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欣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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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7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明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顏明鴻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核 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鄭雅夫受傷之結果,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 解,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   被   告 顏明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鴻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迴轉往復興路方 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 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 適鄭雅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 中山區西定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見顏明鴻在其前方突然 迴車,遂煞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膝部挫傷、小腿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雅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明鴻於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騎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迴車前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KLDM-114-基交簡-24-2025020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珮姍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得交 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 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5時7分前之某日,約定 以1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代價,在臺北市捷運西門 站出口置物櫃,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下稱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等,放入 置物櫃中,並以LINE傳送置物櫃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予某身分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晉榕、高士桓、羅玉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珮姍雖坦承112年9月29日15時7分前之某日,約定 以1帳戶15萬元為代價,在臺北市捷運西門站出口置物櫃, 將其申辦之郵政帳戶、玉山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等,放 入置物櫃中,並以LINE傳送置物櫃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予某真 實姓名不詳,LINE顯示名稱「輪」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出售帳戶,但我不知 道對方要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古晉榕 、高士桓、羅玉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法遭詐欺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詐騙之金額匯入被 告玉山帳戶、郵政帳戶、富邦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等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古晉榕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電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高士桓提供 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羅玉琴 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被告郵政帳戶、玉山帳戶、 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郵政帳戶、玉山帳戶、富邦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錢孔急心理所設下之 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可得支配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 交付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及洗 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 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成立。經查:  1.詐欺犯罪者於其所張貼的訊息上即註明「偏門工作(不出國 ) 當日領錢8-65萬 好談好配合 躲債、負債的、急用錢、 需要週轉的 咨詢加LINE:yuka6898」,又於LINE通訊軟體 中告知被告:「我意思是要提供簿子卡片給我們公司使用 一期是一個月」、「一個是一個月 薪水是10萬」等語,有L 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3203 號卷第33頁),堪認被告前述提供帳戶之行為,確係欲向詐 欺犯罪者換取金錢。惟因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 立帳戶所需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詐欺犯罪者或其所屬 公司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輕易申請 帳戶以供資金往來、使用,實無特地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 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名下帳戶以供使用,而徒增遭被告藉 機侵吞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打工等語,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 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 查乙節,誠難諉為不知。  2.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則貼文,我便向該 暱稱為『輪』之人詢問相關事由,隨後我了解這是要賣簿子的 ,我便聽從他的指示,於112年9月27日17時53分許,前往臺 北市西門町捷運站6號出口的置物櫃,將這3張卡片放在321 櫃7門內,拍照回傳給詐騙集團人員,並將置物櫃密碼提供 給詐案集團人員」、「詐騙集團本來有跟我說好要給我1個 帳戶15萬元,我總共賣了3個帳戶」、「我是將帳戶賣給詐 騙集團的人頭戶。我只知道跟我聯繫的是LINE暱稱為『輪』之 人,沒有其他聯繫方式」(見113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第11 頁),又於偵查中稱:「(有無見過對方『輪』本人?是否知 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沒有。不知道」、「(工作 內容是什麼?對方有無說提供帳戶是要做什麼用?)對方說 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沒說提供帳戶要做什麼使 用」、「(是否知道將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有可能成為匯 款工具用來詐騙他人?)知道」(見113年度偵字第3203號 卷第174至176頁),是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實際對方之真實身 分、背景及對方所說內容之真實性與否之情形,且對於如何 使用帳戶、金流來源等情均毫無所悉下,即率爾交付屬於個 人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從而,被告依其智識及工作經驗,在顯可認定詐欺犯罪者上 述提及租借帳戶以換取現金之情節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 情事之情況下,猶未對之進行查證,即率予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堪認其係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予金錢之動機,而 在主觀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該人使 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狀況下, 仍依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 任詐欺犯罪者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僅須提供人頭帳戶,即可領取每個帳戶15萬元之報酬, 而實際上無庸提供任何勞力,且對方未告知使用帳戶之用途 ,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實際勞動只需提供 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足 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而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縱有人 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亦不違背其本意 ,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院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 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給 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 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 造成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3 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數、被害 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古晉榕 112年9月28日17時許 以臉書、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古晉榕佯稱:因尚未簽署金流故無法在蝦皮拍賣交易,需聯絡蝦皮客服云云。再由自稱蝦皮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古晉榕佯稱:依指示匯款後會退款云云。 112年9月29日16時30分許 4萬9,240 玉山帳戶 112年9月29日16時32分許 4萬9,987 112年9月29日16時39分許 2萬9,989 112年9月29日16時57分許 4萬5,987 郵政帳戶 2 高士桓 112年9月26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Yu Qing Li」之人,向高士桓佯稱:販賣手機為家人所有,需加LINE聯絡云云。再以LINE暱稱「Empty chat」之人,向高士桓佯稱:要購買手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9月29日17時16分許 2萬 郵政帳戶 3 羅玉琴 112年9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蘇又蓁」之人,自稱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向羅玉琴佯稱:買家無法下標,需透過平台與銀行認證云云。再以電話自稱銀行人員,向羅玉琴佯稱:驗證綁定需要匯款云云。 112年9月29日15時7分許 4萬9,985 富邦帳戶 112年9月29日15時9分許 4萬9,988 112年9月29日15時21分許 4萬9,970

2025-02-06

