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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崧銘 莊奇堯 劉子倉 上 一 人 蘇明道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呂欣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崧銘、莊奇堯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劉子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呂欣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崧銘、莊奇堯、劉子倉及訴外人陳俊甫、江任、顏建成( 前3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6人,於民國112年4 月15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歌神KTV」與他人發生口角, 王崧銘等6人因而心生不滿,遂由江任邀集葉丁源(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葉丁源再邀集呂欣諺及其他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子倉則邀集林家頡(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眾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 上午6時48分許起,陸續抵達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 貨○○○○店」前聚集,欲找尋對方談判,並由江任進入「小北 百貨○○○○店」購買球棒分發予在場人員,呂欣諺則駕駛其母 蘇尹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球棒到場 。惟於人員聚集之過程中,王崧銘、莊奇堯、劉子倉等3人 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因細故與葉丁源或其邀來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發生口角,王崧銘、莊 奇堯、劉子倉等3人均明知「小北百貨○○○○店」前為不特定 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若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 行為,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當 場先由王崧銘朝葉丁源及甲男揮拳,並互相拉扯,復由劉子 倉、莊奇堯先後上前出拳毆打甲男,此時,葉丁源邀來之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乙男)持球棒衝向莊 奇堯、劉子倉,欲毆打莊奇堯,然遭其他在場人員阻止而未 果,莊奇堯隨後再朝葉丁源邀來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下稱丙男)揮拳,呂欣諺見狀不甘示弱,基於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 犯意,持球棒毆打莊奇堯(涉犯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斷裂之球棒1支,並調閱現場 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劉子倉及其辯護人、被告呂欣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97、285至296頁),另被告王 崧銘及莊奇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雖未到庭,未就證 據能力表示意見,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對上開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並均   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98頁),被告莊奇堯於原審亦曾 表示願意認罪(見原審卷第112頁)。經查:   上開被告等人聚集三人以上在「小北百貨○○○○店」之公共場 所,被告王崧銘、莊奇堯及劉子倉徒手施暴,與甲男及乙男 互毆,被告呂欣諺則持球棒毆打被告莊奇堯等事實經過,除 據劉子倉及呂欣諺於本院坦承,被告莊奇堯於原審坦承外; 另被告王崧銘於警詢時亦坦認有徒手毆打對方,因對方有朝 我攻擊,我才還手等語(見警卷第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 任及陳俊甫於警詢亦證述,被告劉子倉及王崧銘有與對方推 擠(見警卷第9、30頁);證人顏建成於警詢證述:當天「阿 銘」稱在歌神KTV唱歌結束後,「阿銘」說他有跟不認識的 人發生口角,要相約在小北百貨○○○○店,我與江任等人便前 往小北百貨○○○○店與「阿銘」等人碰面,後來「阿銘」說跟 對方談好沒事了,後來江任聯繫的「哥哥」到場時,「阿銘 」以為是對方找來的人要吵架,進而演變後來發生的打架衝 突,「阿銘」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王崧銘(見 警卷第40頁);證人林家頡於警詢證述:我於112年4月15日6 時50分許,與Facetime暱稱「阿煒」友人進行通話時,對方 說他經過小北百貨○○店前看到有人疑似要吵架,並開視訊電 話給我看,我看到現場有我朋友劉子倉,便打電話給劉子倉 詢問發生何事,並驅車前往,現場劉子倉向白衣男子敘述他 稍早在嘉義市「歌神KTV」外與人發生口角的事情,對話期 間,白衣男子的朋友認為劉子倉講話不禮貌,雙方便開始拉 扯,才演變成互毆(見警卷第43至46頁);證人葉丁源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與江任等人在現場聊天,因音量較大 聲,「阿銘」在一旁聽到,以為我與江任等人發生衝突,便 出手朝我攻擊,後來雙方拉扯成一團,王崧銘出手後,呂欣 諺就跟王崧銘發生推擠,拿球棒的人應該是呂欣諺(見警卷 第51頁、偵卷第44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卷第66至71頁) 、林家頡、顏建成、葉丁源及呂欣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第72至87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8 至91頁)、「小北百貨○○○○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2 至109頁)、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10至114頁)、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 「小北百貨○○○○店」報告(見偵卷第53 至58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劉子倉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劉子倉及同案被告莊奇堯、王崧銘係因事發偶然遭人攻 擊,始出手反擊,其等並非事先預謀以實施強暴手段而達影 響公共秩序之結果,其等主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又被 告等人於當日上午7時許開始聚集後,發生衝突之時間自7時 28分至同時33分結束,前後約5分鐘,衝突地點雖緊鄰大馬 路旁,然當時往來車輛非多,現場僅有一名路過民眾,及一 位民眾站在門口觀看,有現場監視器截圖在卷可佐,客觀上 並無對不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雖有針對特定人發生 鬥毆等肢體衝突,然依現場客觀情狀觀之,該觀看民眾並無 倉皇離去或躲避之行為,難認有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 ,自無法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 三、惟按本罪(即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 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 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 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 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 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 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 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 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 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 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 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 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 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 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 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 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 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 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 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而論,構成刑法公然聚集施強暴脅 迫罪,雖非形式上符合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即可不論實質上有無對社會秩序 造成危害,逕予論罪科刑,然亦未排除施暴行之對象單一、 聚集之後因偶發事件而臨時起意互相施暴行之情形,應係視 暴力之手段、造成傷害或損害之輕重、維持之時間長短等具 體攻擊狀況,所導致現場集體之情緒有無可能不斷昇高、擴 大,進而危害到周遭不特定人,即所謂有無形成外溢效應而 為斷。 四、基於下述理由,足證被告等4人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 客觀上,其等聚眾互相施暴之行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人 車,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已形成外溢效應  ㈠被告等4人聚集案發地點之目的,係因被告王崧銘、莊奇堯、 劉子倉及友人陳俊甫、江任、顏建成等6人,於案發當天稍 早,在KTV時因細故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欲找 尋對方談判,此情除據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於本院坦承不諱 外,另被告莊奇堯於原審亦坦認屬實,另證人顏建成於警詢 亦證述:當天「阿銘」稱在歌神KTV唱歌結束後,「阿銘」 說他在KTV唱歌結束,有跟不認識的人發生口角,要相約在 小北百貨○○○○店碰面等語相符。再參諸卷附之涉案車輛時序 圖(見警卷第115至120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3、9 5至96頁),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時, 下車之數人當中,已有人自備球棒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作為犯罪工具,另一同聚集 到場之江任亦從「小北百貨○○○○店」購買多支球棒,分給在 場其他人,足認被告等4人聚集之目的,原本即有尋仇之意 ,其等主觀上對於自身行為可能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 危險自難謂無認識,是縱因實際上最後互相施暴之對象係同 夥互打,而非原先計劃之仇家,亦不影響其等主觀犯意之認 定。  ㈡再由本次聚集之人數,包含被告等4人在內,總共多達13人; 衝突過程中,除互相推擠拉扯外,被告呂欣諺又持球棒毆打 同案被告莊奇堯,其他持球棒之不詳姓名人士,亦朝對方揮 打,混亂中導致其中一支球棒斷裂,此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8至9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2 月2日勘驗報告(見偵卷第53至58頁)及上開扣押物品筆錄等 在卷可佐,足見施暴力道之猛烈;另依前述偵查中之勘驗報 告及本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64至172、175至253頁), 可知本案發生地點在「小北百貨○○○○店」門前,緊鄰大馬路 ,衝突時間為當日早上7時28分58秒起至7時33分11秒,此時 人車往來頻繁,被告等4人及所聚集而來之眾人,駕駛5輛自 小客車,恣意停車佔用交岔路口及機慢車優先道,迫使往來 人車需繞過該5輛小客車,一般路過民眾目睹如此有恃無恐 地違規停車,且又聚眾10多人,其中數人尚且手持球棒,客 觀上顯現之脅迫態勢已足以感到心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後 被告等4人及聚集之眾人又互相推擠、持球棒來來回回互相 追逐揮舞,範圍擴及數十公尺內,在被告等人長達約4分3秒 之鬥毆期間,實際上造成一名孕婦(被告莊奇堯自稱該名孕 婦為其配偶)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身穿FILA衣服之男子,均 因當場見聞此等強暴行為,而自「小北百貨○○○○店」旁向後 退避,且走向某輛小客車準備離去(見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 截圖2-1至2-8、3-2至3-11,即本院卷第163至253頁);另有 2位購物民眾,自「小北百貨○○○○店」門口走出後,為避免 遭波及而往反方向行走閃避,或將機車牽離被告等人再騎乘 離去(見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1-5至1-13、4-6至4-9, 即本院卷第163至253頁),足見周遭往來之不特定人,已因 被告等4人及所聚集之眾人之強暴行為,感到害怕不安,擔 心受到波及而紛紛走避,由此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 之人或物,而形成外溢效應,已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子倉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 六、論罪  ㈠核被告王崧銘、莊奇堯及劉子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呂欣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  ㈡被告王崧銘、莊奇堯及劉子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欣諺與其他3名被告之立 場對立,且其所犯妨害秩序罪,因尚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之裁量加重其刑之要件,與其他單純下手實施強暴者 有別,自亦無法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呂欣諺在光 天化日之下、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路邊,不顧往來公眾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僅為盲目相挺友人,即聚眾又持球 棒施強暴,並造成路過之民眾,為避免受到波及而閃躲退讓 ,所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等情狀, 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累犯   被告莊奇堯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前案 