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炳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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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邵○○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郭○○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18

TNDV-113-家補-278-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張寶琴 被 告 黃偉杰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嫌疑,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2號案件審理中,該犯 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 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17

TNDV-113-訴-1553-2024101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332號 債 權 人 林少緯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炳輝即林炳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 心之薪資債權,經查,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南港區,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0-17

PCDV-113-司執-162332-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鍾肇云 被 告 黃偉杰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嫌疑,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2號案件審理中,該犯 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 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17

TNDV-113-訴-1552-20241017-1

南原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原簡補字第3號 原 告 王國津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連政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4萬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16

TNEV-113-南原簡補-3-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徐宇瑾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3 送達代收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白底有綠色圓形 圖案者)「正本」。 (三)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白底有藍色圓形圖案者)記載聲請人已 於113年7月1日申請前置協商,聲請人應據實說明:前置 協商有否成立?如有,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多少、自何時履 行至何時?如否,仍應釋明之,並提出證明文件(如: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四)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 年8月之工作收入情形,並詳實填載收入種類、來源、期 間及數額,即使為臨時工亦應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 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 薪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四、聲請前兩 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空白未填載,應詳 實填載後再重新提出。若無,仍應釋明之。 (六)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優客文理短期習班?如是,目前 每月收入為何?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最近六個月」之薪 資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或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應記載收入為多少】。 目前如無工作,是否有其他收入?(如:打零工或租金收 益)如是,應說明工作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 (七)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八)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 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 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 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九)聲請狀陳報每月須支付母親林美麗扶養費8,500元,且扶 養義務人為1人。應釋明除聲請人外,尚有無其他兄弟姊 妹?  (十)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11

