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泰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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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2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趙崇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 年5月28日、104年12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 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 年12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97,736元,及 其中本金186,015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 12月15日止,帳款尚餘197,736元及其中本金186,015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 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 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附件一)。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促-37225-2024122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秀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1,951元,及其中新臺幣210 ,21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5月8日、110年9月24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 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以下同)221,951元,及其中本金210,213元未按期繳 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221,9 51元及其中本金210,21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原匯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 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 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 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附件一)。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2024-12-18

SLDV-113-司促-13924-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62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洪勝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本 金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3 月19日、93年10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 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 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99,291元,及其中本 金95,253元未按期繳付。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 帳款尚餘99,291元及其中本金95,25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 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 、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 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 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 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6

TCDV-113-司促-36625-20241216-1

家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家調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被 告單獨任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已於本訴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生婚 姻解消之效力。因無法就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 歸屬達成協議,故請求酌定。緣丙○○、丁○○出生後,原由伊 照顧並聘請保母協助。然伊因遭被告家暴,於107年11月間 搬離被告住處,而由被告單獨照顧丙○○、丁○○至今。因伊係 遭家暴而搬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被 告行使親權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請求將親權均酌定由伊單獨行使。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伊曾以自己財產協助清償被告婚前 購置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之貸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67萬7000元。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  ㈢爰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2.被告應給付67萬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7年間搬離後,由伊獨力扶養丙○○及丁○ ○至今,因丙○○、丁○○均已就學並有自己看法,請依金門縣 政府訪視調查報告,並尊重子女意願為判斷。又原告請求償 還67萬7000元之主張,容與實情不符,且計算有誤。伊當時 係將自己的薪資交給原告並請原告將其中一部用以清償貸款 ,並由原告視情況繳付。因繳貸款之金額均來自伊,與民法 第1023條第2項規定有別,原告無從據以請求償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8年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  2.