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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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91號 債 權 人 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債 務 人 湯茹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430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24

HLDV-113-司促-6391-2024122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87號 債 權 人 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債 務 人 張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460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24

HLDV-113-司促-6387-2024122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89號 債 權 人 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債 務 人 黃湘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472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24

HLDV-113-司促-6389-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62號 債 權 人 蔡侑倉 債 務 人 吳承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附件之借款契約書所示,借款 到期日為民國112年4月5日,依上開法條所述,債務人應自 到期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逾此部分之利息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促-35762-20241220-2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皇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賴盈潔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負責人吳承翰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 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於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集合住宅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500萬元,惟雙 方另約定工程金額應按廠商報價實報實收,最終金額以廠商 報價單為準,被告並應以總工程金額8%為監工費給付原告。 二、嗣系爭工程經原告依約施作履行,直至111年7月13日為止, 原告已支出工程成本553萬1843元,詎被告突於111年8月19 日委請律師發函稱原告欠缺履約能力,欲終止契約。被告隨 即失聯並將案場上鎖,拒絕原告及廠商繼續進場施作,原告 僅能於111年9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聯繫進行驗收點 交,並結算應給付之款項,惟被告仍失聯。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5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依兩造於109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第5條約定由原 告以50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合約既由原告總價承攬,且被 告已經將工程款全數給付完畢,原告無由請求監工費。 二、系爭工程原定於109年底完工,原告一再推延,遲至111年8 月19日仍未完工,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已於111年8 月22日送達原告,兩造之契約關係終止。在合約終止時系爭 工程仍未完工,原訂工程完工期限為109年底,原告逾期1年 8個月未完工,顯見原告無履約能力,未盡監工之責,無由 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監工費。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14頁、第415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㈡系爭契約第五點約定本案工程總價為500萬元,並載明「本 案工程金額按廠商報價實報實收,監工費為總工程金額的8% ,最終金額廠商報價單為準。」等文字。  ㈢被告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50 萬元。  ㈣被告委請訴訟代理人禾豐法律事務所於111年8月19日以111禾 中律函字第0800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已於111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兩 造之合約法律關係於同日終止。  ㈤系爭工程原告迄未完工。 二、爭點: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監工費用44 萬2547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採「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  ⒉原告主張最終工程金額合計553萬1843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4萬2547元監工費,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採實支實付。  ㈠兩造於109年1月15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 「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之系爭工程(見本院 卷第57至60頁),系爭契約第五點約定本案工程總價為500 萬元,並載明「本案工程金額按廠商報價實報實收,監工費 為總工程金額的8%,最終金額廠商報價單為準。」等文字, 被告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5 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 ,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3222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第10頁),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 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依契約文 字可明確察知當事人真意時,固不應再透過解釋曲解其意思 ,惟倘文義不明而當事人間有爭執時,則應審酌一切客觀情 狀,考察締約之背景、目的、交易習慣及所欲發生之法律效 果,輔以通常理性之人之標準及誠信原則,為合乎兩造意思 之解釋。  ㈢查系爭契約載有「五、工程總價:新台幣五百萬元整。」之 文字(下稱總價約定),惟同時系爭契約亦以實體黑字載明 「本案工程金額按廠商報價實報實收,監工費為總工程金額 的8%,最終金額廠商報價單為準。」之文字(下稱實支實付 約定),上開文義互相矛盾,無法僅依契約文字明確察知當 事人真意,且兩造對文義有爭執,故應審酌一切客觀情狀, 考察締約之背景、目的、交易習慣及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 輔以通常理性之人之標準及誠信原則,為合乎兩造意思之解 釋。復查總價約定為工程合約委託書之例稿式約定,兩造既 於此例稿文字外,復又為實支實付約定,則應將實支實付約 定解為兩造經額外協商後達成之合意,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此外,若系爭契約非採實支實付約定,則被告何以願給付 價金550萬予原告,而非總價約定所載明之500萬?綜上,衡 酌額外寫下實支實付約定之目的及被告付款之數額,系爭契 約係採實支實付約定,足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最終工程金額合計50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係採實支實付約定,且被 告應給付原告總工程金額的8%監工費,而原告主張最終工程 金額合計553萬1843元,為無理由,已如上述。監工費用之 計算基礎既為「總工程金額的8%」,則原告自應先負舉證責 任證明總工程金額之數額,始可向被告請求監工費用,合先 敘明。  ㈡原告雖無法證明工程金額合計為553萬1843元,惟被告既抗辯 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為500萬元包含監工費,若認500萬元不包 含監工費,被告已支付550萬元亦已支付40萬元之監工費等 語(本院卷第369頁),則衡諸上開規定,在工程費用500萬 元之範圍內,可視作被告已自認,原告毋庸對此負擔舉證責 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負有舉證之責。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次按「文書之證據 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 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 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 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 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提出「河南路-已付款請款單」(司促卷第19 頁至第117 頁)之單據以證明原告已經付款給廠商。然被告否認該等單 據之真正(本院卷第53頁),並辯稱單據無法證明與系爭工 程有關,亦無法證明原告已付款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上開收據係屬私文書,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經查, 原告提出之單據中,有部分未載明工項,部分為手寫而無法 辨識由何人製作、或單據之收受人並非原告、送貨地點並非 系爭工程地點等瑕疵,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令人滋 疑,因此,難遽採為認定原告已給付款項予廠商之依據。  ㈤基此,原告主張最終工程金額合計553萬1843元,尚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4萬2547元監工費,並無理由。   基上以言,本件工程費用為500萬元,是本件監工費用為40 萬元(計算式:500萬×8%=40萬元)。被告既已給付550萬元 予被告,已如前述,此數額已大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費用 及監工費用之總額540萬元(計算式:500萬+40萬=540萬元 ),則原告對被告之監工費用債權即已經清償而消滅,原告 自不得再執此向被告主張。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42547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證物 110年6月10日 460萬元 原告開立之收款收 據(見本院卷第61 頁) 110年12月20日 小計 20萬元 原告開立之收款收 據(見本院卷第61 頁) 40萬元 30萬元 小計 550萬元

