487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㈢乙證3為西元2014年12月10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4200361號 「基於二維碼自動生成的手機銀行支付系統及支付方法」專 利案(原審卷一第489至497頁,圖式如附件四所示)。 ㈣乙證10為西元2014年6月5日公告之加拿大第2893040號「在銷 售點終端以行動裝置處理付款之系統及其方法」專利案(原 審卷二第121至159頁,圖式如附件五所示)。 ㈤乙證12為DENSO ADC公司「QR Code Essentials」文件(原審 卷二第173至184頁,說明圖如附件六所示)。 ㈥前揭乙證1至3和10之公告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 元2015年4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12之 每頁頁尾標示「Copyright Ⓒ 2011 DENSO ADC」,由此可推 知該證據在西元2011年底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亦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修正前智審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 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 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 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 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 利」。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本院就此抗辯 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係於104年4月17日提出申請,經實體 審查於107年4月19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6月1日公告, 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 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五、有效性爭點(即肆之二部分)之技術分析: ㈠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⒈新穎性部分: ⑴乙證1說明書第[0008]段記載「一種基於二維碼的支付系統, 所述系統包括銀行伺服器(以下簡、繁體相關用詞參附件七 之用語對照表)、商家客戶端和手機客戶端,其中,」(原 審卷一第464頁),前述「銀行服務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支付機構伺服器」、前述「商家客戶端」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交易電腦裝置」、前述「手機客戶端」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行動支付設備」,且第[0009]段記 載「所述銀行伺服器根據商家客戶端的交易資訊生成收款卡 序列標識,並發送到商家客戶端;所述商家客戶端將以文本 形式存儲的交易資訊、商家資訊及從銀行伺服器獲取的收款 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所述手機客戶端獲取並解析商家生 成的二維碼,驗證收款資訊,發送用戶授權資訊向銀行伺服 器申請付款;所述銀行伺服器根據手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完 成支付操作」(原審卷一第464至465頁),前述「發送」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通訊」,故乙證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 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 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 包含:」技術特徵。 ⑵乙證1說明書第[0025]段記載「本發明實施例中,商家客戶端 20生成的交易資訊包括商家客戶端輸入的收款金額。商家客 戶端20將交易資訊、商家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器10」(原 審卷一第465頁),且第[0046]段記載「商家客戶端生成的 交易資訊包括商家客戶端輸入的收款金額。商家客戶端將交 易資訊,商家資訊以及各自對應的簽名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 器」(原審卷一第467頁),前述「交易資訊」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 該交易的支付;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 特徵。 ⑶乙證1說明書第[0047]至[0050]段記載「步驟503:商家客戶 端將以文本形式存儲的交易資訊,商家資訊及從銀行伺服器 獲取的收款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所述手機客戶端可以 通過手機攝像頭掃描商家生成的二維碼;或者可以接收商家 發送的加密的二維碼」(原審卷一第467至468頁),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通過手機攝像頭掃描商家生 成的二維碼」,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 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技術特徵,故 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 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 技術特徵。 ⑷乙證1說明書第[0051]段記載「手機客戶端獲取二維碼並解析 ,對二維碼所攜帶的交易資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 進行驗證,然後將交易資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 消費卡序列標識及加密的用戶授權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器…… 」(原審卷一第468頁),前述「發送到銀行伺服器」對應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 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⑸乙證1說明書第[0051]段記載「手機客戶端獲取二維碼並解析 ,對二維碼所攜帶的交易資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 進行驗證,然後將交易資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 消費卡序列標識及加密的用戶授權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器, 向銀行伺服器申請支付」(原審卷一第468頁),前述「申 請支付」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請求」,且第[0053 ]段記載「銀行伺服器對手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 進行支付操作,在支付完成後,銀行伺服器會發送付款回執 給手機客戶端和銀行伺服器」(原審卷一第468頁),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銀行伺服器對手機客戶端 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 項1「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 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故乙證1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及自該 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 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⑹然其差異在於乙證1未揭露「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 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 易電腦裝置」、「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 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 相同時」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乙證1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以乙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乙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以乙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新穎性。 ⒉進步性部分: ⑴乙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 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 該交易電腦裝置」、「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 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 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 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 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依乙證1說明書第[0051]段記載 「手機客戶端獲取二維碼並解析,對二維碼所攜帶的交易資 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進行驗證,然後將交易資訊 、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消費卡序列標識及加密的用 戶授權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器,向銀行伺服器申請支付」( 原審卷一第468頁),及第[0053]段記載「銀行伺服器對手 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進行支付操作,在支付完成 後,銀行伺服器會發送付款回執給手機客戶端和銀行伺服器 」(原審卷一第468頁),其並未揭露如何驗證交易資料, 且前述差異技術特徵具有驗證支付清單在傳輸過程中是否被 改變,以確保交易安全之功效,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乙證1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乙證1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乙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乙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乙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進步性。 ㈡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4、6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⒈新穎性部分: ⑴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乙證2說明書第[0059]段記載「如圖3 所示,本發明的基於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支付的系統,該 系統包括:移動終端,其為可接入網路的硬體設備,包括智 能手機、平板電腦或者是個人數字助理,並包含攝像頭,用 於掃描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二維碼;App應用程式,通過 網路環境實現交易的操作,用於對用戶帳戶進行管理、收發 交易信息並具備二維碼解碼功能;智慧終端設備,包括PC機 、POS機、自助機,用於生成消費訂單,並顯示執行交易所 需的二維碼;銀行伺服器,屬於銀行內部伺服器,擁有資料 庫,用於查詢以及確認交易資訊,並實現銀行卡支付轉帳; 網路,包括有線網路或者無線網路」(原審卷一第483至484 頁),前述「智能終端設備」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交 易電腦裝置」,前述「移動終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行動支付設備」,前述「銀行伺服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支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 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 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 包含:」技術特徵。 ⑵乙證2說明書第[0023]段記載「步驟1、智能終端設備根據用 戶購買的商品或服務生成一消費訂單,所述消費訂單包含的 資訊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訂單流水號,並在該智 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原審卷一第478頁),前述 「消費訂單」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故乙 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 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術特徵。 ⑶乙證2圖1及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需要說明的是,在所述 步驟1中,在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具體包括 :……方式d、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向所述銀行伺服器發送所述 消費訂單,所述銀行伺服器將記錄下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 號並與所述消費訂單一起保存至其資料庫後,將生成此次交 易的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 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為該交易 訂單號」(原審卷一第479頁),前述「二維碼」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條碼」,且由於前述交易訂單號對應消費 訂單,是以依據交易訂單號來產生二維碼,實質上等同於依 據消費訂單來產生條碼,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清單使該支 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 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技術特徵。 ⑷乙證2說明書第[0030]段記載「……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 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 式,所述App應用程式解密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資訊,並 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供用戶進行確 認,當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則 結束交易」(原審卷一第480頁),從前述「所述App應用程 式解密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資訊,並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 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供用戶進行確認,當該用戶選擇確 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則結束交易」,可知消 費訂單使得App應用程式繼續執行交易,且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從乙證2說明書第[0036]段所載「步驟6、所 述銀行伺服器通過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進行交易的確認, 並在確認成功時執行步驟7,否則執行步驟8」之內容(原審 卷一第480頁),可直接無歧異得知支付請求必然存在,故 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 」技術特徵。 ⑸由乙證2說明書第[0038]段記載「步驟7、所述銀行伺服器判 斷所述支付金額是否未超過一設定消費金額值,若是則執行 步驟12,若否則執行步驟9」(原審卷一第481頁),及說明 書第[0047]段記載「步驟12、所述銀行伺服器將所述用戶的 所述銀行卡中的餘額劃撥至所述商戶名稱對應的銀行帳戶中 完成支付,並將這一結果通知至交易雙方,結束支付」(原 審卷一第481頁),可知乙證2之銀行伺服器在進行其圖1步 驟7至11後,例如:消費訂單內容是否一致、支付金額是否 超過設定的消費金額、銀行卡密碼是否一致等步驟,始完成 支付並將結果通知交易雙方,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 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⑹然觀諸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 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 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 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 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 請求」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驗證方法流程 ,係行動支付設備將從交易電腦裝置所取得之支付清單傳送 給支付機構伺服器,支付機構伺服器確認支付清單一致便回 傳訊息,使得行動支付設備產生支付請求。析言之,系爭專 利係以「支付清單」為傳遞及驗證之標的,並於支付機構伺 服器判斷「支付清單」相同時,在行動支付設備上產生支付 請求。 ⑺雖乙證2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方式d、所述智能終端設備 向所述銀行伺服器發送所述消費訂單,所述銀行伺服器將…… 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 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原審卷一第479頁),及第[0030] 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d……所述App應用程式 解碼所述二維碼時,得到該二維碼包含的所述交易訂單號, 並將該交易訂單號加密後發送至所述銀行伺服器,所述銀行 伺服器解密後獲得該交易訂單號,並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 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 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 p應用程式,所述App應用程式解密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資 訊,並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 的內容反饋至所述用戶的所述帳戶中並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 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當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 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則結束交易」(原審卷一第480頁 ),可知乙證2方式d已揭露智能終端設備先發送消費訂單至 銀行伺服器,由該銀行伺服器產生對應之交易訂單號並以二 維碼的形式回傳至該智能終端設備顯示以供移動終端之App 應用程式掃描,該App應用程式再將該二維碼所包含之交易 訂單號加密發送至銀行伺服器,銀行伺服器確認交易訂單號 一致便回傳該交易訂單號對應之消費訂單,移動終端之使用 者確認該消費訂單後,App應用程式加密發送銀行卡卡號及 消費訂單至銀行伺服器,銀行伺服器確認交易訂單號一致後 繼續完成交易。