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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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張興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興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 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12月31日向聲請 人借款200萬元,詎料其未依約還款,現尚餘本金1,266,78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告函、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0月9日通知相對人就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1-08

ILDV-113-司拍-123-20241108-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吳合村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正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大榮段00000-0 00建號建物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為吳合村 部分,含他項權利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1-01

CHDV-113-司拍-181-20241101-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甫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方豪 相 對 人 黃樹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樹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 償,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料 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簽收回執、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0月1日通知相對人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1-01

ILDV-113-司拍-119-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42號 原 告 許太乙 被 告 朱志清 朱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的第一個侵權行為是: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另案起 訴時,在書狀上不實記載說我脫產等語,是不實在的。實際 上當時我因為精神狀況不佳,已經在成大醫院的急診精神科 多次進出醫院,有一次還服用嗎啡自殺未遂,可見我是真的 因為身體精神的狀況,所以擔心無法照顧我的父親,因此才 會將房產轉移到我父親名下,並不是要脫產,被告等人在聲 請狀及書狀上以這樣的文句敘述我,我覺得是侵權行為,損 害我的名譽,因此被告應該要賠償我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 ㈡、被告的第二個侵權行為是:被告當時聲請假扣押,是因為被 告擅自去查詢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然後才知道我有將 房產轉移給父親,但我認為被告沒有法律上的權利可以去查 我不動產的「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而且被告沒有權利看 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我的個人資料,但被告卻看到了,進 而從異動索引得知我轉移不動產,這些都是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的行為。何況,被告在111年8 月5日查詢的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第2頁上面僅記載權利 人鄭xx刪除、權利人許xx新增,只有這樣,被告怎麼就能說 我是「惡意脫產」,可見被告是從異動索引之後去查土地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雖然二類謄本上只有地址,但被告卻從 我這部分的地址個資去查出所有權人也就是我的全部個資( 姓名、身分證、地址)以及我父親的個資(姓名、身分證、 地址),我覺得這是違反個資法,也侵害我的隱私權,所以 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但我不知道上開資料是不是被告 二人去申請,很可能是被告委任的律師去申請的,我不知道 律師的名字,但在執行假扣押時,被告的律師就很兇,說話 很大聲,粗魯的說我就是要來假扣押的,並且在執行處人員 沒有陪同的情況下,律師自己一個人就擅自到我屋內的每一 個角落去巡視,我覺得很不受尊重。從查詢的時間來看,可 以知道在起訴之前,被告就去做查詢,但我覺得被告應該是 起訴「之後」,才可以查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此,乃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我各5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55頁): ①、被告朱志清應給付原告50萬元。 ②、被告朱東海應給付原告50萬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分別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朱志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 以:我根本不了解原告起訴的內容到底是什麼等語。聲明( 見本院卷第26頁):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被告朱東海並未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朱志清、朱東海及訴外人朱聰湘,前對本件原告許 太乙及訴外人許維達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暨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後撤回原起訴訴之聲明第4、5 項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訴訟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認定「許太乙於110年4月1 日14時53分許,駕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2段1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2段1巷與尚好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穩無缺陷,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來往車輛,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朱 聰湘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尚好路由東往西方向 駕駛,至上開路口,與許太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朱聰湘因而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左側偏癱、第 七節頸椎左椎板,椎弓根和橫突骨折、創傷性右側額葉蛛網 膜下腔出血、右臉和右耳撕裂傷等傷害』」,並判決本件原 告許太乙應給付被告朱志清5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 被告朱東海5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同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㈡、次查,本件被告朱志清、朱東海及訴外人朱聰湘於前案之民 事起訴狀所檢附之證據固有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臺南市○區○ ○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 見前案卷第23至27頁),然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明 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所謂識別,當指非本人之第三人得 經由上述資料之辨識而連結、知悉某自然人,而非在本人已 知悉全盤之自我個人經歷、資訊後廣泛地自行特定、連結某 資訊後,即認該資訊為個人資料之一環。而現今在不動產登 記之揭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申請提供土 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第一類: 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 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 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 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三、第三類 :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前項第二 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但為 權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適用之。登記名義人或其他 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 第一項第二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 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 。」,是一般不具公務需求或利害關係人,均得申請到第二 類隱匿登記名義人資訊之登記謄本。而稽之被告於前案因起 訴所需而檢附臺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其上記載之原告姓名均為許**、統 一編號為遮隱之狀態(見前案卷第23至27頁),符合土地登 記規則第24條之1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云云,於法尚非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聲請假扣押時所用原告惡意脫產等語 ,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經查,被告於前案之起訴狀或 另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事件之聲請狀,均係 附於各該事件卷內,非案件之當事人,除依法令外,均不得 閱覽卷宗,而前案之判決書及假扣押事件之裁定中均未提及 上開文字,是上開書狀內容尚非案件當事人以外之人所得獲 悉者。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 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 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 須廣泛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 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 名譽權之本旨。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 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 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 侵害他人之名譽,固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 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 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從而,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之事實是否正當,而 就其爭訟相關內容之陳述或記載,且並未散佈於眾,即難認 因此致使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降低,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害 其名譽權,亦非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法未合,尚難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01

