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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童啟德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侯童寶鏡 童意文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刑事自訴陳報更正狀、刑事補充自 訴理由續一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續二狀及刑事自訴陳報補 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童啟德以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童啟麟( 童啟麟部分,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涉犯背信 等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58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 高分署)檢察長就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移轉登記嘉義縣○○ 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B)部分,於113年7 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業於113年7月9日寄存於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送 達於聲請人,其於收受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7月18日 ,旋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書狀狀 名誤植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嗣經聲請人具狀更正),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南高分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 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是本件 未逾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 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雖指摘被告童意文辯稱:我是因為被告侯童寶鏡告知 我,祖母童龔金花表示這部分是由我父親童啟顯繼承,我才 會配合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移轉登記,我不清楚祖父童川88年移轉登記嘉義市○○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A)及B的情形,會拖 到109年才辦理移轉登記也是因為99年至109年期間聲請人與 被告侯童寶鏡還在訴訟,還無法確認所有權,所以被告侯童 寶鏡才沒有動作,系爭地號B之2分之1部分不是聲請人所有 ,是童啟顯應該繼承的部分,登記在我名下是合於事實,我 沒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及被告侯童寶鏡辯稱: 我已經忘記為何我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審判時為何會 那樣回答律師及審判長的問題,我只知道系爭地號B是父親 童川借名登記給我的,系爭地號B是父親童川的,登記時也 沒有告知我要分給誰,我是要等父親童川及母親童龔金花告 知我要移轉登記給誰,我再配合辦理,我沒有跟聲請人或案 外人童啟顯(即聲請人之弟)達成借名登記的合意,父親童 川辦理移轉登記後系爭地號B也都是父親童川在使用,童龔 金花在過世前有當面告知我,系爭地號B的2分之1部分要分 給被告童意文,另外2分之1要給聲請人,只是聲請人101年 就告知我要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童意文是109年才告知我要 辦理移轉登記,我才會於109年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童意文 ,我都是依照童川及童龔金花的指示辦理登記,沒有將不實 的事項讓公務員登載,我也沒有與聲請人約定什麼,我沒有 違背與聲請人的約定,也沒有損害聲請人的利益等語,與被 告童意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 事件中出具之陳報狀說明「陳報人【即被告童意文】謹知童 龔金花、童川在意識清楚時已將財產處置分配,死亡後並無 財產可繼承」及被告侯童寶鏡於該案之證述不符,可知被告 童意文、侯童寶鏡所辯顯為不實等語,惟被告童意文於本案 偵查中既稱其係因被告侯童寶鏡告知始知系爭地號B之2分之 1係由其父童啟顯所繼承,自與聲請人主張被告童意文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事件中出具之陳報 狀內容並無扞格之處,且觀101年10月25日本院101年度易字 第210號案件之審理筆錄,可知被告侯童寶鏡經審判長訊問 後,始確認被告侯童寶鏡之真意係指:本來童川打算將系爭 地號B分配與聲請人,然因聲請人生意失敗,始借用被告侯 童寶鏡之名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聲請人另指不 起訴處分書未敘明卷頁所在,併與指明),顯見被告侯童寶 鏡原答稱:那是借名登記的、這個就是聲請人的等語,係出 於被告侯童寶鏡對於借名登記與所有權概念之不了解所為, 而與被告童意文、侯童寶鏡所辯並無不符。聲請人一再以被 告侯童寶鏡於審判長釋明其意前所證之「這是童啟德的」為 據,指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所違誤,並主張被告童意文、 侯童寶鏡涉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應屬無稽 。  ㈡聲請人另指其有代償童川之債務、聲請人雙親在世時均由聲 請人扶養、童啟顯對外負債連累父母及聲請人,並多次向其 父母拿錢、被告侯童寶鏡遲至109年間始將系爭地號B地之2 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童意文,並推稱係基於童川、童龔金 花之意思所為,卻提不出任何證據等節,縱認為真,亦無足 證立聲請人就系爭地號B之2分之1已與被告侯童寶鏡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自難認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移 轉登記與被告童意文符合背信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聲請人又謂:不起訴處分書所陳內容不實,聲請人 對父童川並無債務,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聲請人對父童川 存有債務,此部分之主張,似有誤會。  ㈢聲請人又稱:本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並未指陳童川 原欲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分配與聲請人及案外人童啟麟, 不起訴處分書以此為據,認被告侯童寶鏡之證述與上開結論 相符等節有所違誤等語,經核該判決既明載「系爭地號B之2 分之1分配與聲請人及案外人童啟顯等被告所為辯解,即具 有高度可信性」(見他卷第81頁正面),則告訴人所指,並 無理由。告訴人另比對本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與不起訴 處分書之陳述,認不起訴處分書刻意將「等被告所為辯解」 省略,係為圖利被告童意文等語,然此僅為書類用詞之不同 ,聲請人之主張純屬臆測,並無依據。  ㈣聲請人復稱被告童意文明知其父童啟顯積欠聲請人400萬元債 務,竟配合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告童意文,並改口稱上開土地係分配給童啟顯等語,惟聲 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  ㈤聲請人再指陳本案偵查中並未傳訊告訴人與被告侯童寶鏡、 童意文對質等語,惟按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 在場,被告得親自詰問,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明確規範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僅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 ,可知所謂對質詰問權,乃為保障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之程序 主體地位,所賦予被告之防禦權之一,並非屬於告訴人之權 利;次按同法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 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 對質」,然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於證人與被告間、證 人與證人間之陳述有不符時,即均應命其等對質,或請告訴 人到庭陳述意見。是以,偵查中有無傳喚聲請人與被告侯童 寶鏡、童意文對質,核係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縱檢察官 未予聲請人與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對質詰問之機會,亦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  ㈥此外,聲請人指摘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102年度易更一 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 決存有違誤,然其所指涉之內容,均與本案無關;而其另指 不起訴處分書中,童啟麟將系爭地號A移轉登記與被告侯童 寶鏡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之認定有所違誤等節,及其他關於 系爭地號A之主張內容,核非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 (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依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 載字號,僅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286號即被告童意文及被告侯童寶鏡移轉登記系爭 地號B之2分之1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部分),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至 於聲請人主張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及童啟麟應返還渠等積 欠聲請人之債務部分,則與本案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侯童寶鏡 、童意文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已達足 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1-24

CYDM-113-聲自-17-202501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風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4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清風為甲○○○之姪,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清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清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15時2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處,持棍棒作勢攻擊 甲○○○而加以恐嚇,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 身體之安全。 ㈡、張清風另於112年1月7日15時30分前某時,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三秒膠灌入甲○○○所有之門鎖,致該門鎖無法開啟而損壞 ,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清風(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否認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易卷第35-36頁、第56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稱該些證述無證據能力(易卷第56頁),又稱該些 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調查程序,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等語(易 卷第35-36頁)。然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並未提及 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證人甲○○○、乙○ ○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證明力非顯然過低。復考量本院審理時證人甲○○○、乙○○ 均已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 故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 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除上列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35-36頁 、第56頁),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 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行,辯稱: 我是要打(甲○○○)她家的狗,因為她家的狗都亂吠,我只 有持棍棒,沒有要攻擊的意思;我家沒有三秒膠,不是我灌 的等語(易卷第54頁、第248-251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小叔的兒子。警一卷 第37頁111年4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的地點是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外面騎樓,監視器的時間會準。那天因為被 告說要睡覺,我孫子吵到他,所以被告拿棍子作勢要打我們 ,被告作勢揮棍棒時,我覺得很害怕,我嚇到不知道要報警 ,(後來)我拿手機是打給我孩子,我說被告要拿棍子打我 們祖孫。我家沒有養狗等語(易卷第227-228頁、第231-232 頁、第235-236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GATE6573」檔案 影片播放時間 影像內容 00:00:05至 00:00:09 一名赤裸上身之男子(下稱甲男),出現在畫面右上方,甲男右手持一長棍棒,走向畫面左下方,於00:00:07時,甲男雙手舉起棍棒朝前方作勢攻擊,於00:00:09時,甲男走出畫面外。 00:00:23至 00:00:32 甲男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右上方,於00:00:28時,甲男雙手握住棍棒,返回畫面左下方,於00:00:32時,甲男走出畫面外。 00:00:37至 00:00:42 甲男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右上方,於00:00:39至00:00:40時,甲男將右手棍棒向下揮一下。 00:00:43至 00:01:52 甲男停在畫面右上方,並看向畫面左下方,於00:00:49至00:00:52時,甲男將右手棍棒舉起指向前方(即畫面左下方)後放下。 00:00:53至 00:01:01 甲男仍看向畫面左下方,於00:00:57時,甲男手持棍棒,走向畫面右方,離開畫面,未再返回畫面。 00:01:01至 00:01:04 ①畫面右下方可見一名身穿紫紅色上衣之女子(下稱乙女)抱著一個小孩。 ②00:01:04時,影片結束。 影像無聲音。  影片畫面中全程均未出現狗。 ⑵、檔案名稱「QZHG4758」檔案 影片播放時間 影像內容 00:00:00至 00:00:51 乙女與一名小孩坐在畫面右下方,於00:00:48至00:00:50時,甲男手持一長棍棒,自畫面左下方走進畫面,甲男快步走向乙女,甲男雙手舉起棍棒,作勢攻擊乙女後放下。 00:00:52至 00:01:01 甲男右手舉著棍棒與乙女交談。 00:01:02至 00:01:08 甲男手持棍棒,走向畫面左下方。 00:01:09至 00:01:18 甲男又返回乙女面前,手持棍棒與乙女交談。 00:01:19至 00:01:20 甲男手持棍棒,走向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未再返回畫面。 00:01:21至 00:02:01 乙女抱著小孩起身,走進屋內。影片結束。 影像無聲音。 影片畫面中全程均未出現狗。   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結果中之甲男為被告,乙女為甲○○ ○等節,分別為被告供述(易卷第214-216頁)及證人甲○○○ 證述在卷(易卷第235頁)。而監視器影像畫面左上角顯示 時間為「0000-00-00-00:22:01」至「0000-00-00-00:22 :39」,亦有勘驗擷取畫面在卷可參(易卷第259-266頁) 。是由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 9日15時22分許手持棍棒朝證人甲○○○所在處作勢攻擊,且斯 時案發地點並無狗之影像出現,足以佐證甲○○○前揭證述可 以採信。 3、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 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 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 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 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 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手持棍棒朝甲○○○所在處作勢威嚇,顯具威 脅、恫嚇甲○○○生命或身體之意欲,依社會通念,已達使人 心生畏怖之程度。除證人甲○○○已稱其感到很害怕,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當時拿了棍子,只是嚇嚇她而已,我只 是警告她們而已等語(易卷第240頁),顯見被告亦清楚認 識其行為會造成甲○○○心理之恐懼不安。 4、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持棍棒是針對甲○○○之孫,倘甲○○○覺 得害怕,為何拿起手機不直接撥打110等語(易卷第239-240 頁)。惟依前述勘驗結果、擷取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可知(警一卷第37頁、易卷第264-266頁),甲○○○案發時係 與其孫子同坐在旁,而被告是持棍棒朝其等所在處作勢攻擊 ,其行為影響範圍顯非僅單純及於甲○○○之孫。又被告行為 依一般通念確足使人心生畏懼,業經認定如前,而不同被害 者面對衝擊事件之反應本不完全相同,被害者遭驚嚇後,第 一時間先與具有信賴關係之親友聯繫以尋求協助或建議,因 此當下未先立刻報警之情形亦非罕見,故辯護人所述洵不可 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農曆12月正要拜尾牙 (臺語)那時用三秒膠灌我家的門鎖,國曆(時間)我不知 道。(那天)下午3點多我提早回家要拜拜,回家時(發現 )門鎖的快乾還有一點濕濕的,地址是我住的那裡的12號樓 下的鎖。我問被告為何要點快乾,被告就說拿不到東西,故 意的,所以我知道是被告。門後來因為無法開,我跟人借剪 鎖的剪開。警一卷第35頁照片的門鎖就是我被灌三秒膠的門 鎖等語(易卷第229-230頁、第233頁、第237頁、第239頁) 。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媽媽)甲○○○的門鎖 灌三秒膠這件事只發生過一次,被告先有這個動作,因為媽 媽打電話給我,我回去看媽媽,我會擔心媽媽被鎖在外面, 然後我在112年1月7日大約下午3點多去找被告,被告才拉我 頭髮,這兩件事應該是同一天,我才會去找被告等語(易卷 第221頁、第223-224頁)。 3、互核證人甲○○○及乙○○之證述內容,足徵證人甲○○○係於112年 1月7日下午3時許返家後,即發覺其住家大門門鎖遭人灌入 三秒膠。而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偵訊時自承:編號4(按即1 12年1月7日15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我只 有用三秒膠黏住甲○○○的鎖,我忘記我有沒有打乙○○等語( 偵緝一卷第22頁);被告復於112年11月15日偵訊時再稱: 「(問:你是什麼原因要用三秒膠要把〈黏〉甲○○○的門鎖? )因為她的兒子都會偷拿我家的東西。」、「(問:三秒膠 你去哪裡買的?)商店。雜貨店。」、「(問:黏的當天買 的嗎?)對。」等語(偵緝一卷第46頁),均對其確有將三 秒膠灌入甲○○○門鎖為肯定之陳述,從而,其先前之自白足 以補強證人甲○○○所述確屬實在。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至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確認被告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欠缺辨 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形等語(易卷第41頁、第57頁)。然 查,卷內已有被告因涉犯另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之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634300號精神鑑定書,及被告 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參(易卷第99-200頁 )。審酌該鑑定係於112年7月間進行臨床心理衡鑑,精神鑑 定書則是在112年8月25日完成,期間距離被告本案犯罪時間 均非甚遠,又是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人員做成鑑定結 論,是本院認無對被告再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與甲○○○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傷害案件,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為:「案主有長期的酒精 使用史及因物質使用引發之精神病症診斷,飲酒後亦會加重 精神症狀,以致常有混亂行為,此外,其智力表現落於邊緣 水準,人際互動技巧、問題解決、因應能力及病識感皆不足 ,社會判斷力明顯缺損,有情感依附的需求,又欠缺獨立生 活之能力,常因不順心與挫折而易怒失控,導致人際衝突而 加深其困境,形成惡性循環,且其習慣將責任歸咎於他人, 長期下來使得家人對案主多負面情緒、常採取冷處理的態度 ,目前也無人願意協助被告一切事宜。整體而言,案主除了 受限於心智缺陷及自身有限的問題解決與因應能力外,於案 發前也受酒精影響,使得情緒更加難自控,造成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案主較缺乏 自我肯定、社交技巧不佳,與他人相處時多疑心、易感覺不 被了解,習慣以較防衛、非正面的方式來進行反抗,此外, 其行事上隨心所欲且衝動控制差、缺乏耐心,不喜歡面對需 費力處理的事情(如經營人際關係、做好工作、不想自己動 手填寫問卷、施測時間拉長便不耐煩),壓力因應及情緒調 節技巧亦欠佳,於一般情境尚能配合規範,但在較複雜環境 下則容易出現脫序行為與更失控的情緒表現,對於所有不當 行為皆合理化與推卸責任,易做出傷害他人或違法行為而無 悔意(沒寫功課被老師打,因此要求寫完後換自己打老師、 懷疑堂兄姊隨意進入家中,便拿快乾將對方門鎖黏起來作為 報復、護理師用手推自己,就打對方反擊…等)」、「綜合 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案主 目前為診斷酒精性精神病、酒精使用疾患。案主先前已因竊 盜…等案件接受法律制裁。故案主恐無法以不了解一般的社 會規範以及法律規定來解釋。案主表示知道打人這樣是不對 的,事後有想跟對方和解。但案主仍因一時氣憤而犯下罪行 ,故其衝動控制受損有關」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 鑑定書在卷可稽(易卷第190-200頁)。 3、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是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所 為,且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詳細參酌被告家庭史及發展史、 個人身心疾病史等,並進行心理衡鑑,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 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 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 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何瑕疵可指,應可 採信。再承前所述,被告係於112年7月間進行臨床心理衡鑑 ,上開精神鑑定書係於112年8月25日做成,鑑定、評估時間 ,距其為本案犯行之111年4月9日、112年1月7日尚非甚遠, 且鑑定書中提及:「在較複雜環境下則容易出現脫序行為與 更失控的情緒表現,對於所有不當行為皆合理化與推卸責任 ,易做出傷害他人或違法行為而無悔意(…懷疑堂兄姊隨意 進入家中,便拿快乾將對方門鎖黏起來作為報復、護理師用 手推自己,就打對方反擊)……」,情節與手法可認與本案具 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天 天回家都有喝酒等語(易卷第53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 病症有何改善或惡化之情事,足認被告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 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為本案犯行 時,僅具部分責任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 予以被告免刑等語(易卷第41頁、第255頁)。惟審酌被告 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也未曾以任何實際行動彌補甲○○○所 受損害,其法定刑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並無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 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而本案既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免除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持棍棒在甲○○○面 前作勢威嚇,致使甲○○○心生畏懼,又破壞甲○○○之門鎖,造 成甲○○○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又未彌補甲○○○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甚佳,兼 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持棍棒恐嚇及以三秒膠毀損甲○○○ 物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252頁),如前述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示之個人身心健康狀況,與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 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 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 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之 犯罪情節,及被告現因他案入監執行中等情,參酌比例原則 ,尚難認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仍有再予施以監護處分之 必要,故不予宣告監護處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棍棒1枝及三秒膠1罐,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 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 月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經甲○○○ 同意,徒手竊取其爆米香及孔雀餅乾食用。㈡、被告於112年 1月7日15時30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外 ,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乙○○頭髮及腳踹背部,造成乙○○ 受有右上臂4x2公分及3x2公分瘀青之傷勢。㈢、被告因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2月15 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詎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 容,仍於112年3月6日6時53分,未經甲○○○同意而打開其住 處外冰箱查看,以此方式加以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 被告另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 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 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 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 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 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 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 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 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 ○之證述、瑞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等證據方 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傷害罪、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竊取甲○○○的爆米香及孔雀餅乾食用;是乙○○ 拿東西打我,我是保護自己;我知道有保護令之後,就沒有 去找過甲○○○了等語(易卷第54頁、第248-251頁)。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時先稱:112年1月5日6時許在上述地址(按 即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把吃剩的零食放回 冰箱時被我撞見,我才發現冰箱内的爆米香、孔雀餅乾被偷 ,然後被告又向我要200塊,說我不借他的話要給我好看; 爆米香、孔雀餅乾放在大門外的冰箱內等語(警一卷第7-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從監視器看到被告他偷拿冰 箱的餅乾,冰箱放在外面騎樓,時間我忘記了,是早上,監 視器(有)拍到,監視器有沒有提供給警察我忘記了,好像 有(提供),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當時有去偷爆米香 及孔雀餅乾等語(易卷第228-229頁、第232頁、第236-237 頁)。是關於證人甲○○○發現被告竊取其爆米香及孔雀餅乾 食用之經過,究竟是甲○○○當場親自見聞,或是甲○○○事後透 過觀看監視器才發覺,前後供述已然不一。 2、證人甲○○○雖稱似有將拍攝被告竊取其爆米香及孔雀餅乾之監 視錄影影像提供予偵查機關,然卷內並無該項證據,且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月5日沒有影片,因為那時候監視 器是壞掉了,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等語(易卷第238頁),故 本案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甲○○○之證述;且證人 乙○○既稱該日無監視錄影畫面,證人甲○○○證稱其係因看到 監視錄影畫面,始發覺被告竊盜其爆米香及孔雀餅乾之證述 內容,尚難盡信。再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對被 告之行竊時間不復記憶,辯護人又爭執證人甲○○○警詢證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亦無從依現有卷內證據,認定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竊盜之確切犯罪時間。是縱被告於偵訊或準備程序時 一度陳稱:我是有偷甲○○○的爆米香及餅乾;112年1月5日我 只有吃孔雀餅乾,沒有吃爆米香等語(偵緝一卷第22頁、審 易卷第79頁),本院仍無從以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 1、證人乙○○於112年1月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對我攻擊。被告拉我頭髮又踹我又把我往樓梯 推。被告是徒手攻擊我。我因為被告拉扯我頭髮導致頭暈想 要吐,我腰會痛,因為被告有用腳踹我的背部等語(警一卷 第3-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2年1月7日大 約下午3點多,我因為擔心媽媽的安全狀況,才找去被告。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的家打我,當時被 告在房間睡覺,我請被告的弟弟幫我開門,被告弟弟開完門 後就走了。我進去叫醒被告,問被告為何要有騷擾我們的行 為,我媽媽有一起進去,我在很遠的距離跟被告講話,因為 我進去會害怕,所以我有拿一根棍子防身。之後媽媽先離開 ,我要下樓,剛好林園分局偵辦的員警打電話給我,我沒有 防備在講電話,我穿這件背心,被告起初先抓(我的背心) 帽子,我往後仰,手機直接掉到樓梯轉角下面,我一直喊媽 媽救我,被告在後面我看不到被告,我下意識只能趕快拉扶 手保護自己,被告用腳一直踹我,我怕滑下去,我只能拉樓 梯手把,媽媽出來有看到,被告沒有攻擊時我就掙脫了。被 告踹我之後,那根棍子掉在地上,被告拿那根棍子攻擊我。 因為被告在我後面,被告拉住我,我這樣也不能轉(身), 我確定的是被告有徒手攻擊,棍棒的部分不確定。被告有拉 我頭髮又踹我試圖把我推下樓梯,被告攻擊我時,實際上有 碰到我的頭和手,腰痛可能是被告有推,我後來去驗傷,沒 有痛就沒有請醫生寫。案發當時被告有碰到我的手臂,但剛 被打到的時候沒有感覺到痛,瘀青也不會馬上出現,過幾天 瘀青跑出來,手會痛了。我(本來)想說大家都是親戚,不 用弄到這麼難看,我也想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但被告攻 擊我之後,還打電話謊報我家火災,所以我覺得我一再給被 告機會,被告這樣回饋我們。我被被告攻擊之後,這口氣吞 不下去,所以我才報案,警察說要驗傷單,我事後才去醫院 驗傷等語(易卷第217-226頁)。 2、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問:112年1月7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大寮區河堤路三段535巷12號,你有看到被告他怎樣 打乙○○嗎?)有,他用腳踹乙○○,還拉她的頭髮,我有在場 看到。」等語(偵緝一卷第5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我門鎖被灌三秒膠之後,當天我有跟乙○○去找被 告。被告點快乾,我進不去就打電話跟乙○○說,乙○○就回來 ,我們想找張清風詢問為什麼要點快乾,張清風的弟弟開門 讓我們進去,被告看我們進去就要拿棍子打我們,我先下來 一樓,我女兒罵他,換成打我女兒,我在樓梯轉角看到,( 被告)打我女兒右手。我女兒問(被告)為何要點快乾,被 告不說,就拿一個東西打我女兒,打乙○○的右手,因為乙○○ 另一隻手抓著扶手,(被告)也有拉頭髮。我沒有看到被告 踹乙○○。被告要推乙○○下來時,我有看到被告打我女兒右手 和拉頭髮,我會害怕,所以我叫我女兒下來等語(易卷第23 4-235頁)。 3、細繹證人乙○○及甲○○○之證述,其等於警詢或偵訊時,均僅稱 被告有拉扯乙○○頭髮及腳踹乙○○之徒手攻擊行為,且乙○○斯 時僅稱其是背部及腰部疼痛,完全未論及手臂部位亦有遭到 被告攻擊或疼痛之情形。