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庭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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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 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 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欄位所載「原判決內 容」有關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顯係誤載,此觀原判 決理由欄「三、㈨」之記載即可知,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之主文欄 林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5

PCDM-113-金訴-1533-2025011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 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 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欄位所載「原判決內 容」有關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顯係誤載,此觀原判 決理由欄「三、㈨」之記載即可知,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之主文欄 林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5

PCDM-113-金訴-1521-20250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娥 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2部分如備註欄所載)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呂秀娥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5時5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其 女兒林瓊如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 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遭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黃琮仁攔查。詎其明知黃 琮仁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且刻正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向黃琮仁表示「通融一下啦」、 「真的拜託一下,就這張拿去給你」等語,復趁黃琮仁疏於 注意之際,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元紙鈔1張,投入黃琮仁勤務腰帶上之無線電袋內,而以 此方式向黃琮仁行求500元之賄賂,以冀求黃琮仁違背其職 務不予舉發,惟仍遭黃琮仁嚴正拒絕並製單舉發。呂秀娥竟 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 胞姊呂秀琴之身分,在黃琮仁開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罰單)上偽 造「呂秀琴」之署押1枚,表示業已收訖上開通知單,並隨 即將之交還黃琮仁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秀琴與警察 機關為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監理單位裁罰交通違規案件之正 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秀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1、37、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 埔派出所113年7月20日員警黃琮仁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 執行職務紀錄器影片對話譯文,及員警執行職務紀錄器影片 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7至9、11、12至13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行求,既係指行賄人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之行為,且不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獲受賄 者之允諾,即無庸以行賄與受賄者雙方意思已達合致,甚至 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已交付受賄者收受之程度為必要。次按賄 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 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 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 ,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 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 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 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 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 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 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又若公務 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縱行賄者提出賄賂,當仍 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求員警違 背職務不要開立本案罰單,而以口頭表示願給付黃琮仁現金 500元,且雖遭黃琮仁立即拒絕,仍趁黃琮仁不備之際,將 現金500元投入黃琮仁勤務腰帶上之無線電袋內,可認被告 請託黃琮仁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行求賄賂之間,具有原 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而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該當行求賄賂 之要件。  ㈡再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 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 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 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 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 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 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 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 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 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 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 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賄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已於本案審理時就其行求賄賂之犯行坦認在案 ,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對 公務員行求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 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 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求 賄賂之財物為500元,乃在5萬元以下,考量被告與其他賄賂 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行求賄賂犯行,同時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後,遞減輕之。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業已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 象,並損及呂秀琴與警察機關為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監理單 位裁罰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其犯案情節實難認屬輕微, 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稽之本院就被告所犯 行求賄賂,已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遞減輕其刑,是就被 告本案所為之上開犯行,各罪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 情節相衡,均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均 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不被舉發其無駕駛 執照騎乘機車又未配戴安全帽,竟欲以現金500元作為換取 其不被員警開立本案罰單之對價,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行求賄賂,破壞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職務義務與人格,復 為避免罰責,另冒用他人名義接受稽查,此部分所為除影響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 件舉發之正確性外,亦將使呂秀琴有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其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且行賄金額僅有500元,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65歲,年 事已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肄業、目前無業, 由小孩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本案犯行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⒉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 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暨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㈧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 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 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規定 量處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斟酌全案情節,並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1年。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500元,為被告所有(黃琮仁並 無收賄之意思,所有權未移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行求賄 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罰單上 「呂秀琴」署押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爰依上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罰單 ,被告既已交付員警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500元1張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掌電字第C6PF50172號) 其上有偽造之「呂秀琴」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025-01-14