與本案侵害之法益完全不同,且被告莊奇堯係先遭人毆打後 ,始反擊互毆,且未持有兇器,犯罪情節尚可,又被告莊奇 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即已坦白認錯,態度良好,以被告莊 奇堯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最輕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倘予加重其刑,且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 件下,勢必入監執行,如此,其所受之刑罰,相較於犯罪情 節,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況,爰依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莊奇堯、劉子倉及 王崧銘,係因遇然遭人攻擊,始出手反擊,主觀上並無妨害 秩序之犯意,被告呂欣諺僅作勢揮棒,且被告4人之行為, 並未造成周邊不特人恐懼不安,而均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就被告等4人聚集之目的、 衝突發生之地點、手段、及對周邊人車之影響等情況,詳為 考量,遽予宣告被告等4人無罪,所認即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等4人,僅因細故,即欲聚眾尋仇,復因一言不合 而起內鬨,在人車不斷之市區,暴力滋事,被告呂欣諺更持 球棒犯案,造成附近公眾之不安,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顯 然目無法紀,實有不該,惟被告莊奇堯、劉子倉及呂欣諺犯 後均已坦認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被告莊奇堯、劉子倉及呂欣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崧 銘、莊奇堯及劉子倉,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子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被告呂欣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人因法紀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本院認被告劉子倉、呂欣諺2人經此偵審歷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其2人之行為倖未造成往來人車實質上之損傷,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而刑罰之目的除應報外,亦兼有教化功能,對於慣行犯罪或惡性重大之人,固有藉刑罰之執行,加以處罰,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加強其守法能力,然對於如本案被告之初次犯罪者,倘予以宣告緩刑,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改善更新即足以達到矯治之目的,則無必要使用侵害性較重之剝奪人身自由方式,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劉子倉、呂欣諺2人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緩刑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扣案斷裂之球棒一支,雖係在現場查獲之物,然因無證據證   明為4名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被告王崧銘、莊奇堯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明書2紙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其2人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1

TNHM-113-原上訴-10-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2號 原 告 劉家吉 被 告 葉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購買2桶油漆後,即於當日22時30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原告住處門口潑灑油漆, 致該住處門口之盆栽、玻璃採光罩、樓梯、魚池、磁磚等物 因沾染油漆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9日22時30分許,持油漆,前往 臺中市南屯區大聖街原告住處門口潑灑油漆,致原告住處 門口之盆栽、玻璃採光罩、樓梯、魚池、磁磚等物因沾染 油漆而受損等情,業經被告於另案警詢及法院審理中坦承 前開毀損犯行(見本院卷第45至52、95至99頁),並有案 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53至93頁)、 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63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見本院卷 第101至102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少年 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確認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前 開潑漆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其財產權受有損害等情 ,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前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損害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該項目悉述之 :   1、就原告請求自行清理之費用45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 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 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住處門口之盆栽、玻璃採光罩、樓梯、魚 池、磁磚等物因沾染油漆而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 復原狀所需支出之油漆清除及清洗工程費用,即屬於法有 據。而依原告所述,其為儘速回復原狀,係於事發當時立 即委請親戚朋友協助善後(見本院卷第106頁),則本件 既係原告委由親友自行清理,確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數 額之情形,惟觀諸原告事後委請專業清潔公司就遭潑漆之 大門全部門面鋁框含玻璃、採光罩全部鋁框含玻璃、全部 地板磁磚、牆壁磁磚加二丁掛磁磚三角紋路細清、樓梯磁 磚細清、植栽、魚池魚體水草石細清等應清潔細項,經評 估所需費用為45萬元,此有慕霖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見 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斟酌原告於事發當晚委請親友 自當晚23時起協助清理店門口遭潑漆之損害,總共30人次 清理至翌日清晨6時始回復原狀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⑴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由此可知,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者為限,並不包 括他人之物遭毀損之情形在內。   ⑵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因被告潑漆之行為致其店門口之盆栽、 玻璃採光罩、樓梯、魚池、磁磚等財物因沾染油漆而受損 ,並未提及有何因此致生損害於名譽或心生畏懼之情,而 被告於另案中亦陳稱僅係因與朋友玩真心話大冒險輸了而 去潑漆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故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則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21

TCDV-113-訴-3292-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成 葉順德 郭瑞鵬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坤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順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瑞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坤成、葉順 德、郭瑞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及恐怖畏嚇,其方法為言詞、文 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 之行為,皆屬之。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 、損壞」之行為為要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 低物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 謂「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 的之效用為必要;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及建築物之外觀 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 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粉刷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 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 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 不堪用」之要件。查被告郭瑞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 坤成、葉順德前往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告訴人陳 雅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潑灑紅色油 漆,足以使人聯想「暴力」、「流血」之情境,而告訴人2 人確有因此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人許盈偲房屋之玻璃、磁磚 牆面、屋內地板及告訴人陳雅梅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 身、大燈、後照鏡等處因此附著紅色油漆,有現場暨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4189卷第215至218、229至233、24 5至247頁),被告等人潑漆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房屋及車輛 之美觀效用,告訴人2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 上開潑漆痕跡,以恢復該房屋及車輛之美觀效用,且其上之 油漆殘餘,甚有可能無法完全清除如原貌,被告等人所為自 已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 」無疑。 ㈡核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對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潑漆、 砸毀玻璃及對告訴人陳雅梅之自用小客車潑漆之犯行,被害 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 係一罪,容有誤會。 ㈢起訴書雖就被告葉順德、郭瑞鵬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被告葉順德、郭瑞鵬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 院已向被告葉順德、郭瑞鵬諭知毀損他人物品罪名(本院卷 第82頁),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均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知悉友人吳承恩與告訴人2人間因 公寓大廈管理事宜存有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 透過合法途徑妥適處理,然被告3人卻不思此途,竟以砸毀 玻璃、潑漆等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並使告訴人2人壽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郭瑞鵬為駕駛車輛搭 載被告劉坤成、葉順德之人,其並未下手砸窗或潑漆,被告 劉坤成則係邀集其胞弟被告葉順德共同分裝油漆及下手潑漆 ,被告劉坤成並持甩棍砸毀告訴人許盈偲房屋之玻璃等參與 程度,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 郭瑞鵬並與告訴人陳雅梅調解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但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許盈偲和 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甩棍1支,為被告郭瑞鵬所有,且供犯本案毀損犯行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坤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順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瑞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係雲林縣斗六市森林寓華廈社區之建商,與劉坤成、 葉順德、郭瑞鵬為朋友關係,而陳雅梅、許盈偲為該社區之 住戶。吳承恩與陳雅梅、許盈偲等雙方先前因該社區之公設 點交等問題產生糾紛,而素有嫌隙。吳承恩遂以個人及另委 託友人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而為下列犯行:  ㈠吳承恩竟於民國112年4月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你喜歡搞事,我陪妳。一定會滿足妳的,你也可以好好的來 找我麻煩。」等文字訊息予陳雅梅,陳雅梅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陳雅梅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吳承恩、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郭瑞鵬涉犯毒品危害條 例罪嫌部分,為警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 絡,吳承恩先於112年9月21日前之某時,委由劉坤成、葉順 德、郭瑞鵬,由郭瑞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劉坤成、葉順德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小北 百貨西平店,由劉坤成、葉順德在該處購買紅色油漆及分裝 袋,渠等3人再至大雲林保齡球館停車場內將油漆進行分裝 後,便一同驅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 遂行恐嚇之行為,陳雅梅、許盈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陳雅梅、許盈偲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雅梅、許盈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惟辯稱無恐嚇之意思云云。 