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賀正
指定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香伶於警詢之陳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中華郵政公司民國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3397號函
各1份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
1日。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接受詐欺集團任何現金,也未
販售帳號及卡片,只因卡片遺失就被當成詐欺集團幫兇,被
告亦是受害人,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有收到詐欺集團之誘惑
或現金、抑或被告出售帳戶或提款卡之證據。㈡原審判決僅
以被告未於112年10至11月間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與被告曾於112年12月28日自本案帳戶提領貸款47,800元等
節,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的犯行,
顯然以推測或擬制取代證據,違反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上訴雖仍辯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乙情,
然:
⒈關於被告所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節,其於113年4月24
日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都是我自己在使用,該帳
戶提款卡於107年搬家時就遺失了。後來於113年農曆過年前
,我有接到建案的油漆工程,報酬要用匯款方式,我因為其
他帳戶被警示都不能使用,就去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補辦
的詳細時間不清楚,補辦完之後我就將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
物箱,沒有使用該提款卡,本案帳戶也沒有金錢進出,直到
113年3月底接獲警方來電說我涉嫌詐欺案件,我那時候找提
款卡就已經找不到了,不知道何時不見,但我的機車置物箱
沒有其他東西不見。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為000000,是我
太太的生日,我補辦時有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跟提款卡放
在一起,應該是這樣別人才能持我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警
卷第8至1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於112年10月28日
有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多元,領完之後,我就把提款
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密碼當初都放在一起,沒有拿起來
。後來警察打電話跟我說我涉嫌詐欺案件,通知我去做筆錄
,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原審卷第47至48頁)。
⒉依中華郵政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6256號函暨所檢
附本案帳戶之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
資料(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可知,本案帳戶自107年1月1
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均無掛失補發存簿、臨櫃變更存簿
及金融卡密碼之紀錄,惟曾於112年9月21日更換印鑑、掛失
舊卡及核發金融卡。而於前揭時間補辦提款卡後,本案帳戶
於112年10月27日曾有47,800元匯入,並經以提款卡分批於
同日及翌日(28日)提領共47,800元一節,亦有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警卷第17頁),被告則於原審審理中自
承該筆款項係由其提領無誤(原審卷第47頁)。
⒊則參以前揭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其曾於113年農曆過年前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乙情,補辦之
時間應為112年9月21日。然被告於警詢中原稱,其於補辦本
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將提款卡放置機車置物箱未曾使用,本
案帳戶金額亦無進出等情,此與本案帳戶明細顯示,112年1
0月27日及28日,本案帳戶仍有金額匯入並持卡提款之情形
不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其於112年10月28日仍
有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所辯補辦本案
帳戶提款卡後,提款卡再度遺失之情節,供述前後不一,真
實性應值存疑。
⒋何況,依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為其配偶之生
日,並無何難以記憶之狀況,且另自承其所申設其他帳戶均
遭警示無法使用,則被告在為了讓廠商匯入報酬款項而補辦
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常情應更妥善保管帳戶資料,其竟辯
稱補辦後把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且將自己可清楚記得之
密碼再行寫在便條紙上,並與提款卡放置同處,如此作為非
僅多此一舉,更提高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風險,實與事理有違
而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陳,被告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等情置辯
,除有上述不合理之情況外,另有如原判決所指,詐欺集團
不可能冒著帳戶所有人隨時發現遺失後,向銀行止付之風險
,而使用無法掌控之帳戶等悖離常情之處。是以,原判決依
卷存之事證,認定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
乙節,並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雖指卷內並無被告曾收受詐欺集團提供之現金或被
告出售帳戶資料之證據,然,原判決係認被告基於前述不確
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未認定被告有因
此收受現金等報酬,自不需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證據。再
者,原判決業依卷存證據認被告有上述犯行,並已敘明所憑
事證及認定之理由,誠難謂係以推測或擬制取代證據。
㈢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
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
之年紀、素行(前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自陳已婚,有2個小孩,從事油漆工程)、犯罪方法、提
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否認犯行之態
度,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
,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
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HM-113-金上訴-191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