TNDV-113-消債更-460-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王志源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王俐雯 徐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結婚,於1 12年12月12日離婚。詎甲○○、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並 與甲○○合稱為被告2人)於107年7月某日,在不詳處所,為 姦淫行為。茲因被告2人於前揭時日,為姦淫行為,致原告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又因被告2人乃共同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併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乙○○抗辯:伊就讀高級中學(下稱高中)時,即認識甲○○; 高中畢業後,即無聯絡,不清楚甲○○有無結婚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1.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4年11月23日結婚,於112年12 月12日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98號 卷宗(下稱補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正。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7年7月某日,在不詳處所,為 姦淫行為之事實;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乙○○於言詞 辯論時,則不爭執;且甲○○於108年3月15日所生之未成子 女王○睿(確實姓名詳卷)經訴外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送鑑註明乙○○與王 ○睿之檢體,其相應性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並有上開實驗室 出具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影本1份可按〔參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1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1頁〕,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3.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先例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 之配偶權。又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 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姦淫,業已破壞其與配偶之他方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配偶之一方與該他人所 為之姦淫行為,均為侵害該配偶之他方配偶權之行為,且 其等所為之姦淫行為,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均為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為姦淫行 為,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揆之前揭說明,顯已不法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   4.原告與甲○○於104年11月23日結婚,於112年12月12日離婚 ,已如前述,是甲○○於前揭時日與乙○○為姦淫行為時,仍 為原告之配偶。又配偶之一方與他人姦淫,乃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配偶他方 之行為,為一般人所知,甲○○自無不知之理;然甲○○竟於 前揭時日,與乙○○為姦淫行為,其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甚明 。   5.原告雖主張:乙○○曾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記 載「只能說靠北,你這一篇把偷吃出軌合理化,你把婚姻 當什麼」等語,可知乙○○早知甲○○有婚姻關係;且乙○○於 高中即已認識甲○○,竟不知甲○○有無結婚,有悖於經驗法 則及常情等語,並提出翻拍自行動電話螢幕之照片影本19 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7頁),惟為乙○○所否認 ,抗辯:伊就讀高中時,即認識甲○○;高中畢業後,即無 聯絡,不清楚甲○○有無結婚等語。查,由徐志源曾在社群 網站臉書(Facebook)上,記載「只能說靠北,你這一篇 把偷吃出軌合理化,你把婚姻當什麼」等語,至多僅能證 明乙○○對於有人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張貼之文章 中,將俗稱「偷吃」或「出軌」之通姦行為合理化,甚為 不齒,並批判該張貼文章之人不尊重婚姻,尚無從據以認 定乙○○於前揭時日,與甲○○為姦淫行為時,知悉甲○○為有 配偶之人;況且,乙○○既對於有人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 book)張貼之文章中,將俗稱「偷吃」或「出軌」之通姦 行為合理化,甚為不齒,並批評該張貼文章者不尊重婚姻 ,則乙○○如於前揭時日,在與甲○○為姦淫行為以前,即已 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是否仍會與甲○○與為姦淫行為, 自有可疑。是原告主張:乙○○曾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 ok)上,記載「只能說靠北,你這一篇把偷吃出軌合理化 ,你把婚姻當什麼」等語,可知乙○○早知甲○○有婚姻關係 等語,自難採憑。其次,原告所提出翻拍自行動電話螢幕 之照片影本19張,其上均無甲○○婚姻狀況之記載;且僅其 中之照片影本7張,其上載有年份,且可以辨識(按:本 院卷第79頁所附照片影本1張,其上記載年份部分,被白 色線條所遮蔽,難以辨識其記載之年份),惟所載年份最 早者,則為110年1月30日,自均無從據以認定乙○○與甲○○ 於前揭時日,與甲○○為姦淫行為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 人。其次,證人即與原告同住一處之原告之父王啟昌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從未見過乙○○至住處找尋甲○○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乙○○亦未曾至甲○○與原告婚姻 關係存續時共同之住所找尋甲○○,足見乙○○亦無因至甲○○ 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時共同之住所找尋甲○○而知悉甲○○為 有配偶之人之可能。另外,乙○○雖於就讀高中時,即已認 識甲○○,惟高中畢業數年後,不知自己於高中時認識之同 學或朋友有無結婚者,所在多有;且乙○○為82年出生,有 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自其 高中畢業時起至107年間,已有數年;縱因畢業已有數年 ,不知甲○○有無結婚,亦難認有何悖於經驗法則及常情之 情,原告主張乙○○於高中即已認識甲○○,竟不知甲○○有無 結婚,有悖於經驗法則及常情等語,自無足取。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乙○○與甲○○為姦淫行為時,即 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認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其次,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乙○○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有何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侵權行為,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自 難謂乙○○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有何過失之情可言 。   6.從而,甲○○於前揭時、地,與乙○○為姦淫行為,應有因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至於乙○○,雖於前揭時、地,與甲 ○○為姦淫行為,惟因尚難認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或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 ,自難謂乙○○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㈡甲○○、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第 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著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2版1 刷,可資參 照〕。查,甲○○於前揭時日與乙○○為姦淫行為,有因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已如前述,亦即侵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堪稱重大,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次查,本件既難 認乙○○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乙○○即不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 息,自屬無據。   2.查,原告因甲○○以前揭方式,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甲○○為高 級職業學校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又原告、甲○○名下均 無土地及建物,此有兩造之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各1份附 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5頁)。再查,原告每 日均會回家,且與甲○○同住一房間,此據證人王啟昌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 惟原告卻於甲○○生下王○睿逾4年以後,始知甲○○曾經懷孕 生子,此觀諸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述於112年12月18日, 始發現甲○○曾產下一子王○睿等情自明(參見補卷第15頁 ),足見原告與甲○○於107年間,與甲○○雖為夫妻,惟彼 此間之感情,甚為淡薄,已與陌生人相去無幾,以致原告 於甲○○懷孕期間,雖與甲○○住於同一房間,惟從未發現甲 ○○懷孕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甲○○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甲○○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態樣,並考量原告與甲 ○○於107年間,與甲○○雖為夫妻,惟彼此間之感情,甚為 淡薄,已與陌生人相去無幾、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嫌過高 ,應核減為1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甲○○賠償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屬無據。   3.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甲○○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於起訴前曾向甲○○請求,惟甲○○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 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 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甲○○就上開應為之給付 ,另給付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4.復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 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 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另雖主張被告2人乃共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乙○○不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已如前述,應非侵權行為人,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與 甲○○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5.未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 」,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 的之請求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 ,惟於其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或僅受一部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 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 審判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甲○○賠償,惟因本件訴訟乃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 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 ,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甲 ○○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甲○○賠 償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於甲○○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 甲○○賠償之損害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 ,並無軒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 張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之請求為審判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 ○○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乙○○賠償100萬元及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4-10-11