KLDM-113-金訴-588-202502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9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柏彥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核被告二次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趙甲地」、李宗翰、陳晉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 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前述論罪 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50萬、14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 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 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 ,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父母、姐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見113 年度偵緝字第695號卷第56頁),此部分金額共計19,3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5號   被   告 吳柏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彥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趙甲地」、李宗翰、陳晉偉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通緝中)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並負責提供並提領名下帳戶款項,以藉此獲得經手款 項2%之報酬。吳柏彥與「趙甲地」、李宗翰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 一所示蔡宏謚、周淑真詐騙,致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人員將蔡宏謚、周淑真遭詐騙之 款項分別轉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以及吳柏彥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第四層帳戶後,吳 柏彥即受陳晉偉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領得之金額交付陳晉偉指 定之人,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吳柏彥並因之取得新臺幣(下同)19,300元 之不法報酬。嗣經蔡宏謚、周淑真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追 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柏彥坦承上揭詐欺、洗錢之全部犯罪事實。 2 1、被害人蔡宏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假投資APP頁面擷圖7張。 證明被害人蔡宏謚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周淑真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  回條聯影本1紙、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害人周淑真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各層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受詐騙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逐層轉匯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予以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吳柏彥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趙甲地」、李宗翰、陳晉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 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獲有經手款項2%之報酬,依附表二提領金額計算應為19,300 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及金額 1 蔡宏謚 於111年4月14日,以LINE向被害人蔡宏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蔡宏謚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2日14時20分許 匯款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邱益興 111年6月2日14時20分許 入款500,000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黃金牛 111年6月2日14時38分許 入款499,886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巫曜維 111年6月2日14時56分許 入款501,998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吳柏彥 111年6月2日15時18分許 入款472,000元 2 周淑真 於111年2月22日,以LINE向被害人周淑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周淑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年7月5日10時48分許 匯款140,000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連家承 111年7月5日10時48分許 入款140,000元 0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尤嘉琳 111年7月5日10時50分許 入款721,685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陳韋安 111年7月5日10時54分許 入款721,699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吳柏彥 111年7月5日11時9分許 入款494,680元 附表二 編號 入金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472,000元 111年6月2日 15時32分許、 15時33分許、 15時34分許、 15時35分許、 15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國府門市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70,000 2 494,680元 111年7月5日 11時23分許、 11時24分許、 11時25分許、 11時26分許、 1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大庭門市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95,000

2025-02-06

KLDM-113-金訴-764-2025020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祥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9至201號、113年度偵字第1415、3355、5484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偉祥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增列「112 年4月7日下午1時34分匯款2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高偉祥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及 密碼、電子錢包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詐欺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 、密碼、電子錢包密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且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騙取帳戶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洗錢罪罰金部分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4號   被   告 高偉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祥可預見將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戶、金融帳戶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 ,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帳 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列下犯罪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以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所取得之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a901 203a」(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及密碼、電子錢包密碼,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蝦皮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解憂雜貨舖之虛擬商店,張貼 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銷售網頁,致使附表一所示人等瀏覽後,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將 金額存入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虛擬帳戶或 信用卡刷卡之方式,再由蝦皮公司將上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 蝦皮帳戶之電子錢包內,且旋遭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㈡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瑞芳區民生街某處統一便利商 店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小陳」之人,由該「 小陳」之人將本案中信帳戶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且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 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一、二所示機關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偉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設本案蝦皮帳戶並使用該帳戶進行蝦皮交易買賣,且於111年3月31日與蝦皮公司人員進行視訊身分驗證,惟矢口否認有上揭㈠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案蝦皮帳戶遭盜用無法登入,且之前有蝦皮帳戶案件被偵辦,伊有去停用這帳戶,但還是有錢匯進去云云。 2、被告坦承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上揭㈡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詢問貸款,對方說伊條件不好,要幫伊做加分資料云云。 2 1、告訴人徐稜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稜芸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蝦皮訂單擷圖、蝦皮平台對話擷圖各1份。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676號函1紙。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徐稜芸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3 1、告訴人梁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梁淑玲提供之信用卡帳單、蝦皮訂單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梁淑玲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4 1、告訴人邱信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邱信貿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暨蝦皮訂單擷圖1份。 3、蝦皮公司提供之訂單明細1紙。