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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道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政道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並更正被告之犯 意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 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洗錢犯行,但坦認有交付3 個帳戶與他人,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述洗錢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71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起訴書雖載稱:被告除涉犯前 開罪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外,亦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乙節,惟此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0頁),且由本院告 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 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且已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0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85號、第805號和解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5-77頁),犯後態度良好 ,然尚有多位被害人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暨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多元、離婚、目前與父母同住,家境 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0號   被   告 黃政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在新 北市○○區0○○○路00○00號64之40號統一超商瑞慈門市,將其 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陳鑫 圓」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通知「陳 鑫圓」。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張世光等12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張世光等1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光、黃毅峰、王秀妤、林洛妘、蕭辰穎、李郁萱、 羅宇辰、吳奇雄、陳芋璇、何 秉杰、林宜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陳鑫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我因為上網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創造金流以利申貸,故而提供帳戶云云 2 告訴人張世光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毅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秀妤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洛妘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6 告訴人蕭辰穎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李郁萱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8 被害人曾郁臻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9 告訴人羅宇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奇雄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芋璇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何秉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宜樺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交運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15 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世光等12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 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世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許,以FACEBOOK暱稱「陳冠蓁」向其佯以網路賣家,有名貴手錶販售云云 113年4月21日18時3分許 2萬4,500 臺灣銀行帳戶 2 黃毅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以某社群軟體向其佯以可提供貸款云云 113年4月21日11時40分許 3萬 第一銀行帳戶 3 王秀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許,以LINE暱稱「陳金福」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 3萬 彰化銀行帳戶 4 林洛妘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4月21日許,在蝦皮賣場欲購買寵物飲水機,遭對方以假網拍之方式詐騙 ①113年4月21日19時1分許 ②113年4月21日19時7分許 ①4萬9,988 ②2萬9,985 彰化銀行帳戶 5 蕭辰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許,以LINE暱稱「阿慶」向其佯以中奬300萬元云云 ①113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 ②113年4月20日12時37分許 ③113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 ①3萬 ②2萬 ③1萬 ①臺灣銀行帳戶 ②第一銀行帳戶 ③第一銀行帳戶 6 李郁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許,佯裝為網路賣家,以LINE暱稱「風」向其佯以有相機可出售云云 113年4月21日18時14分許 1萬 彰化銀行帳戶 7 曾郁臻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許,以FACEBOOK暱稱「Wen Hao Li」向其佯以有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58分許 1萬5,000 第一銀行帳戶 8 羅宇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許,以FACEBOOK暱稱「陳淑婷」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1日18時16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戶 9 吳奇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許,以LINE暱稱「李思思」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37分許 3萬 第一銀行帳戶 10 陳芋璇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4月22日許,在蝦皮賣場欲購買數位相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方式詐騙 113年4月22日11時57分許 2萬9,000 臺灣銀行帳戶 11 何秉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許,以LINE暱稱「築夢家專員」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1日12時10分許 5萬 第一銀行帳戶 12 林宜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許,以LINE暱稱「夏韻芬」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①113年4月18日10時56分許 ②113年4月18日10時57分許 ①5萬 ②5萬 彰化銀行帳戶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180-20241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建端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2月19日前),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邱建端知悉有三人以上)使用,容任他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4所示詹家瑄所匯入部分款項 、附表編號5戴喬曼所匯全部款項尚未經轉匯外,餘均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邱建端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芯恬、鄭喬予、戴喬曼、詹家瑄、陳沛丞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4頁至第75頁、 第93頁至第96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 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卷第 27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83頁、第101 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2 21頁至第2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 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 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 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 