TNDV-113-訴-411-2024101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衛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政衛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或提領詐欺等財 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陳慧琳」或「外匯管理局(張專 員)」等詐騙集團成員(下各稱「陳慧琳」、「張專員」 )聯絡後,即於112年12月20日21時5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里○○0號之統一超商善安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 ,將自己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均寄交與「張專員」指定之人,再以電話將提款卡 密碼告知「張專員」,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陳慧 琳」、「張專員」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 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張佩珍、陳苑淳、黃俊豪、楊清 旺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過程使張佩珍、陳苑 淳、黃俊豪、楊清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京城 帳戶、郵局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旋均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林政衛遂以提供上開京城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 張佩珍、陳苑淳、黃俊豪、楊清旺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苑淳、楊清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政衛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2年12月20日21時59分許,在統一 超商善安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上開京城帳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張專員」指定之人,再以電話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張專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認識網友「陳慧琳」,「 陳慧琳」說要從香港匯款給其,又介紹「張專員」說要幫其 開通帳戶功能,其不知道對方會拿上開帳戶去詐騙云云。經 查:  ㈠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2月 15日起透過「LINE」與「陳慧琳」、「張專員」等人聯繫後 ,依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21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善安門 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與「張專員」指定之人,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 知「張專員」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明確,且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交貨便執據( 警卷第193頁、第195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 【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被告與「張專員」或「陳 慧琳」(暱稱「小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 5至235頁,偵卷㈠第31至105頁)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被害人張佩珍、陳苑淳、黃俊豪、楊清旺則各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4「詐騙過程」 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內(詳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有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81至183 頁,偵卷㈡第23至25頁)、上開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185至187頁,偵卷㈡第27至29頁)、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957 3號函暨客戶存提紀錄單(本院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查, 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上開京 城帳戶、郵局帳戶確均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於112年12月20日後取得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 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 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給 予詐騙集團成員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寄出上開京城帳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已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各情即無不知之理,當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曾稱:「我有猶豫一陣子,我才給(指提款卡等資料),我 是為了錢。因為我有負債,對方說可以先匯款港幣20萬元給 我使用,如果我需要的話,可以先拿過去用,我是有考慮過 ,天底下怎麼有這麼好的事情,但我還是給了。」等語(參 偵卷㈠第22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又自承未見過「陳 慧琳」,其當時和對方認識不到1個月,尚非熟識,除了「L INE」之外,其無「陳慧琳」、「張專員」之任何聯絡資料 ,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陳慧琳」、「張專員」之真實 身分,「陳慧琳」或「張專員」並無特別值得其信賴之處等 語(參偵卷㈠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 雖心存疑慮,仍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依素未謀面且真 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陳慧琳」、「張專員」等人之要求 ,恣意將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張專 員」指定之人,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專員」,其 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 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自均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京 城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認識網友「陳慧琳」,「陳慧琳」說要從香 港匯款給其,又介紹「張專員」說要幫其開通帳戶功能,其 不知道對方會拿上開帳戶去詐騙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客觀上雖將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但 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詐欺的犯意,其因罹患憂鬱症,長期 以來生活在自己的小圈圈,認知上與外界之宣導有落差,被 告亦未獲得報酬,是遭到感情詐騙,聽信詐騙集團的話術, 詐騙集團以感情、政府單位等言詞讓被告心理上畏懼、相信 ,才將提款卡寄出等語。惟開通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功能應 由帳戶所有人自行向該等金融機構申請,乃一般人普遍認知 之常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因為我覺得是詐騙,我 在那邊猶豫是不是真的,當時『陳慧琳』只說要把錢寄放在我 這裡,我也沒有相信,我也怕會不會造成我的困擾」、「我 當時覺得一半、一半,可能是詐騙集團。」等語(偵卷㈡第3 4至35頁),可見被告原已發現「陳慧琳」、「張專員」要 求其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舉與常情有異,其對於對方取 得前述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顯然仍抱有高度懷疑,亦足認被 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所得乙事,確已有充分之認知。再佐 以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21時59分許寄出上開京城帳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前,上開京城帳戶內並無可資動用之餘額; 被告另曾於同日17時50分許,先自郵局帳戶領出新臺幣(下 同)500元(5元為交易手續費),該次提款後上開郵局帳戶 內之餘額僅54元等節,有前引京城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查考(本院卷第41頁,警卷第183 頁),被告於偵查中復表示:「(問:為何給『陳慧琳』的帳 戶都沒有餘額,而不拿你之前事務官詢問時提及可領5萬元 之第一銀行帳戶?)