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邱信貿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5 1、告訴人張雅嫻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雅嫻提供之詐騙拍賣網頁暨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雅嫻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6 1、告訴人鄭宏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宏偉提供之消費明細、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鄭宏偉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7 1、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姿穎提供之信用卡帳單、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姿穎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8 1、告訴人吳書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書銘提供之信用卡帳單、蝦皮訂單擷圖、蝦皮平台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吳書銘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9 1、告訴人楊璨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璨名提供之蝦皮訂單、蝦皮客服中心回覆等擷圖各1份。 3、聯邦商業銀行112年2月23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03763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楊璨名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0 1、告訴人李茜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茜芸提供之蝦皮訂單、解憂雜貨舖交易評價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李茜芸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1 1、告訴人劉潔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潔明提供之詐騙拍賣網頁、信用卡消費明細、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劉潔明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2 1、告訴人曹允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曹允晴提供之蝦皮訂單擷圖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曹允晴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3 1、告訴人林億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億民提供之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3、蝦皮公司提供之訂單明細1紙。 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億民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4 1、告訴人史為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史為元提供之帳單明細、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史為元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5 1、告訴人謝慶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謝慶德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慶德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6 1、告訴人林興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興志提供之交易明細、電子錢包明細、USDT鏈上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興志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7 1、告訴人林忠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忠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忠政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8 1、告訴人張展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展維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展維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9 證人即蝦皮公司人員何千亦、林沂庭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從未變更本案蝦皮帳戶登入密碼之事實。 2、證明蝦皮平台金流過程。 3、證明被告從未向蝦皮公司反應本案蝦皮帳戶遭盜用之事實。 20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蝦皮帳戶註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1 1、蝦皮公司112年8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01001S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戶銀行資料、電子錢包提領明細、帳戶買賣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2、蝦皮公司112年10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23001P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戶會員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設本案蝦皮帳戶之事實。 2、本案蝦皮帳戶於109年1月8日原設定「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為其電子錢包提領之實體帳戶,於附表一「案發前」之111年12月6日,改為綁定案外人魏鈞鴻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附表一「案發後」之112年3月14日又綁定回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騙之金錢,經本案蝦皮帳戶電子錢包,提領入魏鈞鴻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本案蝦皮帳戶之買入紀錄中,於111年6月28日以前收件人均為被告,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前,為本案蝦皮帳號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5、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下標購買並匯款金錢之事實。 22 1、蝦皮公司113年3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04001P號函暨所附電子錢包密碼變更紀錄。 2、案發前之111年12月5日上述電子錢包餘額資料1紙。 3、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39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2日進行本案蝦皮帳戶電子錢包密碼變更,之後未曾變更該密碼之事實。 2、上述電子錢包於案發前之111年12月5日餘額為0之事實。 3、被告前因其申設之蝦皮帳戶「orzoom」涉犯詐欺罪嫌而為警移送,苟被告有遭人盜用蝦皮帳戶之情事,理應於偵辦期間,通知蝦皮公司停用本案蝦皮帳戶,然被告從未向蝦皮公司申請停用或刪除本案蝦皮帳戶,證明被告辯稱遭人盜用帳戶云云,係屬虛偽之詞。 4、證明被告上揭㈠將本案蝦皮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3 1、蝦皮公司113年5月28日刑事陳報狀、111年3月31日進階視訊驗證光碟1張。 2、本署勘查筆錄1份。 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接受蝦皮公司進階視訊身分驗證,證明被告案發前使用該帳號並經蝦皮公司告知帳號僅得本人使用之事實。 24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 2、魏鈞鴻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魏鈞鴻前於111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其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罰金20000元確定,證明本案蝦皮帳戶係詐欺集團用於詐騙民眾金錢之拍賣帳戶之事實。 25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4457號函暨所附之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 2、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揭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偉祥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㈠、㈡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假商品內容 交款時間 交款方式 交款金額 本署案號 報告機關 1 徐稜芸 沙發及床頭櫃 111年12月15日15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3,358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2 梁淑玲 雙人沙發 111年12月18日15時43分許 信用卡 1,243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3 邱信貿 茶几及床頭櫃 112年1月3日 8時0許 網路轉帳 3,475元 同上 同上 4 張雅嫻 電器櫃層架櫥櫃 111年12月18日20時41分許 信用卡 2,209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5 鄭宏偉 雙人沙發 111年12月18日0時37分許 信用卡 1,243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6 陳姿穎 懶人沙發及客廳地毯 111年12月14日19時21分許 信用卡 1,477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7 吳書銘 雙層櫃及升降桌 111年12月18日16時47分許 信用卡 5,05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8 楊璨名 沙發休閒椅 111年12月18日13時25分許 信用卡 1,217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9 李茜芸 躺椅 111年12月14日12時09分許 信用卡 1,31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0 劉潔明 沙發椅 111年12月12日14時34分許 信用卡 1,193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1 曹允晴 地板沙發 111年12月19日12時45分許 信用卡 985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2 林億民 雙人沙發 111年12月18日0時4分許 信用卡 1,242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3 史為元 鞋櫃 111年12月25日10時27分許 信用卡 3,11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署案號 報告機關 1 謝慶德 112年3月29日 假借貸 112年3月29日23時00分許 1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3月30日15時42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1日 2時35分許 30,000元 2 林興志 112年4月6日 假投資 112年4月12日12時35分許 1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1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3 林忠政 111年8月27日 假交友 112年3月30日14時38分許 1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355號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4 張展維 112年3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 1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484號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2025-02-06

