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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長子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因相對人不斷外遇及對聲請 人精神暴力而離婚,於辦理離婚時,雙方尚未將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寫在離婚協議書上,但戶政人員表 示必須要寫明這部分,故請相對人填寫自己,從而在聲 請人未同意之下,目前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雙方未有協議。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離開台南前往○○與家人同住及工 作,但仍每隔一段時間從○○來台南看兩名未成年子女, 並替未成年子女丁○○辦理手機,方便隨時可以與其聯絡 及關心,因相對人不願意告訴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近 況,還好在雙方婚姻期間,一直由聲請人負擔照顧兩名 未成年子女費用、三餐、生活起居及師長聯絡等事項, 從而於雙方離婚後聲請人與丁○○以手機持續聯繫及與丁 ○○師長聯絡才能夠稍微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生 活情況,惟相對人並未盡到父親照顧子女的責任,長時 間忽視未成年子女的需求、平日非常易怒常常兇未成年 子女、把未成年子女的單親輔助費用及未成年子女銀行 存款財產花在自己身上、將照顧子女的工作外包,交給 自己的姐姐、媽媽,還有交往過的各時期女朋友照顧、 並會家暴未成年子女及以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為條 件作為逼迫聲請人為某些非義務之事,以下說明發生事 情經過:     ⒈聲請人於112年2月22日與丁○○之導師通話,向老師叮 嚀,因為相對人交新女友,聲請人為人母的擔心未成 年子女在相對人身邊生活或情緒會受到影響,希望老 師可以多注意丁○○的身心狀況,詎料老師向聲請人反 映最近使用LINE聯絡相對人,相對人均已讀不回,老 師業已請社工介入關心,聲請人亦詢問丁○○之視力檢 查表是否有繳回,卻得到丁○○之姑姑原本要帶丁○○前 往醫院,卻遭相對人阻止,甚至欲對丁○○之姑姑提告 侵入民宅,翌日丁○○老師甚至提到丁○○的聯絡簿兩週 只有簽名一次,原因是丁○○不敢吵相對人,甚至老師 發的通知單都沒有家長可以幫忙簽名,聲請人聽到後 非常著急,雖人不在台南,仍然想辦法解決丁○○在學 校的狀況,想辦法請丁○○同住之其他長輩協助簽名及 聯絡丁○○之年長表姊帶丁○○看眼科,足徵聲請人積極 解決丁○○生活及學校的困難,從而,相對人根本不關 心未成年人學校及身體狀況,不願意配合學校各個事 務。     ⒉聲請人於3月初接到丁○○用messenger聯絡,表示在學 校受傷想吐和右手臂受傷的情況,但相對人不在家完 全沒有處理,甚至到月中丁○○發送訊息表示「媽媽救 救我」、「帶我手」、「我想要回去○○」、「看我姊 姊」等訊息,經過聲請人與丁○○通話才知道,丁○○被 相對人用言語恐嚇威脅說不要他、不要養他,並對丁 ○○動手。聲請人擔憂丁○○的身心靈受到傷害,僅能向 丁○○之導師求救,請其通報社工介入,嗣於3月底又 接到相對人因與當時的女朋友吵架要求聲請人替其講 話,並且說如果可以替其講話,就同意讓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見面,但聲請人不願意讓未成年子女成為大 人的籌碼,且聲請人本來就是未成年子女的母親,本 來就應該可以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不需要與相對人談 條件,因此聲請人即拒絕相對人;翌日相對人因為與 當時的女友吵架,覺得兩名未成年子女是累贅,透過 電話向聲請人表示請其把兩名未成年子女帶走,不願 意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照顧未成年 子女,但相對人不願意配合向戶政辦理登記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及義務者手續,隔幾天又聯絡聲請人要求 其支付扶養費,否則將未成年子女丟棄,從而,相對 人的住處並不適合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兩名未成年子 女相對於相對人而言,為換取條件的籌碼及可有可無 的存在,相對人並非真心愛護、照顧及對待未成年子 女。     ⒊嗣聲請人因相對人一直連續性行為擔憂未成年子女的 狀況,於四月時從○○辭職再度返回台南就近照顧兩名 未成年子女,當時為了返回台南,聲請人有與相對人 之母親聯絡,拜託暫時將行李寄放在其住處,碰巧遇 到相對人,相對人不但對聲請人惡言相向,也對自己 的母親大小聲,相對人之母親詢問相對人將未成年子 女的存款(按:兩名未成年子女存款為過年時各長輩 給未成年子女紅包、相對人之母親擔心聲請人會亂花 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每年替未成年子女儲蓄在郵局) 花到哪裡了,相對人表示那也是相對人自己的財產其 可以自由運用,自己將未成年子女的存款及單親的補 助費用拿去繳自己的車貸,從而,相對人處分未成年 子女特有財產並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⒋聲請人在台南期間得知丁○○在家不但需要負擔超過其 年齡的家事晾衣服、替弟弟洗澡,如果沒有做會被家 中同住的長輩責打,斯時聲請人因非丁○○之監護人, 僅能不斷安慰鼓勵丁○○,因為相對人工作的緣故無法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晚餐,聲請人常常利用下班時間後 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出去用餐並將渠等梳洗完畢後再送 回相對人住處,甚至兩名未成年子女生病期間帶兩名 未成年子女前往診所看病。惟相對人並非善意父母, 在兩名未成年子女生病時均未通知聲請人,甚至未通 知丁○○之導師,使導師在丁○○未到校參與期中考時及 聯繫不到相對人時,通知聲請人拜託聲請人了解情況 ,聲請人才聯絡丁○○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生病,卻未 有人帶渠等前往診所看病,聲請人趕緊放下手邊工作 帶兩名未成年子女看醫生,相對人不只一次未通知聲 請人及導師未成年子女生病乙事,於112年5月30日兩 名未成年子女確診時,未通知導師無法前往上課及未 通知聲請人,可見相對人未考量聲請人身為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母親無法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情況將甚為擔 憂,又聲請人同時從導師那得知,相對人為了不讓導 師聯繫,將導師及安親班導師都封鎖了,讓導師及安 親班導師都甚為困擾,在丁○○無法上學期間,不知道 丁○○在家的身體情況及將請假到何時才能上課、社團 法人台灣橄欖園關懷協會為了免費輔導丁○○功課,必 須要取得丁○○戶籍謄本,也無法順利取得,相對人依 然不願意出面處理上開事項,聲請人得知此事後,努 力協助丁○○取得相關資料,使丁○○能繼續受到社團法 人台灣橄欖園關懷協會免費輔導功課的機會;相對人 對於年紀更小的丙○○也是以同樣的態度,不願意協助 幼稚園老師照顧丙○○,未告知丙○○幼稚園老師如何使 用藥物及是否在早上吃過第一包藥,導致幼稚園老師 不知道如何照顧丙○○,必須要聯繫聲請人才能得知此 部分的資訊,顯見相對人不願意通知聲請人及導師未 成年子女情況,屬於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⒌於112年8月1日聲請人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姑姑及奶 奶在兩名未成年子女不順他們之意時,拿出木頭製的 槌子作勢要毆打兩名未成年子女,嚇唬渠等,並拍打 兩名未成年子女導致受傷,聲請人得知此事時,趕緊 帶兩名未成年子女驗傷及通報家暴,聲請人得知兩名 未成年子女長時間在相對人住處常受到責打體罰,兩 名未成年子女亦因為太常受到責打,心靈上早已經受 到創傷,常常會對受傷被罵乙事表現的不在乎,聲請 人非常心疼未成年子女的情況,從而,相對人未盡到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加上自此相對人刻意阻止 聲請人見未成年子女,連其女友亦會刻意阻止未成年 子女見聲請人,聲請人亦無未成年子女的任何消息, 從而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採 取敵對不配合的態度,並非友善父母。  (三)聲請人再整理相對人以下有諸多行使、負擔義務權利義 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聲請人應得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⒈聲請人無法聯絡相對人,甚至丁○○老師也無法聯繫, 無法從相對人那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狀況及相對人常 假藉名目不願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查聲請人常常在上班時接到老師電話表示丁○○未去上 學、也未請假,老師也無法聯繫到相對人或是其家人 ,聲請人幫忙聯繫相對人,也無法聯繫上,聲請人想 見丁○○、丙○○試著聯繫相對人,也未果等情形,或者 親自到相對人家中想要與丁○○、丙○○見面卻被惡意阻 止見面,因為長時間未與聲請人見面,丁○○、丙○○亦 傳達想要見聲請人的訊息給聲請人,從而聲請人很惦 記丁○○、丙○○狀況,但卻無能為力,在孩子的成長階 段也同樣需要媽媽的關心照顧,是以相對人不願意讓 聲請人與丁○○、丙○○會面交往,此行為不利於丁○○、 丙○○成長。     ⒉相對人藉故毆打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6月間聲請人接到相對人之親人通知相對人因 為誤會丁○○、丙○○有偷東西,有責罵丁○○、毆打丙○○ ,聲請人當下在屋外聽到兩名孩子哭泣的聲音,卻無 法阻止相對人施暴,非常地痛心,僅能報警請警方協 助處理,故相對人擔任丁○○、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者卻對未成年子女有暴力行為,實屬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情況。     ⒊相對人不管不顧未成年子女上學情況及相對人及其親 人有惡意貶低聲請人行為:      ⑴查,相對人完全沒有留意丁○○、丙○○是否上學,及 與渠等導師聯繫了解渠等在校上課情況,及是否需 要配合或協助導師在校學習部分,從而相對人完全 不管丁○○、丙○○上學情況,是以,相對人有未盡保 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狀。      ⑵次查,相對人在丁○○面前汙衊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 之原因,稱聲請人不想要工作才想要爭取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及相對人母親同時表達聲請人聲請 改定監護之原因係為賣掉兩位未成年子女,實則, 聲請人早就在○○有穩定工作,倘若不是因為相對人 對丁○○、丙○○有不利情況,及丁○○在訊息中表達要 聲請人救救其,聲請人為了兩名未成年子女再度回 到台南重新找尋工作就近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從 而相對人及其家人為汙衊聲請人,不惜在丁○○面前 攻擊聲請人之名譽,故相對人照顧環境並不適於丁 ○○、丙○○;又相對人之胞姊威脅要帶丁○○、丙○○作 親子鑑定,為汙衊聲請人在兩造婚姻期間與其他異 性有染之情況,且相對人胞姊為合理化不給聲請人 看未成年子女之原因,及故意將丁○○不願意去上學 乙事怪罪給聲請人,然事實上,在聲請人為了丁○○ 、丙○○特定辭職從○○返回台南就近照顧兩名未成年 子女前,就常常接到老師通知未成年子女需要家長 簽名的部分未簽名;再者相對人身為丁○○、丙○○主 要照顧者,卻未注意到丁○○、丙○○是否有轉學、聯 絡簿是否簽名及未回覆學校與家長聯繫的通知單? 相對人之胞姊反倒胡亂責怪聲請人,從而相對人居 住環境並非適合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情狀。  (四)相對人時常以多種不正當或不成文之理由拒絕將小孩送 至聲請人住處,且未遵守不能讓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見面時提早告知義務,每次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碰面時,均不會主動告知,是業已違反會面 交往規則約定,以下為其拒絕理由:     ⒈相對人以小孩未完成作業為由,剝奪小孩去見聲請的 機會。     ⒉相對人以小孩畢業典禮為理由,拒絕子女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     ⒊相對人對於小孩與聲請人的會面交往需附帶條件,不 讓小孩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作為小孩的懲罰方式,若孩 子未完成條件像是不聽話、表現不好,則不讓小孩與 聲請人會面交往。     ⒋相對人以帶小孩出去遊玩為由,推掉原本小孩與聲請 人約定之會面交往日,實際上相對人並未帶小孩出去 遊玩,而是在家裡玩電動遊戲,且連小孩基本的餐食 也未準備,或者將小孩留在相對人的二姊姊家中,相 對人與其女友一同出遊不管不顧小孩,自身做了最壞 的身教說謊、縱情享樂,且相對人明知道小孩很想念 聲請人,聲請人也非常想念小孩,在自己無法陪伴小 孩,卻故意不讓聲請人見到小孩,造成聲請人與小孩 互相思念對方,小孩情緒低落失望,小孩傳送的訊息 無處不透著想念聲請人,聲請人對於這樣的局面無可 奈何,且非常心疼年幼的孩童。     ⒌是以,小孩在這樣的環境長大,幼子習氣不好,時常 半夜起來看電視、不寫作業;而面對一再食言的生父 使得長女忿忿不平、對長輩口出惡言,如此教養環境 更別提能夠養成親老愛幼、互敬互愛的倫理道德觀, 長期的疏忽對待,將會使孩子無法健康正向的長大, 又相對人未能理解小孩需要母親的陪伴照顧,常常拿 會面交往作為威嚇交易的手段,無視小孩的身心健康 及生理需求,從而相對人無強烈動機照顧小孩,親職 能力不佳,是以相對人非友善父母有濫用親權的情況 。  (五)聲請人最近六個月内之薪資收入狀況,每個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27,470元,加班後可達月薪31,000元以上 不等,聲請人工作穩定,正常上下班時間可以陪伴孩子 及烹煮營養健康的食物照顧小孩,相較之下相對人目前 失業在家,不願意出門找工作,整天在家玩電動,甚至 不主動準備孩子的飲食,可見相對人經濟上無法支援小 孩的需求,亦不願意改善現況,為非友善父母的表現。 聲請人縱使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仍然關心未成年子女 身體、就學情況,更與未成年子女導師聯繫,不斷關心 未成年子女的近況,為了未成年子女願意放下工作就近 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出生過後一直由 聲請人照顧,甚至在雙方離婚後,聲請人除了剛離婚的 兩三個月不在未成年子女身邊,其他時間仍然每天想辦 法和兩名未成年子女見面照顧他們,對於兩名未成年子 女的生活習慣、作息及學習狀況均非常了解,足徵聲請 人相較於相對人更具有友善父母、親職能力,聲請人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懇請鈞院對於丁○○及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擔負改由聲請人單獨為之。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丁○○(000年0 月00日生)、長子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 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 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於辦理離婚時並 未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係戶政人員表示必 須要寫明這部分,故請相對人填寫自己,致在聲請人未同意 之下,目前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云 云,惟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又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所應審酌者厥為相對人是否未 盡保護教養丁○○、丙○○之義務,或對丁○○、丙○○有不利之情 事?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兩造後,所得評估及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 力評估:兩造係為兩名未成年人之雙親,兩造身體健康 狀況均屬無虞,無特殊疾病,兩造亦均有工作及經濟來 源,雖聲請人工作尚未穩定,但聲請人有存款可支應支 出,故兩造均能支應兩名未成年人之照護支出無虞,然 聲請人一直以來均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有實 際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之事實,對於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 亦有一定程度的投入及了解,並能與兩名未成年人維繋 正向之親子關係,而相對人多年來均忙碌於工作上,其 重心鮮少放置於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上,對於兩名未成 年人的生活習性、成長歷程均屬陌生,在情感的建立上 亦不如聲請人緊密,故評估相對人在親權能力上明顯不 足聲請人。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於離婚後,聲請人雖 對於探視一事保有積極度,但聲請人屢次受到相對人方 之干涉及阻擋,以致難以有穩定之時間發揮親職知能及 維繫親子情感;相對人雖與兩名未成年人同住生活,但 相對人少有親自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亦因忙碌於工作上 而少能有充裕之時間以關心、陪伴兩名未成年人,故評 估兩造的親職時間均屬不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 現住居所為租賃的套房,住處雖具基本設備,但空間實 屬不足,而聲請人為因應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需求,未 來有變動住處之計畫;相對人住處則為租賃的透天厝, 住處生活起居空間尚屬充裕,家務整理狀況普通,室内 環境尚屬通風,整體居住環境屬無虞,雖相對人已穩定 承租約有八年餘之久,但近來房東有收回住處之意,故 兩造在照護環境上均有變動之可能,未具穩定性。⒋親 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曾用心在兩名未成年 人上,甚至離婚後均將兩名未成年人委由他人照顧,而 非親自照顧之,再者,相對人與其女友吵架後便會波及 至兩名未成年人上,現又在探視上處處干涉及阻擋,實 未具友善父母之內涵,故聲請人才提出改定兩未成年人 親權之訴訟,期待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並接回自行負擔 照顧之責;相對人則主張兩未成年人跟隨相對人家族之 姓氏,自然為其家族之子女並承擔教養之責,再者,聲 請人原生家庭住處環境不佳,聲請人胞弟更有偏差行為 ,聲請人實難以讓兩名未成年人受到妥善教育,故相對 人不同意改定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評估兩造的監護動 機均屬良善且合理。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兩名未 成年人未來的就學、生活、照護等均有初步的規劃及安 排,兩造均有符合兩名未成年人之受照顧所需,故評估 兩造的教育規劃均屬合理。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 估:相對人可配合訪視之時間為兩名未成年人就學期間 ,相對人無意願替兩名未成年人請假,故便未替社工協 助與兩名未成年人進行會談,因此社工難以進一步了解 兩名未成年人之受監護意願。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應改定親權: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 由聲請人為親權人。綜上所述,相對人雖為兩名未成年 人之親權人,但相對人之生活重心均在工作上,少有充 裕之時間以陪伴、照護兩名未成年人,即便休假期間亦 未曾主動打理兩名未成年人之照護事宜,而過往相對人 尚能仰賴聲請人之親職能力以妥善打理兩名未成年人之 起居,但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是在交友軟體上尋覓 伴侶,以期伴侶能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照顧之責,但相對 人伴侶關係難以穩定,以致兩名未成年人亦難以有穩定 的主要照顧者及獲得妥適之生活照顧,相對人親職功能 實屬不佳,亦未能具備友善父母之内涵讓聲請人得以穩 定執行探視,反觀聲請人,其長期以來均為兩名未成年 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確實能親自投注時間及心力在 照顧及陪伴兩名未成年人上,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以妥 善打理、規劃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兩名未成 年人於照護上之所需,再者,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人的 情感建立又相較相對人緊密,聲請人又有高度履行親權 之意願,故在相對人各方面能力均屬不佳,又未具備友 善父母內涵之情況下,建議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改由聲 請人單方行使負擔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協會以 112年11月22日南市童心園(監)第00000000號函所檢 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憑。  (二)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之結果為 :「伍、總結報告:一、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就調查之 會談過程,相對人情緒穩定,陳述清晰,談及聲請人時 亦不會特意攻擊或失控。向服務未成年子女之社工諮詢 ,亦表示目前相對人情緒掌控較佳,但亦不排除是因訴 訟中而表現好之可能性。二、相對人是否對未成年子女 有長期家庭暴力、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兩名未成年子女 於社會局之兒童保護案件開案原因為相對人因誤會長子 拿取家中財務而施暴,並有認知教育課程進行中。實際 上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並不常施暴,多是與長女於 言語上的衝突;且因相對人對於長子較為寵愛,因此除 前次施暴外,平時並無衝突。透過本案卷内資料便可知 ,過往相對人將重心致力於工作,未成年子女皆是交由 家人照顧,尤其相對人二姊更是重要之協助者。相對人 二姊在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就學、管教等各項事 務上皆打理妥適,給與未成年子女穩定作息與規範,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導師若有需求皆是與相對人二姊聯繫, 方能有所回應或處理。相對人在子女的陪伴及照顧上缺 乏功能,其明確表示女朋友便是為了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當相對人與女朋友吵架後,若女友離家,兩名未成年 子女便會帶去相對人二姊家居住,直至相對人女友返家 後方才將子女接回,顯示相對人缺乏照顧子女之能力, 也造成未成年子女常會生活不穩定。相對人對於管教採 取放任態度,在課業上也缺乏督促,但長女對於課業缺 乏動力,故導師必須讓長女在校完成作業。此教養方式 亦形成長女對於約束及規範會感到抗拒,較為嚴格之安 親課程及相對人二姊都會使長女逃避,而相對人則都會 順未成年子女之意。故而相對人雖抱怨長女過於依賴手 機,但也不會有較為明確之規範,使得兩名未成年子女 返家後,長女便會一直使用手機到深夜、長子則會沉迷 電視節目。相對人失業後,每日皆在家玩電視遊樂器或 睡覺、或是出門找友人,不僅常因通宵玩遊戲而導致送 未成年子女上學遲到,也並未因長時間在家而盡到陪伴 或照顧之義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常是各自在房間内 玩自己的手機/電視遊戲,用餐亦是各自在房内食用, 親子間缺乏互動交流,即使是每月毋庸與聲請人會面的 週末、或是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亦是手足間一同出門 騎車、與友人玩樂、或是各自單獨遊戲,有時則是由相 對人女友偕同兩名未成年子女出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時間及頻率極微。相對人將養育及管教之責任全 數交託給他人,也缺乏陪伴及相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間各自獨立生活在不同空間,難謂相對人盡到保護教 養之責。三、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意願:長女於會 談時表現活潑熱情,主動陳述許多親子互動細節,並能 明確表達其想法及意願。經調查所知,長女對目前法院 案件都很清楚,因為聲請人都會告知,長女覺得自己夾 在中間,沒有辦法自己決定,有點無力感,長女會有壓 力,覺得自己似乎要做些什麼事情,才可以回到聲請人 那邊去。長女在校接受輔導原因是因為脆弱家庭而非自 殺意圖,在校内亦無相關表現或意念,經向社工或校方 諮詢了解,長女目前身心狀況良好,亦無適應問題。長 女實際上會操弄大人,例如會自己通報社工稱爸爸家暴 自己,但實際上只是相對人口氣較嚴厲叫長女去上學, 長女其實很清楚怎麼做會引起大人關注、或限制相對人 ,所以會有一些刻意作為。長女與相對人不時會有些口 角衝突,相對人失業後,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就是一起 玩電視遊樂器,故而長女與相對人互動稍有些和緩。長 子目前亦活潑開朗,與其會談時能主動侃侃而談分享生 活點滴,惟其亦受到聲請人對於親權之影響。由於相對 人家庭較為重男輕女,對於長子較為疼愛,相關人員評 估長子並無情緒困擾。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雖無心理健 康問題,但因兩造及其家人對於對造皆有極大不滿,並 常會對兩名未成年子女陳述對造不是,甚至欲藉此影響 親權之子女意願。兩名子女由於與聲請人較為緊密,因 此常會為聲請人感到不平,並習得且認同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負向評語,言談間常會因此出現謾罵相對人之詞語 。對於照顧者之選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談及皆為『陪 伴』,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意願,因涉及未成年子女 之表意内容,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陷於兩難之間,並降低 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創之可能,爰進行保密,請參閱兩名 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四、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改定 後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透過調查可知,聲請人實際上 在管教功能上亦不彰,在會面交往時,並不會約束未成 年子女在手機上之使用時間,且其離異前於子女的課業 督促上亦不積極,但相較於不簽名之相對人,聲請人較 能夠處理與回應未成年子女之聯絡簿或是導師之要求。 由於長期以來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缺乏互動相處,故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較為緊密,會面時聲請人亦常偕同未 成年子女至公園、泳池並關注其活動,也會為未成年子 女下廚共餐,與未成年子女的陪伴及互動多於相對人, 故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心理黏著度及認同感皆高於相 對人,而聲請人亦較能掌握及了解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 在校狀況。相對人二姊之教養功能雖優於聲請人,能給 與未成年子女穩定作息之能力,相對人女友亦能提供基 本之生理需求之滿足,惟未成年子女並非與相對人二姊 共同生活、亦非相對人二姊之責任,而相對人明顯難有 教養之能力,也缺乏陪伴互動之心態,即使相對人及其 家人擁有較佳之經濟能力,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資 源仍不若聲請人願意灌注,建議改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聲請人不應於未成年子女面前陳 述相對人之不是、或傾訴自身之委屈,藉此拉攏未成年 子女,以免未成年子女成為聲請人之情緒配偶,影響未 成年子女未來之身心發展。…」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 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佐。  (三)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心照顧丁○○、丙○○,會藉故毆 打丁○○、丙○○,並擅自挪用丁○○、丙○○之單親補助費用 及存款,將丁○○、丙○○外包於其母親及交往過之女友, 忽視丁○○、丙○○受教權利,不願配合班級導師針對學校 事務、課業之需求,阻止聲請人與丁○○、丙○○會面交往 ,向丁○○、丙○○惡意貶低聲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兩造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子 女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導師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聲 請人之胞姊之對話紀錄、驗傷診斷書、丙○○受傷之照片 等件為證,其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會藉故毆打丁○○、丙 ○○部分,經前開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並無藉故對丁○○ 、丙○○濫行施暴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事實,參酌聲請人之舉證,且相對 人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應堪採信。  (四)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相對人將教養子女之責任均 推予他人承擔,與丁○○、丙○○互動不佳,對於丁○○、丙 ○○缺乏關心及陪伴,是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親權實難認係 有利於丁○○、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丁○○、丙○○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丁○○、丙○○有不利情事,不 適宜繼續監護丁○○、丙○○,而聲請本院改定丁○○、丙○○ 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五、再依前開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親職能力、教養功能均優於相對人,且聲請人給予丁○○、 丙○○較多之陪伴、互動、關心,彼此親子感情良好,丁○○、 丙○○亦係以聲請人為主要之情感依附對象,是本院認基於丁 ○○、丙○○之最佳利益考量,改由聲請人為丁○○、丙○○之監護 人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兩造所生長女丁○○、 長子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0