PCDM-113-訴-1048-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赫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宸赫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EO 」、「CMO」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自113年9月13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黃曉煊設計師」、「富鑫幣所」向丙○○佯稱:可以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3日購買 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0,015元之泰達幣再轉至「黃曉煊設 計師」、「富鑫幣所」指定的電子錢包(此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嗣丙○○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虛與「黃曉煊設 計師」、「富鑫幣所」相約於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50萬元。張宸赫遂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CEO」之指示,於同日1 8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4日18時48分許,應予更 正),駕駛車牌號碼RBU-801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 點,向丙○○收款,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張宸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16 至31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3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6、38至4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黃曉煊 設計師」、「富鑫幣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 北市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即被告與「CEO 」、「CMO」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本案扣案物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2、30、34至35、71至16 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既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金訴卷第24、315、32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CEO」、「CMO」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 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 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未能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先前 從事物流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21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 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坦承犯行,未 見有何悔意,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改為承認犯行,並未自 始即坦然面對自己所為,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復考量被 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 ,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 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用以與「CEO」、「CMO 」聯繫本案犯行、點收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7頁),並有前揭證 據即被告與「CEO」、「CMO」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  ㈡至本案其餘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依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然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見金訴卷第27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面交時,沒有簽署任何合約書 ,被告查看我的身分證後,我就將現金50萬元交給被告清點 等語(見偵卷第16頁)大致相符,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 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雖供稱本案係以購買泰達幣之價差作為約定報酬,然 本案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 1台 2 Iphone 11手機 1支 1.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外觀:白色 3 Ipone 12 mini手機 1支 1.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外觀:黑色 4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 2張 1張空白,1張其上有「劉憲雯」之署押

2025-01-10

PCDM-113-金訴-2260-202501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46號 原 告 周新 被 告 許佑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許佑哲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792號案件審理,已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定於 114 年1 月7 日宣判,有該案本院卷及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資料可佐。然原告周新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 始於113 年12 月13 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 審判筆錄、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具狀時間等件 在卷可查,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 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揆諸 上開法文說明,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又本訴 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如於上開刑事 案件之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對於原判決上訴第二審 後,原告亦得於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附民-2646-20250110-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蔡松潣 被 告 劉弘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簡上附民-77-20250110-1

國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莉崴 被 告 蘇○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趙怡安律師(法扶律師) 郭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 ),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被告蘇○琳家 暴殺人案件,前經扣押聲請人徐莉崴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紫色手機1支在案(下稱本案手機),然該案業已判決確 定,而未經宣告沒收,為此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尚未終結準備程序,聲請意旨陳稱本案業已判決 確定,上開手機未經諭知沒收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階段仍屬初期,在尚未完成準備及審理程 序之前,實難逕認本案手機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而仍 具證據價值可能,是為利後續訴訟、執行之進行及發現真實 ,在本案尚未審結前,為免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 失,在聲請人尚未釋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有立即發還之迫切 必要性之前提下,本於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扣押原物之必 要,不宜逕行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尚 難遽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國審聲-2-20250110-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136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8 8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弘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之 統一超商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敏」、「林國 泰」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 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以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之方式,提供合計7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 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刑事大法庭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991 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檢察官原僅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金簡上卷第17至18頁),嗣提出113 年度偵字第 5488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指被告劉弘禹另有未經起訴之事實(即 如附表二編號8),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予更正),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而本院認為二 者間確具有公訴、審判及上訴不可分關係,依上開說明,本 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劉弘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52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7955卷第107頁、金易卷第81頁、金簡上卷第54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17 955卷第10至11、12至14、15至16、17至19、20、92至93頁 、偵35136卷第6至7頁、偵54882卷第14至18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 出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其等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擷圖,及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泰」、「李佳 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17955卷第2 3至28、33、 40至41、59至68、47至53、76至78、97至99、 108至140頁、偵35136卷第10至15頁、偵54882卷第19至22頁 ,第30至3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 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 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 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 ,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 行,已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 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均能減刑,故對被告而言此 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3.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犯行,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移送併辦意 旨固認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與「林國泰」所屬詐騙集團之 成員使用,致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受騙部分,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業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臉書認識一個女網友「李佳敏」,我們在網路上交 往,她稱有一筆5萬元美金要匯到臺灣,想向我借用上開帳 戶,之後更介紹金管會人員「林國泰」與我聯繫,「林國泰 」稱要將該筆5萬元美金分成7個帳戶匯款給我,需要我提供 7個帳戶提款卡,我信以為真,而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 至「林國泰」指定之地址等語。經查,被告就其所辯係因相 信與女網友交往,遭騙取前揭帳戶資料乙情,已提出其與女 網友「李佳敏」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而觀諸對話紀錄,「 李佳敏」對被告噓寒問暖,佯裝關心被告日常生活,再利用 被告想要交女友之心態,要求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 金管會專員「林國泰」,足見被告辯稱遭女網友欺騙感情始 寄出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情,尚非無據。參以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 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感情交往、刊登求職廣告或申 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是以上開詐騙集團 利用被告誤信「李佳敏」係交往對象,進而提供金融帳戶並 遭不法利用,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實難遽論以 幫助詐欺罪責,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一 般洗錢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36、54882 號 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與起訴事實相同,核均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㈤上訴理由之論斷: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無正當理由提供7個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 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本案 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之 數量暨其對告訴人、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被告於偵訊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資力不佳,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其量刑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 等不當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固未及併予審酌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 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54882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然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原審業已審酌之全部犯行,實為事實上一罪,已如前述 ,自無從據此認為本案有新增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足以 動搖原審量刑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昶彣、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之金融帳戶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鍾大偉 112年11月 假投資 (1)113年2月1日13時38分 (2) 113年2月1日13時39分 (1)10萬元 (2)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955號起訴書 2 林秀鳳 113年03月14日 假網拍 (1)113年2月5日9時7分 (2) 113年2月5日9時8分 (1)5萬元 (2)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吳希寧 113年1月27日 假網拍 (1)113年2月1日15時33分 (2) 113年2月1日15時35分 (1)10萬元 (2)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劉輝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3年2月2日11時13分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蔡松潣 112年初 假交友 113年2月4日13時3分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張瑞明 112年9月 假交友 113年2月2日12時41分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林寶德 113年1月 假交友 113年2月5日9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黃粮育 112年12月 公務員詐欺 113年2月1日14時18分許 3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8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1-10

