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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辰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 73、45486、47308、48714、50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鄒辰鋐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業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1、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73、45486、 47308、48714、50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2、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84號

2025-02-25

TYDM-113-金訴-634-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宇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呂紹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加入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雯」(下稱「林靜雯」)及iCloud帳 號「ygc160000000oud.com」(下稱「ygc160000000oud.com」)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負責假冒投資專員與被害人面 交取款之工作。呂紹宇與「林靜雯」、「ygc160000000oud.com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靜雯」之人,於11 3年8月23日間某時起,向江佳霙佯稱:可使用「MGPRO」APP投資 股票,並可依指示操作獲利等語,致江佳霙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在桃園市桃園區永順街88巷,將新 臺幣(下同)510萬元之現金,交與依「ygc160000000oud.com」 指示到場收款之呂紹宇,且呂紹宇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款項轉 交與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呂紹宇與「林靜雯」、「ygc160000000oud .com」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續前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時許,相同手法誆騙江佳霙交 付財物,惟江佳霙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便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欲再投資700萬元,嗣呂紹宇依「ygc160000000oud.com 」之指示,於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再次抵達桃園市桃 園區永順街88巷前,欲向江佳霙收款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所述 部分,檢察官、被告呂紹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154頁、金訴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佳霙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偵4678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 57頁至第59頁),並有扣案手機內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記錄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記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97 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2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扣案物扣卷可佐,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行為時為113年9月間,應以新法論 處即可,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應屬誤會。 二、罪名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將詐欺取財罪 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作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 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加重對於行為人之 刑責,以求杜絕詐欺犯罪,本條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 名之構成要件為基礎,另為加重之規定,應屬刑法第339條 之4該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已該當上開客觀處罰條件,自 應逕依本條文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 款之罪,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然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 序(見金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90頁),已無礙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林靜雯」、「ygc160000000oud.com」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對告訴人江佳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本案事實欄先後二次交付款項之行為,應可認本案詐 欺集團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犯 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是被告上開犯行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 衡酌。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告本無前科,本案除符合偵審自白 要件,也沒有獲得任何犯罪利益,犯後更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希望依刑法第59條再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 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業已降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客觀應 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七、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要無可取,另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及已於審理時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於有按時履行之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85頁至 第86頁、第101頁),及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規定,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 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因客觀上不具促成、推 進構成要件實現之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由為沒收 宣告,併此敘明。 二、本案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已如上述, 自不能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為 沒收宣告。另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 轉交,已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點鈔機1臺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6份(其中15份為空白) 4 Lexus汽車1輛 5 耳機1副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3-金訴-1656-202502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ZL CARLA YAMZON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EZL CARLA YAMZO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LIEZL CARLA YAMZON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起訴書 所載之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乃跨國運輸 毒品犯行,被告所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 罪刑責甚重,且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在臺無固定或暫 時的住居所可供聯繫,本院認其隱匿罪責、逃亡之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審酌卷內之證據所涉犯 之情節及被告供述,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序,認為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13年12月27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訊 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及本案相關卷證,可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雖被告坦認在卷,然觀諸被告為加拿大籍,親友皆居住於我 國境外,被告有一定能力於出境後,在我國境外長居,確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者 ,本案尚有證據仍待調查,而衡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基 本人性,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 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 ,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 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3-重訴-93-202502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呂紹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 金訴字第16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呂紹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呂紹宇因涉嫌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經警方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審酌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 案犯罪之用或有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性,且未經本院上開判 決宣告沒收,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發還被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點鈔機1臺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6份(其中15份為空白) 4 Lexus汽車1輛 5 耳機1副

