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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耀民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9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與○○○○ ○○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介壽路派出所員警當 場目睹持指揮棒示意上訴人停車,惟上訴人未配合員警指揮 ,逕自駛離現場而拒絕接受稽查,為警以有「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而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1月4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FV169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2月4日起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2月18日前繳送。㈡113年2月1 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2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2 月1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 已自行刪除原處分有關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 重新送達上訴人。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 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 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概要第4 行錯誤:「……介壽路派出所員警當場目睹持指揮棒示意上訴 人停車云云」,唯查員警秘密器密錄器影像,該員警為從頭 到尾也僅斷斷續續揮手,原判決所言指揮棒憑空捏造,全無 執法相關配置,更不是交通勤務警察。㈡據監視器3下圖所示 :南向北09:21:12秒時燈號已由綠轉黃,由此可證明上訴人 確實為見南向北無車輛通行時,且上訴人行駛方向北向南燈 號由直行綠轉黄燈,再轉直行與左轉綠燈之際方才進行左轉 ,由圖所示09:21:12秒時上訴人車輛尚在中線且尚未完成左 轉,上訴人直行綠燈時一直在停等燈號轉換,並無闖紅燈之 事證!證明上訴人明確為見黃轉左綠燈且南向北無車輛通行 之際方才進行左轉,是以員警之後的攔查等作為均為無理! 違規紅燈左轉是指在紅燈時沒有停車,而是直接進入路口並 轉彎,但上訴人自始自終為直行綠燈至中線並一直在停車並 等待燈號轉換,原法官欲加之罪何患無詞。㈢在本案中,依 道交條例第7條規定,交通稽查與違規紀錄的執行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授權,執行交通稽查任務的警察來進行。 只有具備執法權限的警察,特別是交通勤務警察,才有權進 行交通違規的取締和處罰。因此,即便警察在某些時段執行 其他勤務(如總統府安全維護勤務),也只能在法律授權的 範圍内行使職權,且不具備交通執法權限的警察無權進行交 通違規的取締和處罰。㈣根據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 判決,警察在執行勤務時,其身分應有明確區分,並應依照 勤務指派履行。該判決強調,警察在執行任務時,不得隨意 改變其執法範疇。這一判決再次強調了警察身份的專業性與 職責分工的清晰性,並對警察如何執行職責提供了明確的判 決。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明顯違法憲法法庭判決。當警察目 擊交通違規行為時,理論上他們有執法權,但此權限的行使 必須符合勤務指派及其法定職責。如果警察未接到指示且不 在指派的職責範圍内,則其行為可能構成越權或濫用職權。 是以該員警如果未被指派為交通執法人員,則其執法行為應 當受到質疑。警察的職權並非無限制地跨越不同的領域,且 勤務分配表和勤務指派應該明確,防止職責範圍的模糊不清 。㈤根據交通執法的基本原則,警察應依據具體的違規事實 或合理的懷疑來進行攔停或開罰。若該員警在未看到駕駛者 有明確違規行為(如闖紅燈)的情況下,單純根據信號燈變 換來進行攔停,則缺乏足夠的法律依據,這樣的攔停行為可 能被視為不當且不合理。根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 決的精神,大法官強調,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該基於合法的 目的和證據來行動,而非憑空假設。若警察的行為未能建介 在具體的事實基礎上,即使安全勤務警察有一定的執法權限 ,也構成違法。㈥綜上,宋昱緯員警的行為,無論從警察職 權行使法還是道交條例來看,都屬於越權執法。其開具原處 分的行為未經合法協作,並且超出了其職責範圍。根據上述 法律條文,該名員警的行為可被認為是違法的,並應撤銷原 處分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 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 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 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 :「道交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 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 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 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 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㈠檔名:密錄器影 像.MP4。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當時為白天,天候 良好視線正常。影像時間09:37:03,員警站立於○○○○○○之 路邊觀察○○○路0段路口。影像時間09:37:08~15,○○○路0 段南向內側車道出現一部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 路口,並至路心暫停欲左轉,員警自路邊步入外側車道觀察 系爭車輛。而○○○路0段之雙向車流仍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 :37:29~33,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 續左轉往○○○○○○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自外側車道快步往內 側車道揮舞右手並急促密集吹哨,欲攔停系爭車輛;影像時 間09:37:34,員警位於中內側車道持續面對系爭車輛吹哨 攔停,且與系爭車輛相距不到5公尺,而在內側車道之系爭 車輛並未停車,持續直行通過員警所在處,攔停未果;影像 時間09:37:35,系爭車輛通過員警所在處後持續駛離現場 ,並可見其車號為0000-00。㈡檔名:監視器1.mp4。內容: 影像為○○○○○○東往西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當時為白天 ,畫面左上方可見○○○○○○之路邊有一名身穿警用螢光制服外 套之員警觀察與○○○路0段路口。影像時間09:20:59~09:2 1:11,系爭車輛於○○○路0段進入路口並於路心停等準備左 轉,員警見狀步入外側車道持續觀察;影像時間09:21:15 ,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 ○○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即自外側車道快步往內側車道同時 不斷對系爭車輛揮舞右手進行攔停;影像時間09:21:18, 員警走至中內車道處仍攔停未果,系爭車輛持續直行通過員 警所在處駛離現場。㈢檔名:監視器2.mp4內容:影像為○○○ 路0段北往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09:20:4 5,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進入○○○路0段後,直接進入內 側左轉彎專用車道持續駛往與○○○○○○之路口;影像時間09: 21:08,系爭車輛超越路口左轉彎待轉區之停止線駛至路心 停等,○○○路0段雙向車流均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21:12~1 4,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 ○○○。㈣檔名:監視器3.mp4。內容:影像為○○○路0段與○○街 口南往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09:21:00, 畫面右上角可見系爭車輛駛至路心停等;影像時間09:21: 11,該車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 。右上角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影像時間09:21:12,系爭 車輛尚未完成左轉,右上角之路口號誌此時變為黃燈。」等 情,有勘驗光碟(原審卷第63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照 片(原審卷第96-97頁、第101-12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指示燈號左轉之違規行 為,員警身穿員警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在路邊值勤,當場目 睹上開違規情狀,旋即自路邊走向車道,並站立在系爭車輛 右前方持續揮動指揮棒示意上訴人停車,惟上訴人並未停車 仍持續往前行駛而駛離現場,是上訴人所為已構成道交條例 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 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㈡至 上訴人主張依勤務分配表所示,舉發員警宋昱緯當時負責總 統府安全維護勤務,而非交通執法,該員警開單舉發違反憲 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等語。惟查,按警察法 第2條、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關於警察勤務之規定, 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與道交條例第 7條第1項同)、第10條等規定可知,警察之職權規定應是依 警察法第9條規定之各該事項認定之,至於所執行勤務之意 涵,乃在於警察日常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之日常勤務 事項,以及非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而係依指示就特定案件 為執行警察職權之狀態。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警察之法定職 權端看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而警察依內部組織、種類及規 範之不同,就其日常勤務之調配,除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範 外,尚有不同勤務之指派,而警察勤務之指派之目的,乃在 於組織內部之人力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而執行警察勤 務之警察人員依勤務指派,所行使之職權偏重自有不同。然 就現行警察人力資源嚴重不足,所有警察於執行勤務上,自 無法全部區分專司交通案件之交通勤務警察,必然有多數員 警執行勤務當下同時得兼行其他事務,且警察勤務條例僅係 內部管理之規定,並無限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存在。又警 察職權中本即授權有處理交通勤務之權限,警察執行勤務肩 負多項職權之狀況為現行警務狀態之必然,是就「交通勤務 警察」並不以員警該時段所為之勤務僵化之認定,而應係以 其具體行為加以界定。準此,依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169頁 )所示,員警宋昱緯於上開時地雖屬執行總統府安全維護勤 務,惟員警當場目睹上訴人前揭所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交 通違規行為而為當場攔停,依上開說明,員警於發現交通違 規行為依道交條例進行攔停舉發時,其本身即為交通勤務警 察,並不受其原本執行安全維護勤務影響其身分。㈢另上訴 人主張系爭地點未依正常程序設立攔查點等語。惟查,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當 場目睹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所為個 別欄查程序,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查稽 查程序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並非在執行 定點酒測攔檢程序,自無如上訴人所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規定應經主管長官核可後設立攔檢站之情形。㈣被上訴人 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2-05

TPBA-114-交上-7-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清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1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清與外籍看護DE LOS SANTOS SONIE(中文姓名淑妮, 下稱淑妮)原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下 稱本案房屋),吳明清有在屋內抽煙之習慣,淑妮則不抽煙 。吳明清平時會將菸蒂熄滅、棄置於和室書桌上之菸灰缸, 待菸灰缸裝滿菸蒂後,將菸蒂倒入和室之垃圾桶內,再由淑 妮收集家中垃圾後,集中倒在廚房西側附近之藍色塑膠垃圾 桶內,吳明清對該屋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本應 注意不得在屋內任意丟擲菸蒂,若丟擲菸蒂需注意要將菸蒂 徹底熄滅。詎吳明清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上午6時45分之前 某不詳時間在本案房屋內抽菸後,明知應維護住處用火之使 用安全,若有抽菸應確實將菸蒂熄滅,以避免因菸蒂引燃火 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菸蒂徹底熄滅 ,即將菸蒂倒入和室垃圾桶內,復由疏未注意之淑妮將和室 垃圾桶內之垃圾集中後,倒在廚房西側之藍色塑膠垃圾桶內 ,吳明清與淑妮則於110年1月16日上午6時45分出發前往醫 院洗腎。嗣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因前開菸蒂尚未完全熄 滅造成悶燒,引燃垃圾桶內物品,進而引發火災(下稱本案 火災),致本案房屋內部多處燒融塌陷變形而燒燬,火勢並 波及同市區○○路000號2、3、4、5樓及○○路OOO巷O弄6號2、4 、5樓等住宅(前開建物燒燬情形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洪秋菊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彭振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吳明清(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洪秋菊、梁志松、彭振樑所為證 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論述其等供述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與其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57至17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會在本案房屋內抽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我都是在本案房 屋之和室(即被告主要活動及睡覺休息處所,被告、淑妮或 稱之為「書房」、「臥房」、「bedroom」,均為同一處所) 抽菸,不會在屋內其他地點抽菸,案發當日我也沒有抽菸, 我平常是在和式房間抽菸,如果今天是在和式房間起火,我 負責到底。案發當天我在房間裡的菸灰缸菸蒂都還沒有倒到 垃圾桶,我並沒有任何疏失造成本件火災,我會抽菸不代表 火災就是我引起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據與被告 同住之外籍看護淑妮之證述,可知被告因病行動不便,平常 生活起居多在本案房屋和室內,縱離開臥室,也需淑妮攙扶 ,而被告在和室抽菸後,均會將菸蒂丟入和室內之菸灰缸, 不會丟在其他地方,另淑妮收拾和室內包含菸灰缸之垃圾, 亦係將垃圾暫置在陽台而非廚房,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將未熄滅之菸蒂丟入廚房垃圾桶。再者,本案火災鑑定結果 固認起火原因係因菸蒂引起,然鑑定證人陳育聖無法確定廚 房究竟有無菸蒂存在;且倘若起火原因係因丟擲在廚房垃圾 桶之菸蒂引起,為何該垃圾桶於清理火災現場時仍可見藍色 圓形樣貌,且旁有紙張殘跡,而未全部燒燬殆盡,另在該垃 圾桶附近之塑膠袋也僅上半部有燒熔損情形,並可見其內之 垃圾保存良好,鑑定證人於審理時對此雖稱本案火災火勢可 能是由上往下燒,才導致大部分燒熔物之底部於火災後尚能 保存原貌,然此與菸蒂丟入垃圾桶起燃後,依火之特性,係 由下往上燃燒之狀態不符,可見鑑定證人證述內容與鑑定結 論矛盾;此外,起火處之垃圾桶附近並無可延燒之物品,若 垃圾桶內之菸蒂係起火原因,如何引發火勢致延燒,故鑑定 結論顯屬有疑。本案應依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原則,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居住在本案房屋;本案房屋於110年1月16日上 午7時56分許發生本案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 北市消防局)前往救災後,燒燬情形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偵字第19778號卷第4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原卷【下稱鑑定 卷】第25至28頁、原審易字卷第67、69、147、304至306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姚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 9402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淑妮於新北市消防局進行火災 原因調查訪談時、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鑑定卷第29至31 、148、149頁)、證人即鑑定人陳育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原審易字卷第161至175頁),以及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建 物之住戶莊淑景(見鑑定卷第32至36頁)、彭金宏(見鑑定 卷第37至40頁)、黃秀銀(見鑑定卷第41至44頁)、賴桂興 (見鑑定卷第45至49頁)、梁琇茹(見鑑定卷第50至54頁) 、楊再忠(見鑑定卷第55至58頁)於新北市消防局進行火災 原因調查訪談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洪秋菊提出 之房屋受損照片(見他字第2846號卷第21至45頁)、內政部 消防署111年1月5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527號函(見偵字第1 9778號卷第159至160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原卷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 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現場照片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物品配置示意 圖、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見 鑑定卷第1至115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戶、起火處之認定:  ⒈本案火災經新北市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戶之研判如下 :「⑴依燃燒後狀況(一)研判,由建築外觀可見○○區○○路OOO 巷O弄O號之北面外牆可見3、4樓之鐵窗東北側附近均有燻黑 積碳,南面外牆可見2、5樓之鐵窗、遮雨棚均有受燒熔損, 4樓牆面附近有燒損燻黑,3樓窗戶附近已嚴重燬損不復原貌 ;○○路OOO號2、3、4、5樓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均有受 燒熔損情形;顯見○○路OOO巷O弄O號3樓南側附近有猛烈燃燒 狀況。