迄至本院審理中,證人乙○○、甲○○ ○始改稱被告有以棍棒或持不詳物品攻擊乙○○,又稱被告有 打乙○○之右手,且證人甲○○○甚稱其沒有看到被告踹乙○○之 行為,是證人乙○○及甲○○○之證詞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均 非無瑕疵可指。 4、觀諸卷附瑞生醫院驗傷診斷書(警一卷第29-30頁),乙○○之 驗傷時間為112年1月9日21時51分許,距離案發時間已間隔2 日之久;又依該診斷書之記載,乙○○是在右上臂前側近軀幹 處及對稱之右上臂後側處分別有4x2公分及3x2公分之瘀青傷 勢。互核乙○○前揭證述,案發時被告係從乙○○身後攻擊,乙 ○○甚至無法轉身,則被告自後方的攻擊行為是否可造成乙○○ 右上臂前側傷勢,且另有與該傷勢對稱之傷勢,亦非無疑。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稱:乙○○有上去我家叫我,她把我家 的電風扇弄壞,我很生氣問她為什麼把我家電風扇弄壞,她 還跑給我追,所以我才對她有出手,我只對她出手而已,但 我沒有拿其他棍棒。我有徒手拉扯乙○○頭髮及腳踹背部,但 是乙○○先把我的電風扇弄壞,乙○○要打我,我就把她推到樓 梯下等語(易卷第227頁、第249頁)。然承前所述,縱使被 告於112年1月7日下午3時30分後某時確曾有攻擊乙○○之行為 ,其拉扯乙○○頭髮、腳踹乙○○背部之行為,與乙○○瑞生醫院 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右上臂傷勢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尚非無 疑,無從使本院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1、被告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內容經員警 於112年3月2日19時10分許告知被告,故被告明知上揭保護 令裁定內容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警一卷第31-3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3月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 緝一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6日6時53分許,被告前來 我住家(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開啟我門外的冰箱 ,當時我人不在家等語(警一卷第11-13頁)。復於偵訊時 陳稱:「(問:你另外說今年3月6日,〈被告〉有去你住的地 方打開冰箱,那個冰箱是放在哪裡?)放在亭仔腳」等語( 偵緝一卷第54頁)。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妳後來是否有去橋頭法院聲請保護令?聲請保護令 後,被告有無再去妳家騷擾妳?)有。再來就沒有」、「( 問:妳去年3月6日有到昭明派出所報案,妳說被告開冰箱, 有無印象?)有」、「(問:當天被告開冰箱的情形為何? )我發現東西被偷吃,我問他,他說他沒開,但看監視器有 拍到」、「(問:112年3月6日6點53分,被告有無沒經過妳 同意打開冰箱來看?)有拿東西。」、「(問:被告有打開 冰箱嗎?)有。」、「(問:妳確定是112年3月6日那天嗎 ?)幾點我不知道,但他那天有拿東西,監視器有拍到」等 語(易卷第230頁、第237-238頁)。是證人甲○○○雖證稱被 告有於112年3月6日6時53分許至其家開冰箱,但又稱在聲請 保護令後,被告就沒有再去其家騷擾,則甲○○○關於被告是 於何時至其住處外開冰箱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 3、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監視錄影影像一段,欲證明被 告有至甲○○○住家打開冰箱(易卷第240頁、第275-285頁) ,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稱:3月6日沒有影片了, 因為那時候監視器是壞掉了,所以沒有辦法提供;我不確定 這個影片的攝影時間,因為是我弟弟傳給我的等語(易卷第 238頁、245頁)。是依現有卷內證據,本院尚無從認定該監 視錄影影像之拍攝時間確為112年3月6日,故無從以此補強 證人甲○○○前揭證述。而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之偵訊時雖一 度先稱:「(問:編號5你沒有經過甲○○○的同意,進去她的 住處,並打開她的冰箱,有無承認?)有。她的冰箱放在外 面。」然被告於同次偵訊時旋即又改稱:「(問:所以112 年3月6日打開冰箱有沒有偷東西?)沒有。也沒有打開過冰 箱。」等語(偵緝一卷第46-47頁),是本院亦無從憑此補 強證人甲○○○前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即證人甲○○○、乙○○就被告涉犯竊盜 、傷害、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指述,需有補強證據,然卷內現 有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補強佐證甲○○○、乙○○指述, 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該等單一指述,遽認被 告涉犯竊盜、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在 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1425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0439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0440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2708169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0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9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20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卷

2025-01-24

KSDM-113-易-22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庭 陳秀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壬○係母女,2人前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2樓,丙○○、林小新為本案房屋1 樓之住戶。壬○明知其本已同意丙○○、林小新在本案房屋1樓 左側及前、後空地(下稱本案土地)搭蓋鐵皮車棚、鐵皮棚 架及鐵皮加蓋建物(本案房屋增建物),而丁○○亦知悉上情 。壬○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對丙○○、林小新提出竊 佔告訴,以丙○○、林小新明知本案房屋增建物坐落之本案土 地乃壬○及紀朝賢、陳麗珠、林小新所共有,意圖使伊等受 竊佔罪之刑罰,誣指伊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建築 本案房屋增建物,損害壬○及其他共有人對該土地利用之權 益,而向偵查刑事犯罪職權之檢察官指稱丙○○、林小新涉有 竊佔罪嫌等語,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764號 案件偵辦在案;丁○○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11 時07分許,在臺中地檢第一偵查庭,以上開竊佔偵查案件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是1樓住戶的母親帶同兩名男子來問我 ,我說不能蓋」等語,就丙○○、林小新是否涉有上開竊佔犯 行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陳述。經檢察官調查後,認 丙○○、林小新前已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始加蓋本案房屋增建 物,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未見涉有竊佔罪嫌,而就前 揭案件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證人己○○、庚○○、戊○○於檢察官 偵訊時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並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查證人己○○、庚○○、戊○○ 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所為證 述業經具結,且自其等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 不可信之情形,況證人己○○、庚○○、戊○○皆已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作證,給予被告2人充分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完足 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應認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㈡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 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並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惟證人乙○○於111年5月20日、112 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屬傳聞證 據,然證人乙○○於113年4月21日本院審理中死亡,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頁) ,而其於111年5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 官業於該次訊問前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 且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詢問相關案情,待 其陳述後方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 筆錄簽名無訛,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423號卷第 65-67頁);另證人乙○○於112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未 見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2人及 辯護人亦未釋明該次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卷存 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證人乙○○於上述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客觀上自無從於審判中 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不能認有何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 不當剝奪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問題。綜上,證人乙○○於檢 察官偵訊之證述,經依法調查、辯論後,已給予充分防禦機 會,且本案非以證人乙○○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仍有其他補強 證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壬○、丁○○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己○○、庚○○、戊○○、乙○○於偵查 中之證述外,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丙○○於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 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之理由。    ㈣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壬○固坦認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中地檢告訴上 揭竊佔內容,而被告丁○○亦自承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111年4 月27日11時07分許,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是1樓住戶的 母親帶同兩名男子來問我,我說不能蓋」等情,惟被告2人 仍分別否認有誣告或偽證之犯行,被告壬○辯稱:其從未同 意丙○○、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其提出竊 佔告訴並非憑空捏造;被告丁○○則辯稱:其拒絕證人己○○在 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故其證述並非虛偽等語。辯 護人則以:被告壬○、丁○○從未同意丙○○、林小新搭蓋本案 房屋增建物,更無以加裝鐵窗為條件而同意之情事,況被告 壬○方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丙○○有獲得被告丁○○之 同意,亦無從執此遽認被告壬○已同意,故被告壬○並非誣告 ,而被告丁○○亦無偽證犯行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丁○○與被告壬○係母女,前居住於本案房屋2樓,且被告2 人均知悉本案房屋2樓其等所居房屋外側經丙○○僱工加裝鐵 窗;被告壬○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具狀向臺中地檢 對丙○○、林小新提出竊佔告訴,且被告丁○○於該案偵查時具 結後證述:「是1樓住戶的母親帶同兩名男子來問我,我說 不能蓋」等語;被告壬○對丙○○、林小新所提出之竊佔告訴 ,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丙○○、林小新係經過所有 共有人同意始加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 圖,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4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 為被告2人所坦認,並有刑事告訴狀、111年4月27日訊問筆 錄、證人結文、千羽企業社估價單、鐵窗照片、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423號卷第3-5頁、第59-63頁、 偵5182號卷第39頁、第61-63頁、本院卷第27-29頁、第77頁 、第255-257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不同意丙○○、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 房屋增建物云云。惟查:  ⒈證人己○○即告訴人丙○○之母、林小新之配偶於偵查中證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前後搭蓋鐵皮其有找2樓 以上之住戶講過,2樓是向壬○之母丁○○討論,丁○○有答應, 但是要幫她家做防盜窗,以免小偷進來等語(見他字第8423 號卷第37-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初為了整修房 屋及蓋鐵皮屋而詢問樓上2、3、4樓意見,當時其有至2樓的 丁○○家裡講,丁○○沒有意見,但有個條件,因其整修房屋後 ,怕有小偷到她家,丁○○要求幫她做防盜窗,我還有偕同工 人至丁○○家,後來有工人進去丁○○家安裝防盜窗,是丁○○開 的門,丁○○有同意其蓋鐵皮屋,丁○○所謂同意就是要其幫她 做防盜窗,她就同意其整修,其至少因為增建鐵皮屋事情找 丁○○講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24頁)。證人乙○○於偵查 中證述:其曾幫己○○處理位在大肚房屋修繕事宜,且於106 年12月間有陪同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去 拜託2樓住戶讓她裝鐵窗,要加蓋鐵窗是因為1樓後面想要加 建,我跟己○○說要加建的話,如果2樓沒有鐵窗,小偷會爬 進去,所以1樓要幫2樓裝鐵窗,費用是1樓幫2樓出,2樓應 該有說好;我當時有陪同己○○到2樓,我有進去,我的工程 是1樓加建,但是弄起來的話2樓可能遭小偷,所以我是陪同 己○○去2樓詢問裝鐵窗的事情,結果就是要做鐵窗等語(見 他字第8423號卷第68-69頁、偵5182號卷第140-142頁),互 核證人己○○及乙○○上開證述,其等就本案房屋2樓外側鐵窗 之所以由告訴人丙○○出資裝設,係因本案房屋1樓之住戶即 告訴人丙○○、被害人林小新、證人己○○欲搭蓋本案房屋增建 物等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丁○○亦不否認證人乙○○確曾陪同 證人己○○至其住處討論本案房屋增建物事宜,又衡諸證人乙 ○○與被告2人、告訴人丙○○及本案尚無特別利害關係,且願 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詞並無 不可採信之處,故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⒉被告丁○○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己○○曾在106年加蓋鐵皮屋前帶 同2名男子詢問我1樓可否加蓋鐵皮屋,我說不能蓋,蓋了我 家後面沒有鐵窗會有小偷爬進來,後來1樓住戶在我家外面 裝鐵窗,我在菜市場並不知情等語(見他字第8423號卷第59 -61頁);後於偵查中又改稱:「(你之前在地檢署作證說 :1樓住戶的母親有來問你,你說不能蓋,是不是做偽證? )當時我不認識他們,但他們沒有來問過我」、「(你前案 為何會表示1樓住戶的母親帶2名男子來問你,你說蓋了沒有 鐵窗,會有小偷跑進來?)我沒有這樣說」、「我不同意己 ○○他們施作,而且當時我去菜市場不在家,回家後發現鐵窗 裝好了」(見偵5182號卷第26-27頁、第109頁);於本院審 理時又稱:事前我全然不知道己○○要在我家2樓裝鐵窗,但 是有一天己○○有帶2名男子到我家來,其中1名男子說己○○要 搭鐵皮屋,但我拒絕他們,我有跟他們說房子不是我的,是 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丁○○就證人己○○是 否曾詢問其同意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由何人向其告知證人 己○○欲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其是否曾告知本案房屋乃被告 壬○所有,其無法決定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乙○○ 上開證述情節相違,是被告丁○○辯稱其有拒絕證人己○○搭蓋 本案房屋增建物云云,實非無疑。又證人己○○上開證述關於 「告訴人丙○○之所以出資為被告壬○、丁○○裝設鐵窗,乃因 被告丁○○擔憂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後,恐致被告2人住處有 遭竊之風險,故以裝設鐵窗為條件方同意丙○○、林小新搭蓋 本案房屋增建物」等情節,與被告丁○○於前案偵查中證稱: 其之所以不同意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係因其居住之2樓無鐵 窗,可能導致遭小偷之緣由互核相符,益證證人己○○前開所 述被告2人確以「為其等裝設鐵窗」為條件,方同意丙○○、 林小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等語,顯屬可信。  ⒊另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其在千羽企業社擔任臨時工,107 年間有與老闆庚○○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施作 防盜窗,其對本件施作稍微有印象,該處就在臺中監理站附 近,但其對於本件施作方式是從裡面裝還是外面已經不記得 了,但從照片看起來要從裡面裝,因為鎖螺絲的機器滿長, 這樣沒辦法伸進去,螺絲釘在裡面從外面沒辦法釘等語(見 偵5182號卷第142-1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 筆錄提到的老闆都是庚○○,且我之前在檢察官面前回答本件 鐵窗是老闆帶我做的,回答太過簡單,我是要表達是老闆叫 我及另一位師父去做的,實際上老闆沒有去,如果這件是我 安裝,一定是從裡面做,因為從外面施作一定要有樓梯,而 站在樓梯我不敢施工,我記得當天有人開門讓我進去裡面施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42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千羽企業社技術員,當初我有請師傅去本案房屋施作 ,鋁花格的部分是裝在2樓,我確認是師傅裝的,現在問師 傅是在裡面還是外面裝,師傅已經忘記了,我當初估價之所 以連同2樓一起估價是因為丙○○的母親跟我說,樓上怕遭小 偷,所以丙○○母親要花錢幫樓上的裝等語(見偵5182號卷第 108-1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千羽企業社估價單 是我製作的,其中項目8鋁花格是做在2樓,事先要先丈量再 裝,應該是我的師父去現場施作,其中一位是戊○○,但我現 在已經忘記我到底有沒有去,且到底是從裡面還是外面裝, 我也不記得,但我現在看現場照片由螺絲安裝位置判斷應該 是從屋內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32頁)。經核證人庚○ ○證述本案房屋2樓鐵窗係由其開立估價單,並委派其師傅戊 ○○至現場安裝;1樓住戶之所以願意出資替2樓住戶裝設鐵窗 ,係因恐2樓因1樓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而有遭竊之風險等情 節,與證人戊○○及己○○之前揭證述尚屬相符,並無瑕疵,益 證證人戊○○、庚○○證述本案房屋2樓外側鐵窗應係由證人戊○ ○進入本案房屋2樓安裝完成等語,應非子虛。況證人戊○○、 庚○○於審判中之證述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在別無其 他事證可證明渠等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 難認其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對被告壬○、丁○○不利之證詞 ,故證人戊○○、庚○○所證前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從而, 本案房屋2樓外側鐵窗係由證人戊○○進入本案房屋2樓安裝完 成等事實,堪以認定。  ⒋本案房屋2樓外側鐵窗既係由證人戊○○進入本案房屋2樓安裝 完成,業如前述,衡情其裝設時必然已事先取得本案房屋2 樓住戶即被告壬○、丁○○之同意,方得進入屋內裝設,佐以 被告壬○於警詢時陳述其於107年9月22日即發現遭竊佔之事 實(見他字卷8423號卷第23-25頁),被告丁○○則係返家時 即發覺遭擅自裝設鐵窗,業如前述,可見其等至遲於107年9 月即知悉本案房屋2樓外側裝設鐵窗之事實,倘告訴人丙○○ 果如被告2人所辯稱未經其等同意擅自裝設鐵窗云云,衡情 被告壬○應無可能遲至3年後之110年10月25日方提起竊佔告 訴,若非被告壬○事前以在本案房屋2樓外側裝設鐵窗為條件 ,即同意告訴人丙○○、被害人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 屋增建物,被告壬○斷無可能於知悉遭裝設鐵窗後經相當時 日並未有任何異議。況告訴人丙○○於本案房屋2樓外側裝設 鐵窗亦未向被告2人收取任何費用,為被告所不爭,佐以上 開鐵窗裝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有千羽企業社 估價單附卷足考(見偵5182號卷第39頁),所費不貲,是依 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情形,一般常人自無可能在無任何對價 關係之前提下,無償為毫無親誼關聯之他人無償裝設鐵窗, 更顯告訴人丙○○確係基於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之自身利益為 目的,方為被告2人無償裝設鐵窗。是被告2人所辯俱與常情 相悖,顯屬無稽。    ⒌至證人即被告壬○之胞姊、被告丁○○之女兒辛○○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己○○當初有帶2位先生上來按門鈴,是我開門的, 己○○有詢問我及丁○○有無意願與他們一起修繕外牆漏水,當 下我與己○○就回答我們不需要做修繕,之後己○○還有提到他 們想要加蓋前後鐵皮,丁○○當下就有跳出來說不能蓋,因為 怕他們如果把前後鐵皮蓋起來的話,我們會遭小偷,丁○○還 有說房子不是她的,是壬○的,所以丁○○不能作主,後來我 還有遇到己○○第二次,但那次丁○○不在,我總共就看過己○○ 兩次;己○○帶2個工人離開之後,丁○○有跟壬○說這件事情, 但因為我不住在家裡,我不清楚丁○○如何向壬○說等語(見 本院卷第325-328頁、第332頁),足認證人辛○○並非始終參 與證人己○○與被告丁○○之談話互動過程,更對被告丁○○如何 向被告壬○轉達證人己○○向被告2人詢問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 之細節毫無所悉,焉能證明被告2人不同意告訴人丙○○在本 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是證人辛○○上開證述殊難執為 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依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2人辯護人雖又稱:丙○○已明確坦承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 並沒有徵詢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且丙○○所提出之同意書乃在 被告壬○提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後方簽立云云,並提出110 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訴請土地歸還連署書、民事起訴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65-74頁)。然證人丙○○於警詢時係陳稱: 「(該土地產權應由該房屋建物所有權人共計4人共同持有 ,你建置搭建該鐵皮屋建物是否有徵詢其他土地產權共有人 同意?你當時所徵詢該2、3、4樓層內的住戶是否為土地產 權所有人?)沒有,當時建置該鐵皮屋時有徵詢2、3、4樓 樓層內的住戶同意。我不清楚當時徵詢同意的住戶是否為土 地產權所有人」等語,是證人丙○○係陳述其搭蓋本案房屋增 建物事前已徵得住戶同意,僅無從確認住戶是否確為所有權 人,辯護人此節辯護意旨顯然忽略告訴人丙○○始終陳述已事 前獲得被告2人同意方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且未顧及證人 丙○○之整體證詞而斷章取義,顯無可採。至本案土地所有權 人於告訴人丙○○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後方簽立書面同意等節 縱認屬實,核與本案認定被告2人已事前同意告訴人丙○○搭 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乙節無關,實與被告2人本案是否成立犯 罪之判斷無涉,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⒉至被告壬○辯稱縱令被告丁○○有同意,然其之同意亦與被告壬 ○無關云云。然被告丁○○為被告壬○之母親,2人均曾共同居 住於本案房屋2樓,業如前述,彼此間具有一定血緣、親密 關係,在生活空間上亦具有相當之重疊性,衡情被告丁○○自 無可能未將證人己○○詢問得否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等情事轉 告被告壬○,且證人辛○○亦已證稱被告丁○○有向被告壬○轉達 證人己○○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之意願,復衡以被告壬○於知 悉遭裝設鐵窗後經相當期間未有任何異議之情節,以上各節 均足可認定被告壬○確係同意告訴人丙○○搭蓋本案房屋增建 物,是被告壬○上開辯稱,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由上可知,被告壬○確有同意丙○○、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 案房屋增建物,丙○○、林小新並非竊佔他人不動產,故被告 壬○告訴丙○○、林小新竊佔土地,係為誣告事實明確,而被 告丁○○亦知悉上情,竟為上開證述內容,證述其不同意丙○○ 、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除與事實不符外 ,且證詞係作為檢察官判斷丙○○、林小新是否有竊佔犯嫌之 證據,顯然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壬○、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核被告丁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同意丙○○ 、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之事實,被告壬○ 竟誣指丙○○、林小新涉犯竊佔罪嫌,被告丁○○並於偵查中為 虛偽之證述,致使丙○○、林小新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 之支出,並飽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 之危險,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丙○○、林小 新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誣告、偽證之罪刑及其對丙○○、林小新 之危險性,及被告壬○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賣小吃、月收入不到1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 ;被告丁○○未讀書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 好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1頁)暨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1-23

TCDM-112-訴-1723-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豈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 請撤銷羈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其涉犯妨 害自由等案件,於本院訊問時完全坦承犯行,然詳讀卷證後 ,發現有諸多事證與事實不符;被告從未參與妨害行動自由 、體罰或毆打告訴人,僅有出言恐嚇;被告坦承將玩具槍交 付同案被告江宏益,並有詢問唐○希要不要還錢,然未收取 唐○希之手機及財物;前往台66線陸橋時,被告係自駕,且 到場後被告即離去,沒有參與其他被告之犯行;黃○庭及藍○ 威未完全參與,渠等證詞與他人不同,黃○庭及藍○威有串證 之虞;被告雖有詢問陳○語「唐○希有欠錢嗎?」,因被告當 時沒事,所以一同前往,到場後卻發生許多無法預料的事, 後來被告便去買酒在車上喝酒;被告願就恐嚇及妨害自由部 分認罪,但否認有恐嚇取財,從頭到尾都未拿取唐○希之財 物,雖有將鋼珠玩具槍交付江宏益,惟僅在旁幫腔,及帶頭 前往起訴書所指之路橋即離去,其餘皆不知情,願以具保代 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 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起 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原處分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等罪嫌重 大。又本案告訴人、另案被告及證人均為未成年人,審酌被 告受陳○語請託出面處理本案債務糾紛,足見被告對於上開 未成年人均有一定威懾以及影響力,如不予羈押有極高之可 能利用其威懾及影響力勾串其餘少年,有羈押之原因,又審 酌本案審理進度及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尚不足以其 他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故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號卷 內之起訴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等語。惟查,被 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拿出開山刀及鋼珠槍,且下車查看後僅看 到陳○語手持開山刀,沒有看到鋼珠槍,未看到何人取走唐○ 語之皮包及手機、現金,復否認有聽到陳○語恐嚇唐○希,亦 稱拒絕朋分取得之財物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卷一第67至6 8頁);嗣於偵查時改稱江宏益有拿剛出槍,車上本來就有 放開山刀、鋼珠槍,是我的東西;江宏益有拿鋼珠槍射擊告 訴人,我沒有跟告訴人互動,我有跟告訴人說訊息再不回、 人又找不到,錢到底要不要還一還,今天就是要把錢交出來 就對了,恐嚇告訴人,有與江宏益討論計畫,要載告訴人去 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想辦法逼告訴人聯絡親友還錢,亦有詢 問徐○淵是否願意替唐○希還錢,江宏益有叫朱○嘉、黃○庭毆 打告訴人,因江宏益說拿到的錢可以均分,所以我才加入等 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卷二第78至82頁),前後供述已經不 符。而被告於本案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 犯罪事實,並稱如果之後改口就是在說謊等語(見114年度 訴字38號卷第40頁),惟被告再於準抗告狀否認有恐嚇取財 之犯行。綜合上情,已足認被告前後供述不符,復與江宏益 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就本案參與情節等重要事實有多處齟齬 ,亦與陳○語、黃○庭、藍○威、唐○希等人之證述不符。然被 告既自承為本案計畫參與人之一,對於案情卻有前後供述不 一之情形;再審酌本案關係人除被告及江宏益為成年人,其 餘共犯及告訴人均為未成年人,受被告影響之可能性大,且 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並未使被告與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 序以確保其等陳述之憑信性及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被告 自仍有勾串供詞後翻異前詞,以脫免罪責之動機,並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供犯或證人之虞,致犯罪事實陷於晦暗不明 之危險。  ㈢綜上,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 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 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聲 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 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YDM-114-聲-239-202501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達 莊孟璁 洪顗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892號、第4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17、20、21及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印文貳枚及 偽簽之「陳聖名」署押貳枚均沒收。 莊孟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洪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蔡忠達、莊孟璁、洪顗傑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加入暱稱「飛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蔡忠達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 莊孟璁(暱稱「泊車服務」)擔任第一層收水車手,洪顗傑 (暱稱「路易士」)則擔任蔡忠達面交前,事先聯繫被害人 以確認面交時間、地點與人員之工作。