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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民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易宣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丙○○各持有如附 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彼此或對外聯絡工具,再由乙 ○○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9時21分許,利用如附表編號2所 示行動電話,並使用社群軟體BAND暱稱「中部執商 需要可 私」、「需要裝備請私訊」作為在該社群軟體公開社團「求 執 尋菸 找飲介紹所」中著手散佈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 。適警方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後,由無購毒真意之員 警佯裝為購毒者,以BAND、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乙○○洽談購 買毒品事宜。乙○○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於113年7月16 日下午3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為代價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佯裝購毒 者之員警;再推由丙○○提供上開毒品咖啡包,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不知情之少年張○宇(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嗣乙○○、丙○○ 於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48分許到場後,即由乙○○聯繫佯裝 購毒者之員警上車進行交易,復由丙○○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部分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予無購毒真意之員警收受,2人旋 即為警逮捕,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且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 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 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53、67至68、217至220、25 1至253頁,本院卷第92至93、233至236頁),核與證人張○ 宇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89至92、211 至212頁)情節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 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抽樣檢出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 第1130700379、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277、 279頁)在卷可佐;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各係供被 告乙○○、丙○○於本案聯繫買家或彼此所用,亦為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3、229至230頁),另有員 警職務報告2份、被告乙○○於BAND上貼文、被告乙○○與警方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乙○○、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各1份(見他卷第7至13頁,偵卷第37、55至57、59至61、63 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  ㈡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本案犯行,可獲得將 來若有交通需求,由被告丙○○提供免費乘載之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234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其販賣 毒品可以降低購買供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 234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 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上開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 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 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 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 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 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被告乙○○使用暗示 販賣毒品之暱稱,以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其接觸,適 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遂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 被告乙○○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購買混合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事宜,並由被告丙○○提供毒品咖啡包, 搭載被告乙○○抵達上址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足 認上開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並非因警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販毒意欲,警員僅係利用 機會加以誘捕,自非不法之偵查作為。而被告乙○○、丙○○ 雖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被告2人依約 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行為,惟承辦員警之目的既在引誘被告2人出面予以緝捕 ,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不可能真正與被告2人完成毒品 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  ㈢被告乙○○、丙○○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乙○○、丙○○對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發送販賣前述混合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 ,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犯行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各應依前述加重、減輕規定先 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 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 源為另案被告余鈞翔等語(偵卷第75至77頁),惟另案被 告余鈞翔已於113年8月5日出境,現尚未入境,無法查緝 該人到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1 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4508號函、入出境查詢資料 各1份(見本院卷第21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05頁)在卷 可佐,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另案被告余鈞翔確屬本 案被告乙○○、丙○○著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明知毒品之危 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且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前述利益,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 ,且係由被告乙○○透過極具散布特性之網際網路散布暗示 販賣毒品廣告,可接觸客源眾多,加入毒品廣泛流竄,被 告丙○○則負責提供毒品,並搭載被告乙○○到場從事交易, 均具有相當惡性。復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經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 ,復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為圖前述利 益,明知上開毒品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 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由被告乙○○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 屆之社群軟體微信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 宜,被告丙○○則負責提供毒品,並搭載被告乙○○到場進行毒 品交易,共同著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欲牟利 ,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上 開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 及角色,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其等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倘量處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各對被告乙○○、丙○○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見本院卷第238頁),尚 嫌稍輕,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 