⑵依燃燒後狀況(二)研判①○○路OOO號4樓之陽臺牆面、 洗衣機、層櫃及臥室2北面牆附近、該處窗戶皆有輕微煙燻 ,北面外牆之鐵窗有燻黑、遮雨棚有部分受熱熔損情形;○○ 路OOO號5樓之臥室3北側窗廉、窗戶、冷氣機皆輕微煙燻, 西北側外牆鐵窗擺放塑膠製品、雜物皆有輕微煙燻,僅包覆 鐵窗外部之帆布有受熱熔損;顯見○○路OOO號4、5樓係受北 側外部火煙竄升侵入所致。②○○路OOO號2樓内部大致完好, 僅廚房天花板東側附近有受燒燻黑情形,顯示○○路OOO號2樓 係受北側外部上方火勢影響。③○○路OOO號3樓客廳牆面、神 龕、木桌及雜物間之紙袋、雜物、塑膠製品皆有輕微煙燻; 臥室2天花板有燒損,東面牆上半部有燻黑積碳,西北側附 近之牆面、層櫃、窗戶均有受燒燬損;走道天花板北側附近 有燒損碳化,西北側之收納櫃、冷凍櫃、洗衣機皆係靠上半 部有燒熔損;廚房東側附近之天花板有明顯受燒、牆面上半 部有燒損掉落、冰箱上半部受燒變色,該處窗戶及鋁框有明 顯燬損變色及熔斷;顯示○○路OOO號3樓係受北側外部火勢延 燒。④○○路OOO巷O弄6號4樓餐廳南面牆之窗戶玻璃有受熱破 損,餐桌椅、瓶罐雜物、冰箱等均有輕微煙燻,臥室3南面 牆設置冷氣機有受熱熔損,廚房周邊牆面上半部皆有燻黑積 碳情形,南面牆之窗戶則有燒損碳化狀況,雜物間南側鐵窗 層架擺放之鍋具、雜物靠西側附近燬損且該處層板有燒損往 西側方向塌落;○○路OOO巷O弄O號5樓内部物品大致完好,陽 臺東側附近之鐵窗、遮雨棚、衣物、洗衣機、雜物皆有些微 煙燻,西側附近遮雨棚則有受熱熔損情形;顯示○○路OOO巷O 弄O號4、5樓係受南側外部竄升火勢所波及。⑤○○路OOO巷O弄 O號2樓内部物品大致完好,僅廚房塑膠天花板南側附近有受 熱燒損熔滴情形,顯示○○路OOO巷O弄O號2樓係受南側外部上 方火勢影響。⑥○○路OOO巷O弄O號3樓客廳裝潢天花板、西、 南面木板隔間牆、南側木質隔間櫃、冰箱、餐桌、木質沙發 及茶几均燬損碳化且部分燒失情形;和室天花板、層櫃、書 桌均有受燒碳化;臥室1東面木板隔間牆上半部有燒損燻黑 ;臥室2衣櫃靠東側附近及上方處均有燒損燻黑,東面木板 隔間牆及該處層架之上半部有明顯燬損碳化燒失;洗衣間之 西面木板隔間牆燒損僅餘碳化角材,牆面磁磚、洗衣機皆有 燬損;廚房天花板燒損變白且有部分剝落,西面牆磁磚受燒 燬損掉落,南面牆設置窗戶、玻璃已燒損不復原貌,北側木 質隔間櫃上半部受燒僅餘角材,西側地面附近有大量燒熔碳 化物殘跡;顯見○○路OOO巷O弄O號3樓内部有明顯火勢燃燒之 情形。⑶據新莊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外觀可見灰黑色 火煙竄燒情形,火勢主要燒損位置在該址廚房…火勢有延燒 波及○○區○○路OOO號2樓、3樓、4樓、5樓及○○路OOO巷O弄O號 2樓、4樓、5樓等戶之鄰接陽臺及部分室内物品…』内容,得 知搶救人員到達現場發現火勢主要位於○○路OOO巷O弄O號3樓 廚房附近處所,且火煙竄燒波及多戶之情事。⑷據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住戶梁琇茹之談話筆錄供稱:『…我人在家裡… 我爸爸發現火災,爸爸看到後方失火後,爸爸馬上大喊失火 了通知我…我有看到後方有火,火勢很大,延燒方向要燒到 我家…』内容,得知梁員於案發前在家活動,經父親告知發生 火災後查看,有目擊初期火勢位於○○路OOO巷O弄O號3樓南側 附近處所。⑸綜上,火勢主要位於○○區○○路OOO巷O弄O號3樓 内部,復依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 談話筆錄,研判該址發生火災後,其火煙竄燒波及○○路OOO 號2、3、4、5樓及○○路OOO巷O弄O號2、4、5樓等戶,故本案 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⒉就起火處之研判如下:「⑴依燃燒後狀況(二)研判,檢視○○區 ○○路OOO巷O弄O號3樓①客廳裝潢天花板南側燬損燒失,南側 附近之冰箱、餐桌皆有受燒燬損,木質沙發及茶几均靠南側 有燒損碳化,電視櫃及西面木板隔間牆均靠南側附近有受燒 碳化,南側木質隔間櫃則有燬損碳化燒失情形,顯示客廳受 南側火勢所延燒。②浴廁之牆面磁磚有燻黑積碳且部分剝落 ,和室天花板、層櫃、書桌均有受燒碳化,臥室1東面木板 隔間牆上半部有燒損燻黑,顯示浴廁、和室、臥室1均係受 他處火煙侵入所致。③臥室2西、南面牆及内部床舖、書桌、 木櫃均有煙燻積碳,衣櫃靠東側附近及上方處均有燒損燻黑 ,東面木板隔間牆及該處層架之上半部有明顯燬損碳化燒失 ,顯示臥室2係受東側火勢波及。④洗衣間之東面牆上半部磁 磚有受燒掉落,西面木板隔間牆燒損僅餘碳化角材,洗衣機 西北面機板上半部有明顯受燒變色,顯示洗衣間係受西側火 勢波及;綜上,是以研判該址客廳、浴廁、和室、臥室1、2 、洗衣間均非起火處所。⑤廚房天花板燒損變白且有部分剝 落,北側木質隔間櫃上半部受燒僅餘角材、下半部櫃體及内 部存放物品亦有燒損碳化,且靠西南側附近櫃板則有明顯燬 損燒失,南面牆設置窗戶、玻璃已燒損不復原貌,西面牆磁 磚受燒燬損且呈大面積掉落,西側地面附近有大量燒熔碳化 物殘跡,顯見廚房西側附近有較明顯火勢燃燒狀況。⑵依燃 燒後狀況(三)研判,檢視該址廚房燒損較顯嚴重,針對該處 由東往西進行逐層清理①東側地面有一原係設置於南面牆上 之燒損抽油煙機,檢視其機體底部附近有受燒燻黑、東側有 燒損、西側則有燬損變色且輕微變形,研判係受西側火勢影 響。②持續清理該址廚房流理臺,發現東側附近之瓦斯爐有 受燒變色尚見原結構,且左、右開關旋鈕均係關閉狀態,其 瓦斯管線無異常破損情形,顯示案發時應無使用瓦斯爐之情 事,西側附近表層則有堆積燒損物,將瓦斯爐、燒損物移除 後,檢視流理臺表層磁磚僅部分燒損焦黑,其餘尚見原色。 ③再清理該址廚房西側附近,發現地面有一垂落燬損電線之 塑膠被覆均已燒失,且斷裂並無異常短路跡證,檢視周邊無 電氣用品及室内插座,研判該電線應係裝設廚房上方處之室 内配線。④持續清理該處地面附近燒熔碳化物,掘獲有塑膠 燒熔物1、2燬損殘跡,檢視塑膠燒熔物1上半部已燒熔呈攤 平狀,其底部尚見藍色圓形貌及部分紙張殘跡,塑膠燒熔物 2已燬損不復原貌,其底部有局部穿孔碳化痕跡,將塑膠燒 熔物1、2搬移清理至地面,檢視僅塑膠燒熔物2下方處地面 有些微局部碳化,其餘尚見原貌並無異常狀況,顯見該址廚 房西側附近燒損最屬嚴重,火勢應自該處起燃。⑶據新莊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外觀可見灰黑色火煙竄燒情形,火 勢主要燒損位置在該址廚房…」内容,得知搶救人員到達現 場發現火勢主要位於該址廚房附近處所。⑷綜合上述,火勢 主要位於該址廚房西側附近,復依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燃燒 後碳化殘留情形、逐層清理過程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研判 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廚房 西側附近處所」。  ⒊鑑定證人陳育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畢業,就讀消防科系。從事鑑定工作,需接受內政部消防署 為期1月的專業訓練,之後每年須進行在職專班訓練,取得 相關證照後,才能執行鑑定工作。我擔任新北市消防局的技 士,已進行的火災原因鑑定約有2、300件。本案鑑定的流程 ,是先勘察確定起火戶、起火處,再搜集相關資訊研判起火 原因,在排除縱火、電器、危險物品等因素後,以現場燃燒 狀況,研判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為起火處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62、163、166、170頁)。  ⒋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係新北市消防局人員前往現場勘察 採證後,綜合現場火勢、濃煙竄燒、房屋燒損情形、住戶之 訪談內容等事證,詳細分析火流延燒方向,藉以判定起火戶 、起火處,做出本案房屋為起火戶、本案房屋廚房西側為起 火處之結論,自有相當之論據。且經本院比對卷附火災現場 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以及現場照片所示之房 屋燒損狀況,與前開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復據實際參與本 案火災鑑定及現場勘察工作之鑑定證人陳育聖於原審到庭具 結證述與鑑定結果相同之研判內容,堪認上開鑑定結果確係 本於正確、客觀之證據而研判起火戶、起火處,堪可採信。  ㈢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  ⒈本案火災經新北市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原因之研判如 下:「⑴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 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附近,該處並未發現有放置常溫下足 以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故應可排除上述類 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⑵爐火烹調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附近,發現該址廚房瓦斯爐有燒 損變色情形 ,復據菲律賓籍看護淑妮之談話筆錄供稱:『…My boss and I left the house for the hospital at 06:4 5 in the morning…I used the gas stove for breakfast at 05:22. I turn off the gas stove and washed the d ishes.…』内容,得知案發前菲律賓籍看護淑妮有至該址廚房 使用瓦斯爐煮食之情事,惟調查人員現場勘察瓦斯爐雖有受 燒尚見原結構,其左、右開關旋鈕均係關閉狀態且瓦斯管線 亦無異常破損情形,故應可排除爐火烹調引燃之可能性。⑶ 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①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 附近,雖發現有一塑膠被覆均已燒失且斷裂之燬損電線,惟 檢視該電線無異常短路跡證,其周邊亦無電氣用品使用及室 内插座設置之狀況。②據新莊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起 火戶電源為開啟情形,無漏電,有協請台電人員切斷電源…』 内容,得知案發時該址室内迴路仍屬通電狀態,另調查人員 現場勘察發現設置該址客廳東北側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並無 異常跳脫情形,故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⑷縱火 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①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附近,未 發現有易燃液體潑灑燒損痕跡及裝盛之容器,且採集該處附 近之紙張、燒熔物(證物1)殘跡,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鑑驗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②據新莊分隊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搶救時有破門進入該址,有針對内部物品進行 殘火處理…』内容,得知案發時消防人員有使用器材破壞該址 大門後進入搶救之情事,另調查人員勘察時未發現人員蓄意 破壞侵入等可疑跡象,綜上,故應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⑸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①經現場勘察、挖掘 起火處所附近,發現該址廚房西側附近受燒較顯嚴重,且該 處地面有掘獲塑膠燒熔物1、2,檢視塑膠燒熔物1上半部已 燒熔呈攤平狀且底部尚見藍色圓形貌、塑膠燒熔物2燬損不 復原貌且底部有局部穿孔碳化痕跡,復據菲律賓籍看護淑妮 之談話筆錄供稱:『…There is a blue trash can and a du st pan on the floor nearby the entrance in the kitch en…』内容 ,得知塑膠燒熔物1、2應係塑膠垃圾桶、塑膠畚 斗。②據該址屋主吳明清之談話筆錄供稱:『…僅有我本人抽菸 ,但是只有在書房抽,都有在菸灰缸熄滅,亦無使用蚊香的 習慣…』及菲律賓籍看護淑妮之談話筆錄供稱:『…My boss alw ays smokes in the living room and bedroom. I saw my boss using the computer and smoking in the bedroom. He always put the cigarette butts into the ashtray on the desk.…』内容,得知吳員平時會在該址客廳、和室 有吸菸行為,與調查人員現場勘察發現客廳茶几表層有菸盒 殘跡、和室書桌表層有菸灰缸、菸蒂殘跡之情形相稱符合。 ③據菲律賓籍看護淑妮之談話筆錄供稱:『…He always put t he cigarette butts into the ashtray on the desk. Whe n the ashtray becomes full, He will clean the ashtr ay and put the cigarette into the trash can. I will clean the trash can(in the living and in the bedroo m) and take out the trash to the trash can in the k itchen.…』内容,得知平時該址屋主吳明清會將裝滿菸灰缸 之菸蒂倒入客廳、和室垃圾桶内,再由菲律賓籍看護淑妮收 拾上述二處之垃圾集中於廚房垃圾桶之情事。④綜上,由前 述燃燒後痕跡、逐層清理過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 談話筆錄與現場相關跡證,復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電 氣設備、縱火等其他可能發生之因素,恐該址人員吸菸後未 將菸蒂妥善熄滅丟棄,致引燃廚房西側附近之塑膠垃圾桶、 畚斗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是以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 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結論:依現場勘察燃燒後痕 跡、逐層清理過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與 現場相關跡證,顯示該址廚房西側附近火勢最屬嚴重,恐該 址人員吸菸後未將菸蒂妥善熄滅丢棄,致引燃廚房西側附近 之塑膠垃圾桶、畚斗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因而由上述各 種狀況研判本火災起火戶係○○市○○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起火處係該址廚房西側附近處所,經排除其他可引(自) 燃之火源後,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 較高」。  ⒉再者,鑑定證人陳育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勘察現場後,沒 有發現外人侵入跡象,故初步排除人為縱火可能;廚房雖有 電器,且現場發現塑膠被覆燒失的電線,但沒有發現異常斷 裂或短路情形,配電箱亦無異常跳脫之無熔絲開關,故可以 排除電器走火;現場並無汽油等促燃劑,也非急遽的快速燃 燒,又無使用線香、蚊香等遺留火種,而起火處有發現垃圾 、塑膠袋等可燃物品,與關係人確認,起火處應有垃圾桶, 現場也有人抽菸,會將菸蒂倒入垃圾桶,另屋內亦有菸灰缸 、菸盒,而菸蒂屬遺留火種,若丟入垃圾桶而有可燃物,縱 使是菸蒂等微小火源也可能因此蓄熱,等溫度一到就會發火 ,故研判起火原因為菸蒂之遺留火種所致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164、165頁)。   ⒊綜上,新北市消防局鑑定人員依現場勘察結果及關係人之訪 談內容,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爐火烹調引燃 、電氣引燃、縱火引燃等可能性後,認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 可能性較高,佐以被告確會在屋內抽菸,屋內之菸蒂會丟棄 於垃圾桶內,則圾桶內存有屬於火種之一之未完全熄滅之菸 蒂,在垃圾桶內復有其他垃圾等可燃物品,於蓄熱後燃燒而 引發火勢之條件,而研判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為菸蒂引燃, 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且無證據顯示前開判斷有 何違誤之處,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前開鑑定意見送內政部消 防署重新鑑定後,亦認:「火災原因調查對於起火原因之研 判,係依據起火處潛在火源使用情形,以排除法則進行檢討 分析。本案消防局依據火災現場燃燒痕跡之延燒分析、出動 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證物鑑定等資料,於確認起火 戶、起火處後,並排除其他火源因素後,綜合研判起火原因 以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應無疑義」,此有內政部消防署 111年1月5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527號函附卷可憑,益徵前 開鑑定結論並無違誤。從而,本案火災係因將未完全熄滅之 菸蒂丟入本案房屋廚房西側之垃圾桶所引起,應可認定。  ㈣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家裡只有我與外籍看護使用,平常 只有我有抽菸習慣。平常我都是在我的書房裡,坐在書桌前 抽菸,另外我平常吃飯時也是坐在書桌前用餐。在我書桌上 有放一個玻璃製的菸灰缸,抽完後都是使用這個菸灰缸將菸 蒂熄滅等語(見偵字第19778號卷第4頁背面、第27頁);於原 審供稱:我有抽菸的習慣,我的生活起居都是在一個房間, 我抽完菸會放在我的玻璃書桌上的菸灰缸內,菸灰缸內的煙 灰我都是倒在我書桌下的垃圾桶裡,再由我的看護做後續處 理,我的住處確實只有我抽菸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抽菸50年,我的習慣是坐在我的房間抽菸 ,抽到菸灰缸滿了,我會將菸灰缸的菸蒂倒在和室的小垃圾 桶,然後我的外勞倒垃圾的時候才統一收集等語(見本院卷 第166頁)。經核與證人淑妮於火災原因調查訪談時證稱:「 My boss always smokes in the living room and bedroom . I saw my boss using the computer and smoking in th e bedroom. He always put the cigarette butts into t he ashtray on the desk.When the ashtray becomes full ,He will claen the ashtray and put the cigarette int o trash can.I will claen the trash can in the living room and bedroom and take out the trash to trash ca n in the kitchen. There is a big,blue trash can in t he kitchen.There are 2 ashtrays in the house.One ash tray in the living room and the other is in the bedr oom.」等語(中譯:我的老闆【指被告】總是在客廳及臥室 抽菸。我見到我老闆在臥室使用電腦及抽菸。他總是將菸蒂 丟入桌上的菸灰缸。當菸灰缸滿時,他會將清理菸灰缸,將 菸蒂丟入垃圾桶。我會清理臥室、客廳的垃圾桶並將垃圾丟 入廚房的垃圾桶。有一個大的藍色垃圾桶在廚房。在屋裡有 2個菸灰缸,1個在客廳,另外1個在臥室〈即和室〉,見鑑定 卷第30頁),情節大致相符。依據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淑 妮之證述可知,被告是唯一會在屋內抽菸之人,且其平時抽 菸習慣,係將菸蒂熄滅於菸灰缸內,待菸灰缸裝滿時,被告 會將菸灰缸內之菸蒂、菸灰倒入和室書桌下方垃圾桶,再由 淑妮將屋內之垃圾統一收集,倒入廚房的藍色垃圾桶內。依 照被告平時抽菸之習慣以及淑妮清理菸蒂、菸灰等垃圾之習 慣,堪認前開引發本案火災之菸蒂確為被告所吸食。而抽菸 後應確實將菸蒂熄滅,避免因菸蒂引燃火災,此為一般社會 生活注意義務,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推 諉不知。準此,被告於案發之前某時吸食香菸後,疏未注意 置於菸灰缸內之菸蒂並未完全熄滅,即將菸灰缸內之菸蒂丟 擲於和室之垃圾桶內,適淑妮整理屋內垃圾時,亦疏未注意 菸蒂並未完全熄滅,復將之連同屋內其他垃圾丟擲在本案房 屋廚房西側之塑膠垃圾桶內,且依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前開應確實熄滅菸蒂之注意義務, 致引發本案火災,其具有過失乙節甚明。又本案火災導致如 附表所示之燒燬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失火行為與前開燒 燬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殆無疑義。  ㈤雖證人淑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抽完菸後,菸蒂會丟在 菸灰缸,菸灰缸滿了,被告會將菸蒂倒入和室桌旁的垃圾桶 ,該垃圾桶滿了,我會將垃圾拿到靠近大門的陽臺倒,晚上 再把所有垃圾拿到外面倒。