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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曾愛蓮 被 告 饒麗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源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因與代書即訴外人鍾宜倫間具有借貸債務關係,固曾提供 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嗣因無 法清償利息,遂改為買賣。惟伊並未向被告二人借款,兩造 間不具債權債務關係,伊亦未同意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係訴 外人鍾宜倫擅將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收件日期民國108年、字號為湖跨北 字第99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未料,被告事後竟以原告曾於108年3月8日向被告李源霖借 款50萬元、於108年11月6日向被告饒麗華借款50萬元為由, 向本院聲請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債務人核發112年度司拍字第1 10號民事裁定;嗣再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曾向被告二人分別借款50萬元,並親自簽立本票、借據 等文件;原告嗣又在108年11月6日當天,親自前往新湖地政 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詎原告於借得款項後即不聞不問, 伊等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為強制執行。是以,原告提起 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固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 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應就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債權成立與否,則應由債權人就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 此,原告既否認其有向被告借款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則 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08年3月8日向被告李源霖借款50 萬元、於108年11月6日向被告饒麗華借款50萬元,且該借貸 金額已交付完畢,原告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有原告 分別於108年3月8日及同年11月6日簽立之借據、本票、領款 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各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且經本院向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抵押權設定文件在卷可稽(見卷第51-63頁)。而觀諸上開 借款證明內容,已清楚載明立借據人即原告分別於前揭日期 借款50萬元、同時簽立同額本票各乙紙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以擔保、已實領現金等意旨;且不動產設定契約書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約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 證、違約金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9 年2月5日」,可知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確實包含上開借款債務 。加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借款證明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印章為其所有等節亦不爭執 (見卷第41-42頁、74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有交付本金計 100萬元之借貸款項予原告,兩造間亦存有借貸本金100萬元 之合意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借貸債權之事實存在。 (四)至原告雖否認其有同意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係訴 外人鍾宜倫擅自申請設定登記云云。然查,系爭抵押權係原 告於108年11月6日,持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身份證影本、土地權狀等文件,親自前往新湖地政 事務所辦理申請登記,此觀原告有於上開申請文件之「經核 申請人確實親自到場簽名無誤」戳章旁簽名確認乙情得證( 見卷第53、55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日係與 訴外人鍾宜倫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項(見卷第42 頁),則以原告既在清楚載明抵押權設定地號為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載權利人為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親自簽名,復又提供系爭土地權狀以供辦理等情,殊難想像 原告未有同意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是 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合意以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該借款債權。兩造約定之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09年2月5日已屆期,被告因原告迄未清 償,而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以之為執行名義, 就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即無任何違誤, 難認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得 對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本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0 新竹縣 關西鎮 東光 000 1,799.51 00000分之6689 0 新竹縣 關西鎮 東光 000 000 00000分之7245 0 新竹縣 關西鎮 東光 000 9,512.68 5400分之231 0 新竹縣 關西鎮 東光 000 701.59 00000分之7245 0 新竹縣 關西鎮 東光 000 38.7 00000分之7245

2024-11-25

SCDV-113-訴-719-202411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廖健育 廖黃芬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審裁 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 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 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新臺幣)               上訴人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廖健育   839萬8,991元    12萬6,240元 廖黃芬麗   620萬7,149元    9萬3,718元

2024-11-25

TNHV-112-重上-86-20241125-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澤花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 號、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停止執行聲請主張:抗告人執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對訴 外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聲請為強制執 行,嗣該院囑託原法院就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英美公司所得 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434萬3,80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317號案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對系爭分 配款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然系爭分配 款業經英美公司讓與伊,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系爭 執行程序未予以停止,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提供擔 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乃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 303,141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中債務人英美 公司就另案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對之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最早於109年11月即 可請求停止執行,何須迄今方始提出,又系爭分配款曾反覆 讓受於英美公司與相對人間,足見伊之目的係為拖延執行以 製造假債權稀釋系爭分配款;縱該債權為真,相對人亦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無 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縱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供擔保金額亦應提高為1,864萬6,943元方得填補抗告 人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物權者,乃指特 定之物歸屬於一定權利主體之法律地位而言。特定物既已歸 屬於一定之法律主體,該權利主體對該特定物,在法律上, 自有一定之支配領域,於此領域內,得直接支配該特定物, 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任何人非經權利主體之同意 ,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是以,物權基於前者,遂有直接支配 性,基於後者,遂具有保護之絕對性。所謂物權之直接支配 性,係指物權人得依自己之意思,無須他人之意思或行為介 入,對標的物即得為管領處分,實現某權利內容之特性。所 謂保護之絕對性,係指物權人於其標的物之支配領域內,非 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無論何人若擅行侵入 干涉均屬違法,法律即給予物權人絕對保護之特性。因此, 任何人均負有不得侵害該直接支配狀態之義務,物權人即得 對任何人主張之,故稱此為絕對權或對世權。反之,債權係 以請求特定債務人給付為內容,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對債務人享有權利,債務人以外之 第三人對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權 亦無所謂不可侵犯之義務存在,此即為債權之相對性,故稱 此為相對權或對人權。準此,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 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 圓滿狀態。