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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救
彰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美倫 相 對 人 蘇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113年度彰補字第105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再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 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 期命補正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申 言之,若非因負擔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費用後即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 因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但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資力狀況,以供本院判斷其是否窘於 生活而無從支付訴訟費用,尚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情事。綜上,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 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並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23

CHEV-113-彰救-11-20241023-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郭緯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利明獻變 更為詹庭禎,再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並據其等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253頁、第27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工作收入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 用及扶養費用支出30,657元,尚有剩餘1,343元。又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768,000元,聲請人子女係依附父母 共同生活,其本生活費用與成年人之生活費用不同,故子女 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112年每人免稅額9,200元計算每人每月 基本生活所需約7,666元為適當,扶養2子女即7,666元,依 此計算聲請人清算前二年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 合理支出為460,8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剩餘307,200元,應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 裁定。 四、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具狀聲請調解,於111年6月 21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後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嗣本院於 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消債更3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6號受理在 案,惟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本院司法事務官 則以簽呈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酌是否開始清算程序。本 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應 以相對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五、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㈠、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 ,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⒈相對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5月13日至11 1年5月13日期間之收入為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合庫薪資帳 戶明細及土地銀行薪資帳戶為證(本院卷第197頁、第201頁) 。經查,相對人自109年4月6日退保後至111年1月10日始於 豐瑋生活館有限公司(即為小北百貨)投保等情,且109至1 11年間並無收入等情,有勞保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87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又 相對人迄今並未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補助款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91頁)。從而,相對人 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之收入為14萬233元乙節, 堪信為真實。抗告人以相對人清算程序中每月工作收入3萬2 ,000元,推論相對人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收入為76萬8,000元 (計算式:32,000元24=768,000元)等情,應屬無據。又 相對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 657元,加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共計3萬657元(本院 卷第281頁)。經查,相對人陳報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失業 期間係由前配偶即訴外人乙○○負擔家用每月1萬5,000元作為 兩名子女及相對人生活費等語,業據相對人陳報在卷(本院 卷第217頁)。又審以相對人2年間之收入僅為14萬233元,不 足以支付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2萬657元,益徵相對人 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之部分生活必要支付係由其前配偶支應 。相對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已無任何餘額。 ⒉相對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3 年8月之收入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8萬5,451元等情,業據提 出如附表二證據頁碼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又相對人至今仍未 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補助款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91頁)。從而,相對人主張清算程序 開始後之收入共計38萬5,451元等情,自堪認定。又相對人 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3年8月 之支出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第283頁)。經查,相對人長女 為101年次生,目前12歲;次女為104年次生,目前9歲(調解 卷第5至6頁),均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需受 相對人及其前配偶共同扶養。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前配偶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情形(詳電子閘門稅務系統資料附於限閱卷), 酌認相對人及前配偶應各負擔子女扶養費1/2。復參酌112及 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分別為1萬9,200元及1 萬9,680元。因此,本院認定相對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每月應負擔其子女扶養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共1 萬元,尚屬適當。另本院衡酌相對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 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112及113年度新北 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認其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共1萬7,157元 ,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以,本院酌認相對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萬7,157元,總 計38萬1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從而,本件相對人 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38萬5,451元,扣除必要生活 支出38萬198元,尚有餘額5,253元。 ⒊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時,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是相對人於本件 清算執行程序自無清償債務人任何債務。 ⒋綜上,本件相對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雖尚有餘額5,253元 。