我不會把垃圾放在廚房,都是往 陽臺那倒,也就是把裝有垃圾的塑膠袋放在陽臺,晚上再拿 出去倒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48至155、159、160頁),惟 證人淑妮已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會清理臥室、客廳的垃圾 桶並將垃圾丟入廚房的垃圾桶,有一個大的藍色垃圾桶在廚 房等語,業如前述,而其於警詢證述時,尚不知悉火災鑑定 之結果,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之考量,且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 認證人淑妮於警詢時有虛捏事實之必要,足認其於警詢之證 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知悉火 災鑑定之結果,廚房之藍色垃圾桶又為本案火災之起火點, 則證人淑妮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會把垃圾放在廚房云云,顯 係因知悉火災鑑定結果,為免自身或被告遭受不利認定,所 為翻異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㈥被告與辯護人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案發當日沒有抽菸,且依據現場照片所示 ,和室書桌上的菸灰缸內尚有數根菸蒂,顯示和室之菸蒂並 未清理,縱認是菸蒂因起本案火災,起火點也不可能是在廚 房,自不能遽認被告與本案火災有關云云。惟查,本案起火 點及起火原因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因菸蒂未徹底熄滅所殘 留之微弱火源,可經過相當時間之悶燒始引發火勢,此乃眾 所周知之常識,且依被告之抽菸習慣及證人淑妮收集垃圾之 模式,被告清空菸灰缸之時間點與淑妮收集屋內垃圾之時間 點未必同一,被告更有可能於清空菸灰缸之後,隨後不久又 繼續抽菸、熄滅菸蒂,自無從僅依被告和室桌上菸灰缸內留 有菸蒂,即遽以推論被告吸食香菸之菸蒂垃圾並未被丟棄於 廚房垃圾桶內,尚不得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再以倘起火原因係因丟擲在廚房垃圾桶之菸蒂引起, 為何垃圾桶蓋或垃圾桶周遭有紙張、垃圾袋等物品未燒燬殆 盡,且鑑定證人於審理時所稱火勢由上往下之說法與鑑定意 見不符,據此質疑鑑定結果有瑕疵云云。惟查,起火處所殘 留之塑膠燒熔物1即藍色垃圾桶蓋,係墊在藍色垃圾桶下方 之物品乙情,業據證人淑妮證述在案(見原審易字卷第156 頁),並有現場照片編號77在卷可查(見鑑定卷第112頁) ,又鑑定證人陳育聖於原審審理證稱:如果一個物品是從上 面燃燒,火焰下沉後可能造成下方物品燻黑碳化,因為遭覆 蓋,則更下方物品可能燒不進去而呈現原貌,本案垃圾桶很 明顯就是從上方往下燃燒,最後垃圾桶蓋呈現熔損、尚可辨 識原貌之情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5頁),可知被告將 未熄滅之菸蒂丟擲在裝有垃圾之垃圾桶內,該菸蒂在垃圾桶 上方蓄熱後引燃垃圾桶上方之垃圾,垃圾桶中間、下方之垃 圾因火勢而燻黑碳化,覆蓋在最下方之垃圾桶蓋上方,即可 能造成該垃圾桶蓋僅有燒熔,但仍可辨識原貌之情狀。換言 之,鑑定證人陳育聖並非指本案火災之「火焰」係由上往下 燒,而是指在垃圾桶上方起火後,火勢逐步蔓延至垃圾桶下 方,確有可能造成最下方之物品未燃燒殆盡,而仍可辨識原 貌之情形,則鑑定證人陳育聖前開證述內容並未違反物理現 象,也與鑑定意見並無扞格,辯護人未正確理解鑑定證人陳 育聖之真意,徒以前詞質疑鑑定結論,自屬無據。至起火處 之垃圾桶旁雖有紙張、垃圾袋等物品未燒燬殆盡,然火災現 場之物品是否燒燬殆盡,受諸多因素影響,物品燃點、火勢 走向、有無遮蔽物遮擋等,不一而足,皆可能導致同一處所 之不同物品部分燒盡,部分則保持原貌之結果,自不能以起 火處之垃圾桶旁仍有紙張、垃圾袋等物品未燒燬殆盡,遽謂 鑑定意見具有瑕疵,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辯護人另以起火處之垃圾桶附近並無可延燒之物品,若垃圾 桶內之菸蒂係起火原因,如何引發火勢致延燒,據此質疑前 開鑑定意見。惟觀諸現場照片編號75、77(見鑑定卷第111 、112頁),可見在發現塑膠燒熔物1即藍色垃圾桶蓋前,該 垃圾桶蓋上方及右側均有物品燒損所遺留之黑色殘渣,則菸 蒂發火時周遭並非毫無可引燃並引發火勢之物品,僅因前開 物品燒燬無法辨識究竟係何物。辯護人以前詞質疑鑑定意見 ,自非可採。  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鑑定證人陳育聖亦無法確定廚房究竟有 無菸蒂存在,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火災原因之鑑定 ,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 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 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 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且無從苛求須有 明顯、直接之積極、詳盡證據始得斷定起火原因,只要鑑定 過程正當,鑑定方法有所憑據,沒有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 則,並依其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逕 以無直接積極事證,而謂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本院就前開 鑑定意見認並無違誤,堪可採信乙節,業詳細說明如前,辯 護人又未提出前開鑑定具有瑕疵並足以動搖鑑定結論之說明 與事證,自不得率予否認前開鑑定有關起火原因判定之意見 ,並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非可 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 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 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 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 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 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 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 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 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 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查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本案房屋,並波及如附表編號1至5、 7、8所示住宅及其內財物,依前開說明,仍僅為單純一罪。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案係被告未將菸蒂 徹底熄滅即倒入和室之垃圾桶內,再由淑妮將和室垃圾桶內 之垃圾集中後,倒在廚房西側之藍色塑膠垃圾桶內,引發火 災,原審誤認係被告將菸蒂丟擲於廚房西側之藍色塑膠垃圾 桶內,其事實認定容有違誤。②被告於偵查中即與部分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詳後述),原審未予審酌此 情,其量刑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抽菸後未將菸蒂確實熄 滅,輕率地將該菸蒂丟入和室之垃圾桶內,復由疏未注意之 淑妮集中垃圾倒入廚房西側之藍色塑膠桶內,致引燃火災, 除使本案房屋燒燬,並延燒波及相鄰住宅,所生危害甚鉅; 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洪秋菊、彭振樑 達成和解,惟業與被害人莊淑景、黃秀銀、林惠美、楊再忠 、鄭國清、陳智信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87頁以下之火災 事故簡易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工程報價單等資料)之 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本件失 火原因係因菸蒂引起,火源甚微,被告之疏失與淑妮之疏失 併為本件失火原因;兼衡被告之素行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住宅 燒燬損壞情形 1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⒈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廚房僅天花板東側附近有受燒燻黑情形,其餘層架、流理臺、冰箱均有煙燻仍見原貌。 2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⒈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客廳之天花板東北側附近有燒損碳化,其餘牆面、神龕、木桌皆有輕微煙燻仍見原貌,雜物間之紙袋、雜物、塑膠製品等亦有輕微煙燻。 ⒊臥室2天花板有燒損,東面牆上半部有燻黑積碳、下半部仍見原貌,西北側附近之牆面、層櫃、窗戶均有受燒燬損床鋪結構保持完整僅表層有部分碳化物。 ⒋走道天花板北側附近有燒損碳化情形,西北側之收納櫃、冷凍櫃、洗衣機皆係靠上半部有燒熔損狀況、下半部則保持原貌。 ⒌廚房西側附近之天花板有受燒、牆面上半部燻黑積碳、鍋碗瓢盆有煙燻尚見原貌;東側附近之天花板有受燒燻黑、牆面上半部有燒損掉落、冰箱上半部受燒變色,該處窗戶及鋁框有燬損變色及熔斷狀況。 3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⒈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陽臺牆面、洗衣機、層櫃等物皆有些微煙燻。 ⒊臥室2北面牆附近及該處窗戶有輕微煙燻情形,床鋪、衣櫥仍見原色貌,其北面外牆之鐵窗有燻黑、遮雨棚有部分受熱熔損。 4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⒈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臥室3北側窗廉、窗戶、冷氣機皆輕微煙燻仍見原貌。 ⒊西北側外牆鐵窗擺放之塑膠製品、雜物皆有輕微煙燻仍見原貌,僅包覆鐵窗外部之帆布有受熱熔損。 5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⒈南面外牆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廚房之塑膠天花板僅南側附近有受熱燒損熔滴情形。 6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即本案房屋) ⒈北面外牆鐵窗東北側附近燻黑積碳,南面外牆嚴重燬損不復原貌。 ⒉客廳 ①裝潢天花板南側燬損燒失、北側燒損僅餘部分角材,北側附近書桌、雜物之上半部受燒、下半部尚見原貌,南側附近之冰箱、餐桌皆有受燒燬損,木質沙發及茶几均靠南側有燒損碳化、靠北側尚見部分木原色,且茶几表層有一般損菸盒殘跡。 ②電視櫃北側附近有燒損尚見部分木原色、南側附近則有受燒碳化,其靠北側牆面設置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並無異常跳脫情形。 ③西面木板隔間牆北側附近尚見部分原貌、南側附近有受燒碳化,南側木質隔間櫃(與廚房北側木質隔間櫃共用)有燬損碳化燒失情形。 ⒊浴廁之牆面磁磚有燻黑積碳且部分剝落情形,洗手臺、馬桶等有燻黑尚見原貌;臥室1之西面牆、床鋪、層櫃、書桌等皆有煙燻積碳仍見原貌,東面木板隔間牆上半部有燒損燻黑。 ⒋和室之出入口未設置門板,内部天花板、層櫃、書桌均有受燒碳化情形,其書桌表層有一燬損菸灰缸且内部有菸蒂殘跡。 ⒌臥室2西、南面牆及内部床舖、書桌、木櫃均有煙燻積碳,北側衣櫃靠西側仍見完整櫃體、靠東側附近及上方處則均有燒損燻黑狀況,東面木板隔間牆及該處層架之上半部有燬損碳化燒失,其下半部則尚見部分原貌。 ⒍洗衣間之西面木板隔間牆(與廚房東面牆共用)燒損僅餘碳化角材,東面牆上半部磁碑有受燒掉落、下半部尚見原貌,内部塑膠桶有煙燻仍見原貌,洗衣機西北面機板上半部有受燒變色。 ⒎廚房 ①天花板燒損變白且有部分剝落,西面牆磁磚受燒燬損且呈大面積掉落,南面牆設置窗戶、玻璃已燒損不復原貌,南側流理臺表層有堆積燒損物,其下方擺放之大量鍋具靠東側附近尚見原貌、靠西側附近則有燬損燻黑,該處瓦斯爐亦有燒損變色情形。 ②北側木質隔間櫃(與客廳南側木質隔間櫃共用)上半部受燒僅餘角材、下半部櫃體及内部存放物品亦有燒損碳化,且靠西南側附近櫃板則有燬損燒失。 ③西側地面附近有大量燒熔碳化物殘跡。 7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⒈北面外牆鐵窗東北側附近燻黑積碳,南面外牆燒損燻黑。 ⒉客廳天花板西南側附近之橫樑有輕微煙燻情形。   ⒊臥室3南面牆設置冷氣機有受熱溶損情形,衣櫥、床鋪、雜物等均有輕微煙燻;廚房周邊牆面上半部皆有燻黑積碳情形,南面牆之窗戶則有燒損碳化狀況,流理臺、瓦斯爐、鍋具等均有煙燻尚見原貌。 ⒋雜物間南側鐵窗有設置層架擺放鍋具、雜物等,靠東側附近燻黑尚見原貌,靠西側附近則有受燒燬損、且該處層板有燒損往西側方向塌落情形。 8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⒈南面外牆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客廳之周邊牆面、神龕、沙發及廚房之流理臺、廚具等均保持完好無受燒情形。 ⒊陽臺東側附近之鐵窗、遮雨棚、衣物、洗衣機、雜物皆有些微煙燻仍見原貌,西側附近之鐵窗亦有些微煙燻,該處遮雨棚則有受熱熔損。

2025-02-05

TPHM-113-上易-1880-20250205-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健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健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 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 解決糾紛,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 網路,率爾揭露告訴人陸元菲之個人資料並散布足以妨害名 譽之文字,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並詆毀聲譽,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原諒之情形;暨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84號   被   告 江健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健偉明知性生活為特種個人資料,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經當事人自行公開或書面同意外,不得利用,對於一 般個人資料,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 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8時許 ,於臉書公開社團「Fei Fei霏霏童裝」網頁,以暱稱「江 健健」之臉書帳號,留言張貼「陸元菲 1979.06.25 44歲 在同性戀交友軟體專挑年輕男性發生性關係」等文字,及陸 元菲之生活照等個人及特種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陸 元菲之個人資料及特種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陸元菲,同時 指摘足以毀損陸元菲名譽之事,而貶損其人格名譽。 二、案經陸元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健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陸元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Fei Fei霏霏童 裝」網頁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論處。末請審酌被告散布者為被害人極為 隱私之個人資料,到庭表明願意與被害人調解,但經本署轉 介調解後卻未到場,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附卷可憑,顯見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同時耗費司法及調解資源,建請從重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 8 條、第 9 條 規定;其中前項第 6 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TYDM-113-壢原簡-153-202502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政昌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政昌於民國112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至匿名 交友」(下稱「Heymandi」)結識代號BA000至A112022號未 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 方並相約於同年3月12日見面。詎江政昌可預見A女可能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 市仁愛區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與A女碰面後,雙方即 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華國商務飯店,嗣於同年3 月12日下午1時25分許至下午3時許,在上址華國商務飯店某 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再接續 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中,以此等方式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之 父代號BA000至A112022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 得知後攜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政昌(下稱被告)所犯係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證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下稱A女)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遭檢察 官以拍桌、摔卷方式讓被告心生畏懼所為,因認被告上開供 述遭檢察官實行強暴、脅迫,檢察官也有大聲喝斥、重複循 環問題云云(本院卷第85、97頁),然查,原審勘驗筆錄雖有 記載「碰、碰」之狀聲詞(原審卷第133頁),除此之外,並 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聲音即是檢察官對被告施加之強暴、脅 迫,並因而使被告心生畏懼,參以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仍係否 認其犯行,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至148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為勘驗時,更未主張被告於偵 查中係經檢察官施行強暴、脅迫而來等情,反而於原審勘驗 後均一致明確表示:對原審之勘驗結果無意見等語(原審卷 第149頁;辯護人於原審僅主張檢察官打斷被告陳述使其無 法完整表達意見,見原審卷第150頁),足認本案經原審勘驗 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訊問程 序有何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疑義(原審並未使用被 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故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容 有疑義,所辯雖無足採,本院因不使用該供述以認定事實, 爰不就被告前揭供述部分論述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3、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A女性 交之行為(本院卷第81頁),惟矢口否認知悉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辯稱:伊是與A女在18禁之交友軟體認識 的,A女也有經驗,伊並不知道A女的實際年紀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是在112年3月8日認識開始 聊天,在同年月12日發生性行為,從對話紀錄沒有談論到有 關年紀的話題,聊天是雙向的過程,不會被告有說,但被害 人沒有回應。