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安全及權益

共找到 103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服務中之兒童保護案件 ,先前已有多次通報獨留之況,案弟於民國113年1月4日亦 因成人家暴事件波及並影響人身安全由聲請人進行緊急安置 中,然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上午接獲通報A再度遭母親B留 置家中且未有合適之人進行照顧,社工會同網絡單位前往家 中訪視,但B聲稱已將A帶至身邊照顧並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 ,然社工請B讓A接聽電話以確認A人身安全,B不斷推拖表述 A在睡覺不讓本讓聲請人社工跟A對話,且經社工與高雄長庚 醫院確認B今日未有就診紀錄,最近一次就醫紀錄是今年6月 。而當聲請人社工於案家等待時,B於下午1時45分左右返家 並自案家3樓將A帶至1樓,顯見B說詞不一致有規避兒少保護 調查之況。本次B將A留置家中且於社工調查過程中規避A留 置家中情事並未給予A妥適照顧,聲請人評估B行為已嚴重影 響兒少人身安全,且案家無其他合適照顧資源,為維護A安 全及權益,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14時40分進行緊急安置, 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6日。處遇期間A有多筆 獨留紀錄及網絡單位告知A有獨自留置家中之況,聲請人亦 於5月與B擬定安全計劃,並提醒B若因事外出必須安排其他 照顧人力A,然B仍是將A留置家中且未有合適照顧之人協助 照料A,連基本餐食亦未提供予A,常處於飢餓狀態而置之不 理,據A述B有多次夜歸及單獨留置家中之況,亦據社區民眾 指出A經常是一人在家的狀態,針對B將A留置家中狀態,社 工先前與B確認,多以工作、就醫為由,然實際聲請人社工 並未能掌握B生活狀況及無客觀正取可採信B說詞,發現B有 說法不一致之況。A安置後,聲請人於10月安排一次A與B、 案弟親子會面,當日A約遲到10分鐘,聲請人社工觀察A當日 情緒狀態較為焦慮,經關心A焦慮原因,乃A誤以為當日要返 家,經安撫後A情緒有較為緩和,又觀察A會面當日多將重心 放在案弟身上,A會面過程多是拿著手機完遊戲及與親友視 訊,與B互動相當有限。聲請人針對B部分媒合心理諮商資源 ,以協助提升B親職能力及梳理自身親密關係議題,於10月 安排首次晤談,B雖現階段願意配合處遇,然親職能力是否 提升及穩定仍需觀察追蹤,聲請人評估B先前多次將A留置家 中且未有合適之人協助照顧,已讓A陷於危險情境且未有穩 定的生活照顧,已危害A身心健康,且A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聲請人為保護A之安全故評估案主暫不適宜返家,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向鈞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 月,請貴院准予裁定,實感德便。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緊急安置通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 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個案摘要報 告、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 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 事件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B則不同意延長安置,其意見 略以:A想回到原來的學校上課學習,想要回到教會與老師 與其他孩子們一起學習,教會這邊也會協助家長每週週一至 週五輔導孩子寫功課,待晚上7點30分再把孩子送回家裡。 假日則會去教會禱告,透過這次教訓,A回家以後我到哪裡 都會帶著A,不會讓他一個人在家,並且會有佳冬鄉主席代 表跟佳冬國小的老師們會協助教導A。我也會配合社工讓A有 快樂的童年。希望不要再延長安置了,讓A早日返家等語。 本院審酌B過去曾多次單獨將A留置於家中,且沒有穩定提供 A餐食,已致A生活狀況陷於危險,有損A身心健康,是B無法 提供A穩定的生活照顧,亦無其他合適照顧資源,縱使B不同 意延長安置,惟經專業社工評估本案有延長安置A之必要。 從而,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A身心健全發展,為維護 兒童A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90號) A  乙○○ 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陳○麗          (送達處所保密) B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留證號碼:TB0000000號

