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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ONPIAN UMAWA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ONPIAN UMAW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26

TCTA-114-續收-1542-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張陳坤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 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66年4月26日結婚,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1年6月6日經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合 意以調解成立日為基準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計新臺幣(下同)883萬5 ,606元,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消 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婚後財產核計3,333萬1,484元。至附 表四所示上訴人對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之貸款債務400萬元 ,係上訴人於訴請離婚前3個月申貸,依上訴人當時存款狀 況,衡情應無貸款之必要,且上訴人早於107年7月16日經診 斷罹患腦血管疾,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依賴他人全日照 顧,其提出貸款支付茶廠設備支出之單據包括105年、108年 之支出,與該貸款時間相距已久,各單據所載支出款項復與 其提領金額不符,難認屬實,認係上訴人為減少被上訴人對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增加自身債務,不應列入上訴人現存 之婚後債務,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224萬7,939元。 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4筆土地,係上訴人於兩 造104年分居前購入,被上訴人於分居前,照料子女生活起 居,經營雜貨店,並煮3餐供上訴人經營之茶廠工人食用, 對兩造婚姻及家庭之圓滿非無貢獻或協力,且被上訴人係在 自身經濟能力允許範圍內,安排出國行程,無浪費成性,而 上訴人與印尼移工外遇,對兩造分居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 人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24 萬7,93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 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一審就「 兩造係於104年4月分居」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 於言詞辯論時積極表示無意見,已生自認效力,且上訴人未 經合法撤銷自認,原審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指摘其 未自認上開事實,不無誤會。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 印尼移工之國籍文件、護照及照片,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65-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ATREE KITTIPAN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28號)及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7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RATREE KITTIPAN(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40、176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 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共同犯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此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結構中居於較低底層之 地位,並非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犯後在偵審中均坦 認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携帶之毒品數 量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認重大,再者,所運輸之毒品於 入境後迅被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損害,被告亦未 獲得報酬。參以被告係外國籍,且家境窮困,尚有年邁生病 之老母及二子一女待被告撫養及照顧。綜上,核被告之情狀 ,顯可憫恕,客觀上誠值同情,應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 刑,再依刑法第57條審酌諸情狀後,並參考同類型之犯罪, 其他法院判決之量刑均較本件原判決為輕,請能予以從輕量 刑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之量刑是否過重而可再減輕?   ㊀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 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 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 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㊁原判決以被告在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乃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 並非倡議、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僅因貪圖小利, 受真實姓名不詳泰國運毒集團之邀約,擔任第一線跨國運 輸毒品工作,遭查獲之風險極高,可得獲利卻相對微薄, 於犯罪結構中居於較低階底層地位。又其所攜帶之毒品於 運抵入境後即遭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嚴重難以 彌補之損害。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惡性、應非難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前 揭減刑後,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 第66條前段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 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同時有 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結果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7年6月以上。   ㊂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對於施用者及社會治安均有極大危害,因貪圖運毒集團允 諾之報酬,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自國外運輸毒品入 境,其所運送之毒數量非少,純度亦高,對於我國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構成相當威脅,自應予以非難。惟考 量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 尚佳,且所運送夾帶之毒品尚未擴散流通,惡性及不法程 度均未若主導、策劃本案犯行之人,且尚未因本案獲取任 何利得,並衡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亦僅較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 度有期徒刑7年6月,多出6個月,屬輕度量刑,量處之刑 尚屬允洽而無過重情形,經核原審刑罰裁量權適法行使, 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綜上,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 規定無違,並已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予以酌量定刑,核屬 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應屬妥適,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及比附援引其他相類似之判決,指摘原判 決之量刑過重,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等語,惟他案犯罪態樣 及應審酌之事由與被告所犯本案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且所執其他上訴理由尚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量刑自屬適當,被告之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HM-113-上訴-952-2025032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基隆市○○區○○路00○00號五星級 時尚養生館(下稱五星養生館)現場負責之櫃檯人員,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時許起,媒介泰國 籍女性SUKSONGKORN NANNAPHAS等人,與來店之不特定男性 顧客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每次代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千3百元至2千8百元不等,被告再從中抽取不詳數額分潤 ,其餘則歸SUKSONGKORN NANNAPHAS所有。嗣於113年7月1日 18時24分許,適員警喬裝嫖客至五星養生館接受一般按摩並 進入11號包廂,SUKSONGKORN NANNAPHAS於按摩過程中主動 向員警表示提供半套、全套性服務及價格後,該員警隨即呼 叫支援警力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搜索,當場扣得未使用 之保險套2個、嬰兒滋潤油2瓶、不明潤滑液1瓶、Durex KY 潤滑油1條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五星養生館與證人鄭家蓁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之 未使用保險套2個、嬰兒滋潤油2瓶、不明潤滑液1瓶、Durex KY潤滑油、員警現場蒐證錄音內容光碟1片、擷圖6張及錄 音譯文1份、KY潤滑Google搜尋頁面、Durex KY產品頁面、 職務報告、現場平面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4307號、第1743號及109年度偵字第7227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辯稱: 我是五星養生館的櫃檯人員及會計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指 引客人到房間接受按摩,薪水是上頭於每月5日派人送來給 我,我的月薪是3萬6千元,是固定薪水,並無另外分紅。我 擔任櫃檯人員的時間不到一年,負責人很少來,我不知道負 責人是誰,當時是直接跟早班櫃檯人員應徵工作的。我是按 照公司規定,只在櫃檯招待客人及收取按摩服務費用,費用 是固定1小時1千3百元。小姐跟客人在房間裡有沒有私下從 事性交易,我在樓下櫃檯不會知道,又怎麼可能有辦法抽成 ,警察在店內查獲的保險套跟潤滑油都是放在小姐個人房間 ,我不清楚。公司有禁止小姐私下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 有請小姐簽切結書,公司在每個房間也都有貼禁止性交易公 告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為五星養生館現場負責之櫃檯人員,負責現場接待男 客、安排店內女子服務及現場收取費用之業務,五星養生 館單純按摩費用為1小時1千3百元。於113年7月1日18時24 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喬裝男客進入五星養生 館接受一般按摩並進入11號包廂,SUKSONGKORN NANNAPHA S於按摩過程中欲對喬裝員警提供半套、全套性交易服務 ,員警遂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現場蒐證錄音譯文及擷圖(偵卷第31 -33、125-127頁)、職務報告(偵卷第123頁)、現場平 面圖(偵卷第117-12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可 認定,然因被告否認有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行為,故 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就上開行為是否同意而仍予以容 留、媒介之?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係以行為 人出於意圖營利之故意,而有引誘、容留提供場所或媒介 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為構成要件。是本罪之重點在於 行為人具有意圖營利使男女與他人為上開行為。經查:   1.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已於113年7月8日出境,見 偵卷第371頁)固於113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 3年6月25日開始在五星養生館工作,有普通的精油按摩, 也有幫客人打手槍,我在應徵工作時就知道要做幫客人打 手槍的工作。我不清楚五星養生館的負責人是誰,也不清 楚是由何人面試,做一個客人可以獲利7百元。我不知道 店內有沒有警報器或燈控裝置。是我主動詢問喬裝員警有 無性交易需求,但也是因為這家店有這個服務,我才主動 問客人需不需要,我跟客人告知後,有跟客人說如果要全 套服務要多加1千5百元,全套性交易服務的金額我可以全 拿,不用與店家拆帳。半套性交易服務是店家指示只要客 人有需要我們就可以幫忙做(免費),全套的話要加錢, 但不是店家叫我們要做的等語(偵卷第26-28頁)。