2、被告坦承其知悉友人即被告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等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然辯稱其僅有告知被告劉坤成其曾與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因房屋糾紛而生有嫌隙,並未委託被告劉坤成等3人從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0 被告劉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證稱 1、被告坦承與被告葉順德、郭瑞鵬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惟辯稱並無有何恐嚇之意思云云。 2、被告坦承與被告吳承恩熟識,並知悉其為建商,並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之後,有收受被告吳承恩所匯款項之事實。 0 被告葉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證稱 1、被告坦承與被告劉坤成、郭瑞鵬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2、被告亦坦承其與被告劉坤成係為被告吳承恩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事實。 0 被告郭瑞鵬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與被告劉坤成、葉順德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2、被告陳稱扣案之甩棍為其所有,而為被告劉坤成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持該甩棍並加以使用之事實。 3、被告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前往購買油漆,並陸續至上開等地點下車之事實。 0 告訴人陳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結證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盈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雅梅所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0 1.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等資料 2.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 被告劉坤成、葉順德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東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案之甩棍為被告郭瑞鵬所有之事實。 00 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相對應之GOOGLE地圖位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吳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吳承恩、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劉坤成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4人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劉坤成所犯毀損罪嫌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重論處 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0 劉坤成 葉順德 郭瑞鵬 112年9月21日3時33分許至同日時38分許 雲林縣○○市○○街00○0號1樓 1.郭瑞鵬負責駕車接應。 2.劉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油漆之分裝袋,對左列地點投擲潑灑,並由劉坤成持甩棍揮砸該處所之玻璃,致該玻璃受有破損之損壞。 0 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路旁 1.郭瑞鵬負責駕車接應。 2.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油漆之分裝袋,對停放在左列地點、陳雅梅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擲潑灑。

2025-01-21

ULDM-113-易-732-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國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鮑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曾於11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仍未知警惕慎行,猶為 本件犯行,又考量所竊為價值共計1,151元之商品,並已歸 還告訴人羅志強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尚非鉅大,復兼 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 告訴人而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3號   被   告 鮑國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9日23時5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 北百貨臺南健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志強 所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樂士噴漆2罐、愛之味蔭瓜2罐、海 底雞油漬魚罐2罐、風倍清消臭噴霧1瓶、毛巾3條、五月花 衛生紙10包(價值共新臺幣115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賣場主管羅志強察覺有異,在賣場大門外攔下鮑國棟, 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並扣得上開竊取之商品(均已發還) ,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志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志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 圖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樂士噴漆2罐、愛之味蔭瓜2罐、海底雞油漬魚罐2罐 、風倍清消臭噴霧1瓶、毛巾3條、五月花衛生紙10包,均屬 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簡-201-20250120-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8號、第1859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潘明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 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83、105至107、109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 構成撤銷之理由)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比較重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 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提供 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 案3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6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經核 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 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 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368號、112年度偵字第185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明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明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參酌 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 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 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 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 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 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 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一行為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3 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 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3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 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 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 此敘明。 三、至本案3名告訴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 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 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95號   被   告 潘明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森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為牟取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高雄河北店附近,將其名下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人士; 繼而於幾日後,至位於高雄市之華南商業銀行,依「阿良」 提供之金融帳號,就上開帳戶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 戶之功能,容任「阿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郭 明祥、郭晉華及陳春園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 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潘明 森上開帳戶,款項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前述潘明森依 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嗣郭明祥、郭晉華及陳春園等3人因 遲未能提領獲利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郭明祥、郭晉華及陳春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明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明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明祥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郭明祥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網站操作畫面 3 告訴人郭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晉華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郭晉華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網站操作畫面 5 告訴人陳春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春園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春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網站操作畫面 7 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潘明森、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郭明祥、郭晉華及陳春園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前述被告依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明祥 自112年5月間起,偽以「投資助理陳梓薇」、「陳慧雯老師」、「開戶專員陳欣怡」等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郭明祥至「好好證券」網站開戶並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5月31日12時18分許 400,000元 2 郭晉華 自112年3月4日12時許起,偽以「莊靜怡」、「客服經理王劍明」等名義,透過LINE慫恿郭晉華下載「啟發」APP註冊會員並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5月31日9時54分許 80,000元 3 陳春園 自112年6月中旬起,偽以「許彥廷老師」、「李姓助理」等名義,以LINE慫恿陳春園下載「好好證券」APP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5月31日11時23分許 2,100,000元 112年6月1日 11時9分許 600,000元 112年6月1日11時37分許 500,000元

2025-01-20