PCDM-113-金簡上-65-202501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46號 原 告 周新 被 告 詹惇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附民-2646-202501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毅建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雅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55、49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長毅建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長毅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長毅公司)係經新北市政府許可清 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丙級清除機構,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丙○○為長毅公司之負責人,甲○○○○ ○○○○○ (泰國籍,下以M男稱之,由本院另行通緝)、乙 ○○○ ○○○○○ (泰國籍,下以P男稱之,由本院另行 通緝)則為長毅公司聘僱、由丙○○面試之員工。丙○○明知長 毅公司雖領有合法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1新北市廢丙 清字第0004號),惟其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未申請設置貯存場 或轉運站,亦未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竟仍與M男、P男共 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3年2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起應予更正), 將廢電線蒐集並貯存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廠區內,復 於同年8月17日起,指示M男、P男在上開廠區內,以小刀等 器具分離前揭蒐集而得之廢電線的塑膠及銅線(M男、P男所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因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同年月19日14 時35分到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丙○○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45555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M男、P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45555卷第5 0至55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 新北市環保局111新北市廢丙清字第000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等件在卷可佐(見偵45555卷第28至34、35、36至38頁) ,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 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 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 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 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 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 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非法貯存廢棄物 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丙○○有貯存廢電 線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而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全部 坦承,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 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而被告丙○○為被告長毅公司之負責人,其以被告長毅公 司之名義,在上開時、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 ,則被告丙○○既係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被告長毅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 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 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 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 數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丙○○於113年2月至8月間,所犯 多次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 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丙○○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貯存、處理廢棄物等 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 一罪。 ㈣被告丙○○就上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與同案被告M 男、P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 ),以為判斷。而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 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丙○○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貯存、處理本案廢棄物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案廢棄物 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見偵45555卷第29至33頁),亦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犯罪情節與從事非法貯存、處理大量廢棄物牟取暴利 ,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尚屬有別,犯罪惡性有所不同, 而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是本院認 被告丙○○之犯罪情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仍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工作,損及政府藉嚴格 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 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現 為長毅公司負責人,從事清除廢棄物及運送建材之工作、已 婚、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對被告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長毅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丙○○執行業務 犯本案之罪,參酌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上開量刑事由,及被 告長毅公司資本額及經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長毅公司 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 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 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 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 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刑事裁 判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長毅公司所科罰金刑部分,不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審酌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丙○○ 緩刑2年。  ⒉惟為督促被告丙○○確實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並知所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丙○○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履行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負擔。倘被告丙○○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經查,被告丙○○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 告丙○○供陳在卷(見偵45555卷第9頁),綜觀全卷資料,又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 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7

PCDM-113-訴-84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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