綜觀 該證人警詢之證述,僅含糊稱「店家指示」可做半套性交 易,然並未明確證稱究係何人之指示?更未提及其有經被 告之授意或提供性交易物品,使其得以藉按摩機會而與客 人為性交行為牟利,亦未證述被告知悉其在上開房間內從 事性交易。另就該證人由何人所面試而得以在上開養生會 館工作、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性交易此一本案重點,由該證 人所述並無法得悉,故該證人前開證述,已難作為認定被 告有容留、媒介其在該養生會館為性交行為之積極證據。     2.本案其餘證人何明翔、SRITHAMMA THALATCHANAN、李具秋 、張氏翩、黎素娟、池美蓉、鄭家蓁、武氏傳,均證稱五 星養生館並未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   ⑴證人何明翔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本案警方搜索時我在店裡3 樓9號包廂裡,當時1名外籍女性按摩師正在幫我按摩。五 星養生館或店家小姐都沒有向我告知或詢問我有無性交易 需求,我自己按大門的開門鈕進入店內,由櫃檯的男子( 即甲○○)收取費用1千3百元,隨後甲○○叫我去3樓9號包廂 等候,再來就是女按摩師來幫我按摩。一開始女按摩師指 著浴室,我就去沖澡,沖澡完後我沒有穿紙內褲跟褲子, 只有用1條浴巾圍著私密處,起初我趴在按摩床上,女按 摩師幫我按背面,後來就用手比叫我翻正面繼續按摩,才 按到腳部警察就進來搜索了。按摩過程中沒有性交易,也 還沒有收到性交易的邀約。我沒有注意到店內有無設置警 報器或燈控裝置等語(偵卷第35-38頁)。   ⑵證人SRITHAMMA THALATCHANAN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從113 年6月22日從泰國以觀光名義來臺,不過實際上我是透過 朋友的朋友介紹來臺灣工作,我不知道五星養生館現場負 責人為何人,也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誰,是透過朋友的朋 友與老闆聯繫,沒有當面面試。本案警方搜索時我在3樓9 號包廂,正在幫客人(即何明翔)從事按摩行為,當時沒 有從事其他色情服務。我沒有主動向何明翔表示要打手槍 或色情服務,何明翔也還沒有問,我堅持不會從事色情服 務,我不太清楚其他同事是否有從事色情交易,因為那是 個人行為。現場查獲的潤滑液及保險套是其他人的,我不 清楚用途。每一個包廂都有裝設警示燈,控制器在櫃檯, 由櫃檯人員操作,用途是為了讓觀光簽證或逾期居留的人 躲避警察等語(偵卷第41-45頁)。   ⑶證人李具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五星養生館現場櫃檯人員 是甲○○,我來五星養生館工作兩個禮拜左右,負責幫客人 按摩美容,做一位客人我拿8百元,沒有客人就沒有錢, 我不知道現場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是何人,當初是經由一 名女性友人介紹來店內工作,沒有再由店家何人面試,我 剛來也不知道店內有無設置警報器或燈控裝置。本案警方 搜索時我在3樓房間內休息,於店內上班時沒有向顧客告 知或詢問有無性交易需求,我沒有從事性交易服務等語( 偵卷第48-50頁)。   ⑷證人張氏翩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本案警方搜索時我從外面 走進五星養生館3樓,當時是甲○○負責擔任櫃檯人員。我 從112年12月18日開始在店內工作,負責幫客人按摩,現 場負責人是甲○○,登記負責人我不知道為何人,半個月領 一次薪水,做1個客人1千3百元,我拿8百元而店家拿5百 元,要領薪水時甲○○會在公司群組告知大家下來領薪水。 公司群組主要是排班告知員工與客人的搭配以及領薪水通 知,由甲○○負責編排。當初我來時是由一位男生幫我面試 ,但我不清楚他的名字,我不知道店內有無設置警報器或 燈控裝置,我沒有向顧客告知或詢問有無性交易需求等語 (偵卷第53-5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應徵五 星養生館純按摩工作,我從來沒有看過老闆,跟我接洽工 作的人說這裡純按摩。店家只有說過純按摩,沒有提到性 服務,我沒有聽說其他小姐有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甲 ○○負責櫃檯業務,甲○○沒有介紹過客人來接受半套或全套 性服務,客人來到誰的班就是誰負責,客人要付錢時都付 給櫃檯等語(偵卷第339-340頁)。      ⑸證人黎素娟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5月底到五星養 生館工作,負責幫客人按摩,我是另一個已經離職的小姐 介紹來的,直接加入LINE群組就開始工作,我不知道誰是 老闆或負責人,只知道現場負責人是一位有年紀的男性, 但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半個月領1次薪水,1個客人收1千3 百元,小姐抽成8百元,櫃檯拿現金給我,是一位男性給 我的,我不知道他名字是什麼。我不知道店內有無設置警 報器或燈控裝置。我沒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行為,公司沒 有同意、強迫或媒介我從事性交易行為,但其他店內小姐 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60-61頁)。   ⑹證人池美蓉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過年後在五星養 生館工作,負責幫客人按摩,都是櫃檯安排小姐做什麼, 所以我不知道誰是老闆跟負責人。按摩1次跟客人收1千3 百元,小姐抽成8百元。我從來沒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行 為,公司沒有同意、強迫或媒介我從事性交易行為,但其 他店內小姐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64-65頁)。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略以:我自己來五星養生館應徵工作,跟櫃檯面 試,但櫃檯的人一直在換,幫我面試的已經離職,當時我 不知道老闆是誰。店家沒有講禁止小姐提供半套或全套性 服務,但我知道牆上有貼單純按摩。我有簽相關契約或書 面,內容是說不能做什麼。甲○○平常負責櫃檯業務、安排 小姐,甲○○沒有介紹過客人來接受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客 人要付錢時都付給櫃檯收錢等語(偵卷第327-328頁)。   ⑺證人鄭家蓁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是112年7月底到五星養 生館工作,工作內容為按摩,現場負責人是綽號福哥的櫃 檯,我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誰。服務1位客人可以拿1千3 百元,其中店家抽成5百元,小姐拿8百元,薪水每半個月 由櫃檯發放。我自己來應徵工作,當時雇用和面試的人都 是同一位女性。我不知道店內有無設置警報器或燈控裝置 。上班時我沒有向顧客告知或詢問有無性交易需求,沒有 與顧客從事性交易等相關行為,也沒有人囑咐若有顧客提 出性交易需求時需要接受等語(偵卷第68-70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應徵五星養生館是做單純按摩工作 ,當時我沒有看過老闆,接洽的都是櫃檯,那位櫃檯已經 在112年離職。店家有禁止小姐私下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 務,公司每個房間都有貼,我沒有聽說其他小姐有提供半 套或全套性服務。甲○○平常負責在櫃檯接待客人後,看一 下排班的人是誰,會叫誰去服務,甲○○應該沒有介紹過客 人來接受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客人一進來就會先付錢給櫃 檯,是櫃檯收費等語(偵卷第321-322頁)。   ⑻證人武氏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7月1日到五星養 生館工作,幫客人按摩,指壓、油壓之類的,我不知道誰 是現場負責人跟實際負責人。服務1位客人可以拿1千3百 元,其中店家抽成5百元,我實拿8百元,薪資每天下班時 找櫃檯領取,櫃檯的人每天都不一樣。我自己來應徵工作 ,當時雇用和面試的人都是同一位女性。我不知道店內有 無設置警報器或燈控裝置。上班時我沒有向顧客告知或詢 問有無性交易需求,沒有與顧客從事性交易等相關行為, 也沒有人囑咐若有顧客提出性交易需求時需要接受等語( 偵卷第74-7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應徵五星 養生館按摩工作,當時我不知道老闆是誰。店家有禁止小 姐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我沒有聽說其他小姐有提供半 套或全套性服務。我知道甲○○是櫃檯,甲○○不知道小姐有 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我不知道甲○○有無介紹過客人來 接受半套或全套性服務等語(偵卷第333-334頁)。   3.觀諸上開證人SRITHAMMA THALATCHANAN、李具秋、張氏翩 、黎素娟、池美蓉、鄭家蓁、武氏傳之證述內容,其等均 證稱不知道五星養生館之老闆為何人,一開始接洽或面試 者均非被告,則被告是否有容留其等乙節,已屬有疑。再 其等均證稱五星養生館並未要求其等於按摩過程中需詢問 或對顧客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亦未同意其等可與顧客 從事性交易等相關行為,遑論被告有媒介客人並安排店內 小姐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等情,且其等均證稱服務1位 客人可以收取1千3百元,由顧客直接付給櫃檯,其等再從 中抽成按摩費用7百元或8百元,並無其他不明或疑似為提 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之抽成費用,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被 告與店內小姐間有朋分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或性交易款項之 相關事證。況證人何明翔亦明確證稱被告向其收取1千3百 元後即安排其至9號包廂內接受按摩服務,並未證稱被告 有向其說明或告知可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之價目,且於 按摩過程中無性交易亦無收到性交易之邀約,而喬裝員警 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23頁)中,亦稱係該店小姐主動邀 約進行性服務,而非於櫃檯時即由被告告知五星養生館可 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則何明翔及喬裝員警至五星養生 館消費時,櫃檯人員即被告僅收取1千3百元按摩費用,此 外無其他對話內容,既不稍加詢問身分,也未確認是否初 次消費、是否經介紹而來等,即無任何風險控管動作,與 一般正常按摩服務之接待流程無異,實難認服務喬裝員警 之SUKSONGKORN NANNAPHAS表示可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 ,係經過被告媒介,或被告知情而予以容留之行為。   4.另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嬰兒滋潤油2瓶、不明潤滑液 1瓶、Durex KY潤滑油1條等物,雖均得用以性交易,惟上 開證人SRITHAMMA THALATCHANAN、李具秋、黎素娟、池美 蓉、鄭家蓁、武氏傳均未證稱上開扣案物為五星養生館所 有或為五星養生館所準備用以服務顧客,故無法排除為店 內其他小姐所有用以個人私下提供性服務之可能性,均不 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有關。又五星養生館與證人鄭 家蓁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頁)固有談論 「他要做全套」而鄭家蓁回傳類似「遵命」之貼圖,惟證 人鄭家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不知道「他要做全套」 的意思,回傳「遵命」之貼圖只是禮貌性回答、好玩等語 (偵卷第70、323頁),當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實知悉且 參與媒介性服務。雖本案警方搜索時有發現五星養生館一 樓櫃檯有遙控器可開啟安裝於各包廂之警示燈,惟證人SR ITHAMMA THALATCHANAN證稱:該警示燈用途是為了讓持觀 光簽證或逾期居留的人躲避警察等語,衡諸常情亦屬合理 。再檢察官雖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07 號、第1743號及109年度偵字第7227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認 被告對一般按摩店與色情按摩店之經營模式有何分別應知 之甚詳,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涉案之養生館與本案並非 相同,地點亦不同,與本案五星養生館是否提供性服務乙 節,實屬二事,且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既因犯罪嫌疑不足而 獲不起訴處分,於本案中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況本案中僅有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證述應徵五星 養生館工作時有受指示需從事半套性交易,然並未證述究 係受何人指示,又因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業已出 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偵卷第207頁),無 法與被告進行對質詰問,本院認尚難僅憑證人SUKSONGKOR N NANNAPHAS之單一且未指明被告之供述,逕認被告有意 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  (三)綜上,五星養生館雖有店內按摩小姐SUKSONGKORN NANNAP HAS主動向喬裝員警表示可提供半套、全套性服務,然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店內小姐有提供 性交易服務,被告亦提出店內小姐與五星養生館所簽署「 不得從事任何不法之色情行為」之切結書,有身分證明文 件及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83頁),堪認被告所 辯並非無據,是依公訴人所舉事證,顯乏證據可資認定確 係被告有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 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3-26

KLDM-114-訴-39-2025032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HUU HUY(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HUU HUY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3月1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3月15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 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 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 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 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 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6

TPTA-114-續收-1873-2025032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王柏婷(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QUA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ANG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 年3月1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 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 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3月14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有事實足認有行 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 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 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 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 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 ,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6

TPTA-114-續收-1878-2025032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UTTHASORN THANASORN(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UTTHASORN THANASORN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3月14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 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 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 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 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 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6

TPTA-114-續收-1866-2025032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王柏婷(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ANNIT PORNJARIN(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ANNIT PORNJARIN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3月14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 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 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 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 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 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6

TPTA-114-續收-1888-2025032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OLOFSSON BAUSON(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LOFSSON BAUSON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 年3月1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 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 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3月14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有事實足認有行 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 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 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 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 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 ,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6

TPTA-114-續收-1903-20250326-1

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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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AN CHINH(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CHINH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3月14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 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 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 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 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 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6

TPTA-114-續收-187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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