然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是本件相對 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 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 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 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 修正理由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無任何出入境紀錄, 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核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又債權人於原審雖主張請法院審酌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 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相對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相對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 主張,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相對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原審准予相對人免責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編號 收入項目 期間 金額 證據頁碼 1 彩券行兼職 109年5月至同年9月 26,000元 本院卷第197頁 2 小北百貨兼職 111年4月7日至同年5月3日 114,233元 更生卷第41頁、第52頁 總計 140,233元 附表二: 編號 收入項目 期間 金額 證據頁碼 1 金偟企業社擔任沖壓車床操作員 112年6月至同年9月 83,927元 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83頁、第287至291頁 2 叡盟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 10,110元 本院卷第183頁、第287至291頁 3 成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112年12月至113年1月 33,400元 本院卷第183頁、第287至291頁 4 馥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5至17日 0元 (勞工保險資料雖有任職記載,但因薪資談不攏,沒有前往上班,亦無薪資收入) 本院卷第289頁 5 全翔交通有限公司 113年3月至8月 113年3月:44,810元 113年4月:41,363元 113年5月:41,489元 113年6月:43,493元 113年7月:43,232元 113年8月:43,627元 共計:258,014元 本院卷第295至305頁、第287至291頁、第295至305頁 總計 385,451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每月支出金額 1 房租 4,000元 2 電費 1,000元 3 水費 250元 4 瓦斯費 340元 5 伙食費 4,000元 6 生活雜支 4,500元 7 交通費 780元 8 電話費 720元 9 有線電視費 250元 10 全民健保費 585元 11 勞工保險費 732元 小計 17,157元 12 長女扶養費 5,000元 13 次女扶養費 5,000元 小計 10,000元 每月支出總計 27,157元 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3年8月支出總金額 380,198元 (計算式:27,157元×14=380,198元)

2024-10-17

PCDV-113-消債抗-13-2024101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莊閔惠即莊筱欣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閔惠即莊筱欣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86年間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擔任作業 員,當時有申辦1至2間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使用。於94年4月 間聲請人遭廣達公司裁員,故在住處附近頂讓早餐店自己經 營,惟經營不順,入不敷出,故聲請人使用前申辦之信用卡 辦理現金借貸,另又向多間銀行以信用卡消費貸款。聲請人 之早餐店於經營1年多時還是虧本,故聲請人認賠收店,聲 請人原繳付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嗣 於95、96年間,聲請人經營之早餐店關閉,聲請人無能力繼 續清償。聲請人於97年底向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信用貸款30、40萬元,一部分用於清償還款,剩下 部分再與永豐銀行協商分期繳納每月7、8千元,但因聲請人 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不穩定,收入數額介於15,000元至20,0 00元不等,扣除聲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無法繼續依上開還款 方案為清償。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 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5,487元之還款方案,當事人無法接受,故當事人 間調解不成立,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調 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 卷【下稱調解卷】第75至76頁、第77頁、第81至82頁、第83 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有效保險契約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無其他財產,有聲 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 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 61頁、第41至49頁、調解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 張其以打零工維生,自113年2月1日起於新北市三重區之麵 線小吃店擔任助手工作,從事洗碗、外帶包裝、店面清潔及 外送送餐工作,每月薪資20,160至25,200元等情,亦有聲請 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薪資明細(見調解卷第27頁、本 院卷第39頁)為憑,依上開薪資明細記載,核算聲請人每月 薪資所得為23,940元[計算式:(18,900元+25,200元+23,94 0元+25,200元+25,200元+25,200元)÷6=23,94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9,680元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3,94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9,680元,餘額為4,260元,顯難再負擔永豐銀行所提出分18 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487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 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 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16

PCDV-113-消債清-97-20241016-2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丙○○ 籍設 代 理 人 鄭淑子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第一任妻子丁○○生育長女即相對人甲○○及次女 即相對人乙○○。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丁○○離婚時,相對 人甲○○約4歲,相對人乙○○約2歲,監護權約定由丁○○行 使。聲請人與丁○○離婚後,未與其母女三人往來,亦不 曾扶養相對人2人。  (二)聲請人雖曾再婚,但未再生育其他子女,現已年近70, 無恆產、無收入,孑然一身,因不曾繳納社會保險保費 ,也無法領取老人年金,只能靠撿拾回收物品變賣維生 。聲請人向台南市○區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因相對人為聲請人扶養義務人,經審查核定不符標 準而遭駁回。  (三)因相對人為聲請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規定,聲請人應得 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是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111年台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1, 70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請求相對人平均 分擔,即各給付10,852元。  (四)聲請人無領取任何補助、津貼及勞退、年金、勞保給付 。聲請人可處分資產0元,從事資源回收,收入不固定 ,每月約6,000元至10,000元間。一人租屋獨居,每月 房租6,300元,餐食費用以一天200元計,一個月需6,00 0元,水電、瓦斯以500元計,以上每月基本開銷即需12 ,800元。聲請人因長期入不敷出,無力繳納健保費及國 民年金保費,故前開費用不計算在内。  (五)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0,852元;相對 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甲○○則辯稱:  (一)聲請人雖為相對人甲○○之生父,但只生不養也不育,聲 請人與家母保有婚姻關係時,聲請人未能體認已為人夫 及人父之身份,仍醉心於異性交友及玩樂,甚將異姓友 人帶至家中發生不倫關係,被當時年幼無知的相對人甲 ○○撞見,其誇張之行徑令家母不堪其辱,也憂心這樣的 成長環境會扭曲相對人甲○○、乙○○之價值觀,主動訴請 離婚,相對人甲○○時年4歲、相對人乙○○2歲。  (二)家母與聲請人未婚懷孕結婚,為此造成娘家疏離,故於 婚變後孤立無援,僅國小畢業學歷的家母,獨身一人帶 著二名幼女,在聲請人享受人生,梅開二度、三度…的 同時,家母光是維持生計即耗盡所有心力,更遑論追求 下一段幸福。  (三)相對人甲○○同母親及相對人乙○○離家後,對聲請人之模 樣日益模糊,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乙○○之生活完全 不加聞問(未曾探視相對人甲○○生活狀況或參與任一階 段之成長過程),也不曾給付一毛錢做為子女教養費, 試問當家母為相對人甲○○的生活費、學費身兼數職工作 時,聲請人在哪裏?當相對人甲○○摟著高燒的相對人乙 ○○害怕流淚,等家母拿錢回租屋處看醫生時,聲請人又 在哪裏?相對人甲○○僅能靠母親雙倍的愛,砥礪自己成 為一個正當之人,以報答家母養育之恩,對聲請人已無 期盼、亦無聯絡意願。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完全未盡到生父應擔負之責任及扶養 義務,今因未曾繳納社會保險保費,無法領取老人年金 ,又因資格不符,申請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遭拒,反來 訴請相對人甲○○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恕相對人甲 ○○礙難接受,相對人甲○○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聲請人於相對人甲○○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陳請鈞院裁定,免除相對人甲○○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乙○○則辯稱:  (一)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乙○○之生父,但重男輕女的觀念,只 生不養也不育,離婚前對相對人乙○○及家姊,採取漠視 狀況,而聲請人與關係人丁○○於相對人乙○○2歲時即辦 理離婚,由關係人丁○○行使監護權,並偕同家姊一起離 家,此後即未曾見過聲請人。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母女三人可謂不聞不問,也不曾參與相 對人乙○○之成長過程,所有重要、辛苦的人生階段,皆 是關係人丁○○和家姊共同陪伴、度過,更遑論領取聲請 人支付之子女教養費,為此,相對人乙○○僅能視為陌生 人看待。  (三)聲請人與關係人丁○○離婚後,全由僅國小畢業之關係人 丁○○獨立撫養二名相對人,聲請人如釋重負般的享受自 己的新人生,接連三段婚姻,對於相對人卻是不聞不問 ,也未曾提供應負擔之子女教養費,如聲請人聲請狀自 陳,聲請人與關係人丁○○離婚後,未與母女三人往來, 不曾扶養相對人二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完全未盡到生父應擔負之責任及扶養 義務,今因未曾繳納社會保險保費,無法領取老人年金 ,又因資格不符,申請低收人老人生活津貼遭拒,反來 訴請相對人乙○○負擔扶養義務,實不合理,礙難接受, 相對人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人於相 對人乙○○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免除相對 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乙○○之父親乙節,業經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已68歲,以 撿拾回收物品變賣維生,每月收入約6,000元至10,000元間 ,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亦無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農民保險、農民退休儲金、 老農津貼、國民年金等,且每月須支付房租6,300元等情, 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2 件附卷可稽,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4日南市社老 字第113033884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日保普 老字第11313007530號函各1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是足認 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甲○○、乙○○ 對於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五、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 人甲○○、乙○○辯稱聲請人未曾扶養渠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 執(詳見調解卷第107頁),是相對人所辯堪予採信。 六、綜上,聲請人於相對人甲○○、乙○○尚未成年時,對於相對人 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卻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義 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主張應免除渠對於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自屬有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852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4

TNDV-113-家聲-76-20241014-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惠銀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51萬4,42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均非金融機構,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51條前 置調解之適用,合先敘明。惟本院仍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主張其原從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信義區市民以工 代賑臨時工,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離職後,自113年1月4日 起任職禾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服,迄至同年8月3 1日經解雇,嗣於113年9月16日起至協勝煤氣有限公司(下 稱協勝公司)擔任行政會計,現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及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以工代賑臨時工作證明書、臺北市信義區市民以工代賑臨時 工異動報告單、離職證明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7、423、451至461頁、本院卷三第71至73、85頁)。因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是就 聲請人離職前之薪資收入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而 僅以其現任職之協勝公司所獲薪資2萬2,000元列計。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 助8,836元、111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身心障 礙補助5,065元;自111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 0元,並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台 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內頁明細資料、低收入戶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10頁、本院卷三第7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1日來函、臺北市 信義區公所112年10月11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0 月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23日來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5、323至325頁),故就聲請 人每月可領得之前開補助金額總計1萬2,565元(計算式:5, 065元+7,000元+500元=1萬2,565元)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 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⒊復參聲請人自110年9月起迄今,除於112年7月3日領有急難救 助6,000元、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領有三節慰問金1,50 0元、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領有三節慰問金2,000元, 及前揭身心障礙補助、租金補助、中低收入戶補助外,查無 聲請人曾領取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 2年10月6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10月6日來 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10月6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2年10月1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1 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1日來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217至219、225、229至231、237頁 )。而前開急難救助、三節慰問金部分,因無經常性,核屬 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   ⒋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4,565元(計算式:2萬2,000元+1 萬2,565元=3萬4,56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3萬4,342元(含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 費1,500元、租金1萬5,000元、管理費300元、水電瓦斯費2, 500元、電信費200元、網路費350元、有線電視費245元、手 機費999元、全球人壽保費402元、郵政保險保費883元、國 泰人壽保費963元、富邦產險保費497元、富邦機車強制險、 第三人責任險、失竊險等保費5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鄭艾侖事務所公證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 順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61、 339至360、365至403、431至433頁),並有新台北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來函暨有線電視繳費明細、凱 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525至531頁)。衡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自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 以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考量聲請人租屋 於臺北市信義區,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10月份編印之1 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 數為2.68)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約 為31萬0,442元,故就租金與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每 人每月約為9,653元(計算式:31萬0,442元÷12÷2.68=9,653 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應以每月9,653元作為聲請 人每月租金暨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方為妥適。另聲請人 陳報每月膳食費9,000元、手機費999元部分,經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8,000元 ,而現今電信資費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 是其每月手機費應酌減為800元。另就聲請人主張支出交通 費、醫療費、管理費、電信費、網路費、有線電視費及上開 保費之數額部分,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 准許。基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2 萬5,296元(計算式:8,000元+1,000元+1,500元+9,653元+3 00元+200元+350元+245元+800元+402元+883元+963元+497元 +503元=2萬5,296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4,565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9,269元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4萬4,730元(計算式:15萬7,9 50元+18萬6,780元=34萬4,730元)(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7 頁、本院卷三第63頁,另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雖尚列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惟聲請人與該公司間之 關係為保險契約質借,應無庸列入),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 9,269元清償債務,僅需約3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4萬 4,730元÷9,269元÷12月≒3年)。