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欣蓓

共找到 227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𨶒涵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𨶒涵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陸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壹個(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陸公克)、吸食器壹組(成分 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12年毒偵緝字第1223號」,更正 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22、1223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與」贅載,應刪除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無故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更正為「無故進入他人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號未關閉鐵門之住宅內(所涉侵入他人住宅 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調查,並當場扣得𨶒涵玲 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16公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含有同上毒品成分之殘渣袋1 個(驗餘淨重0.0096公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 重)」。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補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1個、吸食器1組、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6月30日18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 甚高,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未能具體說明施 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然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 可, 兼衡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而 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身心障礙者、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16公克),又扣案之殘渣袋 1個、吸食器1組,分別經刮取殘渣及乙醇溶液沖洗,同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者驗餘淨重0.0096公 克、後者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 、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 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   被   告 𨶒涵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𨶒涵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22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0 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與,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18時30分許,無故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經警據報 到場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𨶒涵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86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08 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 袋1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 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2-11

PCDM-113-簡-5877-202502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 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 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 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 」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 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 ,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列管應定期接受毒品尿液檢驗之 人口,經警攔檢盤查並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4時35分許,對 其採集尿液檢驗後,經員警詢問其近期是否施用毒品、施用 何種毒品,被告雖主動坦承於113年1月26日7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社區公共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惟對於施用之海洛因犯行則經警詢問後予以否認(見毒偵卷 第9頁),係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亦有113年1月27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 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重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 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 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本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關於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 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有施用 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 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   被   告 陳漢倫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74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月26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公廁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1次。嗣於翌(27)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地下1樓,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漢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7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2-11

PCDM-113-審簡-1681-2025021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宇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宇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顏宇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9時5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宇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9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 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本應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前行而未及時煞停,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4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57號   被   告 顏宇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宇承於民國112年12月4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道0號31公里800公尺南側向輔助處時,本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車輛動態,即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由陳宜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煞車減速,顏宇承駕駛 之A車向前撞擊陳宜蓁所駕駛之B車,B車再撞擊其前方同向由 林獻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林獻靖因而受有頸部及腰部筋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林獻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宇承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1公里800公尺南側向輔助處時,見同向前方由陳宜蓁駕駛B車煞車減速,惟煞車不及因而碰撞B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獻靖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C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1公里800公尺南側向輔助處時,遭同向後方之B車撞擊之事實。 3 證人陳宜蓁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宜蓁於上揭時間駕駛B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1公里800公尺南側向輔助處時,遭同向後方之A車撞擊後,再撞擊C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共2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1公里800公尺南側向輔助處時,撞擊同向前方由證人陳宜蓁駕駛B車,B車再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駕駛C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之事實。 6 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疑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頸部及腰部筋膜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PCDM-113-審交易-1629-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涵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3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若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若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陳若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 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 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 動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 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0000000000」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 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 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物流派遣工作、有2名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雖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 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32號   被   告 陳若涵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若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 之款項後,再由他人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其提領後 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0000000000」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若涵於民 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其當時之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40 1室居所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0000000000」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於112年3月間某日,向陳彩靜佯稱:加入會員可提供賺 錢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23時 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所內,轉帳新臺幣(下同)500元 至本案帳戶,陳若涵再依「0000000000」指示,於112年3月 24日15時45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之1萬元匯出至指定帳戶 ,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陳彩靜發覺有異,報警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彩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若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0000000000」之人,再依「0000000000」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提供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彩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而轉帳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112年3月24日15時45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之1萬元匯出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00000 00000」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之本案帳 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 ,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 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 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 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247-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捌伍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85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   被   告 陳錫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5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23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頂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9 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成功街83巷口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8 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錫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37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2-07

