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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叁仟 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之母丙○○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結 婚,並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嗣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母丙○○於110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即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母丙○○任 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然相對人自113年2月起,即未盡扶養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甲○○之義務。另參酌前開離婚協議書,以及兩造之經濟能 力,由未成年子女甲○○為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等扶養規定,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屬合理。     (二)並聲明:   1、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60,000 元,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2歲時止,   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我可以接受一個月給兩萬元至兩萬五千元之間 。對方都不給我看小孩,我已經一年沒有看小孩了。我之前 每個月付六萬元,之後每個月付兩萬元,到現在也還是每個 月付兩萬元。小孩現在快五歲了,已經上幼兒園,沒有保母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108年5月21日結婚,並育有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11 0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母丙○○任之,相對人應 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聲 請人之母丙○○、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稽,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聲請將來扶養費部分   1、法律依據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有所載。故於父母離婚後,未行使 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 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 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2)次按,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 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 ,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 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 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 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 養之義務。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 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56年台上字第7 95號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生活保持義務」最重 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 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   (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與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母丙○○與相對人既已離婚, 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母丙○○任之,則相對人雖未擔任 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其 對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 得依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 人之母丙○○、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 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 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甲、依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年齡,其目前正值兒少成 長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 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新北市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24,663元、26,226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 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 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 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 :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 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 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 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 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 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 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    乙、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丙○○、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聲請人之母丙○○為家庭主婦,已再婚,於110年度至112 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自稱其 有數個合夥事業,有洗車廠、廣告(網路平台)工作室 、好市多代購等,月收平均約30萬元左右,然工作狀況 並不穩定,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0,433元 、73,971元、401,47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 資3筆,財產總額為1,354,6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查明屬實(見家親 聲字卷第65頁至第116頁),綜合聲請人之母丙○○與相 對人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財產價值,可認相對人經 濟能力顯優於聲請人之母丙○○;復參以前開離婚協議書 中,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曾約定在保母離職後,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且相對人表示亦按月給 付至今(見卷第24頁、第157頁);再者,現今物價、 景氣等社會經濟現況,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於各成 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聲 請人之母丙○○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綜合判斷,認相對人應按月負 擔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為23,000元為合理。  (3)從而,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有關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甲○○扶養費用為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 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 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 酌定相對人應分期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 不含當期)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17

PCDV-113-家親聲-499-20241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 上 訴 人 葉協興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102 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1486 、1488、2593、2900、3108、3547、496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86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協興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刑(各處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8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一方面採信蘇升宏於偵查中所陳,而認定上訴人為「 電腦手」,即負責將詐欺集團電子錢包內所收取來自真正幣 商之虛擬貨幣,於詐騙平台上轉給被害人;卻又採信劉義農 稱上訴人是與客戶聊天之「機子手」等說詞。然二者身分及 所從事之實質工作內容均不相同。上訴人實際上是賣幣給客 人,與蘇升宏及劉義農所述均不相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有將被害人LINE照片放至群組,或擔任與被害人培養 感情之「機子手」。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採納林久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而認上訴人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從事詐騙行為。惟依林久傑所述, 上訴人並非林久傑所涉詐欺集團之一員,林久傑更提及並不 認識上訴人。原判決並未說明林久傑所述違法行為與上訴人 究竟有何關聯,亦未敘明何以不採納林久傑表示不認識上訴 人此一有利證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被害人若因受騙而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向與詐欺集團無任何 關係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將已購得之虛擬貨幣投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仍可使詐欺集團成功取得虛擬貨幣。則與被害 人交易之虛擬貨幣幣商,無論主觀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對於整個詐欺既遂流程均無任何影響。原判決認 定詐欺集團成員與幣商間,必須具備一定信賴關係,始能避 免牽連其他共犯等語,已悖於一般社會經驗而違背經驗法則 。 ㈣虛擬貨幣「泰達幣」其本質即為去中心化,因變現快速,故 常遭詐欺集團充作違法行為之代價;而一旦客戶被第三人詐 騙而報案,幣商之帳戶即有可能被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 ,而衝擊其營運交易;縱使僅從事正常交易而與詐欺集團無 關聯性之幣商,仍有租借多個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被列為警 示帳戶之原因甚多,並非當然等同於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 租借人頭帳戶分層轉帳,即認與一般幣商生態不符,已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原判決並未調查上訴人實際獲利情形,僅以其在第一審所稱 每月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報酬作為估算基礎,即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然上訴人實際上並 非每月均有領取報酬,前揭所述僅為雙方之約定。原判決既 非認定顯有困難,竟未予調查上訴人實際報酬即直接估算, 又未探究被害人「金流」及「幣流」之走向,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佐以陳伯 瑋、徐淑珍、蕭逸倫、徐藝芯、風辰、賴志昱、陳孟鄉、蕭 如涵、陳曉瑩、李佳峻、林佳儀、李德元之陳述,及其他相 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說明:⒈蘇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詳述 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共犯間如何分工、各自擔任角色及本案詐 騙被害人之犯罪模式,核與劉義農、林久傑所述相符,且劉 義農更直指上訴人為主要幹部之一。而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 承其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負責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買 賣虛擬貨幣、轉帳及提領,其出賣虛擬貨幣之價格是由蘇升 宏決定,客戶來源也是蘇升宏介紹,臺中分公司只有其與蘇 升宏2個成員等情,並已在偵查及第一審均認罪,所述亦與 蘇升宏之證詞相符。上訴人在原審雖辯稱其認罪是為了爭取 交保及緩刑等語,仍不能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⒉依林久傑 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中關於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之 對話內容,及上訴人、蘇升宏之陳述,可知該群組對話係許 益維、林久傑及「郝士」等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討論本案相 關詐欺共犯遭偵查、羈押、交保而須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 ,並商討各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等事宜。其中討論對 象包括綽號「胖胖」之上訴人,許益維並表示「他(即上訴 人)走了那些車主(即帳戶提供者)就爆了」、「我還沒敢 跟胖(即上訴人)說」等語,足證上訴人確為本案詐欺犯行 共同正犯之一,且與上手許益維亦有一定之聯繫,否則許益 維等人自無需費心分析上訴人是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 為上訴人支付交保金及律師費用,又能取得上訴人之傳票。 ⒊蘇升宏既係應許益維之要求,至臺中另設據點尋找幣商, 又自承知悉其推給幣商之買幣客人都是遭電信機房詐欺之被 害人,且其等所為係配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工作,理當與配 合之共同正犯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蘇升宏自無可能在覓得 上訴人擔任臺中地區之幣商時,對其所從事者係詐欺行為之 一環等情毫無說明。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坦言其至少向60人租 借帳戶等語,數量之鉅已異於常情;且其自承「我租來的收 款帳戶,全部都被警示」、「所以我才會租用這麼多就是要 做分層,警察跟我說目前到的案件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 我才會分這麼多層」等語,可知上訴人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 原因,係為避免所匯入款項太早遭警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 款項多層轉出,此與時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相同。倘上訴 人僅係單純之幣商,既無涉違法情事,其所使用之帳戶豈有 可能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 帳,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足認上訴人辯稱其係遭 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及蘇升宏在偵查中陳稱其找上訴人擔 任幣商時並未告知係從事詐欺行為各等語,均不足採等旨( 見原判決第3至16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 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 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因為前往苗栗找蘇升宏之緣故,有 見過林久傑幾次面;其在接受檢警人員應訊前後會跟蘇升宏 回報,主要目的是要向集團申請到案應訊費,也有找許益維 申請律師費用,但許益維沒有正面回應,所以就自己支付律 師費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3號卷 第216至217頁)。則上訴人若僅係合法幣商而未加入詐欺集 團,其接獲通知書或傳票前往接受檢警人員訊(詢)問,至 多僅屬其個人如何擬定辯護策略以資因應之問題,根本無須 再向蘇升宏回報,更無向集團申請「到案應訊費」或要求許 益維為其支付律師費用之理。且上訴人坦認其租借高達60個 人頭帳戶之目的係欲藉由分層轉出以避免帳戶遭警示凍結而 無法使用,此與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即 應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並查詢通報之詐騙款項是否已 轉出至其他帳戶之規定,即無不合;足見上訴人對於其所經 手之虛擬貨幣買賣涉及詐欺犯罪乙情,應無不知之理。至於 劉義農就上訴人是否在集團內負責擔任「機子手」之聊天工 作,所述雖與蘇升宏有異,然就上訴人確為該集團在臺中地 區之成員乙節,劉義農與蘇升宏之證詞則屬一致,尚無從僅 因其等就枝節事項之說詞未盡相符,即可將劉義農、蘇升宏 所述關於上訴人如何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主要事實逕予摒棄 不採。而上訴人既坦言見過林久傑數次,則林久傑於偵查中 所稱不認識上訴人等語,或係由於記憶不深,或因有意出言 迴護,均不足以憑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上訴人 於警詢及第一審所述,從未提及其每月4、5萬元之報酬,僅 止於雙方約定而未實際領取;則原判決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 每月4萬元為標準,估算上訴人自民國110年7月底加入(當 月不計入)至111年5月共計領取40萬元犯罪所得,即非無據 。原判決縱未說明不採林久傑部分有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理由 ,或追查上訴人經手之金流及幣流走向,對於判決結果仍不 生影響。上訴意旨無視於其在偵查及第一審均已自白認罪, 猶執前詞否認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幣商,並指摘原審有調查 職責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無非係對原判決明白論斷 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應 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 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條 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 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 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 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3719-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王相如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謝欣馨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一、二項請求:(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號2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其停放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物之停車位編號150、151號車位內車輛遷移 ,並將該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明撤回前揭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178、181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到 庭並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179、181頁),是以, 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三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見 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16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前揭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計算至 113年6月5日為止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前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被 告與訴外人謝仁宇名下,及於借名登記期間,被告以其往來 方便為由向原告借住系爭房屋。嗣因情事變動,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被告 願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記登予原告,故 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和解成立,至於登記在訴外人謝仁宇 名下之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則由本院以109年度重 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訴外人謝仁宇應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111年7月12日全部登記在原告 名下後,原告即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但遲至今日被告仍 將其所有生活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 屋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系爭房屋位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文心南三路之交 岔路口處,近捷運站,且附近有豐樂公園、永春國小、萬和 國中,及有好市多、迪卡儂、秀泰影城等商場,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佳,以及現查租屋網頁顯示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之面 積約20坪住房之每月租金達30,000元以上,故以每月30,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以 每月3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因被告長年居住在美國,故自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日起,即無任何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且被 告僅遺留1箱衣服及雜物,本即同意原告自行處分。(二) 系爭房屋全部都是原告自己雜物,也由原告自由出入及處分 ,詎原告未有任何通知,即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惡意指摘。 (三)被告前向原告請求違約金1,000,000元,現由本院以1 13年訴字第647號審理中,原告因此心生憤怒而提起本件訴 訟。(四)原告主張以每月30,000元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 ,顯屬過高,被告認為合理金額應約10,000元左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與 訴外人謝仁宇名下,及於借名登記期間,被告以其往來方 便為由向原告借住系爭房屋。嗣因情事變動,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被 告願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記登予原告 ,故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和解成立,至於登記在訴外人 謝仁宇名下之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則由本院以10 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訴外人謝仁宇應將之移轉登 記予原告。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111年7月12日全部登記 在原告名下後,原告即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但遲至今 日被告仍將其所有生活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而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及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照片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被告訴訟 代理人於113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民 事起訴狀』第3 頁第三段記載原告主張被告將物品放置在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20樓之2 建物內,並將 車輛停放在編號150 、151 號停車位等情〈見本院卷第13 頁〉,有無意見?)一、因為被告常年居住在美國,所以 放置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20樓之2 號房屋 內的物品,被告願意拋棄,並由原告自行處分。二、車子 因為都是由原告跟原告的弟弟在使用,他們將使用的汽車 停在他們汽車的停車格。」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及於同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目前只 剩下雜物放在系爭房屋裡面,這部分同意原告可以自行處 分;所謂雜物是指原告起訴狀之證物四照片所示物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180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81條亦有明定。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1.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111年7月12日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後 ,原告即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但被告所有物品至今仍 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位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文心南三 路之交岔路口處,近捷運站,且附近有豐樂公園、永春國 小、萬和國中,及好市多、迪卡儂、秀泰影城等商場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地圖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51至1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8頁),自堪信為真實。   3.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且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01於111 年7月12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 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1頁) ,自堪信為真實。及系爭房屋於113年間房屋稅課稅現值 為1,152,200元,以及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2018.93平方 公尺,於113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223.2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土地及地價謄本正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149頁),自堪信為真實 。    4.爰審酌系爭房屋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房屋 之情形,本院認為應以系爭房屋於113年間房屋稅課稅現 值及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礎,並 以其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5,577元(計算式:0000000元 +〈9223.2元×2018.93平方公尺×1001/100000〉=0000000.16 元,0000000元×5%÷12個月=5577.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4 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9 49元(計算式:5577元+〈5577元×2/30〉=5948.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9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1