2024-12-20

TCEV-112-中建簡-9-20241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玉雪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吳承翰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玉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 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 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其子女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 000元零用金,並負擔其生活必要費用,認聲請人顯無能力 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13年1 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無財產足 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 ,故於113年6月2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7月15日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 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 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109年7月迄今均無業,生活 費用仰賴子女每月給5,000元接濟,如有不足部分,由子女 負責購買日常用品及餐食支應。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 事由。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請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 責事由。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裁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聲請人現年62歲,因罹患慢性支氣管炎、高血壓、左膝挫傷 之遺存症狀、關節炎等病症,致無法工作,現無業,有聲請 人提出之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字卷第93 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71頁至第181頁)。是以 ,聲請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月30日後迄今, 每月係由聲請人之子女給付5,000元零用金以支應生活。又 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0,000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則聲請人上揭必要支出費用10,000元,顯低於上開 規定,應堪採認。則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主張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19

TNDV-113-消債職聲免-73-202412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鍾佳芸 被 告 吳承翰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複代理人 張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9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9,9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提出補正狀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368元(本院卷 第93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31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000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雨停轉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又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用新臺幣8萬7,595元、⑵看護費 用12萬0,400元、⑶交通費用7,280元、⑷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 2萬4,573元、⑸不能工作損失26萬3,400元、⑹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1萬4,250元、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61萬9,368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為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368元(補正狀訴之聲明未記 載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已領取5萬145元強制險之給付,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㈡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8萬8,454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住院期間(113年5月31日 起至113年6月9日止共計10日)需專人看護,未提及112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1日需專人看護。又上開住院期間強制 險已賠付1萬2,000元,應予扣除。  ⒊交通費用7,280元不爭執。   ⒋增加生活所需支出部分,對於漱口水、濕紙巾共計573元部分 ,認無必要性。請求背架金額部分,不爭執。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再休養3個月,無 需休養6個月。每月薪資數額應依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作為 標準。原告實際上薪資是否如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 所載,非無疑義,應再命原告提出薪資電匯紀錄,或勞保薪 資投保紀錄。原告應舉證確實因請假而受有遭扣薪之證據。    ⒍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均屬更 換零件,需依法折舊。  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有自首情形,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請予酌減。  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 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卷第85頁、第10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照、 駕照、調查筆錄、車損照片(均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4至42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228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 傷害偵審卷宗、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是兩造確有上開時、 地發生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 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之過失等節,且為 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 其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萬7,595 元,業據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紙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109至11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9 日(共10日)、112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共82日),須專 人照護92日(計算式:10日+82日=92日),以每日看護費2,20 0元與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萬12萬400元,業據提出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5頁、第107頁) 。查:參諸長庚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 112年5月31日...至本院急診治療,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 9日住一般病房治療,112年6月6日接受第一腰椎骨水泥形成 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本院卷第85頁)、同院112年 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112年5月31日…至本院急 診治療,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9日住一般病房治療,112 年6月6日接受第一腰椎骨水泥形成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 護」等語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上開應專人 照顧之期間應以11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9日住院期間,共計 10日。又親友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友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請求賠償,審酌原告朋友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 一般看護無異,又其主張住院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 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2萬2,000元( 計算式:2,200元×10日=2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7,28 0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13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1至 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材費共計2萬4,573元 ,固據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1紙、 正全維康電子發票1紙、杏一電子發票2紙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127頁),惟以其中漱口水、濕紙巾費用共計573元,係一 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顯與本件車禍所生傷害無因果關係, 自難准許。原告請求背架費用2萬4,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2年5月31日至同年9月3 0日(共123日)、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1月15日(共97日), 共計220日無法工作,並提出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 證(本院卷第85頁、第107頁)。又其主張事發時任職於丞 泰菸酒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萬3,900元一節,亦有丞泰菸酒 有限公司112年8月3日在職薪資證明書1紙、丞泰菸酒有限公 司員工請假單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查: 上開長庚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112年5 月31日...至本院急診治療,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9日住 一般病房治療,...建議休養兩個月」(本院卷第85頁)、 長庚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112年1 2月11日門診追蹤...,建議再休養三個月」(本院卷第107 頁),故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自112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9日止、自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3月10日,應以162日計 算。再者,原告自陳:確實是這三個月沒領到薪水(即112 年5月2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是四個月沒上班,另外兩 個月是常請假,是領半薪而已。我們公司已經倒閉等語(本 院卷第152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 應以自112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月9日共計71日(全薪),加 計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3月10日期間之2個月(半薪)為適 當,是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4萬7,797元【計算式:(43,90 0元 ×71/30月)+(43,900元÷2×2月)=147,797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薪資電 匯紀錄或勞保薪資投保紀錄,用以證明其薪資一節,查原告 既已經提出上開在職薪資證明書,用以證明其薪資金額,且 無明顯不足採信之情形,自無再行依原告聲請調閱上開資料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 1萬4,250元(均零件費),並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33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 第196條之規定即係同法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 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 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10 6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至112年5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 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1,425元,故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1 ,4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於本 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住院治療之傷勢、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自 首,並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一節,查被告自首僅係構成刑事 罪責是否減刑之要件,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並無關 聯,況被告已因自首受有刑事上減輕之寬典,自難據此作為 酌減精神慰撫金金額之依據。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本件車禍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萬0,145元,且為被告不爭執 ,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33萬9,952元(計算式:87,595元+22,000元+7,280元 +24,000元+147,797元+1,425元+100,000元-50,145元=339,9 5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萬9,95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9

SJEV-113-重簡-1870-20241219-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吳緒森即吳承翰即吳明吉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 、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必要支出數額(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3年後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4.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4-12-17

