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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李威樟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113年3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 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3,04 5元、670,458元、592,505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41元。  2.自110年11月8日起任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擔任癌症中心研究助理,111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 20,132元、年終獎金38,600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42, 760元、年終獎金59,145元,113年1月至5月每月薪資均40,3 01元、6月薪資26,314元、7月至9月薪資各34,606元。  3.111年至112年兼職多間公司,共領有薪資256,323元。其中 包含110年9月16日至111年2月18日任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擔任研究助理,111年1月 至2月薪資各32,597元、22,403元;111年1月至2月於裕融工 作室擔任活動工讀生,薪資各3,350元、6,300元;111年9月 8日於義大醫院領有臨時工資18,4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 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53頁,更卷第391、399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9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267-268頁)、戶籍資料(更卷第19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5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191-19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6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17-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7 頁)、存簿(更卷第271-301頁)、薪轉帳戶明細(更卷第11 1-187、435-440頁)、帳戶金流說明(更卷第109、387-389頁 )、義大醫院函(更卷第203-263頁)、長庚醫院函(更卷第1 03-107頁)、裕融工作室陳報狀(更卷第313-315頁)、聲請人 陳報狀(更卷第109-110、265-266、387-390、429-430頁)、 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85-386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81-383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403-405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77-47 9頁)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任職義大醫院113年7 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34,606元評估其最近償債能力,應屬 適當。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087元(無房屋 租金,更卷第39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 倍即17,303元。又其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未舉證有房屋 租金費用支出,故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 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其雖主張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 各3,000元(調卷第75頁)(聲請人稱父母親不願意提出存 摺、所得清單,見更卷第109、387頁,既其父母不願提供有 關財產個人資訊給聲請人,本裁定亦無詳述之必要)。經查 :  1.父親李明德係40年生,名下有鳳山區、屏東市之房地各1筆 、投資1筆;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1年 1月至12月每月4,746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4,825元、113 年1月起每月5,102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有 存款百萬元以上。  2.母親潘淑媛係40年生,名下有三民區房地(租賃使用,更卷 第429頁)、投資數筆;有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516,808元、 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249,207元(112年3月6日領有生存保險 金45,000元);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1年1 月至112年4月每月23,736元、112年5月調整為25,492元;11 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99-20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29-341、345-368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43、371頁)、社會及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67、373-3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87-89、379頁)、父親之診斷證明書、收據、 診所用藥明細(更卷第431-433、311頁)、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函(更卷第441-451頁)、安聯人壽、臺銀人壽公司函(更卷第 381-383、403-405頁)附卷可考。  4.審酌父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等情況,均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月收入約34,60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 8元後,尚餘21,518元。而目前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749,8 41元(調卷第123、129、111、115頁,更卷第69、91頁,包 含有擔保債權人裕富公司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 及和潤公司陳報已拍賣未獲清償之普通債權金額),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7年【計算式:(1,749,841-341)÷2 1,518÷12=6.7】即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72年2月出生(更 卷第19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 尚約有24年之職業生涯,且其擁有高雄醫學大學有關生物科 技方面之碩士學歷(更卷第189、478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 債務。至其主張債務尚須加計利息,且車貸部分幾乎都是法 定最高利率(更卷第479頁)云云,縱屬真實,本院經綜合考 量其資產、勞力及信用等情況,認其應可在強制退休前清償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因此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4

KSDV-113-消債更-115-202411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069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蔣德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乃設址於 臺北市信義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4-11-14

TCDV-113-司執-180691-202411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23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卓家蓁即卓麗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卓家蓁即卓麗鶯於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 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 債權人既已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 明而得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又上開第 三人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區、信義區及松山區 及,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執行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2024-11-14

TCDV-113-司執-181234-202411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068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秋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徐秋芬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或解約金債權,債權人既已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無 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得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之情形,又上開第三人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及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執行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2024-11-13

TCDV-113-司執-180689-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秀玲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秀玲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56,054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97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屏東縣政府枋山鄉公所 擔任約用人員,每月所得27,470元加計交通津貼1,000元並 扣除勞健保費1,511元後約26,959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 稽,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7,076元相符 ,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9,883元(計算 式:26,959-17,076=9,883)。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 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 562,695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 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1

PTDV-113-消債更-101-20241111-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207號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惠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周惠珍所有對第三人安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且第三人公司所在 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爰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2024-11-07

CHDV-113-司執-70207-2024110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76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光甫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TCDV-113-司執-177669-20241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06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嘉汶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彩玲  住○○市○○區○○路000號之1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具體指明標的為債務人對第 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所在 地(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均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1-07

TYDV-113-司執-132067-20241107-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卓宸毅(原名:卓家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卓宸毅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0 0元、54,900元,有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322,272元(已扣除 相關費用),前於112年6月28日給付212,027元(聲請人稱借 給母親周轉,卷第337頁),至富邦人壽保單1張已失效、1張 為團險。 2.又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迄今從事淨水器安裝維修工作,111 年6月至12月薪資共233,740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97, 400元、113年1月至7月薪資共227,500元(其中5月至7月依序 為33,120元、33,840元、34,520元)。111年6月1日至113年5 月31日領有發票獎金共9,800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 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7、87-8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19-2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9-43頁)、戶 籍謄本(卷第359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85-86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49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9-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5-110頁)、信用報 告(卷第111-11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5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7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卷第163頁)、存 簿(卷第71-83、251-335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25-231 、499-501頁)、陳念偲出具之切結書(卷第235頁)、工作相 關照片(卷第237-24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507頁)、帳戶存 入來源說明(卷第337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 第185-18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2 3-224頁)等附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5月至   7月平均每月收入33,827元【計算式:(33,120+33,840+34,5 20)÷3=33,82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25頁),並提出配偶名下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339-34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 配偶所有之房屋內,每月補貼有線電視台、網路費1,099元 及管理費2,018元,有配偶出具之證明書(卷第517頁)為證, 可認其未支出房租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 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 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父親,每月 扶養費2,000元(卷第27頁)。經查:  1.父親卓惠一為44年生,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 得480元(台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聲請人稱 係因父親曾介紹他人購買該公司產品而有退傭),名下有198 8年出廠車輛1部;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1 年6月至112年4月每月6,526元,112年5月起調整每月6,966 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 36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99-103頁)、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51-354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卷第1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卷第16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7-139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355頁)、存簿(聲請人稱父親 不願意提供,卷第225頁)、父親出具之證明書(卷第349頁) 附卷可稽。  2.以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 明文,是母親亦為父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父親居住於胞 弟所有房屋內,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父親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 除每月所領之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 卷第347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531元【計算式:(13 ,088-6,966)÷4=1,531】,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3,82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父親扶養費1,531元後,尚餘19,208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6,161,248元(卷第203、165、29-43頁),扣 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5年 【計算式:(6,161,248-322,272)÷19,208÷12=25】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06

KSDV-113-消債清-124-20241106-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6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唐海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執-12986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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