PTDM-113-金簡上-92-202501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 第9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錦忠與楊閔茜間有債務 糾紛,莊錦忠於民國113年4月16日6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 ○路000號「小北百貨新竹西大二店」楊閔茜工作之賣場內,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楊閔茜 恫稱:妳是不是完全不怕我等語,復在上址持該賣場販售之 球棒1支,在該賣場內前後走動,並以右手持該球棒前後甩 動,再敲打右側腿部16下方式,作勢欲在賣場內滋事及毆打 楊閔茜,使楊閔茜受此恫嚇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 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而該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則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 害而言。復按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 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 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 服之恐嚇語意,然行為人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 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使用之文字、言語, 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告訴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 ,尚須審酌其前後之語意,全部對話、當時之客觀環境、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 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 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閔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簡慈佑 於警詢中之證述、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截圖、刑案蒐證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 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楊閔茜稱不還錢就提告,及持球 棒於賣場內前後走動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楊閔茜,我當天是因為楊閔茜到了 約定的時間沒有還我錢,我只是想要跟楊閔茜講幾句話,問 清楚她到底是要怎麼還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該賣場販售之球棒1支,在該賣 場內前後走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 本院易字卷第21-29頁、第5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閔茜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8頁,本院易字 卷第58-64頁)、證人簡慈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13-14頁,本院易字卷第65-71頁),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6頁)、告 訴人提出被告案發當日購買鋁棒之消費載具截圖及同類商品 照片(偵卷第38-3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 1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及檢附新竹市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易字卷第35-37頁)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 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5-2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閔茜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向我說「如果 不還錢要向我提告」及「妳是不是完全不怕我」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58-64頁),證人簡慈佑於審理中證稱:莊錦忠在 過程中對楊閔茜說「妳是不是不怕死」,我當時跟莊錦忠、 楊閔茜他們的距離,就是現在證人席與坐在告訴人席楊閔茜 的距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5-71頁)。是雖證人簡慈佑證 稱聽到被告向告訴人楊閔茜稱「妳是不是不怕死」,但關於 「是不是不怕死」之部分與實際與被告交談之證人楊閔茜所 述不符,是依證人簡慈佑、楊閔茜之證述,至多僅能認為被 告曾有向楊閔茜稱「是不是不怕」等語。又被告固坦承有向 楊閔茜稱「不還錢就提告」、「是不是不怕」等語,然被告 所使用之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要求楊閔茜 償還債務,並告知如不清償債務則可能向法院提告,實無可 逕予解讀得出被告將採取何等具體方式加害楊閔茜之旨,而 可認有明確、具體表示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以使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之程度,依上開說 明,已無可認屬惡害通知。  ㈢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確係有於前 揭時間、地點,持該賣場販售之球棒1支在該賣場內前後走 動,並多次出入店內、店外,然被告並未持球棒作勢毀損物 品、攻擊店員等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 字卷第25-26頁),與證人簡慈佑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店 內走來走去的過程中沒有呼喊楊閔茜,也沒有講話,也沒有 作勢打人、砸東西的舉動,就只有拿著球棒走來走去而已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65-71頁),證人楊閔茜於審理時證稱: 當時被告跟我交談完那兩句話之後,我跟被告就分開了,我 們分開之後我就往一樓倉庫跑了,被告後來去拿1支球棒, 後來被告沒有實際找到我,我也沒有聽到被告呼喊我的聲音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8-64頁),可知被告於持球棒在店內 行走之過程中,均未與楊閔茜接觸或交談。又球棒雖屬硬質 金屬物品,惟非屬管制物品,縱被告持球棒於賣場內前後走 動近半小時之行為有所不妥,然被告於持球棒後並未與楊閔 茜接觸,亦未在賣場內呼喊或作勢攻擊,自不能以此即認被 告有何對楊閔茜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 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㈣準此,衡以本案之具體事實,參酌被告案發當時所為舉止之 動機、目的、所用之語氣、告訴人之回應行為、卷附相關事 證等情狀,可認被告於當時僅係出於索討債務而為前開舉動 ,難謂被告有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於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犯行,實難僅以告訴 人陳稱心生畏懼之意思即遽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7

SCDM-113-易-1055-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581號、第5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其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 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 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因甲○○在販毒集 團擔任小蜜蜂,依該販毒集團控機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 信暱稱「小北百貨」之人(即Telegram暱稱「諾以」)及上 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晶」之人之指示,接替前一 班小蜜蜂持有放置在小客車上欲販賣之毒品,及依指示交付 毒品與購毒者,復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以牟利,約定甲○○就販 出之毒品咖啡包每包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愷他命 每2公克可賺取200元、毒品錠劑1顆可賺取50元。甲○○即與 「小北百貨」、「白晶」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甲○○於民國112年7月4日凌晨0時 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夢幻城高鐵二路某處,接替前一班小蜜 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 ,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毒 品,待命依上手指示攜帶毒品與購買者交易。嗣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甲○○與知悉其在販賣毒品之女友乙○○(嗣於112年7月26日結 婚;乙○○業經本院判決)、「小北百貨」、「白晶」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廖育承於112年7 月4日凌晨6時25分許,向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人聯絡毒 品咖啡包交易事宜,約定以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甲 ○○接獲上手「白晶」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乙○○,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前,由甲○○自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 中清點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標 示「老獅」白色包裝)4包,交與副駕駛座之乙○○,由乙○○ 透過車窗縫隙向廖育承收取現金2,000元後,將上開毒品咖 啡包4包自車窗縫隙遞交與廖育承,並將收取之2,000元交給 甲○○。嗣廖育承旋經埋伏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毒 品咖啡包4包(如附表一)。  ㈡乙○○與甲○○、「小北百貨」、「白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之犯意聯絡,經蘇冠彰於112年7月4日上午7時5 分許,向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人聯絡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交易事宜,約定以毒品咖啡包每包500元及愷他命2公克1 包3,6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標示「LV」紫色包 裝2包、標示「ASONT MARTNI」黑色包裝2包)及愷他命2公 克1包,甲○○接獲上手「白晶」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 乙○○,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房前,由甲○○自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中清點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標示「LV」紫色包 裝)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標示「ASONT MARTNI」黑色包裝) 2包及愷他命2公克1包(如附表二),交與副駕駛座之乙○○ ,由乙○○透過車窗縫隙向蘇冠彰收取現金5,600元後,將上 開毒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2公克1包自車窗縫隙遞交與蘇冠彰 ,並將收取之5,600元交給甲○○。而甲○○與乙○○、蘇冠彰旋 經埋伏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7、2 75至278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2偵33 581卷第11至15、213至219、226至229頁),並有證人即共 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112 偵33581卷第27至41、43至47、223至229頁),且有共同被 告乙○○手機之備忘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上開小客車及扣案 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 2601810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 院)112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05號鑑驗書、112年8 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06號鑑驗書、被告扣案手機畫面 截圖附卷可稽(見112偵33581卷第49、145至153、171至173 、263至267頁、112偵50193卷第179至181頁),又有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6、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另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並有證人廖育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 112偵33581卷第51至56、277至27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廖育 承之現場照片及毒品檢驗照片、廖育承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前)、廖育承與微信暱稱「 小北百貨」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見112 偵33581卷第69至87、165至167頁)、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 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9號鑑驗書、112年7月12日草療鑑 字第1120700088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73、74頁)附 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並有證人蘇冠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 (見112偵33581卷第89至96、277至279頁),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蘇冠彰之現場照片及毒品檢驗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汽車旅館)、蘇冠彰與微信暱稱 「小北百貨」之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截圖(臺中市○區○○ 路0段0號心媞汽車旅館)(見112偵33581卷第97至103、107 至123、167至170頁)、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 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 91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6頁)附卷可稽,又 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 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販出毒品 咖啡包每包可賺取100元、愷他命每2公克可賺取200元、毒 品錠劑1顆可賺取50元等語(見112偵33581卷第14頁),是 堪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毒品,復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與廖育承、蘇冠彰之 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㈡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立法理由,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扣案如附表一 、二、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如各該附表 「備註」欄所示,有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 可查。