TNEV-112-南簡-842-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柯皓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柯向陽間就如附表1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為:其中編號1至2示之不動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3至4所示之財產,按附表2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53元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柯向陽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6,337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訴外人張馨方於民國106 年2月18日死亡,名下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柯向陽與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 請執行柯向陽繼承之遺產,然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柯向陽顯然怠於行使其分 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 務人柯向陽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柯 向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11日南院揚113司執西字第00000號 函、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營調字卷第2 1-41、79-90頁),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 函文檢送106年普字第00000號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稽( 見營調字卷第47-5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代位人柯向陽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 ,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柯向陽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迄 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足徵柯向陽確實怠於行使分割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利,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次查,本件因原告僅為求得柯向陽就系爭遺產分得之應 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致被告有喪 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告 及柯向陽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柯向 陽請求分割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 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3至4 所示之財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柯向陽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 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柯向陽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兩造各負擔2分之1,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1:被繼承人張馨方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92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752,958元 全部 4 投資 民游洗衣店(出資額:3,000元) 全部 附表2: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柯皓瀚 2分之1 2 柯向陽(即原告) 2分之1

2024-10-30

TNDV-113-訴-157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6號 原 告 楊維如 被 告 呂立彥律師(即羅志明之遺產管理人) 楊維儀 楊泓霖 林國立 林祐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如附 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呂立彥律師(即羅志明之遺產管理人)、楊維儀、楊泓霖 、林祐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座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 ,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又共有人數過多 ,若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分割結果對任何人均無實益 ,且將損及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反之若變賣系爭房地,可 使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利於共有人,宜採取變價分割等語。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呂立彥律師、林國立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 有,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北司補卷第15-35頁),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房地係供一般住家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迄今既未達成任何分割協議,復查無法令限制系 爭房地之分割,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㈢查系爭房地所在,係5層鋼筋混凝土造之華廈暨基地,有建物 登記謄本可憑,系爭建物位於第3層,倘依兩造持有之比例 就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有效利用之面積甚小, 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系爭房地若以原物分割,顯不利於兩造 。再者,本件若將系爭房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者 雖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 定以金錢補償之,但兩造未曾取得金錢補償之共識,且受分 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以此方式進行分割 ,亦有困難。本院綜衡前情,併審酌系爭房地坐落於臺北市 信義區,鄰近商圈,周遭公共設施機能良好,有一定巿場價 值,系爭房地若採行變價分割,較有利於提升交換價值,而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既能維護系爭房地完整性 ,亦可增加經濟效益,符合利用效益,對於兩造而言亦屬公 平,系爭房地採用變價分割,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訴請分 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 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負擔以參酌 兩造就所得利益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信義區 逸仙段 三 147 302 公同共有 960/1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9 6 公同共有1/2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建材/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 5層 層次 /面積 附屬建物 /面積 公同共有 1/1 基地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層: 93.67 陽臺:25.78 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楊維如 1/8 被告呂立彥律師 1/2 被告楊維儀 1/8 被告楊泓霖 1/8 被告林國立 1/16 被告林祐成 1/16