此外,乙證2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方式a 、所述智能終端設備根據所述消費訂單生成所述二維碼並在 其上進行顯示,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為該消費訂單的資訊 以及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號」(原審卷一第479頁);第[ 0030]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a,所述App應用程 式解碼所述二維碼時,能夠得到該二維碼包含的所述消費訂 單的資訊,並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 戶名稱的內容顯示在所述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 行確認,當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 否則結束交易」(原審卷一第480頁);第[0033]段記載「 步驟4、所述App應用程式將所述銀行卡的卡號以及所述二維 碼包含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銀行伺服器」(原審卷一第480 頁),以及第[0037]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a, 所述銀行伺服器向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中的所述智能終端 設備標識號對應的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 並進行確認該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是否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 資訊中的所述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一致,若一致則為確認成 功」(原審卷一第480頁),可知乙證2方式a已揭露智能終 端設備產生包含消費訂單之二維碼供移動終端之App應用程 式掃描,App應用程式從該二維碼取得消費訂單供使用者確 認後,App應用程式再將銀行卡卡號及該二維碼加密並發送 至銀行伺服器,該銀行伺服器從該二維碼中智能終端標識符 所代表之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確認消費訂單一致後 繼續完成交易。  ⑻惟參諸乙證2說明書第[0030]段所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 …方式d……所述App應用程式解碼所述二維碼時,得到該二維 碼包含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並將該交易訂單號加密後發送至 所述銀行伺服器,所述銀行伺服器解密後獲得該交易訂單號 ,並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 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 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之內容(原審卷一 第480頁),可見方式d揭露智能終端設備會先將「消費訂單 」送交並儲存於銀行伺服器,後續傳遞及驗證之標的則為銀 行伺服器據此生成之唯一「交易訂單號」或標識號等,因此 銀行伺服器係以行動終端傳送之「交易訂單號」來進行驗證 ,故乙證2方式d並未揭露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 為傳遞及驗證標的之相關技術特徵。此外,乙證2說明書第[ 0037]段所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a,所述銀行伺服 器向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中的所述智能終端設備標識號對 應的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並進行確認該 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是否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中的所述 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一致」(原審卷一第480頁),可見方 式a僅揭露由智能終端設備來產生包含消費訂單之二維碼, 而並非先將消費訂單送交由銀行伺服器來產生條碼,故乙證 2方式a並未揭露由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支付清單產生條碼之 相關技術特徵。 ⑼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有上述差異,故乙證2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 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 特徵,是以乙證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 不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故乙證2亦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⒉進步性部分: ⑴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 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 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 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 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 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 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 ⑵觀諸乙證2圖1所示步驟2及說明書第[0028]段記載「步驟2、 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的App應用程式的帳戶,掃 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述二維碼並進行解碼,解碼 後獲得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並將所述消費訂單資訊中的 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 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原審卷一第479頁),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 端安裝的App應用程式的帳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 示的所述二維碼」,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之技術特徵, 否則移動終端將無法進行掃描。 ⑶參諸乙證2說明書第[0030]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 方式d……所述App應用程式解碼所述二維碼時,得到該二維碼 包含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並將該交易訂單號加密後發送至所 述銀行伺服器,所述銀行伺服器解密後獲得該交易訂單號, 並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 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 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所述App應用程式解密 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資訊,並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 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反饋至所述用戶的所述帳戶 中並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當 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則結束交 易」(原審卷一第480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從前述「……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 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 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供用戶進行 確認,當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 則結束交易」,可知乙證2已揭露當銀行伺服器判斷交易訂 單號一致後,傳送消費訂單至App應用程式使用者供其確認 並產生支付請求,App應用程式再將支付請求傳送至銀行伺 服器,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判斷……相同時,……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產生一支付請 求」技術特徵。 ⑷揆諸乙證2說明書第[0027]、[0030]至[0037]段之內容(原審 卷一第479至481頁),堪認乙證2方式d所傳遞及驗證之標的 係「交易訂單號」與系爭專利之「支付清單」,兩者所進行 之交易驗證或商業方法步驟有所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兼顧伺服器負擔及交易效率 之設計需求,在乙證2已揭露藉由設備相互鄰近來進行掃描 ,且方式a、d分別已揭露以「消費訂單」、「交易訂單號」 作為傳遞及驗證標的之前提下,能夠輕易地想到利用先前技 術中人類所進行之交易活動或商業方法,將乙證2方式d所揭 露由銀行伺服器產生對應且唯一之交易訂單號再據以生成二 維碼之技術內容,修飾成由銀行伺服器依據消費訂單產生二 維碼,亦即將部分流程從傳遞及驗證「交易訂單號」簡單變 更成「消費清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 徵,又乙證2說明書第[0034]段記載「本發明所有交易資訊 傳遞的數據都是經過加密處理的」,且第[0037]段記載「…… 若一致則為確認成功,若不一致則為確認失敗……」(原審卷 一第480頁),可見乙證2已揭露避免個資外洩及交易資訊被 竄改之功效,系爭專利與乙證2相較難謂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上訴人主張乙證2發送支付請求之時間點早於步驟6進行交易 的確認之前,且在步驟6僅會查詢交易訂單號是否存在,不 僅未進一步確認消費訂單之內容,甚至未確認步驟6時對應 欄位之消費訂單是否依然存在,故方式a或方式d,皆係在查 詢或比對消費訂單「前」,就將「支付請求」自移動終端發 出,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支付 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 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通常知識者顯無理由為了交易速度 之提升或結帳流程之順暢性,將乙證2之支付請求變更為嗣 後發出云云(卷三第159頁,卷四第68至69頁)。然乙證2已 揭露當銀行伺服器驗證後再傳送支付請求至銀行伺服器之理 由,已如前述,縱乙證2並非驗證後再傳送支付請求至銀行 伺服器,從乙證2說明書第[0036]段「步驟6、……在確認成功 時執行步驟7,否則執行步驟8」之內容,可知乙證2與系爭 專利皆是在驗證交易資訊一致「後」再處理支付請求,兩者 差異僅在於驗證交易資訊與接收支付請求之時點不同,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兼顧伺服器負 擔及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能夠輕易地想到利用先收取並驗 證證明文件待驗證無誤後再收取並審核匯款條,或同時收取 及驗證證明文件及匯款條之一般商業方法或交易活動,將乙 證2於步驟5驗證交易資訊同時接收支付請求,簡單變更成驗 證交易資訊一致後再接收支付請求,且乙證2說明書第[0036 ]段亦已揭露驗證交易資訊後再處理支付請求,礙難謂系爭 專利與乙證2相較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 ⑹上訴人主張乙證2說明書第[0027]段「……保存至其資料庫後, 將生成此次交易的唯一的交易訂單號……」僅表達交易訂單號 被生成的時序,並未具體指出其係根據消費訂單所生成,例 如:依據消費訂單之內容演算而成,且第[0055]段表示該交 易訂單號僅是流水號,與消費訂單內容或交易金額無涉云云 (卷二第116頁,卷三第151至152頁)。然觀諸系爭專利請 求項1僅記載「……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而並未 對於「如何依據並產生條碼」作進一步界定;參諸乙證2第[ 0027]段記載「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向所述銀行伺服器發送所 述消費訂單,所述銀行伺服器將記錄下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 識號並與所述消費訂單一起保存至其資料庫後,將生成此次 交易的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 終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原審卷一第479頁),從前 述「此次交易的唯一」可知交易訂單號必然對應於特定之消 費訂單,而並非只是單單指被生成的時序;另揆諸乙證2第[ 0030]段所載「……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 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之內容 ,亦可知交易訂單號係對應於特定之消費訂單,故上訴人主 張不可採。 ⑺上訴人主張乙證2第[0056]段指明交易訂單號不必然只會對應 單次交易,可能被用於不同時間、地點下固定價格商品的多 次消費云云(卷四第61頁)。然觀諸乙證2第[0056]段記載 「需要說明的是,在本發明其中一個實施例中,智能終端設 備顯示的二維碼包含的此次交易的交易訂單號還可以不具有 時效性,即該交易訂單號在銀行伺服器將一直保存,通過這 樣的方式,對於固定價格商品的購買具有極大方便之處,特 別適合應用於智能終端設備為自動售貨機,而且此時的二維 碼還可通過標籤、貼紙等方式顯示在自動售貨機上,可以極 大節省自動售貨機的成本」(原審卷一第483頁),從「…… 在本發明其中一個實施例中……」可知其僅是舉另一個實施例 來說明交易訂單號可以不具有時效性,並未排除乙證2方式d 之交易訂單號係對應於此次交易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不可 採。 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乙證2與系爭專利間之差異技術特 徵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屬通常知識云云(卷二第118至119頁 ,卷三第154至155頁,卷四第69頁)。然觀諸被上訴人辯稱 以「消費訂單」作為傳遞及驗證標的之技術內容已揭露於乙 證2方式a,且乙證2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 015年4月17日),是以被上訴人藉由乙證2(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內容之舉證,確實已具體呈現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技術水準,系爭專利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依其具備之普通技能將乙 證2所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予以修飾、置換或變更,而無需 另外由教科書或工具書來佐證前述差異技術特徵係系爭專利 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⑼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載明在判斷支付清單一致後,行動裝置 始發送支付請求,且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專利說明書具體提及 前述「實現交易安全支付」之功效,雖其主觀認為個資保護 未載明說明書中,但交易過程消費者信用卡號等機密個資的 保護,依一般通念應足認亦屬實現交易安全支付之一環,理 當可被上位概念所涵蓋云云(卷四第51至52頁)。然觀諸乙 證2第[0030]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d……所 述銀行伺服器解密後獲得該交易訂單號,並利用其資料庫查 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 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 所述App應用程式……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顯示 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原審卷 一第480頁),可知乙證2方式d已揭露在銀行伺服器比對交 易訂單號「之後」,始由App應用程式發出支付請求(參乙 證2圖1步驟4至6等,或相對應說明書內容),故乙證2確實 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在判斷支付清單一致後,始發送支付 請求」以實現交易安全支付之功效。至於「個資保護功效」 ,經查其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縱然有,在乙證2已 揭露前述系爭專利實現交易安全支付之功效,且上訴人自承 個資保護功效為一般通念所能知之前提下(卷四第52頁),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亦可從乙證2說明 書所揭露之內容推導出個資保護功效,是以難謂個資保護功 效為無法預期,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⑽上訴人主張乙證2之說明書,例如:第[0037]段所載「……銀行 伺服器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 中的所述交易訂單號……」,原文係「查詢」非「比對」,無 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 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 該支付清單相同時」相關技術特徵云云(卷二第508頁、卷 三第469頁)。然觀諸乙證2說明書第[0037]段所載「……所述 銀行伺服器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 信息中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一致的所述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 為確認成功,若不存在則為確認失敗」之內容(原審卷一第 480至481頁),前述「……是否存在……一致的」表示銀行伺服 器會判斷是否存在一致的交易訂單號,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比對」,故前述乙證2所記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 接且無歧異得知,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⑾上訴人主張乙證2方式d二維碼中的資訊只有「交易訂單號」 ,沒有「消費訂單」,若將步驟6方式d改為方式a,銀行伺 服器將沒有消費訂單作為確認依據而無法執行云云(卷三第 529、533頁)。然觀諸乙證2說明書第[0027]段及第[0030] 段所載「……所述銀行伺服器……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於 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 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 程式,……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供用戶 進行確認」之內容(原審卷一第479、480頁),可知交易訂 單號係對應特定的消費訂單,乙證2方式d採用「交易訂單號 」為傳遞及驗證之標的,並將「消費訂單」傳送並儲存於銀 行伺服器,後續銀行伺服器僅需確認由移動終端所傳送之交 易訂單號與其資料庫中所儲存之交易訂單號是否相同,即可 將相對應之消費訂單傳送至移動終端,再由使用者確認支付 金額(參第[0030]段)。此外,乙證2說明書第[0037]段方 式a亦揭示利用「消費清單」進行驗證,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兼顧伺服器負擔 、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能夠輕易地想到將乙證2方式d之部 分流程從傳遞及驗證「交易訂單號」簡單變更成「消費清單 」,是以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⑿上訴人主張乙證2方式a與方式d的二維碼內容完全不同,若將 步驟6之方式d更換為方式a,通常知識者皆瞭解銀行伺服器 根本無法向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不能執行云云(卷 四第189頁)。