因為我覺得會怕,覺得對方有問題。」 等語(參偵卷㈡第35頁),更可見被告係於心有疑慮,懷疑 對方可能使用其帳戶之際,刻意將已無可動用資金之帳戶資 料提供與「陳慧琳」、「張專員」。況被告除對於「陳慧琳 」、「張專員」之真實身分及來歷一無所悉外,另自承其提 供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沒有辦 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 ,益徵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 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 款使用即鋌而走險,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 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 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 開辯解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辯護意旨前揭所述亦屬無 據。  ㈣被告曾於112年12月29日報案稱前述帳戶資料遭人騙取乙情,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影本可供查考(偵卷㈠第27頁)。然提供帳戶資料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 ,於帳戶遭實際利用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 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 、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且被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始 報案,本案中各被害人最後轉帳(即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楊清旺最末次轉帳)之日期則係112年12月25日,故被告實 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並提 領款項得逞後,又間隔數日始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自難單憑 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 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張佩珍、陳苑淳、黃俊豪、楊清旺施 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京城帳 戶、郵局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 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 京城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 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辯護意旨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憂鬱症,智識能力較 一般常人為差,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係於113年8月29日起始因 適應性失眠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就診(參 本院卷第81頁),原無從憑此逕認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時曾 有受精神病症影響之情事;且被告與「陳慧琳」、「張專員 」聯繫之過程中,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充分 理解對話內容之意義並切題應答,更難謂被告有何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 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 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廠搬貨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 (參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未獲得報酬,亦尚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 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827575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2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京城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政衛)。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政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帳戶 證據 1 張佩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經理—林國雄」等人於112年12月1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提供股票訊息且保證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佩珍聯繫,佯稱可透過「太和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云云,致張佩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2月22日10時許 10萬元 京城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佩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0頁)。 ⑵被害人張佩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4頁)。 2 陳苑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樂活大叔—施昇輝」、「葉高媛」、「李佩珊」等人先於112年10月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提供股票分析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苑淳聯繫,邀請陳苑淳加入「德颺跨年佈局規劃群組A2」,佯稱可透過「嘉信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之外資帳戶云云,致陳苑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2月22日10時34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苑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35頁)。 ⑵被害人陳苑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 ⑶被害人陳苑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3至73頁)。 3 黃俊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柴鼠兄弟」、「陳婉琳」、「林國雄」等人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分享投資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俊豪聯繫,邀請黃俊豪加入「A11股慕利引慈心共濟」群組,佯稱可透過「太合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又謊稱須先繳納佣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黃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2年12月23日14時2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3至89頁)。 ⑵被害人黃俊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09頁)。 ⑶被害人黃俊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5至141頁)。 112年12月23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4 楊清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小蓉」、「太合—張健琛」等人於112年9月19日8時5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清旺聯繫,分別假冒為「躍富投資公司」、「太合投資公司」人員,佯稱楊清旺抽中股票須繳款,如不繳納須付違約金云云,致楊清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2年12月25日9時34分許 6,962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7至149頁)。 ⑵被害人楊清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164頁)。 ⑶被害人楊清旺使用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65至167頁)。 ⑷被害人楊清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69至180頁)。 112年12月25日9時36分許 3萬元

2024-10-07

TNDM-113-金訴-163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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