TCDV-113-訴-795-2024121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蘇俊立 被上訴人 蘇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弟,上訴人自民國110年7 月1日起至111年8月28日(下稱系爭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之農場上班,主要工作內容係為被上訴人經營 之農場訓練流浪貓用以捕鼠,其次為協助被上訴人進行田間 工作,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僱期間 內,從未給付上訴人薪資,亦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另上 訴人為了訓練流浪貓,先行墊付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貓糧、貓 砂(下稱系爭貓糧、貓砂)之費用(各次購買日期、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亦拒不給付。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 28日無故解僱上訴人,並拒絕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上 訴人無法申請失業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於系 爭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一所示工資、提繳6%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國定假日加班費 、休息日(星期六)加班費 、例假(星期日)加班費、特 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補假日加班費、勞健保費、系爭貓糧 、貓砂費、失業給付(各請求項目之金額、請求權基礎、說 明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65, 14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營之農場係蔬果溫室栽培場所, 原為父親投資興建,除種植農作物外,亦供作家庭活動之場 所,因上訴人不願接手經營農場,始由原任軍職之被上訴人 辦理退伍,返鄉承接該事業。起初被上訴人因顧及雙方情誼 ,怕上訴人在家中養貓打擾鄰居,乃出借溫室空間供上訴人 養貓,但上訴人收養多隻流浪貓,又未負起飼養責任,被上 訴人遂收回該處空間,要求上訴人不要再繼續在農場餵養流 浪貓。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無支薪、投保勞、健保等問題 ,上訴人所指貓糧、貓砂費用,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10年7 月1日起至111年8月28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65,146元,及自113年4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胞兄,兩造父、母為蘇福居、吳銘蕙,被 上訴人配偶為羅雅稔。被上訴人原為職業軍人,退役後在家 中溫室經營農場,種植草莓、小番茄等溫室瓜果。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8月28日間,曾在上開農場飼養 流浪貓。  ㈢系爭貓糧、貓砂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有經人購買之紀 錄,購買後之發票是存在上訴人財政部雲端發票(原審卷第 41至53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8月28日間,受僱於被上訴 人,工作內容主要為訓練流浪貓捕鼠供農場使用,次要為田 間工作,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8日無故解僱上訴人,請求確 認兩造間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8月28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共計2 65,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六、勞動契 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 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 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 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 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系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自 應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在系爭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職務主要為 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馴化流浪貓供農場捕鼠使用,次要為 田間工作,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迄今積欠上訴 人14個月薪資,且於111年8月28日無故解僱上訴人等語。 惟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母吳銘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證人 確認:妳有無在工作?)有。但我已經退休了,現在在 田裡幫忙工作。」、「(妳有無雇主?)我沒有雇主, 只是純粹幫忙。」、「(上訴人有無在工作?)他從高 中、大學畢業,做兩年的公司,然後就沒有工作了,在 家裡七年,在半年前開始做股票工作,然後說要考郵局 ,一年過一年,問他要否去找工作,都說再看看。」、 「(上訴人現在有無雇主?)他沒有雇主。他就是在家 裡做股票。」、「(請問證人,被上訴人請我〈即上訴 人〉做的這些在農場種植、抓老鼠、插鐵枝的工作如何 說明?)他是幫忙家裡,他之前沒有工作,就來幫忙, 只是上訴人養那個貓,真的很醜,叫他放開他都不要, 貓還有生小貓,我想說養一隻就好,上訴人就不要。」 、「(證人的意思是,上訴人養貓是興趣,不是為了抓 農場的老鼠?)不是興趣,是我說我要一隻就好。」、 「(上訴人養的貓是用來抓溫室的老鼠?)是,但那是 三年前的事情。」、「(證人的意思是,農場只要一隻 貓,上訴人的工作也不是養貓去抓農場的老鼠?)對, 上訴人只是純粹在幫忙。」、「(請問證人,是否領有 薪水?)偶爾有薪水。偶爾是指看出貨量,我出到多少 ,偶爾這些出貨的錢就給我當薪水,因為我是幫兒子的 忙。」、「(上訴人有無領到農場的薪水?)他沒有工 作,怎麼會有薪水。如果在農場養貓就有薪水,那我媳 婦煮飯給他吃,也沒有薪水。」、「(請問證人,這些 貓糧、貓砂是誰買的?)〈提示原審卷第41頁以下之電子 卷證〉都是好市多買的,是刷我的卡」等語(原審卷第2 35至239頁)。    ⑵衡諸吳銘蕙為兩造母親,與兩造均屬至親,且與本件訴 訟無直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 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 上訴人雖主張吳銘蕙證稱其7年沒有工作,然其今年32 歲,7年前僅25歲剛退伍不久,正在兆赫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赫公司)上班,並非沒有工作,吳銘蕙所 述不實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兆赫公司投保之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69至73頁)。然觀諸上開投保紀錄所示上訴 人之投保過程,係於105年10月24日轉入兆赫公司,並 於108年3月1日轉出,期間共計約2年4月,與吳銘蕙證 稱上訴人「做兩年的公司」等語相符。又上訴人係00年 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9頁 ),上訴人自陳其22歲時大學畢業(原審卷第247至249 頁),當時應為103年,而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之日期 為113年5月28日(原審卷第235頁),相距約10年,扣 除上開上訴人於兆赫公司工作約2年4月之時間,與證人 證述上訴人7年沒有工作之期間相去非遠。上訴人雖主 張其在大學畢業後有服兵役1年、之後有處理吳銘蕙被 詐騙案件、且自112年5月25日起有自營工作,合計無工 作期間僅不到3年時間,吳銘蕙所述不實等語(原審卷 第249至251頁)。惟縱上訴人自身認知其自大學畢業後 至今有工作之期間,與吳銘蕙所證述之期間有所出入, 仍難以此即認吳銘蕙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受僱於被上訴人 之證述為不可採,上訴人以此主張吳銘蕙故意為不實之 證述陷害上訴人云云,尚難採認。依吳銘蕙之上開證述 可知,吳銘蕙已經退休,在被上訴人之農場純粹幫忙, 視農場出貨量,被上訴人偶爾會將出貨的錢給吳銘蕙, 而上訴人先前自公司離職後有做股票工作,並無雇主, 上訴人的工作並非養貓去抓農場的老鼠,僅是純粹幫忙 家裡,且吳銘蕙曾表示農場只要一隻貓就好,但上訴人 不要,因上訴人並非在農場有工作,所以無薪水,上訴 人所提出雲端發票紀錄所載購買系爭貓糧、貓砂費用, 均是以吳銘蕙之信用卡刷卡支付等情。足認上訴人雖有 在被上訴人之農場內養貓,然上訴人與吳銘蕙均僅是因 與被上訴人為家人關係,而同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農場 內幫忙,上訴人並非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 也無服從被上訴人權威、接受被上訴人懲戒或制裁之義 務,且未納入被上訴人之生產組織及結構體系,上訴人 亦稱其從未自被上訴人取得薪資等語(原審卷第110頁 ),是尚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受僱 於被上訴人,兩造於系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難 認可採。    ⑶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5至29頁 )、貓咪照片(原審卷第59至73頁)、貓糧、貓砂價格 圖示照片及財政部雲端發票明細(原審卷第41至53頁) 、農場照片(原審卷第81至83頁)為證,主張其先前並 無飼養流浪貓習慣,係被上訴人僱用其為部分工時員工 ,聽命、服從於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命令,主要職 務為誘捕流浪貓後馴化供農場使用,次要為田間工作, 嗣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放歸流浪貓後,被上訴人後續仍繼 續飼養跑回農場之流浪貓在農場補鼠,可見被上訴人有 捕鼠需求,兩造於系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然查 :     ①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多僅為兩造間有 撥打電話之紀錄,無法得知兩造間以電話通話之內容 為何。又被上訴人雖於110年7月25日上午10時37分, 有傳送三行以「綠、黑」文字間隔記載之訊息給上訴 人(原審卷第25頁),然該日除該訊息外,僅有被上 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24分撥打電話給上訴人5秒鐘之紀 錄,別無其他對話紀錄,無法自兩造之對話中,看出 上訴人傳送上開文字給被上訴人之原因及目的,被上 訴人復辯稱其已不記得該次訊息內容之意思,對話內 容也無其他佐證足認與栽培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70 頁),是無法認定上開訊息,係被上訴人在指揮或命 令上訴人從事田間作業。上訴人主張上開訊息,係被 上訴人以膠帶顏色指揮其進行田間作業之鐵桿排與排 的間距,其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期間有僱傭關係云云, 尚難採認。     ②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雖於111年2月16日有 將上訴人捕抓流浪貓之照片傳給上訴人,然該日兩造 並無其他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95至99 頁);另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雖有傳送兩隻貓咪 之照片給上訴人,然此係因上訴人於同日先對被上訴 人傳送訊息「有空的話傳給我那張,公貓母貓的照片 ,謝謝」,被上訴人始傳送上開兩隻貓咪之照片(原 審卷第29頁),故無法依上開被上訴人傳送照片給上 訴人之行為,即認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捕抓 流浪貓供農場捕鼠用之工作。又上訴人固於111年2月 18日曾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稱「我把環控轉成手動, 開第二棟的一排風扇。媽媽說蜜姊反應太熱,你沒接 電話。」,被上訴人則表示「好」(本院卷第105頁 ),然此等訊息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 ,因母親告知「蜜姊」反應太熱,而被上訴人未接電 話,故上訴人有自行操作農場內環控、風扇設備等情 ,亦無法以此即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至上訴人 雖主張其為部分工時勞工,因被上訴人不讓其打卡紀 錄工時,兩造即約定拍下工作證明圖片,於LINE通訊 軟體回傳工作情況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就兩造有此一 約定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所述亦難採信。     ③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11年8月26日之對話紀錄中 ,被上訴人雖有向上訴人陳稱「所以現在確定不要了 」、「我當初就說我的想法」、「我要的就是工作貓 」、「一隻就夠了」等語(本院卷第247頁),然被 上訴人已陳明:此係因其將溫室空間借與上訴人養貓 ,因溫室是其工作場所,其有權要求上訴人將貓咪全 部移出,因母親說可以養一隻,所以其才向上訴人稱 如果真的要養貓,就養一隻在工作場所即溫室空間的 貓咪即可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68頁),此與吳銘蕙 前揭證稱其有說農場只要一隻貓,養一隻貓就好等語 相符,參以兩造當日對話紀錄,亦均未提及上訴人係 受僱於被上訴人,且於被上訴人表示「當初本來就沒 要養了」時,上訴人係答覆「事實上我就是該做就做 」、「不用一直當初」、「是你堅持不用推卸」、「 我都多次確認了」等語,而未表示係因受僱於被上訴 人,始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捕抓飼養流浪貓之意思, 是亦難依上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而認上訴人有受僱 於被上訴人之事實。     ④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貓咪照片(原審卷第59至73頁 ),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捕抓流浪貓,並飼養於被 上訴人所經營農場內之事實,惟尚難以此即認此係因 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而受被上訴人指示所為。另 上訴人所提出貓糧、貓砂價格圖示照片及財政部雲端 發票明細(原審卷第41至53頁),僅能證明系爭貓糧 、貓砂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有經人購買之紀錄 ,購買後之發票是存在上訴人財政部雲端發票之事實 (即不爭執事項㈢),惟系爭貓糧、貓砂之費用,均 是以吳銘蕙之信用卡刷卡支付,而非由上訴人支付等 情,業經吳銘蕙證述如前;又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 之農場照片(原審卷第81至83頁),僅係拍攝農場大 門、其外停放車輛及張貼「非請勿進」之標誌;上訴 人所提出之紅包照片,其上僅由兩造母親吳銘蕙書寫 「哥哥」、「新年快樂」、「謝謝哥哥無私的幫助」 、「無論是工作、家裡、蕾蕾都很感謝哥哥看前看後 」、「祝身體健康天天開心」、「2022愛老虎油」等 過年祝福吉祥話語,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受僱於被上 訴人而為被上訴人在農場從事勞動之記載,是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亦均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於 系爭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就其所述其原在 被上訴人農場飼養之其中一隻流浪貓經放養後,有重 回被上訴人農場,並經被上訴人飼養等情,並未提出 證據資料為證,且其此部分所述縱然屬實,亦無法推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即為存在。    ⑷上訴人雖提出由民雄鄉農會寄發、收件者為吳銘蕙信件 封面照片1張(本院卷第109頁),並引用吳銘蕙於原審 之證述,主張吳銘蕙有自被上訴人取得薪資,吳銘蕙亦 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等語。然查,上開信件封面無法看出 信件內容,且吳銘蕙於原審之上開證述中,雖有提及其 偶爾有薪水,看出貨量多少,偶爾被上訴人會將出貨的 錢就給其當薪水等語,然其於同次庭期中亦證稱:其領 取出貨的錢,是因幫兒子的忙,其已經退休,並無雇主 ,只是純粹幫忙等語,已如前述。足認吳銘蕙所證稱偶 爾取得薪水,僅係因其身為被上訴人之母親,出於幫忙 其子即被上訴人之心,而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農場工作 ,僅偶爾獲得被上訴人給與些許出貨款當作補貼,並非 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而正常、固定受領被上訴人 所支付之薪資。況吳銘蕙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與兩造 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乙節,並無必然關聯,是吳銘蕙之 上開證述,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約定由上訴人購買貓糧、貓砂並墊 付購買費用,被上訴人再予以償還之約定,上訴人因而購 買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貓糧、貓砂之費用,其得依據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然上訴人所 述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貓糧、貓砂之費用係 以吳銘蕙之信用卡刷卡支付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 張:刷的是母親的卡,但其有付現金給母親等語,然吳銘 蕙對此已證稱:我不承認等語(原審卷第239頁),而系 爭貓糧、貓砂費用,既係以刷用吳銘蕙信用卡之方式支付 ,則吳銘蕙證稱該等費用係由其支付等語,應屬可採,上 訴人主張其有另以現金支付給吳銘蕙云云,並未提出證據 資料為證,所述尚難採信。至被上訴人之農場有無統一編 號可核銷系爭貓糧、貓砂費用,與上訴人是否有墊付系爭 貓糧、貓砂費用,而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乙節,尚屬無涉。 從而,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貓糧、貓砂之費用為其所支出 ,其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云云,洵非可採, 尚難僅以系爭貓糧、貓砂於購買後之發票,係存在上訴人 財政部雲端發票,即認購買系爭貓糧、貓砂之費用係上訴 人所支出。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如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兩造於系 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系爭貓糧、貓砂費用係刷用吳銘 蕙之信用卡支付,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應由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該等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共計265,14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兩造於系 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系爭貓糧、貓砂費用係刷用吳銘 蕙之信用卡支付,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應由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該等費用,則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兩造間於 系爭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如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 所示之法條及契約關係,請求㈡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共計265,146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於本院再次聲請通知吳銘蕙到 庭訊問,以證明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本院卷第301頁 ),惟吳銘蕙已於原審就關於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乙節到庭 證述如前,並無再次通知其到庭訊問之必要;另被上訴人雖 聲請調取上訴人在系爭期間之教召紀錄,然上訴人在系爭期 間內有無教召紀錄,與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並無必然 關聯,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說明及計算式     1                           工資                                                172,800元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上訴人任職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共約14個月,基本工資時薪110年為160元,111年為168元,以每日平均工作2.5小時、每月30日計算,110年月薪約12,000元,111年月薪約12,600元,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工資共計 172,800元(計算式:12,000元×6個月+12,600元×8個月=172,800元)。       2                   勞工退休金提繳6%                             10,992元                                        勞基法第56條                               110年(部分工時投保級距12,540元)每月提繳752元,6個月共4,512元;111年(部分工時投保級距13,500元)每月提繳810元,8個月共6,48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勞工退休金10,992元(計算式:4,512元+6,480元=10,992元)。 3         資遣費                7,315元                   勞基法第2條第4款           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為7,315元。      4                        國定假日加班費                                       4,980元                                                     勞基法第37、39條                                      依勞基法第37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中秋節、國慶日、元旦、除夕、春節初一至初三、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民族掃墓節、勞動節、端午節共12日應給假(110年3天、111年9天),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0元(計算式:2.5小時×160元×3天+2.5小時×168元×9天=4,980元)。  5                                                                休息日(星期六)加班費                                                                                                           9,773元                                                                                                                                            勞基法第36、37、39條、第24條第2項                                                                                                       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有61天(110年26天、111年35天)休息日(星期六),扣除111年1月1日元旦重疊國定假日,共60天休息日,休息日額外加班費計算;110年每日558.4元(計算式:160元×1.33倍×2小時+160元×1.66倍×0.5小時=558.4元),共26天為14,518.4元;111年每日586.32元(計算式:168元×1.33倍×2小時+168元×1.66倍×0.5小時=586.32元),共34天為19,934.88元,則共計34,453.28元(計算式:14,518.4元+19,934.88元=34,453.28元),包含在每日工資部分24,680元(計算式:2.5小時×160元×26天+2.5小時×168元×34天=24,680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73元(計算式:34,453.28元-24,680元=9,773.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例假(星期日)加班費                                                                                      24,280元                                                                                                                勞基法第39條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有61天(110年26天、111年35天)例假(星期日),扣除110年10月10日、111年5月1日重疊國定假日,共59天例假,例假額外加班費計算;110年為20,000元(計算式:160元×2倍×2.5小時×25天=20,000元);111年為28,560元(計算式:168元×2倍×2.5小時×34天=28,560元),則共計48,560元(計算式:20,000元+28,560元=48,560元),包含在每日工資部分 24,280元(計算式:2.5小時×160元×25天+2.5小時×168元×34天=24,280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80元(計算式:48,560元-24,280元=24,280元)。      7                 特休未休工資                          1,26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勞基法規定每月正常工時約174小時,上訴人每日工時2.5小時,每月30天為75小時,則上訴人約有3天特休假(計算式:7天×75/174=3.01天),折合1,260元(計算式:168元×2.5小時×3天=1,260元)。 8                                            國定假日補假日加班費                                                                        1,240元                                                                                                勞基法第39條                                                                            110年10月11日國慶日補假、110年12月31日元旦補假、111年5月2日勞動節補假,共3天補假(110年1天、111年2天),補假額外加班費計算。110年800元(計算式:160元×2倍×1天×2.5小時=800元)、111年1,680元(計算式:168元×2倍×2天×2.5小時=1,680元),則共計2,480元(計算式:800元+1,680元=2,480元),包含在每日工資部分1,240元(計算式:160元×1倍×1天×2.5小時+168元×1倍×2天×2.5小時=1,240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0元(計算式:2,480元-1,240元=1,240元)。       9                                勞健保費                                                       16,568元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                                                  上訴人加保於鄉公所之國民年金每月保費1,042元、健保費826元,共1,868元;110年(部分工時投保級距12,540元)勞健保每月勞工負擔分別為288元、372元,共660元,111年(部分工時投保級距13,500元)勞健保每月勞工負擔分別為311元、392元,共703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差額16,568元(計算式:〈1,868元-660元〉×6個月+〈1,868元-703元)×8個月=16,568元)。 10    貓糧、貓砂必要費用 7,838元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親訓流浪貓必要費用,詳如附表二。          11                 失業給付                            8,100元                                    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1條、第25條第3、4項                        上訴人111年部分工時投保薪資,月薪12,600元,部分工時投保級距為13,500元,失業給付按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即為8,100元(計算式:13,500元×60%=8,100元)。   合  計 265,146元 附表二:購買貓糧、貓砂明細(單位:新臺幣,原審卷第41-43 、45-53頁) 編號 日期   品項  單價  數量 小計  卷證出處     1     110.08.05     貓糧     669      1     669      原審卷第41頁左上、第45頁      2     110.11.13     貓砂     329      2     658      原審卷第41頁右上、第47頁      3     110.11.13     貓糧     669      1     669      原審卷第41頁左下、第47頁      4     111.03.21     貓砂     299      2     598      原審卷第41頁右下、第49頁      5     111.05.08     貓糧     759      1     759      原審卷第43頁左上、第51頁      6     111.07.18     貓糧     859      6     5,154     原審卷第43頁右上、第53頁      合計 8,507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7,838元)

2024-12-10