2024-11-28

PTDV-113-護-290-202411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301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9自民國113年12月1日18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5時接獲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9(下稱案主)於 113年5月14日因手腳抽蓄、雙眼向右,案主左臉頰有淡色瘀 青,113年5月15日15時30分醫療團隊經檢查發現案主雙側硬 腦膜下出血,雖四肢、頭部未有骨折及無其他傷勢之情況, 但腦部傷勢恐為跌落嬰兒車所造成,且因案主之母即代號甲 000000-A(下稱案母)、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 案父)表示是案主自行於嬰兒車滑落至磁磚地面,惟案主僅 月齡,故評估案主遭不當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遂於 113年5月29日18時許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 3個月。案主於113年5月15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 診斷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低血鈉、癲癇之傷 勢,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將相關檢驗報告函送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進行傷情評估,檢傷報告 指出案主不到2個月大,按理無移動能力,自行跌落機率不 高,且嬰兒推車與地面距離僅約30公分,依過往研究指出15 0公分以下低處跌落造成嚴重腦傷的機率微乎其微,就現有 資料判斷仍傾向受虐性腦傷,現案主經回診已無低血鈉情形 ,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視網膜出血,血塊已良好吸收已無出 血,後續物理及職能治療將介入服務,穩定提升案主狀態。 經聲請人社工人員處遇期間,案父母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惟透過會面互動觀察基本照護技巧仍尚屬薄弱,案父與案 母親職能力尚待加強提升,且造成案主受虐性腦傷相對人及 發生原因不明,尚待調查,評估案家暫無適當照顧之人及親 屬資源可立即性提供案主妥適照顧,為維護兒少權益及後續 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建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0號民事裁定、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本件延長安置聲 請之意見,案父未接聽電話,案母則表示無意見,有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前受不當照顧而 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顯見案父母照護知能不足,親職 能力須待輔導提升。而案主經安置後,其傷勢情形雖有逐漸 復原,然本件案主受傷之原因,尚待調查,案家之親屬可否 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顧,亦需聲請人持續觀察評估。又案 主尚未年滿1歲,屬年幼而無自我保護能力之嬰兒,是為維 護案主之身心安全及權益,認案主仍暫不宜返回案家,非予 安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 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27

NTDV-113-護-184-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九十八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胞姊前遭案父性侵害,於民國1 11年3月10日起受保護安置,其後受安置人亦遭案父性侵害 ,聲請人家防中心於112年2月23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5日, 評估受安置人遭案父不當對待,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 ,考量案家暫無適合之替代性照顧資源,且本案妨害性自主 案件仍在偵查中,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 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526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 安置人於113年7月5日轉換至中長期機構適應狀況尚可,可 以遵守機構作息與規範,並學習騎單車上學。113年8月與受 安置人視訊會談時,受安置人反映有無法融入團體活動之情 況,例如受安置人喜歡打籃球,但沒有受邀參加籃球鬥牛活 動,經常只能獨自在球場投籃,經與機構社工討論可能與受 安置人不諳比賽規則有關,目前機構安排輔導員假日時與受 安置人練習籃球比賽規則,等受安置人熟悉比賽規則後再加 入團體比賽。為提升受安置人讀寫能力,機構另有安排工作 人員陪伴受安置人在假日時練習寫字及注音拼音,受安置人 對此表示開心,會認真學習以習得更多國字。㈡案家概況:⒈ 案父部分:案父對案姊性侵害之司法案件已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一審宣判案父應執行10年6月有期徒刑 ;112年12月20日由臺灣高等法院宣判雙方上訴駁回,維持 一審判決,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入監執行通知書, 但因通知未到,遂由地檢署執行科發布通緝。⒉案母部分: 因受安置人唯一監護人失聯,家防中心社工詢問案母對於取 得受安置人監護權之想法,案母表示除了收入及經濟基礎不 穩、目前住處空間不足無法接回受安置人等因素,而無法負 擔受安置人照顧責任,目前無意願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⒊ 案家其他親屬:案叔叔表示對於案父之犯行表達交由司法程 序處理即可,自己並無意見,但認為受安置人年幼無辜,因 此願意承擔受安置人照顧之責、取得受安置人監護權,安置 期間案叔叔尚能配合探視規定及接受訪視。案叔叔表示知悉 目前有案在身,生活狀態尚不穩定而暫無法照顧受安置人, 但仍期待服刑完畢、工作穩定後能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等情 ,有前揭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遭案父性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發展甚鉅 ,需持續觀察其身心狀況,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及必要 之協助,使其穩定成長並維護人身安全。另案父即將入監服 刑,案母自認無法承擔受安置人教養責任,無意照顧受安置 人,而受安置人之監護人即案叔叔又因有案在身,生活狀態 尚不穩定,亦無法照顧受安置人,案家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 性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 。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 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6