反之,債權僅具相對性,債權之違法侵害,如有 妨害債權之滿足時,僅能對債務人請求履行,或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原則上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直接請求 排除妨害。準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者,自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物權者始可,蓋因物權為絕 對權或對世權,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得行使物上 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此 亦為前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所明白揭櫫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執行系爭 分配款,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9、149號裁定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強制執行及本案 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定。  ㈡相對人雖指稱:因系爭分配款高達1,434萬3,802元,若未予 停止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然相對人並未釋明如不 停止執行,會發生何種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已難遽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㈢又縱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若不能自另案執行事件 中取得系爭分配款,仍得依契約關係向英美公司求償,或是 依不當得利關係向抗告人求償,亦難認其將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    ㈣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英美公司雖將其於另案執行事 件得受分配之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相對人,然系爭分配款尚 未分配,且其數額仍待分配後始得確定,是相對人受英美公 司讓與者僅為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而非所有權甚明,是否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即非無疑。 是相對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然依前揭說明,其所提本案訴 訟是否適法或非顯無理由,亦非無疑。  ㈤綜上,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其聲請 停止執行,即與法未洽 。 四、從而,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裁定 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2

TNHV-113-抗-16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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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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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廖慶期 被 告 廖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獲悉訴外人吳寶鳳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出 售,經吳寶鳳口頭拜託原告尋找金主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乃 轉請被告協助介紹買主,並與被告約定如果仲介買賣系爭土 地成功,則由兩造平分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之仲介報酬。嗣 後被告將系爭土地欲出售之訊息轉告永慶不動產雲林斗六縣 府加盟店(下稱永慶斗六店)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吳珍妮,吳 珍妮即與吳寶鳳簽立系爭土地之仲介買賣契約,並由吳珍妮 覓得某林姓買主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10萬元購買系爭 土地,且交付定金100萬元,惟嗣後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 豊鈞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以上開總價購得系爭土地。被告於系 爭土地成交後,卻將原告應分得之半數仲介報酬侵吞入己, 爰依兩造口頭成立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仲介報酬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說知悉系爭土地要出售,委請被告介紹 買主,並向被告說兩造平分所得之仲介費用,被告則向原告 表示儘量幫忙介紹而已,後經被告查詢系爭土地之大概位置 ,並向永慶斗六店之仲介吳珍妮提及此事,吳珍妮則告知其 公司早已知道系爭土地要出賣一事,且已經有在仲介系爭土 地的買賣了,被告即不了了之,又被告並未取得任何仲介買 賣系爭土地之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獲悉吳寶鳳所有系爭土地欲出售,乃轉請被告 協助介紹買主,嗣被告將系爭土地欲出售之訊息轉告永慶斗 六店之仲介吳珍妮,並由吳珍妮覓得某林姓買主以總價1,01 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惟嗣後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豊鈞行 使優先承買權而購得系爭土地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吳珍妮之名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照 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頁、 第47頁、第155頁),並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21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提 供系爭土地欲出售之訊息予永慶斗六店之仲介吳珍妮,進而 由吳珍妮覓得買主購買系爭土地而獲得報酬10萬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又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吳珍妮之公司(即蘋果動力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即永慶斗六店)有簽訂土地委 託買賣契約,後來違約沒有要賣,此違約金可能就是用系爭 土地所得之仲介費扣掉了等語,但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依 蘋果公司所提供其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所簽訂之協議 書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土地仲介買賣之所得報酬一 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自己之臆測。又原告當庭也陳稱: 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經收到系爭土地買賣的仲介費10 萬元等語。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系爭 土地欲出售之訊息予他人而仲介買賣成功,並獲得報酬10萬 元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仲介買賣報酬10 萬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2

HUEV-113-虎小-197-20241122-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張素敏 被 告 邱志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2

HUEV-113-虎小-202-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邱秀雄 邱坤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邱坤城 被 告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瑞誠 訴訟代理人 吳色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竹市農會應將原告邱秀雄、邱坤潭名下坐落新竹市○○段00 0地號、240地號應有部分各4分1土地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空白字09441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每人各4分之1,與被告邱坤城間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兩造曾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邱坤城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4分之1與原告。系爭協議書簽立時,系爭土地並無任 何負擔或抵押權設定,惟邱坤城竟於105年5月23日將系爭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被告新竹市農會, 以擔保其子邱國榮等向新竹市農會借款之清償(下稱系爭抵 押權登記)。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邱坤城先將原以 夫妻贈與為由移轉至其妻張双妹名下之系爭240地號土地回 復至邱坤城名下,再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共6筆各移轉4 分之1至原告名下,獲訴判決確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依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權後, 發覺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經查,因借款人邱國榮已清 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且已於108年間死亡,被告新 竹市農會已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發還被告邱坤城,並催促邱坤城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顯無再次出借款項之可能,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詎被 告邱坤城拒絕辦理塗銷。因邱坤城負有交付、移轉無抵押權 設定之系爭土地各4分之1與原告之義務,卻任意為系爭抵押 權設定,且於新竹市農會已同意塗銷時,仍拒絕塗銷,原告 為保全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邱坤城協同 被告新竹市農會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聲明:被告邱坤 城應協同被告新竹市農會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 登記次序002號、登記字號空白字第094410號,擔保債權總 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坤城:系爭協議書是邱國榮未獲授權,在受到逼迫下 代理簽署,對伊不生效力。