2024-10-30

TPDV-113-訴-3186-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蔣岳霖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簡福秝 簡紫娟 簡瑤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被 告 陳清山 陳姿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瀅礼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簡歸、簡秀如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式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瀅礼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及陳瀅礼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清山、陳姿帆經合法通知,陳清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姿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陳清山 、陳姿帆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瀅礼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2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3, 460元、程序費用1,000元(下合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簡福 秝、簡紫娟、簡瑤儀及訴外人簡秀如於99年8月31日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簡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嗣簡秀如於100年2月18日死亡,系爭遺產由陳瀅礼、陳清 山、陳姿帆再轉繼承,但迄今未完成遺產分割,陳瀅礼顯然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瀅礼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訴之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簡福秝部分:伊想瞭解陳瀅礼之欠款餘額,如能力所及,伊 願意幫忙償還,如金額太高,則同意分割遺產。答辯聲明: 同意變價分割系爭遺產。  ㈡簡紫娟、簡瑤儀部分:簡紫娟曾繳納系爭遺產之房屋稅、地 價稅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等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合計97,850元 (下稱系爭費用),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予簡紫娟。答辯聲 明: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㈢陳清山答辯聲明:同意原告分割系爭遺產之請求。   ㈣陳姿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陳瀅礼有系爭債權,簡歸於99年8月31 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簡福秝、簡紫娟、簡瑤儀、簡秀如 為法定繼承人,嗣簡秀如於100年2月18日死亡,簡秀如繼承 自簡歸之系爭遺產由陳瀅礼、陳清山、陳姿帆再轉繼承,並 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陳瀅礼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復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系爭 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 2249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簡福秝、簡紫娟、簡瑤儀、陳 清山對此亦未爭執,而陳姿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 事實均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 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又按民法第24 2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是指「行使的專屬 權」,即不得由他人自由行使之專屬權,例如繼承或遺贈之 承認或拋棄、禁止扣押之權利。而遺產分割請求權,在性質 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亦即是在繼承之事實發 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一 旦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為實踐債 權之保全及實現的功能,並權衡此時債務人未行使權利,在 未侵犯債務人的人格自由情形下,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 。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 ,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顯非得按其應繼 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 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 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另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 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 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查原告對陳瀅礼仍有未受償之系爭 債權存在,而陳瀅礼與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或 再轉繼承簡歸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因陳瀅礼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等情,已 如前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 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且均已辦畢繼承登記,則原告主 張代位陳瀅礼訴請簡歸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分割系爭遺產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簡紫娟辯稱其支出系爭遺 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等管理遺產之必要費 用合計97,850元乙節,業據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規 費徵收聯單、公庫送款回單及規費收據為證,原告及其餘被 告亦均未爭執,堪信屬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 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簡紫娟抗 辯應於分割系爭遺產時扣償,依法有據。  六、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共 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均等,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為5層公寓大廈之第3層房屋及所坐 落土地,編號3至6所示遺產為4層公寓大廈之第1層房屋及所 坐落土地,基於使用整體性,性質上無法採取原物分割;編 號7所示土地面積為48.4平方公尺(約14.6坪),面積非大 ,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獲面積甚小,不利其經濟效用 ;編號8至10土地為陳瀅礼及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陳瀅 礼及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均僅2980分之150,倘以原物 分割,應有部分將更為細分,不利日後使用或處分,且原告 及簡福秝、簡紫娟、簡瑤儀、陳清山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遺 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及 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兼衡變價分割可由兩造以及 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 果,可使系爭遺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簡歸之繼承人亦有機 會參加競標而取得,雙方均能獲益,是認系爭遺產予以變賣 分割,以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應較適當 。  ㈡另簡紫娟前支付之系爭費用應於分割遺產時扣償乙情,前已 敘及,爰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變價所得價金中,先分 配97,850元予簡紫娟以為扣償,所餘價金再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簡歸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簡福秝、簡秀如及其孫簡紫娟、 簡瑤儀(該2人係代位簡歸之長子簡純良繼承),簡秀如部 分嗣由簡秀如之配偶陳青山、子女陳瀅礼、陳姿帆再轉繼承 ,依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規定,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瀅 礼請求分割簡歸及簡秀如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就系爭遺產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按因共有 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代位陳瀅礼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陳瀅礼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 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 三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簡福秝、簡紫娟、簡瑤儀、陳清 山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路○○○巷○號○樓)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於償還簡紫娟新臺幣97,850元後,餘款由被告與陳瀅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同上段○○○地號土地(編號1建物坐落之土地) 5分之1 3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街○巷○○之○○號)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瀅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同上段○○地號土地(編號3建物坐落之土地) 10251分之258 5 同上段○○-○地號土地(編號3建物坐落之土地) 10251分之258 6 同上段○○-○地號土地(編號3建物坐落之土地) 10251分之258 7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瀅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同上段○○○地號土地 2980分之15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瀅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同上段○○○地號土地 2980分之15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瀅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同上段○○○地號土地 2980分之15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瀅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簡福秝 3分之1 2 簡紫娟 6分之1 3 簡瑤儀 6分之1 4 陳清山 9分之1 5 陳瀅礼 9分之1 6 陳姿帆 9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簡福秝 3分之1 2 簡紫娟 6分之1 3 簡瑤儀 6分之1 4 陳清山 9分之1 5 原告 9分之1 6 陳姿帆 9分之1

