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江柏侑(下稱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等罪名,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
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原判決關於事
實、證據、所犯罪名及諭知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而本案屬有罪判決,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憑,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審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雖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
詐欺獲取財物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
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最高
法定刑度亦以舊法為輕。然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既非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款車
手之分工,造成告訴人楊淑姝(下稱告訴人)巨大損失,被
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先行予以部分
合理賠償,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參、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詐欺防制條例
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每面交成功1筆,
我的報酬可以多1,000元,我有擔任面交車手約5、6次,目
前尚沒有獲利,但本案詐騙集團有給我交通費,本案詐騙集
團都將錢藏在捷運站廁所的天花板,或無障礙廁所內嬰兒換
尿布之平台等語(見偵10353卷第13至16頁),可悉被告於
本案確有領取交通費,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並未扣除成本(最高法11
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取得之交
通費,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一節無訛。是被告雖於偵訊及原
審坦承犯行(見偵10353卷第80頁;審金訴1028卷第60、66
頁),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適用。
二、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罪均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
刑規定,惟因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洗錢部分犯
行,即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
即參與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
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恐產生重大侵害,兼衡以被
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
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顯見非無悔意,暨衡酌
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
失當情形,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
未為合理賠償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且檢察
官於起訴書記載:請原審法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是檢察官上
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4999-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