伊有可能再向新竹市農會借錢, 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新竹市農會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提出書狀表示:被告 邱坤城於112年4月28日清償抵押借款後,新竹市農會即已開 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通知邱坤城到農會領取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塗銷。並聲明:被告邱坤城應向被告新竹市農會領取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抵押權塗銷登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邱坤城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猶將系爭土地為系 爭抵押權設定,致其本於系爭協議書訴訟取得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4分之1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損及權益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為憑。經本院 查對系爭協議書、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參卷宗第89頁至第 93頁),並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被告邱坤城雖謂系爭協議書是邱國榮在未經授權,且受脅迫 之情形下簽立,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 於被告邱坤城等情,業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認定明確,並據以判決被告邱坤城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4分之1與原告確定,系爭土地各4分之1並已移轉登記至原 告名下,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被告邱坤城復 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上述情事,所辯系爭協議書對伊不生效 力云云,自非可採,無從信為真實。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既得以請求被告邱坤城給付未設定負擔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然邱坤城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 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致原告依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抵押權之追及效力,所 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上,亦有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自應認被告邱坤城依系爭協議書應盡之義務,尚未履行 完足,原告仍得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邱坤城交 付無負擔之土地。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新竹市農會已 具狀表明願意交付塗銷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文件與被告邱坤城 ,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即被告邱坤城怠於辦理塗銷, 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協議書,在其對債務人邱坤城所得主張之 權利範圍內,代位被告邱坤城為抵押權塗銷之請求。惟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對邱坤城所得請求者,僅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4分之1,並不及於其他,原告代位邱坤城訴請新竹市農會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土地每人之應有部分 各4分之1,於此範圍內,原告代位被告邱坤城請求新竹市農 會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無代位權限,所請自難准許。  ㈤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具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之人為抵押權人新竹市 農會,於本判決所命原告勝訴範圍確定時,依上開規定,即 視為新竹市農會已為同意塗銷之意思表示,自無命被告邱坤 城協同被告新竹市農會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之必要 。原告請求判命被告邱坤城協同新竹市農會向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辦理塗銷部分,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及所有權之行使,訴 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2

SCDV-113-訴-988-2024112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43號 原 告 李哲瑋即禾耀車業 被 告 許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肇事機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3時47分,行經新竹市北 區大同路與英明街口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當時由訴外人 蔡仁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輛維修記錄單、免用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訛(見本院卷第31 至62頁),且被告對此未加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 費用(含拖吊費用)為70,280元(含拖吊費用2,500元、工 資費用31,7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零件費用21,080元) 等語,並提出車輛維修記錄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而系爭車輛於99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99年9月15日。又從 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21日)止, 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 用為21,08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108元(計算式:21,08 0×1/10=2,108),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 (含拖吊費用)為51,308元(計算式:拖吊費用2,500元+工 資費用31,7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108 元=51,308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自無理由。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平日載運客戶機車所必備之交通 工具,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自111年5 月23日至同年7月11日無法營業,合計受有16,405元之營業 損失等語,惟被告對金額爭執。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 記錄單記載,其上僅載明交車日期為111年8月2日,並未記 載何時進廠,原告復未提出進廠實際執行維修期間之證據, 然系爭車輛既有受損之情事,且原告本以系爭車輛為交通工 具,本院審酌上情,認10日維修期間較為合理,而依原告提 出之載客車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111年5月23日 、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之費 用各為500元、345元、2,080元、300元、300元、2,670元, 以上共計6,195元(計算式:500+345+2,080+300+300+2,670 =6,195)之營業損失,故本項請求於6,195元範圍內准許之 。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7,503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含拖吊費用)51,308元+營業損失6,195元 =57,503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蔡仁傑亦 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並佐以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堪認蔡仁傑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 關係,故蔡仁傑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 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 及系爭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蔡仁傑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成,並依上開規定,原 告應承擔蔡仁傑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 例賠償46,002元(計算式:57,503元×80%=46,00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6,002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SCDV-113-竹小-643-202411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 62⑶部分面積四一一點0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262⑸部分面積一一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262⑵部分面積二五三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同段三六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0⑴部分面積一三九點0九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坐落同段三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1⑴ 部分面積五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1⑶ 部分面積六六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同段三六三地號土 地上之如附圖二編號363⑴部分面積一二一四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玖萬陸仟捌佰 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占用面積3925.5㎡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 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72元,暨自各期應 為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62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 ⑶部分面積411.07㎡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⑸部分面 積11.96㎡之地上物、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2⑵部分面積253.91 ㎡之地上物、坐落系爭360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0⑴部分 面積139.09㎡之地上物、坐落系爭361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361⑴部分面積54.32㎡之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1⑶部 分面積66.48㎡之地上物、坐落系爭363土地如附圖二編號363 ⑴部分面積1214.68㎡之地上物(前述地上物全部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及給付原 告660,93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 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902元,暨自各期應為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其請求拆除並騰空返還範圍及面積之補充或更正,一部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一部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而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 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表『占用 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⑶、2 62⑸、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2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0⑴、361 ⑴、361⑶、363⑴部分,占用面積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 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於附表『原告請 求不當得利期間』欄所受如附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 所示之不當得利共660,932元本息,暨自113年6月1日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35,90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660,93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902元,及自各期應為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仍在努力達成合法承租國有土地的要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於附表『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期間』欄之始日起迄今,占有如附表『占用國有土地地號』 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⑶、262⑸、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262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0⑴、361⑴、361⑶、363⑴ 部分,占用面積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 地謄本、房屋稅課稅資料、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 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52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5頁、 第53頁至第55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製有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   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對於其 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管理之如附表 『占用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等事實均無爭執,自 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 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 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 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 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 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 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管 理之如附表『占用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262⑶、262⑸、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2⑵、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360⑴、361⑴、361⑶、363⑴部分,被告縱依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承租各該部分,管理機關即原告 仍應依法審查,並有斟酌准駁出租與否之決定權及自由,尚 不因該規定而負有強制承諾出租之義務,且依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各該國有土地之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是 在未經原告承諾出租並訂立書面契約以前,均無從據為被告 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證,即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所明定。  ⒉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管理之如 附表『占用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262⑶、262⑸、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2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360⑴、361⑴、361⑶、363⑴部分,既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 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 甚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準用之,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 明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於1 11年至112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3,600元/㎡,於113 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3,80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 、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本 院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審之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非供居住,且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距國道三號尚近, 鄰近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及同巷62弄、80弄,附近 多為公司、廠房,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尚可,有GoogleMap 列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80頁),則斟酌系爭 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與所受利益,以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未有爭執等一切情狀,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期間』 欄如附表『本院認定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共660, 932元(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其中『依右列計算式計算之 不當得利金額』高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者,仍以『原告 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 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66元( 如附表編號15所示),暨自各期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 以及給付原告660,932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66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繫屬之本事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同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之規定。而本件原告僅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部分一部敗訴,其敗訴部分不影響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之計算,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22

