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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 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上 一 人之 代 表 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韓商可萊爾股份有限公司Clair,Inc.(South Kore a) 兼法定代理人李禹憲 Woohun Lee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韓商可萊爾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被告李 禹憲(與被告公司合稱為被告)係被告公司負責人,為韓國 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在 我國境內,侵害原告所有之註冊第01076607號「CLAIRE」商 標權(下稱系爭商標),乃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等,是應定 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因侵權行為涉 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以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再者,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專屬管轄權,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管轄權 ,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 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原告之系爭商標受我國 商標法保護之商標權,且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準據法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 三、當事人能力:   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 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 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 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 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人格之 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被告。 四、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之112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11頁),應適用修 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公司成立於51年9月11日,銷售家用電器為主要營業項目 ,迄今近60年為國內家喻戶曉之知名家電品牌,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認定原告及其商標為著名 商標。原告另於92年間創立第二品牌「CLAIRE」,取其法文 聰明如水、晶瑩剔透,以此品牌銷售冰箱、冷氣等白色家電 。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 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第11類之電咖啡爐等商品,於92年12 月1日准予註冊,商標專用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  ㈡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及同意,擅自於109年底使用類似於系爭商 標之「Clair」商標於空氣淨化器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且於蝦皮購物網上銷售該等商品,被告並在網站上表示有 將其商品進口至我國境內。被告之「Clair」商標係由五個 藍色流線型英文字母所排列組成,亦未有特別設計,比對二 商標之客觀整體圖樣外觀,被告之商標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 。被告商標所銷售商品多為第11類之空氣淨化器商品之相關 商品,與原告之空氣淨化機為同一商品。原告以「claire空 氣清淨器」在Google搜尋引擎之關鍵字及選擇圖片進行搜尋 ,除出現原告之系爭商標之商品外,亦出現被告在蝦皮購物 網使用「Clair」商標所銷售商品,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兩 商標為同一來源之虞。  ㈢被告使用近似於原告之系爭商標於系爭商品,構成商標法第6 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被告在蝦皮購物網銷售系爭商 品之銷售收入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205,864元,為此原 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第71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請求排除與防止 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及銷毀侵權物件。  ㈣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 於指定商品或服務有關之物品或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 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並應將已使用含 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標識、廣告、陳列架及其 他行銷物件除去並銷毀之。   ⒉被告公司應停止販售、廣告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 ,且不得製造、販售、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 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⒊被告公司及被告李禹憲應連帶給付原告1,205,8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⒋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冷氣機、除濕機、暖氣機、空 氣淨化機、空氣調節機、冷暖氣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等 部分商品,經智慧局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而失效,原告對系 爭商標已不具商標權,其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商標權存在,自 無商標法第69條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適用。  ㈡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21日以「CLAIR」圖樣提出申請,經智慧 局審查後核准為註冊第0230412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空氣 淨化機;空氣調節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等商品,即包含 空氣淨化機等部分商品,被告以「CLAIR」商標於系爭商品 並於蝦皮購物網站上銷售等行為,係本於商標權人行使商標 權之行為,難謂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情形。  ㈢原告稱被告自109年底使用「CLAIR」商標於系爭商品,係未 經授權使用近似商標,已侵害原告商標權,且侵害狀態繼續 存在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自109年底有於 臺灣市場使用「CLAIR」商標於系爭商品,被告雖為進入臺 灣市場而於109年初委任代理人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惟 該次申請併有廢止原告商標權一事,故109年底被告未進入 臺灣市場,原告隨意稱被告進入臺灣市場時間為109年底, 甚至明知系爭商標於空氣淨化機等部分商品不具有商標權, 卻假稱被告仍有侵害行為,似有意誤導。  ㈣原告之系爭商標未曾使用於生產及銷售「空氣淨化器等部分 商品」,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故被 告於蝦皮網站廣告及銷售「Clair空氣淨化機」之行為,無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0頁)  ㈠系爭商標為原告於92年12月1日註冊公告,被告於109年1月21 日申請廢止,經智慧局於110年9月27日作成就冷氣機、空氣 淨化機等商品部分廢止處分。 ㈡原告於智慧局廢止處分後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11年度行商 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維持原處分確定。 ㈢被告於109年1月21日申請「CLAIR」商標,經智慧局於109年7 月8日認為與系爭商標僅差「E」字而先行核駁,但智慧局仍 於112年7月1日核准被告之申請,而公告註冊第02304122號 「CLAIR」商標。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70頁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3日之前25個月在蝦皮網站廣告及 銷售「Clair」空氣淨化機,是否成立? ㈡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2 項請求排除及 防止侵害系爭商標,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㈣被告如有侵害系爭商標,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 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 ,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⒈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⒉持有、 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⒊將商標用於與提供 服務有關之物品。⒋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 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 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亦有明文。所 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 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 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 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準此,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可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是否近似暨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類似之 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被控侵權之商標使用人是 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 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商標廢止係對於合法註冊取得之 商標權,因嗣後違法使用、未使用等原因,而解消其註冊制 度,使商標權消滅;至商標權之效力何時消滅,商標法並未 如評定制度,於第60條明文規定之,惟參諸同法第65條第3 項規定「……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3年內,不得註冊、受讓 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及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合法行 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 起,失其效力」,應認商標係從廢止之日起始解消其商標註 冊效力,而非溯及失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未侵害系爭商標   ⒈查系爭商標由「CLAIRE」6個英文字母排列組成,而被告網 路上使用之「Clair」商標文字(見原證9至14,本院卷第 63至89頁),兩者僅差1個字母,被告使用「Clair」商標 文字與系爭商標圖樣文字高度近似。被告在蝦皮購物網頁 使用「Clair」商標銷售商品為第11類之空氣淨化器商品 ,與系爭商標指使用於空氣淨化機商品相同(見原證4, 本院卷第39頁),是兩者銷售商品同一。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底使用類似於系爭商標「Clair」 圖樣於空氣淨化器等商品,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 ,並於本件起訴後侵害行為仍繼續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 18頁),惟查:系爭商標經被告於109年1月21日申請廢止 ,嗣經智慧局認定原告就所指定使用於「冷氣機、除濕機 、暖氣機、空氣淨化機、空氣調節機、冷暖氣機、中央系 統型冷氣機」部分商品,未能提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 任何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亦未聲明有何未使用之正當事 由,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其註冊,有智慧 局110年9月27日(110)智商20550字第11080605430號商標 廢止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至383頁),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訴願,有經濟部111年1月27 日經訴字第1100631136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384至391頁)。原告復就上開廢止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亦經本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維持原處分確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實務見解,應認系爭商標係 從智慧局廢止處分書作成日起即110年9月27日起解消其商 標註冊效力,原告自斯時起即不得主張系爭商標指定於空 氣淨化機等商品之商標權效力。   ⒊原告雖提出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等使用「CLAIR」商標銷售 系爭商品截圖,以證明被告自109年底使用高度近似於系 爭商標銷售系爭商品之事實(見原證9至15,本院卷第63 至89頁);惟被告於109年1月21日以「CLAIR」圖樣向智 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審查後於112年7月1日以註冊第023 04122號商標公告,有智慧局112年6月1日(112)智商00465 字第11290473160號商標核准審定書及商標註冊證可按( 見本院卷第229、393至394頁);被告另提出其自西元201 3年間陸續以「CLAIR」圖樣使用於空氣淨化機等商品,在 韓國取得9件商標註冊簿為證(見被證6至14,本院卷第29 3至321頁),而原告未爭執該商標註冊簿起訖時間,故被 告無論是否自110年9月27日起持續使用「CLAIR」商標字 樣於系爭商品,並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系 爭商標之行為。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底至110年9月26日期間侵害系爭商 標部分,原告提出被告在蝦皮網頁刊載銷售其「CLAIR」 關於空氣淨化器相關產品,未有明確起訖時間;經本院函 查蝦皮公司,其回覆被告係跨境賣家,寄送方式為「蝦皮 韓國」「宅配」,有蝦皮公司113年8月14日覆函可按(見 本院卷第397至403頁);被告公司於110年9月27日之前未 存在向我國關務署報運進口之紀錄,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回覆本院之113年8月15日北普遞字第1131052174號函可 證(見本院卷第395頁);原告亦未提出其在臺灣實體銷 售店面購買被告製造之系爭商品之證明,因之,此期間係 消費者自網路下單向被告購買,再由被告寄出系爭商品至 臺灣境內。由此而觀,消費者自蝦皮公司網站看到被告「 CLAIR」商標之系爭商品,透過網路直接向位於韓國境內 之被告購買,消費者於購買時,已認知其係向韓國廠商購 買,並不會誤認是向臺灣地區之原告購買,不至於對系爭 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原告系爭商標之商品產生混淆,與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規定之要件亦不相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9年底至110年9月26日雖有銷售其自韓 國取得註冊之「CLAIR」商標之系爭商品,然係消費者透過 網路下單,向位於韓國境內之被告購買,不至於與原告系爭 商標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原告之系爭商標於110年9 月27日經智慧局就指定使用於空氣淨化機等商品部分為廢止 成立之處分確定,原告自該日起即對被告不得主張系爭商標 權利,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2、3項規 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與賠償損害,並依同法 第71條第3款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1-16

IPCV-112-民商訴-4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許哲真 被 告 度度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工藤榮一 江修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萬2,29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工藤榮一為日本國之自然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 外民事事件。而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且兩造係因消費借貸所生債之 關係,依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被告工藤榮一對原告所負 債務,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是本件就原告與被告工藤 榮一間消費借貸所生法律關係,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三、被告度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度度公司)、工藤榮一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江修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度度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邀同被告工藤 榮一、江修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 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 13日起至116年12月13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3.375%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度度公司貸得前開款項後,自1 13年2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依約於113年5月23日及同年月24 日抵銷被告於原告之存款後,被告度度公司尚欠本金234萬2 ,299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 被告工藤榮一、江修學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 應與被告度度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度度公司、工藤榮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江修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 聲明陳述略以:對於度度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與工藤 榮一擔任連帶保證人,未依約清償等事實均無意見,但目前 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證 。被告度度公司、工藤榮一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而被告江修學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於113 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不爭執,屬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16

TPDV-113-訴-335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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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曉洋航運有限公司(BLUE OCEAN SHIPP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林錦祥 被 告 上海錦江航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SHANGHAI JIN JIANG SHIPPING (GROUP)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庄曉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曉洋航運有限公司(BLUE   OCEAN SHIPPING CO., LTD.,下稱曉洋公司)法定代理人原 為蔣華,嗣變更為林錦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香港)核驗之授權委託書(卷第207-228頁)為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 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 港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碰撞之訴訟,得向碰撞發生地之法院起訴,海商法第101 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 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 ,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 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 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 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 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 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 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曉洋公司為依香港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而被告 上海錦江航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SHANGHAI JIN   JIANG SHIPPING (GROUP) CO.,LTD.,下稱錦江公司)為依 大陸地區公司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有被告曉洋公司登記資 料(卷第45-47、209-215頁)、被告錦江公司營業執照(卷 第181頁)為憑,堪認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林美燕所有之我國籍漁船茂凱8號( 下稱系爭漁船)前遭被告曉洋公司所屬、由被告錦江公司營 運之Blue Ocean輪(下稱曉洋輪)碰撞致在新北市石門區外 海沉沒,堪認碰撞發生地法院為我國,而被告均無異議而並 應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本院應 有國際管轄權。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 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漁船與系爭船舶係於我國領海內之新北市石門區外海發生 碰撞,有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民國111 年11月17日TTSB-MOR-00-00-000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下 稱系爭調查報告)為憑(卷第24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漁船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時10分,在我國 領海內北緯25度18分、東經121度39分遭曉洋輪碰撞,造成 系爭漁船沉沒,經大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後,損失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因曉洋輪航行過失撞擊致系爭漁船 沉沒,被告應對系爭漁船所有人林美燕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已依船舶保險契約理賠林美燕140萬元,林美燕並將其因 曉洋輪碰撞事故而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40萬元 範圍內轉讓與原告。系爭漁船於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前,位在 曉洋輪右舷,系爭漁船係直行船,曉洋輪係讓路船,依1972 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1972, 下稱海上避碰規則)第15條、第16條規定,曉洋輪應主動採 取避碰措施,且應儘早採取必要措施遠離直行船,惟曉洋輪 並未採取任何聲光音響、警示燈號等避碰措施,曉洋輪應對 本件碰撞事故負最大責任。系爭漁船係以船價140萬元投保 定值保險,爰依海商法第9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保險代位、債權 讓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曉洋輪未曾與系爭漁船發生碰撞,依華聯海事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調查碰撞事故之檢定報告書(下稱系爭檢 定報告)記載未發現曉洋輪之船身有任何撞擊痕跡,依曉洋 輪本身雷達及航行資料記錄器(VDR)之航跡電子資訊發現 於原告所稱系爭漁船被撞當時前後3分鐘內,在曉洋輪近邊 航行之船舶尚有Annita輪、Dilos Warrior輪,惟海巡署及 運安會調查官均未對該二船進行阻截及查驗,率行認定系爭 漁船係遭曉洋輪撞擊而沉沒。又依系爭漁船之高度、吃水、 事故後照片、撞擊受損切口形態、船體受損程度綜合判斷, 其切口應非如曉洋輪般大小之船舶碰撞所致。縱曉洋輪確為 肇事船舶,然系爭漁船於航行時開啟甲板上之工作燈,產生 干擾及光害致周圍船舶無法正確判斷其船況及航向,而難以 採取應對措施,系爭漁船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另系爭漁船於 事故當時船齡已有27年,原告應先證明系爭漁船於事故當時 之市價,否則無以證明其請求賠償金額之合理性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曉洋輪為被告曉洋公司所有、由被告錦江公司營運,有系 爭船舶資料(卷第160頁)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堪認 屬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漁船遭曉洋輪碰撞沉沒,原告得依 保險代位請求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船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環境之所有方法, 保持正確瞭望,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Every   vessel shall at all times maintain a proper look-out by sight and hearing as well as by all available   means appropriate in the prevailing circumstances   and conditions so as to make a full appraisal of the situation and of the risk of collision.);當兩艘機 動船交叉相遇致有構成碰撞危險時,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 舶應給他船讓路,如當時環境許可,還應避免橫越他船的前 方(When two power-driven vessels are crossing so as to involve risk of collision,the vessel which has   the other on her own starboard side shall keep out   of the way and shall,if the circumstancesof the case admit,avoid crossing ahead of the other vessel.); 須給他船讓路的船舶,應儘可能及早地採取大幅度的行動, 寬裕地讓清他船(Every vessel which is directed to   keep out of the way of another vessel shall,so far   as posssible,take early and substantial action to   keep well clear.);不論任何原因,應保持航向及航速之 船舶,發現本船已逼近至僅賴讓路之單獨措施,不能避免碰 撞時,應採取最有助於避免碰撞之措施(When,from any   cause,the vessel required to keep her course and   speed finds herself so close that collision cannot b e avoided by the action of the give-way vessel   alone,she shall take such action as will best aid to avoid collision.),海上避碰規則第5條、第15條、第16 條、第17條(卷第257-258、278-279頁)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調查報告結論其中與可能肇因有關之調查發現記載:⒈ 曉洋輪航行當值船員未有效應用自動雷達測繪裝置(ARPA 雷達)及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電子航儀設備,未遵照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5條之規定隨時保持正確瞭望規定,導 致在海況及能見度良好情況下,最終發生海上碰撞事故。⒉ 碰撞前系爭漁船位於曉洋輪右舷方位,系爭漁船之紅色舷燈 (及甲板照明燈光)應為曉洋輪駕駛員所目視,故曉洋輪依 避碰規則為讓路船,系爭漁船為直行船,依規定曉洋輪應向 右避讓。⒊系爭漁船航行中未從事漁撈作業,未發現曉洋輪 逐漸接近,未依照國際避碰規則之規定,落實執行正確瞭望 ,導致海上碰撞事故之發生。⒋系爭漁船船長對全球定位系 統(GPS)告警功能之錯誤依賴,而忽略正常航行當值之規 定,導致未發現對方來船之海上碰撞事故。⒌系爭漁船航行 中開啟甲板照明已成常態,未考慮周全駕駛室前方甲板照明 燈光所產生之光暈現象(如同夜間開車時於駕駛座開啟較亮 的燈光),導致妨礙系爭漁船夜間航行目視瞭望之視野範圍 等語(卷第271頁)。堪認曉洋輪依海上避碰規則應向右避 讓位於其右舷之系爭漁船,且曉洋輪航行船員未有效應用電 子航儀設備保持正確瞭望,致碰撞系爭漁船。  ㈡被告主張曉洋輪未與系爭漁船發生碰撞,本件船舶碰撞事故 發生前後3分鐘,曉洋輪附近尚有其他船舶,主要係以系爭 檢定報告(卷第113-176頁)為據,依系爭檢定報告結論固 記載:綜合檢查發現及相關資訊,顯示系爭漁船是被曉洋輪 撞到的可能性較低,而被相對小的漁船撞到的可能性較高, 而系爭漁船的損壞情況亦較符合被小船撞到會造成的損壞( 卷第157頁)。惟查,系爭檢定報告係經華聯海事保險公證 人有限公司公證人承曉洋輪保險人(即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委託於110年8月10日履勘靠泊在臺中港32號碼 頭的曉洋輪,就其被懷疑從基隆港駛往臺中港航行途中曾與 系爭漁船發生碰撞之事故進行調查,華聯海事保險公證人有 限公司於110年8月10日11時34分接受緊急委託,海事檢定師 羅孟龍趕赴靠泊在臺中港32號碼頭的曉洋輪履勘現場見聞後 ,並於112年3月17日出具調查結果報告,而系爭檢定報告之 製作名義人為華聯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海事保險公證人 卓邦煌等情,有系爭檢定報告前言(卷第113頁)、製作名 義簽章(卷第158頁)可參。足見系爭檢定報告製作人即華 聯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海事保險公證人卓邦煌未親赴靠 泊在臺中港32號碼頭的曉洋輪履勘現場,且華聯海事保險公 證人有限公司係受曉洋輪之保險人委託而進行調查曉洋輪碰 撞系爭漁船之事故,係受有報酬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華聯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是否以 排除曉洋輪遭指控碰撞系爭漁船之可能性為受任事務,尚非 無疑,則系爭檢定報告結論已難遽信。又查系爭檢定報告關 於對曉洋輪的檢視部分記載:1523時,看到航港局PSC檢查 員陪同運安會調查官搭的小艇正由船艏向接近要來做左舷船 殼檢查。PSC檢查員與運安會調查官由小艇碼頭返船要與留 船的其他官員會合時,我司檢定師問搭小艇的其中一員,「 承告知」未發現曉洋輪左舷船殼有擦碰痕跡或其他異常(卷 第115頁),足見華聯海事保險公證人公司之海事檢定師未 親自查看曉洋輪左舷船殼是否確有擦碰痕跡或其他異常,而 僅係詢問陪同運安會調查官搭乘小艇進行曉洋輪左舷船殼檢 查之不知名人士後,逕在系爭檢定報告記載「承告知未發現 曉洋輪左舷船殼有異」等語,此益徵系爭檢定報告之結論是 否基於海事檢定師現場履勘發生碰撞後之曉洋輪船身狀態, 甚有疑義,足見系爭檢定報告之證據價值低落,實難遽信。 況系爭檢定報告公證人意見係以系爭漁船受撞後現象及碰撞 劇烈程度認定系爭漁船不像是與重噸曉洋輪相撞云云(卷第 158頁),此核與系爭調查報告關於船舶損害情形記載:依 據調查小組執行碼頭及登輪勘查,曉洋輪左側船身發現多處 刮痕,呈現灰白色及淡藍色,船體結構無變形;依據系爭漁 船照片及海巡署現場資料,系爭漁船左船身有明顯的破洞, 些許殘駭散落海面,隨後經友船拖帶系爭漁船回港途中,於 基隆八斗子海域沉沒等語及曉洋輪、系爭漁船照片(卷第24 9-250頁)不符。參以系爭調查報告關於系爭漁船船長訪談 摘要記載:事故前我船朝向十八王公廟往南航向約170度船 速8到9節,載小管去基隆崁仔頂販賣;該商船撞到漁船左後 方,船左舷後方被撞一個洞,商船左側船身應該有刮痕等語 (卷第263頁)相符,核與海巡署岸際雷達航跡資料顯示於 本件碰撞事故發生時,該區域僅標示有系爭漁船與曉洋輪, 未有其他船舶經標示於事故地點航行(卷第153頁)等情相 符,而曉洋輪船長定速交給值班二副後自8月10日0012時至8 月10日0105時,曉洋輪船速為12.8節,真航向   264度,為船舶穩定航向保持船速之放洋航行模式,一般除 必要之讓船及轉向或主機故障外,航向及船速均不會太大改 變。依據曉洋輪S-VDR資料,自8月10日0107時至0110時(3 分鐘期間),曉洋輪之船速及真航向變化分別為0107時的   11.9節、270度,0108時的11.3節、268度,0109時的11.8節 、270度,至0110時的11.9節、269度;3分鐘期間船速由定 速12.8節降至11.9節甚至11.3節之變化及航向暫時偏移等, 在無任何原因及理由之情況,恰好和系爭漁船於0107:42時 ,傳送最後一筆船位資料相吻合。調查小組研判0107:42時 應為兩船發生碰撞事故之時間點,有系爭調查報告分析(卷 第263頁)為憑,堪認曉洋輪於110年8月10日1時7分許自左 舷後方撞擊系爭漁船,而碰撞處曉洋輪左側船身亦留有刮痕 。是被告主張曉洋輪未與系爭漁船發生碰撞云云,核與實情 有違,殊難採憑。  ㈢觀諸系爭漁船於發生碰撞事故現場之照片(卷第250頁),可 見系爭漁船左船身有明顯破洞而已翻覆沉沒,應堪認系爭漁 船已達無法繼續使用而為全損狀態。查系爭漁船總噸數為14 .98,船殼材質為玻璃纖維強化塑膠、110年船價為140萬元 ;109年曾由林美燕提供向新北市萬里區漁會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168萬元,存續期間自109年1月20日至139年1月19日 止,經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前於110年1月11日完成定期檢查 等情,有漁船船舶保險明細表(卷第381頁)、中華民國小 船執照(卷第383頁)、動產擔保交易紀錄及檢查紀錄(卷 第385頁)為憑,堪認系爭漁船船舶保險之被保險人即所有 人林美燕因曉洋輪碰撞系爭漁船致沉沒全損而受有損害為系 爭漁船船價140萬元。至被告雖主張系爭漁船實際損害額低 於定值保單約定之價值云云,惟按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 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 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 為標準計算賠償,保險法第50條第3項、第7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定值保險,乃為法律所許可之以保險契約訂定時, 約定之價值代替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之保險價值,而為計算 損害之標準。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漁船於110年8月10日航行中被曉洋輪撞到, 導致在北緯25度18分/東經121度39分沉沒(Maw Kae   NO.8 got hit by the container ship BLUE OCEAN during the voyage,resulting in sinking at Lat.25°18'N/Long .121°39'E on August 10,2021.)(卷第19、59頁);公證 人註記:1.從文件來看,事故發生時系爭漁船是處於適航狀 態。2.從收集到的資訊和船員的陳述來看,本件事故發生原 因可合理歸因於曉洋輪貨櫃船船長和值班船員的疏忽。3.兩 名船員被友船漁山166號救起,無人員傷亡,隨後,系爭漁 船沉入大海。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認為全損是肯定的(Surv eyor's Notes:Based on what we have found during our inter-view together with the information gathered,w e are the opinion without prejudice that:1.As far as the documents are concerned,Maw Kae NO.8 is seawort hy at the time of casualty.2.From the information   gathered and crewmen's statement,the cause of casual -ty is reasonably attributable to the negligence of   the Captain and duty crew of the container ship BLUE OCEAN.3.The two crewmembers were rescued without an y casualties by the allied vessel YU SHAN NO.166 and   later F/V. Maw Kae NO.8 was sunk into the sea.Thus   in our opinion,Total Loss is certain in this case.) (卷第25、65頁),有大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CERYEF ICATE OF SURVEY)為憑,足見系爭漁船被曉洋輪撞擊沉沒 後確已發生全部損失。揆諸前揭規定,則系爭漁船所有人林 美燕因系爭漁船全部損失所受實際損害額即為船舶保險契約 約定之船舶價值140萬元,而原告給付賠償金額140萬元與林 美燕之情,有保險理賠匯款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卷第41頁 )、原告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卷第43頁)為憑,是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給付保險賠償金額與被保險人林 美燕後,代位行使林美燕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洵屬有 據。  ㈣按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 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海商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曉洋輪未依海上避碰規則向右 避讓位於其右舷之系爭漁船,且曉洋輪航行船員未有效應用 電子航儀設備保持正確瞭望,致碰撞系爭漁船;而系爭漁船 未依照國際避碰規則執行正確瞭望,未考慮周全駕駛室前方 甲板照明燈光所產生之光暈現象妨礙系爭漁船夜間航行目視 瞭望之視野範圍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碰撞事故發生之 原因,系爭船舶與系爭漁船均有過失。查依據碰撞結果,系 爭漁船左舷舯部遭撞擊後翻覆,以環境因素而言,即在穿越 曉洋輪船艏時遭撞擊,由曉洋輪船艏油漆刮痕及系爭漁船殘 骸撞擊點等事證確認事故之發生,事故當時系爭漁船由西北 朝東南方向行駛,漁船未在漁撈作業視為航行中直行船關係 ,惟權利船避碰規則亦規定,為避免碰撞事故發生,單靠義 務船無法避免碰撞時,權利船亦應採取避碰措施。碰撞前系 爭漁船位於曉洋輪右舷方位,紅色舷燈(及甲板照明燈光) 應為曉洋輪駕駛員所目視,依規定曉洋輪應採取向右轉向避 讓,從系爭漁船船艉通過。曉洋輪為肇事船舶,事故時由東 往西航行,事故前系爭漁船方位持續在曉洋輪右舷方向,依 據避碰規則規定曉洋輪為讓路船,應採取向右轉向避讓從系 爭漁船船艉通過,規則亦說明兩船距離愈來愈近,彼此方位 不變,即是發生碰撞危機之前兆。綜上,本案兩船皆未發現 對方來船,曉洋輪事故前未採取任何避讓措施,未作出任何 聲光音響警示信號作為,碰撞後未發現事故繼續航行;系爭 漁船航行中未從事漁撈作業,未發現曉洋輪逐漸接近,兩船 皆未依照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之規定,落實航行當值執行瞭望 ,導致海上碰撞事故之發生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分析兩船 碰撞原因(卷第266頁)為憑。本院審酌本件碰撞事故發生 之原因力強弱、兩造過失程度,認曉洋輪應就系爭漁船因本 件碰撞事故而全損承擔90%過失責任。復按民法係保險法之 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 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 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 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 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53號)。 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 債權移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126萬元(計算式 :140萬×90%=126萬)。至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 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船舶所有人對操作船舶所致 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 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 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海商法第96條 、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解釋海商法 第96條規定之船舶碰撞責任主體,亦應包含船舶所有權人、 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在內。查被告錦江公司為曉洋 輪之Ship Manager、被告曉洋公司則為曉洋輪之Regis-tere d Owner等情,有Equasis系統查詢資料(卷第13-14頁)為 憑,復為被告無爭執,堪認被告錦江公司為曉洋輪之船舶經 理人、被告曉洋公司則為曉洋輪之登記所有人。曉洋輪當值 船員未依海上避碰規則第5條規定隨時保持正確瞭望致發生 本件碰撞事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錦江公司為曉洋輪之船 舶經理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曉洋公司為曉洋輪之登記所有人,應依海商法第97條第 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海商法第97條 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錦江公司、被告曉洋公 司給付損害賠償12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 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錦江公司、被告曉洋公司係分別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海商法第97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兩造間無明示且法律無規定被告應就本件船舶 碰撞所生損害賠償成立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 分主張,洵屬無據。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卷第9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海商法第96條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1-16

TPDV-112-保險-82-2025011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原 告 NGUYEN TU TUY (中文名:阮秀翠) TRAN THI HUONG(中文名:陳氏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金娥(NGUYEN KIM NGA) 複代理 人 陳鴻琪律師 原 告 阮金娥(NGUYEN KIM NGA)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LE QUANG TRUNG(中文名:黎光中) 訴訟代理人 陳雨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 ○ (中文名:阮秀翠)新臺幣17 6萬407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 ○○○ (中文名:陳氏香)新臺幣1 74萬300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NGUYEN KIM NGA)新臺幣10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甲○○ ○ ○ (中文 名:阮秀翠)、乙○ ○ ○○○ (中文名:陳氏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甲○○ ○ ○ (中文名:阮秀翠) 、乙○ ○ ○○○ (中文名:陳氏香)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依序以新臺幣176萬4075 元、新臺幣174萬3001元為原告甲○○ ○ ○ (中文名:阮 秀翠)、乙○ ○ ○○○ (中文名:陳氏香)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NGUYEN KIM NGA)以新臺幣3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 告丙○○(NGUYEN KIM NG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甲○○ ○ ○ (中文譯名:阮秀翠,下稱阮 秀翠)、乙○ ○ ○○○ (中文譯名:陳氏香,下稱陳氏 香)與被告(中文譯名:黎光中、暱稱「阿中」或「阿忠」 )均為越南籍人,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被 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在其與NGUYEN TU PHUONG(越南籍、 中文譯名:阮秀方、暱稱「阿方」,下稱阮秀方)等人同住○ ○市○○區○○街0巷0○0號2樓(下稱三峽居所)故意不法殺死阮 秀方,致原告阮秀翠(即阮秀方之父)、陳氏香(即阮秀方 之母)、丙○○(NGUYEN KIM NGA)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私法事件, 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 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 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 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侵權行為地又在新 北市三峽區,依前開說明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5條1項規定 ,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 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涉民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依涉民法第25條前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 用侵權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阮秀方均係逃逸外勞,並與武光大(越南籍)、楊青俊 (越南籍)同住三峽居所,四人於112年3月18日19時至20時 許,在三峽居所之客廳飲酒後,被告與阮秀方發生爭執,詎 被告竟基於殺人犯意,自借住處之廚房拿到匕首1把(略為 彎月形,長約43公分,單面刀、刀刃長28公分,最寬處3.7 公分,下稱匕首)朝阮秀方左胸口揮刺一下,造成阮秀方受 有心因性休克、出血性休克、左心室破裂、右心室破裂及心 室中膈缺損之傷勢,嗣被告將匕首丟棄在借住處浴室之洗衣 機後面,即逃離現場,並電請友人江文華到場協助送醫,經 江文華叫車將阮秀方送主恩診所,再轉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 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長庚醫療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阮秀方因左 胸單一銳器穿刺傷、心臟左右心室破裂經手術修補,造成大 量血胸,仍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死亡。爰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阮秀方死亡之結果,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於後:   ⑴喪葬費:原告丙○○因阮秀方死亡結果,為其支出喪葬費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   ⑵扶養費: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共育有阮秀方、阮秀新、阮 秀進、阮秀海4名子女,原告阮秀翠為00年0月00日生、陳 氏香為00年0月0日生,依101年越南人民均餘命為73.62歲 計,其等於阮秀方死亡時各尚有餘命24.89年、22.51年, 以111年越南人民平均年所得7萬6353元計,依霍夫曼法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各受有扶養費31萬4075 元、29萬3001元損害。   ⑷非財產精神損害:原告阮秀翠、陳氏香為夫妻關係,共同 育有阮秀方等共4名子女,均未曾受有教育,夫妻2人名下 共有1棟房屋(價值2000萬元越南盾,折合台幣2萬6000元 )。原告阮秀翠因患有脊椎病無法工作,收入僅有政府每 月補助54萬元越南盾(折合台幣702元),無法維生活。 原告陳氏香則為農民,向政府承租耕地二分,栽種稻米、 蔬菜,但入不敷出,需靠國家、親友救濟。參酌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阮秀方遭殺害時年僅25歲等情,爰各請求30 0萬元慰撫金。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秀翠331萬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氏香329萬3001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給付原告丙○○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因本件 殺人事故,各受有31萬4075元、29萬3001元扶養費之損害; 原告丙○○則因阮秀方死亡結果,為其支出喪葬費10萬元等情 ,被告均不爭執。本案發生後被告母親抵押在越南房產籌措 約美金3200元作為賠償費用,此部分同意按原告主張,自被 告應賠償原告阮秀翠、陳氏香損害金中,以各5萬元折抵。    ㈡被告於案發前為失聯移工,越南家中有父母、配偶及2名幼子 ,由於被告已入監服刑,並無收入,目前也無積蓄,縱服刑 期滿也將遭驅逐出境,未來不可能再臺灣工作,回越南是否 能找到工作也屬未定。又目前父母在越南自住房屋已抵押借 款賠償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家中經濟全賴被告配偶在越南 打、務農支應,無能力再協助被告賠償。被告對自己犯下錯 誤懊悔萬分,也深感愧疚與抱歉,但被告實無能力可負擔高 額慰撫金,請法院考量被告狀況後而為判決。  ㈢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亦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阮秀方均係逃逸外勞,並與武光大(越南籍 )、楊青俊(越南籍)同住三峽居所,四人於112年3月18日1 9時至20時許,在三峽居所之客廳飲酒後,被告與阮秀方發 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殺人犯意,自借住處之廚房拿到匕首 1把(略為彎月形,長約43公分,單面刀、刀刃長28公分, 最寬處3.7公分,下稱匕首)朝阮秀方左胸口揮刺一下,造 成阮秀方受有心因性休克、出血性休克、左心室破裂、右心 室破裂及心室中膈缺損之傷勢,嗣被告將匕首丟棄在借住處 浴室之洗衣機後面,即逃離現場,並電請友人江文華到場協 助送醫,經江文華叫車將阮秀方送主恩診所,再轉送恩主公 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救治,阮秀方因左胸單一銳器穿刺傷、 心臟左右心室破裂經手術修補,造成大量血胸,仍於112年3 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死亡等情,既為被告所未爭 執。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阮秀方死 亡之結果,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阮秀方死亡結果,為其 支出喪葬費10萬元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相符收據為佐(收 據日期非支出日期,為嗣後補開立日期),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可信屬實。則原告丙○○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 不合。  ㈢原告阮秀翠、陳氏香部分:   ⑴原告阮秀翠、陳氏香主張:其等共育有阮秀方、阮秀新、 阮秀進、阮秀海4名子女,其等均有受阮秀方扶養之必要 ,故各因阮秀方死亡結果受有扶養費31萬4075元、29萬30 01元損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等前開請求,依民法 第192條第2項規定,自均有理由。   ⑵原告阮秀翠、陳氏香主張:其等為阮秀方之父母,因阮秀 方死亡結果,精神上所受痛苦至巨,爰各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精神損害3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其目前入獄服刑 中,並無收入,也無其他財產。事故發生後被告父母在越 南自住房屋已抵押借款賠償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家中經 濟全賴被告配偶在越南打、務農支應,故家庭成員均無能 力再協助被告賠償。被告對自己犯下錯誤懊悔萬分,也深 感愧疚與抱歉,但被告實無能力可負擔高額慰撫金,請法 院考量被告狀況後予以酌減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 阮秀翠、陳氏香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阮秀方等共4名子 女,均未曾受有教育,夫妻2人名下共有1棟房屋(價值20 00萬元越南盾,折合台幣2萬6000元)。原告阮秀翠因患 有脊椎病無法工作,收入僅有政府每月補助54萬元越南盾 (折合台幣702元),無法維生活。原告陳氏香則為農民 ,向政府承租耕地二分,栽種稻米、蔬菜,但入不敷出, 需靠國家、親友救濟(以上為被告所未爭執)。被告學歷 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從事鐵工工程,北中南部都有跑,工 作不固定,如果有工作日薪約1600元至1800元,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幼子。被告家屬在越南前去被害人家屬家中 有談論賠償事宜之經過,也有附上他們簽署的一份書面, 就簽署書面的部分,有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越南盾1億元 (約美金3200元),被告之母親及太太也有到被害人越南 家中向被害人父母致歉(以上為原告所未爭執)等。原告 阮秀翠、陳氏香及被告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原因、侵權行為之樣態,暨原告阮秀翠、陳 氏香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阮秀翠 、陳氏香各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為有理由 ,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各得請被告賠償181萬4075元( 31萬4075元+150萬元)、179萬3001元(29萬3001元+150 萬元),扣除被告家屬代其賠償美金3200元(拆合台幣10 萬元),由其等各扣抵5萬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後 ,原告阮秀翠、陳氏香尚各得請被告賠償176萬4075元(1 81萬4075元-5萬元)、174萬3001元(179萬3001元-5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阮 秀翠、陳氏香、丙○○各176萬4075元、174萬3001元、10萬元 ,及均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16

PCDV-113-重訴-709-20250116-2