其中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2、3、6所示同一 包裝或同一顆錠劑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 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意圖販賣而持 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綠色錠劑8顆部分);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 罪。  ㈣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持有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容有誤會,而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166、25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㈤被告與「小北百貨」、「白晶」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同被告乙○○、「小北百貨」、 「白晶」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已告知被告就上開3罪應分論併 罰(見本院卷二第166、258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 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見解參照)。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綠色錠劑8顆 之行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且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固稱:我的上手為邱逸昕,我有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做筆錄並指認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然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3年11月7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1130046060號函送113年11月7日職務報告覆稱:被告遭本分 局查獲涉嫌販賣毒品案前,警方已查獲其於筆錄中所供述之 毒品上手邱逸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5頁)。另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並未因被告供述,追查出任何毒品上 手或來源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中檢介 廣112偵33581字第1139025136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6871號函、113年 11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798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65、169頁、本院卷二第221頁)。是尚難認被告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數量、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販賣價金,雖與大盤販 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犯 行為重大犯罪,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1月,被告就所犯各罪,或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其刑,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而衡酌被告在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依指示交付毒品與購毒 者,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另販賣毒品犯行 ,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 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犯行,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及將毒品販賣與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 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 ,惡性非輕,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3、215、217、279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參照)。   ㈡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 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在賣方犯罪項下沒收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見解供參)。  ㈢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 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㈣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所明文。    ㈤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鑑驗結果詳如該附表「備註」 欄所示,而該毒品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共同販賣分 別交付與廖育承、蘇冠彰,有如前述,則該等毒品既已交付 與廖育承、蘇冠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不得於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鑑定結果如該附表編號「 備註」欄所示,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所剩之毒品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7、168 頁)。則該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係本案販賣所剩之第三級 毒品,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㈡之罪項 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 不為沒收之諭知。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錠劑,鑑定結果如該附表編號「備 註」欄所示,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 法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㈧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鑑定結果如該附表「備註」欄所 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其自己要施用之愷他命而否認 與本案犯行有關,而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 賣毒品有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之。    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48,200元, 其中28,200元係本案及其他次販賣毒品所得尚未繳回上手之 款項,其餘20,000元係其私人從帳戶領出要繳納房租之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 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款分別為2,000元、5,600元,已如前 述,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其中7,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罪項下, 按各次交易金額各宣告沒收之;其中20,600元(計算式:28 ,200-7,600=20,600)雖非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 金,然既堪認係被告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自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判決主文另單獨諭知沒收);至其餘20,000元,被告否 認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又並無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或否認為其所有或否 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二第167、168頁),爰均不 在被告本案宣告沒收。    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 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4包(老獅樣式) 送驗標示「老獅」白色包裝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7953公克,純度6.5%,純質淨重0.1817公克,驗餘淨重1.6219公克;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12.234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7952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8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9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73、74頁)〉 扣案時持有人:廖育承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上午6時5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7499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4頁)〉 2 毒品咖啡包2包 (LV樣式) 送驗標示「LV」紫色包裝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6105公克,純度3.2%,純質淨重0.1155公克,驗餘淨重2.3252公克;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7.087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268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1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4、105至106頁)〉 3 毒品咖啡包2包 (ASONT MARTNI樣式) 送驗標示「ASONT MARTNI」黑色包裝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466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0%,純質淨重0.1233公克,驗餘淨重1.279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5.922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961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1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4、105至106頁)〉 扣案時持有人:蘇冠彰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汽車旅館306號房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103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5包 (ASONT MARTNI包裝) 甲○○ ⑴編號1至25,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72.5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淨重2.30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1.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3公克。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8104號鑑定書(見112偵33581卷第261至262頁)〉 2 毒品咖啡包5包 (黑卡包裝) 甲○○ 送驗黑卡圖示黑色包裝5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76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6%,純質淨重0.0997公克,驗餘淨重1.596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14.698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292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05號鑑驗書、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06號鑑驗書(見112偵33581卷第263至264、265至267頁)〉 3 毒品咖啡包3包 (LV包裝) 甲○○ 送驗標示「LV」紫色包裝3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830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7%,純質淨重0.1034公克,驗餘淨重2.719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10.903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944公克。〈同上鑑驗書〉 4 毒品咖啡包3包 (SWAG包裝) 甲○○ 送驗標示「SWAG」白色包裝3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0091公克,純度2.6%,純質淨重0.1042公克,驗餘淨重2.7457公克;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11.469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982公克。 〈同上鑑驗書〉 5 愷他命5包 甲○○ 送驗淡黃色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7663公克,純度82.9%,純質淨重1.4643公克,驗餘淨重1.4987公克。 