PCDV-113-護-727-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2035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35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疏忽照顧受安置 人N112035,導致受安置人身體孱弱,身高體重發展皆低於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兒童生長曲線百分位圖所定之百 分位曲線,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依 同法第57條聲請延長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01號准 予延長安置在案。而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對於聲請人相 關處遇措施,態度消極,且有多起案件遭判刑確定,現已失 聯,期間未主動與聲請人聯繫長達半年以上,顯不適任受安 置人未來照顧者;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目前居住高雄市 ,工作穩定度及親職功能由高雄市社會局持續評估中,受安 置人之弟則自112年5月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迄今, 評估案家非正式支持系統薄弱,無適切親屬替代資源,考量 受安置人年幼及全面性發展遲緩,具有穩定早期療育資源挹 注之需求,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為證。依上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生活及 在校之適應狀況良好,發展狀況持續進步,目前在握筆畫圖 、站立蹲下之大動作皆能穩定完成,在口語表達部分進步幅 度較慢,現能跟著大人語句模仿其單字尾,須透過引導受安 置人練習講話,可講出簡單單詞,目前持續協助受安置人進 行早期療育復健治療課程;N112035-A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 ,對於受安置人後續照顧安排均表示由N112035-B擔任,自1 12年12月迄今,未再主動與聲請人討論關於受安置人未來照 顧計畫、親子會面及親職教育課程事宜,態度上消極,且於 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違反多起觸法事件遭起訴及判刑確定,更 於113年1月間疑似與女性友人相約自殺;N112035-B經囑請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親職能力尚有不足,暫不適宜照顧受 安置人,但N112035-B可主動每月申請親子會面,並可感受 出N000000-B對於每月會面重視及關心兒少安置期間適應狀 況,受安置人見到N000000-B皆能主動親近及依附關係親密 ,會面結束亦會出現分離情緒,又新北市社會局已發函高雄 市社會局協助至N000000-B現住地評估實際居住狀況,並與 其討論返家計畫,然N000000-B疑因工作繁忙較難聯繫,高 雄市社會局持續評估中;現階段受安置人父母顯不適任擔任 教養之責,整體生活動態變動性高及親職功能有待提升,暫 無適切親屬替代資源,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及全面性發展遲緩 ,具有穩定早期療育資源挹注之需求,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 安全及權益,依法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本院審 酌上情,並參之N112035-B經通知未到庭,而N112035-A就本 件安置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且考量受 安置人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未受 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5

CHDV-113-護-307-202411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與丙所生之子 女。因甲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致腦傷,前經依法緊急安置、 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2月7日止。考量甲成傷原 因不明,且乙為本件兒虐事件嫌疑人,評估不適任照顧者。 又乙、丙於113年1月8日協議離婚,並協議由丙單獨任甲之 親權人,然丙已遷居彰化,且再婚懷孕中,親屬照顧資源薄 弱,無法滿足甲之照顧、後續醫療及復健需求。為維護甲之 人身安全及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 院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延長安置 甲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 8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甲現行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腦傷後仍 需持續接受醫療及密集進行復健,復無合適保護之人能提供 甲適當照顧及穩定復健,衡酌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仍有延 長安置甲之必要。且法定代理人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 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22

