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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3、623、8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嘉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院易字第1012號部分:   增列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72號鑑驗書、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96 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㈢本院易字第1139號部分:   ⒈毒偵字第623、8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行以 下所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 淨重各0.23、0.50」均更正為「驗餘淨重0.22、0.94」。   ⒉增列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 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 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 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 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 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分別確檢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7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鑑驗書、鑑定書附卷可參 ,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其等包裝袋無論以何 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 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 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詳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 台、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2備 註欄所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 案 物 品 鑑 定 結 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64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毒品。 2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1.20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毒品。 3 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17.0555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毒品。 4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1642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4月1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 5 殘渣袋乙只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4月1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殘渣袋。 6 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22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5月2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 7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94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5月2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 8 玻璃球吸食器1支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9 電子磅秤1台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10 針筒5支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供其為113年4月13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11 玻璃球1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供其為113年4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12 吸食器1組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供其為113年4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623、8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毒品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113年度毒偵字第623、8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毒品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8

CHDM-113-易-1012-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3、623、8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嘉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院易字第1012號部分:   增列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72號鑑驗書、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96 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㈢本院易字第1139號部分:   ⒈毒偵字第623、8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行以 下所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 淨重各0.23、0.50」均更正為「驗餘淨重0.22、0.94」。   ⒉增列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 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 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 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 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 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分別確檢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7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鑑驗書、鑑定書附卷可參 ,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其等包裝袋無論以何 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 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 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詳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 台、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2備 註欄所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 案 物 品 鑑 定 結 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64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毒品。 2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1.20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毒品。 3 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17.0555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毒品。 4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1642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4月1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 5 殘渣袋乙只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4月1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殘渣袋。 6 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22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5月2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 7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94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5月2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 8 玻璃球吸食器1支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9 電子磅秤1台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10 針筒5支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供其為113年4月13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11 玻璃球1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供其為113年4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12 吸食器1組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供其為113年4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623、8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毒品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113年度毒偵字第623、8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毒品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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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補充為「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47頁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肇事而已,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未見被 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之情形 ,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 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本院109年 度交簡字第2139號、110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8月確定(即被告所犯第六次與第七次之酒駕犯行) ,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甫於110年11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 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 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 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其次,被告於100、103、103、104、107年間,共犯5次之酒 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3月 、5月、6月確定(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院卷第11 至14頁),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微。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 目前在賣麵包、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4至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 月,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次犯行與本次相距3年多,且本院另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詳後 述),此等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禁戒處分   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7次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酗酒之習 慣,且雖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然執行完畢後仍未改善其酗酒 之惡習。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承認我有酒癮,我只要 壓力一大就會想喝酒;我是因為工作壓力大,才會有酒癮等 語(見院卷第35、44至45頁)。被告本次再犯公共危險案件 ,亦因被告飲用酒類之習性所致,且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61毫克,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已呈現呆滯木僵之 迷醉狀況。由此足見,被告飲用酒類後之自制力薄弱,不僅 已酗酒成癮,且有因酗酒而再犯公共危險犯罪之虞。本院審 酌被告酒癮程度甚深,顯已逾越僅憑其個人意志力可控制之 程度,而有再因飲酒而犯罪之虞,其飲酒之行為,實已對社 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故併依刑 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月,以戒除酒癮,除去其再犯因子,以 達矯治之效果。至被告於禁戒處分期間,如經醫療院所評估 其症狀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免除繼續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9號   被   告 黃家虹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7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里○○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4時3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段與和頭路口 ,不慎與黃銘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所受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 時37分許,對黃家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家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銘志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4-11-15

