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113
年度金簡字第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
9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63、67、71
、7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
表明其對證據能力有否爭執,且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
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堪認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
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就上訴意旨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在網路偶見借款廣告,適因其整修
房屋需用金錢,方依廣告內容聯繫「王專員」,並一時失察
而將其名下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
),交予「王專員」,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
之故意,同是受害者等語。惟: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㈡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
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
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又邇來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
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
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
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
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已50歲,從事養雞場員
工等節,為被告於原審時陳明在卷(審金訴緝卷第45頁),
並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兼以其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對
警員及法官之提問均能切題回答,可認其具相當社會經歷,
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且其認知理解能力亦無顯
著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是被告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屬
瞭解,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帳戶,目的係欲藉人
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
身分之效果。
㈢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透過網路偶然與
「王專員」取得聯絡,其對於「王專員」之真實姓名、來歷
均不知悉;本案帳戶於交予「王專員」時,餘額僅剩40餘元
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顯見被告於不清楚「王專員」身
分來歷之情形下,即率然將對自己無重大經濟上利害關係之
本案帳戶交予「王專員」,將自身得否儘速獲得金錢以紓困
之經濟利益考量,置於防免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
工具之先,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遭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
等犯罪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而言,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
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
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
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且辦理貸款能否經銀行核貸
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
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及貸款人將來還款之清償能力
,此等事項俱非賴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所得徵信,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王
專員」等語,實難憑採。
五、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當知現今詐騙集
團猖狂,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猶將本案帳
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
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
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求償之
困難,自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迄未對被害人有所賠償等節;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上所述之徒刑及罰金,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情。被告雖於上訴時否認犯罪,致原審酌為犯後態
度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然本案僅據被告提起上訴,且原判
決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
,本院無從將此不利益被告之量刑因子納入審酌,從而認有
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等情。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並
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關於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先後增列「歷次審判均需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已較嚴格
。參以本案之洗錢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標的
未達1億元,並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而不符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及現行規定之
處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重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於
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持理由均無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9時30分
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竹滬門市前,將其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綽號「王專員」之人。嗣
「王專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5日16時15分許起,透
過HEYMANDI交友網站結識甲○○,並以LINE與甲○○聯繫,對其
佯稱介紹跨境電商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賺取利潤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月17日21時44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1000元至郵局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甲○○察覺有異發現受騙
,乃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甲○○之匯款執據、郵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王專員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
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
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
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
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
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
,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迄未受賠償,兼衡其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養雞員工,月收入約21
,000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經匯入郵局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又依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
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
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
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CTDM-113-金簡上-8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