兩造於113年9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於同日發生婚姻解 消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應由伊單獨 行使,被告另應償還67萬7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上開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1.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  ⑴經調閱兩造先前繫屬本院之家事歷審卷,可知兩造自107年年 底起,已因家事紛爭纏訟至今。鑑於兩造迄今無法就未成年 子女親權歸屬為協議,益徵如續由兩造共同行使丙○○、丁○○ 之親權,將因兩造間情感破裂及相互間之矛盾、歧見難化解 ,致日後有潛在干預對方對未成年子女生活及事務規劃之可 能,無論因而延滯或停擺,均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 認本件應由一造單獨行使為宜。  ⑵原告直承自107年間搬離被告住處後,丙○○、丁○○即由被告單 獨照顧至今等語。堪信被告於過去數年間,已藉由長期陪伴 與共同生活,與丙○○、丁○○間存有深刻之依附關係與情感互 動。  ⑶經本院囑請金門縣政府為訪視,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被告之 工作及收入尚可,在金門有社會關係網絡,社會資源足夠, 家庭資源系統亦良好。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三餐飲食及 就醫就學均由被告負責,無受虐或疏忽之虞。被告相當關心 子女,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因被告工作時間具彈性,可配合 子女,並有祖父母可隨時協助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堪認被告於過去數年間雖獨立撫養丙○○、丁○○,然對渠等 之教養及互動情形良好。併審酌丙○○、丁○○之年齡與就學情 形,已能清楚描述生活狀況與意願,亦均表達由被告擔任親 權人較好之意願。參核上情,已堪認由被告單獨行使丙○○、 丁○○之親權,應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酌定丙○○、 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  ⑷原告雖稱被告曾對伊家暴,應推定由被告行使親權將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等語。然鑑於被告已獨力扶養丙○○、丁○○數年, 並有上開事證可認定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是認其先前雖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然有明確事 證可認由被告單獨行使丙○○、丁○○之親權,仍符合渠等之最 佳利益。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2.原告所稱其協助被告清償貸款之資金,應源自被告,核與民 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告無從據以請求償還:  ⑴原告主張曾為被告支付房貸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償還等語。 經檢視被告主張支付房貸之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3係提領 現金以外,其餘21筆均匯入被告之房貸帳戶。鑑於如附表編 號3之清償方式迥異於其餘各筆,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 提領之本筆現金係用以清償被告房貸,自無從認定此筆10萬 元亦用以清償被告房貸。  ⑵再被告稱當時伊將自己薪資交予原告,請原告將其中一部用 以清償房貸等語。依原告所提自身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明細 (北院家調卷第119至159頁、本院卷第177至217頁)與被告 所提之存摺內頁及託收票據明細表(本院卷第219至243頁) ,對照兩造先前離婚事件於107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其中 原告曾於106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等情(107家調 46卷第5、6、23頁)。交相比對,堪認至少於105年間(含1 05年以前),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未惡化至不可收拾,則此時 期被告將薪資交予原告,請原告協助清償房貸乙節,應堪採 信。暨比對被告帳戶之出帳紀錄,與被告出帳後,原告帳戶 之入帳及支出情形,確有時間、金額相近之重疊性(詳附表 ),堪信被告所稱其將薪資交予原告,請原告將其中一部用 以清償貸款乙節為真。  ⑶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 核,被告既將款項交付當時仍信賴之配偶即原告,由其負責 清償房貸,則此清償之款項尚難認係原告以自己之財產清償 被告之債務。核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原告無從據以請求被 告償還67萬7000元。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雖屬有據,然衡酌全案事證,認 應由被告單獨任之,方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至原告 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編號 原告帳戶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左列項目之說明 原告帳戶入帳紀錄 被告帳戶出帳紀錄 1 2012.11.16 2萬元 左列款項均匯入相同帳號,被告不爭執此即其償還房貸之帳號 2 2012.12.24 3萬元 2012.12.24存入3萬5000元 2012.12.20提領6萬元 3 2013.03.27 10萬元 提領現金 (註:不列計此筆) 4 2013.04.15 4萬元 左列款項均匯入相同帳號,被告不爭執此即其償還房貸之帳號 2013.04.15匯入原告帳戶 4萬元 5 2013.07.29 1萬5000元 2013.07.29存入2萬元 2013.07.30存入4萬元 2013.08.01存入2萬元 2013.07.29提領8萬元 6 2013.08.20 4萬元 2013.08.19存入3萬5000元 2013.08.17提領6萬元 7 2013.10.22 1萬1000元 2013.09.17存入2萬元 2013.10.21存入2萬元 2013.09.17提領2萬元 2013.10.21提領2萬元 8 2013.11.25 6萬元 2013.11.02提領5000元 2013.11.09提領2萬元 2013.11.11提領2萬元 9 2014.02.27 5萬4000元 2013.12.04存入2萬元 2014.02.21存入9萬元 2014.02.26存入3萬元 2013.11.27提領2萬元 2014.02.21提領9萬元 2014.02.23提領2萬元 10 2014.05.26 2萬元 2014.05.13存入3萬3000元 2014.05.12提領3萬元 11 2014.06.30 1萬6000元 2014.06.03存入4萬元 2014.06.03提領8萬元 12 2014.07.25 2萬元 2014.06.30提領2萬元 13 2014.08.18 1萬8000元 2014.08.18存入1萬元 2014.08.15提領2萬元 14 2014.09.22 1萬9000元 2014.09.22存入2萬3000元 2014.09.22提領2萬3000元 15 2014.10.24 2萬元 2014.10.24提領3萬元 16 2014.11.24 2萬元 2014.11.11存入2萬元 2014.11.11提領2萬元 2014.11.18提領2萬元 17 2014.12.24 2萬元 2014.12.22存入1萬5600元 2014.12.05提領2萬元 2014.12.12提領1萬元 18 2015.01.26 1萬6000元 2015.01.12存入3萬9000元 2015.01.02提領2萬元 2015.01.07提領2萬元 2015.01.08提領1萬3000元 19 2015.02.24 2萬元 2015.02.18提領5萬元 20 2015.07.24 8萬5000元 2015.06.11提領10萬元 21 2016.08.01 2萬元 22 2016.12.02 1萬3000元 2016.11.22存入1萬5000元 2016.11.22匯入原告帳戶1萬5000元(此時點前後尚有數筆匯入原告帳戶之紀錄,詳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合計 67萬7000元

