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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並無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   被   告 林正平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平自民國113年1月2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 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某處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30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30日凌晨2時44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凌晨2時5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YDM-113-桃原交簡-367-20241209-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俞成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晚間 7時5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向皇錩(另經聲請人作成不起訴 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大 溪區大鷹路與瑞仁路口旁某工地,陳俞成獨自下車後持木棒 先後接續毀損由陳世偉管領、裝設在該工地左側及右側之監 視器各1支,致前開2支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陳世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向皇錩於偵訊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4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接續 先後毀損2支監視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 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 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 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 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6

TYDM-113-桃原簡-205-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寶安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54、585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寶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馬寶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26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超商,以提供1 本金融帳戶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無積極證 據證明馬寶安有實際取得報酬),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快樂打工仔」之不 法份子使用。嗣該不法份子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英凱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馬寶安(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0 、134頁),核與告訴人馬英凱、被害人鍾元森於警詢之指 訴相符(見偵44054卷第23至27頁;偵58598卷第17至20頁) ;並有告訴人馬英凱之存摺內頁及與不法份子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44054卷第35、41頁)、被害人鍾元森之匯款明細及 與不法份子間之對話紀錄(見偵58598卷第31至32頁)、寄 件資料、被告與「快樂打工仔」間之對話紀錄(見偵44054 卷第93至95、97至107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85 98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 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2 年3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 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依107年11月9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原審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已有未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 行,應依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容有未恰; 又被告於113年8月23日與告訴人馬英凱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36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 之事由,量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不法份子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 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馬英凱、 被害人鍾元森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份子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 馬英凱達成調解,另亦有意與被害人鍾元森商談和解,但因 被害人鍾元森已出境、無法聯繫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利得,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工作、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曾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 易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於9 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馬英凱達成調 解、賠償完畢,且有意賠償被害人鍾元森,僅因被害人鍾元 森出境、無從聯繫而無法成立和解之情狀,堪認被告尚有悔 意,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為限,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告訴人馬英凱、被害人鍾元森遭詐欺之款項並未扣案 ,且業經不法份子提領一空。另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 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馬英凱 於112年3月28日致電馬英凱,佯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轉換錯誤致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有銀行人員與之聯繫退款云云,再佯為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馬英凱提供帳戶資料並操作提款機,致馬英凱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3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下午10時6分 10萬元 112偵44054號 2 鍾元森(未提告) 於112年3月28日下午9時2分許,佯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轉換錯誤致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有銀行人員與之聯繫退款云云,再佯為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鍾元森操作提款機,致鍾元森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3月28日下午10時9分、14分 4萬9,988元、3萬6,123元 112偵58598號