KSYV-113-護-926-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民國111年11月23日新竹市政府接獲通報, 案父母B、C因案遭通緝後被逮捕,案父B於107年傷害尊親屬 及多起刑事案件,案母C有妨害自由及名譽等案件,因案父 母須移送地檢署偵辦,且近期居無定所,未有其他親屬資源 而依法於111年11月23日緊急安置兒童A,經延長安置至113 年11月26日;案母C穩定居住於屏東縣達6個月,聲請人將兒 童A接回本轄繼續安置及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案父B原於屏東 監獄服刑中,因急性氣喘於112年9月7日進行保外就醫,案 父母B、C於本轄無親屬照顧資源。兒童A現年3歲,經鑑定有 發展遲緩,需定期進行早療,照顧上需較費心及穩定的生活 環境,案家穩定居於屏東,於搬遷新住所時能主動告知社工 新址。案父B因髖關節炎發炎感染時常回診、開刀,案母C從 事居家清潔工作,以利彈性工作及打理案父B生活,現家中 經濟依靠案母C居家清潔收入及案父B偶承接鐵皮屋搭建工程 發包給工人施作,案家屏東生活狀況尚穩定,可讓社政掌握 生活動向。兒童A在寄養家庭受照顧良好,早療亦有明顯進 步,案父母B、C皆已完親職教育課程,定期接兒童A返家團 聚,返家受照顧狀況良好,案父母B、C可配合家庭處遇,執 行狀況積極,尚待評估後續照顧安排及返家計畫妥當性,為 保障兒童A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准予延長安置兒童A,以維護其安全與 相關權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5 號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 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 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個案彙總報告為證。然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調查,聲請人業已和案父母B、C討論 好返家計畫,近日亦曾召開重大決策會議,然因尚須再瞭解 案母C對於前婚姻的兩個小孩的照顧狀況及監護權為何移轉 給祖父母,及案母刑案紀錄而未通過,下次會議是12月中, 若通過後,會再跟案家討論返家日期等語。然案母B、C同日 到庭均不同意再延長安置,且表示案母C前婚姻的兩個孩子 監護權為何移轉給祖父母與本案無關,案母C並表示前婚姻 的兩個孩子的監護權在阿公阿嬤身上,伊不知他們現在的狀 況,監護權在阿公阿嬤身上伊也不知道,是在去報名幼稚園 的時候才知道。這兩個小孩現在小四、小五是跟伊妹妹他們 住在一起等語。而聲請人亦表示過往案母C並沒有對小孩有 安全上的通報事件等語,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案母C之刑案紀 錄,亦無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不當管教之刑事紀錄,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案母C前婚姻關係所 生2名子女係因案母C離家未照顧、探視,於110年間因法院 裁定停止親權而轉移監護權給外祖父母,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裁定在卷可佐,與案母C目前積極配合聲 請人之處遇,態度已然不同。是案父母B、C既已積極配合處 遇擬定返家照顧計畫,並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定期接兒童A 返家團聚,兒童A在家受照顧狀況亦良好,自無須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為延長安置之聲請,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9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C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2024-11-22

PTDV-113-護-269-2024112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丁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附表)均延 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為兒童甲、乙之母親,甲、乙均未經生父 認領亦未申報戶口,丙、丁均為越南國人,丁自稱為乙之生 父,民國113年8月15日乙出現全身抽搐、昏睡,經緊急送醫 發現乙雖無外傷,但顱內及眼底嚴重出血,為受虐型腦傷, 丙、丁無法合理說明傷勢成因;另甲身上有瘀青且口語能力 偏弱,奶瓶及衣物多處發霉,有疏忽照顧之虞,經聲請人之 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3年8月17日將甲、乙 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63號裁定 繼續安置至113年11月19日止。丙、丁疑為施虐者且無保護 功能,尚未開始接受親職教育,親職功能未提升改善,且丙 ;丁係非法居留,評估無適當親屬可照顧,為顧及甲、乙之 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 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移民署外籍與大 陸配偶資料、出生證明、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丙、丁經本院 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丙稱沒有意見,丁迄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乙之 最佳利益等情,認渠等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 又甲、乙均為幼兒,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亦無合適親 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從而為維護甲、乙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 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繼續安置,應較符合甲 、乙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3個月均至114年 2月19日止,核與前揭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21