渠等與上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8時 許起,以LINE暱稱「黃先生」、「後線經理~王達豪」等帳 號向陳○○佯稱:加入LINE群組「股往金來24」,下載APP「 德美利」即可獲得投資股票之資訊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 陳○○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要求陳○○需交付現金,並由洪顗傑依暱 稱「飛鷹」之人指示聯絡陳○○,告知面交投資款項相關事項 ,蔡忠達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Telegram群組「順」 之指示,印製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據及「陳聖名」 工作證、刻印「德美利證券」印章並蓋印於前開收據上(另 偽簽「陳聖名」之署名),隨後攜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 據,於112年6月1日15時15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市○○區○ ○路000巷口,向陳○○出示偽造之「陳聖名」工作證以表彰其 為「德美利證券」之專員而行使之,再提出偽造之「德美利 證券公司」收據1張交付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美 利證券公司」及「陳聖名」,陳○○遂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予蔡忠達,其後蔡忠達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公園內,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莊孟璁,再由 莊孟璁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對陳○○表示要交付50萬元云云,陳 ○○察覺有異,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出所報案, 並會同警方於112年6月6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公園 ,與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蔡忠達碰面。蔡忠達、莊孟璁、洪顗 傑接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洪顗傑依指示聯絡陳○○,復由蔡忠達出面向 陳○○收取現金50萬元,並提出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收 據1張交付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美利證券公司」 及「陳聖名」,旋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50萬元已發還陳○○);另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00巷0弄00號蔡忠達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3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 顗傑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蔡忠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 能力(院卷第78頁),然蔡忠達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簽署結文 (偵二卷第47頁),洪顗傑之辯護人僅泛稱此部分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等語(審金訴院卷第10 2頁),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本院審理期日, 洪顗傑及其辯護人已在庭詰問蔡忠達,是蔡忠達於偵訊中之 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裁判之基 礎。至洪顗傑之辯護人另爭執蔡忠達於警詢中、共同被告莊 孟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78頁 ),然本院並未引用前開證據作為認定洪顗傑犯罪事實之依 據,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蔡忠達、莊孟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蔡忠達、莊孟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第9至17頁、第45至47頁, 偵一卷第105至107頁,偵二卷第39至45頁,院卷第74至75頁 、第158頁),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 符(警卷第133至138頁,偵一卷第57至58頁,院卷第161至1 70頁),並有警方於112年6月6日交付現金現場拍攝之蒐證 照片(警卷第7頁)、112年6月1日交付現金現場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警卷第1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 7至20頁、第49至52頁)、蔡忠達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21至3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收 據(警卷第101至123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證明、「陳聖名」之工作證照片、德美利證券公司」 收據(警卷第139至149頁、第169頁、第173頁)、告訴人之 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151至167頁、第175至177頁)等在卷 可參,足認蔡忠達、莊孟璁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又蔡忠達、莊孟璁固然各僅參與部分犯行,惟渠等 與Telegram暱稱「飛鷹」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既為詐欺告訴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蔡忠 達、莊孟璁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㈡洪顗傑部分:   訊據洪顗傑坦承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 欄二之犯行,辯稱:112年6月6日那天我沒有打電話給告訴 人,那天我在學校上課,我的手機被收走等語(偵二卷第44 頁)。經查:  ⒈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洪顗傑坦承在卷(院卷第75頁、 第158頁),並有「貳、一、㈠」之證據可佐,足認洪顗傑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 以認定。  ⒉洪顗傑於事實欄二亦與蔡忠達、莊孟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⑴蔡忠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洪顗傑介紹我加入這個工作 ,洪顗傑也有在群組內,他的綽號是「路易士」,他會打 電話給被害人說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112年6月1日及6日 洪顗傑都有在群組裡面跟我說,如何跟被害人聯繫、被害 人在哪裡等我,與被害人聯絡的事情都是由洪顗傑做,他 也會告訴我被害人的穿著等語(偵二卷第42頁);其另於 審判中證稱:112年6月6日那天我早上睡過頭,是Telegra m暱稱「路易拾八」叫我起床,洪顗傑也有打電話叫我起 床,因為群組已經開始罵了,洪顗傑叫我趕快出發等語( 院卷第177至178頁)。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6月1日跟112年6月6日, 在工作證上的收款人員抵達之前,都有人打電話,電話號 碼我有提供給警局,就是0000000000號這一支,112年6月 6日警詢筆錄我沒有特別提到打電話這一段,是因為警察 準備要埋伏之後,我跟警察有個群組,後面詐欺集團的人 就打給我,接著就埋伏成功,所以後續警察也沒有再像第 一次那麼詳細問我打電話這件事情等語(院卷第165至166 頁、第168頁)。   ⑶洪顗傑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加入群組,蔡忠達、莊孟璁都 有在群組內,綽號「飛鷹」之人有在群組內先傳被害人的 聯絡電話,就由我去向被害人詐騙等語(偵二卷第44頁) ,與蔡忠達前開證述互核相符。參以洪顗傑於警詢中自承 LINE暱稱「洪傑」、Messenger暱稱「陳聖名」、Telegra m暱稱「路易士」之帳號均係其所使用等語(警卷第79頁 ),並有蔡忠達扣案手機內與前開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可 佐(警卷第21至23頁)。觀諸前揭對話紀錄截圖,蔡忠達 於112年6月5日向暱稱為「陳聖名」之洪顗傑稱:「明天 一單而已喔」,「陳聖名」回以「對阿」、「50%臨時單 」等語(警卷第21頁),足認洪顗傑知悉112年6月6日之 犯行細節(一單、50萬元),且其於112年6月6日當日早 上有打電話叫蔡忠達盡速出門,業據蔡忠達於本院證述明 確。至洪顗傑雖辯稱112年6月6日其在學校上課云云,然 其於警詢中係稱:我今年(112年)6月1日畢業等語(警 卷第77頁),其前後所述不符,已值懷疑,況縱使洪顗傑 於112年6月6日仍就學中,其於本案之分工內容並不需要 實際前往面交取款現場,縱使其人在學校亦能使用手機完 成此部分犯罪分工,故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⒊洪顗傑之辯護人固以:蔡忠達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112年6月1日洪顗傑已向蔡忠達表示其不適合打電話,也 不想再跟被害人聯繫等語,亦不能單純以洪顗傑有於112年6 月6日打電話叫蔡忠達起床,即認為該行為符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等語(院卷第204頁),為洪顗 傑辯護。然查,蔡忠達扣案手機內與「洪傑」之LINE對話記 錄固顯示,洪顗傑確曾於112年6月1日傳送下列語音訊息予 蔡忠達:「我晚上要跟哥哥說我打電話效率不(好),因為 客人都會說你人在哪裡、我附近有一個西餐廳有沒有看到? 我要回什麼,我腦袋有Google Map嗎?要你打才對啦,你才 知道狀況怎樣,人在哪裡,你才知道客人在哪」等語,有LI NE對話紀錄暨語音訊息譯文截圖可佐(警卷第21頁)。然此 部分僅為洪顗傑與蔡忠達私下討論之內容,尚不能證明洪顗 傑確實就此不再負責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之工作。從而,洪 顗傑明確知悉蔡忠達於112年6月6日欲從事之面交取款工作 ,於當日早上亦督促其盡速出發,足見洪顗傑於112年6月6 日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又洪顗傑本即負責聯 絡被害人之工作,則112年6月6日聯繫本案告訴人之人亦顯 然係洪顗傑所為,此節與蔡忠達於偵查中具結作證:112年6 月1日及6日洪顗傑都有在群組裡面跟我說,如何跟被害人聯 繫、被害人在哪裡等我,與被害人聯絡的事情都是由洪顗傑 做,他也會告訴我被害人的穿著等語(偵二卷第42頁)互核 一致。  ⒋綜上所述,洪顗傑確有於112年6月6日撥打電話給陳○○而參與 此部分犯行無誤,其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洪顗傑於事實欄二 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有修正,然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 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本案被告洪 顗傑負責聯繫被害人,蔡忠達則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 由莊孟璁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 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 行為人,故渠等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與 Telegram暱稱「飛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蔡忠達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德美利證券公司」之印章,形同利用 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偽造工作證,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3人偽刻「德美利證券公司」印章 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3人於私文書上 蓋印而偽造印文、另偽造「陳聖名」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3人於112年6月1日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 得款項及洗錢既遂、復於112年6月6日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惟未果之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犯罪目的同一,且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接續犯之一罪;前開既遂及未遂之事實,具有一部既遂即 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故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3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及洗錢 ,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前開犯行與被告3人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犯 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㈤蔡忠達、莊孟璁於偵審中對於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坦承不諱,蔡忠達部分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獲有犯罪 所得,而莊孟璁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佐(院卷 第8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洪顗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僅坦承部分 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蔡忠達、莊孟璁固亦於 偵審中坦承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渠等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 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分別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參與本案犯 罪分工,渠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蔡忠達、莊孟璁於偵審 中坦承所有犯行,洪顗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僅坦 承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3人因金額差 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可佐(院卷第89至91頁),並斟酌被告3人自陳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渠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 審理筆錄)、各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暨蔡忠達、莊孟璁均於偵審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德美利證券公司」印章1枚、編號20所示手機1支及編號21 所示包包1個,經蔡忠達自承為本案犯行所用(院卷第74頁 、第197至19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蔡忠達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⒉附表一編號1至14、16、17、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固 非蔡忠達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3所示「陳聖名」 工作證等資料,大部分並非本案「德美利證券公司」,且並 非在蔡忠達取款地點當場扣得,而係於其戶籍地扣得,依卷 內證據無足認定係供本案犯行使用,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照片可佐,參照警卷第115頁、第121頁,偵一卷第18 6頁),然蔡忠達供稱:扣案各家投資公司的印章都是我刻 印的,用途是蓋收據給客人;「臨時單」是上司突然傳訊息 到Telegram群組,叫我們去收錢,然後對方會傳印章、工作 證、收據的照片,要我們去印出來跟刻章(警卷第11頁); 我身上被扣到的收據就是詐欺集團的人叫我先印起來的,印 章也是詐欺集團叫我去刻的,在本案可能沒有用到,但都是 詐欺集團叫我去印的跟刻的等語(院卷第198頁),自其犯 罪模式觀之,足認前開物品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蔡 忠達所有(警卷第2至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蔡忠達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3人於112年6月1日及6日各持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 收據1張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足認上開收據共2張均 為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然前開 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未扣案,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據上 蓋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印文共2枚、偽簽之「陳聖 名」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蔡忠達、洪顗傑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均 不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及沒收,而莊孟璁已繳回犯罪所得2, 000元,有本院收據可佐(院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莊孟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 供本案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故不 宣告沒收。  ㈣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莊 孟璁稱業已將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交付之現金120萬元全數 轉交詐欺集團之人等語(警卷第46頁),該等款項即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忠達扣押物品一覽表(高雄)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扣押時間地點 1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單據 3張 民國112年6月6日11時0分至20分許;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2 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6張 3 德美利證券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2張 4 佈局合作協議書 3張 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6 國票綜合證券、和鑫投資證券部「陳聖名」識別證及識別帶 13張 7 印泥 1個 8 「陳聖名」私章 3個 9 源通儲值證券部印章 1個 10 和鑫證券投資部印章 1個 11 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 1個 12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13 富利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14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15 德美利證券公司印章 1個 16 信康投資公司印章 1個 17 不知名公司印章 2個 18 新臺幣現金(未驗真偽) 8,925元 19 玩具鈔(面額新臺幣500元) 13疊 20 iphone 13手機(白色) 1支 21 黑色包包 1個 附表二:被告蔡忠達扣押物品一覽表(屏東)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扣押時間地點 1 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 5份 民國112年6月6日13時10分至15分許;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0號 2 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 2份 3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4張 4 現儲憑證收據 9張 5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4張 6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7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8 英文合約書 1份 9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10 䨇寷投資印章 1個 11 「陳聖名」私章 1個 12 不知名印章 4個 13 「陳聖名」工作證等資料 4個

2025-01-22

KSDM-113-金訴-81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曾奕誠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承恩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月。 二、曾奕誠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之1、5、6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 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蔡承恩與曾奕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承恩與曾奕誠係相識之友人,巫世瑋、郭恬汝則係同居之 男女朋友,2人同住在郭恬汝承租之臺北市○○區○○街之住處 (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內,該址另有友人陳家興 同住。蔡承恩因故結識巫世瑋、郭恬汝後,蔡承恩因積欠巫 世瑋之友人「鯊魚」款項遲未清償,「鯊魚」遂委託巫世瑋 向蔡承恩催討,蔡承恩因巫世瑋多次催討已心生不滿。後於 民國113年2月3日凌晨4時34分許,郭恬汝依照巫世瑋之指示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蔡承恩,再次向蔡承恩催討 債務時,蔡承恩即萌生動手教訓巫世瑋之想法,先假意應允 清償,旋即聯繫曾奕誠,蔡承恩、曾奕誠均明知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凌虐及強制之犯意 聯絡,先於113年2月3日凌晨5時1分許前某時許,自不詳管 道取得雖不具殺傷力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共2支、刀械1把(均無證據證 明手槍、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詳 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後,再於113年2月3日凌晨5時1分許, 蔡承恩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郭恬汝,假藉需人幫忙 支付計程車費用為由,致郭恬汝不疑有他而應允,迨於同日 凌晨5時2分許,蔡承恩、曾奕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抵達本案住處1樓時,旋即拿出手槍各1支,見郭恬汝下 樓打開公寓1樓之大門時,蔡承恩、曾奕誠即持手槍指向郭 恬汝,郭恬汝見狀不敢反抗,而以此強暴手段逼迫郭恬汝在 前領蔡承恩、曾奕誠上樓,蔡承恩、曾奕誠以此方式侵入本 案住處後,復為避免郭恬汝等人伺機報警,再以蔡承恩、曾 奕誠分持手槍、蔡承恩另拿出刀械1把,且當場以命令之強 暴方式,致郭恬汝及出房察看之陳家興等人心生畏懼而交出 行動電話,陳家興並依指示返回房間內。蔡承恩隨即進入巫 世瑋所在之房間,將原在休憩之巫世瑋喚醒並押至客廳,蔡 承恩、曾奕誠先命巫世瑋交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 及下跪,再以膠帶封住巫世瑋之口鼻,以此等方式剝奪巫世 瑋之行動自由,待巫世瑋無法呼吸時,方將巫世瑋鼻子部分 之膠帶解開,並即分別以徒手或持手槍之槍托、刀背,或持 現場之桌、椅、折凳等物品,輪流毆打巫世瑋,見巫世瑋血 流滿面且哀嚎不已,而陳家興又出房外查看時,蔡承恩即要 求陳家興離開本案住處,陳家興遂攜幼子等家人先行離去。 蔡承恩、曾奕誠則將巫世瑋押至本案住處無人使用之房間內 ,除以上開方式續行毆打巫世瑋外,蔡承恩另拿出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部分子彈塞入巫世瑋之口部,並以刀刃朝巫世 瑋之下半身揮砍等方式凌虐巫世瑋,致巫世瑋受有頭部撕裂 傷、下肢撕裂傷、左尺骨骨折、撕裂傷深及右髖骨骨折、四 肢多處挫傷等傷勢。後蔡承恩、曾奕誠發現巫世瑋全身是血 且將失去意識時,即停止繼續對巫世瑋施暴,並由在旁一直 出言勸阻之郭恬汝將巫世瑋帶至浴室清洗。嗣蔡承恩、曾奕 誠見巫世瑋甫遭揮砍、毆打至意識不清且無法自由離去等情 狀,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繼而提升犯意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逕 自將巫世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起訴書誤載 附表二編號4之佛珠有2串,本院逕予更正)放入巫世瑋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背包後,原欲攜巫世瑋一同離開本案 住處,然巫世瑋斯時因上開傷勢而意識模糊致無法自力移動 ,復見一旁郭恬汝不斷求情及表明願陪同離開,蔡承恩、曾 奕誠遂在郭恬汝之陪同下,拿取前開背包離開本案住處,並 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3人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劉○煌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離去。後 於路途中,郭恬汝見蔡承恩、曾奕誠昏睡不醒,遂趁隙下車 返回本案住處1樓而與回到現場查看情況之陳家興等人碰面 ,並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訴警究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巫世瑋、郭恬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蔡承恩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奕誠於警詢時之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顯有不可信性」意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 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 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狀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證人曾奕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 審理中之陳述不符(詳如後述),本院審酌曾奕誠在警詢中 接受詢問時,有律師在場陪同,且該等警詢陳述均係出於曾 奕誠之自由意識,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之干擾,依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完成,訊畢後亦交由曾奕誠及 律師閱覽親自簽名無誤(見偵字卷第45頁、第53-54頁), 本院審酌曾奕誠於警詢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被告蔡 承恩又未在場,曾奕誠心理上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確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蔡承恩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曾奕誠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⑵證人曾奕誠於偵訊時之供述部分:  ①113年2月4日之偵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 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 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 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曾奕 誠於113年2月4日之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而接受檢察官訊 問部分(見偵字卷第333-337頁),其斯時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曾奕誠於本 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 2-341頁),該次偵訊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63-364頁),顯已踐行合法 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②113年4月17日之偵訊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 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 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 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 人曾奕誠於113年4月17日之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蔡承恩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曾奕誠 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曾奕誠於偵查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僅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後於本院 審理時,蔡承恩之辯護人業已針對曾奕誠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對之行交互詰問(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2-341頁),當已 補足蔡承恩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蔡承恩未於 偵查中對曾奕誠詰問或與其對質為辯。再者,就曾奕誠於偵 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 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曾奕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當有證據能力,並得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⑶證人即告訴人巫世瑋、郭恬汝於警詢時之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 有明文。查,證人巫世瑋、郭恬汝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2 次傳喚均未到,本院囑警拘提亦未著,而巫世瑋、郭恬汝現 因另案均遭通緝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113年9月30日警羅偵字第1130028056號函暨所附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0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4118 號函暨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 書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7、439頁,卷二第29-33頁、第4 3-91頁、第113-119頁,卷三第103-108頁、第155-158頁、 第163-169頁、第205-208頁、第243-251頁、第263-275頁) 在卷可參,即客觀上有不能促使其等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 問之情形。而巫世瑋、郭恬汝於本案警詢時,並無證據顯示 其等受有疲勞詢問、詐欺、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事,且所述 係有關被告蔡承恩、曾奕誠進行本案犯罪之情形,而與卷內 其他事證可資相佐(詳如後述),並為證明蔡承恩是否參與 本案犯行及參與程度所必要,復無從再以其他方式取得相同 供述內容,而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故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巫世瑋、郭恬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皆有證據 能力。  ⑷證人巫世瑋、郭恬汝於偵訊時之證述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 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又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 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 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 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 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 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判決所引證人巫世瑋、郭恬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巫世瑋、郭恬汝分別具結 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乙情,有結文(見偵字卷第589-592頁) 附卷為憑,且觀諸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官 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 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參以證人巫世瑋、郭恬汝經本院 2次傳喚均未到,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著,而證人巫世瑋、 郭恬汝現因另案遭通緝中等節,業如前述,致未能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是本院顯已善盡促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 務,故證人巫世瑋、郭恬汝之不能到庭,即非可歸責於本院 。