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全利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全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執
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NDM-114-聲保-65-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