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阿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阿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9行於「基於幫助詐欺」後增加「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記載。
2.第15行「詐欺」後增加「及洗錢之」之記載。
3.最末行後方增加「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記載
。
(二)附表部分:補充、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如後。
(三)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邱阿秀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對方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瑩晏」聯繫我,對方稱須先提供提款
卡以購買代工材料,我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
碼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64歲,並非初入社
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一般應徵工作
之正常流程,並無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參
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找工作為何需要提供帳戶?)我
不知道。(你要提供帳戶給對方,難道不需要詢問目的確認
清楚?)他說寄給他要買東西。(你對話紀錄裡頭有懷疑是
詐騙?)是。(匯材料錢1個帳戶就夠了,為何需要2個帳戶
?)我也不知道,反正我要找工作,對方怎麼說我就怎麼做
。」並稱其並未採取任何措施以確保對方並非詐欺集團,亦
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語(偵卷第262頁),佐以被
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對方稱「放心 我們不是詐騙集團」
,被告則稱「要問清楚他也會被騙,資料都給你的」(偵卷
第51頁),綜上,可見被告與所稱招募家庭代工之對象素不
相識,亦曾有懷疑對方是否為合法業者,而被告卻未多加採
取其他措施以確保對方並非詐欺集團,豈會輕信該自稱代工
業者之人片面之詞,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所稱應
徵工作之方式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非僅金融帳戶帳號即
足,已與一般應徵工作流程有異,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之相
關金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
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本案帳
戶相關金融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
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且將應徵該工作所可獲取之利益考量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將因此受害,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
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提供該具
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
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且對上
開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可預見,仍
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
觀上應有縱不詳詐欺者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其並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幫助犯得
減規定減刑。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31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8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且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8人,詐
騙款項近22萬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
告前未有受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
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
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
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
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帳戶 匯款金額 1 劉瀚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利用臉書社團「台北租屋社團」刊登租屋資訊,再以LINE暱稱「妍」之帳號與劉瀚文聯繫,佯稱約看房需支付2個月的訂金云云,致劉瀚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6時53分許,第一銀行帳戶 3萬元 2 劉月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6時33分許,利用Instagram「玉求得島和美人魚爸爸」帳號向劉月琳佯稱已中獎,須匯款以獲得現金云云,致劉月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9時21分許,第一銀行帳戶 4萬9888元 3 楊晶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3時許,利用臉書社團「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3.0」刊登租屋資訊,與楊晶雲聯繫後,佯稱優先看房需支付訂金云云,致楊晶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7時27分許,第一銀行帳戶 1萬5000元 4 魏家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利用臉書刊登「富邦金融」廣告,並以LINE帳號「林詩蘭」向魏家畦佯稱需支付解鎖費始可撥付貸款云云,致魏家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12時29分 (2)12時57分 (3)13時12分 中華郵政帳戶 (1)3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5 林智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利用Instagram帳號「ameliapeters0000000」向林智捷佯稱可購買精品以參加抽獎云云,致林智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3時51分許,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6 紀聖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9時10分許,利用臉書社團「台北租屋社團」刊登租屋資訊,再以LINE暱稱「陳小姐」之帳號與紀聖彥聯繫,佯稱優先看房需支付訂金云云,致紀聖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3時5分許,中華郵政帳戶 1萬1000元 7 熊宥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時許,利用臉書刊登租屋資訊,再以LINE暱稱「BoBo」之帳號與熊宥豪聯繫,佯稱優先看房需支付訂金云云,致熊宥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2時43分許,中華郵政帳戶 1萬2000元 8 李詩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9時10分許,利用臉書刊登租屋資訊,與李詩陽聯繫後,佯稱優先看房需支付訂金云云,致李詩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2時41分許,中華郵政帳戶 1萬2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6號