被告於性交後,知道被害人年紀後即未發生性 行為,既然不排斥該次性行為,為何後續並沒有再與之發生 性行為,是因為發現被害人未滿16歲,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性 行為前有傳過穿運動服給被告,惟係單純素面之運動服,無 法看出是學校的運動服,且人的外貌有多樣化,年紀15至17 歲等,五觀與體態都與成年人差不多,從被害人年紀就是接 近成年人的狀態,無法從被害人外貌判斷為國中生云云(見 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8日於「Heymandi」交友軟體上結識A女,同 年月12日下午1時許,兩人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之萊爾富便 利商店附近碰面,並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華國商 務飯店,於飯店房間內,被告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再接續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中,以此等方式為 性交行為1次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且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一致(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106至109頁;原審 卷第279、281、287頁),並有A女手繪華國商務飯店房間現 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華國商務飯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A女就讀學校之個 案輔導紀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 年 7 月1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1745號函暨個案服務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31、33至35 、40至48、79至83、131至220、227至228、301至30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不以行為人明知 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 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 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3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A女係於00年0月生,此有卷附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戶籍資料各1份可相互參佐(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 第69、307頁),其於案發時即112年3月12日,核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A女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12年3月初透 過交友軟體(即「Heymandi」)認識被告,一開始在交友軟 體上說要交換LINE,在交友軟體上,被告有問伊幾歲,伊說 15歲,是國三生,被告並問伊住在哪裡等語(112年度偵字 第3951號卷第10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交友 軟體上有跟被告提到伊15歲,然後被告說他不在意,伊忘記 在補習跟傳說對決的遊戲內,有無跟被告提到伊的年紀等語 (原審卷第288至289頁),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A女於112年3月8日之訊息內即告知被告自己 姓名、住瑞芳,於基隆就讀,星座為獅子座,身高157公分 ,體重54公斤,假日(禮拜日)較為有空,可以早上出門, 但不能太晚回家,大約5點就要回去等節(112年度偵字第39 51號不公開卷第134、136至137、141、145、152頁),繼而 於同年月9日之LINE訊息內,被告則詢問A女幾點下課,A女 表示5點多下課,但6點要補習,被告續問「今天穿制服嗎? 」、並稱:「哇 可惜不然想看到妳穿的樣子 好奇」等語, 且關心A女行蹤,要求A女「等等到補習班說一下」,並對A 女稱:「1至4或5通常都比較忙些,妳也是好好讀書或休息 阿,要的話週末都能見,只要有空」(112年度偵字第3951 號不公開卷第156至159頁),足認被告與A女於112年3月12 日發生性行為之前,雖未能精確認定A女當時之年紀,然客 觀上業已足以預見A女之年齡及其他相關個人資訊,包括A女 所居城市、係為就學中之學生,下課後需補習,假日出門仍 有門禁限制等節;再衡以一般常理,陌生人於網路開始聊天 之初,為熟悉彼此,多會先詢問對方之相關資訊,包含年齡 、居住區域、身高、體重、星座等,而被告既關注A女上開 個人資訊,且除基本之居住城市、身高、體重、星座外,兩 人更已聊及補習等相關事項,後續於LINE之聊天過程中(11 2年3月12日前),被告對A女飲食喜好、生活、交友及外出 情況等瑣事,屢表示關心等節(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 開卷第174至183頁),從而,「年齡」此等重要之事,被告 斷無難以預見A女年齡之理,故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所一致證稱:其於交友軟體中(即「Heymandi」)有告知被 告為15歲等語,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又A女既係於 「Heymandi」之軟體中,即以訊息向被告提及自己之年齡, 則於被告所提出之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未有聊及 年齡暨相關話題,客觀上亦屬合理,當難以112年3月12日前 之LINE訊息內未提及年紀等議題等節,遽為被告有利之主張 。  2.其次,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除知悉A女 尚在就學外,更於112年3月9日之LINE訊息中,要求A女傳送 穿制服之照片供其觀覽,而A女則回稱「我們只有運動服齁 」,被告續稱:「好阿,我看看」,A女乃傳送1張照片予被 告,該張照片雖經A女於被告觀覽後收回(112年度偵字第39 51號不公開卷第167頁),惟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用 LINE傳1張穿紅色學校運動服的照片給被告,是在與被告見 面之前,偵卷第167頁的LINE對話紀錄有一則「收回」紀錄 ,是伊傳照片後收回,但伊的手機內有找到伊當時傳給被告 的那張運動服照片等語(原審卷第292頁),並提出手機內 之該張穿著運動服之照片供原審翻拍附卷(原審密封袋內) ,觀之A女所提出傳送給被告之前開照片,A女上半身所穿之 紅色運動服,明顯為中學生常見之運動服飾,復參以被告與 A女於112年3月12日進入華國商務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42至44頁),斯 時A女上半身穿著長袖、下身著長褲、運動鞋,並無染髮或 特殊造型,打扮尚屬樸素,並無特殊打扮;再佐以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伊當時得諾羅病毒,當天(指112年3月 12日)早上起床很不舒服,但是想說已經和被告約好了,所 以還是出門,伊當天沒有戴假睫毛、也沒有畫眼影及擦粉底 ,只有擦口紅跟畫眼線,是一般休閒穿著赴約等語(原審卷 第281、290頁)及參酌原審所拍攝A女個人照片之外貌等情 互核觀之,A女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其於112年 3月12日與被告見面時,亦無明顯上妝或特殊打扮,衡以被 告於112年3月12日與A女見面前,既預見A女尚在就學,且被 告於案發時已滿28歲,大學肄業(原審卷第12之3頁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已出社會工作(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 公開卷第9頁調查筆錄「職業欄」、原審卷第311頁),顯具 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並非懵懂無知甫成年之人,被告 由A女之外觀樣貌、談吐及就學狀況,應可判斷A女可能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且被告既重視與之發生性行為對象 之年齡,卻未確認A女之年齡,率爾與A女為性交行為,其主 觀上即有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另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是在112年3月8日 在「Heymandi」交友軟體上認識的,伊當時是用行動電話直 接登入,該APP並無要求伊輸入年齡或相關個人資訊,伊也 沒有看到安全維護(應係「安全政策」之誤)等事項等語( 原審卷第279頁);復經原審實際進行「Heymandi」交友軟 體之登入,登入過程中,並無未滿18歲不得使用該APP的之 警示畫面,而登入之方式,除以「使用Facebook登入」或「 使用Google登入」外,亦得「使用電話號碼登入」,然俱無 關於「年齡」或「實名認證」之相關機制存在,此有「Heym andi」登入畫面流程截圖存卷可參(原審密封袋內),再參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Heymandi」交友軟體不用實 名認證等語(原審卷第44頁),是被告既預見使用「Heyman di」軟體之人,於登入時,並無年齡使用上之限制,亦非滿 18歲之人始能使用該APP;又經原審勘驗「Heymandi」軟體 之登入畫面,首頁下方有「登入後及代表同意我們的私隱及 使用者條款」選項,需點選「登入後及代表同意我們的私隱 及使用者條款」之選項後,始會出現該交友軟體主要功能之 介紹,介紹完後,頁面最下方始出現產品、如何使用、幫助 中心、關於我們、Facebook、Instagram、安全政策、安全 提示、社群準則等選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Heymandi」 相關頁面截圖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78頁及密封袋內),由 此可知,登入「Heymandi」交友APP,並無強迫使用人需閱 覽該APP之「私權及使用者條款」,並於閱覽後進行同意之 勾選,始能登入聊天頁面,而現今網路發達,使用各類APP 軟體已成為人之常習,一般人對於各類APP所規範「隱私權 及使用者條款」內之諸多條款,除該APP之使用設計上,需 閱覽並勾選同意始能登入,而予以使用上限制,不得不閱覽 外,多會略而不閱,此為常態,遑論於未有登入限制之情況 下,尚需另行點選「私權及使用者條款」選項,再點選頁面 最下方諸多選項中之「安全政策」而加以閱覽,自難以「He ymandi」之「安全政策」內,有載明「18禁」,即謂使用者 均已滿18歲,進而謂被告於主觀上認為A女已滿18歲等節。 故亦難以上開部分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A女於112年3月 12日發生性行為之前,即已知悉A女之相關個人資訊,包括A 女所居城市、係為就學中之學生,下課後需補習,假日出門 仍有門禁限制;而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除知悉A女尚在就學外,更於112年3月9日之LINE訊息中,要 求A女傳送穿制服之照片供其觀覽;而依原審拍攝A女個人照 片可知,A女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其於112年3 月12日與被告見面時,亦無明顯上妝或特殊打扮,是以,被 告於112年3月12日與A女見面前,既預見A女尚在就學等情, 竟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自足認其主觀上有不 確定故意存在。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解,核與卷證 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交罪。A女係未滿18歲之人,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 既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規定, 本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經網路認識, 可以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臻 健全,知慮淺薄,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 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貿然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 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倉管工作、需要幫忙償還父親積欠之債務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A女之身分為被害人,在為性行為之前究竟有無告知被告其 年籍資料實不無疑慮,原審判決以「A女在Heymandi交友軟 體上告知被告年籍資料」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預見A女年紀 之依據,然從頭到尾均未有被告與A女於Heymandi交友軟體 上對話紀錄之內容,原審判決徒以A女有瑕疵之供述即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之年紀,所為判決顯有違誤。  2.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固有聊到部分生活內容,然即使有此 內容,亦無從直接推論雙方必定有談論到年紀,人與人之交 際往來具有多種形式,不可能每個人聊天都會先討論到年紀 ,實際上無「客觀證據能夠支持該經驗法則之存在」,則原 審判決所言之「經驗法則」是否適格作為本案之「客觀補強 證據」,不無疑問。A女於審理時亦作證表示兩人之間並沒 有談論到有關學校等內容之話題,「網友認識必定會聊到年 齡等話題」已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  3.A女本人雖年僅15歲,但其身高與被告僅有幾公分之差別, 其身材體重、服飾裝扮亦與成年人無異,於此情形下,如何 純以外貌即可判斷A女之年紀未滿16歲,人的外貌非猝然而 變,本案A女身材樣貌幾與成人無異之情形下,究竟是以何 種標準判斷被告主觀上確定知悉A女之年紀未滿16歲,是否 能夠純以外貌即可判斷A女年齡未滿16歲,而外貌未滿16歲 又是何種判斷標準,原審均未予說明。另原審法院當庭提示 所謂A女著運動服之照片,該服飾僅能稱為「運動服飾」, 看不出係學校運動服,則原審判決徒以此情即認定被告知曉 A女之年紀,顯有疑問。又A女在照片中做出性感姿態且下半 身似未穿著裙子或者褲子,並非日常生活照,而是特意拍給 被告觀看,該照片只是被告與A女在談論色情話題中之情趣 照片,被告要如何從該照片判斷A女年紀未滿16歲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原審判決係以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述 ,並綜合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A女於11 2年3月8日之訊息內即告知被告自己姓名、住瑞芳,於基隆 就讀,星座為獅子座,身高157公分,體重54公斤,假日( 禮拜日)較為有空,可以早上出門,但不能太晚回家,大約 5點就要回去(門禁)等節,資為認定A女在Heymandi交友軟體 上有提及其年紀之佐證,因認被告於認識A女後,其與A女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頗為詳盡,當已知悉A女個人之資訊,足 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主觀上有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當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故被告 上訴意旨徒以本案從頭到尾均未有被告與A女於Heymandi交 友軟體上對話紀錄之內容、A女之證述有瑕疵,不足以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之年紀云云置辯,顯然忽略本案前開重 要之證據資料業已彰顯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等節,所辯 核與前開A女大致相符之證述及本案相關之補強證據等卷證 資料顯然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2.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人與人之交際往來具有多種形式,不可能 每個人聊天都會先討論到年紀云云。然查,被告於LINE中曾 詢問A女幾點下課,A女表示5點多下課,但6點要補習,被告 續問「今天穿制服嗎?」、並稱:「哇 可惜不然想看到妳 穿的樣子 好奇」等語,並要求A女「等等到補習班說一下」 ,並對A女稱:「1至4或5通常都比較忙些,妳也是好好讀書 或休息阿,要的話週末都能見,只要有空」等情(112年度 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156至159頁),足認被告與A女於1 12年3月12日發生性行為之前,雖未能精確認定A女當時之年 紀,然客觀上業已足以預見A女之年齡及其他相關個人資訊( 即補習、下課、制服、學生身分及門禁要求等節),自足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主觀上有縱使A女 未滿16歲亦容任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訴意旨以 人際交往時未必會討論到年紀云云,亦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 ,所辯亦難憑採。  3.被告上訴意旨另以無法純以外貌判斷A女之年紀係未滿16歲 之人云云。然查,本案並非單以外貌判斷被告主觀上可預見 A女係未滿16歲之人,除上開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大 致相符之證述,並綜合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外,本案並以被告之經歷及社會經驗以觀,對於A女之 外觀樣貌、談吐及就學狀況,佐以原審拍攝A女個人照片可 知,A女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其於112年3月12 日與被告見面時,亦無明顯上妝或特殊打扮,客觀上更足以 預見A女顯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故被告與A女於前揭 時、地,為性交行為時,自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縱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從而,揆者前揭說明,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其無法純以 外貌判斷A女之年紀係未滿16歲之人云云置辯,似誤解本案 認定被告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僅憑外貌進行判斷,而未就本 案全盤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含A女前後一致之證述、A女與 被告間之LINE訊息談及補習、下課、制服、學生身分及門禁 要求相關個人資訊、A女外貌並非如成年人之照片、佐以A女 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及穿著運動服及依被告之學 識、經歷及智識經驗等節),所辯亦無足取。又被告上訴意 旨另以原審判決就中學生運動服之判斷,是基於何種標準, 徒以此情即認定被告知曉A女之年紀,被告要如何從該照片 判斷A女年紀未滿16歲云云。然如本院前揭所述,本案並非 單以A女所著中學生運動服(照片)認定被告於對A女為性交時 ,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存在,而是綜合本案所有之卷證資料 (詳前述),因而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被告上訴意旨徒割裂 各項證據之證明力,認被告無法判斷A女穿著之運動服為學 校運動服乙節,即遽謂其與A女性交時,主觀上毫無故意云 云,顯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亦無足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主張應為無罪之諭知等 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侵上訴-22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崇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2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崇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梁崇民前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吳宜蓁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案 號: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時任秋股法官之林志煌承辦) ,秋股為執行審判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 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C041,職權查詢吳宜蓁個人戶籍資料 列印(起訴書誤載為吳宜蓁戶籍謄本,經蒞庭檢察官以民國 113年6月17日113年蒞字第744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吳宜 蓁個人戶籍資料」,下或稱本案戶籍資料),而因本案戶籍 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個人資料」,故 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78條規定訂 定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75、77、78條,指定時任 承辦股書記官之陳柏志執掌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卷宗 、文件、物品,並辦理防止本案戶籍資料被竊取、竄改、毀 損、滅失或洩漏之安全維護事項。