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符合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 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 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次按詐欺集團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 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 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 於未遂階段,而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 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戴喬曼遭詐 騙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223頁),是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該當既遂,惟 上開款項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或轉 出,此部分款項既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 ,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則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至被告就附表編號4詹家瑄部分,因詐 騙集團成員已轉出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就其餘未 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並同時侵害附表各編號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具有正常 智識能力及暢通之資訊管道,能知悉我國目前詐欺集團猖獗 ,且利用人頭帳戶以隱匿犯罪、躲避查緝之社會現象,卻未 能妥善保管其金融帳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致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 為情節,本案被害人達5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其行為顯 有失當;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取得任何獲利,再參以其自承父母離異、目前就讀 大學、打零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於本案後切勿再蹈法網。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且   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於本案帳戶部分款項已遭圈存,此圈 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 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處理,併予說明。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 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 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沛丞 113年2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平台人員向陳沛丞佯稱:可參加抽獎及兌獎云云,致陳沛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19日21時43分 9,999元 113年2月19日21時47分 9,999元 113年2月19日21時52分 5,483元 2 鄭喬予 113年2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屋主向鄭喬予佯稱:約看房需收訂金云云,致鄭喬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19日21時44分許 10,000元 113年2月19日21時44分許 5,000元 3 李芯恬 113年2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李芯恬佯稱:收款銀行帳戶異常云云,致李芯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19日21時53分許 11,234元 4 詹家瑄 113年2月18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平台人員向詹家瑄佯稱:可參加抽獎及兌獎云云,致詹家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19日21時53分許 2元 113年2月19日22時5分許 9,982元 5 戴喬曼 113年2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平台人員向戴喬曼佯稱:可參加抽獎及兌獎云云,致戴喬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19日22時2分 15,120元 113年2月19日22時22分許 4,000元

2024-12-25

KLDM-113-金訴-675-20241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煜欽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煜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簡煜欽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楊蕙瑄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金 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悔悟至誠,另斟酌被告 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 賠償,堪認悔悟至誠,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 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 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4號   被告 簡煜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煜欽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楊蕙瑄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 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楊蕙瑄察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煜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原本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任職公司或住處,並用奇異筆將上開卡片密碼寫在上面,有需要領錢時才會拿出來用,後來伊同時遺失該提款卡連同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但伊不知遺失之確切時間或地點,嗣於113年4月間,因接獲銀行簡訊通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澳門有多次提領款項之紀錄,隔天又接獲銀行通知該帳戶遭凍結,伊才發現該帳戶提款卡遺失,但伊並未申請掛失或向警報案遺失云云。 2 ⑴告訴人楊蕙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蕙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蕙瑄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楊蕙瑄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詳酌卷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 訴人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 空,足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早經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得以 隨時提領告訴人存匯該帳戶之款項,核與目前實務上詐欺集 團成員均係有計畫地蒐集人頭帳戶,俾隨時提供詐欺被害人 匯款之詐欺及洗錢等情節一致,殊非以撿拾他人提款卡附贈 密碼之方式所能達成,始與事理相符,又本案帳戶原為被告 任職公司之薪轉帳戶,於案發前有多次薪資轉匯之紀錄,但 上開薪資於每月初匯入後,旋遭提領殆盡,本無繼續留存一 定之餘額,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無多大損失 可言,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帳戶餘額均甚 低及無使用需求等情之經驗法則無違,而被告為年逾50歲之 成年人,擔任抽水站操作員已多年,顯非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但被告當庭供稱:上開提款卡密碼係設定6碼「5 60817」,乃使用自己生日,而當時伊同時遺失名下郵局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係設定6碼「629962」,則使用之前住處 電話號碼等語,從而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既能朗朗上口, 顯無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之必要,且經由被告當庭提出名下 其他帳戶金融卡,例如土地銀行提款卡,所設定密碼與上開 郵局提款卡密碼相同,但其上並無書寫密碼之情事,此經本 署當庭勘查屬實,有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並無 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之必要,從而上開被告所辯, 顯難以認定屬實,按金融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 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 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 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 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常識皆能知悉; 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 險,參以被告於案發前,既已接獲銀行簡訊通知本案帳戶提 款卡有多次異常提領之紀錄,自當有所警覺,竟未立即掛失 卡片或報案遺失,直至察覺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後,猶未報案 遺失,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並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楊蕙瑄 (提告) 113年4月間某日 假網路買賣 113年4月27日0時44分 4萬9989元 113年4月27日0時54分 4萬9123元 113年4月27日0時57分 4萬9970元