2024-10-30

TYDV-113-訴-40-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4號 原 告 劉宜芳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陳豪麟 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原告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 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債務人許慈芸與原告間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立借 款立據而生之借款債務』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慈芸於民國112年1月間以其在大陸地區 經營事業需要短期週轉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請求,原告因 此出售持有之股票及執所有房屋向銀行告貸,借款予許慈芸 新臺幣(下同)324萬元。被告於許慈芸向原告借款之初, 表示願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 設定抵押權擔保許慈芸之借款,原告、被告及許慈芸乃簽立 借款立據,其內容記載:「借款人許慈芸向劉宜芳(即原告 )借款三佰萬元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劉宜芳以現金或 轉帳至許慈芸指定帳戶如數交付借款人許慈芸親自收迄無誤 。…4.此筆借款保證人陳豪麟(即被告)願提供位於臺中市○ 區○○里00鄰○○街000號5樓之10公寓抵押設定給出借人劉宜芳 ,以借款總額外加20%為房屋權狀借款設定值。…」。原告依 約將借款付予許慈芸後,被告並未依借款立據第4款所載約 定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爰依借款立據之約 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許慈芸大陸公司的股東,當初因原告男友蘇 勇源要幫許慈芸找投資人未果,欠許慈芸一個交代,叫原告 借款給許慈芸,蘇勇源騙伊提供房產給原告設定抵押,伊沒 仔細看就簽名,許慈芸長期在大陸,有說要回台處理與原告 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間出借324萬元予許慈芸,被告同意提 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擔保許慈芸之借款,三方簽立借 款立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立據、匯款單及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9、35-41、71-7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 應受其拘束。原告、被告及許慈芸簽立借款立據約定許慈芸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被告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 ,並以借款總額外加20%為借款設定值,被告應受此約定拘 束,原告依借款立據約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即屬有據。被告抗辯係遭蘇勇源詐騙而提供 房產給原告設定抵押云云,就其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 未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自不能解免其依約應負提供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責任,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立據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區 大益段 903 1909 217/1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38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0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 層次:五層: 總面積:104.09 附屬建物(陽台、花台):8.76、1.03 全部

