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911-20250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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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莊賀正因為詐欺案被判刑,他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他辯稱自己的提款卡遺失,是被詐欺集團利用了。但法院調查發現,莊賀正對於提款卡遺失的說法前後矛盾,而且他補辦提款卡後又隨意放置,不合常理。因此,法院認為莊賀正有幫助詐欺和洗錢的嫌疑,駁回了他的上訴,維持原判,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併科罰金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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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賀正 指定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香伶於警詢之陳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公司民國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3397號函各1份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接受詐欺集團任何現金,也未 販售帳號及卡片,只因卡片遺失就被當成詐欺集團幫兇,被告亦是受害人,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有收到詐欺集團之誘惑或現金、抑或被告出售帳戶或提款卡之證據。㈡原審判決僅以被告未於112年10至11月間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被告曾於112年12月28日自本案帳戶提領貸款47,800元等節,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的犯行,顯然以推測或擬制取代證據,違反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上訴雖仍辯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乙情, 然:  ⒈關於被告所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節,其於113年4月24 日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都是我自己在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於107年搬家時就遺失了。後來於113年農曆過年前,我有接到建案的油漆工程,報酬要用匯款方式,我因為其他帳戶被警示都不能使用,就去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補辦的詳細時間不清楚,補辦完之後我就將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沒有使用該提款卡,本案帳戶也沒有金錢進出,直到113年3月底接獲警方來電說我涉嫌詐欺案件,我那時候找提款卡就已經找不到了,不知道何時不見,但我的機車置物箱沒有其他東西不見。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為000000,是我太太的生日,我補辦時有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應該是這樣別人才能持我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警卷第8至1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於112年10月28日有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多元,領完之後,我就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密碼當初都放在一起,沒有拿起來。後來警察打電話跟我說我涉嫌詐欺案件,通知我去做筆錄,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原審卷第47至48頁)。  ⒉依中華郵政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6256號函暨所檢 附本案帳戶之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可知,本案帳戶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均無掛失補發存簿、臨櫃變更存簿及金融卡密碼之紀錄,惟曾於112年9月21日更換印鑑、掛失舊卡及核發金融卡。而於前揭時間補辦提款卡後,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27日曾有47,800元匯入,並經以提款卡分批於同日及翌日(28日)提領共47,800元一節,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警卷第17頁),被告則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該筆款項係由其提領無誤(原審卷第47頁)。  ⒊則參以前揭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其曾於113年農曆過年前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乙情,補辦之時間應為112年9月21日。然被告於警詢中原稱,其於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將提款卡放置機車置物箱未曾使用,本案帳戶金額亦無進出等情,此與本案帳戶明細顯示,112年10月27日及28日,本案帳戶仍有金額匯入並持卡提款之情形不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其於112年10月28日仍有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所辯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提款卡再度遺失之情節,供述前後不一,真實性應值存疑。  ⒋何況,依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為其配偶之生 日,並無何難以記憶之狀況,且另自承其所申設其他帳戶均遭警示無法使用,則被告在為了讓廠商匯入報酬款項而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常情應更妥善保管帳戶資料,其竟辯稱補辦後把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且將自己可清楚記得之密碼再行寫在便條紙上,並與提款卡放置同處,如此作為非僅多此一舉,更提高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風險,實與事理有違而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陳,被告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等情置辯 ,除有上述不合理之情況外,另有如原判決所指,詐欺集團不可能冒著帳戶所有人隨時發現遺失後,向銀行止付之風險,而使用無法掌控之帳戶等悖離常情之處。是以,原判決依卷存之事證,認定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乙節,並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雖指卷內並無被告曾收受詐欺集團提供之現金或被 告出售帳戶資料之證據,然,原判決係認被告基於前述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未認定被告有因此收受現金等報酬,自不需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證據。再者,原判決業依卷存證據認被告有上述犯行,並已敘明所憑事證及認定之理由,誠難謂係以推測或擬制取代證據。  ㈢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2個小孩,從事油漆工程)、犯罪方法、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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