2024-12-24

KLDM-113-基金簡-227-2024122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4、4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恩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林恩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一銀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 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 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周孟萱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 卷可參,堪認悔悟至誠,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確定,該案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依刑法第76條,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 告應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 ,堪認悔悟至誠,考量若其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無法繼 續籌款履行賠償,將使損害無法真正獲得填補,復衡之刑罰 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 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 履行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 保障告訴人周孟萱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 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㈦被告雖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孟萱新臺幣15,000元,並於民國114年1 月5 日前,匯入告訴人周孟萱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戶名:周孟萱;帳號:00000000000 )。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509號   被   告 林恩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齊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甘東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或匯款一空。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與他人使用,且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的金融卡係用空軍一號物流公司寄給一個自稱「甘東宜」之貸款業務員,對方說要先把帳戶作漂亮,之後才會有正式簽約云云。 2 ⑴告訴人廖鈺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鈺任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廖鈺任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李豔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豔秋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豔秋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4 ⑴被害人周孟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周孟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周孟萱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怡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怡君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莊淨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淨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淨雯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7 ⑴告訴人許瀞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瀞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瀞尹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8 ⑴告訴人陳韋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韋如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韋如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9 ⑴告訴人盧羽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盧羽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羽俊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其中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 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廖鈺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1萬獲利5萬、投資3萬獲利15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1時36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李艷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2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8日11時44分許 1萬7,000元 3 周孟萱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匯款代操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4 林怡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匯到指定帳戶後,工程師會自動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3時7分許 1萬元 5 莊淨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付費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29分許 1萬元 6 許瀞尹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1時28分許 2萬元 7 陳韋如 (提告) 朋友推薦告訴人虛擬貨幣投資管道,告訴人即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8 盧羽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甘東宜,另由警方偵辦中。) 112年10月14日14時19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14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2024-12-24

KLDM-113-基金簡-228-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堯 指定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陳緯堯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 ,竟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女友趙淑玲(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為不起訴 處分)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車站置物櫃內,並透過即 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及置物櫃之密碼,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趙淑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邱璟程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轉帳(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璟程等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璟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張淨綾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吉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蕭秉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證  據   