2024-10-30

TCDV-113-訴-2314-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張宇昊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林榮賓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間因金融風暴及房屋貸款、卡債等債務緣故 ,受多家銀行陸續催討款項,經濟狀況困窘,被告遂向原告 誆稱可先與其成立假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480分之264及其上同段1868建號 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1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被告,被告則同意幫忙原告處理房屋 貸款及所欠債務,並約定於2年後即100年8月30日再返還予 原告。當時因原告已負債累累,遂而同意,兩造乃於98年8 月13日在禾芳地政事務所虛偽簽定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並約定2年後即100年8月30日應返還系爭房地,原告後 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 有。  ㈡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146萬3000元,遠低於當時市價行情,且被告實際上 未依約給付簽約款83萬3000元及其餘買賣價款,若兩造就系 爭房地當時確為真實買賣,焉須另約定被告應於2年後需無 條件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之理,是以,兩造所為系爭房地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虚偽 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爰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156萬15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  ㈢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效,依兩造98年8月13日簽訂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應於100年8月30日屆至後, 無條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雖該系爭約定書漏載系爭土地,然當初買賣及移轉包含系爭 房地,且房屋與土地使用無法分離,解釋當初兩造真意,其 返還自應包含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爰以備位聲明依系爭約 定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56萬1500元及自113年1月 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  ㈣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8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同年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   ②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8年8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自113年1月19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 。   ⑤就先位聲明第③、④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自113年1月19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 。   ④就備位聲明第②、③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98年間,曾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支票以為擔保,並 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因仍有59萬800元欠 款無法清償,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14 6萬3000元,其中一部分之價金以原告所積欠之債務來抵償 ,並請被告幫忙清償其頭胎抵押權貸款。契約訂立後,被告 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如下:1.第1期款83萬3000元:98年8月 13日雙方在禾芳地政事務所簽約,由兩造與地政士許素娟共 同會算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及被告代墊原告本應繳納之增 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再連同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後計算,原告應給付之金額 為83萬3000元,而原告在確認無誤後,即主張以該金額抵償 第1期價款,故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期別」 簽約款欄之「簽收欄」上簽名及蓋印。2.尾款63萬元:98年 8月27日被告由自己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62萬5201元至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為 原告清償其頭胎抵押權貸款後,再請原告於被告所持有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尾款欄」上簽名及蓋印,以做為簽收。依 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係於90年 8月13日設定抵押權(頭胎)予三商美邦人壽、97年9月3日 設定抵押權(二胎)予被告,被告於98年8月27日為其清償 頭胎之借款後,三商美邦人壽即於98年9月1日塗銷其抵押權 登記。 ㈡系爭房地於買賣完成後,原告央求被告給予其兩個月的搬遷 時間,被告亦應允之,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5款 約定:買方同意產權過戶完畢,於98年10月20日以前,同意 給賣方居住,期限至98年10月20日以前,得搬離。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約定書,被告從未看過,應係原告所偽造,因兩造 從未約定過「兩年後(即100年8月30日)再返還予原告」之 情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紙條,沒有被告之簽名用印,顯見 係原告自己事後所手寫出來,意圖製造不實證據,其主張均 不足為憑。 ㈢102年間訴外人台新銀行以兩造為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調解,因被告於調解庭時亦同樣出具本 件完整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調解委員及台新銀行即確認本 件為真實買賣而撤回該聲請;105年間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 以同樣之事實及理由起訴,開庭時亦因被告有出具完整之買 賣資料而同樣撤回起訴結案,均可知本件並非通謀虛偽意思 之買賣。又本案原告亦有提出刑事之告訴,在112年11月8日 開庭過程中,原告亦已自承被告有替其清償頭胎之貸款63萬 元,亦有自承確有積欠被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 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則原告提起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於98年8月13日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 告以146萬3000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於同年月2 4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卷第23-29 、33-47、97-103頁)。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兩造間 簽訂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簽約款83萬元及其餘款項等語,為 被告否認。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期別為簽約時一次付清 簽約款83萬元,98年8月30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即 原告)依約第9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即被告)之同時 ,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依本約第4條規定履行給付之。 