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證人巫世瑋、郭恬汝於偵訊之陳述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49-350頁),並給予 蔡承恩及辯護人充分辨明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其程序保 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完備,而蔡承恩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巫 世瑋、郭恬汝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釋明該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巫 世瑋、郭恬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得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⒉被告曾奕誠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曾奕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曾奕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8頁、 第349-364頁、第368-3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承恩、曾奕誠(下合稱被告2人)固坦承因不滿告 訴人巫世瑋催討債務,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分持 手槍各1支至本案住處1樓,見告訴人郭恬汝下樓時,即持槍 指向郭恬汝而命郭恬汝帶其等上樓,後於本案住處內,有先 要求巫世瑋、郭恬汝、陳家興交出行動電話,再令巫世瑋下 跪後,分別以徒手或持手槍之槍托、刀背,或持現場之桌、 椅、折凳等物品,輪流毆打巫世瑋,期間蔡承恩另請出房外 查看之陳家興離開本案住處。嗣被告2人離開本案住處時, 郭恬汝有隨同搭乘本案計程車一起離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凌虐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強盜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蔡承恩辯稱:告訴人巫世瑋在案發前,為繳納告訴人郭 恬汝交保之款項,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在 案發時,告訴人巫世瑋仍有3,000元之借款尚未清償,伊當 天僅係去找告訴人巫世瑋討論彼此債務如何償還,雙方因而 爆發肢體衝突,伊與曾奕誠均有動手毆打巫世瑋,然伊離開 時並未拿取告訴人巫世瑋的任何財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 伊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蔡承恩與巫世瑋間有小 額之債務糾紛,且巫世瑋之財物係由郭恬汝所攜帶,因郭恬 汝下車時忘記帶走,才會由曾奕誠拿回家,蔡承恩並無加重 強盜之犯行等語。  ⒉被告曾奕誠則辯以:伊當天有攜帶手槍及子彈到場,並有動 手毆打巫世瑋,但伊並未凌虐巫世瑋,且當時係蔡承恩想要 換地方繼續協商、處理債務,所以要帶巫世瑋一起走時,蔡 承恩有把巫世瑋之手機及包包拿給伊,但因巫世瑋當時已無 法行動,所以伊並未帶走上開手機及包包。郭恬汝事後自願 要跟著一起離開時,郭恬汝就自己拿著該等物品上車,但郭 恬汝下車時沒有把東西一起帶走,而伊係最後一個下車之人 ,司機叫伊把這些東西拿走,伊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才先 將巫世瑋的手機及包包等物品帶回家,伊沒有強盜之行為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曾奕誠係因要換地方續行協商債 務清償事宜,自蔡承恩手上拿取巫世瑋之手機及包包,但曾 奕誠事後並未將該等物品帶走,該等物品係由郭恬汝自行帶 上本案計程車,曾奕誠自無強盜取財之舉等語。  ㈡蔡承恩因不滿巫世瑋多次催討債務,而欲動手教訓巫世瑋, 經與曾奕誠商議後,被告2人遂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由 蔡承恩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郭恬汝,假藉需人幫忙 支付計程車費用為由,致郭恬汝不疑有他而應允,迨被告2 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抵達本案住處1樓時,旋 即拿出手槍各1支,見郭恬汝下樓打開大門時,被告2人即持 手槍指向郭恬汝,並指示郭恬汝在前領被告2人上樓,被告2 人進入本案住處後,復命令郭恬汝及出房察看之陳家興等人 交出行動電話,陳家興並依指示返回房間內。蔡承恩隨即進 入巫世瑋所在之房間,將巫世瑋押至客廳,被告2人先命巫 世瑋交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下跪,再以膠帶封 住巫世瑋之口鼻,待巫世瑋無法呼吸時,方將巫世瑋鼻子部 分之膠帶解開,並即分別以徒手或持手槍之槍托,或持現場 之桌、椅、折凳等物品,輪流毆打巫世瑋,期間陳家興因出 房外查看,而為蔡承恩要求離開本案住處,陳家興遂攜幼子 等家人先行離去。被告2人則將巫世瑋押至本案住處無人使 用之房間內,續以上開方式毆打巫世瑋,蔡承恩並以刀刃朝 巫世瑋之下半身揮砍,致巫世瑋受有頭部撕裂傷、下肢撕裂 傷、左尺骨骨折、撕裂傷深及右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 傷勢。後被告2人發現巫世瑋全身是血且將失去意識時,即 停止繼續對巫世瑋施暴,並由在旁一直出言勸阻之郭恬汝將 巫世瑋帶至浴室清洗。嗣被告2人離開本案住處時,郭恬汝 有陪同一起搭乘證人劉○煌駕駛之本案計程車離去。然路途 中,郭恬汝即自行下車返回本案住處1樓,並與回到現場查 看情況之陳家興等人碰面後,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通知 警員及救護車到場。後警員循線拘捕被告2人到案,並分別 自被告2人身上及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4、6與附表 二編號1至6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 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1-23頁、第49-52頁、第326-329頁 、第334-337頁、第357-358頁、第367-369頁、第626-627頁 、第682-684頁、第68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0-151頁、第1 80-181頁、第422-423頁,卷三第114、128頁、第320-321頁 、第322-325頁、第328-330頁、第331-332頁、第334頁、第 336-339頁),核與證人巫世瑋、郭恬汝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5-69頁、第71-76頁、第77-82頁、 第579-587頁)與證人陳家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 證人林○成、劉○煌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1-10 6頁、第113-117頁、第119-12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41-348 頁)大致相符,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 大醫院)113年7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297號函暨所附 回復意見表與診斷證明書、急診電子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22097號鑑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及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蒐證照片、現場照 片等(見偵字卷第93-99頁、第133頁、第135-155頁、第157 -162頁、第173-175頁、第179-182頁、第185-187頁、第191 -197頁、第203-207頁、第229-247頁、第255頁、第467-573 頁、第593-599頁、第603-609頁、第635-638頁、第645-646 頁、第819-82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51-453頁,病歷卷第5- 32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及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等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以 認定。   ㈢就被告2人所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部分:  ⒈曾奕誠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下合稱本案子彈)乙情,業據曾奕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4、3 32頁),核與巫世瑋、郭恬汝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581 、585頁)大致相符;又本案子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乙情 ,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81號鑑定書、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 第1136120359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見偵字卷第641-644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39-241頁)附卷可參,足認曾奕誠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證人巫世瑋於偵訊時係證稱:其當時跪在地上遭被告2人不 斷毆打,蔡承恩還拿子彈塞入其口內等語(見偵字卷第581 頁),而證人郭恬汝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當天曾奕誠有把 子彈拿出來放在桌上,想要嚇唬巫世瑋,後來被告2人都有 提到要叫巫世瑋把子彈吞下去等語(見偵字卷第585頁),2 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復參以曾奕誠於警詢時曾供認:其當 天與蔡承恩前往本案住處前,有先自不詳管道拿取手槍、刀 械,後來在本案住處內,其等在毆打巫世瑋時,其有露出未 裝填之子彈給巫世瑋看,以嚇唬巫世瑋等語(見偵字卷第49 頁),於偵訊時亦供陳:本案子彈都有帶去本案住處,本案 子彈係前往本案住處前,其與蔡承恩先自不詳管道取得的等 語(見偵字卷第335-33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係具結證 稱:其與蔡承恩搭車前往本案住處時,蔡承恩就先將手槍1 把拿給其,而本案子彈係跟手槍放在一起,但其不清楚槍枝 之來源。後來在本案住處內,其有將本案子彈拿出來看,巫 世瑋也有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31-333頁),是曾 奕誠就本案子彈之來源,前後所述雖有差異,然就蔡承恩有 與其共同攜帶本案子彈到本案住處等節,前後供述一致,亦 核與證人巫世瑋、郭恬汝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則證人巫世瑋 、郭恬汝證稱蔡承恩有與曾奕誠共同攜帶本案子彈到本案住 處乙情,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⒊蔡承恩固以不知曾奕誠有攜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為由 ,否認涉犯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行等語(見偵字卷第326、3 28頁、第68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0頁,卷三第128頁), 惟該等所辯之詞與前開證人巫世瑋、郭恬汝、曾奕誠之證述 內容顯屬有別,復參以蔡承恩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皆曾供 稱:其與曾奕誠搭車抵達本案住處1樓時,曾奕誠看到有人 下來開門時,曾奕誠就拿槍出來對著對方,伊就擋在前面, 並說這件事情跟這些人無關等語(見偵字卷第328、367、68 2頁),足見蔡承恩、曾奕誠雖係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手槍, 然蔡承恩顯係知悉手槍內有本案子彈之存在,為避免致生意 外事故,方為防止擦槍走火之舉措無疑,是蔡承恩該等所辯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就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施以凌虐部分:  ⒈被告2人確有共同攜帶手槍共2支、刀械1把至本案住處:  ⑴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有共同攜 帶手槍共2支至本案住處乙情,業經被告2人皆供認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80頁,卷三第331-332頁),該等手槍雖均 未扣案,然參以被告2人有持之攻擊、毆打巫世瑋,致巫世 瑋受有前開傷勢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均係質地堅 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揆諸上揭說明, 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⑵又巫世瑋於警詢時證稱:其當天係在睡夢中被蔡承恩叫醒, 後來被告2人就拿刀對其攻擊,之後被告2人離開本案住處時 ,有將刀械帶走等語(見偵字卷第66、68頁、第73-75頁) ,並於偵訊時證述:被告2人當天係拿著小武士刀對其揮砍 等語(見偵字卷第580-581頁),而郭恬汝則證稱:被告2人 當天進到本案住處後,就亮出像是日式刀之刀械,巫世瑋從 房間內被帶出以後,被告2人就拿刀械輪流揮砍巫世瑋等語 (見偵字卷第78-79頁、第584-585頁),陳家興亦證述:其 當天走到2樓大門口時,就看到蔡承恩拿著刀械走進來等語 (見偵字卷第102-10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44-346頁),3 人所述互核相符;復參以曾奕誠於警詢時曾供認:其與蔡承 恩自不詳管道拿取手槍及刀械後,就帶著手槍及刀械前往本 案住處,後來其與蔡承恩都有用刀揮砍巫世瑋。之後離開本 案住處時,刀械係由蔡承恩帶走等語(見偵字卷第49-52頁 ),且於偵訊時亦供陳:其與蔡承恩係攜帶手槍共2支、刀 械1把前往本案住處,之後其與蔡承恩有輪流拿刀揮砍巫世 瑋等語(見偵字卷第334-335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 :蔡承恩當天有攜帶1把刀械前往本案住處,後來其與蔡承 恩有輪流拿刀揮砍巫世瑋等語(見偵字卷第357-359頁), 亦均核與巫世瑋、郭恬汝、陳家興上開證述內容相同,足見 被告2人確有攜帶刀械1把至本案住處無疑。  ⑶至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皆否認有攜帶刀械至本案住處,蔡 承恩並辯稱:巫世瑋在與其等發生衝突前,自己先跑進廚房 ,刀械就係巫世瑋從廚房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27、3 67頁);曾奕誠則辯以:其當天在車上都沒有看到蔡承恩有 拿刀,是後來在本案住處內才看到刀械出現,其當時在偵訊 時所述係口誤,其誤以為刀械係蔡承恩所攜帶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323-324頁、第332-334頁)。經查:  ①被告2人上開所辯之詞除與巫世瑋、郭恬汝、陳家興前開證述 內容大相逕庭,亦與曾奕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 述內容相互矛盾;又細究蔡承恩所辯之內容,蔡承恩於警詢 時先係辯稱:其不清楚巫世瑋所受之刀傷係怎麼來的,其只 有用手槍、桌椅等物品毆打巫世瑋,後來係曾奕誠、郭恬汝 、巫世瑋3人待在客廳,之後就聽見巫世瑋的慘叫聲,其出 去察看時就看到巫世瑋滿身是血被曾奕誠抓著等語(見偵字 卷第21-22頁),後於偵訊時則改稱:其與曾奕誠進入本案 住處後,就因債務糾紛而與巫世瑋發生口角爭執,而在衝突 之前,巫世瑋就曾先去廚房,後來巫世瑋就把刀子拿出來等 語(見偵字卷第326-327頁),被告2人前後所辯之詞除南轅 北轍外,彼此亦相互矛盾,顯見被告2人係相互推諉卸責, 則其等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實屬有疑。  ②再參酌被告2人係持手槍逼迫郭恬汝帶領上樓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巫世瑋在被告2人進入本案住處前,無從得悉 被告2人有攜帶手槍到場,更無法事先預測將遭被告2人控制 行動自由,巫世瑋焉有如蔡承恩所辯,先行進入廚房準備刀 械之可能?況巫世瑋遭被告2人不斷毆打後,已有意識模糊 致無法自力移動等節,前經本院說明如上,若刀械原即在本 案住處內者,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既為先行離去之陳家興所 知悉,又巫世瑋已陷入無法為任何反擊之狀態,郭恬汝亦表 明將會代替巫世偉而隨同被告2人一同離去,是被告2人並無 任何須將刀械帶離現場之事由及必要,惟蔡承恩卻仍將非屬 其所有,且無任何財產價值之刀械攜離本案住處(見偵字卷 第367頁),蔡承恩所為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違,益徵被告2 人上開所辯內容,均係為脫罪而編撰之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⒉被告2人在本案住處內,係對巫世瑋施以凌虐之犯行:  ⑴按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 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依立法 理由所示,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 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 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 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 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 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 凌虐行為。  ⑵經查,本案係因蔡承恩對巫世瑋多次催討債務不滿,在本案 住處之客廳內,先命巫世瑋下跪後,即以膠帶封住巫世瑋之 口鼻,待巫世瑋無法呼吸時,方將巫世瑋鼻子部分之膠帶解 開,並以手槍之槍托、刀械或持現場之桌、椅、折凳等物品 揮擊、拳毆踢踹等方式共同對巫世瑋施加傷害,後再將巫世 瑋押入房間內,以上揭方式持續對巫世瑋進行毆打;再參以 巫世瑋遭被告2人施以該等暴行後,身上除有多處撕裂傷外 ,左手亦因抵禦蔡承恩、曾奕誠不斷持物品擊打而骨折,背 部及四肢亦均有多處大面積之瘀傷,本案住處內因而血跡斑 斑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等(見偵 字卷第137-140頁,本院病歷卷第201-213頁)存卷可證,核 以被告2人之目的及所施強暴情節,顯非僅單純欲使巫世瑋 生身體傷害之結果,而係藉該等手段對巫世瑋施以肉體及精 神上之苦痛折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凌虐行為無疑。  ㈤就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部分:  ⒈被告2人確有侵入住宅之犯行:   所謂無故侵入住宅,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 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強行進入他人之住宅或 建築物等。查,案發時,本案住處係由郭恬汝所承租,且巫 世瑋與郭恬汝係同居在本案住處內乙情,業據巫世瑋、郭恬 汝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6、72、74、579、584、586頁) ,而蔡承恩先以前開欺瞞方式,致郭恬汝誤信而下樓開啟公 寓大門時,被告2人旋以前述強暴之方式進入本案住處等節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所為,顯係無故侵入住宅 之舉。  ⒉被告2人確有強盜取財之犯行:  ⑴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巫世瑋所有,後警員循線查獲 蔡承恩與曾奕誠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在曾奕誠 住處內所扣得等情,業經曾奕誠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7-4 8頁、第52、336頁、第359-360頁、第362、688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90-91頁),核與巫世瑋、郭恬汝之證述(見偵字 卷第67、73、75、80、582、58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見偵字卷第191-197頁)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 以認定。  ⑵巫世瑋於偵查中係證稱:其當時遭被告2人持手槍、刀械等物 品攻擊,期間一度支撐不住而昏倒,後來被郭恬汝搖醒,郭 恬汝就拉其去廁所清理。而被告2人就開始拿其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還向其表示要帶其一起離開,其一直都很害怕 ,因為被告2人所持之手槍看起來是真的,又其行動電話前 已交付而無任何對外求救之管道。後來因其腿部仍在流血, 且其意識不清而無自力移動之能力,加上郭恬汝表示願陪同 被告2人離開,其才被留在本案住處內,但附表二所示之物 就遭被告2人拿走等語(見偵字卷第65-67頁、第73、75頁、 第581-583頁),而郭恬汝亦證稱:其當初遭被告2人持槍瞄 準時,其無法分辨手槍之真假,所以其很害怕的依照被告2 人之指示行動。被告2人進入本案住處並將巫世瑋從房內押 出來後,就開始動手毆打巫世瑋,其一直勸阻及攔阻被告2 人,但蔡承恩要其閉嘴。後來巫世瑋被打到已經快不行了, 被告2人才停手,其就趕快把巫世瑋拉到廁所去清理,被告2 人就開始拿巫世瑋之三星手機及證件等物品等語(見偵字卷 第77-82頁、第584-587頁),關於被告2人強取附表二所示 之物之經過,巫世瑋、郭恬汝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復參以 曾奕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認:其與蔡承恩毆打巫世瑋後, 蔡承恩就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放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 背包內,並將背包交與其保管,其就聽從蔡承恩之指示將附 表二所示之物帶下樓。之後下車時,其才發現蔡承恩沒有把 這些東西帶走,但其聯絡不上蔡承恩,所以才會把附表二所 示之物先帶回家,之後與蔡承恩取得聯繫而要交還附表二所 示之物時,就遭警員查緝逮捕等語(見偵字卷第52、336、3 59、689頁),亦核與巫世瑋、郭恬汝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再參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在本案住處內接 觸巫世瑋之背包,所以知悉巫世瑋之背包之外觀及廠牌等語 (見偵字卷第24、328、336頁),並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2人搭車抵達本案住處時,蔡承恩手上僅拿一紅色袋 狀物,曾奕誠則係身揹一黑色小包包,然被告2人離開本案 住處時,蔡承恩身上即多出一個背包,且蔡承恩將背包在內 等物品放置在本案計程車之後車箱時,曾奕誠亦有上前察看 等節(見偵字卷第145-146頁、第148-151頁),顯見被告2 人事前亦知悉該背包為巫世瑋所有,卻仍逕自拿走附表二所 示之物,足認巫世瑋、郭恬汝前開證述被告2人有強取附表 二所示之物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從而,被告2人顯 係將原本之加重妨害自由犯意,在該時已提升為不法所有而 強盜財物犯意無疑。  ⑶至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皆否認有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並 皆辯稱:蔡承恩雖有積欠「鯊魚」款項未清償,然巫世瑋亦 曾向蔡承恩借貸而尚未全數償還,且附表二所示之物係郭恬 汝自行帶上車,後郭恬汝下車時沒有拿走,該等物品與其等 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0-181頁,卷三第327-328頁 、第330頁)。然查:  ①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由蔡承恩拿至本案計程車上,曾奕誠對此 亦知悉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觀諸被告2人歷次所辯 之詞,蔡承恩於偵查中係辯稱:伊離開本案住處前,有將巫 世瑋的背包放在巫世瑋身旁,伊有跟曾奕誠說不能拿巫世瑋 的財物,伊後來也沒有看到曾奕誠有將巫世瑋的物品帶上車 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第328-32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改稱:伊與曾奕誠都沒有拿巫世瑋的財物,附表二所示 之物係郭恬汝帶上車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1頁), 被告2人對於是否有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時而指稱係對方 所拿取、時而辯稱係依對方指示而拿取(見偵字卷第336頁 )、時而辯以係郭恬汝自行拿取等語,被告2人前後翻異其 詞且相互矛盾,更與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異,足見 被告2人該等所辯,顯屬虛妄,並非可採。  ②再被告2人雖另辯稱巫世瑋亦有積欠蔡承恩款項未清償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0-181頁,卷三第335-336頁、第340頁 ),惟此為巫世瑋所否認(見偵字卷第580頁),且郭恬汝 係證述:其只知道蔡承恩有欠巫世瑋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 79頁),復觀諸卷內所附事發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亦 僅見「鯊魚」向蔡承恩追討債務時,蔡承恩曾覆以已經要出 發去還款,而未有蔡承恩向「鯊魚」或郭恬汝表示巫世瑋亦 有欠款須償還等節(見偵字卷第603頁、第593-599頁),是 被告2人所指巫世瑋有積欠蔡承恩款項乙節,是否為真,已 然有疑。再參酌蔡承恩於警詢時先係稱:伊當天係要與巫世 瑋商討債務問題,巫世瑋當場有說款項係「鯊魚」要的,伊 當場就撥打電話向「鯊魚」確認究竟要向何人清償債務,「 鯊魚」稱其沒有要巫世瑋去討債,並請伊與曾奕誠將巫世瑋 的腿打斷等語(見偵字卷第21-22頁),後於偵訊時先係改 稱:巫世瑋有欠伊3,000元,後來伊又反欠巫世瑋12,000元 ,當天在商討債務事宜時,伊向「鯊魚」確認後才知道巫世 瑋假借名義要錢,「鯊魚」請伊與曾奕誠將巫世瑋的腿打斷 等語(見偵字卷第327-328頁、367頁),後又改稱:案發前 ,伊曾與巫世瑋聯繫債務清償事宜,巫世瑋還積欠伊6,000 元或8,000元之款項未還,而伊事前也有向「鯊魚」確認是 否有委託巫世瑋討債,但「鯊魚」否認有委託巫世瑋,所以 伊找曾奕誠一起去找巫世瑋商討債務事宜,伊與曾奕誠到本 案住處內毆打巫世瑋後,還有再向「鯊魚」確認款項要交給 誰,「鯊魚」還是說款項要直接給他,不要給巫世瑋等語( 見偵字卷第681-68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巫 世瑋當初要交保,所以郭恬汝有向伊借9,000元,後來還到 剩下3,000元等語,關於巫世瑋究係因何原因積欠債務、係 何人出面借款、借款之金額數目、已還款金額多寡及剩餘未 清償之金額等借貸基本事項,蔡承恩前後所述內容亦均不一 致,甚曾奕誠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蔡承恩在車上有說要去 處理跟巫世瑋的債務,蔡承恩說巫世瑋還欠20,000至30,000 元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39-340頁),亦與蔡 承恩前開所述內容均不同,被告2人復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供 本院審酌,足見被告2人該等所辯,洵屬無據,不可採信。  ⑷再曾奕誠之辯護人雖另辯以:縱然被告2人有取走巫世瑋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然因前端之強制行為與後端之取財行為 間欠缺關聯性,被告2人所為與強盜取財有間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369頁)。經查:  ①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 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 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 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 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 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 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 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 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 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 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 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 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 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 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 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 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 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 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 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 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 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7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因不滿巫世瑋催討債務而為前開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 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巫世瑋在本案住處內,經被告2人 分持手槍、桌椅、刀械等物品而命令下跪後,旋遭被告2人 不斷以上開物品毆打、揮砍至一度失去意識,又可資聯絡外 界之通信工具亦均遭收走,巫世瑋之行動自由復遭被告2人 控制,從而,可知巫世瑋顯已陷入無法反抗之狀態,而被告 2人在離開本案住處前,逕行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並要脅 巫世瑋要一同離去,亦顯係持用兇器而強盜財物,衡情足認 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巫世瑋之意思決定自由,使巫世瑋身體 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任憑被告2人取走附表二 所示之物。是綜上各情,被告2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巫世瑋所有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以手持手槍、刀械之攜帶兇 器方式對巫世瑋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逕自取走 巫世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被告2人所為之加重強盜 之犯行,甚為明確。是辯護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不足憑 採。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對於巫世瑋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 ,故另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 語。惟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 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 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 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 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 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 合予以研析,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 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 字第52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 ,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 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 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 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 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 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 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 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 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⒈巫世瑋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當時跪在地上,蔡承恩 先持刀背攻擊其頭部、身體、手部等身體部位,後欲使用刀 刃攻擊其頭部,其見狀就趕快閃躲,所以才變成砍到其膝蓋 ,另被告2人還曾對其頭部開槍,致其頭部上方有卡一顆小 鋼珠等語(見偵字卷第68、73、581頁),惟此皆為被告2人 所否認(見偵字卷第683-68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0頁、第 422-423頁),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 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尚難單以巫世瑋上開所述, 遽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犯行。  ⒉巫世瑋因遭被告2人前開暴行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下肢撕裂傷 、左尺骨骨折、撕裂傷深及右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 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經本院就巫世瑋之頭部傷勢 函詢台大醫院後,該院係覆以:並無任何異物自巫世瑋頭上 取出等語,有上開病歷資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13年7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297號函及其附件回復意 見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1-453頁)存卷可參,已與巫世 瑋所述內容不同,再參以郭恬汝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2人 有先以膠帶封住巫世瑋之口鼻,後來見巫世瑋無法呼吸時, 就叫其拿工具剪開膠帶,之後係蔡承恩拿美工刀把膠帶割開 (見偵字卷第78頁),後於偵訊時仍證稱:其因在客廳沒有 看到蔡承恩係以刀刃砍向巫世瑋身體何處,其只有聽到巫世 瑋大叫一聲,後來被告2人看巫世瑋有點不行的樣子時,就 趕緊一直叫巫世瑋不要睡著,並叫巫世瑋去廁所清理一下等 語(見偵字卷第585頁),而巫世瑋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被 告2人在對其施暴過程中,看其無法呼吸時,有剪開膠帶讓 其可以呼吸,後來看其撐不住的時候,也有停手沒有再繼續 對其施暴等語(見偵字卷第66、582頁),是觀諸巫世瑋、 郭恬汝上開證述內容,被告2人下手對巫世瑋施暴之情節雖 非輕微,然被告2人見巫世瑋承受不住時,即停手未再續行 施暴,若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者,巫世瑋既已處 於完全無法抗拒之境地,被告2人大可放任巫世瑋無法呼吸 或手起刀落繼續追擊而取其性命,當非難事,惟被告2人全 然未有此舉,此與一般殺人犯行之客觀常態顯然有異。  ⒊復參以被告2人係因不滿被追債而動手教訓巫世瑋乙情,業經 說明如上,除此之外,雙方並無其他仇怨糾紛存在(見偵字 卷第67、72頁),且「鯊魚」在案發時知悉巫世瑋遭被告2 人動手攻擊後,旋即傳訊蔡承恩要求停手,並表示「有人要 保」等語(見偵字卷第603頁),再觀諸巫世瑋所受之傷勢 ,除右膝因受刀刃攻擊而有大面積之撕裂傷及頭部有部分傷 口外,絕大多數之傷情均係集中在身體軀幹及四肢乙情,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存卷可考,此與被告2人所述係 因不滿被追債而動手教訓巫世瑋乙情,並無矛盾之處,益徵 被告2人應無殺害巫世瑋生命之動機及故意。本院綜合被告2 人及相關人證所述、事件起因、案發前有無爭端、案發時情 狀經過、被告2人之舉動、下手情形、行為後態度等節,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係以殺人意思而行兇,揆諸首開說明, 自難據以殺人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被 告2人上開所辯各節,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 脫罪卸責之詞,尚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 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 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 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 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足成立。查 ,被告2人於本案先係持槍指向郭恬汝,而命郭恬汝帶領其 等進入本案住處,待進入本案住處後,又持槍令郭恬汝、陳 家興交出所有之行動電話,其等行為自已顯係對郭恬汝、陳 家興施以不法腕力,而非僅係單純之惡害告知,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 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起訴書已明載被告2人前開強制犯行 之事實,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復已就該事實為實質之答辯 及辯護,並無損害被告2人爲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3款情形,而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強盜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個妨害自由犯意,接續為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而施以凌虐之犯行,後藉勢提升犯意為意圖不法所有,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是上開加重妨害自由手段,應 為遂行其強盜目的,屬強盜行為之一部,自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2人前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強制 罪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間,時間密接或重疊、地點相 同,且其等係為遂行教訓巫世瑋之目的,而先為非法持有子 彈及強制之犯行後,再提升犯意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 犯行,雖係侵害巫世瑋、郭恬汝及陳家興之法益,然在客觀 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故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 斷。  ㈥另曾奕誠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且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惟參酌曾奕誠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亦屬有別,尚難認曾奕誠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蔡承恩為具有正常智識 之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處理債務,竟夥同曾奕誠 以上開方式強行進入本案住處後,先強令郭恬汝及陳家興交 出行動電話,再持刀、槍剝奪巫世瑋之行動自由而凌虐巫世 瑋,而對巫世瑋、郭恬汝及陳家興施以不法犯行,後又利用 巫世瑋遭其等不法對待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對之強盜,侵害 巫世瑋之財產法益,更致巫世瑋之身、心均受有重創,所為 實不足取而應予嚴懲;復考量蔡承恩、曾奕誠僅坦承部分犯 行,且雖有意與巫世瑋、郭恬汝試行和解或調解,然因巫世 瑋、郭恬汝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 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66、370頁)與事發緣由、 各自下手情節及對巫世瑋、郭恬汝及陳家興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1、5、6所 示之物係曾奕誠所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則係蔡承恩所 有,且該等物品均係供其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此據 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9-20頁、第326、357頁、第 626-62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1、180頁,卷三第114頁),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字卷第146頁)附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之刀械1把,業經蔡承恩攜離本案住處乙情,業經被告2人供 認在卷(見偵字卷第36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7頁),該等 刀械既未扣案,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認定該刀械現尚存在,本 院考量該刀械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對刑罰之一般預防 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2人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 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經鑑驗認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功能而非 違禁物,不予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原為巫世瑋所有而遭被告2人強取 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背包1個,亦 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所得,  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就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 號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背包1個, 亦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所得,然被告2人間就此不法所得之 分配狀況不明,當應認其等對於此不法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40所示之物,為曾奕誠所有;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皆為蔡承恩所有,依卷附相關證 據資料,無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部分 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其餘違禁物部分是否涉及他案犯罪, 亦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承恩、曾奕誠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刀械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3 日凌晨5時3分許,由蔡承恩攜武士刀1把,且蔡承恩、曾奕 誠各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3 、4-1、5所示之子彈共5顆至巫世瑋上址居處而為前開犯行 ,因認蔡承恩、曾奕誠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巫世瑋、郭恬汝、陳家興之證述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及扣案物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2人皆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所 持手槍均係玩具槍而不具有殺傷力等語。辯護人亦皆辯以: 手槍、刀械部分均未扣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所持之手 槍及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枝及刀械,又附 表一編號3、4-1、5所示之子彈共5顆經鑑定均無殺傷力,被 告2人並無非法持有手槍、刀械等罪嫌等語。經查:  ㈠就非法持有手槍部分:   巫世瑋於警詢時證稱:蔡承恩當時係拿疑似瓦斯槍來毆打其 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而郭恬汝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天 其下樓開門時,就看到被告2人拿槍對著其,但其無法分辨 槍枝真假等語(見偵字卷第77、584頁),陳家興於警詢時 亦證稱:其有看到蔡承恩拿著手槍跟刀械走進來,但其不知 道手槍是真還是假等語(見偵字卷第102頁),是依巫世瑋 、郭恬汝、陳家興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法分辨被告2人當日 所攜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巫世瑋雖曾證稱被告2人有人 曾開槍,致有小鋼珠卡在其頭上等語,然此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亦不足證被告2人當日所持手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枝,為玩具手槍乙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62頁) 附卷可憑,且曾奕誠當日所持槍枝業經其以不詳方式拆解為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而該等物品經送請鑑定後,亦均未 認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22097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1 0月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835號函(見偵字卷第635-638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145-146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 告2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手槍之罪嫌,原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與本院前開論罪 科刑之加重強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就非法持有刀械部分:   巫世瑋於警詢時雖證述:被告2人當天係拿長度約30公分之 小型武士刀對其揮砍等語(見偵字卷第74、580頁),然郭 恬汝係證述:被告2人當天帶的刀械有點像是日式刀,全長 大概30公分等語(見偵字卷第584頁),而陳家興亦證稱: 其只有看到蔡承恩係持刀走進本案住處內,但其不知道蔡承 恩所持之刀械是什麼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44頁), 則被告2人當日所持刀械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即屬有疑。又參以曾奕誠雖曾供稱:伊與蔡承恩 係攜帶武士刀1把至本案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49、334、35 7頁),然嗣後即改以前詞置辯,本案復無相關監視錄影畫 面可資佐憑,亦未扣得該等刀械,實難單憑巫世瑋上開指述 ,遽認被告2人有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加 重強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附表一編號3、4-1、5所示之子彈共5顆,經全部試射鑑定後 ,均認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81號鑑定書、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 第1136120359號函等(見偵字卷第641-644頁,本院訴字卷 三第239-241頁)附卷可證,是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此部分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子彈,即有違誤,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 2人此部分犯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曾奕誠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 (經試射,具殺傷力) 見偵字卷第179-182頁、第641頁 2 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 (經試射,具殺傷力) 見偵字卷第206-207頁、第64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39-241頁 3 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6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 (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4 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2顆 (經試射,2顆均具殺傷力) 4-1 2顆 (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5 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 2顆 (經試射,均無法擊發,皆不具殺傷力) 6 槍枝零組件 12個 (扣案彈匣僅2個,起訴書誤載彈匣為3個,本院逕予更正。另該等零組件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見偵字卷第195-197頁 7 毒品 (愷他命) 1包 (毛重5.03公克) 見偵字卷第179-182頁 8 IPHONE 12 PROMAX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鞋子(黑色) 1雙 10 毒品咖啡包 (小熊圖案) 40包 見偵字卷第195-197頁 11 毒品殘渣袋 6個 12 K盤卡 1個 13 毒品殘渣袋 2個 14 FM2藥錠 半錠 15 毒品吸食器 (玻璃球) 3個 16 毒品咖啡包 (ONE PIECE圖案) 1包 17 毒品包裝袋 (未使用) 437個 18 吸管 1根 19 戒具 (手銬、腳鐐) 2副 20 製槍工具 13項 21 槍枝保養工具 2項 22 疑似黑火藥粉末 2罐 (均含黑色火藥) 23 擦槍布 2條 24 CO2氣瓶 1瓶 25 電子磅秤 1台 26 封壓機 1台 27 子彈半成品 37顆 28 電子磅秤 2台 見偵字卷第206-207頁 29 商業本票 2本 30 匕首 1把 31 毒品 (愷他命) 1包 32 偽造之刑事警察證 2張 33 個人證件 (洪于皓) 4張 34 個人證件 (陳明宜) 4張 35 IPHONE 行動電話 (銀色) 1支 36 REDMI 5G 行動電話 (藍色) 1支 37 IPHONE 7 行動電話 (粉紅色) 1支 38 REDMI 行動電話 (藍色) 1支 39 IPHONE 行動電話 (金紅色) 1支 40 HP 筆記型電腦 (銀色) 1台 (型號:TPN-Q222;S/N:0000000000)    附表二:(曾奕誠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 1張 見偵字卷第206-207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歸案證明 1張 3 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 1張 4 佛珠 1串 5 鑰匙 2串 6 SAMSUNG S22 行動電話 (酒紅色) 2支 7 GUCCI之背包 1個 空白 附表三:(蔡承恩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玩具手槍 1把 (含彈匣) 見偵字卷第161-163頁 2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 ADIDAS 鞋子 1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訴-610-20250122-4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林宥稘 丁逸桓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11日第二審 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20、9247號、111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111年度 調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林宥稘部分: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宥稘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後,林宥稘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第一審未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暨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⑵丁逸桓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逸 桓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其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2顆(下稱本案槍彈)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另想像 競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扣案槍枝之沒收(另起意犯首謀及下手加重妨害秩序 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林宥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槍彈係丁逸桓於案發現場臨時交 予,伊持有時間短暫,亦不曾擊發,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 輕,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不諱,並主動供出該槍彈係丁逸桓所 提供,伊犯罪情狀應有情輕法重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㈡、丁逸桓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政諭等人先後所述不一,可信 度已非無疑,其中林宥稘與伊本即存在對立關係,其證詞無 補強佐證,亦不得憑採。而第一審對聚眾鬥毆現場,即○○縣 ○○鎮統領KTV(下稱統領KTV)前方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尚無從得悉伊有否將本案槍彈 交付林宥稘,且伊若長期持有本案槍彈,僅在本案停車場將 該槍彈短暫交予林宥稘持有,何以扣案槍枝送鑑定後,係檢 出林宥稘之DNA,而未驗得伊之DNA?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伊 之事證,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又原判決雖採用證 人丁相堯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然未說 明伊有否明示放棄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且原審僅提示丁相 堯之證詞,亦未傳喚其到庭作證,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 亦非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在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對質詰問權係當 事人得處分,而非絕對之權利。因此,被告明示捨棄,或僅 聲請傳喚部分證人,或消極不行使時,事實審法院基於當事 人處分原則,對此類證據資料,依法定提示方式進行調查, 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所踐行程序自無違法。原判決已敘明 其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 由(見民國113年9月11日之原判決第3至4頁),有卷證資料 可憑,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而丁逸桓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 審判長提示證人丁相堯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證筆錄 等傳聞證據時,均僅答稱沒有意見,並未聲請傳喚丁相堯, 且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仍答稱:「沒有」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猶未聲請傳喚丁相堯以交互詰問方式調查前揭傳聞證據, 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本於前開調查之結果,採用丁相 堯上開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丁逸 桓犯罪之依據,並無丁逸桓上訴意旨所指未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之違法可言。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依憑丁逸桓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廖容廣、 蘇柏瑋、丁相堯、林宥稘、林益漴之證述,佐以本案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定其取捨資 為判斷,審酌當日前往統領KTV消費之廖容廣、蘇柏瑋、林 益漴均證稱丁逸桓有持本案槍彈前往該KTV包廂,雙方並因 此起爭執等語,丁相堯亦證稱:丁逸桓在電話中邀伊前往本 案停車場與廖容廣談判時,告知其帶槍去統領KTV唱歌,因 向其他包廂的人亮槍而起口角等語,以及丁逸桓坦認當天有 到統領KTV,並與其他包廂客人發生爭執等情,因認丁逸桓 確實有持槍至統領KTV。再依林宥稘證稱:丁逸桓要伊過去 幫忙,伊載林益漴等人到本案停車場時,丁逸桓下車走到伊 車旁即交付本案槍彈等語,佐以林益漴證稱:伊坐在林宥稘 的副駕上看到丁逸桓拿槍給林宥稘等語,及嗣後在本案停車 場遭毆打之廖容廣證稱:丁逸桓及林宥稘等人在該停車場發 生妨害秩序案件時,林宥稘指向伊所持之本案槍彈,即為丁 逸桓稍早在統領KTV所展示之槍彈等語,以及丁相堯前揭證 詞,酌以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內容,亦顯示丁逸桓在本 案停車場下車時手裡似拿有物品,並與一旁車輛駕駛之林宥 稘接觸後,即返回原車副駕位置等情以觀,因認丁逸桓有將 本案槍彈交予林宥稘,並綜合前揭事證,認定丁逸桓確有本 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 理由,且敘明丁逸桓主張其在停車場係交付手機給林宥稘等 說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暨槍枝上能否驗出持有者之 DNA,與使用習慣有關,鑑定結果未在扣案手槍滑套上驗得 丁逸桓之DNA一節,尚難據為有利認定等旨,亦依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述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丁逸 桓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 所採信之同一辯詞,再事爭執,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係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認為在 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形,始 有其適用,自得決定適用與否,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 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林宥稘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難認其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核其論斷,於法 無違。林宥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為 不當,尚非有據。 ㈣、綜合上訴人等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就事實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等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8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 上 訴 人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許清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郭德成 郭俊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廖湖中律師 上 訴 人 周席霆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紘 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46、328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許銘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 周席霆、許銘紘(下稱許清淇5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許清淇5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許清淇5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許清淇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及證據之調查必要性,若被 告於審判中對於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 並與證人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且該證人之陳述別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意義。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 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白,並 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 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復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自不得執以作為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查許銘紘固於民國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 對證人黃世雄、許清淇、劉春美、李明瑜、蔡宓妘等(以下 合稱黃世雄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因其請假未到庭而未 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其對本件犯罪事實迭於第一審及原審均 為坦白認罪之陳述,有第一審、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 與黃世雄等人對其不利之證詞一致,並有相關卷內證據資料 為佐,且黃世雄等人之證詞既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以許 銘紘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112年3月22日原審最終審判期日 已表示不爭執黃世雄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於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縱令許銘紘未於審判中對黃世雄 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揆之說明,自仍無害於其訴訟權益。 許銘紘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於112年1月4日審判期日不待其到 庭即踐行交互詰問證人,有害其對質詰問權,亦未給予衡平 補救措施等語,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 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許銘紘、周席霆坦認犯行及許清 淇、郭德成、郭俊庭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世雄、李 明瑜、江庚翰、陳添丁之證述,卷附承攬運送契約、稽查紀 錄、檢驗報告書、採樣分析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場 址照片、棄置現場照片、管制遞送三聯單、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函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 定許清淇為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鴻業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應依規定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之廢酸洗液經過加工 、調和等處理程序後,方可將廢酸液再利用或出售,許清淇 、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亦明知許銘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許清淇5人於107年 1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陸續由許清淇聯繫與和興鴻 業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之有成起重行即郭德成、郭俊庭, 由郭俊庭駕車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廢酸 洗液,載往郭德成管領之○○市○○區○○路000巷00○0號場址( 下稱楊梅區場址),再由黃世雄接力轉運至許銘紘承租之○○ 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場址(下稱柑園街場址),許銘 紘、周席霆則將收受之廢酸洗液任意傾倒至柑園街場址溝渠 內,許清淇5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如何主觀上 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而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許清淇或許銘紘 委託郭俊庭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並輾轉交予許銘紘時, 不僅未向主管機關依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之銷售對象、銷售 量及妥善保存相關紀錄,亦未確認許銘紘究係妥善處理或任 意棄置,顯與一般出售可再利用物之常情有違。果若郭俊庭 、郭德成所載運之溶液為經合法處理過可再利用之氯化鐵, 何以周折載運至楊梅區場址暫存,再由黃世雄趁夜間駕駛未 裝GPS之車輛在楊梅區場址接手至柑園街場址?足見許清淇5 人明知其等所載運、清除之廢酸洗液係屬未經合法處理之氯 化亞鐵等情,均已闡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依已為認罪之共 犯證人許銘紘於原審證稱:其不瞭解和興鴻業公司有處理廢 酸洗液再利用為氯化鐵出售之業務,未曾向許清淇購買氯化 鐵,亦未委託過郭德成或郭俊庭載運溶劑或氯化鐵至楊梅區 場址,更未在楊梅區場址承租停車位等情明白,許清淇、郭 德成、郭俊庭上訴意旨,主張其等載運至楊梅區場址輾轉交 予許銘紘之溶液係再利用之氯化鐵而非氯化亞鐵,所為僅屬 再利用範疇之前階段行為,並非清除行為,主觀上亦無犯意 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援引郭俊 庭於偵查中供稱:其載運廢酸洗液去和興鴻業公司,所載運 的廢酸洗液均為墨綠色的液體等語,再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據以認定郭俊庭載運至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液為氯化 亞鐵之情,按之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許清淇、郭德成、郭 俊庭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將郭俊庭上開供述曲解為其至和興鴻 業公司前後所載運之溶液顏色均屬墨綠色云云,容有誤會。 又許清淇供述郭俊庭載運至楊梅區場址之溶液為氯化鐵之再 利用產物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不採之理由綦詳,至於證人 李明瑜、劉春美於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 ,並未證述郭俊庭載運離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為氯化鐵之 情,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郭德成、郭俊庭上訴意旨以許 清淇、李明瑜、劉春美於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證述郭 俊庭載運離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為氯化鐵等詞,原判決卻 對其等有利郭德成、郭俊庭之供述,未詳為調查,亦未說明 捨棄不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可取。 