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華
黃于庭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黃于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世華、黃于庭為男女朋友,且均為郭倫獨資經營位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米醬生活館之員工,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劉世華於民國104年間某日起在米醬生活館擔任直銷小編,負
責網路行銷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
續犯意,自107年間某日至108年間某日期間,接續徒手竊取
與其職務無關、為郭倫向盛貿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所進貨之飼
料,嗣以市價約7折之價格,在蝦皮樂購網站上販售,因而
獲利新臺幣(下同)40萬元。
㈡黃于庭於106年間至111年3月間,在米醬生活館擔任行政人員
,負責聯繫客戶收、付款及出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為
償還家中債務、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9年1月23日至110
年8月25日期間,指示客戶將貨款匯入不知情之劉世華所有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
網友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苡純、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蔡嘉豪、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辦理
第三方支付業務所開立之帳號),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款項共125萬7514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
㈢嗣郭倫驚覺有異,質問劉世華、黃于庭,劉世華、黃于庭坦
承不諱並書立認罪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世華、黃于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華、黃于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1、483、495頁),經
查,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他
卷第23至25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按(見他
卷第11頁),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被告劉世華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5至169、23
1至234頁),且有被告劉世華認罪書影本、盛貿寵物股份有
限公司歷史交易紀錄表、盛貿寵物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包裝照
片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1、13、131至155頁);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復有被告黃于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71至175、231至234頁),且有被告黃于
庭認罪書影本2紙、被告黃于庭侵占貨款之部分明細表、客
戶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5至17、33至34、35
至6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
年9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75112號函暨檢附戶名劉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42055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13624號函(見本院卷第41至395、411至412頁
)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各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劉世華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上開飼料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核被告黃于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
告黃于庭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
金額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接續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世華、黃于庭法治觀
念薄弱,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劉世
華竟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黃于庭竟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
損及告訴人郭倫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各已
返還告訴人郭倫部分款項(詳如後述),暨告訴人郭倫所受
之損害,又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世華所竊得之飼料,已在蝦皮樂購網站上販售,因而
獲利40萬元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他卷第232頁、本院卷第431頁),則變賣所得40萬元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劉世華本案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劉世華前已返還告訴人郭倫258,
000元【計算式:224,000+34,000=258,000】,業據被告劉
世華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所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448、476頁),並有LINE帳款確認群之記
事本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至445頁),而就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倫之142,000元【計算式:400,000
-258,000=142,000】,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世華本案所犯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于庭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1,257,514元,並未扣
案,而被告黃于庭前已返還告訴人郭倫62,000元【計算式:
7,000+55,000=62,000】,業據被告黃于庭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49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48
、475、476頁),並有LINE帳款確認群之記事本列印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至445頁),而就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郭倫之1,195,514元【計算式:1,257,514-62,000=1,
195,514】,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于庭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2911-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