KSYV-113-護-888-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202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24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 置人N-112023(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 件)、N-112024(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之父親,聲請人於112年5月19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 受安置人之母於112年5月16日因心肌梗塞發作送醫後逝世, 監護權歸於N-ll2023A行使,惟其多次前往醫院、案家或靈 堂咆哮並辱罵三字經,致使受安置人N-112023及N-112024心 生恐懼。過往受安置人N-112023曾遭N-000000A徒手毆打背 部,兩受安置人經常目睹成人家暴事件,N-000000A亦會以 言語三字經「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老師」辱 罵,使兩受安置人對N-000000A心生畏懼,父子關係緊張且 衝突。本案評估受安置人之母逝世後,原有保護支持系統已 消失,雖監護權歸屬N-000000A,然因兩造過往親子關係多 次衝突而畏懼與N-000000A生活,N-000000A無法針對此況提 出合適安排與適任親屬,亦揚言對兩受安置人不利,無法排 除兩受安置人若續留家中之受暴風險,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 112023、N-112024之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9日晚間6 時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緊急安置於適當 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 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40號裁准將受安置人二 人自113年8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安置期間由社工定期 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兩受安置人生活、就 學等相關輔導服務,並曾依N-000000A及N-112023意願安排 親子會面,惟雙方於會面期間發生衝突,並有互相辱罵情形 ,親子關係緊張且劇烈衝突,服務期間N-000000A表達拒絕 再處理或討論受安置人相關事務,顯未顧及兒少安全及權益 ,經本府成效評估會議決議,由社工分別向兩受安置人說明 改訂監護規範細節及流程,於113年10月4日依案主手足意願 陪同完成聲請改定監護訴訟,雖兩受安置人具基本求助功能 ,然現階段N-000000A尚無法提出具體妥適之返家生活照顧 規劃,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若讓兩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 身安全之虞,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 240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 議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兩案主目前 仍由本府安置中,期間社工定期關心兩案主生活狀況,以了 解兩案主生活適應及身心發展狀況,案主1(即受安置人N-11 2023)就學狀況不穩,已由案校輔導休學,並從事開怪手工 作,考量案主1過往有攜帶危險器械及非行行為,社工轉介 少年輔導委員會,協助穩定案主1自身情緒行為議題,目前 仍由少年輔導員提供服務中,案主2生活及就學狀況均穩定 ,適應狀況良好。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服務期間,親子 關係緊張且劇烈衝突,雖案主手足具基本自我保護功能,然 現階段案父尚無法提出妥適返家後生活照顧規劃,並表明無 意願照顧案主。」、「建議:兩案主於安置期間,健康狀況 良好,雖案主手足具基本自我保護功能,然現階段案父尚無 法提出具體妥適之返家生活照顧規劃,若貿然讓兩案主返家 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 置三個月,以保障兩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 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分別年滿 16、15歲,其二人於母親逝世後,原有保護支持系統已消失 ,且因過往親子關係多次衝突而畏懼與父親N-000000A生活 ,身心創傷仍需復原,而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亦拒絕再 處理相關事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益徵受安置 人N-112023、N-112024與父親N-000000A親子衝突嚴重,受 安置人父親N-000000A對於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有 諸多不滿,甚至無意願再接納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 ,亦無法針對此狀況提出合適安排與適任親屬,若讓受安置 人返家恐再次造成親子劇烈衝突,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 23、N-112024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 人N-112023、N-112024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21

CHDV-113-護-340-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卷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繼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 1月28日2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接獲兒少保護通 報,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C000000-0 (下稱案主2)之母即代號C000000-B (下稱案母)、繼父即 代號C000000-C (下稱案繼父)外出,將未滿6歲之案主1、 案主2獨留在家中,經聲請人埔里區社福中心社工家訪,聽 到屋內有嬰兒哭聲,敲門無人應答,遂通報警政人員到場協 助處理。案母及案繼父外出後,將案主1、2獨自放置房間內 ,案父雖同於家中,但放任案主1、2哭泣,未能即時回應需 求發揮照顧與保護能力,聲請人社工到場與案父母討論安全 計畫,然案父母無法聚焦問題,情緒狀態不佳,評估案父母 無法提供兒少妥適的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 案主1、2,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11年11月25 日20時將案主1、2啟動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處遇服務過 程中,案父搬離案繼父家無法取得聯繫,評估案父母及案繼 父親職功能不足,且案家支持照顧系統薄弱,處遇服務目標 尚未完成,為確保案主1、2安全及權益與執行後續處遇,基 於兒童最佳利益,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 長安置案主1、2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28日府社工字 第1110283116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個 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 ,因案母電話未接,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 ,又卷內無案父之電話,致無法得知案父之意見。本院審酌 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已離婚,案主1、2前雖與案父母及案 繼父同住,案父母及案繼父均有疏忽照顧之情,致案主2人 遭安置,而案主2人安置至今,案父母未能積極、穩定與案 主2人進行親子會面交往,未見其等之親職教養能力有所提 升,又案父近期離家且失聯,顯見其等均難以提供案主2人 妥適之保護與照顧。再案主1、2俱屬年幼而無自我保護能力 之嬰幼兒,遍查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親屬可以提供案主2人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基於案主2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 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20