五、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 憑以判斷說明郭德成為有成起重行之負責人,雇用其子郭俊 庭,並以有成起重行名義與和興鴻業公司簽訂105年至108年 之承攬運送契約,由郭俊庭負責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 液,再由郭德成負責開立發票並向和興鴻業公司收取費用, 且本件黃世雄單獨或與許銘紘至楊梅區場址接手載運本件廢 酸洗液時,係由郭德成開門讓黃世雄進場工作,郭俊庭並未 在該場址管理運轉、托運等情,郭德成如何有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及利用彼此分工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已論述綦詳。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劉春 美證稱其平常叫車載運是跟郭俊庭聯絡,未曾與郭德成聯繫 ,不知道郭德成在公司裡面狀況如何等語,何以不足為有利 郭德成認定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郭德成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以其已退休而無實際營運有成起重行,對於本 件具體情節,自始均未知悉,無從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指摘 原判決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罪刑,有違背論理法則、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 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亦即關於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 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 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 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 意處置。另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說明其立法目的:「為 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 …」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 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 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作為卸責依據。 從而,縱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若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再 利用,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 關規定處理,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 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殊非立法旨意。至於廢棄物清 理法第52條雖規定違反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罰鍰 ,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 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 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於理由欄貳、一、㈤之⒎載敘:郭德成 、郭俊庭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氯化亞鐵 廢溶液,載往楊梅區場址輾轉交予許銘紘任意傾倒,當屬廢 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之理由甚詳。至 於和興鴻業公司雖係領有廢酸洗液再利用許可之處理廠,或 郭俊庭所駕車輛縱係靠行合法運輸業者,揆諸前揭說明,於 郭德成、郭俊庭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郭德成、郭俊庭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指摘原 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 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情形指摘刑之 量定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 、許銘紘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 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許銘紘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周席霆不符諭知緩刑要件之理由,尤 無違法可言。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許銘紘上訴意旨徒 憑己意,擷取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段,或援引其他同案 被告量刑之情形,或以其等犯後態度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 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宣告緩刑為不當等 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許清淇5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 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許清淇5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又 本件此部分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郭德成、郭俊庭於本院 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和興鴻業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和興鴻業公司因其負責人許清淇執行職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 定,對該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和興鴻業公司既經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 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原判 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和興鴻 業公司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2-台上-3535-20250122-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為成年人,於民國103年間任職位於彰化縣00鄉之○○ 網咖,擔任櫃臺服務人員,因而認識代號AB000-N11267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知悉A 女於103年4月間就讀國中,而得以預見A女未滿14歲,竟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103年4月間某個週五下午,以社群軟體臉書傳訊息邀 約正在上學校社團課之A女翹課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00號00樓之住處,A女應允後,其隨即帶同A女前往上址住處 ,復於同日17時許至18時許間某時,將A女自客廳抱至其房 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閃躲、哭泣,仍拉住A女之 腳部,以身體壓制A女,並褪去A女之全部衣物,戴上保險套 ,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 逞。 二、案經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案 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強制性交罪,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 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姓名,且依上開 條文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告 訴人A女、證人即A女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A號女子(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證人即A女之 胞兄代號AB000-N11267B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C男)、證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 C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證 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D號男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證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 號AB000-N11267E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F男)等人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 而以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A女、B女、C男、E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 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 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 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及辯 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C男、E男於警詢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A女、B女、C男、E男業於本院以 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本 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 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A女、B女 、C男、E男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A女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為合法取得之供述證據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 女偵查中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 ),然證人A女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辯護人並未釋 明A女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且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就本案有詰問證人 A女之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符合實質程序 保障,依上開說明,應認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  ㈢A女所發布之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 紀錄截圖、簡訊對話紀錄截圖有證據能力:   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 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 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如以之 證明某待證事項,經法院審查該數位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 法,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 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 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 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 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次按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 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 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 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 ,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臉書文章翻拍照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 照片,均是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 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 見在內之人為操作,而本案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臉書文章截 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對 話紀錄截圖,係由告訴人自行截圖並提出作為證據,本案係 以該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本身之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 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係屬物證而非傳 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 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經本院審理中勘驗核對告 訴人臉書文章截圖與其手機內登入臉書帳號暱稱「甲○○」所 發布之內容相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1頁 ),被告亦未爭執該等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本院卷第6 1、245頁),僅主張該等截圖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5-246 頁),且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 得之情事,上開書面證據復與被告本案涉犯之強制性交犯行 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前開臉書貼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簡訊對話截圖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A女所發布之Dcard文章無證據能力:    A女於Dcard平台上所發表之文章為電磁紀錄,屬數位證據, 參照前開二、㈢段落說明之數位驗真法則,應經法院核對數 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後,始具有證據能 力。然A女並未提出行動電話內之Dcard平台帳號及發文紀錄 供本院當庭核對確認證據之真實性與同一性,復經被告及辯 護人否認該Dcard文章有證據能力,該證據亦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傳聞例外法則之適用,依上開說明 ,A女所發布之Dcard文章應認無證據能力。  ㈤至D男、F男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本院引用為判決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㈥除前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5-46、61、24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4月間任職於○○網咖,A女時常與朋 友前往○○網咖消費,被告因而認識A女,被告與A女於A女國 中時期並非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 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間 帶A女去家中。我只記得在某個早上我要下班的時候,A女來 網咖找朋友,跟我說她很無聊,我跟A女說我要回家,A女就 說要陪我回家,我們回家後我在睡覺,沒有跟她發生關係, 休息一下她說她要走了,我就載她離開。我認識A女時不知 道A女未滿14歲,我以為她國三等語(本院卷第253-257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關於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時隔多年,A女與被告各有不同解讀,但對 話中,A女從未質疑、指責被告對其性侵一事,反而可以推 論出A女認為被告欺騙她感情,Dcard文章內容亦同,實情應 是A女認為遭被告欺騙感情,而非遭性侵害,較符合經驗法 則。而A女若確實遭被告性侵,為何當時未報警,又繼續與 被告單獨見面,更於110年與被告交往,其事發後之反應均 與經驗法則不符。至其他證人之證述,均轉述A女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不足補強A女之指述,其等就A女講述被侵害過 程之情緒反應,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即無從補強A女指述 內容。又A女國中時期之事病假紀錄,僅能證明客觀之休事 病假事實,然A女證稱其國中時有打工兼職,是否A女上課睡 覺及休事病假次數較多,皆與打工有關,而非因A女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情緒反應,實屬有疑,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本院卷第260-262頁)為其辯護。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明確(他卷一第13-16頁,偵一卷第103-107頁,本院 卷第141-177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一 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215-265頁)、證人C男於偵查及 本院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129-131頁,本院卷第215-265頁 )、證人D男於偵查中(偵一卷第139-140頁)、證人E男於 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15-265頁)、證人F男於偵查中(偵 一卷第147-14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綜 合表現紀錄表(偵二第43-45頁)、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成績 證明書(偵二卷第47頁)、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63頁)、妨害姓自主案件證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67、69、71、73、75)、臺中 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偵二卷第85-87 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大我7歲,我會認識被告是 因為我剛從○○的國中轉學到案發時就讀的國中,認識同班的 B女,B女常會去○○網咖找朋友,我也會去那裡找B女,被告 在○○網咖當晚班、大夜班的服務人員,我因而認識被告。10 3年4月間時,我13歲,某天星期五下午在上日文社團課,被 告突然以臉書私訊約我出來,說他人在學校,後來我蹺課出 來見他,他說他家就在學校旁邊,問我要不要上去坐坐,我 說好。一開始很正常看電視,突然他把我抱到他身上,又要 親我,我擋住了,但他接著把我抱到他房間內,壓著我、脫 我的衣服,我一直躲被告,被告想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陰道 ,我說不要,被告就一直跟我耗著,他說你不要我也不會讓 你走,我就跟你耗著,後來被告等到不耐煩,就拉我的腳, 把我拉回來,接著硬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我很痛, 我在哭,我一直在掙脫。他說這很正常,第一次都會很痛, 結束後,他帶我去旁邊房間內的廁所洗澡,我當時整個人愣 住,被告就幫我穿衣,又騎機車帶我去○○網咖,到網咖後我 下車自己走路回家等語(他卷一第13-16頁,偵一卷第103-1 07頁)。  ⒉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網咖的櫃檯人員,我去 網咖找B女及朋友時認識被告,當時我13歲。案發當天我在 上課,被告密我說他在我們學校,我就去找他,見面後被告 說他家在附近,問我要不要上去坐坐。那時候年紀小,沒想 那麼多就跟著去了。進去後電視剛開沒多久,他就要親我, 說我很可愛,然後我還楞在那裡,他就把我抱進去房間床上 ,把我內衣解掉之後才把褲子脫掉,然後就發生性侵的事情 ,過程中我有說不要、拒絕,有大聲呼喊,也有想要離開, 但被告把門口擋住了,我沒有辦法離開。我還記得,被告把 我壓倒之後,就伸手拿床頭櫃的保險套,然後性侵我,之後 帶我到他爸媽房間洗澡,再帶我回○○網咖,我就自己走回家 等語(本院卷第143、146、147-149、156-157、169-171頁 )。  ㈢證人A女上開證詞,有以下證據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 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 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 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二的時候,A女從其他學校 轉學過來,我那時跟她比較要好,我們常去○○網咖,被告當 時在那裡當櫃檯,被告知道我們都念國二。109年的時候E男 因為有買東西要跟A女拿,我們就約在一家萊爾富跟A女見面 ,她那時候是問說我們有無印象國中有一段時間她上課都在 睡覺,精神狀況看起來不好,我說沒有很注意,但是有看她 都在睡覺,她說是因為她遭被告性侵,她也不知道怎麼處理 ,所以上課都在睡覺,因為心情很低落。有說她是被硬上, 她說被性侵的當天,被告說要載她來找我,然後直接載去被 告家,她就跟著上去了。我聽完很傻眼,問她說你怎麼隔這 麼久才講,她說那時候年紀小不敢講,不懂得怎麼處理,A 女提到這些事情時,情緒很生氣、激動,眼眶有泛紅等語( 本院卷第226-235頁)。  ⒊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是我同父異母的妹妹,她念 國中時我已經就讀大學了。A女曾經跟我提過被告性侵她的 事情,我第一次知道說她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是105年,她 那時候是電話跟我講。我在她轉學後就覺得她怪怪的,我們 過年的時候會回去吃飯幹嘛的,她那時個性有轉變,沒有像 以前在○○那樣活潑,好像有心事。我們兄妹聚少離多,我不 太知道怎麼去打開她的心房,那時想說她會不會被欺負,所 以用激將法講一些難聽的話套她,例如妳不要被人家睡去之 類的話。再過一陣子,105年的時候,她突然有一天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在103年她剛上○○國中沒多久,就已經被誘姦 ,我當時聽到的時候很生氣。這件事情她應該是跟我說過好 幾次,不只打電話,吃飯也有講到,我印象深刻是電話中她 講到這件事時,聲音比較有變化,之後吃飯講的時候也比較 悶的感覺(本院卷第236-245頁)。  ⒋證人E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國中二年級時認識A女,當 時她轉學到我們學校。我也認識被告,因為之前有一起打球 過。109年間我和B女其中一個人有跟A女買東西,約在一家 萊爾富與A女面交、聊天。A女突然講到說有一件事情我們都 不知道,跟我們說她國中時遭到被告性侵,那天她好像翹課 ,無聊沒有在學校,她就去找被告,陪被告回去拿東西,後 面就發生本案的事情,發生的情節如同我警詢筆錄所述。A 女講述事情的當下欲言又止,好像不是很容易講出口等語( 本院卷第217-225頁)。  ⒌上開證人B女、C男、E男雖未親見被告性侵A女之過程,而上 開證述內容關於「A女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之事,固屬A 女轉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並非適格之佐證,但A女有告 知其國中同學及胞兄此事,其對B女、E男講述遭被告性侵一 事時情緒很生氣、激動,眼眶有泛紅、欲言又止之情緒反應 ,其對C男講述此事時,於電話中聲音變化及吃飯時表現鬱 悶之情緒反應,顯與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回憶案發經過時會 有負面情緒反應相符,此部分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 據,得作為佐證A女本案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⒍又A女原與熟人相處活潑、開朗,國中某一時期A女突然出現 情緒低落之情形,上課時都在睡覺,事病假請假天數變多, 業據證人B女、E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1、231-232頁), 依卷內之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偵二卷第43- 45頁),A女於國二下學期自103年4月下旬起,確有經常遲 到及作業遲交之情形,導師評語亦認其違規情形嚴重、多次 勸導仍時好時壞等語,堪認A女所述其遭被告性侵害後心情 低落,因而影響其日常生活表現等語,尚非無據。又衡以A 女證稱案發時是週五下午,正在上日文社團課,遭被告以臉 書私訊約見面,遂跟著被告前往其位在學校附近之住家等語 ,也與上開國中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記載A女於102學年所 參與之社團為日文社等情相互印證,本案復有A女手繪案發 現場平面圖(他卷一第47頁)、被告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 偵一卷第41頁)、A女指認案發地點建築物外觀及街道照片 (他卷一第49頁)等件附卷可參,俱徵A女指述與其他客觀 事證相符,非其憑空杜撰。  ㈣被告雖否認於前開案發時、地對A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 強制性交行為,然查:  ⒈依照A女前開證詞,A女就案發當日下午,應被告邀約前往被 告位在A女學校附近之住處後,被告將A女自客廳抱至其房間 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閃躲、哭泣,仍拉住A女之腳 部,以身體壓制A女,並褪去A女之全部衣物,戴上保險套, 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結 束後,被告為A女洗澡,再帶A女至○○網咖,由A女自行走路 返家等節,前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述一致,並有上 開證據補強,益徵A女所證內容應非出於虛罔之情節,其證 述內容應堪採信。  ⒉觀諸被告以臉書暱稱「乙〇〇」帳號與A女之對話內容(偵二卷 第5頁),被告於104年8月4日23時43分許以臉書Messenger 傳訊A女稱「想說你都不里我了呢 看到我都閃不然就是不里 我 」、「愛過」,A女回覆「你目地達成了啊 可以走了啊 」,被告表示「呵呵。如果你以為只是床上」、「那我也無 奈」、「一些諾言」,A女當即稱「你的花言巧語拿去放在 你下一個獵物身上吧」,被告表示「我還記得 好嗎花言巧 語」、「你覺得是這樣嗎」,A女回稱「還有 不要在殘骸國 家幼苗」,被告回覆「無法認同。我也笑笑」、「放心。在 來我會出國」等語,復參酌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A女之簡訊對話內容(偵二卷第16頁),被告於109年11 月間某日時對A女稱「到底怎麼讓你愛到這樣 單純你的第一 次 你都知道我那麼的渣」等語。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 脈絡,可知被告默認兩人確曾於104年8月7日前某日時發生 過性行為,被告於109年間之簡訊亦向A女稱自己是渣男,並 提及A女「第一次」性行為是與被告發生,而揶揄A女是否因 「第一次」遭被告奪走,而對被告用情至深等情,復依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2年9月10日,國二開學一週就 搬到○○,約在102年12月或103年1月認識被告,那時被告就 有在○○網咖問我生日,我跟被告說我13歲、幾月幾日生,他 說我生日要送我禮物,結果也沒有,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案發 時我才13歲等語(本院卷第154-155、163-164頁)等語歷歷 ,堪信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其家中與A女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  ⒊再者,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 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 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 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 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 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 為、是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 交易而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 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 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 害者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 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年記小,沒想那麼多就跟被告單獨回 家,那時候我對性沒有認知。被告也沒有與我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56-157頁),衡情A女於案發時僅13歲 ,尚屬年幼,對感情、性事均處於懵懂無知之階段,被告於 本院亦自承兩人當時沒有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僅是朋友關係 (本院卷第254頁),依常理判斷,A女尚無可能貿然同意與 不熟識且沒有感情基礎之被告發生性行為,復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抱我,脫我內衣褲子 ,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我想離開,可是被告擋住了,當 時我有哭,一直在掙扎,也有大聲呼喊等語(偵一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148頁)。是由A女前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A 女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仍無視A女前 開拒絕之意,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等情,至為明確。  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知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主 觀上對於A女未滿14歲之事應無認知等語(本院卷第45頁) ,被告則辯稱:我是在A女國三時認識她等語(本院卷第54 頁)等語。惟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犯強制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絕 對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縱對未滿 14歲之被害人強制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經查 ,A女係00年0月生,案發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為未滿14歲之 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4頁),並 有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二卷第67頁) 。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二的時候,A女從其他學校 轉學過來,我那時跟她比較要好,我們常去○○網咖,被告當 時在那裡當櫃檯,A女到網咖找我時都會跟被告聊天,也會 在那邊玩,被告知道我們念國二等語(本院卷第227、231頁 ),是被告辯稱與A女相識時A女為國三生等情,不足採信。 又被告既不否認認識A女時知悉其為國中生,並於本院自承A 女只有在相識當年之某月某日上午至被告住家1次(本院卷 第45頁),而依我國學制,國中在學年齡為12歲至15歲,則 被告主觀上自得預見A女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詎被 告得預見A女未滿14歲,仍執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是其有縱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㈦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執後開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辯護人雖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未供稱有大聲呼喊,於本院 審理中則改稱有大聲呼喊,足認A女有誇大供詞情形。而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記載A女向社工 稱第一次遭性侵當下沒有反抗行為,A女於110年12月24日發 表之Dcard文章亦表示自己遭被告「騙、拐、誘上床」,足 見A女指述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為不實陳述等語(本院 卷第260-261頁)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 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就案發緣由、地點、被告如何將A女抱到床上,褪去 A女之衣物,以身體壓制其身體,不顧A女哭喊、拒絕,仍取 保險套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態樣等重要案情陳述一致, 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 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且由A女於警詢、偵查中 之筆錄以觀,警員、檢察官並未另外問及A女於案發時有無 呼喊求救,至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辯護人始訊問A女此 事,經A女回想後告以當時有呼救等語,是考量本案發生時 間久遠(約經過10年),記憶難免模糊,實難期待A女就枝 微末節之事能鉅細靡遺、毫無遺漏之陳述,A女於本院審理 中經辯護人訊問後始證述上情,亦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此 認定A女之證述有瑕疵。