PCDV-111-重訴-95-20241122-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曹雲翔 訴訟代理人 曹德通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晨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燕茹 訴訟代理人 林珈妤 施哲安 李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自民國110年6月2日受僱於被告,經外派 至訴外人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碁公司),兩造約 定聘僱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每日工時5 小時,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月,我在110 年6月16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經送急診後,延醫未癒, 因傷導致腦部供血不足,次(111)年間經診斷有輕度認知 障礙、腦創傷後遺症,再次(112)年底於骨折部分仍未完 全復原,必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我因上開職災之故,並未 回復原有工作能力,112年12月14日取得身心障礙證明,雇 主即被告方面卻於110年8月31日逕將我退出勞保,經110年1 1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於該次會議當中,被告表示已於110 年10月22日同意幫我重新加保,但是此後又是退的、又是加 的、再退、再加,被告方面堅持兩造間之定期契約且於110 年8月份已屆期,或者要求我選擇111年6月底復工還是要自 願離職,111年間由本院111年勞專調字第24號進行勞動調解 ,被告以我曠職3日以上云云為由,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對我非法解僱,另於112年11月29日勞資 爭議調解,於該次會議當中,被告表示我未配合復工又無提 供請假證明,仍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 我進行解雇,還說我在職期間的職災補償,都已經全數補給 我了等語,是為維護我的勞工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我現 在要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43條、第59條、職業災害保 護法第23條、第27條、第29號、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 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月11日 台勞動字第12424號函釋,聲明求為: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413元(指110年6月 17日~113年3月31日工資補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補提繳1萬0, 287元(指112年7月~113年3月期間)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④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8,000元(指月薪)及 自每月工資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為原告提 繳1,14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以下依序簡稱:第①~⑦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乃定期勞動契約,其期限既已屆至,即無 確認利益,又原告係單純暑期工讀生,約定110年暑假週二~ 週五、夜間每天5小時,月薪1萬8,000元,兩造簽約時有言 明,因為原告為學生身分,開學後即無法提供勞務,所以採 定期僱傭至8月15日,並已白紙黑字載明清楚,至於勞保多 次加、退,原因出在相關勞動單位給出的答案不一致,惟並 不影響兩造彼此間,如前述之定期約定。退步言之,即令法 院從寬保護勞工,因而認定屬於不定期,然此後屢經被告催 促,原告遲未提供相關診斷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父親 乙○○甚至請被告不要再騷擾、原告本人則是不接電話、已讀 不回,實則110年9月份開學後,被告即知原告已返校,及至 111年間因原告已曠職許久,於是被告於111年7月2日已合法 解僱原告。此外,原告於工作地點以外之他處,發生交通事 故,是否即為職業傷害?又所謂工資補償,通篇未見醫療費 用單據,甚至工資部分還有溢付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爰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雖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經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 ,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 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 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 惟據原告起訴狀第3頁記載:「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10 年6月2日受僱於被告(原證一),經被告先指派到位於新竹 科學園區新竹縣○區○路00號之『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均稱「啟碁公司」)提供勞務,兩造約定聘僱期間自110 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每日工時5小時,約定工資為 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見卷第11頁原告書狀),經 核上開原告所述之定期約定,與被告抗辯內容一致,復有啟 碁公司函覆本院「啟碁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契約書Staff cont ract」影本1件,經原告方面表示其形式為真(見卷第357頁 筆錄第27行),其中於電腦打字部分,確實以淺白易懂文字 以:「月薪制工讀計薪方式,專案至08/15止」「專案計薪 週期為:26-25日,次月10日發薪,遇假日順延至第一個工 作天」「外派公司: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小夜班」「 完成報到手續始為晨洸之員工」「工作內容:1.生產機器、 設備操作。2.產品組裝、測試、檢驗、包裝出貨」「(表格 -班別:小夜班17:30~23:15)本薪13000元+全勤2000元+ 留任獎金3000元=月薪18000元*勞健保自付額依薪資投保級 距給付勞工所需之負擔費用」,於手寫部分則有「甲○○」「 000-00-00」(見卷第303~305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書),可 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利益,於最後期日仍主張為不定期 云云(見卷第360頁筆錄第15行),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 四、又,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2年11月2 9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固載:「(五)爭執事項:1.派遣公 司,依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是否可簽訂定期勞動契約? 勞雇關係是否存在?2.勞方醫療費用尚未申請,倘若權益受 損是否可歸責資方?」(見卷第96頁紀錄),及本件法律扶 助律師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補充法律意見,勞動部111年4月7日 修正公布之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3點:「派遣事業單位 僱用派遣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一)人力供應業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派遣事 業單位僱用派遣勞工從事工作,應遵循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 動法令之規定。(二)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 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不得配合要派單位之 需求,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契約」(見卷第153頁原告律師 書狀),惟查上開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之記錄,係去(112 )年之文件,經本院於今(113)年5月29日、7月10日、11 月6日三度開庭,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卷證全部結果,業經 原告本人主動辦理報到並親自陳述:「我本來是五專生,那 (110)年我是插班大三,是109年下學期期末轉同一間學校 的大學,是大華科大,也就是現在的敏實科大,原本有4個 月的兵役,同學們都是畢業才服兵役,我現在不太記得原先 寫的契約書是寫短期,我車禍過後上大三,整學期我都有去 上課,跟同學修的是一樣的,我現在已經畢業1年了,我可 以提供我學校的資料」等語在卷(見卷第135~140頁第1次言 詞辯論筆錄),及經原告父親乙○○於次一期日受任為原告訴 訟代理人並同意本院職權調查:「一、本院以起訴狀第三頁 也就是本院卷11頁影本為附件函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 副知兩造):請貴公司提供110年暑期勞工甲○○(男、身分 證統一編號:H125******號)實際出勤的時間(指每日起訖 時間),及原定該勞工服務的起訖期間及工作內容,暨該名 勞工相關的清晰契約書影本、工資給付方式影本」(下稱: 【工】作資料),與「二、本院以本院卷136、137、159頁 影本為附件,函敏實科技大學(不副知兩造):請貴校提供 學生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H125******號)之三上、 三下、四上、四下,請假紀錄;及各該學期的學校行事曆, 請標註各該學期的起訖日;且一併查明該生有無申請過休學 的情形;暨一併查明該生三上、三下、四上、四下是休習夜 間部課程或日間部課程?又,日間部課程是幾點至幾點的課 程,夜間部課程是幾點到幾點的課程」(下稱:【讀】書資 料),有是日筆錄正本1件存卷可稽,並據啟碁公司、大華 學校財團法人敏實科技大學分別函覆在卷(【工】作資料, 附於卷第321~337頁、該公司113年7月26日啟碁印字第24043 2號覆函及附件;【讀】書資料,附於卷第231~315頁、該校 113年7月31日敏教字第1130005850號覆函及附件,均已於最 後期日提示調查)。 五、本院審酌前述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 2年11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記載,未及審酌上開113年 函覆在卷之【工讀】資料:於前者公司資料當中,經啟碁公 司用文字說明明確以:「一、甲○○(以下簡稱曹員)為本公 司合作之派遣公司:晨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洸)之 派遣人員,有關曹員派駐我方期間之實際出勤紀錄,詳如附 件一。二、本公司與晨洸原定曹員派遣起訖期間為中華民國 (下同)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曹員工作内容 為生產機器、設備操作、產品組裝、測試、檢驗、包裝出貨 ,詳如附件二。另本公司記載曹員實際入廠日為110年6月2 日並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因派遣合約期滿而離廠,詳如 下表。三、依本公司與晨洸於110年1月1日簽訂生效之直接 人員派遣服務合約書所示(詳如附件三),本公司每月結算 晨洸所有派遣人員薪水總額支付給晨洸,再由晨洸支付派遣 人員個人薪資,晨洸擁有個別派遣人員之薪資明細,而本公 司記載110年6月至8月之曹員薪資及匯款予晨洸之紀錄,詳 如下表。四、 謹函覆如上,敬請查照」等語在卷(見卷第3 21頁啟碁113年7月26日公司函)、實際出勤紀錄則為:部門 代號M105L、工號0000000、甲○○、派遣人員,生產線小夜、 部分工時特別夜班17:30~23:15,每日5.0小時、期間06-0 2~08-31,做四休三、110年6月10日(星期四)事假不扣全 勤、次(11)日星期五因工傷而請假5.0小時、6月12~14日 休、6月15日星期二17:17上班、23:18下班、6月16日星期 三~18日星期五因工傷而每日請假5.0小時、6月19~21日休、 6月22日星期二~25日星期五因工傷而每日請假5.0小時、6月 26~28日休、6月29日星期二~次(7)月2日星期五因工傷而 每日請假5.0小時(以下循環4天工傷、3天休、略,見卷第3 23~325頁出勤紀錄);於後者即敏實科大提供資料,因為原 告主張其車禍日期是110年6月16日星期三,110年9月是學校 的110年度第1學期,依照學校資料,在卷第239~241頁,原 告於110年度第1學期開學後,遇週四有曠課或是請假,而且 是請夜間的必修課,就是必須拿到學分才能畢業的課,在卷 259頁是第12節、晚上,20:55~21:40,及第13節、晚上, 21:40~10:25,是共同科目必修課,課程名稱是「閱讀與 表達」,這個學期原告成績不及格,只有38分(見卷第237頁 成績單)、到了110年下學期,也就是111年過完農曆年開學 後,有通識課程,課程名稱是「語文表達的藝術」,原告拿 了兩學分,成績是80分,上課時間是第9節、晚上,18:30~ 19:15,下課15分鐘,及第10節19:30~20:00,資料在卷2 71頁,老師也是同一個,還有原告又修了週四第11~12節, 課程名稱是「飲食與旅遊」,是林老師開的課,也是通識課 ,原告拿了兩學分,有及格,成績是85(見卷237頁成績單 ),原告車禍後返校,上學期記申誡,被記申誡的原因都是 週四的缺缺缺、事事、病病(見卷第239~241頁校方提供110 -1、三上資料),下學期的資料變小過,下學期週四病病病 ,週五也有病病病(見卷第243~244 頁校方提供110-2、三 下資料),可見兩造間約定聘僱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同 年月15日止,依本件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絕非屬於 不定期契約,亦非配合啟碁公司之需求而為定期,相反地, 是為了配合原告由五專生轉換為大學生,接續大三夜間週四 有必修課,必須完成校方指定課程,才能取得大學學歷,方 於轉換空檔之特定年份(110年),僅單純暑期工讀。