重勞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杜津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王誠之律師 趙珮怡律師 張譽尹律師 蔡晴羽律師 蔡雅瀅律師 周漢威律師 孫則芳律師 朱芳君律師 李艾倫律師 李秉宏律師 曾彥傑律師 宋一心律師 薛煒育律師 張靖珮律師       郭宜甄律師 陳宜均律師 趙怡安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lga,Hélène,Odile,Simone Damiron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范 鮫律師  林之嵐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王志鈞律師 上 訴 人 Vantiva S.A. 法定代理人 Luis Martinez-Amago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史 馨律師 謝家岷律師 上 訴 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             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énahéze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史 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謝家岷律師 被 上訴 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H.Lawrence Culp Jr.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曾至楷律師 谷湘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社團法人桃 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 限公司、Vantiva S.A.、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 muda)Ltd.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重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 發回更審,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 協會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 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下列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 antiva S.A、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 td.給付如附表一「本審廢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台灣美 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S.A.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十日起、上訴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 da)Ltd.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宣告部分;㈢命上訴 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供擔保 得假執行部分;㈣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General Electric Company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選 定人如該附表「本審判准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 一00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選定人如該附表「本審改判增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Vantiva S.A.應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 「本審改判增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應 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本審改判增加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七、上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 司員工關懷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之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S.A.、Thom -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之其餘上訴均 駁回。 十、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General Ele- ctric Company如以附表一「GE公司提供反擔保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各得假執行;但上訴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S.A.、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如以附表一「RCA 等3公司再提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二、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由附表一所示選定人按該附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 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S.A.、Thomson Consumer Elect ronics(Bermuda)Ltd.及被上訴人General Electric    Company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際管轄權: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下稱關懷協會)主張其選定人因對造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之侵權行為、僱傭契約債務 不履行而受有損害,對造上訴人Vantiva S.A.(更名前為Te chnicolor S.A.,原名Thomson S.A.,下稱Vantiva公司 )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Ltd.(下稱T homson公司、以下合稱RCA等3公司)、被上訴人General Ele ctric Company(下稱GE公司、以下合稱RCA等4公司)應共 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因Vantiva公司、Thomson公司、GE公司 均為外國法人,本件即為具有涉外因素之涉外民事事件。而 外國人關於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 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規定,然RCA公司之營 業所所在地在我國臺北市,關懷協會選定人之工作地點即其 等主張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發生地在我國改制前之桃園 縣、新竹縣、宜蘭縣,故關於侵權行為、僱傭關係之證據調 查,主要均在我國境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 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規定之類推適用,我國法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RCA等4公司辯稱:關懷協會主張之 併購事實發生地均在美國(或國外),就蒐集、調查證據、訊 問證人之容易性以及裁判之正確、經濟、效率及公平等因素 加以斟酌,應以美國法院管轄較為適切云云。GE公司辯稱 :伊係依美國紐約州法律所成立之美國公司,為未經我國認 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並無主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財產, 與本件關懷協會之會員間並無僱傭關係,且伊與Thomson S .A.於民國76年9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地均非在我 國云云。經查本件主要爭點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是否成 立,而非併購事實,而上開主要爭點相關證據調查均在我國 境內,應由我國法院調查證據較為便利,故本件並無「不便 利法庭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準據法:   關懷協會主張:RCA公司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均 陸續發生,其依繼續性之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 求RCA等4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本件均有修正前後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之適用。又Vantiva公司、Thomson公司、GE公司為 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就本件RCA公司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 行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連帶負責等語。經查關懷協會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故分別依修正前、後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9條第1項、第25條、第62條規定,就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之準據法,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又關懷協會之選定人 均為我國人,而RCA公司亦為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關懷協 會之選定人與RCA公司依我國法成立僱傭關係乙節,有勞工 保險局102年1月31日保承資字第10260071060號函檢附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3年7月9日保職醫字第1031006 342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局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更一卷第 313頁至第404頁,卷第1頁至第529頁〕,故就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之準據法,分別依修正前、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62條 規定,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是Vantiva公司、Thom- son 公司辯稱:伊等均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法國公司,在公司 法第4條、第375條修正前,並無我國公司法之適用;且關懷 協會主張伊等須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理,就RCA公司之責 任,同負連帶責任乙節,其準據法應為Vantiva公司、 Thom son公司之本國法云云,尚無可採。 三、Technicolor公司更名為Vantiva公司,由該公司之執行長兼 董事Luis Martinez-Amago擔任法定代理人,並於112年6月1 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⑼第149頁至第1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選定當事人:  ㈠關懷協會原名「桃園縣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於88 年8月15日成立,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證書字號桃社字第1 412號立案核准,主要任務乃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 取合法權益,嗣於93年4月22日提起本訴後,更名為「桃園 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經桃園縣政府以證 書字號桃社政字第1412-1號准予立案,並於95年1月9日設立 登記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登記處核准發 給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卷第22頁至 第26頁、第29頁、第57頁,原審更一卷⑴第35頁至第39頁、 第41頁)。則關懷協會自得於其章程目的範圍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受其會員選定而為起訴。  ㈡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或其家屬〔葉雲景(A024)選定為合法,詳 見下貳、實體方面之六之㈠所述〕均主張其等或其等之家屬任 職於RCA公司期間,因RCA公司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 練及工作環境,並妥善處理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致其等或其 等家屬於任職期間接觸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而使身體健康受 有損害等情,並由關懷協會提出蓋有選定人印章之選定人名 冊、選定人簽署之授權書〔見原審更一卷⑼第63頁至第111頁 及卷外新版問卷〕、106年6月26日、106年7月14日提出之協 議書及授權書〔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卷、全卷, 卷第168頁至第177頁,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6頁至 第170頁,下稱本院第505號卷〕,表明其等均為關懷協會會 員,並選定關懷協會提起本訴,足認其等就本件訴訟之重要 爭點具有共同利害關係,核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揆諸上 揭規定,其等具狀選定關懷協會為全體進行訴訟,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㈢選定人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即非當事人,其死亡與訴 訟之進行本不生何影響,亦不發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 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關於該訴訟確定判決對選 定人亦有效力之規定自明。且依選定行為,其委任事務性質 不能消滅,應認選定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為不影響被選定人 之資格。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 死亡而消滅可知,否則即與選定當事人係為訴訟經濟之原則 相違,反因選定人之個人事由如死亡、喪失能力使訴訟程序 延滯且趨於複雜,殊非選定當事人之立法目的,故被選定人 受選定之資格不受選定人死亡而影響〔司法院民事廳78年7月 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查 , 葉雲景(A024)、謝月雲(B064)、汪鈞生(B103)、李艷娜(B11 2)、巫林玉媛(B142)、符樹俊(C003)、錡玉(C012)、沈友菊 (C021)、潘燊祥(C044)、柴思羽(C116)雖於選定關懷協會起 訴後死亡(死亡日期詳如附表一「選定人」、「死亡勞工或 繼承人」欄所示),惟依前揭說明,關懷協會被選定之資格 並不因選定人死亡而受影響,且本件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已起訴,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自得由葉雲 景之配偶黎月蘭及子女葉怡秀、葉日鈞(下合稱黎月蘭等3人 ),謝月雲之子女杜玲玲、杜珍珍、杜培榮、杜培華(下合稱 杜玲玲等4人),汪鈞生之子女汪玉珮、汪玉萍(下合稱汪玉 珮等2人),李艷娜之子女黃紹軒、黃曼妮、黃曼莉(下合稱 黃紹軒等3人),巫林玉媛之配偶巫智強,符樹俊之子女符玉 美、符月芳、符鈺芝、符梓瑜、符梓瑋及孫子陳浩宇(代位 繼承,下合稱符玉美等6人),錡玉之子女謝美華、謝國雄( 下合稱謝美華等2人),沈友菊之配偶彭桂清,潘燊祥之弟妹 潘迪光、潘瑞珍、潘鵬祥、潘煜祥、潘莉臻(下合稱潘迪光 等5人),柴思羽之配偶許忠荃、子女許亞霖(下合稱許忠荃 等2人)繼承(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死亡之選定人已於生前 在選定人名冊上蓋章,且親自出具協議書,或死亡後由其繼 承人出具協議書表明自己為關懷協會之會員,並選定關懷協 會起訴,關懷協會並提出理監事會議記錄及附件證明其等之 入會申請均已經理事會審查通過,應認關懷協會仍得為上開 已死亡選定人之繼承人續行本件訴訟。另黎月蘭等3人為葉 雲景之選定人,故該部分選定人為3位。吳林美智(A028)於8 2年3月30日死亡,選定人吳關寬、吳邦富、吳邦貴、吳邦榮 、吳邦華(下合稱吳關寬等5人)為吳林美智之配偶及子女, 故該部分選定人為5位。是本件原任職於RCA公司之勞工共21 6人,選定人則為222人,併予敘明。 五、關懷協會於本院補充事實上陳述:   關懷協會於原審主張附表一之選定人或其家屬均為曾任職於 RCA公司之員工,因RCA公司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練 及工作環境,並妥善處理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致其等於任職 期間接觸如本院卷⒆附表三所示31種化學物質及其廢液,致 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或因而致死或罹癌或罹患重大疾病,而 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依揭穿公司面紗之法理,Vantiva公司、 Thomson公司、GE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關 懷協會於本院另追加主張如本院卷⒆附表三所示31種化學物 質外之「鉛」(以下合稱系爭化學物質)與附表一C組選定人 或其家屬所罹患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間有因果關係,並請求 RCA等4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 之追加,縱未經RCA等4公司同意,亦得為之。是RCA等4公司 辯稱:關懷協會上開追加不合法云云,委無可採。 六、關懷協會得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方法,否則顯失公平:   關懷協會雖於本院追加主張:被害勞工罹患甲狀腺腫瘤、瀰 漫性毒性甲狀腺腫、糖尿病、高血脂、輸卵管病變、腎絲球 腎炎、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疾病,與RCA公司之違法汙染行為 間,存有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之因果關係等語。惟關懷協會 已釋明其係因本件經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第2 次發回後,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所揭櫫之因果關係證明度標 準及舉證責任轉換之概念,以其於發回前所提之相關文獻與 證據,不論係從毒物致病機轉之角度分析,或從流行病學實 證研究觀察,抑或係文獻回顧之整理,有諸多報告均顯示, 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下,確實有致暴露者除罹患「卵巢癌、 子宮內膜癌、子宮肌腺瘤、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癌、巧 克力囊腫)、卵巢囊腫、子宮肌瘤、高血壓心臟病、高血壓 、心律不整、冠狀動脈心臟病、心絞痛」等疾病(下稱系爭1 1種疾病)外,亦會罹患「甲狀腺腫瘤、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 、糖尿病、高血脂、輸卵管病變、腎絲球腎炎、甲狀腺機 能亢進」等疾病(下稱系爭7種疾病,與系爭11種疾病下合稱 系爭疾病),且前開追加主張之系爭7種疾病,與RCA公司違 法汙染行為間具有相當合理蓋然性程度之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 見本院卷⒃第176頁至第177頁)。則依關懷協會前開所為釋 明,應認其並無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倘禁止關懷協會 於本院追加上開新攻擊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虞,自應准許。 RCA等4公司辯稱:關懷協會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不應准許云 云,亦屬無據。 七、關懷協會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㈠關懷協會於本院更審前就選定人謝月雲(B064)新臺幣(下同)6 00萬元本息、符樹俊(C003)、沈友菊(C021)、李貴玉(C071 )、柴思羽(C116)各請求給付400萬元本息部分,以不變更總 請求金額而調整選定人個別請求賠償金額方式,將李貴玉請 求賠償金額調整提高為600萬元本息,謝月雲、符樹俊、沈 友菊、柴思羽請求賠償金額調整提高為各800萬元本息,固 非屬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㈡關懷協會嗣於本院更一審就選定人李淑娥(B041)請求600萬元 本息部分,追加為1,000萬元本息〔見本院更一審卷⒄第23頁 、第35頁、第38頁、第39頁,卷第12頁、第150-1頁、第15 0-6頁〕。另於本院更二審就選定人謝月雲、符樹俊、沈友菊 、柴思羽各800萬元本息部分,減縮為各600萬元本息 。將 魏月霞(B005)、李秀芳(B009)、范玄琴(B095)、汪鈞生(B10 3)、武秋蓉(B218)各600萬元本息部分,及本院更一審就李 貴玉600萬元本息部分,均追加為請求各1,000萬元本息 。 洪秀玉(C006)、馮梁仙鳳(C009)、胡榆林(C010)、鄒瑞蓮(C 013)、周筱蘭(C015)、胡蘇燦珠(C016)、胡娜美(C017)、秦 金斗(C022)、張陳稚梅(C023)、洪秀卿(C025)、林秀珠(C03 0)、彭月霞(C032)、古清玉(C034)、馬秀貞(C039)、潘俊貴 (原名潘松祥,C040)、劉許美珠(C041)、張曾瑞霞(C042)、 黃進治(C043)、潘燊祥(C044)、陳進城(C045)、張淑真(C04 7)、田揚駿(C051)、李美足(C052)、劉秀春(C055)、賈惠英 (C057)、李林秋月(C062)、陳秀英(C065)、周順揚(C066)、 林正茂(C068)、李貴霞(C69)、林德煌(C072)、蘇蘋蘋(C080 )、鄭金燕(C085)、羅陳美珠(C089)、朱羅初枝(C091)、何 秀連(C092)、李玉霞(C094)、張紜彩(原名張梅英,C096)、 楊秀珠(C097)、葉劉秋妹(C098)、方戴豊春(C099)、郭添和 (C106)、廖生妹(C108)、劉素碧(C109)、簡銘祿(C119)、陳 王秋季(C121)、林羅秋鳳(C123)、羅振禔(C124)、馮智榮(C 125)、游清標(C126)、林沅良(C127)、杜津珠(C129)、劉素 湘(C130)、沈巧雲(C135)、許簡惠雪(C136)、彭聖生(C138) 、黃許秋燕(C140)各請求400萬元本息部分,追加為各600萬 元本息。錡玉(C012)請求800萬元本息部分,追加為1,000萬 元本息。王張美華(C064)、黃木坤(C104)、劉育瑞(原名劉 秀美,C111)、張書英(C117)、姚振民(C134)各400萬元本息 部分,追加為各1,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⑶第185頁至第189 頁,卷⑹第45頁至第48頁,卷⑽第53頁至第62頁,卷⑾第7頁至 第11頁,卷⒂第52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76頁之附表1-3, 卷⒃第673頁至第686頁之附表1-3〕。經核分屬減縮、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關懷協會主張:訴外人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下稱美商RCA公 司)透過其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請設立RCA公司, 自59年間起在桃園、竹北等地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美 商RCA公司於76年12月31日經GE公司併購,GE公司於77年12 月31日將包含RCA公司在內之消費電子事業轉讓予訴外人法 商湯姆遜集團,RCA公司仍持續生產上開產品至81年關廠為 止。RCA公司產品製作過程中之焊錫爐作業及手焊作業,係 屬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11項第9款之軟焊作業,為鉛作業 之一種,依規定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其工 廠運作生產所使用之系爭化學物質,已證實極可能提高人體 致癌風險,詎RCA公司之董事與經理人(各階段之董事、經理 人如本院卷⒆附表五所示)對於員工未盡防護說明及教導義務 ,任將系爭化學物質隨意傾洩於地面及地下,導致廠區土壤 與地下水遭受污染;復未提供合法防護措施,未於廠房內設 置合法之局部排氣裝置及整體換氣裝置;且以遭該等化學物 質污染之地下水作為生產線員工飲用水、員工餐廳飲用水 、員工宿舍洗澡水、洗衣或其他日常活動之水源,而RCA公 司員工於工作時,亦會接觸及吸入大量有害之有毒物質,致 RCA公司員工經由皮膚、呼吸、飲食、接觸攝入等暴露途徑 ,暴露於高濃度之有害化學物質。眾多RCA公司員工因而罹 患系爭疾病(如附表二H欄所示,並使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 或死亡勞工同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RCA公司所為顯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 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 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第47條等 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其勞工,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下稱職災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賠償 損害。RCA公司之前後任控制公司即GE公司、Thomson公司、 Vantiva公司曾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與ArthurD.Little 公司(下稱A.D.L公司)進行調查污染事實,均知悉系爭污染 情事,不僅未為任何告知或改善,竟辦理RCA公司減資,出 售RCA公司廠房及土地、將RCA公司資金匯出國外,致RCA公 司受害勞工求償無著,顯屬惡意脫產,均應依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與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伊係由RCA公司受 害員工或其家屬組成,章程以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 取合法權益為宗旨,經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4條之1規定選定伊為當事人,爰請求RCA等4公司應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一「於原審請求RCA等4公司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總計11億1,600萬1,000元),及RCA公司 、Vantiva公司均自98年9月10日起、Thomson公司自102年8 月30日起、GE公司自100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關懷協會;前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 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關懷協 會請求RCA等4公司給付逾前開選定人、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 ,暨如其中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部分,經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關懷協會勝訴、敗訴 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RCA等4公司則以:關懷協會並未受葉雲景選定為當事人並提 起本訴。關懷協會並未證明其選定人暴露於有毒物質已超出 法定可允許劑量,亦未證明在統計上其選定人確因暴露有毒 物質而有比一般人顯著較高的罹病機率,且人體本身有修復 及防禦機制,接觸有毒物質不一定會發生所謂次細胞層級之 損害。縱認C組選定人於RCA公司工作時暴露於化學物質而提 高罹病、罹癌風險,但罹病、罹癌風險提高之損害無法量化 ,且罹病、罹癌風險增加及其等恐懼未來可能罹病、罹癌 之情緒痛苦,均非現時之身體、健康已受有實際損害,具有 投機性,其等不得預先請求賠償。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nte r- 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下稱IARC) 與美國國家環境保護署(United States Environmental Pr o-tection Agency,下稱US EPA)僅認第一類致癌物質始可 證明對人體致癌,不應擴張將未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之化學 物質,一併認定與RCA公司勞工罹病或死亡間均具有因果關 係 ,至美國疾病管制與預防中心(Centers for Disease C on-trol and Prevention,下稱CDC,與上開IARC、US EPA 下稱IARC等3機構)是政府職能部門,主要目的係疾病預防 ,立場較為保守,故其轄下毒性物質及疾病登記署(Agency for Toxic Substances andDisease Registry,簡稱 ATSD R)之健康效應說明,不足以作為認定一般因果關係之依據 。此外 ,本件發生在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 之1第1項 、第227條之1等規定增訂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適用原則 ,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適用;況關懷協會 之選定人對伊等所為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伊等為時效抗辯 乃權利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GE等3 公 司另辯稱: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股東濫用子 公司之公司形式從事詐欺或其餘不法行為而損及債權人求償 之情形,伊等並未濫用RCA 公司之法人形式,或採取任何舉 動而損害關懷協會向RCA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況GE公司僅因 合併美商RCA公司而直接持有RCA公司股份2股,旋即轉讓他 人,不曾為RCA 公司之控制公司,Vantiva公司未持有RCA公 司股份,不應命伊等與RCA公司共同負責等語。 三、歷審判決與兩造上訴經過:  ㈠原審判命RCA等3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各如該附 表「原審判命RCA等3公司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 億6,846萬元),及RCA等3公司均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一 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駁回關 懷協會其餘之訴。  ㈡關懷協會、RCA等3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兩造聲明分別如下:  ⒈關懷協會部分:  A.關懷協會於本院歷次審理中為訴之追加,如「更一審前追加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600萬元)本息、「更一審追加 金額」欄所示李淑娥部分之金額400萬元本息、「更二審追 加及減縮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億6,200萬元)本息。  B.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 不利於關懷協會部分廢棄。㈡RCA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選定人如該附表「上訴請求RCA等3公司應再給付金額」欄所 示金額(共計9億4,754萬1,000元),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Vantiva公司應再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上訴請求RCA等3公司應再給 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9億4,754萬1,000元),及自98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Thomso n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上訴請求RCA 等3公司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9億4,754萬1,000 元),及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㈤GE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上 訴請求GE公司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1億1,600萬 1,000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第㈡項至第㈤項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 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㈦請准免供擔保,或以現 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C.追加訴之聲明:㈠RCA等4公司應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 人各如該附表「更一審前追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 600萬元),及均自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RCA等4公司應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選 定人李淑娥如該附表「更一審追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400 萬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RCA等4公司應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各如 該附表「更二審追加及減縮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追加及減 縮後之金額共計1億6,2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日民事變 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⑾第5頁至第10頁、卷⒃第13頁至第16頁 ,卷⒅第350頁至第353頁〕。  D.答辯聲明:RCA等3公司之上訴駁回。  ⒉RCA等3公司部分:  A.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RCA等3公司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關懷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B.答辯聲明:㈠關懷協會之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GE公司部分:   答辯聲明:㈠關懷協會之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關懷協會主張:美商RCA公司透過其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 臺灣申請設立RCA公司,59年間起在桃園、竹北、宜蘭等地 區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並以電視機之電子選台器為主 要產品;嗣美商RCA公司於76年12月31日被GE公司所併購, GE公司再於77年12月31日間將包含RCA公司在內之消費電子 事業轉讓予法商湯姆遜集團(即訴外人Thomson S.A.),RCA 公司仍持續生產上開產品直至81年間關廠為止,期間長達22 年等情,為RCA等4公司所不爭執,並有RCA公司登記卷、宜 蘭、竹北分廠登記資料可稽〔見外放之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 計18宗、本院第505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五、本件爭點為: ㈠葉雲景或黎月蘭等3人是否合法選定關懷協會提起本訴?(本 判決第17頁至第19頁) ㈡RCA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 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來 水法第47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本判決第19頁至第55頁) ㈢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RCA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本件勞工於RCA公司任職期間有無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 本判決第55頁至第74頁) ⒉本件勞工所罹患系爭疾病與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無因 果關係?(本判決第74頁至第133頁)   ⒊本件死亡勞工之死亡原因,與任職於RCA公司所受暴露於系 爭化學物質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本判決第133頁至第138 頁)   ⒋李秋妹等人之健康權受侵害,與渠等分別任職於RCA公司期 間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本判決 第138頁至第161頁)   ⒌張鍾鳳英等人之身體權是否受有損害?與渠等任職於RCA公 司期間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本 判決第161頁至第165頁)   ⒍關懷協會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本判決第165頁至第167 頁)  ㈣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請求GE公司、Thomson公司 、Vantiva公司就本件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本判決第167頁至第175頁) ㈤關懷協會之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本判決第175頁至第17 9頁)  ㈥關懷協會得否請求RCA等4公司給付遲延利息?(本判決第179 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葉雲景或黎月蘭等3人是否合法選定關懷協會提起本訴?   ⒈關懷協會主張:選定人葉雲景係自69年1月4日起至79年7月2 日於RCA公司任職,且於93年4月22日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即為 選定人之一,嗣因94年7月28日猝死於廈門市,乃由其繼承 人即黎月蘭等3人加入關懷協會會員並任選定人,黎月蘭等3 人係繼受葉雲景個人生前之請求等語。RCA等4公司則辯稱: 關懷協會於93年4月22日起訴時,葉雲景雖列名於起訴狀檢 附之會員名單上,於94年3月14日所提出委任人名冊上蓋有 葉雲景之印文,惟委任人名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3 項證明選定之文書,無法證明葉雲景確有提起訴訟及選定他 人為其訴訟之真意。縱認葉雲景有提起訴訟之真意,然「桃 園縣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性質屬非法人團體,無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選定「公 益社團法人」之方式為葉雲景提起本件訴訟。又關懷協會係 於95年1月9日設立登記,則葉雲景於94年7月28日猝死於廈 門市時,並非關懷協會之會員,自無可能在95年9月25日仍 以會員身分同意列名於該「委託書名冊」,並選定關懷協會 為其提起訴訟,故「委託書名冊」亦無從證明葉雲景於94年 7月28日死亡前業已表明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另葉雲景 於生前既未合法選定關懷協會,則黎月蘭等3人亦不得繼承 或繼受其請求權。又前開委託書名冊係記載同意委任關懷協 會,委任律師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之對象並未包括   Vantiva公司、Thomson公司,關懷協會於96年8月10日原審 追加Vantiva公司、Thomson公司為被告,亦難認葉雲景生前 有合法選定關懷協會對Vantiva公司、Thomson公司提起本訴 等語。  ⒉經查關懷協會原名「桃園縣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於88年8月15日成立,嗣於94年11月4日更名為「桃園縣原 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並於95年1月9日設立登 記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經桃園地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補正完成社 團法人之登記。且依關懷協會提出之協議書及授權書,關懷 協會選定人均表明自己為關懷協會之會員,可認關懷協會會 員具有設立社團法人之意思及行為,關懷協會業已合法成立 為公益社團法人,其設立目的係為保障會員權益,並協助原 RCA公司員工及其家屬爭取確保其法律上利益,則關懷協會 自得於其章程目的範圍內受其會員選定而為起訴等情,業如 前所述。  ⒊關懷協會於93年4月22日向原審提出本件起訴狀所附會員名單 中已列有葉雲景,94年3月14日陳報狀檢附選任關懷協會為 訴訟當事人之委任人名冊亦蓋有葉雲景之印文(見原審93年 度重訴字卷第723號卷第73頁、第266頁),且前揭選任關懷 協會為訴訟當事人之委任狀記載:「委任人因 鈞院93年度 重訴字第7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選任受任人為訴訟 當事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同上 卷第140頁背頁)。另於95年9月25日陳報狀檢附會員委託書 記載「附件名冊之人,同意委任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電公 司員工關懷協會,委任律師對美國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訴,並有民事訴訟法特別權限。」之委任名冊亦蓋有葉 雲景之印文〔見原審更一卷⑵第36頁背頁、第29頁背頁 〕。復 參以葉雲景之繼承人黎月蘭等3人於100年7月17日出具之授 權書載明:「立授權書人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員 工關懷協會之社員,茲因於93年曾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選定桃 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就資方於工作場所 使用有機溶劑等物質所造成之損害,對應負責之人起訴求償 ,且曾同意授權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代刻授權人印章,以委託由工作傷害人受害協會、台灣人權 促進會、台北律師公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法律扶助基 金會等團體組成律師團,以協助辦理一切訴訟、調解等事宜 。為免爭執,故特立本授權書為憑。」等語〔見原審外放證 物A組問卷⑶第187頁至第191頁〕。堪認葉雲景於94年7月28日 死亡前,業於關懷協會93年4月22日向原審提出本件訴訟之 起訴狀所附會員名單中表明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 ,並提 起本件訴訟之意旨,應生選定之效力,且關懷協會並有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定,為包括葉雲景在內之全部選定人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而所謂一切訴訟行為,係指凡非該條 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而為求獲得勝訴之裁判所 得為之一切必要行為,均屬之。是以,關懷協會於本件於原 審訴訟進行期間,於96年8月10日在原審追加Vantiva公司、 Thomson公司為共同被告,於法並無不合。至葉雲景雖於本 件訴訟期間死亡,惟按選定人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其 死亡與訴訟之進行本不生何影響,且依選定行為,其委任事 務性質不能消滅,是葉雲景既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即 非當事人,其死亡與訴訟之進行本不生何影響,且依選定行 為,其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是選定人葉雲景於選定後死 亡,自不影響關懷協會之被選定人資格,並應由其繼承人黎 月蘭等3人繼承其請求。是RCA等4公司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  ㈡RCA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 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來 水法第47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RCA公司產品製程:   ⑴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曾於88年委託戴基福、林瑞雄 、劉紹興教授進行「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委 託案代號IOSH88-M302,見外放證物),經該研究之現場重 建小組成員蒐集有關資料及開會討論後,得知RCA公司桃 園廠主要製程如下: ①桃園一廠:生產產品為電子選台器,作業步驟為:原料 (上料)→將零件插入PC板(共分三個步驟進行插件)→ 將欲焊面加助焊劑→將板子零件預熱以及自動焊錫爐焊 接(經過焊錫面)→剪腳→插零件→加助焊劑、剪腳、焊 錫爐→加其他零件(背面)→裝外殼→清除殘留松香→其他 人工手焊作業→檢查修理加蓋→QC檢驗→成品出貨電子選 台器)。 ②桃園二廠:二廠主要產品為solid state及IC產品,詳細 製程步驟未能蒐集到,經訪視工安部門經理及作業勞工 得知作業過程需電鍍以及清洗噴布零件。 ③桃園三廠:主要產品為color TV主機板,作業步驟為: 上料→插零件(共作3次,在PC板上插上電子零件)→清 洗預熱焊錫爐(使用到焊錫爐)→剪腳→檢驗→調整→上料 →插件及加工(共進行兩次)→清洗焊錫(使用到焊錫爐 )→剪腳(減除多餘之零件腳)並人工手焊→QC檢驗→調 整→繞線上膠(以丙酮噴布)→檢驗→調整(共二次)→測 試→二板組合→組合→調整→測試→分類→成品color TV主機 板→包裝到美國。   ⑵依臺灣省政府工礦檢查委員會檢送之資料〔見外放證物及本 院第505號卷⑸第426頁至第431頁〕及GE公司、ThomsonS.A. 公司分別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及A.D.L公司於78年作 成之報告〔見原審更一卷第233頁〕可知,RCA公司竹北廠 生產產品為電視選台器,生產流程為:IC板(來自桃園)→ 印刷板裝配→正面板波焊→切板作業→主板裝配→背面板波焊 →選台器基座裝配→補焊、檢驗→調整→成品裝配→高壓測試→ 震動測試→無線波自動測試→包裝。作業流程為:原料(上 料)→插零件→加助焊劑、有機溶劑→預熱→焊接→剪腳→插件→ 加助焊劑→剪腳→焊錫爐→加其他零件→裝外殼→清除殘餘松 香有機溶劑→其他手焊作業→檢查修理加蓋→QC檢驗→成品出 貨。 ⒉RCA公司廠址使用或存在之有機溶劑及化學物質:   ⑴依前揭「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RCA公司上開 工廠生產製程會使用到助焊劑、清潔劑、調和劑、洗淨劑 等種類之有機溶劑;而依本件調查之事證,RCA公司營運 期間曾經使用,或其場址環境存在系爭化學物質,RCA公 司亦自承於本院卷⒆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四氯乙 烯、異丙醇、乙醇、硝酸、硫酸、石油精、三氯甲烷、二 氯甲烷、甲苯、溴甲烷、三氯乙烷、亞氯酸鈉、丁酮、丙 酮、正己烷、甲醇、乙酸乙酯、氟氯化碳、氟氯甲烷、二 氯乙烯、丙醇、氟碳、硫酸亞錫、Kenvert tintillate、 助焊劑等有機溶劑〔見本院第505號卷第180頁至第183頁〕 ,各該有機溶劑之用途、使用方式亦詳如該附表「用途」 欄所示。   ⑵雖RCA公司否認曾經使用三氯乙烯,惟依84年6月RCA公司 、GE公司及Thomson公司聯名出具給行政院環保署水質保 護處之「Immediate Activities Workplan-Task 8-    Summary of Past Operating Practices TAOYUAN(桃園) AND CHUPEI(竹北)SITES」第3頁記載「In the Comsumer Electronics Division,trichloroe-thene (TCE) was    believed to betheprinciple degreasing agent first used forallprinted circuit boards that were wave- soldered, newboards and product carriers.(三氯乙烯 TCE被相信是最初使用之主要去脂劑……)」〔見原審更一卷 第133頁、第137頁〕;RCA公司於100年7月提出之「 臺灣 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地下水整治場址污染計畫 變更計畫定稿本」第2-6、5-2頁亦記載:「三氯乙烯(TCE )為本場址首先使用之主要去脂溶劑,爾後,四氯乙烯(PC E)取代TCE成為主要使用去脂劑,接下來再被1,1,1-三氯 乙烷(1,1,1-TCA)所取代。在1990年代早期,有機去脂溶 劑被水洗方式取代,因此停止使用1,1,1-TCA」等語 ,第 9-1頁記載「本場址地下水之主要污染物為1,1-二氯乙烷( 1,2-DCA)、1,1-二氯乙烯(1,1-DCE)、順-1,2-二氯乙烯(c is-1,2-DCE)、1,1,1-三氯乙烷(1,1,1-TCA)、三氯乙烯(T CE)、四氯乙烯(PCE)、氯乙烯(VC),為本計畫訂定安全衛 生計畫之基本資訊。」〔見原審更一卷第252頁背頁、第2 81頁背頁、第316頁〕。另由Thomson S.A.公司委託A.D.L. 公司出具之A.D.L.Aug.17,1989 Oversign    Envir.Invest.,及GE公司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及    ThomsonS.A.公司委託A.D.L.公司出具之D&M,Feb.10.1989 Consensus Report,GE公司與Thomson S.A.公司共同委 託Bechtel公司出具之(西元)1990 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83年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下稱工研院)就RCA公司桃園廠附近民井地下水分析結果 、RCA公司92至93年委託中環科技公司監測地下水等報告 ,亦可見RCA公司桃園廠址三號井、電鍍設備和宿舍井(re sidence well)、五號井、淺層地下水、第一含水層、第 二含水層、生產井及溝渠、監測井、附近民井地下水測出 含有高濃度、超標之三氯乙烯(如本院卷⒆附表三「使用或 存證之證據」欄所示),堪認RCA公司確曾使用三氯乙烯。 RCA公司辯稱:依台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函覆原審資料顯 示,64年至80年間對RCA公司桃園廠進行之有機溶劑作業 檢查結果,並未記載RCA公司桃園廠使用三氯乙烯,依Fra nk A.Rovers出具之專家報告〔見原審更一卷第50頁至第5 1頁〕可知,並無直接證據證明RCA公司曾使用三氯乙烯,R CA公司有機溶劑操作管理規範將三氯乙烷(TCA)誤載為三 氯乙烯(TCE)、桃園縣政府102年4月19日函檢附之98年8月 版整治計畫記載內容將氟利昂誤載為三氯乙烯,地下水含 有三氯乙烯係因四氯乙烯降解之結果云云,不足採信。 ⒊RCA公司使用系爭化學物質,是否符合當時法令?   ⑴查RCA公司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並以電視機之電腦選擇器 為主要產品,其製程中使用多種有機溶劑,其中清潔劑部 分,最初係以三氯乙烯(TCE)為主要之去脂溶劑,爾後以 四氯乙烯(PCE)替代TCE成為主要使用去脂劑,接下來再被 1,1,1-三氯乙烷(1,1,1-TCA)所取代,已如前述,而依63 年6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之分類 ,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均屬第二種有機溶劑〔 見本院第505號卷第15頁〕;67年修訂之「有機溶劑中毒 預防規則」則改列三氯乙烯為第一種有機溶劑〔見原審更 一卷⑹第39頁背頁,卷第52頁〕;依該規則第5條第1款規 定,於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一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 之作業時,應於各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 ;依該規則第5條第2款規定,從事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混 存物之作業時,應於各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 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所謂「密閉設備」係指密閉有機溶 劑蒸氣之發生源使其蒸汽不致散布之設備;所謂「局部排 氣裝置」係指藉動力吸引排出已發散之有機溶劑蒸氣之設 備;所謂「整體換氣裝置」係指藉動力稀釋有機溶劑蒸氣 之設備〔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4、5、6款規定參 照,見原審更一卷⑹第36頁,本院第505號卷第11頁〕。又 RCA公司產品製程中包含焊錫爐作業及手焊作業 ,係屬鉛 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11項第9款之軟焊作業,即鉛作業之 一種,依「鉛中毒預防規則」第13條規定,應設置局部排 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見本院第505號卷第51頁背頁〕。 是RCA公司除應遵守保護一般勞工安全之「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外,亦應遵守「有機 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之規定。再依 55年11月17日制定公布之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 :「自來 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可 知,RCA公司不得使自來水系統之送水、配水管線與非自 來水系統管線連接混用。另RCA公司工廠營運期間曾經使 用,或其廠址環境存在系爭化學物質,已如前述 ,而該 等化學物質有部分屬RCA公司生產過程產生之廢有機溶劑 ,核屬廢棄物,RCA公司依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9條,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 條、第20條規定,不得任意傾倒廢棄物,應為適當儲存、 處理。   ⑵又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運作生產期間,經臺灣省工礦檢 查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發現有 如本院卷⒆附表四所示,多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 」、「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之事實,各該檢查時間RCA公 司代表人詳如本院卷⒆附表五所示。由上開檢查結果可知 ,RCA公司桃園廠及竹北廠於64年起至80年間,多次違反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之規定, 其依規定應設置之排氣裝置常有控制風速未達標準、整體 換氣裝置換氣量不足之違規情形,甚至「上膠位置」有「 未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 換氣裝置」之違規,並有6年未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 按規定記錄之違規,5次未將通風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 體換氣裝置)報請檢查機構核備,有4年因使用之有機溶劑 未標明其種類及名稱而違規,有5年因未將有機溶劑對人 體之影響、處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 毒事故之緊急措施公告於作業場所顯明之處使勞工週知而 違規,有5次未依規定測定(每3個月)空氣中有機溶劑濃度 ,並依規定記錄且保存3年而違規。RCA公司及其負責人庫 興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桃園地院於66年1月25日 以66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各處罰金2,000銀元之情, 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第505號卷⒇第303頁至第305頁〕。 另RCA公司夜班員工張阿綿亦曾以其於「65年6月16日在生 產線上,因設備欠當,機器故障波及化學劑,首先發現眼 部受傷、次覺腦部失常、胃痛非凡」,遭RCA公司拒絕其 續請公傷假而提起訴願〔見原審更一卷第28頁〕,堪認RCA 公司之代表人(詳如本院卷⒆附表五所示)自64年起至80年 間執行職務,確有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 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且由其一再重複違 反相同規定之情形可知,其違規之作業方式當非檢查當日 方有之例外狀況。鑑定人即臺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教授、 臺灣職業衛生學會理事長陳志傑於原審亦證稱:「RCA公 司違規的項目都是同樣一再重複,所以可以直覺推論RCA 公司工安人員的本質學能有問題,或者管理階層不重視 ,沒有提供該有的資源〔見原審更一卷第314頁〕」、「〔( 提示勞委會提供資料,其中RCA公司69年6月24日給台灣省 工礦檢查委員會的函文)問:RCA公司針對工檢會69年6月1 9日檢查結果通知書是否已經回覆,線上焊錫爐裝設之局 部排氣罩,其控制風速有三點,因未調整妥當,而未達每 秒0.3公尺以上,即予改善(全場計234點自動檢查均合乎 規定)?依據你的投影片同頁69年11月28日的檢查結果,R CA公司也沒有再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2條,是否 如此?〕答:有部分的原因我沒有去詳細的看RCA公司的回 應,是因為違規的項目同樣的項目一再重複,有可能是某 一個生產線有做了改善,可是檢查員沒有提到的生產線或 後面新設的生產線同樣的錯誤又被檢查出來,例如74年這 邊仍然有控制風速不足的缺失。」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 190頁〕,足見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 北區勞工檢查所之檢查應僅係抽檢,而非全面性檢查,大 部分仍係仰賴RCA公司自動檢查;RCA公司辯稱:勞檢所之 檢查,17年來僅有8次不符合法規,例如69年6月19日進行 安全檢查時,檢查項目共有234項,然而卻僅有3項不符合 注意事項,顯然高於99%之合規比;65年至74年RCA公司桃 園廠安全遵循核點高達數以萬計以上,但僅有27項違法, 此為極佳之安全紀錄;伊僅於64年6月4日被認為作業環境 空氣中有害物質超越容許濃度,之後所有檢查均未發現不 合格,可見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或縱有違反,也都立即 改善云云,應係為RCA公司自動檢查之項目合格,並非全 係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 查所之檢查。是RCA公司所辯,並無可採。   ⑶RCA公司另辯稱:伊有透過工作安全守則、家園雜誌、公告 欄、舉辦講習之方式向員工說明有機溶劑之使用方式及危 害云云。惟查:    ①RCA公司曾有多次「未將預防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之必要注 意事項通告全體有關之勞工」、「使用之有機溶劑未標 明其種類及名稱」、「未將有機溶劑對人體之影響、處 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故之緊急 措施公告於作業場所顯明之處使勞工週知」之違反有機 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事,已如 前述。    ②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田揚駿於原審證稱 :「61-62年我只知道三氯乙烷及工業酒精,因當時我 都有接觸,當時我並不知道它的危害。61-65年間我是 物料員,我對有機溶劑也是一知半解。直到69年我受訓 回來,我才知道那些有機溶劑對人員會造成危害或環境 會造成污染。」、「(RCA是否曾主動告知有機溶劑、焊 錫廢棄對身體危害?)有公告,以紙張貼在公佈攔,但 沒有對公告的內容做宣導。公告內容大致為有機溶劑之 防範及注意事項。例如:不能拿有機溶劑來擦拭皮膚 、不能喝及不能亂倒(例如像倒入廁所),並沒有說人體 碰到會有什麼影響。開始公告時間大約是在65年左右, 之後有不定期公告,直到我離職時都是這樣,RCA公司 有發行『家園』雜誌,內有『林桑的話』會宣導一些工業安 全或有機溶劑的注意事項。每隔1、2年各單位的領班會 安排去參加工業安全講習,大約1小時,至於內容與公 告欄的內容大同小異,是指對有機溶劑的使用及防範事 項,不一定多久會舉辦一次,有時1年1次,有時2年1次 ,每次舉行的會議室只能容納20人;家園雜誌不是生產 線每個人都發,可能是每個生產線拿個幾本,然後大家 傳閱;如果在我的職務(領班)來說,我每期都會收到。 」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91頁、第198頁、第270頁背 頁、第271頁、第275頁、第276頁〕。    ③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黃春窕於原審證稱 :所有基層作業員只知道清潔劑,伊不知道公司在用的 清潔劑是什麼東西,公司也沒有告訴員工用清潔劑時要 注意些什麼。伊不知道清潔劑是什麼內容,曾經看到技 術人員拿鐵桶已經分裝好的清潔劑來加,伊沒有看到鐵 桶外面有標示,伊不知道工廠用的清潔劑有幾種。伊在 得獎時,RCA公司有給伊1本家園雜誌,要拿到家園雜誌 並不容易,伊沒有看過公司有公告像這本家園雜誌所寫 的注意事項(指第47期第11頁左下邊公司就有機溶劑有 要求貼上紅色標籤、註明名稱等),沒有聽過公司有辦 過這方面安全講習,在工作場所也沒有看過類似(家園 雜誌第47期第11頁中間第4行記載『並在各使用場所 …… 備經改善或管理參考』)的公告,伊是在離職後看到報紙 報導,才知道所謂清潔劑是有機溶劑等語〔見原審更一 卷⒅第5頁正、背頁、第7頁至第8頁背頁〕。    ④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鍾榮興於原審證稱 :伊知道有月刊(指RCA家園雜誌),但很少人去看, RC A公司是有發行這個月刊,是免費的沒錯,但像我們維 修員很少去拿。伊不曉得多久出版1次,可能幾個月 , 伊也不知道如何發給員工,因為領班拿來就丟在桌子上 ,要看的人去拿。附件5部分(即RCA家園雜誌第8期第12 頁記載『我們將在每期中介紹有關工業衛生安全學術性 的知識與重要有關法令……』)有刊登出來,但實際這個死 板板的,很少人去遵守。附件6部分(即RCA家園雜誌第3 0期第7頁記載『本公司所用有機溶劑的瓶或桶均貼上規 定的紅色標籤,書明品名,特性及注意事項,這政府規 定的』),好像有貼1個紅色類似防火的標籤,我們只有 看號碼,沒有去看標示,上面有標示易燃或易揮發,有 的有,有的沒有標示,原裝桶的有標示易燃或易揮發, 分裝的就沒有標示,除易燃或易揮發,上面好像沒有其 他的標示。附件7部分(即RCA家園雜誌第34期第7頁記載 『相信大家都領到1本RCA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三、請遵 守廠內各種設施上的警告標示及容器上標籤等注意事項 ……四、廠內工作場所,例如生產線上,嚴禁飲用餐食或 吸烟……』),伊沒有領到過RCA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但好 像在領班桌上有看過,一般這個10個有9個不會去看, 廠房內的角落還是有人吸菸,廠房內是有些警告標示, 大部分是防火,或是像放小桶子易燃物那邊,有貼防火 標示,其他的就沒有。附件8部分(即RCA家園雜誌第47 期第11頁記載『……要求物料部門與製造工程部對裝有機 溶劑的容器桶具,一律貼上紅色標籤,註明名稱、特性 、種類及應注意事項,並在各使用場所掛上使用有機溶 劑應注意事項公告牌……;自65年12月7日公告本公司使 用有機溶劑預防中毒必要注意事項,66年2月初舉辦生 產線領班主管人員特殊訓練,同年3月24日至4月1日舉 辦第1期有機溶劑作業管理人員訓練班……,另訂9月24日 至27日舉辦第2期有機溶劑作業管理人員訓練……』),伊 沒有去參加講習過,一般維修員就伊認識的,都沒有去 參加講習。公司佈告欄有貼例如進修方面,但這種安全 講習很少人會去,伊不太清楚有沒有辦這個活動,因為 伊沒有去。公司公告欄好像沒有公告有關使用有機溶劑 之防範及應注意事項等語〔 見原審更一卷第348頁至第 349頁〕。    ⑤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秦祖慧於原審證稱 :(三廠使用清潔劑要倒到小瓶子)大瓶子一般5加侖左 右,外表沒有標示,倒到小瓶,小瓶約咳嗽藥水瓶,約 200CC左右,外表也沒有標示。小瓶1天倒2次;伊不清 楚工廠如何儲存清潔劑,只知道要用的時候,就已經有 分裝好的放在線上給伊及其他人使用;伊不知道清潔劑 的名稱,只知道是去漬油,且沒有稀釋等語〔見原審更 一卷⒆第211頁、第212頁〕。    ⑥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鄭王愛珠於原審證 稱:伊只知道是清潔劑,是用來洗零件,但不知道名稱 ,伊看到已經打開了,是放在塑膠容器裡,只有領班說 要小心一點不要碰到眼睛(公司沒有教導如何使用有機 溶劑或清潔劑及應注意事項)。」等語〔見原審更一卷 第178頁〕。    ⑦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楊春英於原審證稱 :伊在工作中有接觸到清潔劑,但不知道名稱,只知道 叫清潔劑,不知道是什麼成分,也不知道什麼叫有機溶 劑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7頁〕。    ⑧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竹北廠之員工包民蘭於本院第50 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是作業員,從事線外加工,是 做cable線,在做cable線時,需要烙鐵,用銲來連接線 頭零件,之後要檢驗成品,就到清洗槽裡清洗cable頭 ,槽裡是清潔劑,伊不知道清潔劑的成分,但是味道很 嗆,公司也沒有告知清潔劑的成分。伊在竹北廠時,沒 有看過RCA家園雜誌及公司發的安全衛生守則,當時公 司之公告欄或上級都沒有告知要如何預防清潔劑碰觸身 體,也不知道清潔劑會傷害身體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 ⑾第7頁背頁至第8頁、第9頁背頁〕。    ⑨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新竹一廠及竹北廠組長職務之張 台英於本院第50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清潔劑是用來洗 產品,伊不知道成分是什麼,清潔劑是放在清洗槽,清 洗槽沒有標示清潔劑的成分。清潔劑是維護員請領後再 加入,維護員拿來的清潔劑是用塑膠桶裝的,沒有標示 清潔劑的名稱、成分、種類或危害,公司沒有告知是什 麼成分,會對人體有什麼影響。伊在新竹廠或竹北廠工 作時,都沒有看過RCA家園雜誌,公司沒有提醒清潔劑 對身體有危害,在使用上要注意,伊沒有接受過使用清 潔劑或有機溶劑的教育訓練,也沒有聽過其他人有接受 過有機溶劑的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⑾第49頁 至第52頁〕。    ⑩鑑定人即曾於76年、77年間至RCA公司桃園廠研究「排氣 再循環系統」之張艮輝於原審證稱:RCA公司並未告訴 伊有機溶劑放在那裡,伊在現場有看到一些各種不同的 桶子,有些用鐵桶裝,大約5加侖的鐵桶,那些桶子擺 的零零散散,每次去的數量不太一樣,大約是3、5個 ,清洗槽及焊錫爐旁就會有這些桶子,伊印象中桶子沒 有詳細成分說明,有的甚至沒有說明,因為伊有看到作 業員將桶子倒到清洗槽中,才知道桶子是裝有機溶劑, 但是是何種有機溶劑,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 172頁正、背頁〕。    ⑪綜上以觀,縱RCA公司有發行衛生安全工作守則、家園雜 誌,或曾對領班進行教育訓練,說明有機溶劑之注意事 項及危害,或自65年間起開始公告有機溶劑之注意事項 ,惟RCA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每位接觸有機溶劑之作業 員工確實有收到衛生安全工作守則,並瞭解衛生安全工 作守則之內容;且RCA家園雜誌亦非發給每位員工,廠 內之公告亦未說明有機溶劑對於人體之可能危害,勞工 使用之有機溶劑外觀亦未標示有機溶劑名稱、危害,及 使用時之應注意事項,除領班以外之作業員工對於自己 使用之清潔劑為何、接觸人體有何危害等事項均無所知 悉或一知半解,顯見RCA公司並未將應如何安全使用有 機溶劑之衛生安全教育落實於每位作業員工。是RCA公 司顯有長期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情事,益徵並非僅有勞檢檢查出之年份 RCA 公司才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 ⑷按「雇主應使有機溶劑作業管理員實施左列監督工作:一 、決定作業方法,並指導勞工作業。……三、監督個人防護 具之使用……。五、其他為維護作業勞工之健康所必要之措 施。」67年11月20日修訂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 第19條之1第1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 僱用勞工從事左列各款規定之一作業時應使作業勞工配戴 輸氣管面罩或有機氣體用防毒面罩:……三、於室內作業場 所、儲槽、船艙或坑井,開啟尚未清除有機溶劑或其混存 物之密閉設備時。」63年6月20日公布施行及67年11月20 日修訂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亦 有明文〔見本院第505號卷第24頁背頁、第14頁、第25頁〕 。