被 告 邱阿秀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阿秀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掩飾資金流
向以避免檢警查緝,且正當公司行號若以第三人帳戶進出資
金,即無法取得合理會計憑證,將致帳冊紊亂,是若有公司
行號以交付帳戶使用權作為獲得工作對價者,極可能係犯罪
集團為以之為犯罪工具之手法。邱阿秀於某不詳時日,向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及通訊軟體L
INE暱稱「洪瑩晏」等應徵工作時,見對方提議須提供金融
帳戶供該公司進出材料費時,雖預見「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
」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竟為獲取工作機會,基於幫助詐欺之
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7時59分許,將其名下之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交「洪瑩晏」取得。嗣「
洪瑩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均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邱阿
秀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
二、案經劉瀚文、劉月琳、楊晶雲、魏家畦、林智捷、紀聖彥、
熊宥豪、李詩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阿秀馨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上述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均寄予「洪瑩晏」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因應徵工作時,公司稱要提供個人金融卡及密碼始能
購買材料,伊不知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劉瀚文、劉月琳、楊晶雲、魏家畦、林智捷、
紀聖彥、熊宥豪、李詩陽等於警詢指訴甚詳。再查,被告提
供前揭帳戶提款卡之起因雖為覓職,然觀其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稱:我們派遣社都
是幫正當的工廠在網路上找代工的喔...,被告隨即稱「當
然會說不(是)詐騙...要問清楚(,)他也會被騙(,)資料都給
你的」,「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即表示「你可以在網路上
都查到工廠的信息」後,被告又稱「網路查過了...」(見
卷第51頁上方照片)等情。足見被告對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
之事,有所認知,且其亦有上網查詢資訊之能力,其對於詐
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一節,當不陌生。又
查,被告以實名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即隱含有以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確保帳戶由本人使用,始能取得開戶銀行所提供之
資金流動服務(故若被告有重大違反約定事由,金融機構亦
得終止服務)。然被告將帳戶交「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等
人使用,卻於交付前未能採取適當防制措施(諸如若將材料
逕匯入員工帳戶,公司如何取得會計憑證作帳?追問何以不
能使用公司帳戶之正當理由?確實查證「洪瑩晏」為該人真
實身分而非盜取他人身分?「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真正辦
公地點?一旦款項匯入,如何確保來源正當?詢問開戶銀行
可否因求職而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詢問165反詐騙專線
此是否為詐騙手法?)等,僅為取得工作機會而貿然交付,
對於「洪瑩晏」等人可能以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之結果
予以放任,其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末查,再佐以被
告因此事而涉嫌犯罪,如有追訴之意,豈可能不盡全力保存
雙方對話紀錄,卻任令對話紀錄消滅,益徵被告自知理虧,
確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此外,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可
佐,及被告與「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洪瑩晏」間之片
段對話紀錄,被告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交易
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所提出事證 1 劉瀚文 假消費 112年11月23日16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邱阿秀之第一銀行帳戶。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通知。 2 劉月琳 假中獎 112年11月23日19時22分許,將49,888元匯入邱阿秀之第一銀行帳戶。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通知。 3 楊晶雲 假租屋 112年11月23日17時27分許,將15,000元匯入邱阿秀之第一銀行帳戶。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通知。 4 魏家畦 假貸款 112年11月23日12時29分、57分,及同日13時6分許,先後將3萬元、2萬元、2萬元匯入邱阿秀之中華郵政帳戶。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通知。 5 林智捷 假中獎 112年11月23日13時51分許,將2萬元匯入邱阿秀之中華郵政帳戶。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通知。 6 紀聖彥 假租屋 112年11月23日13時5分許,將11,000元匯入邱阿秀之中華郵政帳戶。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通知。 7 熊宥豪 112年11月23日12時43分許,將12,000元匯入邱阿秀之中華郵政帳戶。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對話中傳送之轉帳交易通知)。 8 李詩陽 112年11月23日12時41分許,將12,000元匯入邱阿秀之中華郵政帳戶。
TYDM-113-桃簡-187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