申言 之,本件勞雇雙方於110年5月26日簽署「啟碁科技有限公司 員工契約書Staff contract」並定期110/6/2~110/8/15之當 下,契約雙方均明白瞭解,對於110年9月轉入大學部餐飲管 理系三年級忠班、並向校方填寫畢業時間112年6月份之原告 本人(見卷第233頁學籍簡表),專注於取得大學學歷,於 簽署本件定期勞動契約之當下,其本人本無於110年8月15日 (不含當日)以後,提供任何勞務,資以取得來自被告或啟 碁薪資之規劃(參看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既係原告基於自身前程利益考量 下之定期契約,非屬被告違反勞動權益之派遣,自無容原告 或原告父親或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定期契約有 效期間,因原告發生車禍,因而反此改稱、解釋為不定期云 云,   甚至原告父親乙○○於112年11月1日向上揭科學管理局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無端指摘:「晨洸為派遣公司,依法本 就無招募短期派遣人員,奇(啟字之誤)碁方面應當確知該 項法規,本當需以自行招募,卻仍委由晨洸招募派遣人員至 奇碁工作,顯見奇碁有明顯規避責任風險之意圖!」「醫療 費用勞方請求當由奇碁支付。4.勞方目前仍於就醫療養,因 視覺,智力,與行動能力均有損傷,後續含醫療等種種費用 ,勞方請求啟碁承諾負責。並請求確認勞僱關係與勞資爭議 存在(對造人:啟碁公司、晨洸公司)」(見卷第105~105 頁甲○○申請書、乙○○代理)」,如此所為,違反法律安定性 ,其情甚明。從而,因兩造間僱傭關係止於約定有效之110 年8月15日(含當日),故本件原告之訴(除了後開第六點 外,另論述),均屬無據,其訴皆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末,關於第②聲明其中110/6/17~110/8/15工資補償部分,依 原告起訴狀第12頁其詳細計算式為18000÷30÷5=120元/小時 (見卷第29頁原告書狀),本件原告係月薪制人員、非時薪 計人員,又縱使原告此段期間之請求內容,設若可採(備註 :被告方面爭執通勤災害,因無礙本件判決結論,故本院並 未細究),茲110/6/17~110/8/15至多僅兩個月、每月1萬8, 000元計,為3萬6,000元,醫療單據則未據原告提出(參見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根據前揭啟碁113 年7月26日公司函說明三所列之表格:(見卷第321頁薪資及 匯款一覽表)    僅110年8月份匯款即有3萬7,621元,對照原告起訴狀第12~1 3頁續稱:(工資補償…)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31日給付4萬5 ,819元、111年4月13日給付1萬0,255元、111年6月10日給付 3,922元、原告在111年5月30日領得傷病給付13萬7,591元, 尚須扣除、計算式:…-137,591-45,819-10,255-3,922=…( 見卷第29~31頁原告書狀),是被告抗辯有溢付乙情,應非 虛構,故本件原告之訴其中關於110/6/17~110/8/15工資補 償部分,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從而,本件確認之訴及各項給付之訴暨求為補、續提撥勞退 金至專戶,如第①~⑤聲明所示,俱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第⑦ 聲明則因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47萬6,413元 (計算式:1萬8,000元/月×60月+39萬6,413元=147萬6,4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1 , 原告業已預繳5,217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 用1萬5,652元,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 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 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 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 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利益147萬6,413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萬3,478 元,並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其3分之2, 即至少應繳納新臺幣7,82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22

SCDV-113-勞訴-23-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勁大木工廠即許浚彥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英富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鳳嬌 被 告 林明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英富達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英富達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英富達有限公司(下逕稱英富達公司) 於112年5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 4條及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新臺幣 (下同)711,080元,暨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423頁),核英富達公司於反訴之請求,與本訴均源於同 一原因事實即同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訴訟標 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英富達公司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英富達公司於112年5月18日具 狀以本件原告為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訴,反訴聲明:㈠先 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1,080元,暨自111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5,54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被告即反訴 原告之民事反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23至443頁),嗣於11 3年5月13日英富達公司具狀撤回前開反訴之備位聲明部分, 反訴被告經本院通知前開反訴之撤回,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未提出異議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於本院卷),視 為反訴被告同意前揭反訴之撤回,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撤 回前開反訴之備位聲明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伊為經營木材及木材藝品數十年以上且聲譽卓著之批發零售 商,被告林明仁(以下逕稱林明仁)為英富達公司實際負責 人,向伊表示英富達公司對存放於伊新竹湖口倉庫外空地之 檜木等木材有大量購買意願,伊向林明仁說明上開各類木材 均為早期合法向林務局、林班、同行或民間標購所取得之庫 存貨,並出示相關原木材取得來源之合法證明供林明仁查看 。因林明仁表示英富達公司願意整批購買,伊與英富達公司 遂約定「須整批全數購買存放倉庫外之全部木材,始給予優 惠價格即1公斤88元,反之,則恢復按一般零售價格計算」 為交易條件,於111年1月2日粗略筆記當時議價結果,林明 仁並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  ⒉林明仁於111年1月6日以英富達公司名義代理英富達公司與伊 另行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並載明係「批量全出」條件下 才享有此優惠價格之意旨,並約定批次交貨付現,總重量依 實際磅秤為主,須在111年8月31日前完成交易。因林明仁承 諾會履行前揭「批量全出」交易條件,伊因而答應林明仁挑 選倉庫內特選等級臺灣檜木樹頭、樹根1.48公噸原木材,並 以批量優惠價格計算,共130,240元(其中911.2公斤為特選 等級品項)。嗣於111年1月17日林明仁再次前來取貨,並簽 立上開林明仁所擬定原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約定逐次交貨並於2022年(即111年)8月31日前交易完 成。嗣林明仁雖分別於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7日、111 年3月4日前來取貨,惟僅載取臺灣檜木、肖楠總重6.9公噸 ,並僅付款611,080元。  ⒊其後伊多次催請林明仁依約付款取貨,此期間伊曾兩度應林 明仁要求協助清洗前揭林明仁已載運之部分原木或木材,林 明仁雖一再拖延取貨,卻仍表示會派車一次載取剩下原木材 。嗣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期限已屆至,原告於111年9月23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英富達公司、林明仁(以下2人合稱被告 )應於文到10日內依約取貨付款,豈料被告不僅未履約反而 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稱因原告未曾提供所販售之木材合法 來源證明而拒絕履約。被告未向伊說明有何客觀上不能履行 之事由,突然片面拒絕履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就已交付英富達公司 之原木材部分,已生以批量全部購買優惠單價出售與以一般 零售價格出售之價差上損害,且此一損害之發生與英富達公 司之債務不履行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損害賠償之義務源於 系爭買賣契約中,構成英富達公司之後契約義務。原告嗣於 111年10月21日再次向英富達公司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已出售原木 材部分價差之損害賠償。  ⒋有關價差之計算部分,英富達公司5次取走之原木6.9公噸, 其中5,989公斤檜木為一般品項,故按每公斤150元計價,此 部分價值898,350元(計算式:5,989公斤×每公斤150元=898 ,350元);其中911公斤特選原木,因各自均有個別標示尺 寸、重量、價格,此部分因性質不同,自應獨立計算,此部 分價值324,390元,故總計1,222,740元(計算式:898,350 元+324,390元=1,222,740元),扣除林明仁已付款611,080 元,尚應給付原告611,660元(計算式:1,222,740元-611,0 80元=611,660元)。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 係及英富達公司之後契約義務,請求英富達公司給付價差61 1,660元。