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及審判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至第6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 清單所載(詳後列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查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領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 後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 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 用修正前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後自白減輕規定 ,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其 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不能與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起訴書誤繕為第22條之 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部分,惟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現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法為第 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取得所約定1萬元至1萬5,000元 之報酬,而將趙淑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使 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 所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約定報酬交 付本案帳戶行為,同時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尚有未恰,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 人等4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期約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 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且無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 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 害人等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金額合計近15萬元,且被 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等人,使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無法獲 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 (臨時工)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本件被害人等人所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有獲取報酬,是不 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3、至被告持有趙淑玲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將其提供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雖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又 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並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 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再者,本案帳 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 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轉帳/匯款時間先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一 邱璟程 邱璟程於113年4月1日前,在「FACEBOOK」刊登販賣汽車零件資訊,詐欺集團「FACEBOOK」暱稱「Malik Aamir Focus mk4卡夢後視鏡蓋」、「LINE」暱稱「周雅婷」之詐騙集團成員假意購買,佯稱:邱璟程提供之蝦皮賣場無法刷卡,需依照蝦皮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邱璟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下午6時10分許 29,96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張淨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偽裝全國加油站人員,撥打張淨綾電話,佯稱:張淨綾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照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淨綾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下午6時11分許(下午6時8分許) 40,68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 吳吉祥 詐欺集團「FACEBOOK」暱稱「陳星諭」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2時44分許,透過「MESSENGER」傳訊息予吳吉祥,佯稱:欲購買日本自由行之票卷,然因吳吉祥沒有銀行帳戶認證,導致伊之帳戶被凍結,須吳吉祥向遠東商業銀行客服認證云云,致吳吉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下午6時18分許 49,98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四 蕭秉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透過「Play one陪玩」交友平台,向蕭秉燡佯稱:其並未進行簽屬「陪玩師守約條例」認證,並須依照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蕭秉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下午6時23分許 24,986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   被   告 陳緯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 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達成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1萬5000元不等金額之薪資約定後,將不知情女友趙 淑玲(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臺北車站置物櫃內,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及置物櫃之密碼 ,以此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邱璟程、張淨綾、蕭秉燡、吳吉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緯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提供其受詐騙之相關佐證資料。 證明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邱璟程 (提告) 113年4月1日 假意販售商品 113年4月1日18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29968元 2 張淨綾 (提告) 信用卡遭盜刷 113年4月1日18時8分許 網路轉帳 40688元 3 蕭秉燡 (提告) 未遵守遊戲規則,提供惡意網站連結 113年4月1日18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24986元 4 吳吉祥 (提告) 開賣場提供惡意網站連結 113年4月1日18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2024-12-24

KLDM-113-原金訴-33-2024122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平山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2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調解 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卷第37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37943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卷 第25-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 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甲○○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均 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所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田皓文、陳佳駿、被害人張瀞文實行詐欺取 財,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本案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 款、密碼供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到 庭調解之告訴人田皓文、被害人張瀞文達成調解,允為賠償 之犯後態度(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卷第59-60頁)及斟 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田皓文、陳佳駿、 被害人張瀞文所受損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113 