NTDV-113-護-178-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因左側頭 部腫脹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斷為顱內出血,當日轉至 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高雄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17日通報 進案,經查訪兒童A頭部腫脹原因,案父B表述為112年8月17 日在霧台老家由高度約100公分之床上跌落,縣府社工於112 年8月22日實際查訪事發地點,床高度未達50公分,與案父B 所述不符,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評估應有外力造成兒童A左 側頭骨骨折、骨碎,另經醫院檢查兒童A右手前臂內側亦有 骨折情形,且已有骨痂,評估也應為外力造成。兒童A於5個 月大時亦因右側頭皮腫脹就醫,案父B與案母C疑似有疏忽照 顧情事,兒童A已有2次頭部受傷就醫紀錄,案父B是否涉及 兒虐已移請檢警偵辦調查,案母C對於兒童A未來照顧計畫尚 未明確,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照顧,為確保兒童A生命安全 ,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下午18時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 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期限至113年12月3 日止。案父B經聲請人開立20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113年 5月至8月間僅執行7小時,親職賦能服務10.5小時,案父B對 於親職相關教育課程配合態度消極,常有難以聯繫及臨時取 消之情形,就親職賦能引導員觀察,案父B親職功能停留在 陪伴,難與子女有正向及親密之親子互動,113年5月案母C 同意案父B一同親子會面,5月至10月期間案父B僅有7月執行 會面。案父B113年9月已至南投工作,兒童A同父異母之案大 姐留在屏東由案祖母負擔主要照顧責任。案母C與案祖母113 年1月至10月間,除了8月因工作轉換難以請假之外,其餘時 間穩定安排親子會面,案母C親職賦能已提供26小時服務, 嗣因搬離屏東而評估結案。案母C於113年5月間與案二姐搬 至臺東居住,另由親屬提供照顧資源,聲請人社工於113年6 月17日發文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協助追蹤案二姐受照顧情形 ,然案母C於113年8月因案二姐照顧與親屬意見相左,故又 再次搬回屏東姑婆家居住,並由案姑婆協助案二姐就學並分 擔照顧責任。綜上,案父B涉及傷害及妨害幼童發育案尚在 審理,案父B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未完成且配合態度消極,案 母C居住及經濟狀況不穩定,雖有照顧意願但難以展現其積 極教養及照顧態度,且兒童A身心發育情形尚在追蹤中,評 估案父母B、C之教養功能無法負擔兒童A照顧責任,照顧知 能及量能須提升,故兒童A不適宜返家,為保障兒童A權益, 爰聲請本院裁定同意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規定予以延長安置,以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事項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定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7號民 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2歲,無自我保護能力,曾疑似 因案父母照顧知能不足或受虐而頭部受有傷害,案父B是否 涉及傷害或妨害幼童發育罪尚在審理中,案父B於兒童A安置 期間僅於113年7月11日親子會面一次,與兒童A無較多正向 互動,親子關係未有提升,且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相關課程, 對於親子教養議題相關課程配合態度消極,無實質提升親職 能力之作為;案母C雖有照顧意願且穩定進行親子會面,惟 其近期間搬遷至臺東後又遷返屏東,工作亦有轉換,居住環 境不穩定,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薄弱,教養及照顧態度與量 能亦需提升,案母C亦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綜上,案父母B 、C之親職教養知能及照顧環境尚需提升及穩定,評估案家 現階段無法提供兒童A妥適照顧,亦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 確保兒童A於安全適切之環境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0號) A 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現安置中,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C 孫○○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2024-11-12

PTDV-113-護-270-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