2024-12-16

KMDV-113-家訴-1-202412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淑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 及本金172,070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6日、112年7月21日開 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 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以下同)177,146元,及其中本金172,070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5日止,帳款尚餘177,146 元及其中本金172,07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 權益。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 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 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附件一)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PCDV-113-司促-3574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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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周鈺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肆仟貳佰貳 拾伍元,及其中壹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9月29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174,225元,及其中本金166,484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174,225元及其中本 金166,48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 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附件一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2-13

PCDV-113-司促-35740-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 玖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 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 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在卷足稽,依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即概括承受匯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13

TPEV-113-北簡-10104-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劉進德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參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合併 ,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財政部函 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 被告未按期繳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 、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93 年7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705元,及其中本金5 3,401元未按期給付,幾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積欠款項沒有意見,但現在在執行中,大概 二、三年之後會假釋,假釋之後再想辦法賺錢還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2-13

TPEV-113-北簡-9652-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吳佾潔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被 告 陳昱華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1,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1,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77萬6,685元之本息(本院卷第9至14頁)。嗣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之本金為76萬9,961元(本院卷第349 頁),並追加兩造民國110年11月12日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92、3 3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至112年2月間為男女朋友,被告獨資設立耀鑫實業社,於交往期間陸續以需要繳納房貸、生活費用、耀鑫企業社車貸、油錢、員工薪水及相關營運費用等為由,向伊借款,故伊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合計87萬6,961元予被告。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伊業於112年8、9月間屢催被告返還,被告僅清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款項共10萬7,000元,尚積欠伊76萬9,961元(下稱系爭款項)。