TNDV-114-家親聲-36-202503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至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呂至為」之記載補充為「呂至為未領 有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呂至 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郭建勳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 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呂至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道路○○○○○○○○○○○○○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43 頁、第4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載明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之事實,然此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事實間既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 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 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 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本件 犯行併為可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分則加重罪名之告知,然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 仍駕車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則其既已知此分則加重要件事實,仍坦認犯罪不 諱,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 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 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 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 ,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租賃小客車於道路上,又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 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 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 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載),以及告訴人業 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7號   被   告 呂至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至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往學府路1段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停等紅燈之林碧霞,林碧霞因而受有 頭暈、下唇擦傷及挫傷、頭部鈍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碧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至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光碟檔案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因接聽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資佐證,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10

PCDM-114-審交簡-15-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石紘 選任辯護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北市○○區○○○路000號六福堂中 醫診所-傳統整復之按摩師傅,代號AD000-A112192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係該診所之客人,詎被告竟 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診所 內,利用為丙 按摩之際,趁丙 不及抗拒而徒手按壓丙 之 胸部及恥骨,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 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構 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 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 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 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且性 騷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 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性騷擾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福堂中醫診所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丙 與配偶、朋友及 六福堂中醫診所官方帳號之對話截圖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對告訴人所 做的都是基於整復推拿師的專業判斷所進行之調理行為,並 沒有性騷擾告訴人之主觀意圖;我是用手肘按壓告訴人胸部 周遭的軟組織以調理她的經絡,當下我有說現在處理到左上 胸腔的部位;在按壓恥骨前,我有先告知告訴人,經過告訴 人同意後我先示範,然後再牽著她的手引導她如何自我檢查 ;我有跟告訴人解釋我正在上甲○○教授的筋經醫學課程,只 要是會有脹氣、經期不順、虛胖等,將周圍的筋膜放鬆後, 就可以改善,我已經用相同的手法調理過好幾百位客戶,都 沒有發生上述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上址六福堂中醫診所傳統整復之按摩師傅,並有於112 年3月31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診所內,為告訴人進行整復 按摩,於過程中被告有徒手按壓告訴人胸腔周遭軟組織及恥 骨聯合部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7785 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頁、第23頁,本院卷第104至123頁 ),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彌封袋第4至5 頁,偵卷第86至88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按摩告訴人之胸部及恥骨部位,是否屬於性騷擾行為, 尚屬有疑: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我至該中醫診所推拿時 ,診所內之師傅即被告在推拿過程中直接用手按到我胸部 上,讓我覺得很噁心,事先未徵詢我的同意與事前溝通, 直到我向被告反應你在按哪裡並將他的手推開,被告才移 開;後來被告又按到我的恥骨部位聲稱可以舒緩胃脹氣, 這個行為也讓我覺得很不舒服,當下就覺得對方是變態1 個;他按我恥骨時是沒有跟我說就直接按;我是第一次給 這個師傅按摩,我跟他不認識,所以他的那些行為讓我覺 得很奇怪;被告對我實施整復的醫療行為前完全沒有事先 跟我溝通整復行為時會碰觸我的胸部;當時我意識是清楚 的,覺得很錯愕,我有想說要不要起來,但又怕是我大驚 小怪,可是事後想覺得不太對,跟過往我去按摩的狀況不 一樣,所以我下午就去報案(見偵卷第6至8頁);於偵查 中結稱:當天我去六福堂中醫診所時沒有預約,進去時就 配被告幫我按摩,他要我正面躺下來,頭後面的簾子有拉 起來,兩側沒有拉,被告一開始直接用手指按摩我接近腋 下的部位,過沒多久手肘就往我胸部壓,我覺得有點奇怪 ,就問他是在按哪裡,我手有撥開他,他就說胸部有很細 微的神經,平常人不會注意,說有筋絡之類,我以為是我 想太多,他就沒再按,他按右邊時便沒有靠近胸部,按左 邊時有按到接近乳頭的地方;右邊按完後他就往鼠蹊部按 ,他都用手肘跟手臂按,他說按那邊可以調理胃脹氣,然 後他就直接按恥骨很中間的地方,算是用指腹按,我想我 到底要起來還是我太大驚小怪,因為他講很專業的術語, 但我沒立刻說不要按,我不知道當下要怎麼反應,他按恥 骨沒有到很久,後來他就按腿;被告用手肘按壓我胸部週 遭的組織時,對我來講是不舒服的,當別人碰到時會有點 反抗,我不認為那是調理;按壓恥骨的部分,我記得被告 是先觸碰才跟我說按恥骨能調理胃等,他有牽我的手去摸 很接近恥骨的地方,當下我沒有跟被告說不想按這裡;我 這次去按摩時有無跟醫生和按摩師說我胃脹氣我有點忘了 (見偵卷第22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我去六 福堂中醫診所要做全身按摩,診所直接派當時有空的師傅 幫我按摩,被告在按摩過程中手肘有按壓到我左邊乳房的 上方,是用手臂一直壓、揉往上,他按了幾次,我有問他 這邊是在按哪裡,並撥開他的手,被告才開始解釋說因為 胸部有很多細微的地方一般人是不知道的,按那邊可以放 鬆;被告後來換到我右邊在按時,就有完全避開胸部那一 段;之後被告有用手掌觸摸我的恥骨部位,他是先碰了後 ,才說按接近恥骨的地方能夠幫助全身放鬆,在碰之前並 沒問過我;被告是先用手碰,再用雙手指腹加壓按我恥骨 ;被告那時有說按恥骨可以舒緩胃脹氣;但在被告按我恥 骨前,我其實沒跟被告提過我有胃脹氣或腸胃問題需要舒 緩;被告在按我恥骨時,當下我並未口頭拒絕,就是在聽 他說按恥骨可以怎樣,被告一直用很專業的話在講解他的 所有行動;當時我並未告知被告我覺得這樣很奇怪,或我 不需要這樣的服務;他有抓我的手去摸我的恥骨,說按這 裡能舒緩什麼;老實講,我按了那麼多次,第一次遇到這 種事,我也不知道要不要離開,我在想我究竟有無錯怪別 人;我內心也不太確定,這到底是如被告所述,是個專業 療程,或自己真的有受到騷擾,我其實有疑慮;如果透過 檢測恥骨聯合的方式能夠改善像月事不順、胃脹氣、骨盆 不端正等問題,確實是有依據的,我還是會認為這是性騷 擾行為,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樣的調理手法,我不確定是 否專業;案發時我的確有胃脹氣的困擾,被告在按壓我恥 骨部位前,可能有詢問我有無胃脹氣、腸胃蠕動不順、生 理期經痛、排尿不順或虛胖等問題,我就順著回答我有胃 脹氣;如果被告在按摩到我的乳房及恥骨部位前,有先告 知我會按摩到胸部及恥骨,跟我說幫我按摩這些部位可以 幫我改善哪些症狀,我還是不會接受他按摩,因為我覺得 那個是比較隱私的部位,不想要這樣被推拿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至123頁)。是依告訴人前揭證詞,被告於按壓告 訴人左側乳房前,雖未明確告知即將按摩之部位,然被告 以手肘按壓告訴人左胸數下後,隨即遭告訴人以手撥開並 詢問被告係在按摩何處,被告當下即有向告訴人解釋是為 舒緩告訴人之筋絡,且未再繼續按壓告訴人之左胸,嗣於 按摩告訴人之右側身體時,更完全避開胸腔部位;另告訴 人就被告於按壓其恥骨前,其究竟有無告知被告其有胃脹 氣之問題,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復自承被告按壓其恥骨時 ,其未立即拒絕或向被告表明其覺得這樣很奇怪或不需要 這樣的服務,且被告當時有向其說明按恥骨可以舒緩胃脹 氣,並牽著其的手去觸摸恥骨,其當下亦未向被告表示不 想按該處等節,而被告碰觸告訴人左側乳房、恥骨等身體 部位,於一般日常生活情境,固屬遭人無端碰觸將有感受 嫌惡或冒犯之隱私處,惟推拿按摩服務本質乃透過不同手 法技能(如推、按、壓等),使用於受服務者之皮膚、肌 肉,以達成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目的,則上開身體部位 亦可能屬正常按摩服務之身體部位,並非絕不允許進行按 摩服務之部位。從而,於推拿按摩之背景、環境,係由推 拿師以不同手法接觸受服務者各處身體部位之情境下,尚 難以被告有按摩碰觸告訴人之胸部及恥骨等身體部位,逕 認被告前開行為係帶有性暗示、調戲意涵之觸摸行為。   ⒊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包括「DVR-190-1 F-出入23.03.31洪○○.avi」【下稱檔案A】及「DVR-190-1 F-推拿23.03.31洪○○.avi」【下稱檔案B】,以下勘驗內 容⑴至⑼、⒀⒁為檔案A之影像,⑽⑾⑿⒂⒃之則為檔案B之影像) 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12年3月31日10時43分26秒許 ,丙 脫下外套仰躺在推拿床上,丙 所在房間內有4張 推拿床,床旁有布幔圍繞,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 112年3月31日10時43分26秒許,被告背對鏡頭以右手按 壓丙 之左手,丙 則點頭示意,狀似與被告交談,隨後 丙○ 右手在胸前比劃(丙○ 之上半身隨即為被告所遮擋 ,隱約可見丙○ 有抬頭之動作)【檔案A】。    ⑵於10時49分56秒許,丙○ 雙手在肩膀比劃,被告將丙○ 之左手拉開並以右手肘開始在丙○ 左側胸部外側按壓並 逐漸往胸部中心移動;於10時50分31秒許,丙○ 以左手 推開被告按壓胸部之右手肘,兩人狀似在溝通,此時丙 ○ 上半身為被告所遮擋,但畫面中可見丙○ 有抬起左手 轉動上臂之動作,而丙 所躺臥之推拿床之布幔僅自其 右側拉至頭部上方,左側並未拉上,同一時間,自畫面 上方數來第3 張推拿床上有1名推拿師正為1位男性病患 進行推拿【檔案A】。    ⑶於10時50分58秒許,被告將丙 之左手往上舉,狀似以右 手肘為丙 推拿左手(丙 頭胸部為被告身影所遮擋); 於10時52分22秒許,被告坐在畫面上方數來第2張推拿 床上面朝丙 ,兩人似在交談,丙 有數次抬起左手臂之 動作;於10時52分29秒許,被告起身繼續推拿丙 之左 手;於10時53分1秒許,被告右手在丙 胸前比劃,丙 不時點頭,兩人似在交談,隨後被告繼續按壓丙 之左 手【檔案A】。    ⑷於10時53分38秒許,丙 出現彎曲右腳抬起再放下之動作 ,面朝被告似與被告交談,其後被告彎曲丙 之左腳並 將毛巾蓋在丙 之左腳上開始按壓推拿;於10時55分20 秒許,被告雙手按壓丙 膝蓋時丙 將右腿彎曲,並以右 手比劃狀似與被告交談;於10時55分34秒許,被告彎曲 丙 之左腳,開始按壓丙 之左腳掌,丙 則將雙手抬起 至胸前,轉動肩膀,隨後被告移動至丙 右側以右手肘 開始按壓推拿丙 之右手【檔案A】。    ⑸於10時56分53秒許,被告以左手按住丙 的左手同時以右 手肘按壓丙 的右側胸部上緣【檔案A】。    ⑹於10時57分22秒許,被告結束胸部推拿,掀開丙 上方的 布幔,丙 則雙手不斷比劃與被告交談,被告隨後開始 按壓推拿丙 右手;於10時58分46秒許,被告將毛巾蓋 在丙 右腿上開始按壓推拿,過程中可見丙 伸手比劃狀 似與被告交談【檔案A】。    ⑺於10時59分47秒許,丙 轉身俯臥在推拿床上,被告先將 丙 頭部旁的布幔拉上後將毛巾披在丙 身上,並以左手 抓住丙 之右側身體並以右手肘按壓推拿丙 之腰背部至 臀部;於11時1分36秒許,被告改用左手肘按壓推拿丙○ 之臀部,以右手固定丙○ 之左腳,隨後被告先彎曲丙○ 之右腿平放在推拿床並繼續以左手肘推拿按壓丙○ 之 腰臀部,同時以右手固定右大腿,之後被告在丙○ 身側 不斷移動位置,以其中一手固定丙○ 身體、另一手手肘 按壓之方式推拿丙○ 之背部、腰部、腿部及手部【檔案 A】。    ⑻於11時28分34秒許,被告按壓丙 背部時,丙 以手朝腰 部指,被告先以手掌、手肘按壓丙 背部後開始按壓丙 頭部、上背部;於11時32分20秒許,丙 自推拿床上起 身狀似與被告交談;於11時32分50秒許,丙 再度俯臥 在推拿床上讓被告推拿按壓其肩頸、頭部;於11時35分 33秒許,丙 起身坐在椅子上,被告一手扶著丙 肩膀並 以另一手手肘按壓推拿丙 肩膀;於11時38分42秒許, 被告一手固定丙 之身體,以另一手肘繼續按壓丙 肩膀 【檔案A】。    ⑼於11時42分38秒許,丙 面朝鏡頭側躺在推拿床上,被告 先按壓丙 之右手,隨後將丙 頭部旁之布幔拉上後開始 推拿丙 頭部、右手,並抓著丙 右手轉動;於11時45分 3秒許,被告跪在丙 身側以手肘按壓推拿丙 之腋下至 腰部,隨後丙 轉身背對鏡頭,被告開始按壓丙 之右腿 部與另一側身體,之後兩人站著交談,被告一手握住丙 的手,另一手幾度按壓丙 的手臂,兩人不時比劃(鏡 頭僅拍攝到兩人肩部以下位置)【檔案A】。    ⑽於11時48分4秒許,畫面中丙 站在右側數來第一張推拿 床旁,隨即布幔為被告所拉開,畫面中可見丙 與被告 貌似交談並不時伸手比劃;於11時48分21秒許,被告拉 住丙 的手似在按壓丙 之右手,丙 頻頻點頭;於11時4 8分56秒許,被告持續與丙 交談並不斷伸手比劃,丙 則不時伸手按壓其手臂、肩頸,並有聳肩之動作;於11 時50分11秒許,被告以右手稍稍按壓丙 之肩頸,隨後 走到畫面中推拿床後方架子拿了按摩器再走向丙 ,開 始幫丙 推拿按摩肩頸、頭部及背部【檔案B】。    ⑾於11時51分10秒許,被告手持按摩器由丙 後背按摩至丙 左臂、胸口處,丙 不時伸手比劃;於11時51分30秒許 ,被告將丙 轉過身,以按摩器按摩丙 右手臂;於11時 51分38秒許,被告左手指著自己左胸口,丙 隨即雙手 朝自己胸口處比劃,並聳了聳肩,隨後被告以左手朝丙 胸口指了指,再朝自己胸口比劃,丙 又轉了轉頭,再 轉動肩膀繼續比劃,此時被告又以按摩器按摩丙 肩頸 ,兩人持續交談【檔案B】。    ⑿於11時52分14秒許,被告伸手按了按丙 肩頸後開始比劃 ,被告面露微笑,丙 亦有笑到後傾的動作,隨後被告 伸手朝丙 腹部比劃並摸了摸自己的腹部,兩人交談後 ,於11時52分40秒許,丙 躺回右側數來第一張推拿床 上,被告隨即拉起布幔,兩人身影為布幔所遮擋【檔案 B】。    ⒀於11時52分42秒許,丙 仰躺在推拿床上,被告先將丙 頭部旁之布幔拉上,再以右手在丙 腹部摸了摸,其後 被告將兩手手掌放在丙○ 下腹部並跪坐在丙○ 左側;於 11時52分50秒許,被告開始以兩手大拇指按壓丙○ 靠近 恥骨之部位;於11時53分2秒許,被告站在丙○ 右側背 對鏡頭,左手移動到丙○ 左大腿根部處按壓、揉動,丙 ○ 伸手靠近恥骨處,被告即以雙手牽引丙○ 之手至其恥 骨處,畫面中可見被告右手抓住丙○ 左手掌在丙○ 之恥 骨部位揉動;於11時53分7秒許,被告先稍稍挪動丙○ 之左腿後開始在丙○ 下腹部比劃,並不時將手掌靠近丙 ○ 下腹部、大腿根部;於11時53分23秒許,丙 有點頭 之動作【檔案A】。    ⒁於11時53分26秒許,丙 將雙手放在恥骨處按壓,被告先 以右手按住丙 之手隨後放開,並將毛巾蓋在丙 腹部開 始以手肘按壓推拿丙 腹部【檔案A】。    ⒂於11時55分6秒許,畫面中右側之布幔被拉開,丙 起身 下床走動後與被告貌似交談並不時屈膝、聳肩;於11時 55分24秒許,丙 與被告交談中有雙手拇指朝上比的動 作,隨後丙 走近被告並比劃自己的雙手,被告先拉住 丙 之左手隨後放開,又抓住丙 右手狀似開始為丙 推 拿丙 右手臂(丙 右手及被告之手部為被告身體所遮擋 ),畫面中可見丙 左手不時指著右手臂;於11時56分4 9秒許,被告右手抓著丙 右手臂,左手則在丙 之右肩 、背部及胸口上移動(被告左手在丙 上開部位比劃, 並不時碰觸上開部位);於11時56分59秒許,被告放開 丙 ,兩人持續交談【檔案B】。    ⒃於11時57分13秒許,被告再度靠近丙 並以雙手按壓、揉 捏丙 之肩頸部;於11時57分17秒許,被告結束推拿, 兩人繼續交談;於11時57分27秒許,被告彎腰將椅子推 回推拿床旁,丙 則穿起外套拿著包包、穿鞋後自畫面 左方離開【檔案B】。   ⒋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3個博士證書,脊椎、 經絡、針灸,我研究手法及經筋醫學已經30年,我是社團 法人中華經筋保健協會的創始人;被告曾向我學習過一些 手法;就胸腔部位,我教學生時說胸腔有問題不要壓胸腔 ,用手牽引來連動到胸腔,筋骨就鬆開了,這個技巧要反 覆訓練才能達到一個境界,若被告還沒訓練到那個階段, 要把胸腔的結構鬆開,他用肘關節是他學習過程的經歷; 如果是用手掌去處理胸腔的話,那我就知道這是一個不好 的行為;告訴人的肩胛骨有問題,所以她胸部一定有問題 ,要解胸部的話,為了速度快,及避免不一樣的反應,就 用牽引手來帶入到胸腔、乳房,牽引的技術要反覆訓練才 能達到那個層次,至於被告用手肘去壓,他有那個概念, 但是他不會牽引,他就用他之前學的去做,如果用肘的這 種壓是性騷擾,那肘的感覺,敏感度跟手掌的敏感度會一 樣嗎?被告用手肘按壓,我不會認為是性騷擾,我會想說 他的技術很差,因為肘壓的地方,壓一點,就只有減那一 點點,如果用牽引的話,是整個大面積都放鬆;我沒聽過 透過按摩女性胸部接近乳頭的地方來抒解肩頸、頭部痠痛 ,但是我知道有很多人用肘在壓胸腔;關於恥骨聯合部分 ,在影片中被告對告訴人進行的恥骨聯合調理的手法與我 教學的手法一樣,用大拇指、手掌檢查,我沒看出有何細 微的不同,應當是我教的方式;按壓這樣的部位可以改善 包含小腸、肝膽、腸胃、腎、膀胱等問題;我教學抒解胃 脹氣的方法,的確可以透過按壓恥骨聯合部位進行;我實 際幫病患按摩恥骨部位很多次,目前都是以我學生帶來的 病人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6頁)。又被告於112 年2月20日至112年5月29日曾參與由證人甲○○親自授課之 經筋調理技能培訓課程(由社團法人中國經筋保健協會所 開辦)乙情,亦有被告所取得上開協會授予之專業證書、 本院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佐(見偵卷第46 頁,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期間確有參與證 人甲○○講授之經上開課程,且其運用在本案按摩告訴人恥 骨部位之手法係證人甲○○所傳授,並可用於改善胃脹氣等 問題,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的確有胃脹氣之 困擾,被告在按壓其恥骨前,可能有詢問其是否有這方面 的問題,其便順著回答有胃脹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 20頁)。再觀諸前揭勘驗內容第⑿至⒁點,被告於按摩告訴 人之恥骨部位前,曾伸手朝告訴人之腹部比劃並有觸摸自 己腹部之動作,兩人交談後,告訴人又躺回推拿床上,由 被告為其進行按摩,待被告開始按壓、推拿告訴人之恥骨 部位後,告訴人有伸手靠近恥骨處,被告即以雙手牽引告 訴人之手至其恥骨處,並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掌在其恥 骨部位揉動,復在告訴人下腹部比劃,且不時將手掌靠近 告訴人下腹部、大腿根部,而告訴人則有點頭之動作;其 後,告訴人將雙手放在恥骨處按壓,被告先以右手按住告 訴人之手隨後放開,並將毛巾蓋在告訴人腹部開始以手肘 按壓推拿告訴人腹部等節,若在被告按摩告訴人之恥骨前 ,兩人不曾談及告訴人有胃脹氣之困擾,被告何以會伸手 朝告訴人之腹部比劃並有觸摸自己腹部之動作?告訴人又 為何會重新躺回推拿床上接受被告按摩?且告訴人於被告 按摩其恥骨部位後,有自行伸手靠近恥骨處,嗣於被告牽 引其手至恥骨部位並引導其以手掌在恥骨部位揉動後,告 訴人尚有點頭之動作,隨後又自行將雙手放在恥骨處按壓 ,完全未見告訴人有何推拒、斥責被告之舉動,由上足認 ,被告應有告知告訴人可透過按摩恥骨部位達到抒解胃脹 氣之目的,否則若被告未加解釋、說明,而告訴人又認恥 骨係屬個人身體隱私部位,理應不會伸手靠近恥骨處,並 在被告引導下揉動其恥骨,之後復自行按壓恥骨。另被告 按摩告訴人胸部之手法雖非師承自證人甲○○,然依證人甲 ○○上開證言,可知以手肘按壓胸腔並非少見之按摩手法。 從而,被告按摩、推拿告訴人胸部、恥骨等部位之手法, 是否屬於性騷擾行為,即非無疑。  ㈢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主觀上有性騷擾之不法意圖:   ⒈依前述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接受被告按摩之場所並非獨 立、完整之隔間,僅以可掀開之布幔隔開,密閉性不高, 並裝有監視器,被告於按摩過程中亦不曾將布幔完全拉上 ,而可全程攝得被告為告訴人按摩之情形,且被告於按摩 告訴人之胸部時,旁邊尚有1名推拿師正為1位男性病患進 行推拿。基此,被告若果有性騷擾告訴人之意圖,何以會 在明知其一舉一動在監視器之攝錄下將無所遁形之情況下 ,仍執意不將布幔全部拉上?又在僅相隔1床之旁即有其 他推拿師傅與客戶在場進行療程之際,不畏遭該2人發現 或告訴人向渠等呼救致其犯行敗露之風險?復觀諸被告按 摩至告訴人左側乳房時,旋遭告訴人推開手肘,兩人似在 交談,其後被告即未再繼續按壓告訴人之左胸,嗣於按摩 告訴人之右側身體時,更完全避開告訴人之乳房部位;再 參以被告推拿告訴人胸部之手法,係以右手肘在告訴人左 側胸部外側按壓並逐漸往胸部中心移動,並非以手掌或手 指等相對於手肘而言較為敏感之身體部位揉捏、抓握或按 壓告訴人之乳房。另被告擔任六福堂中醫診所按摩師傅期 間,不分男女病患,均曾以手肘按壓胸腔部位之手法進行 按摩乙情,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 3至177頁),足見被告本案按摩告訴人胸部之手法,並非 特別針對告訴人或女性病患為之。據上各節,被告按摩告 訴人之胸部與恥骨時,主觀上有無性騷擾之不法意圖,顯 屬有疑。   ⒉至告訴人於案發後,固有向六福堂中醫診所、配偶及友人 反應對於接受被告按摩服務感到不舒服之意見與疑問(見 偵卷彌封卷第9至14頁),而可佐證告訴人指訴對於受被 告按摩服務之情緒反應,然被告上開按摩接觸告訴人之行 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與故意,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除告訴人之認知外,必須綜合背景、環境、被告行為 內容具體判斷,尚無從單以告訴人個人感受作為唯一之判 斷依據。是以,被告雖有於按摩過程中接觸告訴人之上開 身體部位,惟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該當性騷擾罪之構成 要件尚非無疑,主觀上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性騷 擾之意圖與故意。縱然被告之按摩行為致告訴人感受不悅 、不舒服,然此部分應係被告於提供按摩服務時未盡注意 及告知義務之契約履行問題,尚不得逕以性騷擾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性騷擾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性騷擾之犯行,被告犯罪嫌 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易-9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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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髮芳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髮芳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髮芳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由埔 心往小五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中豐路與聖 亭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豐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李 姵樺行走於本案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豐路,詎陳髮芳 未禮讓李姵樺通行,貿然左轉,因而撞及李姵樺,致李姵樺受有 頸椎受傷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合併右枕部頭皮下血腫 (5公分*5公分)、腦震盪後徵候群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髮芳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 要通過行人穿越道時,並沒看到李姵樺,有死角,等看到李 姵樺時,就立即踩煞車,所以沒有撞到她,李姵樺是自己受 到驚嚇而倒地,如果我有撞到她,李姵樺手上的手推車不可 能還留在原地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當時李姵樺正通過 行人穿越道,如果被告駕駛之車輛有撞到她,衡情李姵樺會 往左倒,不可能是正向往後倒,又如果真有發生碰撞,理論 上李姵樺當時手拿的手推車應該會噴飛,豈有留在原地之理 ,故被告車輛應未直接撞及到李姵樺的身體,李姵樺的傷勢 非被告所造成。又檢察官認李姵樺的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但 依卷內資料及相關醫院回函,可認李姵樺之傷勢尚未達重大 不治之程度,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顯屬無據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駕駛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由埔心往小五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豐路時,適有告訴人李姵樺行走於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豐路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9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103頁至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姵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提示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06頁至第12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李姵樺遭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撞及後倒地,並由救護 車直接載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救治, 經醫師診斷而察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 李姵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後被 告從正右方撞上來,我朝右側旋轉1圈倒地,直到救護車到 場將我送醫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我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直接撞撞到我右邊屁 股,我被撞的很暈,有沒有轉一圈我不清楚,然後我就倒在 地上,之後直接送國軍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且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3頁),堪以認定,是證人李姵樺前往國軍桃園總 醫院就醫之時點,與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甚為密接,已足以 排除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上揭傷勢之可能。又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傷勢部位,核與證人李姵樺證述本案事故發生經過 之情狀相符,且係醫師依相關檢查結果、病患主訴及傷病史 所為判斷,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足徵證 人李姵樺確有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本案路口 遭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撞及,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原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 、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 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證人李姵樺,而貿然左轉彎,致發生 擦撞,其有駕駛過失乙節應屬明確。此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亦認本案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 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亦同此見解。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 證人李姵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李 姵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 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沒有碰撞到李姵樺,李姵樺傷 勢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然而,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87頁),可知案發後本案車輛之車頭已壓在行人穿越道上 ,證人李姵樺則坐在本案車輛之車頭前地面等情,佐以證人 李姵樺於案發前已行走於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之客觀情 狀,自可合理推論證人李姵樺係遭突然左轉彎之本案車輛撞 及,因而才跌坐在地面上等情甚明。