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現職業 為開計程車、離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卷第38頁)及告訴 人關於量刑之意見(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卷第6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已戮力與到庭參與調解程序之告訴人田皓文、被害 人張瀞文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其餘告訴人陳佳駿則經本院 通知後,未到庭參與調解,足認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前開已 達成調解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113年度 金訴字第587號卷第6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 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即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被害人 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①本案告訴人田皓文、陳佳駿、被害人張瀞文所匯入被告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又被告否認提供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獲有報酬(偵卷第22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犯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法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 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應認上開提款卡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5號   聲請人 田皓文 地址詳卷   聲請人 張瀞文 地址詳卷   代理人 蕭惠英 地址詳卷   相對人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5號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87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5分,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田皓文 到   聲請人張瀞文代理人 蕭惠英 到   相   對   人 甲○○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田皓文新台幣(下同)伍萬元,共     分五期,每月為一期,每期壹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起,每月二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桃     園分行帳戶( 戶名:田皓文;帳號:000-000000000000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瀞文壹萬元,並於一一四年一月     十日前給付,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戶     名:張瀞文;帳號:000-000000000000)。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田皓文            聲請人張瀞文代理人 蕭惠英            相   對   人 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2日14時32分許,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將 華南帳戶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皓文、陳佳駿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⑴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然辯稱:我因為要貸款被詐騙集團的話術所騙等語。 ⑵ ⒈告訴人田皓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田皓文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⑶ ⒈告訴人陳佳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佳駿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7紙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⑷ ⒈被害人張瀞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被害人張瀞文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8紙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⑸ 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收後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並旋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名被害人之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田皓文 以社群軟體Eatgether結識告訴人並誆稱:匯款投資云云 ①113年5月16日  20時38分許 ②113年5月16日  20時38分許 ①5萬 ②5萬 2 陳佳駿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並誆稱:至網站平台販賣空機可賺取獲利云云 113年5月18日 10時36分 5萬 3 張瀞文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先匯款兩個月押金即可看房云云 113年5月18日 11時13分 1萬5,000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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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致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致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證明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法院以113年度基交簡 字第11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11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成立累犯,且其於執行完畢後未及2月,又犯 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其有特殊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審酌被告不知悛悔,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 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酒精濃度0.47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 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業廚師,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周致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致慶曾於民國112年3月間,涉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但未知悔改,於113年11月25日晚上6、7時許,在新北市 萬里區龜吼某餐廳,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料理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上 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 市萬里區住處,嗣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 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9時9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周致慶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刑法第185條之3

2024-12-21

KLDM-113-基交簡-377-202412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昭柔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昭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昭柔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間及113年1月間, 依真實姓名年不詳自稱「陳磊」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美金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磊」,並配 合設定3組帳號約定轉帳,復依「陳磊」指示,開立兆豐商 業銀行臺幣、美金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供「陳磊」使用 。嗣「陳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 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翁利洋點擊加入L 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第一證券-張哲」向翁利洋佯稱: 匯款至指定帳號操作獲利云云,使翁利洋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經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 永豐臺幣帳戶後,旋遭網銀轉提或網銀換匯後匯出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翁利洋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翁利洋之指訴、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及約定轉帳清單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行,辯稱:自稱為陳磊之人,長時間於通訊軟體 以甜言蜜語向被告騙稱有結婚計畫,並長期給予被告逾越一 般人交往之關心,於對話過程中持續以老公、老婆互稱,並 長時間與被告視訊通話,致被告對陳磊有如親人般的信任, 被告甚至於對話過程中,曾傳送私密照片予陳磊。