縱認伊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未能證明有借貸合意,然伊乃為被告管理耀鑫實業社事務,而代墊附表二編號3至86所示款項,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被告應償還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另被告就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又兩造業於112年8月1日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65萬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故伊亦依上開內容請求結算至113年6月18日之本息合計80萬2,186元。爰依序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9,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9、22、26至28、33、36、38、40、 44、46、47所示共47萬3,417元確實為借款,然否認附表一 其餘部分與附表二備註欄「由原告以現金代墊」、「由系爭 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之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因兩造於交往期間互相幫忙購買生活用品或共同出遊,且 原告協助處理耀鑫實業社帳務,伊交付零用金予原告代為繳 納耀鑫實業社之支出款項,或代轉員工、司機請款金額之款 項,或屬於原告與訴外人彭信瑜間之金流,與伊無涉。附表 二編號43之款項,乃原告擅自訂閱之員工打卡系統費用,伊 已未使用該系統,亦未要求原告訂閱該系統或墊付該費用, 故不存在借貸合意,且該款項乃伊拿錢給原告繳納,並非原 告代墊。原告未證明以自有資金為伊代墊附表二編號3至86 所示款項,亦未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伊受有不當得 利。伊已以現金清償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及於附表 三所示日期、方式清償予原告。否認兩造達成系爭借款契約 合意,且原告亦未交付借款予伊。末以原告於112年5月2日 向伊借款2,000元,伊得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 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 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關於附表一全部款項、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9、41、 42、44至74、76至86所示款項,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兩造關於附表一全部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9、22、26至28、33、36、38、40、44 、46、47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7頁),首堪認 定為真正。  ⑵考諸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原告從自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 所有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27頁);兩造於112年分手後,討論耀鑫實業社 交接問題與雙方間帳務內容時,被告承認因為耀鑫實業社周 轉不靈,所以向原告借款,且就原告表示只要轉帳帳戶是被 告的,就是轉帳給被告本人時,回稱:「轉帳戶頭多少,我 一分不會少給你」,有兩造間112年9月22日Line對話紀錄可 稽(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 亦自承:原告借給我的錢有用系爭原告帳戶匯款至我的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綜合上節,可見附表一所示共79萬8 ,772元之款項,均乃原告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 借款之交付無訛。  ⒉兩造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9、41、42、44至74、76至 86所示款項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附表二編號29、40、43、 75之款項則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情,乃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27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⑵耀鑫實業社員工或司機外出花費需要請款時,是先由員工或 司機代墊,再拿發票或收據回公司報帳,除了和被告報帳外 ,有時也會交給原告處理。如果被告不在耀鑫實業社,可以 去問原告,原告也會告訴員工要如何處理乙情,業據證人彭 信瑜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38頁),可見原告也會負責處理耀 鑫實業社日常事務;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1至26、28、31至39 、42、44至50、52至68、70至74、76、77、79至86「時間」 欄所示時間,分別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有原告提出兩 造111年9月13日至112年7月1日Line對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 63至89、91至130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均會傳 送加油發票、修車或檢驗費收據照片予被告,並表示已經給 錢,被告通常已讀但不會多做表示,或僅簡單回應「好」。 另被告乃抗辯原告交付之現金為被告先行交付予原告之零用 金,足彰原告確實有以現金方式,交付發票或收據金額給報 帳之耀鑫實業社員工。  ⑶佐以附表二編號83所示費用,乃原告於112年6月5日傳送耀鑫 實業社車牌號碼BMT-9782、BRQ-3188號車輛檢驗費收據予被 告,並稱:「兩台貨車驗車共計900」、「已給」,經被告 答覆:「謝謝,我再(被告誤載為在)給你」,有當日Line對 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27頁),顯見兩造就耀鑫實業社相關 日常支出,已建立由原告先行交付款項予報帳之員工,並傳 送收據給被告,告知已經付錢,被告知道後,後續再與原告 釐清雙方金錢往來之模式。故原告抗辯被告向原告借款,由 原告皆以代償耀鑫實業社公司車油錢、相關營用費用方式作 為借款之交付,應屬可採。至於附表二編號75部分,考以原 告僅以Line傳送汽車維修單據予被告,稱:「單據在我置物 櫃,麻煩你錢給信瑜」(本院卷第123頁),並未提及自己已 經給錢,或是拿自己的錢與收據一起放在置物櫃,讓被告交 給彭信瑜等情形,難認原告確實業以自己所有金錢,為被告 代墊該部分款項,故其未證明已交付借款,此部分主張,尚 難憑取。  ⑷被告雖抗辯其為耀鑫實業社之負責人,留有相當之零用金於 辦公室,供員工請款,故應由原告就其代墊款項之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等語,並以彭信瑜之證述為據。彭信瑜雖證稱: 公司有放零用金,被告讓原告拿零用金給我。