再者,證人李姵樺於案 發後一直在現場等待,直到救護車將證人李姵樺載往醫院診 治,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若非證人 李姵樺確有遭本案車輛撞及,豈有可能突發如事實欄所載傷 勢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我轉彎前有左右看,但車子有死角云云,惟被 告行經路況複雜,人車往來頻繁之交岔路口,原本即應提高 注意力,謹慎慢行,尤其,對於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有無 行人更應格外注意;若因自身車輛之車窗樑柱遮擋以致視線 不佳,則在未能確實掌握人車狀況時,應緩慢前行,甚至應 停車仔細確認行人穿越道究有無行人正穿越道路,並應待無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始得通過,當不得推由車輛樑柱 遮擋而逕自驅車前駛。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欲轉彎通過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 際,未先減緩行車速度,亦未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停車確認 有無行人通過,即貿然左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被告顯然違反應暫停其車禮讓 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優先通行之法定義務,足徵被告未確切注 意掌握汽車行駛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之路況,而有上開 過失甚明,自不得任由被告以視線死角為由推諉卸責,是被 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⑶辯護人另辯稱:如果被告有撞到李姵樺,李姵樺不可能正向 坐在地面,且手推車應該會被噴飛云云,惟查,本案車輛有 撞及證人李姵樺右邊屁股乙節,迭據證人李姵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又證人李姵樺甫遭外力撞及 ,因而重心不穩而跌坐於地上,頭部再撞及地面等情,核與 常情並無不符之處,至證人李姵樺遭車輛碰撞之倒臥方向, 除與來車行駛方向有關之外,衡情亦可能因碰撞角度、被害 人之重心等因素而受影響,尚難僅以證人李姵樺遭撞及後是 向後倒坐一事,遽論證人李姵樺指稱遭本案車輛撞及右邊屁 股乙節為不實。此外,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7頁), 可知本案車輛之車頭未因事故而產生明顯撞及痕跡或擦痕, 可見當時撞及力道不大,故證人李姵樺遭撞及後是倒坐在車 頭前,手推車則是落在身旁,亦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非可 執此逕認被告未撞及證人李姵樺,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 採。  ㈢公訴人及告訴人固指稱:李姵樺因本案事故受傷後,有四肢 癱瘓、行走不便之情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構成刑法之重傷害,經檢 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云 云。然按:  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 明文。惟減損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 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 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⒉經查,證人倪壽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71頁的診斷證 明書是我開立的,所謂的四肢癱瘓指的並不是完全癱瘓,因 為癱瘓還有重癱跟輕癱的分別,上開診斷證明書寫的「四肢 癱瘓」,講的就是肌肉力量減退而已,李姵樺目前有在做復 健,她使用輔具例如柺杖或是雨傘是可以行走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21頁至第236頁),且國軍桃園總醫院對於證人李姵 樺之傷勢是否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亦函覆略以:病患四肢力 量為正常或是比正常人稍微虛弱,僅平衡能力較差,可以行 走需輔具輔助平衡,非醫學上重大不治之症等語,有國軍桃 園總醫院112年8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8444號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有112年8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 1120008444號函1份附卷可稽,可知證人李姵樺雖因本案事 故而受有傷害,但其傷勢尚非屬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傷害 ,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重傷害程度,自難 認證人李姵樺之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而該當重傷之構成 要件。  ㈣末以,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李姵樺因本案事故受有第45、56、6 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孔狹窄,以及頸椎外傷併第45、5 6、67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及神經根等傷害云云,惟查 ,關於證人李姵樺所受傷勢是否與本案事故有關乙節,業據 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略以:第四五、五六、六七節頸椎椎間 盤突出合併脊孔狹窄為頸椎長期慢性退化等語,有國軍桃園 總醫院113年4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2795號函暨病情內 容回復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77頁),可認上開 傷勢應非本案事故所致,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併予指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 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 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 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就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 權之維護,係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 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 ,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 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對照修 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至本案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 行,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 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人當庭變更 起訴法條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惟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已如前述之說明,自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該當重傷之構成要件,故公訴檢 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就此 部分罪名之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 ,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判決。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竟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通 過,即逕自直行,致發生本案事故,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 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 能蕩然無存,且與近來倡導行人路權優先之觀念顯然相背,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承認其係駕 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 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3頁),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醫院處理時,主動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通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 為非是,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2025-03-07

TYDM-112-交易-628-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威廷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 5,000至10,000元。嗣吳威廷與「往事清零」及上述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3日起,以LINE暱稱「楊雅涵」 、「王元章」等人,向張惠琪佯稱:可下載隨身e行動APP抽股票 ,抽中後要匯款等語,致張惠琪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現金款項 或匯款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吳威廷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未在起訴範圍),嗣張惠琪於113年1 0月23日經警方通知發覺受騙後,即配合警方再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約定於同年月24日14時許交付現金50萬元。嗣吳威廷 依「往事清零」之指示,先於同日11時14分許自行列印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以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非屬偽 造文書),嗣於同日14時31分許前往高雄市湖內區長壽路與長春 四街口與張惠琪會合,向張惠琪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交予張惠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及一般 人對證件之信賴。嗣吳威廷準備向張惠琪收取上述款項之際,即 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本 次詐欺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威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往 事清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且有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觀諸卷附之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往事清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並與告 訴人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往 事清零」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自行列印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以及附表二編號2之委託書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酌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拿到被害人 交付之款項後,「往事清零」會再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別的 地方將款項交予其指定之人,我與收取款項之人互相不認識 等語(偵卷第16、50頁),足認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 犯罪行為,且被告對於本案犯罪行為有三人以上參與乙節有 所知悉。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告訴 人為傳遞虛假資訊之詐術行為,應認已達詐欺取財著手之程 度,惟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配合警方誘捕,整體過 程均在警方掌控之下,告訴人更無處分財物之意欲,足認被 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 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收款時,配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工作證,並配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術,旨在表 明被告為「永屴公司」證券經理,依上述說明,該工作證件 自屬特種文書無訛,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當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 存款憑證上所為之偽造印文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偽造私文書 行為所吸收;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後,再交 由被告持以行使之,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往事清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處。  ㈥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提起公訴, 惟此與被告前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踐行告知義 務(訴字卷第47、55頁),應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告訴人 未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 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 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係 屬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之車手,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 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 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本案犯行 僅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末斟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60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惟考量被告自承於本案犯行前,曾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 項(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訴字卷第20頁),且其目前 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39 頁)附卷可佐,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出示附表一編號 1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表二編號1之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 2之委託書給告訴人看,並請告訴人在附表二編號2之委託書 上簽名,我是以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與「往事清零」聯絡等 語(偵卷第49至51頁,訴字卷第48至49頁),核與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告訴 人將其拍攝附表一編號1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表二編號1 之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2之委託書等照片回傳給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乙節(警卷第63頁)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莊宏仁」印文1枚、「永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核屬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揭印文已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偽造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 諭知。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上之「永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宏仁」印文1枚、「永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 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該等印章之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訴字卷第5 0頁),亦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㈢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將附表二編號所示4之契約 書交付予告訴人閱覽(訴字卷第48頁),惟「往事清零」並 未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予被告,此 有被告與「往事清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 第65至73頁)在卷可佐,且附表二編號4投資合作契約書所 載之立契約書人為「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警卷第 47頁),亦與附表一編號1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所載之公司名 稱為永屴公司(警卷第49頁)乙節相異,難認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又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13年10月24日 500,000元 代表人 「莊宏仁」之印文1枚 公司印章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存款人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1張(姓名:吳威廷,職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 2 委託書1張 3 OPPO A57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空白契約書及憑證1批 5 新臺幣17,900元

2025-03-07

CTDM-113-訴-303-202503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君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君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陳姵君與顏鴻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姵君於民國107年間 起,在臉書公開刊登可以找伊投資賺錢之虛假訊息貼文,復以臉 書Messenger訊息(暱稱:陳若喬)、LINE(暱稱:若喬)、LIN E群組(名稱:若喬群)向游浩煒(臉書暱稱遊艇、LINE暱稱: 浩客)、林姚君(LINE暱稱:羿蓁)、賴雅伶(LINE暱稱:雅伶 )、朱孟辰(LINE暱稱:孟辰,起訴書誤載為林孟辰)等人佯稱 :伊有一投資案件,只要出資投資,每月就可以獲得7%、10%或2 %、3%至10%的收益云云,致游浩煒、林姚君、賴雅伶、朱孟辰等 人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陸續匯款(游 浩煒轉帳地點在花蓮縣)至陳姵君指定之其本人申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詹月娥(陳姵君母親,所涉提供帳戶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在案)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顏鴻宇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陳姵君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嗣為被告陳姵君 提領,並將部分款項自乙帳戶轉至丙帳戶。然陳姵君嗣後僅支付 游浩煒、林姚君部分款項,未支付賴雅伶、朱孟辰任何款項(如 附表二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委由辯護人表示均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369、461至473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 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 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 463、4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浩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他卷第5至6頁;交查332卷第11 至13頁;偵卷第431至43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姚君於偵訊 時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43、269至275頁);證人 即告訴人賴雅伶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卷第325至333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游浩煒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LINE對話紀錄譯文、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若喬群)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見交查332卷第21至23、55至67、25至27、29至31、4 2至51、33至39、161頁;交查287卷第183至185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 839148963號函檢送詹月娥帳戶交易明細(見交查332卷第10 3至138頁);告訴人林姚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群組對話錄截圖(若喬群)、告訴 人林姚君書寫交易明細(見交查287卷第25至165、167至180 、181、182頁);被害人朱孟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87卷第187、189 至199頁);告訴人賴雅伶提供之委託書、被告臉書PO文截 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若喬是你最好的選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若喬群 )、被告臉書、IG個人頁面截圖(見交查287卷第201、202 、279至281、287、203至209、289、215至255、269至277、 257至267、283至2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0811號函檢送顏鴻宇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交查287卷第335至37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107757號函檢送詹月娥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77至2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372號函檢送告訴人林姚 君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7至392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2年9月4日北富銀新 店字第1120000062號函檢送施俊宇(告訴人林姚君配偶)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3至397頁);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8709號 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99至401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7267號函檢送被 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3至425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對告訴人游浩 煒、林姚君、賴雅伶及被害人朱孟辰為詐欺行為,各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犯。又刑法上之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 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本 案被害人共4人,犯罪時間先後有別,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顏鴻宇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 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 未自白犯罪,且依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並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固以本案情輕法重,量處本案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卷第47 2頁)。然而: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考量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時,已為成年之人,難謂年少無 知,且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正常之人,有相當謀生能 力,案發時亦未陷於山窮水盡之境地,自難認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行時有何萬不得已之理由,而須對無辜之被害人行 騙。被告本案詐欺之緣由及犯罪情節,未見有何因個人或 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併予考量被告係以投資 詐欺之方式所生之危害,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 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未達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認。     (五)檢察官雖稱被告亦有可能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惟按「上訴人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 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 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 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 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 為時,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 ,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 非所謂之『收受存款』,而應逕以詐欺罪論處,並無成立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依卷 內事證,應認被告係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並不構成銀行 法第第125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 取金錢,以上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游浩煒、林姚君、賴 雅伶及被害人朱孟辰,致使渠等受騙而給付金錢或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網路交易安全與商業誠信,所為殊 無足取;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未與告訴人游浩煒、林姚君、賴雅伶及被害人朱孟辰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父母、入監前在招待會所從事服 務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 訴卷第4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等犯 行,係於同一時期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對告訴人游浩煒之犯行詐得21萬元、對告訴人林 姚君之犯行詐得115萬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前揭告訴人,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惟被告業將其中2萬2,200元交予告訴人游浩煒、其 中20萬8,300元交予告訴人林姚君,考量被告此部分未為 己用,如對被告沒收該21萬元、115萬元有過苛之虞,是 扣除前開2萬2,200元、20萬8,300元後,僅就18萬7,800元 、94萬1,700元依法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而被告對告訴人賴雅伶之犯行詐得29萬9,000元、對被害 人朱孟辰之犯行詐得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於各 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手法 交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游浩煒 (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8月21日(匯款至甲帳戶) 107年9月21日(匯款至甲帳戶) 107年11月2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0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1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4日(匯款至乙帳戶)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4萬元 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2月12日 共8萬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21萬元 2 林姚君 (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3月7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4月11日(匯款至丁帳戶) 107年6月8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6月19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6月19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8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8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9月21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3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4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4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6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9日(匯款至丙帳戶) 107年11月9日(匯款至丙帳戶) 107年11月10日(匯款至丙帳戶) 107年11月22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2日(匯款至乙帳戶) 2萬元 5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115萬元 3 賴雅伶 (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11月21日(現金存入乙帳戶) 107年11月23日(現金存入丙帳戶) 20萬元 9萬9,000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29萬9,000元 4 朱孟辰 (未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11月20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1日(匯款至乙帳戶) 5萬元 5萬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收到款項日期、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游浩煒 107年10月21日:2,200元 107年11月19日:1,000元 107年11月20日:6,000元 107年11月20日:1,400元 107年12月10日:1,400元 107年12月20日:1,400元 107年12月23日:400元 107年12月26日:8,000元 107年12月28日:400元 游浩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交查287卷第183至185頁) 游浩煒總計收取款項額度:2萬2,200元 2-1 林姚君 107年5月18日:1萬2,000元 107年6月13日:1萬元 107年6月20日:1萬2,000元 107年7月15日:8,000元 小計:4萬2,000元 施俊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頁) 2-2 林姚君 107年8月13日:5,600元 107年8月21日:1萬2,600元 107年10月10日:1萬2,000元 107年10月20日:5萬7,500元 107年11月14日:5,600元 107年11月20日:1萬元 107年11月21日:2萬8,700元 107年12月20日:3萬4,300元 小計:16萬6,300元 林姚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81至385頁) 林姚君總計收取款項額度:20萬8,300元 3 賴雅伶 未取得任何利息 4 朱孟辰 未取得任何利息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09年度他字第554號卷 他卷 2 109年度交查字第332號卷 交查332卷 3 110年度交查字第287號卷 交查287卷 4 110年度偵字第5890號卷 偵卷 5 113年度訴字第14號卷 訴卷

2025-03-06

HLDM-113-訴-14-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威齊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威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使用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IPHONE 11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以Instagram與陳潣諼聯繫,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販賣大麻10公克予陳潣諼、 林家淵,陳潣諼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200元至蘇威齊指 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帳戶) ,蘇威齊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交付 大麻10公克與林家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蘇威齊(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第94、200頁),且刑事上訴狀中亦表明「就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實難甘服.. .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為審理,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則不在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 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 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 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 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 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 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 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 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 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2.查林家淵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法院 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 能力。   3.陳潣諼111年5月25日於警詢之證述:    ⑴為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192條,明定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於證人訊問時亦準用之。又依同法第196條之1第2 項準用第192條規定之結果,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 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 在此限」;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 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 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 ,亦在準用之列。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係於87年 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依其立法歷程,立法院司法委員 會審查通過之條文原為「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被告之陳述未經錄音或錄 影者,不得作為證據。」嗣經立法院院會審議結果,除 設急迫情形之例外規定外,並於第2項規定,限於筆錄 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始有證據 使用禁止之效果,以限縮證據不能使用之範圍(參照立 法院公報,第86卷第55期,頁66至91)。故依立法意旨 ,以國家偵審機關已盡第1項規定之錄音錄影義務後, 比對錄音錄影內容與訊問筆錄,經發現兩者內容不相符 合者,始有第2項證據使用禁止之適用。至於司法警察 機關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無急迫之 情況卻未全程連續錄音之情形,揆諸該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司法警察(官) 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 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以及筆錄所 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從而,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 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筆錄所載之被告供述,除非經檢察 官證明係本諸被告自由意志所為,否則該供述是否在被 告基於自由意志下所取得,國家機關應受不利益之判斷 。此於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 情況下,證人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是否出諸其自由意志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據以判斷是否符合傳聞法則有關 特別可信性要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恪 遵詢問程序乙節,應由檢察官為舉證。    ⑵查本件司法警察於111年5月25日陳潣諼詢問筆錄中,並 無「全程錄影」之記載,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19764卷第63-66頁),再經本院向製作該筆錄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取,亦經覆稱並無該調查筆錄之 錄音光碟等情,有該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 第133057928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與本件同時移送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4號歷審全案卷宗, 亦查無陳潣諼該次錄音、錄影資料。揆諸前揭說明,難 以究明司法警察(官)是否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 影之情,而無法擔保陳潣諼111年5月25日訊問之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思,或認其陳述語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 ,國家機關應受此不利益。    ⑶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 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 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 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 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 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 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 ,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 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 。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 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 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 (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 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而陳 潣諼經原審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經查詢其出入 境紀錄,陳潣諼自112年9月26日出境起,迄113年4月30 日均未回國等情,有送達證書、機票影本、報到單、出 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訴962卷第195 -201、233、274-7至274-11、293、333-337、399、407 頁、本院卷第63、211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1項第3款所指「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然 於陳潣諼上開證述,缺乏全程錄音、錄影,難以證明筆 錄之正確性,且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雖該次 筆錄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然因未經被告行使 反對詰問,難以認有「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揆之前 揭說明,前開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 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 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第20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 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 詞,得為證據。經查,林家淵、陳潣諼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 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 人結文附卷可稽,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林家淵、陳潣諼於本案偵查時,在 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認林家淵、陳潣諼於本案偵查時之陳述內容, 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 本案及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 釋明林家淵、陳潣諼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 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林家 淵於法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 之機會,而陳潣諼已經本院傳喚、拘提未果,已如前述,並 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尚 非可採。  ㈢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與陳潣諼以Instagram聯繫,並收受陳潣諼所匯款之1萬3, 2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早 先於111年1月17日以2萬2,683元向陳潣諼、林家淵購買大麻 15公克,因大麻品質不佳且重量不足,故陳潣諼方於111年3 月5日將原購買大麻之價金1萬3,200元退款,我才會於111年 3月1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之橋下,將大麻交付予林家 淵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依被告與陳潣諼之金流可知, 被告自110年下半年至111年3月間有匯款給陳潣諼,被告常 向陳潣諼購買大麻,並非販賣大麻予陳潣諼;陳潣諼本為大 麻之中盤商,有更便宜、大量之進貨管道,並無理由向被告 購買大麻,且陳潣諼於案發前即於111年2月15日向羅鈞瀚買 了30、40公克大麻,111年3月15日也向寶吉買220公克大麻 ,又依另案卷宗內陳潣諼之筆記本有記載其販賣大麻之成本 為930元,自無需向被告購買單價更高之大麻;陳潣諼、林 家淵作證時已被查獲,其等為獲取減刑,有誣陷被告之動機 ;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匯款2萬2,683元予陳潣諼,以購買15 公克之大麻,陳潣諼嗣後於111年3月5日退款1萬3,200元, 被告退還10公克大麻,是其購買與退款之金額與數量吻合, 足徵被告確係退還前與陳潣諼購買之大麻,並非販賣毒品, 僅屬轉讓禁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以Instagram與陳潣諼聯 繫,陳潣諼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200元至本案被告帳戶 ;被告嗣後將大麻10公克交付與林家淵等情,經陳潣諼、林 家淵證述明確(見偵19764卷第139-142頁、訴962卷第410-4 27頁),並有本案被告帳戶交易明細、Instagram對話紀錄 (見偵19764卷第41頁、訴962卷第154頁)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不爭執(見訴962卷第47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  ㈡陳潣諼證稱:我手邊沒有大麻的時候,有以1萬3,000元向被 告拿過一次10公克大麻,我有匯款給被告之紀錄,被告直接 送到我位於松山區之居所,我請林家淵下樓拿大麻等語(見 偵19764卷第141頁)。佐以陳潣諼與被告間之Instagram社 群軟體(見偵19764卷第41頁)顯示,陳潣諼於111年3月5日 0時15分許,傳訊被告以確認匯款帳號並進行通話後,隨即 轉帳1萬3,200元至本案被告帳戶,被告復回覆「收」乙情, 足見係陳潣諼欲匯款給被告,方詢問其帳號,並於進行通話 後匯款,而被告於陳潣諼匯款後,隨即表示已收到款項,可 徵陳潣諼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以Instagram與被告聯繫購買大 麻事宜後,隨即將購毒款項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本案被告帳戶 乙情可信,復觀諸本案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訴962卷第154 頁),亦顯示案發當日陳潣諼確自其中信帳戶轉帳1萬3,200 元至本案被告帳戶乙情無訛。再參諸林家淵證稱:我有於11 1年3月5日向被告購買1萬多元之大麻10公克,被告開車來, 並在車上將大麻交給伊;購買毒品之過程係由陳潣諼聯繫, 案發當日係陳潣諼告知伊稱其向他人買毒品,並告知我車牌 號碼,要求我下樓拿毒品,當下被告有主動跟伊說毒品之數 量、價錢,我原本不知道被告之姓名,但嗣後陳潣諼有告知 我被告之姓名;我不清楚被告之毒品來源,也不知道其金錢 來源,但我知道被告平常有販賣毒品,因我有於111年3月5 日向被告拿過毒品等語(見訴962卷第415、416、421至427 頁),又林家淵指認被告係因被告駕駛之車號與IG上合照等 情,業經林家淵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27頁),是林家淵 就被告於111年3月5日交付予其大麻之原因,證稱係因陳潣 諼稱有向他人購買大麻,方要求其下樓面交毒品,且被告係 駕駛車輛到場交付其大麻10公克等語明確,核與陳潣諼證稱 被告交付毒品原因、過程、交付方式各節相符。綜觀陳潣諼 、林家淵之證言,就其等與被告間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 核心事實,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 合常情之處,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等證詞有所偏頗而與 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難認其等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對被 告不利之證詞,具有高度憑信性,足徵陳潣諼、林家淵證稱 於111年3月5日以1萬3,200元向被告購買大麻10公克乙情可 信。至林家淵雖曾稱「第二次見面」情節,然其業於原審陳 稱:因事情經過已久,記憶混淆等語(見訴字卷第427頁) ,故難以此見面次數證述之違誤,全面否認林家淵之證述可 信度,辯護人以此質疑林家淵證述之可信度,尚無可取。  ㈢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於111年1月17日曾向陳潣諼、林家淵購 買大麻15公克,因大麻品質不佳且重量不足,方由陳潣諼於 111年3月5日退款1萬3,200元給其,並由其於同年3月11日將 大麻交給林家淵云云,並舉本案被告帳戶111年1月17日交易 明細匯款22,683元至陳潣諼指定帳戶(見訴962卷一第153頁 )為佐。惟:   1.被告就前開交易之退貨情節,被告自承:「我跟陳潣諼去 他朋友那邊拿大麻,但我拿回去秤後,發現重量不對,所 以我才請陳潣諼退款給我,當時並沒有拿大麻給林家淵」 (見偵19764卷第18、20頁),是以被告所陳「去陳潣諼 朋友那邊拿大麻」,可認並非向陳潣諼購買,何以係「陳 潣諼負責退款」?後被告再於偵查中辯稱:係向陳潣諼購 買大麻,但其不記得該次退款前向陳潣諼購毒之時間及數 量云云(見偵19764卷第116頁),復委由辯護人具狀稱, 被告於111年農曆過年初某日以2萬餘元向陳潣諼、林家淵 購買大麻15公克後退款云云(見訴962卷第69、74頁), 辯護人再稱被告於111年1月15日以2萬2,683元向陳潣諼購 買大麻20公克云云(見訴962卷第238頁),嗣後被告又稱 係於111年1月17日以2萬2,683元向陳潣諼、林家淵購買大 麻15公克云云(見訴962卷第435頁),被告於本院供稱: 陳潣諼於111年1月17日該次交易交付的大麻15公克是以10 公克、5公克裝的,我去秤重後,發現重量都不足,後來 我跟陳潣諼溝通後,陳潣諼願意讓我退10公克,但5公克 不願意讓我退,所以陳潣諼就匯款1萬3千元給我,請我把 當初賣的大麻還給陳潣諼,因為當初陳潣諼賣大麻給我時 ,是以lalamove 外送給我,並且由我支付外送費用,所 以我跟陳潣諼說,這次我親自送還,外送的費用就要陳潣 諼支付,之後決定200元作為我送還陳潣諼的車資云云( 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歷次所辯,就其購毒之對象、 時點、金額、數量乙節,前後不一,且無法清楚交代購毒 之方式、細節、過程,況被告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之時間距 離被告所稱其向陳潣諼購毒之時間僅距5個月,被告離購 毒時間較近之偵查中供稱對購毒之時間及數量不復記憶, 卻反而於離其所稱購毒時間已逾2年之久之審理中明確供 明購毒之時間、金額、數量,非與常理無違。遑論被告於 本院中供述隻字未提「品質不佳」之狀況。   2.又以被告於本院所稱購買15公克價金為22,683元,則每公 克應為1,512.2元,10公克應為15,122元,核與陳潣諼匯 款之13,000元顯不相符,倘以「退款」後合計,被告竟係 以9,683元(計算式22,683-13,000=9,683)購買5公克大 麻,每公克竟高達1,936.6元,此退貨狀況致使被告竟又 需承擔一次退貨損失、提高購買成本?且倘為重量不足, 補足即可,何需退貨?況由購買、退貨之日期相參,以毒 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之特性,購毒者為確保所購買之毒 品重量、品質,理應會於購毒後旋確認購買毒品之重量及 品質,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有施用大麻(見偵19 764卷第21、116頁),復自承扣案之磅秤等物為其所有, 供秤量施用毒品之重量所用(見訴962卷第433頁),可見 被告非無購買及施用毒品之經驗,亦有秤量毒品重量之工 具、秤重之習慣,倘其確於111年1月17日向陳潣諼、林家 淵購買大麻15公克,價格高達22,683元,被告自應於購毒 後立即確認毒品之重量、品質,惟被告所辯其向陳潣諼、 林家淵購毒與退貨之時間竟相距2月,已屬違常。再者衡 諸一般購物交易模式,倘買家要求退貨,出售者應會先行 確認退貨事由是否屬實後方行退款,且為確保買家所退回 之貨品確為出售者該次所出售之物,應會相約同時進行驗 貨及退款,抑或於驗貨並確認貨品種類、品質及數量無誤 後,方將款項退回,惟依被告所辯,竟係由陳潣諼先行退 款,被告方將欲退貨之大麻交給林家淵,而非由陳潣諼、 林家淵先行確認被告所欲退款原因是否屬實,及退貨之毒 品品質、重量後,方行退款,實不符交易常情。   3.而林家淵證稱:陳潣諼沒有說過其與被告間有交易糾紛, 陳潣諼也未曾說過有人抱怨其販賣之毒品重量不足;被告 沒有跟我說之前拿的毒品數量不足要退貨等詞明確(見訴 962卷第419、423、424、426、427頁),且被告除本案被 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外,亦未曾提出任何其向陳潣諼要求退 貨退款之相關證據。綜上各節,被告辯稱係退貨,方交付 毒品予陳潣諼、林家淵云云,無從採信。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本案被告帳戶資料,可知被告分 別於110年8月6日(1,600元)、8月24日(1,615元)、110 年11月9日(3,260元)、111年1月15日(22,683元)、111 年3月14日(17,615元)分別匯款予陳潣諼,而以陳潣諼之 通訊軟體截圖顯示,被告有多次向陳潣諼購買大麻紀錄,而 陳潣諼自承在111年2月15日向羅鈞瀚以3、4萬元購買30、40 公克(每公克成本約1千元),又於111年3月14日向寶吉葉 吏循洽購220公克(1公克不超過1,100元),成本更低,自 無需向被告以高成本(每公克1,320元)購買10公克云云, 雖依本案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訴962卷第151至155 頁),被告曾分別於110年8月6日、110年8月24日、110年11 月9日、111年1月15日匯款1,600元、1,615元、3,260元、2 萬2,638元至陳潣諼中信帳戶,惟該等匯款之日期,均係於 本案陳潣諼匯款至本案被告帳戶前數月,與本案時間相距甚 遠,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又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匯款1萬7 ,615元至陳潣諼中信帳戶部分,經陳潣諼證稱係其與林家淵 及被告合購毒品之款項(見偵19764卷第141頁),且該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認定在案 (見訴962卷第79至88頁),可認該款項亦與本案無涉。又 縱然被告與陳潣諼有金錢往來,且有向陳潣諼購毒,然陳潣 諼亦可能因臨時有獲得毒品之需求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 自無從以此逕予推論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予陳潣諼及林家淵之 犯行,是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另以陳潣諼有其他毒品來源,不至於以較高之價格向 被告購毒云云,惟衡情購毒者之購毒管道並非單一,故購毒 者之成本、購毒對象亦會有所差異,且毒品本無公定價格, 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購毒者本會依各販毒者 之供貨來源、價格等考量,隨時調整其購毒來源,而以上開 陳潣諼購入大麻之數量言,實可佐陳潣諼經常有大麻不足之 情形。縱然陳潣諼有其他毒品來源,仍可能因上開各項因素 隨時調整購買毒品之管道,是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㈥另辯護人稱:陳潣諼、林家淵誣陷被告係為獲取減刑之寬典 云云,惟陳潣諼、林家淵另案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犯行 ,係因供出葉吏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 刑,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可參(見訴962卷第7 9-88頁),可認陳潣諼、林家淵供出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 難認上開陳潣諼、林家淵為獲取減刑寬典而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故意誣指被告為本案犯行。此外,辯護人就此部分亦未 提出上開證人有何誣陷被告之具體事證,所辯自難憑採。  ㈦再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 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亦曾自承有施用大麻等情(見偵19764卷第21、116頁、訴 962卷第433頁),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當知悉甚稔,且其與陳潣諼、林家淵亦非特殊親誼關係, 依常情判斷,若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 險而替陳潣諼、林家淵張羅毒品施用並親送至其等住處之理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意圖,應 堪認定。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①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 64號、111年度訴字第855號、111年度訴字第763號歷審全卷 ,以證明陳潣諼該期間之販賣狀況,並無買家需要購買而陳 潣諼無貨可賣,自無向被告購買大麻之需要,葉吏循販賣之 大麻有克數不足之情,②傳喚證人羅鈞翰,以證明陳潣諼於1 11年1月至3月間,有無向羅鈞翰告知買方因克數不足、品質 不佳要求退貨等情(見本院卷第108、114-115頁)。