經查:    ①鑑定人張艮輝於原審證稱:「(就你在廠區所見,RCA員 工是如何使用及接觸有機溶劑?)手焊部分,點焊時會 產生燻煙及有機酸,作業員就會吸入。焊錫爐部分,雖 然是密閉作業,但有進口及出口,另外必須由作業員打 開窗戶加入松香及焊錫,就有可能會吸入包含煙燻及稀 釋劑(異丙醇)。自動清洗部分,清洗爐必須由作業員添 加清洗的有機溶劑,就有可能吸到有機溶劑蒸氣。人工 清洗部分,就更容易吸入,因為沒有有效的局部排氣氣 罩,所以在清洗過程當中,有機溶劑會直接揮發,散佈 在廠區環境中,作業員就會吸入這些有機溶劑蒸氣。手 如果直接接觸,也會由皮膚直接吸收,例如清洗基板時 ,手如果沒有戴有效的手套(可以隔離有機溶劑的手套 ,例如塑膠手套),就會由人體直接吸收……」、「我有 與王義松主任反應過大約5、6次,反應廠內的有機溶劑 濃度過高,我與林文印教授也常常跟作業員講他們應該 要戴口罩,但是效果不大,因為要戴活性碳口罩,且應 該要密閉,才不會有空氣滲入,但是作業員可能覺得沒 有那麼嚴重,所以真正戴口罩的幾乎沒有。我印象中作 業員很少戴口罩,就算有戴也是一般的口罩……戴口罩的 比例大約100個不到5個人戴口罩,我覺得像員工戴口罩 的事,應該由RCA公司主管告知員工……」、「…像染線作 業,我個人認為應該要戴防毒面具」等語〔見原審更一 卷第172頁背頁至第173頁背頁,相關論文見原審更一 卷第56頁〕。    ②證人黃春窕於原審證稱:「(是否有接觸到有機溶劑?) 所有基層作業員只知道清潔劑,基板組裝完成之後將組 裝成品放置松香槽,松香槽本來有松香,要加入溶劑來 稀釋松香的濃度……之後我坐在松香槽的旁邊,看有無插 錯。松香槽在我左手邊,焊錫爐在我的右手邊。焊錫爐 有2個,焊錫爐的熱氣會向左邊我的方向沖……我每小時 要打開焊錫爐測量溫度,所以我是直接吸入毒氣,所以 我常流鼻血。」、「(你在生產線工作有無接觸到清潔 劑?)有。我在松香槽旁邊所以我會吸入清潔劑,我在 作品管檢驗時我必須將基板拿上來檢查,在檢查的當時 ,基板剛剛經過焊錫所以基板還熱熱的,清潔劑還沒有 揮發完畢,我會直接吸入。我手要拿板子會直接觸到基 板上所遺留的清潔劑。」、「(生產線上有多少人會接 觸清潔劑?)我是品管人員抽檢會接觸,清洗基板的工 作人員會接觸,還有檢查基板有問題後續補焊的人員也 會接觸。補焊人員要先將基板清洗後再做補焊…」 、「 壹個月公司有發1個口罩、2雙棉質的手套。線上的人都 有發手套,口罩應該是有特定的人才有發。口罩我有在 用,大約使用4、5天就不能用,我就沒有戴口罩。1個 棉質的手套大約用2天。2個手套用完就沒有再用棉質手 套,就用手直接拿基板。其他同事我只有看過他們戴手 套,沒有看過戴口罩。在松香槽附近工作的都有戴手套 。剪腳的人有戴手套,插件的沒有戴手套。檢驗、補焊 、剪腳有戴手套。檢驗、補焊手套髒了會將手套拿到補 焊錫用清潔槽清洗再使用。」等語〔見原審更一卷⒅第5 頁正、背頁、第7頁背頁〕。    ③證人秦祖慧於原審證稱:「我們是做治具,治具上有一 百多顆IC要放到PC板上焊錫,之後將其放置到清潔劑中 清洗,我是赤手去清洗,不能帶手套,因為IC精密度的 問題,清潔劑的高度要整個蓋過治具板,清洗我是用牙 刷去清洗,我個人1天約使用50加侖量的清潔劑……」 、 「我在RCA工作從來沒有發過口罩,在三廠每半個月發 手套2雙,拆換零件不能帶手套,因為零件太小,但去 拿產品的時候就會帶手套,因為產品有溫度。在二廠及 一廠的工程部時候沒有發,但是向領班要,領班會給 … …」、「在三廠的時候有反應過我們要口罩手套,領班 說我們單位公司沒有給口罩,我也沒有辦法給你,手套 部分公司規定的數量就是這麼多,也沒有辦法多給你 … …吸氣罩我們也有反應在我們部門要加裝,組長有告訴 我們工程部有來評估,認為生產線上有就可以,我們部 門不需要……我到二廠之前,有短暫時間在一廠自動插件 的地方工作,因為旁邊端有電源線剪線房,常常會傳來 惡臭,惡臭就是電源線燃燒的味道,我有1次一整天都 聞到這樣的味道暈倒送醫,當時醫生有告訴我因為我腦 中缺氧才會暈倒,當時有向主管要口罩,主管說這部門 是自動插件不會有松香、焊錫,所以無法給口罩」等語 〔見原審更一卷⒅第225頁背頁至第226頁背頁〕。    ④證人鄭王愛珠於原審證稱:「RCA公司有主動發口罩,我 記得1週或2週發1次口罩,但是不夠用。」、「……我是 拿抹布沾一點有機溶劑,先用一半沾有機溶劑清潔 , 再用另一半乾的抹布擦乾……沒有直接接觸到有機溶劑, 有時候有戴手套,有時候沒有戴,因為手套不足, 我 是戴棉布手套,有時候偶爾手會碰到有機溶劑。」、「 (RCA公司就使用有機溶劑或清潔劑或是對於會吸入焊錫 廢氣的員工,會提供何種防護設備及措施?)沒有聽過 防護措施……我沒有聽到這些……」、「口罩我們比較少, 有時有戴,沒有每天掛,手套我比較記得,手套我1雙 用好久,2個禮拜線上領班會去領1次手套,我1個禮拜 會拿到1雙手套,我省省的用,口罩很少,我現在沒有 印象。手套是棉質薄薄的,好像以前用的棉布手套 , 沒有現在這麼好。」、「我平時上班我沒有戴口罩,焊 錫點下去溫度高煙會衝上來比較會臭所以偶爾會戴,上 膠比較不會,煙比較會擴散,久了在裡面也不知道臭 。我上班戴手套是怕燙到,怕零件髒會黏到手,有戴會 比較好。萬一清潔劑有妨害身體,當然戴手套比較好, 手套薄薄的但還是有一點作用。」等語〔見原審更一卷 第175頁、第223頁、第177頁背頁至第178頁、180頁正 、背頁〕。⑤    ⑤證人鍾榮興於原審證稱:伊於61年至63年在一廠工作的 內容是每天早上7點多一去就是先看生產線,看焊錫爐 出來的產品有無正常,大部分是由焊錫爐來焊接,線上 小姐再用鉻鐵來做補焊,看機房有無正常,釘箱機有無 正常運作,負責焊錫爐、機房、釘箱機的故障排除,讓 生產線正常運作。伊退伍之後到三廠工作,到三廠是調 到HTV線,一樣有焊錫爐,一廠、三廠都是生產電視, 但是只是做的部門不同,在三廠有另外一個打臘房及清 洗槽。伊在三廠也是負責線上維護員,做的工作與在一 廠工作容大致相同,三廠有一個熱蒸汽的清洗槽,也是 清洗PC板,之前一廠是手工清洗,三廠是用熱蒸汽清洗 ,也是由伊負責,洗是在洗PC板上的松香或是黏液。 清洗槽的作業方式是將PC板用1個籃子裝好然後進入清 洗槽做清洗,把籃子吊進去悶,1次清洗大約5分鐘左右 ,清洗槽有兩坪左右,1次吊1個籃子,1個籃子可以裝1 、20片PC板,進去蒸泡5分鐘後拿出來,溫度差不多6、 70度左右。還是要用人工操控,人也是會接觸到蒸汽的 東西,旁邊操作的人會聞到很重的氣味,高溫的話味道 更重,這個東西主要是由伊負責操作,有時候會叫線上 的小弟來支援,生產到一個數量,就會把今日做的產品 清洗掉,1天工作8小時,從事清潔工作大約有1個多小 時 。蒸的時候有1個壓克力門,先把門打開將PC板用吊 籃放進,把門關上,蒸5分鐘後,再把門打開,將清洗 完畢的PC板用吊籃拿出來,把門打開的時候,就會聞蒸 汽的味道。三廠清洗槽操作過程中碰到清潔劑是很時常 的事情,長官有時候會要我們戴防毒面具,有的有發, 有的沒有發,比如在清洗槽裡面,有掉東西在裡面,我 們頭要伸進去,領班有交待用這個東西最好要戴防毒面 具 ,有發防毒面具,但是伊很少用,因為只有用幾分 鐘,我們都懶得用,都只有戴口罩。操作過程中有戴紗 布口罩,因為碰到會很刺鼻,會戴橡膠手套。平常在三 廠操作清洗槽的時候大部分都是只有戴紗布口罩,有用 過防毒面具,除非在10幾分鐘,或是沒有辦法承受的時 候才會戴面具,平常2、3分鐘都只會憋氣不呼吸,因為 一下就出來了,如果有故障,要看時間比較久,就會戴 防毒面具。(沾黏清潔劑後,皮膚有無異狀?有無因此 就醫紀錄?)伊皮膚會癢,1星期至少噴到3、4次,在洗 車架的時候,有時候清潔劑會噴上來,在三廠清洗槽的 部分比較不會沾到,因為有吊籃。整個工廠我們接觸清 潔劑是最多的人,松香也是需要稀釋劑融合,1天要倒 好幾遍。噴到皮膚除了會癢,毛髮也會掉。平常倒的時 候作業時間比較短,有時候會噴到,但是清洗車架的時 候時間比較長,有使用橡膠手套,星期六加班就要使用 到兩副橡膠手套,橡膠手套接觸久了之後會破掉融掉, 因為浸泡太久。防護配備手套、口罩都要自己去領,1 星期會有幾雙的配額,超過的話就不能領,以伊來說, 在一廠我是平常線上維護員,星期六洗車架,工作的時 候粗布手套1個月領1打,口罩1個月可以領4、5個,橡 膠手套1個月領半打左右。三廠的時候領的狀況也是差 不多 ,星期六也是要做保養的工作,那邊也有車架, 每個星期六也要洗,還有熱蒸汽槽也要清,三廠我負責 兩條生產線清洗、裡面還有1個打臘房也是屬於伊要保 養的部分。三廠蒸汽清洗槽每個星期六清洗時不用開熱 ,要先把之前的清潔劑的廢水不用過濾全部流掉,洗一 洗全部再裝新的進去,是直接流出來,再裝到桶子去, 清洗槽比較低,所以必須要用更低的盤子裝三氯乙烷倒 進50加侖的桶子,先把廢水流出來,流完之後再把裡面 清洗乾淨,再把乾淨的三氯乙烷倒進去,髒的三氯乙烷 要推到三廠後面的儲藏室放在裡面,那個儲藏室裡面有 新的有機溶劑,廢棄的有機溶劑也是放在裡面,裡面大 約有10幾坪。洗清蒸汽清洗槽時,有時候有戴口罩、手 套,有時候沒有佩戴,因為沒有人在上班,空氣比較好 ,比較沒有味道,所以有時候沒有佩戴口罩,但是手套 一定會戴,因為一定會碰到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59 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⑥證人田揚駿於原審證稱:「22站是打線工作,有時以毛 筆沾三氯乙烷或酒精清洗不夠乾淨致無法連線,我們就 會拿回到我們的前一站即清洗設備,即以加壓空氣加三 氯乙烷直接沖洗,沖洗設備有個不鏽鋼罩著,必須以手 拿半導體去沖洗,所以有時手有沾到所以才會白白的, 我們做高壓沖洗時沒有戴手套,因為當時RCA公司有給 我們指套(有橡膠質的及棉質的),但因我們是臨時插入 清洗的,所以我們就是用手直接比較多。至於前一站專 門負責清洗的人員,他們戴的是手套最先是發橡膠手套 ,但因為高壓清洗後手套會變質脆化,而半導體的底 座會勾人,所以作業不方便,員工他們自己換成棉質手 套 。這種狀況大約平均1天有3、4次,每次清洗大約3 秒左右。」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89頁〕。    ⑦證人楊春英於原審證稱:「(您接觸到的清潔劑是放在工 廠的什麼地方?作何使用?)清潔劑儲存在哪裡我不清 楚,但我不用去拿,清潔劑是在生產線上要清洗基板用 ,就是基板經過錫爐,有需要修補的地方或是清洗的地 方,在檢查完經過焊錫爐剪腳後,後面有一站就是專門 在清洗,就是有1個塑膠盒放清潔劑,長約4、50公分 ,寬約20、30公分,高約有10、20公分,清潔劑倒半滿 ,生產線人員就拿毛刷沾清潔劑把基板後面刷一刷, 如果有松香太厚的地方就要泡一泡,生產線上的人員我 記得沒有戴口罩,手上有戴粗的棉布手套,有些人沒有 戴手套就直接用手抓起來刷。」、「〔您在100年問卷第 4頁(B組問卷B121~130,左下角頁次5125頁)中提到,去 吃飯前您會用清潔劑洗手,您用來洗手的清潔劑就是您 剛才提到在工廠生產線上使用的清潔劑嗎?〕是。」、 「(你為什麼會用生產線上使用的清潔劑來洗手?)因為 工作檢查時手去拿PC版的時候,手會黏粘的,所以才用 清潔劑來洗手讓手不黏。我用完清潔劑洗手如果遇到吃 飯時間比較趕,就不會再用別的清潔劑洗手,如果不趕 的話,會用洗手乳再洗1次,因為如果只用生產線上使 用的清潔劑洗手,手會白白的。」、「(您在問卷第17 頁中又提到,您是使用餐廳的水洗手,這跟您前面所說 用清潔劑洗手不同,所以您到底是用水洗手還是清潔劑 洗手?)我用生產線上的清潔劑洗手,用清潔劑洗過之 後,如果時間很趕就不會再洗1次手,用生產線的清潔 劑洗手是為了不要讓手黏黏的。如果時間不趕會再用水 洗一次手。我們吃飯時間每次半小時,大部分的時間來 不及就沒有再用水洗1次手。」、「(用清潔劑洗手是否 是用盆子裡面的清潔劑還是另外拿的?)如果盆子裡面 的清潔劑看起來是乾淨的,我就會用該清潔劑洗手,如 果覺得看起來不乾淨,就會用瓶子裡面的清潔劑倒一點 洗手。」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7頁背頁、第29頁背頁 至第30頁〕。    ⑧證人包民蘭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作業過程是否會 接觸到清潔劑?)會,要用涮的方式。但水會波動,多 少會噴起來。」、「(手是否會接觸到?有無戴手套 ? )會,因我們戴麻質手套有縫隙,在清洗時,水會波動 濺起來碰到手。」、「(你稱味道很嗆,有無戴口罩 ? )沒有。當時沒有口罩。」、「(手套由何人發的?)公 司發的,但有限定1個星期僅領1雙來用。對我們而言這 樣是不夠的,粗工常會刮到有破洞,所以我們就用膠布 纏住。」、「(1個星期發1雙不夠,你有無再向公司申 請?)有,但公司稱不夠,只能1個星期發1雙,所以我 們就將兩雙破的套在一起。焊接時,松香、焊錫會噴到 我們手套,做久就有熱的感覺。」、「(公司有無告訴 你清潔劑的成分?)無。」、「(是否會以清潔劑洗其他 東西?)會,用來洗桌面。在工作時,松香和焊錫會噴 到桌面,桌面就會髒掉,要以清潔劑清洗。因為水也清 不掉」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⑾第7頁背頁至第8頁 〕。    ⑨證人張台英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當領班時有時候 需要拿產品時會戴手套,但當組長時不會戴手套,公司 從來沒有發過口罩,在新竹廠、竹北廠都沒有;公司發 的手套質料有兩種,1種是棉的,1種是粗麻的,但手套 的量是有限制的,印象中每個禮拜有1天領班會統一領 手套,有時候使用的人手套都破了,他們幾乎都用膠帶 纏著,延長使用的時間,因為沒有多的手套,公司有限 制手套的使用量,每個星期發1次手套,如果有特殊狀 況要去領,工具室的人說會沒有使用量,不能再給」等 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⑾第49頁背頁〕。    ⑩鑑定人陳志傑於原審證稱:「……污染物進到人體主要是 從呼吸跟皮膚……除了污染物的毒性外,也要看它的濃度 來決定使用個人防護設備的等級,也就是說濃度愈高, 毒性愈強,所需要的防護設備等級就要愈高。除了呼吸 防護之外,皮膚防護也可能是關鍵,因為每1種物質經 由皮膚滲透的滲透率並不一樣,所以所使用的防護手套 也要依據不同的化學物質做正確的選用……」、「 一、 就手套的部分,像棉布手套(紗布亦同)的話,一般就是 類似尖銳的東西就會刺破,這種就不是化學手套,不是 防護化學物質用的……過去台灣有幾個化學有機溶劑噴濺 的案子,就是因為濕掉的衣服沒有脫掉,造成有機溶劑 直接跟皮膚接觸……造成員工的死亡,所以使用棉布手套 ,尤其是濕的棉布手套造成的危害反而更大,所以正確 的使用方式是正規的化學防護手套……。二、如果是呼吸 防護……呼吸防護計畫也要看危害物是粒狀危害物還是氣 狀危害物……如果是氣狀的污染物……除了過濾材質的選用 之外,也要考量呼吸防護具的密合…對於污染物可能造 成眼睛刺激的狀況,就需要採用安全眼鏡或者是直接採 用全面式呼吸防護具,傳統所使用的棉紗或棉布口罩效 果極低,只能在沒有超過法規容許濃度的條件下使用。 三、……棉布、紗布的口罩或是傳統市面上會看到所謂活 性炭口罩,是沒有經過任何的檢定 ,一般是不在職業 衛生專業的分類,只能用在沒有超過容許濃度的環境下 使用,如果說有超過容許暴露濃度的話,就必須要使用 經過認證的呼吸防護具,像剛剛所報告的張艮輝的資料 裡面,以甲苯為例,就有超過法規的容許濃度,另外在 勞檢的資料裡面,它也有MEK超標的紀錄,所以這種狀 況下,他就要使用認證過的呼吸防護具,不過顯然RCA 都沒有提供。」、「(根據張艮輝教授提供所偵測RCA工 廠內的5種有機物質……廠區現場是要提供哪種防護器具 才合適?RCA所提供的紗布、棉布手套及紗布、棉布口 罩是否足夠?)……從張艮輝的量測數據,我以甲苯為例 ,以ACGIH建議值為參考點20ppm,甲苯的量測數據是10 0ppm,也就是說呼吸防護具的等級最少是防護係數要5 以上……應該是要用半面罩式的呼吸防護具,輔以有機蒸 氣的濾罐,而不是用棉紗口罩,因為棉紗口罩只能夠去 除大的粒狀物質,對氣態污染物是沒有作用的……像軟焊 作業裡面會有含鉛的粉塵,依照它的毒性與濃度來選用 相對應的粒狀物的呼吸防護具 ,依據它的毒性來選用N 95、N99、N100……。」、「( 根據RCA員工到庭作證,他 們有使用紗布式口罩跟手套 ,依你的專業,他們這樣 使用是否合適?)用紗布的口罩或手套,恐怕都是不恰 當的,尤其是濕的手套反而會造成更高量的暴露,在口 罩的方面,只能夠用在沒有超過暴露濃度的時候可以使 用,超標的時候還是要用到檢定過的呼吸防護具,這些 不合格的個人防護設備如果沒有經過充分的教育訓練, 反而會讓員工誤認為有受到保護,這就有可能反而會造 成更高的暴露。」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15頁至第316 頁背頁〕;鑑定人陳志傑並於原審提出簡報檔,針對張 艮輝教授測量之5種有機溶劑(異丙醇、三氯乙烷、丙酮 、丁酮、甲苯)應採取之防護設備為說明〔見原審更一卷 第372至373頁〕,堪認RCA公司未對暴露於有機溶劑環 境中之作業勞工提供合格、安全之防護設備。    ⑪綜上可知,RCA公司對在桃園廠、竹北廠,暴露於有機溶 劑環境中之作業勞工,本應盡雇主保護勞工身體健康安 全義務,惟該公司並無對員工施予「有機溶劑對人體之 影響、處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 故之緊急措施」之衛生安全教育,亦未依前揭「有機溶 劑中毒預防規則」規定,提供維護作業勞工健康所必要 之防護用具或監督員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僅提供防護 不足之紗布、棉布口罩跟手套供作業勞工使用,其數量 亦有未足,是RCA公司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⑸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部分:    ①證人田揚駿於原審證稱:「(你自己本身是否曾傾倒有機 溶劑或是否曾目睹、聽聞RCA公司公司員工傾倒有機溶 劑?是由何人指揮傾倒?傾倒之時間地點數量、頻率為 何?)我本身沒有傾倒有機溶劑,因為我是用來擦拭 , 擦拭完就揮發掉;至於目睹太多次了,61至65年間二廠 倒的有機溶劑是少數,是倒到廁所。62年年間我是物料 員及維護員,所以才能接觸到外面,我才會看到附件6〔 見原審更一卷第135頁,下同〕廢溶劑傾倒區,有不知 是一廠或是三廠的人,我看到的幾乎每天都有大約有5 、6個人在傾倒,大約1次平均有10加侖至15加侖左右, 因為當時沒有回收機制。沒有人指揮他們傾倒。65年之 後我去當兵,直到69年我當兵回來後,附件6二廠專用 電梯旁有蓋一個鐵皮屋(當庭以紅色畫框標示註明) , 大家就倒在鐵皮屋那裡,我所看到的去傾倒的人大約都 是1、2人,他們提的是5加侖的鐵桶去倒,直到我離開 公司為止。如果我沒有看到的話,警衛室的警衛會告訴 我,因為我們都很熟。前次開庭所說的69年之後公司廢 棄有機溶劑沒有亂倒,是指沒有亂倒到廁所、水溝、空 地等地,因為農用水溝有被農民抗議過有魚死掉,所謂 沒有亂倒是沒有隨便倒,是倒到一個固定的地方,這個 王慶賢有授意他們去倒,因為鐵皮屋是他們蓋的。警衛 有告訴我說在附件6 木工房裡,他們也有在那裡面傾倒 ,木工房的裡面有一口深水井,他們是倒在木工房裡面 但不是深水井裡。附件六最右邊邱家宅第的後面有一塊 地,是屬於公司的,該土地上做為公司的報廢場,旁邊 有一個大池塘,但那不是公司的,報廢場是RCA公司報 廢品的儲存位置,我會去那拆可用的東西,報廢場是管 制區,有鐵絲網圍著並上鎖,該鑰匙由警衛保管,我與 警衛熟,所以警衛有告訴我那裡也有傾倒有機溶劑。一 、三廠的工作時間是1週5天,我們二廠是1週工作6天 ,在週六我有看到一、三廠的人將車架拿到附件6廢溶 劑傾倒區露天清洗,他們洗車架,將車架放在大型塑膠 桶浸泡,浸泡後清洗完車架,然後會將廢溶劑倒入50加 侖的鐵桶回收,但50加侖的孔很小,所以有時會溢出在 外面,量非常多。因為二廠的電鍍房、純水房、氮氣房 是我的責任區,我每天都要去巡視。77年我回公司玩的 時候,因為那時公司準備要關廠,廠務部的人有告訴我 RCA很要命,挖了很多大洞,就我有看到的部分如附件6 3000噸冷卻水塔旁有挖大洞,洞很深裡面已有倒有機 溶劑,另外他們告訴我台電變電廠旁有挖大洞、木工房 旁有挖大洞,挖大洞是為了要傾倒有機溶劑,他們有看 到已經在倒廢有機溶劑。三廠後面即附件6 松香露天棚 架與三廠北碼頭間也挖了大洞,也倒有機溶劑。69年、 70年之間才有回收機制,回收機制就是將廢有機溶劑由 小桶倒入大桶,統一送到氫氣房旁蓋的一個倉庫去存放 ,後來因為倉庫內容不下,又在木工房與警衛室之間, 在警衛室後方蓋了1個2層樓的倉庫存放,這是我在職的 時候。我77年回去時有看到挖大洞,後來廠務人員告訴 我挖大洞就是要倒有機溶劑進去,當時原本存放有機溶 劑的倉庫還在。我記錯時間點了,77年我沒有回去,我 回去的時間應是77年以後關廠前,前面敘述的那一段就 是我這次回去看的。」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01頁背 頁至第202頁〕。    ②證人鍾榮興於原審證稱:「(依你所見,實際上RCA公司 是如何處理廢棄有機溶劑?是否有違法傾倒之事實?請 詳述你自身如何處理傾倒有機溶劑之過程?公司傾倒之 頻率?)當初也不覺得是違法。我不曉得RCA公司是如何 處理廢棄的有機溶劑,但有違法傾倒的事實,我自己還 有其他同事有傾倒在水溝,就是靠近天主堂、幼稚園那 邊,〔指出於原審更一卷第28頁附件3的廠區圖左下方 大門警衛室旁,是我在一廠工作時倒在這邊的〕其他的 我不曉得,我自己是跟我同事有倒過,一般最少倒過5 、6次以上,我在一廠的時候有倒過5、6次,是倒在剛 才所指出的地方。在三廠就沒有倒在那個地方,都是倒 在三廠後門那邊(指出於附件3的廠區圖於右方二廠專用 電梯與廢溶劑傾倒區中間是我在三廠工作時倒在這邊的 ),我在三廠的時候也倒過5、6次,因為如果沒有桶子 的時候就往旁邊倒,每次倒約1、20加侖,整個1、20加 侖桶子的廢棄溶劑就倒下去,在一廠的時候我倒在水溝 裡面泥鰍就浮上來,我自己覺得不太好,好像很毒。譬 如一廠簡銘祿跟我是同事,傾倒的次數跟我差不多,可 能比我少一點,警衛也有看到,三廠那邊有個儲藏室, 裡面有汽油桶可以我們倒廢棄的有機溶劑,而一廠距離 這邊比較遠,所以我就會傾倒在一廠大門警衛室旁邊的 水溝。三廠這邊我們會在儲藏室的汽油桶裡面,但汽油 桶滿了或者是我偷懶就會在旁邊的小水溝,因為這樣比 較簡單,不用抽到汽油桶裡去。我在一廠工作有傾倒有 機溶劑是在62到63年,在三廠工作有傾倒有機溶劑是在 當完兵66年以後,我是有倒過幾次,在哪一年倒我也不 曉得,但因為我三廠待比較久,所以感覺頻率就比較少 。在一廠工作的時候約幾個月倒1次,不可能每次都倒 水溝。」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40頁〕。   ③證人秦祖慧於原審證稱:「(在一、三廠你們使用清潔劑 後,如何處理?)三廠部分我們1天有2次清倒清潔劑 , 每次約500CC直接倒到廁所洗手台裡面,我們倒的時候 曾經被廠務部的人阻止,因為有殘渣會阻塞水管。所以 我們有時候就會灑到廠房外面空地。一廠量很大,1天 倒2、3次,每次都5、60加侖左右,我們會用推車推到 廠房以外的草皮空地,倒下去之後樹木與草皮都死掉 ,廠務部來警告我們說不可以倒,我反應給主管,主管 要我們倒在水泥或柏油路面上,後來我們發現旁邊有3 個洞,我們以為是水溝,就往裡面倒,後來關廠後媒體 報導才知道是水井。」、「(你們為何會這樣做處理清 潔劑?公司是否知情,知道以後公司如何反應?)三廠 的時候因為領班都是這樣做,所以我們就跟著這樣做, 經理、組長、領班都知道,他們也沒有阻止,直到水管 阻塞廠務部的人才來阻止。一廠劑量很大,我們的工程 部的主管就告訴我們說直接倒到廠外空地就可以,我們 是利用中午的時間倒,我曾經看過2樓的高級主管包括 外國人,他們都看到我們倒,但是也沒有阻止,但是我 不確定他是否知道我們倒的是清潔劑。但是我們倒的時 候廠務部的人阻止我們,但是高階主管看到也沒出面阻 止過。車架清洗完的清潔劑用大垃圾桶裝,垃圾桶約長 方形60×100公分,高約60公分,大約剩下3分之1桶左右 清潔劑就不能用,要拿去倒掉,他們有找我幫忙1次, 他們沒有交代我倒到那裡去,我就倒到外面廠房的空地 。」等語〔見原審更一卷⒅第226頁背頁至第227頁〕。    ④證人楊春英於原審證稱:伊上洗手間時,常看到員工將 線上洗基板廢棄之清潔劑倒入廁所之洗手檯,1個禮拜 至少看過2、3次;伊在三廠看過有人將廢棄之清潔劑倒 在工廠外的地上,約有1、2次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     31頁背頁〕。    ⑤另依GE公司委託Dames & Moore公司及Thomson S.A.公司 委託A.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記載:「No s egregation of solvent wastes occurred-allwastes were mixed together.(沒有發現廢棄溶液分類存放的 現象,所有廢棄溶液被混合放入廢棄物儲藏區)」、「 Waste PCE,IPA,Freon,and cleansersweredesignated for sale to a licensed vendor.Approximately fif- ty 208-liter drums per year ofspent solvent were sold.MEX,hexane,naphtha,toluene,and acetone wer e evaporated and vented to the atmosphere.Flux a nd waste TCA,however,were designated as waste ma te-rials.(廢棄的四氯乙烯、異丙烷、氟氯甲烷及清潔 劑被標示賣給指定的持照販售商。每年有將近50桶208 公升的桶狀廢棄溶劑被賣出。丁酮、己烷、揮發油、甲 苯和丙酮則蒸發排入大氣中,鎔接劑和廢棄的1,1,1-三 氯乙烷則被當作廢棄材料)」等語〔見原審更一卷⑽第89 頁至第90頁〕,可知RCA公司桃園廠區每年約有1萬0,400 公升(計算式:208×50=10,400)之混合廢液出售,以美 制之液體加侖:1加侖等於3.785411784公升單位換算 ,約為2,747.39加侖(計算式:10,400÷3.785411784=2, 747.39,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然以該廠區每 年約使用2萬0,282加侖之有機溶劑估算,僅其中13.55% (計算式:2,747.39÷20,282=0.1355,小數點後第4位以 下四捨五入)賣出,其餘有機溶劑廢液不知去向。況依6 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 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先辦理工商登記,並經列明清 除、處理、貯存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申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接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委 託。」,倘RCA公司有委託合法廠商收購或處理有機溶 劑廢液,理應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然RCA公司始 終未能提出,堪認該公司確有任意棄置有機溶劑之情形 。   ⑥另RCA公司桃園廠土壤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高達整治基 準之110倍以上: A.依GE公司及Thomson公司共同委託Bechtel公司出具之報 告所示〔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見 原審更一卷第53至89頁〕,編號TSB3A及TSB1土壤採樣 點於不同採樣深度之四氯乙烯濃度,最高可達930及1,1 00ppm〔見原審更一卷第84頁表4-1〕,並有鑑定人即中 華民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學會理事丁力行提供之「 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 Ⅱ)」簡報檔第14頁至第16頁可參〔見原審更一卷第109 頁正、背頁),而環保署對於四氯乙烯之整治基準為10p pm,顯見RCA公司桃園廠土壤中之四氯乙烯確已嚴重超 標。 B.Thomson S.A.公司委託A.D.L.公司出具之Oversigh En- viromental Investigation〔見原審更一卷第38頁至第 52頁〕,報告末之結果記載:「在桃園廠區,根據原始 資料的初步解釋,顯示已經判定某些地區需要進一步的 調查。結果顯示,在靠近三號生產井之處,已有淺層的 1,1,1-三氯乙烷和四氯乙烯的污染,同時挾帶較低濃度 的三氯乙烯。在深層之處,三號生產井內發現高濃度的 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較低濃度的1,1,1-三氯乙烷。電 鍍設備和宿舍井(residence well)含有高濃度的三氯乙 烯和四氯乙烯,以及較低濃度的1,1,1-三氯乙烷。桃園 廠區第二個應該要注意的地區,是正好位於該地區北部 放置閒置設備之處。在這個地區中採到的淺層樣本顯示 含有1,1,1-三氯乙烷和四氯乙烯,濃度比三號生產井附 近已被認定的低。在深層方面,靠近閒置設備置放處的 五號生產井,發現高濃度的三氯乙烯,以及較低濃度的 1,1,1-三氯乙烷和四氯乙烯。灌溉溝渠和養殖池的樣本 顯示,雖然鹵化碳(halocarbon)並未滲入溝渠,但當溝 渠橫越廠區設備時,鹵化碳的濃度確實在增加。在調查 桃園廠區時,李特公司和貝泰公司同時見證了1,1,1-三 氯乙烷滿溢四濺的一刻。此一事件發生當時,1,1,1-三 氯乙烷蒸餾回收處理設備處(TCArecycling still )正 在運作,但無人照管。這兩家公司的代表觀察到,此一 外溢導致純1,1,1-三氯乙烷流出門口、流到人行道上 ,最後流入街上。在李特公司剛開始進行廠區調查時, 就已經注意到這可能性。在竹北廠區,可以做出一個和 現場情況有關、稍微比較全面的結論。高濃度的1,1,1- 三氯乙烷已被判定出現在位於靠近溶劑回收區的淺層地 下水。此一污染顯然是相對區域性的,而且正在流向一 號生產井。在深層部分,一號生產井已被判定被相對低 濃度的1,1,1-三氯乙烷所污染,二號生產井則顯示高濃 度的四氯乙烯。根據灌溉溝渠水樣本的分析結果,發現 流貫溝渠的水在流經溶劑還原區域,並在這種情況下從 廠房被排出時,已被1,1,1-三氯乙烷污染了。」等語〔 見原審更一卷第52頁正、背頁,原文見第24頁背頁至 第43頁;另參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 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Ⅱ)」簡報檔第6頁 至第7頁,見原審更一卷第107頁正、背頁〕。    C.RCA公司桃園廠地下水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部分揮發 性有機化合物含量甚至高達整治基準的數萬倍:     Ⅰ.RCA公司桃園廠原有5個生產井,78年間A.D.L.公司調 查時,2號井已損毀未使用,其他井仍存在、可使用( 參Oversigh Enviromental Investigation第4頁), 嗣Bechtel公司於79年調查時僅剩3個生產井(第1、3 、5號),其中1號井受損嚴重、無法使用;3、5號井 正常,然井管上有明顯滲漏處(casing leaks)。3號 井井深326呎(約99公尺);5號井(C井)井深416呎(約1 27公尺)〔見原審更一卷第78頁至第80頁〕;A.D.L.公 司出具之Oversigh EnviromentalInvestigation並記 載:3號生產井附近有淺層的三氯乙烷、四氯乙烯污 染,另有濃度較低的三氯乙烯污染。在3號井比較深 處顯示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的濃度偏高,宿舍井有高 濃度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污染,另有濃度較低的三氯 乙烷,閒置設備儲存區北邊顯示有淺層的三氯乙烷和 四氯乙烯污染,5號井內顯示高三氯乙烯污染,及略 低濃度的三氯乙烷、四氯乙烯污染等語,已如上述〔 見原審更一卷第38頁至第52頁〕。 Ⅱ.GE公司委託Dames & Moore公司及Thomson S.A.公司委 託A.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見原審更一 卷第13頁至第37頁〕,該調查採取地下水樣本,所得 淺層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烷濃度, 不但多處超過整治基準,測出最高值竟達三氯乙烯33 0,000ppb(整治基準5ppb)、四氯乙烯96,000ppb(整治 基準40ppb)及三氯乙烷130,000ppb(整治基準200ppb) ,足見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烷污染 數值,達到整治基準數萬倍,有前揭報告及表4可稽〔 見原審更一卷第22頁、第108頁背頁〕。 Ⅲ.GE公司、Technicolor USA公司共同委託Bechtel公司 出具之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載 明第一含水層、第二含水層、生產井、溝渠均有嚴重 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污染,其中三氯乙烯 濃度甚至超過整治基準上百倍〔見原審更一卷第53頁 至第89頁〕,並參見關懷協會於原審提出之「地下水 及土壤污染調查」簡報檔第35頁〔見原審更一卷第30 頁〕: a.第一含水層: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污染 嚴重,以水中三氯乙烯為例,整治基準僅5ppb,然 該報告中測得數值分別為80ppb(採樣點TM101)、23 0ppb(採樣點TM102)、350ppb(採樣點TM103)、760p pb(採樣點TM104)、750ppb(採樣點TM105)、830ppb (採樣點TM106)、760ppb(採樣點TM107)、880ppb( 採樣點TM108)、600ppb(採樣點TM109),高於整治 基準上百倍。另四氯乙烯最高達1,200ppb(採樣點T M107),然整治基準僅40ppb;三氯乙烷亦達380ppb (整治基準200ppb。採樣位置:TM107),此有上開 報告表4-2〔見原審更一卷第85頁背頁〕,及鑑定人 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Ⅱ)」簡報檔第18頁至第19頁〔 見原審更一卷第110頁正、背頁〕可參。 b.第二含水層:多個採樣點三氯乙烯污染超標,如採 樣點TM201濃度150ppb、採樣點TM204濃度10ppb、 採樣點TM205濃度120ppb,及採樣點TM207濃度130p pb,此有前揭報告表4-2〔見原審更一卷第85頁背 頁〕,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 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Ⅱ)」簡報檔第1 8頁及第20頁〔見原審更一卷第110頁正、背頁〕可 參。 c.生產井及溝渠:Bechtel公司於79年調查時,自生 產井中取得地下水樣本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數值 極高,遠超過環保署整治基準:(a)三氯乙烯:3號 生產井230ppb;5號生產井40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 值:5ppb)。(b)三氯乙烷:3號生產井320ppb;5號 生產井52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200ppb)。(c) 四氯乙烯:3號生產井270ppb;5號生產井160ppb( 環保署整治基準值:40ppb),此有前開報告表4-3〔 見原審更一卷第87頁〕,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 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 查(Ⅱ)簡報檔第28頁可參〔見原審更一卷第112頁背 頁,簡報誤將三氯乙烯及三氯乙烷之數值倒置〕。    D.86年GE公司、Thomson公司於進行污染整治後委託CH2M HILL Taiwan Branch〔見原審更一卷第1頁至第127頁 〕 檢測地下水質,污染數值更甚整治前:在環保署要求下 ,GE公司、Thomson公司於85年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清除計畫,並於86年委託CH2M HILL Taiwan Branch檢 測地下水質,檢測後發現,幾乎所有監測井取得之樣本 均有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污染,且污染數值仍居高不下 ,諸多樣本甚至比污染清除前更高。如監測井TM-501之 氯乙烯360ppb(整治基準2ppb)、四氯乙烯21,000ppb( 整治基準40ppb)、三氯乙烯8,100ppb(整治基準5ppb)、 1,1-二氯乙烯5,700ppb(整治基準7ppb)、1,1,1-三氯乙 烷13,000ppb(整治基準200ppb)、順式-1,2-二氯乙烯6, 400ppb(整治基準50ppb),此有表4.4.5-2〔見原審更一 卷第41頁背頁〕,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RCA關廠後 污染調查狀況及整治情形」簡報檔第10頁、第30頁至第 38頁可參〔見原審更一卷第203頁背頁、第213頁背頁至 217頁背頁〕,足見污染仍然嚴重。    E.83年10月工研院就RCA公司桃園廠周圍民井地下水分析 結果〔見原審更一卷第154頁至第174頁〕,並參酌鑑定 人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公共衛生研究所教授王榮德88 年7月完成之研究計畫成果報告第7頁〔見原審更一卷⑶第 238頁〕,其中污染較嚴重之有機溶劑如下: Ⅰ.四氯乙烯:4,800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將近1 ,000倍。     Ⅱ.三氯乙烯:930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將近200 倍。 Ⅲ.1,1-二氯乙烯:1,417.5ppb,比飲用水標準7ppb,超 過200多倍。    F.RCA公司於87年整治地下水後,鑑定人王榮德於89年11 月第2年完成專案計畫第414頁記載其於RCA公司桃園廠 下游52口井採樣分析結果,地下水含有之有機溶劑種類 相同,其濃度並無改善〔見原審更一卷⑶第240頁〕,其中 污染較嚴重之有機溶劑:    Ⅰ.四氯乙烯:5,228.3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1,00 0倍以上。    Ⅱ.三氯乙烯:5,479.7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1,00 0倍以上。    Ⅲ.二氯乙烯:1,240.4PPb,比飲用水標準7PPb,超過170 倍以上。   G.92至93年,RCA公司委託中環科技公司監測地下水污染 狀況,顯示所有採樣點之含氯有機化合物污染均超出整 治基準,污染狀況並未改善:     在環保署要求下,RCA公司持續進行地下水污染狀況監 測,污染仍遠超出整治基準。舉例言之,監測井MW-111 之氯乙烯542ppb(整治基準2ppb)、1,1-二氯乙烷582ppb (整治基準5ppb)、順式-1,2-二氯乙烯1,120ppb(整治基 準50ppb);監測井MW-110四氯乙烯1,760ppb(整治基準4 0ppb);監測井EX-10、EX-11三氯乙烯1,210ppb(整治基 準5ppb);監測井MW-116之1,1-二氯乙烯2,080ppb(整治 基準7ppb)、1,1,1-三氯乙烷4,930ppb(整治基準200ppb )〔見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桃園廠地下水汙染整治 場址汙染整治計畫第二次變更計畫(定稿本)第4-11頁, 即原審更一卷第467頁至第613頁〕,及鑑定人丁力行提 供之「RCA關廠後污染調查狀況及整治情形」簡報檔第1 0頁、第39頁至第51頁,即原審更一卷第203頁背頁、 第218頁至第224頁〕。    H.再依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17日府環水字第1050280786 號函檢送之RCA公司原桃園廠址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 染整治計畫第三次變更計畫(定稿本)可知,102年第2季 至104年第2季廠址內監測井仍有多次監測井採樣超過管 制標準之情形〔見外放「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 園廠址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第三次變更計 畫(定稿本)第6之32頁〕;參酌關懷協會所提「台灣美國 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計 畫105年10-12月成果報告」及「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 CA)原桃園廠場址外地下水工作計畫105年10~12月成果 報告」106年2月8日審查會議之會議紀錄亦可知,直至1 05年12月RCA公司桃園廠址仍有多口監測井之三氯乙烯 、四氯乙烯等有機溶劑濃度超標,且較上一季更為上升 ,每季超標之井數及位置皆不同〔見本院第505號卷第8 8頁至第90頁〕,且RCA公司桃園廠所在土地歷經多年整 治仍無法成功,仍經環保署公告為污染場址予以列管, 益徵其於關廠前污染情況之嚴重。    I.另GE公司委託Dames & Moore公司及Thomson S.A.公司 委託A.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 Environmen- tal Baseline Survey(竹北廠)記載:「…A solvent r ecycling unit,primary used to distilltrichloroet hane(TCA),was located close to the transformer r oom.Material that could not berecycled was     placed in a drum outside the transformer room.     There was no secondary containment around the dr um.(有一主要在蒸餾三氯乙烷的溶液回收部門,位於靠 近變壓室處。無法被回收的材料被放在變壓室外的桶狀 儲槽中。在這個儲槽附近,沒有看到任何二級圍堵措施 )A TCA recycling unit was maintained in a very s mallroom close to the electrical substation.The machine was not inuse at the time of the visit but was located in a……cramped area, making it di fficult to pour waste TCA into the top of the un it. Some stains were visible on the floor and in the room and on the ground outside.There was no secondary containment to prevent spillage of TC A or diesel fuel.(有個三氯乙烷回收設備被設在一個 很小的房間,這個房間地近變電所,在我們拜訪時,這 座機器並未運轉,但位在一個極度狹窄的地區。因此 ,若要將廢棄的三氯乙烷傾倒在這座機器的頂部,就變 得非常困難,在房間的地板上和房外的地面上,都可以 看到一些污漬。沒有任何次級圍堵設施,可以用來避免 三氯乙烷或柴油外濺)…There was no secondary con-t ainment for diesel……TCA at thedegreaser unit.( 清潔劑貯存區沒有避免柴油燃料和三氯乙烷外洩的二級 圍堵措施)…Stainedconcrete was observed out- sid e the recycling room and stained soils were    observed in the chemical debulking area and     around the cooling tower.(在回收室外,觀察到的水 泥地上有污漬,調查團隊也在利用化學藥劑將物質壓縮 密實的作業區,和冷卻水塔附近,發現遭污染的土壤) 」〔見原審更一卷第222頁至第230頁,中文節譯見同上 卷第231頁至第234頁〕,再由該報告表3可知,竹北廠地 下水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含量最高分別為39ppm(整治標 準為0.005)及1.87ppm(整治標準為0.04),亦可見RCA公 司竹北廠儲存有機溶劑並無圍堵設施,地面可見化學物 質廢液之污染,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含量亦超 過環保署整治標準數十至數千倍。 ⑦由上開調查報告及計畫可知,RCA公司桃園廠土壤及地下 水含有超標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溶 劑,而上開化學物質並非環境中自然存在之有機物,前 揭廠址由RCA公司管理,RCA公司本應依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然依證人田揚駿、鍾榮興、秦祖慧、楊春英等人 前揭證詞可知,RCA公司未教育勞工合法處理相關商品 製程中使用之事業廢棄物,而係任意傾倒棄置;竹北廠 儲存有機溶劑之處亦可見有機溶劑污染地面之情事,地 下水亦已受污染,詳如前述,顯見RCA公司確有非法處 理化學物質廢棄物之污染行為,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之情事。 ⑹自來水法部分:   ①按55年11月17日公佈之自來水法第1條規定:「為策進自來 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 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10 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 、無色、無臭、無味、酸鹼度適當,不含有超過容許量之 化合物、微生物、礦物質及放射性物質為準。」、第16條 規定:「本法所稱自來水,係指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 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 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第100 條規定:「違反第47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或自來水事業 通知限期改正仍不遵辦者,處1,000元以下罰鍰。」等規 定可知,使用自來水系統之用戶,不得使其所使用之送水 及配水管線與非自來水系統相連交混用,以維持自來水事 業所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之水質,並達到改善國民生 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促進工商業發達之目的,如有違 反,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遵期改善者,主管機關或自來水 事業可對反第47條規定之自來水系統用戶裁處罰鍰。是自 來水法第47條規定,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 護他人之法律。   ②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胡忠仁於原審證稱 :「(RCA的自來水與地下水管線是否有相連接?)有。」 、「(就您所知,RCA是否曾發生自來水停水?)有。」、 「(自來水停水時,是否會以地下水替代自來水?)會。」 、「(如何切換?)當自來水壓太低,自來水4000加侖警 報就會響,告訴我們自來水層沒有水,我們就會請教王慶 賢是否要切換井水流入自來水池。他同意的話我們就會切 換 。」、「(由何部門、何人負責切換?)大部分是我負 責切換,有時候會是值班的人,有時候是楊先生。」、「 (是否應取得主管之核准?)是。」、「(平均1年約會切換 幾次?)1、2年切換1次。」、「(歷時多久?)自來水壓建 立後,停水多久我不確定,但我的經驗大概就是一天以內 自來水供應就會正常,我們就會切換自來水。」等語〔見 原審更一卷第320頁背頁〕,證人胡忠仁並於關懷協會提 出RCA公司桃園廠區井水及地下水管線系統圖上標示自來 水與井水切換閥門位置〔見原審更一卷第273頁、第292頁 〕,足見RCA公司桃園廠之地下水與自來水管線可相通 , 且有互相切換之事實。而RCA公司桃園廠地下水污染含有 高濃度之有機溶劑等情,已如前述,RCA公司之代表權人 經營公司、執行公司職務,在桃園廠違反自來水法第47條 規定,使廠區內地下水與自來水管線互通,自有使員工使 用到受污染之地下水之風險,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事。 ⑺綜上所述,RCA公司在桃園廠、竹北廠確有前述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 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第47條等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情事。RCA等4公司辯稱:伊有透過工作安全 守則、家園雜誌、公告欄、舉辦講習之方式向員工說明有 機溶劑之使用方式及危害,已妥善保護勞工健康安全與環 境云云,並無可採。 ㈢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RCA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本件勞工於RCA公司任職期間有無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 ⑴系爭化學物質雖非電子工廠禁止使用之物質,惟如前所述 ,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依規定應設置之排氣裝置常有 控制風速未達標準、未依規定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並按 規定記錄、未將通風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 報請檢查機構核備之違規,亦曾有「繞線上膠及繞線外之 位置M.E.K(丁酮),在空氣中之濃度超過空氣中有害物質 容許濃度,未改善作業方法及設施」、「繞線噴布作業場 所未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僱用勞工從事有 機溶劑作業,未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 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上膠位置)」之違規,亦未依有機 溶劑中毒預防規則規定,提供維護作業勞工健康所必要之 防護用具,或監督勞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堪認勞工於桃 園廠及竹北廠工作時確有於RCA公司代表人違反前揭多項 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況下接觸前揭化學物質。 ⑵又RCA公司所從事之軟焊作業必須使用多種有機溶劑或化學 物質,其用途及使用方式詳如本院卷⒆附表三「用途」欄 所示,且由以下證人之證述亦可知RCA公司桃園廠、竹北 廠營運期間,因其設備及防護用具、防護措施、教育訓練 不足,致勞工吸入含前揭化學物質氣體之污染空氣: ①證人黃春窕於原審證稱:「(廠區空氣狀況?)一廠的範 圍有12條生產線,剪線房也是一廠的範圍。約三千坪左 右。廠房的高度有5、6公尺高。廠房是密閉式的空間, 有中央空調,有冷氣。在生產線上焊錫的地方有抽風的 設備,松香槽有沒有抽風設備我記不得,清潔槽的地方 沒有。因為工廠焊錫爐的旁邊抽風設備不是很好,所以 會有一些廢氣溢出來。焊錫的煙沒有辦法完全抽離。」 、「工廠用的有幾種清潔劑我不知道。清潔劑是透明 白色,比開水混濁一些。清潔劑什麼味道我不會說。一 般來說早上上班的時候空氣還不錯,下班時工廠內的空 氣有霧濛濛的感覺。有一點臭味。」、「(工廠有沒有 通風裝置?)沒有氣窗,我只有看到抽風的設備,抽風 的設備應該是吸出去,焊錫爐有抽風設備,生產線有使 用焊錫的地方都有抽風設備。人工補焊的地方沒有抽風 設備,松香槽沒有抽風設備」「松香槽內本來有松香, 要加入溶劑來稀釋松香的濃度稀釋到0.34至0.38的範圍 ,以便助焊。之後我坐在松香槽的旁邊,看有無插錯。 松香槽在我左手邊,焊錫爐在我的右手邊。焊錫爐有2 個 ,焊錫爐的熱氣會向左邊我的方向沖,焊錫爐是250 度正負5度,我每小時要打開焊錫爐測量溫度,所以我 是直接吸入毒氣,所以我常流鼻血。」等語〔見原審更 一卷⒅第5頁至第8頁〕。   ②證人秦祖慧於原審證稱:「我到二廠之前,有短暫時間 在一廠自動插件的地方工作,因為旁邊端有電源線剪線 房,常常會傳來惡臭,惡臭就是電源線燃燒的味道,我 有一次一整天都聞到這樣的味道暈倒送醫,當時醫生有 告訴我因為我腦中缺氧才會暈倒,當時有向主管要口罩 ,主管說這部門是自動插件不會有松香、焊錫所以無 法給口罩。」、「(一、二、三廠的通風效果如何?)一 廠是密閉的,通風效果不好,門進去就可以聞到一股味 道 ,靠近剪線房位置就很臭,剪線房外50公尺就可以 聞到 。二廠因為沒有松香焊錫爐所以空氣比較好。三 廠也是密閉的所以廠房裡面會有松香焊錫的味道,及銅 線遇熱的味道,廠房的空氣是很悶的。小夜班工作期間 如果可以我們會將門打開,只有小夜班沒有主管在才可 以打開 。主管在我們就不敢打開。」等語〔見原審更一 卷⒅第226頁〕。   ③證人田揚駿於原審證稱:「一廠生產一般小型主機板或 搖控器、三廠生產電視,一廠生產大部分是零附件,用 的是自動化的焊錫爐,開口也比較小,相對的空氣品質 目視環境會比三廠好,三廠是生產電視,其機板比一廠 大很多,所以相對焊錫爐的開口也較大,相對的空氣品 質目視會感覺灰濛濛,人也會覺得不舒服」、「一廠部 分,生產線、走道接近任用室(人事室)的部分,以目視 來看空氣比較好,在一廠剪線房一牆之隔也就是三廠空 氣品質就灰濛濛。三廠部分,與接近一廠剪線房的空氣 會比較好(比一廠剪線房的空氣品質好),三廠中間部分 就比較不好,三廠接近焊錫爐部分空氣就非常糟,以上 我所說均是以目視來講。」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90 頁背頁、第199頁〕。   ④證人鍾榮興於原審證稱:「(依你所見,場內之空氣如何 ?工廠之調節空氣設備為何?)一廠、三廠都有中央空 調,一般夏天的時候空氣會比較不好,因為你那個焊錫 爐在開開關關,裡面的煙難免都會跑出來,還有線上的 焊錫作業也沒有辦法把焊錫廢氣完全吸進去,有時候煙 會往外。一廠、三廠的空氣狀況都差不多,夏天會比較 不好,因為每天在吸的罩子,那個煙跟錫油會有錫膏 ,吸氣罩因為有髒的東西會堵住,煙就吸不進去,工廠 的空氣就會很不好,線上小姐常常反應工廠的空氣很差 。作業員有使用焊錫的話會有小的吸氣罩,那個堵住 的話是我們在清,上面大的吸氣罩是廠務部在維修,他 們多久清一次我不曉得。焊錫爐上的吸氣罩是屬於我們 在清理,再上面的相連設備是廠務部在清理,線上小姐 使用的吸氣罩清理的時間不一定,如果小姐有反應煙都 吸不上去我們就會去清,而焊錫爐上的吸氣罩我們是一 星期清理一次,會把上面的灰塵打下來。夏天因為天氣 熱 ,可能有時候人多就感覺裡面比較悶,比較容易感 受到 。工廠的空氣調節設備都是廠務部在處理,什麼 樣的空氣調節設備我就不清楚,夏天如果缺水的話冷氣 會停掉 ,所以空氣就會變得很差。」等語〔見原審更一 卷第339頁背頁至第340頁〕。   ⑤證人鄭王愛珠於原審證稱:「(於RCA公司擔任正式員工 期間,您工作的廠區,有沒有通風設備?空氣品質如何 ?擔任代班期間,您工作的廠區,有沒有通風設備? 空氣品質如何?)我沒有看到窗戶,但我不瞭解通風設 備的事情,因為我都沒有注意,每天上班都很忙,連上 廁所都沒有時間。上班的時候公司裡面有煙,白天空氣 品質會比較好,但中午過後空氣都是灰濛濛的,下午及 小夜班的空氣品質會比較差,也有聞到臭味,但是不知 道臭味從哪裡來。代班期間也是差不多情形。」等語〔 見原審更一卷第177頁〕。   ⑥證人楊春英於原審證稱:「(您在問卷第4頁說到了下午 時,工廠的空氣的品質很差,所謂很差是什麼意思?聞 起來是什麼味道?)我負責的部門大部分都是生產PC板 ,PC板是用在電視的機版之類,詳細情形我是不清楚, 但是PC板有大有小。我在問卷提到空氣很差是整個廠房 都霧濛濛的,感覺很像起霧一樣,聞起來也不是很舒服 ,有點像清潔劑跟松香混合的味道,但是在廠房裡面 已經待習慣了,那個味道就變成習慣性,只是自己的身 體會有眼睛刺刺的、流眼淚、喉嚨不太舒服、頭部暈眩 及瞬間抽痛一下的反應,口腔內膜也常會破。」、「〔 您在問卷第15頁承認工廠內有對外通風設施,但您說對 外通風設施效率不彰。您為何會這樣說?您怎麼知道? ( 提示B組問卷B121~130右下角5136第6題〕對外通風設 施我是指焊錫爐上的吸氣罩及點焊地方上的吸氣罩,點 焊的時候吸力不強,應該是要吸上去,但是點焊時煙還 是會直接衝往鼻子來,因為點焊時的位置很近。焊錫爐 的部分,將焊錫爐打開時整個裡面的氣體會往外跑,錫 爐兩側出入口的地方也會有味道跑出來。」、「如果是 代QC班的時候,就一整天會那裡。我拿板子來看,因為 會黏,就會用清潔劑洗手,如果不代班的話,早上約10 點多會去巡視,拿板子來看,下午的時間也會去巡視, 拿板子來看,每次看的時間差不多要半個小時,但整個 廠房空氣流通本來就不好,像下午的時間廠房空氣不好 ,都會聞到那個味道,差不多在上午10點多以後,空 氣就比較污濁,下午是更混濁。」「我做品管員的時候 ,我負責的是兩個錫爐。錫爐廢氣差不多有半天的時間 ,一天上班8個小時,大概有4小時會接觸到。清潔劑的 味道會比較長一點,因為周遭都會有點焊修理的,我們 常常都會在旁邊,所以接觸的時間會比接觸清潔劑長一 點 ,因為整天上班都是在那附近,都會聞到那個味道 ,因為清潔劑沒有用蓋子蓋著,清潔劑會揮發,整天都 會聞到那個味道。其實在整個周遭裡面,整條生產線有 點焊的,也有清洗的,所以聞到焊錫廢氣跟清潔劑的時 間應該差不多。」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0頁背頁至第 31頁、第267頁背頁至第268頁〕。    ⑦證人包民蘭於本院更審前審審理時證稱:「(在竹北廠工 作時,廠房空氣如何?)早上去還可以。工作一段時間 後,因焊錫爐、松香爐都需要加熱,氣體就會跑出來 。焊接時會經過軌道,焊錫爐、清洗槽、松香槽會有縫 ,留有空間,才能讓pc板進出,並沒有完全密封。我 看到的是封閉,但進出軌道兩側則有縫隙。」、「(竹 北廠有幾條生產線?)我在3樓,2、3樓各兩條。」、「 ( 清洗槽、松香槽是否完全有門封起來?)活動式的門 。人員會進出補劑量。」「(你於竹北廠工作時,所聞 到空氣味道如何?是否整天都是?)臭臭的不好聞。早 上去比較好,生產線開始工作時,味道就跑出來」等語 〔 見本院第505號卷⑾第10頁背頁〕。另證人張台英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竹北是自己的廠房比較大,但 裡面的設備是一樣的,松香槽、焊錫爐、清洗槽是一定 都在,松香槽、清洗槽都是屬於揮發性的,為了要方便 加松香、清潔劑,上面有一個連接排風管的罩子,跟下 面容器一樣大,四周是開放的,方便維護員補加。焊錫 爐是有軌道,雖然上面也有罩子可以抽煙,但軌道進出 是開放的,無法密閉,所以熱氣、味道也會溢出來。我 們作業員使用烙鐵,有一個抽風罩,抽風罩延伸到上面 是一個抽風管,在抽風管遠端的位置抽風效果不很好, 也會造成有些位置工作時會聞到煙,會找維護員處理, 他們會說很好可以了,我們會撕衛生紙細細的一條,放 在抽風管底下,測試會不會吸進去,我們會反應空氣不 好,竹北廠是密閉空間,所以松香、焊錫、清潔劑都會 飄散在空中,味道最重就是在松香槽、焊錫爐、清洗槽 ,但整體來講室內都有,整體空氣還是不好,離松香 槽 、焊錫爐、清洗槽遠一點味道會淡一點。空氣是愈 來愈不好,工作加熱後味道會更重,味道都沈澱在室內 。廠房中有冷氣,焊錫爐上方有抽風罩,每個烙鐵的焊 錫上面也有抽風罩,整個上面有個抽風管,但仍會聞到 味道那是揮發性的,且不是密閉的,有空間散發出味道 ,一定會飄散出來。」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⑾第49頁 背頁至第50頁〕。證人包民蘭、張台英所證述關於RCA公 司竹北廠內空氣狀況,核與已過世之竹北廠員工梁素娟 (編號A018)於「奇蹟背後」影片中所述相符〔譯文見原 審更一卷第265頁正、背頁〕。   ⑧鑑定人張艮輝於原審證稱:「(你如何得知焊錫爐抽氣量 是否足夠?)我不知道抽氣量是否足夠,但是如果在旁 邊,有聞到焊錫的味道,代表抽氣量不足。我印象中我 有聞過。雖然我沒有量測局部排氣氣罩之控制風速,但 因在包圍型氣罩附近,就可以聞到氣味,所以我會做將 操作口縮小並增加排氣量的建議。」、「(當時進入RCA 時可以聞到什麼味道?)聞到味道是錯綜複雜、五味雜 陳,但是在廠區久而久之,感覺會遲鈍,待久了嗅覺會 鈍化。」、「(進入場區後,您身體有何反應?如何處 理這種反應?)早上進去廠區後,就是要去工作的反應 。」、「(離開場區後,您身體有何反應?)離開場區我 會覺得非常疲憊,平常我是很容易睡完精神就會好,是 如果前一天在RCA公司採樣之後,隔天早上我會疲憊到 幾乎起不了床,我認為是因為我在RCA公司吸入有機溶 劑蒸氣所造成的結果。」、「(你如何處理後續的疲憊 ?)所以我很少連續兩天去RCA公司,至少間隔1、2天才 會再去RCA公司。」、「(問:你既然感覺是有機溶劑造 成,有無做防護措施?)在廠區內我會盡可能戴活性碳 口罩」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28頁背頁、第129頁 , 更一卷第175頁背頁至第176頁〕。    ⑨鑑定人即美國URS/Aecom公司風險管理經理劉碧芳於本院 第505號案件審理時雖證稱:「有機溶劑一般來說有種 甜味,但味道通常很淡。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有一匯集 化學物質資訊的資料庫,其中也包括氣味相關資訊。該 資料庫指出,大多數的溶劑都有一種甜甜的氣味,包括 三氯乙烯(TCE)、三氯乙烷(TCA)、四氯乙烯(PCE)、二 氯甲烷(DCM)、二氯乙烷(DCA)以及甲苯。有些溶劑則有 種水果氣味,包括丁酮(MEK)和丙酮。氟利昂有很多種 ,但多數都沒有味道,或只有很淡、類似乙醚的味道 。異丙醇聞起來像酒精。因此,RCA前員工若宣稱在工 作的時候聞到惡臭,臭味並不是來自有機溶劑。」云云 〔見本院第505號卷⒁第65頁〕。惟依上開證人黃春窕等人 及鑑定人張艮輝之證述可知,RCA公司桃園廠區及竹北 廠區內,除了有機溶劑揮發之氣味外,尚有焊錫廢氣、 電源線燃燒味道、銅線遇熱味道等惡臭味,則有機溶劑 揮發之氣味既已與焊錫廢氣等惡臭味混合,致證人黃春 窕等人及鑑定人張艮輝僅能聞出錫廢氣等惡臭味,尚難 以其等未聞到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之味道,即謂RCA公 司未在桃園廠區及竹北廠區內使用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 ,並使廠區勞工暴露於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環境中 。 是鑑定人劉碧芳之證述,尚不足採為有利於RCA公司之 認定。   ⑶RCA公司桃園廠營運期間,因自來水管與地下水相通,飲用 水因混用地下水,致勞工飲用受污染之地下水: ①證人黃春窕於原審證稱:「(工廠的飲水狀況為何?)工 作有休息10分鐘,休息時間就上廁所及喝水。一廠有2 個廁所旁邊有飲水機,有提供熱水及冷水,這是作業員 平常在喝的。但我曾經看到工廠的職員以及主管他們並 不是喝我們飲水機的水,是喝蒸餾水。因為飲水機不大 ,作業員很多,所以水都來不及煮開,大家也只好照 喝 。我看過飲水機換濾心的時候有黃黃也有綠褐色, 看起來很髒我不敢喝。」等語〔見原審更一卷⒅第6頁〕。 ②證人秦祖慧於原審證稱:「(在RCA工作有無飲水機,飲 水機味道為何?)不管哪一廠,每廠有廁所的旁邊都有 飲水機,不知道飲水機的水哪裡來,但是飲水機的水有 味道,很難喝,所以很多人都會自己從家裡帶水來喝, 或是將水加茶或咖啡。飲水機的水每天上班時間你要在 5點半之前加水,因為人很多,飲水機很少,所以飲水 機的水常常沒有煮開就飲用。生產線上的媽媽不能離開 位置,就會委託我或領班幫忙加水,我加水的時候,我 會特別注意水有沒有煮沸,煮沸我才會去加。」、「( 宿舍的飲水機的水有無味道?)宿舍飲水機有二種,一 種是賀眾牌的飲水機,一種是鍋爐式,鍋爐式是用在洗 澡用,也可以拿來泡麵,鍋爐式上面有溫度表可以知道 溫度如何,賀眾是沒有溫度表,不知道溫度如何,所以 我們會用鍋爐式的水當作飲用水,因為鍋爐式的水比較 沒有不好的味道,飲水機的水,味道就很不好。但是宿 舍一層樓有160個人共用1個鍋爐,使用量很大,所以通 常水都沒有煮沸,所以要拿來飲用的機會比較少。如果 我們要飲用鍋爐的水,我們會再用電湯匙將水煮沸才用 。」、「(在RCA工作期間你外食時,發現停水的機率 有多高?)只要連續下幾天雨,水濁就會停水,如梅雨 季節、颱風天就常常停水。」、「(當外食停水的時候 ,公司是否有停水?)公司沒有停水。宿舍也是有水。 」等語〔見原審更一卷⒅第228頁〕。 ③證人田揚駿於原審證稱:「……在61至64年間……水質是OK 的,原先飲水機的濾心每6個月換1次,濾心有些水垢, 65年時發現飲水機的水有問題時,當時員工向我反應飲 水機的水有味道,我就去換濾心,發現變成每週都要換 ,因為濾心有泥巴、鐵塊等雜質,然後我就去找王慶賢 ,他告訴我說我們的飲水機、餐廳、宿舍的水都是自來 水,而且他跟我講一句話『我們的水費非常高』,然後他 就請人過去處理,他處理完後,水就恢復到常態 。事 後我有去查管線,發現在水管是接到3樓的蓄水池 ,我 順著管線一直查,查到管線一直到三廠樓下要接消防池 的位置,那是埋在地下,我就看不到了,所以沒有繼續 查了,之後我去當兵,當兵期間回公司找同事,有員工 就向我反應:水裡面還是有味道,他們是加茶或咖啡來 沖淡味道,一直到69年我當兵回來,都沒有改善。直到 75年我調到廠務部,有一次派我去修理消防池的馬達, 我才看到我原先那個找不到的管子是接到消防池,因為 馬達間是上鎖的,消防池的水是地下水,RCA公司有3個 深水井,所以我認為員工他們及我喝的水為何會有味道 ,因為原先亂倒有機溶劑〔原審更一卷附件6廠區圖標 示名稱是我標示的〕,是在附件6上所標示的廢溶劑傾倒 區,此區與消防泵浦機房只隔了1條水溝,所以我猜想 地下水已被有機溶劑污染。而且附件6汽車停車場距離 我住家大約有200公尺,汽車停車場距離廢溶劑傾倒區 大約有500公尺,退伍後我住過中的其中1間民房他是使 用淺井的地下水,水也有味道,味道與工廠喝的類似, 只是沒有那麼濃。我查到的水管是接消防池的水的事後 ,我有向廠務部王慶賢反應,他只說會改善 ,但直到 我離職都未改善。公司有接自來水,因為王慶賢告訴我 說水費每月十幾萬,至於餐廳或宿舍水的管線都埋在地 下,故我不清楚。我很確定一樣就是中央空調即附件6 標示3000噸冷卻水塔是我控制的是用地下水,二廠的純 水房也是用地下水。」、「(RCA廠區非生產線的辦公區 域內飲用水為何種水?)是飲用1桶1桶的蒸餾水。」、 「(飲水機的水喝起來有怪味嗎?如有,是什麼味道?) 以我的經驗來說,61-64年飲水機的水都還好 ,沒有什 麼怪味,64年到66年6月間,我喝水有怪味,你說他是 土味又不像,就是喝起來有化學味,最大的問題是生產 線的員工因為要壓抑水的怪味,他們就在水裡加茶葉。 我66年6月到69年6月我去當兵,這中間我有回來,有員 工跟我反應飲水機還是有怪味。69年以後員工說還是有 怪味,只是味道沒有那麼濃。70幾年之後我離開到廠務 部去,同仁還是有反應水有怪味。」、「(飲水機的水 聞起來有怪味嗎?如有,是什麼味道?)61-64年間聞起 來都還好,64年到66年6月間,聞起來有點味道。」、 「(飲水機的水看起來是否有什麼特別的地方 ?如有, 看起來是什麼樣子?)65年飲水機的水突然敗壞,水很 臭而且很混濁,濾心是我更換的,本來是半年更換1次 濾心,之後變成1週更換1次。我就去找王慶賢商討此事 ,1個禮拜後,水質就有很顯著的改善,他怎麼改我不 知道。」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01頁正、背頁,卷第 66頁背頁〕。   ④證人鍾榮興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起先我知道用地 下水,但樓上的辦公室的職員才用蒸餾水,一般員工都 用飲水機的水,後來我都很少喝,因為知道是地下水後 我就很少喝。」、「(問:你剛才說起先你知道用地下 水,還有後來嗎?)我喝一陣子才曉得是地下水,剛開 始不曉得。」、「(問:你的意思是你在RCA公司61年至 你離職,公司都是使用地下水?)這我不曉得,我做一 陣就聽廠務部人說我們喝得都是地下水。因為用水量很 大,所以地下水我想應該沒有停過,全廠那麼大,用水 量那麼大,不可能只有使用自來水。」、「(你回答說 不可能只有使用地下水,所以你的意思是,就你所知RC A公司也有使用自來水?)後來有使用自來水。」、「( 問:你說的後來是指什麼時候?)大概是70幾年以後,6 0幾年時應該都是用地下水。有陣子水的味道不好,線 上小姐也反應,廠務部的電工在跟我們聊天時說有用地 下水,不可能全部是自來水,用水量那麼大。我哥哥也 在木工房,他也屬於廠務部的,他也講過剛開始都是用 地下水,剛開始我對地下水不會很介意。」、「(廠務 部哪個人告訴你公司是用地下水?)也是電工之類的, 我不曉得他的名字。」、「(你怎麼知道RCA公司從70幾 年後就有使用自來水?)在我認為應該一直有用自來水 ,但他們是地下水和自來水混合使用,幾年我不曉得, 但有用地下水我知道,因為我哥哥有跟我講過。最早我 聽我哥哥說是抽地下水,後來哪一年有自來水我不知道 ,我認為有自來水之後,是地下水和自來水混合使用 。 」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53頁背頁至第354頁〕。 ⑤證人鄭王愛珠於原審證稱:「(請問您在RCA公司內的員 工餐廳用餐,是否會飲用餐廳內提供的飲用水?或是使 用餐廳內的水龍頭洗手或洗餐具?餐廳內提供的飲用水 水質好嗎?喝起來味道如何?餐廳的水龍頭流出來的水 水質如何?接觸起來感覺如何?)有飲水機,不曉得是 在餐廳外面還是裡面,位置有點忘記,員工要上班,在 廁所旁邊也有飲水機。我有用過飲水機的水,飲水機的 水就是給我們員工用的,我拿飲水機的水來喝,就是大 大的飲水機,有冷也有熱,飲水機的水喝起來不是那麼 好喝,有點淺淺的褐色,不是很清,不像現在自來水那 麼清,我會拿茶葉去泡,這樣味道才會蓋掉飲水機的味 道,不知道那個飲水機的水會對人體不好。在RCA公司 裡面沒有其他的水提供給我們喝,員工都是用飲水機的 水喝,飲水機的水從哪裡接我不知道,不可能是自來水 ,應該是地下水,因為如果是自來水的話我們大家吃 了不會生病,而且我們家附近都沒有自來水,管線都沒 有到,以前RCA公司是吃地下水,我們附近的住戶也都 吃地下水,大家都在吃,因為地下水不用錢,當時住戶 都是吃地下水,自來水沒有到我們那邊。」、「(請問 您是否知道RCA廠區中非生產線的辦公室區域內之飲用 水是使用何種水?請問您是怎麼知道的?)我有看到, 因為有時辦公室的門開著,老外在裡面上班,他們用桶 裝水,他們喝好的水,我們都是喝飲水機地下水。我有 親自看到,我們同事大家都有看到。」、「(請問RCA公 司工廠、餐廳是否曾停水?)沒有。地下水那麼足絕對 不會停水。」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81頁〕。 ⑥證人楊春英於原審證稱:「(您在問卷第18頁提到說飲水 機的水有異味,且『水接觸皮膚後有乾澀感』。您所謂有 異味是什麼味道?)有種怪怪的味道,與一般自來水的 味道不同,感覺聞起來有點臭臭的味道,有點帶泥土味 ,而且會有顏色。飲水機的水是接自來水還是地下水這 我不知道。」、「(您在喝水前會把水煮沸嗎?)我在公 司裡面都是直接喝飲水機裡面的水,並沒有再煮過 , 喝熱水的時候都會泡茶葉,喝冰水因為沒有熱氣,所以 就直接喝了。」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2頁〕。 ⑦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簡黃阿屬於原審證 稱:「(您在7月10日問卷第17頁中提到,飲水機的水質 不好、有異味,請問是什麼味道?)聞不出來,就是喝 起來有味道,我都會泡茶葉或酸梅來喝。」等語〔見原 審更一卷第358頁〕。 ⑧從而RCA公司桃園廠營運期間,因其自來水管與地下水相 通,飲用水因混用地下水,致廠區內勞工飲用到受污染 之地下水等情,堪以認定。    ⑨證人胡忠仁雖證稱:RCA公司桃園廠一兩年僅停1次水, 每次切換使用地下水不到一天云云。惟依前揭證人秦祖 慧證稱:只要連續下幾天雨,水濁就會停水,如梅雨季 、颱風天就常停水等語,證人田揚駿證稱:64年到66 年6月間,水喝起來有化學味,之後伊去當兵,中間回 來 ,員工還是跟伊說水有怪味,70幾年以後伊到廠務 部,同仁還是有反應水有怪味等語,可知RCA公司飲用 水混用地下水並非1日、2日之事;另參酌RCA公司75年2 月至79年10月之水費單據及據此顯示所作用水趨勢圖〔 見原審更一卷第146頁至第171頁之本院89年上訴字第1 118號過失致死卷,王慶賢陳報RCA公司75年2月至79年 之水費單據,及關懷協會根據RCA公司水費單據顯示所 作之用水趨勢圖〕,RCA公司自來水用水度數差距甚大, 且並非集中特定月份或季節用水量大,而是沒有規則之 變動,惟衡諸生產線用水量應不會有太大之變動,顯係 因部分月份,因使用地下水補充自來水,故自來水用量 即變少所致。