被告陳稱簽約款部分係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擔 保,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尚欠被告借款59萬0800 元,98年8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經兩造及地政士許 素娟會算原告積欠債務、應納稅捐及代書費共83萬3000,經 原告確認後抵償第1期簽約款,尾款63萬元部分,係由被告 於98年8月27日匯款62萬5201元至三商美邦人壽清償系爭房 地第1順位抵押權,三商美邦人壽於同年9月1日塗銷抵押權 ,並提出異動索引、支票、存摺節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 證(見卷第93-10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證人許素娟證稱 :兩造各自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寫的,沒有看過系爭 約定書,當初他們買賣時,原告房屋原來有抵押貸款,買賣 時雙方有談好價金,雙方談好總價,買方要幫賣方清償抵押 ,買賣前,被告有借原告錢,有設定抵押,有談好壹個總價 ,買賣過戶把這些債務還清,當時賣方要繳增值稅及其他的 費用,因為賣方沒有錢繳納,所以都是買方繳的,算入買賣 價金,雙方並未談到房屋市價,亦未談到日後被告要把系爭 房地過戶還給原告,完成過戶後,原告再來我事務所在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尾款欄下方簽名蓋章,表示交屋跟完成買賣等 語(見卷第244-250頁),所證情節與被告主張相符。又依 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確在簽約款及尾款下方簽 收欄簽名蓋章(見卷第99頁),可認其已收受簽約款83萬元 及尾款63萬元無訛,原告猶爭執主張未收受買賣價金,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被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46萬3000元之事實 ,應可採取。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價金,得以證明兩造間買 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足採。  2.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記載:「經雙方合意2年後100年8月30 日返還其房屋所有權人:張宇昊(以上為手寫文字、張宇昊 簽名上有捺指印)、上開條件均為雙方所同意,恐口無憑爰 立本契約書貳份各執乙份存執,以昭信守(上開為印就文字 )、立契約人(甲方)林榮賓、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立 契約人(乙方)張宇昊、身分證號碼(略)、中華民國98年 8月13日(以上雙方簽名及身分證號碼為手寫文字、簽名欄 下方有捺指印、其餘為印就文字),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 見卷第31頁),被告先稱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及身分證字 號是彩色影印,簽名及指印看起來是真的等語(見卷第149 頁),又稱此約定書極可能是原告持被告事後將系爭房屋租 賃予其前妻,交付租賃契約書予其前妻,遭原告取走後,留 下最後1頁被告簽名處,其餘以立可白塗掉,彩色影印後寫 字加工,被告從未見過簽過此約定書,並聲請鑑定系爭約定 書上被告簽名及指印是否為彩色影印等語(見卷第203頁) ,可認被告否認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及指印真正。按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又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 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 人證明者,始得適用。被告否認系爭約定書簽名及指印真正 ,應由原告就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及指印真正負舉證責任 。原告聲請鑑定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是否真正,經本院將 系爭約定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約 定書上立契約人(甲方)欄「林榮賓、Z000000000」字跡係 雷射列印而成,其餘字跡係書寫而成等語,有該局113年6月 3日刑理字第113606097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卷第229-233 頁)。原告再聲請補充鑑定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下方指印 是否真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鑑定結果,系爭 約定書「立契約人(甲方)林榮賓簽名蓋章」字句上指紋1 枚,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 ,有該局113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90314號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卷第307頁)。依上堪認系爭約定書上之被告簽名及 指印均非真正,難認被告有依系爭約定書記載,承諾於2年 後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 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於2年後100年8月30日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原告,得以證明兩造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 足採。  3.原告主張其於86年4月9日購買系爭房地價金360萬元,與兩 造間於98年8月13日所為買賣相隔12年餘,兩造間買賣價金 僅146萬3000元與市價相差甚鉅,足徵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等語。然所謂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兩造間 無買賣真意,本件兩造既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足證兩造確有買賣真意,至於兩造間買賣價金是 否合理,是否與市價差距甚大,基於契約自由,兩造應受契 約約定之拘束,法院無從干涉,不能認為兩造間買賣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4.原告以被告詐欺使其簽訂系爭房地假買賣契約,對於被告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3133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再卷可考(見 卷第207-212),益見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並不可採。  5.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則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不動 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效,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人 ,自不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 因,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房 屋所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依前所述,系爭約定書上之被告簽名及捺指印均非真正,被 告自不負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於2年後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原告之義務。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2.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揭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3.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4.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156萬15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備位聲明請求:1.依系爭約定 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依 系爭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3.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156萬15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備位主張依系爭約定書,聲 明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先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56萬1500元及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均為無理由,應 駁回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30