然觀諸乙證2方式d已揭露智能終端設備先發 送消費訂單至銀行伺服器,由該銀行伺服器產生對應之交易 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回傳至該智能終端設備顯示以供Ap p應用程式掃描;參以乙證2方式a已揭露智能終端設備產生 包含消費訂單之二維碼供移動終端之App應用程式掃描,可 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方式a已揭露產生包含 消費訂單之二維碼之前提下,能夠輕易地將方式d「由銀行 伺服器產生對應之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回傳」所傳 遞及驗證之標的,從「交易訂單號」簡單變更成「消費訂單 」,則無論銀行伺服器有無向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 亦能執行。再徵以乙證2說明書第[0037]段所載「若所述步 驟1執行的是方式a,所述銀行伺服器向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 息中的所述智能終端設備標識號對應的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此 次交易的消費訂單」(原審卷一第480頁),亦堪認銀行伺 服器確實能夠向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礙難認通常知 識者皆瞭解銀行伺服器無法向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 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⒀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觀諸乙證2第[0027]段記載「在所述步驟1中, 在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具體包括:……方式d ,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向所述銀行伺服器發送所述消費訂單, 所述銀行伺服器將……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 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原審卷一第47 9頁),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所 述銀行伺服器將……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 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 4「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該條碼」技術特徵;參諸乙證2 第[0028]段記載「步驟2、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 的App應用程式的帳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 述二維碼並進行解碼,解碼後獲得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 所述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 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原審 卷一第479頁),前述「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的A pp應用程式的帳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述二 維碼並進行解碼……所述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輸出該條碼,使得當所輸出的 該條碼被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及解碼時,該行動支付設備能 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技術特徵,是乙證2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⒁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主要差異僅在系爭專利 請求項6以行動支付設備角度予以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 由交易電腦裝置之角度予以界定。觀諸乙證2圖1、3及第[00 23]、[0027]至[0030]、[0037]、[0047]等段落有關方式d之 技術內容,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乙證2傳遞及驗證之標 的係「交易訂單號」,而非系爭專利之「支付清單」;然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 兼顧伺服器負擔及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在乙證2已揭露藉 由設備相互鄰近來進行掃描,且方式a、d分別已揭露以「消 費訂單」、「交易訂單號」作為傳遞及驗證標的之前提下, 能夠輕易地想到利用先前技術中人類所進行之交易活動或商 業方法,將乙證2方式d所揭露由銀行伺服器產生對應且唯一 之交易訂單號再據以生成二維碼之技術內容,修飾成由銀行 伺服器依據消費訂單產生二維碼,亦即將部分流程從傳遞及 驗證「交易訂單號」簡單變更成「消費清單」,而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又乙證2說明書第[0 034]段記載「本發明所有交易信息傳遞的數據都是經過加密 處理的」,且第[0037]段記載「……若一致則為確認成功,若 不一致則為確認失敗……」(原審卷一第480頁),可見乙證2 已揭露避免個資外洩及交易資訊被竄改之功效,系爭專利與 乙證2相較難謂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㈢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⒈新穎性部分: ⑴乙證3說明書第[0036]段記載「圖1所示為本發明實施例基於 二維碼自動生成的手機銀行支付系統的結構示意圖,包括二 維碼生成終端10、銀行手機客戶端20、三方支付伺服器30以 及銀行伺服器40」(原審卷一第494頁),前述「二維碼生 成終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交易電腦裝置」,前述 「銀行手機客戶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行動支付設 備」,前述「三方支付伺服器」及「銀行伺服器」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3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 該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 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技術特徵。 ⑵乙證3說明書第[0030]段記載「由二維碼生成終端捕獲商家消 費類管理軟件(例如:餐飲軟件)發起的小票打印資訊,通 過分析數據自動生成帶有支付資訊的二維碼」(原審卷一第 494頁),說明書第[0045]段記載「步驟102:二維碼生成終 端10獲取並解析訂單的打印數據,同時與銀行伺服器40交互 創建帶支付資訊的二維碼,生成並打印帶二維碼的支付訂單 」(原審卷一第495頁),前述「小票打印資訊」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 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術特徵。 ⑶乙證3說明書第[0039]段記載「二維碼生成終端10生成二維碼 ……同時該終端通過無線通訊模組將訂單相關資訊和對應的簽 名資訊發送至銀行伺服器40……」,前述「發送至銀行伺服器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 」,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送該支付清單給 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⑷乙證3圖5步驟103,及說明書第[0040]段記載「本實施例的手 機銀行客戶端20利用手機攝像頭掃描獲取二維碼圖形,解析 並校驗其攜帶的支付資訊」(原審卷一第495頁),前述「 掃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互鄰近」,且說明書第[ 0047]段記載「步驟103:銀行手機客戶端10掃描獲取支付訂 單中的二維碼,通過初步解析和校驗二維碼資訊後發送至三 方支付伺服器」,前述「發送至三方支付伺服器」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 支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 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 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 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⑸乙證3圖5步驟104至106,及說明書第[0049]段記載「步驟104 :三方支付伺服器30接收二維碼數據資訊,創建三方支付訂 單後返回給銀行手機客戶端20」,且說明書第[0050]段記載 「步驟105:銀行手機客戶端20獲取三方支付訂單後,向銀 行伺服器40發送付款指令」(原審卷一第495頁),前述「 付款指令」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請求」,故乙證3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 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 」技術特徵。 ⑹乙證3第[0051]段記載「銀行伺服器40完成付款後,發送付款 回執給銀行手機客戶端20和三方支付伺服器30」(原審卷一 第495頁),前述「發送付款回執」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故乙證3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 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 技術特徵。 ⑺然乙證3僅揭露二維條碼係由二維碼生成終端所生成,而系爭 專利請求項1則係由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後傳送給交易電腦 裝置,故乙證3並未揭露「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 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 易電腦裝置」技術特徵。此外,乙證3僅揭露三方支付伺服 器創建對應的三方支付訂單資訊,但並未有何比對或驗證之 動作,且雖第[0050]段提及銀行伺服器(40)有對消費帳號進 行校驗,但並未記載具體的驗證技術手段,是以乙證3亦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 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 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因此,乙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乙證3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以乙證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⑼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乙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以乙證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新穎性。 ⒉進步性部分: ⑴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 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 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 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 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乙證3並未揭露如何驗證交易資料,而系爭專利藉由支付機構 伺服器驗證來自於行動支付設備與交易電腦裝置雙方的之支 付清單是否相同,具有偵測支付清單在傳輸過程中是否被改 變,確保交易安全之功效,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乙證3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乙證3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乙證3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乙證3亦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乙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乙證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進步性。 ㈣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0圖1及說明書第[6]段記載「The present embodiments relate generally to methods and systems of processi ng a transaction at a point-of-sale terminal.The   methods may include: sending,from the point-of-sale terminal to a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a transacti on identifier for the transaction; providing the tra nsaction identifier from the point-of-sale terminal   to a mobile device, wherein the mobile device compri ses an electronic wallet application configured to   receive an input that selects payment information   to be used in the transaction; sending, from the mob ile device to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the tra nsaction identifier and the selected payment informa tion to be used in the transaction;and processing   payment for the transaction,at the payment processin g server,using the selected payment information.」( 原審卷二第121頁),翻譯略以「本實施例通常涉及在銷售 點終端處(point-of-sale terminal)處理交易的方法和系統 。該方法可以包括:從銷售點終端(point-of-sale termina l)向支付處理伺服器(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發送交 易的交易標識符(transaction identifier);以及從銷售點 終端向移動設備(mobile device)提供交易標識符,其中該 移動設備包括電子錢包應用,該電子錢包應用被配置為接收 選擇要在交易中使用的支付信息的輸入;從移動設備向支付 處理伺服器發送交易標識符和所選擇的支付信息以用於交易 ;並在支付處理伺服器上使用所選的付款信息處理交易的付 款」(卷一第406頁),前述「在銷售點終端處處理交易的 方法和系統(methods and systems of processing a trans action at a point-of-sale terminal)」對應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前述「銷售點終端( point-of-sale terminal)」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交易 電腦裝置」,前述「支付處理伺服器(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機構伺服器」,前 述「移動設備(mobile device)」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行動支付設備」,故乙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 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易電腦裝置 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 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技 術特徵。  ⒉乙證10圖3及說明書第[54]段記載「At circle 1 of FIG. 3, a transaction may be initiated between a purchaser a nd the point-of-sale terminal 130.For example, this may involve a purchaser paying for a product or serv ice using a POS terminal 130 at a retail location.   When the amount to be paid is entered into the POS   terminal 130,the POS terminal 130 may provide an opt ion to allow the selection of the method of payment   to be used.For example,the POS terminal 130 may   allow a user to choose traditional payment options ( e.g.,such as credit or debit) or the payment option of the subject disclosure (e.g.,a "mobile payments" option).」(原審卷二第134頁),翻譯略以「圖3的圓圈1 顯示,交易得於購買者與銷售點終端130之間啟動,例如, 此一交易涉及購買者在零售點利用POS終端130為支付購買產 品或服務。支付金額經輸入POS終端130後,POS終端130可提 供付款方法之選項。例如,POS終端130可提供傳統支付選項 供使用者選擇(例如:以貸項或借項入帳)或本揭露之支付選 項(例如:行動支付)。接著POS終端130即可接收所輸入之經 選擇之本揭露的行動支付選項」(卷一第407頁),從「此 一交易涉及購買者在零售點利用POS終端130為支付購買產品 或服務」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相 關於一交易」,故乙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接收一支 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 」技術特徵。  ⒊乙證10說明書第[55]段記載「At circle 2 of FIG.3 (step2 05 of FIG.2), the point-of-sale terminal 130 may   send a transaction identifier for the transaction to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原審卷二第134 頁),翻譯略以「圖3圓圈2處顯示,銷售點終端130可以將 交易標識符發送給支付處理伺服器」(卷一第408頁),第[ 57]段記載「……when sending the transaction identifier from the POS terminal 130 to a payment processing s erver 140,the POS terminal 130 may also send transac tion details associated with the transaction to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For example,the   transaction details may include a merchant identifie r,an amount of the transaction, a point-of-sale term inal identifier, and/or other details related the   transaction such as a breakdown of the total amount of the transaction」(原審卷二第135頁),翻譯略以「… …在向支付處理伺服器140發送交易標識符的同時,POS終端1 30也可以向支付處理伺服器140發送與交易相關的交易明細 。例如:交易明細可以包括商家標識符、交易數量、銷售點 終端標識符,及/或與交易相關的其他細節,例如交易總金 額的分項明細……」(卷一第409頁),前述「交易相關的交 易明細」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故乙證10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 服器」技術特徵。  ⒋乙證10說明書第[58]段記載「At circle 3 of FIG.3 (step 210 of FIG.2), the POS terminal 130 provides the   same transaction identifier (that was sent to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at circle 2) to the   mobile device 112. This step may be performed in a   variety of ways.For example, ……,the display of the P OS terminal 130 may display a barcode representing t he transaction identifier that the mobile device 112 can scan. The barcode may be one-dimensional or   two dimensional(e.g.,a Quick Response (QR) code)」( 原審卷二第135頁),翻譯略以「圖3圓圈3(參圖2步驟210) 顯示,POS終端130提供相同的交易標識符予行動裝置112(即 圓圈2所示,被發送到支付處理伺服器140之交易識別元)。 此一步驟可用各種不同方式執行。例如:……POS終端130的顯 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掃描作為交易標識符的條 碼。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例如QR code)」(卷一 第410至411頁),且說明書第[62]段記載「the transactio n details (or portions thereof)associated with the t ransaction identifier may be transmitted to the mobi le device 112 from the POS terminal 130.」(原審卷二 第137頁),翻譯略以「與該交易標識符相關的交易明細( 或其他部分)可以進一步地從POS終端發送到行動裝置」( 卷一第411頁),從前述「POS終端130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 供該行動裝置112掃描」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故乙 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 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 技術特徵。  ⒌乙證10說明書第[65]段記載「Referring back to FIG. 3, a t circle 4 (step 220 of FIG.2), the mobile device   112 may send, to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the transaction identifier and the selected payment information to be used in the transaction. For examp le, this sending may occur as a result of the option 550 in the user interface 500 shown in FIG. 5 being selected.」(原審卷二第137頁),翻譯略以「回到圖3, 如圓圈4所示,行動裝置112將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付資 訊,發送至支付處理伺服器140。舉例說明:此一發送會因 選擇圖5中之使用者介面500所顯示的選項550而發生」(卷 一第412頁),前述「行動裝置將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 付資訊,發送至支付處理伺服器」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 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 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技術特徵。  ⒍乙證10說明書第[69]段記載「When processing payment,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may further transm it the payment card information to other processing platforms such as a payment card network and/or an   issuing institution.If these processing platforms   approve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 payment information for use in the transaction,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may then send a confirmation message to   the POS terminal 130 to indicate that payment for   the transaction has been authorized and processed (   circle 6a of FIG.3). Optionally,at circle 6b of FIG. 3,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may also send, to the mobile device 112,a confirmation that payment has been processed for the transaction.」(原審卷二 第138頁),翻譯略以「支付處理伺服器140在處理支付時, 還可進一步將支付卡資訊發送予支付卡網路及/或發卡機構 等其他處理平台。如果各處理平台核可支付資訊得用於該筆 交易之授權,支付處理伺服器140即可向POS終端130發送確 認信息,載明該筆交易的支付已取得授權並經處理完畢。或 者,如圖3的圓圈6b所示,支付處理伺服器140也可同時向行 動裝置112發送該筆交易付款已經處理完成的確認」(卷一 第417至418頁),前述「處理完成的確認信息」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支付結果」,故乙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 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⒎雖乙證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 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 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 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 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 該支付」技術特徵。惟查: ⑴關於「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 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 裝置」差異技術特徵,觀諸乙證10說明書第[58]段內容記載 「……POS終端130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掃描 作為交易標識符的條碼。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例如 QR code)」內容(卷一第411頁),可知此類條碼的轉換或 生成,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普遍使用於POS終端,可見乙 證10已揭露由POS終端來產生條碼,且參諸上訴人簡報記載 「QR Code相關技術已廣泛應用於各類場域,例如行動裝置 、掃碼槍、自動販賣機、自動收款機等……於2000年6月獲ISO 國際標準……是目前國際開放通用之標準」(前審卷三第147 頁)及維基百科關於「QR碼」之說明(前審卷二第401頁) ,可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了交易流程之設計 需求,能夠輕易地想到將生成條碼之主體,從由POS終端簡 單變更為支付機構伺服器。 ⑵關於「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 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 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 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 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觀諸系爭專 利請求項1記載「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 易的支付」,僅界定支付清單與交易間有所關聯,而並未對 於支付清單之「具體內容」多作界定;參諸乙證10說明書第 [67]段記載「At circle 5 of FIG.3,the payment process ing server 140 may match the transaction details   received from the POS terminal 130 with the payment information received from the mobile device 112 to   determine the payment information that should be use d for a given transaction. To do this,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may need to match the transact ion identifier received with the selected payment   information from the mobile device 112,with the tran saction identifier received with the transaction det ails from the point-of-sale terminal 130 (e.g.,by   looking up the transaction details stored in the tra nsaction identifier cache 142 for the transaction   identifier received from the mobile device 112).」( 原審卷二第137頁),翻譯略以「圖3圓圈5顯示,支付處理 伺服器140可就從POS終端130接收到的交易明細,和從行動 裝置112接收到的支付資訊進行比對,以確認應當用於該筆 交易的支付資訊。為此,支付處理伺服器140可能需要將從 行動裝置112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付資訊與從 銷售點終端130所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及交易明細加以比對( 例如,透過查詢儲存於交易標識符快取記憶體142之交易明 細找到行動裝置112所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卷一第414 頁),可知乙證10係藉由支付處理伺服器比對交易標識符一 致,即表示交易標識符唯一對應之交易明細亦為一致,進而 執行後續支付處理,因交易標識符係POS終端依據特定交易 而唯一產生相關於一交易之支付資料,故亦可對應於交易清 單,是以乙證10之比對交易標識符,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比對支付清單;揆諸乙證10說明書第[67]段之內容, 堪認乙證10係先產生支付請求再比對支付資訊,而後進行支 付處理,與系爭專利先驗證支付清單再產生支付請求,而後 進行支付處理,兩者差異僅在於驗證交易資訊與接收支付請 求之時點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 流程中兼顧伺服器負擔及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能夠輕易地 想到利用先收取並驗證證明文件待驗證無誤後再收取並審核 匯款條,或同時收取及驗證證明文件及匯款條之一般商業方 法或交易活動,將乙證10於圓圈5驗證交易資訊同時接收支 付請求,簡單變更成驗證交易資訊一致後再接收支付請求, 且乙證10說明書第[67]至[69]段亦已揭露驗證交易資訊後再 處理支付請求,系爭專利與乙證10相較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 ⒏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能夠依據乙證10揭露之內容所能簡單變更,故乙證10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刻意以錯誤比對方式陳稱乙證10所產 生的條碼與系爭專利相同,再以此為基礎移轉焦點遂稱乙證 10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產生條碼之裝置不同云云(卷四第 53頁)。然乙證10說明書第[58]段記載「圖3圓圈3顯示……, POS終端130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掃描作為 交易標識符的條碼。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例如QR c ode)」(卷一第410至411頁),且交易標識符可對應於交 易清單之理由,已如前述,是以乙證10之條碼確實可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條碼,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⒑上訴人主張乙證10說明書第[67]段,原文match是「匹配」不 是「比對」云云(卷三第471頁)。然觀諸乙證10說明書第[ 67]段所載「match……with」,可知乙證10之「Processing S erver」接收「mobile device」傳來之「identifier」後, 會去資料庫查詢並判斷「indentifier」是否一致,故可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前述乙證2所記載之技術 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 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是以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⒒上訴人主張乙證10說明書第[66]段,原文payment informati on是指「支付工具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與支付清單無 關云云(卷三第479頁)。觀諸乙證10說明書第[66]段之內 容(卷一第413頁),可知支付資訊包含表示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之加密符記,而與支付清單無關聯,但乙證10揭 露藉由支付處理伺服器比對交易標識符進而執行支付處理, 以及交易標識符亦可對應於交易清單之理由,已如前述,是 以難謂乙證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相關技術特徵,故上訴人 主張不可採。 ⒓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觀諸乙證10說明書第[58]段之內容(原審卷二 第135頁),可知其揭露POS終端提供相同的交易標識符予行 動裝置,且POS終端130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 2掃描作為交易標識符的條碼,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 (例如QR code)(卷一第410至411頁),交易標識符亦可 對應於交易清單及生成條碼之主體簡單變更之理由,已如前 述,故乙證10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⒔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主要差異僅在系爭專利 請求項6以行動支付設備角度予以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 由交易電腦裝置之角度予以界定。觀諸乙證2圖1、3及第[00 23]、[0027]至[0030]、[0037]、[0047]等段落之技術內容 ,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乙證10生成條碼之機器係POS終 端或伺服器,以及驗證與接收支付請求之步驟先後次序,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兼顧伺服器 負擔及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能夠輕易地想到將生成條碼之 電腦系統由POS終端變更為伺服器,以及利用先收取並驗證 證明文件待驗證無誤後再收取並審核匯款條,或同時收取及 驗證證明文件及匯款條之一般商業方法或交易活動,將乙證 10於圓圈5驗證交易資訊同時接收支付請求,簡單變更成驗 證交易資訊一致後再接收支付請求,且乙證10說明書第[67] 至[69]段亦已揭露驗證交易資訊後再處理支付請求,系爭專 利與乙證10相較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乙證10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㈤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4、6不具進步性:   因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故乙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 6不具進步性。 ㈥乙證2、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 性:   因乙證2、10各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故乙證2、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㈦乙證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 性:   因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乙證10、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6不具進步性。 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4、6有應撤銷之原因,依修 正前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 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 96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7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77 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貳至伍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華銀支付App、華銀Q收銀 台及對應帳戶關聯之支付作業應用系統的系統規格及原始程 式碼」(卷一第436至438頁、卷二第400至401頁、卷三第64 頁、第435至437頁);選任查證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持有或管 理之系統文件規則及華銀伺服器,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或管理之系統規格文件或「QR code共通平台」實施查 證(卷三第65至69頁、第437頁);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其 所稱執行交易時不會與「QR code共通平台」通訊的另一套 支付系統(系爭產品A’)相關文件、業務報告等(卷三第70 至71頁);傳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門委員、檢查局長、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諸多證人(卷三第198至199 頁、第432至434頁)等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皆與專利侵權爭 點相關,因本件先就有效性爭點進行辯論,而上訴人於本件 民事訴訟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已如前述, 即無調查前開證據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20

IPCV-111-民專上更一-13-20241120-6