另社工之面談訪視紀錄,主要係社 工關懷A女確認其身心狀態、家庭背景之工作紀錄,製作過 程未如製作警詢筆錄、偵查筆錄那般嚴謹完整,而A女110年 間在Dcard平台上發表之文章,係為抒發其個人心情,並無 提及具體案發經過,是自無法單憑上開文書紀錄與A女經具 結之證述細節稍有不一,即遽認A女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均 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又以:倘A女遭被告性侵害,當時為何未報警,反繼續 與被告單獨見面,更於110年與被告交往,其事發後之反應 均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60-262頁)為被告辯護 ,惟查:   ⑴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性侵之過程,當下情緒或肢體反應本 可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應變能力、時空環境、與加 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暨實力差距等諸多因素 ,因而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取悅或沈 默隱忍等不一而足,並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形象可言。 被害人是否一旦遭到性侵害,即會立刻揭發,或是會選擇 隱忍,繼續與加害者保持互動、和平相處,或繼續留在被 加害之場域(如學校、公司等)亦視被害人之個性、生活 經驗、周圍親友之支持程度等因素而定。又被害人揭發遭 人性侵害之方式與過程,可能因被害人是否顧慮外界眼光 及反應、求助對象之可信度等因素,而選擇不同處理方式 ,未必會立即報警或與他人陳述。   ⑵查,關於A女於事發後未立即報警之原因,業據證人B女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說事發後沒有報警,是因那時年紀 太小,不敢講,也不知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家很傳統,我覺得如果爸 媽知道這件事會打死我,而且10年前鄉下地方還是很傳統 ,別人知道只會在背後議論妳,所以之前我任何人都不敢 講,包括我要好的同班同學,因為我不想要被用異樣的眼 光看待。我長大後選擇報警,是因為對事情的看法不同, 這件事我心裡就是過不去,而且現在民風開放,很多人一 夜情都沒怎樣,那我是受害者,我為何不敢講出來等語( 本院卷第161頁)。辯護人雖稱A女之行為與常情不符,惟 案發時A女係住在10年前之鄉下地區,年僅13歲、就讀國 中二年級,對於性事持傳統保守觀念,害怕父母責難,並 擔心講出來會遭人非議,考量其所述之時空環境背景及A 女之價值觀,A女於案發當下未選擇立即告知任何人或者 報警,亦非難以想像。   ⑶又A女於案發後繼續與被告見面原因,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解釋:事情剛發生時我覺得自己很髒,被告一直跟我 說喜歡我,一直旁敲側擊的密我,我沒有到喜歡被告,只 是因為被告奪走我的第一次,我又有處女情節,認為第一 次就該給未來結婚對象,我想如果我跟他在一起的話,我 們發生關係就很合理,如果他是我男朋友,這件事情好像 就沒有那麼糟糕,我好像就沒有不乾淨了,所以我就強迫 自己認定被告,後來對他產生曖昧的感覺。我們沒有交往 ,因為被告說喜歡我,我說那在一起,被告就說不行,要 等我高中畢業等語(本院卷第149、158、161-163頁)。 參以A女於104年7月7日以臉書暱稱「甲○○」張貼之文章, 內容略以:「十年後如果又在見 絕對要過的比你多采多 姿 讓你後悔當初那樣傷害我 真的越想越不甘心 當初瞎 了狗眼 才會相信你的鬼話 以為等就有用」,有臉書文章 截圖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9頁),並經A女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會這樣打是因為被告態度很拽,跟我說讀 大學生活多采多姿,妳以後也可以什麼的,我文章說「當 初那樣傷害我」指的是被告性侵完,也沒打算負責任的意 思等語(偵一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47頁)明確,A女復 提出104年7月8日11時18分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臉書對話紀錄,該人先是詢問「那文章是??」,A女回 覆:「土龍不是有跟你說過我的第一次」,該人詢問「呃 呃 為啥你知道 我知道 德有跟你說」,A女回稱「恩」, 該人繼而詢問「嗯嗯 所以指他」,A女並未否認,但反問 「但是我不知道你知道多少」,該人表示「嗯嗯我只知道 是國中 就這樣」,堪信A女證稱前開文章是在講被告第一 次性侵A女的事情應屬實。而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已有女 朋友,其曾向A女表示A女年紀太小,交往的事等大一點再 說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核與A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⑷衡諸常情,案發時A女僅年滿13歲,被告則為智識正常之20 歲成年人,A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性事懵懂無知,二人於 案發時又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將不算熟識之A 女單獨帶至其家中,對其為性侵害行為,犯後更向A女表 達喜歡、愛慕之意,應係被告將性侵害行為包裝成追求手 段,藉此合理化其罪行之故。A女彼時年幼無知,無從區 辨被告所述為事後卸責之詞,對被告所言信以為真,其受 到性侵害之創傷或因被告佯稱愛慕而感受到些許安慰,A 女事後為逃避痛苦遂認為自己應該要喜歡被告,以合理化 被性侵一事等節,亦可以想見,且A女上開反應也與常見 性侵害被害人為緩解創傷痛苦,啟動自我防衛機轉之心理 變化相吻合。然被告上開說法,終因A女向被告表示要交 往,但被告即以年齡太小為由拒絕A女,而產生破綻,A女 事後醒悟發覺被騙,並張貼上開臉書文章,核與A女所述 上情相符,故而A女前遭被告性侵害,後遭被告欺騙感情 ,此二者並不衝突,反徵A女所述心路歷程應屬實情。   ⑸又A女於110年間與被告往來約會之原因,經A女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解釋:到了110年間,被告又來找我,我那時有交 往4年的男朋友,當時我以為性侵害追訴期只有6個月,所 以我想說如果沒有辦法用法律制裁被告,我想報復他,用 騙錢、騙感情的方式從他身上獲取什麼讓自己好受,可是 我發現這樣做只是讓我自己更困擾更煩,現在長大了回頭 看就覺得當初很幼稚,我當時有問C男該怎麼騙被告錢等 語(本院卷第152、161、166-167頁),細觀A女與C男之 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3-26頁),A女以「垃圾」一詞代稱 被告,並尋各式理由向被告索要金錢花用,益見A女所述 為真,其於110年間與被告往來是出於報復之心態。綜合 上情,A女於案發後固曾表現與被告親近,然被害人歷經 創傷,其事後反應本就隨個人生活經歷、個性、家庭背景 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之反應,當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反 應」存在,辯護人雖引用經驗法則彈劾A女證詞憑信性, 然參諸上開說明,尚不足以動搖A女證詞之可信度。  ⒊辯護人再以:C男於作證時亦稱A女轉述案發經過稱當時是遭 被告半推半慫恿著發生性行為,令人懷疑A女是否確遭被告 強迫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61-262頁)。惟查,C男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法想像實際上是怎樣的場景,妹妹 跟我說她是被騙到被告家,至於硬不硬上是她個人感受的問 題,我妹妹說是被強迫的感覺,但我不確定她實際感受是如 何等語(本院卷第242-244頁),可認C男僅知悉A女遭被告 騙到家中發生性行為之梗概,但詳情細節並不瞭解,A女於 本院中亦同此說法(本院卷第263頁),是C男於偵查中稱A 女「半推半慫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 之想法,本院尚無從以C男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從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A女歷次指證明確,並有證人B女、C 男、E男證述補強,且依被告與A女之簡訊對話內容(偵二卷 第16頁)、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偵二卷第5頁),被告 確曾默認A女之第一次性行為是與被告發生,本案復有卷內 上開各事證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業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除就該條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 款加重要件酌作文字修正,刪除「者」字外,並增列第1項 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因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與第9款相關,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予適用現行法即刑法第2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  ㈢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將「未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為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告上 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即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併 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其在○○網咖 擔任櫃臺人員而結識A女,其主觀上可預見A女就讀國中,為 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 慾,將A女帶至其家中,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當時身心狀況 均未臻成熟之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實值非難;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在工地擔任工程員,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家 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9頁 ),及A女表示希望被告去關之意見(本院卷第2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103年4月間某個假日,A女前往○○網咖欲 找尋國中同學B女,B女恰好不在,正在該處工作之陳建宇見 狀,即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 帶同A女前往上址住處,戴上保險套,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 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又將原犯意提升為對未滿1 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表示不 願意口交,仍站立在床上,強抓A女之頭部靠近其陰莖,將 其陰莖伸入A女口腔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被告與A女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A女在Dcard發表之 文章截圖、A女在臉書上發表之文章、A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學生綜合表現紀錄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為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固證稱:距離被告第1次性行為的1、2個月 內某天假日白天,我去網咖找朋友,但朋友不在,被告帶我 回他家,當時家中沒有人,被告就帶我到房間內,用他的生 殖器插入我陰道對我性侵害,我當時沒有拒絕也沒有反抗, 心想我的第1次已經給他,發生第2次好像沒什麼等語,如果 我把他當男朋友,性侵這件事就會合理等語(偵一卷第20-2 1頁);於偵查中證稱:第2次是我假日去○○網咖找B女,當 天中午被告載我回他家發生性行為,一樣是把他的生殖器放 入我的陰道,這次我沒有做出反抗的動作,當天他有強迫我 口交,他直接站在床上抓著我的頭,靠近他的生殖器,我說 不要,他說可以教我,他就把我的頭硬抓過去幫他口交等語 (偵一卷第103-10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2次行為他 就是站著,要我幫他口交,我說我不會,他說他可以教我。 我想起來第2次行為應該是被告先要我幫他口交,後面被告 才將生殖器放進去我的陰道,當時也不完全算強迫,我第2 次沒有反抗,因為我覺得如果他是我男朋友,這件事好像就 合理化了等語(本院卷第150-151、159-160頁)。  ㈡然而,據證人B女、C男、D男、E男、F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均僅提及A女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後之情緒反應為 陳述,其等陳述內容並未特別提及A女第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 行為部分,是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均無法作為被告涉犯此部 分犯行之補強證據。至被告與A女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A女 在臉書上發表之文章、A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A女在Dcard發表之文章截圖、學生綜合表現 紀錄等證據,內容主要與A女本案第1次遭強制性交行為之部 分相關,是除A女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 對A女為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 五、據上所述,被告既否認有對A女為上開第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 ,綜觀現有卷證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為第2次強制性 交犯行,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A 女之指訴可信,本院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 告有前揭第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被告被訴對A女為第2次 強制性交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 A女為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該次犯罪係屬不能證 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3-侵訴-32-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媃(原名:陳芳芸) 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董佳儒 林宥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305號、第23602號、第27230號、113年度偵字第15061號、第15 062號、第15202號、第1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Iphone Pro手機壹支沒收。 B○○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7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7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申○○(原名:巳○○)、B○○、庚○○、天○○、丑○○、宇○○(天○ ○、丑○○、宇○○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2月、112年1月間加 入許俊男(另案偵查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申○○提供南山生命事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山帳戶)、B○○提供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帳或提款車手。申 ○○分別與許俊男、天○○(附表三編號2至8、18、19、31)、 丑○○(附表三編號1、2、7、20至23、25、26、31、33)、 宇○○(附表三編號13至17、24、32)、B○○(附表三編號27 至30)、庚○○(附表三編號27至30)、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南山帳戶、中信 帳戶,並由申○○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B○○於如附表三編 號27至30所示時、地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或提 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對象、手法、匯 款時間及金額、資金流向之第一至四層帳戶、轉匯、提領時 間及金額、提領車手等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庚○○則負責擔 任B○○之司機,搭載B○○於如附表三編號27至30所示時、地提 領款項並至臺北市北投區之陽明山公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至15、18至22、25 、26、28、30、31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B○○、庚○○、天○○、丑○○、宇○○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被告申○○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均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B○○、庚○○、天○○、丑○○、宇○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申○○之辯護人否認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 6至11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B○○、庚○○、天○○、 丑○○、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認定被告申○○犯行部分,無 證據能力。 二、證人天○○、丑○○、宇○○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天○○、丑○○、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業以證人身分具結,顯已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在 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就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 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被告申○○及其 辯護人亦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被告 申○○及其辯護人後捨棄傳喚上開證人,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可見被告申○○已捨棄對質 詰問權之行使,又本院就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業經提示 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申○○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證人天○○、丑○○、宇○○於偵查中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所引其餘被告申○○、B○○、庚○○(下合稱被告3人, 分則以其姓名代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 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三第21至5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B○○、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本院卷三第54頁),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27至3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7至30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B○○、庚○○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訊據申○○固坦承其為南山生命事業負責人,南山帳戶為其所 有,南山帳戶就如附表三所示轉帳或提領,均為其所為,然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辯稱 :張家禎當時為南山生命事業員工,她稱有些客戶需要合法 的殯葬公司,所以向我借南山帳戶使用,我為了不想讓南山 帳戶裡面的金額混淆,所以在款項匯入南山帳戶後會馬上依 張家禎指示轉出去,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 :南山生命事業為正當經營的行號,本案係張家禎自己在外 跑業務,並向申○○借帳戶轉帳、請申○○轉還給她,申○○只是 單純幫助經濟狀況不佳的張家禎,並無詐欺犯行,亦無可預 見南山帳戶出入之款項為贓款。本案係同案被告天○○、張家 禎及許俊男栽贓嫁禍,所為係為保護主謀許俊男云云。經查 :  ⒈申○○為南山生命事業負責人、南山帳戶為其所有。本案詐欺 集團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內,經層轉後由 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或提領(詐欺對象、手 法、匯款時間及金額、資金流向之第一至四層帳戶、提領時 間及金額、提領人等均詳如附表三所載)乙節,為申○○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騙經過明確,並有南山生命事 業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見偵 23305卷第201至203頁)、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禎於偵查中原證稱:因為販賣空的骨灰 罐,所以客人轉帳給我,我轉帳給申○○,有時候申○○在上班 或做場子沒空領錢時,會請我拿南山帳戶去領款等語(見偵 23305卷第177至189頁);後改稱:我在佛牌店工作認識申○ ○,聽佛牌店老闆娘說申○○欠她很多錢,後來申○○開設南山 生命禮儀公司,也有提到她欠地下錢莊很多錢。我與天○○是 情侶,前因天○○在許俊男開設的機車行工作,弄壞機車欠了 新臺幣(下同)20幾萬並簽了本票給許俊男,後來許俊男向 他討債,我們沒有錢還,許俊男就要求天○○做收水工作抵債 ,天○○即將他所有的帳戶交給許俊男,並依許俊男指示從帳 戶領錢交予許俊男,但因還債速度太慢,我想幫忙一起還, 才會將我中信帳戶也給許俊男。當時我與天○○沒有地方住, 申○○提議我們借住她家,她殯葬行業的工作我可以跟著做, 借住過去後申○○就問我們最近在做什麼,我老實說我跟天○○ 跟著許俊男在做水,申○○觀察一陣子看我們都沒事,就跟我 提她也想做水,於是我將她介紹給許俊男。申○○確實與我們 一樣有在做水,但後來都是申○○與許俊男自己聯繫,我不知 道申○○提供許俊男哪間銀行帳戶,她去領錢後再交給許俊男 ,做水的交款都約在北投區公墓。後來有一天申○○突然說許 俊男騙她,我聽她講才知道她跳過我與天○○,與許俊男私下 勾結其他配合。之後我陸續收到警方通知,稱我們在做詐欺 集團的車手,我也想問許俊男,但他失聯了,某天我與宇○○ 及其女友在西門町偶遇許俊男,許俊男將我押至旁邊說要聊 一聊、說要我帶他去找天○○,因為天○○在外向其他人稱許俊 男在做詐騙,要大家不要做,所以他要打天○○。宇○○有建議 我下次開庭要說出這件事,但後來我還是不敢講,我就依許 俊男教我的說我戶頭出入的錢是南山生命禮儀公司殯葬產品 的錢,但實際上根本不是,我完全不知道錢的來源,也從未 借申○○任何帳戶處理南山生命禮儀公司的事情。我之所以不 敢講,是因為天○○在監五個月,許俊男一直找黑幫的人來找 我麻煩等語(見偵15062卷一第437至451頁);於本院供稱 :我完全沒有向申○○借任何銀行帳號,本案起因是申○○欠很 多高利貸,我才把許俊男介紹給申○○,許俊男提議我、申○○ 、天○○賣帳戶給他,說這是別人投資領不出來的錢,希望幫 忙代領,我就在申○○面前把存摺交給許俊男,地點在陽明山 上。許俊男會用飛機打給申○○,叫申○○告知我及天○○去領錢 ,等到當天領完的晚上8、9點,等申○○和許俊男的電話,再 去陽明山的第一公墓碰面把錢交給許俊男,現場有我、天○○ 、申○○、許俊男及其女友。有段時間許俊男把我和申○○支開 ,因為申○○不只賣南山帳戶,私下也賣了自己的個人帳戶給 許俊男並合作當車手,卻沒有給申○○應得的報酬,申○○打電 話告訴我說許俊男騙她的個人帳戶,也沒給她賣帳戶的錢, 我很生氣因為他們自己勾結完出事才找我,還打電話恐嚇叫 我認一認。在113年3月底、4月份時,許俊男藉由黑道的勢 力來找我討天○○欠他的錢,我就想辦法借錢還清,決定把許 俊男咬出來是因為答應檢察官要改過自新,為我自己的行為 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194至19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許俊男經營的 車行工作,當時弄壞車子簽了10萬本票給許俊男,沒辦法還 錢,許俊男就說有賺錢管道,稱是資金盤的錢,我只要去領 錢給許俊男就好了,於是我提供我所有的中信帳戶給許俊男 ,依指示領錢。後來因為許俊男叫我再找別人來做,丑○○就 提議可以找申○○,因為申○○欠高利貸缺錢,我就問申○○要不 要做,並帶她認識許俊男,讓她與許俊男談,嗣申○○將她的 南山帳號提供給許俊男,並依許俊男指示去領錢,也有聽許 俊男說申○○還將個人帳戶賣給許俊男。之所以最初稱是申○○ 叫我去領錢的說法,而沒有供出許俊男,是因為許俊男恐嚇 我,說我如果咬出他,會對我家人不利,而且他之前曾在西 門町恐嚇過丑○○等語(見偵15062卷一第427至435頁);於 本院訊問供稱:我欠許俊男錢,所以提供帳戶給他並依他指 示領錢,之前供稱領得的錢交給申○○,是因為許俊男說不能 供出他,要說是給申○○,後來我良心過意不去,供出許俊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後於本院供稱:我欠許俊 男錢,他說只要提供銀行帳號給他,幫他領錢把錢給他,就 可以抵債,於是我提供帳戶給許俊男,並依照指示提領後在 陽明山第一公墓交給許俊男。我因為張家禎的關係認識申○○ ,申○○在外欠高利貸跑來跟我借錢,我說沒有多的錢可以借 ,並向申○○提及我跟丑○○有在許俊男處做收水,以此方式還 我欠許俊男的錢,並介紹申○○給許俊男認識,當天相約在臺 北市北投區新北投嘉賓閣旅館對面的公園見面認識,申○○與 許俊男就自己去談,後來申○○也提供南山帳戶擔任收水,我 與丑○○不可能會跟申○○借帳號使用。因為本案贓款都是從南 山帳戶轉帳到我與張家禎的戶頭,所以許俊男叫我們供稱都 是申○○在指使,後來因為丑○○窮盡所有力氣把能賣的都賣了 ,或跟別人借錢幫我還許俊男錢,我覺得還清了,沒有必要 受到許俊男威脅,所以決定供出許俊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1至164頁)。  ⒋互核證人張家禎及天○○就申○○提供南山帳戶予許俊男並擔任 提領車手之證詞大致相符,其等均證稱因天○○積欠許俊男債 務,應許俊男要求而提供帳戶擔任提領車手以還債,後因申 ○○有金錢需求,故將申○○介紹予許俊男,嗣申○○亦將南山帳 戶提供予許俊男,並與張家禎及天○○同樣擔任提領車手等情 明確,參以證人張家禎及天○○於本案業已全部自白認罪,並 將全盤托出,供出幕後指使之共犯許俊男,是其等與申○○較 無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因虛偽證述而遭偽證罪追訴、審判之 風險,而設詞構陷申○○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張家禎及天○○ 前揭證述,堪以採信。  ⒌申○○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申○○先於警詢時供稱 :南山帳戶的金流都是殯葬業所使用的業務匯款,沒有私人 用途。當時張家禎是南山生命禮儀員工,因為有客戶表示要 購買骨灰罐約100個,對方匯款後又取消購買,所以才把部 分款項領出來後退還等語(見偵27230卷第31至34頁);於 偵查中稱:南山帳戶是提供給廠商貨款、員工獎金、提供家 屬匯款的,因為公司規模小,沒有記帳,丑○○說會有人匯款 到我帳戶,叫我把錢領出來給她,我沒有問款項來源,我就 說我沒空領、先轉帳給她等語(見偵23305卷第185至186頁 );又於警詢時稱:我去提領南山帳戶的款項都是要繳交給 廠商的貨款,因為廠商不喜歡用轉帳方式收款,所以必須提 領現金交付等語(見偵15061卷第7至33頁);復於本院供稱 :南山帳戶為我管理,主要用途是供客戶匯入款項或轉出給 廠商的帳戶,之所以有多筆不明金流匯入南山帳戶再轉帳, 是丑○○說有些客戶需要合法的殯葬公司,所以才要跟我借帳 戶,請我把款項轉帳給她,我只是單純相信她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5頁),顯見申○○對南山帳戶金流來源前後供述不 一、相互矛盾,又屢次更異其詞,所言已難以憑信。此外, 南山生命事業於109年10月13日設立登記,而南山帳戶於111 年11月21日始開戶,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查詢結果、南山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可憑(見偵23305卷 第201至203頁、偵15061卷第273至279頁),南山帳戶於開 戶後不久之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月間,短期內有多筆 不明金流匯入、匯出或提領,且單筆金額甚大,申○○身為南 山生命事業登記負責人,竟無法提出任何足以佐證上開金流 之南山生命事業業務交易往來相關收款、發放貨款之收據紀 錄以實其說,顯啟人疑竇,且與商業常情有違;此外,申○○ 雖辯稱係受張家禎所託,張家禎稱有客戶需要合法的殯葬公 司,故向其借用南山帳戶云云,然卻於本院供稱不知悉張家 禎所稱外面客戶為何人,外面客戶亦與南山生命事業無關, 且不會詢問張家禎款項來源及出示訂單,與張家禎亦無內部 約定報酬與分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佐以正 常企業應不會將公司帳戶提供予自身豪不相干之業務頻繁匯 入與轉出,以避免帳務混淆,且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於短期間內大量遭匯入並轉出多筆不明款項,甚至曾於112 年1月18日單日內,分別有39萬2,000元、53萬3,000元、38 萬8,000元、31萬5,000元、45萬6,000元、54萬9,000元匯至 南山帳戶,收款後申○○馬上再將84萬3,000元、100萬9,000 元、38萬8,000元、34萬8,000元、54萬9,000元分別轉匯至 天○○、張家禎、宇○○所有之帳戶情形(詳見附表三編號18至 23、同7、24至26、32所示),金額甚鉅,次數頻繁,並非 偶一為之,難以令人相信僅為朋友間幫忙小額收款。參以申 ○○為南山帳戶所有人、南山生命事業獨資登記負責人,亦為 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不可能將公司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在不知目的與是否合法情形下,協助轉出 多筆金額非低之不明金流,且張家禎有自己的帳戶,實不須 再透過申○○之帳戶匯出或提領,無端承受大筆金額轉匯之風 險,佐以證人張家禎業已證稱其並無向申○○借用帳戶,係申 ○○自行將南山帳戶提供許俊男等情,顯見本案確係申○○將南 山帳戶交予許俊男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誤。是申○○抗辯其 係受張家禎所託為轉帳或提領云云,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 已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申○○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 申○○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B○○及庚○○未於偵查 中自白,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核申○○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B○○及庚○○於如附表三編號27 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申○○於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分別與許俊男、天○○(附表三編 號2至8、18、19、31)、丑○○(附表三編號1、2、7、20至2 3、25、26、31、33)、宇○○(附表三編號13至17、24、32 )、B○○(附表三編號27至30)、庚○○(附表三編號27至3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B○○及庚○○於如附表三編號2 7至30所示犯行,與許俊男、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申○○於如附表三所為;B○○及庚○○於如附表三編號27至30所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帳戶、擔任轉帳、提領 車手角色,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 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 或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復考量申○○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如附 表三編號2、4、9、11、13、27、29、3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各賠償2,000元完畢;B○○及庚○○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已與如附表三編號27、2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 情,暨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情況;B○○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未成年子女,目前請育嬰假留職停 薪之家庭生活情況;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情況(見 本院卷三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 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扣 案之Iphone Pro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 碼:0810),係申○○所有並於本案犯行期間所用,業據申○○ 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應認係供其與同案被告聯 繫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B○○於本院自承本案 報酬為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是其犯罪所得 為20,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B○○與如附表三 編號27、2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倘B○○後續依約履行調解 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 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至申○○、庚○○於本院否認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 證明其等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3人已將本案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就洗錢標 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欺告訴人吳書嫺,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1月6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至陳湘羚之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申○○此部分 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 語。  ㈡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示部分,告訴人吳書嫺遭騙後於1 12年1月6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陳湘羚所 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於同日12時20分許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林晉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於同日 12時21分許轉匯至第三層帳戶王威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等情,有丁○○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上開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23305卷第84頁 、偵15062卷一第481、484、499、504頁),然起訴書未載 該筆款項是否有流經南山帳戶,或有自南山帳戶再轉匯之紀 錄,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該筆款項有流經申○○所有之南山 帳戶,難認申○○此部分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行, 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申○○已 起訴有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1),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5號卷(簡稱偵2330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2號卷(簡稱偵2360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30號卷(簡稱偵2723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1號卷(簡稱偵1506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2號卷一(簡稱偵15062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2號卷二(簡稱偵15062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卷(簡稱偵1520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卷一(簡稱偵17015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卷二(簡稱偵17015卷二)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1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434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卷三(簡稱本院卷三)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遭詐金額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 告訴人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 被害人E○○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 告訴人壬○○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 告訴人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 2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三編號5所示 告訴人酉○○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4萬8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三編號6所示 告訴人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6) 4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三編號7所示 告訴人甲○○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萬5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三編號8所示 被害人癸○○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8) 3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三編號9所示 被害人J○○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9) 9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告訴人玄○○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4萬2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告訴人辛○○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被害人F○○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5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告訴人未○○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8萬6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告訴人午○○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3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告訴人寅○○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43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6 附表三編號16所示 被害人亥○○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7 附表三編號17所示 被害人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8萬8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附表三編號18所示 告訴人G○○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三編號19所示 告訴人K○○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5萬5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三編號20所示 告訴人陳心靜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8萬7,500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附表三編號21所示 告訴人戌○○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5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三編號22所示 告訴人C○○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附表三編號23所示 被害人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附表三編號24所示 被害人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3萬5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附表三編號25所示 告訴人黃○○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9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附表三編號26所示 告訴人A○○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附表三編號27所示 被害人H○○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附表三編號28所示 告訴人D○○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3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附表三編號29所示 被害人I○○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5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附表三編號30所示 告訴人L○○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3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附表三編號31所示 告訴人丁○○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1萬5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附表三編號32所示 被害人子○○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3 附表三編號33所示 被害人戊○○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6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卷證出處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 告訴人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丙○○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81至82頁、偵17015卷二第9至10頁同) ⒉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79至80頁、第83至84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1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第48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4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3頁)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 被害人E○○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E○○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87至89頁、偵17015卷二第15至17頁同) ⒉E○○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85至86頁、第91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1至502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48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4頁、第66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3頁)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 告訴人壬○○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⒈壬○○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83至286頁、偵17015卷二第23至26頁同) ⒉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81至282頁、第287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2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6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 告訴人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⒈己○○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99至303頁、偵17015卷二第31至35頁同) ⒉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97至298頁、第305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2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6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5 附表三編號5所示 告訴人酉○○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⒈酉○○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09至311頁、偵17015卷二第51至53頁同) ⒉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07至308頁、第313至314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7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6 附表三編號6所示 告訴人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⒈辰○○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17至320頁、偵17015卷二第59至62頁同) ⒉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15至316頁、第321至322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1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7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7 附表三編號7所示 告訴人甲○○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⒈甲○○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15至218頁、偵17015卷二第67至70頁同) ⒉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13至214頁、第219至220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7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8 附表三編號8所示 被害人癸○○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⒈癸○○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33至334頁、偵17015卷二第75至76頁同) ⒉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31至332頁、第335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7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9 附表三編號9所示 被害人J○○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⒈J○○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81至83頁、偵17015卷二第81至83頁同) ⒉J○○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79至80頁、第85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8頁) 10 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告訴人玄○○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⒈玄○○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89至91頁、偵17015卷二第89至91頁同) ⒉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87至88頁、第93至94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至505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8頁) 11 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告訴人辛○○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⒈辛○○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97至100頁、偵17015卷二第97至100頁同) ⒉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95至96頁、第101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5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8頁) 12 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被害人F○○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⒈F○○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05至112頁) ⒉F○○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03至104頁、第113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5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8頁) 13 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告訴人未○○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⒈未○○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17至119頁) ⒉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15至116頁、第121頁) ⒊陳禾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3305卷第237頁、第239頁) ⒋陳禾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1頁、第30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4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7頁) 14 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告訴人午○○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⒈午○○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25至127頁) ⒉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23至124頁、第129頁) ⒊陳禾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3305卷第237頁、第239頁) ⒋陳禾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1頁、第30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4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7頁) 15 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告訴人寅○○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⒈寅○○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33至137頁) ⒉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31至132頁、第139頁) ⒊陳禾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3305卷第237頁、第239頁) ⒋陳禾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1頁、第30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4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7頁) 16 附表三編號16所示 被害人亥○○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⒈亥○○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57至158頁) ⒉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55至156頁、第159至160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0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9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8頁) 17 附表三編號17所示 被害人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⒈地○○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225至226頁) ⒉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223至224頁、第227至228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1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0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8頁) 18 附表三編號18所示 告訴人G○○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⒈G○○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39至340頁、偵17015卷二第231至232頁同) ⒉G○○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37至338頁、第341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1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8頁) 19 附表三編號19所示 告訴人K○○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⒈K○○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45至347頁、偵17015卷二第237至239頁同) ⒉K○○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43至344頁、第349至350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1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8頁) 20 附表三編號20所示 告訴人陳心靜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⒈陳心靜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191至194頁、偵17015卷二第245至248頁同) ⒉陳心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189至190頁、第195至196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1 附表三編號21所示 告訴人戌○○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⒈戌○○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199至201頁、偵17015卷二第253至255頁同) ⒉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197至198頁、第203至204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2 附表三編號22所示 告訴人C○○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⒈C○○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07至209頁、偵17015卷二第261至263頁同) ⒉C○○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05至206頁、第211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3 附表三編號23所示 被害人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⒈乙○○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23至225頁、偵17015卷二第269至271頁同) ⒉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21至222頁、第227至228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4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4 附表三編號24所示 被害人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⒈宙○○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01至302頁) ⒉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299至300頁、第303至304頁) ⒊胡家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507頁、第510頁) ⒋謝佳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7頁、第29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2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121號函附112年1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各1份(偵23602卷第111至113頁) 25 附表三編號25所示 告訴人黃○○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⒈黃○○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171至173頁、偵17015卷二第307至309頁同) ⒉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6頁) ⒊胡家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507頁、第510頁) ⒋謝佳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7頁、第29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6 附表三編號26所示 告訴人A○○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⒈A○○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179至183頁、第184至186頁、偵17015卷二第315至322頁同) ⒉A○○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177至178頁、第187頁) ⒊胡家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507頁、第510頁) ⒋謝佳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7頁、第29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7 附表三編號27所示 被害人H○○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⒈H○○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27至329頁) ⒉H○○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325至326頁、第331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89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B○○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11頁) 28 附表三編號28所示 告訴人D○○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⒈D○○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35至339頁) ⒉D○○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333頁、第341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89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B○○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11頁) 29 附表三編號29所示 被害人I○○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⒈I○○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45至346頁) ⒉I○○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343至344頁、第347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89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B○○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11頁) 30 附表三編號30所示 告訴人L○○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⒈L○○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51至356頁) ⒉L○○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349至350頁、第357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89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B○○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11頁) 31 附表三編號31所示 告訴人丁○○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⒈丁○○於警詢之指述(偵23305卷第71至75頁、偵17015卷二第41至45頁同) ⒉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305卷77至8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3305卷83至108頁) 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23305卷84頁) ⒌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⒍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⒎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6頁) ⒏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4頁、偵23305卷第145頁) ⒐被告天○○112年1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偵23305卷第35至37頁) 32 附表三編號32所示 被害人子○○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⒈子○○於警詢之指述(偵23605卷第73至75頁) ⒉告訴人子○○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3605卷第76至78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偵23602卷97至10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602卷89至95頁) ⒌胡家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507頁、第510頁) ⒍謝佳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7頁、第293頁) ⒎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2頁) ⒏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9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121號函附112年1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各1份(偵23602卷第111至113頁) 33 附表三編號33所示 被害人戊○○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⒈戊○○於警詢之指述(偵27230卷第91至93頁、第95至96頁) ⒉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27230卷第1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230卷第117至118頁、第133頁)  ⒋林翊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41頁) ⒌林嘉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43頁) ⒍張家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45頁) ⒎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49頁)

2025-01-21

SLDM-113-訴-71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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