被告有跟我說 過他把錢放在原告處,如果需要請款,可以跟原告請款等語 (本院卷第339、341頁)。然其不清楚被告實際有無把錢放在 原告處,且公司零用金制度是聽被告說的,實際上有沒有亦 不清楚,也不知道原告支付給被告的錢是原告或是耀鑫實業 社所有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41頁)。是被告尚 未證明耀鑫實業社確實有零用金制度,且該零用金乃被告放 置於耀鑫實業社,僅由原告代為管理乙事存在。則其所辯, 要非可採。  ⑸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10、27、51、69、78之款項,彭信瑜之前 為耀鑫實業社員工,原告匯款至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彭信瑜帳戶)之原因,應該 是薪水,因為如果是耀鑫實業社突然需要人的時候,會找彭 信瑜支援,就會給其日薪。彭信瑜當時之月薪約3萬5,000元 至4萬8,000元間等情,業據彭信瑜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8至 340頁);原告曾經有幫被告代匯薪水給員工一節,亦經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4頁);原告與彭信瑜間有附表二備註 欄「由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所示部分之金流 ,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327頁)。依上各節參互以考, 可見原告乃為被告代償積欠彭信瑜之薪水,作為兩造消費借 貸契約之借款交付。  ⑹至附表二編號29、30、40、41部分,審諸原告於111年11月29 日傳送同年月26日之100元加油站發票給被告,並通知已經 給付。而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匯款100元至系爭彭信瑜帳戶 ,其轉帳註記為「油錢」;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傳送同年月 24日之100元加油站發票給被告,並通知被告會於明日給付 給彭信瑜。而原告於同年月27日亦匯款100元至系爭彭信瑜 帳戶,其轉帳註記為「油費」,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系 爭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0、80、90頁),可 知附表二編號28、40實各與編號29、41所示款項為同一筆費 用,即由原告先行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清償 彭信瑜代墊的加油費用,以為交付借款予被告。故此部分款 項,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僅得請求共200元。  ⑺附表二編號43之款項,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雖係被告於111年12月8日要求原告詢問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易公司)從免費版升級之費用,並於同年月23日傳送PDF檔案請原告幫忙研究,而由原告負責與人易公司員工討論員工線上打卡系統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9日傳送與人易公司員工關於購買員工線上打卡系統後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另於同年月30日傳送其以系爭原告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人易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ATM交易明細照片予被告,告知被告已經轉帳完成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與系爭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50、273至278頁)。然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曾詢問被告要繳納1萬2,000元,問被告是否還有錢,經被告表示明天拿給原告,且系爭原告帳戶於111年12月29日前之餘額為5,635元,於當日先行存入1萬2,000元,再於同年月30日轉帳至人易公司帳戶,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與系爭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50、307頁),可見原告已先向被告詢問有無金錢能夠支付,經被告答應於111年12月29日拿給原告,核與系爭原告帳戶顯示之交易明細情形相符,尚難認原告已證明用自己款項先行墊償員工打卡系統費用,而為交付借款予被告,故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⒊末以,原告曾於110年11月、111年3月間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額度分別為50萬元、14萬元,有原告存 款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38、42頁);被告於112年8月1日 就原告先前表示要給她的60萬元,是否要簽借據和本票部分 ,告訴原告如果原告準備好,他就會簽立給原告。原告告知 被告其繳完信貸金額是83萬8,812元。於同年月2日傳送草擬 之借款契約書給被告,該契約書內容大致記載:「一、甲方 (即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貸與650,000元予乙方(即被告), 並如數收訖無誤。二、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10年11 月12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 息,或乙方自114年8月20日起,以每1月為一期,每期償還3 5000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上開借貸款項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 」,但因為被告有異議,原告告知被告給予三天處理時間, 被告表示借據和本票需要一點時間。原告於112年8月3日傳 訊息給被告,表示對於其兩年來的貸款也沒有想過要幫忙還 ,後來被告同意先以原告借據所寫每月20號匯款3萬5,000元 方式處理等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34至14 6頁);被告確實於112年8月21日、同年9月20日匯款3萬5,00 0元予原告(即附表三編號5、6所示款項),可知該借款金額 遠高於被告抗辯之47萬3,417元,益徵於兩造交往期間,原 告為被告申請信貸以資助被告,兩造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亦同意清償借貸債務。至系爭借款契約部分,因兩造 未就該借款契約書內容達成全部合致,該契約尚未成立,自 不生拘束兩造依系爭借款契約履行而取代原有消費借貸契約 之效力,併此敘明。  ⒋基此,關於附表一之79萬8,772元、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 9、41、42、44至74、76至86所示共6萬0,188元之款項,合 計85萬8,960元(計算式:798,772元+60,188元=858,960元) 乃兩造達成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合意,並由原告直接匯款予被 告,或先行墊付耀鑫實業社員工薪水、日常款項支出費用, 或代償積欠彭信瑜費用,作為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應堪認定。