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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39號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同向右前方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直行駛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乙○○竟疏未注意於此,即 貿然向右欲切入外側車道,乙○○所駕駛之該車右車頭乃因此 碰撞甲○○所駕駛之機車車身,並持續往前推行,致甲○○失去 平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骨折併關節唇缺損、 左肘內側脫套傷、疑似尺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嗣乙○○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 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3頁至第4頁、第38 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第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第 5頁至第6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新竹地檢署113年5月7日勘驗筆錄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見偵卷第8頁、第7頁、第1 3頁、第14頁、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第23頁至第26頁背面 )在卷可稽,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 光碟存放袋內),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均核與事實 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有多年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見偵卷第14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 車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 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 卷第13頁)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由告訴 人駕駛之該機車同向直行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上,即貿然向右 欲切入外側車道,乃直接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並持續 往前推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見偵卷第10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有多年駕駛經驗, 卻於前揭時間在該路段欲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 有直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車輛,即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 道,遂直接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因而肇生本案車禍, 其行為當有非是,再其過失行為所致被害人之傷勢甚鉅,顯 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之不便,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 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輕微,再被告雖能坦承本案犯行, 復構成自首,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縱考量本案尚 須倚賴保險公司介入協調,且雙方和解條件之基礎顯然有所 差距,然亦未見被告對於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有何特別之努力 ,自難以其自白犯行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 自述現受僱在晏鑫公司、與妻同住、育有未成年子女、貧窮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4頁至 第4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8

SCDM-113-交易-417-2024101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明知自己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自 用小客車,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4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竹市北 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區成功路與成功 路65巷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劃設於路段中央之 雙黃線屬於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李○光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其女李○諠, 對向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並停等於本案路口, 因閃避不及,本案小客車即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甲○○及李 ○諠因此撞擊旋即騰空翻覆,再與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經過而未及閃避、曾家昌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以及范文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碰撞(乙○○對曾家昌、范文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李○光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併橈骨 頭脫臼(孟氏骨折)、左側肱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大腿開 放性傷口、第五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李○諠則受有左側近 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 游離膝、骨盆骨折等傷害。  ㈡案經李○光、李○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裁判書個資遮引之說明: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 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下稱兒少福利法)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李○諠,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此就其 與其父即告訴人李○光之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 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光、李○諠(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 述。  ㈢證人曾家昌、范文鈞於警詢之證述。  ㈣本案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㈤告訴人2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 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案發現場照片、本案小客車與本案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  ㈦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論罪: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其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 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犯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罪 具上開事由者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 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㈢被告以單一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乃一 行為侵害複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處。  ㈣加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 無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2頁),並有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而 觀諸本案交通事故,乃出於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嚴重違規跨 越雙黃線行駛,此等違反注意義務的情節,顯然與其未考領 駕駛執照因此欠缺正確用路觀念密切相關,是本院認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各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90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前段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 照,卻仍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且行駛之際無視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貿然跨越雙黃線,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 2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及其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違規駕駛與過失之情節、時間及地點、告 訴人因而受傷之程度,同時參酌被告遲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末之調解報到單);復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4-10-15

SCDM-113-竹交簡-214-20241015-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葉○○ 相 對 人 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以及申辦銀行或郵局等金 融帳戶。 (二)、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及電話。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1月22日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 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 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神科林 正修醫師於該診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 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 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應答其姓名及年 籍資料、並稱有穿尿布、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等情 ,聲請人並陳稱:防止相對人被不法人士詐騙,且相對人未 與我同住,為保護我跟相對人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 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 以:相對人為慢性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 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問答尚稱合宜,對照相對人 研究所學歷,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退化。綜合相對 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 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慢性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致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 ,有該診所113年9月4日家鑑11313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 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等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之父母葉煌堡、張秀榮均已歿,相對人本身未 婚、無子女,兄弟姐妹方面僅有一位胞弟即聲請人;而兩造 均到庭表明均同意本件聲請,且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之意,聲請人並稱:怕相對人會再有被詐騙的情形, 之前相對人有被騙過,而為本件之聲請各情,以上有本院11 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此,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 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兩造所陳各情(見同 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 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0-14

SCDV-113-輔宣-20-20241014-2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 法定代理人 楊宏智 相 對 人 陳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70,000元,其中新台幣40,16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7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相對 人提示,尚欠新台幣40,16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09

SCDV-113-司票-1799-20241009-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蕭俊龍律師 相 對 人 周采暄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俊龍律師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08號監護宣告事件,為 相對人周采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有第七類肢體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不知何故遭人撞傷,經緊急送往 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治療,現並轉送新竹市新中興醫院住 院治療中,目前意識模糊,生活無法自理,需完全仰賴專人 24時照顧,雖經社工透過警政人員與相對人之家屬聯繫,惟 或無法聯繫,或縱有聯繫上,其家屬亦不願出面協助處理、 態度消極,則相對人目前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實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 ,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 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608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相對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 件附於前開監宣案卷足稽,復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之 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役政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 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應會盡心維 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8

SCDV-113-家聲-412-20241008-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 法定代理人 楊宏智 相 對 人 呂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市,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8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得為強制執行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年利率 備考 (新台幣)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113年1月24日 103,257元 103,257元 未記載 113年4月1日 TH-0000000 6 002 111年3月11日 32,822元 31,772元 未記載 113年4月1日 TH-0000000 6

2024-10-08

SCDV-113-司票-1803-20241008-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 法定代理人 楊宏智 相 對 人 武楷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22,118元,其中新台幣112,23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22,118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向相 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12,23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08

SCDV-113-司票-1800-20241008-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 法定代理人 楊宏智副院長 送達代收人 劉怡廷(醫療事務室綜合業務組) 相 對 人 湯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8,55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8,555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08

SCDV-113-司票-180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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