是證人胡忠仁前揭所述,並不可採。    ⑩另鑑定人即當時北京水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齊 永強雖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一般而言,如果飲用水 淨水裝置當中,有黃褐色的沈澱,大致可以認定是氫氧 化鐵的沈澱,對口感有影響,對於健康影響不大。據伊 所知,PCE、TCE是溶解於水後無色的化合物,根據記載 味道略有愉悅(pleasant)的味道。活性碳淨水設施在工 廠運行期間的更換及維護情況伊不瞭解,無法置評。但 據我所知,氣曝設施以及活性碳設施,都是各自獨立能 夠有效去除水中VOC污染物的方法云云〔見本院第505號 卷⒃第306頁背頁〕。經查RCA公司桃園廠供員工飲用之飲 水機之水帶有化學味之異味,致更換濾心之頻率由半年 1次變成每週1次,且所更換之舊濾心夾雜有泥巴、鐵塊 等雜質等情,已據證人田揚駿證述明確,且RCA公司並 未提出飲水機之水質合乎飲用水安全衛生標準之檢測數 據,是鑑定人齊永強前揭證述,僅係其個人推論之詞 ,亦難憑信。    ⑪RCA公司另辯稱:鄭春苗博士之報告指出:「依場址調查 計畫發現該場址的地下水層依其特性可分為3層,最淺 層稱為第一含水層,此一含水層緊鄰土壤層,第一含水 層厚約15到20公尺,並與第二含水層分離,而中間所分 隔者為連續不斷的『75呎黏土層』(23公尺);第二含水層 位於『75呎黏土層』之下而在第三含水層之上。土壤層、 第一含水層、75呎黏土層及第二含水層等加總後 ,離 地平面至少93公尺。在此區段的黏土層(包含75呎黏土 層)有阻絕地下水從第一含水層滲入下方含水層的作用 。」〔見原審更一卷第45頁背頁〕,可知RCA公司桃園廠 下方的含水層有3層,這3層個別係由不透水層分開,阻 絕水及污染物向下滲漏,故有機溶劑從第一含水層往下 滲漏有相當難度;關懷協會之鑑定人丁力行教授亦明確 指出:「第三含水層深達50-95公尺,從地表要滲漏到 第三含水層基本上機率甚低,除非有嚴重的人為不當處 置才會發生,或是直接挖到第三含水層深井灌注才會發 生。」〔見原審更一卷第160頁背頁〕,本件並無證據顯 示有人為不當處置或直接灌注污染物進入第三含水層之 情形;Bechtel公司於78年以監測井進行調查其結果為 第三含水層三氯乙烷、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濃度分別 為ND(未測得)、0.99 ug/L及ND,而我國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102年版)針對飲用水中三氯乙烯濃度之上限規 定為0.005 mg/L(即5ug/L),第三含水層未違反我國地 下水管制標準;丁力行博士亦同意,生產井係自第三含 水層抽取地下水,而在79年採樣前利用井孔攝影機進行 調查,顯示少量的水從井壁的孔洞及裂縫滲漏出來,此 滲漏情形可能是隨著井的老舊而發生或因生產井不再經 常使用而發生;這些孔洞與裂縫被發現在井的上方且正 好對應到第一含水層水平面的深度,此滲漏使得井水遭 到第一含水層的汙染;然而,當3號和5號生產井仍在使 用時,該等生產井所抽取的水大部分是來自第三含水層 的地下水,且即使在運作時在淺層的部分有一些孔洞和 裂縫,亦不會造成嚴重的污染,因為生產井的抽水速率 為每分鐘1,100至1,900公升,如考量此一抽水速率及大 部分的水是來自於第三含水層,任何可能從第一含水層 井壁的孔洞和裂縫所滲出的地下水,相較於從第三含水 層流入的未受污染水源而言,即顯得微不足道;因此, 在生產井仍在使用之期間,被抽取的水應該不會受到有 機溶劑的影響;且桃園廠飲水機的水經過紫外線殺菌, 再經過紗布濾網及活性碳處理;另鄭春苗報告亦認工廠 的所有飲用水均經過活性碳處理,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 物不太可能存在供給水源之中,如有,也已被活性碳給 移除,整治活動已直接清除大量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 物污染,且提供了使地下水中殘餘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 合物持續降解的機制云云〔見原審更一卷第44頁至第48 頁〕。然查:   A.GE公司委託Bechtel公司於78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6日 間至桃園及竹北廠址進行初步調查,範圍包含生產井及 宿舍井之採樣及檢驗;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則委託 A.D.L公司監督Bechtel公司進行調查工作,並作成書 面 報告回報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即A.D.L公司製 作之 Oversigh of Environmental Investigations at Taoyuan and ChuPei,Taiwan,見原審更一卷第38頁 至第52頁〕,A.D.L公司於報告中載明:「Of the five production wells at the Toayuan facility,four of the wells are still in operation and one of the wells(No.2) is suspected to have collapsed (par -tially) and is no longer used…These wells were sampled during production to assure representa- tive water samples.(RCA桃園廠5個生產井中,有4個 仍在運作,僅有2號井可能已(部分)塌陷而不再使用。… 採樣時這些井都在運作,以確保取水樣本之代表性。 ) 」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40頁背頁、第52頁〕,足見在A .D.L公司監督下,Bechtel公司抽取之地下水樣本 ,應 係在生產井正常運作下所抽取而具有代表性;A.D.L公 司上開報告中亦載明生產井樣本之檢驗結果:「在靠近 3號生產井之處,已有淺層的1,1,1-三氯乙烷和四氯乙 烯的汙染,同時挾帶較低濃度的三氯乙烯。在深層處, 3號生產井內發現高濃度的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及較 低濃度的1,1,1-三氯乙烷。電鍍設備和宿舍井含有高濃 度的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以及較低濃度的1,1,1-三氯 乙烷。」〔見原審更一卷第52頁,原文見同卷第42頁背 頁至第43頁〕。嗣GE公司於89年8月至10月間再次委託Be chtel公司進行廠區土壤及水質採樣、檢驗,由Bechtel 公司做成書面報告〔1990 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 tion Report,見原審更一卷第53頁至第89頁〕,Becht el公司自深達第三含水層之3號、5號生產井中取得地下 水樣本所偵測到之有機揮發化合物濃度和在第一含水層 裡偵測到的類似,三氯乙烷、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數值 極高【三氯乙烯:3號生產井230ppb;5號生產井400ppb ;環保署整治基準值:5ppb。三氯乙烷:3號生產井320 ppb;5號生產井52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200ppb。 四氯乙烯:3號生產井270ppb;5號生產井160ppb;環保 署整治基準值:40ppb。】〔見原審更一卷第87頁之報 告表4-3〕,遠超過環保署整治基準。   B.鑑定人齊永強於其補充報告稱:Bechtel公司於1990年 在生產井中採集之水樣本濃度高於第三含水層有機溶劑 濃度兩個級度,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濃度均為數百ppb ,且四氯乙烯濃度又高於第二含水層所測得者,這顯不 合理,故該採樣結果無法代表廠內生產井運作時所抽取 之水質云云。惟鑑定人丁力行於原審證稱:地表的污染 從地表要滲漏到第三含水層基本上機率甚低;生產井深 達第三含水層,井水中有機溶劑因地下水流動會不斷被 稀釋,濃度應該會大幅下降,然而本件RCA公司廠址打 至第三含水層之水井採樣卻受嚴重污染,可能之原因為 井的管線做得不完善,且井管有明顯滲漏,導致第一含 水層滲到第三含水層交叉污染,或係人為傾倒所致;一 般而言,打井經費昂貴,若因故需要封井,應會依照標 準作業方式封井,並標示井的處所,以備將來可能有他 用;3號井、5號井於1990年時尚可正常使用,然1996年 Bechtel公司受託調查時發現,兩井已遭人為掩藏,亦 未標示地點;3號井,經調查人員挖掘附近土壤達150公 分深後始找到,且井內被灌滿泥漿;5號井,從調查地 點起算,挖掘半徑600公分、至少150公分深的土壤後, 仍然找不到5號井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60頁背頁、第 113頁背頁,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 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㈡簡報檔第32頁至第3 3頁,見原審更一卷第113頁背頁、第114頁〕。並參以 證人秦祖慧於原審證稱:「一廠(有機溶劑)量很大 , 一天倒2、3次,每次都5、60加侖左右,我們會用推車 推到廠房以外的草皮空地,倒下去之後樹木與草皮都死 掉,廠務部來警告我們說不可以倒,我反應給主管,主 管要我們倒在水泥或柏油路面上,後來我們發現旁邊有 3個洞,我們以為是水溝,就往裡面倒,後來關廠後媒 體報導才知道是水井。等語〔見原審更一卷⒅第226頁背 頁至第227頁〕,顯見生產井中除了第一含水層之污染物 透過井壁孔洞及裂縫滲漏至井中外,亦不排除有人為傾 倒之可能,此亦可解釋何以生產井中測得之有機溶劑濃 度高於第二、第三含水層之濃度。   C.鑑定人齊永強雖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我注意到在 (西元)1990年(Bechtel公司)採樣時,曾經對水井進行 過井下電視調查,顯示井壁管破損,造成少量第一含水 層地下水滲入井中,我也就當時採樣時的具體情形直接 聯繫過當時在Bechtel公司工作的工程師Mike,他表示 採樣前水井抽取了5-15分鐘,我們知道1個生產井內部 具有相當大的體積,如果在生產井沒有運行期間,第一 含水層累積一些污染物進入井管內,那麼在採樣時如果 只採到前段的水樣,沒有辦法代表第三含水層的濃度, 因為從第三含水層進入井管的水還沒有機會完全稀釋這 部分污染物;我注意到1990年進行之現場調查過程中, 也記載3號及5號生產井不定期開啟之訊息,且兩次開啟 間,間隔可達到48小時至72小時;當生產井運作時,由 於第三含水層淨水稀釋緣故,這類微小量的滲漏並不會 顯著地影響水中濃度;1990年10月就PCE、TCE加合而言 ,其濃度於200ppb和600ppb間跳躍不定,不符合常理 ,因地下水濃度分佈不會於短期內有如此大的變化,這 佐證了我們對生產井採樣結果的懷疑。」云云〔見本院 第505號卷⒃第54頁背頁、第84頁正、背頁、第86頁〕。 然針對採樣時生產井運作情形,Bechtel公司報告附圖 表3-4之備註(NOTES)4記載:「The pumping status for onsite Production Well No.3 and No.5 was not recorded on October 28,1990.Based onsimilaritie s in water level measurements recorded on Octobe r 29,1990,Well No.3 is assumed not pumping and N o.5 is assumed to be pumping.(1990年10月28日廠區 內3號及5號生產井的抽水狀況並未記錄。根據1990年10 月29日所記錄的水位值相似程度,推測當時3號井並未 抽水,而5號井有被抽水。)」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⒁ 第116頁〕。鑑定人齊永強亦證稱:Bechtel公司工作的 工程師Mike表示採樣前水井抽取了5-15分鐘等語,足見 Bechtel公司於79年就生產井採樣前確有經過抽水程序 ,其採樣應認具有相當程度之代表性;而如生產井確有 間歇運作情形,其每次停轉時累積來自第一含水層之高 濃度污染物於開始運作後亦係直接供工廠使用,RCA公 司員工自仍有飲用、接觸之可能。   D.另依訴外人宏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建設 公司)及長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昌建設公司 )提出之「RCA原桃園場址未來地下水污染整治與管理 工作計畫書合訂本內所附「圖2-4基地生產井地層斷面 圖 」〔見本院第505號卷第18頁〕所示,RCA公司所鑿之 井有3段濾水管,分布於地下36-90公尺,包含第二、三 含水層,堪認RCA公司桃園廠之生產井取水層並非全部 來自於第三含水層,RCA公司以鄭春苗報告辯稱:如考 量生產井抽水速率及大部分的水是來自於第三含水層, 任何可能從第一含水層井壁的孔洞和裂縫所滲出的地下 水,相較於從第三含水層流入的未受污染水源而言,即 顯得微不足道云云,尚難採信。是RCA公司桃園廠尚未 關廠前,廠址內之生產井確受到有機溶劑之污染,而桃 園廠之地下水水管與自來水管相通混用,地下水自可能 被RCA公司員工所飲用,RCA公司未提供飲水機檢測水質 之數據,僅辯稱縱有污染,其量亦微不足道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亦無可採。再者,RCA公司於87年整治地下 水後,王榮德教授於89年11月第2年所完成專案計畫第4 -4頁記載其於RCA公司桃園廠下游52口井採樣分析結果 ,地下水含有之有機溶劑種類相同,其濃度並無改善〔 見原審更一卷⑶第240頁之表4-1〕,其中污染較嚴重之有 機溶劑:四氯乙烯:5228.3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 , 超過1,000倍以上。三氯乙烯:5479.7ppb,比飲用水標 準5ppb,超過1,000倍以上。二氯乙烯:1240.4ppb,比 飲用水標準7ppb,超過170倍以上,可見整治多年,仍 無從清除地下水所含有機溶劑。則鄭春苗報告所載:「 整治活動已直接清除大量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污染 ,且提供了使地下水中殘餘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持 續降解的機制」、「該工廠的所有飲用水均經過活性碳 處理。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不太可能存在供給水源之 中,如有,也已被活性碳給移除」云云,核與整治分析 結果不符,並無可採。 ⑷RCA公司竹北廠營運期間,因飲用水使用地下水,致勞工飲 用受污染之地下水: RCA公司竹北廠地面可見化學物質廢液之污染,地下水中 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含量亦超過環保署整治標準數十至數 千倍,已如前述,參以Dames&moore公司於88年2月10日出 具之Consensus Report Environmental Baseline Survey 提及:「…All drinking and process water was sup- p lied from ground water wells located at the southe rn ends of the lawn and the dormitoryarea.(所有的 飲用水與製程用水,都由位於草坪和宿舍南端的地下水井 供應。)」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22頁至第235頁〕,及證 人包民蘭於本院第50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在RCA公司竹 北廠有飲用飲水機的水,味道臭臭的,聽說飲水機是接地 下水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⑾第9頁正、背頁〕,證人張台 英亦證稱:伊喝過飲水機的水,味道不好,跟家裡喝的水 味道不一樣,伊要泡茶葉後才比較敢喝,如果沒有泡茶葉 ,1天喝不到1杯水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⑾第50頁、第52 頁背頁〕,堪認任職RCA公司竹北廠之勞工確有飲用受污染 之地下水。 ⑸另RCA公司代表人確有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等保 護他人法律等情,業如前㈡部分所述,亦可見RCA公司桃園 廠、竹北廠勞工未使用具有防護效果之手套等用具,即直 接經由皮膚接觸有機溶劑。從而如附表一所示A、B、C組 勞工在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任職工作期間,確有因RCA 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其等長期暴露於系爭化 學物質等情,堪以認定。 ⒉本件勞工所罹患系爭疾病與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無因果 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RCA公司確實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 及其子法、自來水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關懷協會於桃園 廠、竹北廠之選定人或其等家屬在RCA公司任職時,因RCA公 司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吸入 、食入、飲用、碰觸如RCA公司按規定作為即不會接觸到或 可減少接觸到之系爭化學物質,依RCA公司違規項目、受污 染之情形、勞工工作狀況,RCA公司員工不當暴露、接觸有 機溶劑之程度、劑量,堪信已超越其等依法規應容受之程度 與劑量等節,均如前述。  ②參酌IARC、US EPA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資料做 綜合性評估,將致癌物質依其致癌證據的強弱分為5類,依 其分類結果,及美國CDC執掌之健康效應報告,RCA公司使用 或其廠址存在系爭化學物質,包含「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 1)」如三氯乙烯、苯、氯乙烯,「很可能為人類致癌物(   Group 2A)」如四氯乙烯、二氯甲烷(2017年由2B改列為2A) ,「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B)」如三氯甲烷、二氯乙烷, 「有動物致癌性證據」如三氯乙烷、亞氯酸鈉,並會對人體 造成如本院卷⒆附表三所示之疾病或影響,有鑑定人即專長 為流行病學之臺大醫學院醫學系環境暨職業醫學科主任陳保 中於原審提出之簡報資料、IARC Monographs110在卷可稽〔 見原審更一卷第262頁以下,本院第505號卷⒀第183頁〕 , 及RCA公司原桃園廠址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第 三次變更計畫(定稿本)、 RCA公司桃園廠地下水污染原桃園 廠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計畫105年10-12月成果報告、台 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場址外地下水工作計畫105 年10~12月成果報告,RCA公司桃園廠所在土地歷經多年迄無 法整治成功,仍經環保署公告為污染場址予以列管,益徵其 於關廠前污染情況之嚴重。  ③依87年度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㈠報告記載,RCA公司 桃園廠每月均定期進行有機溶劑作業環境測定,每年並將測 定結果傳回國外母公司。可見RCA公司及其母公司均保有系 爭化學物質之種類、使用時間、劑量等相關資料。而於83年 9月2日RCA公司場址地下水污染調查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中 ,該小組即要求關於廠區運作歷史調查,應包括所有曾在場 址內使用之化學品清單(項目、使用量、處置方法、被使用 時間),該次會議GE公司、湯姆遜集團均有派員參加(由   Bechtel公司人員代表)。惟RCA等4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資料, 此由87年度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㈠報告載明其未能 蒐集到RCA公司有機溶劑作業環境相關資料,及98年整治計 畫書記載系爭污染並無污染原因紀錄存在即可明瞭。是   RCA等4公司蓄意拖延提出相關證據,自不得以存放RCA公司 檔案文件之倉庫於86年2月12日燒燬而據以免除或減輕舉證 責任。  ④從而本件既屬化學毒物污染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且如附表 一所示A組死亡勞工及B、C組各選定人均曾為RCA公司員工, 其等罹患之疾病均屬IARC、US EPA、CDC研究中有證據顯示 可能為系爭化學物質中之某種化學物質所導致,受害勞工或 其家屬之智識、財力、蒐證能力,顯遜於RCA等4公司,又RC A公司勞工接觸有機溶劑之種類、劑量等資訊,均掌握在該 公司及其母公司手中,並無公開。則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 ,認應減輕關懷協會就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依一般經驗 法則上已達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使本院產生其主張之疾 病與系爭化學物質之接觸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存在更勝於不存 在為已足;RCA等4公司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 證 ,始得免除責任。  ⑵本院認關懷協會主張附表一所示A組死亡勞工及B、C組各選定 人所罹患之個別疾病如系爭11種疾病,及追加主張附表一所 示B、C組各選定人所罹患之個別疾病如系爭7種疾病,與暴 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已達相當合理蓋然性 。茲分述如下:   ①關於女性相關疾病部分:   ❶子宮內膜異位症〔卵巢巧克力囊腫(子宮內膜異位瘤)、子宮 腺肌症(子宮肌腺瘤)〕部分:    子宮內膜組織生長在子宮腔以外的地方,隨著月經週期不 斷的生長,稱為子宮內膜異位症;生長在卵巢內便形成巧 克力囊腫,生長在子宮肌層則稱做子宮腺肌症。子宮腺肌 症可以是瀰漫型或是局部型的,後者表示被侵犯而膨脹的 範圍是局部性的,也常被稱為子宮肌腺瘤。而子宮肌腺瘤 、子宮肌腺症、子宮腺肌症,均為同一種疾病的不同表現 與翻譯。又所謂的巧克力囊腫,是指子宮內膜異位瘤,發 生於卵巢內的子宮內膜異位症,隨著每月月經來潮,這些 異位的內膜組織也會產生月經造成經血堆積於卵巢內,形 成卵巢腫瘤,因其內容物極像巧克力之狀,故通稱巧克力 囊腫,足見卵巢巧克力囊腫、子宮內膜異位瘤、子宮腺肌 症(子宮肌腺瘤、子宮肌腺症),均屬子宮內膜異位症類型 之一。經查:    A.美國CDC轄下ATSDR於西元2018年針對與本件RCA公害案 件汙染物質〔即三氯乙烯(TCE)、四氯乙烯(PCE)〕類似之 美國海軍陸戰隊樂瓊營(Lejeune)進行研究結果「美國 海軍陸戰隊樂瓊營區中潛在暴露於受污染飲用水的前海 軍陸戰隊員、僱員和家屬的發病率研究」(下稱ATSDR之 樂瓊營研究)〔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257頁至第392頁 〕, 前揭ATSDR之樂瓊營研究觀察到三氯乙烯等混合汙染物 與子宮內膜異位症間具有正向關聯。    B.Tachachartvanich等人針對三氯乙烯與其主要代謝物三 氯乙醇(TCOH)、三氯乙酸(trichloroaceticacid)、草 酸(oxalicacid,OA)等化學物質進行體外研究,於西元2 018年發表「使用體外與電腦模擬方法之三氯乙烯和其 代謝物的內分泌干擾影響之評估」(Assessment of the endocrine disrupting effectsof trichloroethylen e and its metabolitesusing in vitro and in silic o approaches)報告(下稱Tachachartvanishp等人之研 究報告),該研究發現三氯乙烯、三氯乙酸、和三氯乙 醇通過17βHSD1相關途徑增加雌二醇(E2)的產生,並藉 此類固醇生成途徑造成內分泌干擾〔原文見本院更一審 卷⑷第256頁〕。鑑定人即台大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 所教授鄭尊仁於本院證稱:「……上證6是說三氯乙烯不 是雌激素,但是不一定要透過結構相像,經由受體作用 ,可經由另外的機制產生雌激素,故三氯乙烯刺激細胞 可以產生雌激素,雌激素與女性癌症有關,雌激素做實 驗可以加強子宮內膜癌、子宮肌瘤、子宮內膜異位干擾 機制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⑽第44頁〕,並提出簡報 檔指出:「TCE經由酵素17βHSD1促進E2生成(E2是最重 要的雌激素);TCE及代謝物具內分泌干擾物特性;內分 泌干擾物質與乳癌、子宮內膜癌、子宮肌瘤、子宮內膜 異位等病變有關。」(見鄭尊仁教授於112年8月9日所庭 呈簡報檔第9頁)。足見依Tachachartvanishp等人之研 究報告顯示,三氯乙烯能刺激細胞產生雌激素,進而對 內分泌產生干擾,而內分泌干擾與子宮內膜異位症有關 。    C.世界衛生組織(WHO,下稱WHO)網站針對子宮內膜異位症 之說明資料,該資料指出子宮內膜異位症是已知的雌激 素依賴性疾病,雌激素促發與子宮內膜異位症相關的發 炎、生長和疼痛〔原文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 卷⑸第209頁至第214頁之上證33〕,則三氯乙烯與其代謝 物(三氯乙酸、三氯乙醇)既會增加雌激素產生(雌二醇) ,該化學物質自屬子宮內膜異位症之危險因子,並足支 持ATSDR針對樂瓊營事件所進行之人類流行病學研究結 論。    D.V.B.Alexeyev等人於2015年所提「Prevalenceand risk of endometriosis in industrial territories(子宮 內膜異位症在工業地區的發病率和風險)」研究結果顯 示,部分與工業區相鄰的居住區域由於長期暴露於甲醛 、鎳、鉛、苯而具有不可接受的免疫失調和生殖系統 疾病的風險,這會導致子宮內膜異位症盛行率上升〔原 文見本院卷⑻第117頁〕。    E.韓國學者Min Gi Kim等人於2021年所發表「Does Expo- sure of Lead and Cadmium Affect the Endometrios- is?(暴露鉛和鎘會影響子宮內膜異位症嗎?)」研究, 該研究觀察到鉛暴露與子宮內膜異位症有關之現象。該 研究為調查血鉛水準(BLLs)、鉛和鎘暴露對子宮內膜異 位症(EM)的影響,以西元2000年1月1日至西元2004年12 月31日期間接受鉛相關特殊體檢的女工(n=26,542人)為 研究群體,對比同期的普通人群和噪音暴露人群為參考 標準,分別計算子宮內膜異位症的標準入院率(SAR)和 入院勝算比(OR)。發現與普通人群相比,鉛暴露工人的 子宮內膜異位症標準入院率為1.24〔95%可信區間(CI) :1.03-1.48〕,BLL值小於5μg/dL的工人的子宮內膜異 位症標準入院率為1.44(95%CI:1.11-1.85)。在統計學 上,暴露於鉛的工人和BLL<5μg/dL的工人的子宮內膜異 位症入院OR值較暴露於噪音的工人為高(OR值分別為1.4 0;95%CI:1.15-1.70和OR值分別為1.48;95%CI:1.11-1 .98)。鉛和鎘相互作用導致的相對超額風險為0.33。研 究結論並指出,藉由對韓國受鉛污染的女工進行為期5 年的追蹤調查,發現鉛暴露與子宮內膜異位症患者入院 有關,應盡可能減少女工接觸鉛和鎘的機會。此外,鉛 和鎘的共同暴露與子宮內膜異位症患者入院有協同作用 〔原文見本院卷⑿第317頁、第323頁至第324頁 〕。   ❷子宮肌瘤(子宮平滑肌瘤)部分:    A.Tachachartvanich等人之研究報告,該研究報告顯示, 三氯乙烯與其代謝物會增加雌激素(雌二醇)的產生〔見 本院更一審卷⑷第256頁〕;另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本院 證稱:三氯乙烯刺激細胞可以產生雌激素,雌激素與女 性癌症有關,雌激素做實驗可以加強子宮肌瘤干擾機制 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⑽第44頁〕,且依證人鄭尊仁教授 當庭所提出簡報檔第9頁所示,TCE經由酵素17βHSD1促 進E2生成(E2是最重要的雌激素),TCE及代謝物具內分 泌干擾物特性,內分泌干擾物質與子宮肌瘤病變有關。 B.學者J.Julie Kim等人發表之「Progesterone Action in Endometrial Cancer,Endometriosis, Uterine Fi- broids, and Breast Cancer(孕酮對子宮內膜癌、子宮 內膜異位症、子宮肌瘤和乳腺癌的作用)」文章,該文 指出,傳統上雌激素被認為是子宮細胞主要有絲分裂的 因子,已經反覆證明雌激素能促進培養之子宮肌瘤細胞 之生長〔原文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卷⑸第215 頁至第216頁之上證34〕。可證三氯乙烯導致子宮肌瘤之 致病機轉,可自雌激素與子宮肌瘤關聯之角度論證 。 換言之,暴露三氯乙烯致三氯乙烯及其代謝物刺激細胞 產生雌激素,雌激素並促進子宮肌瘤細胞之生長,則暴 露三氯乙烯自係子宮肌瘤之危險因子。    C.鑑定人鄭尊仁教授之專家報告中指出:「暴露有機溶劑 的歐美女性勞工的人數較少,所以卵巢癌、子宮內膜癌 、子宮肌腺瘤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癌、巧克力囊腫 ) 、卵巢囊腫、子宮肌瘤等女性癌症與疾病的報告較少 。暴露樂瓊營污染地下水美國海軍與海軍陸戰隊,雖然 超過15萬人,但是女性只佔5.2%。」等語〔見本院卷⑼第 206頁至第207頁〕。   ❸卵巢癌部分:    A.John W Morgan、Rebecca E.Cassady於西元2002年發表 研究:「Community Cancer Assessment in Response to Long-Time Exposure to Perchlorate and Trichl- oroethylene in Drinking Water(長期接觸含有高氯酸 鹽和三氯乙烯飲用水的居民癌症評估),該研究在西元2 002年使用癌症登記資料庫,針對遭三氯乙烯、四氯乙 烯污染之美國南加州San Bernardino居民進行的流行病 學調查,發現在西元1988年至1998年間,San Bernard- ino診斷出81例卵巢癌,其SIR為1.16(99% CI:0.85-1. 53)〔見本院更一審卷⑷第187頁至第193頁〕。 B.R W Morgan等人於1998年提出「Mortality of aerosp- ace workers exposed totrichloroethylene(暴露於三 氯乙烯航太工人的死亡率)」文章,該研究計量2萬0,50 8名於西元1950年至1993年期間受追蹤的航太工人之死 亡率,其中共有4,733名勞工在職業暴露於三氯乙烯。 在暴露峰值為中度及高度的婦女中〔相對風險(RR)=2.74 ;95%信賴區間(CI)=0.84-8.99〕,以及在高累積暴露的 婦女中(RR=7.09;95%CI=2.14-23.54),卵巢癌率比有所 上升〔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13頁〕。 C.鑑定人鄭尊仁教授之專家報告中指出:「ATSDR主要回 顧跟台灣RCA案一樣,污染物複雜的樂瓊營場址(有三氯 乙烯、四氯乙烯、苯與氯乙烯),樂瓊營的癌症發生與 死亡的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多在進行中,還未正式發表 。目前在ATSDR的官網上,已經列出與三氯乙烯、四氯 乙烯暴露相關,至少有一篇研究證據支持的乳癌、子宮 頸癌與卵巢癌等」等語〔見本院卷⑼第204頁〕,可見 ATS DR亦將卵巢癌列為與三氯乙烯或四氯乙烯暴露有關之疾 病。 D.學者Emel Canaz等人於西元2017年發表「Lead, selen- ium and nickel concentrations in epithelial ova- rian cancer,borderline ovarian tumor and healthy ovarian tissues(上皮性卵巢癌、邊緣性卵巢腫瘤和 健康卵巢組織中鉛、硒和鎳的濃度)」一文,該研究係 為確認重金屬對於卵巢癌的影響,比較上皮性卵巢癌、 邊緣性(卵巢)腫瘤和健康卵巢組織中鉛(lead)、硒(sel e-nium)、鎳(nickel)的濃度,研究發現惡性組織和邊 緣組織中的鉛和鎳濃度均高於健康卵巢,並於研究結論 指出,卵巢組織中鉛和鎳的累積與表面上皮的邊緣性和 惡性增生有關〔原文見本院卷⑿第327頁〕。 E.ATSDR 西元2007年出版「TOXICOLOGICAL PROFILE FOR BENZENE」(苯的毒理學概況),該文獻於整理動物毒理 研究時指出,苯已被證明是大鼠和小鼠在吸入和口服接 觸後的多重部位致癌,在持續104周、每周5天、每天4- 7小時暴露於空氣中濃度200或300ppm的苯的大鼠身上, 增加的腫瘤包括Zymbal腺和口腔的癌。而持續16周、每 周5天、每天6小時暴露於100或300ppm的苯的小鼠則出 現各種腫瘤,包括胸腺淋巴瘤、骨髓性白血病和Zymbal 腺、卵巢和肺部腫瘤〔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15頁至第116頁 〕。    F.9/11世貿中心健康計畫(9.11 WTC Health Program), 該計畫認為9/11被害者罹患卵巢癌與其因911事件可能 暴露的化學物質有關(WTC-related health conditions include the following disorders and conditions:… (d)Cancers:……⒃ Malignant neoplasm of the     ovary)〔見本院卷⑿第452頁〕,而因911事件可能暴露的 化學物質中即包括苯、鉛、三氯乙烯〔見本院卷⑿第488 頁、第495頁、第501頁、第506頁〕。    G.我國學者張雍敏等人於西元2003年提出之「台灣暴露氯 化有機溶劑工人死亡率的世代研究」,其中第657頁表4 顯示RCA勞工受雇期間在1年以下者,卵巢癌的標準化死 亡率(SMR)為0.18,受雇期間超過1年但5年以下者,卵 巢癌標準化死亡率為1.36,受雇期間超過5年者,卵巢 癌標準化死亡率為3.45,且趨勢具有統計顯著性〔見本 院更一審卷⑷第195頁至第205頁〕,可徵RCA女性勞工卵 巢癌的標準化死亡比例較高,並且有劑量反應關係。   ❹子宮內膜癌部分:    A.John W Morgan、Rebecca E.Cassady在西元2002年使用 癌症登記資料庫,針對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污染之美 國南加州San Bernardino居民進行的流行病學調查,發 現在西元1988年至1998年間,San Bernardino診斷出     124例子宮體癌(即子宮內膜癌),其SIR為1.35(99%CI: 1.06-1.70)〔見本院更一審卷⑷第187頁至第193頁〕。 B.依Tachachartvanich等人之研究報告顯示,三氯乙烯與 其代謝物會增加雌激素(雌二醇)的產生〔見本院更一審 卷⑷第256頁〕;另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本院證稱:三氯 乙烯刺激細胞可以產生雌激素,雌激素與女性癌症有關 ,雌激素做實驗可以加強子宮內膜癌干擾機制的說明〔 見本院卷⑽第44頁〕,且依鑑定人鄭尊仁教授當庭提出簡 報檔第9頁所示,TCE經由酵素17βHSD1促進E2生成(E2是 最重要的雌激素),TCE及代謝物具內分泌干擾物特性, 內分泌干擾物質與子宮內膜癌病變有關。 C.中國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生殖醫學中心研究團隊於西 元2019年在國際期刊《Endocrine Connections》(內分泌 關聯性)發表之「17β-Estradiol promotesendometrial cancer proliferation and invasion through IL-6 pathway(17β-雌二醇通過IL-6途徑促進子宮內膜癌的增 殖和侵襲)」研究報告,該報告摘要記載:「……在這項 研究中,我們提供證據表明17β-雌二醇(E2)可以通過活 化IL-6途徑來顯著促進子宮內膜癌細胞的活力 ,遷移 和侵襲……」等語〔原文見本院卷⑷第199頁至第207頁〕。    D.9/11世貿中心健康計畫(9.11 WTC Health Program), 該計畫認為9/11被害者罹患子宮內膜癌與其因911事件 可能暴露的化學物質有關(WTC-related health condi- tions include the following disorders and condi- tions:……(d)Cancers:……⒂Malignant neoplasms of co rpus uteri and uterus, part unspecified.)〔見本 院卷⑿第452頁〕,而因911事件可能暴露的化學物質中即 包括三氯乙烯〔見本院卷⑿第488頁、第506頁 〕。    E.Morgan等人所提「長期接觸含有高氯酸鹽和三氯乙烯之 飲用水的居民癌症評估」之研究報告結果顯示,暴露三 氯乙烯與四氯乙烯等內分泌干擾物質之美國聖貝納迪諾 縣居民之子宮內膜癌的標準化發生率比達1.35之現象( 具有統計顯著性)相吻合〔見本院更一審卷⑷第187頁至第 193頁〕。   ❺卵巢囊腫部分:    翁祖輝教授等以與RCA地下水所含混合氯化烷及烯類化合    物等有毒物質相同之化學物質餵食小鼠,並發表「氯化烷 及烯類化合物在ICR小鼠身上的慢性毒性反應」(CHRONIC    TOXICITY OF A MIXTURE OF CHLORINATED ALKANES AND    ALKENES IN ICR MICE)之研究發現:「低劑量組的雌鼠出 現卵巢囊腫及卵巢炎的情形也較高,高劑量組亦同,只是 未達統計上之顯著。雌鼠之卵巢囊腫主要在卵巢冠及卵巢 旁體,直徑約0.7至2公分,囊腫或為單獨一個或多個,通 常充滿透明的液體,偶爾出現血塊(血囊腫)。正常的卵巢 大小直徑則為1-2釐米。從組織學來看,卵巢囊腫襯有纖 毛上皮,環繞在平滑的肌肉纖維裡,而相鄰的實質細胞則 萎縮。子宮內膜增生、卵巢囊腫及發炎的情況與表三子宮 與卵巢重量增加的情形一致。」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9 頁背頁〕;且證人翁祖輝教授於原審證稱:「……在生物醫 學領域裡面跟公衛的領域是有差距的,也就是說不能完全 只依賴統計分析結果來對實驗數據判斷是否有生物意義, 如果大家認為有需要,我可以去提供很多文獻說明在詮釋 生物醫學實驗結果的時候要同時考慮統計意義與生物意義 ,也就是說,有時候數據呈現是沒有統計意義,但是從生 物意義的觀點講起來,這個生物活性或是毒性其實是已經 發生了。」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58頁〕,堪認從生物學 觀點,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下,確實有造成卵巢    囊腫之風險。   ❻輸卵管病變部分:    ATSDR之樂瓊營研究,將樂瓊營區(Lejeune)海軍陸戰隊員 與彭德爾頓(Pendleton)營區海軍陸戰隊員相比,女性不 育症的勝算比(OR)為1.39(95%信賴區間:0.98-1.99),而 輸卵管受損之勝算比為4.78(95%信賴區間:0.60-38.26)〔 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312頁至第313頁〕,顯見暴露於有機溶 劑下,將導致女性輸卵管受損,包含輸卵管阻塞、輸卵管 積水與輸卵管水腫之可能;且輸卵管阻塞、輸卵管積水、 輸卵管水腫等輸卵管受損,為女性不孕症的主要原因之一 。上開ATSDR研究觀察到三氯乙烯混合化學物質與輸卵管 病變間之統計正向關聯不具有顯著性,但依鑑定人鄭尊仁 教授於112年8月9日於本院作證時出示簡報檔第14頁所示 ,有關女性不孕症勝算比的統計已達邊際顯著性。   ❼RCA等4公司抗辯如下:       A.GE公司辯稱:關懷協會所引用之文獻提及導致卵巢癌等 婦科疾病之內分泌干擾物質,並非系爭化學物質;且分 泌干擾物可經由空氣、室粉塵、食物鏈等進入人體,對 人類健康造成危害;又子宮膜異位的形成原因到至今仍 未完全清楚;另子宮癌為常見之婦女癌症,雖同屬發源 自子宮的癌症,但不同的癌症有不同的風險因子,最常 見的風險因子為肥胖症、年老,以及感染人類乳突病毒 ,是關懷協會推論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會導致所有系 爭子宮、卵巢相關疾病云云,純屬率斷,且其推論不具 所謂「已達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云云。然查,關懷協 會所提前揭諸多文獻,提及三氯乙烯、四氯乙烯、苯、 異丙醇、甲苯、三氯乙烷、三氯甲烷、正己烷、乙酸乙 酯 ,被歸類為內分泌干擾物質,且內分泌干擾物質對 於前述之女性相關疾病具有危險性。關懷協會所提出之 WHO網站針對子宮內膜異位症之說明資料,從致病機轉 角度觀察指出,雌激素促發與子宮內膜異位症相關的發 炎、生長和疼痛〔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卷⑸ 第209頁至第214頁〕;學者J.Julie Kim等人發表之「孕 酮對子宮內膜癌、子宮內膜異位症、子宮肌瘤和乳腺癌 的作用」一文則指出,傳統上雌激素被認為是子宮細胞 主要有絲分裂的因子,已經反覆證明雌激素能促進培養 之子宮肌瘤細胞之生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 號卷⑸第215頁至第216頁〕;學者Julie M.Hall提出之「 Endocrine Disrupting Chemicals Promote the Growt h of Ovarian Cancer Cells via ER-CXCL12-CXCR4 Si gnaling Axis(內分泌干擾化學物質透過ER-CXCL12-CXC R4信號軸促進卵巢癌細胞的生長)」之研究結果指出 , 帶有雌激素的內分泌干擾化學物質會促進卵巢癌生長〔 見本院更一審卷⑷第333頁至第357頁〕。另中國復旦大學 附屬中山醫院生殖醫學中心研究團隊於西元2019年在國 際期刊《Endocrine Connections》發表之「17β-雌二醇 通過IL-6途徑促進子宮內膜癌的增殖和侵襲」研究報告 之摘要載明該項研究中,已提供證據表明17β-雌二醇(E 2)可以通過活化IL-6途徑來顯著促進子宮內膜癌細胞的 活力,遷移和侵襲等語〔見本院卷⑷第199頁至第207頁〕 。三氯乙烯與其代謝物既會促進雌激素(17β-estradiol )製造,則暴露於該物質下,自有可能使人體產生罹患 上開具有雌激素依賴性疾病之風險。又翁祖輝教授以RC A公司地下水所含混合有毒物質餵食小鼠 ,所進行之動 物毒理實驗,亦觀察到類似狀況,並指出氯化烷、烯類 可能是一種環境賀爾蒙會干擾內分泌系統並造成雌性生 殖系統的各種病變;且依ATSDR之樂瓊營研究顯示三氯 乙烯有造成人類罹患子宮內膜癌、卵巢癌 、子宮內膜 異位症的風險,堪認關懷協會所提出之前揭文獻,已說 明暴露於三氯乙烯等內分泌干擾物質下,確實有造成女 性生殖系統受到破壞,而罹患系爭婦科疾病之危險,並 足使法院達到被害勞工暴露於三氯乙烯等化學物質有導 致罹患前揭婦科疾病之合理可能性之蓋然性心證程度。 是GE公司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B.GE公司另辯稱:內分泌干擾物的暴露途徑甚多,被害勞 工罹患上開婦科疾病並不一定係任職RCA公司期間所接 觸之內分泌干擾物所致;且婦科疾病有其他危險因子云 云。然關懷協會已舉證證明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與罹患上 開婦科疾病間具有因果關係相當合理蓋然性存在等情, 業如前述,惟GE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害勞工日常生 活中有暴露於內分泌干擾物質中,並因此而罹患前揭婦 科疾病,或係被害勞工係因任職於RCA公司期間職業暴 露外之其他危險因子而罹患該婦科疾病,是GE公司前揭 抗辯,亦無可採。    C.RCA公司固引用鑑定人陶旭光之見解,主張關懷協會所 提出之研究文獻均有缺陷,無法作為證明本件因果關係 存在之依據云云。然查,關懷協會就本件被害勞工對於 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與罹患上開婦科疾病間是否具有一般 因果關係之舉證,本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而關懷協會 對於所提之諸多文獻,不論係從文獻回顧整理,抑或係 致病機轉,又或係流行病學與毒理學之實證觀察,尚可 認三氯乙烯等化學物質與此等疾病間一般因果關係,RC A公司以個別文獻主張因果關係不存在,難認有據。 D.GE公司引用洪東榮教授之意見,辯稱:本件相關之化學 物質,均非世界衛生組織及歐盟報告中所列之「內分泌 干擾物質」,甚至不屬於歐盟所分類之「可能的」內分 泌干擾物質,自無法以所謂的「內分泌干擾物質」的其 他相關研究,推論系爭化學物質與乳癌、子宮內膜癌、 子宮肌瘤、子宮內膜異位等病變之關聯云云。查,關懷 協會就本件被害勞工對於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與罹患上開 婦科疾病間是否具有一般因果關係之舉證,本無須嚴密 的科學檢證乙節,已如前述。縱關懷協會所主張之三氯 乙烯等化學物質非屬世界衛生組織及歐盟報告中所列之 「內分泌干擾物質」,惟關懷協會已提出前述之相關文 獻證明該等物質仍具有內分泌干擾潛力,且內分泌干擾 物質會造成罹患女性疾病之風險。是GE公司僅以系爭化 學物質並非歐盟所認可之內分泌干擾物質,即否定系爭 化學物質與女性疾病間之關聯,自不足採。   E.GE公司另辯稱:Tachachartvanich等人之研究是將小鼠 產前暴露於人造雌激素,但三氯乙烯等含氯有機溶劑性 質和人造雌激素不同,故不能用該研究推論含氯有機溶 劑也會有相同的影響。況動物實驗亦不能直接作為人類 疾病成因的推論根據云云;另John W Morgan等人研究 ,針對卵巢癌部分不具有統計顯著性(SIR=1.16;99%CI :085-l.53);上證126ATSDR研究,以大鼠暴露於苯之動 物實驗資料,僅係動物實驗,尚無法以此推論其對人體 所產生之作用外,關懷協會所引用ATSDR關於樂瓊營暴 露之資料部分,其統計結果對於子宮內膜異位症或輸卵 管異位症部分,皆沒有顯著相關;至於所引用翁祖輝針 對雌性小鼠暴露於多種有機溶劑之動物實驗部分,其對 於卵巢囊腫之統計結果並不顯著,亦無法推測系爭有機 溶劑與卵巢囊腫之間之因果關係云云。RCA公司則辯稱 ,該研究係在細胞培養盤上,用三氯乙烯及其代謝物來 處理加工過的癌細胞,再用電腦模擬檢測細胞及受體的 反應。這樣體外實驗結果,和人體細胞的真正反應可能 相差甚遠,無法用以推論人體在接觸三氯乙烯或其代謝 物時會發生相同的反應,或是在人體會產生雌激素升高 的影響云云。洪東榮教授主張:該篇文獻之研究方法 ,與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規範就評估化學物質是 否具有分泌干擾特性所訂定之實驗步驟不符,其結論不 足採信云云。經查:     a.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之認定,屬於價值判斷,且考量 流行病學研究之侷限性,如流行病學研究呈現「陽性 」之結果,縱非屬「確定人類致癌物質」,而僅有 「 有限之人類致癌性證據」或「動物實驗致癌性證 據」 ,自仍可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參考依據。聯合 國經濟委員會(United Nations Economic Commissio n for Europe,簡稱UNECE)之立場亦為「一旦動物實 驗性研究出具有誘發腫瘤之物質,也應該被認為是人 類致癌物,除非有確證顯示該腫瘤形成機制與人類無 關」;蓋一旦動物實驗研究出顯示某物質具有毒性或 致癌性 ,該物質即有可能被政府限制使用,或教育 民眾減量使用,因此對人口暴露即會減少,流行病學 調查之樣本數自然更為限縮,自不能單以「僅有動物 實驗致癌性」即排除「人類致癌性」。況縱使並非「 人類致癌性」物質,亦難謂不會導致其他疾病。故IA RC、US EPA、CDC現有關於有機溶劑致癌性及對人體 健康影響之研究結果,自得作為本審判斷因果關係之 參考。是GE公司辯稱動物實驗不能直接作為人類疾病 成因的推論根據云云,並無可採。     b.ATSDR出版之「鉛的毒理學概況」一書第265頁明確指 出,鉛會損害許多蛋白質的功能,同時對訊號傳導、 生長和分化、基因表達、能量代謝和生物合成途徑產 生影響。鉛改變蛋白質活性的機制是通過置換金屬輔 助因數或與巯基結合(參見EPA 2014c)〔見本院卷⑿第3 78頁〕。觀諸表2-49所載內容,係有關鉛對人體蛋白 質影響之體外研究,該表列出已知與鉛結合或被鉛改 變的蛋白質,以及它們的功能和鉛誘導改變的證據摘 要,並說明鉛引起的蛋白質變化可能是鉛對神經、血 液、心血管和骨骼系統產生不利影響的原因之一〔見 本院卷⑿第379頁至第382頁〕,足見ATSDR研究團隊亦 有參考體外研究來判斷特定化學物質對人體的危害, 自仍可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參考依據,RCA公司辯稱 體外實驗研究無法作為因果關係判斷標準云云,尚無 可採。     c.目前國際無統一的內分泌干擾物清單,且缺乏國際統 一之已知和潛在內分泌干擾物清單,故不同國家或國 際組織各有其認定內分泌干擾物之方式,縱令Tacha- chartvanich等人之實驗方式不符合OECD之規範,惟 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本無須採嚴密之科學檢證,且      Tachachartvanich等人研究顯示三氯乙烯及其主要代 謝物會產生雌激素對人體內分泌產生干擾的結論,並 為美國9/11世界貿易中心健康計畫之科學技術諮詢委 員會參考,提出專家報告建議美國政府將因911事件 而暴露包括三氯乙烯等內分泌干擾物質在內之被害者 罹患子宮內膜癌,列為與世界貿易中心健康計畫相關 之疾病,而美國聯邦政府最終參考諮詢委員會所提出 之報告,於西元2023年1月18日正式宣布將子宮內膜 癌加入到其健康計畫之癌症類別中〔見本院卷⑿第424 頁、第430頁、第441頁、第398頁、第451頁至第453 頁、第455頁〕,足見Tachachartvanich等人之研究具 有相當參考價值。參以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本院證稱 :「上證6及105是一個機制來支持我在投影片第8頁 的研究論點,上證6 是說三氯乙烯不是雌激素,但是 不一定要透過結構相像,經由受體作用,可以經由另 外的機制產生雌激素,故三氯乙烯刺激細胞可以產生 雌激素,雌激素與女性癌症有關,雌激素做實驗可以 加強子宮內膜癌、子宮肌瘤、子宮內膜異位干擾機制 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⑽第44頁〕,可見三氯乙烯 與雌激素固然構造不同,但仍可透過刺激細胞產生雌 激素,自不能以三氯乙烯與雌激素構造不同,而認三 氯乙烯不會透過產生雌激素對人體造成危害。是RCA 公司及GE公司抗辯Tachachartvanich等人研究,係為 判斷三氯乙烯及其代謝物是否會產生雌激素,與是否 會導致子宮膜疾病無關;關懷協會所提上證105研究 ,同樣屬於體外研究,其研究容係關於17β-雌二醇是 否會影響子宮膜疾病,並未涉及三氯乙烯及其代謝物 是否會產生雌激素;三氯乙烯等含氯有機溶劑性質和 人造雌激素不同,故不能用該研究(人造雌激素的結 果)推論含氯有機溶劑也會有相同的影響云云 並不 可採。洪東榮教授主張Tachachartvanich等人所採取 的實驗方法,不符合OECD規範,故無法證明會造成雌 激素增加,進而推論會造成子宮內膜癌云云,亦不可 採。     d.雖前揭翁祖輝教授團隊所發表之研究係動物毒理研究 ,且觀察到卵巢囊腫現象並無統計顯著性,但如同 翁祖輝教授指出,生物醫學實驗結果的時候要同時考 慮統計意義與生物意義,有時候數據呈現是沒有統計 意義,但是從生物意義的觀點講起來,這個生物活性 或是毒性其實是已經發生〔見審更一卷第158頁〕,而 該研究發現暴露組小鼠會有卵巢囊腫現象,與觀察到 的小鼠卵巢重量增加的情形一致,業如前述,堪認從 生物學觀點,暴露於RCA混合汙染物中,確實有造成 罹患卵巢囊腫之風險,自無法逕以動物毒理研究結果 不具有統計顯著性,即認定該研究結果不可採。 F.RCA公司辯稱:張雍敏等人2003年SMR研究、2005年SIR 研究結論實係一致指出伊公司之男性或女性勞工在任何 癌症的風險都無顯著提升,該研究係針對伊公司勞工所 進行之流行病學研究,故本件因果關係及罹病風險之判 斷自應以該等研究之結論為依據云云。然查:     a.勞動部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89年委託之RCA受僱勞工 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二(委託案代號IOSH89-M302)係以 「標準死亡率」(Standard morality ratios,SMRs) 之公式為研究方法,先根據標準人口癌症死亡率計算 研究對象之預期死亡數,再以研究對象實際死亡數與 前述預期死亡數做比較,得出之數字即為SMR,以此 種方式計算RCA公司勞工與一般民眾在特定癌症死亡 數之比例,結果顯示並沒有任何一種癌症之SMR有顯 著增加。然則,罹患癌症不一定會死亡,SMR無法精 確比較罹癌風險;且此研究與前1年度之報告有相同 問題,即勞保資料未能區別暴露程度,其因果關係之 強度有被稀釋之虞;又標準死亡比之對照組為「一般 人口」,容易有流行病學所謂「健康工人效應」(      healthy worker effect),亦即通常能進入就業市 場者相較於一般人口係較為健康者,因許多職業進入 門檻為「健康檢查報告」,略為不健康者均被預先排 除於勞動力市場外,此效應業經鑑定人陳保中、王榮 德於原審證述〔見原審更一卷第11頁,卷375頁 〕, 並有RCA公司提出文獻記載:「Background:Oc-cupa tional studies typically observe a 20%      deficit in overall mortality, broadly charac-      terized as the healthy worker effect(HWE)…」等 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61頁〕,及關懷協會提出有關健 康工人效應之文章在卷可佐〔見原審更一卷第102頁 至第153頁〕。再者,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㈡ 之研究世代為74年至86年間,而RCA公司工廠營運期 間為59年至81年,但國內死因登記資料具有身分證字 號僅從74年開始,則此研究顯未估計發病在74年之前 及發病在86年之後之勞工。從而,RCA受僱勞工流行 病學調查研究㈡可能有低估RCA公司勞工暴露與罹病死 亡間因果關係之虞。     b.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90年委託之「RCA受僱勞 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三」(委託案代號000000-0000) 係以「癌症標準發生率」(SIR,standardized incid- ence ratios)為公式求得RCA公司員工相較一般台灣 居民在特定癌症之發生比例,其不以SMR為指標,原 因是罹患癌症未必等於死亡,且每個癌症的存活率不 同。SIR的計算方式是將「RCA員工在特定年齡時罹患 特定癌症的人數」除以「其所有人數乘以台灣地區人 口在相同年齡時罹患相同癌症時的比例」得到SIR數 值。其結論為:相較於一般人口,RCA女性員工罹患 乳癌風險高於一般人口,且有發生於較年輕階層之傾 向,但由於透過僱用時間長短來測量劑量反應(dose- response),結果無法顯示暴露愈長,罹患乳癌比例 愈高,因此難以做出因果關係的推論;至於其他的癌 症比例則沒有顯著的增高。本研究之問題與前一年度 相同,即勞保資料未能提供暴露與非暴露的區別,有 稀釋因果關係之問題;又SIR之比較基礎為「一般人 口」,亦有「健康工人效應」之問題;另癌症發生登 記檔僅以50床以上且願意與衛生署合作之醫院為資料 蒐集對象,故癌症資料之完整性亦不足〔參原審更一 卷第12頁鑑定人陳保中之證詞〕,本研究報告亦提及 「對RCA員工追蹤研究工作有諸多限制,最重要的限 制莫過於現場無法重建,RCA公司的紀錄是否存在並 不清楚,無法獲得。因此,什麼生產線含有何種暴露 ,並沒有資料可尋。員工實際工作的地點和人數因此 不可得,造成無各種暴露濃度、暴露期間之母數可資 計算各種暴露劑量的癌症發生比。實際上病例的暴露 點也無法清楚標示,只有憑問卷訪視的說詞。其次是 暴露評估只能利用質性探討,不易量化。暴露評估最 好有個人的實測資料或作業環境監測資料,工作年資 只能概括可測的暴露程度。不過SIR的計算,並不分 有機溶劑暴露現場工人或非現場工人,錯誤分組的可 能性或不能避免。第三個研究限制是病例對照研究之 病例訪視,只接觸到一半的婦女,實際訪視到的病例 只有73人。不完全的病例搜尋影響檢定能力。我們推 測,沒有訪視到的病例,可能年紀較大及較低教育程 度,亦有部分已過世,此亦為研究上之限制」等語 ,堪認本研究未發現RCA公司勞工任何一種癌症之標 準化發生比有顯著增加之情形,可能係因前開研究上 限制所致,自不能以此研究結果即認定RCA公司員工 罹患之疾病與其等於RCA公司任職期間接觸到有機溶 劑無關。 c.綜上2份報告內容可知,關於RCA公司勞工罹患疾病是 否與其等於任職期間接觸到有機溶劑有關之流行病學 研究,因現場無法重建、RCA公司不願提供相關資料 ,只能依賴片段之文件(如勞檢所、經濟部等)重建現 場,而勞保局之資料在67年之前沒有電腦檔,只能從 殘缺之紙本中重建,尚有許多登錄上的錯誤,另衛生 署之死因資料檔只有74年以後、勞保就醫資料也只有 74年以後,如此片段之資料實無法完整呈現實際狀況 ,故前揭2份報告研究結果自難作為無因果關係之認 定,RCA公司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G.RCA公司復辯稱:RW Morgan等人之研究文章僅偶然提到 三氯乙烯與在「最高累積暴露組」的卵巢癌相對危險( RR=7.09,95%CI:02.14-23.54)而已,但其結論為「我 們的發現並未顯示暴露三氯乙烯與呼吸系統癌症、肝癌 、白血病、惡性淋巴癌或所有癌症之關聯」,故無法作 為證明三氯乙烯會造成卵巢癌之證據云云。經查War-te nberg等人曾針對三氯乙烯相關的流行病學研究進行回 顧,提出「三氯乙烯和癌症:流行病學證據」一文〔 見 本院卷⑿第467頁至第482頁〕,而RW Morgen等人之研究 ,即係Wartenberg 等人之研究所回顧之文獻之一〔見本 院卷⑿第469頁表1〕,且ARSDR網站針對樂瓊營健康效應 之說明,並參考Wartenberg等人之研究,得出卵巢癌為 至少一項評估三氯乙烯和/或四氯乙烯暴露對健康有正 面影響之研究結論〔原文見本院卷⑿第483頁至第486頁〕 ,堪認RW Morgan等人之研究觀察到卵巢癌與三氯乙烯 關聯,具有相當參考價值。參以9/11世貿中心健康計畫 認為9/11被害者罹患卵巢癌與其因911事件可能暴露的 化學物質有關〔見本院卷⑿第451頁至第453頁〕,而因911 事件可能暴露的化學物質中即包括三氯乙烯,自足佐證 RW Morgan等人研究觀察到三氯乙烯會造成卵巢癌風險 上升的現象並非偏差,是縱令RWMorgan等人研究結論並 未指出三氯乙烯與卵巢癌間之關聯,亦不能因此否認其 在研究過程中所觀察到三氯乙烯與卵巢癌間的統計正相 關數據之價值。 ②關於心血管疾病部分:      ❶高血壓、高血壓性心臟病部分:    A.ATSDR出版之「鉛的毒理學概況」專書第14頁指出,鉛 對心血管的影響,包括收縮壓和舒張壓升高;高血壓、 動脈粥狀硬化、心臟傳導改變的風險增加;心臟疾病的 風險增加;以及心血管疾病導致的死亡率增加〔原文見 本院卷⑼第508頁〕。    B.温倩茹醫師107年3月修正之「職業性無機鉛及其化合物 中毒認定參考指引」指出,美國國家毒理學計畫(Nati- onal ToxicologyProgram, NTP)針對低劑量鉛暴露的健 康危害提出專題研究報告,回顧相關的流行病學研究說 明低劑量鉛暴露(血鉛濃度低於10ug/dl)與心血管效應 具相關性,並於「表三:美國國家毒理學計畫(NTP)對 於成人低血鉛健康危害的結論」中記載,人體血鉛濃度 小於每分公升10微克,有足夠證據能證明會造成血壓上 升、增加高血壓風險之主要健康危害〔見本院卷⑼第486 頁至第487頁〕。 C.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112年10月4日之補充專家報告中指 出:「……鉛與心血管疾病的關係十分明確,ATSDR(2020 )鉛的專輯,第六頁關於心血管疾病健康效應的摘要明 確指出,鉛與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動脈粥狀硬化及冠 狀動脈疾病相關性。這份長達583頁的美國官方報告 , 列舉許多論文,有充分並且明確的科學研究證據,報告 中也包括動物實驗與致病機制的研究。此外,在美國EP A(2013)鉛的報告,經過詳細的文獻回顧,在其長達1,8 86頁的報告中,也以表4-24,列舉所有科學研究證據, 詳細說明鉛與各種心血管疾病的因果關係。報告中明確 指出,根據流行病學研究,動物實驗及機制研究,鉛與 高血壓及冠狀動脈疾病『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⑾第438頁〕。 D.Saber MOHAMMADI等人於西元2012年發表之「EFFECTS     OF EXPOSURE TO MIXED ORGANIC SOLVENTS ON BLOOD     PRESSURE IN NON-SMOKING WOMEN WORKING IN A PHARM ACEUTICAL COMPANY(暴露於混合有機溶劑對在製藥公司 工作的非吸煙女性血壓的影響)」,該研究曾針對混合 有機溶劑對於在伊朗一家製藥公司工作婦女之血壓影響 進行研究,且該研究所調查的女工作業之工廠實驗室存 在之溶劑,有包括系爭化學物質在內之甲苯(to-luene) 、正己烷(n-hexane)、三氯甲烷(chloroform),研究 結果發現接觸混合有機溶劑可能會增加藥物製造工人的 收縮壓(SBP)和高血壓以及前期高血壓盛行率〔見本院更 一審卷⒀第436頁、第438頁〕。    E.ATSDR之「氯乙烯毒理學概況」專書第42頁指出,有報 告顯示氯乙烯工人患有高血壓,且心血管和腦血管疾病 導致的死亡率顯著增加〔原文見本院卷⑾第425頁〕。「職 業性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第12頁亦記載:「 Suc iu等人追蹤暴露於氯乙烯的勞工112人,其研究發現196 9年其收縮壓平均值較1961年上升5mm Hg,Byren於1976 年指出氯乙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和腦血管疾病的死亡率 增加有關……」等語〔見本院卷⑽第482頁〕。 F.Laplanche等人於1992年發表之「氯乙烯單體暴露:七 年追蹤世代研究的結果」,該研究進行7年追蹤調查後 ,發現暴露氯乙烯的人和非暴露氯乙烯的人分别有123 例和93例心血管疾病(不包括雷諾氏病)發生(RR=1.4;9 5%CI 1.0-1.8),且這種差異主要是由高血壓引起〔原文 見本院卷⑽第381頁〕。鄭尊仁教授並於補充專家報告中 指出:「……法國1992年,追蹤暴露氯乙烯單工體的勞工 七年的研究發現,暴露組相對於對照組勞工,去除雷諾 氏症後,心血管疾病的相對危險性較高,並且達到統計 顯著(RR=1.4;95% CI 1.0-1.8),暴露組與對照組的主 要差異,來自高血壓。」等語〔見本院卷⑾第439頁〕。 G.WHO之「VINYL CHLORIDE(氯乙烯)」報告中指出,在1,1 00名氯乙烯(VC)工人世代的7年追蹤中,雷諾氏病以外 的循環系統疾病發生率提高(相對風險(RR)=1.4,95%信 賴區間:1.0-1.8)。風險的增加主要是由於高血壓和其 他循環障礙。另針對105位氯乙烯(VC)暴露量介於4-103 6mg/m3之間之氯乙烯(VC)和聚氯乙烯(PVC)工人,進行 動脈高血壓(AH)和冠狀動脈心臟病(CHD)發生率之5年追 蹤研究,結果顯示暴露組工人的血壓顯著高於對照組。 暴露組工人的動脈高血壓(AH)相對風險(RR)估計值是對 照組的兩倍,而冠狀動脈心臟病(CHD)則沒有顯著差異 。暴露強度與動脈高血壓(AH)的發生率之間具有暴露- 效應關係〔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455頁、第459頁〕。 H.Kotseva K等人之「Study of the cardiovascular of occupational exposure to organic solvents(職業暴 露於有機溶劑的心血管效應研究)」,曾針對345名年齡 介於20至60歲之間在石化工廠工作之工人(250名男性) ,以及345名經年齡和性別配對、沒有化學和物理因子 職業接觸的對照組進行研究,探討職業暴露於過高濃度 的有機溶劑下,對動脈高血壓(AH)的盛行和心電圖(ECG )病理變化的影響,研究結果顯示,職業暴露於高濃度 苯和二甲苯的工人,會增加動脈高血壓的盛行率,及產 生心電圖的病理變化〔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445頁至第447 頁〕。 I.Viroj Wiwanitkit等人於西元2007年提出之「Benzene exposure and hypertension:an observation(苯暴露 與高血壓:觀察結果)」文章,亦發現苯暴露量高的組 別的高血壓發生率(100%)明顯高於苯暴露量較低的組別 (49%)〔見本院卷⑻第119頁〕。    J.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專家報告中指出:「RCA勞工暴露3 2種化學毒物,鉛與高血壓與心血管疾病的關係,以及 氯乙烯與心血管疾病的關係,已經都列入台灣的職業病 鑑定指引。近年來國外有許多研究單位投入苯與心血管 疾病的研究,已經有研究論文正式發表……」、「高血壓 是很多器官危險因子,可導致心臟病、腦血管疾病、腎 臟病等。RCA公司是鉛作業場所,並且有違反『鉛作業預 防規則』的紀錄,『職業性無機鉛及其化合物中毒認定參 考指引』明確指出,鉛暴露會引起高血壓。此外 ,氯乙 烯、苯、甲苯、二甲苯也都會引起高血壓……不過本案RC A勞工暴露32種化學毒物,其中鉛、氯乙烯、苯、甲苯 、二甲苯都與高血壓有關,長期高血壓會導致心血管疾 病。洪東榮教授在其意見書中檢附的『職業性氯乙烯中 毒認定參考指引』,明確指出氯乙烯與心血管疾病及腦 血管疾病有關。『職業性無機鉛及其化合物中毒認定參 考指引』,引用美國國家毒理計畫(NTP) 的結論,也指 出長期鉛暴露會導致心血管疾病。最近也有大型研究指 出,長期鉛暴露與冠狀動脈疾病有關……」等語〔見本院 卷⑼第207頁、第309頁至第310頁〕。    K.洪東榮教授雖證稱:鉛的半衰期約1個多月,故勞工離 職後罹患高血壓應與任職期間無關云云。然ATSDR出版 之「鉛的毒理學概況」已明確指出,血鉛濃度小於每分 公升10微克之慢性鉛暴露會造成高血壓;又RCA公司勞 工係長期反覆暴露於鉛,且高血壓通常沒有症狀,無法 確知罹患高血壓正確時間,自難判斷RCA公司勞工離職 時是否已罹患高血壓,尚無從以RCA公司勞工發現罹患 高血壓後即認定與任職RCA公司期間接觸到之鉛無關。 再者,慢性暴露化學物質所引發之高血壓,因長期血壓 偏高,會影響血管結構,因此不會停止化學物質之暴露 而恢復正常,且鉛經吸收後,除了產生全身疾病,大部 分會儲存於骨骼,即使停止暴露,也會慢慢釋出,而有 大量流行病學研究顯示,低濃度的鉛也會引發高血壓, 高血壓是長期暴露的結果,不會離開職場就恢復正常, 此有鑑定人鄭尊仁教授補充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⑾第 439頁至第440頁〕,是洪東榮教授前揭證述,尚難據以 作為推翻因果關係推定之依據。   ❷心律不整部分:    A.ATSDR出版之「鉛的毒理學概況」專書第14頁指出,鉛 對心血管的影響,包括收縮壓和舒張壓升高;高血壓、 動脈粥狀硬化、心臟傳導改變的風險增加;心臟疾病的 風險增加;以及心血管疾病導致的死亡率增加〔原文見 本院卷⑼第508頁〕。 B.鑑定人鄭尊仁教授之專家報告記載:「……高濃度(三氯 乙烯)急性暴露有心律不整,可能與心肌對腎上腺素敏 感有關……不過有研究報告指出在平時進行理學檢查時, 發現暴露組的心電圖異常,及心律不整的發生率較高, 顯然不是只有急性高濃度暴露,慢性暴露也會有心律不 整及心電圖異常。這些異常之後是否會消失,目前並不 清楚。另外鄭雅文等人的報告指出,長期低濃度的鉛暴 露與心電圖異常有關,包含房室傳導阻滯及心室內傳導 阻滯等。也有動物實驗的研究證據,大鼠心臟在暴露鉛 12星期後,有心律不整及傳導異常。」等語〔見本院卷⑼ 第311頁〕。 C.Kotseva K等人提出之「職業暴露於有機溶劑的心血管 效應研究」,曾針對345名年齡介於20至60歲之間在石 化工廠工作之工人(250名男性),以及345名經年齡和性 別配對、沒有化學和物理因子職業接觸的對照組進行研 究,探討職業暴露於過高濃度的有機溶劑下,對動脈高 血壓(AH)的盛行和心電圖(ECG)病理變化的影響。研究 結果顯示,職業暴露於高濃度苯和二甲苯的工人,會增 加動脈高血壓的盛行率及產生心電圖的病理變化〔見本 院更一審卷⒀第445頁至第447頁〕。 D.論者Assadi等人提出「Electrocardiographic changes and exposure to solvents(心電圖變化和溶劑暴露) 」 ,該研究係為確認職業接觸有機溶劑時的心電圖變 化,而針對各種行業的工人進行回溯性(歷史性)世代研 究( historical cohort study)。將研究群體區分為3 組,分別為第1組溶劑和油漆廠的生產線上工作的工人( 500人)、第2組行政工作人員(498人)、第3組其他行業 沒有接觸溶劑的工人(501人)進行研究;且甲苯、三氯 乙烷 、二甲苯、三氯乙烯和三氯三氟乙烷是被採抽樣 的溶劑 。研究結果顯示,心律不整頻率、P波和QRS複 合波變化在第1組最高。心律不整相對風險為1.15(1.08 -1.49),P波變化相對風險為1.02(1.01-2.28),這被認 為是顯著的且風險最高,而QRS複合波變化相對風險為1 .53(1.46-1.61)。故在溶劑工行業工作有心律不整失常 的風險,暴露於接觸化學品尤其是溶劑對心血管系統和 心電圖的影響更大,必須加以預防〔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2 5頁至第127頁〕。陶旭光教授固稱:該研究並未說明是 哪種溶劑誘發結果,且缺乏對工業勞工類型之詳細說明 、並未說明時間或持續時間、其他預先存在之病症及生 活方式之選擇等,因此不可採云云。然此研究的暴露組 是在溶劑和油漆廠的生產線上工作的工人,而可能暴露 的溶劑為甲苯、三氯乙烷、二甲苯、三氯乙烯和三氯三 氟乙烷,又工作期間至少4.5年,研究團隊並已將開始 研究前患有心血管相關疾病者排除;且有考量到對參與 者的心血管和節律疾病的風險因素進行被評估和觀察心 血管和心律不整的風險因素:年齡(40歲以上)、吸煙(1 包以上/年及以上)、營養(咖啡因)、壓力(環境)、家族 史(心血管疾病)、心律不整失常史、藥物(使用和濫用) 和疲勞;並針對比較其他危險因子風險因素在各組的分 佈情形比較,顯示各組年齡、BMI、工作年資、心律不 整病史、家族病史、壓力、藥物、疲勞、營養等因素均 無差異,是陶旭光教授前述意見,尚無可採。   ❸冠狀動脈疾病、心絞痛部分:    按冠狀動脈疾病係血管壓力長期處於高壓力,對血管壁形 成傷害,造成冠狀動脈的粥狀硬化及狹窄,產生心臟缺氧 的變化;心絞痛(俗稱狹心症)則係罹患冠狀動脈疾病的病 人,因為勞累、用力或情緒激動等情況 導致供應心臟血 流和氧氣輸送降低,造成暫時性局部心肌缺血症狀,進而 發生胸痛現象。查: A.ATSDR出版之「鉛的毒理學概況」專書第14頁指出,鉛 對心血管的影響,包括動脈粥狀硬化風險增加〔原文見 本院卷⑼第508頁〕。 B.鑑定人鄭尊仁教授之專家報告確指出:「……最近也有大 型研究指出,長期鉛暴露與冠狀動脈疾病有關。