陳磊騙我 說他跟朋友投資茶葉,後來茶葉有問題,因為茶葉是他跟台 灣人買的,茶商欲將款項匯回給陳磊,他問我說能不能請茶 商把錢匯給我,我再轉給他,但我說我沒有辦法轉給他,但 後來因為他一直跟我求,跟我感情勒索,我覺得有個人跟我 如此噓寒問暖,相處這麼長時間,我對他是有情感的,因為 我把他當作家人一樣,我也怕我跟他的感情會生變,所以我 後來就把我的帳戶借給他,我總共借給他兩個帳戶,就是永 豐的台幣跟美金帳戶。後來他叫我再去開一個帳號給他,因 為我工作很忙,他就一直盧我,跟我吵架,後來他又開始對 我噓寒問暖,後來我就心軟了,我就又去開了兆豐的帳戶, 但是這個帳戶我沒有給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69頁)。 經查:   ㈠本案永豐臺幣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 訴意旨所述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出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轉入被告所申 辦之本案永豐臺幣帳戶等情,有告訴人之指訴、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 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依被告提出其與大陸地區自稱陳磊之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之 紀錄(見偵卷第141頁以下、第115頁以下),其上有被告 與陳磊互傳訊息、照片之紀錄,並有日期及訊息已讀之時 間顯示,可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 ,堪以信實。而詐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利用網路軟 體,以假名暱稱與被害人交往一段時日,待時機成熟取得 信任後,再以各種名義要求被害人匯款、提供金融帳戶, 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目,要求被害人協助轉帳,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同時規避檢警機關之追訴及司 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手法之一,亦為本院刑事審 判實務已知之事項。而觀諸該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1頁 以下、第115頁以下),陳磊自113年8月29日起即陸續傳 送訊息、照片予被告,於訊息中持續或與被告分享日常生 活點滴、飲食、天氣、工作狀況,或藉機稱讚被告,雙方 確屢以「老婆」、「老公」互稱,陳磊亦曾以祝福被告之 父親生日為由,匯款5,000元予被告,而於對話中稱:「 等下去取五千出來聽到沒有,今天父親生日,幫我祝福他 老人家生日快樂,福如東海壽比南山」(見偵卷第115頁 ),藉以營造兩人為男女朋友交往之情境。被告更曾因陳 磊之要求,而將其私密照片傳送予陳磊(見本院卷第87、 91頁)。則勾稽比對被告與陳磊於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確 與被告所辯其主觀認知係與陳磊有感情交往之情節相符, 被告主觀上信任其男友所言,尚難認與社會常情有違。即 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而遽 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觀諸卷內被告與陳磊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未見陳磊以 文字向被告表達借用本案永豐台幣帳戶及美金帳戶之理由 ,惟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陳磊向被告表示「老婆,我 問你,你之前有用過的卡有嗎」,「就是裡面沒有資金的 」,於翌日午夜零時許,被告與陳磊以視訊通話長達39分 許,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陳磊於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 「老婆,你要不忙去銀行,找回密碼跟代碼跟我說一下, 順便我給你帳戶,幫我約定一下」(見偵卷第264頁)。 依上開對話之前後語意,堪認陳磊係向被告詢問有無不常 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欲提供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請 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見陳磊應有向被告借用帳戶, 此與被告所辯相符。至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陳磊於通 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老婆妳去銀行約定帳戶,手上拿合 同,銀行工作人員如果問你怎麼認識這家公司,你就說榮 際公司是我妹夫在裡面做主管,通過他的關係會採購一些 包包手錶做點小生意,然後自己隨機應變,自己怎麼想就 怎麼說 明白嗎」(見偵卷第118頁),此與被告所稱陳 磊以茶葉生意資金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等節不符。惟一 般人於銀行辦理帳戶相關作業程序,或基於商業利益考量 、個人隱私,或為避免銀行人員過多之詢問,而隨意編造 理由以敷衍銀行人員之詢問,於現今社會本屬常見。況被 告當時主觀認知陳磊為與其有感情交往之男友,被告確有 可能因此信任陳磊,尚難以陳磊事先指示被告如何應對銀 行人員之詢問,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陳磊欲以被告之帳 戶從事不法行為。況於113年2月6日,被告與陳磊有下列 訊息對話:「(被告:)請你告訴我 與你真心交往相處 為什麼你要這樣對我 欺騙我 真的很難過 當初你信誓旦 旦地告訴我 你跟朋友投資茶葉生意 你跟我說結果茶葉品 質出狀況了 要我幫你借你帳戶 好讓錢可以拿回 你信誓 旦旦地跟我保證正常的生意行為 正常的金錢流動 結果.. .確是利用我的善良及對你的信任 做違法的行為 現在我 的帳戶都被凍結管制了 請你告訴我 我該怎麼辦」、「( 陳磊)我也是受害者,我的錢在榮際拿不出來,是茶商這 邊隱瞞我,給我的錢不乾淨,現在榮際公司也被查停了, 我的錢沒有拿到不說,公職人員身分跟黨員全部撤掉了, 我跟誰訴苦我」、「(被告:)你有沒有想過被騙的這些 人?你有沒有想過如果你是其中一人啊?人在做 天在看 」、「你說那榮際公司 也是你說的 從頭到尾我根本也不 知道到底這是真是假 只能說我對你的信任與真心 被你踐 踏 糟蹋了 從二月初到現在 你跟我說要跟榮際公司要資 料,要給我你當初匯入我帳號款項的資料 到現在完完全 全沒有任何資訊 拜託真的要逼我去死嗎」(見偵卷第121 頁)。依上開對話訊息,可見於被告之銀行帳戶遭凍結後 ,被告確有就陳磊以茶葉生意之資金為由,向被告借用帳 戶乙事,對陳磊質問,陳磊於對話中亦未否認向被告借用 帳戶之事,此節核與被告所稱陳磊以茶葉生意資金為由, 向被告借用帳戶等語相符,被告所辯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則被告誤信陳磊為與自己有情感上親密聯繫而可信賴之男 友,對其有高度信任之前提下,誤認認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目的僅係供陳磊收受茶葉生意之款項,而未預見與「詐欺 」、「洗錢」犯罪之關聯性,因而陷入他人所設圈套,確 屬可能。   ㈣綜上所述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 信。本案難認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借予陳磊使用,得以 預見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用,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具 有「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縱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 不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永豐臺幣帳戶及美金帳戶、本案 兆豐帳戶等3個帳戶交付予陳磊使用,惟被告於審判中堅 稱並未將本案兆豐帳戶提供陳磊使用(見本院卷第44頁) 。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 個以上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說明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 處罰。」。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 本條處罰。被告確係誤信陳磊之說詞乙節已如前述,應認 被告所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欠缺主觀故意,被告所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罪不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13年1月9日 9時13分許 200萬元 沈子暄(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 9時23分許、 9時27分許 96萬6,240元、 99萬8,648元 林慧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 9時30分許 99萬9,580元 本案永豐臺幣帳戶 113年1月11日 9時23分許 306萬元 113年1月11日 9時26分許 112萬元 李昱瑾(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銀行金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 9時32分許 49萬9,850元 本案永豐臺幣帳戶

2024-12-20