此外,聲請人自陳其名下除 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0)、郵局存款1萬7,201 元、第一銀行存款1萬6,954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787元、 郵政人壽保單1張、全球人壽保單1張、國泰人壽保單1張, 無其他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車執照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0月19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1 12年10月23日消債補正暨聲請調查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明細、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24日來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及同年1 1月8日來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來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115至117、119、227、30 9至319、333至334、339、362、365、391、410、455、469 至475、485至489頁、本院卷二第67至87、97至99頁)。 四、綜上,衡酌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 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則債務人為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09

TPDV-113-消債更-30-20241009-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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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雲 代 理 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順豪工程 行,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 下尚有存款9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73,576元,於扣除 保單借款65,277元後,僅餘8,299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2,715,34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遠東銀行 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12,000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母 親莊素琴、未成年子女邱0勛之費用分別為5,000元、8,538 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 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 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遠東銀行所提供之「 分180期、利率0%、月繳12,000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9月2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533號卷宗及函詢遠東銀行查明無訛(有遠東銀行113年9 月30日民事陳報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 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順豪工程行,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2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活期 性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 債總額為2,715,34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 下尚有存款96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 備金73,576元,於扣除保單借款65,277元後,僅餘8,299元 ),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 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保單借 款總覽與試算解約金額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3號卷宗、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勞、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暨所得表等後,互核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 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8,000元,需扶養母親 莊素琴、未成年子女邱0勛,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 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母親莊素琴、未成年子女邱0勛之 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補 正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莊素琴、邱0勛扶養費用分別為5 ,000元、8,538元,其中⑴邱0勛扶養費用部分,因該扶養費 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 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邱奕豪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 ,亦堪認為合理。至⑵莊素琴扶養費用部分,因莊素琴為順 豪工程行之負責人,可認其尚有一定之資力,且債務人亦自 陳莊素琴目前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 債務人將其母親莊素琴列為受扶養人,並主張其每月支付扶 養費5,000元,顯難採信。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 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邱0勛之費 用8,538元後,僅餘2,386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遠東銀行所 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2,0 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之有效保單1紙,然縱其將該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於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亦僅餘8,299元,此有債務 人提出之保單借款總覽及解約試算明細在卷可稽,實難認該 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27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 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09

TNDV-113-消債更-481-20241009-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秉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秉霖自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秉霖現任職於三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35,000元,然自民國112年12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致收入減 少;又債務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 00汽車、MSC-5559機車各1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1,486,187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合迪公司)之 汽、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凱基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6%、月繳5,9 22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有上開汽機車借款債務外, 尚有積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 紀數位公司)、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波金融 公司)BOBOPay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含貸款金額)76,500元、扶養罹 患肝癌之父親蔡義文、母親許美香之費用各為6,000元後, 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 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 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波波金融 公司BOBOPay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凱基 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6%、月繳5,922元」之還款方 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8月16日前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509號卷宗及函詢凱基銀行查明無訛(有凱 基銀行113年9月23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檢附前置條調解債 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 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借款債務係分別以車牌號碼0 0-0000汽車、MSC-5559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合 迪公司113年7月15日、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 附卷為憑,是以,上開汽、機車擔保之債務係屬於有擔保或 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 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 中。