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黃立中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江明洋律師
相 對 人 李承晉
吳美秀
黃宇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
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項、第533條本文、538條
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以本
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第三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
之股東,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中整公司的全部股份30萬
股為質物,質押予相對人李承晉,作為借款擔保。然相對人
李承晉於清償期113年8月31日前,尚未經與聲請人達成質物
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即逕持質押協議書主張流質及其已取得
聲請人質押之中整公司的全部股份,並將全部股份於113年7
月31日轉讓予相對人吳美秀(299,000股)、黃宇鋒(1,000股)
,相對人吳美秀並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
相對人吳美秀及黃宇鋒為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送件申請
變更董監事登記。惟相對人李承晉並不因流質契約當然取得
質物,且相對人李承晉亦不可能於清償期前即取得中整公司
股份,或將之轉讓與相對人吳美秀、黃宇鋒,故相對人李承
晉讓與中整公司股份乙事應屬無權處分,真正權利人即聲請
人及第三人李士驊均拒絕承認,故相對人吳美秀、黃宇鋒均
未合法取得中整公司股份,上開股東臨時會亦為無權召集,
所為決議亦屬不存在,聲請人擬向相對人三人提起確認股份
讓與行為無效,及其三人對中整公司股份所有權不存在暨返
還中整公司股份之訴,並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不存在等訴訟
。
㈡因為中整公司未發行股票而僅有股份,而股份的轉讓僅須雙
方就股份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達成讓與合意,即發生物權變動
之效力,因此在相對人李承晉、吳美秀及黃宇鋒各自主張已
取得中整公司股份之情形下,若任由其等再次轉讓股份予他
人,將致聲請人未來本案訴訟勝訴後,亦無從為返還股份之
強制執行,而有暫時禁止其等為任何處分行為之必要。又雖
然相對人吳美秀主張其已自相對人李承晉處受讓股權,然相
對人李承晉亦可能慮及其先前讓與股份行為之效力有瑕疵,
而再次讓與他人,故聲請人認仍有禁止相對人李承晉對中整
公司股份30萬股為處分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請求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李承
晉、吳美秀、黃宇鋒就中整公司股份各30萬股、299,000股
、1,000股之全部或一部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
㈢相對人均未合法取中整公司的股份,應均不得行使中整公司
份所表彰的權利,然相對人吳美秀已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
足徵相對人吳美秀及黃宇鋒均有擅自以中整公司股東身分自
居行使權利等情,若任由其二人繼續行使股東權利,將有損
害中整公司名下資產之可能。反之,若禁止其二人行使股東
權利,並未對其二人造成如何的損害,蓋依相對人李承晉出
具之債權讓渡書以觀,相對人吳美秀似係無償取得。又因相
對人李承晉可能慮及其先前讓與股份行為之效力有瑕疵,而
再次以中整公司股東自居,繼續行使中整公司股東權利,而
有任意處分中整公司資產之高度風險,故聲請人認仍有禁止
相對人李承晉行使中整公司30萬股股東權利之必要。此外,
新北市政府經發局已核准中整公司有關相對人吳美秀及黃宇
鋒為董事長、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申請,且相對人吳美秀嗣後
已對新北市政府經發局改稱係113年9月1日受讓取得股份,
於113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然所改稱內容與卷
內資料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請求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李承晉、吳美秀、黃宇
鋒就中整公司股份各30萬股、299,000股、1,000股之全部或
一部行使股東權利。」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吳美秀行使
中福公司董事職權、禁止相對人黃宇鋒行使中福公司監察人
職權。」
㈣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於假處分及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前,先為聲明相同之緊急處置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前揭規定,應以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三人住
所地均在桃園市,中整公司所在地則在新北市汐止區,有戶
籍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本
案管轄法院即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準此,本院既非本案管轄法院,亦非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本院無管轄權,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全部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PCDV-113-全-287-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