CHDM-113-交易-603-2024111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113、14138、16750、17374、18098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118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113年度偵字第 249、2252、4104、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 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惠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8時許,將其申辦之 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阿偉」即自稱「李偉」之人(下稱李偉)使用。李偉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莊惠卿知悉參與 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 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有部分已遭 轉匯完成),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 匯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 二、案經丑○○委由湯富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乙○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子○○、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惠 卿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惠卿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李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李偉說他有1、2筆貨款需要進來要接受, 他說他之前就有在賣內衣,需要匯內衣的貨款,他說他是大 陸人士,無法辦帳戶,且以後我們一起做電商生意款項的收 付要他幫忙,所以我也將帳戶密碼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4日,依李偉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後,將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偉乙情,為被告所坦認 (本院卷第53、54、202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4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130號函檢附電子銀行 事故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6頁);又附表所 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 法,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4所示 之人匯入款項有部分已遭轉匯完成),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 匯入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 表「卷證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為成 年人,71年至91年間在新光金控上班,之後在大陸深圳工作 ,嗣回臺灣從事土地仲介,知悉不能隨意將帳戶提供他人( 本院卷第201、203頁),則被告對於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 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 之犯罪工具之情顯然知悉。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阿偉」之LINE頭像擷圖、電商 網頁擷圖、與玉山銀行客服通聯紀錄為證(偵14138卷,下 稱偵卷二,第39至43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李偉說他有1、2筆貨款需要進來要接受,他說他之前就有在 賣內衣,需要匯內衣的貨款,我沒有李偉的電話,他住臺中 ,我們是大約102、103年在深圳工作認識,之後沒有聯繫, 112年2月初在臺中火車站碰到等語(本院卷第54、201、202 頁)。足見被告對於邀請其從事電商生意之李偉多年未曾聯 繫,除了通訊軟體LINE外,無其他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亦 無相關合作約定資料,雙方僅在火車站偶然遇到,被告僅憑 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李偉片面之詞,即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實與常理有違,遑論被 告既尚未開始架設網頁從事電商生意,為何須先行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李偉,而使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其帳 戶之控制權,亦顯悖於常情,且大陸人士在臺灣亦可攜帶有 效證件辦理玉山銀行網路帳戶及約定轉張,有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3年9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3623號函檢附 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3、175頁),況被告始終未能提 出與李偉洽談投資電商生意之相關資料以資佐憑,其所辯自 難採信。 ㈣從而,被告既可預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 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必 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李偉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 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李偉,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 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 用,其將因僅有對方之LINE帳號、頭像而無其他聯絡方式致 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 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偉,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 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李偉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 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 ,昭然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均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惟 附表編號11所示人匯入款項尚未經領取或轉出,而未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 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而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 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7至11)與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考量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合計為11人,受有如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 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合計10萬元、附表編號4所 示之人於112年4月27日匯入本案帳戶合計14萬元後,迄至本 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時餘額仍有315,143元,有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3年4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130號函檢 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0頁),顯 示上開款項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轉匯,即因該帳戶設定 警示無法轉帳,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 融帳戶所有人,其對帳戶內各該款項顯具事實上處分權,並 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嗣後倘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 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又上 開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亦無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1至3、5至10之被害人匯款後,及附表編號4所示被 害人於112年4月26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 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吳怡盈、高 如應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偵查書類 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子○○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子○○謊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子○○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3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18098卷,下稱偵卷五,第25至27頁、偵卷六第22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五第31至38、83至87頁)。 ⑶子○○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頁擷圖、金投財富推薦之股票投資紀錄(偵卷五第47至67、71至75、81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118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6日10時6分許 5萬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間」,應予更正),在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乙○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結識LINE暱稱「張明華」為好友後,該人向乙○謊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1時55分許 50萬元 (臨櫃匯款)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1至1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1至31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像報表、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及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卷二第49至5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起訴書 3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應予更正)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壬○○瀏覽後與對方聯繫互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壬○○謊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壬○○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4時02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17374卷,下稱偵卷四,第13至16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17至21頁)。 ⑶告訴人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四第29、43至60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起訴書 4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應予更正)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甲○○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甲○○謊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可至所提供之虛擬貨幣網址進行投資賺錢云云,致甲○○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6750卷,下稱偵卷三,第11至1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21至25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偵卷三第33至5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起訴書 112年4月26日15時0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7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7日9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7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7日9時43分許 1萬元 5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癸○○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癸○○謊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癸○○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1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五第89至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五第97至115、133至137頁)。 ⑶告訴人癸○○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卷五第117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0頁)。 起訴書 112年4月27日9時15分許 5萬元 6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將丑○○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丑○○佯稱:可帶領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丑○○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下載所提供不實之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17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湯富杰於警詢之證述(偵13113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45至56頁)。 ⑶告訴人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5至41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0頁)。 起訴書 112年4月27日9時25分許 5萬元 7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月間」,應予更正),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庚○○(起訴書誤載為「子○○」,應予更正)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庚○○謊稱:可至所提供之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庚○○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243卷,下稱偵卷七,第25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103至124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112年度偵字第2118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6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8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日,於網路刊登不實股票課程訊息,適丁○○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丁○○謊稱:可至所提供之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丁○○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21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249卷,下稱偵卷九,第9至1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卷九第37至49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九第51至53、57至60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0頁)。 113年度偵字第249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7日9時23分許 5萬元 9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前某日,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丙○○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丙○○謊稱:可至提供之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252卷,下稱偵卷十,第21至2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第31至43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偵卷十第45、49、55至82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113年度偵字第22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6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6日11時59分許 5萬元 10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成員即向辛○○謊稱:可至指定股票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辛○○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34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48048卷,下稱警卷,第3至12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5至37頁)。 ⑶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警卷第23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 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6日10時38分 5萬元 1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傳送股票投資訊息予戊○○,誆騙其加入名稱不詳之LINE投資群組並投資,致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莊惠卿」,應予更正)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27分元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6293卷,下稱偵卷十二,第25至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十二第41至45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操作畫面擷圖(偵卷十二第31至36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0頁)。 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7日9時29分元 5萬元