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英富達公司違約,惡意 片面未依約履行取貨付款之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且此一事由可歸責於英富達公司,爰第一備位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請求回復原狀,因已交付之原 木材性質、外觀、質量可歸責於英富達公司之事由,已無法 回復為未售出前之狀態,請求英富達公司償還價額611,660 元。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實際前來洽談之林明 仁間,則林明仁因未能履約而生原價與優惠價格之價差部分 ,應屬林明仁之後契約義務,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爰依伊與林明 仁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及林明仁之後契約義務,請求林明 仁給付611,660元,如認系爭買賣契約非繼續性契約,則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請求林明仁負回復原狀義 務,因已交付之原木已不能回復原狀,請求林明仁給付不能 回復原狀時之償還價額611,660元等語。㈠先位聲明:⒈英富 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 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三備位聲明:⒈被告 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英富達公司、林明仁則以:  ⒈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均未有原告所謂「須整批全數購買存 放倉庫外之全部木材,始給予優惠價格即1公斤88元,反之 ,則恢復按一般零售價格計算」為交易條件之相關文義,原 告片面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就已取得之木材均已依約付款 予原告,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情事。另系爭買賣 契約雖有約定於111年8月31日前交易完成,然此僅係預定性 質,並非確定之給付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自非不得予以延展 或取消交易。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既保證所出售之木材均 為合法標購、購買,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並保證被告日後 亦可合法買賣,則為達此契約目的,且基於誠信原則,原告 自有「提供木材合法來源證明」之「從給付義務」,縱認非 屬從給付義務,然至少亦屬為保護被告之財產上利益,輔助 被告實現購買木材之給付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 義務」,倘原告拒不履行,均足以影響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 達成,日後將隨時擔心所購買之木材遭人檢舉為非法來源而 無法安心使用,對被告而言,所造成之影響在本質上與原告 違反主給付義務並無差異。本件原告出售交付予被告之木材 當時僅出示少許幾張字跡模糊不清、來源不明又無法分辨木 材品名、重量之單據,且短暫出示後即收回,未向被告說明 各項單據與其出售予被告之木材有何關聯,亦未提供單據原 本或影本予被告,又當初木材大多係未加分類堆置於倉庫外 空地,故未能於當下立即發現各塊木材之凹縫內部是否有腐 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嗣被告發現部分取回之木材 有上開嚴重瑕疵後,通知原告並催請盡速提供木材之合法來 源證明,惟原告遲遲未為提出,致被告無法繼續與原告交易 ,故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就尚未取得之 木材,本無付款義務,亦不生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問題, 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給付價差之後契約義務並無理由。  ⒉針對原告第一備位訴之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已交付予被告之 木材已無法回復原狀,故請求償還價額云云,然此純係原告 自行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況被告就已付 款取回之木材,迄今均妥善保存,完好如初,並無任何毀損 、滅失以致不能返還之情事。退萬步言,倘認原告終止系爭 買賣契約有理由,被告有後契約義務須賠償原告價差損害, 原告已出售予英富達公司之6.9公噸木材,衡諸常情應與零 售價格有所差異,該價差金額應非以原告單方主張之零售價 作為計算依據。另林明仁係英富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 英富達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倘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林 明仁個人與原告之間,則林明仁就原告第二備位訴之聲明部 分,答辯事實及理由同⒈部分,就原告第三備位訴之聲明部 分,答辯事實及理由同⒉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英富達公司(下稱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原告登記負責人為藍鳳嬌,實際負責人則為藍鳳嬌之夫 林明仁,有關系爭買賣,林明仁曾於111年1月2日先與反訴 被告進行議價,並預付訂金10萬元。嗣於同年1月6日、同年 1月17日再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書」及「原木買賣合約 書」。同年1月6日當天,反訴原告曾要求反訴被告提供木材 之合法來源證明,然其僅出示少許幾張模糊不清又無法分辨 木材品名、重量之單據,復未說明上開單據與其出售與反訴 原告木材之關聯性,當時反訴被告聲稱日後會補陳木材來源 文件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方同意先行與其簽訂買賣合約, 並要求於「木材原木交貨合約書」載明:「甲方(反訴被告) 保證所出售之各項原木,為其工廠公司過去五、六十年所合 法標購或合法購買之木材,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絕無欺瞞 乙方(反訴原告),並保證乙方日後可合法買賣,如有不實則 甲方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賠償乙方任何損失」,另兩造於 同年1月17日簽訂「原木買賣合約書」亦有作成如前揭載明 意旨之備註。如今反訴原告已向反訴被告購買高達6.9公噸 之木材,其樹種均為臺灣檜木,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 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所公告之貴重木樹種;其他記載於兩造 買賣合約而尚未完成交易之木材,如櫸木、香杉、臺灣肖楠 及臺灣檜木(含紅檜及臺灣扁柏即黃檜),亦均為貴重木樹種 ,反訴被告自應負有提供上開各項木材之合法來源證明之從 給付義務,或至少亦屬為保護反訴原告之財產上利益,輔助 反訴原告實現購買木材之給付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 附隨義務」,以免反訴原告將來面臨遭人檢舉而涉犯森林法 重罪之風險,然反訴被告迄今仍未提供任何木材之合法來源 證明予反訴原告,此所造成之影響在本質上與反訴被告違反 主給付義務並無差異,依實務見解,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解除系爭合 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611,080元及預付訂金100,000元 。  ⒉反訴被告已出售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木材,當初大多係未加分 類堆置於倉庫外空地,故未能於取貨時立即發現各塊木材之 凹縫內部是否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嗣反訴原 告發現部分取回之木材有上開嚴重瑕疵後,隨即於111年4月 26日附上照片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得知後未予以否認, 致電反訴原告表示將於翌日攜帶水刀工具前來清洗,可見反 訴被告應早已知悉各該木材存在上開瑕疵。嗣反訴原告於11 1年9月5日發訊息通知反訴被告因交貨木材品質不好且有白 蟻,反訴被告未依約先行整理木材後始為交付,且未針對上 開瑕疵問題改善,反訴原告已於111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 主張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 2款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711,080元,暨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早於兩造交易前,即當場提供所持有關於系爭木材 之各項單據原本或證明資料予反訴原告查看,故反訴原告主 張未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云云,洵屬無據。另反訴原告稱反訴 被告提出之單據無法對應或分辨與釐清為那一部分木材,然 因當初購買之原木或飄流木,經過裁切或整理後,自然無法 於其上找出如反訴原告所稱可供比對、分辨來源證明之印記 、核對等資料,此乃當然之理。反訴原告之代表人林明仁曾 親自來訪反訴被告之倉庫數次,其亦清楚倉庫之木材皆為過 去五、六十年一直以來的存貨,自有極大部分的木材均屬裁 切後剩餘部分,或是自其他上游業者交易取得之存貨,反訴 原告此一主張全然不符經驗法則及木材買賣交易習慣,自不 可採。又反訴原告違約故意遲延未履行依約取貨付款義務在 先,致契約目的無法實現,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反 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訂金100,000元。  ⒉反訴原告復稱本件交易之木材有如何之瑕疵云云,然於兩造 交易前,已不只一次至反訴被告倉庫查看,對於本件交易標 的品質為何、相應的價格,林明仁甚為清楚,且所有木材皆 由林明仁親自一一選取、確認後,以小貨車分次逐批一一清 點方式交貨。再者,系爭合約除樹種外,並無約定要何種品 質或品項之原木等木材,且品質問題自始即在反訴原告用優 惠價格而為整批購買方式之考量範圍內,故反訴原告事後以 其取貨之木材品質爭執,自屬無稽。另自原證7、原證9至12 反訴原告取貨之照片顯示,當時木材外觀、狀態均保存良好 、乾淨,與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相較,有明顯落差,更能 證明係因反訴原告單方面擺放與保存因素,致兩者前後外觀 與品質有此差異,而與反訴被告所出售之木材本身無關。且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林明仁於111年6月27日已表示仍可依約 履行,已交付之木材即應視為反訴原告已承認、受領之物, 反訴原告已無主張瑕疵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先位請求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為無理由 :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一 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 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 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 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 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 有明文。   ⑵經查:  ①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已入預購訂金(尚未取貨)壹拾萬 元正;台灣櫸木、香杉、樟木-總數量約5T重;肖楠總數量 約一t重,台灣檜木總數量約40t重批次交貨,總重量依實際 磅秤為主(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見兩造就買賣之「標的 」、「價金」均已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就買賣 標的為「台灣櫸木、香杉、樟木-總數量約5T重;肖楠總數 量約一t重,台灣檜木總數量約40t重」總額自始確定,兩造 並約定「批價全出優惠價」,且約定「交貨期預定:2022/8 /31前交易完成」,僅係分期給付履行,為一時的契約分期 給付,並無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核非繼續性契約。  ②林明仁以英富達公司名義代理英富達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英富達公司未否認林明仁之代理權限,並提起反訴 ,主張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觀之原告於111年9月2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明仁、英富達公司應於文到10日內依 約取貨付款,否則,將依民法等相關法律途徑處理,並追究 契約與損害賠償等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可見原告並未送達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3至117頁),而原告固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非繼續 性契約,原告並無終止權,所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21日向英富達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送 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 ),依法不合,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 並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即市場差價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備位請求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之本息,為 無理由:  ⑴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真義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 0日內依約取貨付款,再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31頁),文字上已記載明確,且依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 原告僅終止尚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難認原告於111年10 月21日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先位請求 亦表明係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認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 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原 告依法解除,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 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英富達公司償還已交付木材之市場差價,亦 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備位請求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之本息,為無理 由:   經查:英富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藍鳳嬌,實際負責人為藍鳳 嬌之夫林明仁,有關林明仁代表英富達公司於111年1月2日 與原告進行議價,且預付訂金10萬元。嗣於同年1月6日、同 年1月17日再代表英富達公司分別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 書」及「原木買賣合約書」,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9頁;第85頁),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 英富達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為原告與英富達公司,林明仁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系爭買 賣契約效力拘束,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 條規定,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 約,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 第6款規定,以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林明仁就英富達 公司取走之木材依後契約義務給付原告所受之價差損害計61 萬1,660元之本息,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又查:英富達公司雖不否認原告係一次出清工廠內木材,即 原告係要求須全部購買,且英富達公司代表人林明仁同意購 買(見本院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被告111年10 月26日存證信函),充其量僅為系爭買賣價金約定之金額較 市場行情便宜係因被告與原告約定整批購買,惟系爭買賣契 約並無提及被告如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即須以市價購買之隻 字片語,自不能遽以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批量全出優惠價 」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即推論兩造間約定已經交 付之木材於被告違約時須以市價計算,或英富達公司有後契 約義務需賠償市場價格之價差,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⒌基上,原告先位依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英富 達公司給付611,660元,備位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英富達公司給付611,660元;及備位依終止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仁給付611,660元,另備位依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仁給付611,660元 ,依法不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1, 080元,暨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  ⑴經查:反訴原告於系爭買賣交易前,已不只一次至反訴被告 倉庫查看,對木材品質應已知悉。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將 木材堆置在倉庫外空地上,無法察覺木材之凹縫內部是否有 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云云,惟觀之反訴被告提出 之林明仁代表英富達公司取貨之照片、對話截圖,可見林明 仁親自確認後再以小貨車分次逐批一清點方式交貨,有照片 、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至98頁),況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木材之種類外,係約定整批購買並 無約定木材之品質,且反訴原告主張未能於取貨時即時發現 木材之凹縫內部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之瑕疵後 ,於111年4月26日通知反訴被告,惟林明仁仍於111年6月27 日表示仍可依約履行,顯見英富達公司就已交付之木材已承 認、受領。況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整批購買並無約定木 材之品質,反訴原告自不得再爭執木材品質,則反訴原告固 於111年9月5日傳送訊息通知反訴被告,並於111年9月26日 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反訴原告既不得再主 張有木材之凹縫內部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之之 瑕疵,反訴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⑵次查: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右上方備註第2點記載:甲方保障所出售之各 項原木為其工廠公司過去五六十年所合法標購或合法購買之 木材,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絕無欺騙乙方,並保證乙方日 後可合法買賣等語,可見反訴被告有保證系爭木材合法,惟 並未約定反訴被告就其出售予反訴原告之木材需取得國產材 識別標章,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 85頁)。反訴被告為合法之木材工廠,於系爭買賣交易前, 提供相關歷次購買或標購及紀錄的單據給反訴原告查閱,有 反訴被告提出之歷次合法標購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5至75頁),且林明仁接受進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反 訴原告主張未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云云,自不足採。  ②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提出之證明合法來源之單據無法對 應或分辨與釐清係為那一部分木材,然查:反訴被告辯以因 當初購買之原木或飄流木上,經過裁切或整理後,自無法於 其上找出如反訴原告所稱可供比對、分辨來源證明之印記、 核對等資料等語,尚不違反一般木材交易之經驗法則。且佐 以林明仁代表反訴原告數次親自造訪反訴被告倉庫,難認未 清楚知悉倉庫之木材皆為原告過去以來的存貨,且有大部分 木材屬裁切後剩餘部分,或是自其他上游業者交易取得之存 貨,客觀上無法對應為那一部分木材。又經本院函詢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關於108年底所制定之國產材驗證制度, 經該署函覆本院謂:現階段林產品於國內流通,不論任何樹 種,尚無應通過驗證始得買賣之規範等語,亦有該署113年6 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至41頁),則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木材,如欲取得農委會之同 意文件,依農委會111年11月22日修正發布,自同年00月0日 生效之「特定林產品出口同意文件核發要點第2條規定,有 關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等特定林產品之出口, 欲取得農委會之同意文件,應檢附貨品來源清單(清單應載 明貨品來源供貨商品名稱及註記標章或條碼之號碼)及購買 憑證或其他足以證明合法性之證明文件,反訴被告未履行從 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提供木材合法來源證明予反訴原告云云 ,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且未舉證證明木材買賣需 提供應檢附貨品來源清單(清單應載明貨品來源供貨商品名 稱及註記標章或條碼之號碼)始得買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⒉基上,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遲延,或主張 買賣瑕疵規定,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2 款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2

PCDV-112-訴-172-2024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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