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70
號、第24456號、第291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庚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更正
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6、7關於「代辦合約書」
之記載均刪除。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9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暨
待證事實欄編號3關於「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之記載均
刪除。
㈣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
㈤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交付物品欄「不詳手機」更正為「IP
hone14 Pro 1TB」。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庚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
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被害人簡睿涵,致告訴人
等7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
及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至被告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手
機,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已填補告訴人2/3
7人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至扣案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IPhone13手機1支,雖均係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182號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庚霖與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
及宋政穎為大學同校同學關係。謝庚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無經營出租手
機之工作室,卻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
方式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
翊綾、賴科穎、易晨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申辦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即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易分期通訊行,以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手機方
式,申請無卡分期購買手機,嗣經過各該分期付款公司審核
通過後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後,其等即至易分期通訊行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
、地點,將上開購買之手機交付予謝庚霖,謝庚霖除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代辦費用並以口頭約定或簽立「代辦合約書」表
示擔保負擔各該後續各期應償還之分期付款款項,嗣後謝庚
霖旋即將上開購買之手機持之轉售予新北市中和區及臺北市
文山區等地之通訊行,藉此牟利。後因謝庚霖僅繳納少數期
別之分期付款款項,即避不見面,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
、李翊綾、賴科穎、易晨等人互相聯繫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于佳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庚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分別為被告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宋政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其亦屬被告本件詐騙手法被害人之事實。 ㈡其有介紹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予被告之事實 ㈢其於113年3月底被告家人出面與被害人和解,方得知被告自始並無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之事實。 4 告訴人于佳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與宋政穎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于佳言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梁家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宋政穎之IG、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梁家豪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施佳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宋政穎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與JetShop...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匯款佣金9,000元之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施佳佑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翊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翊綾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賴科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被告之IG、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賴科穎遭詐騙之事實。 9 告訴人易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繳款逾期畫面截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易晨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宋政穎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6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所詐得之手機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就本案告訴人6人均已達成和解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和解書6份在卷可稽,而
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申辦及取得購買手機之時間 申辦地點 購買手機方式 購買之手機 1 于佳言 112年11月21日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介紹認識于佳言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于佳言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于佳言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易分期通訊行(下稱易分期通訊行)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2 梁家豪 112年11月21日16時9分許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LINE介紹認識梁家豪後,以LINE向梁家豪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梁家豪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2日18時7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各1支 3 施佳佑 112年11月21日17時39分許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介紹認識施佳佑後,以LINE向施佳佑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且可介紹朋友辦理等語,致使施佳佑介紹李翊綾,渠等均陷於錯誤,一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4日13時55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4 李翊綾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支 5 賴科穎 112年2月13日起 被告以IG向賴科穎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賴科穎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㈠112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 ㈡112年2月21日15時許 同上 ㈠提供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㈡提供個人資料向「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㈠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㈡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6 易晨 112年11月15日起 被告以口頭向易晨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易晨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2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即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告訴人取得之佣金(新臺幣) 1 于佳言 112年11月23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5,000元 2 梁佳豪 112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54巷口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各1支 7,000元 3 施佳佑 112年11月24日22時38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下籃球場 IPhone 15 128G手機1支、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2支 9,000元 4 李翊綾 同上 同上 5 賴科穎 ㈠112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 ㈡112年2月21日15時36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 ㈡易分期通訊行附近不詳地點 ㈠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㈡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共3,000元 6 易晨 112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 易分期通訊行附近不詳地點 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2支 無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60號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3年度
偵字第24270號、第24456號、第29182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
之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庚霖與簡睿涵為大學同校同學關係。謝庚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無經營
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卻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式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簡睿涵,致其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辦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手機方式,申請無卡分期購買手機,嗣
經過各該分期付款公司審核通過後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後,
其即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上開購買之手
機交付予謝庚霖,謝庚霖除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代辦費用並
以口頭約定或簽立「代辦合約書」表示擔保負擔各該後續各
期應償還之分期付款款項,嗣後謝庚霖旋即將上開購買之手
機持之轉售予新北市中和區及臺北市文山區等地之通訊行,
藉此牟利。後因謝庚霖僅繳納少數期別之分期付款款項,即
避不見面,簡睿涵與其他同遭謝庚霖詐欺之被害人互相聯繫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睿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庚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簡睿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告訴人為被告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分期付款聲請書暨約定書截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數張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所詐得之手機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且就本案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書、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件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申辦及取得購買手機之時間 申辦地點 購買手機方式 購買之手機 1 簡睿涵 112年3月許起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簡睿涵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于佳言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㈠112年3月7日某時許 ㈡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 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輔大3C通訊 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7分期 ㈠提供個人資料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㈡提供個人資料向不詳之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㈠不詳手機1支 ㈡不詳手機2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即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告訴人取得之佣金(新臺幣) 1 簡睿涵 ㈠112年3月7日某時許 ㈡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 ㈠新北市○○區○○路00號之7對面之輔仁大學文藝門 ㈡新北市○○區○○路00號之7對面之輔仁大學文藝門 ㈠不詳手機1支 ㈡不詳手機2支 ㈠2,000元 ㈡6,000元
PCDM-113-審易-2949-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