而附表二編號29、40、43、75所示款項,原告乃 重複請求或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自不能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㈢被告已經清償21萬7,000元,其餘清償或抵銷之抗辯並無可取 。  ⒈被告業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款項共10萬7,000元還款予原告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1至至292頁)。又就附表 三編號13至15部分,兩造於112年8月3日討論雙方間金錢往 來時,被告向原告表示:「當初我們剛交往時公司成立不久 有資金困難,那也是你先拿錢出來幫忙沒錯......,你記得 我們第一次貨款下來我拿多少給你?第二次我給你多少?第 三次我給你多少?第一次6萬、第二次3萬5、第三次1萬5。 只要我拿錢給你,我只要沒錢,你就說不用!還多塞錢給我 」。經原告回應:「這些我扣掉,總共11萬,我的其他部份 不用還了嗎?」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 45至146頁),可見原告未否認被告曾還款11萬元。復佐諸於 111年5月20日前,被告不爭執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已達47萬多 元,則被告於耀鑫實業社創業取得部分貨款後,先行清償部 分借款應合於情理。原告否認被告有清償11萬元,尚非可採 。從而,被告已清償共21萬7,000元。  ⒉至被告抗辯其尚用現金清償附表二編號1、2之借款,另有以 附表三編號8至12之款項清償向原告之借款云云。按債務人 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既否 認被告有以現金清償附表二編號1、2之借款,被告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清償該部分借款。原告雖不爭執被告 有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上開款項至系爭原告帳戶,然爭執係基於清償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債務所為,故應由被告證明附表三編號8至12之款項 ,乃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被告卻僅以原告所提存款交 易明細為據(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自不能僅以兩造間有該金流往來,遽論屬被告向原告清償借 款債務。是其上開抗辯,均非可取。  ⒊被告抗辯其於112年5月1日借款原告2,000元,並於同年月2日 將2,000元現金放於原告內務櫃,故得以上開消費借貸債權 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等語。然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 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原告既否認 被告確實交付2,000元,被告亦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 交付2,000元予原告,則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無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借款被告共85萬8,960元,業經被告清償21萬7,00 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4萬1,960元(計算式:858,960元 -217,000元=641,960元)。附表二除編號29、40、43、75外 之款項,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本 院爰不就備位主張逐一審酌。至上開款項,既因原告未證明 有為被告代墊或屬於重複請求,且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未達 成全部意思合致,業如前述,則其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或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亦無所據,併予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借貸債務雖未定清償期限,然被告 自承原告於112年7、8月間已經要求其還款80幾萬元(本院卷 第194頁),則至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起訴時(本院卷第9頁) ,顯已催告逾一個月以上,故原告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1 ,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本 院卷第1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民國:年月日;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1 借款 110.9.18 1,000 由系爭原告帳戶轉入被告中信銀帳戶 2 110.9.19 1,000 3 110.10.7 11,000 4 110.10.11 12,000 5 110.10.15 9,400 6 110.10.18 1,000 7 110.10.18 200 8 110.10.26 300 9 110.10.29 2,000 10 110.11.4 12,000 11 110.11.4 2,000 12 110.11.5 2,000 13 110.11.8 10,000 14 110.11.12 12,500 15 110.11.14 5,000 16 110.11.20 14,000 17 110.11.21 3,000 18 110.11.29 4,000 19 110.11.30 33,000 20 110.12.5 1,740 21 110.12.6 10,000 22 110.12.8 43,000 23 110.12.11 10,000 24 110.12.20 12,000 25 110.12.27 12,000 26 110.12.30 20,000 27 110.12.31 50,000 28 110.12.31 60,000 29 111.1.5 8,200 30 111.1.13 5,000 31 111.1.17 10,000 32 111.1.18 5,000 33 111.1.24 20,000 34 111.1.31 10,000 35 111.2.3 10,000 36 111.2.7 20,000 37 111.2.21 12,000 38 111.2.22 80,417 39 111.2.26 12,000 40 111.3.4 32,000 41 111.3.7 12,000 42 111.3.19 1,000 43 111.3.21 2,000 44 111.3.22 30,000 45 111.3.28 12,000 46 111.3.30 35,000 47 111.4.1 50,000 48 111.4.7 2,000 49 111.4.11 1,000 50 111.4.14 1,000 51 111.4.19 3,000 52 111.4.21 1,000 53 111.4.21 115 54 111.4.24 