惟上開 請求調取之卷證及上游羅鈞翰、葉吏循僅為陳潣諼經偵查起 訴就特定日期、特定對象之販賣、購入大麻,經法院認定有 罪之情形,而由陳潣諼購入大麻之克數、與其販賣大麻之克 數並不相等,即可逕知上開卷證、證人所述並非「陳潣諼全 部之販賣、購入大麻」之客觀情節。而毒品買賣是屬違法事 項,若以通訊軟體溝通,均用詞「隱諱」、使用「密語」, 或者直接以語音通訊,若無通訊對象說明,實難自通訊軟體 中得以知悉何部分屬毒品交易溝通、溝通之毒品種類、金額 、數量等訊息,而以一般人均無自承違法事項之常情相參, 縱有通訊軟體溝通內容、溝通對象到庭,亦無法由此推論「 陳潣諼於111年3月初」是否有購買毒品大麻之需求。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5號案件,係111年2月11、15日 羅鈞瀚、林志翔販賣大麻花、大麻煙油予陳潣諼,111年3月 31日羅鈞瀚、林志翔販賣大麻、大麻煙油予陳潣諼,於交易 時間言,並無緊密之連結,難認本件大麻之上游為羅鈞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3號、111年度訴字第964 案件,係陳潣諼於111年3月14日與被告合資購買220公克大 麻,被告支付117,600元後,陳潣諼即於111年3月14日以23 萬元向葉吏循購得大麻220公克及其他毒品送貨至被告處等 情,則該案僅能顯示本件交易後、「111年3月14日」陳潣諼 之上游,實難認葉吏循於本件交易時為本件之上游。況縱陳 潣諼曾經於「訴外告知或有顧客反應品質不佳、需要退貨」 ,亦難以逕推該顧客即為被告,更難將需退貨之部分特定為 111年1月17日被告取得之部分。而就被告販賣大麻予陳潣諼 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上開待證事項與本 件無重要關係,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及量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無刑之減輕事由   1.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 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其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 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 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 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 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 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供稱:本件大麻來源為陳潣諼云云,然陳潣諼並非 本件大麻之來源,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曾經供出其上游 、共犯。    ⑵復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大麻來源尚有「狐獴」等語,而 檢警依被告上開供述循線偵辦後,查悉被告於111年4月 3日凌晨2、3時許購毒之毒品來源「狐獴」即為黃子倫 ,而黃子倫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647號提起公訴,且據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月9日桃檢秀正112偵22647 字第1139003015號回函(見訴962卷第267-274頁)明確 ,然本件係於111年3月5日,在時序上早於黃子倫上開 經查獲於111年3月25日販賣大麻予被告之時間,依上說 明,即令黃子倫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故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 之規定。   3.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 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毒品 之流通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 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危害,被告販賣之對象雖特定、單一僅有1人次 ,然由被告販賣之價格13,200元、重量10公克觀之,已非 毒友間之互通有無,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相參,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客 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⑴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明知毒品戕害 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極易影響 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既知其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 人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 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應予相當之非難,審量其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2月;⑵就沒收 部分說明其所有之犯罪所用工具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為追徵;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沒收亦稱允恰。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辯,並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證據之取捨與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 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就陳潣諼、林家 淵之證述何以可為憑證、且有補強證據等已詳細敘明,與一 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至被告所指各該上訴理由之論駁業 經敘明如前(見上開理由欄貳一㈢至㈥部分),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HM-113-上訴-4715-20250306-1

桃簡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瑜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誣告及 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第5至6行應補充為「製作妨害 性自主、恐嚇、恐嚇取財等訊問筆錄」,第7行應補充「致 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表意 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 、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訊等訊息 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 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 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乙○○以被害人甲○○名義製作不實之對話紀錄,核係無權製作 者利用行動電話或電腦終端設備接取網路(電信)系統傳送 資料,並透過行動電話螢幕顯示對話紀錄內容,故應評價為 偽造準私文書,且嗣被告提出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下稱桃園分局)而行使,自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本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偽造刑事證據罪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未援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偽造與被害人之臉書對話紀錄證 據,再於110年5月8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1日,分別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製作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等訊問筆錄,對被害 人提出告訴,並將上開偽造之對話紀錄證據提供予警方偵辦 等事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經核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 ,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經本院於 訊問時賦予被告就本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並予以實質審 理,當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 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 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 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 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 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院於訊問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罪名,惟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實質調查,被告併為 實質答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 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㈤另按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提 告被害人涉嫌妨害性自主、恐嚇、恐嚇取財案件,桃園地檢 檢察官於111年5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305號為不起訴處 分,而被告於110年9月20日即向桃園分局員警自承本案對話 紀錄為其所偽造(見偵卷第9至13頁),並於111年2月21日 向桃園地檢檢察官自白本案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見偵 卷第187至189頁),在其所使用偽造證據之案件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是應屬「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之情形,合於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惟因想像競 合結果係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規定論罪,不能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院量刑時,會一併考量上開規定之旨量處妥適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缺乏法治觀念,竟偽造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之證 據,提出予檢警而行使,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且致 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時均坦承犯罪,業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對話紀錄1份,業已向桃園分局提出作為 刑事案件證據之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該偽造之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檔案,其實際儲存之載體 不明,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該電磁紀錄已喪失為被告不法 使用之效用,應可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之犯行應同時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乙節。惟查,被告提出偽造對話紀錄 係為作為提告被害人犯罪之佐證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時所不爭執,並有110年5月8日警詢筆錄、110年5月1 3日偵訊筆錄、110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偽造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 有使用偽造證據之犯行,至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有誣指他人犯 罪之意,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 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準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46號   被   告 乙○○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同學關係,乙○○竟意圖使甲○○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基於誣告及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偽造與甲○○之臉書對話紀錄證據,再於民國110年5月8日、5 月13日、同年7月11日,分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下稱桃園分局)及本署製作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等訊問筆 錄,對甲○○提出告訴,並將上開偽造之對話紀錄證據提供予 警方偵辦,嗣於110年9月20日10時13分許,至桃園分局偵查 隊製作筆錄時,自承偽造上開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賴浩承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110年5月8日、110年5月13日、110年7月11日警 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等罪嫌。被告以一偽造對話紀 錄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 芸 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被害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被害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 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06

TYDM-113-桃簡緝-2-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簽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徐至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連德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庭宇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7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2 年7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5,8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 地,並交付10萬元及面額5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簽約金。系爭房屋於107年7月17日曾發生兒童跳樓死於 社區中庭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惟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6 項、特別約定事項第12條出賣人保證之事項不符,上訴人不 負告知義務,被上訴人非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事 故發生曾經媒體報導,查證並非困難,被上訴人於洽談買賣 過程中從未主動探問系爭房屋所在社區是否曾發生自殺事故 ,其怠於探詢而生錯誤簽立系爭契約,為有過失,不得撤銷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12年8月1日兌現系爭本票, 經上訴人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得沒收 10萬元及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上訴人受有解約前 遲延給付之損害至多僅為16萬2,400元,且於解約後之同年1 2月間即以相同價格出賣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酌以被上訴人 非重大惡意違約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 為16萬元,並得就被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及系爭本票6萬元 部分行使權利,逾此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被上訴 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6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 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固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應許當事 人提出,以兼顧其訴訟權益,並維實質公平,此觀同條第1 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首次 行言詞辯論時,陳明因被上訴人在國外,確認後再提出書狀 ,第一審不待其提出,即於當日辯論終結,被上訴人嗣於原 審提出酌減違約金之抗辯,經原審以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而准許其提出新攻擊方法,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 旨以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是項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有違上開規 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1-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榮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589、1920、26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11、3079 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2、34668、38208 、44895、45047、59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10781、10958 、15795、162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8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55、24031、30136、31792、37460、38334 、42973、44239、44340、448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2、23、25、28、 29、33、35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榮光犯如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2、23、25、28、29 、33、3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12 至15、19、22、23、25、28、29、33、35「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施榮光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因故業務縮減,欠缺 資金周轉,明知無依約出貨與買家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於如附表一、二「 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丁楷宸   等人佯稱:可販售交付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 商品,致丁楷宸等35人各陷於錯誤,誤信可向施榮光購買取 得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商品,而依施榮光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施榮光所指定如附表 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施榮 光。嗣丁楷宸等35人依約給付貨款後,施榮光遲未履約,多 次向其催促出貨,施榮光則以各種理由拖延、推諉,仍未收 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查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12時56分許、14時46分許,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 施榮光居處拘提施榮光到案,並於如附表五「查扣地點」欄 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施榮光所有,供本案使用如附表 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丁楷宸、陳立修、林信昌、繆宇華、柯林佑、簡僑緯、 李忠和、史家嘉、卓詳軒、李修齊、李鎧廷、鍾偉豪、徐少 強、陳羿勝、呂悅安、劉沐承、張晉銘、蔣勛鵬、謝易伸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賢瀛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臺北 市政府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善化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移送併辦。李國維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黃裕宸、詹秉洋、徐聖翔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聖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賴子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巫沛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廖俞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邱顯琳、林川、項品淳、朱修義、施博勛、 周怡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4至129、197至201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一、 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害人丁楷宸等人交易如 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相機等商品,並向被害人 等收取各該款項,然其後並未出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被害人他們,都是正常 買賣,我收了貨款,有些被害人的商品需要預訂,如果沒有 辦法如期給貨的部分,我有努力要退錢給他們,部分被害人 我有全額退款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其於如附表一、二「詐 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 示之方式,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 宸等人達成買賣如附表一、二「詐騙過程」欄所示相機等商 品之協議,告訴人丁楷宸等35人並先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一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但均未收到約定購買之商 品,及被告經警搜索、扣押之經過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1095 8號卷第23至29頁、偵34668號卷第15至19頁、偵38208號卷 第17至23頁、偵29811號卷一第27至49頁、偵29811號卷二第 9至11、25至27頁、偵30793號卷一第47至59頁、偵16212號 卷第37至47頁、偵1602號卷第85至87頁、偵22655號卷第23 至33、149至151頁、偵24031號卷第23至31頁、偵44340號卷 第21至23頁、偵30136號卷第23至27頁、偵31792號卷第17至 22頁、偵42973號卷第19至21頁、偵44239號卷第56至63頁、 偵44804號卷第41至51頁、他4556號卷第175至189頁、原審1 589號卷第138、389至393頁、原審1920號卷第83至84頁、本 院1001號卷第124、232頁),核與證人黃○○、施○○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6212號卷第49至52頁、偵26255號卷第 35至44、149至151頁、偵30136號卷第35至38頁、偵44804號 卷第53至58頁、他4556號卷第187至189頁)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告訴人丁楷宸等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施○○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IP申登 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申請人:施榮光)、被告 (0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黃○○(0000000000、00000 00000)、證人施○○(0000000000)申請門號資料查詢、來來實 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台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6月12日,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聲搜字117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6月12日,臺 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9樓之2)、彰化縣○○市○○路000 號現場蒐證及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9樓之2現場蒐證及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00號8樓A3現場蒐證照片、來來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來來相機FACEBOOK、露天市集 及PCHOME網頁資料(見他4790號卷第399至453、461至465頁 、偵29811號卷一第55至64、99至103、109至113、117至123 、127、137、147至154頁、他4556號卷第21至27頁)及如附 表四所示之卷證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被告應有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㊀、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被害人先在DCVIEW論壇上徵求特定相機 ,我主動聯繫他們,約定交貨時間,確認訂單轉移到我臉書 的粉專下單,我發電子訂單給他們,他們會匯款給我。我都 是跟他們說有貨,約定一個交貨時間,有些要預購需要 等 ,我收到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後,沒有向上游商家下訂單,我 都是交貨時間快到時才會買。被害人將款項匯給我之前,我 的帳戶裡沒有足夠的金額可以購買客人指定的特定品項商品 ,被害人將款項匯給我之後,我將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挪作他 用,我先拿去買其他的商品交給之前的被害人或退款,被害 人匯款給我後,在我收款的當時,公司有運作,我才有把握 未來能有足夠的錢購買特定品項給被害人等語(見偵29811 號卷二第9至11頁);於111年8月我與告訴人邱顯琳做新臺 幣(下同)19萬4000元交易時,就已經周轉不靈,因為疫情 虧蠻多錢,就是後金貼前金,我先跟客戶收錢去購買別人的 貨,再收其他人交的錢,去買貨品交給該客戶,我主動聯繫 林川、項品淳、林聖祐、巫沛樺、李國維、廖俞澄是因為公 司要維持,就要找新客源等語(見他4556號卷第176至183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跟附表一、二所示之客人收取 的款項,都是先去買比較早跟我訂貨客人的商品,因為當時 每個月營業額有近100萬元,我覺得應該會有後續的客人, 再用後續客人繳付的錢去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客人的商品等 語(見原審1589號卷第138頁)。而本案如附表一、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之時間 介於111年8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間,依被告上開所述,其 因疫情期間虧損影響,於該段時間已處於業務縮減,資金周 轉不靈,無足夠之資金向上游廠商預訂告訴人丁楷宸等人要 求貨物之情況,其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給付之價款挪作他用 ,並未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之訂單向上游廠商訂貨,而係待 與告訴人丁楷宸等人約定之交貨日期將至前,若有其他買家 欲洽購貨物而匯入款項時,被告才會向上游廠商預訂告訴人 丁楷宸等人要求之貨物等情,應可認定。 ㊁、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㊂、被告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買賣交易及聯絡過程如下: 1、被害人丁楷宸部分:被害人於111年9月28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於同日匯款,約定於111年11月間出貨。被害人於111年11 月5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否已出貨,被告回稱「還沒, 下週了」「應該是遇到假日」;被害人於同年月10日再度詢 問鏡頭是否已寄出,被告回稱「這次有晚到差幾天喔!我確 認一下」「最近貨有慢,我確定好跟你報告」;被害人於同 年月14日又詢問「確認的如何」「這個月會到貨嗎」,被告 問稱「會」;被害人於同年月24日詢問「確認進度?」,被 告回稱「這批的下周三到」;被害人於同年12月1日詢問「 鏡頭寄了嗎」,被告回稱「上月的單都拖到,下周三會到」 ;被害人於同年12月7日、8日又詢問「鏡頭寄出了嗎」「時 間」,被告回稱「周六到我這,到你那週一」;被害人於11 2年1月20日稱「我決定先退訂了,在把商品款項退給我吧」 ,被告回稱「聯繫下」;被害人於112年1月27日問「到貨了 嗎」,被告稱「下週開工到」;被害人於112年1月30日問「 這禮拜會到」,被告稱「坐電梯」;被害人於112年2月1日 稱「這禮拜沒收到鏡頭,就幫我退款吧,我不想等了」,被 告稱「好」;被害人於112年2月2日問「所以還沒到」、於 同年月4日問「請問退款了嗎」、於同年月6日稱「明天在幫 我提醒一下會計退款的動作」「等鏡頭等很久就算了,我覺 得等退匯款等那麼久,感覺不是很好」「現在不管是手機匯 款或是ATM匯款,應該都是相當方便才對」,被害人於同年4 月11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㈠所示之資料可憑。 2、被害人陳立修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被告稱付款後1至3天即可到貨,被害人於同日匯款,被害人 於同年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商品到貨情形,被害人 一再詢問「今天會寄了嗎」「所以明天才寄」「麻煩寄出時 通知我一下」,被告回稱「好」「等等」「我有叫小姐出」 ;於同年2月21日被害人問「你先跟我說有寄沒有寄就好」 「我好奇是什麼瑕疵可以換了3次」;於同年月23日被害人 問「麻煩今天務必寄出,不然來不及,真的沒辦法再等了, 我禮拜六要拍」「什麼時間可以回復我」,被告稱「晚點回 覆」;於同年月24日被害人問「拿到了嗎?」「幫我以下地 址」,被告回稱「收」;於同年月24日被害人問「有出貨了 ,明天早上應該來的及」;於同年3月1日被害人稱「何時退 款給我」,被告與被害人語音通話、於同年月3日被害人稱 「還是沒收到匯款」、於同年月13日被害人稱「截至目前還 沒收到你的退款與承諾的物品,後續我知道該怎麼處理了」 「為什麼連退款都可以拖1個月」,被告回稱「不好意思, 我內部問題!下週二匯入」;於同年月28日被害人稱「多給 你一天了」被告稱「週五先給3萬分幾天存入」;於同年4月 16日被害人稱「你怎麼說話都沒有信用呢」,被害人乃於同 年5月2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㈡所示之資料可憑。     3、被害人陳賢瀛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9日向被告訂購攝影閃 光燈,於同年月9日、10日匯款共16萬元,被告稱付款後可 出貨,嗣因被告遲未出貨,被害人乃要求退款,遲至同年3 月28日被告退款3萬元,經被害人於同年月31日、4月10日、 同月14日詢問何時退款,都未獲置理,被害人乃於同年4月1 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㈢所示之資料可憑。 4、被害人林信昌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10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腳架,並於同年月10日匯款,被告稱有現貨,付款後即可出 貨,然被告藉詞遲未出貨,被害人等候2個半月後,於同年3 月2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㈣所示之資料可憑。 5、被害人繆宇華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8日向被告訂購網路展 示櫃所示的二手相機,於112年1月13日、同年月19日匯款, 被告稱會將該貨留給被害人,然被告藉詞遲未出貨,被害人 等候多時後,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㈤所示之資 料可憑。 6、被害人柯林佑部分:被害人於112年2月6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於同日匯款後,於同年月18日被害人向被告表示下週三必須 使用該鏡頭,被告回稱「我處理」;於同月20日被害人問「 詢問結果如何」「那邊怎麼回覆的」,被告稱「他明天如趕 上我寄當日配給你」;於同月21日被害人問「我不想一直催 ,但明天趕不上,我就提早就借,然後我也想知道確切可以 到貨的時間」,被告回稱「好,我追」;於同年3月1日被害 人問「請問有消息嗎」、於同月5日問「已經一個月了,拜 託一下,我不喜歡一直催人」,被告回稱「下午打給你」; 於同年月8日被害人問「老闆今天還沒收到,可以提供黑貓 編號我自己追蹤嗎,拜託了」;於同年月9日被害人稱「老 闆,我受不了了,我感覺你都沒在守信用」,被告回稱「敲 定下週一13號到你那裡」;於同年月10日被害人問「老闆你 有多少把握星期一會到」,被告回稱「會到,放心」,被害 人問「你是寄當日對吧,我在家等」,然於仍未如期到貨, 被害人乃要求退款,被告稱明日會匯入退款,但被害人並未 收到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1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㈥所 示之資料可憑。 7、被害人簡僑緯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18日、23日向 被告訂購相機、鏡頭、電池,被告稱有現貨,被害人乃依指 示匯款,然其後遲未收到貨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21日要求 退款,被告稱會馬上退款,但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 4月26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㈦所示之資料可憑。    8、被害人李忠和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2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被告稱可於同年月28日交貨,然因被害人於 PTT網站上看到有多名訂購者表示向被告訂貨未收到貨品, 退款拖延,被害人乃截圖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同年3月27日 可交貨,否則退款,但於同年3月27日被告未出貨,並稱身 上無錢可退款,經被害人多次催討,被告分別於同年3月8日 匯款2萬元、3月29日退款3000元、3月30日退款1萬元、4月1 日退款1萬元、4月4日退款4000元、4月8日退款5萬1000元( 已全額還款),但被害人於同年5月12日經銀行通知上開退 款來源不明,致被害人之銀行帳號全數遭凍結,被害人於同 年5月1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㈧所示之資料可憑。  9、被害人史家嘉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7日在臺中高鐵站面交, 然於交貨當日,被害人依約前往,被告並未出面,且無法聯 繫,被害人於同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再度詢問被告何時可出 貨,若無法於同年4月10日前出貨,要求全額退款,但被告 仍未能出貨,被害人一再催請被告退款,仍未獲置理,被害 人於同年5月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㈨所示之資料可憑。      10、被害人卓詳軒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被告稱可於同年月29日到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但約 定交貨日期時,被告並未交貨,被害人於同年4月10日前往 被告公司詢問是否已到貨,被告稱可於同年月12日交貨,並 詢問是否需要鏡頭,可連同相機於同年月12日一併出貨,被 害人乃當場交付鏡頭款項,然被告仍未於約定交貨日期交貨 。嗣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被告藉詞拖延,被害人乃於同 年5月4日表示要退款,但被告仍未退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8 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㈩所示之資料可憑。  11、被害人李修齊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7日向被告訂購鏡頭 ,被告稱可於同年4月8日寄貨,被害人乃於當日匯款,但約 定交貨日期屆至,被告仍未交貨,被害人催促出貨,但未獲 置理,被害人乃表示要退款,然被告並未退款,被害人於同 年5月12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2、被害人李鎧廷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告訂購閃燈 發射器,被害人於同年月29日匯款,被告表示會於同年4月7 日出貨,但約定交貨日期屆至,被告仍未交貨,經被害人催 促出貨,但未獲置理,被害人於同年4月19日要求退款,但 被告未依約退款,經被害人一再催促退款,但被告仍未退款 ,被害人於同年6月1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 憑。 13、被害人鍾偉豪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3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3月31日、4月1日匯款後,被告表示會於同年4月8 日寄貨,但約定交貨日期時,被告稱貨運公司出問題致未能 交貨,經被害人催促出貨,但被告仍未能交貨,被害人要求 退款,然被告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4、被害人徐少強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麥克風、記憶卡等商品,於同年4月1日、2日、3日匯款後 ,被告遲未交貨,經被害人聯繫被告,並曾於同年月6日前 往被告公司詢問是否已到貨,但被告仍持續拖延未出貨,被 害人於同年5月9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5、被害人陳羿勝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被害人與被告約定面交時間即同年4月1 8日、同月24日及地點,但被告均未出現,被害人乃要求退 款,且約定於同年月28日14時前退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未退 款,被害人於同年4月28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 可憑。   16、被害人林郁淇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8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鏡頭,於同日匯款,被告告知可於同年4月15日取貨,被害 人乃依約前往被告公司取貨,但被告稱廠商寄錯貨,稱會於 同年5月2日寄貨給被害人,然約定日期屆至仍未出貨,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稱會於同年5月2日退款,但遲未退款,被 害人於同年5月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7、被害人呂悅安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但被告遲未交貨,經被害人一再詢問 ,被告仍未出貨,且未表示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9日報 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18、被害人劉沐承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鏡頭、濾鏡等商品,於翌日(即24日)匯款,被告稱被害人 匯款後,當日即會將商品寄出,被害人遲至同年月29日仍未 收到貨物,乃聯絡被告,被告改稱尚未到貨,且未表示退款 ,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 憑。     19、被害人張晉銘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等物品,於同日匯款,被害人聯絡被告詢問何時可到貨 及要求被告開立出貨單之過程中,被害人因於網路見網友表 示被告涉有詐欺行為,乃於同年4月29日向被告表示要退款 ,然被告僅退款5萬4000元(被害人共匯款6萬8800元),其 後即對被害人置之不理,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9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0、被害人蔣勛鵬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5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商品,於翌日(即26日)匯款,被告表示為現貨,但遲未寄 貨,經被害人每日發訊息詢問何時到貨,但被告先藉詞推託 ,其後即置之不理,未曾表示要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1 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1、被害人謝易伸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訂購二手 鏡頭,被告稱有現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訂金,被告於翌 日通知被害人表示已出貨(寄送寄貨單及便利商店收據予被 害人),將於同年5月1日寄送至被害人處,被害人於同年4 月30日匯尾款,被害人於同年5月2日仍未收到商品,詢問被 告後,被告藉詞拖延,其後改稱其遭廠商斷貨,故未寄出貨 品,被告未表示要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5月8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2、被害人邱顯琳部分:被害人於111年8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讀卡機及電池等商品,於同年月17至19日共匯款19萬4000 元,被告表示將於同年9月17日左右寄貨,但約定寄貨時間 屆期,被告改口表示沒貨,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於同年11 月間始退款2萬元,被害人仍陸續催討,但被告一再推託, 被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提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3、被害人黃裕宸部分:被害人於111年9月1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告表示將於同年10月初到貨,被害人乃於同日匯款 ,被害人於同年10月14日、24日向被告詢問是否出貨,被告 均未置理,被害人表示同年11月10日若仍未出貨,要求退款 ,直至112年3月1日被告仍未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3日 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4、被害人詹秉洋部分:被害人於111年12月6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接環,於同日匯款,被告表示將於同年月25日到貨,但 約定到貨時間屆至,仍未到貨,被害人一再催促後,被告稱 將於112年1月10日出貨,但約定出貨時間屆至,被告仍未出 貨,被告另改稱,將於年後該週出貨,但至112年2月15日被 害人仍未收到貨物,被害人再度詢問被告,被告僅回稱「等 等」,未表示無貨物或要退款之意,被害人乃於同年2月26 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5、被害人林川部分:被害人於111年12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告稱將於被害人匯款後下週出貨,被害人乃於同年 12月30日匯款,但至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5日仍未到貨, 被害人詢問被告商品何時可以到貨,但未獲被告回應,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仍遲未退款,被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 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 之資料可憑。   26、被害人徐聖翔部分:被害人於112年1月31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被害人於同日匯款,被告稱將於下週三、四(即112 年2月8、9日)到貨,但至同年2月13日仍未到貨,被害人詢 問被告,被告改稱於週五(即10日)到貨,但至同年月18日 仍未到貨,被害人於同月18、21日詢問被告,但未獲被告置 理,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表示會於同年3月3日退款,但屆 期仍未退款,被害人乃於同年3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被告其後於同年3月22日退款,與被害人 於同年月23日簽立和解書(見偵22655卷第61頁)。  27、被害人項品淳部分:被害人於112年2月1日、同月15日、23 日、同年3月14日,向被告訂購相機鏡頭、保護鏡,被害人 於訂貨同日匯款(共計15萬元),預定交貨日分別為112年2 月6日、同月20日、3月14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 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而被告仍未出貨,被害人 於同年3月25日要求退款,被告一再拖延退款,其後於同年4 月4日、同月10日退款1萬5000元、3萬元(嗣因被告之退款 ,被害人帳戶遭凍結),被告原承諾被害人將於同月18日、 25日退款,然其後亦未履行,被害人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8、被害人林聖祐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向被告訂購相 機,被害人於訂貨同日匯款(5萬7000元),預定到貨日為 同年月21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經被害 人一再催促出貨,被告稱已於同年月31日出貨,但被害人仍 未收到商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10日要求退款,被告一再拖 延退款,其後於同年月26日、27日退款2萬元、2萬2000元, 其後即未再退款,被害人於同年7月10日報警處理,有附表 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29、被害人賴子玄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17日委託友人持現金 至被告公司訂購相機,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月25日到店取貨 ,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 出貨,然被告仍未能交貨,被害人要求退款,被告同意於同 年5月2日退款,惟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年6月20日報 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0、被害人朱修義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3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3月23日、29日、4月10日共匯款11萬8000元,約定 交貨日期為同年4月7日、14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 給付商品,經被害人一再催促出貨,但被告一再拖延,被害 人要求退款,被告答應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於同 年4月25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1、被害人巫沛樺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鏡頭,於同日匯款,但被告未依約給付商品,且藉故一再拖 延,亦未表示退款之意,被害人於同年4月19日報警處理, 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2、被害人施博勛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4日被告訂購相機、 電池等商品,於同日匯款訂金後,被告表示若全額給付,會 比較快到貨,被害人因而於翌日匯入尾款(共計13萬4000元 ),約定到貨日為同年4月9日,但被告未於前揭約定交貨日 給付商品,經被害人催促出貨,但被告一再拖延,被害人要 求退款,被告答應於同年月21日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 害人乃委由代理人於112年5月2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 起告訴,有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可憑。   33、被害人李國維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年月20日前往被告公司給付12萬2000元,約定於同年 月28日交貨,若未能交貨,即於同年5月2日退款,但被告未 於前揭約定交貨日給付商品及退款,經被害人一再催促退款 ,但均未獲置理,被害人於同年5月4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34、被害人廖俞澄部分:被害人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訂購相機 ,於同日匯款,約定當日出貨,於翌日到貨,但被害人於11 2年5月1日仍未收到商品,被告未向被害人表示為何未到貨 或表示退款之意,被害人乃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35、被害人周怡芳部分:被害人於112年3月28日向被告訂購攝影 機、記憶卡等商品,被害人於同日給付現金,約定112年3月 31日到貨,但被害人於約定日期未收到商品,經一再催促, 被告仍未能交付商品,被害人於同年4月12日要求退款,被 告承諾將於同月21日前退款,然仍未依約退款,被害人乃於 112年4月2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附表四 所示之資料可憑。        則依被害人丁楷宸等人前揭與被告約定買賣交易及聯絡過程 之情形,被告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 楷宸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買賣交易之初,倘具有依約如期 出貨予買家之真意,其於收受貨款後,理應即向上游廠商訂 購相應貨品,然依被告前揭於偵查、原審時所述,其於收受 被害人匯入之貨款後,並未立即向上游廠商訂貨(被告甚且 向部分被害人表示有現貨),且未能提出相應其確有因告訴 人丁楷宸等人下訂後,而向上游廠商訂購及付款資料;被告 將被害人等匯入之貨款款項挪作他用後,未據實以告,於約 定之交貨日期時,或以各種原因為由搪塞出貨日期,掩飾未 能依約如期出貨之假象,或已與被害人約定面交貨品,然未 出面,亦未與被害人聯繫,其明知其手上根本沒有該等被害 人訂購之商品,不僅未明白告知,亦未表示要退款給被害人 ,均係因被害人見被告遲遲未能履約,始要求被告退款,被 告更一再拖延退款,甚且因被告要求其他客戶將貨款匯入被 害人銀行帳戶,致被害人銀行帳戶遭凍結,足見被告自始即 無依約如期出貨與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丁楷宸等之真意,隱瞞其無意願且無法交貨之事實,以締結 買賣契約作為誘餌,佯以會如期交付商品之方式,詐使如附 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楷宸等誤信被告會依 約給付商品,而付款訂購商品,是其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 」類型,在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㊃、至被告辯稱,其有與被害人交易之意,是因遭被害人提告, 而致週轉不靈,才無法依約交貨云云。然依其所陳之交易模 式(即以其後之客戶交付貨款訂購前客之貨物,交付前客) ,姑不論被告對部分被害人誆稱其等購買之商品有現貨,依 被告上揭所述,其可否依約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丁楷宸等訂購之商品,係取決其於將來能否與其他客戶達成 買賣商品約定,得以向其他客戶收取貨款,及其他客戶所支 付之價金是否足以支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 訂購之商品等不確定因素而定,一般人於購買商品時,豈有 可能同意商家以此不確定方式進行交付?況被告於與被害人 約定交貨日屆至時,明知其並未有被害人等要求的貨物,不 但未誠實告知,竟屢以廠商寄錯商品、商品有瑕疵、甚且完 全不出面等方式搪塞被害人,被告稱其有交易之真意,實難 採信。 ㊄、被告另辯以,其有與其他買家交易成功並交付商品之紀錄, 以資佐證其於為本案買賣行為時,並未存在詐欺之意圖云云 。然本件買賣交易過程,是否與其餘客戶買賣交易成功之過 程相同,本非無疑。況買賣過程是否涉及詐欺,本應就各筆 買賣逐一觀之,否則以買賣為業者,僅需有成功交易之紀錄 ,即可謂所有交易均為合法交易,無任何詐欺情事,亦有違 事理之平,被告率以曾有成功交易之紀錄,主張其未存在詐 欺取財之犯行,亦難為憑採。 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5、6、7、10、13、1 4、17、18、20、21、如附表二編號1、4、6至8、10至1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 即如附表一編號1、3、4、8、9、11、12、15、16、19、如 附表二編號2、3、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5、6、7 、10、13、14、17、18、20、21部分,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然依該等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係其等先於網 路平臺刊登購買商品之需求,經被告看見後,方與其等聯繫 交易事宜,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此等部分有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情事,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 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02、34668、38 208、44895、45047、59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10781 、10958、15795、16212、462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0、11、16至1 8、20、21、24、26、27、30至32、34所示部分):原審經 審理後,認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 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示之詐欺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明知已陷於資金困境,周轉顯有困難,卻以進 行相機相關器材交易為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 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 示之告訴人陳立修等施行詐騙,致其等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 2至8、10、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 至11、13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 認客觀事實,惟否認詐欺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 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所 示之被害人等各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 、20、21、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和解或賠償」 欄所示之和解或賠償情形,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1589號卷第394 至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 、10、11、16至18、20、21、24、26、27、30至32、34所示 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有用來與客戶聯絡乙情,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1589號卷第386至387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⒉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10、11、16至18、20、21、24、 26、27、30至32、34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至8、10、11、16至18、20、21、如附表二編號3、5、6 、9至11、13被害人所匯款或交付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扣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6至18、20 、21、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11、13「和解或賠償」欄 所示已實際返還之款項後,餘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 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前揭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屬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復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2 2、23、25、28、29、33、35暨定執行刑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就如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表 二編號1、2、4、7、8、12、14部分認為被告分別犯詐欺取 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而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而給付被害人丁楷宸2萬元 ;就附表一編號9、12、13至15、19、如附表二編號1、2、4 、7、8、12、14部分,已與被害人史家嘉、李鎧廷、鍾偉豪 、徐少強、陳羿勝、張晉銘、邱顯琳、黃裕宸、林川、林聖 祐、賴子玄、李國維、周怡芳已和、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 部分和、調解條件所約定之賠償,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 