TNHV-113-勞上易-20-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齡樂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8、217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毛齡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商業發票2張均記載收貨人為被告毛齡樂,且FedEx Ex press公司之運送資料2張亦均顯示收貨人為被告,又個案委 託書2張,亦均記載委任人為被告,並附有被告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且進口報單2張記載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且個 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放棄書之申請人欄均有被告簽名,即便 非被告親自簽名,也是被告授權同意他人代簽,則被告是本 案進口貨物之收貨人、委託報關者、納稅義務人,應無疑義 ,則被告自應負有確認貨物進口報單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之注 意義務,原審判遽認被告對此進口貨物內容無任何注意義務 依據之認定容誤解法令之處。  ㈡依據被告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詢問、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前後供詞已有不一,其對於進口 貨物是幫助其母親睡眠及行動之物應屬知情,故被告毛齡樂 對於進口貨物是否應以藥品列管,難認無注意義務已如上述 ,且又有有注意義務之可能性。  ㈢觀諸FedEx Express公司之運送資料顯示內容物、進口報單上 記載貨物名稱,對照臺北關民國112年2月3日北普遞字第112 1004955號函所附附件清表之翻拍照片,瓶裝上記載褪黑激 素,且有註明有助於睡眠,申報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足認進 口人是刻意以日常生活用品名稱進口,刻意規避查緝,則進 口人顯知道進口貨物屬於藥物或具有藥物成分。而被告行為 時為年滿50多歲之成年人,且有專科學歷及知識程度,更有 相關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被告對於攜帶物品入境應受 管制,應得知悉。  ㈣退一萬步言,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實際進口貨物內 容,被告既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且登記為進口貨物 之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即便非實際進口貨物之人,理應負 有確認進口貨物真實性之注意義務,否則有意違法進口者, 即可利用他人,任意報關進口違法貨物,事後該他人再以不 知情為由而規避刑責,實無從釐清責任歸屬,且造成查緝漏 洞。被告於提供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時,本應謹慎查明及確 認其進口貨物是否有管制藥品等成分,詎被告竟未向代辦報 關業者「Kevin Wu」、證人黃海瑛確認及施以必要注意義務 之情形下,即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予證人黃海瑛報關 進口使用,被告顯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提出之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告弟媳黃海瑛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黃海瑛所提供之美國阿拉斯加航空公司工作證 、美國好市多架上睡眠軟糖及維他命D3照片、海關退回本案 2批貨物之照片;本案2批貨物之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放 棄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關疑義暨權責機 關答覆聯絡單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前 某時,在『EZ WAY易利委』APP上簽名,委託聯邦快遞臺灣分 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本案2批貨物(第1批貨物之進口報單 號碼:CF//11/550/EXE4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 提單號碼:000000000000;第2批貨物之進口報單號碼:CF/ /11/550/EXN6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 :000000000000);嗣本案2批貨物先後抵達我國後,經臺 北關人員查驗發現第1批貨物內含有維他命D3共19瓶及褪黑 激素軟糖(NATROL Melatonine 5mg)共37瓶,第2批貨物中則 有含褪黑激素成分(NATROL Melatonine 5mg)之軟糖共22罐 。」等事實。  ㈡惟查:   ⒈本案2批貨物(包含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物)均係被 告弟媳黃海瑛在美國購買,委託「Kevin Wu」協助辦理報 關手續後寄送至臺灣,且黃海瑛於包裹寄出前,並未告知 被告其內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情,業據證人黃 海瑛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聯邦快遞臺灣分公 司員工羅秀玉、王淑娟於原審證述運送、委託報關過程在 卷可查。   ⒉由上可知,關於本案2批貨物,被告顯非主動之訂購人、寄 貨人、託運人,只是在臺灣之被動收貨人,縱依檢察官上 訴所指:被告為貨物之收貨人、委託報關者、納稅義務人 等情,被告為何對於家屬黃海瑛寄送之貨物,必須負起質 疑、進而確認進口報單所載內容真實性之注意義務?檢察 官此部分之推論,尚難採酌。  ㈢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前後供述不一,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之依憑。再依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學歷及工作、社會生 活經驗,無從推論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本案貨物違 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 準表」,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應負具體之舉證責任。  ㈣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 罪嫌,認定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 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 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齡樂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318、2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齡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齡樂本應注意自國外輸入維他命D3 1 25mcg(5000IU) 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公告之「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該膠囊每日用量超過 800IU及含有褪黑激素(Melatonin)成分之產品應以藥品列 管,均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 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 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後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同月18日某時,委託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荷蘭 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臺 灣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 快遞貨物共2批(第1批貨物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EXE 4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 00,下稱第1批貨物;第2批貨物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 /EXN6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 000000,下稱第2批貨物;下合稱為本案2批貨物),經臺北 關人員查驗發現第1批貨物內含有維他命D3共19瓶、褪黑激 素軟糖(NATROL Melatonine 5mg)共37瓶,第2批貨物中則含 有褪黑激素成分(NATROL Melatonine 5mg)之軟糖共22罐。 後經臺北關向食藥署查詢發現上開維他命D3、褪黑激素軟糖 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因認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 係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告弟媳黃海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海瑛所提供之美 國阿拉斯加航空公司工作證、美國好市多架上睡眠軟糖及維 他命D3照片、海關退回本案2批貨物之照片、本案2批貨物之 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放棄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黃海瑛委託而在本案2批貨物之「EZ WA Y易利委」APP上簽名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輸入禁藥 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黃海瑛告知有禮物自美國寄送給 婆婆即被告之母,方依黃海瑛委託而在「EZ WAY易利委」AP P上簽名;伊於本案2批貨物抵達我國、經臺北關人員發現之 前,根本不知其內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EZ WAY易利委」APP上簽 名,委託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本案2批貨 物(第1批貨物之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EXE48、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第2 批貨物之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EXN64、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嗣本案2批 貨物先後抵達我國後,經臺北關人員查驗發現第1批貨物內 含有維他命D3共19瓶及褪黑激素軟糖(NATROL Melatonine 5 mg)共37瓶,第2批貨物中則有含褪黑激素成分(NATROL Mela tonine 5mg)之軟糖共22罐。後經臺北關向食藥署查詢,食 藥署函覆略以:「維他命D3 125mcg(5000IU) 依食藥署公告 之『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該膠囊每日用量超過800IU 及含有褪黑激素(Melatonin)成分之產品應以藥品列管, 均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 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案 2批貨物之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放棄書、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2批貨物抵達我國且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之前,被告是 否知悉進口報關之物品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乙節 ,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黃海瑛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2批貨物係伊自美國寄送給 婆婆即被告母親之禮物,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均為伊在 美國購買,並委託「Kevin Wu」辦理報關手續;因為當時正 值疫情期間,伊聽聞維他命D3對身體有益,且褪黑激素有幫 助睡眠之功效,故購買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物要送給 婆婆,暨委託被告代為收件;伊將本案2批貨物打包好、準 備寄出後,有聯繫婆婆及被告,但伊沒有詳細告知包裹內容 物為何,僅概括稱有護手霜、保養品、小孩玩具及軟糖等禮 物要送給婆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70頁);參以證人 即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員工羅秀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 本案2批貨物之報關專責人員,本案2批貨物本來是做「簡易 申報」程序,因為客戶申報的貨物價值低於新臺幣5萬元, 但後來經海關審查後發現有問題,通知要改做「正式報關」 程序,經聯繫後,由吳先生即「Kevin Wu」提供文件資料予 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58至60頁) ;證人即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員工王淑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 稱:本案第1批貨物之進口報單係伊依據吳先生即「Kevin W u」提供之文件資料繕打製作,本來是做「簡易清關」之報 關程序,但後來因臺北關人員驗貨後發現寄送貨物之實際內 容物與報關資料不符,故改做「正式報關」程序;經伊聯繫 吳先生後,吳先生提供如偵14318卷第29頁所示之內容物清 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7頁)。堪認本案2批貨物 (包含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物)均係由黃海瑛在美國 購買,並委託「Kevin Wu」協助辦理報關手續後寄送至臺灣 ,且黃海瑛於包裹寄出前,並未告知被告其內含有維他命D3 及褪黑激素軟糖。  ⒉復參以證人王淑娟於本院到庭作證時,提出本案第1批貨物委 託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報關之「原始文件」,其上關於包裹 內容物之明細資料,均未記載寄送之物品中含有維他命D3及 褪黑激素軟糖等情,有本案第1批貨物之COMMERCIAL INVOIC E、Pro Forma Invoice、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Ke vin Wu」寄給王淑娟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 143至149頁)。再佐以本案2批貨物經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 向臺北關辦理正式報關程序時,進口報單上繕打之「貨物名 稱」亦均未登載其內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此有本 案2批貨物之進口報單附卷可稽(見偵14318卷第31至32頁、 偵21716卷第31至32頁)(本案2批貨物進口報單上之手寫字 跡,應係臺北關人員於進口查驗時,因發現包裹實際內容物 與申報品項不符,經逐一查驗後所寫)。則本案2批貨物中 之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既均非由被告購買,且黃海瑛於 寄送前復未告知被告代收之包裹內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 軟糖,本案2批貨物之報關文件上亦均未有維他命D3及褪黑 激素軟糖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2批貨物抵達我國且 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之前,根本不知道其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 黑激素軟糖等語,堪為可信。 ㈢、關於被告就本案2批貨物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之事 實,是否負有注意義務或有預見乙節,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過失」之定義,依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 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在「無認識過失」之「應注意」 要件,其注意義務之來源,或為法律,或為法規,或為一般 民眾營日常生活所能知悉之事項以及習慣,或有特殊業務身 分就其業務範圍內通常應具備之智識。而「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要件,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 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關於上開「應 注意」、「預見」等要件,必須由檢察官明確舉證以達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存在之程度,法院方能 據此認定事實以適用法律,不能任意為概括之推定而強求人 民具備何等之注意義務。  ⒉本案2批貨物中之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均非為被告所購買 ,亦非由被告主動輸入進口至我國,實係因居住在美國之黃 海瑛,為將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物做為禮物寄送予婆 婆,方委託被告代為收件,並由被告在「EZ WAY易利委」AP P上簽名;又被告於事前不知本案2批貨物中含有維他命D3及 褪黑激素軟糖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與黃海瑛為具有大伯 及弟媳關係之姻親,參以一般民眾對於居住在國外之親友寄 送物品至我國時,基於雙方間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實難責令 代收包裹之人,必須向寄件者詳細問明寄送物品之內容物為 何,甚或要求在國外之親友必須提供包裹實際內容物之文件 資料,即本案自難苛求被告負有向弟媳黃海瑛「詳細詢問並 瞭解本案2批貨物實際內容物明細品項」之注意義務。從而 ,被告雖未向黃海瑛詢問寄送之包裹中是否含有維他命D3及 褪黑激素軟糖,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況檢察官並未舉證指明究竟依何法規或契約或 習慣,可認被告於代收國外親友寄送之包裹時,負有詳細問 明或瞭解寄送物品中是否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此 注意義務之依據。  ⒊黃海瑛委託被告代收本案2批貨物時,僅概括向被告及婆婆告 知包裹內為護手霜、保養品、小孩玩具、軟糖等禮物,業據 證人黃海瑛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頁),且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居住在國外之親友寄送禮品予長輩, 此乃人之常情,是本案2批貨物中雖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 素軟糖,亦難認被告就此事實於事前已有預見。 ㈣、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辯稱其於事前根本不知道本案2批貨 物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語為可信,且本案難認 被告就本案2批貨物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之事實 ,負有注意義務或有預見,自無從論被告成立過失輸入禁藥 罪。 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Kevin Wu」、聯邦快遞臺 灣分公司員工陳莉雅(Lia Chen)到庭作證,惟因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法提供「Kevin Wu」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及送達地址,致本院不能調查;另就陳莉雅(Lia Chen) 之待證事項係為釐清被告是否應論以過失輸入禁藥罪,而本 案就此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故認為無再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 定,駁回公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至121頁)。 六、綜上所述,本案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並非由被告所購買 ,亦非被告主動自國外輸入至我國,且難認被告負有向其居 住在國外之弟媳黃海瑛詢問、查證所寄送之包裹內容物是否 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之注意義務,亦無從認定被告 就本案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自美國輸入我國之事實,於 事前有何認識或預見,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2024-12-05

TPHM-113-上易-1565-202412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50號 原 告 陳俊吉 被 告 李函儒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於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 多次以文字、言語、曖昧不明關係,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金錢予被告,加計被告另訛詐飲食 、私人花費共8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合計450,000元。嗣 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即無端封鎖原告,迄今了無音訊,原 告始驚覺受騙。爰擇一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6、9、11至14、19至2 1、23至2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不爭 執,惟此均為原告基於發展感情基礎交往而自願交付,應屬 贈與法律關係或好意施惠行為,而被告於交往過程中亦有支 出費用,否認其有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亦未陷於錯誤。原 告主張附表其他部分,則未舉證有交付金錢。另原告既主張 其於110年10月18日認為受騙,則其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 ,使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陸續給付現金予被告,並為被告代付款項 ,被告應返還45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上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6、9、11至14、19 至21、23至2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 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乙節,僅籠統陳述被告以文字、言語、曖昧不明 關係施用詐術,未臻明確,復未據其就此部分事實提出或 聲明調查證據,已難認可信。而兩造當時既為交往或有意 發展感情關係,因而有饋贈財物、資助金錢及代為支出等 情形,與常情無違,當係基於兩造間合意為之,核其性質 實與贈與無異,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此外,原 告未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目的,則原告主張擇一依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0,000元,難以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交付方式 事由 1 110年8月2日 臺北市信義區 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1,480元 信用卡刷卡 購買被告衣服 2 110年8月2日 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3,120元 信用卡刷卡 購買被告衣服 3 110年8月2日 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4,500元 信用卡刷卡 購買被告衣服 4 110年8月6日 基隆市義一路台灣大哥大門市 529元 信用卡刷卡 被告手機電信費 5 110年8月6日 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2,480元 信用卡刷卡 購買被告衣服 6 110年8月6日 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2,912元 信用卡刷卡 購買被告衣服 7 110年8月9日 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4,059元 信用卡刷卡 享海鮮餐廳用餐 8 110年8月9日 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 10,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面交 生日禮金 9 110年8月13日 基隆市 1,500元 銀行轉帳 購買艾草包 10 110年8月18日 新北市三重區 15,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面交 旅遊零用金 11 110年8月23日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7-11 12,906元 信用卡刷卡 被告行善路住家地價稅 12 110年8月25日 臺北市和平東路 17,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面交 手術費 13 110年8月29日 臺北市基隆路1段 20,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面交 打麻將費用 14 110年8月30日 臺北市安和路 3,5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 剪髮費用 15 110年9月8日 新北市三重區 8,1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 被告行善路住家管理費、水電費 16 110年9月8日 臺北市萬華區 60,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面交 被告3間房屋稅金 17 110年9月8日 臺北市萬華區 7,148元 信用卡刷卡 被告罰單、好市多會費、水電費 18 110年9月13日 基隆市 110,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帳戶3萬元告訴人母親金融卡8萬元面交 被告行善路住家房貸 19 110年9月15日 基隆市二信ATM 1,580元 銀行轉帳 網購蜜餞 20 110年9月16日 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 6,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面交 購買4個月份量之荷爾蒙藥物 21 110年9月16日 臺北市基隆路與信義路口咖啡廳 7,200元 信用卡刷卡 被告汽車燃料稅 22 110年9月30日 基隆市麥金路 37,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領面交 被告做牙套費 23 110年9月30日 基隆市麥金路加油站 2,521元 信用卡刷卡 被告汽車油費 24 110年9月30日 基隆市麥金路統一超商 3,275元 信用卡刷卡 被告手機電信費 25 110年10月13日 基隆市 30,000元 自動櫃員機轉帳被告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被告生日禮金 合計 371,810元

2024-12-04

SLEV-113-士簡-550-2024120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第17781號、第1778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士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11月中下旬某時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後面公 園某處,將其所申辦…」、第14至15行補充更正為「…旋即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 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另附件 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及手法欄「112年10月31日某 時」更正為「112年11月25日某時」、附件附表編號9匯款時 間欄「112年12月2日23時7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2日23 時8分許」、附件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112年12月3日12 時25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3日0時25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士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昱妏 、卜翊晴、陳芃蓁、許芳瑜、吳凱宸、陳雨希、楊靖如、莊 秋菊、被害人潘靜美、楊媛琋(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見偵一卷第46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 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 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予以提領,尚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第17781號 第17786號   被   告 黄士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7樓(高  雄○○○○○○○○鹽埕辦公處)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士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 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政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相關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劉昱妏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本案郵政、台新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劉昱妏等10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昱妏、卜翊晴、陳芃蓁、許芳瑜、吳凱宸、陳雨希、 楊靖如、莊秋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士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昱 妏等10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郵政 、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劉昱妏等10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黄士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劉昱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佑」、LINE暱稱「承佑」與告訴人劉昱妏聯繫,佯以透過COSTCO商務中心店鋪平台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日23時14分許 