KLDM-113-金訴-652-2024122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濬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濬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戴濬耀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 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木工,月收新臺幣3萬元,未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2號   被   告 戴濬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濬耀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 先與LINE、Telegram暱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設定 4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基隆市不詳地點,將本案台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秋、劉家君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濬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先將本案台新帳戶依他人指示設定4個約定帳戶,再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於112年8、9月間,伊在臉書上找貸款,表示看見「OK忠訓」廣告,伊用LINE聯絡,對方自稱「OK忠訓」代辦業者,可提供帳戶給他們美化,可獲貸款新臺幣70、80萬元,伊再以Telegram與對方聯繫,對方LINE、Telegram暱稱伊不記得,也沒有見過對方,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方指示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的紙條,放在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公共廁所裡面,會有人來收,之後接到警察打電話說伊帳戶變警示戶;對方有派人在銀行附近交給伊4個約定帳號,並告知如何跟銀行人員說約定帳號的理由,對方並要求伊要給2,000元給派來的人,派來的人說姓劉,但伊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沒證據可證明此事;伊手機因壞掉沒有對話紀錄;伊之前有曾貸款但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當時是以伊車子價格為基礎辦貸款,與本案情形不同;伊有上網查過「OK忠訓」是合法貸款公司,但是伊因為已經跟LINE、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談好,所以就不聯絡網路上查的「OK忠訓」云云。 2 (1)告訴人王素秋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王素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素秋,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劉家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劉家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電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家君,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有申辦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Wayback Machine」網站(網址:http://web.archive.org)搜尋「OK忠訓」(htts://okbank.com)於112年8、9月網站首頁內容資料1份 證明於112年8、9月「OK忠訓」網站首頁有LINE、專線免費諮詢服務,以及OK忠訓國際反詐騙聲明:服務專員不會以私人LINE與你聯繫等文字內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實行詐欺,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王素秋 (提告) 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 投資賺錢為前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56分許 225萬8,16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劉家君 (提告) 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 投資賺錢為前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09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5日09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09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09時57分許 10萬元

2024-12-18

KLDM-113-基金簡-204-2024121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37號、第7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逸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黃逸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 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 人等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工地打工,月收約新臺幣3萬元,未 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7號                    113年度偵字第7215號   被   告 黃逸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駿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 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8時24 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基一信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周經理」 、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黃逸駿所提供之 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逸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基一信帳戶之提款卡與自稱「周經理」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伊做資料,像是美化金流,才有辦法提高貸款額度云云。 2 ⑴告訴人彭敕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彭敕曮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敕曮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王淨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淨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淨芳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張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曉琪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曉琪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蘇軒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蘇軒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軒白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黃霈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霈晴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霈晴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 7 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黃逸駿供承其為申辦 貸款,遂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基一信帳戶 等三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 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3個 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 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彭敕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前,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販賣球鞋貼文,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3時5分許 5,060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王淨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前,在FB上刊登販賣精品包包貼文,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與其聯絡,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9時33分許 3萬9,000元 3 張曉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6時46分許,向告訴人自稱為其友人,並向其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20時54分許 1萬9,000元 4 蘇軒白 告訴人於113年3月19日在FBFB上刊登徵求品牌褲子貼文,不詳詐欺集團見聞後與其聯絡,並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2時49分許 1萬2,000元 5 黃霈晴 告訴人於FB上認識自稱為「陳智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向其佯稱:有基金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9時55分許 12萬1,431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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