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品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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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昱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執更字第4141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昱全(下稱受 刑人)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入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下列刑期:有期徒刑8月(新 北地檢109年執更壬字第424號,下稱甲案)、2月(新北地 檢109年執壬字第1467號,下稱乙案)、拘役30日(新北地 檢109年執壬字第1207號,下稱丙案)、有期徒刑8年(新北 地檢109年執壬字第15557號,下稱丁案),嗣甲案、丁案刑 期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由新北 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壬字第4141號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下稱戊案)。而甲案、乙案、丙案之執行指揮書,皆有註 明接續執行,且合計刑期,故受刑人於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 分數皆可累加計算,但執行丁案指揮書時,並未註明合計刑 期計算,致已執畢部分累進處遇分數全數歸零重新計算。後 於甲案、丁案更定應執行刑後,換發為戊案執行指揮書執行 ,並將甲案之累進處遇分數併入計算,但因乙案已執行完畢 且不符合定刑要件,故此部分累進處遇分數則不予計算。受 刑人於113年11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情請求變更 指揮書,新北地檢則於113年11月28日函覆(文號:新北檢 偵壬字執聲他5611字第1139151788號)請受刑人向法院聲明 異議。是受刑人為請求變更指揮書為接續執行並合計刑期, 使乙案執行完畢之累進處遇分數能合併計算至戊案中,以維 護受刑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 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 ,固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 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 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述,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戊案執行指 揮書聲明異議,請求變更該指揮書之記載為與乙案接續執行 。至聲明異議意旨中另提及之甲案、丁案業於定刑後換發為 戊案執行指揮書,乙案、丙案已執行完畢,且均有於執行指 揮書上記載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受刑人之主張均非屬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 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 08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 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及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因違反 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確定;嗣上開㈠、㈡、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確定,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字第4141號執行指揮 書(即戊案)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案件即戊案,其「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 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 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受刑人自得另向管轄法 院再行提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3-聲-4674-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9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彥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3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軟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3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然被告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橡膠軟管2支,經送鑑驗結 果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 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 第16頁)附卷可憑,故並無證據足認屬含有毒品成分之違 禁物。且被告於警詢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供稱: 扣案物不是我的,是一個綽號「阿峰」的同事所有等語。 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認扣案橡膠軟管2支為被告所有,或與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無從認屬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 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4-單禁沒-49-2025012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294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3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948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緩字第2958號,應予更 正),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13年11月5日期滿,扣案之新 臺幣(下同)5000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犯罪行為人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948號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 職權送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 議字第998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該署1 12年度緩字第2958號執行緩起訴,已於113年11月5日期滿等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附卷可憑。扣案現金50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不 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明 確,核與證人方南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物照片 、法務部廉政署留存筆錄、留存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03 至113頁)等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單聲沒-220-2025012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鴻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 勞務及應接受4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確 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113年8月29日、10月29日均未按期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未按時於113年9 月19日、10月17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而經新北市 政府(聲請書誤載為性侵害防治中心應予更正)處以罰鍰新 臺幣(下同)1萬元,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之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 數不足;該管檢察官接獲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2項 亦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 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 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簡上字 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4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2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應堪認定。 (二)而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報到後經觀護人當面通知應 於113年8月29日、10月29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 然受刑人均逾期並未報到,業經該署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 人下次應再行報到,此有該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 、執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表、113年9月6 日新北檢貞立112執護422字第1139114208號函、送達證書 、113年11月8日新北檢貞立112執護422字第1139141704號 函等附卷可參。另受刑人於113年9月19日、10月17日未依 規定按時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課程,業經新北市政府 裁處罰鍰1萬元等情,亦有該府113年10月29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33395746號函、113年11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 3399018號函附卷可佐。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至 今均無任何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無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 及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而有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 到,復未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兩者合計未遵期 履行次數已達4次之多。且受刑人於113年9、10月間雖自 稱欲請假無法出席處遇計畫課程,然並未提出合理之請假 證明供參酌,此有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 多次僅以欲幫配偶辦理結婚簽證事宜即欲請假不參與加害 人處遇計畫,然未能釋明有何正當理由或提出可信之證明 ,不足認為上開原因即完全無法配合參與課程,自不足認 為其有依法請假,堪認受刑人係無正當理由無故不配合出 席。另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復逾期未具狀陳明有 何不能配合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考量緩刑制度之目的旨在獎勵自新,於所宣告 之期間內有暫不執行刑罰之效果,期滿且未經撤銷緩刑並 可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遵期 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並積極出席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處遇 課程,且倘其存有無法遵期到案執行、出席課程之正當事 由,亦應主動陳明,而非在歷經多次通知、訪查,甚至經 裁處罰鍰之情況下,依舊漠視不理,在在顯示受刑人主觀 上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配合到案 執行保護管束,亦無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意 願,情節可謂重大,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所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 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撤緩-40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乙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乙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 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12月9日 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 案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 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 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 受刑人均係犯竊盜罪,犯罪時間均介於112年6至7月間,且 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酌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 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 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聲-498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偉峰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壹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如附表所示 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 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已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 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 係犯妨害名譽及洗錢等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4-聲-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 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3年11月20日出具之 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 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五日 內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回覆等情,此有本院11 3年12月10日新北院楓刑政113聲4728字第1130004728號函及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至5前分別定應執行刑合計之結果, 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 人分別係犯竊盜、洗錢及施用毒品等罪,其所犯竊盜罪部分 ,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另所犯施用毒品部分,所侵害之法益 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各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並斟酌其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 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 刑之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 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聲-4728-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哲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 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如附 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 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逾 期仍未回覆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新北院楓刑政113 聲4846字第1130004846號函及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 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期間相隔約5月,其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甚高,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於 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聲-4846-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83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6 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8號),聲 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少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4、83 5、836、837、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 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 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蔡少軒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被告另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113年1月6日另犯施用毒品 案件,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34、835、836、837、838 號、113年度軍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分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 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所示 之鑑定書附卷可憑,且針筒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已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核均屬違禁物,應 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 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 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偵查案號 1 白色透明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0.1650公克,驗餘淨重0.1648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第99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2號) 2 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淨重共計0.541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5408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13卷第5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3號) 3 針筒7支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0卷第38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4 注射針筒1支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卷第77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163公克,驗餘淨重0.1133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04卷第39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4號) 6 針筒1支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同上

2025-01-22

PCDM-113-單禁沒-1161-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18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183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庭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81號等 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鑑定 書附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 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 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庭緯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有 期徒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6181、6182、6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上 開案件中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 可憑,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 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 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 器1組」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銷毀之 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181號卷第37頁),是上開物品既已 銷毀,自無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此部分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651公克,驗餘淨重0.160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6181號卷第4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361公克,驗餘淨重0.131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卷第3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6311公克,驗餘淨重0.1253公克)及殘渣袋1只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6183號卷第3頁)

2025-01-22

PCDM-113-單禁沒-125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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