2024-11-14

CHDM-112-金訴-495-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前科「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罪刑確定,又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補充事 實「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8時3分許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摻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飲品,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CHDM-113-簡-2050-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珊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珊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 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利用自助結帳區無人看 管且條碼機僅能感應商品條碼而無法辨識商品內容之機會, 」之記載,應補充為「利用自助結帳區無人看管且條碼機僅 能感應商品條碼標籤,並收取條碼標籤上所顯示之價格,無 法辨識該商品條碼標籤是否與商品內容、售價吻合之機會, 」。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證據清單」欄所載 「扣案物品照片9張」之證據,應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及 大潤發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合計9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珊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係利用同1次進入賣場購物之機會,隨機挑選部分商品 張貼低價物品標籤、部分商品不予結帳,以達到減少支付總 額之犯罪目的。則被告犯罪目的單一,且以案發時之被告行 為情狀以觀,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較不致過度評價,故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竊盜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以前開方式不法取得賣場 商品,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大潤發公司達成調解 及給付賠償,此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 。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 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情形、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 刑章,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大潤發公司達 成調解及給付賠償,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並盡力彌補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 李宣宗亦均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 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 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 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如起訴書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物品 ,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案發後業已由警方查扣並交由告 訴代理人李宣宗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2號   被   告 張珊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珊玉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38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 公司)」員林店內,以徒手方式拿取附表所示之榴槤等物品 後,於同日16時38分許,前往自助結帳區進行結帳,詎張珊 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助結帳區無人看管且條 碼機僅能感應商品條碼而無法辨識商品內容之機會,基於竊 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將附表編 號1、2商品標籤(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已發還)更換成「換 用品項及價格」欄所示之商品標籤,使自助結帳區之條碼機 收費設備對該商品價格之辨識陷於錯誤,以較低之價格計價 收費,而詐取較高價之商品;另以未將附表3至10所示商品 通過條碼機辨識價格逕置放在所購買之置物箱內(本件置物 箱商品有結帳、付款)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商 品,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因自助結帳區旁之現場服務人 員查覺有異,當場攔阻張珊玉並清點商品,發現與交易明細 表不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委任李宣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珊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更換標籤方式購買附表編號1、2之商品,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遺漏結帳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李宣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大潤發交易明細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詐欺、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本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由告訴代理人李宣 宗代為具領,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被告有犯罪事實附表1、2所示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原金額 有無換標 換用品項及價格 1 榴槤 1顆 859元 有 鳳梨89元 2 牛肉 1盒 343元 有 蘋果39元 3 舒特膚長效潤膚霜 1條 377元 無 無 4 OLAY3步潤亮白組 1盒 899元 無 無 5 法瑪仕A微創全效修護霜 1瓶 950 無 無 6 香水護手霜 1條 55元 無 無 7 多芬身體磨砂膏 1條 378元 無 無 8 AQ6新生能5D美白彈力霜 1罐 390元 無 無 9 艾維諾薰衣草護手霜 1條 149元 無 無 10 威力可折疊拉桿收納推車 1組 799元 無 無