民抗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抗更一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黃錦程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113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廢棄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再抗告之本案民事訴訟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繫屬本 院,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12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次按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至4項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再抗告之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同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2號駁回其訴 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5月8日113年度民著抗 字第1號第二審裁定駁回抗告後,復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 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具有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前經本院於同年5月2 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補正裁 定已於同年5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113年度民著抗字 第1號卷第133頁)。至於再抗告人雖同時聲請法院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然最高法院業於同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台聲 字第9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1 7日再通知再抗告人依前揭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本院抗更一 字卷第43、45頁),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故本件再抗告,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1-15

IPCV-113-民抗更一-3-20241115-1

民著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七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彥 代 理 人 楊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相 對 人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雨薇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 113年度民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為國內法學檢索資料庫之供應 商,具競爭關係。抗告人於民國111年委請設計團隊研發「M onta平台」,網址為http://monta.lawsnote.com/(下稱系 爭平台),該平台可依使用者需求訂閱不同主管機關最新之 法令異動資料,當所訂閱之主管機關法令有異動時,會主動 通知使用者。系爭平台之法令異動平台整體之架構編排方式 、欄位設定與呈現之內容、選取方式均係抗告人基於經營法 律資料庫業務之經驗下,分析系爭平台產品服務特性,並考 量使用者習慣、偏好、便利性、專業性等要素所得,按照各 企業、產業之法律遵循職務來進行資料選擇與規劃呈現方式 ,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而「系爭Monta平台」之 「網站登錄」、「所有新訊/新訊通知」、「法規資訊」、 「函釋/公告資料」等四大頁面均是抗告人直接或間接使電 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由 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statement)或指令(ins truction)所組成,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均受 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抗告人為著作權人。詎相對人未經抗 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改作系爭平台、電腦程式之網 站頁面、電磁記錄,做成法源法律訂閱服務網站,網址為ht tp://news.lawbank.com.tw/profile/index.html(下稱相對 人網站)之內容,抗告人就相對人網站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做成公證書,經法律專 家做成鑑定意見書,認定系爭平台之網頁與相對人網站之網 頁具實質近似,足認相對人前開行為已侵害抗告人就系爭平 台之著作權。是相對人處必存有相對人或其負責人指示員工 從事侵害著作權行為之記錄、相對人複製系爭平台之圖片、 排版或程式碼等檔案資料,為免抗告人起訴後相對人會將上 開資料銷毀或隱匿或修改網頁圖案、結構,致抗告人難以舉 證,使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難以回復,故有保全之必要性 及急迫性。又相對人之營業收入、會計帳冊資料、統一發票 為計算損害賠償之證據,非透過保全證據程序、抗告人難以 取得前開資料,故本件有證據滅失之虞,亦有確認現狀之法 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本件實存有「證據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之情況,原審未察,謹片面指摘抗告人未釋明有 何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實無理由。爰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提出系爭 平台網頁資料、工程師日常工作紀錄、抗告人時任產品設計 師之任職證明、設計團隊之研發歷程相關資料、對潛在客戶 、使用者進行訪談之記錄、法律專家鑑定意見書、臺北地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抗告人研發部門內部簡報等件為 憑,該等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主張為系爭平台之著作權人, 相對人網站之網頁可能侵害抗告人就系爭平台之著作權。至 相對人網站之網頁之圖形、圖片、排版、電腦程式、程式碼 及程式碼修改記錄、設立過程記錄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 必要等情,均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予以釋明。抗告 人稱相對人網站之網頁之圖形、圖片、排版、電腦程式、程 式碼及程式碼修改記錄、設立過程記錄等資料,皆在相對人 持有及支配中,一般人難以取得,易遭相對人隱匿、修改或 刪除,抗告人難透過自行蒐證之方式取得相關證據證明等語 ,然抗告人就此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予以釋明,是 難認就此有時間上急迫性,且抗告人就相對人網頁業已由公 證人為體驗公證取證,並已委請他人比對,自難徒憑抗告人 主觀臆測,而認抗告人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減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抗告人就會員人數資料、營業收入資料、會計帳冊資料 、統一發票之必要性部分,僅泛稱相對人非上市櫃公司,無 依法揭露或公告其營業及財務資訊,難取得完整之帳冊資料 ,倘本案訴訟再予調查,上開資料恐遭相對人拒絕提出,或 有遭隱匿、竄改、變更或湮滅,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等語,惟上開統一發票、營業帳冊等相關銷售資料,並非 不能向財政部賦稅署等相關單位調取,而會員人數資料亦可 從發票資料比對互相勾稽。復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 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 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抗告人未釋明上開資料有 何需確認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 全書證」;同法第370條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 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 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而民事訴訟法之證 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 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 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 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 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 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 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 司法資源之浪費。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 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抗告人未能釋明所欲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 能釋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有保全之必要,經 查:  ㈠抗告人固提出系爭平台網頁資料、工程師日常工作紀錄、抗 告人時任產品設計師之任職證明、設計團隊之研發歷程相關 資料、對潛在客戶、使用者進行訪談之記錄、法律專家鑑定 意見書、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抗告人研發部 門內部簡報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3至77、103至237頁)。惟 該等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為系爭平台之著作權人,抗告人未 能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具體事證,以釋明相對人網站相 關電磁紀錄有何滅失之立即危險,或不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 使用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抗告人就系爭網站之網頁畫面,已 由公證人為體驗公證取證(聲證1),並委請他人進行著作 權侵害之比對(聲證2),抗告人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 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屬其單方之主觀臆測系爭網 站將來有遭相對人修改之可能,不足採信,難認本件有何證 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於111年6月12日上線之「monta平台」網站, 早於相對人之「法令訂閱服務」網站,為相對人所得合理接 觸,且依據專家意見書比對認為構成實質相似,可見相對人 侵害其編輯著作云云。惟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 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編輯著作為「monta平台」網站之 網頁欄位配置表單、頁籤選項、色彩配置、編排設計等「視 覺呈現」,然此為網頁或使用者介面配置方式常見之呈現方 式,可否認為具有創作性,尚非無疑。況抗告人既已由公證 人為體驗公證取證獲得相對人網站之網頁畫面,並就抗告人 與相對人網頁畫面委請他人進行著作權侵害之比對,自無再 為保全證據之必要。而就電腦程式著作部分,抗告人所稱之 monta平台「使用者介面」,固然係由電腦程式著作之功能 所實現,然著作權法係保護電腦程式著作之「表達」而非功 能,且不同電腦程式著作之表達可能在電腦上顯示出相同的 使用者介面,縱二者使用者介面外觀相類似,不能遽以推論 二者電腦程式著作之表達相似,甚且現今瀏覽器均有提供檢 視網頁原始碼之功能,抗告人既能瀏覽相對人網站之網頁並 由公證人為體驗公證取證,當能透過瀏覽器取得相對人網站 之網頁原始碼進行檢視。承上,本院因認抗告人未能釋明就 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有保全之必要。  ㈢至相對人就其程式碼修改紀錄、設立過程紀錄、員工及負責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放相對人網站之網路服務伺服器 及資料庫伺服器之電磁紀錄等,涉及相對人設立其網站之創 作歷程,並非抗告人所主張構成著作權侵害之編輯著作或電 腦程式著作本身,同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前述保全標的 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保全之必要。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網站自111 年7月4日起上線,則相對人110年營業收入資料應與相對人 網站無涉,且相對人之營業收入資料、會計帳冊資料及統一 發票等,並非不能向財政部賦稅署等相關單位調取,抗告人 亦得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證據,應無保全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 「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釋明均有未足 ,是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1-11

IPCV-113-民著抗-5-20241111-2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 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丸美築藝肌膚美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柏元 輔 佐 人 柯立偉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大陸商廣東丸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懷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9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卷第199 頁),經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當事人聲請,准由到場之原告及 被告辯論後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丸美」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 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類之「化粧品;保養品;乳液; 護唇膏;按摩霜;防曬劑;面膜;眼霜;去角質霜;卸粧液   ;護膚品;保濕水;香皂;美容用草本萃取精華液;潤膚凝 膠;洗面乳;洗髮劑;護髮劑;香料;精油」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2195171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 (二)參加人於111年1月2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11及12款規定,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 標有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12年8月30日中台 異字第G0111003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於113年1月15日以經法字第1121730962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 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所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 示)之主體為「MARUBI」,就目前國人英文能力普遍程度已 達一般讀寫及辨識各字母組成差異,且據爭商標圖樣之中英 文字比例差距懸殊,若未特別放大讀取,據爭商標內之「丸 美」文字更難以辨識。整體觀察之,消費者主要關注部分為 英文「MARUBI」,而非中文「丸美」,原處分認據爭商標主 要識別部分為「丸美」而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並不 可採。又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護膚藥劑」商品與系 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3類商品相較,並非所有商品皆與皮 膚之保養修復、美容相關,且「護膚藥劑」商品必須在有藥 劑師的藥粧店或藥局才能販售,受到更嚴格管理,化粧品與 藥劑更是無法使用同一名稱,依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並不會 將「護膚藥劑」與「化粧品」等商品混為一談,而是會區分 兩者是否具有治療效果之差異,故兩者於性質、原料、用途   、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綜合考量下,應構 成類似程度低之商品。退言之,即使上開商品具有關聯性, 惟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項目中仍有「護唇膏;按摩霜;眼霜   ;卸妝液;香皂;洗髮劑;護髮劑;香料;精油」等與護膚 無關商品項目,不應予撤銷。另原告長期使用系爭商標於相 關產品上,應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辨識系爭商標之商品來源等 語。況且,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商品部分,因有商 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業經被告於113年8月5日為 廢止處分確定,原處分已無撤銷系爭商標之依據。 (二)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由單純橫書中文之「丸美」構成,與據爭商標相較 皆有引人注意之相同中文「丸美」,僅據爭商標另結合外文 「MARUBI」之差異,然該中文「丸美」均為二者主要識別部 分,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 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高, 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   ;保養品;乳液;護唇膏;按摩霜;防曬劑;面膜;眼霜; 去角質霜;卸粧液;護膚品;保濕水;香皂;美容用草本萃 取精華液;潤膚凝膠;洗面乳;洗髮劑;護髮劑;香料;精 油」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護膚藥劑」部 分商品相較,前者為使用於人體皮膚之化粧、保養、清潔或 可作為添加芬芳之香料等用品,後者則為皮膚防護用藥劑, 二者商品均與皮膚之保養、修護、美容等有關,在性質、功 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 他因素上具有雷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類似關係之商品,且類似程度不低   。又據爭商標之「丸美」與所指定商品並無直接關聯性,消 費者會將之作為商品來源之標識,堪認據爭商標具相當之識 別性。至原告雖稱系爭商標經其廣泛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悉,惟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 廣泛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得以與據爭商標 相區辨。綜上,衡酌兩造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指定使用之商 品構成類似程度不低,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 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 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關於據爭商標申請廢止一節,經查該據爭商標之申請廢止日 為113年3月12日,其時間已晚於原處分時(112年8月30日) 達數月之久,尚非原處分所得審究,自難謂據此執為原處分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應適用之法規: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 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為109年5月26日,參加人 係於111年1月20日提起異議,故本件有無不得註冊之事由, 自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 法為斷(下僅稱商標法)。 (二)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原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 定之適用: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明定。