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宛亭

共找到 229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莊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 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7至49頁),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6萬元,約定借款利率自撥貸日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6%) ,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欠78萬4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 借款債務)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資料、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 27至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46 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2

TPDV-114-訴-86-20250212-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莊瑞雲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9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845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未補正,本院臺北簡易庭得駁回其訴。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北 補字第1954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起抗告,嗣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文到5日內就原裁定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已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時, 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區服務 中心」,嗣於本院表明係對聲請強制執行之「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35、37頁),茲依之將本 件相對人更正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電話費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茲依強制執行第14條之規定起訴 ,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原裁定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聲請於新臺幣( 下同)148,727元本息之範圍,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 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陳報該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46,845元,相對人嗣並具狀請求終止該保險契約,支付轉給 該解約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是 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即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46,845元,原裁定 逕依前述執行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0,566元, 並據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容有未洽。雖 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職權, 原裁定所核定之價額既有未洽,仍應認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 段規定,應併予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11

TPDV-113-簡抗-75-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3號 原 告 詹益南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玖萬參仟陸佰伍拾 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 萬玖仟零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務人就拆屋 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 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乃為排除其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 該地上物坐落土地,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而非取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950號返還 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係執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0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 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8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就原告部分請求執行之內容為:㈠原告 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 定判決附圖二所示項目B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0.44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前開同段719-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上如該附圖二所示項目D部分(面積68.39平方公尺) 之建物(與上揭項目B、C部分合稱系爭建物)均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㈡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516萬8,08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萬7,477元。㈣原 告應給付被告49萬4,493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為準。 三、關於前開執行內容㈠部分,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 上物,構造為磚造平房,地上樓層數為1層,面積總計70.68 平方公尺,依原告所陳,系爭建物於41年前即存在,並據其 提出商號登記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臺 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函等件為證,是依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計算之結果,系爭建物之現值應為6 萬2,481元,足認如系爭建物未遭拆除,原告得受此客觀利 益;執行內容㈡部分,以執行標的本金516萬8,080元及計算 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1日)之利息,總計為581 萬7,620元(元以下4捨5入);關於執行內容㈢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利益之部分,原告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應以10年列計其存續期間,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689萬7,240元(計算式:5萬7,477元×12月×10年=689萬7, 240元);前開執行內容㈣部分,以本金49萬4,493元加計至 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總計51萬6,313元(元以下4捨5入 )。基前,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所得受利益額應為1,329萬3,654元(計算式:6萬2 ,481元+581萬7,620元+689萬7,240元+51萬6,313元=1,329萬 3,65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9萬3,65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0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1

TPDV-113-補-1963-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4號 原 告 凃妍竹 凃湘羚 楊佩璉 陳宗隆 陳慧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應 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9萬1,3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至7、10至31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 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 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要旨參照)。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者,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受害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 要旨參照)。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 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 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 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就附表一編號3至5、8、9所示被告,經本院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而從一重論以 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可認原告為上開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洵屬合法 。 三、惟就附表一其餘被告部分,另案刑事判決係認定其違反如附 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非該 等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渠等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 未合,然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原告係分別請求該等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 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欄之數額,屬民事訴訟法第 55條所定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5「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原告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5「應納 裁判費數額」欄所示;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二編號6「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之 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所犯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50萬元。 4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0萬元。 5 顏妙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20萬元。 6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8 黃繼億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9 詹皇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10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1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2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13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4 洪郁芳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5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 16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17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8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9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20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21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2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3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4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5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7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8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9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0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1 陳振坤 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就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見外放之另案刑事判決第196頁)。 附表二:(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應納裁判費數額 1 凃妍竹 343萬3,000元 3萬5,056元 2 凃湘羚 65萬元 7,050元 3 楊佩璉 431萬元 4萬3,669元 4 陳宗隆 1,097萬8,100元 10萬8,624元 5 陳慧敏 100萬元 1萬900元 6 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繳納 2,037萬1,100元 19萬1,344元

2025-02-10

TPDV-113-金-174-20250210-1

執事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 異 議 人 鄭世明 相 對 人 富隴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松林 相 對 人 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3030號 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裁定廢棄原 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 8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而無從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民法第758條規定適用,是 系爭建物拍定人即第三人張麗美、鄭櫳春僅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異議人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以處分 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 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 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 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 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聲明異議 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 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 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192號簡易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名下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03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北 院英112司執樂字第213030號公告查封系爭建物,並於同日 以北院英112司執樂213030字第1134001594號執行命令,禁 止異議人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嗣異議人就上開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2130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 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裁定廢棄原 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586號裁定廢棄發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復於11 4年1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有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佐,揆 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 行法院不得再續為任何執行處分。又異議人雖係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本件聲明異議,然該強制執行 程序現業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已 無從執行,自無准許本件聲明異議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07

TPDV-113-執事聲更一-2-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瑞恩(原名:張秀楹) 代 理 人 曾詠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聲請人嗣自陳其戶籍地及實際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 區(見本院卷第27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 自應由聲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07

TPDV-114-消債更-42-2025020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5號 抗 告 人 游志騰(原名:游杰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 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 63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 之5。是本件應徵抗告費1,500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之抗告費 1,0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07