2024-12-03

TPHM-113-上訴-4707-20241203-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婷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7號、第8826號、113年度偵字第2638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被告於本院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詩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詩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於民 國111年11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 ,並各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前(被告行 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 元,所得適用之規定係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或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茲因後者最重主刑(法定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前者最重主刑(法定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 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法意 旨。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僅係對「宣告 刑」為限制,係屬「總則」性質,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斷結 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且「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主文直接相關 ,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是若有自白 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解為本進行判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刑事判 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 ,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⒋本案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至46條無涉,況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此些罪名係屬被告行為後,所立法新 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 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中已認罪(偵緝字第444號卷第43至45頁),雖於起 訴後,在本院前階段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又自白犯 罪,可認仍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輕其刑規定要件相符,爰據以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刑 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各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 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 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 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 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又於偵查中飾詞否 認,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 害人陳秋玉到院情緒激動,表示因被騙而家破人亡,並指 稱被告就是詐騙她的詐欺正犯「珊珊」,但被告否認自己 是「珊珊」,卷內又無「珊珊」之身分資料及佐證,自無 從認定被告為詐欺正犯。再者,依本院所調取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之電子卷證,其卷③(電子 卷證名稱為111_偵_008936_DOC_005_0000000000000_OCR. PDF,業經本院審理中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調查並給予 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第159至237頁,有被告 分別與暱稱「爽爽」、「CuiFei」、「天」、「小皮」之 對話紀錄截圖,內有被告與對話者提到「網銀密碼改掉」 、「你去綁定」、「現在卡在新北太多人了」、「沒有人 去顧那些人」、「你是去住宿配合的?」、「對呀」、「 我介紹人過去就可以拿10」、「我現在手頭上是有兩個」 、「提供兩個帳戶綁4個帳號」、「我沒有讓車主知道我 是車商」、「我妹找他女生朋友來陪她一起來但他女生朋 友帳戶被警示,那女生問她可以用她男朋友的帳戶來嗎」 、「其他兩個女生住彰化 她們一直想來」、「姊姊妳說 新帳號賣多少」等詞,足認被告關於詐欺犯罪之品行不佳 ,並具較高之法敵對意識,不能輕判。兼衡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有向本院表示之意見內容、被告未對所犯為任何彌 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不少、受損 總金額非低等整體情節、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至於現 今詐騙猖獗,政府、媒體也長期、顯著宣導不可將帳戶交 給他人,以免涉罪,是若非貪圖相當之報酬或已走投無路 ,又豈會將帳戶交給他人,固屬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 上所知悉之事,亦無違常情,但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首重證 據裁判原則,原則上不能僅憑無積極證據支持之推測,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從而 ,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洪榮甫移送併辦 ,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被   告 陳詩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 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微星觀景旅館, 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訛詐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掩 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美子、陳寶玉、洪慧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詩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美子、陳寶玉、洪慧芬及被害人鄭曉方、劉永春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 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幫助洗錢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 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鄭曉方(未提告) 於111年12月初某日,利用LINE暱稱「朱家泓」帳號,向被害人鄭曉方訛稱可至www.raymondjames-tw.ne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日上午9時19分、21分 5萬元、5萬元 2 黃美子 於112年12月2日前某日,利用LINE暱稱「鄭麗莎-助理」帳號,向告訴人黃美子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日上午9時23分 10萬元 3 劉永春(未提告) 於111年11月2日利用LINE暱稱「林詩婷」帳號,向被害人劉永春誆稱可至「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http:\\www.kxnnlkne.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日上午10時44分 10萬元 4 陳寶玉 於111年10月29日,利用LINE暱稱「朱家泓」帳號向告訴人陳寶玉訛稱可至「綜合金融服務商」(網址jae0asd.com)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日上午10時40分 3萬元 5 洪慧芬 於111年10月底某日,利用LINE暱稱「朱家泓」帳號向告訴人洪慧芬詐稱可至「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日上午10時44分 3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7號                    112年度偵字第8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8號   被   告 陳詩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4號 (舜股)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 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詩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呂學進、張雲萍、廖婉戎分別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呂學進於警詢中之指述、跨行匯款交易查詢3份及L INE對話內容截圖39張。 (二)被害人陳秋玉於警詢中之指述、陳秋玉提供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活儲封面、交易明細各1份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5張 。 (三)告訴人張雲萍於警詢中之指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 證1份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27張。 (四)告訴人廖婉戎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交易明細1份及LINE 對話內容截圖53張。 (五)被害人陳銀統於警詢中之指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份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27張。 (六)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詩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 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4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 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3案被告 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3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學進 (提告)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 於111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珊珊」之人向告訴人呂學進佯稱:加入「瑞傑綜合金融」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呂學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日9時24分許 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日9時28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5日10時14分許 100,000元 2 陳秋玉 (未提告)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 於111年11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珊」之人向被害人陳秋玉佯稱:加入「瑞傑綜合金融」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秋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日10時5分許 30,000元 同  上 111年12月2日10時8分許 30,000元 111年12月2日10時9分許 30,000元 111年12月2日10時11分許 10,000元 111年12月5日9時34分許 30,000元 3 張雲萍 (提告)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 於111年12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萱」之人向告訴人張雲萍佯稱:加入「瑞傑綜合金融」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雲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11時33分許   150,000元 同  上 4 廖婉戎 (提告)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 於111年11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珊珊」之人向告訴人廖婉戎佯稱:加入「瑞傑綜合金融」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婉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11時47分許 100,000元 同  上 5 陳銀統 (未提告)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38號卷】 於111年11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珊珊」之人向被害人陳銀統佯稱:加入「瑞傑金融」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銀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9時36分許 100,000元 同  上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   被   告 陳詩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74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詩婷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 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微星觀景旅 館,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永豐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 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詩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姿銹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又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鼓山分局龍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格式表各1份。   ㈤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詩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同一行為交付相同帳戶,致不 同被害人受害,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姿銹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下載「瑞傑」APP儲值投資云云 ①111年12月2日10時2分許 ②112年12月5日9時21分許 ①10萬 ②10萬 2 陳又甄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下載「瑞傑」APP註冊帳號並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12月2日 10時45分許 5萬