2025-02-24

TYDM-113-聲-4205-202502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113年度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49、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已陳明就原審判決「刑度 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 、22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均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涵與告訴人劉永暘成立調解 後,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 ,告訴人亦指陳上情,爰檢送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請求檢 察官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緩刑宣 告、並量處較重之刑,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分別處以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量刑):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2.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本件玉山帳 戶之新臺幣(下同)1萬8370元並非所有,卻易持為所有而 一併轉出,亦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遊戲帳號之出賣人, 卻在帳號移轉切結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足徵法治意識與 是非觀念之薄弱,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均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供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和所生 之損害非鉅,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或 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而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本 院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緩刑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諭知被告均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原審判決附件 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固非無見,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 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 告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並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 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元等情,原審 審酌上情,乃諭知上開所示之緩刑期間及負擔,然迄至114 年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均未給付任何賠償等 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父親劉旭杰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本院卷第61、102頁),並有本院113年7月31日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5、36頁),佐以原判決理由中 ,已詳細說明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見原 判決第2頁),是被告應已知悉原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 應按期支付告訴人上開賠償。然仍未見被告依約給付,且自 原判決所定期限即113年9月10日起至今已5月有餘,難認被 告已因前開罪刑宣告知所警惕並真摯悔悟,而有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基礎顯有變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未真 心悔悟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 含所定緩刑負擔)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 擔雖經撤銷,然告訴人仍得執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 4號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涵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 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帳號移轉切結書上偽造之「劉永暘」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一至二 行所載「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應予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②被告 鄭宇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 劉永暘之署押係偽造帳號移轉切結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帳號 移轉切結書後持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在社群軟體Discord上 暱稱為「Alan yang」之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成 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侵 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玉山帳戶 之新臺幣(下同)1萬8,370元並非所有,卻易持為所有而一 併轉出,亦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遊戲帳號之出賣人,卻 在帳號移轉切結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足徵法治意識與是 非觀念之薄弱,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均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供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和所生之 損害非鉅,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固非可取,然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4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見確有悔意,坦承錯誤,經此偵、審教 訓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調 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此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帳號移轉切 結書上偽造「劉永暘」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而上開切結書既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之物 ,但紙本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文書之正本現仍屬於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被告從本件玉山帳戶一併轉出之1萬8,370元,固屬犯 罪所得,惟本院衡酌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上開調解筆錄、緩 刑所附條件之履行確保,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9、348號 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4號調解筆 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號                          第348號   被   告 鄭宇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涵於民國111年2月初,在「8591」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網 結識劉永暘,並以「Discord」社群軟體與劉永暘聯繫,嗣 僱用劉永暘為其從事遊戲帳號買賣及點數代儲之工作,鄭宇 涵並藉此取得劉永暘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等資料。然其 竟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鄭宇涵於同年12月中,以網站架設、業務經營等需求為由,   向劉永暘借用金融帳戶,劉永暘即於112年1月12日,將其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鄭宇涵,令鄭宇涵得以在自 己手機上登入、自行提領使用本件玉山帳戶,而將該帳戶借 予鄭宇涵使用。鄭宇涵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2月13日間,由鄭宇涵佯裝轉出買賣遊戲帳 號、代儲點數之所得,而將於112年2月4日匯入本件玉山帳 戶由鄭宇涵給付劉永暘之新臺幣(下同)1萬8,370元受僱薪水 款項併為轉出,而易持有為所有。嗣數名客戶向劉永暘反應 匯款後未收到代儲點數,劉永暘查看本件玉山帳戶,始驚覺 其受僱薪水亦遭鄭宇涵轉出,而受有1萬8,370元之損害,始 行報案。 (二)鄭宇涵再明知未經劉永暘同意,即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凌晨0時14分 許,連接網路於「Discord」通訊軟體上,以暱稱「Kristin 」帳號,向暱稱「Alan yang」帳號之使用者聯繫出售「原 神」遊戲帳號給「Alan yang」。鄭宇涵並佯裝為劉永暘本 人,在(遊戲)「帳號移轉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偽 簽劉永暘之姓名即「劉永暘」之署押,並填載劉永暘之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且提供劉永暘之身分證正反面 翻拍照片,而均傳送與「Alan yang」,欲取信「Alan yang 」其即為劉永暘本人,足生損害於劉永暘。嗣劉永暘收到「 Alan yang」轉知此事,始知身分遭鄭宇涵盜用,復再報案 偵辦。 二、案經劉永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涵於偵訊時坦認不諱,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永暘之指證,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被告向告訴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對話)、告訴人本件玉山 帳戶於112年1月12日至2月13日之交易明細及出款紀錄、「A lan yang」與「Kristin」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Alan ya ng」之對話紀錄在卷足考,此揭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辯 稱:伊使用告訴人本件玉山帳戶時,不知道裡面有告訴人自 己的錢,伊才會將其中屬於告訴人的1萬8,370元也轉出;伊 有跟告訴人約定借用告訴人名義對外買賣遊戲帳號等語,然 查,就侵占部分,被告自承向告訴人借用金融帳戶為商務用 途,其自不可能就該帳戶內,於何時、有多少金錢入帳,未 有詳細紀錄,而發生誤轉之情,否則其自無從妥善營運管理 營業帳目,況被告遲至113年1月16日本件應訊時,亦無從否 認其自案發時之「112年2月4日至2月13日間」至113年1月16 日應訊時,此近1年之期間,始終未返還1萬8,370元與告訴 人之情,自難信其所稱當初為誤轉之辯。另就偽造文書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至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名 義對外買賣遊戲帳號,被告亦於庭訊時諭令之113年1月23日 止,迄今之同年3月18日,均未提出告訴人有同意其使用名 義之事證,亦無任何其他說明,則其此部空言、然無任何事 證支持之幽靈抗辯,自不能採。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簽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其行使前之階段行為而遭吸收,請不另 論罪。其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及偽造之署押,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係犯詐欺罪嫌,惟   告訴人自陳其出借帳戶後,該帳戶有多筆是被告買賣遊戲帳 號所得,則被告確有執為買賣遊戲帳號所用,自難認被告於 取得本件玉山帳戶時,即必有詐欺金融帳戶之圖(然被告先 以借用名義持有本件玉山帳戶後,再轉走其內屬於告訴人之 錢財,自屬侵占行為,已如前起訴意旨所述)。然此部分若 成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2-24

