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6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林啓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26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啓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BB彈)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啓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9時4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新雅園小吃部」。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啓棠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1把(含BB彈),並在現場喧鬧,客觀上顯有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㈣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此條款
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
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及衡量
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槍枝,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所為是否確已該當
上開規定要件。
2.被移送人林啓棠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BB
彈)為其所有及攜帶,復經證人趙金燕、黃羿倫、陳朝展、
廖文照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台中市烏日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次依現場蒐證照片所示,
扣案之玩具槍外觀、尺寸均與真槍幾乎無異,客觀上實難清
楚辨識其真偽,且被移送人林啓棠在上揭時地,亦確實曾持
該槍枝在場喧鬧,復據證人趙金燕於警詢時陳稱在案,衡情
確實足使在場之人誤認該玩具槍係真槍而心生畏懼,且上開
地點亦非可攜帶使用玩具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
客觀上自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要難認其持有上開槍枝具有
正當理由。綜上,被移送人林啓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1支之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㈤核被移送人林啓棠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處罰。審酌被移送人林啓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妨害公共秩序及
影響社會安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
懲儆。至於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BB彈),係被移送人林啓棠
所有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林啓棠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係
供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沒入並未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8條、第46條第1項、第
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M-113-中秩-165-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