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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袁敏華 被上訴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 國113年8月21日113年度壢小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指訴外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毫無印象,亦未曾向被上訴人為任何借 貸,且自始至終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所提相關書狀繕本所附證 據而無從辨認及為訴訟上之防禦,顯有違程序上合法權利保 障,原審未察,亦未命被上訴人補為送達上訴人,即不附理 由逕為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相悖而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退言之,被上訴人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已逾時效 而消滅,上訴人前因跑錯院區致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現並提 出時效抗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事,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3項定有明 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 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5606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對此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 訴,而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3年度壢小字第1054號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屬實,堪可採認。上訴 人既已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並得聲請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參照),當 足以得知被上訴人起訴事實及所憑證據,以為充分之攻擊 防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並無所附 證據云云,指稱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乃上訴後提 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自承跑錯法庭而未能於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語,其未能在原審提出時效抗辯, 實非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依上開規定,此抗辯之提出於 法不合,爰不予論駁。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3

TYDV-113-小上-129-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黃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9日變更登記公 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 現金卡,約定最高額度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詎本件被告未 依約繳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寶 華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魔利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分 攤表、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262-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向桂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 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 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新臺幣(下同)14萬9,501元,又泛亞銀行業於93年3月11 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而 寶華銀行已將前揭債權於95年12月27日讓與予訴外人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 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5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萬9,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 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9489-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廖瑞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玖佰伍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泛亞銀行 業於民國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復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向訴 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及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409-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姜景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額度為 新臺幣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9796-2024112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鄭國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嗣後該公司讓與債權予第三人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再經前開公司讓與債權予紘鼎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紘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債權予豐邦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而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予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又讓 與債權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則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 條規定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務。而聲請人 前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 ,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 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等語。並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退回信封、 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有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乙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 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 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分局回 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不清楚其現居住址,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1紙附卷可查。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 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 ,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 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29

TNDV-113-司聲-605-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義舜(即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 新臺幣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4278-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呂思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 新臺幣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3734-202411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黃讌(原名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為限,依約於指定帳戶循環使 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 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 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月 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若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尚欠10萬4,318元 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寶華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97年4月29日民眾日 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8

KLDV-113-基簡-893-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曾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柒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一一三年十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1月29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已於111年8月8日清理完結)借款90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7年11月29日止,利息部分按 年息15%計息,並約定自93年12月1日,以1個月為1期,分48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673,90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 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 紙。 ㈡、被告於93年12月3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103年3月4日清理完結)簽訂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申 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為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依年息12%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 期清償,尚積欠本金103,64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寶華銀行 於97年4月29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 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寶華銀行 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 件為證(卷第11-34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28

SCDV-113-訴-96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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