陳柏志便按前述規定所賦 予之權責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將本案戶籍資料存放在 該事件卷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件存置袋」(下或稱本案 存置袋、證物袋)內。且於本案存置袋正面「證件名稱」欄 記載「被告個資」,使通常一般人均能知悉其內為不得任意 閱覽之個人資料而保管。該事件終結後,陳柏志將本案存置 袋封口折起來用牛皮紙膠帶(下或稱封卷膠帶)貼住(下或 稱彌封),然後在彌封處蓋用「書記官陳柏志」印文2枚做 為封印(以下或將封口內折、貼上膠帶、蓋用書記官章之整 體作為統稱本案封印),以禁止本案戶籍資料漏逸使用或遭 任意處置,並將全卷予以歸檔。嗣梁崇民主張陳柏志紀錄該 事件時登載不實侵害其權利,而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案號: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時任騰股法官之 鄧德倩承辦)。陳柏志於111年4月18日具狀聲請調閱110年 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卷宗(起訴書誤載為鄧德倩法官職權 調取)。該卷調得後,由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承辦股 書記官張嘉崴依民事訴訟法、前述處務規程所賦予之職務掌 管。梁崇民於111年8月23日,分別向本院秋股、騰股聲請閱 覽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 卷宗,林志煌法官、鄧德倩法官分別批示「依法辦理」。因 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已終結歸檔,且卷證經騰股調閱 ,故由騰股聯繫後,梁崇民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 至本院新店簡易庭閱卷室(下稱本案閱卷室)辦理閱卷(包 含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卷,以及 梁崇民另所提同為騰股承辦之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 字第767號事件【該事件被告為羅燦煐】卷等)。詎梁崇民 閱卷過程中看到本案存置袋後,知悉本案存置袋為法院人員 保管之卷證的一部分,其內放有個人資料,且經書記官彌封 ,不得非法損壞、閱覽。竟嘗試手撕本案存置袋取出其內物 品,不遂後,接續以其身上鑰匙破壞本案存置袋上之本案封 印,抽出本案戶籍資料,再使用本案閱卷室影印機複印本案 戶籍資料影本1份。而以此方式損壞(起訴書誤載為除去) 公務員陳柏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施之封印且同時損壞公務 員張嘉崴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即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宗內 之本案存置袋。本案閱卷室承辦人員賴玟璇發現,告知梁崇 民未經同意,不得拆開本案存置袋,復要求梁崇民交回本案 戶籍資料原本及影本,然梁崇民僅將本案戶籍資料原本交還 ,影本拒不交出而逕自離去。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梁崇民(下逕稱其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梁崇民雖聲請傳喚羅燦 煐、吳宜蓁、林志煌、鄧德倩(下均逕稱其名)、「副法警 長0083」為證人,檢察官亦聲請傳喚吳宜蓁云云。但羅燦煐 、吳宜蓁、林志煌、「副法警長0083」與本案爭點無重要關 連;鄧德倩可為陳述之待證事項部分,經詰問證人張嘉崴( 下逕稱其名)後,已經明瞭,無再調查必要。爰依本段首揭 規定駁回。而梁崇民雖陳稱:受命法官同意傳喚檢察官所聲 請之吳宜蓁云云。然在準備程序時,蒞庭檢察官固聲請傳喚 吳宜蓁,陳稱:「認為僅傳喚之證人吳宜蓁、賴玟璇即可, 並均由檢察官為主詰問,但反詰問不限於主詰問範圍。」。 惟受命法官對此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次 序範圍及方法,未當場做出准駁,而係留待合議庭另為決定 。梁崇民所言,容有誤會。113年6月27日審理期日,審判長 已當庭諭知合議庭駁回傳喚吳宜蓁之證據聲請(本院卷第14 3、144頁參照),均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梁崇民雖承認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至本案閱 卷室辦理閱覽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111 年度店簡字第595號等卷,且以其身上鑰匙拆開已彌封之本 案存置袋取出其內物品影印後取走影本等事實,核與證人即 本案閱卷室人員賴玟璇(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相符(北檢 112年度偵字第24798號卷第203至206頁,本院卷第146至162 頁參照),且有北檢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北檢前揭偵字第24798號卷第89至100頁參照)在卷可稽, 復有遭到梁崇民破壞之本案存置袋在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 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卷末可考。足以擔保梁崇民前開任意性 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梁崇民破壞本案存置袋,取出其 內物品影印等節殆無疑義。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判決事實 欄所載犯行,辯稱:本案存置袋內裝的不是吳宜蓁戶籍謄本 ,是林志煌違法濫權查詢的吳宜蓁個人資料,我依據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蒐集林志煌違法的證據,可 以阻卻違法。且刑法第139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是公務員「依 法」所施之封印,請檢察官說明此封印是陳柏志依什麼法進 行彌封的?鄧德倩准許閱卷,亦沒限制範圍,我當然可以閱 覽整個卷證。我有支付影印的費用,如果卷裡有不可給閱的 文件,應該批示不給閱,或者將該等不得閱覽的文件另存他 卷。與本案類似被訴觸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的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無罪云云。 經查:  ㈠證人陳柏志(下逕稱其名)證稱:我是參加司法特考四等考 試而擔任書記官,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 件的承辦股書記官是我,負責保管該事件卷證。該事件被告 是吳宜蓁,本案存置袋內物品是我放置的,裡面的物品是法 院依職權調閱的本案戶籍資料,並非法院要求當事人陳報的 。因為屬於個人資料,不可閱卷,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 條要保管,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 漏。對於不可閱卷的存置袋,我會用封卷膠帶封起來,蓋上 書記官方章。只要有當事人的個資,我就會放在存置袋裡, 並且將封口折起來用封卷膠帶封起來,然後在彌封處蓋上我 的書記官方章。本案存置袋上「被告個資」四個字是我寫的 ,如此封印並且寫上「被告個資」四個字是防止當事人知道 其他當事人的個資。個人資料保護法通過後,(本院按,法 院書記處紀錄科)科長就交代說要防止當事人的個資被其他 當事人知道,所以只要是當事人的個資,不管原被告,都要 放到存置袋中彌封起來。我會跟閱卷室人員講有彌封的東西 不可以給當事人看。我沒有看到本案存置袋被破壞的過程, 但事後看到本案存置袋被打開與被開拆的裂痕。本案存置袋 是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卷證的一部分 ,梁崇民沒有資格拆掉本案封印(本院卷第162至182頁參照 )等語。  ㈡證人賴玟璇(下逕稱其名)證稱:111年9月26日下午3點多左 右,梁崇民來本案閱卷室閱卷,所閱卷宗包含本院新店簡易 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等卷,接近5點的時間,我聽到紙 袋被劃破的聲音,當下梁崇民站在影印機前印東西,我上前 查看,發現彌封的證物袋被破壞,就詢問梁崇民是否是印裡 面的資料,確實是資料袋內的資料。我說這樣違反閱卷規則 ,要求梁崇民將正本跟影本都還給我。正本他有還給我,但 是影本沒有。梁崇民堅持說那是他可以閱的資料,我告訴他 不能拆,如果堅持一定要看,要詢問書記官同不同意。後來 有打電話告知張嘉崴證物袋被拆的事情,請張嘉崴下來協助 。在等待書記官的過程中,我請梁崇民先留在本案閱卷室等 張嘉崴下來。梁崇民還是沒有交還影本而走出本案閱卷室, 張嘉崴下來的時候,梁崇民已經離開了。張嘉崴跟我說裡面 的資料是戶籍資料,不能給梁崇民看,張嘉崴走到門外查看 梁崇民是否走遠,想要把東西要回來,但是沒有看到人。我 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梁崇民是用鑰匙拆開,證物袋裡的物品 若是用紙膠帶貼的很牢,就是不可以拆,是不能閱的,除非 完全沒有彌封才可以閱覽(本院卷第146至161頁參照)等語 。  ㈢張嘉崴證稱:我110年司法特考及格,本案案發時間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擔任騰股書記官,是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承 辦書記官。梁崇民聲請閱覽卷宗時,包含本院新店簡易庭11 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卷,梁崇 民想要閱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內的一張 電話紀錄,鄧德倩有准許。鄧德倩在梁崇民111年8月23日「 法院閱卷聲請書再次聲請」狀上批示「依法辦理」,通常的 意思是沒有限制卷宗閱卷範圍,但個人資料的部分不可能給 閱,特別是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當時是歸檔卷而調卷出 來,其內證物袋已經彌封。就一般而言,我們給閱卷會把證 物袋拿掉,但歸檔卷已經全卷彌封,無法將證物袋單獨拿出 ,所以是以彌封方式送到閱卷室,我們相信當事人不會開拆 這個部分,且送到閱卷室時,會有專人把關。法律上如何規 定我不知道,在職務上學到的經驗,寫到當事人身分證、地 址時,都要彌封才可以歸檔。平常如果當事人來閱卷,也會 把資料遮隱,或是將證物袋拿掉,目的是為了讓公務機關保 管、持有個人資料檔案的人員防止個人檔案被竊取、竄改、 毀損、滅失或洩漏,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概念。依我認知, 雖然可閱卷範圍是全卷,但個人資料並不在閱卷准許範圍。 證物袋裡面的資料以當事人戶籍資料為多,法院在調取戶籍 資料的時候通常不會遮隱備註欄,會有當事人姓名、身分證 字號、地址、教育程度、出生地、配偶名稱、父母親姓名、 婚姻狀況、子女出生、原住民或其他個人註記、遷入遷出紀 錄,都是敏感的個人資料。以前也有過戶籍謄本沒有彌封在 證物袋內,承辦股被陳情。我們都知道戶籍謄本是非常隱私 的東西,所以這個部分法官雖然批示「依法辦理」,但是戶 籍謄本是絕對不能給閱。本案是閱卷室人員打電話上來,跟 我說發現梁崇民開拆證物袋,問我要如何處理,我就先請閱 卷室人員找法警,把梁崇民攔下,然後向(法院書記處紀錄 科)科長報告此事、下去本案閱卷室看這件事情。但當我下 去時梁崇民已經離開,法警向我表示他們無權攔下梁崇民。 閱卷室人員跟我說她發現梁崇民開拆證物袋,將110年度店 簡字第640號卷對造的戶籍謄本影印,要把它帶走。本案閱 卷室人員的說法是他請梁崇民不可以私自影印這些東西,也 不該開拆證物袋,但閱卷室人員、法警覺得自己不能使用強 制力去搶回或是阻止。看監視器,梁崇民是拿一把鑰匙將彌 封的牛皮紙證物袋開拆取出裡面的資料。我向鄧德倩報告, 鄧德倩請我先確認被影印帶走的個人資料為何,我回答是戶 籍謄本。司法院秘書長110年8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0002 2355號函我有看過。然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 號事件,當事人是梁崇民與陳柏志,吳宜蓁不是該事件關係 人或當事人。鄧德倩也沒有命梁崇民或陳柏志查詢或提出吳 宜蓁戶籍謄本。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宗 是陳柏志聲請調卷。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 卷宗於審理過程為承辦書記官陳柏志職務上執掌,因該事件 終結,歸檔由(法院書記處)資料科掌管,但又因本院新店 簡易庭承辦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調閱之後而改由承辦 書記官也就是我負責職掌(本院卷第337至353頁參照)等語 。  ㈣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法院就民 事訴訟,於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訴訟要件或待 證事實之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利用當事人之戶籍謄 本等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 文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C0 4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 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本規程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 行之。」、「書記官於收受案卷或文件後,應即依照規定登 記簿冊或建檔」、「民事紀錄科……之職掌如下:二、關於案 卷及文件之點收……事項。……五、關於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附 隨案卷之證物保管事項。」為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法 院組織法第78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1條、第2條 、第75條前段、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再按「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 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自明。又查,「公務員依法所施 之封印,除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為之者 外,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 封緘之印文,即屬當之,是行政機關依法所施封印之規定眾 多,為免掛一漏萬,故凡公務員係依法所為者均屬之。」乃 刑法第139條108年05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所明載,此彰 顯立法者於修正刑法第139條規定時之意志。依本段前述法 令,並綜合陳柏志、賴玟璇、張嘉崴所言。可知:  ⒈案發時本案存置袋內係放置吳宜蓁之個人資料乙節,經陳柏 志、張嘉崴證述綦詳,本案存置袋上也載明「個人資料」以 表明其內放置物品之性質等節,復據本院調閱本院新店簡易 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屬實。雖起訴書記載,以及張嘉 崴證稱,本案存置袋內係裝吳宜蓁的「戶籍謄本」。而本院 當庭提示本案存置袋內文件,實際上乃林志煌查詢列印之吳 宜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有本院審理 筆錄(本院卷第179頁)以及隱匿吳宜蓁個人資料後影印附 卷之吳宜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參照)。是梁崇民堅稱本案存置袋 內不是「戶籍謄本」等語,似非無據。唯此容係起訴書、張 嘉崴用語不精準,並不影響本案存置袋內文件記載有吳宜蓁 國民身分證字號(統號)、出生日期、出生別、教育程度註 記、出生地、父母親姓名、地址、原住民身分、個人註記、 遷入日期、戶號、個人記事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 列:「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 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之個人資料之客觀事實。況,梁崇民於本院新店簡 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11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承 審法官鄧德倩調查梁崇民為何取走本案戶籍資料影本,並要 求梁崇民交回時,梁崇民也從未否認其影印取走本案戶籍資 料,反而強調這是林志煌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要求林志煌 親自與之聯絡,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本院新店簡易 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卷第147至151頁參照)。益證,不 僅客觀上,案發時本案存置袋內文件確係本案戶籍資料,且 因袋上註記「個人資料」字樣,而為一般民眾所均能認知, 更是梁崇民主觀上所明知而予以影印取走。  ⒉按陳柏志之證詞,本案戶籍資料,乃法院職權查詢無訛,核 與吳宜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上記載「 查詢的使用者:林志煌」一致。雖梁崇民辯稱法院應該命當 事人提出,不應該自己查詢,林志煌是違法查詢個人資料云 云。然,法院就民事訴訟,於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等訴訟要件或待證事實之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利 用當事人之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係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 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C041之規定已如前述,民事訴訟法 亦無限制該等資料必須由當事人提出、法院不得查詢。梁崇 民110年4月10日具狀對吳宜蓁提起民事訴訟時,書狀上雖於 「民事被告 刑事被告 加害人」欄記載吳宜蓁之姓名、生日 、地址、行動電話號碼。但無相關例如戶籍謄本等具公信力 之證據可佐梁崇民該民事事件起訴對象可否特定、當事人能 力如何、有無訴訟能力等訴訟要件。是以,承審法官林志煌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C041等法令予以查 詢蒐集本案戶籍資料,當然合法有據。梁崇民辯稱林志煌違 法查詢云云,殊不足採。   ⒊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書記官於收受案卷、文件、證物後,應即依照規定點收建 檔、保管已如前述。是以,就法院辦理訴訟事件(案件)過 程,該事件(案件)承辦股書記官,負有保管之專責。就該 事件(案件)內之個人資料,書記官即為負責辦理防止個人 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安全維護事項之專 人。陳柏志也表明,個人資料保護法通過後,本院書記處紀 錄科科長就交代要防止當事人的個人資料被其他當事人知道 ,所以只要是當事人的個人資料,不管原被告,都要放到存 置袋中彌封起來。因此,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 40號事件承辦股書記官陳柏志,為了防止本案戶籍資料被竊 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而將本案戶籍資料放入本案 存置袋,折起封口,以膠帶彌封,然後在彌封處蓋上書記官 方章。此等折封口、貼膠帶、蓋方章之整體措施,自屬以禁 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該當書記 官公務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施封印之事實迥然甚明。梁崇 民雖不爭執本案存置袋上已經陳柏志封印,但辯稱書記官是 依什麼法封印,請檢察官舉證云云,無非飾卸,不足採信。 次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卷,前經 終結歸檔,嗣因本院新店簡易庭審理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 事件,該事件被告陳柏志聲請調閱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 ,因此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承辦書記官張嘉崴向本院 書記處資料科調取給閱,並由張嘉崴予以保存掌管乙節,經 張嘉崴證述明確。因此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 號事件卷,在梁崇民本案行為時,屬於公務員張嘉崴按前述 民事訴訟法、處務規程所定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無訛。 而事件(案件)卷宗為法院人員職務上所執掌、保管之物品 乙節,乃客觀一般人均能知悉之事項,梁崇民亦顯然明知此 點,才會以向法院聲請閱卷、複製卷證的方式取得卷證內容 (而不是直接帶走卷證原物),並在賴玟璇要求返還本案戶 籍資料時,交回原本、帶走影本。據上,梁崇民本案行為時 ,客觀上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卷末之本 案存置袋,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其上彌封之整體 (折封口、貼膠帶、蓋印章),該當公務員依法所為之封印 。