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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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張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8月2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038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簡○○為民國00年00月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 (113年8月7日)尚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3年8月7日15時10分許,在高 雄市前鎮運動中心參與全國籃球錦標賽,因兩隊球員爆發口 角及肢體衝突,被移送人自隨身背包中取出摺疊刀1把,走 向人群,途中被攔下並制止。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摺疊刀1把乙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復 據新聞報導畫面顯示,其影像雖經模糊處理,惟仍可辨識被 移送人應係手持刀械,再以該摺疊刀雖未開鋒,然既足以供 被移送人作為平時防身使用,被移送人亦自認於事發時可持 以示威,必有相當的殺傷力始足當之,堪認該摺疊刀應屬具 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該摺疊刀係防身之用 ,當時係想讓兩邊都安靜下來,想拿出來示威,並沒有想傷 害別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本件經查獲地點係 一般人得以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 無於公共場合攜帶該摺疊刀之必要,且當時已有衝突發生, 被移送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取出該摺疊刀欲示威 ,自難認被移送人所辯係屬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於公共場 所無正當理由攜帶該刀械,客觀上已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及危害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之虞,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又被移送人係00年00月 生,有被移送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頁),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減輕其處罰。爰審酌 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又未扣案之摺疊刀1把,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供稱已遭球隊中長輩取走並丟 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23

KSEM-113-雄秩-139-20241023-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6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林啓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26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啓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BB彈)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啓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9時4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新雅園小吃部」。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啓棠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1把(含BB彈),並在現場喧鬧,客觀上顯有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㈣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此條款 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 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及衡量 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槍枝,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所為是否確已該當 上開規定要件。 2.被移送人林啓棠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BB 彈)為其所有及攜帶,復經證人趙金燕、黃羿倫、陳朝展、 廖文照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台中市烏日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次依現場蒐證照片所示, 扣案之玩具槍外觀、尺寸均與真槍幾乎無異,客觀上實難清 楚辨識其真偽,且被移送人林啓棠在上揭時地,亦確實曾持 該槍枝在場喧鬧,復據證人趙金燕於警詢時陳稱在案,衡情 確實足使在場之人誤認該玩具槍係真槍而心生畏懼,且上開 地點亦非可攜帶使用玩具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 客觀上自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要難認其持有上開槍枝具有 正當理由。綜上,被移送人林啓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1支之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㈤核被移送人林啓棠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處罰。審酌被移送人林啓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妨害公共秩序及 影響社會安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 懲儆。至於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BB彈),係被移送人林啓棠 所有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林啓棠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係 供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沒入並未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8條、第46條第1項、第 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5

TCEM-113-中秩-165-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汀硏 林峻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2人 既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其等與姚○○就所犯聚眾施 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就 成年之規定,已於112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歲,被告於行為 時年滿19歲,依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等規定,已為成年人),並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同 案共犯姚○○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乙○○就本案犯行實係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不知道姚○○於案發時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實知悉姚○○之年齡 ,或預見其為少年而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請求依前述規定對 被告甲○○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雖有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然本案起因於姚○○與王○○之感 情糾紛,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參以本案參與人數非多、 衝突時間短暫、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復尚未造成無辜公眾 受傷等情,認被告2人所犯情節,尚未造成重大外溢作用, 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尚未達嚴重之程度,故本院認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等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2人雖因友人感情糾紛即下手實施本案犯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被告等 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甲○○前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乙○ ○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 案相同罪質之犯罪,素行難謂良好,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棒、棍棒,均非其等所有 ,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 則上開物品顯非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   被   告 黃汀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汀研、甲○○成年人因友人即少年姚○○與少年王○○之感情糾 紛,由少年姚○○與少年王○○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1時許 ,至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3段與華興街口之統一超商前談判 ,渠等到場後,因雙方談不攏,竟基於攜帶兇器,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姚○○、黃汀研、甲○○、 少年施○○及數名身分不詳之同行友人,持預先準備球棒、棍 棒,在上址統一超商前,與少年王○○及其友人即少年林○恩 、朱○○、林○丞、江○○等人徒手或持棍棒互毆(涉犯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上述各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少年事 件,由警另行報告少年法庭審理)。嗣經警接獲附近住戶報 案,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汀研之供述 案發時,被告黃汀研有因為姚○○與他人糾紛,到案發地點;被告黃汀研有徒手打對方之某人,有拿到球棒(辯稱:係搶對方的球棒等語)。 2 被告甲○○之供述 案發時,被告甲○○有到案發地點;被告甲○○有去搶對方拿的棍棒。 3 證人即少年姚○○之供(結證)述 案發時,少年姚○○與王○○約在案發地點碰面;被告甲○○、黃汀研當時與少年姚○○在一起;稍後少年姚○○有與王○○互毆。 4 證人即少年王○○之供(結證)述 案發前,少年姚○○私訊約王○○至案發地點講感情糾紛之;在案發地點;被告王○○有遭少年姚○○一方的人打;對方有徒手,也有拿球棒。 5 證人即少年施○○、林○恩、朱○○、林○丞、江○○於警詢之供述 案發時,在案發地點,少年姚○○、王○○約碰面;之後雙方有發生打架衝突。 6 現場錄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報案紀錄(含報案錄音)各1份 佐證被告等人上述在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互毆之犯行;另從監視錄影所示,某不詳人員有遞球棒給被告黃汀研之行為,足見被告黃汀研上述辯解不實;復從報案錄音所示,有數位民眾報案稱上揭路段有暴力鬥毆情形請警察快點去處理等情,顯示被告等人之行為,已生外溢作用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 二、核被告黃汀研、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姚○○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姚○○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14

MLDM-113-訴-153-20241014-3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05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8日7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人行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公眾場合攜帶類似真槍, 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移送人之經濟、年 齡、智識、教育程度、次數、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 、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數量│ ├──┼──────┼──┤ │ 一 │玩具手槍 │ 1把│ │ 二 │塑膠彈 │25顆│ └──┴──────┴──┘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2024-10-07

TCEM-113-中秩-15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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