KLDM-114-基金簡-9-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彥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家彥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 路446巷容軒步道內,牽引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下稱A犬隻 )外出散步時,本應注意將飼養之犬隻繫緊牽繩及配戴嘴套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鬆脫該犬隻之 牽繩,且未使本案A犬隻配戴嘴套,適宋曉嵐牽引其白色犬 隻(下稱B犬隻)至該處時,A犬隻因不明原因上前咬擊B犬 隻之頸部,宋曉嵐見狀,欲搶救B犬隻,其左手大拇指反被A 犬隻所咬,因而受有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嗣經宋曉 嵐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曉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家彥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事件中 並未發生任何人身傷害,僅為犬隻間的互咬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牽引飼養之A犬隻 外出散步且未配戴嘴套、適告訴人宋曉嵐牽引之B犬隻到達 該處時,A犬隻鬆脫牽繩咬B犬隻頸部等事實均不爭執,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A 犬隻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告訴人於113年4月4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左側姆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113年4月14日診字第113000628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A犬隻並未咬傷告訴人,唯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賴家彥的第三隻狗突然出現,衝出來咬住我 家的狗的頸部,我就用左手抓住該隻狗的背帶,但牠都不放 ,牠反過來咬我左手的大姆指……我當下沒有發現我的手受傷 ,是等到我看我家的狗,我才發現傷口,那時候被告賴家彥 有在現場,他問我家的狗受傷的情形,我就同時跟他說我的 大姆指有傷口」、「有其他路人經過,詢問我是否要買藥, 被告賴家彥說他身上剛好有藥,先幫我緊急處理,但沒有包 紮,隔天我發現我的手腫起來,剛好碰到連假,我才去署基 掛急診」(見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55、56頁);證人 王惠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剛好遇到小嵐即告訴人宋 曉嵐,看到哈尼被狗咬,小嵐當時抓著一隻狗在等狗主人過 來,後來狗主人過來之後,我就請狗主人先把狗帶離開之後 再來處理他們的這個糾紛,狗主人把狗帶上車之後就過來, 因為小嵐當時抓著狗,所以她的手上有傷……狗主人看到之後 就說他車上備有藥膏,就去車上拿藥膏來要幫小嵐擦藥」、 「(妳當場是否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有,宋曉嵐有給我 看手指受傷」、「左手挴指有一條紅紅、深深的痕,算是咬 傷吧,然後下面也有一個傷」、「有一點出血、紅腫」、「 (被告當場有無看到那個傷口?)有看到,並且去車上拿他 的藥膏」等語,故告訴人及證人均已證稱告訴人確遭被告所 飼養的狗咬傷、證人親眼目擊全部過程且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參酌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告訴人不熟,只是偶遇遛狗 會遇到,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可見證人與被告、告 訴人二人間均無仇怨糾紛,理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 陷被告之情理,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況告訴人另有提出 其遭被告飼養的狗咬傷之傷勢照片,其受傷部位左手大姆指 與告訴人、證人所述均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1 9、61、62頁),應可認定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確遭被告 所飼養的狗咬傷所致。  ㈢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所見宋小姐有一手的大姆指有一 個洞(傷口)……我就取出隨身攜帶的急救用品,幫宋小姐和 她的狗清創敷藥,因為我所飼養犬隻都有打狂犬病和10合1 人畜共通病疫苗,所以包紮後就有告知宋小姐是否需要補打 破傷風疫苗」,又於偵查中稱:「當下告訴人宋曉嵐有告訴 我,她的虎口有傷口,我當下有看到她的虎口有穿刺傷」( 見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11、84頁),是被告亦自陳於 現場即目睹告訴人大姆指上確有傷口,此與告訴人、證人上 開證述相符。況若被告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因其所飼養的 狗造成,為何告知告訴人「是否需要補打破傷風疫苗」?可 見被告已知悉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其所飼養的狗所咬傷。  ㈣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本件被告負有帶領A 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時,應有人伴同,並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之義務,卻鬆脫A犬隻之牽繩,且未使A犬 隻配戴嘴套,任由A犬隻於案發當日咬傷告訴人,故被告就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之發生有不作為之過失,且其過失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本案犬隻,因一時 疏失未能將寵物犬妥善管束,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所 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貿易生意,離婚、獨居,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KLDM-113-易-692-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家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芳原任職於胡育秀所經營之菁采工程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之0號;下稱菁采公司), 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菁采公司所承攬工程之甲種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於111年6月30日離職。詎李家芳明 知其為自願離職,竟為詐領失業給付,於111年6月26日要求 胡育秀(未經起訴)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胡育秀明知 李家芳係自願離職,並欲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詐領失業給付 ,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不法之所有意圖之 犯意聯絡,應李家芳之要求,在菁采公司列印離職證明書, 並於該離職證明書上蓋用菁采公司大、小章及填寫保險證字 號、聯絡電話後,將該離職證明書交予李家芳,李家芳則於 非自願離職原因欄位,勾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即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胡育秀業務上所作 成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嗣李家芳持上揭不實登載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於111年7月1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下稱勞動部勞發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基隆就業就業中 心(下稱基隆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而行使之,並接續填 載「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於同年7月15日、8月14日、9月13日向基隆就業中心申請1 11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2日, 及同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共計3個月之失業認定及失 業再認定,並由基隆就業中心不知情之人員將該資料上傳至 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覆核就業保險失業 給付,使勞保局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家芳係因非 自願離職失業中,而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元之失 業給付金至李家芳所有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共計詐得6萬600元(3 個月x 2萬200元),且足生損害於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之正 確性。 二、案經菁采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陳明就原審所認定被告李家芳(下稱被告)之無罪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64、100、170、273頁) ,本院就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 均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關於乙 事實部分,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02至104、173至175、274至277頁),經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 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領失業給付金之犯行,辯稱:⑴我 從未請求辭職而係被迫離職,我當時只是向胡育秀說因家人 生病住院,之後我會請假和妹妹輪流照顧,但胡育秀就說不 行,會影響工程,叫我找人頂替工作,我才找林鳳蘭來,我 的工作是職安人員屬單員編制,新人一到便代表我被解雇, 我問胡育秀可否開離職證明書給我,我要申請失業補助,胡 育秀說好,所以胡育秀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我,勾選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離職事由有經過胡育秀同意,且我申請 失業給付之流程有經過基隆就業中心之曾美琪和勞動部審核 核准,曾美琪有提醒胡育秀盡快補資遣通報,胡育秀回答曾 美琪說沒問題,我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資格;⑵我只有於111年 7月1日至基隆就業中心申請失業給付,申請1次以6個月為期 ,勞保局逐月核付,期間若找到工作則停止失業給付,我沒 有重複申請,其後於111年9月底則接獲曾美琪通知因胡育秀 去申訴,我不能領失業給付,胡育秀因未給我資遣費,亦未 申報資遣勞工,胡育秀怠於通報才遭勞動部科處罰鍰,遂想 用法院判決來撤銷勞動部之罰鍰,所以才向我提告,我與胡 育秀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係虛問虛答;⑶ 我有得到胡育秀同意,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我「擅自勾選」非 自願離職原因,顯然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2、89至95 、100至101、111至117、159至161、171至172、179頁)。 