惟合迪公司既已於調解程序中陳報系爭車牌號碼00-000 0汽車、MSC-5559機車均已無殘值,未取拍賣,懇請本院准 予將其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則本院自得將其債權列為更生 債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 。又本院雖得將合迪公司之債權列為更生債權,然審酌合迪 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6項所稱之金融 機構,且合迪公司已於000年0月間開始對債務人之薪資進行 強制扣薪,是合迪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 商或調解不成立,致合迪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 繼續進行(詳如下述),故合迪公司既已對債務人每月薪資 債權為強制扣薪,則不應再將合迪公司之債權納入還款方案 進行重複扣除。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三星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5,000元,然自112年12月起遭法院強 制扣薪致收入減少等語,並提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 之薪資單為憑,惟依前開薪資單所示,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 至113年8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6,427元、30,071元、 26,378元、22,916元、24,558元、24,106元、21,608元、26 ,220元;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分別為14,244元、9,104元、1 4,388元、12,683元、13,506元、13,230元、11,938元、14, 386元。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 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還原債務 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惟因合迪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通常未參與前置調解協商程序,而無法 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納入前置調解協商範圍,且合迪公司 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合 迪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此有債務人 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03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是 以,本件計算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應將債務人於合迪公司無法 納入協商之情形而經合迪公司進行強制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 ,始符合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基此,債務人於扣除法院 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5,286元【計算式( 26,427元+30,071元+26,378元+22,916元+24,558元+24,106 元+21,608元+26,220元)÷8=25,286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486,187元,其中合迪公司之 汽、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MSC- 5559機車各1輛、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而債務人僅 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系爭汽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全國動產擔保交 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10 7號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060號執行命令、11 3年度司執字第29035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4408號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9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 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 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286元,需扶罹患肝癌之 父親蔡義文、母親許美香,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債務人既已負債 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 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 人之父親蔡義文、母親許美香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蔡義文、許美 香扶養費用分別為6,000元、6,000元,惟該等扶養費用金額 依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蔡義 文、許美香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債務人、胞兄、胞姊及胞 弟)共同分擔後,應分別以4,269元、4,269元為適當,逾此 等部分,均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 每月薪資收入25,286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 父親蔡義文、母親許美香費用分別為4,269元、4,269元後, 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凱基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 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約5,92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 務人尚有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波波金融公司BOBOPay之債 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至債務人名下之保單,係屬傷害健康保險契約,並 非儲蓄型保單(無保單價值),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可供清償 債務之財產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09

TNDV-113-消債更-471-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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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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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恩榳(原名:曹菁萍)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曹恩榳(原名:曹菁萍)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3 萬8,05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 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 16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本件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6號卷第105至107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自陳現無固定薪資收入,目前從事展場清潔人員臨時 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明細表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 第11、27至32頁、本院卷第329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 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 局Web 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7至97頁)。參以前開收入明細表切結書顯示,聲請人自11 1年1月起至提出更生聲請之日即000年0月間之薪資收入平均 為每月1萬4,212元【計算式:(9,000元+1萬4,800元+1萬3, 600元+1萬4,600元+1萬4,800元+1萬4,800元+1萬5,800元+9, 800元+1萬5,000元+1萬4,800元+1萬5,000元+1萬5,500元+1 萬4,800元+8,800元+1萬4,800元+1萬5,200元+1萬4,800元+1 萬4,800元+1萬5,000元+1萬4,800元+1萬5,200元+1萬4,800 元+1萬4,000元+1萬5,000元+1萬5,800元)÷25月=1萬4,212 元】。  ⒉另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 市就業服務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國 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大 安區公所函詢,聲請人自111年1月11日起迄今是否曾領有何 補助或津貼,經函覆皆查無聲請人曾領取補助、津貼之情,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 政局同年4月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4月2日來函、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同年4月2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同年 4月8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同年4月8日來函、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同年4月8日來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同年4 月19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39至145、153至15 5、177、391頁)。  ⒊基前,本院認應以每月1萬4,21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1萬4,696元(含手機費1,289元、健保費867元、膳食費 8,500元、日用品費1,623元、交通費850元、水電瓦斯費877 元、醫藥費100元、網路費5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存款憑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明細資料、臺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瓦斯費繳費明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電話費繳費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7至3 59、363至377頁)。衡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自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 ,以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而其中聲請人 陳報每月手機費部分,經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 ,是其每月手機費應酌減為800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1萬4,207元(計算式:800元+867元+ 8,500元+1,623元+850元+877元+100元+590元=1萬4,207元) 。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4,212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已幾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 人之債務776萬6,270元(計算式:26萬1,742元+51萬6,966 元+136萬3,555元+18萬6,334元+543萬7,673元=776萬6,270 元),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3 、201至205、209至217、223至225、249、255至261頁)。 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無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期貨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1 、25頁、本院卷第133、233至245、343至345頁)。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09

TPDV-113-消債更-226-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 債 務 人 王瑞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 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 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福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安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餘元,除此薪資收入外 ,名下尚有存款175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375,049元 ,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前於111年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雙 方於111年12月6日就無擔保債務達成「自112年1月10日起為 首期繳款日,每月以6,816元,共分144期、年利率4%,以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之還款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45號裁定認可在案。惟債務人 擔任配偶林志強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借款之保證人,因林志強無法清償債務,致債務人被追償, 而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故而毀諾。 ㈡嗣債務人於113年6月25日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台新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 案;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4,797元 、扶養未成年子女林0玄之費用為8,538元後,實已無法負擔 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調解卷第23頁至第28頁)。又債 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111年12月6日曾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台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 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112年1月10日起,分 144期、利率4%,每期繳款6,81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45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而債 務人自112年1月10日起繳納數期款項後即於000年0月間毀諾 未再繳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6545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等相關協商資料在卷可稽及函詢台新銀行查明無訛(有 台新銀行113年9月1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2050號函在卷 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 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債務人主張任職於福安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餘元,惟 債務人擔任配偶林志強向裕融公司借款之保證人,因林志強 無法清償債務,致債務人被追償,而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清償 方案,故而毀諾等語,並提出福安公司自113年3月起至113 年8月止之薪資表為證。而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第9項之規定相符,基此,縱令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有 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然因以債務人目前之情形而言, 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8,764元(計算式詳述如後),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14,797元(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該金額未逾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每月並 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林0玄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則以債務人 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林0 玄之扶養費以後,僅賸餘5,429元,並不足以履行前述協商 所約定每月應清償之6,816元,是以,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在000年0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 更生或清算。 ㈢又債務人嗣於113年6月25日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台新銀行以債務人表示其無法負擔任 何還款方案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8月12日前 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2號卷宗及函詢台新銀行查明無訛(有 台新銀行113年9月1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2050號函在卷 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 成立。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 務人,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 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 載全體債權人之現存債權金額1,375,049元計算,則債務人 每月需支付之金額約為7,639元。 ㈣債務人雖主張其任職福安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餘元等 語,並提出福安公司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薪資表為 證,惟依前開薪資表所示,債務人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8月 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31,974元、28,984元、29,968元、 26,896元、25,414元、29,348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 入為28,764元【計算式:(31,974元+28,984元+29,968元+2 6,896元+25,414元+29,348元)/6】,堪予認定。 ㈤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8,764元,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林0玄,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7元,因該金額未逾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 未成年子女林0玄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林0玄扶養費用為8,538元 ,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林志強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 ,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8,764元,扣 除其最低生活費14,797元、未成年子女林0玄扶養費用8,538 元後,僅餘5,429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等全 體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 償還約7,63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04

TNDV-113-消債更-412-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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