還有研 究指出,苯暴露會增加動物及人的冠狀動脈疾病風險 。」等語〔見本院卷⑼第310頁〕,並於補充專家報告中指 出:「…鉛與心血管疾病的關係十分明確,ATSDR(2020) 鉛的專輯,第六頁關於心血管疾病健康效應的摘要明確 指出,鉛與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動脈粥狀硬化及冠狀 動脈疾病相關性。這份長達583頁的美國官方報告,列 舉許多論文,有充分並且明確的科學研究證據,報告中 也包括動物實驗與致病機制的研究。此外,在美國EPA( 2013)鉛的報告,經過詳細的文獻回顧,在其長達1,886 頁的報告中,也以表4-24,列舉所有科學研究證據,詳 細說明鉛與各種心血管疾病的因果關係。報告中明確指 出,根據流行病學研究,動物實驗及機制研究 ,鉛與 高血壓及冠狀動脈疾病『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⑾第438頁〕。 C.論者Aziza Abdel Azim Saad等人於2017年發表之「    Predictive values of some atherogenic risk     factorsin young workers occupationally exposed     to vinyl chloride and heavy metals(職業暴露於氯 乙烯和重金屬的年輕工人中某些動脈粥狀硬化危險因子 的預測值)」一文中指出,在氯乙烯工人(VCW)中,氯乙 烯代謝物導致嚴重的氧化壓力,反映出抗氧化防禦的損 壞與伴隨而來的脂質過氧化擴散。此外,脂蛋白(a)、 循環性免疫複合體(CIC)、補體C3和補體C4的濃度升高 ,可能指出它們是這些工人動脈粥狀硬化的危險因子。 是以,職業暴露於氯乙烯(VC)的年輕工人,即使血脂在 正常範圍,但仍可能處於發生心血管疾病的高風險中〔 原文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481頁〕。 D.論者Wesley Abplanalp等人提出「Benzene exposure     is associated with cardiovascular disease risk( 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的風險相關)」,該研究係為檢驗 苯之暴露是否與心血管疾病(CVD)風險增加有關,而以 直接吸入途徑來評估苯暴露對小鼠的影響,同過透過測 量210名具有輕度至高度CVD風險的個體尿液中苯代謝物 已二烯二酸(t,t-MA)的濃度,來評估苯暴露對人類的影 響。實驗中觀察到在非吸煙者中,心血管疾病(CVD)風 險與t,t-MA有關,顯示苯可能與心血管損傷有關,即使 沒有暴露於其他煙草煙成分;此觀點並得到小鼠毒理研 究(即單獨暴露於苯就足以減少血管修復細胞)的支持。 因此,無論苯的來源如何,也不受其他共污染物和毒素 的存在影響,苯暴露都能預測心血管損傷,並與增加的 CVD風險相關〔原文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474頁〕。該研究 進一步在人類和小鼠研究中發現,苯暴露與血漿脂蛋白 水平的改變有關。此一結果顯示,血脂異常可能是苯暴 露的一個重要結果,導致血管發炎並促進動脈粥樣硬化 斑塊的形成。進一步的心血管風險來自循環血管生成細 胞(CACs)的減少,這些細胞對於修復和再生血管組織非 常重要,並且與易感個體的不良心血管結果密切相關〔 原文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475頁〕。故無論是吸煙者還是 非吸煙者,苯暴露都與心血管疾病風險增加和循環血管 生成細胞的缺乏有關〔原文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463頁〕。   ❹RCA等4公司之抗辯如下:   A.RCA公司、GE公司辯稱:Saber MOHAMMADI等人所著文章 與Kotseva K等人所著文章,其樣本數過小,且未控制 重要的混淆因素;且AzizaAbdel A zim Saad等人所提 研究具有設計問題;另Saber MOHAMMADI等人之研究僅 測量一次血壓、未考量該公司員工任職前的血壓狀況、 未控制年齡及血脂過高等重要干擾因子等,具有重大瑕 疵或限制。更何況該研究結論亦認為鹽分攝取及有無規 律運動之勝算比比暴露於有機溶劑還高代表與暴露有機 溶劑相比,鹽分攝取,有無規律運動與高血壓的相關性 較高。再者,關懷協會所提出「門診十大疾病衛教:淺 談高血壓心臟病」、「認識心絞痛」等網路資料,只是 在介紹常見之高血壓心臟病及心絞痛而已,並無法得出 暴露於本件相關有機溶劑與該等疾病之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     a.關懷協會對於本件因果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 ,僅以嚴格科學角度質疑關懷協會所提出之文獻具 有缺陷,尚無法推翻本件已成立之相當合理蓋然性因 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前述Kotseva K等人之研 究經Saber MOHAMMADI等人引用,且關懷協會引用前 述 Saber MOHAMMADI文章部分乃其引用之他文獻資料 ,此部分與GE公司所稱之研究方法無涉,RCA公司及G E公司所陳應未能排除前述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一般 因果關係存在一事,其既未能舉證證明一般因果關係 不存在,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b.依Saber MOHAMMADI等人之「暴露於混合有機溶劑在 製藥公司工作的非吸煙女性血壓的影響」一文所載, 該研究在開始工作之前,在上午8:00至9:00之間的 禁食條件下採集血液並測量血壓。每個受試者在休息 至少5分鐘後坐在椅子上測量血壓。使用標準汞血壓 計在右臂測量收縮壓和舒張壓(分別為SBP和DBP)2次 。該研究使用兩次血壓測量的平均值〔原文見本院更 一卷⒀第437頁〕,並非RCA公司所指該研究僅針對研究 對象測1次血壓。且依該研究記載:「排除標準是就 業前已有高血壓或已知的慢性疾病(如糖尿病,心腦 血管疾病)病史,以及過去工作,第二份工作或由於 個人習慣而接觸有機溶劑(26)。應用這些標準後,16 名女性被排除在外,433名留在研究中:212名在包裝 單位(第1組-未暴露對照),146名在新實驗室單位 (第2組-低暴露),75名在舊實驗室單位(第3組-高 暴露)。所有婦女都自願參加並簽署了知情同意書 。該研究得到了德黑蘭醫科大學倫理委員會的批准。 」等語〔原文見本院更一卷⒀第437頁〕可知,Saber M OHAMMADI等人研究對象已排除就業前具有高血壓病史 之人,研究結果自不會受到因為職業暴露以外原因而 罹患高血壓所干擾。 c.又Saber MOHAMMADI等人研究已明確指出,接觸混合 有機溶劑會影響血壓。低接觸組和高接觸組的高血壓 機率比值明顯升高, 除了平均年齡在對照組中較高 外,其他組在工作年資、吸菸、BMI和其他變數方面 都沒有差異。因此,高血壓與暴露於有機溶劑混合物 暴露之間的相關性不受上述混雜因素干擾因子的影響 ,且在調整了年齡、性別、飲酒、吸煙和BMI等混淆 因素後,暴露於有機溶劑的工人的SBP(收縮壓)明顯 升高,這表明終生暴露於有機溶劑會增加收縮壓〔原 文見本院更一卷⒀第440頁〕。又排除混淆因素後的回 歸分析證實了高血壓與接觸混合溶劑之間的相關性 ,與沒有接觸的組別相比,接觸量高於允許水準的組 別中,高血壓的機率(OR)為3.00,接觸量在允許範圍 內的組別為2.36〔原文見本院更一卷⒀第440頁〕。另該 研究亦明確指出除了平均年齡外,相較於暴露組 , 其他組在工作年資、吸菸、BMI和其他變數方面都沒 有差異,因此,高血壓與暴露於有機溶劑混合物暴露 之間的相關性不受上述混雜因素干擾因子的影響〔 原 文見本院更一卷⒀第440頁〕,可見前揭研究在最後排 除年紀、BMI、飲食中鹽分的攝取、規律運動、高鹽 分飲食與無規律運動、輪班工作等因素之干擾後 , 仍認為高血壓與暴露於有機溶劑混合物之間是相關 。況鄭尊仁教授亦認為Saber MOHAMMADI等人之論文 是探討有機溶劑暴露與高血壓的相關,在控制干擾因 子後,發現接觸有機溶劑的勞工高血壓比較高等語〔 見本院卷⑼第309頁〕。是RCA公司、GE公司辯稱:本研 究並未控制混淆因子,且研究結果受到高鹽分飲食 、無規律運動等混淆因素所干擾云云,委無可採。   B.洪東榮教授雖認為Laplanche等人「氯乙烯單體暴露:7 年追蹤世代研究的結果」之研究〔見本院卷⑻第121頁至 第124頁〕在研究族群的選擇上存在誤差,其整體研究結 果可信度自然值得懷疑,且該研究實際認為就肝血管肉 瘤和雷諾氏症候群以外的疾病(包括高血壓)而言,與暴 露於氯乙烯相關的風險是可以被忽略的,這個結論和關 懷協會主張暴露於氯乙烯會導致高血壓等疾病,顯然有 所衝突云云;GE公司並援引洪東榮教授之證詞,抗辯: 從該文獻表格5可見,只有在西元1976年後暴露,或西 元1976年之前暴露,且暴露超過10年才有相對危險 , 但這沒有統計學上的意義,故欠缺劑量反應關係云云 。然查,Laplanche等人之研究顯示氯乙烯與高血壓間 之關聯,為WHO出版之氯乙烯報告所引用,作為氯乙烯 心血管效應之說明,並於「Cardiovascular effects」 章節明確指出:「Laplanche等人的報告指出,在1,100 名氯乙烯(VC)工人世代的7年追蹤中,雷諾氏病以外的 循環系統疾病發生率提高〔相對風險(RR)=1.4,95%信賴 區間:1.0-1.8〕。風險的增加主要是由於高血壓和『其 他循環障礙』」等語〔原文見本院更一卷⒀第459頁〕,足 見Laplanche等人研究所觀察到氯乙烯的高血壓效應, 自具有相當參考價值。另依前開研究之表5「7年追蹤期 間暴露於氯乙烯與心血管疾病(雷諾氏病除外)(ICD-939 0-459)發生的關係」所示,1976年後始暴露,相對危險 0.8(95%CI:0.4-1.9);1976年前即暴露,且暴露期間 未超過10年,相對危險1.3(95%CI:0.9-1.9)1976年前 即暴露,且暴露期間10年以上,相對危險1.5(95%CI:1 .1-2.1)〔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22頁〕,可見暴露氯乙烯的 時間越長,罹患心血管疾病的相對危險越高 。是洪東 榮教授上揭主張及GE公司所辯,尚無可採。    C.RCA公司辯稱:高血壓的危險因子很多,在我國盛行率 約25%,足見我國民眾普遍存在高血壓危險因子;伊公 司勞工暴露鉛的劑量又未超標,亦無證據顯示伊公司勞 工高血壓比例高於一般大眾,可知鉛暴露風險未提高健 康風險云云。然查,人體暴露低劑量鉛會導致罹患高血 壓危險,此已有前述之流行病學文獻可參,並ATSDR所 出版「鉛毒理學」專書可參〔見本院卷⑿第377頁至第382 頁〕,且RCA公司有進行軟鉛作業,故RCA公司勞工任職 期間自有反覆暴露鉛之風險。從而,其等罹患高血壓與 任職RCA公司有關,自已符合相當合理蓋然性。又依職 業病鑑定實務,多因性疾病中任何加重疾病之危險因子 均應審酌,故縱令RCA公司勞工本身有其他高血壓的危 險因子,亦難排除RCA公司勞工任職期間反覆暴露鉛 、 氯乙烯等具有致高血壓風險的化學物質之貢獻。是RCA 公司欲以其公司勞工罹患高血壓的盛行率未高於一般大 眾為由,作為排除職業暴露因素,顯屬無據。況本件關 懷協會之舉證,已達使一般人認為反覆暴露鉛及氯乙烯 等化學物質與高血壓有因果關係存在大於不存在之程度 ,依前揭因果關係舉證責任,自應由RCA公司舉證因果 關係不存在。然RCA公司等未提出證據證明所有RCA公司 勞工罹患高血壓之盛行率,自難認RCA公司勞工罹患高 血壓盛行率並未高於一般大眾,並進而據此排除本件因 果關係。    D.GE公司辯稱:WHO之氯乙烯報告同時指出其他不同研究     ,自難認暴露氯乙烯會造成高血壓云云。查,WHO之氯 乙烯報告之「心血管效應」章節中,關於高血壓部分, 除引用Laplanche等人之研究外,並引用學者Kotseva等 人1996年之「職業暴露於有機溶劑的心血管效應研究」 ,並指出「同樣地,另外一項研究針對105位氯乙烯(V C )暴露量介於4-1036mg/m3之間的氯乙烯(VC)和聚氯乙 烯(PVC)工人,進行動脈高血壓(AH)和冠狀動脈心臟病( CHD)發生率的5年追蹤,結果顯示暴露組工人的血壓顯 著高於對照組。暴露組工人的動脈高血壓(AH)相對風險 (RR)估計值是對照組的兩倍,而冠狀動脈心臟病(CHD) 則沒有顯著差異。暴露強度與動脈高血壓(AH)的發生率 之間具有暴露-效應關係」〔原文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459 頁〕。足見WHO氯乙烯報告引用兩篇文獻(即Laplanche等 人、Kotseva等人之研究)說明氯乙烯會造成高血壓,雖 然也有引用氯乙烯不會造成心血管疾病的相反研究,但 此均非指高血壓的情形,自無法作為氯乙烯不會造成高 血壓的證明。是GE公司抗辯,亦無可採。 E.GE公司復辯稱:關於Seyedeh等人之「心電圖變化和溶 劑暴露」研究〔見本院卷⑻第125頁至第130頁〕所謂暴露 於有機溶劑會引起之心律不整是指急性之大量暴露而言 ,亦即該效應當於暴露後相當短暫的時間顯現,且效應 十分短暫,要無可能於停止暴露或接觸後,經過相當長 的時間後,才顯現該效應。況且,亦須暴露三氯乙烯於 接近麻醉程度才會產生效應云云。查,Seyedeh等人之 前開研究文獻第66頁之研究方法記載:「……納入標準是 在溶劑和油漆廠、行政工程和其他行業生產線上工作的 工人,在同一工作中至少有 4.5 年的工作經驗… …暴露 評估:……根據調查結果,在行業中展示了3組 :第1組 ,溶劑和油漆工人;第2組,同行業的行政人員 ;第3 組,其他物理和其他化學危害低且未接觸溶劑的行業。 他們有同樣的輪班工作。測量和評估了職業暴露 。有 時,第1組的暴露量超過建議的暴露限值,但不超過允 許的暴露限值。它以隨機抽樣顯示。取樣溶劑為甲苯、 三氯乙烷、二甲苯、三氯乙烯和三氯三氟乙烷〔原文見 本院卷⑻第126頁〕,足見Seyedeh等人研究之暴露組是在 溶劑和油漆廠的生產線上工作的工人,而可能暴露的溶 劑為甲苯、三氯乙烷、二甲苯、三氯乙烯和三氯三氟乙 烷,又工作期間至少4.5年,可見該研究觀察到有機溶 劑造成的心律不整現象,並非急性反應而係長期職業慢 性暴露所生之效應。是GE公司辯稱:所謂暴露於有機溶 劑會引起之心律不整是指急性之大量暴露而言云云,尚 無可採。 F.洪東榮教授固主張:Catherine M Bulka等人2019年研 究分析結果顯示,在美國城市地區的西班牙裔/拉丁裔 工人中,有4.7%至8.5%報告稱他們在工作中接觸到有機 溶劑、金屬或農藥。職業暴露於農藥,以及較小程度的 金屬,與心血管疾病呈正相關,而對有機溶劑則沒有觀 察到任何關連性。且「職業性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 」引述Kotseva於1996年之研究,並未發現氯乙烯暴露 與冠狀動脈疾病之相關性,故有機溶劑暴露與心血管疾 病無關云云。查,Kotseva1996年之「職業暴露於有機 溶劑的心血管效應研究」,雖未發現氯乙烯與冠狀動脈 疾病之關聯,但觀諸該研究被WHO之氯乙烯報告所引用 部分,該研究結果卻有顯示暴露組工人的血壓顯著高於 對照組,暴露組工人的動脈高血壓(AH)相對風險(RR)估 計值是對照組的兩倍;且暴露強度與動脈高血壓(AH)的 發生率之間具有暴露-效應關係〔原文見本院更一審卷⒀ 第459頁〕,足見氯乙烯暴露仍與高血壓有關,自無法據 以該研究提到沒有觀察到氯乙烯與冠狀動脈疾病關聯, 反推氯乙烯暴露不會造成任何心血管疾病。   ③關於內分泌及代謝相關疾病部分:     ❶高血脂部分:    A.論者Zhang等人於西元2022年發表「Association be-     tween bloodlead levels and hyperlipidemiais :Re- sults from the NHANES(1999–2018)(血鉛水平與高脂 血症之間的關係:結果來自於1999至2018年全國健康與 營養體檢調查)」一文,該研究係為研究美國全國健康 與營養體檢調查(NHANES)中成年人血液中鉛含量與高脂 血症之間的關係,而針對43,196名曾於西元1999年至西 元2018年參加過NHANES調查的人員,透過多變數邏輯回 歸模型進行分析。研究結果顯示,在多變數邏輯回歸模 型中,調整混淆因素後,高血鉛濃度與高血脂症顯著相 關(OR 1.41;95%CI:1.18-1.67),故結論中明確指出, 目前的研究顯示,血鉛濃度與高血脂症間存在正相關關 聯〔原文見本院卷⑼第383頁、第384頁〕。    B.學者N.V. Sharapova 等人於西元2020年發表「Risk     Assessment Metabolic Disorders by Prolonged Ex-     posure to Low Doses of Benzene(長期暴露於低劑量 苯引起的代謝紊亂風險評估)」,該研究透過長期餵食 小鼠含低劑量苯的水之方式,結果顯示長期飲用含有等 於1 MPC苯濃度的水會導致動物血清中生化參數的變化 ,這些變化表現為總蛋白和白蛋白水平下降,血清酶— 丙氨酸轉氨酶(ALAT)、天門冬氨酸轉氨酶(ASAT)、鹼性 磷酸酶(ALP)和乳酸脫氫酶(LDH)的活性中度增加。同時 ,發展出高膽固醇血症、三酸甘油血症和脂蛋白血症〔 原文見本院卷⑿第521頁〕。 C.論者Wesley Abplanalp等人之「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的 風險相關」,為檢驗苯的暴露是否與心血管疾病(CVD) 風險增加有關,而以直接吸入途徑來評估苯暴露對小鼠 的影響,同過透過測量210名具有輕度至高度CVD風險的 個體尿液中苯代謝物已二烯二酸(t,t-MA)的濃度,來評 估苯暴露對人類的影響。針對小鼠的研究結果發現,暴 露於苯的小鼠比呼吸過濾空氣的小鼠血漿中低密度膽固 醇(LDL)更高(34.2±4.1mg/dL)〔原文見本院更一審 卷⒀第471頁〕。而LDL就是血脂、膽固醇的一種,故     LDL升高即是高血脂或高膽固醇。另參以鑑定人鄭尊仁 教授於本院作證時所提出之簡報檔第18頁亦載明有關苯 的Wesley Abplanalp等人之動物毒理研究亦具有統計顯 著性,足認暴露於苯化學物質下,會有罹患高血脂或高 膽固醇之可能。是GE公司辯稱:Wesley Abplanalp等人 之「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的風險相關」文章,尚難作為 證明因果關係存在之依據云云,並無可採。   ❷糖尿病部分:    A.Inae Lee等人發表之「Exposure to polycyclic arom- atic hydrocarbons and volatile organiccompounds is associated with a risk of obesityand diabetes mellitus among Korean adults:Korean National     Enviromental Health Survey(KoNEHS)2015-2017(接觸 多環芳烴和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與韓國成年人肥胖和糖尿 病的風險有關:韓國國家環境健康調查(KoNEHS)2015-2 017)文章,該研究係為評估暴露於多環芳香烴(PAHs)和 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的尿液生物標記與肥胖和糖尿 病(diabetes mellitus)的關係,而針對參與西元2015 年至西元2017年韓國國家環境健康調查(KoNEHS)之3,78 7名成年人,測量了4種PAH代謝物和2種VOC代謝物的尿 液濃度。研究結果發現,糖尿病(DM)的風險隨著2-羥基 芴(2-OHFlu)和2,4-己二烯二酸(t,t-MA)四分位數的增 加而增加(趨勢P分別<0.05和<0.001)。t,t-MA的最高四 分位數顯示,糖尿病〔OR(95%CI)=2.77(1.74,4.42)〕和 肥胖〔OR(95%CI)=1.42(1.06,1.90)〕的風險明顯較高〔 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57頁〕。該研究並觀察到t,t-MA濃度 與糖尿病間的關聯,有諸多苯暴露會伴隨胰島素阻抗的 研究可以支持〔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64頁〕。故結論摘要指 出,苯代謝物t,t-MA與糖尿病(diabetes     mellitus;DM)風險增加有關〔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57頁 〕 。    B.學者Mohammad Mehdi Amin等人於西元2018年發表「As- sociation of benzene exposure with insulin resi- stance, SOD, and MDA as markers of oxidative     stress in children and adolescents〔苯暴露與兒童 和青少年胰島素阻抗、SOD和MDA(氧化壓力的標誌物)之 間的關係〕」一文,該研究係為探討尿液中苯代謝物(即 t,t-ma)、氧化壓力標誌物,與兒童和青少年的胰島素 阻抗之間的關聯,而於西元2017年在伊朗伊斯法罕針對 86名對象為年齡在6-18歲之間的兒童和青少年進行橫斷 式研究,將t,t-ma作為尿液中的苯代謝物進行測量,並 使用穩態模型評估(HOMA-IR)作為胰島素阻抗性的指數 。該研究發現胰島素阻抗、空腹血糖和空腹血清胰島素 與t,t-ma之間存在顯著的關聯(p值分別為0.002、0.03 和0.001),研究結果顯示,苯代謝物的濃度越高,胰島 素阻抗的風險就越大。此外,在調整年齡、性別和家庭 二手吸煙後,在t,t-ma的中等水平與低水平(p值分別為 0.01和0.034)之間記錄到氧化標誌物丙二醛(MDA)與超 氧化物歧化酶(SOD)的統計學上顯著增加(分別為4.49倍 和3.54倍),即便是環境水平下的苯暴露,也可能與兒 童和青少年的胰島素阻抗和氧化壓力有關〔原文見本院 卷⑿第338頁〕。結論中指出:「接觸苯可能會導致兒童 罹患糖尿病,每天暴露苯即使對於年長者亦如同兒童一 樣非常有害。」等語〔原文見本院卷⑿第342頁〕 。    C.學者Wesley T Abplanalp等人於2019年發表「Benzene Exposure Induces Insulin Resistance in Mice(暴露 於苯會誘發小鼠的胰島素阻抗)」毒理學研究之研究摘 要指出:「……這些發現顯示,暴露苯會誘發胰島素阻抗 ,這可能是吸入性苯中毒的一個敏感指標。持續的環境 苯暴露可能是迄今尚未認知到導致全球人類糖尿病和心 血管疾病流行的因素。」等語。該項研究係為確定接觸 揮發性苯是否以及如何影響葡萄糖處理,將野生型C57B L/6小鼠暴露於揮發性苯(50ppm×6小時/天)或HEPA過濾 空氣中2週或6週,並測量了氧化壓力、炎症和胰島素信 號轉導指數〔原文見本院卷⑷第103頁〕。研究結果發現, 與呼吸過濾空氣的小鼠相比,暴露於50ppm苯中2週的小 鼠空腹血漿葡萄糖水準高出1.13倍(圖2A顯示P=0.005) ,空腹血漿胰島素水準高出1.39倍圖2B顯示P=0.03), 顯示暴露於苯可能會誘發胰島素抵抗。為量化這種影響 ,作者計算了苯暴露小鼠的HOMA-IR評分,結果顯示苯 暴露小鼠的HOMA-IR評分明顯高於對照組小鼠(圖2C)。 與HOMA-IR一樣,苯暴露小鼠的HOMA-β值也明顯較高(圖 2D)。接觸過濾空氣或較低劑量苯(10ppm)2週的小鼠在 空腹血漿葡萄糖(圖2A)、空腹血漿胰島素(圖2B) 、HOM A-IR評分(圖2C)和HOMA-β評分(圖2D)方面沒有差異。接 觸50ppm苯的小鼠持續時間較長(6週),其胰島素水準(p =0.0001 vs p=0.03;圖2B)和HOMA-IR評分(p= 0.001vs0 .005;圖2C)與接觸空氣的小鼠相比差異更大,且具有統 計學意義。另鑑於苯暴露會擾亂葡萄糖穩態並誘導全身 葡萄糖不耐受狀態,經進一步研究苯暴露是否會干擾胰 島素信號傳導。而在安樂死前15分鐘給暴露苯之小鼠注 射胰島素,然後分析胰島素敏感器官的Akt磷酸化,發 現暴露於空氣中的小鼠肝臟中的Akt磷酸化顯著增加(誘 導了2.82倍),但暴露於苯中的小鼠的增加有所減弱(增 加1.02倍)(圖3A)。在骨骼肌中也觀察到了類似的變化 ,苯暴露的小鼠在胰島素誘導的Akt磷酸化方面也出現 了顯著的缺陷(圖3B)。觀察結果表明,接觸苯會誘導器 官水準的胰島素抵抗,這可能會導致全身性葡萄糖和胰 島素不耐受〔原文見本院卷⑷第107頁至第108頁 〕。    D.學者N. V. Sharapova 等人發表之「Risk Assessment Metabolic by Prolonged Exposure to Low Doses of Benzene(長期暴露於低劑量苯引起的代謝紊亂風險評估 )」,該研究透過長期餵食小鼠含低劑量苯的水,再藉 由葡萄糖耐受試驗(glucose tolerance test),發現長 期飲用含低濃度苯的水會導致胰島素阻抗的發展;且人 體接觸苯後產生的氧化壓力現象,目前被認為是胰島素 抵抗和胰島分泌胰島素功能受損的原因,因此可能仍是 代謝性綜合徵候群全球流行病的一個未被認識的來源〔 原文見本院卷⑿第523頁、第524頁〕,足見長期慢性暴露 低劑量苯會造成胰島素阻抗,並有可能係罹患包括糖尿 病在內之代謝性綜合徵候群之原因。是以,從第二型糖 尿病致病機轉之角度觀察,苯有可能誘發胰島素阻抗 ,且持續暴露於苯可能係造成罹患糖尿病之危險因子。    E.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本院證稱:「〔(投影片第17頁)剛 才說上證135的這篇流行病學文章為橫斷式流行病學研 究,有關糖尿病的部分及另一篇流行病學及動物實驗, 是否可以補強而有因果關係?〕是,因為流行病學研究 上說苯可以導致糖尿病,動物實驗上面發現小鼠苯暴露 可以導致胰島素阻抗,胰島素阻抗為糖尿病前期,結合 流行病學研究及動物實驗可以更加強因果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⑽第44頁至第45頁〕。    F.學者汪禧年、李俊璋教授於102年提出「氯乙烯製造及 使用作業勞工氯乙烯單體暴露評估研究」一文,該研究 係為建立VCM(氯乙烯單體) 製造及使用現場作業勞工之 暴露實態,分別進行個人空氣VCM濃度檢測、尿液TDGA 濃度分析、血液肝功能及代謝異常檢測及問卷-時間活 動模式調查,並探討VCM暴露與健康效應之關係,研究 結果顯示:「……高TDGA濃度組勞工有胰島素阻抗之現象 ,可能與VCM暴露有關……」〔見本院卷⑷第125頁至第126 頁〕。   ❸甲狀腺腫瘤部分:    A.學者Kim等人於西元2021年提出之「Toluene concentr- ations in the blood and risk of thyroid cancer- among residents living near national industrail complexes in South Korea:Apopulation-basedcohort study(韓國國家工業區附近居民血液中甲苯濃度和甲 狀腺癌風險)」文章,該研究係利用韓國「監測工業園 區附近居民的環境污染物暴露和健康影響」調查的數據 進行的前瞻性世代研究。從西元2003年1月到西元2011 年 ,招募了住在韓國國家工業園區附近的參與者。使 用國家癌症登記處和韓國統計局的數據來確定甲狀腺癌 (C73 ,ICD-10代碼)的發生和死亡病例,利用氣相色譜 質譜法測量血液中甲苯的濃度,並以Cox比例風險回歸 模型來估計血液中甲苯濃度與甲狀腺癌風險之間的風險 比(HR)和95%信賴區間(CI)〔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49頁〕。 該研究發現甲苯濃度的連續和三分位數與甲狀腺癌風險 的關聯,在調整了年齡和性別的模型中,血液中甲苯與 甲狀腺癌的發病風險呈正相關。在調整其他潛在干擾因 子後,血液中甲苯仍與甲狀腺癌的發病風險呈正相關(H R=1.22,95%CI:1.00-1.49連續水準;HR=2.77,95% C I:T3與T1為1.00–7.65;P表示趨勢=0.044)。接著按住 家到最近道路的距離(是否≤50公尺)進行分組後,進一 步進行分析,以研究血液中甲苯對甲狀腺癌發病風險的 影響是否因居住在道路附近而改變(表4)。在調整干擾 因子後,高甲苯濃度與甲狀腺癌風險的顯著增加有關( 調整後的模型2:HR=3.73,95%CI:1.02-13.62,T3vs. T1 ),包括居住在公路附近的居民的甲苯濃度的强烈正 趨勢(趨勢P=0.036)〔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52頁〕。研究結 論並指出,甲苯與甲狀腺癌的發病呈正相關,並且這種 正相關在居住在道路附近的居民中往往更強。鑒於甲苯 暴露對甲狀腺癌風險增加的潛在重大影響,研究結果提 供了更深入的觀點,即環境和化學污染物在甲狀腺發展 中的作用〔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54頁至第155頁〕。 B.ATSDR於西元2024年1月29日發表「Evaluation of can- cer incidence among Marines and Navy personnel and civilian workers exposed to contaminated-     drinking water at USMC Base Camp Lejeune:acohort study(美國海軍陸戰隊樂瓊基地暴露於受污染飲用水 的海軍陸戰隊和海軍人員以及文職人員的癌症發病率評 估 :一項世代研究)」一文,係針對樂瓊營所為之世代 研究,發現包括三氯乙烯在內之樂瓊營汙染物與甲狀腺 腫瘤間之關聯。該研究從與美國54個癌症登記處的數據 連結中獲得西元1996年至2017年期間診斷出之所有原發 性浸潤性癌症和原位膀胱癌的個人資料,並使用生存方 法計算比較樂瓊營和彭德爾頓營世代之間癌症發病率的 風險比(HR),結果顯示與未受污染的彭德爾頓營相比, 樂瓊營海軍陸戰隊/海軍人員罹患甲狀腺癌的風險比為1 .22(HR=1.22,95%CI:1.03,1.45)〔原文見本院卷⒀第4 79頁至第480頁〕。ATSDR官方網站亦指出上開研究之關 鍵結論係與彭德爾頓營的人員相比,在樂瓊營暴露於受 污染飲用水的海軍陸戰隊員和文職工作人員中觀察到罹 患多種癌症的風險增加。在海軍陸戰隊和海軍人員中, 發現某些類型的白血病和淋巴瘤以及肺癌、乳腺癌、喉 癌、食道癌、甲狀腺癌和軟組織癌的風險增加〔原文見 本院卷⒀第483頁〕。又三氯乙烯會增加雌激素的產生 , 並藉此類固醇生成途徑造成內分泌干擾,進而造成甲狀 腺腫瘤風險之情,有Manole等人發表之「Estrogen Pr omotes Growth of Human Thyroid Tumor Cells by D ifferent Molecular Mechanisms(雌激素通過不同的分 子機制促進人類甲狀腺腫瘤細胞的生長)」可參〔見本院 卷⑷第209頁至第215頁〕。故上開ATSDR流行病學研究觀 察,包括三氯乙烯在內之樂瓊營汙染物與甲狀腺腫瘤間 有統計上顯著關連之結論,可證暴露三氯乙烯有造成甲 狀腺腫瘤的風險。   ❹RCA等4公司抗辯:    A.GE公司辯稱:糖尿病、高血脂等為國人常見之疾病,台 灣有超過200萬的糖尿病病患,而台灣一般民眾高血脂 盛行率高達25%以上,故RCA公司勞工離職後罹患上開疾 病,更有可能是因為職業暴露以外原因所造成云云。經 查依職業病鑑定實務,多因性疾病中任何加重疾病之危 險因子本即均應加審酌,故縱令RCA公司勞工本身有其 他糖尿病、高血脂之危險因子,亦難排除RCA公司勞工 任職期間反覆暴露苯等具有致高血脂、糖尿病風險之化 學物質導致疾病發生之原因。GE公司抗辯RCA公司勞工 離職後罹患糖尿病、高血脂等疾病,則應由GE公司舉證 據證明,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系爭化學物質對於疾病 的貢獻度小於本身危險因子對於高血脂、糖尿病的貢獻 度,並已達可完全忽視職業暴露之程度,始能免責。然 GE公司並未提出相關經同儕審查之文獻證明上情,自難 認RCA公司勞工罹患高血脂、糖尿病與任職RCA公司期間 反覆暴露苯等化學物質無關。 B.GE公司復辯稱:Wesley Abplanalp等人之「苯暴露與心 血管疾病的風險相關」研究文章,尚難作為證明因果關 係存在之依據,故RCA公司勞工暴露於苯與罹患高血脂 症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又高血脂為國人常見之疾病 ,盛行率甚高,且苯是日常空氣中普遍存在之化學物 質 ,是不能以RCA公司勞工患有高血脂或高膽固醇,逕 認是因RCA公司不法使用苯所造成,而命伊等負賠償責 任云云。經查Wesley Abplanalp等人之「苯暴露與心血 管疾病的風險相關」,係將吸煙者和非吸煙者分層分析 ,考察尿液中苯代謝物已二烯二酸(t,t-MA)與循環血管 生成細胞群(Flk-1+/Sca-1+)之關係,研究結果顯示非 吸菸者仍舊維持為顯著負相關,故其他非吸菸來源的苯 暴露也可能誘發心血管損傷和減少血管修復。而該研究 第10頁明確記載:「這項研究的主要發現是,苯暴露與 心血管疾病風險和傷害的增加有關。這種風險可能部分 是由於血脂異常和CAC貧乏造成的,因為在我們人類世 代中,t,t-MA水準較高的受試者具有較高的低密度膽固 醇和CACs的缺陷,這表明血管修復和預測心血管事件和 死亡的能力。此外,我們發現t,t-MA水準與心血管疾病 風險評分的升高有關。最後,雖然吸煙者的t,t-MA水平 高於非吸煙者,但非吸煙者的t,t-MA水準也與CAC水平 顯示出強有力的負相關。總之,這些觀察結果表明,儘 管吸煙是苯暴露的主要來源,但其他來源的苯暴露也可 能誘發心血管損傷和減少血管修復。」、「我們觀察到 非吸煙者的心血管疾病風險與t,t-MA有關,這表明即使 不接觸其他煙草煙霧成分,苯也可能與心血管損傷有關 ;我們的小鼠研究表明,僅接觸苯就足以減少血管修 復細胞,這支援了這一觀點。因此,暴露於苯,無論其 來源如何,也無論是否存在其他共同污染物和毒物,都 可以預測心血管損傷,並與心血管疾病風險的增加有關 。 」等語〔原文見本院卷⑷第226頁〕。另前開研究亦有 針對小鼠毒理學研究進行分析,其研究方式,係直接將 小鼠暴露於苯下而非利用香菸煙霧,自可排除香菸中其 他可能毒性物質之干擾;又該研究固顯示吸入揮發性苯 之小鼠低密度膽固醇(LDL)、高密度膽固醇(HDL)均有升 高,但更重要的是LDL/HDL的比值升高〔原文見本院卷⑷ 第223頁〕,此代表小鼠暴露於苯下所致低密度膽固醇(L DL)增加的比例高於高密度膽固醇(HDL)增加,因此苯在 動物實驗中造成高血脂的效應,應屬可採,尚無從以暴 露於苯下之小鼠低密度與高密度膽固醇均有升高,而否 認苯與高血脂症之關聯性。又動物致癌證據既可作為因 果關係判斷之依據,則上開Wesley Abplanalp等人之動 物毒理研究之結果應可作為因果關係之參考。再者 , 依學者Wesley Abplanalp上開研究所示,暴露於苯下有 增加人體罹患高血脂症之風險,縱RCA公司勞工本身帶 有非職業暴露有關之致病因子,亦僅能認定此為共同因 素肇致其等罹患該疾病,無法全然排除因果關係,自無 從以高血脂為國人常見疾病或苯為日常生活常見化學物 質為由,率爾推論RCA公司勞工罹患高血脂與任職RCA公 司期間所接觸之苯無關。    C.RCA公司等4公司辯稱:Inae Lee等人之「接觸多環芳烴 和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與韓國成年人肥胖和糖尿病的風險 有關」之研究〔見本院卷⑻第157頁至第166頁〕,係屬「 橫斷式研究」;且使用單一尿液樣本測量,無法作為長 期暴露;未考慮受試者的空腹狀態,因此可能增加尿液 代謝物水平的變異性;透過自行回答的用藥紀錄來識別 糖尿病患者,可能有所低估,並造成觀察到的關連性產 生偏差,顯具有重大瑕疵或限制,不足做為苯與糖尿病 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之依據云云,洪東榮教授亦 為相同主張。經查關懷協會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已如 前述,且考量流行病學研究之侷限性,動物實驗致癌性 證據既可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參考依據,則橫斷式流行 病學研究,自亦無排除之理;況ATSDR出版之相關毒理 學概論亦會引用橫斷式流行病學研究作為判斷化學物質 與特定疾病間關聯之依據。又Inae Lee等人之研究,採 用了代表韓國普通人群的大量受試者(n=3778),即使考 慮到所測代謝物尿液濃度的變異性,也可提供合理的關 聯估計值〔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64頁〕。是縱每位受試者之 尿液中代謝物之濃度有所差異,但由於受試者數量龐大 ,因此該研究仍能對尿液中代謝物與研究目標之間的關 聯性提供合理的估計。再者,該研究係利用受測者自行 回答用藥紀錄來識別是否為糖尿病患,而有資料顯示於 西元2020年韓國大約有30%之人不知到自己罹患糖尿病 ,故有些受測者可能並未意識到自己患有糖尿病 ,此 可能會導致結果遭低估〔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64頁 〕。參 以Inae Lee 等人研究之結論,亦有 Wesley T Abplan alp等人於西元2019年表之「暴露於苯會誘發小鼠的胰 島素阻抗」〔見本院卷⑷第103頁至第121頁〕、Mohammad Mehdi Amin等人提出之「苯暴露與兒童和青少年胰島素 阻抗、SOD和MDA(氧化壓力的標誌物)之間的關係」〔見 本院卷⑿第337頁至第344頁〕、N.V.Shara-pova等人之「 長期暴露於低劑量苯引起的代謝紊亂風險評估」〔見本 院卷⑿第521頁至第525頁〕等他流行病學與動物毒理研究 可資佐證,堪認Inae Lee等人研究所觀察到的苯與糖尿 病間具有關聯之結論,應可採信。RCA公司等4公司上開 抗辯,及洪東榮教授之主張,均無可採。    D.RCA公司另辯稱:胰島素阻抗並非引起糖尿病之因子, 只是確診糖尿病時可能會出現的一個現象。換言之,胰 島素阻抗並不等於糖尿病。Inae Lee等人西元2022年研 究,係研究苯的代謝物與糖尿病風險之關連性,至於鄭 尊仁教授所稱小鼠苯暴露可以導致胰島素阻抗的動物實 驗,充其量僅涉及小鼠苯暴露與胰島素阻抗之關連性, 不涉及苯和糖尿病之關連性。故Inae Lee等人與關懷協 會所提上證94(即Wesley T Abplanalp等人於西元2019 年表之「暴露於苯會誘發小鼠的胰島素阻抗」)之研究 標的並不相同,二者無法相互補強云云。經查胰島素阻 抗是導致代謝性綜合徵候群(Metabolic syndrome)及相 關併發症,例如:第2型糖尿病的風險因子;且胰島素 阻抗的評估能有效發現前期糖尿病的發生,並做為糖尿 病發展的監控〔見本院卷⑿第517頁之國軍台中總醫院檢 驗科徐文通技術長及清泉綜合醫院檢驗科許宏彰主任所 著「胰島素阻抗及其評估」〕,顯見胰島素阻抗為造成 糖尿病之重要機制,是研究糖尿病重要的替代指標。故 縱胰島素阻抗並不等於糖尿病,但胰島素阻抗為糖尿病 之重要致病機轉,故苯暴露觀察之胰島素阻抗現象,適 可佐證Inae Lee等人流行病學研究觀察到苯與糖尿病間 之關聯性。次查,Wesley T Abplanalp等人之「暴露於 苯會誘發小鼠的胰島素阻抗」研究已明確指出:「… … 這些發現顯示,暴露苯會誘發胰島素阻抗,這可能是吸 入性苯中毒的一個敏感指標。持續的環境苯暴露可能是 迄今尚未認知到導致全球人類糖尿病和心血管疾病流行 的因素。」等語〔原文見本院卷⑷第103頁〕,可見該研究 將文章中觀察到苯的胰島素阻抗效果,認為可能係造成 糖尿病的因素之一,亦可用以佐證Inae Lee等人的流行 病學研究。再者,加拿大衛生部於西元2023年9月30日 公告之「Proposed Residential Indoor Air     Quality Guidelines for Benzene(擬議中之苯的室內 居住空氣指南)」總結苯已知的健康影響,認為長期暴 露苯會對人體產生葡萄糖代謝和氧化壓力的影響(Glu- cose metabolism and oxidative stress),並於指南 第35頁指出:「長期的環境暴露於苯已在人類研究中被 揭示與葡萄糖代謝和胰島素阻抗有關。在伊朗的兒童和 青少年中,尿液中的t,t-MA與胰島素阻抗、空腹血糖和 空腹血胰島素報告了顯著的關聯(Amin等人,2018)。在 中等水平的t,t-MA受試者中,與低水平的受試者相比, 也顯示了超氧化物歧化酶和丙二醛(氧化壓力的標記)的 顯著增加。在另一項研究中,60歲以上成年人的尿液t, t-MA水平與胰島素阻抗(由HOMA-IR測量)和尿液丙二醛 呈劑量依賴性關聯(Choi等人,2014)〔原文見本院卷⑿第 536頁〕;且長期暴露苯會對動物產生葡萄糖代謝和氧化 壓力的影響,而引用Abplanalp等人之動物毒理研究於 第37頁指出:「與暴露於過濾空氣中的小鼠相比,暴露 於160毫克/米(50ppm)苯中2週或6週的小鼠的空腹血漿 葡萄糖增加了13%胰島素抵抗平衡模型評估(HOMA-IR)評 分增加。用超氧化物歧化酶類比物(TEMPOL)治療可逆轉 苯誘導的對氧化反應、Nf-kb磷酸化和全身葡萄糖耐量 的影響(Abplanalp等人,2019年)〔原文見本院卷⑿第538 頁〕。是依流行病學或動物毒理研究顯示,暴露苯對於 人體或動物產生之胰島素阻抗現象,乃在判斷苯對人體 可能產生之葡萄糖代謝異常之重要指標,並為認定是否 有造成糖尿病風險之重要依據,RCA公司前開所辯,要 無可採。   E.洪東榮教授主張:Kim等人之「韓國國家工業區附近居 民血液中甲苯濃度和甲狀腺癌風險:一項基於人群的世 代」研究所顯示,甲狀腺癌風險,實際上和馬路旁邊會 存在的有害物質較為相關,而在馬路旁邊存在的有害物 質,主要是多環芳香烴、鉻、汞等,而非甲苯;另該研 究並未排除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暴露、飲食、生活方式 等諸多干擾因子;只有單一血中甲苯濃度檢測,沒有包 含多種干擾因子的長期追蹤紀錄,本質上無法作為判斷 因果關係之依據,參考價值有限云云;另陶旭光教授主 張:作者觀察到的結果僅顯示一種趨勢,並不具顯著意 義云云。經查:   a.Kim等人上揭研究之第5頁指出:「有幾項研究調查了 Divine and Barron 1987;Lope et al.2009;Sath- iakumar et al.2001)。一項對瑞典工人進行的大型 回顧性隊列研究,使用了包括近三百萬參與者和超過 2500例甲狀腺癌發生案例的國家登記數據。在可能暴 露於包括甲苯在內的溶劑的女性中,與未暴露於溶劑 的女性相比,甲狀腺癌風險增加了近兩倍(Lopeet al .2009)。美國康涅狄格州的另一項基於人群的病例對 照研究報告,從事零售和銷售工作的人群與甲狀腺癌 風險相關,並且這種關聯在工作經驗超過10年的工人 中更強(Ba et al.2016)。作者認為,這個群體中甲 狀腺癌風險增加的原因可能部分是由於暴露於揮發性 有機化合物(VOCs),包括甲苯,這些化合物從家具或 汽車排放的汽油中釋放出來(Ba et al.2016)。兩項 在石油化工行業進行的研究顯示苯與甲狀腺癌風險的 統計顯著關聯,但只報告少數案例(Divine and      Barron 1987;Sathiakumar et al.2001)。儘管這些 研究間接測量了甲苯暴露,但主要暴露於甲苯的工人 的結果支持我們的發現,即血液中的甲苯與甲狀腺癌 風險呈正相關。」等語〔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53頁〕 。 足見Kim等人研究所觀察到甲苯與甲狀腺腫瘤間的關 聯,已有諸多流行病學研究可以佐證,堪認Kim等人 研究結論,具有相當可信性。     b.另Kim等人研究第6頁指出:「在我們的研究結果中, 血液中甲苯的濃度與甲狀腺癌的風險增加有關,並且 這種關聯受到最近道路距離的影響。雖然我們無法確 定導致個體甲苯水平的主要來源,但我們在參與者中 並未看到高水平的職業暴露歷史(數據未顯示)。因此 ,我們認為,在我們的研究中,血液中甲苯的濃度 更可能反映了來自室內產品或外部污染物的甲苯暴露 ,而非職業暴露。車輛道路交通對個體甲苯水平的貢 獻很大(Alexopoulos等人,2006)。此外,揮發的甲 苯比空氣重,可能會積聚在低窪地區,使得住在道路 附近的居民比其他人更容易受到汽車排放的影響。這 可能解釋了為什麼住在距離道路50米以內的人患甲狀 腺癌的風險增加。」等語〔原文見本院卷㈧第154頁〕 。可知因交通汙染物對人體甲苯暴露的貢獻度高,並 考量揮發性甲苯較空氣重的特性,故甲苯濃度會隨著 距道路之距離而遞減,從而,該研究觀察到住道路越 近受測者的血液中甲苯濃度與甲狀腺腫瘤風險之關聯 越高,正可證明與甲狀腺腫瘤係甲苯暴露所造成,而 非洪東榮教授所指之其他汙染物。   c.Kim等人前開研究第6頁亦明確指出:「其次,我們沒 有測試其他有害物質的暴露情況,例如VOC,這些物 質已被證明與癌症風險有關。苯和二甲苯的含量可能 是一個主要的潛在混雜因素。然而,我們在數據中沒 有發現其他有害物質與甲狀腺癌之間存在關聯。」、 「我們的研究有幾個優勢:它具有前瞻性,並且在國 家工業園區附近使用多中心世代。我們使用血液中的 生物標誌物直接評估個體對甲苯的暴露。然而,我們 的發現應該謹慎解釋,並考慮到一些局限性……。儘管 存在上述限制,但這項研究是有意義的,因為它使用 來自大規模環境流行病學監測研究的匯總數據驗證了 具有高統計能力的工業綜合體對健康的影響。」等語 〔原文見本院卷㈧第154頁〕。可見Kim等人固未考量其 他與癌症風險有關之揮發性有機溶劑例如苯、二甲苯 等,但據Kim等人審閱相關文獻後並未發現該等物質 與甲狀腺腫瘤之間存在關聯,故該研究並未將甲苯外 的其他致癌有機溶劑納入考量,對於該研究之結果亦 不至於造成影響。且該研究係直接利用生物標誌評估 甲苯暴露,並為大型前瞻式世代研究,使用來自大規 模環境流行病學監測研究的匯總數據,以高統計效能 驗證了工業園區的健康影響,雖該文獻亦有部分研究 限制,但研究成果仍具有相當意義,而得作為甲苯與 甲狀腺癌風險增加是否具關聯性之參考。 d.上開研究之結論已指出:「總結而言,甲苯與甲狀腺 癌的發病呈正相關,並且這種正相關在居住在道路附 近的居民中往往更強。鑒於甲苯暴露對甲狀腺癌風險 增加的潛在重大影響,我們的研究結果提供了更深入 的觀點,即環境和化學污染物在甲狀腺發展中的作用 。」等語〔原文見本院卷㈧第155頁〕,足見陶旭光教 授所稱:「作者總結表示,血液中之甲苯濃度可能與 甲狀腺癌之發病率增加呈正相關,然而,結果僅顯示 一種趨勢,並不具顯著意義。」云云,並不足採。 F.GE公司辯稱:ATSDR之樂瓊營研究僅是摘要,該資料本 身並不具可靠性;且本件與樂瓊營之化學物質種類、暴 露方式、暴露濃度等均不相同,不能相提並論;況依     Bradford-Hill因果關係標準,上開文獻相對危險僅1.2 2未超過2,無從建立因果關係云云。查,ATSDR係以西 元1975年至西元1985年間開始服役,並駐紮在北卡羅來 納州之樂瓊營(N=154,821)或加利福尼亞州的彭德爾頓 營(N=163,484)的海軍陸戰隊/海軍人員,及在西元1972 年10月至西元1985年12月間在樂瓊營(N=6,494)或彭德 爾頓營(N=5,797)工作之文職人員為對象,所進行之癌 症發生率世代研究(A cohortcancer incidence study) 〔詳見本院卷⒀第480頁Methods之說明〕,並使用全美50 個州、哥倫比亞特區、波多黎各、太平洋群島、美國國 防部和美國退伍軍人事務部的癌症登記數據〔原文見本 院卷⒀第483頁〕,樣本數量龐大,且針對甲狀腺癌風險 比觀察之結論,具有統計顯著性(HR=1.22,95% CI:1.03 ,1.45),自具有相當可信性。另樂瓊營地下水污染事件 主要的污染化學物質包括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氯乙烯 、苯,與本件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之主要污染物質吻 合,故仍可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判斷。再者,目前實務 關於大型職災化學物質侵害事件,已明確採取合理蓋然 性因果關係理論,此為法律因果關係,涉及雇主是否需 就被害勞工損害結果負責,伴隨法律政策的考量與各種 價值取捨,而非自然科學因果關係之Hill標準;況本件 職災化學物質侵害事件係因RCA公司在廠內使用系爭化 學物質所致,而可歸責於RCA公司,且具有複雜性 、技 術性、潛伏性、長期性、被害勞工與雇主間能力不對等 、資訊不對等特徵,造成RCA勞工欠缺詳細暴露資料, 對於因果關係之舉證能力有所欠缺,自無從依Hill標準 判斷因果關係;且Hill於提出「關聯性強度(stre-ngth of association)」要件時,亦未要求相對風險大於2 之程度,始足建立因果關係。是以,只須被害勞工提出 之流行病學研究結果顯示特定危險因子與疾病間之統計 關聯,已有相對危險大於1之程度,即可認定達因果關 係合理蓋然性之要求,故ATSDR針對樂瓊營所進行之大 型世代研究,已指出相較於沒有暴露風險的彭德爾頓營 ,樂瓊營人員罹患甲狀腺癌的風險比達1.22,已足以建 立合理蓋然性因果關係。GE公司所辯,要無可採。    G.GE公司復辯稱:內分泌干擾物(或稱「環境賀爾蒙」)之 種類繁多,且屬一般環境中廣泛存在之物質,其分子群 是「高度異質的」(highly heterogeneous),關懷協會 以系爭化學物質有部分係內分泌干擾物,且內分泌干擾 物會導致糖尿病、甲狀腺腫瘤、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 進而推論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與被害勞工罹患上開疾病有 關,其推論仍有許多重要的前提並未建立,純屬率斷云 云。經查第2型糖尿病與高胰島素阻抗性(即胰島素的功 能無法正常發揮)有關,而系爭化學物質中「苯」係被 歸類為內分泌干擾素之化學物質,且有動物毒理研究顯 示會產生胰島素阻抗之效果,故持續暴露於苯,自有導 致人類罹患第2型糖尿病之可能;且系爭化學物質中並 未歸類為內分泌干擾物質之氯乙烯,亦同時具有胰島素 阻抗之效果,足見暴露氯乙烯可能導致罹患糖尿病,自 難排除RCA公司勞工任職期間反覆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 ,與其等罹患糖尿病間具有相當合理蓋然性之因果關係 存在。另依關懷協會所提之文獻可知,甲狀腺腫瘤、瀰 漫性毒性甲狀腺腫,均係人體內分泌系統受到影響所生 之疾病,學者Manole等人於西元2000年發表「Estrogen Promotes Growth of Human Thyroid Tumor Cells by Different Molecular Mechanisms(雌激素通過不同的 分子機制促進人類甲狀腺腫瘤細胞的生長)」一文〔見本 院卷⑷第209頁至第215頁〕,並刊登於國際期刊「     The Journal of ClinicalEndocrinology and Metabo- lism(臨床內分泌和代謝雜誌)」。該研究報告摘要指出 :「我們的數據顯示,17β-雌二醇對良性和惡性甲狀腺 腫瘤細胞是具效力之有絲分裂促進劑,亦顯示17β-雌二 醇透過結合核雌激素受體,還透過活化促分裂原活化蛋 白激酶途徑,發揮其促進生長的作用。」等語〔 原文見 本院卷⑷第209頁〕,可見雌激素對於形成甲狀腺腫瘤具 有相當之影響力。而三氯乙烯與其代謝物既會促進雌激 素(17β-estradiol)製造〔見本院更一審卷⑷第237頁至第 269頁之學者Phum Tachachartvanich等人提出之「Asse ssment of the endocrine-disrupting effects of t richloroethylene and its metabolites using in vi tro and in silico approaches(使用體外與電腦模擬 方法之三氯乙烯和其代謝物的內分泌干擾影響之評估) 」〕,則暴露於該物質下,自有可能因雌激素之影響而 促進甲狀腺腫瘤之生成,或改變人體內分泌平衡而導致 罹患瀰漫性毒性甲狀性腫,堪認暴露於三氯乙烯等內分 泌干擾物質下,確實有導致罹患甲狀腺腫瘤與瀰漫性毒 性甲狀性腫之危險之合理可能性。是GE公司上開所辯, 顯無可採。   ④腎絲球腎炎部分:    A.學者Zakia Mediouni等人提出之「Renal Failure and Occupational Exposure to Organic Solvents:What Work-Up Should Be Performed?(腎衰竭和職業暴露於 有機溶劑:應進行哪些後續工作?)」,該研究進行相 關職業暴露於有機溶劑的文獻回顧時,發現在連結了有 機溶劑暴露與腎絲球腎炎的文獻報告中,兩者的勝算比 介於2.8至8.9之間,並且暴露程度與疾病嚴重程度之間 可能存在劑量-效應關係〔原文見本院卷⑷第145頁至第15 1頁〕。    B.學者Uffe Ravnskov所提之「Experimental glomerulon ephritis induced by hydrocarbon exposure:A sys- tematic review(碳氫化合物暴露誘發的實驗性腎絲球 腎炎:系統性回顧)」,該研究在Medline和Toxnet資料 庫上尋找模擬碳氫化合物暴露致人類腎絲球腎炎的動物 實驗,發現這些實驗結果符合流行病學證據,即暴露於 碳氫化合物可能引起腎絲球腎炎並使腎功能惡化。可能 的機制包括自體抗體的誘導和正常免疫功能的干擾〔見 本院卷⑷第153至第158頁〕。    C.學者Jens-Uwe Voss等人所提之「Nephrotoxicity of Organic Solvents Evaluation of Literature(有機溶 劑腎毒性-文獻評價)」,該項研究係整理分析相關流行 病學文獻(包括世代研究、縱貫性研究、病例對照研究) 後,發現病例對照研究顯示慢性溶劑暴露與腎絲球腎炎 有關〔原文見本院卷⑷第167頁至第171頁〕。    D.學者Chaeseong Lim等人於西元2023年1月2日發表之「 Organic solvent exposure for the chronic kidney disease:updated systematic review with meta an- alysis(暴露有機溶劑導致慢性腎臟病:最新系統化文 獻回顧與統合分析)」,該項研究係自Embase和MEDLINE 資料庫中檢索相關有機溶劑暴露與慢性腎臟病之間關係 的病例對照研究和世代研究文獻,並依循PRISMA指引( Preferred Reporting Items for Systematic Review sand Meta-Analyses),針對其中所搜尋之19篇研究(1 4篇病例對照研究和5篇世代研究)進行統合分析,發現 依其根據疾病類別的亞組分析結果顯示,暴露有機溶劑 罹患腎絲球腎炎的勝算比為2.69(1.18–6.11)〔原文見本 院卷⒀第485頁〕。該研究並指出,在一些研究中,所暴 露之物質被定義為碳氫化合物而非有機溶劑。有機溶劑 的例子包括基於碳氫化合物的溶劑(如苯和甲苯)、鹵化 碳氫化合物(如三氯乙烯),以及醇類(如異丙醇、醛 、 醚、酮)。這些物質具有溶解油脂之共同特性。而本次 納入統合分析有關碳氫化合物暴露的論文,主要針對石 油相關產品或者油漆、黏合劑、脫脂劑和已知職業暴露 溶劑中檢測到的碳氫化合物進行研究,這些都是用作工 業溶劑的碳氫化合物。故認碳氫化合物的暴露也被包含 在有機溶劑的暴露中,並據此作為本研究之分類標準〔 原文見本院卷⒀第496頁〕。是依Chaeseong Lim等人之研 究結論,可推知暴露甲苯、苯、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 顯著增加罹患腎絲球腎炎的風險。   E.依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出版「裝潢業油漆工有機溶劑暴 露危害調查研究」所示,裝潢作業現場調查發現,油漆 塗料噴漆現場有機溶劑平均暴露濃度以甲苯最高,次為 二甲苯及乙酸正丁酯〔見本院卷⒀第503至504頁〕。另三 氯乙烯通常用作金屬脫脂劑〔見本院卷⒀第507頁至第514 頁〕;且苯和甲苯為主要石油化工產品〔見本院卷⒀第515 頁至第516頁〕,則Chaeseong Lim等人研究所納入之統 合分析文獻,既係針對石油相關產品或者油漆、黏合劑 、脫脂劑和已知職業暴露溶劑中檢測到的碳氫化合物進 行調查,足見相關文獻所調查之混合暴露物質自包括苯 、甲苯、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在內。    F.GE公司辯稱:上證97文獻中提及,在連結了有機溶劑暴 露與腎絲球腎炎的文獻報告中,二者的勝算比介於2.8 至8.9之間,但該作者究竟是審閱何文獻,付之闕如; 又上證98文獻並非針對系爭任何一種化學物質所進行的 流行病學研究,不足以作為因果關係判斷依據云云。經 查上證97即Zakia Mediouni等人所提「腎衰竭和職業暴 露於有機溶劑:應進行哪些後續工作?」一文之原文記 載:「……The odds ratios linking exposure toor-ga nic solvents with glomerulonephritis reported in the literature range between 2.8 to 8.9 with a probable dose-effect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de gree of exposure andseverity of the disease [ 3, 4,6]……」等語〔見本院卷⑷第148頁〕,可知該研究提及有 機溶劑與腎絲球腎炎勝算比介於2.8至8.9之間 ,主要 係參考該研究註釋3《Daniell WE,Couser WG,    Rosenstock L.Occupational solvent exposure and     glomerulonephritis. A case report and review of     the literature.JAMA.1988;259:2280-2283》、註釋4     《Hotz P.Occupational hydrocarbon exposure and     chronic nephropathy.Toxicology.1994;90:163-283》     、註釋6《Brautbar N.Industrial solvents and kid-     ney disease.Int J Occup Environ Health.2004;10:7     9-83》等3篇文章,並非如GE公司所辯參考依據不詳云     云。另考量流行病學研究之侷限性,如流行病學研究呈     現「陽性」之結果,縱非屬「確定人類致癌物質」,而     僅有「有限之人類致癌性證據」或「動物實驗致癌性證     據」,自仍可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參考依據。依上證98     即Uffe Ravnskov等人所提之「碳氫化合物暴露誘發的     實驗性腎絲球腎炎:系統性回顧」一文〔見本院卷⑷第     153至158頁〕記載:「背景:許多流行病學證據支持,     碳氫化合物的暴露可能誘發腎絲球腎炎並使許多患者的     病程惡化……研究實驗動物可能是回答這些問題最好的     方式,而且由於先前沒有針對在實驗室中透過碳氫化合     物暴露導致腎絲球腎炎這類研究的系統性回顧,我認為     搜尋並分析這些研究是息息相關的。方法:在Medline     和Toxnet資料庫上尋找模擬碳氫化合物暴露致人類腎絲     球腎炎的動物實驗。結果:使用13種不同碳氫化合物進     行26次實驗……。結論:這些實驗結果符合流行病學證     據,即暴露於碳氫化合物可能引起腎絲球腎炎並使腎功     能惡化。可能的機制包括自體抗體的誘導和正常免疫功     能的干擾……。」等語〔原文見本院卷⑷第153頁、第1     57頁至第158頁〕可知,前開文獻係透過資料庫搜尋大     量關於模擬碳氫化合物暴露致人類腎絲球腎炎的動物實     驗研究,並進一步進行統合分析得出「暴露於碳氫化合     物可能引起腎絲球腎炎並使腎功能惡化」之結論,自得     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參考。   ⑤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部分:    A.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 ( Toxic diffuse goiter),又稱 葛瑞夫茲氏病(Graves'disease),為主要侵犯甲狀腺的 自體免疫性疾病,為導致甲狀腺功能亢進症最常見原因 〔見本院卷⑷第173頁至第185頁〕。    B.Åke Bergman等人提出之「State of the Science of     Endocrine Disrupting Chemicals-2012(2012內分泌干 擾化學物質的科學聲明)」,該研究整理相關流行病學 文獻,提到內分泌干擾物質會影響免疫與內分泌之平衡 ,進而導致罹患自體免疫性甲狀腺疾病即橋本甲狀腺 炎或葛瑞夫茲氏病〔見本院卷⑷第187至192頁〕。    C.學者Nazia Uzma等人於西元2008年發表之「Impact of Organic Solvents and Environmental Pollutants on the Physiological Function in Petrol Filling Wo -rkers(有機溶劑和環境污染物對加油站工人生理功能 的影響)」,該研究係為調查長期接觸苯等溶劑和一氧 化碳等污染物的加油工人是否會對血液參數、甲狀腺和 呼吸功能產生不良影響。研究對象由42名健康、不吸煙 的加油工人組成,其年齡在20-50歲之間,工作(接觸) 時間為2-15年,36名同年齡組的健康受試者作為對照組 。在長期暴露組和非暴露組之間,觀察到四碘甲狀腺原 氨酸(T4)和游離甲狀腺素(T4F)水平明顯升高,而甲狀 腺刺激激素(TSH)和三碘甲狀腺原氨酸(T3)則明顯下降〔 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17頁〕。 D.Hassani等人於西元2014年發表之「Menstrual distur- bances and hormonal changes in women workers ex- posed to a mixture of organic solvents in aphar- maceutical company(製藥公司中接觸混合有機溶劑的 女性工人的月經失調和荷爾蒙變化)」,該項研究係根 據製藥工廠的混合有機溶劑(甲醛、苯酚、正己烷和氯 仿)之測量結果,將工廠女工劃分為無暴露組、低暴露 組、高度暴露混合有機溶劑組等3組,並比較這3組之間 的月經失調(包括短週期、長週期、不規則週期,以及 期間出血或點滴)和荷爾蒙水平(包括濾泡刺激素、黃體 激素、甲狀腺刺激激素、催乳素、雌激素和孕酮水平) 的平均值〔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25頁〕,發現與未暴露組相 比,暴露組濾泡刺激素(follicle stimulating     hormone;FSH)、黃體激素(luteinizing hormone;LH)、 甲狀腺刺激激素(thyroid stimulating hormone;TSH) 的平均值顯著較高〔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32頁〕。結論中指 出,職業暴露於混合有機溶劑可能與女工月經失調和荷 爾蒙變化發生率增加有關〔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33頁〕,堪 認暴露正己烷和氯仿有造成甲狀腺刺激激素發生異常變 化而影響內分泌變化之風險。    E.GE公司辯稱:上證227文獻主要針對勞工任職期間暴露 苯,此與本件RCA公司勞工於離職後多年始罹患瀰漫性 毒性甲狀腺腫不同,且該文獻提及空氣中背景值的苯和 空氣污染物已足以造成所謂甲狀腺功能異常,實與在工 廠工作時暴露於有機溶劑並無太大關聯。另上證228文 獻所指,「有機溶劑造成甲狀腺刺激激素的平均值顯著 較高」,關懷協會並未說明為何會造成罹患瀰漫性毒性 甲狀腺腫云云。經查上證227即Uzma等人所提「有機溶 劑和環境污染物對加油站工人生理功能的影響」一文之 結論指出,苯和空氣中之污染物可能是造成呼吸、血液 、甲狀腺功能障礙之主要原因〔見本院卷⒀第523頁〕 , 此與關懷協會主張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化學物 質中之苯有機溶劑,並無不同,自得作為本件RCA公司 勞工罹患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與RCA公司使用苯有機溶 劑之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參考。另上證228即Hassani等 人所提出「製藥公司中接觸混合有機溶劑的女性工人的 月經失調和荷爾蒙變化」一文指出,職業暴露於有機溶 劑合物(甲醛、苯酚、正己烷和氯仿)之女性工人之濾泡 刺激素(FSH)、黃體激素(LH)、甲狀腺刺激激素(TSH)的 平均值顯著較高〔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32頁〕。結論並指出 ,職業暴露於混合有機溶劑可能與女工月經失調和荷爾 蒙變化發生率增加有關〔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33頁〕,顯見 暴露正己烷和氯仿有造成甲狀腺刺激激素發生異常變化 而影響內分泌變化之風險。此與關懷協會主張系爭化學 物質中包括三氯甲烷、正己烷、苯在內之有機溶劑為內 分泌干擾物質〔見本院更一審卷⑷第221至235、271至323 、333至357、359至371頁〕,並無不同。而內分泌干擾 物質會影響免疫與內分泌之平衡,導致罹患自體免疫性 甲狀腺疾病即橋本甲狀腺炎或葛瑞夫茲氏病(瀰漫性毒 性甲狀腺腫),足見暴露上開化學物質自有導致罹患瀰 漫性毒性甲狀腺腫之風險,堪認上開因果關係推論,已 足達到系爭化學物質與瀰漫性毒性甲狀線腫間具有合理 蓋然性因果關係存在之程度。   ⑥甲狀腺機能亢進部分:    A.學者Yosri A. Fahim等人於西元2020年發表之「Asses- sment of Thyroid Function and Oxidative Stress State in Foundry Workers Exposed to Lead(評估職 業暴露於鉛的鑄造工人的甲狀腺功能和氧化壓力狀態) 」,該研究係為評估鑄造工人職業暴露於鉛(Pb)下的甲 狀腺功能,以及氧化-抗氧化失衡機制,而在59名職業 暴露於鉛的成年男性中檢查甲狀腺功能參數和氧化壓力 標記,然後將結果與28名無鉛暴露史或甲狀腺異常病史 的男性對照組進行比較。結果顯示在職業暴露工人中, 32.76%的人甲狀腺激素升高,故該研究認已證明暴露鉛 粉塵的工人有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的風險,隨著暴露時 間的延長,甲狀腺機能亢進症在工人的氧化-抗氧化失 衡中起了重要作用〔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35頁〕。    B.學者Amal Saad-Hussein等人於西元2011年提出之「Thy -roid functions in paints production workers and the mechanism of oxidative-antioxidants status( 油漆生產工人的甲狀腺功能以及氧化抗氧化狀態的機制 )」,該研究係為評估職業暴露於製造油漆之化學物品( 主要是有機溶劑),對甲狀腺功能失調的影響,以及氧 化抗氧化失衡的機制,在36名工人和40名對照組中,測 量三碘甲狀腺原氨酸(T₃)、甲狀腺素(T₄)、丙二醛( MD A)、一氧化氮(NO)和總抗氧化劑。發現與對照組相比 ,暴露組工人的T₃、T₄、MDA、NO水平顯著較高,且T₃ 、T₄與暴露時間有顯著相關,故暴露有機溶劑的工人被 證明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的風險〔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43頁〕 。另參以「SOLVENT BASED PAINT AND ITSIMPACT ON E NVIRONMENT AND HUMAN BEINGS (溶劑型塗料及其對環 境和人類的影響)」一文指出,苯、甲苯、混合二甲苯 、乙苯和芳香石腦油等芳烴溶劑,在油漆中的應用最為 廣泛〔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50頁〕,可證暴露甲苯 、苯有 造成甲狀腺機能亢進的風險。     C.GE公司辯稱:上證229係針對鉛暴露,RCA公司勞工未暴 露於鉛之風險,該文獻自無作為因果關係參考價值云云 。查,RCA公司勞工於任職期間有暴露於鉛之風險中等 情,已如前所述。而上證229即Yosi A. Fahim等人所提 出「評估職業暴露於鉛的鑄造工人的甲狀腺功能和氧化 壓力狀態」一文指出,在職業暴露工人中,32.76%的人 甲狀腺激素升高,該研究已證明暴露鉛粉塵的工人有患 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的風險,隨著暴露時間的延長,甲狀 腺機能亢進症在工人的氧化-抗氧化失衡中起了重要作 用〔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35頁〕。另上證230即AmalSaad-Hu ssein等人提出之「油漆生產工人的甲狀腺功能以及氧 化抗氧化狀態的機制」一文,亦指出暴露有機溶劑的工 人被證明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的風險〔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4 3頁〕,足見職業暴露鉛與有機溶劑均有造成甲狀腺機能 亢進之危險性。是前開2項研究自得作為本件因果關係 之判斷參考依據。   ⑶陶旭光教授主張:依現有之科學文獻,並未提供證據足以 證明關懷協會所主張之系爭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間存在因 果關係存在,故關懷協會所主張之系爭疾病,與RCA公司 勞工因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不存在一般因果關係〔見 本院卷⑺第73頁至第129頁之陶旭光教授專家報告〕。另洪 東榮教授主張:ATSDR專書並未顯示系爭化學物質與關懷 協會主張之心血管疾病與新陳代謝疾病有關,故本件因果 關係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⑺第135至140頁之洪東榮教授專 家報告〕。經查RCA公司確實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鉛中毒預防規則、廢棄物清理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 本件屬化學毒物污染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如附表一所示 A組死亡勞工及B、C組各選定人均曾為RCA公司員工,罹患 之疾病均屬IARC、US EPA、CDC研究中,有證據顯示可能 為系爭化學物質中之某種物質所致。另受害勞工或其家屬 之智識、財力、蒐證能力,顯遜於RCA等4公司,又RCA公 司勞工接觸有機溶劑之種類、劑量等資訊,均掌握在該公 司及其母公司手中,均未公開,本院審酌認應減輕關懷協 會就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至一般經驗法則上已達相當合 理程度之蓋然性為已足,使本院產生其主張之疾病與系爭 化學物質之接觸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之心 證即可,RCA等4公司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 證,始得免除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認關懷協會所提出之 證據已足證明其所主張附表一所示A組死亡勞工及B、C組 各選定人所罹患之系爭疾病,與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已 達相當合理蓋然性之一般因果關係等情,已如上所述 , 是陶旭光教授及洪東榮教授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⒊本件死亡勞工之死亡原因,與任職於RCA公司所受暴露於系爭 化學物質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經查A、B、C組死亡勞工葉雲景(A024)、吳林美智(A028)、 邱育清(A040)、謝月雲(B064)、汪鈞生(B103)、李艷娜(B11 2)、巫林玉媛(B142)、符樹俊(C003)、錡玉(C012)、沈友菊 (C021)、潘燊祥(C044)、柴思羽(C116)之死亡原因,與渠等 分別任職於RCA公司期間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之因果 關係有無,茲分述如下:   ⑴葉雲景之系爭死亡公證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卷⑶第565頁〕僅記載葉雲景於94年7月28日在廈門市猝死 ,死因未明,尚難僅因葉雲景生前患有關懷協會所稱之O○ ○○、○○○、○○○○○○,即推認其死亡原因係因O○○○、○○○、○○ ○○○○所致。次查關懷協會或黎月蘭等3人並無舉證證明葉 雲景之猝死,與其受雇於RCA公司期間暴露於系爭化學物 質間有因果關係,是關懷協會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⑵依吳林美智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更一審卷⑷第373頁〕所載 ,吳林美智係於82年3月30日死亡,死亡原因為○○○開刀後 ,因○○○○○○死亡。