梁崇民亦明知本案存置袋是法院人員職掌之物品,且經過 彌封,不得任意破壞取出其內物品。梁崇民卻持身上鑰匙將 本案存置袋之本案封印破壞,取出其內的本案戶籍資料。顯 然同時損壞本案封印與本案存置袋。梁崇民本案犯行明確, 所辯不足採信。  ⒋賴玟璇雖證稱:在梁崇民離開本案閱卷室的時候,我就跑到 大門那邊尋找法警的協助,我有先跟法警說明一下狀況,請 法警先不要讓梁崇民離開,因為書記官等一下會下來處理閱 卷狀況。法警有先詢問梁崇民是拿了什麼東西,那我是跟法 警說他是拆了不能拆的資料,不能讓他帶走,所以請梁崇民 稍等一下書記官,當下法警說無權阻止梁崇民離開等語。但 ,此僅為值勤法警對於是否可以強制力當場逮捕、留置梁崇 民之當下反應。殊不影響本院對於梁崇民是否違反法律之判 斷(可否當場逮捕、拘束行為人,與其是否犯罪實係二事) 。併此敘明。  ⒌梁崇民承認於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鑰匙破壞本案 存置袋取出其內物品影印帶走,核與賴玟璇證述一致已如前 述。雖梁崇民另辯稱,鄧德倩准許閱卷,又沒有限制範圍, 其自可閱覽全卷。且林志煌違法蒐集個人資料,其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以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蒐集林志煌違法的證據,具有阻卻違法的事由云云。惟查, 林志煌蒐集本案戶籍資料,洵屬適法,縱使梁崇民有所誤認 ,亦應依據法律申告檢舉,怎可遽然以拆毀本案封印與本案 存置袋後私自影印帶走之方式「蒐證」?且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得 予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除外事由,亦僅係賦予非公務機關( 包含自然人)為特定目的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包 含得予擅自損壞公務員依法所為封印、依法職掌物品。同理 ,鄧德倩雖然同意梁崇民閱覽全卷,然已明確在梁崇民111 年8月23日「法院閱卷聲請書 再次申請」狀上批示「依法辦 理」。當然其同意之前提,在於「依法」閱覽,豈可能允許 梁崇民以損壞公務員依法所為封印、依法職掌物品等為達閱 卷目的、不擇任何手段之非法方式閱覽全卷?何況,梁崇民 當場經賴玟璇勸阻後置之不理,後由鄧德倩懇切闡明亦悍拒 狡飾,可反推其行為時乃明知違法而固執為之。本案不具任 何阻卻違法事由,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與梁崇民所 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之情節 並不相同,何況法院獨立審判,本院並不受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見解拘束。梁崇民之犯行,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梁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本罪罪質包含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139條 第1項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梁崇民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 法第138條罪論處。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雖起訴 書僅記載被告所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罪,惟梁崇民所犯刑 法第138條、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罪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且兩部皆有罪,具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 依前述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爰審酌梁崇民身為教授, 具有高知識水平,亦自認熟知法令,卻不願尊重法律,藉端 毀損法院公務員所施封印、所職掌文書。又無視本案閱卷室 人員勸阻,影印後攜走卷內吳宜蓁個人資料,違背法秩序情 節非輕;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詳卷,不贅);欠佳之 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梁崇民犯本案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梁崇民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 將本案存置袋內之本案戶籍資料取出影印帶走而非法蒐集吳 宜蓁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吳宜蓁。因認梁崇民另涉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應按同法第41條第1項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處罰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 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查「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 為舊法、新法)。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 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敏等28人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 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 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 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 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 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 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 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4 1條第2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 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 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 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 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 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大字第1869號裁判之見解。  ㈢檢察官認梁崇民涉有前述犯嫌,主要係以:⒈梁崇民對影印本 案存置袋內資料後帶走之事實坦承不諱。⒉根據賴玟璇、陳 柏志、張嘉崴之證詞,本案存置袋內之資料即為本案戶籍資 料。⒊梁崇民所閱卷之事件,被告係陳柏志,與吳宜蓁無關 ,且法院也未命梁崇民提出吳宜蓁個人資料,其藉詞如此, 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訊據梁崇民固自承將本案存置袋內資 料影印後取走影本,核與賴玟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 案閱卷室、本案閱卷室外走廊、本院新店簡易庭1樓大廳錄 影紀錄、本院、北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以擔保梁崇民前 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惟梁崇民堅詞否認有公 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不是拿走吳宜蓁的戶籍資料,她的 資料我在107年就已經取得,因為我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告吳宜蓁的時候,檢察官給我的107年度偵字第17012號不起 訴處分書中,有吳宜蓁和案外人吳志光的資料。而根據司法 院的函示,民事訴訟的法院本來就是要命原告提出被告的戶 籍資料,法院副法警長攔住我之後,也跟我說我應該沒有違 法,所以讓我離開云云。   ㈣經查:  ⒈梁崇民以鑰匙非法破壞開拆本案封印、本案存置袋,取出本 案戶籍資料影印帶走之事實,與值勤法警所為可否當場逮捕 、拘束梁崇民之當下反應,不影響本院判斷等節均已臻明確 ,合先敘明。  ⒉而梁崇民所聲請閱卷之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 號事件,被告係陳柏志,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屬實。該事 件中,吳宜蓁亦非關係人,據張嘉崴證述可知(本院卷第35 1頁參照)。復依陳柏志、張嘉崴之證述,不論本院新店簡 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或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 事件,法院均未曾命梁崇民提出吳宜蓁之年籍資料;吳宜蓁 雖是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之被告,惟 其戶籍資料乃法院人員所調閱(本院卷第181、351頁參照) 。縱使梁崇民分別為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 事件、或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之原告、吳宜蓁為110 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之被告,均無梁崇民引用之本院卷 第31頁所附司法院秘書長110年8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00 022355號函:「請各法院於通知當事人提出對造(或關係人 )之戶籍謄本時,依說明三辦理,請查照……三、本院前以…… 函知各法院,如需通知當事人檢附對造(或關係人)之戶籍 謄本時,仍請依……函意旨宜於命補正戶籍謄本之通知書上載 明對造(或關係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 址之旨,俾利戶政機關正確核發戶籍謄本...」之前提。更 毋論如前所述,縱使法院命當事人補正對造(或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時。亦不可能是要求或任由當事人以損壞公務員依 法所施之封印、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完成提出對 造(或關係人)戶籍資料之義務。  ⒊固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12號不起訴處 分書,並未遮掩該案被告吳宜蓁、吳志光之年籍資料,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日新北檢貞歲107貞17012字第1 13905612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參照),梁崇民辯 稱「我在新北地檢署告吳宜蓁的時候,檢察官已經給我吳宜 蓁和吳志光的資料」等語,並非空穴來風。但,本案存置袋 內所置放之本案戶籍資料,除載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字號、住所外,另有更多其他超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 所載吳宜蓁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之個人資 料已如前述。可知,梁崇民因本案行為所取得,超過已合法 對梁崇民公開之吳宜蓁個人資料。自也非如梁崇民所謂:「 ……我在新北地檢署告吳宜蓁的時候,檢察官已經給我吳宜蓁 和吳志光的資料。」而具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 款:「……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得以由梁崇民依特定目的 蒐集處理之要件。  ⒋是以,梁崇民確實是以非法之方式,蒐集本案戶籍資料無訛 。但,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有拘束各法院效力之見解,縱 使行為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若要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罪,仍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之主觀上意圖。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檢察官雖論稱:「 個資法第41條構成要件,以『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限(不論 修正前、後均同),亦即該條為具體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如未經合法、公開方式取自於一般可得的來源 ,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且非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 開的個人資料,即已侵害當事人的資訊自主權與隱私權(最 高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之誤】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等語。但仍未舉證梁崇民影印取走本案戶籍 資料之意圖即是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是以, 雖梁崇民確實該當非法蒐集本案戶籍資料,且其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但因檢察官未能舉證前開犯罪 構成要件,仍不可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至於梁崇民是否 因侵害吳宜蓁資訊自主權與隱私權而應負其他行政、民事責 任,乃另一問題。據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梁崇民有本段前述犯罪。此外,按最 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 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梁崇民之證據 ,而為有利梁崇民之判斷。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 述有罪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 第1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PDM-113-訴-119-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4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8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接獲通 報,受安置人N-111048(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附件)遭其同住之二伯父施暴,當時聲請人之社工有 與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真實姓名詳附件)及二伯父溝 通並討論保護功能及策略,如安全維護策略及照顧身心受限 兒少之技巧,以確保受安置人N-111048之人身安全,並降低 其再次受暴之風險。然聲請人於111年12月26日再次接獲通 報,發現受安置人N-111048右臉頰至頸部有不明紅點伴隨瘀 青、右上眼瞼及眼白有出血點,且聲請人之社工詢問受安置 人N-111048是否有遭他人施暴時,受安置人N-111048雖受限 身心狀況,但仍以點頭表示肯認。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 之同居人為該次通報事由之相對人,惟受安置人父親N-1110 48A並無法說明此次受安置人N-111048受傷之具體原因與過 程,更表示無人對受安置人N-111048施暴。聲請人評估本次 受安置人N-111048傷勢雖屬輕微,但受傷處均為脆弱部位, 又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於訪視期間無法提出有效之安全 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48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 1年12月26日19時10分將受安置人N-111048緊急安置於適當 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 度護字第265號裁定准自111年12月2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護字第66號裁定准自112年3月2 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護字第1 45號裁定准自112年6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2年10月 30日,以112年度護字第222號裁定准自112年9月29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護字第303號裁定 准自112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3年4月24日,以 11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准自113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護字第162號裁定准自113年6 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護 字第265號裁定准自113年9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聲 請人於安置期間定期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服務,並提供 受安置人N-111048生活照顧、早期療育、醫療陪診服務,安 排親子會面及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均積極配合會面與輔導,並有積 極接回受安置人N-111048之態度,也擬定返家照顧計畫,惟 該返家之穩定性尚待評估。且其家中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 並不穩定,若此階段受安置人N-111048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 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1048自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5號民 事裁定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 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三、繼 續安置期間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目前由本府安置 中,健康狀況良好,體重也持續穩定增加,生活適應狀況良 好,安置期間,由社工定期陪診與訪視,以了解案主受照顧 情形及身心發展狀況。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父目前已 完成本府裁罰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但尚未完成安排案主返 家環境及照顧計畫,故本府擬持續強化案家替代性照顧資源 ,並與案父討論案主返家安排及家庭重整相關服務,以利案 主未來返家。四、建議:案主在機構之生活適應正常,健康 狀況良好,案主接受本府安置後就學與受照顧皆較為穩定, 而案父尚未完成案主返家準備,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 疏忽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聲請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相 關權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 1048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受安置人父親N-0000 00A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及提升,家中替代性照顧資源並不 穩定,其迄今無法提出有效之安全計畫,其亦表示對於本件 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為 維護受安置人N-111048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 ,在無法確保受安置人N-111048返家後無受暴之虞前,現尚 不宜返家,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2025-01-23