5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112年12月1日23時15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卜翊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Young」、LINE暱稱「YounG」與告訴人卜翊晴聯繫,佯以透過COSTCOWHOLESALE平台買賣優惠券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22時5分許 1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112年12月4日22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22時36分許 4萬4500元 3 告訴人陳芃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浩翔」與告訴人陳芃蓁聯繫,佯以透過APP YAHOO購物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日20時46分許 5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112年12月1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日20時50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許芳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自稱「costo營運PM」、LINE暱稱「Han」與告訴人許芳瑜聯繫,佯以公司有促銷活動穩賺保證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4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112年12月5日18時5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5日18時58分許 7100元 5 告訴人吳凱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葉承澤」、LINE暱稱「承澤」與告訴人吳凱宸聯繫,佯以透過APP YAHOO購物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21時37分許 1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1號 112年12月5日17時9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被害人潘靜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Jimmy」與被害人潘靜美聯繫,佯以透過好市多線上店鋪平台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22時7分許 1萬0362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1號 7 告訴人陳雨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澤」、LINE暱稱「陳澤宇」與告訴人陳雨希聯繫,佯以幫忙在商城網站領回廠商回饋券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23時33分許 1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1號 8 被害人楊媛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以LINE、名稱「陳偉霖」與被害人楊媛琋聯繫,佯以透過COSTCO WHOLESALE買賣商品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4時7分許 2萬6000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6號 9 告訴人楊靖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某日,以交友軟體Pairs、LINE暱稱「子軒」與告訴人楊靖如聯繫,佯以在網路平台買賣商品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23時7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6號 10 告訴人莊秋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昱翔」與告訴人莊秋菊聯繫,佯以透過YAHOO 購物中心APP提領優惠券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3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6號

2024-12-03

KSDM-113-金簡-688-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劉家蓁 被 告 陳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其餘98%由原告自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6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好市多臺中店(臺中市○○區○○ ○○路000號)的B1停車場,因行車方向遭前方臨停車輛阻擋 ,適逢原告駕駛車輛停在旁邊的對向車道等待停車位,被告 竟下車敲擊原告的車窗,要求移車讓道,以使車道順暢,原 告當場表明前方有其他車輛無法前行後,被告竟於返回車上 之際,出言「白痴」辱罵原告。  ㈡原告遭被告突如其來的言語暴行,備感委屈,出現焦慮、憂 鬱、負面情緒等症狀,進而無法成眠,經員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出罹患憂鬱症,甚至對駕駛車輛出門出現畏怖之情,至今 仍未有緩解,害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包含:⒈醫療費用損 失新臺幣(下同)6500元。⒉就醫所需交通費用損失4180元 (計程車費用往返金額220元×19次)。⒊因休養無法工作造 成薪資損失33萬元(月薪6萬元×請假期間⑴自112年11月27日 起至112年12月25日及⑵自113年5月13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   ㈢本件原是單純的行車問題,遇有堵塞理應相互體諒溝通;詎 料,被告不是要求阻擋在其前方的臨停車輛讓行,反是要求 在對向車道的原告挪出空間供被告繞道通行,不成竟遷怒並 貶損原告名譽,害原告因而罹患憂鬱症,嚴重影響日常生活 ,精神上甚感痛苦,遂一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  ㈣基上情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680元(6500元+4180元+33萬 元+25萬元=59萬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略以:   因原告停在車道不移動,才會過去要原告挪車,走回車上途 中抱怨這件事情,隨口出言「白痴」,當時已經距離原告的 車輛很遠,並不是對著原告講。之前在調解時,原本要用5 萬元與原告談和解,以換取撤回刑事告訴,但原告執意不要 ,一直說道歉缺乏誠意,需要重新道歉,才會導致破局;既 然刑事已經判決確定,現在不願意賠原告這麼多錢,況且被 告請求的項目及金額沒有道理,總要有個比例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在好市多南屯店的B1停車場出言「白痴」辱罵原告之 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有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   ⑴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 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原告白痴,導致其產生憂鬱症, 以致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工作薪資等損失,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 告無非係以OO醫院於113年9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其上載明「憂鬱症。...建議持續追蹤治療,宜休養1個月 。」,並檢附歷次(112年11月27日至113年9月2日,計19 次)就醫之門診收據為憑。然而,兩造是陌生人,衡諸遭 受單一次偶發事件、情緒性「白痴」2字之對待,雖可能 構成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惟客觀上不會造成被罵者產生憂 鬱症。本件或是當事人本身已有精神疾病存在,未去發現 或未予理會,而因本件偶發短暫糾紛,致病情突暴出,非 無可疑。況且,兩造間既不認識,被告當然不會知曉原告 是否已有潛在精神上問題。憂鬱症之成因多端,或有生理 因素,例如:遺傳因子、腦神經傳達物質出現不平衡變化 或身體痼疾。心理因素:例如,急性重大內心創傷、過度 敏感或個性..。環境因素:長期睡眠不良、工作失業、家 庭壓力或人際關係問題。參以原告自述「因在民國100年 間診斷出患有肺淋巴疾病,知約只有10年壽命,所以每天 都很認真做,不論是對待工作、丈夫、小孩(接送上課或 補習)都相當用心。不能接受遭被告辱罵。原告一直處在 高壓情況下,在路上被陌生人辱罵,才會引發憂鬱症,是 員林基督教醫院陳醫師,跟我這樣說的」等語。堪見原告 在本件偶發糾紛前,已受疾病、家庭生活壓力數年所苦, 不能單以過去的病歷資料均無憂鬱症之就醫紀錄,遽認定 被告的侮辱性「白痴」字語與原告罹患憂鬱症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衡情,兩造在發生本件糾紛前互不認識,僅一 次單純偶發事件,對毫不相干的陌生人被告言詞,被告耿 耿於懷並逕而引發憂鬱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實不能採 信。是以,原告既無從證明其罹患憂鬱症,乃基於被告該 單次罵「白痴」行為所致,則其請求醫療費用6500元、交 通費用4180元及薪資損失33萬元,均洵屬無據,均應予駁 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有小孩,從事中 式餐飲業(與其夫一同經營「炒飯OO」),有不動產;被 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無小孩,從事製造業(員工) ,輪班約每月4萬餘元。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方式,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25萬元,實 屬過高。本件精神慰撫金以1萬2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 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29

CHDV-113-訴-1132-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89號)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陳俐雙經原審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 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俐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尤郁婷之證述、證人梁詠 賢(原名梁志銘)證述有關「costco聯名卡」信用卡申請之 辦理經過、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大順分公司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 料,認定被告前為富莉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莉亞公司) 負責人,其後徵得尤郁婷同意,擔任富莉亞公司登記負責人 ,取得尤郁婷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身份證明文件辦理負責 人變更之機會,因缺錢花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尤郁婷名義填寫「costco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登載 被告本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在正卡申請人欄位偽造「尤 郁婷」 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提交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 行青年分行承辦人員梁志銘以行使,取得該銀行核發之信用 卡,足生損害於尤郁婷、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審核管理之正確 性;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佯為真正持卡人尤郁婷前往附表 所示之特約機構,以「一定額度內免簽名方式刷卡」、「在 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後刷卡」,致使附表 所示特約機構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刷卡,因而交付商品或免除 費用予尤郁婷,並使發卡銀行於各該特約機構請款時須代為 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尤郁婷、發卡銀行及各該 特約機構(計詐得新台幣《下同》7萬1366元之財物),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2、3、4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被告 係基於一盜用尤郁婷名義刷卡消費之犯罪計畫,再密集於民 國100年6月至101年3月間持信用卡詐欺發卡銀行,所涉發卡 機構僅有中國信託銀行,所用名義亦僅及於尤郁婷一人,犯 意難以切割,且行為密接,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屬數個行 為舉措,應認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後,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除已 繳交之2萬9600元外,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1766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 見。 