PCDM-113-簡-5867-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4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 0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4844、573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2、95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7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1日6時40分許,在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洲后路口處為警盤查、發現其為 毒品列管應調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許維華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 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 力。  ㈡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 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4844、573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2、9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 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不合。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未主張或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自 無從審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又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而戒除毒品,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 省之心不足,兼衡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衡酌其素行、違 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所為係屬戕害 自身之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1日9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 11月11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洲后路口 處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 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項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並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盤查,於同日9時45分為警經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82ng/mL(經判定為陰性反 應)、可待因濃度1725ng/mL(經判定為陽性反應)等情, 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10頁),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17頁),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固檢出上開嗎啡及可待因 濃度,然服用含可待因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均可能於尿液中 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惟可檢出之濃度,端視施用之記量 、頻率、飲水及個人體質代謝狀況而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3年10月13日法醫字第0930003574號函認:「海洛因經人體 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 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 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 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 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 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 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 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 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 Ins titute of Drug of Abuse ,NIDA)基於上揭理論提出:『 尿液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 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 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經查國內 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 (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 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 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 判之參考」,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 事項。據此,施用含可待因成分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均可能 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若尿液檢出大量嗎啡濃度 、較少可待因濃度,可能為施用海洛因,然若尿液檢出可待 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 ,則可認為施用可待因。查本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驗後,驗得之嗎啡濃度為82ng/mL,可待因濃度為1725ng/ mL,是該尿液檢出大量可待因成分及少量嗎啡成分,且可待 因濃度大於300ng/mL,而以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比值 為0.05(以四捨五入計算之),顯小於2。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出前揭嗎啡、可待因濃度,可能係被 告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物所致。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採 尿時間近3日內有服用感冒成藥等語(見偵卷第9、13頁), 佐以國內常用感冒藥物有含可待因成分者,為本院審理此類 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服 用含可待因成分之感冒藥物而致尿液中檢出前揭嗎啡及可待 因濃度成分之可能。復本案並無查獲被告持有任何與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相關之物,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前無因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檢警 偵查或法院判刑之紀錄,似亦難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陋習而得認本案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跡。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採尿前應該沒有服用藥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然衡酌感冒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極為常見之疾病 ,罹患後自行購買相關成藥服用,亦為常情,若無特別而需 記憶之情事存在,此等事情通常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況且 ,被告於警詢時為有服用感冒藥物之供述時,員警尚未將被 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被告無從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與感冒 藥之關係,似無提前以感冒藥作為其犯行辯稱之可能,又被 告於警詢伊時已坦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知有遭追訴 處罰之高度可能,似亦無再以辯稱服用感冒藥而規避刑責之 必要,自難逕以被告於採尿後1年多後之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遽以排除被告警詢時對己有利解釋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於採尿前服用含可待因成 分之感冒藥物,而致尿液中檢出含嗎啡濃度82ng/mL及可待 因濃度1725ng/mL。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使 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PCDM-113-易-1581-2025020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仁成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1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 國光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市永和區國光路與國光路 90巷口時,本應注意於路口迴轉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 當時天候、路況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蘇秋蘭步行至此,因而 遭張仁成駕駛上開車輛追撞,導致蘇秋蘭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審交易-1749-20250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4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4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樺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 於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基於對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以此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 式,詐騙趙文如、李宛儒、蔡秋月,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不詳詐欺者指 定之銀行帳戶,或交予不詳詐欺者。嗣因趙文如、李宛儒、 蔡秋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文如、李宛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 2645號卷【下稱偵卷】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趙文如、李 宛儒、蔡秋月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至8頁、114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第19至21頁), 且經證人林安琪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9頁),並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113年6 月11日新服字第1130000062號函、證人趙文如之存摺影本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李宛儒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證人蔡秋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113年11月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8264號函各 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24頁、第28至30頁、第38至44 頁、第47至54頁、第79至174頁、114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第 25至4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 趙文如、李宛儒、蔡秋月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4302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幫助他人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行 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 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 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趙文如 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與趙文如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並提供印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名片予趙文如,藉以取信趙文如。 113年5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2分許止,共匯款70,000元。 2 李宛儒 於112年11月20日晚上10時許,與李宛儒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李宛儒,藉以取信李宛儒。 113年2月5日上午9時19分許起至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止,共匯款820,000元。 3 蔡秋月 於113年4月間某日,與蔡秋月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蔡秋月,藉以取信蔡秋月。 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共交付500,000元。

2025-02-05

SCDM-114-竹簡-141-2025020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定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定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四年度 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四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劉○彤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永和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郭定 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竟疏未注意後方 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劉○ 彤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7萬元調解成立,約 定自民國114年2月起每月分期給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擔任送貨員、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 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 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7號   被   告 郭定耀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定耀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往環河西路方 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與保安路路口,欲左轉保 安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左轉彎時,應保持安全間隔, 並注意後方直行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李尚紘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彤(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沿永平路往環河西路方向直行,行至該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與郭定耀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李尚紘(   未據告訴)、劉○彤人車倒地,劉○彤受有右側膝部、右踝部 、左側肩、右側第一二三四五手指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   、右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等傷害。 二、案經劉○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郭定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與李尚紘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要左轉   ,伊有等後方直行車都走完才起步左轉,但李尚紘的車速真的很快,所以伊來不及反應,他們就撞上來等語。 2、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0 告訴人劉○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指訴其乘坐友人李尚紘騎乘之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同向右前方之被告未注意往來車輛即左轉,致雙方發生碰撞之事實。 0 證人李尚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尚紘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沿永平路往環河西路方向直行,行至上開路口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碰撞處在其車輛右前車頭,其與告訴人人車倒地,其與告訴人均有受傷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取照片(參卷第19至21頁背面、第30至35頁背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上開路口時,與證人李尚紘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證人李尚紘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卷第17頁) 證明被告疑左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 ,係肇事因素之事實。 0 告訴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卷第15、16頁)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右踝部 、左側肩、右側第一二三四五手指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2025-02-04

PCDM-114-審交簡-45-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3 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柏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邱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以自稱為殯葬公會副理事長,向告訴人佯稱欲替其 販售生基憑證、土地權利、生基罐等產品,惟須由告訴人給 付保全及代書費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 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本來有販售生基的資格,但 後來資格被取消),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情況為貧寒,業工(依調 查筆錄所載),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丁輝達成調解, 約定於民國114年5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 (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2號調解筆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 詐欺犯行獲得3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王丁輝於 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033號偵查卷第43頁 所載),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至本院宣判時被告亦尚未 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 嗣後確有依與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 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 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 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33號   被   告 邱柏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26日某時許,自稱為殯葬公會副理事長,向王丁 輝佯稱:欲向其購買生基憑證、土地權利、生基罐等產品, 惟須由王丁輝給付保全及代書費云云,致王丁輝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 重集明店,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0元交付予邱柏瑋。嗣 邱柏瑋卻未履行與王丁輝間之交易,王丁輝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丁輝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向告訴人王丁輝施用詐術,並收取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收取現金,便音訊全無之事實。 3 收款證明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2-04

PCDM-113-審簡-1633-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