後,抽樣檢出含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且上開包裝毒品之外包 裝均會殘留極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將之析離,均屬違禁物,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 被告乙○○、林易所有,並供被告乙○○、丙○○與買家或彼此聯 繫所用,亦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各屬供被告乙○○、丙○○施 用毒品所用或個人財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上開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含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⒈送驗毒品咖啡包10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2.4898公克,驗餘淨重:1.43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7%,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⒊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22.736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5916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79、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77、279頁)。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153、157頁所示。 ⒊應予宣告沒收。 2 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268頁所示。 ⒉供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15型行動電話1支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267頁所示。 ⒉供被告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新臺幣2,8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10

TCDM-113-訴-1416-2025021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5號 原 告 林暘朝 被 告 張羽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3-附民-2005-2025021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賴勇男 被 告 范元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交簡附民-23-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 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 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 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 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即於113年10月14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僅記載對於該判決不服,故提 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具體敘明理由等情,此有 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證。被告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 8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於114 年1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此有本院裁定正本、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開 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訴-8-2025020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楊倫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9 0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倫勇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巷○○○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楊倫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2樓」,被告之上址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因租約終止,現居住於案外人即被告之兄楊倫忠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爰依法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3日命提出保證金即新臺幣8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等情,此有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90號卷宗可參。又本院對被告所為限 制住居處分,係為圖確保其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 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被告既陳明上開事由,並表明有變更 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對於日後被告應訊及收 受相關訴訟文書尚不致產生窒礙,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 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3-聲-3789-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少迪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9 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少迪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 行,積極配合檢警偵查,且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 較低,並無可能與其他尚未到案之共犯聯繫,難認被告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此外,被告無 逃亡能力與管道,且須扶養母親,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及羈 押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 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20 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4年1月23日第 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590號卷宗可參。  ㈡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仍然 重大;另考量本案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且本案犯罪情節為集 團式犯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 勇、蘇漢璋均係處於二線機房時一同遭搜索而當場查獲,顯 見相關參與詐欺之人員聚集容易,對於彼此之分工情形自係 知之甚詳,然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尚有不一致 之處,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富哥」者亦未到案, 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仍能透過手 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而勾串或影響相關人未來陳述 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詳細,已具 相當規模,衡情有反覆延續詐欺犯行之特徵,且施行詐術之 對象並非僅有1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虞。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 ,其所為顯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 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前揭 所述,並不足採。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母親須扶養等 情,核屬被告犯後態度、品行或生活狀況等量刑審酌事項, 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 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3-聲-4330-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9 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聖文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 行,積極配合檢警偵查,難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其係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本 案詐欺取財集團已遭查獲,並無再犯之虞。此外,本案尚得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而無羈押必要,爰依法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 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4年1月2 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590號卷宗可參。  ㈡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仍然 重大;另考量本案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且本案犯罪情節為集 團式犯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吳少 迪、蘇漢璋均係處於二線機房時一同遭搜索而當場查獲,顯 見相關參與詐欺之人員聚集容易,對於彼此之分工情形自係 知之甚詳,然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尚有不一致 之處,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富哥」者亦未到案, 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仍能透過手 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而勾串或影響相關人未來陳述 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詳細,已具 相當規模,衡情有反覆延續詐欺犯行之特徵,且施行詐術之 對象並非僅有1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虞。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 ,其所為顯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 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前揭 所述,並不足採。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乙節,核屬被告犯後 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 要性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 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得抗告

2025-02-06

TCDM-114-聲-217-2025020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6號 原 告 何佳諭 被 告 張耀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6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3-簡附民-396-2025020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陳佳萱 被 告 蔡有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37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但 因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交附民-2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延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延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瑋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式爆 裂物,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犯意,於民國 112年6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 及破壞力之爆裂物2枚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9日中 午12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對徐瑋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 ,當場自徐瑋延處扣得上開具殺傷力及破壞力之爆裂物2枚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瑋延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 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112年6間某日,取得扣案如偵卷第197頁照 片之物品2枚後持有之,迄同年9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上 開物品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嫌,辯稱上開物品係類似廟會使用之「起馬炮」,其是要買 來當作宗教陣頭「起馬炮」使用,其主觀上認為就是一般的 煙火、爆竹,並不是爆裂物等語(本院卷第42頁、第102頁 、第273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疑似爆裂 物,並無加裝「增強殺傷裝置」在內,依照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 旨,本案之疑似爆裂物並不該當爆 裂物之構成要件。再者,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之鑑定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是將扣案之疑似爆裂物置 於郵政紙箱(尺寸23×16×18公分)內測試,其選擇郵政紙箱 之標準(材質、硬度、 強度、彈性、堅靭度、厚度及大小 )為何?並無進一步說明;倘若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選擇較 郵政紙箱更厚或堅硬之紙箱或材質測試該疑似爆裂物,則可 能不致於炸燬紙箱。又一般宗教陣頭點燃「起馬炮」後,仍 有可能造成民眾受傷,若依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之方式(即將扣案之疑似爆裂物置於郵政紙箱(尺寸23×1 6×18公分)內測試),即認具破壞性,則現行民間廟宇祭祀 活動經常施放之「起馬炮」,都將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而須負重罪之刑責,益徵本案刑事 警察局之鑑驗方式,明顯不合情理。退一步言之,倘依上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只能證明該疑似爆裂 物具有破壞性,但是否會對人體造成傷害,即是否具有殺傷 力?仍存有疑問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55、87、275頁 )。 (二)經查:   ⒈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取得扣案之2枚爆裂物 後,迄為警查獲時非法持有該爆裂物之事實,除據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外(偵卷第37 -38頁、第251-253頁;本院卷第42、44、102、273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89-194頁)、扣案物品照片(偵 卷第197頁)為憑,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另被告雖供稱其 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海」之人(即臉書暱 稱「海川」者)購得扣案之2枚爆裂物,然本院依卷存之 證據並無法認定上開事實(詳後述三之(四)部分),爰 認定被告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扣案之2枚 爆裂物後非法持有之,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疑似爆裂物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人員檢視外觀結果:送驗2枚疑似爆裂物外觀均係 圓柱體,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外露爆引(芯)1條(長 度約6.5及7.4公分),頂部及底部皆以膠帶緊密封口;經 測量證物高度約11.3及10.8公分、頂部直徑約3.3公分、 底部直徑約4.2公分、重約112.9公克及121.8公克。鑑定 人員以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圓柱體內有填充疑似火藥 顆粒物質;經鑑定人員將其分別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 箱(尺寸23×16×18公分)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 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復蒐得試 爆後之PVC塑膠管碎片殘跡,且部分塑膠管碎片嵌入紙箱 內部。綜合研判:送驗證物均係以PVC塑膠管為容器,並 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均產生爆炸(裂) 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且部分塑膠管碎片嵌入紙箱 內,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偵五字第1126038428 號鑑驗通知書暨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95-212頁;第261 -278頁)。本院為求慎重,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補充鑑定,經該局函覆:(一)有關爆裂物之殺傷力, 無法如槍砲彈丸依儀器測定其動能而認定(每平方公尺二 十焦耳以上),當就其能否產生爆炸及其 效應判斷之, 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 情況,足以對人體或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認具殺傷力。( 二)實務上爆裂物之鑑驗方法 ,係以外觀檢視、X光透視 、拆解及火(炸)藥取樣鑑析等方法 ,認定爆裂物結構 是否完整及能否產生作用作為研判,必要時則以試爆方法 測試爆裂物是否能造成測試用紙箱(中華郵政紙箱)毀損 ,及其所呈現之客觀爆炸現象研判爆炸威力能否達到殺傷 人或破壞物之標準。本案送驗之爆裂物2枚,經實際試爆 ,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為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 式爆裂物。(三)爆裂物中常見之「增強殺傷裝置」有金 屬釘、金屬珠、鐵片、鐵絲及碎玻璃等,均係藉由爆炸威 力將其向外推送,用以增強殺傷及破壞效果。本案之爆裂 物,均係使用「PVC塑膠管」作為容器,雖未於容器內另 外填充增傷物,惟容器本身爆炸後即為增傷物,經實際試 爆,部分塑膠管碎片向外推送嵌入紙箱內,認能增加殺傷 及破壞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 刑偵五字第1136128846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19 2頁)。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之前揭2枚爆裂物,確實具有 殺傷力、破壞性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採認。