而判斷二商 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 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 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 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 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經查:⑴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左側之英文「MARUBI」及 右側中文「丸美」設計字,其中「丸美」文字與系爭商標相 同,兩者近似程度高;⑵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護膚藥 劑」部分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化粧品;保 養品;乳液;護唇膏;按摩霜;防曬劑;面膜;眼霜   ;去角質霜;卸粧液;護膚品;保濕水;香皂;美容用草本 萃取精華液;潤膚凝膠;洗面乳;洗髮劑;護髮劑;香料; 精油」,均屬於與皮膚之保養、修護、美容有關,在性質、 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雷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構成類似之商品   ,且類似程度不低;⑶據爭商標之「丸美」與其所指定商品 並無直接關聯,具有相當之識別性;⑷參加人雖未提出兩商 標已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證據,惟據爭商標註冊在先,本於 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⑸綜合審酌相關因素,應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 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情事,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情形。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以系爭商標有前揭不得註冊情形而撤銷其註冊,固非無見   。 (三)據爭商標因指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部分業經廢止註冊,而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憑理由即無所據   ,應予撤銷: ⒈按「撤銷審定處分後,於行政救濟中,其據以異議之事由, 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者,如依異議審定時(舊)商標法第37條 第11款異議成立,但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據以異議之法人名 稱不應繼續使用者,原處分即屬無依憑,自應予撤銷,是就 商標異議之事實狀態判斷基準時,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終結 前之時點為準,始合乎程序經濟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法第60條規定: 「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不得註冊之情 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 立之評定」,參照該條於100年5月31日修正條文說明:「原 條文但書係情況決定之規定,著重於公私利益之平衡,主要 在於考量商標註冊時之違法情形,於評定時,因既存之客觀 事實促使構成違法事由不存在者,得為不成立之評決。至註 冊商標經評定撤銷註冊之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中,發生評 定當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例如引據商標另案遭撤銷註冊確 定在案,或引據商標已移轉予系爭商標權人等事實變更,商 標主管機關或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變更原法律效果之處分或 判決,則屬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二者性質上有所不同。又原 條文中『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之用語,實指商標專責 機關所考量者,應為斟酌公益與當事人利益之衡平,為臻明 確,爰予修正」,足見商標評定案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如有 發生評定當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法院得依當事人申請,變 更原法律效果之處分或判決,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 此時事實狀態審酌之時點為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本件雖為 商標異議案件,惟其與商標評定同係商標法規定第三人對於 商標專責機關核准商標註冊之處分,得表明不服,以輔助商 標審查不足之制度,本院就關於商標評定之上開法理自得參 酌。  ⒉經查,據爭商標經參加人於101年10月29日申請註冊後,於10 2年9月1日准予註冊公告在案,惟其因無正當理由繼續停止 使用已滿3年,經原告於113年3月12日以據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5類商品部分,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 ,申請廢止註冊,商標權人即參加人逾期未為答辯,業經被 告於113年8月5日以中台廢字第L01130128號廢止確定,並於 同年11月1日公告在案,此有上開廢止處分書及商標註冊簿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3頁、第221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同上卷第210、211頁),堪認屬實。是以,據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部分既已為廢止註冊確定,系爭商 標經撤銷之審定處分後,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中被告據 以撤銷之事由,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亦即依異議審定時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異議成立之事由,於行政訴訟程 序中因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部分商品業經廢止註冊而不存 在。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之情事,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商品註冊應予撤 銷之審定即無依憑,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四)末按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乃審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係以 原處分本身做為審查之對象。本件參加人提出異議時主張系 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不得註冊事 由,惟被告僅就其中第10款規定為判斷,就同條項第11、12 款之事由並未予以審酌。因行政法院之審查對象僅是原處分 本身,原處分既未對「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1、12款規定事由」部分進行審查,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雖原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 規定之適用,惟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部分業經被 告廢止在案,系爭商標異議成立之事由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   ,此為原處分不及審酌,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 准許。 八、又本件原告係於原處分做成後之113年3月12日始向被告提起 據爭商標指定部分商品廢止之申請,嗣於本院分案後,據爭 商標之廢止案始告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2條規定,應認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全部訴訟費用 仍應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1-07

IPCA-113-行商訴-14-20241107-2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傑齊 被 上訴 人 林嵩暉 林千田 林嵩山 羅淑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洲明 夏 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本院卷第43頁),之 後於113年6月26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請求被上訴人 等分別或連帶給付上訴人共計11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再於113年7月29日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 9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本院卷第274至275頁),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黃洲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為辯論,並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執業30年之珠寶鑑定師,現為全民鑑寶媒體頻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鑑寶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珠寶玉石 之鑑定及教學等工作,自105年起經營YouTube平台之「花輪 哥的全民鑑寶」頻道及臉書「花輪哥」,並以自製之珠寶教 學、鑑定影片作為商業模式經營。如甲證26、28、29所示之 影片(下依序稱系爭影片1、2、3,合稱系爭影片),分別為 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105年10月3日、110年4月21日製作 之影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上訴人為系爭影片 之著作權人。詎被上訴人林嵩暉明知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 作權人,仍未經上訴人授權,分別於110年4月30日、110年5 月6日、110年8月24日將系爭影片1、2、3之畫面予以截圖而 為重製,並將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發表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1、4、9所示之貼文(下依序稱系爭貼文1、2、3 ,合稱系爭貼文,如原審判決附圖),再由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2至3、5至8、10至22所示之被上訴人以分享方式公開 傳輸至上開編號所示之其他臉書網站或臉書社團,並加上竄 改文字汙衊、貶損上訴人無鑑定、鑑價能力而嚴重影響上訴 人名譽,已共同侵害上訴人就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當變 更禁止權;又被上訴人等惡意以系爭貼文及貼文下方留言誣 指上訴人無美國寶石學院(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Ame rica,下稱GIA)證書,聯合以極端貶抑、影射之文字內容 製造上訴人無珠寶鑑定專業之不實謠言,亦已共同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不論本案是否與上訴人具有GIA證書有關,惟依系爭貼文1附 註文字有如《左傳.隱公元年》字面意思即「多行不義,必自 斃」、系爭貼文2加註指摘「上訴人偽裝有大數據欺騙法院 」、系爭貼文3不僅加註竄改影片原意之侵權文章而侵害著 作權,其傳輸分享加註之文章尚有如「趕走珠寶業內的惡勢 力,讓珠寶業走向正大光明」等語,上開3篇系爭貼文並非 評論,客觀上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地位,亦 足以使上訴人感到難堪、痛苦,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 名譽權。被上訴人等長期於FaceBook以不實言論誹謗上訴人 ,時長近3年、總計多達54篇圖文,並張貼至FaceBook社團 多達240處以上,嚴重影響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上訴 人亦因被上訴人6人之行為,長期受訴訟及精神上折磨所累 。被上訴人等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 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以「訴訟詐欺」手法欺騙法庭, 陷多個法院於錯誤審判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林嵩暉、林千田、林嵩山、羅淑萌部分:   上訴人自承其為執業30年之珠寶鑑定師,被上訴人林嵩暉亦 為珠寶業界人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之目的雖為商業使用 ,惟被上訴人林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截圖不到1秒,在於回 應上訴人陳述內容、為合理評論,被上訴人林嵩暉於系爭貼 文利用系爭影片截圖,對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無何影響。 上訴人已有多次對被上訴人林嵩暉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 ,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筆錄、民事判決書可稽,則被上訴 人林嵩暉上開貼文之利用目的及性質,僅在評論上訴人是否 濫用司法資源,審酌被上訴人林嵩暉擷取系爭影片截圖、將 截圖公開傳輸至Facebook帳號而發布系爭貼文中,在於回應 上訴人陳述內容並進行合理評論、所利用質量比例甚低、系 爭影片創作程度、被上訴人林嵩暉利用該著作對上訴人著作 潛在市場無影響等情,應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 ,未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又上訴人自承長期從事珠寶教 學及鑑定,在YouTube平台開設頻道,常拍攝影片或直播向 公眾發表珠寶鑑定意見,甚且於公眾得以瀏覽之系爭影片1 點名林嵩暉、顯示被上訴人林嵩暉Facebook貼文,則其陳述 內容是否妥適、進行翡翠手鐲鑑價時有無大數據或以大數據 為計算是否妥適、是否濫用司法資源,俱有關上訴人公信力 ,攸關公共利益而可受公評,被上訴人並未指其無GIA證書 、以文字散播其無珠寶鑑定專業之情,而被上訴人貼文及留 言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適當評論或回應,即使用詞負面、嘲諷 、有批判意味,令上訴人難堪,仍受憲法保障,實難謂被上 訴人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夏瑋部分: 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舉證其受有何等損害、依據為何。 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狀,其中第五項引用甲證20指出我以臉 書分享至臉書社團,行為人為林千田與我本人,請上訴人說 明為何會列我的名字,同狀第六項提到我的部分其中名句多 行不義必自斃等語是上訴人自行寫上去的,且上訴人提出甲 證6內容是「左傳.隱公元年-鄭伯克段於鄢 其中名句:『多 行不義,必自斃』」,依被上訴人之理解為勸世文,並非辱 罵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誤解。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林嵩山 、林千田等訴訟糾紛,指稱被上訴人林嵩暉是挾怨報復等, 後又說是本件訴訟的起因是在不起訴之後,矛盾處頗多。針 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夏瑋與林千田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 上訴人未指出共同依據,且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為上訴人,若 上訴人主張權益有所損失應提出證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及第249條之1之規定,其目的在遏止濫訴,上訴人 並未受有實質損害,卻提起80餘案訴訟,連被張貼文章社團 的管理人員都成為被告,其行為顯已達濫訴之程度。     ㈢被上訴人黃洲明部分:這些案件都是同一件事情,最根本的 案件是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 告的刑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全部都不起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林嵩暉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林嵩山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 林千田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林 千田、夏瑋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夏瑋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 上訴人黃洲明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上 訴人羅淑萌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林嵩暉、林千 田、林嵩山、羅淑萌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夏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黃洲 明未為答辯聲明。 六、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 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 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㈠第486至487頁): ⒈被上訴人林嵩暉以其臉書帳號發佈如甲證4、7、12所示之系   爭貼文1、2、3,及將系爭貼文轉貼至「中華民國珠寶鑑定   協會」、「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如甲   證5、6、8、9、13、14所示。 ⒉被上訴人林嵩山以經營管理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臉   書帳號轉貼系爭貼文2如甲證10所示。 ⒊被上訴人羅淑萌以其臉書帳號「Su-meng Lo」轉貼系爭貼文   2如甲證11所示。 ⒋「納蘭胤德」為被上訴人夏瑋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且被上訴   人夏瑋為如甲證20至22所示「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翡   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翡翠玉石鑑賞   同好會-鐲蛋分會」等臉書社團之管理者。  ⒌被上訴人林千田以其臉書帳號「David Lin」轉貼系爭貼文   3,並將系爭貼文3轉貼至「中華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珠寶交   流館】」、「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Gic台   灣校友會」、「台灣郎-直播台」、「翡翠玉石鑑賞同好   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翡   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爆料(報料)專區」、   「桃園報News Taoyuan」等臉書社團如甲證15至24所示。  ⒍被上訴人黃洲明以其臉書帳號「黃洲明」轉貼系爭貼文3如   甲證25所示。 ㈡本件爭點(原審卷㈠第485頁、第487頁、卷㈡第424頁): ⒈系爭影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或攝影著作?如   是,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⒉被上訴人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之行為是否構成著   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原審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5頁爭執事項誤載為第62條,應予更正)之豁免規定及第65   條之合理使用?