TCDV-113-消債補-757-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慶 吳承翰 高永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0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第231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嘉慶、吳承翰、高永承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永承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林錦坤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   事 實 一、高永承於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嘉慶、吳承翰,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林錦坤發生行車糾 紛,林嘉慶、吳承翰、高永承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強 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起訴書誤載為延平北路口),由林嘉 慶、吳承翰指示高永承駕駛A車超越B車,並旋往左切入左側 車道,擦撞B車之右前車頭,迫使在左側車道後方駕駛B車之 林錦坤緊急煞停,妨害其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林嘉慶 、吳承翰、高永承旋即下車走至B車駕駛座旁,由林嘉慶、 吳承翰輪流持開山刀揮舞、敲擊B車之左側車窗及邊條(所 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並由高永承持辣椒水朝B車駕駛座方向噴灑,使林錦 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錦坤乘隙駕車駛離,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錦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林嘉慶、吳承翰、高永承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 129頁至第134頁、第165頁至第168頁、第266頁至第27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慶於警詢(偵14052卷第12頁 至第17頁)、偵訊(偵14052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及審判 中(易字卷第162頁、第264頁、第273頁)、被告吳承翰於 偵訊(偵14052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及審判中(易字卷第7 8頁、第126頁、第264頁、第273頁)、被告高永承於偵訊( 偵14052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及審判中(易字卷第126頁、 第264頁、第27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坤 於警詢(偵14052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 偵訊(偵14052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及審理時(易字卷第2 58頁至第264頁)、證人即案發當時B車副駕駛座乘客王少恩 於警詢時(偵14052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指認紀錄(偵 14052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3頁至第67 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4頁)、B車車損照片、 保險理賠估價單、汽車貼膜施工單(偵14052卷第95頁、第1 25頁至第127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052卷第97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屬實 (畫面左上角顯示「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製有勘驗筆 錄暨附件附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39 頁至第145頁、第162頁至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79頁), 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高永承駕駛A車超車後旋向左側切入,擦撞告訴人B車 右前車頭,迫使告訴人駕駛B車煞停,此強暴行為已足妨害 告訴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又被告3人旋即下車,由 被告林嘉慶、吳承翰輪流持開山刀揮舞、敲擊B車駕駛座之 車窗及邊條,再由被告高永承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亦均 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⒊又被告林嘉慶、吳承翰輪流持開山刀揮舞、敲擊B車駕駛座之 車窗及邊條,由被告高永承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等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個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3人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為向告訴人施以恐嚇之 目的,而先以A車向左急切擦撞B車,迫使告訴人煞停後,旋 即下車向告訴人為上開持開山刀及噴灑辣椒水之恐嚇行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核其等所為強制及恐嚇犯行,係在密切 靠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堪認被告3人於迫使告訴人 停車之強制行為著手時,主觀上已併有為恐嚇犯行之犯意聯 絡,其等強制與恐嚇行為間具有時空重疊之局部同一性,應 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率為上開強暴犯行,妨害告訴人於 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17號和解筆錄(易字卷第297頁至第 298頁)在卷可考,非無悔意。併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上開強暴行為之手段、妨害告訴人於道路上通行自由之程度 及久暫、所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再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 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憑(易字 卷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86頁、第287頁至第295頁),兼 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3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265頁、第274頁至第27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⒍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 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 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永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易字卷第2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高永承確已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高永承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高永承切實依 照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賠償,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必 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被告高永承於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⑵至被告林嘉慶前因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178號、107年 度訴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 執行,嗣於113年11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吳承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 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易 字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5頁),是被告林嘉慶、吳承 翰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其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均未逾5 年,與上開緩刑之要件尚有未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 向告訴人恫嚇「為何在前一個路口在伊等前方剎車」而要脅 告訴人將金項鍊拆下,因認被告3人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 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 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 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有罪部分 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何說前揭 言詞及要脅告訴人拆下金項鍊之行為。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指稱上情,然此為被告3人所否認 (易字卷第126頁、第264頁、第273頁),而經本院勘驗案 發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易字卷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39 頁至第145頁、第162頁至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79頁), 實查無被告3人有何要脅告訴人拆下金項鍊之情形,無從佐 證告訴人所指上情屬實。而證人王少恩係告訴人之友人(偵 14052卷第58頁、第72頁),所為證詞難免偏頗,本院勘驗 監視器影像結果既無相適情節可供憑認,自不足遽採為被告 3人不利之認定,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應為被告3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一 罪關係,故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上開強暴行為,同時使B車右前葉子 板模、前保桿模料、右大燈控模、左邊上飾條、左後玻璃隔 熱紙受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尚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 人與告訴人已就此部分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易字 卷第301頁),依前揭規定,本應為被告3人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17號和解筆錄。

2024-12-17

SLDM-113-易-238-202412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92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吳承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肆拾陸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PCDV-113-司促-3509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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