〈同上鑑驗書〉 送驗晶體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7991公克,純度83.0%,純質淨重3.1533公克,驗餘淨重3.6040公克;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9.0793公克,愷他命純質總淨重7.5358公克。〈同上鑑驗書〉 6 綠色錠劑8顆 甲○○ 原扣案綠色錠劑8顆,因取1顆做初驗,剩餘7顆〈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送驗綠色錠劑7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均<1%,檢驗前淨重0.8713公克、驗餘淨重0.5391公克;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7.3376公克,驗餘7.0054公克。〈同上鑑驗書〉 7 K盤1個 甲○○ 8 新臺幣4萬8200元 甲○○ 9 記憶卡1張 甲○○ 10 iPhone X手機1支 乙○○ 11 iPhone 11手機1支 甲○○ 12 iPhone SE手機1支 甲○○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2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149至151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在上開附表三編號7所示K盤內所發現之愷他命(見112偵33581卷第12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3861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6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扣案時持有人:甲○○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3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141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綠色錠劑8顆部分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㈠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8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8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5-01-16

TCDM-112-訴-2267-2025011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31號、第25733號、第2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崇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崇硯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遭竊物品明細」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洪崇硯之辯解與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附件附表編號1「總價值」欄,應更正為「不詳」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坦承附件附表編號1至6、8部分犯行、否認同附表編號7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 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就所處拘役 、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之物,均 是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附表編號7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附表編號8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57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欄內所示蔡文晟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文晟、黃聖益、孫泓璿、林政偉、楊錦明、蘇晏仙、 蔡淑婷、林佑霖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興 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6(113年度偵字第2573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6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分別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 (二)附表編號7(113年度偵字第2573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未付款即取走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菸友爽1個,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等 佐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三)附表編號8(113年度偵字第2715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POP女帝公仔1個,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等 佐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涉有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菸 友爽使用,就是忘記付錢,我在使用菸友爽時有想到我沒有 付錢,但我忘記回去支付等語。惟審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可知被告係趁店員甫轉身至冰箱拿取檳榔之際,伸手 拿取櫃檯上之菸友爽1個,嗣店員旋即轉身交付檳榔予被告 ,該段期間僅約數秒鐘而已,被告豈有忘記支付菸友爽價金 之可能?被告利用店員轉身無法注意之際,刻意拿取商品卻 不付款,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 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上開8次所竊取之財物,雖均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雖指訴於上揭時、地 另失竊恐龍電子玩具1個及鞋子2雙等財物,與被告之供述已 有不符,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具體舉證以佐其說,依罪疑 唯輕原則,失竊之物品及數量當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總價值 偵查卷宗 1 蔡文晟 113年5月17日18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右欄位所示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逃離現場。 大型公仔1盒 3,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31號 2 黃聖益 113年5月21日17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後方停車場) 洪崇硯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該處之冷氣機2台,放置於甲車腳踏墊上,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冷氣機2台 不詳 同上 3 孫泓璿 113年6月2日16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拆封放在機台上方之泡麵1箱,竊取箱內泡麵2包,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泡麵2包 100元 同上 4 林政偉 113年6月11日12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無牙公仔存錢筒1個,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無牙公仔存錢筒1個 3,200元 同上 5 楊錦明 113年6月27日6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泡泡馬特公仔1個,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泡泡馬特公仔1個 6,000元 同上 6 蘇晏仙 113年7月3日10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洪崇硯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右欄位所示9件遭竊物品,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⑴涼麵3盒 ⑵冰品5個 ⑶三明治2個 ⑷養樂多2瓶 ⑸鮮奶1瓶 ⑹果凍飲2瓶 ⑺菊花茶1瓶 ⑻溫泉蛋2顆 ⑼雞肉丸子2包 821元 同上 7 蔡淑婷 113年7月6日10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檳榔攤) 洪崇硯前往該檳榔攤消費,趁店員轉身拿取檳榔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攤位桌上販售之菸友爽1個,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菸友爽1個 85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33號 8 林佑霖 113年6月7日11時3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POP女帝公仔1個,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POP女帝公仔1個 650元 113年度偵字第27157號

2025-01-13

KSDM-113-簡-4144-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03 號、第5137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486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家欣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家欣(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而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主張及引 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是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犯, 罪名、罪質、法益侵害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 執行完畢出監後,被告猶於未逾2年期間即再違犯本件2次竊 盜犯行,足見前案入監執行之刑罰對其並無警惕作用,被告 之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堪認本案依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令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 人振宇五金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冠屏生活館公 司亦已將遭竊之財物領回,足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均獲填補 ,復酌以被告素行尚非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46703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74號   被   告 莊家欣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嗣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竊取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冠屏生活館公司)委任許心怡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振宇五金公司)委任林文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家欣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文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許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4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及現場照片共23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家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 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因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振宇五金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11 3年9月9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已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又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許 心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取之物品 總價值 (新臺幣) 案號 1 振宇五金公司 (委任林文森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4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天津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RO加壓機 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1374號 2 冠屏生活館公司 (委任許心怡提告) 於113年9月3日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小北百貨新成功店」 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右列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於身上即徒步離去。 ①奇異筆1支(價值16元) ②Lightning強韌快充編織線(價值149元) ③歌林2.4APD充電器1個(價值239元) ④Cxin USB公轉TYPE(價值69元) ⑤非接觸智能驗電筆(價值159元) ⑥金頂超能量3號8入1組(價值159元) ⑦TW焊馬多功能人體感應照明燈1個(價值299元) ⑧迷你晶鑽USB高速讀卡機1個(價值159元) 1249元 113年度偵字第46703號

2025-01-06