號卷第157至162、181、182、241至533頁),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認定,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 審判決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均予撤銷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 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已陷於資金困境,周轉困 難,卻以進行相機相關器材交易為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 1、9、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8、12、14所 示之被害人丁楷宸等施行詐騙,致其等各受有如附表一1、9 、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8、12、14所示之 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認確有與該等被 害人交易而未出貨之事實,仍否認詐欺犯行,然考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該等被害人和、調解成立,暨其依和、調解條 件給付各被害人部分賠償款項之和、調解或賠償情形(如附 表一、二「和解、調解或賠償」欄所示),暨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 1589號卷第394至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 號1、9、12至15、19、22、23、25、28、29、33、35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㊂、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有用來與客戶 聯絡乙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見原審1589號卷第38 6至387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此部分各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 表二編號1、2、4、7、8、12、14所示犯行,分別詐得此部 分被害人等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 如附表一編號1、9、12至15、19、附表二編號1、2、4、7、 8、12、14「和解、調解或賠償」欄所示已實際返還之款項 後,餘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前揭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定應執行刑: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 8、10、11、16至18、20、21、24、26、27、30至32、34) 與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9、12至15、19 、22、23、25、28、29、33、35)之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 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不得易科罰 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欄第4項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黃慧倫移送併辦 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李俊毅、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欄()內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刊登網路平臺 和解、調解或已賠償 1 (1) 丁楷宸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5047號併辦) 丁楷宸於111年9月28日14時20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以MESSENGER及LINE聯絡交易商品(SONY 00-000mm鏡頭1個)事宜,經施榮光應允如期出貨後,丁楷宸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14時40分許 4萬5800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 (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2萬元 (112年度訴字第1589號卷第159至160頁,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479至502頁) 2 (20) 陳立修 (有提告訴) 陳立修於112年1月4日13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FX3/A7S3相機訊息後,施榮光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陳立修,對之佯稱:全額付款可提供優惠云云,並引導陳立修至「來來相機」FACEBOOK購買,及傳送訂購憑單予陳立修,致陳立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陳立修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陳立修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1月4日6時32分許 3萬元 3萬元 112年1月4日16時34分許 5000元 3 (19) 陳賢瀛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46244號併辦) 陳賢瀛112年1月9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閃光燈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絡,施榮光佯稱:須先付款再行出貨云云,致陳賢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19時30分許 5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YAHOO奇摩拍賣(來來相機) 退款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459頁) 112年1月10日9時18分許 11萬1000元 4 (18) 林信昌 (有提告訴) 林信昌於112年1月10日17時11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相機腳架之虛偽訊息,致林信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17時11分許 9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YAHOO奇摩拍賣(來來相機) 無 5 (2) 繆宇華 (有提告訴) 繆宇華於112年1月8日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二手相機訊息後,施榮光即以LINE聯絡繆宇華,對之佯稱:可出售SONY A74相機云云,致繆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21時21分許 5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繆宇華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繆宇華聯繫購買事宜 無 112年1月19日18時52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11日19時4分許 4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17) 柯林佑 (有提告訴) 柯林佑於112年2月6日15時52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聯絡柯林佑並留下「來來相機」聯絡方式,及傳送訂購憑單予柯林佑,致柯林佑陷於錯誤,至「來來相機」FACEBOOK購買SONY 14mm F1.8鏡頭,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6日15時52分許 3萬5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柯林佑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柯林佑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7 (7) 簡僑緯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3702號併辦) 簡僑緯於112年3月17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於「SONY MINOLTA底片數位相機任何攝影器材二手交流區」FACEBOOK刊登收購鏡頭訊息後,施榮光即自稱係「來來相機」店家並私訊簡僑緯,對之佯稱:有SONY A7R5機身、鏡頭及電池可出售云云,致簡僑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簡僑緯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私訊簡僑緯聯繫購買事宜(起訴書附表誤載購買平臺為DCVIEW二手專區) 無 112年3月17日18時41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18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8日11時40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3月23日19時35分許 3500元 8 (16) 李忠和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4895號併辦) 李忠和於112年3月22日13時43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聯絡施榮光詢問SONY A7RV相機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先全額匯款再行寄送云云,致李忠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43分許 4萬8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退款9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409頁、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241至261頁) 112年3月22日13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 5萬元 9 (12) 史家嘉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併辦) 史家嘉於112年3月24日22時12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SON Y A74相機)之虛偽訊息,即以蝦皮訊息聯絡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全額匯款後再行面交云云,致史家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22時12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蝦皮(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9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81至182、503至512頁) 5000元 10 (13) 卓詳軒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4668號併辦) 卓詳軒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A74相機及電池訊息後,施榮光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及FACEBOOK聯絡卓詳軒談論交易事宜,並對之佯稱:須先全額付款後再行寄送云云,致卓詳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卓詳軒於同年4月10日前往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詢問商品何時到貨,施榮光接續前開犯意,復佯稱:可加購SONY 24-70GM II鏡頭一併寄送云云,致卓詳軒陷於錯誤,於門市現場交付右列現金與施榮光,並匯款餘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17時32分許 4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卓詳軒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電話及FACEBOOK與卓詳軒聯繫交易 無 112年3月26日17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6日17時35分許 9800元 112年4月10日17時許 1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當場交付與施榮光 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 3萬9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 (15) 李修齊 (有提告訴)(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59726號併辦) 李修齊於112年3月27日23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Olympus40-150mm F2.8PRO鏡頭)之虛偽訊息後,與施榮光聯絡,施榮光對之佯稱:須先全額匯款再行寄送云云,致李修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0時2分許 2萬96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2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399至416頁) 12 (21) 李鎧廷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6212號併辦) 李鎧廷112年3月21日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Broncolo布朗發射器RFS2.1單點觸發器)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絡交易事宜,李鎧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分,112年度他字第4790號卷第404頁) 68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調解成立,已履行68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25至432頁) 13 (9) 鍾偉豪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314號併辦) 鍾偉豪於112年3月底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Fujifilm X-S10相機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鍾偉豪交易事宜,致鍾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6時24分許 30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鍾偉豪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鍾偉豪聯繫購買事宜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33至442頁) 112年4月1日14時25分許 3萬3000元 14 (14) 徐少強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0958號併辦) 徐少強於112年4月1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徐少強,對之佯稱:可出售SONY A7R5相機、ECM -B1M麥克風及CEA-G160T記憶卡云云,致徐少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徐少強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徐少強聯繫交易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59至464頁) 112年4月1日12時42分許 4萬7000元 112年4月2日6時19分許 9000元 112年4月4日20時50分許 1萬7600元 15 (8) 陳羿勝 (有提告訴) (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8208號併辦) 陳羿勝於112年4月6日21時48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市集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Olympus MZUIKO ED 7-14mm F2.8 PRO2相機鏡頭)之虛偽訊息,即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21時48分許 1萬7500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來來相機) 已和解(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533頁) 16 (10) 林郁淇 (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有提出告訴) 林郁淇於112年4月8日15時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露天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Fujifilm xfl8-55mm鏡頭、日本58mm)之虛偽訊息,即於同年4月8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號A3「來來相機」門市購買,施榮光即對之佯稱:須全額付款後才會訂貨云云,致林郁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8日16時2分許 1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露天(起訴書附表誤載為FACEBOOK,FACEBOOK訊息係下訂後聯絡取貨及退款事宜) (被害人瀏覽網路訊息後直接前往門市訂購) 無 112年4月8日16時3分許 500元 17 (11) 呂悅安 (有提告訴) 呂悅安於112年4月12日14時2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LINE聯絡呂悅安,並引導至「來來相機」FACEBOOK聯絡交易( SONY A7C相機+50mm F1.4GM鏡頭)事宜,致呂悅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2日14時2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呂悅安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呂悅安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4月12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8 (3) 劉沐承 (有提告訴) 劉沐承於112年4月23日16時54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SONY 24-70二代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LINE聯絡劉沐承,並佯稱:可至「來來相機」FACEBOOK交易云云,致劉沐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許 5萬元 施○○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劉沐承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劉沐承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4月24日13時41分許 4000元 19 (5) 張晉銘 (有提告訴)(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5795號併辦) 張晉銘於112年4月26日8時26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以臉書及LINE聯絡交易商品(SONY 24-70二代鏡頭1顆、S0NY 2X鏡1顆、鏡頭保護貼)事宜後,張晉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8時26分許 5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①退款5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卷一第259頁) ②有和解,已履行3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471至478頁) 112年4月26日8時2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分) 5800元 112年4月26日8時36分許 1萬3000元 20 (6) 蔣勛鵬 (有提告訴) 蔣勛鵬於112年4月25日23時許,以LINE向施榮光詢問並欲購買攝影商品(DJI RS3M1NI三軸穩定器、RODE Wireless GO II麥克風、鏡頭清潔組)事宜,經施榮光佯以有現貨云云,致蔣勛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7時55分許 1萬7950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蔣勛鵬主動以LINE詢問施榮光交易商品事宜 無 21 (4) 謝易伸 (有提告訴) 謝易伸於112年4月28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網站刊登徵求二手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LINE聯絡謝易伸,並對之佯稱:可出售鏡頭云云,致謝易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7時25分許 3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謝易伸於網路刊登徵求二手商品後,由施榮光以LINE與謝易伸聯繫購買事宜 無 112年4月30日7時12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刊登網路平臺 和解、調解或賠償 1 邱顯琳 (112年度偵字 第44804號) 邱顯琳於111年8月17日19時7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訊息後,施榮光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邱顯琳,對之佯稱:有NIKON Z9機身、讀卡機及電池等商品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云云,致邱顯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19時7分許 10萬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邱顯琳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邱顯琳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523至530頁) 111年8月18日13時49分許 8萬1000元 111年8月19日21時44分許 1萬3000元 2 黃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 黃裕宸於111年9月16日1時9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於「COMECOME777777」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TAMROM35-150MMF2-2.8鏡頭)之虛偽訊息,即以蝦皮訊息聯絡交易事宜,施榮光對之佯稱:僅剩1個名額須全額匯款才會保留云云,致黃裕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1時9分許 4萬5800元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蝦皮(COMECOME777777) 調解成立,已履行4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17至422、424頁) 3 詹秉洋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 詹秉洋於111年12月6日18時39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聯絡施榮光談妥相機鏡頭接環交易事宜,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19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19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61頁) 4 林川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 林川於111年12月17日2時55分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聯絡林川,對之佯稱:有Sony 24-70GMII、Sony16-35PZ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林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月17日) 12時57分許 5萬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林川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林川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2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43至452頁) 5 徐聖翔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 徐聖翔於112年1月31日17時23分許,瀏覽施榮光於「來來相機」FACEBOOK上刊登販售攝影設備之虛偽訊息,即與施榮光聯繫,施榮光對之佯稱:有全新水貨Sony FE 90MMF2.8G、SEL90M28G相機鏡頭可出售云云,致徐聖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31日 18時34分 2萬500元 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FACEBOOK(來來相機) 有和解,已履行2萬1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55號卷第59頁) 111年1月31日 18時43分 1000元 6 項品淳 (112年度偵字第38334號) 項品淳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相機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自稱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聯絡項品淳,對之佯稱:有Sony 24-70GMII、Sony-00-000GMII、Sony-20-70MM F4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項品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日18時33分許 5萬2000元 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項品淳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項品淳聯繫購買事宜 退款4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112年2月16日0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0時46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2月25日17時25分許 4000元 112年3月14日14時24分許 2萬6000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7 林聖祐 (112年度偵字第44239號) 林聖祐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 A74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林聖祐,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林聖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1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林聖祐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林聖祐聯繫購買事宜 ①退款4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239號卷第26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3000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65至470頁) 112年3月17日10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28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7日10時32分許 1萬7000元 8 賴子玄 (112年度偵字第42973號) 賴子玄於112年3月17日17時許,委託友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A3「來來相機」購買NIKON D750相機,施榮光佯稱:有貨可售且可於同年月25日可到店取貨云云,即由友人當場交付右列金額與施榮光 112年3月17日17時許 3萬5000元 (現金付款)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53至458頁) 9 朱修義 (112年度偵字第37460、44804號) 朱修義於112年3月22日20時12分前某時許,瀏覽施榮光以「來來相機-阿光」名義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販售相機之虛偽訊息,即以通訊軟體聯絡施榮光,施榮光對之佯稱:有Sony zv-el、Sony 20F1.8FE、Sony 2470GM全新鏡頭可便宜出售云云,致朱修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3日23時33分許 2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DCVIEW二手專區 無 112年3月29日22時52分許 5萬3000元 112年4月10日15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0 巫沛樺 (112年度偵字第31792號) 