2024-11-13

CHDM-113-簡-1727-2024111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82、283、284、285、2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金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金敏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 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2日12時9分許後某時,將其甫領得之補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 、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之時間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廖金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罪,是依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 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 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詐取財物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本案帳戶,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用,致附 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 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 為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案號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展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展奇,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訛稱先前訂購之商品,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重複下訂,需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黃展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6月12日20時56分許 廖金敏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展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22號卷《下稱偵21822號卷》第29至3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822號卷第9至13頁、第19頁、第2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見偵21822號卷第33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偵21822號卷第37頁)。 ⑤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2119號函及檢送左列帳戶之郵局掛失補副、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等資料(見偵21822號卷第38至39頁、偵緝282卷第77至85頁)。 112年度偵字第 21822號 3萬4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郁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9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郁雯,佯為櫻桃小丸子路跑工作人員,訛稱因先前報名路跑誤報為團體報名,導致將扣款10名報名費,需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黃郁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6月12日20時41分許 廖金敏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郁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48號卷《下稱偵248號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8號卷第25至27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偵248號卷第29頁)。 ④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2119號函及檢送左列帳戶之郵局掛失補副、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等資料(見偵248號卷第14至15頁、偵緝282號卷第77至85頁)。 113年度偵字第 248號 4萬9,998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智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智源,佯為3C配件專賣店(拓伊生活)人員,訛稱因員工疏忽誤設定為會員而儲值1萬元會員購物金,若欲取消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智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6月12日20時27分許 廖金敏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00號卷《下稱偵400號卷》第13至19頁)。 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0號卷第27頁、第31至35頁、第47頁、第6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偵400號卷第85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00號卷第93頁)。 ⑤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2119號函及檢送左列帳戶之郵局掛失補副、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等資料(見偵400號卷第21至23頁、偵緝282號卷第77至85頁)。 113年度偵字第 400號 9,985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文綺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8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文綺雲,佯為路跑協會工作人員,訛稱因系統錯誤,先前報名路跑變成團體報名,需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文綺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6月12日20時10分許 廖金敏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文綺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519號卷《下稱偵1519號卷》第11至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19號卷第21頁、第25頁)。 ③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見偵1519號卷第3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19號卷第45頁)。 ⑤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2119號函及檢送左列帳戶之郵局掛失補副、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等資料(見偵1519號卷第47至57頁、偵緝282號卷第77至85頁)。 113年度偵字第 15 19號 2萬8,985元 ②112年6月12日20時15分許 985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余佳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余佳樺,佯為「0B嚴選」人員,訛稱因系統遭駭,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收取年費,需依照指示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余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6月12日20時54分許 廖金敏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余佳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下稱偵2874號卷》第9至14頁)。 ②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74號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5頁)。 ③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2119號函及檢送左列帳戶之郵局掛失補副、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等資料(見偵2874號卷第29至35頁、偵緝282號卷第77至85頁)。 ④被害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明細(見偵2874號卷第37至41頁)。 ⑤被害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偵2874號卷第45頁)。 113年度偵字第 28 74號 2萬9,985元

2024-11-13

CHDM-113-金簡-288-20241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豊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5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5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豊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豊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曾3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 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判決處拘役55日、102年度 交簡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易字第2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對於不 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 酒後騎乘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兼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7號   被   告 李豊富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豊富自民國113年7月11日17時許起,在彰化縣00鄉00路之 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 經彰化縣00鎮和中廣場單行道時,因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0時38分許,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並 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仍不知警惕,對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性甚為輕忽,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1-13

CHDM-113-交簡-1569-20241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NGOC HAI (中文名:鄭玉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NGOC HA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之記載,應 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旋於同日13時15分許,騎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TRINH NGOC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猶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 ,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 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98毫克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有無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 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查詢資料1紙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 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 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TRINH NGOC HAI             (中文姓名:鄭玉海,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NGOC HAI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 鎮之友人宿舍,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13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TRINH NGOC HA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2

CHDM-113-交簡-1562-2024111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佑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許云瑄告訴被告蕭安佑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07號 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起訴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CHDM-113-交易-58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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