2024-12-02

TYDM-113-原金訴-81-202412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MINH 男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MIN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記載「竟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更正 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及犯 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9行記載「...復於同日晚間8時20分 許,在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 偽造『NGUYEN DUC ANH』之署名、指印...」更正為「...復於 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在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在附表編 號5所示之文件,偽造『NGUYEN DUC ANH』之署名...」,及犯 罪事實欄一第20行記載「...正確性。」更正補充為「...正 確性;並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附表 編號6所示之文件,以NGUYEN DUC ANH名義簽名,用以表示N GUYEN DUC ANH本人於偵查庭上對檢察官所為證述具結擔保 其所述為真實,否則願受偽證罪之處罰等情,並將該偽造之 文書交予檢察官以行使之。」,並補充本判決附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 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 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 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 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 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 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又按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 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 不通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 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附表編號1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文件係公務員依法製作,被告雖在該文件 上「被通知人姓名阮德英、簽名捺印」欄位簽名捺印,但不 能因此即認為該通知書係由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 書之性質,且觀諸上開通知書,足見被告僅處於受通知(告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意思表示而為偽簽之行為,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僅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②附表編號2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被通知人姓名」欄明確註記「不 通知」,被告並於該欄位後方之「簽名捺印」欄以NGUYEN D UC ANH名義簽名捺印,足徵被告係利用NGUYEN DUC ANH名義 ,表達不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並於文件上簽名捺印,是核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簽名捺印,並交付予警方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 作之詢問筆錄、調查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 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 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 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 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從而,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文件既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 作,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被告於其上所偽造之署 押,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應只 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是核被告於附 表編號3、4、5所示文件簽名捺印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⒊末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證人結文」文書上,偽造「 NGUYEN DUC ANH」之簽名後,將之交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而行使之,以表示被害人NGUYEN DUC ANH本人於偵查 庭上對檢察官所為證述具結擔保其所述為真實,否則願受偽 證罪之處罰等情,顯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 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本人、檢察官對於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簽立之「證人 結文」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然該文件係 私文書之性質,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2、6所示文書以「NGUYEN DUC ANH」名義簽 名、捺印之所為,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3、 4、5所示文件上偽造「NGUYEN DUC ANH」署押,及偽造如附 表編號2、6 所示之私文書,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脫免 刑事責任之同一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偽造署押及私 文書之意思,其所為上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 偽冒被害人名義應詢接受調查目的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其為非法居留外 籍移工之身分,即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足生損害於被冒 名者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為越南籍移工,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移工,原係在臺從事製造業技工之職 ,居留效期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復經 雇主通報被告於111年9月21日起行方不明等節,有被告之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表在卷可 考(偵字卷第19至21頁)。被告目前為逾期居留之狀態,堪 認被告應非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復因本件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院 認其不宜繼續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偽造 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NGUYEN DUC ANH」署名、指印、 掌印均係被告所偽造,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2、6所示私文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已分別交由員警、檢察官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惟該文書上方偽造之「NGUYEN DUC ANH」署押,仍 均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NGUYEN DUC ANH」署名及捺印各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記載「不通知」,簽名捺印欄 「NGUYEN DUC ANH」署名及捺印各1枚 3 指紋卡片 指印、掌印欄位 指印10枚、掌印2枚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103年8月10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簽名確認欄及騎縫處 「NGUYEN DUC ANH」署名2枚及捺印6枚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內勤1字第7396號案113年8月10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 「NGUYEN DUC ANH」署名1枚 6 證人結文 證人 「NGUYEN DUC ANH」署名1枚 共計 「NGUYEN DUC ANH」署名6枚、指印18枚、掌印2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55號   被   告 TRAN QUANG MINH              (中文姓名:陳光明,越南國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ANG MINH(下稱陳光明)為外籍移工,於民國111年 9月21日因行方不明,於同年月26日經通報為行蹤不明移工 。其於113年8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公開頁面上瀏覽得 知「NGUYEN DUC ANH」(中文姓名:阮德英)之外僑居留證 資料,遂拍照留存並熟記其上年籍資料,對外均冒以「NGUY EN DUC ANH」身分自居。陳光明於113年8月10日凌晨2時45 分許,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新 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與五工三路口為警逮捕時,為躲避查緝 ,竟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 2時45分許至上午8時6分許,在上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察 逮捕、詢問過程中,冒用不知情之「NGUYEN DUC ANH」(中 文姓名:阮德英)之身分接受警方調查、詢問,並在附表編 號1、3、4所示之文件,偽造「NGUYEN DUC ANH」之署名、 指印,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偽造「NGUYEN DUC ANH 」之署名、指印,用以表示毋庸通知親友意思之文書交與警 方以行使之;復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本署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偽造「NGUYEN DUC ANH 」之署名、指印,足生損害於NGUYEN DUC ANH及偵查犯罪機 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警於同年月31日帶同陳 光明至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專勤隊查證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 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上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 「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若係在「收受人」欄 偽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 被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 「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僅係表明受通知者為何人,並 非用以證明被偽造署押人有收受該等通知書,則應成立偽造 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 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 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 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 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 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5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件 上偽造「NGUYEN DUC ANH」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1、3-5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 以避免受查緝之犯意,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各次 行為之時、地密切接近,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3-5所示文件上所 偽造「NGUYEN DUC ANH」之署名共5枚及指印共19枚,均為 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 向承辦員警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NGUYEN DUC ANH」署名及捺印各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記載「不通知」,簽名捺印欄 「NGUYEN DUC ANH」署名及捺印各1枚 3 指紋卡片 指印、掌印欄位 指印10枚、掌印2枚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簽名確認欄及騎縫處 「NGUYEN DUC ANH」署名2枚及捺印6枚 5 本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受訊問人 「NGUYEN DUC ANH」署名2枚