惟查:  ㈠被告原任職於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育秀所經營 之菁采公司,其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菁采公司所承攬工 程之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於111年6月30日離職, 嗣於111年7月1日向基隆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而行使登 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非自願離職原因離職證明書,並接 續填載「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於同年7月15日、8月14日、9月13日向基隆就業中心 申請111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 2日,及同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共計3個月之失業認 定及失業再認定,並由基隆就業中心之人員將該資料上傳至 勞保局覆核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使勞保局人員給付每月2萬2 00元之失業給付金,共計給付6萬600元(計算式:3個月×2 萬2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偵訊、原審、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見他1235卷第31頁;調偵62卷 第98至99頁;訴394卷第44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 (即基隆就業中心之就業服導員)曾美琪於原審具結證述( 見訴394卷第105至110頁),及告訴人即菁采公司之告訴狀 指稱:被告於110年3月起受僱於菁釆公司,於菁采公司所承 攬之工程單位(址設:新北市○○區○○路00之0號)擔任甲種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等內容相符(見他1235卷第3頁), 並有離職證明書(見他1235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 處(下稱新北就服處)112年5月24日新北就輔字第1123437589 號函、勞發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2年6月2日北分署諮字第1 120068194號函暨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求職登記表、勞保局112 年6月7日保普就字第11213036350號函、勞保局111年7月22 日保普核字第111071180570號函、同年8月22日保普核字第1 11071205962號函、同年9月20日保普核字第111071231994號 函、本案郵局帳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求職介紹結果回 覆卡及被告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112訴394卷第162至16 3頁) (見調偵62卷第39、41至75、79至83、109至112頁;訴 394卷第160、162至163、166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 次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 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 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供述」 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 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 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 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 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 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 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 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 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 ,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 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 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 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 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 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 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是查:  ⒈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自承:當初我是和胡育秀 說我父母親生病,未來需要我照顧,要和我妹妹輪流照顧, 沒有確定何時要離職,只是表示我有離職之意向,因我的工 作涉及工安,如果我今天請假沒有人來,工程會沒辦法繼續 施工,胡育秀沒有資遣我,胡育秀請我馬上找人代替我的職 務,當天我就打電話給林鳳蘭,讓她代替我的職務等語(見 調偵62卷第98頁;訴394卷第43、130至131頁),與證人林 鳳蘭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深澳中油供應中心 有很多承攬商,在本案之前我有見過被告,我和被告是不同 承攬商的職安人員,我於111年6月27日到菁采公司就職,11 1年間被告有找我去菁采公司做事,當時是被告來找我說需 要一個職安人員接替,要無縫接軌,希望我過去接她的工作 ,被告有說她的家人生病,父親失智、母親開刀住院,但因 菁采公司之工程不能斷,一定要有職安人員,她如果不能繼 續待的話,菁采公司一定要再另外找一個職安人員,就是那 段時間的工程,每天有施工時,都要過去現場看工程進度, 反正一天都不能斷,除非是下雨天或是有些工項不適合下雨 天,因1個工程只能有1名職安人員,我如果去擔任,就會登 記我,被告不可能再回來擔任,我之所以於111年8月30日有 簽聲明書,是胡育秀要我簽的,但依我的認知被告的確是自 願離職,所以我有簽等語(見訴394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8 3至286頁),及證人胡育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林鳳蘭 是被告找來幫忙,林鳳蘭知道被告的媽媽生病、被告之父母 親需要協助等語(見訴394卷第125、127頁)相符,並有證 人林鳳蘭之聲明書(見他1235卷第17頁)在卷可參,就此部分 之被告供述、證人林鳳蘭、胡育秀證述詳細明確、自然合理 ,可悉被告原擔任菁采公司所承攬工程之甲種職業安全衛生 業務主管,因職安人員之工作性質,除雨天未施工外,有施 工時均須至現場看工程進度,然被告因父母親生病,將來需 請假照顧,被告與雇主即證人胡育秀商議後,找其友人即證 人林鳳蘭接替其所負責之職安工作,足認被告離職原因應屬 自願離職,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非自願性離 職原因未合,亦無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其他非自 願離職原因等情無訛。被告前開辯稱⑴主張其符合非自願離 職資格云云,洵不足憑。  ⒉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胡育秀是老闆娘,我當時請她 開離職證明書的用途和內容,我都有跟她說,我有跟胡育秀 說勾選離職原因是第11條第4款,我有跟她說我會用這張離 職證明書去申請失業救濟金,手寫填寫内容是經過胡育秀同 意,經過她授權且經她審核蓋章等語(見他1235卷第30至31 頁),與證人胡育秀於偵訊時指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該離職證明書是我先列印,蓋完菁采公司大、小印及填上電 話後給被告,離職證明書上之投保單位聯絡人和保險證字號 是我同意被告填載,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前有問過 我,我是有同意被告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打勾等語(見他1 235卷第30至31頁;調偵62卷第27頁;訴394卷第120頁), 及證人林鳳蘭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要辦補助,因 為胡育秀也有問被告要幫什麼忙,細節我不清楚,但她們有 在談證明跟補助之事,我的認知是胡育秀當時是在幫被告, 可以理解是補助金,她們當時談的過程沒有不愉快等語(見 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及證人曾美琪於原審結證證稱:因 業務關係,被告有拿非自願離職書到基隆就業中心臨櫃辦理 失業給付,依照作業流程,臨櫃辦理我們會先請督導該公司 有無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重點在上面要有蓋大、小章,然後 會詢問資格是否符合,才會辦理失業給付;詢問部分除詢問 申請之民眾外,也會詢問公司,查詢電腦系統資料,如果公 司沒有通報,一定會打電話詢問,向公司確認是否為非自願 離職身分,如果不是非自願離職而係自願離職,我們就不能 接受申請,而本案之情形,被告當天來申請時,我有打電話 跟胡育秀確認是否為菁采公司開立之非自願離職書,也有核 對身分證、出生年月日、離職原因,胡育秀說對,我當時理 解被告拿到基隆就業中心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是菁采公司所開 立,確認之後提醒胡育秀說菁采公司沒有通報,也有提供新 北市資遣通報電話,胡育秀說OK,意思是會補通報,胡育秀 當時聽到的反應很正常,當下沒有否認,我告知胡育秀被告 在非自願離職書上之離職原因後,胡育秀沒有跟我爭執過, 之後我有把訪談紀錄表傳真過去等語(見訴394卷第107至10 9、114、118至119頁)互核以觀,可悉⑴被告請胡育秀開立 離職證明書時,係由胡育秀列印該離職證明書,並在該離職 證明書蓋用菁采公司之大、小章及填載電話後,則將該離職 證明書交予被告,而非被告自行偽造該離職證明書等情無誤 ;⑵又依胡育秀於偵訊指述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內容,其同 意被告填載離職證明書上之投保單位聯絡人和保險證字號, 並同意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非自願離職之離職原 因等情,與前揭被告偵訊供稱及證人曾美琪於原審結證證稱 等內容相合,且被告為照顧父母親而自願離職乙節,業如前 述;⑶佐以證人林鳳蘭前揭於本院具結證稱內容,被告與胡 育秀討論補助金時並無不愉快或爭執,依證人林鳳嬌之認知 胡育秀當時係在幫被告等情明確;及⑷考量證人曾美琪於原 審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曾美琪應無為被告 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 必要,且細譯證人曾美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與經驗 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曾美琪所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是依證人曾美琪於前開原審結證證稱內容所述,確認非自願 性離職之重點在於有無蓋公司大、小章及會向開非自願離職 之公司電詢,胡育秀在接獲證人曾美琪電詢時,並未為否認 ,使證人曾美琪誤認被告符合非自願離職而具申請失業給付 之資格,進而為後續呈報勞發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勞保局 辦理被告失業給付之流程等情明確。  ⒊參以證人曾美琪於111年7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向胡育秀所為 訪談紀錄記載:所附離職員工(即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各欄 所載是否屬實?是;所附離職員工之離職證明書是否確為貴 投保單位同意所開具?是;確認離職原因: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6頁),及被告與胡育秀間之LINE 對話紀錄:「建議一:就服處回覆:資料已經送勞動部,不 能取回。2:該份非自願離職單由您親自過目核章,而我有 跟您說明,且旁邊還有證人在,若您後悔,唯恐會涉嫌偽造 文書罪。」、「我不會跟公司領資遣費」、「所以要如何處 理,相信你那麼有智慧的人,應該會處理得很好。」、「請 你想清楚再做,公司大小章是你親自蓋的」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234至235頁),並觀諸被告之離職證明書格式內容,於 投保單位證明欄位中以粗體字標明:「本表粗框內所記載資 料內容,業經投保單位複核無誤,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 任」(見他1235卷第33頁),且該離職證明書之例稿亦有記 載「本表以投保單位填寫為原則,若同意由離職員工自行填 寫,請投保單位務必確實檢查有無遺漏或記載繆誤,經核對 無誤後,再加蓋印信或章戳,以示負責」等內容(見訴394 卷第59頁)。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被 告明知其係自願離職,卻於該離職證明書上勾選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非自願離職原因後,經基隆就業中心向勞保局行使 ,使勞保局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匯款3個月份共計6萬 600元之失業給付予被告,被告主觀上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被告所持經基隆就業中心向 勞保局行使申請失業給付之離職證明書,為胡育秀所列印並 蓋用菁采公司之大、小章於其上交予被告行使,且同意被告 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非自願離職原因,依胡育秀之外在 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胡育秀應可預見被告將以虛偽不 實之離職證明書向勞保局辦理失業給付,而不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具備容任被告持該業務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向勞 保局申請失業給付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屬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無論胡育秀交付該已用印之離職證明書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被告與其成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況若非胡育秀於該離職證明書上蓋用菁采公司之大 、小章,及其於證人曾美琪向其確認被告是否為非自願離職 時未為否認,被告豈得以辦理失業給付並領得共計6萬600元 之失業給付等節無誤,益徵被告與胡育秀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情,至為明灼。  ⒋又查證人曾美琪於原審審理結證證稱:失業給付係每個月認 定,1個月認定1次,被告有來認定,勞保局在認定2至3週後 ,只要沒有問題都會照付等語(見訴394卷第111頁)明確, 並有111年7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13 日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失業給付查詢作業等資料存卷可參(見調偵62卷第43、45、 65、71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知被告係接續於111 年7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13日向基隆 就業中心提出申請一節無誤,被告前開辯稱⑵主張其申請1次 以6個月為期云云,難以信實。  ⒌復查被告前開辯稱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擅自勾選」有誤等 語,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依證人胡育秀偵訊指述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胡育秀確有同意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乙情如前,起訴書所載其「擅自勾選」有誤部分,洵 足採信。然經本院勾稽卷內事證,被告與胡育秀就詐欺取財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前開辯稱⑶部分雖可信實,但無解免被告就其所為應負之 刑責。  ⒍末查證人胡育秀雖於偵訊時指稱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印 給被告的是離職證明書,不是資遣,我有同意她就第11條第 4款打勾,但我不知道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意思,坦白 講我不知道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至第5款、同法第13條、第14 條第1項之意思云云(見他1235卷第30至31頁;訴394卷第12 2頁),惟觀該離職證明書之格式,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選 項位於「非自願離職原因欄位」,一望即知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屬非自願離職原因甚明。又胡育秀所蓋用菁采公司大、 小章之位置下方亦有以粗體字標明「本表粗框內所記載資料 內容,業經投保單位複核無誤,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等文字等情(見他1235卷第33頁)明確,況胡育秀為菁采 公司之負責人,其年紀非輕,閱歷亦非淺薄,所處生活環境 資訊取得便捷,其相較於長年居於鄉間山林之人,尋求專業 人士之法律諮詢可謂輕而易舉,其只要稍加查詢即可獲悉正 確之法律資訊。基於證人胡育秀於本案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特殊性,足認證人胡育秀前於偵訊時指稱及原審 審理具結證稱內容,有避重卸責之情,礙難採信。至偵查機 關是否追訴胡育秀,自應由偵查機關決定之。 二、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所成立之罪   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 上所掌之文書,此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法院審判 之對象,固為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起訴事實,故在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正確之法律適用,並不受起訴法 條所拘束,但此乃指檢察官所援引之起訴法條不當之情形而 言,倘係單純之漏引法條,則祇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為已足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於起 訴事實內業已敘及上揭行使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僅係漏引刑法第216、215條,並經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169、272頁),應 予補充。被告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111年7月1日向基隆就業中心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於同年月15日、同年8 月14日及同年 9月13日向基隆就業中心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係出 於單一詐領失業給付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共同正犯   查被告持胡育秀所提供已蓋菁采公司大、小章,並同意被告 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非自願離職事由之離職證明書向相 關行政機關詐領失業給付,胡育秀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被告同屬正犯等情,業經論 證如前。是被告與未經起訴之胡育秀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恰。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自行於111年6月2 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列印載有『填表日 期111年6月30日』、『姓名李家芳』、『出生曰期民國00年0月0 0日』、『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號』、『離職當月工資00,000 元』、『離職:111年6月30日』等語内容之離職證明書,並於 同年月27日交不知情之胡育秀用印後,擅自在該離職證明書 上填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保 險證字號:000000000』、『投保單位:胡育秀』及『聯絡電話 :0000000000』等內容,顯與證人胡育秀於偵訊時指稱:該 離職證明書是我先列印,蓋完菁采公司大、小印及填上電話 後給被告,被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前有問過我,我是 有同意被告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打勾等語(見他1235卷第3 0至31頁;調偵62卷第27頁)相悖,起訴書上開所載部分, 洵不足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犯行,然被告就 本案詐領失業給付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證人胡育秀 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告與證人胡育秀間仍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業經論證如前,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部分,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伍、量刑 一、量刑目的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 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時 ,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 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 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 、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 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 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 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 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 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 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 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 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二、量刑因子之說明   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 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 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 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 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 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 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 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 、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 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 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 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 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 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 (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 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 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 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 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 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 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 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 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方式詐領失業給付,誠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 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詐得失業給付之金額非 鉅,但迄今尚未返還詐領金額,結果不法程度並未降低;⑵ 被告之行為係提供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與一般詐領失 業給付之方式相同,行為不法並無較高之非難程度,然本案 有共犯之情形,衡諸犯罪行為經過及共同謀議形成過程,起 因在於被告,被告之行為不法程度較未經起訴之胡育秀為高 ;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詐領失業 給付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 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 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始終否認犯行,但於本 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 態度尚可;參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29頁), 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目前失業,其父親87歲因失智而臥床在家,父親住 在妹妹家,需與其妹妹輪流照顧、扶養父親,以其先前工作 積蓄照顧父親(見本院第104、­139、281頁)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 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 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陸、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適用沒收之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必須「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沒收有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並非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 為之危險性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之事項,而係考量該犯罪 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 適當之特別情形。