如否,被上訴人等是否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   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 ⒊被上訴人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或在貼文下發表之   言論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或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   干為適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影片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上訴人為系爭影 片之著作權人:  ⒈系爭影片均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  ⑴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視聽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 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含 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 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 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 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又所謂視聽著作係指將思想或感情以連續影像表現之著作, 包括電影、錄影、碟影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 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基此可 知藉由錄影、其他機械設備表現之影像,而能附著於任何媒 介物上之著作,均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視 聽著作。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影片為其分別於110年4月20日、105年 10月3日、110年4月21日發布於YouTube平台之直播影片,並 提出甲證26、28、29影片光碟為證(原審卷㈠第217頁),觀 諸系爭影片之內容,為由上訴人單獨或與第三人共同於鏡頭 前談話,發表個人意見、分享珠寶相關新聞或珠寶鑑定相關 資訊,並穿插有廣告或宣傳片段之直播節目,其等內容應可 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亦無 證據證明系爭影片內容係抄襲他人而來。因此,系爭影片應 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  ⒉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⑴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另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 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 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 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主張其為上開發布於YouTube平台直播之系爭影片之 著作權人,並提出上開影片光碟為證,而系爭影片之內容, 其左上固均有「全民鑑寶」之字樣(原審卷㈠第41、47、57 頁),且上訴人亦有設立全民鑑寶公司(原審卷㈡第427至42 8頁),惟由該YouTube頻道首頁內容,可知該頻道名稱為「 花輪哥的全民鑑寶」,並記載經營者為「黃傑齊(花輪哥) 」,其上並有上訴人之頭像(原審卷㈡第429頁、431至434頁 ),堪認該頻道為上訴人所經營,則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推定上訴人為該等於YouTube平台直播之系爭影 片之著作人,並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享有著作權。至被上 訴人等雖辯稱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應歸屬全民鑑寶公司,惟上 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業經說明如前,且被上訴人等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非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尚非可 採。  ㈡被上訴人林嵩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之行為並不符合 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之豁免規定,但符合第65條之合理 使用:  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部分:  ⑴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揭載於新聞紙、雜誌 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 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 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 在此限,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利 用他人著作者,應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合理之方式明示 其出處,此觀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即明。  ⑵查被上訴人林嵩暉所發佈之系爭貼文,僅為將系爭影片之畫 面予以截圖而為重製,並將該等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 以發表系爭貼文,被上訴人等再將系爭貼文以分享方式公開 傳輸至其他臉書帳號或臉書社團(原審卷㈠第41至87頁), 而觀諸系爭貼文或轉貼分享之內容,均未以合理之方式註明 該等截圖來源之出處為何,尚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 61條之豁免規定。  ⒉著作權法第65條部分:  ⑴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 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 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 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以系爭貼文1而言,其貼文內容記 載「林嵩暉老師講故事『一個珠寶鑑定師觀點」』《左傳.隱公 元年》」(原審卷㈠第41頁),再附加由被上訴人林嵩暉所擷 取系爭影片1畫面之截圖(原審卷㈠第41頁),構成被上訴人 林嵩暉臉書之貼文,則被上訴人林嵩暉辯稱所為上開貼文之 利用目的及性質係為回應上訴人表達不同意見等語(原審卷 ㈡第421頁),應非無據;而系爭貼文2部分,由被上訴人林 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2畫面之截圖則係上訴人陳述翡翠手鐲 鑑價係以大數據計算手鐲價格,被上訴人林嵩暉並在貼文中 記載「一個珠寶鑑定師觀點」、「若有人偽裝有大數據,再 拿來法院信口開河,算不算犯法的行為呢?」、「外行看熱 鬧,內行看門道」等語(原審卷㈠第47頁),核其利用之目 的及性質,顯係基於同為珠寶業界人士之身分說明進行翡翠 手鐲鑑價時並無大數據之評論;系爭貼文3所擷取系爭影片3 畫面之截圖下方則有「林嵩暉為何就是不敢直接CALL IN跟 花輪哥說清楚…」,被上訴人林嵩暉並在貼文中記載「黃傑 齊先生在網路上叫大家可以@錄影、拍照、即傳即播@(請看 紅色框線處),結果黃傑齊先生在台中保二總隊警局利用著 作權法告了18人,這些人就算沒轉貼貼文也被告,讓這些人 跑來跑去不堪其擾。錄影、拍照、即傳即播都是你自己說的 ,你還敢告人家,真是莫名其妙!可以這樣濫用司法資源報 私仇嗎?」等語(原審卷㈠第57頁),再由上訴人已有多次 對被上訴人林嵩暉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之情事,有不起 訴處分書、法院筆錄、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51 至163頁、第219至237頁、第359至373頁、原審卷㈡第11至56 頁、第81至135頁、第503至513頁、本院卷第380至391頁、 第482至494頁、第630至631頁、第642至646頁),堪認被上 訴人林嵩暉所為上開貼文之利用目的及性質僅在評論上訴人 是否有濫用司法資源之情事。  ⑶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 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系 爭影片均為上訴人在YouTube平台上之直播影片,係上訴人 表達有關珠寶鑑定之意見或針對被上訴人等所為之陳述,性 質上屬於經驗分享及知識傳達之創作,應屬符合著作權法最 低創意程度之要求。  ⑷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該款規定 係指所利用之部分在新著作中及被利用著作中,就整體觀察 其質量所佔比例而言。系爭影片1、2、3分別達1小時53分、 6分38秒、1小時45分(原審卷㈠第217頁之系爭影片光碟), 且系爭影片內容係以上訴人陳述之內容為主,並非以畫面為 主,被上訴人林嵩暉在系爭貼文中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截 圖僅各約1秒,足見該等截圖所占系爭影片之質、量比例甚 低。  ⑸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 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 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 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上訴人自承其為執業30年之珠 寶鑑定師(原審卷㈠第16頁),被上訴人林嵩暉亦為珠寶業 界人士(原審卷㈠第16頁),而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之目的 雖係為商業使用,惟被上訴人林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 截圖僅不到1秒,且係為回應上訴人之陳述內容或為合理評 論,則被上訴人林嵩暉在系爭貼文中利用系爭影片畫面之截 圖之結果,對於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並無替代之效果,對 系爭影片之商業利益應無影響。  ⑹承上所述,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 準,審酌被上訴人林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並將 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而發佈系爭貼文中,主要係為回 應上訴人之陳述內容或為合理評論,且所利用之質量比例甚 低,以及系爭影片之創作程度、被上訴人林嵩暉利用該著作 對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應無影響等情以觀,應認被上訴人 林嵩暉應係在合理範圍內引用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而符合 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綜上,被上訴人林嵩暉發佈系爭貼文之行為雖不符合著作權 法第52條、第61條之豁免規定,但符合第65條之合理使用, 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另 有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不當變更禁止權之行為,惟被上 訴人林嵩暉僅係單純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予以截圖,其在系爭 貼文內所記載之文字或其下留言內容均非針對系爭影片予以 竄改或以其他方法變更其著作之內容,自難認有損害其名譽 之權利。另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5至8、10至22所示 之被上訴人以分享方式公開傳輸至其他臉書網站或臉書社團 部分,僅係使用臉書網站內建之轉發功能轉發被上訴人林嵩 暉臉書專頁之貼文,使他人得以藉由該等其他臉書網站或臉 書社團查看被上訴人林嵩暉該則貼文之內容,實難認亦有構 成重製、公開傳輸上訴人著作之行為;而臉書社團之管理員 部分,並非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且依臉書使用規則及臉書 社團規則,臉書之社團管理員雖具有批准與拒絕臉書使用者 加入社團、移除貼文、移除社團成員及封鎖用戶等權限,惟 並無對於貼文負責事前審查之義務及權利,至關於留言部分 更無事前審查之機制,社團管理員亦無刪除留言之權限,故 無從以此作為社團管理員亦應連帶負責之依據。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等有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及不當 變更禁止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或在貼文下發表之言 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 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 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 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下 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 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 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 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 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 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 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 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 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 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誣指上訴人無GIA證書,聯合 以極端貶抑、影射之文字內容製造上訴人無珠寶鑑定專業之 不實謠言,已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惟觀諸⑴系爭貼 文1文字記載如前所述(原審卷㈠第41頁),其下之留言內容 「Chu Wang:黃先生這個節目有人看嗎?」、「林嵩山:Ch u Wang?」(原審卷㈠第41頁),系爭貼文1分享至GIC(武漢 珠寶學院)臉書之下方留言內容則為「納蘭胤德(即被上訴 人夏瑋):左傳.隱公元年-鄭伯克段於鄢,其中名句:『多 行不義,必自斃』」、「Jen Le:納蘭胤德 老師昨晚遇古人 舉杯了,記得邀明月哈,我只知道人在做,天在看」(原審 卷㈠第45頁);⑵系爭貼文2文字記載業如前述(原審卷㈠第47 頁),系爭貼文2經分享至Su-meng Lo(即被上訴人羅淑萌 )臉書之貼文內容為「翡翠的價錢?!有這麼簡單就好了…… 」(原審卷㈠第55頁);⑶系爭貼文3文字記載亦如前述(原 審卷㈠第57頁),其下方之留言內容則為「林嵩山:台灣的 司法就是這樣被濫用,看不順眼的,批評指教的都一律告, 我要是司法官的話也會覺得這亂告的人生活會有品質嗎?」 、「杜雨潔(回覆上一則留言):不過就心理學的某個層面, 有人就是會很享受在其中哦…」、「林嵩山(回覆上一則留言 ):杜雨潔 應該是被害幻想症在作遂!」、「Su-meng Lo: 就是(「豬」表情符號)要出名,人要肥啦!」、「林嵩山( 回覆上一則留言):Su-meng Lo 應該是這個(表情符號)才對 」、「Su-meng Lo:啊!我打錯了……」、「李家珍:真是無 聊的人!!」、「林嵩山(回覆上一則留言):李家珍 多行 不義必自斃!」(原審卷㈠第57至59頁),系爭貼文3分享至 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臉書之下方留言內容則為「林嵩山: 濫用司法資源的人看到不順眼的,對他批評指教的人就告, 我要是司法官的話會覺得這种人永遠活在被鬥爭的陰影裡! 」、「納蘭胤德:通通反告他誣告囉〜」(原審卷㈠第61頁) ,系爭貼文3經David Lin(即被上訴人林千田)分享至其臉 書及中華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珠寶交流館】、GIC(武漢珠 寶學院)台灣校友會、Gic台灣校友會、台灣郎-直播台、翡 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 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爆料(報料)專區、 桃園報News Taoyuan之貼文內容為「看看是什麼樣的人在濫 用司法資源報私仇?我們期待『趕走珠寶業內的惡勢力,讓 珠寶業走向正大光明!』」,其他下方留言內容則為「林嵩 山:表裏不一,出爾反爾,嫉善如仇!」(原審卷㈠第65至8 5頁),可知系爭貼文之文字內容係為回應上訴人在系爭影 片1中所提及之被上訴人林嵩暉臉書貼文內容、在進行翡翠 手鐲鑑價時有無大數據或以大數據為計算是否妥適、有無濫 用司法資源等所為之評論,而下方留言則係針對貼文內容予 以回應,並無提及上訴人本件主張之被上訴人等有誣指上訴 人無GIA證書,聯合以極端貶抑、影射之文字內容製造上訴 人無珠寶鑑定專業之不實謠言之情事。  ⒊上訴人自承長期從事珠寶教學及鑑定(原審卷㈠第16頁),且 在YouTube平台開設頻道,經常拍攝影片或直播向不特定公 眾發表有關珠寶鑑定之意見,甚且在不特定公眾均得以觀看 之系爭影片1中公開點名被上訴人林嵩暉及顯示被上訴人林 嵩暉之臉書貼文,則其陳述內容是否妥適、在進行翡翠手鐲 鑑價時有無大數據或以大數據為計算是否妥適、是否有濫用 司法資源之情事,俱與上訴人之公信力有關,實攸關公共利 益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等之貼文及下方留言係對此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回應,即使用詞較為負面、嘲 諷、帶有批判意味而足以令上訴人感到難堪,亦應認為仍受 憲法之保障,實難謂被上訴人等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 ⒋上訴人雖主張郭峻誠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卻膽敢在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5號製作「 偽證」筆錄,並作為本件重要證據(上證3,見本院卷176至1 77頁),且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113年4月30日判決上 訴人確定具有GIA證書(上證1,見本院卷154至172頁),故郭 峻誠應誠實說明上證3是否為虛偽之證詞筆錄等語。然查, 被上訴人等於本件系爭貼文1、2、3或在貼文下發表之言論 未誣指上訴人無GIA證書,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有無GIA證書 非本件爭點,郭峻誠律師在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5 號之證述是否虛偽,即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等給付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莊喬伊、魏思凱 (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90至292頁、第331頁)及聲請鑑 定GIA證書之真偽(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核無必要,且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1-07

IPCV-113-民著上易-3-20241107-2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20號 原 告 Lam Research Corporation(美商藍姆研究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niel L. Rabago 原 告 泰洛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ahriar Shaghaf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沈宗原律師 賴建宏律師 被 告 陳漢宗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博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指定譚漢民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1-07