至 於辯護人稱:一般宗教陣頭點燃「起馬炮」後,仍有可能 造成民眾受傷,若依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 方式(即將扣案之疑似爆裂物置於郵政紙箱(尺寸23×16× 18公分)內測試),即認扣案之疑似爆裂物具破壞性,則 現行民間廟宇祭祀活動經常施放之「起馬炮」,都將該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而須負重罪 之刑責,益徵本案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方式,明顯不合情理 等語。惟本案扣案之2枚爆裂物實非「起馬炮」(詳後述⒊ ),故辯護人執此而質疑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報告之鑑定方法,並進而推論若依上開鑑定方法鑑定, 現行民間廟宇祭祀活動經常施放之「起馬炮」,都將該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而須負重罪 之刑責,顯以不同之前提事實論述,其所述結論自難採認 。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本院查:依辯護人提出之廟會使用 之「起馬炮」相關照片所示,該「起馬炮」之外觀與本案 扣案之2枚疑似爆裂物明顯不同,且該「起馬炮」點火爆 裂後,現場遺留之碎裂物為「保麗龍」,此有扣案物品照 片及辯護人提出之「起馬炮」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97 頁;本院卷第107-111頁),是被告辯稱扣案之2枚疑似爆 裂物係類似廟會使用之「起馬炮」,尚難採認,從而,被 告所辯其購買扣案之2枚疑似爆裂物,目的是要當作宗教 陣頭「起馬炮」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退 一步言之,縱被告購買上開2枚疑似爆裂物,目的是要當 作宗教陣頭「起馬炮」使用,此為其犯罪之動機,仍不影 響其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成立。又扣案之2枚疑似爆裂 物,既非似廟會使用之「起馬炮」,且被告於本案 查獲 前,亦曾持有類似本案扣案物品之爆裂物,於路旁丟擲試 爆,爆裂物於落地時發生爆炸聲響,此經本院勘驗屬實( 本院卷第103頁),亦有其試爆之影片截圖附卷可 參(偵 卷第233-235頁),足見被告持有本案2枚爆裂物時,主觀 上確實係基於持有爆裂物之意為之,其辯稱主觀上認知扣 案之2枚爆裂物,是一般的煙火、爆竹,並不是爆裂物云 云,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即委無足採。    ⒋辯護人雖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認 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疑似爆裂物,並無加裝「增強殺傷裝置 」,依該判決意旨,本案之疑似爆裂物並不該當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之要件等語 。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 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 ,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 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 果之裝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固闡 釋甚明。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 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爆裂物之殺傷力 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 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 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 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 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 、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亦闡明在案。查本 案之2枚疑似爆裂物,均係使用「PVC塑膠管」作為容器, 容器本身爆炸後即為增傷物,經實際試爆,部分塑膠管碎 片向外推送嵌入紙箱內,認能增加殺傷及破壞力,此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函文說明在案,本院參酌實務 上公認之爆裂物如軍事手榴彈,係以引爆後產生之爆炸效 應,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及對於物件予以破壞、 毀損,其爆裂物之結構,除於容器之內裝填火藥之外,並 無仼何「增強殺傷裝置」,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苟如 辯護人所述,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進而認軍事手榴 彈並無仼何「增強殺傷裝置」,故軍事手榴彈並非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實屬悖 論。換言之,本院參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意見暨所附照片、前揭函文,認本案2枚疑似爆裂物均係 使用「PVC塑膠管」作為容器,容器本身爆炸後即為「增 強殺傷裝置」,辯護人之上開辯解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此外,復有上 開2枚爆裂物扣案(試爆後剩餘殘跡 )為憑,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爆裂物罪。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 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14頁),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檢察官於審理時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卷第273 頁),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是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此所謂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者,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 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本院查: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滿21歲之人,年紀尚輕,其自述目前 就讀大學(本院卷第273頁),足見其社會歷練不足,此 次雖無故持有上開2枚爆裂物,但並未持之犯案,考量被 告曾於路旁引爆與本案扣案之爆裂物相同之爆裂物,並將 引爆過程錄影存證,足認其應係出於與朋友間玩樂嬉鬧而 無故持有本案2枚爆裂物,其犯罪之動機、惡性尚屬輕微 。故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犯罪動機等情,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苟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稱「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於鼓勵犯人供 出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 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而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持有扣案之2枚爆裂物之客觀事 實,但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道扣案之上開物品是爆裂物, 業如前述,則其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犯之罪,其已 不符合上開條項所稱「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要件,首 堪認定。再者,被告雖供稱其所持有之2枚爆裂物之來源 為綽號「小海」(即臉書暱稱「海川」者,真實姓名為劉 家宏)之人,然經警傳訊嫌疑人劉家宏,嫌疑人劉家宏於 警詢時供述其並未販售本案扣案之2枚爆裂物予被告,此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210頁),另嫌疑人 劉家宏於113年12月4日警詢時雖供稱其印象中是去年或前 年,在沙鹿區朋友租的倉庫內組裝高空煙火……他(指被告) 看到我將高空煙火組裝完成後就自己拿走組裝完成的高空 煙火(我不知道他拿幾顆)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則依嫌 疑人上開陳述內容,其所稱之高空煙火是否即係本案扣案 之爆裂物?其組裝完成高空煙火之時間是否在被告取得本 案扣案之爆裂物之前?均屬不明,亦即被告所持有之2枚 爆裂物之來源是否即為劉家宏?尚屬有疑。再者,嫌疑人 劉家宏迄今並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警移 送,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劉家宏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之上開供述,顯然尚未使檢警機關 「因而查獲」 其槍砲之來源。綜上,本院認依卷存之證 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 秩序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其素行尚非良好;又被告持有 之前揭爆裂物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所為潛藏高度之危 險性,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 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並考量被 告迄今僅坦認非法持有上開爆裂物之客觀行為,否認知悉 該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爆裂物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持有該爆裂物之數量及持有時間之久暫,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2枚爆裂物經送鑑驗試爆後僅剩餘殘跡,此有照片9張 附卷可按(偵卷第208-212頁),則扣案之爆裂物,已無殺傷 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訴-11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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