TCDM-114-簡-12-20250106-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辰 林柏瑋 彭誠仁 羅如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詹汶澐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涂佑謙 吳雅慧 王育瑄 張耀文 盧仕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吳侑家 林聖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 被 告 蕭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第3153號、第3317號、第3545號、第354 6號、第3730號、第3990號、第4048號、第4090號、第4282號、 第4938號、第4960號、第5175號、第5176號、第5177號、第5178 號、第5179號、第5180號、第5181號、第5182號、第5199號、第 5224號、第5338號、第5392號、第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98號、第4070號、第5322號 、第60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113年度偵字 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甲○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至18、20、22、25至31、41、44 至55、60至67、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3至18、20、22、25至31、41、44至55、60至67、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8、10至12、23、24、54、57至59、 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之一編號2、8、10至12、23、24、54、57至59、附表二之一編號 1至3、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甲酉○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8、10至12、19、21、25至40、 42至51、60至63、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8、10至12、19、21、25至40、42 至51、60至63、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i○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至36 、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至3 6、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所示 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e○○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 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 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附表三之二編號6、7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附表三之二編號6、7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6、27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之刑;又共同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收。  n○○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至12、15、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 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至12、15、附表四之一 編號1至20、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c○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巳○○犯如附表五、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R○○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9、20、3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e○犯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之一編號 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甲i○其他被訴部分(即被訴詐欺張祐瑄、Z○○部分)無罪。 n○○其他被訴部分(即被訴詐欺張祐瑄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甲甲○、M○○、甲酉○、d○○、U○○(d○○、U○○業經本院發布通 緝)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陸續加入而參與由「唐小虎」 、「泰國代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領取受詐騙民 眾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甲甲○、甲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 訴暨審理範圍)。甲甲○、M○○、甲酉○、d○○、U○○於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唐小虎」、「泰國代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行使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而甲甲○、M○○、甲酉○、d○○、U○○即持本案詐欺集圑不 詳成年成員交付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 得手,再分別交與「唐小虎」等上手,而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去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甲i○、e○○於113年間,陸續加入「唐小虎」、「泰國代購」 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甲i○與「唐小虎」、「泰國代 購」居於指揮地位,指示M○○、e○○、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七龍珠」之人等進行收取提款卡、驗卡及後續提領等犯罪 分工,以及後續如犯罪事實欄三、四、六所示之犯罪分工。 甲i○、e○○、M○○與「唐小虎」、「泰國代購」、「七龍珠」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劉珮樺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鳴漢申請 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另方面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附表二編號1 部分,甲Z○係先匯款至黃楹薰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再經轉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其 後即由M○○前去拿取提款卡(含密碼)後,將提款卡(含密 碼)交接與e○○,e○○再將提款卡(含密碼)交接與「七龍珠 」,「七龍珠」領款後,由e○○收款後轉交與甲i○,再上繳 「唐小虎」、「泰國代購」等,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三、甲i○另與「唐小虎」、「泰國代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 i○於113年4月間指示丁○○、n○○、少年羅○佑(00年00月生, 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天○○ 、U○○(未據起訴)、甲天○(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出面收 取如附表三所示,以詐欺等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含 密碼;其中張祐瑄、Z○○交付之提款卡,檢察官未舉證證明 係本案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所取得,詳後述),「唐小虎」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實質控制各該金融機構帳戶, 另方面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遭 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三「遭詐 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其後再由「唐小虎」、「泰國代購」、甲i○指示n○○、 不詳車手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 示,由甲i○指示n○○持張祐瑄之台新銀行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甲f○、甲O○所匯款項部分,因與附表四編號2、1所示犯罪事 實相符,甲i○、n○○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僅 於犯罪事實四暨附表四中論罪科刑,以免重複評價)。而天 ○○、丁○○經甲i○告知代為收取包裹可獲取每個包裹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雖知悉親自領取包裹並無困難,倘 不是要刻意製造斷點,實無必要支付金錢找尋代為領取包裹 之人,此種行徑極可能係與他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仍 基於縱使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甲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收取附表三所示其內有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轉交與甲 i○或依甲i○指示再以貨運寄出,俾甲i○與所屬集團用以為詐 欺犯行;另y○○(本院另行審結)、丁○○均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通常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倘 有任意授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大筆現金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金融機構並可能遭利用以充作詐欺受騙民眾匯入 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基 於縱使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甲i○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19日13時許,由丁○○依甲i○指示,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犯罪所得10萬元及至少1 張該集團控制使用之台新銀行不詳帳戶提款卡交與y○○收受 ,稍後y○○再將提款卡、10萬元帶回至苗栗縣大湖鄉交與不 知情之甲i○同母異父胞弟黃啟均,其後即由甲i○取得提款卡 及該筆犯罪所得,渠等即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四、n○○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唐小虎」、「泰國代購」、 甲i○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除依甲i○指示收取內含提款 卡之包裹外(即犯罪事實欄三),甲i○、「唐小虎」、「泰 國代購」復指示由n○○與e○○2人一組,e○○負責開車,n○○則 負責領取受詐騙民眾匯入或存入之款項。甲i○、e○○、n○○與 「泰國代購」、「唐小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向附表四所示 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四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四所示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控制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n○○於附 表四所示時間,在附表四所示苗栗縣、臺南市等處,持附表 四所示各該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受詐騙民眾匯入或存入之款 項後,直接交與甲i○,或由e○○向n○○收取現金後,依甲i○指 示轉交與甲i○,甲i○再輾轉依「唐小虎」、「泰國代購」等 集團上手指示,以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讓財物流向「唐小 虎」、「泰國代購」,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五、甲i○等人於113年4月間,懷疑U○○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據為 己有,為將款項追回並給U○○懲罰,竟與e○○、n○○等人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2臺車,於1 13年4月13日18時許,由e○○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n○○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i○,共同 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臺鐵苗栗車站前找甫返回苗栗之U○○,由e ○○強行將U○○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i○亦 乘坐同車,n○○則駕駛另一臺車,將U○○帶到苗栗縣公館鄉行 修寺附近,過程中e○○先開車載U○○至苗栗市中正路之小北百 貨購買童軍繩2捆,卯○○(本院另行審結)、甲c○接獲甲i○ 通知到場亦萌生與甲i○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 犯意聯絡,卯○○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看管 U○○,待e○○上車即由卯○○以繩子綑綁U○○,甲c○等人則與U○○ 一起坐在後座,其後即將U○○帶到行修寺附近路旁,而少年 羅○佑(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 少年法庭審理)、巳○○(原名吳承翰)、R○○及R○○友人即少 年蕭○良(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 少年法庭審理)、藍○芯(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接獲甲i○通知、指示後 也陸續到場並萌生與甲i○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 意聯絡,渠等即承前犯意聯絡,由e○○、n○○、少年羅○佑、 巳○○、甲c○、卯○○、R○○、少年蕭○良、藍○芯分持棍棒、角 鐵毆打U○○;其後甲i○、卯○○、n○○等人為避免查緝,遂商議 更換地點至公館鄉協雲宮,至協雲宮後,e○○、n○○、少年羅 ○佑、巳○○、甲c○、卯○○、R○○、少年蕭○良、藍○芯承前犯意 聯絡,未解開綁住U○○的繩子,由其中數人持續毆打U○○,U○ ○因遭e○○、n○○、少年羅○佑、巳○○、甲c○、卯○○、R○○等人 持續毆打,受有背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臉部及雙膝挫 傷之傷害。