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已賠償實質受害之中國信託公司信因 被告盜用卡所生損害8萬元,有匯款單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2、111頁),且經被告如數賠償後 ,如再就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顯然過苛,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四、爰審酌先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信用卡後,再持之詐欺發 卡機構,除導致告訴人無妄遭中國信託公司以支付命令追償 卡債外,更使中國信託公司蒙受經濟損失之犯罪手法、犯後 坦承犯行,除於原審與告訴人尤郁婷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 調解金,有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18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尤郁婷陳述狀、郵政匯票暨申請書(原審訴字卷第65 -66、87-89、141-143頁)可稽,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對實質 受有損害之中國信託公司賠償其他損害,業如前述,犯罪動 機係因缺錢,及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經原審諭知沒收追徵 之4萬1766元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8萬元給發 卡銀行,如再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雖於71年4月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以71年上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75年 2月14日執行完畢;另於91至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前案距本 件於100年、101年再犯,已逾20餘年;後案距本案亦有10餘 年,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去效力,刑罰之執行 已產生相當之效力,而本件係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並已全 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悛悔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前開之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繳交公益捐新台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 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意旨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商店名稱 詐得財產或利益 消費金額 (新臺幣) 簽單 所犯法條 1 100/6/13 震旦通訊高雄文信店 商品 454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 100/6/13 法喜妮(即富莉亞公司) 商品 11000 是(未能調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 100/6/14 法喜妮(即富莉亞公司) 商品 10000 是(未能調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 100/6/14 法喜妮(即富莉亞公司) 商品 15000 是 (未能調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5 100/6/16 日商富地滋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900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6 100/9/3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02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7 100/10/25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83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8 100/10/29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58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9 100/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42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0 100/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24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1 100/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645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2 100/11/2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14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3 100/11/3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122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4 100/11/10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335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5 100/1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423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6 100/11/14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28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7 100/12/13 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巨蛋) 商品 400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8 101/1/19 大立百貨 商品 982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9 101/1/19 大立百貨 商品 399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0 101/1/21 松青超市(巨蛋) 商品 1464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1 101/1/24 松青超市 (巨蛋) 商品 325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2 101/1/24 漢神巨蛋 商品 275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3 101/1/24 漢神巨蛋 商品 129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4 101/2/8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658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5 101/3/18 毛伊咖啡 商品 122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6 101/3/19 中油恆春站 商品 86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024-11-29

KSHM-113-上訴-655-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志祥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 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6日20時41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陳伊 君,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陳伊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伊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志祥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為其所 保管,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不慎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我之前把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 卡上,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不詳身分之成年正犯,曾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告 訴人陳伊君,使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本 案帳戶,前開正犯並持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即時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伊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至30、 31至33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警卷第35至37頁)、 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39至45頁)、 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4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86453號函(偵卷第63頁)、被告之本案帳戶於 112年12月16日20時許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及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等物,客觀上確有幫助正犯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足可認定。  ⒉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2位數密碼之 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 微乎其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其 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 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 冒用。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帳戶只有我自己在看等語( 偵卷第127頁),而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為42歲,未見其身心 狀況有何無法記憶金融卡密碼之情形,顯無另行將金融卡密 碼書寫在金融卡上之必要,而徒增遭他人輕易探知之風險。 又被告係於112年12月7日開立本案帳戶,有上開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警卷第49頁),告訴人於112年12月16日即遭 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間相距未滿2週,若被告 確有使用帳戶需求而特地前往銀行開立本案帳戶,理當妥善 保管本案帳戶資料,避免被他人非法取得、使用,然被告竟 辯稱其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後來不慎遺失金融卡等語,衡 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銀行行員跟我說金 融卡密碼不能設定出生年月日,還有6個0,就是連續數字都 不行,造成我密碼記不起來,而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 偵卷第127頁)。惟華南商業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之設定, 皆依照客戶需要設定,無設定任何內容模式,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30648號函暨檢 附華南商業銀行晶片金融卡業務作業須知1份附卷可佐(偵 卷第131至133頁)。是以,被告辯稱其遺失本案金融卡及密 碼等語,並非可採。  ⒊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 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因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 竊得或拾獲之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 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 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報警之 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融帳戶 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可能貿 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觀諸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詐欺款項,隨即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有上 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該不法詐騙犯罪者於向 本案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 此唯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 認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 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 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 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 給不明人士任其使用,況近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 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本案被告為70年次,其供稱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可見被告確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毫無社會 歷練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 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否則 即可能致使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等節,理當有所知悉。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 轉交他人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 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 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 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未婚,從事臨時工,日薪500元至3,000元(本院卷 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 帳戶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伊君 於112年12月16日19時25分許,接獲自稱「好市多」之來電,佯稱陳伊君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使陳伊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6日20時41分許 31,712元 112年12月16日20時44分許 15,712元 112年12月16日20時46分許 16,123元

2024-11-29

TNDM-113-金訴-203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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