上開事項之認定,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審酌裁量,而有關「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之適用,依立法意旨係指免於受宣告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以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 酌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本案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而詐得勞保局核 發失業給付共計6萬600元,業如前述,均已匯入被告之本案 郵局帳戶(見調偵卷第111頁),為被告實質上可得支配之 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三、次查,勞保局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失業被保險人及 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2、3條等規定,就被 告及隨同被告辦理加保之眷屬(即被告之父親李江和、被告 之母親李清雲)於111年8月至同年10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 ,經勞保局定期彙整領取失業給付之申請人(即被告)資料 ,送交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比對計算被告應自付 之健保費,待確認後,由健保局檢據向勞保局請報健保費等 情,有勞保局111年7月22日保普核字第111071180570號函、 同年8月22日保普核字第111071205962號函、同年9月20日保 普核字第111071231994號函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 可參(見調偵62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陳稱:我目前沒有工作、失業中 ,其父親87歲因失智而臥床在家,父親住在妹妹家,需與妹 妹輪流照顧、扶養父親,以其先前工作積蓄照顧父親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139、281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 供陳:如果沒有其母親要開刀之事由,其還是會繼續擔任職 業安全衛生主管等語(見訴394卷第44頁),且被告於本案 自願離職之原因即係為能照顧其父、母親乙情如前,衡酌個 案情節,勞保局就被告於111年8月至同年10月所應自付之健 保費部分,應屬「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又本案關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相關文件,既業已向相關行政機 關提出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6

TPHM-113-上訴-3757-20250206-2

智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美 選任辯護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美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江士澤研究並飼養賽鴿多年,曾購得於歐洲有顯赫戰績賽 鴿哈利之子金牌哈利號(荷蘭腳環號碼NL00-0000000號,雄 性)、直系孫女如玉哈利號(荷蘭腳環號碼NL00-0000000號 ,雌性)、新富流號(比利時腳環號碼B00-0000000號,雄 性)與白金號(比利時腳環號碼B00-0000000號,雌性), 除委請陳天池拍攝金牌哈利號、如玉哈利號、新富流號與白 金號(下稱本案4隻賽鴿)之外觀與瞳孔特寫相片外,亦將 以荷蘭文、比利時文記載之本案4隻賽鴿祖先戰績等資料, 整理並翻譯為中文後,製成親族譜系圖與如附表一之廣告文 ,於民國107年6月間、108年1月間及109年9月間,分別於薛 承泉擔任副社長之五洲賽鴿雜誌社(下稱五洲社)月刊(下 稱五洲月刊)刊登廣告。 二、吳淑美於民國112年間成立鴿舍,其後分多次,向江士澤購 買如附表二所示,包含本案4隻賽鴿後代之27隻賽鴿,但不 曾購買本案4隻賽鴿。其後,吳淑美欲出售該27隻賽鴿,吳 淑美遂聯繫薛承泉,欲於五洲月刊刊登販售廣告,吳淑美明 知向江士澤購買之該27隻賽鴿,雖有本案4隻賽鴿之後代, 惟仍非本案4隻賽鴿,且本案4隻賽鴿之外觀與瞳孔特寫相片 、以中文記載之本案4隻賽鴿祖先戰績等資料,其著作財產 權均為江士澤,不得重製,倘予重製,其重製物亦不得散布 ,仍基於重製且散布重製物之犯意,提供本案4隻賽鴿之外 觀與瞳孔特寫相片、以中文記載之本案4隻賽鴿祖先戰績等 資料予薛承泉,並向薛承泉稱代掛幼鴿分享專線為陳品軒之 電話。 三、不知情之薛承泉遂囑亦不知情之五洲社編輯人員,援用江士 澤前所刊登廣告,將原廣告中江士澤之姓名與電話等資料 刪 除,改為吳淑美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與代掛幼鴿分 享專線為陳品軒之電話後,連同金牌哈利號、如玉哈利號賽 鴿外觀及眼部特寫相片、祖先戰績等資料,重製後刊登於11 2年10月發行之第301期五洲月刊,並散布上述重製物;再於 112年10月間,仍由不知情之薛承泉,取用江士澤前所刊登 新富流號、白金號廣告底稿,囑亦不知情之五洲月刊編輯人 員,修正上述販售人資料後,連同新富流號、白金號外觀及 眼部特寫相片,重製後刊登於112年11月發行之第302期五洲 月刊,並散布上述重製物,而侵害江士澤之著作權。吳淑美 於五洲月刊出刊後,詢問江士澤意見,江士澤始知上情。 四、案經江士澤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淑美否認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刊登廣告 是因為告訴人江士澤的配偶告訴我,如果我要刊登廣告的話 ,必須要跟鴿子的主人購買鴿子,當時告訴人也在場,也並 未表示反對,所以我認為告訴人已經同意我使用照片及文字 ,且不止一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廣告文之著作權人,以及被告提 供文字、照片予證人薛承泉,由證人薛承泉囑託不知情之五 洲社編輯人員,援用告訴人先前所刊登之廣告,更改為被告 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及證人陳品軒電話後,二次刊登於 五洲月刊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 告訴人、證人薛承泉、王順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前所刊登廣告、被告所刊登廣告、告訴人委請陳天 池拍攝本案4隻賽鴿外觀與瞳孔特寫相片之契約書、告訴人 將原以荷蘭文、比利時文記載之本案4隻賽鴿祖先戰績等資 料翻譯為中文之草稿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已獲得告訴人授權,惟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 正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113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 第38至40頁,你有無聽到告訴人同意被告可以使用提示之廣 告照片及上面文字?)沒有」;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可以確定本案你絕對沒有同意剛剛給你看的幾張刊 登在五洲的文案給被告用,是否如此?)沒有同意」,是告 訴人已明確表示沒有授權被告可使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廣 告文(包含文字及照片),證人陳正義亦證稱沒有聽到告訴 人授權被告可使用上開廣告文,二人證述相同,顯見告訴人 並未授權被告可使用上開廣告文。縱告訴人曾同意被告可刊 登廣告,亦不等同於告訴人同意被告可使用先前刊登之廣告 文,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證、物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授權其可 使用上開廣告文,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第 91之1條第2項之散布重製物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 侵害著作權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論以一重之散布重製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二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二次均委託不知情之薛承泉、五洲社編輯人員散布重製 物,均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欲出售鴿子,竟不知對他人之著作予以保護 而擅加利用,重製並以刊登於雜誌廣告之方式公開散布、展 示,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 衡其學歷國小畢業,現無業,家中有二名成年子女同住,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1:本案相關之4隻鴿字廣告介紹文案 賽鴿名 廣告文案內容 金牌哈利號 「父NL00-0000000(哈利號)代表成績2009年荷蘭WHZB(荷蘭誰有更好賽)當日長距離賽全國鴿王冠軍、2009年荷蘭當日長距離賽全國最優秀鴿王冠軍、2009年西歐盃荷蘭長距離鴿王冠軍、荷蘭全國賽鴿協會(NPO)布羅瓦548公里37728羽冠軍、NPO夏特路斯611公里22340羽冠軍、NPO夏特丹500公里21520羽季軍。哈利全妹2010年以9.6萬歐元(台幣400多萬)賣出,哈利直子2016年歐洲黃金十強拍賣,以31200歐元(台 幣123萬)賣出」。 如玉哈利號 〔如玉哈利之父威廉(環號NL00-0000000號)係哈利之子〕:威廉號,哈利直子、祖父NL00-0000000大銘鴿(哈利號)2009年荷蘭WHZB當日長距離賽全國鴿王冠軍、2009年荷蘭當日長距離賽全國最優秀鴿王冠軍、2009年西歐盃荷蘭長距離鴿王冠軍、NPO布羅瓦548公里5653羽冠軍、37728羽冠軍、NPO夏特路斯611公里5979羽冠軍、27340羽冠軍、NPO夏特丹500公里8781羽季軍、21520羽冠軍;祖母NL00-0000000號(奧林匹克奴卡號)威廉、迪布恩作出,2011年奧林匹克冠軍、2011年鴿王全國冠軍;母NL00-0000000號哈利號全兄直女,長距離鴿王全省4位、波治NPO7356羽9位、聖昆丁2259羽13位、查特路NPO4604羽16位、內佛4590羽20位、沙布利1494羽21位、內佛8891羽25位、波治NP-O5177羽32位;祖父NL00-0000000(詹姆士龐德號)大銘鴿哈利號全兄,南特NPO7189羽冠軍、托伊NPO6372羽冠軍、摩林科1945羽冠軍…等等。 新富流號 2010年比利時皇家賽鴿協會(KBDB)超長距離全國鴿王8位、蘇斯通811公里全國9442羽120位、國際11030羽128位、波品納869公里全國6257羽81位、國際15756羽111位、塔貝斯863公里全國4576羽57位、國際15035羽119位,父源自羅森斯鴿系~為90年代歐洲最著名血系,其最著名兩大名系525及富流號,母源自世界名系凡得威根、音布利區卡度斯。 白金號 2012年波治全國冠軍33524羽6位、同賽總冠軍亦是好的奶酪血統,血統奶酪小子。 附表2:被告提出向告訴人購買賽鴿資料 賽鴿所有權狀或相關證號 賽鴿之直系血親 TAIWAN17,No.560328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苿莉號(NL00-0000000) 無卡,TAIWAN17,No.581777號 波提爾先生直子(NL00-0000000)、魯迪605號(NL00-0000000) TAIWAN18,No.333415號 魯迪176(B00-0000000)、魯迪914(NL00-0000000) TAIWAN18,No.333420號 比利時BDS布蘭克作出(B00-0000000號)、瑞克庫爾斯原舍(BE00-0000000號) TAIWAN18,No.333434號 猛虎號(B00-0000000)、小花號(B00-0000000) TAIWAN18,No.333462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苿莉號(NL00-0000000) TAIWAN18,No.333466號 將軍哈利號(NL00-0000000)、百合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8,No.333467號 將軍哈利號(NL00-0000000)、百合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8,No.333482號 金牌哈利號(NL00-0000000)、如玉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8,No.661781號 火狐狸號直系(00-000000)、哈利號及歐洲鑽石號(00-000000) TAIWAN18,No.661786號 考夫曼(00-000000)、超級哈利直女(00-000000) TAIWAN19,No.003663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寶石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9,No.003675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白金號(B00-0000000) TAIWAN19,No.114908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寶石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9,No.114911號 將軍哈利號(NL00-0000000)、黃金翠玉410(00-000000) TAIWAN19,No.114919號 金牌哈利號(NL00-0000000)、如玉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19,No.114922號 黃金哈利號(NL00-0000000)、牡丹號(B00-0000000) TAIWAN19,No.114960號 將軍哈利號(00-000000)、瑪莉安號(00-000000) TAIWAN19,No.114961號 將軍哈利號(00-000000)、瑪莉安號(00-000000) TAIWAN19,No.114969號 新富流號(B00-0000000)、白金號(B00-0000000) TAIWAN19,No.114974號 黃金哈利號(NL00-0000000)、牡丹號(B00-0000000) TAIWAN20,No.111348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 TAIWAN20,No.111372號 將軍哈利號(NL00-0000000)、瑪莉安號(NL00-0000000) TAIWAN20,No.111417號 金牌哈利號(NL00-0000000)、00-000000號 TAIWAN20,No.111433號 黃金愛神號(B00-0000000)、寶石哈利號(NL00-0000000) TAIWAN20,No.111442號 將軍哈利號(NL00-0000000)、白金號(B00-0000000) TAIWAN20,No.111493號 超級哈利號(NL00-0000000)、愛神金母號(00-000000)