2024-11-29

TYDM-113-桃簡-2841-20241129-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且 前已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 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與素 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79號   被   告 李義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太魯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文自民國113年9月2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與樂善三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義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原交簡-177-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劭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承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承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5分為 警查獲時止,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 持續非法擺放扣案機台營業,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 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 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為圖僥倖獲利,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 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非法經營之規模、期間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小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5 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賭博之器 具,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所獲利,自無法認定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台) 1台 編號17,由被告代保管,未含主機板 2 主機板 1個 編號17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1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5號   被   告 徐承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承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下午2 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 擺設編號17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擅自改裝機檯、增設彈跳 裝置、擺放戳戳樂等選物商品,吸引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 為: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390元內,以10元硬幣1枚投 入機檯後,可使用機檯搖桿操作1次,以夾取機檯內聖誕球 ,或於投幣金額達到保夾金額390元時,開啟強爪模式操作 至成功夾取為止,若顧客成功夾取聖誕球至出貨口內,即可 取得機檯外戳戳樂抽獎機會1次,依照刮中號碼,兌換放置 在機檯上方之商品,如未戳中則可兌換價值50元之飲料,若 夾取失敗,投入硬幣則歸徐承劭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 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 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承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上揭電子遊戲機檯主機板1片、扣案機檯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10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 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論處。至扣案之上開機檯 主機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 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 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 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 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 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 。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 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 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 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嬴)獲 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9

TYDM-113-桃簡-1847-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煥杰(原名吳有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110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煥杰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112 年5 月2 日 府勞外字第1120114526號裁處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 2 年5 月2 日府勞跨國字第1120114526號裁處書」;關於「 PH AM THI DU」之記載,均應更正為「PHAM THI DU」;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 失聯移工DOAN THI TAM、PH AM THI DU及印尼籍人士SUDARMI 等3 人」應更正為「聘僱因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失 聯移工DOAN THI TAM、PHAM THI DU及未經許可之印尼籍人士 SUDARMI等3 人」;第9 行「文中路1 段」應更正為「文中 路2 段」;另證據部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結 果3 張」應更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3 張」,並補充「被告吳煥杰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勞跨國字第1120114526號處分 書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乙節,有該件處分書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3至64頁),其5 年內再違反上開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違反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5 年內再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  ㈡又被告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遭查獲時止,違 法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即越南籍DOAN THI TAM、PHAM THI D U及未經許可外國人即印尼籍SUDARMI從事工作,行為雖屬可 分,惟被告係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整體視為單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且被告雖同時非法聘僱3 名外國人,然其所犯之上開 罪名係保護本國勞工就業機會之單一整體社會法益,自不因 同時非法聘僱多名外國人而成立數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而由 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猶漠視主管機關對外國籍勞工行政管理 ,再為本案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籍勞工之犯行, 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並危害本國 國民就業權益,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僱用期間之長短、 僱用人數,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 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 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 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7號   被   告 吳煥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煥杰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非法聘僱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 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2年5月2日府勞外字第11 20114526號裁處書裁罰在案。詎其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基於違反 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12年4月間 某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以日薪新臺幣1,000元代價,聘 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失聯移工DOAN THI TAM、PH AM THI DU 及印尼籍人士SUDARMI等3人,在其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之聯合資源有限公司回收廠內,從事回收整 理工作。嗣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址,經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煥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述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回收廠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DOAN THI TAM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上址回收廠內工作之事實。 3 證人PH AM THI DU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PH AM THI DU係經被告聘僱,自112年4月起,在上址回收廠內從事分類保特瓶等資源回收工作之事實。 4 證人SUDARMI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SUDARMI係經被告聘僱,在上址回收廠內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以112年5月2日府勞外字第1120114526號裁處書1張、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2年12月18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紙、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3張 證明被告係5年內第2次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 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288-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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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同日凌晨2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翌日凌晨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 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告前已犯公共危險罪而致本案構成 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 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 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 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82號   被   告 許忠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3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飲用啤 酒3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2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549-20241129-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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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 險罪之紀錄(累犯部分),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貨車行 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以及前已有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非累 犯部分)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02號   被   告 林志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起至上午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身有酒氣,並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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