CHDV-113-護-363-20250123-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唐士昭 曾翊菲 李田榮 吳秀美 沈漢昌 陳文通 吳秀蘭 楊雅玲 鄭依萍 林茂昌 徐瑞琳 潘自誠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 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作成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3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到院日為11 3年11月8日),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 狀等件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33號卷【下稱833 號卷】㈦第232-243頁;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卷【下稱執 事聲卷】第1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而為適 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等,為取得對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展雲公司 執行債權之準執行債權人,亦為本件執行標的(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消費者、投資人,渠等已確定之債權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6億4,039萬3,273元。因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攸關已 晉塔之消費者家族之權利,更影響展雲公司清償債務之能力 ,故聲請本件執行程序改採強制管理,合先敘明。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對不動產之執行「查封、 拍賣」並非唯一選項,強制管理方式亦屬可行。採取強制管 理代替拍賣程序,可避免因進行拍賣而驚擾已入葬或晉塔之 往生者或列祖列宗。復觀諸相對人歷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 務報表」每年至少有15億以上之營收,扣除必要費用後,尚 可清償5至6億之債務,經推估債務人之債務雖高達200億元 ,如採強制管理,已晉塔、已入葬或已購買塔位者,可選擇 不解約,至少扣除100億元之債務,另屬「向雲禪靜墓地」 約50億元債務,亦可透過強制管理造墓「火化土葬」銷售, 至於積福案及金幸福合約共約30億元,民間債務約20億元, 僅需處理約52億元;又抵押權人可透過繳納利息分期清償, 故採強制管理,預估可於10年內清償全部有擔保、無擔保之 債務,相較於逕行拍賣,反將肇致普通債權人無法受償。 (三)況本件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委請估價師估價,所為之論述係以 一般不動產之使用方式為據,並未考量系爭不動產實際係作 為殯葬塔位使用,其價值、負擔與利用方式均與通常土地、 建物有別,估價方式有誤,僅估得1億5,662萬7,579元,價 格嚴重低估,與系爭不動產於本件執行程序前110年2月28日 由相對人委託優世國際估價師事務所「林金生估價師」估價 ,估得之價額高達812億5,544萬2,401元,2份估價報告差距 高達800餘倍,若逕以估價拍賣模式進行,除無法保全債權 人權益外,更造成相對人償債效果大打折扣,足認非適法之 執行方法。 (四)末就系爭不動產屬殯葬設需長期維護管理使用,除經營人須 經主管機關核可外,更有長期維護之必要,而本件系爭不動 產之使用權利多半為相對人之客戶,其中不乏已有晉塔使用 之情形,而此類受影響之客戶,於事發後即籌組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展雲事業蓬萊陵園全國債權人團結協會(下稱蓬萊陵 園債權人協會),並將本於系爭不動產使用者之身分,參與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民、刑事求償程序,故關於強制管 理之管理人,如由蓬萊陵園債權人協會擔任,除可確保系爭 不動產繼續發揮機能,更可兼顧廣大客戶之使用利益、有效 清償其餘債權人,同時免除無權利經營者拍定後無法使用之 窘境。是異議人主張應以將系爭不動產由蓬萊陵園債權人協 會或由本院選派適當之管理人,以強制管理作為本件執行方 法,將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後,交 與債權人,始能保全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等語。 (五)為此聲明:1、原裁定廢棄。2、本件系爭不動產應由蓬萊陵 園債權人協會或選派適當之管理人強制管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 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響;而 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 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法第38條之 3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相互對照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條文僅敘 明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 查封、扣押,並未言及則得否就刑事扣押物為「換價程序」 。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3之立法理由,扣押物於宣告沒收之 裁判確定前,雖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然立法者衡酌交易安 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對於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 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 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扣押而生任何障礙,仍得 優先行使其等債權。是依前開說明,抵押物經扣押後,基於 抵押物之強力追及性,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向執行法 院聲請對遭刑事扣押之抵押物進行變價拍賣。反面言之,若 非屬刑法第38條之3所定得優先受償之人,業經沒收扣押之 物,為避免生以犯罪所得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效果,使債務 人變相享有犯罪所得,致違背刑法第38條之1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立法旨趣,並損及刑案被害人之權益,故在刑事案件 關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前,普通債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6項規定,就禁止處分之財產,經查封後,換價分配應俟 刑事案件終結且關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再視檢察官刑事執 行結果續為處理。 四、而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 之;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命付強制管理,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第103條亦定有 明文。相較於「拍賣」係將查封之不動產換價以清償債務, 「強制管理」則係透過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查封之債務人之 不動產,交付債權人或適當之第三人管理,並將管理所得之 收益用以清償債務之執行方法,同屬「換價」以滿足金錢債 權之終局執行程序。而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 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民法第864條定有明文 ,故前開具優先受償權人,依刑法第38條之3之立法意旨, 尚非不得對業經刑事扣押之不動產,向執行法院聲請命付具 終局執行性質之強制管理,以管理所得收益優先清償其債務 。惟不在刑法第38條之3所列之「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僅得止於查封程序, 不得進行終局執行,蓋於刑事案件尚未終結前,因刑事扣押 保全之債權金額既不確定,自無從對該普通債權進行分配。 從而,同為換價程序取償之強制管理所得之收益,對普通債 權人而言,亦應無優先清償之權,則賦予其得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管理權,難謂存有實益,而認其不得聲請強制管理。 五、經查: (一)本件執行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涉嫌以投資「蓬萊陵園墓地 」為標的吸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違反銀行法罪嫌起 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相對人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則遭臺北地院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以宣告 犯罪所得沒收為目的裁定扣押(110年度聲扣字第51號裁定 ),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10年12月22日新北 法字第11044666390號函為刑事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此有前 揭函文、臺北地院112年5月9日北院忠刑律112金重訴7字第1 129021067號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附卷可佐(見833號卷㈤第5-53頁、第61-63頁、第94頁正 反面)。本件異議人既為「普通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不 具有擔保物權存在,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對於業經刑事沒 收扣押之系爭不動產,應無從聲請強制管理。 (二)又縱認本件異議人得聲請「強制管理」,惟強制管理係以不 動產之收益為執行對象,故必須具有收益力之不動產,始得 為強制管理之標的。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3條規 定,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者,應以該不動產在 相當期間內,其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 足以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準,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9點亦有明文。是當法院衡酌查封之 不動產於相當期間內,如無收益,或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 其他必需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 擔之費用者,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命付強制管理。而所謂強制 管理所得之「收益」,應僅限於「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係指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如出租不動產 之租金。債務人自行使用不動產可得之利益,或債務人營業 管理所得之收益,均非屬法定孳息,如:公司、大賣場、戲 院、飯店、旅館等之營業,雖以不動產為主要構成要素,但 不得以為強制管理之對象,否則即超出不動產之收益範圍, 而介入債務人之營業權。另依民法第864條規定,抵押權人 對於抵押物扣押後,就該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亦有優 先受償之權。是若欲聲請強制管理之不動產本身,其天然孳 息或法定孳息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則債務人並無收益 權能,無從為強制管理收益,即不得對之強制管理。 (三)查本件異議人主張之強制管理方案,係透過指定蓬萊陵園債 權人協會或選派適當之管理人接管、經營系爭不動產上之殯 葬事業,以獲得之營業利潤用以抵償債務。惟依前揭說明, 此種利用系爭不動產為營業所得之利益,並非管理人得採行 之強制管理取得收益之方式;且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上之「 蓬萊陵園」殯葬設施經營許可,因系爭刑事案件,遭新北市 政府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115231416號函廢止,並同意福座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於維持相對人位於「蓬 萊陵園」之財產(包括本件系爭不動產)現況範圍內,得為 管理、維護等部分經營許可行為,此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 處112年4月26日新北殯政字第1124984074號函在卷可稽(見 833號卷㈤第83-84頁),亦徵若依異議人主張之方案聲請管 理人強制管理系爭不動產,即與新北市政府核准福座公司取 得對蓬萊陵園部分經營許可之權限相衝突,是異議人聲請對 系爭不動產強制管理,應無足取。 (四)再參以異議人所積欠之債務,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設有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第1、2、3順位各為9億3,60 0萬元、1億2,000元、3億6,000元,其中:1、第1順位抵押 權人陳報之本金為2億2,245萬6,098元,及其中1,820萬6,01 2元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79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億3,832萬5,086元自110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36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 費177萬9,649元。2、第2順位抵押權人陳報之本金為7,500 萬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執 行費60萬元。3、第3順位抵押權人陳報之本金為3億6,000萬 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 費288萬元。而上開抵押權人均已聲請併案執行,有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61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6669號、112年度 司執字第20657號併入本件執行程序可稽;此外,系爭不動 產亦有稅捐債權等優先債權存在,異議人陳稱經推估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高達200億元,今其既未提出除前開方案外之其 他適法可得收益之管理方式,亦未提出如何合理預估可於10 年內清償全部有擔保、無擔保鉅額債務之明確事證以佐其說 ,異議人主張透過強制管理系爭不動產,於收益扣除管理費 用及其他必需支出後,尚存得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及債務人 應負擔費用乙節,難謂可採,因而不具採行強制管理之實益 。況前經本院轉知抵押權人,第1、3順位抵押權人即併案債 權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同意強制管理, 主張應續行拍賣程序(見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33號卷㈣第341 -343頁),足徵具優先受償權之抵押權人,既無意願採行強 制管理,則列後債權人對於執行方法亦難認有置喙餘地。 (五)職是,本件異議人既僅為普通債權人,對於遭刑事扣押之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管理所生之收益,不具優先受償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應同受禁止處分效力所及,而不得聲 請為終局執行查封、扣押程序之外,同具換價效果之強制管 理;且縱認異議人得為強制管理,本件得優先行使債權之抵 押權數額龐大,客觀上難認透過強制管理清償異議人之債務 存有實益,而異議人提出之管理方案亦非強制管理之管理人 具體可執行、獲取收益,以清償債務之方法,是異議人所為 之強制管理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22

KLDV-113-執事聲-4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95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95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957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由法定代理人 甲957F單方監護。民國111年10月16日法定代理人甲957F以 受安置人甲957課業表現不符期待為由進行管教,徒手責打 受安置人甲957,導致臉頰明顯瘀挫傷,並要求不可對外求 助,111年10月19日學校發現受安置人甲957傷勢,請親友協 助關懷,引發法定代理人甲957F怒氣,認受安置人甲957未 聽從要求並告知他人,當晚再度徒手毆打受安置人甲957全 身,引發受安置人甲957嘔吐、頭臉、左耳、左手臂、左腹 部等處都有明顯瘀青挫傷,法定代理人甲957F坦承施暴行為 ,教養無力並要求安置受安置人甲957,拒絕親友資源協助 ,無法簽訂安全維護計畫,為保護受安置人甲957人身安全 ,於111年10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考量法定代理人甲 957F親職功能短期難以提升,受安置人甲957仍不宜返家, 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前經本院裁定將受安置 人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茲因法定代理人甲957F過往曾多次責打受安置人甲957,法 定代理人甲957F在兒少安置後開始接受諮商服務,112年9月 底開始進行親子諮商,現階段受安置人甲957與法定代理人 甲957F的關係趨於穩定,然近期法定代理人甲957F轉換工作 ,生活處於變動階段,對於受安置人甲957的照顧規劃尚需 時間討論,考量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 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54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依目 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 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22

TCDV-114-護-32-20250122-1