參以吳林美智自69年8月19日起至79年7 月4日止任職於RCA公司,擔任○○○,工作期間為9年10月又 16日,並於離職後之82年2月10日發現罹患○○○(見本院卷⒆ 附表2-1之「加退保日期」欄及「何時發現罹病」欄);而 ○○○疾病業經本院認定與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化學 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存在 ,堪認吳林美智之死因,與 其任職於RCA公司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詳見如下⒋所述)。   ⑶邱育清係於70年8月6日起至73年7月3日止任職於RCA公司 ,擔任○○○○○,工作期間為2年10月又29日,於離職後之82 年5月13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住院檢查,始發現罹患○○○○○、○○○○○○○,並進行手術治 療〔見本院卷⒆附表2-1之「加退保日期」欄及「何時發現 罹病」欄,本院卷⑾第61頁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 後並因○○○○○,○○○○○○○○先後至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化 學治療、切除腫瘤等情,有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⑾第55至59頁〕,而子宮內膜癌疾病業經本院認定 與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存 在,則邱育清於91年7月4日死亡之死因,堪認與其任職於 RCA公司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詳見如下 ⒋所述)。   ⑷謝月雲自64年10月2日起至77年7月11日止任職於RCA公司 ,負責焊錫等工作,工作期間為12年9月又10日。謝月雲 於離職後雖自89年7月12日起因罹患○○○、○○、疑似○○○○○○ ○○、○○○○○○○○、○○○、○○○○、○○○○○○○、疑似○○○等疾病, 分別至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 稱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醫 ,此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⑽第295頁至 第299頁〕,惟關懷協會或謝月雲家屬並未舉證證明謝月雲 於97年9月1日死亡時之死因為何,並與系爭疾病有因果關 係存在。是尚難認定謝月雲之死因與其於RCA公司工作期 間,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⑸汪鈞生自59年11月25日起至75年10月20日止任職於RCA公司 ,擔任○○○、○○○○○等工作,工作期間為15年10月又26日。 汪鈞生於離職後雖於111年6月14日至桃園醫院就診,經診 斷為「○○○○○」,並於同年月18日因○○死亡,此有桃園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⒆附表二序號 56之「原因事實證據」欄所載,本院卷⑵第221頁、第223 頁〕,惟汪鈞生前每天抽菸半包以下 ,菸齡44年(見本院 卷⒆附表2-1序號47之「生活習慣」欄所載),且關懷協會 或汪鈞生家屬並未舉證證明汪鈞生死因與系爭疾病有一般 及個別因果關係存在。是尚難認定汪鈞生之死因與其於RC A公司工作期間,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⑹李艷娜自61年3月11日起至76年4月28日止任職於RCA公司 ,擔任○○○、○○○等工作,工作期間為15年1月又18日。李 艷娜於離職後,依關懷協會主張雖罹患○○○、○○○、○○○○○○ 、○○○○○○○、○○○○○等疾病〔見本院卷⒆附表二序號57之「原 因事實證據」欄所載 〕,並於112年5月21日死亡,惟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⑽第85頁 〕記載之死亡方式僅勾選為自然死,並未記載亡因為何, 雖關懷協會主張之○○○、○○○○○○、○○○○○○○等疾病,與RCA 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固 如前述,惟尚難據此推認李艷娜之死因係因○○○、○○○○○○ 、○○○○○○○等疾病所致,並與其於RCA公司工作期間,暴露 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⑺巫林玉媛自68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任職於RCA公司 ,擔任○○○工作,工作期間僅為19日。巫林玉媛於離職後 雖於74年發現患有○○○,並於林口長庚醫院持續追蹤治療 ,此有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可參 〔見本院卷⑽第303頁、第305頁〕,嗣於103年12月9日死亡 ,惟關懷協會並未證明巫林玉媛死因與系爭疾病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是尚難認定巫林玉媛之死因與其於RCA公司工 作期間,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⑻符樹俊自59年9月5日起至74年10月8日止任職於RCA公司, 擔任修理機器工作,工作期間為15年1月又4日。符樹俊於 離職後,雖罹患○○○、○○○、○○○等疾病〔見本院卷⒆附表二 序號108之「病症(更二審主張)」欄、「原因事實證據」 欄所載,本院卷⒀第11頁及上證222㈠卷第450頁〕,並於106 年1月9日死亡,惟關懷協會或符樹俊家屬並未舉證證明符 樹俊之死因為何,雖關懷協會主張之○○○、○○○等疾病業經 本院認定與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惟尚難據此推認符樹俊之死因係因糖尿病、 高血脂等疾病所致,並與其於RCA公司工作期間,暴露於 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⑼錡玉自65年1月22日起至86年3月10日止任職於RCA公司,擔 任○○○工作,工作期間長達21年1月又20日。錡玉於離職後 雖罹患○○、○○○○○○○、○○○等疾病〔見見本院卷⒆附表二序號 117之「病症(更二審主張)」欄、「原因事實證據」欄所 載〕,並於105年11月3日因○○死亡,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出 具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⒄第10 9頁至第113頁〕,惟關懷協會或錡玉家屬並未舉證證明錡 玉死因與系爭疾病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尚難認定錡玉之死 因與其於RCA公司工作期間,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 果關係。   ⑽沈友菊自66年5月1日起至77年1月5日止任職於RCA公司,擔 任○○○○○○工作,工作期間為10年8月又5日。沈友菊離職後 雖罹患○○○、○○○○○○○等疾病〔見本院卷⒆附表二序號125之 「病症(更二審主張)」欄、「原因事實證據」欄所載〕, 於104年12月17日死亡。關懷協會主張之○○○疾病,與RCA 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固 如前述,惟關懷協會或沈友菊家屬並未舉證證明沈友菊之 死因係因高血壓疾病所致,並與其於RCA公司工作期間, 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⑾潘燊祥自61年10月24日起至69年3月13日止、69年8月20日 起至76年2月4日止任職於RCA公司,擔任○○○,工作期間合 計為13年10月又7日,並於離職後罹患○○○、○○○、○○○○○○ 、○○○○○○、○○○○○○○○○○○等疾病〔見本院卷⒆附表二序號144 之「病症(更二審主張)」欄、「原因事實證據」欄所載〕 。又依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⑸第159頁、 第161頁〕所載 ,潘燊祥因○○○○○○於93年4月29日住院接受 ○○○之置換手術;另因○○○○疾病於104年9月5日住院接受○○ ○檢查手術。復依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⑸第163頁 〕所載, 潘燊祥於109年3月27日死亡,死亡原因為○○○○○○○○○○○死 亡。而○○○○○○○與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則據此足證潘燊祥之死因 ,與其任職於RCA公司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 關係(詳見如下⒋所述)。   ⑿柴思羽自69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71年12月7日起至 77年3月3日止、77年10月12日起至78年3月1日任職於RCA 公司,擔任○○○、○○○等工作,工作期間合計為5年8月。柴 思羽於離職後,雖罹患○○○○○○、○○○、○○○○、疑似○○○○○、 ○○○○○、○○○○○、○○○○○○○○○○○○○、○○○等疾病〔見本院卷⒆附 表二序號200之「病症(更二審主張)」欄、「原因事實證 據」欄所載〕,並有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超 音波檢查等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⑵第281頁至第291頁, 卷⑸第187頁至第189頁〕,嗣柴思羽於105年8月13日死亡。 雖關懷協會主張之○○○、○○○、○○○○、○○○○○、○○○○○○(○○○○ ○、○○○○○)、○○○等疾病,與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 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固如前述,惟關懷協會或柴 思羽家屬並未舉證證明柴思羽之死因係因前述疾病所致, 並與其於RCA公司工作期間,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 果關係。   ⒀綜上,附表二所示A組勞工吳林美智、邱育清,及C組勞工 潘燊祥(吳林美智、邱育清、潘燊祥下合稱吳林美智等3人 )之死亡,與渠等任職於RCA公司期間所受暴露於系爭化 學物質間,具有個別因果關係,其餘死亡勞工葉雲景、謝 月雲、汪鈞生、李艷娜、巫林玉媛、符樹俊、錡玉、沈友 菊 、柴思羽之死亡原因,與渠等分別任職於RCA公司期間 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則未具有個別因果關係。  ⒋李秋妹等人之健康權受侵害,與渠等分別任職於RCA公司期間 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是否有個別因果關係?   ⑴按本件RCA公司被害勞工長期反覆暴露系爭化學物質中,於 代謝過程中,仍將對人體造成巨大的傷害,自難僅以系爭 化學物質多為半衰期短的有機溶劑,即便曾經進入人體 ,也會很快就被代謝排出,或經人體免疫防禦等防禦性機 制而被自動修補等為由,推論被害勞工於離職後確診之系 爭疾病,與任職期間之化學物質暴露無關,理由詳下: ①參酌「健康食品調節血糖功能評估方法修正草案」之「 貳、誘發高血糖動物實驗模式之建立」記載:「……二、 ㈠人類第2型糖尿病的原理與特徵……第2型糖尿病之主要 導因是因為細胞對血糖的攝取發生『胰島素阻抗 』(Insu lin resistance)的現象,此類型患者初期仍有分泌胰 島素之能力,甚至可因『胰島素阻抗』而產生代償現象, 分泌更多之胰島素,以致此時期空腹血糖值常還是正常 。初期大部分患者多服用降血糖藥物控制血糖 ,因此 ,可不需注射胰島素,但若血糖控制不佳或胰臟β細胞 過渡分泌,到後期衰竭而分泌胰島素不足,則開始須注 射胰島素加以治療。其病理原因為身體細胞的胰島素接 受器(Insulin receptors)發生機轉異常或數量不足, 造成身體週邊組織對胰島素敏感度下降,使胰島素無法 被細胞適當利用,因而讓受胰島素調控的生理代謝機制 失衡,以致產生對血糖之攝取和利用能力下降。此現象 對細胞而言,有相對胰島素量不足的現象,因此身體為 了提升細胞對血糖之攝取和利用,會促使胰臟產生補償 性的增加胰島素生成量,進而形成高胰島素血症(Hyper insulinemia)。在此初期胰臟分泌的胰島素尚能控制禁 食血糖和餐後血糖。但長期代償性分泌胰島素下 ,胰 臟β細胞不堪負荷而損傷,造成胰島素分泌減少,逐漸 形成低胰島素血症(Hypoinsulinemia),此時期餐後血 糖無法獲得良好控制,但禁食血糖仍維持正常範圍 。 由於胰臟β細胞持續惡化,導致血糖控制能力下降,最 終惡化產生糖尿病。因此通常在此身體慢慢誘發胰島素 阻抗之第2型糖尿病的初期,若只檢測『空腹血糖』 ,並 無法發現身體已開始有問題,而必須於OGTT檢測中同時 觀察其相對時間的胰島素分泌變化,而以其Homeo-stas is model assessment Insulin Resistance index(Hom a IR index):【insulin(μU/mL)×glucose(mmol/L)/22 .5】來判斷胰島素阻抗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⑿第34 6頁〕。可知第2型糖尿病之形成係一長期且緩慢的過程 ,一開始係因人體發生胰島素阻抗的現象,故胰臟β細 胞為了要克服胰島素阻抗,將會代償分泌更多胰島素, 以維持血糖水平,長久下來造成胰臟β細胞無法負荷而 受損,最終影響胰島素分泌,進而形成第2型糖尿病。 是以,RCA公司勞工任職期間長期反覆暴露苯 、氯乙烯 此類會誘發胰島素阻抗之化學物質後,自會使細胞產生 胰島素阻抗效果,致胰臟β細胞必須長期代償性分泌更 多胰島素,進而使胰臟β細胞功能受損,影響胰島素分 泌,此為糖尿病形成的重要致病機轉,縱認氯乙烯與苯 之半衰期不長,惟RCA公司勞工於長期反覆代謝氯乙烯 與苯之過程中,亦會對人體胰臟β細胞功能造成影響, 尚難以RCA公司勞工離職後始罹患糖尿病,即推認與其 於任職期間長期反覆暴露於苯、氯乙烯之工作環境中無 關。況罹患第2型糖尿病之患者通常在醫生測試其血糖 水平前,並不會知道自己已罹患第2型糖尿病 ,患者常 因症狀可能很輕微而被忽視,致很多人可能在被診斷出 患有第2型糖尿病之前,已經患有此種病很長時間,此 有摘錄自美國糖尿病協會網站之「(How Type 2 Diabet es Progresses(第2型糖尿病如何進展)」網頁資料可參 〔原文見本院卷⑿第354頁〕。另WHO亦指出,第2型糖尿病 之症狀可能很輕微,可能需要幾年時間才可能被注意到 。症狀可能與第1型糖尿病相似,但通常不太明顯。因 此,該疾病可能在發病數年後、在併發症已經出現後才 被診斷出來〔原文見本院卷⑿第361頁〕 。是以,第2型糖 尿病係長期進展之過程,患者可能在未被檢測確診前, 即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患病,則RCA公司勞工離職後始經 檢測確診罹患糖尿病,並非表示其任職期間尚未罹患糖 尿病,自難以上開物質人體可以很快代謝為由,逕認本 件被害勞工於離職後始經檢測確診罹患糖尿病,而謂渠 等所罹患之糖尿病與其等於任職期間長期反覆暴露於苯 、氯乙烯之工作環境中無關。是洪東榮教授主張:縱暴 露系爭化學物質會造成胰島素阻抗,在停止暴露,化學 物質自人體排出後,胰島素阻抗便會恢復。亦即就胰島 素阻抗此一現象而言,RCA公司前員工也不可能在離職 多年後,還會因為任職RCA公司期間暴露於本案化學物 質而發生胰島素阻抗,自然更不可能因而罹患糖尿病云 云〔見本院卷⑾第502頁,及102年8月9日庭呈簡報檔第7 頁〕,並無可採。    ②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專家報告中指出:「高血壓是許多 器官危險因子,可導致心臟病,腦血管疾病,腎臟病等 。RCA公司是鉛作業場所,並且有違反『鉛作業預防規 則』的紀錄,『職業性無機鉛及其化合物中毒認定參考指 引』明確指出,鉛暴露會引起高血壓。此外,氯乙烯 、 苯、甲苯、二甲苯也都會引起高血壓。不過高血壓通常 沒有症狀,無法得知發生高血壓正確時間,也無法確認 離職時沒有罹患高血壓,所以無法排除與在職時暴露之 相關。」等語〔見本院卷⑼第309頁〕;復於補充意見中指 出:「鉛吸收後分布全身,產生全身性疾病,除了腎臟 疾病,也會導致中樞神經、高血壓、心血管、腸胃、血 液、生殖等疾病。鉛經吸收後,除了產生全身疾病,大 部分會儲存於骨骼,即使停止工作暴露,也還會慢慢釋 出。目前有眾多的科學研究證據顯示,低濃度的鉛,就 可以引起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但是慢性暴露,長期 血壓偏高,會影響血管結構,變成高血壓。高血壓是長 期暴露的結果,不會離開職場就恢復正常。」等語〔見 本院卷⑾第439頁至第440頁〕。另參酌「職業性無機鉛及 其化合物中毒認定參考指引」記載:「……⑴鉛暴露的生 物指標-A.血中鉛之檢查:……血鉛代表循環於組織中的 鉛含量,反映近期的外源性鉛暴露以及長期儲存於骨骼 中的鉛的內源性再分佈。血鉛主要分布於紅血球,血漿 中鉛含量通常低於1%……。E.骨鉛檢查:骨鉛代表長期的 暴露量,為內生性的鉛暴露原。90 %以上的鉛會儲存於 骨骼中,它的生物半衰期在疏鬆骨平均約1年;在緻密 骨約10-20年,故存於此的鉛含量,會隨著年齡的增加 而增加……」等語〔見本院卷⑼第476頁至第477頁〕,可知 鉛被人體吸收後,會先與血液中的紅血球結合,然後分 布至人體身體組織包括骨骼中,當鉛通過正常過程從血 液中排出時,儲存於骨骼中的鉛會再度釋放於血液中, 可見鉛會持續於人體內累積,並長期累積於骨骼中,且 會反覆對人體造成傷害,自難僅以本件RCA公司被害勞 工任職期間長期暴露於致高血壓危險物質即氯乙烯、甲 苯、正己烷、三氯甲烷、苯等有機溶劑之半衰期不長, 即使曾進入人體,亦會很快就被代謝排出,不可能在停 止暴露數年後仍會造成高血壓為由,逕認渠等於離職後 始經確診罹患之高血壓疾病與其等於任職期間長期反覆 暴露於氯乙烯、甲苯、正己烷、三氯甲烷、苯等有機溶 劑之工作環境中無關。   ③女性疾病部分,Laura Lucaccioni等人所提「內分泌干 擾物質及其在女性青春期的影響:對目前證據的回顧」 文中指出:「在生命的過程中,有一些關鍵的時期(發 展的窗口期),這些時期非常重要,因為在這些時期, 細胞正在快速增殖,並且更有可能發生表觀遺傳變化。 這些時期包括胎兒期、新生兒期和青春期」、「於青春 期暴露內分泌干擾物會增加一生中罹患乳癌的風險」等 語〔原文見本院卷⑿第367、373頁〕,可見女性於青春期 暴露於內分泌干擾物,對人體將產生嚴重影響,增加終 身罹癌風險。是本件被害女性勞工如於青春期工作期間 即反覆暴露於三氯乙烯等內分泌干擾物質中,縱令關懷 協會主張之內分泌干擾物半衰期不長,亦非代表在停止 暴露於三氯乙烯等內分泌干擾物質後,該等內分泌干擾 物質即會自人體排出,不會造成人體任何傷害,而無罹 病可能。洪東榮教授於補充報告中指出:「就算假設本 案化學物質屬於內分泌干擾物質,其內分泌干擾作用在 暴露停止,化學物質自人體排出後,便不再發生內分泌 干擾作用,不可能導致關懷協會所主張之內分泌相關疾 病」云云〔見本院卷⑾第503頁〕,尚無可採。    ④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系爭化學物質 如三氯乙烯及其代謝物之半衰期(即在人體暴露停止後 至濃度減半)為12至75小時不等,四氯乙烯及其代謝物 半衰期為80至96小時不等,半衰期越長,有毒代謝物越 容易累積;若RCA公司勞工在工作期間,每天暴露三氯 乙烯與四氯乙烯,應無法完全經由代謝、排泄而完全將 之排出體外,除非停止工作,或長時間休息後再上班, 時間多長需視濃度高低及半衰期之長短而定。另化學物 質經代謝解毒後,可排泄出體外,不一定會導致毒性, 但是代謝物活化後與身體大分子結合,會導致基因毒性 ,及細胞損傷及壞死。暴露劑量越大,毒性越大;活 化程度越高,毒性越大。化學物質在脂肪組織可能不會 有毒性效應,但是暴露停止後,周邊血液濃度降低,脂 肪組織中化學物質會釋出到周邊血液,再分布到其他器 官 。致癌物質的基因毒性會經過代謝解毒排出,或是 造成基因毒性,可能會被修補,或是有細胞凋亡及免疫 防禦等機制,但是基因毒性物質活化後,可能跟身體的     DNA結合,這些DNA加成物有些可以逃過身體的修補機制 ,然後產生基因突變,之後也有機會逃過凋亡或免疫 防禦機制。如果在重要的基因產生突變,該細胞就有機 會分裂生長,如果再有其他的基因突變物質,或是促進 細胞分裂的促進劑,就可以從一個正常的細胞變成腫瘤 細胞,然後變成惡性腫瘤。通常身體如果有基因傷害, 會很快的進行修補,大概幾天內就可以看到排出的DNA 加成物,但是有些DNA加成物例如氯乙烯的eA、eC、eG 就比較不容易被修補。逃過修補的重要基因,會有生長 優勢,讓正常細胞走向癌細胞;逃過修補的基因突變會 存留在身體內,即使未再暴露,當時未造成癌症,但未 來發生癌症風險還是比從未暴露的高。人體雖有修復能 力 ,但是傷害太多,可能無法完全修補,並恢復到與 未暴露前一樣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⑻第6頁、第82頁至 第85頁之簡報,第33頁至第35頁、第128頁之簡報,卷⑼ 第66頁、第68頁〕。鄭尊仁教授另於專家報告中指出: 「 C組員工與A及B組員工同在RCA工作,A組員工與B組 員工因為暴露於多種致癌物質已經發生癌症及死亡…。 基於癌症生物學基本原理,癌症發生由正常細胞變成腫 瘤細胞,到長成腫瘤產生症狀,是慢性多階段疾病,是 腫瘤基因突變累積的結果。所以受相同職場工作污染的 員工 ,即使還沒有被診斷癌症,經過一段時間發生癌 症,足以佐證。這些C組員工可能是有癌細胞,或是癌 症前期細胞,或是不同程度的基因突變細胞……」、「『 每四個人有一個人會有機會得到癌症,因為環境有許多 致癌因素,有些是不能修復的。』是一生會發生癌症的 機會 ,隨著存活年齡增長,發生癌症的機會也升高, 意味著癌症有關的突變是會累積,累積到一定程度就會 產生癌細胞,最後發展成癌症。癌症的發生雖然有環境 因素,但大部分的人並沒有職業暴露的因素,所以有職 業暴露的人不應與一般的人等同視之……這些有職業暴露 的人應該是罹癌的風險更為提高。」、「(為何您認為C 類選定人到目前為止,其罹病/罹癌機率仍高於一般人 ?)累積的細胞損傷及基因突變。」、「(RCA公司關廠 迄今已逾30年,如果C類選定人到現在尚未發病,將來 因先前在RCA工作而發病之機率有多大?)可能性機率無 法估算 。不過目前沒有發病,身體也會有基因突變累 積,之前暴露越高,發病機會越大。」、「〔假設C類選 定人於將來發病,則如何確認是因為30年以前(甚至更 久以前) ,因為在RCA公司工作所造成的?〕因為已經有 同儕A組及B組在暴露後導致癌症,顯然當時有相當暴露 ,C組有基因累積損傷,未來風險提高,不能排除。」 、「(C類選定人如果於將來發病,是否有可能是因為在 其他地方工作、環境、老化、遺傳或基因本身的突變所 造成的? )也有可能有關,但是不能排除原來累積傷害 的貢獻,特別是基因傷害有關的癌症。」、「…假設是 個健康的人,罹病機率不高,但去RCA工作後罹病機率 就增加,每個人體質、易感性不一樣…重點是原來的暴 露累積的傷害提升後來發病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⑼ 第211頁、第215頁〕。可知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其代 謝物之半衰期雖短,但以RCA公司勞工長期暴露三氯乙 烯與四氯乙烯情形而言,顯無法完全經由代謝、排泄而 完全將之排出體外,並會因工作期間越久,有毒代謝物 越容易累積於人體內。且化學物質經代謝解毒後,其代 謝物活化後與身體大分子結合,會導致基因毒性,及細 胞損傷及壞死。人體雖有修復能力,但因基因、細胞傷 害過多,並無法完全修補,而逃過修補的基因突變會存 留在身體內,即使在職期間未被診斷癌症或發病,但於 離職停止暴露於化學物質後,仍可能因體內已產生有癌 細胞 ,或是癌症前期細胞,或是不同程度的基因突變 細胞,致其未來發生癌症或發病之風險,比從未暴露於 化學物質之工作環境之風險為高。是GE公司辯稱:三氯 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溶劑之半衰期不長, 一旦關懷協會會員離職後(停止暴露或接觸),原有的有 機溶劑於數週或數月就會排除乾淨,且高血壓、高血壓 心臟病 、心絞痛、冠狀動脈性疾病等,為國人常見之 疾病,常因遺傳、老化或飲食習慣等原因所引起,故本 件RCA公司勞工於離職後始經診斷確認罹患相關心血管 疾病,並非其等任職RCA公司期間所致云云,委無可採 。    ⑤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公共衛生學系陳保 中教授於原審證稱:RCA公司的員工可能因缺乏過去的 相關工作史及暴露史而無法進行職業病的認定;環境職 業性癌症從接觸到致癌物質開始,到臨床上癌症發生之 過程大致可以分成三期,包括有效暴露期、誘發期及潛 伏期,在環境職業性癌症上,我們會修正誘發期為從第 一次暴露到發病的時間,潛伏期會修正從停止暴露到發 病的時間;一般而言,暴露的濃度越高,有效暴露期就 會縮短;致癌物質有效暴露期確實會隨新的研究而縮短 ,例如中藥「廣防己」所含馬兜鈴酸,有效暴露期可 能只要2個月就足夠;年輕時接觸到致癌物質,其有效 暴露期因為較為易感性而縮短,譬如胎兒及青春期;最 長潛伏期非常困難訂定,常隨人類流行病學研究時間越 長而延長,目前歐盟職業病診斷多數致癌物質的潛伏期 並不制訂最長的長度。確實有些致癌物質引起的癌症, 潛伏期會超過25年,例如石棉一般我們講30年,實際上 的案例可以長至50年,所以非常困難清楚訂出最長潛伏 期 。潛伏期的長短也會受到基因易感及健康習慣而改 變,一般而言,有基因易感較為會縮短,有好的健康習 慣,如每天使用五蔬果,潛伏期是會延長;如果某位勞 工25年前離開RCA,特別這位勞工有良好的健康習慣或 是非易感族群,則其仍然有機會發生癌症;暴露於同一 致癌物質,有些人會致癌,有些人不會,主要在於他的 基因易感性不同而有所不同;同時暴露兩種以上致癌物 質,會降低最低暴露劑量、縮短最短暴露時間及最短誘 發期 。在因果關係的時序性的判斷時,有四項內容, 第一最低暴露濃度,第二最短暴露強度,第三最短的誘 發時間 ,第四是最長潛伏期之內。所以所謂潛伏期, 我們最主要考量可以在最長多長之內發生,超過這個時 間,我們就可能認為他跟暴露無關,這種在急性疾病比 較容易判斷,在慢性疾病,比如癌症,事實上是很困難 去判斷所謂最長潛伏期,這也就是歐盟職業病診斷,最 長潛伏期欄位在癌症的部分,多數仍然註明未知。像石 棉引起癌症的潛伏期區間,短的可以到數年,長的也可 以長過30年,只是一般多數不會長過30年,並不代表每 一個個案都一定不能超過30年,仍然要看其他的相關證 據才能判斷他的最長潛伏期,所以目前並沒有實際有像 石棉這麼清楚的長潛伏期的研究證據。在IARC的前言, 不論何種研究方法,都需考量從暴露到發展成癌症的所 需時間,在經驗上,有時接觸有機溶劑所致之癌症潛伏 期會超過20年以上,大多不致超過30年。一般第一種臨 床的潛伏期,是指癌細胞已經產生到臨床被診斷的時間 ;第二種定義是指停止暴露時到疾病發生的時間,也就 是離開工作後,在多少的最長潛伏期之內發生的疾病, 才會被認為跟工作是否有關,這個就是前面所討論的最 長潛伏期 ;第三種定義是指第一次暴露時到疾病發生 的時間,這個是說至少要多長時間才引起的疾病與工作 有關等語〔 見原審更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218頁至第 219頁背頁 ,卷第482頁正、背頁〕,可見暴露於致癌 性有機溶劑後,有些人會致癌,有些人不會,主要在於 基因易感性不同,潛伏期之期間長短因人而異,接觸有 機溶劑所致之癌症潛伏期會超過20年以上。若同時暴露 兩種以上致癌物質,會降低最低的暴露劑量、縮短最短 暴露時間及縮短最短誘發期,青春期接觸到致癌物質, 其有效暴露期因為較為易感性而縮短,且難以清楚訂出 癌症最長潛伏期,潛伏期的長短也會受到基因易感還有 健康相關習慣而改變,如果某位勞工25年前離開RCA, 特別這位勞工有良好的健康習慣或是非易感族群,則其 仍然有機會發生癌症。另鑑定人鄭尊仁於本院更一審時 證稱:通常非癌症效應在推估的時候,都有使用閾值, 不同的暴露期間、暴露途徑、或針對不同物種、性別、 或特定健康效應,其閾值可能都不同,目前還沒有國際 的機構有共同認證的閾值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⑼第77頁 〕足徵系爭化學物質之非癌症效應雖有閾值,然目前並 無國際機構共同認證之閾值,此有待醫學及流行病學再 深入研究。是洪東榮教授於專家報告中稱:客觀證據均 顯示RCA公司前員工離職超過30年,已不可能因為在RCA 公司工作的暴露而罹患癌症或疾病云云〔見本院卷⑼第23 7頁 〕,尚無可採。   ⑥又鑑定人即前台大毒理學研究所教授翁祖輝於原審證稱 :化學物質不容易排泄,容易在人體內累積,雖然低劑 量的暴露沒有毒性的發生,但是當體內濃度已經累積到 一定量,第2次暴露又升高,第3次暴露又升高,就會產 生到達毒性的標準。化學物質在人體內會累積,長期累 積暴露會超過一定的濃度,會造成生物累積的現象。人 體處理化學物質分成4個階段,就是吸收、分布、代謝 、排泄;有些毒性化學物質在肝臟裡面代謝之後會產生 代謝活化,如普拿疼及有機溶劑;三氯乙烯經過代謝活 化會產生肝毒性及腎毒性,代謝完之後,會產生不同的 產物,各有不同標的的器官,三氯乙烯還有其他器官之 毒性,包括腦等等。就毒物作用學領域而言,有時不見 得可以看到造成肝毒性的化學物質,可能因化學物質在 體內被代謝吸收排泄離開人體,但造成體內的傷害還在 ;若就毒物動力學而言,可以看到毒性化學物質,但 不見得可以看到毒性作用發生,而看不到毒性作用發生 ,不代表將來不會發生毒性。三氯乙烯的代謝產物,加 入1大分子,繼續由2個酵素代謝,把化學結構再改變, 化學物質繼續對2個酵素代謝,變成中間產物,才能產 生腎毒性;這時應該看不到原來的化學物質三氯乙烯, 而是看到它所產生毒性作用致毒化學物質,這些化學物 質可能跟蛋白結合,或是和基因結合,現在雖然沒有技 術可以偵測到這個物質,並不代表這些化學物質是不存 在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另美國環 保署國家環境評估中心(NCEA)等機構於102年在環境衛 生展望期刊(Environmental Health Perspective)所發 表「三氯乙烯對人體健康的影響:關鍵發現與科學上之 爭議」一文亦提及:「先前的審查已經發現三氯乙烯對 中樞神經、肝、腎、免疫系統、生殖系統與胚胎發育等 皆有不良的影響。三氯乙烯在人類與實驗動物身上皆經 由穀胱甘肽GSH結合反應之途徑來代謝,且因此產生許 多具毒性的代謝化合物,包括氧化代謝物水合氯醛(CH) 、三氯乙酸(TCA)、二氯乙酸(DCA),以及GSH結合反應 產生的代謝物S-l,2-二氯乙烯麩胱甘(DCVG)、S-l,2-L- 半胱氨酸(DCVC)等。這些複雜的代謝化合物種類主要是 因為代謝的過程涉及多個器官組織間的傳導,也因此導 致在對這些機制性數據進行評估時經常受到許多質疑與 挑戰。一般認為三氯乙烯所造成的肝臟危害是來自這些 氧化代謝物,而腎臟的危害則與GSH結合反應產生的代 謝物有關。」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25頁〕、「三氯乙 烯是人類致癌物質(不論以何種途徑的暴露方式進入人 體),且具有非癌症毒性的潛在人體健康風險,包括對 中樞神經系統、腎臟、肝臟、免疫系統、男性生殖系統 以及發育中的胚胎或胎兒的健康風險。這些結論是基於 數千份科學研究和許多文獻回顧審查及分析的結果 。 在過去的十年間,出現許多新的關於三氯乙烯造成人類 健康效應的科學研究,而許多研究方法上的進步(例如 三氯乙烯毒物代謝動力學的模式、流行病學研究之統合 分析、機制性資料的分析、非癌症風險的資訊等),也 大幅提升了闡述這些科學數據的嚴謹度和透明度。美國 環保署分析的方法和結論(US EPA2011d)與國家科學委 員會(NRC 2006)的結果一致,研究結果也獲得環保署科 學顧問委員會(US EPA SAB 2011)同儕審查的肯定。此 外,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 esearch on Cancer,IARC)最近也將三氯乙烯的致癌性 分類升級為對人類有致癌性的Group 1」等語〔見原審更 一卷第332頁〕,足見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進入人體後 ,於代謝過程中會產生許多具毒性的代謝化合物,並非 只會對腎臟造成傷害,對於中樞神經系統、肝臟、免疫 系統、男性生殖系統、以及發育中的胚胎或胎兒均有健 康風險。又改制前之桃園縣環保局委託研究計畫成果報 告:「含氯揮發性有機物污染事件居民流行病學調查與 風險評估第二年專案計畫」中亦就三氯乙烯、四氯乙烯 代謝物之基因毒性為詳細之記載〔見原審更一卷第453 頁至第455頁〕。是鑑定人即美國Johns Hopkins大學公 衛學院流行病學系及醫學院職業與環境醫學研究部副教 授陶旭光於本院第505號證稱:特定物質只會導致特定 器官癌症,化學物質致癌都是有針對性的,例如 :三 氯乙烯的致癌是針對腎臟癌症,而非其他癌症,將三氯 乙烯歸類於第一類致癌物,不代表其可引起其他種類之 癌症;沒有證據顯示桃園廠前員工與附近居民腎臟癌之 風險有提高,可以推論其等的三氯乙烯暴露可能很低, 沒有達到產生危險的程度云云〔見本院第505號卷⒀第15 頁〕,尚難憑採。   ⑦鑑定人陶旭光雖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IARC專題第1 06卷第126-127頁闡述三氯乙烯TCE於人類排出的速度 ,主要途徑為2個,1個是通過肺部,在5天內呼出吸入 總量19%至35%;另外通過腎臟,以他的代謝物即三氯乙 醇和三氯乙酸的形式,排出吸入量的24%及39%,也是在 5天內。另外表述方法為半衰期,係指原來濃度降低一 半所需要的時間,TCE在肺部的半衰期是6-44小時 ,這 個速度反應TCE從脂肪中釋放的速度。這類脂溶性的有 機溶劑,一般臨時儲存於脂肪,其濃度和血液、肺泡中 的空氣處在壹個動態平衡狀況。如果肺泡中TCE濃度降 低,脂肪裡的TCE就會釋放,通過血液的肺循環,進入 肺泡空氣,然後被呼出。直到脂肪中的TCE被排放完為 止。另兩個代謝產物,在腎臟的半衰期為36-73小時, 即為每3天會降到原來之一半,這是一種指數性下降, 速度很快。也就是我說像TCE這種溶劑於接觸後不可能 長期於體內殘留,很快就會被排出體外。若停止暴露或 接觸,原有的TCE一般於數週或數月就會排除乾淨 。因 其半衰期特別短,不像其他污染物,如重金屬的半衰期 很長,所以需要好多年才能排出體外。四氯乙烯,他的 排除主要是通過肺部吐出,較少的代謝物是透過尿液排 除,四氯乙烯的排出根據他的速度不同可以分成幾個階 段,最早的階段他的半衰期是15到20分,這個第一階段 會有幾個循環期,中間的階段半衰期會約在50到65個小 時之間,總之他們的半衰期都是以小時計的,和三氯乙 烯他的代謝類似,他的代謝也是比較快的。二氯甲烷的 主要排除途徑是透過肺,呼出原型以及他的代謝產物一 氧化碳和二氧化碳,在血液中二氯甲烷的半衰期為40分 鐘,尿液的排出在暴露1個小時就開始發生,但是尿液 排出佔吸收量不到0.1%,二氯甲烷主要還是透過肺呼出 ,也就是99.9%是透過肺呼出的。三氯乙烷在人類60%到 80%會在暴露後2小時排出,超過90%到99%則於50小時內 排出。綜上4種有機溶劑在人體的代謝跟他的排出速度 很快,當肺泡裡的原型污染物濃度降低分佈在積體各部 位的污染物殘留會釋放到肺泡,不斷按照很短的半衰期 排泄」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⒀第80頁背頁至第81頁、 第156頁背頁至第157頁〕。經查:    A.單一次或短時間內接觸單一種有機溶劑,人體或可經由 肺部、腎臟順利代謝乾淨,然RCA公司之員工係長時間 因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以吸入、飲入、碰觸 之多種途徑接觸、暴露於數種混和之有機溶劑、化學物 質之中,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其等肺部、腎臟、肝臟等 器官,需長期反覆代謝具有毒性之化學物質,已可想見 將對其等器官造成額外之負擔,而影響人體健康;此由 鑑定人陶旭光於本院第50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肺部 的細胞一直在這樣反覆的代謝排出,肺部的細胞不會受 損嗎?作用都跟正常人一樣嗎?)這個也要看吸入的劑 量,如果這個劑量沒有達到使人體健康發生不良變化的 水平,就不會有不良的影響發生。當超過一定的劑量就 會有相應的不良影響發生,這是一般的情形。」、「( 所謂儲存到脂肪,是指全身的脂肪還是特定器官的脂肪 ?)應該是全身的脂肪,因為分佈是透過血液,血液能 夠到達的脂肪組織都會成為一個臨時的存放處,因為半 衰期相當的短,如果是短期的暴露然後結束暴露,他們 被長期殘留在體內的機會不大,但正如剛才所述如果工 作年限延長,他們體內的這些污染物會維持一定的水平 ,這樣他們受到這個污染物的危害危險性,會隨著僱 用期的延長而增加。這也就是為什麼很多流行病學研究 在缺乏實際監測資料的情況下運用僱用期作為一種暴露 指標的原因,因為他反應了暴露劑量隨暴露期延長而增 高的事實。」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⒀第157頁〕;鑑定 人王榮德於原審證稱:氯化有機溶劑需要多樣且時間長 的肝臟酵素來代謝,在病體生理學上有可能增加B肝帶 原者代謝的負擔及罹患癌症的機會等語〔見原審更一卷 第206頁背頁〕。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委託進行之88 年「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報告,亦針對RCA 公司所使用毒性較高之7種化學物進行文獻蒐集提及: 「依據LabrecheFP等人1997年提出的假說指出:有機溶 劑的暴露可能與女性乳癌有關,他們認為大部份的有機 溶劑都有高度的親脂性,極易儲存於脂肪組織,而儲存 於乳房脂肪組織中的有機溶劑,將可能進入乳房實質部 (breast parenchyma),因而滲入乳小葉(mammary lobu le)及乳管(mammary ductule)。此外,他們亦歸納許多 專家的研究結果,指出在人類乳汁中可發現包括三氯乙 烯及四氯乙烯等數種有機溶劑」等語〔見外放證物第6頁 〕,亦可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溶劑 雖然半衰期不長,然對於長期反覆暴露於有機溶劑之RC A公司勞工而言,其等接觸到的有機溶劑尚未代謝完畢 即又再次接觸到新的,全身脂肪細胞長期留存具有毒性 之有機溶劑代謝化合物,所受之損害及罹病之風險將隨 著僱用期之延長而增加。    B.至鑑定人陶旭光所述「若停止暴露或接觸,原有的TCE 一般於數週或數月就會排除乾淨」等語,應係在人體代 謝器官功能正常之情況下所做之論述,如器官已因長期 受毒物侵害而受損,是否亦能於停止暴露後即將有機溶 劑順利排出體外,即有疑問,自難以其證詞即認RCA公 司勞工於關廠後數週或數月後其身體健康即可恢復,或 關廠時未發病者即不會再發病。    ⑧洪東榮教授固提出鑑定意見指出:遺傳(家族史)、體重 過重、鹽分攝取太多、壓力、睡眠不足、吸菸、喝酒、 缺乏運動以及年齡等係高血壓的危險因子;另肥胖、胰 島素分泌製造不足、昇糖素調控不正常(肝臟葡萄糖輸 出增加)、腸泌素分泌濃度下降或阻抗升高、腎臟對尿 糖的再吸收能力提昇以及中樞神經系統對代謝的調節異 常、種族、年齡漸長、高糖高熱量飲食、缺乏運動和高 風險家族史,是第二型糖尿病好發的危險因子云云〔見 本院卷⑺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陶旭光教授亦 於專家報告中指出:關懷協會所主張之疾病有其他危險 因子存在云云〔見本院卷⑺第100頁至第112頁〕。然查, 依職業病鑑定實務觀察,兩種以上會形成協同或累加作 用之職業與非職業病因會更增加罹病的風險,例如上開 吸煙與石綿暴露會增加造成肺癌風險,以及B型肝炎與 氯乙烯暴露會增加造成肝癌風險,故縱令勞工本身存有 非職業病因,但因職業性暴露為加重罹病之因素,故尚 難將職業暴露排除於因果關係認定之外等情,有鑑定證 人王榮德於原審證稱:「……以國際上的趨勢,以日本而 言,如果是水俁病,他只要符合他有這樣的暴露跟疾病 ,在特定的地點,他們就給予補償就會認定,因為要在 把過去的暴露劑量再拿出來,用現在來推理,也很難準 確。同時,如果職業病的話,同時有石綿及吸菸的暴露 ,當病人發生肺癌,只要暴露史劑量夠,他們就認定為 跟石綿相關。肝癌在B肝帶原者,他的氯乙烯暴露史劑 量夠的時候,日本及義大利跟台灣都認定為跟工作相關 。」、「(在國際上職業病的認定,除了你剛才提到的 暴露證據、暴露劑量外,是否也會進行一些個人疾病史 、家族病史等相關資料的蒐集,以排除其他可能造成疾 病的原因?)到『以排除』的前面是正確的。但是職業病 的鑑定並不一定要排除其他可能的疾病病因,主要為綜 合考量其他造成疾病的原因,例如,在2、30年前,早 期的職業病鑑定比較會希望把其他個人疾病史 、家族 病史等相關因素排除。但近20年來我們很確定知道有改 變,例如:石綿工人如果得肺癌的時候雖然他有抽菸史 ,但歐盟還是認為是職業病;其次日本、義大利及歐盟 的某些國家,氯乙烯工人得肝癌的時候,雖然他有B型 肝炎帶原,他們也會認定為職業病給予補償。」等語〔 見原審更一卷第199頁背頁、第382頁〕可參。而我國勞 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9條第1款第 2目規定:「鑑定結果與函復:㈠審查意見表(附件一)鑑 定結果之分類說明:………2.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流行 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 此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認為前目 之『職業疾病(職業病)』,其工作暴露屬高危險群,無法 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等語;且根據WHO標準 ,將職業相關疾病或症候群歸納為下列四大類,其中一 類即為職業為既有疾病之加重因素者( may aggravate preexistingdisease),如氣喘。若本有氣喘的患者 ,在工作之後,由於暴露於環境中之致氣喘物質,或是 對呼吸道的刺激物質,而導致氣喘症狀加重,亦屬於職 業疾病。或是年輕時有氣喘,在青春期已不發作者,到 某一工作環境中之後,由於環境的暴露,而又再發作, 亦屬於職業疾病,此亦有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可參〔見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0號卷⑸第101頁 〕。職業病鑑 定為避免於多重因素疾病中,忽略任何一個風險因子對 健康危害之影響,爰認只要該職業暴露因素與非職業因 素形成交互作用而使疾病更容易發生,即不能率爾將職 業暴露因素排除於因果關係判斷之外。是以,依近20年 來國際職業病之認定標準,如關懷協會會員罹患IARC、 USEPA、CDC所認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 甲烷所致之前揭特定癌症,即認為是職業病,縱有其他 原因同為罹癌症或疾病原因,亦不影響職業病之認定。 是關懷協會會員縱有其他罹病因素存在,亦不影響本件 個別因果關係之認定。    ⑨RCA等公司辯稱:一般人是否罹患癌症,與其個人醫療史 、家族史、工作史、及生活方式均有關係,且關懷協會 之勞工、選定人多數已過潛伏期,因基因、老化或其他 危險因子罹患癌症之機率每年增加,如其等將來罹癌 ,更可能係該等致病因子並非在RCA公司工廠之工作暴 露造成;至關懷協會選定人罹患之癌症如乳癌、子宮頸 癌、大腸癌、肺癌、膀胱癌、肝癌、鼻咽癌等乃國人甚 為常見之癌症,並存在諸多其他危險因子,是其等罹患 系爭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無個別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勞動部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出版「增列職業性癌症認 定基準與實證研究(Ⅱ)一肝癌與泌尿系統癌症」一文中 指出:B型及C型肝炎是肝細胞癌發生的重要危險因子, 在病毒性肝炎盛行地區也有許多研究,支持化學物質暴 露與肝炎病毒感染對肝細胞癌、肝硬化或肝炎的發生存 在協同作用,不論是義大利或台灣的研究,B型或C型肝 炎者暴露氯乙烯均造成超過2倍之肝癌增加,因此把病 毒性肝炎者排除於職業性肝癌補償之外,並不合理」等 語〔見本院第505號卷第258頁至第259頁〕。另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出版之「職業性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 」亦指出:「目前已有充份的證據支持氯乙烯暴露與肝 細胞癌發生的關聯性,然而在判定氯乙烯暴露與肝細胞 癌發生的可歸因風險時,並不能因為B型或C型肝炎感染 就排除氯乙烯暴露對肝細胞癌發生的貢獻,如同我們不 能因為吸菸就排除石棉對肺癌的貢獻一樣……根據王榮德 、潘致弘探討肝炎病毒合併氯乙烯暴露對肝細胞癌發生 的影響,許多在B型肝炎高流行率的國家之研究 ,流行 病學顯示氯乙烯的暴露會增加肝功能異常、肝纖維化或 肝硬化,及肝細胞癌的罹病風險……。而在義大利Mastra ngelo等人的研究則指出肝炎病毒感染與氯乙烯暴露對 於肝細胞癌或是肝硬化的發生風險,存在累加性交互性 作用。不論是義大利或台灣的研究,氯乙烯暴露均造成 B型或C型肝炎者超過兩倍之肝癌增加,因此不應視台灣 氯乙烯暴露勞工肝癌的發生僅歸因為病毒感染的效應。 」、「……Mastrangelo等人從義大利1658位聚氯乙烯工 人中收集了40名肝細胞癌、40名肝硬化患者 ,分別與1 39位沒有慢性肝病或癌症的工人比較,發現每增加1000 ppm-years的氯乙烯會增加71%的肝細胞癌與37%的肝硬 化風險,氯乙烯暴露超過2500ppm-years與每日喝酒超 過60克之間有協同作用,造成肝細胞癌勝算比(oddsrat io,OR)為049(95%CI:19.6~8553)、肝硬化勝算比752(95 %CI:55.3~10248)。此研究中發現氯乙烯暴露與習慣性 飲酒對於肝細胞癌或肝硬化的發生存在協同作用,故不 應因為勞工有飲酒習慣就排除氯乙烯暴露對肝細胞癌的 貢獻。」等語〔見本院卷⑼第574頁至第575頁〕。且依前 揭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9條第1 款第2目規定、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及鑑定人王崇德於 原審證言所示,職業病鑑定為避免於多重因素疾病中, 忽略任何一個風險因子對健康危害之影響,爰認只要該 職業暴露因素與非職業因素形成交互作用而使疾病更容 易發生,即不能率爾將職業暴露因素排除於因果關係判 斷之外。是關懷協會會員縱有其他罹病因素存在,亦不 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故RCA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    ⑩GE公司辯稱:依桃園醫院於90年間受勞委會委託辦理「 RCA受僱員工健康檢查結果報告」所示,RCA公司勞工之 肥胖率高於一般同年齡民眾,而高血壓為國人常見之疾 病,造成高血壓的主要原因是體重過重、年齡、納鹽量 攝取過多、運動量不足、吸菸等,RCA公司勞工肥胖率 及體重過重之比率既高於一般同年齡民眾,則RCA公司 勞工之高血壓,極可能是因肥胖、體重過重(及年齡)所 致,實遠勝於至少30年以前(81年關廠)在RCA公司工作 ,因接觸有機溶劑所造成者云云。然查,前開「RCA受 僱員工健康檢查結果報告」中,接受健康檢查之勞工僅 2,846人,並不足以推估當時8萬多名RCA公司勞工亦帶 有肥胖的危險因子。況於多因性疾病下,任何會構成或 加重疾病之因子,均應予以評價,是縱RCA公司勞工本 身帶有非職業暴露有關之致病因子,亦僅能認定此為共 同因素肇致其等罹患該疾病,無法全然排除因果關係。 又依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9條 第1款第2目規定可知,職業病鑑定為避免於多重因素疾 病中,忽略任何一個風險因子對健康危害之影響,爰認 只要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該職業暴露將會 使某疾病惡化或加重,而該勞工又屬該職業暴露的高危 險群時,即可認定該勞工所患疾病與執行職務有關。是 縱令勞工本身具有罹患某疾病之危險因子,但職業暴露 會加速該疾病之發生或加重疾病,即難以勞工本身具有 之危險因子,排除職業暴露與特定疾病間之因果關係, GE公司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⑪GE公司又辯稱:上證95李俊璋之研究是針對勞工上班期 間所為之研究,與本件關懷協會會員於離職多年後始罹 患糖尿病,顯不能同日而語云云。查,胰島素阻抗為造 成第2型糖尿病之重要致病機轉,而關懷協會前揭所提 相關文獻,已可證明氯乙烯與苯均係造成人體產生胰島 素阻抗效果之化學物質,則RCA公司勞工任職期間自有 可能因長期反覆暴露該等化學物質後,使細胞產生胰島 素阻抗,致胰臟β細胞必須長期代償性分泌更多胰島素 ,長久下來造成胰臟β細胞無法負荷而受損,致影響胰 島素分泌,進而引發其等所罹患之第2型糖尿病。且第2 型糖尿病係長期進展的過程,早期可能沒有明顯的症狀 ,自難以RCA公司勞工係於離職多年後始經診斷確診糖 尿病,即逕認其任職期間並未罹患糖尿病,抑或係其任 職期間並未因反覆暴露暴露苯與氯乙烯所生之胰島素阻 抗效果而對胰臟β細胞功能產生損害。是李俊璋與汪禧 年受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委託共同主持之「氯乙 烯製造及使用作業勞工氯乙烯單體暴露評估研究」〔見 本院卷⑷第123頁至第126頁〕結果顯示,勞工在工作期間 暴露氯乙烯單體(VCM)有造成胰島素阻抗之風險〔見本院 卷⑷第126頁〕,自可作為RCA公司勞工任職期間反覆暴露 氯乙烯形成胰島素阻抗風險之有利證據。而RCA公司勞 工任職期間身體因反覆暴露氯乙烯所產生之胰島素阻抗 狀態,在糖尿病致病機轉中占有非常重要之地位 ,且 糖尿病發展係長期又難以察知之過程,堪認RCA公司勞 工離職後始確診的糖尿病與任職期間所暴露的氯乙烯所 形成之胰島素阻抗狀態,自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 縱認RCA公司勞工離職後有其他致糖尿病的危險因子, 但亦難排除任職期間暴露化學物質所形成胰島素阻抗狀 態之危險因子,GE公司如認RCA公司勞工任職期間暴露 氯乙烯與苯不會造成糖尿病,自應證明RCA公司勞工任 職期間之胰臟β細胞功能,並未因反覆暴露氯乙烯與苯 所產生之胰島素阻抗效果造成傷害。是GE公司抗辯李俊 璋教授之研究屬勞工任職期間之研究,與本件勞工離職 後罹患糖尿病無關云云,洵屬無據。    ⑫GE公司復辯稱:有機溶劑代謝期短,且甲狀腺腫瘤最長 潛伏期僅5年,故RCA勞工離職後多年才罹患甲狀腺癌自 與任職期間暴露無關云云。查,癌症並無最長潛伏期之 概念,且潛伏期長短因人而異,難有最長潛伏期之訂定 標準,目前實際上歐盟職業病診斷多數致癌物質的潛伏 期並不制定最長的長度,且潛伏期的長短也會受到基因 易感還有健康相關習慣而改變等情,已據鑑定人陳保中 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更一卷第8頁正、背頁〕。再者 ,從ATSDR針對樂瓊營長期追蹤研究觀察,早期研究並 未發現到甲狀腺腫瘤與樂瓊營汙染化學物有關連,直至 西元2024年1月29日最新發表之「美國海軍陸戰隊樂瓊 營基地暴露於受污染飲用水的海軍陸戰隊和海軍人員以 及文職人員的癌症發病率評估:一項世代研究」一文〔 見本院卷⒀第479頁至第481頁〕,始正式確立甲狀腺腫瘤 與樂瓊營地下水汙染有關,足見化學物質造成之甲狀腺 腫瘤,需有相當時間發展始能確診發現,故縱令本件RC A公司被害勞工離職後多年始罹患甲狀腺癌,亦非能逕 認其所罹患之甲狀腺癌與其於RCA公司任職暴露於系爭 化學物質無關。是GE公司所辯,並無可採。   ⑬GE公司又辯稱:上證229與上證230文獻,主要針對在職 工人,與本件關懷協會會員於離職多年後始罹患所謂甲 狀腺機能亢進,不能相提並論云云。查上證229之Yosi A.Fahim等人所提「評估職業暴露於鉛的鑄造工人的甲 狀腺功能和氧化壓力狀態」一文〔見本院卷⒀第535頁至 第542頁〕中已明確指出,在職業暴露工人中,32.76 % 的人甲狀腺激素升高,該研究已證明暴露鉛粉塵的工人 有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的風險,隨著暴露時間的延長 ,甲狀腺機能亢進症在工人的氧化-抗氧化失衡中起了 重要作用。另上證230Amal Saad-Hussein等人所提之「 油漆生產工人的甲狀腺功能以及氧化抗氧化狀態的機 制 」一文〔見本院卷⒀第543頁〕中指出,暴露有機溶劑 的工人被證明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的風險,足見職業暴露 鉛與有機溶劑均有造成甲狀腺機能亢進之危險性。本件 RCA公司被害勞工任職期間,長期反覆暴露於有機溶劑 與鉛中,並於反覆代謝毒物過程中,對身體自產生極大 損害,故RCA公司被害勞工離職後始經診斷確診罹患甲 狀腺機能亢進,自難排除與任職期間反覆暴露上開物質 有關,GE公司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⑵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至疾病發生之歷 程包含暴露期,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9年5月公布 之「職業性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記載之最短暴露期 為1年〔見本院卷⑽第493頁〕;然本件RCA公司未提供特定化 學物質使用期間之證據及勞工作業時之濃度測定資料 , 無從確認附表二所示A組死亡勞工葉雲景,B組死亡勞工謝 月雲、汪鈞生、李艷娜、巫林玉媛,C組死亡勞工符樹俊 、錡玉、沈友菊、柴思羽,及B、C組各選定人(無外顯疾 病之人除外),於RCA公司工作期間所暴露多種化學物質濃 度、期間,惟審酌渠等任職於RCA公司期間所擔任之職稱 、職務內容,工作時有無接觸有機溶劑、焊錫廢氣,有無 飲用過地下水、住過員工宿舍、在公司餐廳用餐,工作期 間之長短,生活習慣〔詳見本院卷⒆附表2-1之「任職RCA之 職稱/職務內容」、「工作時有無接觸有機溶劑、焊錫廢 氣;有無在剪線房、偏向線圈房工作」、「是否飲用過地 下水」、「住過員工宿舍」、「在公司餐廳用餐」、「生 活習慣」、「加退保日期(工作期間)」欄所示〕,及其等 於任職期間有無出現與系爭疾病相關之症狀,離職後有無 罹患與系爭疾病相關之疾病、就醫紀錄〔詳見本院卷⒆附表 2-2之「會員於RCA工作期間出現之急性暴露症狀」 、「 症狀(更二審主張)」欄所示〕,暨關懷協會所提出之相關 證據〔詳見本院卷⒆附表2-2之「原因事實證據」欄所示〕等 情,並參酌美國北卡羅萊納州樂瓊營地下水污染事件主要 化學物質為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氯乙烯、苯,均屬RCA 公司使用或存在場址之化學物質,而美國國會於101年通 過「榮耀美國退伍軍人及關懷樂瓊營家庭法」(下稱樂瓊 營法案),對曾經駐守或居住該營區達30日以上之退伍官 兵或家屬提供醫療補償,有新聞報導可稽(見原審更一卷 第556至557頁)。故認本件應參酌樂瓊營法案,以任職於R CA公司超過30日者,為因果關係之認定標準。從而關懷協 會就任職於RCA公司工作期間超過30日之A組死亡勞工葉雲 景,B組死亡勞工謝月雲、李艷娜,C組死亡勞工符樹俊、 錡玉、沈友菊、柴思羽,及B組選定人李秋妹 、魏月霞、 李秀芳、張黃秀麗、黃鍾縀、彭秀香、楊淑雲 、游月靜 、張麗卿、邱奕鋒、陳麗真、陳錠珠、潘說娥、李淑娥、 黃美華、郭春香、饒李麗卿、邱淑雯、陳梅蘭、王江玉雲 、陳楊聘、徐水承、林碧秋、王妙輝、温李春珍 、彭雪 梅、呂賴金絨、黃周金蓮、朱梁彩鳳、吳阿甜、范玄琴、 夏美玲、卓恩妹、廖春蘭、游勉、王陳愛珠、張馬金秀、 范鳳珍、闕林美連、何月香、劉紀台、羅廖美月、余芷誼 、林美花、黃理姐、葉貴英、賀陳麗華、鄒月春、范鳳玲 、楊桂蘭、王方秋美、鄭美英、李台真、劉珠霞、羅月綢 、宋桂英、楊美玉、武秋蓉、林阿霞、孫淑珠、黃美珍、 黃碧綺、施蓮嬌、黃蘭櫻,C組選定人洪秀玉、馮梁仙鳳 、胡榆林、鄒瑞媛、周筱蘭、胡蘇燦珠、秦金斗、張陳稚 梅、洪秀卿、林秀珠、古清玉、潘俊貴、劉許美珠 、黃 進治、陳進城、張淑真、田揚駿、李美足、劉秀春、李林 秋月、王張美華、周順揚、李貴霞、李貴玉、林德煌 、 鍾劉嬌妹、鄭金燕、羅陳美珠、朱羅初枝、何秀連、李玉 霞、張紜彩、方戴豊春、郭添和、廖生妹、張書英、簡銘 祿、陳王秋季、林羅秋鳳、羅振禔、馮智榮、游清標、杜 津珠、劉素湘、沈巧雲、許簡惠雪、彭聖生、黃許秋燕( 以下合稱李秋妹等119人),因任職RCA公司而暴露於系爭 化學物質,與其等罹病致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之間具有 因果關係,已有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之證據足資證明。是 關懷協會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⑶至於B組死亡勞工汪鈞生,B組選定人簡謝玉雲、簡黃阿屬 、許涼花、彭劉寶玉、陳含忍、籃甘貴、劉素琴、巫涵汝 、嚴寄禕、李羨珠、劉黃秀枝、簡秀美、張劉連妹、黃 木香、吳高玉存、王雪寶、冉黃琴、邱春裡、邱銀妹、邱 瑞芳、呂國勳、羅小秀、陳鳳圓、吳嬌、劉嘉珠、李台鳳 、陳鳳真,C組選定人吳水仙、衣黎碧英、胡娜美、楊柯 錦綉、黃鳳嬌、趙玉勳、彭月霞、李梅麗、馬秀貞、張曾 瑞霞、黃春娥、朱范香妹、賈惠英、劉吳秋香、陳秀英、 林正茂、石欣怡、陳新菊、賴春快、蘇蘋蘋、吳驊祐、宋 桃英、楊秀珠、葉劉秋妹、郭綠芳、陳阿秀、劉菊妹、黃 木坤、古懷鈞、劉素碧、劉育瑞、黃玉尼、李淑眞、陳劉 姑 、張嘉慧、林沅良、姚振民、鍾秋玉、陳蘇玉綉等人( 以下合稱汪鈞生等67人),及工作期間未超過30日之B組死 亡勞工巫林玉媛,B組選定人崔英(以下與巫林玉媛合稱巫 林玉媛等2人),關懷協會所提證據尚不足以推定渠等所罹 患之疾病,與任職RCA公司時,暴露系爭化學物質間,具 有個別因果關係,亦即渠等之健康權並無因RCA公司之不 法行為而受侵害(惟其身體權受侵害,詳如後述)。  ⒌張鍾鳳英等人之身體權是否受有損害?若有,與渠等任職於R CA公司期間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⑴按身體權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完全, 即構成對身體權的侵害。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 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的侵害。身體與健康 皆指身體安全而言,故二者常同時發生。但亦可能僅身體完 整性受侵害,但目前尚無科學上證據可證明健康權受侵害、 或未來有健康疑慮者,於此情形雖無增加生活上需要或勞動 能力減損之情形,但仍有身體完整性被無端侵害、以及面對 未知健康權是否將受侵害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依前述鑑定人鄭尊仁、陳保中之證言可證,RCA公司勞工於工 作期間每天暴露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縱該等化學物質代謝 物有半衰期,RCA公司勞工亦難經由代謝、排泄完全將之排 出體外,且同時暴露兩種以上致癌物質,會降低最低的暴露 劑量、縮短最短暴露時間及縮短最短誘發期。青春期接觸到 致癌物質,其有效暴露期因為較為易感性而縮短,且難以清 楚訂出癌症最長潛伏期,潛伏期的長短也會受到基因易感還 有健康相關習慣而改變。如某位勞工25年前離開RCA公司 , 縱使有良好健康習慣或並非屬體質易感族群,則其仍然有機 會罹患癌症等情,已如前述。  ⑶則汪鈞生等67人、巫林玉媛等2人,及B、C組無外顯患疾病之 各選定人張鍾鳳英、沈定、許淑媛、吳蕭錦、王德媛、陳秀 珍、陳思、曾滿鳳、鄭金蓮、莊宗仁、凌小婷、李秀先、楊 陳月霞、古月芳、周晶如、許釗銘、鍾林如金、鍾榮興、方 金葉、吳俊興、葉秀菊、湯雲鳳、田青玲、黃玉嬌、張靖成 等人(下稱張鍾鳳英等25人),雖無外顯疾病,或其所罹患疾 病未經IARC等機構研究報告認與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或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之時間過短,然就系爭化學物質而 言,於毒物學上已能清晰地說明其侵入人體之機轉,亦即系 爭化學物質進入人體途徑以及暴露期間與侵入人體量之關係 、於體內分布情形、代謝與排出之方式、毒物與中間產物停 留於體內之半衰期以及存續於何種組織細胞等科學上之確實 證據,已如前述。則綜合汪鈞生等67人、巫林玉媛等2人 、 張鍾鳳英等25人(合稱張鍾鳳英等94人)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 期間,系爭化學物質濃度、暴露之方式(口鼻吸入、皮膚接 觸、經口飲用)、暴露時間之久暫等因素,基於前述科學上 之確信依具體暴露之情事,應可認定其等已遭受該等化學毒 物侵入,其身體完整性已受有侵害。此種微觀之身體權侵害 ,雖非肉眼可辨識,但可謂為科學上確信之侵害。至於其等 所遭受身體完整性之微觀侵害,雖然尚不足使器官組織機能 發生細微惡化之微觀健康權侵害,惟既有前述科學證據可證 明系爭化學物質於侵入人體後,將直接造成細胞毒性或病理 變化、或間接提高此等變化之可能性、或降低人體免疫或修 復能力、甚至於證實其致癌步驟,仍應認為身體權業已遭受 侵害。故關懷協會主張張鍾鳳英等94人之身體權已受侵害等 語,應屬有據。RCA等4公司辯稱:上開選定人任職期間短 ,未受侵害云云。經查上開選定人既因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 ,導致身體權受侵害,已如前述,至於任職期間長短,僅 為損害情節不同,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不一,但 不足證其身體權未受侵害。故RCA等4公司所辯,並無可採。  ⑷RCA等4公司另辯稱:張鍾鳳英等94人已超過罹病潛伏期,且 系爭化學物質短時間內可被排出體外,人體有自我修補的防 禦機制云云。經查:   ①最長潛伏期難以定義,且與個人易感性與健康習慣相關, 依流行病學研究顯示,暴露氯乙烯罹患肝癌死亡之潛伏期 中位數長達48年,尚難以張鍾鳳英等94人離開RCA公司已 超過癌症15年潛伏期而未罹病,即率爾排除渠等將來無罹 癌之可能。另參流行病學者K.A. Mundt等人曾於西元2017 年發表「在全美工業氯乙烯世代研究中量化估計氯乙烯暴 露與肝臟血管肉瘤和肝細胞癌的風險:截至2013年的最新 死亡率」一文,指出因肝細胞癌(HCC)死亡的潛伏期中位 數是48年(範圍自31.5年至66.6年)〔見本院卷⑾第437頁 、 第443頁至第450頁〕,鄭尊仁教授於補充報告中指出:「 由於肝細胞癌與肝血管肉瘤都是比較惡性的腫瘤,通常從 症狀發生到死亡只有三到六個月的時間,所以潛伏期是肝 細胞癌及肝血管肉瘤的死亡或是疾病的發生,並沒有太大 差異」等語〔見本院卷⑾第437頁〕。是以,縱認癌症有最長 潛伏期,以氯乙烯造成之肝癌為例,亦可高達48年 。從 而RCA等4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②鑑定人翁祖輝於原審證稱:化學物質半衰期一般是指化學 物質在體內的濃度降成一半所需要的時間;化學物質進入 人體後,經過長時間代謝,縱儀器偵測不到該化學物質或 其代謝產物,並不代表殘存的化學物質不存在人體內,因 為有些儀器分析是有它的偵測極限;而人體無法測得該化 學物質或其代謝產物群,亦不表示該化學物質沒有曾經發 生毒性作用,這就是毒理學中的原理等語〔見原審更一卷 第167頁〕。則據此足證縱使儀器未在人體內偵測到殘留之 化學物質,是因受限於所使用儀器分析之偵測極限,並不 代表化學物質不存在體內,亦不表示化學物質未在人體曾 經發生毒性作用。再者,縱使有毒物質可因時間因素而被 排出體外,然RCA公司勞工在長期不斷暴露接觸有機溶劑 等化學物質之過程中,仍已對其人體細胞的構造功能造成 傷害,且縱使人體有修復能力,其罹癌率,仍比一般人為 高。 ③人體固有自我修補的防禦機制,然有些基因毒性物質代謝 物與DNA結合形成之加成物是無法修補;且長期反覆暴露 多種混和有毒化學物質中,亦難期待人體能將有毒物質代 謝完畢,或於代謝過程中不會造成身體受損。鑑定人陶旭 光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肺部的細胞一直在這樣反 覆的代謝排出,肺部的細胞不會受損嗎?作用都跟正常人 一樣嗎?)這個也要看吸入的劑量,如果這個劑量沒有達 到使人體健康發生不良變化的水平,就不會有不良的影響 發生。當超過一定的劑量就會有相應的不良影響發生,這 是一般的情形。」、「(所謂儲存到脂肪,是指全身的脂 肪還是特定器官的脂肪?)應該是全身的脂肪,因為分佈 是透過血液,血液能夠到達的脂肪組織都會成為一個臨時 的存放處,因為半衰期相當的短,如果是短期的暴露然後 結束暴露,他們被長期殘留在體內的機會不大,但正如剛 才所述,如果工作年限延長,他們體內的這些污染物會維 持一定的水平,這樣他們受到這個污染物的危害危險性, 會隨著僱用期的延長而增加。這也就是為什麼很多流行病 學研究在缺乏實際監測資料的情況下運用僱用期作為一種 暴露指標的原因,因為他反應了暴露劑量隨暴露期延長而 增高的事實。」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⒀第157頁正、背頁〕 ,可知單一次或短時間內接觸單一種有機溶劑,人體或可 經由肺部、腎臟順利代謝乾淨,然本件RCA公司勞工係長 時間因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以吸入、飲入 、碰 觸之多種途徑接觸、暴露於數種混和之有機溶劑、化學物 質之中,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其等肺部、腎臟、肝臟等器 官,需長期反覆代謝具有毒性之化學物質,已可想見將對 其等器官造成額外之負擔,而影響人體健康。況本件RCA 公司桃園廠土壤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高達整治基準的11 0倍以上,地下水中有機溶劑亦嚴重超標,部分揮發性有 機化合物含量甚至高達整治基準的數萬倍,經多年整治仍 無法恢復之情,已如前述,可見RCA公司勞工於工廠工作 時暴露於該等化學物質程度亦不低,縱如RCA等4公司所稱 人體對該等致癌化學物質造成損傷有修復能力,惟在長期 反覆暴露於高濃度化學物質情況下,自無可能透過人體防 禦機制而自行修復。是RCA等4公司辯稱:人體有修補機制 ,縱張鍾鳳英等94人暴露於化學毒物中,不見得會對人體 造成損害,亦不會增加罹病風險云云,自無可採。  ⒍關懷協會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⑴RCA公司於產品生產製程中使用或留存系爭化學物質及其混合 物,而RCA公司設廠期間多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 、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且有使自來水系統之送水、配水管線 與非自來水系統管線連接混用、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及自來水法之情事,致桃園廠、竹北廠勞工長 期以吸入含有混合系爭化學物質氣體之污染空氣、直接碰觸 系爭化學物質及飲用受污染之地下水等方式接觸超出法律允 許範圍之系爭化學物質,侵害本件選定人或其家屬之生命權 、身體權或健康權,已如前述。故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RCA 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選定人或其家屬之年齡、身分、教育程度,於RCA公 司之工作期間、工作職務、罹患之疾病、疾病與有機溶劑間 證據力之多寡、最初診斷日期、罹癌年齡(詳如本院卷⒆附表 2-1、2-2所示),暨關懷協會起訴迄今已逾20年,選定人尚 未獲得賠償損害,以及RCA公司資本總額15億3,745萬元 , 有投審會81年6月26日(投)經投審(81)祕字第5779號函檢附 之股東名簿(見外放之RCA公司公司登記卷第13宗)及RCA公司 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更一卷第256頁〕;暨RCA公司自77年7 月21日起至78年11月20日共將美金1億5,062萬1,055.89元匯 出國外,於87年7月間、88年1月間將共計美金1億餘元匯至 母公司所在之法國銀行,業如前述,致在台資本顯不足承擔 本件損害賠償債務;GE公司於98年綜合營收為美金1,536億8 ,600萬元,99年度至101年之營收依序為美金1,488億7,500 萬元、美金1,465億4,200萬元、美金1,466億8,400萬元 、 美金1,460億4,500萬元〔見原審更一卷第80頁〕,107年度至 111年度之營收依序為美金970億1,200萬元、美金952億1,40 0萬元、美金758億3,300萬元、美金741億9,600萬元 、美金 765億5,500萬元,有GE公司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提交西元 2020年度及西元2023年度年報之合併財報資料節本可參〔見 本院卷⑿第91頁至第109頁〕;Vantiva公司之公司資本額為歐 元3億3,287萬3,905元〔見原審更一卷第92頁〕 ,107年度至 111年度之營收依序為歐元39億8,800萬元、歐元38億元、歐 元30億0,600萬元、歐元28億9,800萬元、歐元27億7,600萬 元,亦有該公司西元2019、2021、2022年度合併財報表資料 節本可考〔見本院卷⑿第181頁至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酌定選定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如下 :  ①選定人吳關寬等5人、王義傑、潘迪光等5人,因其被繼承人 吳林美智、邱育清、潘燊祥之死亡(生命權受侵害與RCA公司 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承受天人永隔之痛苦,則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附表一「本審判准之金額」欄所示 。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尚有未合。關懷協會此部分上訴 ,應屬有據。RCA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應屬無據。  ②選定人李秋妹等人部分:   A.選定人黎月蘭等3人、杜玲玲等4人、黃紹軒等3人、符玉 美等6人、謝美華等2人、彭桂清、許忠荃等2人,因被繼 承人葉景雲、謝月雲、李艷娜、符樹俊、錡玉、沈友菊、 柴思羽之死亡(RCA公司不法行為與其身體權、健康權受侵 害間有因果關係,但不能證明與其等生命權受侵害間有因 果關係),承受天人永隔之痛苦,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4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如附表一「本審判准之金額」欄所示。原審駁 回此部分請求或所命給付尚有未足,關懷協會就此部分上 訴,應屬有據。RCA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應屬無據。    B.其餘112人因RCA公司不法行為而罹患癌症或其他疾病,其 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附表一「本 審判准之金額」欄所示。原審所命給付尚屬過高或未足, 關懷協會與RCA公司就此部分上訴各屬一部有據,分別如 「本審廢棄之金額」、「本審改判增加之金額」欄所示。  ③選定人張鍾鳳英等人部分:   A.選定人汪玉珮等2人、巫智強,因其被繼承人汪鈞生、巫 林玉媛死亡(RCA公司不法行為與其等身體權受侵害間有因 果關係,但不能證明與其等生命權、健康權受侵害間有因 果關係),承受天人永隔之痛苦,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4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如附表一「本審判准之金額」欄所示。爰審酌 被侵害者僅為身體權(身體完整性),原審所命給付尚應酌 減,RCA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應屬一部有據。關懷協會就 此部分上訴請求增加給付,應屬無據。    B.其餘92人因RCA公司不法行為導致身體權(身體完整性)受 侵害,其精神必感痛苦,不因其健康權未受侵害而異(無 外顯疾病,或不能證明RCA公司不法行為與其等健康權受 侵害間有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附表一「本審 判准之金額」欄所示。爰審酌被侵害者僅為身體權,原審 所命給付尚屬過高,關懷協會與RCA公司就此部分上訴, 各屬一部有據,分別如附表一「本審廢棄之金額」、「本 審改判增加之金額」欄所示。  ㈣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請求GE公司、Thomson公司 、Vantiv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 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 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 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 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 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 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 ,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 之目的。我國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公司法第154 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 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 之責。」規定,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予明文化。惟學者早於 6 、70年代即將前開理論介紹引進,公司法在86年6月26日 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乙章,已蘊含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 關理論之思維,司法實務亦有多件判決循此思維,運用權利 濫用或誠信原則為論據,用以保護公司債權人。是在公司法 第154條第2項增訂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已屬法 理 ,依民法第1條規定,自得適用之。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 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 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 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 ,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 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 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  ⒉Thomson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美商RCA公司(英文原名Radio Corporation of America,後 更名為RCA Corporation)透過其100%持有之子公司「加拿大 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擔任投資申請人,向我國投審會申 請核准後,於56年8月21日在台灣設立RCA公司;嗣美商   RCA公司於61年間另設立子公司「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 公司」〔RCA International,Ltd.Bermuda,即Thomson公司 之前身〕取代「加拿大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擔任投資申 請人,美商RCA公司亦持有「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 」100%之股權;76年12月31日美商RCA公司因與GE公司合併 而消滅,77年12月31日GE公司再將包括RCA公司之消費電子 事業轉讓與法商湯姆遜集團(即Thomson S.A.公司、見原審 更一卷第246頁至第260頁、第291頁、第302頁、第324頁 ;並有原審函調之RCA公司登記卷18宗、見外放證物;RCA公 司之股東之股份移轉變動,及主管機關投審會核准之日期文 號,如本院卷⒆附表五所示〔見原審更一卷第328頁至第335 頁〕)。又依RCA公司61年9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可知 , 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於會議當時為RCA公司之股東 ,持股為1,981股中之1,972股,占股份99%以上(見外放之RC A公司之61年度公司登記卷);另依RCA公司64年12月15日股 東名簿〔見原審更一卷第267頁至第268頁〕可知,百慕達商 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為RCA公司當時7名股東之一,其股份為 4,092股中之4,086股,占股份99%以上,有RCA公司64年12月 15日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更一卷第329頁背頁、卷第267 頁至第268頁〕。嗣因母公司異主,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 公司於80年4月3日向投審會申請更名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即Thomson公司,見 原審更一卷第319頁至第320頁〕。又依投審會81年6月26日( 投)經投審(81)祕字第5779號函附RCA公司之股東名簿(見外 放之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第13宗)可知,Thomson公司為當 時RCA公司7名股東之一,其股份占153,745股中之153,721股 ,占股份99%以上。是Thomson公司自61年間起至81年關廠時 始終持有RCA公司99%以上之股份,自屬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參考我國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規定)。  ⒊GE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RCA公司自61年間起主要股東即為「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 電公司」〔即Thomson公司〕,已如前述,而「百慕達商美國 國際無線電公司」係美商RCA公司為海外投資而設立之公司 ,其100%股權由美商RCA公司所持有之情,有該公司向投審 會提出之申請書、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更一卷⒁第60頁, 卷第258頁〕。另GE公司在合併美商RCA公司前即持有美商RC A公司全部股份乙節,亦有GE公司向投審會提出之申請書, 合併證明書可證〔見原審更一卷⒁第48頁、第50頁,卷第299 頁,本院第505號卷⑸第391頁背頁、第393頁〕。嗣RCA公司原 股東「美商波林崑無線電公司」於75年6月4日解散後,由美 商RCA公司繼受持股8股,嗣減資為2股等情,並有GE公司向 投審會提出之減資申請書可稽〔見原審更一卷⒁第90頁,卷 第291頁〕。是美商RCA公司直接或間接透過其持股100%之「 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持有RCA公司99%以上之股權 ,GE公司則透過其子公司美商RCA公司間接持有RCA公司99% 以上之股權。嗣GE公司於75年併購美商RCA公司,併購生效 日為76年12月31日,美商RCA公司因合併而消滅,GE公司為 存續公司,GE公司即受讓美商RCA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除 直接持有美商RCA公司對RCA公司之2股股權外〔見外放RCA公 司登記卷第12宗,原審更一卷第124頁,卷第309頁〕。嗣G E公司將RCA公司股份2股轉讓與Techni-color USA公司〔見外 放之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第13宗,見原審更一卷第309頁〕 ,GE公司並因持有「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100%股 份,而間接控制RCA公司,則依前揭說明,自可認GE公司於 合併美商RCA公司前即因持有美商RCA公司100%股權,嗣並因 合併美商RCA公司而承受美商RCA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包含 美商RCA公司對於Thomson公司完全之控制關係〕,應認GE公 司至77年12月31日將其消費電子事業轉讓與法國之Thomson S.A.集團前,均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其並因合併美商RCA 公司,而應承擔美商RCA公司之權利義務,GE公司辯稱其僅 因併購而短暫直接或間接持有RCA公司股份云云,與事實不 符,委無可採。 ⒋Vantiva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關懷協會主張:依Thomson公司於80年5月30日向投審會說明 其股東資料之申請書及檢附之股東名簿記載:「…㈡百慕達商 湯姆遜消費電子公司〔即Thomson公司〕已發行股數共為1,000 股,其中995股係由法國之湯姆遜消費電子國際公司( Thom 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ternational S.A.,下稱法 商湯姆遜國際公司)持有。而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之股權則 係由法國之湯姆遜集團所持有。㈢因此,百慕達商湯姆遜消 費電子公司〔即Thomson公司〕乃係法國湯姆遜集團所擁有之 公司…」等語〔見原審更一卷⑺第46頁至第49頁,卷第323頁 至第326頁〕,足見Thomson公司乃係法國湯姆遜集團即Vanti va公司所擁有之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之 規定,Vantiva公司為Thomson公司之控制公司 ,又因Thoms on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故Vantiva公司亦為RCA公司 之控制公司等語。Vantiva公司則辯稱:Vanti-va公司係於7 4年8月24日成立,公司登記碼為333773174 R.C.S.Nanterre ,成立時名為Septosoixantelec S.A.,77年6月16日更名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S.A.,83年12月23日更名 為Thomson Multimedia S.A.,91年10月8日更名為Thomson S.A.,99年1月27日再更名為Technicolor S.A.,伊並非Tho mson公司於80年5月30日向投審會說明其股東資料當時之RCA 公司最終之母公司,當時伊公司名稱為Sep- tosoixantelec S.A.,持有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99.6%之股份,而法商湯姆 遜國際公司持有百慕達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公司〔即Thomson公 司〕已發行股數共為1,000股中之995股〔 見原審更一卷第32 3頁至第326頁〕。伊係由法國Thomson S.A.(現名稱為TSA S. A.,公司登記碼為542089750 R.C.S. Nanterre,係由法國 政府100%持股之公司)100%持股之公司,故RCA公司於80年間 最終之母公司為法國Thomson S.A.( 即Thomson S.A.,現更 名為TSA S.A.),與GE公司簽署76年9月30日合約者亦為Thom son S.A.公司,伊從未直接持有RCA公司股份,中間尚隔有 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及Thomson公司二層關係,直至西元200 0年才成為RCA公司之最終母公司云云,並提出Vantiva公司 之77年6月16日、83年12月23日、91年10月8日、99年1月27 日股東會議紀錄節本影本、Thomson集團FORM-20F報告、TSA S.A.公司財務報告影本為證〔見本院第505號卷⑸第15頁,卷 ⑹第13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266頁至第285頁,卷第193 頁〕,核與亞洲貿易促進會駐巴黎辦事處檢送之法國商業法 庭提供之Vantiva公司資料〔見原審更一卷第86頁至第88頁〕 、關懷協會提出之Vantiva公司2014年財務報告〔見本院第50 5號卷⑹第42頁〕、宏億開發建設公司法國起訴狀〔見原審更一 卷⑺第55頁〕記載之公司登記號碼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Te chnicolor公司既持有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99.6%股份,法商 湯姆遜國際公司持有Thomson公司99.5%股份,為Thomson公 司之控制公司,又因Thomson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參 以卷附Vantiva公司之財務報告將RCA公司列為旗下子公司, 並記載本件訴訟,益證美商RCA、GE公司、Vantiva公司、Th omson公司先後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高度主導、支配RCA 公司之經營決策,依上說明,應認Vantiva公司亦屬RCA公司 之控制公司。  ⒌RCA公司自64年起即多次經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檢查發現有 違規事實而發文責令其改善(詳如本院卷⒆附表四),參以RCA 公司及其董事兼總經理庫興(Charles.C.Cushing)曾因系爭 污染行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桃園地院於66年1月25 日以66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2,000銀元。美商R CA公司實質控制RCA公司之業務運作,並知悉系爭污染情事 。GE公司自承於75年間取得美商RC公司全數股權,依GE公司 77年10月1日申請書及所附證明書,GE公司董事會於76年11 月20日決議將美商RCA公司予以合併,原美商RCA公司於76年 12月31日併入GE公司後消滅,由GE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美 商RCA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及資產,則GE公司就美商RCA公 司因前開污染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已一併承受。另GE公司 於76年9月30日與湯姆遜集團簽訂買賣契約,讓售包含RCA公 司之消費電子事業予湯姆遜集團,GE公司及湯姆遜集團並依 該契約分別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與A.D.L.進行環境基 線調查,Damesand Moore公司與A.D.L.公司多次派員進入桃 園廠調查,調查團隊中甚至包含代表湯姆遜集團之Mr.G.   Cheng。前開調查人員於76年10月30日、76年11月18日至同 年月27日進行探測調查結果,即發現有污染情事,顯見GE公 司於76年12月31日合併美商RCA前已知悉上情,卻未思改善 或告知RCA公司員工,反透過旗下子公司百慕達商美國國際 無線電公司〔即Thomson公司前身〕於77年5月28日聲請RCA公 司從原資本額29億8,955萬元,減資25億7,940萬元,致RCA 公司僅餘資本4億1,015萬元,並於77年7月21日至77年8月16 日止將美金1億1,629萬7551.12元匯出國外之情,有Dames a nd Moore公司77年9月16日調查報告初稿、77年12月16日報 告、Thomson公司77年5月28日申請書可稽〔見原審更一卷⑽第 85頁至第97頁,卷第186頁至第193頁,卷⑽第104頁至第114 頁〕,顯見GE公司意欲藉由RCA公司資本及在臺現金之減少, 逃避因系爭污染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又湯姆遜集團於77年 12月31日受讓RCA公司前,即知悉污染情事,渠等明知系爭 污染情事,卻未為任何改善措施,迄至81年RCA公司關廠前 仍未告知RCA公司員工。證人田揚駿於原審證稱:伊於RCA公 司關廠前回去玩,看到冷卻水塔旁挖大洞,裡面已有倒有機 溶劑等語,已如前述。而RCA公司廠區內3號井、5號井於79 年時尚可正常使用,但於85年間Bechtel公司受託調查時, 兩井已遭人為掩藏,亦未標示地點,3號井經調查人員挖掘 附近土壤達150公分深後始找到,且井內被注滿泥漿;5號井 經調查人員從調查地點起算,挖掘半徑600公分,至少150公 分深的土壤後,仍找尋未獲。此與一般封井作業程序不符, 其意圖掩飾污染事證,至為灼然。再者,RCA公司於81年關 廠,並將桃園廠區土地建物以19億0,350萬7,567元出售予不 知情之訴外人楊天生。嗣於83年6月2日,時任立法委員之趙 少康公開揭發RCA公司之污染行為,同年月GE公司及湯姆遜 集團之代表即開始與環保署進行會商,環保署並成立相關專 案小組,GE公司及湯姆遜集團自83年7月起多次派員參加環 保署召開之RCA場址地下水污染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及工作 小組會議、研商RCA公司場址污染調查工作相關事宜、RCA公 司廠址健康評估報告相關事宜等會議,可見GE公司及湯姆遜 集團就系爭污染程度、範圍知之甚詳,RCA公司員工並於87 年7月5日籌組自救會,開始相關求償行動等情 ,有聯合報8 3年6月2日報導、中國時報83年6月3日報導、楊天生83年6月 22日陳情函、聯合報87年7月6日報導、87年10月25日RCA環 境污染受害者自救會陳情書可佐〔見原審更一卷第245頁至 第246頁,卷⒁第172頁至第178頁,卷⑺第97頁至第98頁、第9 9頁〕。RCA公司旋自87年7月8日起至88年1月21日止,以存放 國外銀行為名,共計匯款美金1億餘元至母公司所在之法國 銀行,迨至89年12月19日始依法向投審會提出增減資申請, 惟經投審會函覆在系爭污染糾紛未解決前不同意其申請。然 RCA公司在臺資產已所剩無幾,致關懷協會部分會員於91年 間聲請假扣押執行時,RCA公司於台北郵局僅餘164.143元, 於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僅餘748元,於法國巴黎銀行台北 分行僅餘美金2萬3,129元及支票35萬9,497元、活期存款429 萬8,735元乙節,亦有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91年8月16日(9 1)巴黎字第152號函、百慕達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公司等人之8 9年12月19日外國人增資暨減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投審會9 0年11月27日經(90)投審一字第89038019號函、中央銀行外 匯局96年5月18日台內外捌字第9060023293號函檢送RCA公司 76年7月16日至90年12月31日止之外匯支出明細查詢及RCA公 司87年7月至88年1月間之外匯支出明細表(金額超過100萬美 元部分)可按〔見原審更一卷⑹第186頁至第194頁,卷⒁第179 頁至第184頁〕,顯係實質掏空RCA公司而惡意脫產以規避債 務,因認GE公司、Vantiva公司、   Thomson公司,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RCA公司就本件 損害同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⒍雖GE公司於77年12月31日將包括RCA公司之消費電子事業轉讓 與法商湯姆遜集團,自78年1月1日起已非RCA公司之控制公 司,惟附表一「本審認定金額」欄列為A、B、C組勞工任職R CA公司期間或係在77年12月31日以前,或橫跨此時間前後, 因本件係屬繼續性侵權行為事件,損害係屬質之累積而不可 分,應認GE公司仍應就此部分選定人所受之損害與RCA公司 同負責任。又Vantiva公司雖係自78年1月1日始因其母公司 即Thomson S.A.公司受讓GE公司之消費電子事業而成為RCA 公司之控制公司,惟其孫公司即Thomson公司自61年起至81 年關廠時止,均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自應就RCA公司之侵 權行為同負其責,應認Vantiva公司亦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就RCA公司本件侵權行為負責。參照公司法第154條第2 項並無連帶負清償責任之明文規定,則GE公司、Thomson公 司、Vantiva公司彼此及與RCA公司間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 0號民事判決就關懷協會所提本件訴訟,除本件選定人外之 已確定之選定人部分,就此部分亦採相同之法律見解,本院 就本件選定人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認定,而免裁判歧異。是就 本件兩造其餘之爭點:①本件得否依法理或類推適用86年6月 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之規定?如是,是否 應依以外國控制公司負責人直接或間接使RCA公司為不合營 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作為法規適用之要件?②本件若 應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則負責之股東範圍是否有 限制?是否僅以上層股東Thomson公司為限?若否,其與上 上層股東(GE公司、Vantiva公司)就賠償責任之範圍各為何 ?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綜上,Thomson公司、Vantiva公司、GE公司應依揭穿公司面 紗原則,就RCA公司上開侵權行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㈤關懷協會之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 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 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賠償義務 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 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 行 。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 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屬於化學毒物污染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則RCA公司 於設廠期間之產品生產製程中使用或留存系爭化學物質及其 混合物,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 理規則,且有使自來水系統之送水、配水管線與非自來水系 統管線連接混用、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及自來水法之情事,致桃園廠、竹北廠勞工長期以吸入含有 混合系爭化學物質氣體之污染空氣、直接碰觸系爭化學物質 及飲用受污染之地下水等方式接觸超出法律允許範圍之系爭 化學物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及吳林美智等3 人、李秋妹等119人、張鍾鳳英等94人均曾為RCA公司員工 ,其等之死亡原因或罹患之癌症或疾病,均屬IARC、US EPA 、CDC研究中有證據顯示可能為系爭化學物質中之某種化學 物質所導致,或雖未罹患疾病,惟其身體權是否受有侵害; 暨渠等所受身體權或健康權之侵害,與RCA公司上開不法行 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均需仰賴專業知識方足以判斷 。且受害勞工或其家屬之智識、財力、蒐證能力,顯遜於R CA等4公司,參以RCA公司勞工接觸有機溶劑之種類、劑量等 資訊,均為該公司及其母公司掌握,均未公開。故吳林美智 等3人、李秋妹等119人、張鍾鳳英等94人或其等家屬,於選 任關懷協會為被選定人並提起本件訴訟時,至多僅於主觀上 認為渠等係因在RCA公司工作期間長期暴露接觸有機溶劑致 其身體權或健康權受有侵害,惟對於RCA公司於產品生產製 程中使用或留存系爭化學物質及其混合物,是否有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系爭化學物質是否為致癌物質、是否會使人罹患 癌症或疾病、對人體健康是否會造成影響,及是否有因果關 係存在等節,均須藉由法院囑託鑑定人陳保中、翁祖輝、丁 力行、王榮德等人到庭證述後,始悉RCA公司使用有機溶劑 與其等生命權、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  ⒊以三氯乙烯為例,IARC於76年列為第3類致癌物質,84年改列 為第2A類致癌物質,直至101年才改列為第1類致癌物質〔 參 鑑定人陳保中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更一卷第248頁〕 ,是 應以鑑定人陳保中〔102年7月4日、11日上、下午,102年8月 1日、8日上、下午,102年12月13日上、下午,103年1月3日 上、下午,103年1月10日上、下午,見原審更一卷第4頁至 第14頁背頁、第244頁至第255頁、第328頁至第342頁背頁、 第391頁至第405頁背頁,卷第251頁至第265頁、第472頁至 第486頁,卷第4頁至第22頁〕、翁祖輝〔102年9月6日、13日 上、下午,102年12月6日上、下午,見原審更一卷第108頁 至第119頁、第194頁至第204頁背頁,卷第152頁至第168頁 〕、丁力行〔102年10月18日上午,102年11月1日、8日上、下 午,見原審更一卷第4頁至第7頁背頁、第156頁至第173頁 背頁、第337頁至第352頁〕、王榮德〔103年6月13日上、下午 ,103年7月4日之上、下午,103年8月1日上、下午,見原審 更一卷第377頁至第389頁背頁,卷第189頁至第207頁、第 373頁至第389頁〕等人於原審證述後 ,吳林美智等3人、李 秋妹等119人、張鍾鳳英等94人或其等家屬始得知悉,RCA公 司於產品生產製程中使用或留存系爭化學物質及其混合物,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法律 ,系爭化學物質為致 癌物質、會使人死亡、或罹患癌症、疾病、或對人體健康造 成影響,以及有因果關係存在,暨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是其 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鑑定人王榮德於原審最 後證述之日即103年8月1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算。則關懷 協會於93年4月22日提起本訴、96年9月7日追加Vantiva公司 、96年12月13日追加GE公司,均未罹於消滅時效。  ⒋RCA公司辯稱:至遲於伊公司81年關廠時,關懷協會所主張暴 露於有害有機溶劑之加害行為即已終止,並開始起算10年消 滅時效,且諸多選定人在關懷協會起訴前10年以前,已被診 斷出罹病,渠等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又關懷協會及其選 定人至遲於91年2月8日委託律師聲請假扣押時,已確知受有 損害、賠償義務人及構成侵權行為,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2年時效,至93年2月7日即屆滿,關懷協會於93年4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罹於時效云云。GE公司辯 稱:本件選定人均為RCA公司之前員工,自始明知孰為賠償 義務人,及因暴露於RCA公司工作場所之有機溶劑而受有損 害,其等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最初知悉時開始起算,至關懷 協會於93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於96年12月26日追加伊 為被告時止,均已罹於時效云云,均無可採。  ⒌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 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 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 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 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 固然屬於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 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 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 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 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RCA等4公司雖辯稱:關懷協會提起本件訴訟前15年,即已知 悉所謂受有損害、賠償義務人及構成侵權行為,行使權利也 無困難,伊等自得時效抗辯,否則時效永遠無法開始起算云 云。惟按僱主應防止原料、材料、氣體、化學物品、蒸氣、 粉塵、溶劑、廢氣、廢液,或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 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分別為63年4月16日及80年5月17日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明定。是僱主本應防止化學物品、溶 劑所引起之職業災害,以保障勞工之安全及健康。  ⑵RCA等4公司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亦未告知RCA公 司勞工系爭化學物質毒害,甚且於知悉污染後掩藏相關事證 ,並以減資、匯款海外等方式惡意規避債務,而環保署專案 小組早於83年間即要求其等提出RCA公司場址內使用之化學 品項目、使用量、處置方法、使用時間等相關資料以利整治 及受害人健康影響調查作業,其等猶拒不提出,致RCA公司 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未能蒐集到RCA公司有機溶劑作 業環境相關資料,嚴重影響關懷協會選定人之求償等節,業 如前述。本件為化學物質長期繼續性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大型 職業災害事件,相關化學物質及暴露證據均由RCA公司及其 母公司掌握,受害員工與RCA等公司之智識、能力、財力相 差懸殊,參以RCA公司勞工因化學物質所受損害具特殊性 , 其間因果關係須藉由流行病學等相關研究資料,始能得知 ,此舉證之難度非個別勞工所能負擔,自難合理期待RCA公 司勞工及時行使權利,即難謂其可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本 件選定人雖曾受勞動部通知,但其等所罹患疾病與RCA公司 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未有外顯疾病者,其身體權是否 受有損害,其等得否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均非選定人於受勞 動部通知時所得確定。則RCA等4公司所為時效抗辯,在客觀 上顯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要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據。 ㈥RCA公司於96年8月10日當庭收受關懷協會請求賠償之民事追 加起訴狀〔見原審更一卷⑹第200頁〕,應認其自斯時起負遲延 責任。Vantiva公司於96年10月8日收受關懷協會追加被告之 民事追加起訴狀,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6年10月26日條二字 第09602201140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可稽〔 見原 審更一卷⑻第17頁至第19頁〕,應認其自收受時起負遲延責任 。GE公司於100年1月5日收受關懷協會整理歷次追加被告、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之準備23狀及其譯文即陳報 24狀,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100年2月9日條二字第100021071 20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可按〔見原審更一卷第18 7頁至第190頁〕,應認其自收受上開書狀時起負遲延責任。T homson公司於102年8月29日收受關懷協會民事陳報47、48、 49狀及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有駐邁阿密辦事處102年10月11 日邁阿字第10200002670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可 稽〔見原審更一卷第327頁至第330頁〕,應認其自收受上開 文書時起負遲延責任。是關懷協會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RCA公司 、Vantiva公 司自98年9月10日起,GE公司自100年1月6日起 ,Thomson公 司自102年8月3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RCA等4公司 應給付如附表一「本審判准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RCA公 司、Vantiva公司均自98年9月10日起、GE公司自100年1月6 日起、Thomson公司自102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RCA等4公司中之任一人為一部或 全部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部分,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屬基於因職業災害所生侵權行為爭議,為勞動事件,應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命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關懷 協會敗訴之判決(如附表一「本審改判增加金額」、「本審 判准之金額」欄所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關懷協 會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如附表一「本審廢棄金額 」欄所示),暨原審未及適用勞動事件法而命關懷協會供擔 保為假執行,均有未洽。關懷協會、RCA等3公司就此部分上 訴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關懷協 會敗訴之判決,並駁回關懷協會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RCA等3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關懷協會、RCA等3 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懷協會前開改判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諭知RCA 等4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關懷協會於本院歷審追 加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關懷協會、RCA公司、Vantiva公司、Thomson公 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關懷協會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1-15

TPHV-111-重勞上更二-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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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紐西蘭商佳沛集團公司(Zespri Group Limited) Maunganui South, New Zealand 法定代理人 Katherine Evans 代 理 人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吳重玖律師 相 對 人 綠品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秉宸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第三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應就相對人綠品國際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進口報單第OOOOOOOOOOOOOOO號【FRESH KIWIFRUIT( 奇異果)標有「SUNGOLD」】貨物予以清點數量及採樣,並 就樣品本身及其貼紙、包裝盒外觀予以拍照後,將其數量資 料及相關照片送至本院保全。 二、相對人綠品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到本裁定後30日內   ,提出自民國111年9月1日以後與奇異果商品相關之進銷貨 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資 料至本院保全。   理 由 一、聲請人紐西蘭商佳沛集團公司主張相對人綠品國際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綠品公司)進口標有如附件1所示商標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商標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11 3年度民補字第26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保全證據。本 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核屬專利侵權之民事事 件,且其行為或結果發生地在我國,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 權。又依商標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保全證據 之聲請,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 46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全球知名奇異果銷售商,已註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新鮮水果(含奇異果)   、蔬菜等產品,系爭商標經聲請人長期廣泛宣傳使用,已為 我國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其中「SUNGOLD」商標更係特別 使用於紐西蘭太陽黃金奇異果產品。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頃獲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小港分關傳 真電文,得知查獲一批進口標有與聲請人「SUNGOLD」商標 相同,由相對人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奇異果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系爭商品除標示與聲請人相同之「SUNGOLD」商標外   ,另有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商標圖樣(比對圖如附件1所 示),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3款及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侵害聲請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二)相對人進口之系爭商品現雖由高雄關查扣在案,惟系爭商品 為具有時效性之蔬果產品,有滅失之高度風險,聲請人迄今 尚無親自檢視系爭商品之機會,且相對人如提出保證金則系 爭商品恐將隨時被放行,放行後將迅速流入市面致使消費者 誤信系爭商品為聲請人商品而購買,嚴重侵害聲請人商譽, 倘讓系爭商品流入市場亦可能對我國消費者產生健康及安全 上之危害,所造成損害將難以回復,若不即時保全,將有不 及於訴訟中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礙難使用之虞。又與系爭 商品及侵權使用相關之進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   、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營業帳冊、財務及業務等資料, 乃判斷相對人侵權之具體事實、範圍、侵害程度及得請求損 害賠償範圍與金額等關鍵事證,均由相對人所獨佔,有證據 偏在之情事,相對人並非上市櫃公司,聲請人無接近確認現 況之機會,為利當事人於訴訟前即得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 況,而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保全之必要性,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三)聲請裁定事項:  ⒈請准就相對人置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內(進口報 單第OOOOOOOOOOOOOOO號)標示有「SUNGOLD」商標之「   FRESH KIWIFRUIT」(奇異果)」貨物予以保管或以其他必 要方式保全證據。  ⒉請准命相對人提出該公司自111年9月1日核准設立後迄今,與 奇異果商品相關之進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 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資料。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 文。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及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 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 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 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 、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四、經查: (一)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可能:   依聲請人提出系爭商標登記資料、高雄關小港分關113年11 月14日高港驗字第0000000000號傳真影本、侵權產品照片、 侵權鑑定證明、113年11月27日申請海關查扣涉嫌侵權物品 申請書(節本)、申請海關提供涉嫌侵權物品相關資料申請 書(節本)、高雄關113年12月10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件1之對照表等資料(本案卷第15、16、35至58頁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進 口系爭商品圖樣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且均指定使用 於同一種類商品(奇異果),恐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有侵害系爭商標之可能事實。 (二)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  ⒈聲請人請求保全相對人之系爭商品為易腐敗之農產品,目前 雖經聲請人依商標法第72條第1項申請查扣中,然相對人於 查扣後已於114年1月3日就系爭商品向高雄關表明自願放棄 並銷毀貨物等情,此有高雄關114年1月8日高普港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相對人申請書影本可稽(保全卷第69、71頁)   ,是系爭商品現雖經聲請人申請查扣在案,惟恐因高雄關依 相對人請求執行銷毀,致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有保全 之必要。又依聲請人主張系爭商品外包裝上、貼紙等文字、 標識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是為證明系爭商品有無侵 害聲請人商標權,僅就系爭商品所使用外包裝上、貼紙等文 字、圖樣或標識予以採樣拍照,並就系爭商品進口實際數量 等資料陳報到院,即可達到保全之目的。再斟酌系爭商品進 口數量龐大,倘全部予以保存,其保管所需花費及與本件保 全證據所欲達到目的顯不相當,參酌商標法第75條第5項就 涉嫌侵權商品海關得採取代表性樣品後予以放行之規定,認 就系爭商品保全之方式,應命高雄關於清點數量後採取代表 性樣品,並就系爭商品所使用外包裝、貼紙等文字、圖樣或 標識予以拍照後,將相關資料及照片送交本院保存,即可達 到保全證據之目的,尚無將整批系爭商品均予保管留存之必 要。  ⒉查相對人係於111年9月1日核准設立,聲請人請求保全相對人 設立至今與奇異果商品相關之進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 、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資料,係日後本案訴訟認 定有無侵權及損害賠償之重要證據,且相對人非上市櫃公司 ,並無依法揭露或公告其營業及財務資訊,難有完整之會計 帳冊,聲請人非透過保全證據程序,難以取得上開資料,為 利兩造於訴訟前階段即得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達到預 防訴訟、簡化爭點或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就上開資料 之取得應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故應認聲請人 請求保全相對人與奇異果商品相關之進銷貨紀錄、會計憑證 、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資料部分,已釋明 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或有確認事、物現況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故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 請人所主張之保全方法僅供參考,本院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 訟費用之諭知。 七、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規定: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 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項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 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附表一 附件1

2025-01-15

IPCV-113-民聲-72-20250115-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解任董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上訴人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暐駩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被上訴人 潘健成(馬來西亞籍)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潘健成擔任被上訴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 ,應予解任。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潘健成(下逕稱其名)為馬來西亞國籍,此為兩造 所不爭,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上訴人 係依我國法律即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 法)第7條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群聯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並經主管 機關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股票得上櫃 買賣,且潘健成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並未抗辯 我國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兩造在我國應訴 最為便利,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下稱涉民法)第1條第1 項、第25條規定,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依涉民法第1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本件上訴 人主張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職務,有投保法第l0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解任訴訟,而 涉民法就此類事件之準據法並未加以明定,且解任董事職務 係使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歸於消滅,參酌涉民法第20條 第2項規定之法理,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又上訴 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在我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之上櫃公 司及該公司之董事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財報 不實相關規定,而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情,應認 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況兩造對於應適用我國法律亦 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4、15頁),本件自應適用我國 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健成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擔任 已上櫃之群聯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編製、申報該公司98至10 3年財務報表,竟悖於忠實義務,隱匿該公司與由其擔任實 際負責人之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更名為曜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 商永馳科技有限公司(下依序稱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香 港永馳公司,合稱為聯東等3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及虛假 、循環交易等事項,致群聯公司財報不實,違反證交法第20 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執 行職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難期克盡職守等情。爰依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任潘健成擔任群聯 公司之董事職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 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潘健成違反證交法之情節,早經媒體報導公 開,上訴人至遲於106年8月底、9月初即知悉,卻遲至108年 10月25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解任之形成訴權,已逾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11日施行之投保法(下稱修正後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潘健成 係為節省群聯公司稅金或規避權利金之支付而為虛偽循環交 易,並未造成群聯公司實質財務損害,對群聯公司於98-103 年之合併營收及損益,影響並非重大,且其未揭露之財報資 訊,屬非控制權益,亦未影響群聯公司之損益或股東權益及 投資人對該公司之投資判斷,不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重大性,上訴人不得請求解任潘健成之群聯公司董事 職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潘健成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長,並 為聯東等3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述各公司乃為關係人。潘 健成負責編制、申報群聯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之財務報表 ,卻隱匿未申報及公告該公司與關係人即聯東等3公司間之 交易,及進行虛假(或循環)重大交易等事項,致群聯公司 之財報有重大不實,群聯公司因此於105年8月間遭檢調搜索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首次 偵查後,認潘健成涉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等罪嫌,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 偵字第175、178、1394號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 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108 年7月25日以前述罪名對潘建成提起公訴(案號:106年度偵 續字第157、158號),嗣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潘健成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又潘健成已於110年11月18日辭任群聯公司之董事 及董事長職務,現仍擔任該公司之執行長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群聯公司變更登記表、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 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新竹地檢署記者會錄影光 碟暨譯文、新聞稿、上開刑事判決、新聞報導網頁等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26、29、31至81、321至336、453頁 ;原審卷二第31至49、243、255至259、271至272、276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481至637、67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訴之利益。  ⒈按「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 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修正後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定有明文。而 修正後投保法業經總統公布於109年8月1日施行,上訴人係 於108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日 期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核屬該條文施行前,已依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自應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先此敘明。  ⒉次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 ,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修正後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七、 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 ,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 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 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 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 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 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 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 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 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等 語,可知保護機構訴請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職務時,董事 於訴訟繫屬中,縱已未擔任該職務,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 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  ⒊查潘健成於原審訴訟繫屬中,雖於110年11月18日辭任群聯公 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已如前述,然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 訴訟具有失格效力,已如上述,則本件訴訟自具訴之利益, 仍有繼續訴訟之必要。被上訴人雖以潘健成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非群聯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已消 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主張上訴 人起訴已無訴之利益等語。惟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 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形成之訴, 於法有明文,其形成權存在,得提起形成訴訟時,即當然有 保護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提起之解任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董事訴訟,乃形成 之訴,且依該條第7項規定,解任訴訟之判決具有「經法院 裁判解任確定之董事,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已充任者並當然解任 」之失格效力,則上訴人基於本件解任訴訟所欲得到之法律 上利益,自不因潘健成於訴訟繫屬中已非群聯公司之董事, 而影響其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欠缺 訴之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㈡本件有無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規定之 適用部分:   ⒈按投保法為強化公司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以保護 投資人,於修正後第10條之1條第1項,擴大保護機構提起解 任訴訟之範圍,除明文將破壞證券期貨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 增訂列為解任事由外,解任對象並納入興櫃公司董事及監察 人,且解任事由亦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該次修法 雖增訂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 監事之解任訴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2年間不 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使原無行 使期間規範之解任訴權,增加上開除斥期間之限制。並增訂 第40條之1,規定修正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 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於修法前雖有 修正後第10條之1第2項情形,但已於修法前依修正前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提起董監事解任訴訟者, 於起訴時即已合法行使其解任訴權,並繫屬於法院。倘認該 訴訟於投保法修正後尚未終結者,其解任訴權應受修正後第 10條之1第2項增訂除斥期間之限制而歸於消滅,將使信賴修 正前解任訴權規定而依法起訴者,因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 端失其起訴所據之解任訴權,而受敗訴之判決,自有侵害其 對解任訴權法制之信賴,且與上述修正投保法所欲強化保護 機構解任訴權之目的,背道而馳,當非立法之本意;況屬相 同情形之事件,如法院在修正前終結訴訟,其解任訴權即不 受上開修法限制,無異將解任訴權之消滅與否,繫諸法院審 理之快慢,亦失公允。是解任訴權於投保法修正前已合法行 使者,應不受修正後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影響。本件上訴 人於投保法修正前之108年10月25日提起本訴,已合法行使 其解任訴權,其解任訴權自不因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 項增訂除斥期間之規定而消滅。此為本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廢棄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3號判決,所 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所明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 項規定,本院應以前揭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基礎。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依投保法第40條之1:「本法中華民國109 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 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乃例 外規範新法溯及既往,此為立法者依公共利益與法秩序安定 性所做之權衡結果,司法機關應遵循立法決定,不得限縮適 用範圍等語。然查,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訴 請法院裁判解任董監事,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上 訴人起訴(即108年10月25日)時既尚無投保法第10條之1第 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上訴人已合法行使解任訴權甚明,其 業已取得之程序上既得權自不應受訴訟中所修正增訂第10條 之1第2項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而任意加以剝奪,以免侵害 其訴訟權。復觀諸第10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為充分督 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 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等語,足見該條款規定具有公益 色彩,於解釋該條款意涵時,理應一併斟酌前開立法目的, 以符立法意旨,故投保法第40條之1之適用範圍,基於目的 性限縮解釋,應排除同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符 合立法者之真意及投保法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立法目的。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至遲於106年8月底、9月初即知悉潘 健成違反證交法,卻遲至108年10月25日始提本訴,故其請 求解任之形成訴權,已逾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定 2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洵不足採。  ㈢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應予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  ⒈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執行 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 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 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上開「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裁判解任事由,符合其一即為已足,不以同時 兼具為必要,此觀法條之用語為「或」字即明。又衡以上市 櫃公司資本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投資人利益 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要。