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TI LIAWATI BT ASTRA KARMADI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TI LIAWATI BT ASTRA KARMAD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ETI LIAWATI BT ASTRA KARMADI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obia Ropia」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起,透過IG及LINE與林美君
相識,佯稱:要匯款幫助伊,但需要激活期銀行帳戶云云,
致林美君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2日1時31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
匿。嗣經林美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或第
2款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
60條所明定。惟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
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
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
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
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ETI LIAWATI BT ASTR
A KARMADI(下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
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之告訴人丁嘉怡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前開案件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依前揭說明
,本案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不受該等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則本案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間要回印尼
前,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一個朋友「Robi
a Ropia」,當時只是寄放,不曉得他會做出這樣的事情,
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o
bia Ropia」之成年人,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
無訛(見偵緝卷第49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又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向林美君佯稱如事實欄所示
之內容,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
成員提領等情,亦經告訴人林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
(警卷第9至11頁、偵字第24243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本
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檔案截圖
(警卷第23至29頁),及告訴人提出之IG頁面資料、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等(見警卷第191至203頁、第209至211頁)在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係
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Robia Ropia」的聯絡電話我已
經刪除,沒有他聯絡方式,無法聯繫到他等語(本院卷第39
頁),可見被告與「Robia Ropia」亦非熟識,被告卻仍在
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該不詳人士,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
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
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
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
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再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亦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
犯行,已不適用其行為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故雖此部
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⒋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
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
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
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
徒刑1月)。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茲因被告於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
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
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聲請意旨已記
載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之幫助洗錢
行為,惟漏論此部分所犯法條係構成幫助洗錢罪,應予補充
,本院於審理中並已對被告依法告知上開幫助洗錢之罪名,
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為5,000元,被告迄今未能賠
償告訴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在台就
業,在我國合法居留(見偵字第2470號卷第15至18頁、偵緝
字第2177號卷第27頁),未有其他前案記錄等情,讓被告繼
續在臺灣就業及生活,並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
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六、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
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簡-5081-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