勞安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保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度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40、11811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健保部分撤銷。 黃健保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緣游章(原審另行審結)為昇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 明營造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8年間,向林謝00承攬位 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建築物新建工程並擔任工地 負責人,聘請游世全(原審另行審結)擔任工地主任,並將 板模工程轉包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健保擔任負責 人之彥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彥0公司)承攬,被告再將拆 除板模工作轉發包給何建興(業經判刑確定)承攬,何建興 僱用被害人蔡00在該工地拆除板模。游章、游世全在上開住 宅興建期間,本應負責工地安全維護業務,對勞工確實施以 適當之安全教育,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 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 於該處設置安全網、高度足夠的施工架工作台、寬度足夠的 鷹架踏板等防護設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在該建築工地高度3.4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 台(即鷹架)設置安全網、高度足夠的第3層施工架工作台 、寬度足夠的鷹架踏板;被告、游章、游世全、何建興亦未 確實督促進入工地之勞工落實配戴安全索之動作,以防止勞 工發生墜落危險及意外,適被害人蔡00(僅配戴安全帽)於 108年10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該建築物後方、右側後段 落差約50公分的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交接處,進行1樓側面與 後方屋樑板模拆除作業時,因該建築物右側施工架工作台欠 缺第3層施工架工作台而未設置安全網,且第2層施工架工作 台踏板寬度不足,致疏未配戴安全索之被害人於跨越該處約 50公分落差之施工架工作台時,因重心不穩、不慎自高度約 3.4公尺之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外側開口墜落至地面,因背部 撞擊地面而受有頸椎3至7節椎間盤突出、骨折合併神經壓迫 、神經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四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並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後,因無法自主呼吸而需 使用呼吸器,並送入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中心,直至10 9年5月11日,因肺炎、壞死性筋膜炎、呼吸衰竭併敗血性休 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 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 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 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 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 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 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 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 位。另外,「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 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 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基此,具體案 件類型中,以過失致人於死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而言,行為人 是否因不作為構成刑責,應以:⒈於作為義務的判斷上,確 認行為人是本於法律明文規定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 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 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之何種規範,而具有避免結 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⒉於注意義務的判斷上,分兩層次:① 確認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有「能預見」之情。蓋不純 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並非課予所有具保證人地位之人有杜絕 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而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 有預見可能為前提,始應令其負責。例如雇主對勞工本於契 約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但倘雇主對於勞工死亡結果之發生 ,依日常經驗並無預見可能時,仍無從認雇主違反注意義務 而應對勞工死亡之結果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②於防止結 果發生(結果可避免性)判斷上,確認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 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 」,而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之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 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死亡 結果負責。倘行為人履行保證人義務,仍非「必然」或「幾 近確定不會發生」發生死亡結果時,則難認行為人之不作為 與作為具等價性,亦無從令行為人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章、游世全、何建興之證述、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子蔡期福之指訴、昇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的工程發 包承攬書與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事發當天的鷹架 狀況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8年11月15日函、彰化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54號民事裁 定、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紀 錄單與診斷書、員榮醫院病歷影本、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8月25日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照片、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為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將拆除板模工程 轉包給張志成,張志成再轉包給何建興,蔡00不是我的勞工 ,我不是他的雇主,我沒有義務防止他墜落,我沒有過失, 個人有個人的行業,每個人都要對自己的行業注意該注意的 義務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不是被害者的雇主,昇 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的承攬契約中本即不包含鷹架工作台 的搭建,被告不是負責搭建鷹架工作台之廠商,依照現行法 令或法規,被告並沒有擔負須向昇明營造公司反應改善的作 為義務,所以自不具備刑法所講的保證人地位,既然不具備 保證人地位,自亦不構成過失致人於死之不作為犯,更何況 被害人發生死亡當下被告並不在現場,被害人也不是被告的 員工,被告如何得以預見當時被害人沒有佩戴安全帶之護具 ,自然也無法事先去做防止避免的作為,所以沒有具備過失 犯注意義務的違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一、經查:  ㈠昇明營造公司向林謝00承攬建築物新建工程,並將板模工程 (含組立《組裝》板模、拔釘及拆除板模等工項)轉包給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彥0公司,被告乃請張志成找人幫其施作板模 工程中之拆除板模工項,張志成遂找何建興承作。工程建物 所搭建施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及開口部分高度已超 過2公尺以上,為有墜落之虞之危險作業場所,且該處未設 置護欄(內外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安全網及高度足夠之 第3層鷹架工作台(建築物後方搭設之第2層《頂》施工架工作 台,比建築物右側第2層《頂》工作台高出50公分,而有高低 落差)、寬度足夠之鷹架踏板等安全衛生防護設備(下稱防 墜設施)。何建興亦未督促配帶安全帶、安全索,所屬勞工 即被害人(僅配安全帽)於上開時間,在該處施作拆除作業 ,自施工架工作台外側開口處,墜落至地面而死亡等情,已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章、游世全於偵查中、證人張志成於原 審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9月3日員警 分偵字第1090026314號函及所附之員警張琬捷出具之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偵8740號卷第57至65、77至81頁、相卷第73 至77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安署)108年11 月15日勞職中4字第1080412563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案情 資料及現場照片、手繪現場圖、勞安署109年3月13日勞職中 4字第1090402375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安 署109年8月25日勞職中4字第1091045574號函及所附之「林 謝00新建工程」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災害現場照片 (他583號卷第19至25、53至59頁、他2361號卷第3至25頁、 相卷第73至7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基)出具之診斷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 (下稱員榮)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蔡00在員榮、彰基及員林 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相卷第13至33、51至71、 85至97、99頁及外放卷)、昇明營造公司及彥0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資料(外放卷)、昇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簽立之 工程發包承攬書(含工程合約書、切結書、承攬商工作安全 承諾書、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工程承攬明細表、工地安全 衛生公約、昇明營造公司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項目罰款表 、施工說明書、總則、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守則(他583號卷 第89至129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因施工時掉落地面受傷 ,經送醫後終至不治死亡乙節,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出具 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卷第97、123至147頁)存卷可 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本件發生地為有墜落之虞之危險作業場所,施工建物並未設 置前述防墜設施,未設置護欄、安全網,被害人施作工作時 未配帶安全帶、安全索,公訴意旨認彦晟公司為承攬人,被 告指示何建興帶同被害人施作拆模工作,對於施工人員在高 處工作所生危險源,立於保證人地位,其未告知何建興關於 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又疏未使被害人配戴安全索進入施工 ,致被害人施工時不慎墜落而死亡,因而認定被告有過失。 被告否認此節,且被告非被害人之雇主,是本案應審究之爭 點為:被告是否具保證人地位,負有作為義務?倘被告有違 反作為義務,其客觀上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事實上具防 止避免之可能性?  ㈢本件建築物新建工程之拆除板模工項,雖係由何建興及其雇 工施作,然該工程之「所有板模工程(包含組立《組裝》板模 、拔釘及拆除板模等工程項目)」原係由被告之彥0公司向 昇明營造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僅承做組立板模之工項,而將 在組立之後應做之「拆除板模工項」委由張志成找人施作, 由張志成找來何建興施作。彥0公司與昇明營造公司就所承 攬部分,簽有承攬之工程合約書,依該合約書所約定,   雙方承攬範圍僅涉及板模工程,並不包含工程建物所搭建施 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之防墜設施,又該承攬書之當 事人為該二公司,主要規範內容為昇明營造公司對彥0公司 承攬業務之指示(如施工人員應配戴工程安全帽、工地內禁 止飲酒及須清理所造成之垃圾),及雙方有關請款事項(如 每月10日為請款日,每期請款暫扣百分之十保留款,驗收後 再發放保留款)等情,而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九項約明:「 乙方(彥0公司)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 (彥0公司)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 取搶救,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 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 對甲方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他583號卷第99頁), 依該約定之前後文內容觀之,係就彥0公司施工時,應避免 造成意外及意外之善後方式。是該工程合約書既僅涉及昇明 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板模工程承攬業務之指示及請款等事項 ,當未能據以推論彥0公司發現工程建物所搭建施工架之工 作台(鷹架工作台)之防墜設施未完備時,有向昇明營造公 司反應改善之作為義務。且鷹架工程部分,係由昇明營造公 司工地主任游世全負責僱工搭建及監督等情,為游世全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偵8740號卷第69至75頁),工程建物所搭建 施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由昇明營造公司負責架設, 自應由昇明營造公司設置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亦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有依該工程合約書就鷹架工作台居於危險源監督之 保證人地位。  ㈣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供陳在何建興前 往拆除板模之前,其即曾先帶自己的工人至現場完成組立板 模工項,當時現場之設施(鷹架)情況,與案發當時相同等 語(原審卷第386至389頁),被告為彥0公司負責人,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將上開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告知何建興,然何建興於原審陳稱:拆除板模需要爬高 、爬低,可能會跌落,該處鷹架、踏板之搭建不符合規定, 很危險,我那天原來是不想做的...我想工人出來就是要工 作,就交代他們在外牆部分,自己小心一點,當天我有督促 被害人配戴安全帽,但沒有督促他配戴安全索、安全扣乙節 (原審卷第337、385、391頁),可認何建興在被害人上工 前,亦明知本案工程建物之施工架工作台及開口部分,有前 述客觀未設置防墜設施之情形存在,且未督促被害人配帶安 全索、安全帶。再者,被害人自距地面高度約3.4公尺之第2 層施工架工作臺外側之開口部分墜落至地面受傷,送醫不 治為本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而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 作臺(高度約3.4公尺)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内、外側交 叉拉桿及下拉桿),亦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措施,為 間接原因,有勞安署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 他字第2361號卷第14頁),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上述 直接及間接原因,縱使被告有未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之 疏失,此疏失於通常情形,尚不致使被告預見本件被害人因 而墜落死亡,參以被告於被害人施工時並未在場,亦據何建 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43頁),被告非被害 人雇主,無督促被害人配戴帶安全帶或安全索之義務,事實 上不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是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未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存有因果關係,自難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相 繩。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 院就被告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乙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上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勞安上更一-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28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928F (姓名年籍詳卷) 甲928M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28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甲92 8   原與法定代理人甲928F同住苗栗縣,並由其監護與主要照顧   ,惟法定代理人甲928F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因竊盜案入獄服   刑,經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與法定代理人甲928M聯繫,甲 928M表示其無力承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本案於112年5月3 日經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訪視評估受安置人甲928無其他 親屬照顧資源,並於同日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續並聲請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 86號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甲928F因詐欺、 竊盜入獄服刑,刑期至119年,無從履行照顧義務,且甲928 F與其親屬關係皆為疏遠,親屬資源薄弱且無意願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甲928,另法定代理人甲928M現居臺中,苗栗縣政 府社會處於112年10月25日函轉本局辦理家庭重整服務,安 排單月進行親子會面,然經觀察甲928M面對受安置人甲928 過動及情緒不穩定狀況,缺乏引導及教養技巧,親職教養功 能尚待提升,且法定代理人甲928M身體狀況不佳,現為休養 身體暫無工作,難以提供受安置人甲928完善照顧,而法定 代理人甲928M之親屬,另有其他照顧壓力,無力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甲928。綜上所述,評估受安置人甲928現階段無其他 可替代照顧資源或安全維護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提供受安置人甲928必要之保護與關懷輔導,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淮予裁定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1

TCDV-114-護-4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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