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3號
原 告 詹益南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玖萬參仟陸佰伍拾
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
萬玖仟零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務人就拆屋
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
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乃為排除其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
該地上物坐落土地,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而非取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950號返還
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係執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0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
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8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就原告部分請求執行之內容為:㈠原告
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
定判決附圖二所示項目B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0.44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前開同段719-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上如該附圖二所示項目D部分(面積68.39平方公尺)
之建物(與上揭項目B、C部分合稱系爭建物)均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㈡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516萬8,08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萬7,477元。㈣原
告應給付被告49萬4,493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為準。
三、關於前開執行內容㈠部分,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
上物,構造為磚造平房,地上樓層數為1層,面積總計70.68
平方公尺,依原告所陳,系爭建物於41年前即存在,並據其
提出商號登記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臺
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函等件為證,是依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計算之結果,系爭建物之現值應為6
萬2,481元,足認如系爭建物未遭拆除,原告得受此客觀利
益;執行內容㈡部分,以執行標的本金516萬8,080元及計算
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1日)之利息,總計為581
萬7,620元(元以下4捨5入);關於執行內容㈢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利益之部分,原告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應以10年列計其存續期間,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689萬7,240元(計算式:5萬7,477元×12月×10年=689萬7,
240元);前開執行內容㈣部分,以本金49萬4,493元加計至
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總計51萬6,313元(元以下4捨5入
)。基前,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所得受利益額應為1,329萬3,654元(計算式:6萬2
,481元+581萬7,620元+689萬7,240元+51萬6,313元=1,329萬
3,65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9萬3,65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0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TPDV-113-補-1963-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