TCDV-113-訴-291-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王小紋 被 告 楊品 楊秀緞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李莉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楊品間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7 86地號土地及同段287建號建物,分歸被告楊品單獨取得, 被告楊品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52萬6649元。 二、前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其餘由被告楊品負擔。 三、原告及被告楊秀緞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6 86地號土地及同段244建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之價 金由被告楊秀緞分配7分之6,原告分配7分之1。 四、前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分之1,其餘由被告楊秀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 段786地號土地及同段287建號建物(下統稱系爭A不動產), 由原告與楊品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楊品應有部分 6分之5;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686地號土地及 同段244建號建物(下統稱系爭B不動產)由原告與楊秀緞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7分之1,被告楊秀緞應有部分7分之6。又系 爭A、B不動產並無依法令或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以協議定分割方法 ,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楊品間共有如附 表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786地號土地及同段 287建號建物,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楊品分配6 分之5,原告分配6分之1。㈡附表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品負擔 。㈢原告與被告楊品間共有如附表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同段686地號土地及同段244建號建物,請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楊秀緞分配7分之6,原告分配7分之1。 ㈣附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秀緞負擔。 二、楊品抗辯:我住在系爭A不動產已經20多年,現在還住在裡 面,我願意用鑑價的價格跟原告購買原告的持分等語。爰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楊秀緞抗辯:我現在住在系爭B不動產,我也想要用鑑價的 價格跟原告購買他的持份,但我錢不夠等語。爰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A、B不動產,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上開所示, 有系爭A、B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中司調卷第25-39 頁),又系爭A、B不動產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 依上述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㈡系爭A不動產部分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 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 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 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 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 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A不動產為加強磚造建物及其坐落之基 地,依其物理構造及使用關係上無從割裂,如以原物按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不僅面積狹小,且均無獨立專屬對外 出入口,顯無法獨立維持原供住家使用之用途,而有害於經 濟利用價值。因此,本件可得考量之分割方案,僅餘所主張 之將原物分配於楊品,並以金錢補償原告(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後段、第3項規定參照),及原告所主張之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即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本院審酌系爭A不動產現由楊品所居住使用(兩造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且已經長達數十年(見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見中司調卷第31-33、39頁),足徵楊品對系爭A 不動產存有相當情感;況原告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僅有6 之1,與楊品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5相較顯屬較低,且 原告對於系爭A不動產並未主張有自住之需求,而系爭A不動 產如將原物分割予具有高度意願、有密切親誼關係之楊品, 將使得楊品具有得以繼續保存、居住、維持家族情感之高度 價值,且楊品亦表示願給付金錢補償;原告雖然主張變價分 割,然倘變價分割,而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是 否有人應買,是否會再行減價拍賣,未有定數;且於拍定時 ,兩造同時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況下,尚須抽籤決定,亦有 變數;再參以倘若透過操作由第三人以高價標買,原告或被 告如欲行使優先承買權,無異須支付較高金額,否則即將系 爭房地拱手讓人,誠屬非當。本件審酌上情,認楊品主張應 將系爭房地分歸楊品取得,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原告,為屬兼 顧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 法。  ⒉本件經囑朝富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A不動產由楊品 單獨取得,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鑑定估價,評估價值結論為 楊品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6649元。朝富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師係依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 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 用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標的房地總價值加權平均,最終評估 結果及最終價格,有朝富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號函檢送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7頁,鑑定報告外放)在 卷為憑。本院認朝富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鑑價方法 客觀公正,其評估價格核屬系爭A不動產於現行不動產市場 條件下之合理價值,自得採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並為計算 楊品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之依據。準此,楊品主張系爭A不 動產分歸楊品單獨取得,再由楊品依本件估價報告書所估算 之金額,補償原告152萬6649元,不僅能兼顧該房地利用之 完整性,亦符合原物分配優先之民法原則,故屬可採。  ㈢系爭B不動產部分   楊秀緞雖亦居住在系爭B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0頁),然其 自陳沒有資力,無法按照鑑價報告給付補償金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80、103頁),且原告亦無意取得系爭B不動產,本院 斟酌上情,堪認系爭B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僅 能採行變價分割,是原告主張系爭B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 應屬可採。而楊秀緞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仍得於拍 賣程序有優先承買權,保有最後取得系爭B不動產之機會, 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A、B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A不動產分 歸楊品單獨取得,再由楊品補償原告152萬6649元;系爭B不 動產以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之 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訴訟費用由兩造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應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30

TCDV-113-訴-95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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