IPCV-113-民營訴-20-20241107-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 民國113年0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 加 人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思亮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17日經法字第11217309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麗晶花園廣場la ndmark plaza taoyuan」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機關公告 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7類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造園景 觀工程施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園景造景施工;室內裝潢 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防水工程施工;防熱 工程施工;防漏工程施工;水電施工;油漆施工;粉刷施工 ;建造諮詢」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 准列為註冊第2057250號商標(參附表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 於110年3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機關審查後,以112 年9月28日中台評字第110002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 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據以評定註冊第18387號商標(附表附圖3, 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僅由「麗晶」二字構成,系爭商標則係 由中文「麗晶花園廣場」及外文「landmark plaza taoyuan 」所組成,二者外觀、讀音完全不同,尤以中文「麗晶花園 」與「麗晶」字數多寡顯然有別,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截然不 同,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式 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建造諮詢」等服務,與據以評定商 標指定使用之餐廳、旅館經營等服務相較,其性質、功能、 用途明顯有別,服務提供者及消費族群亦有差異,二者非屬 類似之服務。參加人實際上主要從事餐廳、旅館之經營及管 理,僅能證明其於餐廳、旅館服務具知名度,而未及於其他 商品或服務,且參加人未有跨領域從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 務之多角化經營情形。再者,依商標檢索註冊資料可知,以 「麗晶」作為商標之一部而取得註冊者,所在多有,在市場 長期存在包含諸多「麗晶」商標之情形下,相關消費者應能 區辨二商標之不同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中文「麗晶」 二字,僅有不具識別性之中、外文「花園廣場」、「landm ark plaza taoyuan」之些微差異,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 均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而依參加人檢送 之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1040241、1040245、1040242、104 02 4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可知據以評定商標係由參加人前 手創立,遞次移轉由參加人於西元2018年間受讓取得,除於 世界多國註冊取得商標權外,亦於北京、柏林等地設有旅館 ;並早於74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多件以「麗晶」為商標之註 冊,且授權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經營旅館、飯店,旗下 旅館並獲得西元 2013年今周刊排行榜評選為連鎖飯店第2名 、瑞士數位豪華集團之最受消費者者歡迎之豪華飯店品牌前 20名等獎項,旗下餐廳亦獲得米其林評鑑二星殊榮,相關新 聞復經國內多家媒體報導,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於103年間於 餐廳、旅館等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又參加人檢送之聯合新聞網、經濟日報、中時新聞網等報 導日期固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惟據以評定商標既於103年 間表彰於餐廳、旅館而臻著名,且參加人仍有持續以據以評 定商標與其他酒店業者合作、開發新據點構想、提高麗晶酒 店市占率之情事,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8年8月29日)前 ,據以評定商標經持續廣告行銷,所表彰使用於餐廳、旅館 等相關服務之信譽及品質,仍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㈡茲審酌原告檢送之110年4月至111年3月間刊登於經濟日報、 自由時報等建案廣告,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Google網路 查詢資料、簡訊廣告及Facebook廣告、原告官網、591房屋 交易網及樂居網等資料,部分或無日期可稽,部分或晚於系 爭商標註冊日(109年5月1日),或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關, 尚不足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日前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按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麗晶」並無特殊涵義,非使用於 餐廳、旅館等服務之相關說明,且據以評定商標已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故其商標識別性強,且 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復參諸原告於工商時報、自由時 報刊登之廣告及廣告短片,可見原告在販售其建物時,其相 關文宣上多會使用使消費者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飯店、餐 廳服務產生聯想之文案,可知原告以近似程度不低之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建造諮詢」等 服務,難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具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惟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援 引被告答辯內容等語。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 規定之情形,應予撤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明 定。又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 明定。至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則係指兩商 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 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 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 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麗晶花園廣場」及未 經設計之外文「landmark plaza taoyuan」所組成,其中外 文「landmark plaza taoyuan」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 中文「花園」、「廣場」則為表示服務場所之說明,消費者 均會施以較少之注意。又中文為國人所熟悉之語言,較易為 我國消費者所關注,是以系爭商標之起首中文「麗晶」應為 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較易用以辨識唱呼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 部分。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麗晶」二字 所構成,比較二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之中文「麗晶」 二字,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似之處,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實際交易連貫 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㈢而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附件3至6即被告機關中台異 字第1040241號、第1040245號、第1040242號及第1040244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評定卷乙證1第33頁至第47頁)所載,據以 評定商標係由參加人前手創立,除於74年起即於我國陸續獲 准註冊第18261號(附表附圖2)及第18387號(附表附圖3,即 據以評定商標)「麗晶」等商標外,參加人於79年起即持續 使用據以評定「麗晶」商標於所經營之旅館,且於2011年至 20 13年間其旗下旅館、餐廳獲各大報章雜誌頒發多項獎項 ,並為我國多家媒體所報導,於103年間已達著名商標之程 度;另依訴願機關依職權調查之2018年3月14日「晶華聯手 洲際飯店 麗晶酒店將加速擴展全球版圖」網路新聞、「麗 晶酒店及度假村」維基百科資料及2018年5月10日「【重慶 住宿】重慶麗晶酒店Regent Chongqing—集團旗下最美江景 房!」部落格文章等,可知參加人於2018年3月14日與洲際 酒店集團合資成立麗晶酒店及度假村(Regent Hotels & Res ort s),負責經營開發麗晶酒店於我國以外之全球性業務, 其以「麗晶」作為連鎖酒店品牌之營業據點分布於亞洲、歐 洲等地,包括「柏林麗晶酒店」、「蒙特內哥羅港麗晶酒店 」、「北京麗晶酒店」、「重慶麗晶酒店」等,且網路上亦 有我國消費者分享住宿心得。據此,堪認在系爭商標於108 年8月29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 持續行銷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 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 ㈣查參加人除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已 臻著名外,依原處分卷附之參加人註冊商標資料可知,其自 74年起即陸續以中文「麗晶」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或全部於 我國申准註冊多件商標,所指定服務種類及範圍多樣化,其 中註冊第1558637號商標(附表附圖4)並有指定使用於「不動 產租售、…、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買賣之 仲介、…、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買賣資訊、不動產 拍賣服務」等服務,且依訴願機關職權調查「麗晶酒店及度 假村」維基百科,可知參加人已有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 於公寓租售服務之事實,堪認參加人已將據以評定商標註冊 及使用於多種不同服務領域,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又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造園景觀工程 施工;…;粉刷施工;建造諮詢」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著 名或多角化經營之前揭服務相較,二者皆涉及建築物施工、 修繕、出租、出售或使用等相關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判斷,二者服務間應具有相當關聯性。 ㈤承前所述,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成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至於系爭商標之使 用情形,依原告於評定階段檢送評定答證1、6、9、11至16 之刊登於經濟日報、自由時報、鏡週刊、工商時報之行銷廣 告、房屋建案之廣告看板照片、宣傳單及網站介紹、YouTu be宣傳影片、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以「麗晶花園廣場」為關 鍵字之Google搜尋網頁、簡訊廣告、臉書廣告、原告官方網 站、591房屋交易網及樂居網等資料,其中部分資料或無日 期可稽,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9年5月1日);評定 答證2、5、8另案商標註冊資料、評定答證3、18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評定答證19(評定卷乙證1第69頁至第209頁背面)參 加人官網,均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自難據以認定系爭商 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 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㈥至於識別性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麗晶」 均非一般常用之字詞,且與其實際使用之餐廳、旅館或建築 、庭園景觀等服務並無關聯,均具有識別性,惟如前所述, 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而為著名商標,是據 以評定商標自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 ㈦本院衡酌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評定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並具相當強識別性,且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及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情形,且兩造商標服務間具相當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㈧原告雖提出另案註冊第611901號「麗晶」商標及第1111558號 「麗晶板」商標等案例,主張相同文字曾有他人註冊之實例 ,相關消費者應能區辨本件二商標之不同云云。惟按商標註 冊合法與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 與妥當,應由被告機關依不同個案之情節認定事實與適用法 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查,本件原告所舉前開案例之商標 文字組合與本件商標不同,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件亦有差 異,於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其商標近似、商品 或服務關聯性程度、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 及使用證據樣態等因素與本件未必相同,案情各異,要難比 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參加人有多角化經 營事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兩造商標 服務間具相當關聯性,客觀上應有致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服 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所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當。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1-01

IPCA-113-行商訴-13-2024110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俊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俊龍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累計52,345元正未給付,其中49,15 6元為消費款;3,176元為利息;1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1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156元 吳俊龍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01

PCDV-113-司促-31175-20241101-1

民營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嘉煌 抗 告 人 李忠哲 陳世欣 吳承恩 呂冠龍 王裕衡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郭嘉源 吳國誌 田章明 上 十一 人 共 同 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相 對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葛長林 輔 佐 人 張宇光 訴 訟 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 訴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 智財)事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之民事事件,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就「包括本院113年度智 秘聲字第1號聲請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到院之聲請 狀【附件9】」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固非無見,惟原裁定 未敘明系爭【附件9】為營業秘密,有何應受保護之理由, 亦未敘明【附件9】應受保護之內容為「欄位中所填之資訊 」或「格式、欄位」,實則【附件9】內容包含組裝與檢驗 之工種與工序、相關應注意及紀錄事項等,為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而其所記載之工種與工序乃合理且必 要之安排,難認具有秘密性,無以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理, 原裁定率爾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復未闡述理由,顯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二、准許本 件全體受裁定人均得閱覽及影印留存本院113年度智秘聲字 第1、2號卷宗資料,包括本院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聲請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到院之聲請狀【附件9】,但於 本項卷宗資料,本件全體受裁定人均不得作為實施本案訴訟 或辦理鑑定以外之目的而為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開示部分廢棄。㈡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此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項所明定,準此以解,對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則不得抗告。經查,原裁定係針對因本案所由生之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相對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聲請狀【附件9】對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原裁定既已針對系爭【附件9】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依前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法規定意旨,抗告人依法自不得對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本件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0-30

IPCV-113-民營抗-1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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