TPDV-113-執事聲-635-202502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9號 原 告 樟山寺 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法定 代理人 陳金圳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欽賜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 元,及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33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楊欽賜或其繼承人應將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張崑崙或其 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㈢被告張慶遠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核原告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 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 權,俾維護原告之所有權,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且所能獲 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惟若系爭土地之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即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依民 國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 1萬3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700元×系爭土地登記面 積21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81萬300元),其價額少 於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448萬6,366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低之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81萬3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三、又原告起訴狀被告欄係記載「楊欽賜或其繼承人」、「張崑 崙或其繼承人」、「張慶遠之繼承人」,致本院無法特定原 告請求裁判之具體對象,起訴程式於法亦有未合,應補正如 附表二所示事項。 四、基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並補正如 附表二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人 最高抵押權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楊欽賜 登記日期:73年9月24日 登記字號:木柵字第08977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48萬6,366元 權利存續期間:73年8月19日至78年2月18日 設定義務人:張進聲 2 4分之1 張崑崙 3 4分之1 張慶遠                 附表二: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具體指明本件究係以「楊欽賜」或「楊欽賜之繼承人」為被告。如以「楊欽賜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請提出楊欽賜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載明正確被告年籍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之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2 請具體指明本件究係以「張崑崙」或「張崑崙之繼承人」為被告。如以「張崑崙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請提出張崑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載明正確被告年籍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之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3 請提出被繼承人張慶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載明正確被告年籍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之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2025-02-05

TPDV-113-補-2219-202502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王紅慧(原名:王錦月) 相 對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462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作成11 2年度司執字第646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月 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其配偶均已屆60歲,復身患疾病且 無穩定收入,未來可能有開刀、住院等龐大醫療需求,而如 附表編號2、3、4、7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分別係 以異議人及其配偶即第三人蘇勝睿、其子即第三人蘇沛清為 被保險人,系爭保單或有醫療附約及重大疾病險,係為維持 異議人及其配偶、子女醫療及生命保障所必需,系爭保單縱 經解約,相對人所獲清償利益甚微,然將使異議人及親屬頓 失醫療保障,影響甚鉅,並請求再與相對人進行調解,異議 人願分期償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17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621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 2年5月11日以北院忠112司執丑字第64621號執行命令,禁止 異議人收取對中國人壽、兆豐產險、國泰產險、國泰人壽、 新光人壽、新光產險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上 開保險公司分別於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後就前 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6月9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 聲請,經相對人提出異議,本院以112年7月4日112年度執事 聲字第198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2、3、4、 7、15、16、17、18所示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 並駁回相對人其餘異議之聲明。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112年8月8日、同年月9日函知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撤銷 就附表編號1、5、6、8、9、10、11、12、13、14保單之扣 押,異議人後於112年8月23日就附表編號2、3、4、7、15、 16、17、18保單之執行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 異議人不服,爰就系爭保單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 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與配偶已屆60歲,身患疾病且無穩定收入, 未來恐有開刀、住院等醫療需求,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 其配偶醫療及生命保障所需等語,但查,異議人此部分主張 ,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 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 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 之疑慮。又異議人另主張系爭保單乃其子蘇沛清醫療所必需 等語,但查,異議人並未提出蘇沛清有何需立即接受手術或 治療,致有申請保險理賠金迫切需求事實存在之相關事證, 復未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 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  ㈢矧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 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及其配偶生 活、醫療所必需。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 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況異議人名下除 系爭保單外,尚有如附表編號1、5、6、8、9、10、11、12 、13、14所示保單,並未使異議人保障全失,是原裁定認定 仍得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乙節,應堪符合首揭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至異議人另請求再與相 對人進行調解,其願分期償還等語,核與係否為維持異議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要件無涉,自無從據以為 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基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 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 編號 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 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0000000000 蘇沛清 0元 2 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MH493740 蘇勝睿 8萬6,407元 3 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MH514160 王紅慧 9萬4,865元 4 新長安終身壽險 AJOH237130 蘇沛清 4萬3,378元 5 新長安終身壽險 AJOH388880 蘇原成 3萬8,238元 6 新長安終身壽險 AJOH389670 蘇心驊 1萬989元 7 新長安終身壽險 AJOH655850 蘇勝睿 1萬7,473元 8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AMMHK58250 蘇沛清 0元 9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AMMHL79110 蘇原成 0元 10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AMMHL79350 王紅慧 0元 11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AMMHL80000 蘇心驊 0元 12 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王紅慧 0元 13 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AHKHG59710 蘇勝睿 0元 14 國泰人壽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蘇心驊 29萬3,325元 15 好運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蘇沛清 18萬7,502元 16 中國人壽 登峰終身保險(平準型) Z0000000000 王紅慧 7萬6,850元 17 登峰終身保險(平準型) Z0000000000 王紅慧 10萬2,466元 18 登峰終身保險(平準型) Z0000000000 王紅慧 7萬6,850元

2025-02-05

TPDV-113-執事聲-78-202502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5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林淑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秋香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是本件應徵抗告費1,5 00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03

TPDV-113-執事聲-625-2025020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