12,000 55 111.5.9 5,000 56 111.5.10 2,000 57 111.5.12 3,400 58 111.5.16 11,000 59 111.5.28 3,000 60 111.5.30 8,000 61 111.6.24 2,000 62 111.7.6 1,000 63 111.7.7 3,000 64 111.7.13 12,000 65 111.8.20 1,500 66 111.9.24 1,000 67 111.10.22 2,000 68 112.2.16 3,000 合計 798,772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1 耀鑫實業社汽車貸款 110.12.25 11,130 由系爭原告帳戶轉入被告華南銀車貸還款帳戶 2 111.1.29 11,130 3 耀鑫實業社汽車油錢、員工薪水及相關營運費用 111.5.20 5,000 由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4 111.6.9 375 5 111.7.1 780 6 111.7.8 600 7 111.7.9 1,035 8 111.7.30 100 9 111.8.5 4,436 10 111.8.18 345 11 111.9.13 100 由原告以現金代墊 12 111.9.28 100 13 111.9.30 100 14 111.10.5 100 15 111.10.7 100 16 111.10.12 100 17 111.10.14 100 18 111.10.18 100 19 111.10.20 100 20 111.10.25 100 21 111.10.27 100 22 111.11.1 100 23 111.11.8 100 24 111.11.11 100 25 111.11.14 100 26 111.11.19 100 27 111.11.19 2,0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28 111.11.23 100 原告以現金代墊 29 111.11.26 100 30 111.11.26 1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31 111.11.30 100 原告以現金代墊 32 111.12.2 100 33 111.12.7 100 34 111.12.10 100 35 111.12.12 500 36 111.12.14 100 37 111.12.16 100 38 111.12.20 95 39 111.12.22 100 40 111.12.24 100 41 111.12.27 1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42 111.12.29 100 原告以現金代墊 43 111.12.30 12,0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安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原告再提出原證4對話紀錄 44 111.12.31 100 原告以現金代墊 45 112.1.5 100 46 112.1.7 100 47 112.1.11 100 48 112.1.13 100 49 112.1.17 100 50 112.1.19 350 51 112.2.5 2,0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52 112.2.9 180 原告以現金代墊 53 112.2.10 520 54 112.2.14 130 55 112.2.17 105 56 112.2.22 120 57 112.2.24 130 58 112.3.2 130 59 112.3.3 500 60 112.3.7 110 61 112.3.9 110 62 112.3.14 130 63 112.3.22 125 64 112.3.30 125 65 112.4.1 110 66 112.4.7 110 67 112.4.10 120 68 112.4.13 100 69 112.4.16 2,0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70 112.4.18 120 原告以現金代墊。其中編號75係耀鑫實業社汽車維修款 71 112.4.20 126 72 112.4.22 1,000 73 112.4.27 325 74 112.4.28 100 75 112.5.1 5,801 76 112.5.3 125 77 112.5.5 100 78 112.5.5 7,0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79 112.5.17 120 原告以現金代墊。其中83係代墊小型汽車(BMT-9782、BRQ-3188)檢驗費 80 112.5.24 121 81 112.5.30 500 82 112.5.30 120 83 112.6.5 900 84 112.6.7 500 85 112.6.13 500 86 112.6.29 500 合計 78,189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1 被告還款 111.12.29 12,000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入系爭原告帳戶 2 112.2.4 4,000 3 112.2.15 3,000 4 112.5.1 3,000 5 112.8.21 35,000 6 112.9.20 35,000 7 112.10.20 15,000 8 110.12.24 80,000 被告國泰商業銀行帳戶轉入系爭原告帳戶 9 110.12.28 24,000 10 111.1.7 7,000 11 111.1.24 90,000 12 111.1.28 8,000 13 111.5.20 60,000 以現金還款 14 111.6.22 35,000 15 111.9.25 15,000 合計 426,000

2024-12-12

TCDV-113-訴-52-202412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7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7,553元,及其中新臺幣279 ,84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3月28日、100年12月5日開始與 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 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 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以下同)287,553元,及其中本金279,840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287,553元及其 中本金279,84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 政部核准正式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 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消滅銀行為國泰商業銀行。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 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57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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