巫沛樺於112年3月28日11時10分前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刊登徵求Sony24-70GMII鏡頭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巫沛樺,並要求巫沛樺加入「來來相機」臉書粉專,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巫沛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13時9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巫沛樺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巫沛樺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12年3月28日13時24分許 1000元 11 施博勛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 施博勛於112年4月4日19時41分前某時許,於DCVIEW二手專區及臉書二手市場刊登徵求相機設備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聯絡施博勛,對之佯稱:有徠卡Q2及原廠電池可便宜出售及全額付清可較快到拿到商品云云,致施博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4日19時41分許 5萬元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施博勛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施博勛聯繫購買事宜 退款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04號卷第73頁) 112年4月5日15時22分許 8萬4000元 12 李國維 (112年度偵字第44340號) 李國維於112年4月19日16時6分前某時許,在CDVIEW二手平臺刊登徵求CANON R3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聯繫李國維,對之佯稱:有全新公司貨可出售云云,致李國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A3「來來相機」當場交付右列金額與施榮光 112年4月20日18時許 12萬2000元 (現金交付)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李國維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以通訊軟體與李國維聯繫購買事宜 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423、513至522頁) 13 廖俞澄 (112年度偵字第30136號) 廖俞澄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於網路刊登徵求SONY ZV-E1相機訊息後,施榮光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於同年月29日14時10分前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廖俞澄,並要求廖俞澄加入「來來相機」臉書粉專,對之佯稱:如當日匯款可馬上出貨云云,致廖俞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施榮光未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係廖俞澄於網路刊登徵求商品後,由施榮光與廖俞澄聯繫並引導至FACEBOOK交易 無 12年4月29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14 周怡芳 (112年度易字第2637號追加起訴) 周怡芳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以臉書私訊「來來相機」施榮光詢問CANON R5等事宜,施榮光即以臉書及電話向周怡芳佯稱:有CANON R5C攝影機及SANDISK 256G CFAST記憶卡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且於112年3月31日即可到貨云云,致周怡芳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施榮光即於右列時間,前往周怡芳經營之京宸影像製作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向周怡芳收取右列現金 112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 12萬5000元 (現金交付) 周怡芳以臉書詢問及交易商品事宜 ①退款8000元 (112年度他字第3691號卷第61頁) ②調解成立,已履行1萬元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第157至162、391至39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本院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丁楷宸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陳立修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陳賢瀛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林信昌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繆宇華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柯林佑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簡僑緯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李忠和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史家嘉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卓詳軒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李修齊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李鎧廷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鍾偉豪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徐少強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陳羿勝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6(林郁淇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7(呂悅安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8(劉沐承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張晉銘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0(蔣勛鵬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1(謝易伸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邱顯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黃裕宸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詹秉洋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林川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徐聖翔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6(項品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7(林聖祐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8(賴子玄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9(朱修義部分) 施榮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0(巫沛樺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1(施博勛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2(李國維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3(廖俞澄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4(周怡芳部分)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卷證 ㈠告訴人丁楷宸部分:  ⒈丁楷宸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5至176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頁)  ⒉丁楷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1至174頁)  ⒊丁楷宸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7頁)  ⒋丁楷宸提出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及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178至194頁) ㈡告訴人陳立修部分:  ⒈陳立修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3至146頁)  ⒉陳立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1至142頁)  ⒊陳立修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151至153頁)  ⒋陳立修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77頁) ㈢告訴人陳賢瀛部分:  ⒈陳賢瀛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7至459頁)  ⒉陳賢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5至456頁、第461至463頁、第471頁)  ⒊陳賢瀛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65至466頁)  ⒋陳賢瀛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67至471頁) ㈣告訴人林信昌部分:  ⒈林信昌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8至449頁)  ⒉林信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0至453頁)  ⒊林信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4頁)  ⒋林信昌YAHOO奇摩拍賣網頁及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54頁) ㈤告訴人繆宇華部分:  ⒈繆宇華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09至210頁)  ⒉繆宇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05至208頁)  ⒊繆宇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14頁)  ⒋繆宇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DCVIEW二手專區交易訊息(見偵29811號卷一第212至213頁) ㈥告訴人柯林佑部分:  ⒈柯林佑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32至433頁)  ⒉柯林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434至439頁)  ⒊柯林佑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2頁)  ⒋柯林佑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442至446頁) ㈦告訴人簡僑緯部分:  ⒈簡僑緯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11至213頁)  ⒉簡僑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316頁、第320至324頁)  ⒊簡僑緯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15頁)  ⒋簡僑緯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16至221頁)    ㈧告訴人李忠和部分:  ⒈李忠和112年5月13日、5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409至410頁,偵44895號卷第25至26頁)  ⒉李忠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407至408頁)  ⒊李忠和指認施榮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1至414頁)  ⒋李忠和轉帳交易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7頁、第425至430頁)  ⒌李忠和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PTT貼文及通話譯文(見偵29811號卷一第415至430頁) ㈨告訴人史家嘉部分:  ⒈史家嘉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67至269頁)  ⒉史家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265至266頁)  ⒊史家嘉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71頁)  ⒋史家嘉提出蝦皮訊息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72至281頁) ㈩告訴人卓詳軒部分:  ⒈卓詳軒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85至290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3年4月25日審理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287頁)  ⒉卓詳軒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91至292頁)  ⒊卓祥軒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790號卷第293至311頁) 告訴人李修齊部分:  ⒈李修齊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8日偵訊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325至328頁、偵59726號卷第81至82頁)  ⒉李修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323至324頁)  ⒊李修齊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337頁)  ⒋李修齊提出露天拍賣聊天室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329至335頁、第339頁) 告訴人李鎧廷部分:  ⒈李鎧廷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181至183頁)  ⒉李鎧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⒊李鎧廷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191至193頁)  ⒋李鎧廷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30793號卷二第185至189頁) 告訴人鍾偉豪部分:  ⒈鍾偉豪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340至342頁)、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150頁)  ⒉鍾偉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338至339頁、第345至346頁)  ⒊鍾偉豪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344頁) 告訴人徐少強部分:  ⒈徐少強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51至52頁)  ⒉徐少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49至50頁、第59至64頁)  ⒊徐少強指認施榮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0793號卷二第53至56頁)  ⒋徐少強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58頁) 告訴人陳羿勝部分:  ⒈陳羿勝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225至227頁)、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233頁)  ⒉陳羿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327至331頁、第335頁)  ⒊陳羿勝提出露天聊天室及行動電話簡訊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229至233頁)  ⒋陳羿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235頁) 被害人林郁淇部分:  ⒈林郁淇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30793號卷二第235至237頁)  ⒉林郁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227至233頁、第243至257頁、第275至277頁)  ⒊林郁淇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93號卷二第261至263頁)  ⒋林郁淇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30793號卷二第259至273頁) 告訴人呂悅安部分:  ⒈呂悅安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3至365頁)  ⒉呂悅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1至362頁)  ⒊呂悅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9頁)  ⒋呂悅安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911號卷一第367至369頁) 告訴人劉沐承部分:  ⒈劉沐承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26至229頁)  ⒉劉沐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0至234頁)  ⒊劉沐承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9頁)  ⒋劉沐承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擷圖(見偵29811號卷一第235至238頁、第240頁) 告訴人張晉銘部分:  ⒈張晉銘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59至260頁)、113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145頁)  ⒉張晉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57至258頁)  ⒊張晉銘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811號卷一第261至271頁) 告訴人蔣勛鵬部分:  ⒈蔣勛鵬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見他4790號卷第149至152頁)  ⒉蔣勛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790號卷第147至148頁)  ⒊蔣勛鵬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790號卷第155至165頁)  ⒋蔣勛鵬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790號卷第165頁) 告訴人謝易伸部分:  ⒈謝易伸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3至246頁)  ⒉謝易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1至242頁)  ⒊謝易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7頁)  ⒋謝易伸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宅急便查詢資料(見偵29811號卷一第249至256頁) 告訴人邱顯琳部分:  ⒈邱顯琳113年4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1589號卷第280至286頁)  ⒉邱顯琳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556號卷第43頁)  ⒊邱顯琳提出與施榮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41、45至47頁)  ⒋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⒌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黃裕宸部分:  ⒈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見偵24031號卷第39至41頁、偵22655號卷第149至151頁)、112年12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1920號卷第94頁)  ⒉黃裕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031號卷第33至35頁、第63至67頁)  ⒊黃裕宸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4031號卷第49頁)  ⒋黃裕宸提出蝦皮購物網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031號卷第43至46頁、第49至61頁) 告訴人詹秉洋部分:  ⒈詹秉洋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22655號卷第47至48頁)  ⒉詹秉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655號卷第63至71頁)  ⒊詹秉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655號卷第73頁)  ⒋詹秉洋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55號卷第75至77頁) 告訴人林川部分:  ⒈林川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44804號卷第59至61頁)  ⒉林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804號卷第77至81頁)  ⒊林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44804號卷第85頁)  ⒋林川提出與「來來相機」電子郵件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4804號卷第87至100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徐聖翔部分:  ⒈徐聖翔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2655號卷第45至46頁)  ⒉徐聖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655號卷第81至91頁)  ⒊徐聖翔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22655號卷第93至101頁) 告訴人項品淳部分:  ⒈項品淳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0日偵訊筆錄(見偵38334號卷第37至38頁,他4556號卷第183至185頁)  ⒉項品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334號卷第41至49頁)  ⒊項品淳轉帳交易明細(見他4556號卷第61頁、第67至69、第73頁)  ⒋項品淳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59頁、第63至65頁、第71頁、第75至81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林聖祐部分:  ⒈林聖祐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44239號卷第25至28頁)  ⒉林聖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239號卷第43至50頁、第73至75頁)  ⒊林聖祐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4239號卷第35至36頁)  ⒋林聖祐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239號卷第31至34頁) 告訴人賴子玄部分:  ⒈賴子玄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42973號卷第23至25頁)  ⒉賴子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2973號卷第27至29頁、第39頁)  ⒊賴子玄提出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2973號卷第31至35頁) 告訴人朱修義部分:  ⒈朱修義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37460號卷第19至23頁)  ⒉朱修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7460號卷第25至35頁)  ⒊朱修義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7460號卷第41頁、第47頁、第51頁)  ⒋朱修義提出與「來來相機-阿光」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見偵37460號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9頁、第53至71頁)  ⒌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⒍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巫沛樺部分:  ⒈巫沛樺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31792號卷第23至24頁)  ⒉巫沛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792號卷第35至51頁)  ⒊巫沛樺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1792號卷第53至55頁)  ⒋巫沛樺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資料、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及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792號卷第57至61頁) 告訴人施博勛部分:  ⒈施博勛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4556號卷第129至135頁)  ⒉施博勛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4556號卷第127頁)  ⒊刑事告訴狀(見他4556號卷第3至7頁)  ⒋告訴代理人楊凱雯律師之警詢筆錄(偵44804號卷第69至74頁) 告訴人李國維部分:  ⒈李國維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44340號卷第25至26頁)  ⒉李國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340號卷第31頁)  ⒊李國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340號卷第27至29頁)  ⒋施榮光與李國維112年4月28日簽訂切結書(見偵44340號卷第39頁)  ⒌李國維提出DCVIEW二手專區網頁資料、與「來來相機」電子郵件及與「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偵44340號卷第33至37頁、第40頁) 告訴人廖俞澄部分:  ⒈廖俞澄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30136號卷第53至54頁)  ⒉廖俞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136號卷第59至63頁、第67至69頁)  ⒊廖俞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136號卷第65頁) 告訴人周怡芳部分:  ⒈周怡芳112年5月18日、6月13日偵訊筆錄(見他3691號卷第39至40、61至62頁)、113年4月25日原審審理筆錄(見原審2637號卷第45至48頁)、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1001號卷第232、233頁)  ⒉周怡芳提出與「來來相機」MESSENGER對話紀錄、「來來相機-阿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3691號卷第9頁、第13至21頁)  ⒊周怡芳來來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憑單(見他3691號卷第11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1 VIVO X60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彰化縣○○市○○路000號 2 施榮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9樓之2 3 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4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5 黃○○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6 黃○○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2025-03-04

TCHM-113-上訴-101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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