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既兼具維護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 之保護,其裁判解任,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損害公司之行為或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 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 ,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5條、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第5項分別規定,發行人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 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 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 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編製年報 ,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上開公告、申報事項及年 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 交易所。按發行人(即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交 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 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證 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董事召開董事會為財務報告之 編製、決議,自應遵守編製準則及會計原則,不得為虛偽隱 匿。查群聯公司為依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自證 交法第5條規定之發行人,依上開規定,負有於每營業年度 終了,編造及決議財務報表之義務,且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 隱匿情事。  ⒊查潘健成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 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為群聯公司之 行為負責人,亦為聯東等3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健成明知 群聯公司與聯東等3公司互為關係人,且群聯公司於98年至1 03年間,基於穩定群聯公司進貨成本之目的,由聯東公司透 過台灣東芝電子零組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芝)向日 本東芝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東芝)購入快閃記憶體,並調整 價格後出售予群聯公司,即由聯東公司負責吸收快閃記憶體 進貨價格波動之成本;復基於銷售策略之目的,由群聯公司 以水貨方式出貨予香港永馳公司或華威達公司,再由香港永 馳公司或華威達公司出貨予客戶,以節省稅金或規避權利金 之支付,使群聯公司取得銷售價格之優勢,而群聯公司於98 年至103年間與聯東等3公司所進行交易之進、銷貨金額或應 收帳款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或群聯公司實收資本 額20%以上。又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 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8目(100年7月7日修正前 為第15條第1款第7目、第8目)、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107 年7月1日起依第67號公報處理)、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 等規定,群聯公司與聯東等3公司之上開交易,屬與關係人 之重大交易事項,應揭露於群聯公司各該年度財務報告之「 附註」欄位(含關係人名稱、與關係人之關係、進、銷貨金 額或百分比、應收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等事項),潘健 成基於申報及公告不實群聯公司財務報告之犯意,指示下屬 在群聯公司每次交易之立帳傳票、帳冊上,故意就「關係人 」之資訊不為記錄,致群聯公司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上「 應收帳款及票據」、「應付帳款及票據」關係人與非關係人 欄位所載之金額不實。另潘健成於98年3月至103年10月間, 基於處理華威達公司之存貨、資金靈活運用需求等目的,將 群聯公司出貨予華威達公司,卻因價格變動或其他因素而無 法銷售之記憶卡,透過聯東公司回售予群聯公司,並將資金 移轉至香港永馳公司。且群聯公司之業務人員填製不實銷貨 憑單、採購憑單後,由該公司之財會人員、華威達公司之財 會人員開立各該公司內容不實之銷項發票,並收受相關內容 不實之進項發票,將上開不實交易事項分別記入群聯公司、 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之立帳傳票、帳冊、財務報表,致群 聯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示金額不實)、聯東公司及 華威達公司財務報表不實。潘健成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確定,此有 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81至637頁) ;且潘健成對於刑案認定其犯虛偽交易之財報不實罪乙事, 並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4頁)。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潘健成係為節省群聯公司稅金或規避權利 金之支付而為虛偽循環交易,並未造成群聯公司實質財務損 害,對群聯公司於系爭期間之合併營收及損益,影響並非重 大,且其未揭露之財報資訊,屬非控制權益,未影響群聯公 司之損益或股東權益及投資人對該公司之投資判斷,不符合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重大性等語。惟查:   ⑴按財務報告應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目的,在於避免關係 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 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 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所禁止財報不實之違法性,係建立在是否影響理性投資 人判斷之基礎,應以虛偽或隱匿之財務報告「內容」具備 「重大性」為限。至於「重大性」之判斷標準,法院應綜 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情事,審酌關係人 間交易金額對於公司淨利影響之程度、公司經營階層是否 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 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規遵循等因素, 綜合研判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 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 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 例如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1款第7目(即現行財報編 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 銷貨之金額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 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所規定「 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 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 門檻(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 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者;現行已依個體或個別 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門檻)等量化規 定。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 nge Commission,簡稱SEC)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 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 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 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 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 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 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 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 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 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 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 ,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 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 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 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 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 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 ,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 ,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 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有關群聯公司與關係人聯東等3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之交 易,各該年度之進、銷貨之金額均已達實收資本額20%以 上(就103年度觀之,扣除年度已經揭露之聯東公司部分 亦達百分之20以上),且金額分別達1億元以上(見系爭 刑案判決附表四,本院前審卷一第564頁),依證券發行 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上開 交易資訊乃群聯公司製作財務報告時,附註應揭露之資訊 ,卻未依法申報或公告,已符合「量性指標」之判斷標準 ,足認群聯公司之虛偽財務報告內容已具備「重大性」。 又群聯公司之前任監察人王惠民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 有關系爭刑案中群聯公司之異常交易,伊事後問過潘健成 等人,他們說這些錢是變相要支付「沒辦法取得合法憑證 」之費用,含中國市場開發費用、支付給東芝之費用、其 他市場開發費用、專利紛爭費用;潘健成說97年因金融風 暴,全世界只有大陸市場成長,但要打入大陸市場,會面 對奇怪的事情,大陸的記憶體大部分是走私,沒有經過報 關,且會向廠商收取回扣,還要幫東芝公司支付開發中國 市場的費用,用貿易差價支付這種費用,伊有跟潘健成說 這樣是錯誤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8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卷八第477、478頁);且依系爭 刑案卷內資料觀之,群聯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所為財報 不實行為,除為了節省稅金、規避授權金支付,進而取得 銷售價格優勢之特殊目的,尚有基於處理華威達公司存貨 、將資金移轉至海外(即香港永馳公司)等目的,而以循 環、不實交易之方式為之,且確實有部分資金曾以此方式 滯留香港永馳公司,群聯公司之負責人潘健成未於財務報 告上揭露與關係人聯東等3公司循環虛偽交易之狀況,主 觀上顯有掩飾隱匿不法行為之意,而故意不遵循法律,且 聯東等3公司復為潘健成實質掌控之公司,亦已符合上揭 「質性指標」之判斷基準,益徵群聯公司之虛偽財務報告 內容具備「重大性」。   ⑶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長乃公司之負責人,與公司之間成立委任關係,應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本件群聯公司於98至103年間虛偽申報或公告財務 報告,期間長達5年以上,是該公司負責人潘健成主觀上 應有未遵循法律之惡意;又上開財務報告不實已符合重大 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 市場之正確判斷、決策,致有生損害於投資大眾之虞,顯 有害證券投資市場之公平交易。而潘健成於執行群聯公司 董事職務時,無視監察人反對意見,公司內控治理功能喪 失殆盡;主導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虛偽不實財務報告 ,明知屬內容有重大不實之財務報表,對內影響公司內控 治理、對外亦影響投資大眾,自違反董事應負之忠實執行 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潘健成擔任群聯 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應解任其董 事職務,當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57、158號認 定潘健成就群聯公司與關係人聯東等3公司交易之財報不實 行為,並無圖利自己或損害群聯公司利益之意思,並就潘健 成所涉背信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潘健 成所為相關交易安排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節省群聯公司之成本 ,未使群聯公司受有實質財務損害,並對諭知潘健成緩刑確 定;另案上訴人代表證券市場投資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財報不 實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新竹地院108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 判決認定群聯公司之財報重編後,對照重編前財報之股東權 益數字,對股東權益無影響,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下稱另 案民事事件),故本件群聯公司財報不實未造成該公司股東 之損害,亦未損及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又事發後潘健成已立 即更正群聯公司之財務報告,並為強化法令遵循、公司治理 等行為,使群聯公司在證基會之112年上櫃公司公司治理評 鑑中名列前6-20%,況群聯公司之營收、每股盈餘及股價均 持續上升,故本件應無解任潘健成之群聯公司董事職務之事 由等語。然查,潘健成於98至103年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長 期間,群聯公司長期虛偽製作財務報告,已違反證交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規定,業經系爭刑案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足見其執行業務確有違 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而群聯公司之財報不實行為,縱未造成 該公司之股東受有實質財務損害,但仍屬虛偽循環不實交易 ,故意不遵守法律,以隱匿掩飾其不法行為,而不正經營公 司,危害交易市場穩定健全發展,進而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 本於公司財務報告對於市場之正確判斷、決策,致生損害於 投資大眾,顯有害證券投資市場之公平交易。被上訴人抗辯 :潘健成係為群聯公司之利益,未有圖利其個人,群聯公司 之獲利、股價迭創新高云云,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又潘健 成於98至103年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長期間,視公司內控制 度、公司治理為無物,竟指示員工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 ,其未盡公司法第23條之公司負責人忠實及注意義務,嚴重 影響群聯公司之正常運作,且上開違法情事經調查爆發後, 讓外界知悉群聯公司內部控制有重大缺失,嚴重破壞群聯公 司之商譽,要屬重大損害群聯公司之行為,自構成裁判解任 其董事職務之事由。雖潘健成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0年11月1 8日,已辭任群聯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但其仍擔任群 聯公司執行長,已如前述,且潘健成係群聯公司持股數第三 大之股東,此有群聯公司官方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更一卷 三第39頁),足見其對群聯公司具有相當程度之實質影響力 。參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權效之立法理由,潘健成既 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商譽之不誠信情事,縱 未造成公司或股東股票交易損失,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 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不應使潘健成於3年內擔任群聯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 職務之自然人,以避免影響公司誠正治理及危害公司之永續 經營。從而上訴人主張潘健成執行群聯公司之董事業務有違 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應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當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 請解任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董事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被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即群聯公司之莊永丞教 授,欲說明本件仍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除斥期間規定之 適用等語,惟被上訴人已提出莊永丞教授之法律意見書供參 (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7至46頁),即無再傳訊其作證之必要 。另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自109年6月3日起擔任群聯 公司獨立董事之黃育綸教授,欲證明潘健成是否有違反法令 之重大事項,是否適任群聯公司之董事職務等語,然上開爭 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1-15

TPHV-113-金上更一-2-20250115-1

智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 ○ ○○○○○○○○○○○○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暨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上一人之複 代 理 人 郝貞祥律師 被 告 吳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 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 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 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 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 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 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 張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 ,遭被告在我國境內為侵權行為,則就原告所主張權利應受 保護地之法律即為我國法律,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原告依法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使用於如附表 一所示商品,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 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攤位,陳列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並 以不分商品每件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之 人瀏覽選購。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是被告所為前述行為已侵害原告之 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④被告 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 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 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 頁各1日;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 ,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 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攤位,以每件 250元之價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如附表 二所示商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有該案判決書及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 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 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 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 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又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係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決定賠 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申 言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 用雖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惟推估結果可能 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 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 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 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 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 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 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 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職是,本院自應在法定賠償額 之範圍,酌定適當之賠償額。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1件250元出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 品等節,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可知被告實際出售 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250元,本院 審酌被告所持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各僅有2件 (阿迪達斯公司)、1件(彪馬公司),與大、中盤商相 較顯然有別,且僅在傳統市場販賣各1日,而非利用網際 網路販售,侵害強度較低且獲利不高,堪認其經營規模有 限,據此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等情,認應分別 以零售單價之100倍、6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適當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25,000元(計算式:250元×100倍=25,000元)、 賠償原告彪馬公司15,000元(計算式:250元×60倍=15,00 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 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6日當庭合法送達被告,此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之簽名在卷足憑,故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皆應予准許。 (三)有關請求回復名譽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 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 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 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 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固均屬不該,然本院 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透過在 攤位擺攤方式實體販賣,規模不大,其販售時間甚短,零 售價格不高,流通性有限,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造成原告 之商譽受有重大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 況原告請求被告將本判決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 中國時報頭版,所需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 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 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 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 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均不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5,000元、賠償原告彪馬公司15,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之規定)。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刑 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費用之規定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足認由 刑事庭自為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由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商標專用期限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商品 121年10月31日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 116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 119年11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商標權人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上衣、外套合計共2件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仿冒PUMA商標外套1件

2025-01-13

PCDM-113-智附民-12-20250113-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原 告 陳吉盛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周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省○○市○○鎮○○村○區00-0號之廠房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廠房予原告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人民幣197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廠房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人民幣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74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3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每期如以新 臺幣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4,5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每期如以 新臺幣13,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指 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 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 法,並不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 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 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二條之規定,於本 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具涉 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法院管轄之規定, 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 訟法之管轄規定。而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簽立之廠房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中第12條第2項合意由本院管轄 (見訴字卷第19頁),依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 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系爭租約而爭訟,而依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訂約地在大陸地區(見更審卷第95頁) ,兩造既未約定準據法,揆諸前開規定,當以大陸地區法律 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我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 5條、第179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 定而為本件請求。因本件當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原告 乃於113年2月1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將本件請求權基礎變更為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85條第1項、第733條、第985條 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1項約定,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省○○ 市○○鎮○○村○區00號○○工業區入大門左側鐵皮廠房(面積60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廠房),並將系爭廠房申請門牌號碼為 ○○省○○市○○鎮○○村○區00-0號;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人民幣 (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同)3,000元、租賃期限自民國108 年(即西元2019年)7月1日起至110年(即西元2021年)6月 30日止。期滿被告如欲續約,應另訂書面契約始生效力,被 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不定期限繼續租賃續約;被告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不交還或逾期交還廠房者,自租期屆滿 或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廠房之日止,被告應按日支付依 房租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110年6月30日租期屆 至後,未再與原告簽立新租賃契約,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消 滅,但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廠房未返還,爰依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法典第733條及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廠房。又被告未返還系爭廠房,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法典第585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算,按日支付依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即每月6,000元。再被告自租期屆至翌日起即屬無權 占有,享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98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3,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省○○市○○鎮○○村○區00-0號之廠房 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返 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㈠系爭租約第2條、第8條第4項、第9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限: 自西元2019年7月1日起至西元2021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0 月。期滿乙方(即被告)如欲續約,應另訂書面契約始生效 力,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不定期限繼續租賃續約。」、 「違約處罰:...4.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不交還 或逾期交還廠房者,自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 廠房之日止,乙方應按日支付依房租貳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返還租賃物:1.乙方應將 租賃廠房回復原狀(含甲方同意乙方變更之設施)騰空交還 甲方。」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而本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733條前段規定「租賃期限屆滿,承 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第58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 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 ,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此有 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節錄)可參(見更審卷 第99-109頁),堪認系爭租約前揭約定,並無違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法典前揭規定,應屬有效。再「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 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 益。」同法第985條本文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見前審卷第15-23、更審卷第35-38頁),堪認屬 實,則:  ⒈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雙方未再續約而消滅,故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廠房,自屬有 據。  ⒉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既未依約交還系爭廠房,依系爭租 約第8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支付依房租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又兩造約定之月租金為3,000元,故年租金為36,000元(3 ,000元×12);基此計算,平均日租金2倍為每日197元(36, 000元÷365×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1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支付197元懲罰性 違約金。原告請求按月給付6,000元,雖與上揭約定不符, 但前揭應予准許部分,既尚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自仍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既已經因租期屆滿未續約而消滅,被告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之法律上根據已不復存在,故原告主 張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即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因占 有而享受之使用利益,自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既已約定每月 租金3,000元,自堪作為認定不當得利計算之依據,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自111年1月1日至遷讓返還 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7元;暨依中華 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8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000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 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定亦有明文。本件僅部分駁回原告就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 而該部分依據本件起訴時所適用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其價額徵收訴訟費用,爰命由被告 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13

TPDV-112-訴更一-21-2025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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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REDHWAN AHMED ABDULK AREEM AL-DUMAINI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效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文富 訴訟代理人 王昱珊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參萬陸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 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沙烏地阿拉伯王國籍之外國人 ,有中華民國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 文件及原告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具 涉外因素,且兩造係因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核 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法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 述如下:  ㈠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 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 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 ,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 。惟我國涉外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且依該法第1 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我國私法人並設於本院所轄之臺北市中正 區,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均同意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第136頁),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所生爭議,自應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達成經銷契約合意,約 定由原告以每打訂購金額美金(下同)7.1元向被告購買3萬 6500打「Shirley Beauty Cream(10g)」(即效麗美容霜 ,下稱系爭美容霜)在中東地區之阿曼王國(Oman)代理銷 售,並應於112年3月中給付50%貨款予被告,被告則安排海 運於112年4月底出貨(下稱系爭合約)。嗣原告於112年3月 14日、同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3日,分別匯款5萬9,575元、 7萬元及3萬元予被告,金額合計15萬9,575元,被告則於112 年4月底就系爭美容霜安排海運出貨,惟兩造並未約定尾款 之給付時間及方式,且原告早於被告出貨前,即向被告表示 因原告父親過世,繼承衍生貨款給付問題之不可抗力因素, 冀與被告協商其他履約方案,故未給付剩餘貨款。詎被告竟 以原告遲未給付剩餘貨款為由,將系爭美容霜運回臺灣由其 持有,並於113年1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 ,原告雖認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之事由乃不可歸責於原告,然 被告既有意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亦為同意,故系爭合約業於 113年1月30日經兩造合意解除。又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解除 後,被告所受領買賣價金15萬9,575元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返還並加 計自各筆貨款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倘認系爭合約係經被 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而解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及附加各筆 價金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另系爭合約之解除乃不可歸 責於原告,被告自不能請求原告賠償其將系爭美容霜出口予 原告及運回臺灣所分別支出之出口費用及退運費用,且系爭 美容霜既未經原告驗收,亦無包裝特定為原告商品,即屬種 類之債,被告運回後仍可任意處理,不影響其價值及品質, 被告自無利潤受損問題,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575元,及其中5萬9,575元自 112年3月14日起、7萬元自112年3月15日起、3萬元自112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就系爭合約以電子郵件傳送 「SOLE AGENCY ASSIGNMENT」及「Proforma Invoice」予原 告,其內文已記載原告應於112年3月中給付50%貨款12萬9,5 75元予被告,另50%貨款12萬9,575元則屬尾款,應於112年4 月底被告安排海運出貨後全數給付,被告方會將海運提單正 本寄送予原告提領到港貨物,以完成系爭合約之履行。而被 告於112年3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收到原告所匯款項各5萬9,5 75元、7萬元,合計50%貨款共12萬9,575元後,隨即為其備 料生產系爭美容霜,並安排於112年4月底以海運出貨。詎原 告於112年4月13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作為部分尾款後,先於 同年5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因其父親突然過世,要求被 告暫緩出貨,然被告已安排海運出貨,並陸續於112年5月8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原告貨輪將於同年6月3日運抵港口,要求原告在系爭美容霜 到港前給付所餘貨款9萬9,575元,惟因原告遲未給付剩餘貨 款,被告遂將系爭美容霜運回臺灣,寄放在被告所承租之倉 庫。經被告多次以電子郵件與原告交涉,原告仍以其父親過 世等各種理由蓄意推託,拒絕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明顯違 約,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依民法第25 4條規定,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於法有據。 又系爭合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而解除,被告自 得請求原告賠償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而系爭美容霜 係被告為原告特定規格之客製化商品,外觀均印有其指定之 標示,且製造日期迄今已逾19個月,被告無法再另行轉賣予 他人,受有淨利潤4萬1,464元之損害(計算式:系爭合約金 額25萬9,150元×財政部公布之112年度化妝品製造商同業淨 利潤16%=4萬1,464元),另被告為將系爭美容霜出口予原告 及運回臺灣,亦分別支出出口費用4,716元及退運費用4,510 元,故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5萬0,690元( 計算式:4萬1,464元+4,716元+4,510元=5萬0,690元),倘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被告仍得以上開對原 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  ㈠兩造於112年2月16日達成系爭合約合意,約定由原告以每打 訂購金額7.1元向被告購買3萬6500打系爭美容霜在中東地區 之阿曼王國(Oman)代理銷售,並於112年3月中給付50%貨 款予被告後,被告則安排海運於112年4月底出貨。  ㈡被告就系爭合約於112年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如原證1所示 之「SOLE AGENCY ASSIGNMENT」(見本院卷第27頁)及被證 1所示之「Proforma Invoice」(見本院卷第79頁)予原告 。  ㈢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同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3日分別匯款5 萬9,575元、7萬元及3萬元予被告,金額合計15萬9,575元(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則於112年4月底就系爭美容霜 安排海運出貨,並陸續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 月18日、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貨輪將於同年6月3 日運抵港口,要求原告在系爭美容霜到港前給付所餘貨款9 萬9,575元(見本院卷第93至95、149至154頁),惟因原告 未給付剩餘貨款,被告遂將系爭美容霜運回臺灣,由被告持 有(見本院卷第97、225頁)。  ㈣系爭合約已於113年1月30日解除。  ㈤被告為將系爭美容霜出口予原告及運回臺灣,分別支出出口 費用4,716元及退運費用4,510元。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合約已受領之價金共15萬9,575元 ,並給付自受領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解除?或係由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  ⒈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給付價金尾款之期限應為系爭美容霜運抵 阿曼港口以前: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成立當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原告 之SOLE AGENCY ASSIGNMENT(獨家代理合約)第4條僅約定 原告應於112年3月中旬給付50%價金(見本院卷第27頁), 故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價金尾款之給付期限。惟依系 爭合約成立當日被告與上開SOLE AGENCY ASSIGNMENT一併以 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有關 於付款方式之記載如下:「Terms of Payment:T/T 50% de posit USD129,575.- in mid-Mar, 2023 for arranging pr oduction and shipment. T/T 50% balance USD129,575.- for DHL original documents.」(見本院卷第79頁),已 表明原告應於112年3月中旬給付50%價金,被告方開始系爭 美容霜之生產及安排船運,待原告給付剩餘50%之價金尾款 後,原告方能取得提領系爭美容霜之相關正本文件,原告收 受該Proforma Invoice後,並未就此付款方式之記載表示異 議;再參以原告於系爭合約前,曾於111年8月25日向被告以 每打7.1元之價格購買系爭美容霜2萬打,且完成交易,依當 時被告提供予原告之Proforma Invoice亦有關於付款方式之 記載如下:「Terms of Payment:T/T 50% deposit USD7,1 000.- for arranging production and shipment. T/T 50% balance USD71,000.- for DHL original documents.」( 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對於給付全額尾款方能取得提領 所購買系爭美容霜之相關正本文件此一交易模式,應有所經 驗並知悉;復參以被告將原告於系爭合約訂購之系爭美容霜 交付運送後,已一再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 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系爭美 容霜將於113年6月3日運抵阿曼港口,請原告將剩餘價金尾 款9萬9,575元於運送船舶抵達前付清,而原告收受該等電子 郵件後,並未就被告要求付清價金尾款之期限表示異議,僅 陳稱其因個人事由無法支付價金尾款,希望與被告共同尋求 其他解決方法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9、151、89、93、153頁);又依經驗法則,貨物到港時 ,須出示諸如載貨證券等足以表彰對貨物權利之相關正本文 件方能提領貨物,且若未能如期提領貨物,將有相關滯港費 用產生並持續累加,故為避免滯港費用產生而造成雙方不必 要之損失,原告至遲應於系爭美容霜運抵兩造約定之阿曼港 口時付清價金尾款,方能及時取得提領貨物所需相關正本文 件以遵期提領系爭美容霜,是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應有約 定原告就價金尾款之給付期限為系爭美容霜運抵被告指定之 阿曼港口以前,原告徒以SOLE AGENCY ASSIGNMENT未記載尾 款給付期限約定而謂兩造間就此節全無合意,自非可採。  ⒉系爭合約乃於113年1月30日經兩造合意解除: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4條係規 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 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 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 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 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兩造就系爭合約既約定價金尾款給付期限為原告訂購之系爭 美容霜運抵阿曼港口前,已如前述,則原告逾期仍未給付, 自已陷入給付遲延。又被告於原告給付價金遲延後,固於11 2年7月4日、同年7月10日、同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 告履行價金尾款給付義務,然均未定履行之期限,有該等電 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157、159頁),即與民 法第254條規定之解除契約要件未合,故被告抗辯其於113年 1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係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為之,自非可採。惟被告既於113年1月30日寄送電子 郵件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要約,有該電子郵件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65頁),因原告之承諾而成立(見本院卷第230頁 ),則系爭合約即於113年1月30日經兩造合意解除。  ㈡原告於系爭合約解除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5 萬9,575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 15萬9,575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 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 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 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系爭合約乃經兩造於113年1月30日合意解除,已如前述,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兩造於合意解除時有約定應適用民法關於解 除契約之規定,則原告自無從逕予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回復原狀。惟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即溯及歸於消滅, 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系爭合約解除後,被告在系爭合 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價金15萬9,575元,即成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之,應認有據。  ⒉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所受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固應併予返還,惟倘事實上無更有 所取得者,即無返還義務。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價金15萬 9,575元,雖因系爭合約解除而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之所受利 益,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本於所收受之該等價金而更有所取 得,則其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各該筆 價金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又上開經本院認定 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僅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 (見本院卷第6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礙難准許。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對原告有5萬0,690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 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 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 意見而為核定 (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 ,可謂依統計及 經驗所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原告就系爭合約價金尾款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所主張之家族繼承糾紛致無法遵期 支付價金尾款乙事,並非不可歸責之事由,仍屬其個人事由 所致之給付遲延,具有可歸責性,則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內。又依被告寄送予原告 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49、151、153頁),可知載運原 告所購買系爭美容霜之船舶將於112年6月3日抵達原告指定 之阿曼港口,然原告未遵期於該船舶抵達阿曼港口以前給付 價金尾款,致被告無法將提領系爭美容霜之相關文件交付原 告,為免系爭美容霜因遲未提領而產生滯港費用損失,被告 不得已又將系爭美容霜運回臺灣,則被告為此支出將系爭美 容霜運至阿曼港口及運回臺灣所生之相關費用各4,716元及4 ,510元,自屬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共計9,226 元。另原告倘如期給付價金尾款,被告至遲將能於112年6月 3日系爭美容霜運抵阿曼港口時獲得其就系爭合約預期能取 得之利潤,然因原告未如期給付價金尾款,致被告未能即時 取得該利潤,當認係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尾款而生之所 失利益損害;而依被告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為化粧品之製造 加工及買賣,並無批發,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4之1至344之3頁),復對照系爭合 約所檢附之Proforma Invoice下方付款方式亦使用「produ ction」(製造)乙詞,提及被告於收受50%預付價金後,將 會安排系爭美容霜之製造及船運事宜(見本院卷第99頁), 堪認被告應屬化粧品製造業,原告主張被告乃化粧品批發業 ,容有誤會,則參考財政部核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343頁),其他化粧品製 造業之淨利率為16%,據以核算被告之所失利益損害額為4萬 1,464元(計算式:系爭合約價金總額25萬9,150元×16%=4萬 1,464元)。是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 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共5萬0,690元(計算式:所受損害9, 226元+所失利益4萬1,464元=5萬0,690元),故被告抗辯其 對原告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5萬0,690元, 應認有據。  ⒉經抵銷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萬8,885元及自113年4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 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3 5條第1項、第342條準用第323條亦均有明定。  ⑵原告對被告有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含本金15萬9,575元及 自113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對原告亦有 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且二者給付 種類同為金錢,並均屆清償期,亦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或兩造 約定不得為抵銷之情形,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自得 主張將二者互為抵銷。又被告已於本院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84頁), 則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前述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而被告對原告之 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乃於系爭合約解除前原告給 付價金遲延時即已發生,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 權則是於113年1月30日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始發生,是 最初得為抵銷時應係113年1月30日系爭合約解除時,且當時 原告對被告尚無法定遲延利息得請求,僅有返還不當得利債 權本金15萬9,575元存在,故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債權5萬0,690元,即全數與當時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 得利債權本金15萬9,575元為抵銷。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 互為抵銷之結果,原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應尚餘本金10 萬8,885元(計算式:15萬9,575元-5萬0,690元=10萬8,885 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8,8 85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1-10

TPDV-113-國貿-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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