TYDM-113-簡上-565-20250224-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ONG (中文名:阮文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94號,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VAN TH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NGUYEN VAN THONG(中文姓名:阮文聰,下稱之)明知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以提供報酬之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 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 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與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林冠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成員旋將上開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而掩飾、隱 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阮文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金簡上卷第52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 宇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另有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通聯紀錄及匯款記錄及本案帳戶變更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 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金訴卷第115頁至12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應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 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 於法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 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 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 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 科刑,然新舊法比較經上開說明後,可認原審於此確有未合 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 國,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且無其他前科,亦無其他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可認被告因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獲致報酬, 自無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 徵犯罪所得。  ㈡另本案被告所幫助隱匿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中,且未 經查獲,如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 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林冠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冠宇,分別佯稱為「未來實驗室」之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專員,先向告訴人表示因先前在「未來實驗室」購買商品,因該次交易系統誤植將其設定為會員將會定期扣款,如欲取消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聯繫,復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為玉山銀行專員要求告訴人如欲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線上匯款APP,致告訴人誤信匯款,始悉受騙。 ㈠111年12月25日下午3時51分許 ㈡111年12月25日下午3時55分許 ㈢111年12月25日下午4時1分許 ㈣111年12月25日下午4時3分許 ㈠49,987元 ㈡48,981元 ㈢24,917元 ㈣13,816元 合計 137,701元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TYDM-113-金簡上-144-2025022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499號、113年度偵字第18593號、113年度 偵字第25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榮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05 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 ;刑法第305條、同法第304條第2、1項罪;刑法第135第3項 第1款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9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裁 定自114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 嗣被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4年 度毒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2月12日起入法務部○○○○○○○○執行觀 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堪 認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自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日即114 年2月12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2025-02-21

TYDM-113-原訴-46-20250221-4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禎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17、43114、48795、5579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禎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禎賀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惟不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1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2月 6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 查。是被告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8月,堪認原羈押原因已經 消滅,應自被告執行之日即114年2月6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2025-02-21

TYDM-113-原金訴-184-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禎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8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坦承全部犯行,經此教訓已悔改,聲請以新 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聲請人即被告張禎賀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 ,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等語,然聲請人業於114 年2月6日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其入法務部○○○○○○○ 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則聲請人因另案執 行有期徒刑中,已未受本院羈押,本院實無從再予停止羈押 ,是本件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2025-02-21

TYDM-114-聲-375-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榮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被告林榮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 05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罪;刑法第305條、同法第304條第2、1項罪;刑法第135第3 項第1款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9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 裁定自114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人固於本院114年1月22日審理期日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然被告業於114年2月12日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 書,令其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則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 勒戒中,已未受本院羈押,本院實無從再予停止羈押,是本 件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2025-02-21

TYDM-114-聲-28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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