2025-02-06

KLDM-113-智易-6-202502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8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游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罪質與侵害法 益均屬類似,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其經歷 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 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另有多次竊盜前科,顯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不思以合法途 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罪動機、 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巫廷風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序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108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於110年2月17日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4時55分 許,在巫廷風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外,見巫 廷風所有之啞鈴2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放置在住處外鞋 櫃上方,竟徒手竊取上開啞鈴2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巫 廷風察覺上開啞鈴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巫廷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啞鈴2個之事實。 2 告訴人巫廷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啞鈴2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楊明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1、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啞鈴2個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啞鈴2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竊得上開啞鈴2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返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KLDM-114-基簡-48-2025020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欣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黃怡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80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0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宇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宇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 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 陳學歷大學畢業,現從事倉庫管理,家中有父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   被   告 蕭宇欣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欣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先配合設定約定轉帳 後,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之某日,以期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 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龎淑華、林甫芹及張玉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先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後,以期約1萬元之代價,以LINE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龎淑華、林甫芹及張玉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龎淑華、林甫芹及張玉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龎淑華、林甫芹及張玉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龎淑華、林甫芹及張玉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 證明被告為了1萬元代價,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龎淑華等3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 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 告供承其為賺取1萬元之獎勵金,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人士,揆請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 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龎淑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許,以LINE暱稱「張雅雯」向其佯稱:跟著老師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6月6日13時37分許 54萬6,000元 2 林甫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許,以LINE暱稱「怡琳Elina」向其佯稱:跟著老師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6月6日12時44分許 84萬969元  3 張玉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施昇輝」向其佯稱:跟著老師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6月6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0號   被   告 蕭宇欣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訴字 第745號,信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宇欣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5月底,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黃姿云取得聯繫,向 其佯稱:可以在指定平台投注獲利云云,致黃姿云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3年6月12日9時17分許、同日9時18 分許、同日9時19分許、同日9時2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嗣因黃姿云於匯款後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姿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蕭宇欣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姿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證明。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80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45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 政帳戶,雖與前案被告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不同,然觀諸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網站註冊會員,客服人員說實名制 會有獎勵金,並且說他們有跟遠東銀行合作,要伊提供遠東 銀行帳戶跟密碼,伊提供之後,他們又說帳戶沒有通過測試 ,要伊再提供中華郵政的帳戶跟密碼,然後伊便提供給對方 云云,且告訴人黃姿云匯款時間與前案之告訴人等匯款時間 相近,堪認本案與前案之遠東銀行帳戶應係同一交付行為, 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是 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KLDM-114-基金簡-1-20250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80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旻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旻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紀彥 志發生糾紛,進而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以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不可取。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送貨業,獨居,家中有父母親及外婆,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0號   被   告 李旻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謙係紀彥志之雇主,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李旻謙開設之鐵騎機車 行內,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李旻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及以塑膠牌尺毆打紀彥志,致紀彥志受有左側頭部及頭皮 挫傷血腫、左臉部挫傷、左後背挫傷併瘀青、右手挫傷、左 手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彥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旻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徒手及以塑膠牌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KLDM-114-基簡-2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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