嗣甲i○、e○○、n○○、少年羅○佑、巳○○、甲c○、 卯○○、R○○承前犯意聯絡,由甲i○指示e○○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U○○,陸續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 愛依堡汽車旅館、苗栗縣公館鄉御和園汽車旅館等汽車旅館 ,由e○○、n○○、少年羅○佑、巳○○、甲c○、卯○○輪流看守U○○ ,甲i○亦乘坐R○○或n○○駕駛之車輛前往監督狀況;迄113年4 月16日,e○○先駕駛某不詳車輛,搭載卯○○、甲c○、少年羅○ 佑、U○○前往臺南市,入住永康區某汽車旅館,少年羅○佑、 甲c○負責看管U○○,e○○、卯○○則外出提領受騙民眾之款項( 此部分詳犯罪事實六所述),同日下午e○○等人返回苗栗後 ,e○○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U○○、少年 羅○佑先返回e○○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之住處,為躲避查緝,甲 i○指示e○○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U○○前往 苗栗縣公館鄉某洗車場,卯○○、甲c○亦經甲i○通知到場,其 後渠等再載送U○○至卯○○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 並將U○○留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渠等即 以此人力及實力優勢,持續非法剝奪U○○之人身自由。同日 經U○○趁隙以手機向其家人求救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U○○ 始恢復人身自由。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六、卯○○(本院另行審結)、巳○○、甲e○亦於113年4月間陸續加 入甲i○、e○○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甲e○、少年羅○佑負責出 面收取內含有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其後甲i○、e○○、 卯○○、巳○○、少年羅○佑與「泰國代購」、「唐小虎」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六所示方式,向附表六所示之人行使 詐術,致附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 間,交付渠等所持用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其後由甲e○於113年4月3日後某時至不詳超商領取附表六 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另由甲e○與少年羅○佑於113年4月 17日某時共同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樂門市 領取附表六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由卯○○、巳○○在附 表六所示地點,持附表六所示各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帳戶內 款項,再由e○○收取後,依甲i○、「泰國代購」、「唐小虎 」等人指示,其中113年4月16日提領部分由e○○帶回苗栗以 「丟包」方式交與甲i○、「泰國代購」、「唐小虎」等集團 上手,113年4月17日提領部分,則由e○○在新竹市等處,以 「丟包」方式交與「泰國代購」、「唐小虎」等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七、甲甲○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為避免遭查 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2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 牌C系列車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苗栗縣苗栗 市功維敘隧道自行車鐵路橋下方,持不詳兇器竊取鍾國慶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 (下稱乙車牌),其後即懸掛在甲車前後,供己使用。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八、M○○與甲甲○(未據起訴)、「唐小虎」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 表八所示方式,對附表八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七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 或存款至附表八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M○○即持甲甲○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款項得手,再交與甲甲○,復經甲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九、甲甲○與甲酉○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為避 免遭查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31日14時10分許,由甲甲○駕駛 甲車搭載甲酉○,至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橋下籃球 場旁第二個涵洞,由甲甲○持T杆竊取温龍全所有、停放在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下稱丙車牌 )得手,並將丙車牌懸掛在甲車前後,甲酉○則在車上接應 ;稍後甲甲○即駕駛懸掛丙車牌之甲車搭載甲酉○,陸續前往 附表九所示地點,提領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九所示方 式詐欺之顏芷珊、鍾明倩匯入款項得手,再交與「唐小虎」 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甲甲○就附表九編號1顏芷珊遭詐欺部分所犯詐欺、洗錢罪 嫌,已於附表一編號53論罪科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十、甲酉○與「唐小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以附 表十所示方式,向附表十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十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十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 十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而甲酉○即持集圑成員交付之 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再交與「唐 小虎」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七所示被告甲甲○被訴竊取乙車牌部分,固曾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當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酉○尚未到案,是檢察 官以共同被告甲酉○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為前經不起訴之竊 盜案件之新證據,再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M○○、甲i○、e○○、n○○、巳○○、甲e○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各該證人之 警詢筆錄,均僅作為認定被告M○○、甲i○、e○○、n○○、巳○○ 、甲e○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 丁○○、n○○、甲c○、巳○○、R○○、甲e○犯罪之供述證據,除各 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M○○、甲i○、e○○、n○○ 、巳○○、甲e○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已如前述外 ,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甲甲○、M○○、甲 酉○、甲i○、e○○、天○○、丁○○、n○○、甲c○、巳○○、R○○、甲 e○及辯護人等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甲○、M○○、甲酉○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一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 卷】五第360至36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7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 7「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甲○、M○○、 甲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M○○、甲i○、e○○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二)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1至36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M○ ○、甲i○、e○○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甲i○、天○○、丁○○、n○○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 表三)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本院卷五第 362至368、38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6「遭詐取 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即遭詐取提款卡之被害人 u○○、Q○○、甲M○、X○○、甲V○、戊○○、酉○○、子○○、黃瑞玲 、L○○、i○○等11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甲i○、天○○、丁○○、n○○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起訴書附表三之A、三之B固未記載被告n○○此部 分涉犯之罪名及罪數,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中敘 明「由甲i○,於113年4月間指示n○○…出面收取如附表三所示 ,以詐騙等各種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密碼)」乙情 ,自無違反控訴原則即不告不理原則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甲i○、e○○、n○○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四)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8至36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四 編號1至20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四編號1至20「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甲i○、e○○、n○○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甲i○、e○○、n○○、甲c○、巳○○、R○○對此部分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9至37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U○○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 字第42號卷一第513至525頁;他字第287號卷第283至288、2 91至292、295至301頁),並有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U○○傷 勢照片、小北百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車站前盤查 影像、愛依堡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71、331至346頁),足徵被告甲i ○、e○○、n○○、甲c○、巳○○、R○○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六、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訊據被告e○○、巳○○、甲e○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71至37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六 編號1、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六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e○ ○、巳○○、甲e○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僅泛稱「甲e○負責出面收取內含有提款卡(含密碼 )之提款卡」,而未具體敘明被告甲e○究係於何時、地收取 何人何帳戶之提款卡,然少年羅○佑於偵查中稱:扣案11張 提款卡中,有4張即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 台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是伊於(113年)4月17日15、16時許 在後龍龍樂門市領取的,領完伊與甲e○就同一臺車去找e○○ ,在頭屋鄉文德宮停車場交給e○○,其他扣案之提款卡是甲e ○之前去領取的等語(見他字第287號卷第430頁),共同被 告e○○亦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稱:附表六所示卯○○使用之 寅○○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及巳○○使用之j○○兆豐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是甲i○指派少年羅○佑跟被告甲e ○到超商領取的,少年羅○佑是前往龍樂門市領取,被告甲e○ 到哪間超商領伊忘記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62 頁),且被告甲e○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被訴事實均 表示認罪,而未予以爭執,堪認本案確由被告甲e○於113年4 月3日後某時至不詳超商領取附表六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另由被告甲e○與少年羅○佑於113年4月17日某時共同至苗 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樂門市領取附表六編號2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爰於不妨害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 以補充。 七、犯罪事實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甲○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七所載時間駕駛甲車 至苗栗縣苗栗市功維敘隧道自行車鐵路橋下方,且就此部分 所涉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五第376 、377頁),然矢口否認有下手行竊乙車牌之行為,辯稱: 乙車牌是「P」也就是被告甲酉○交給伊的,伊不知被告甲酉 ○係如何取得乙車牌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國慶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最後一次看 到你遭竊之車牌(ANY-7203號)是何時?)112年12月9日18 時許還有看到我的車牌,一樣是停在功維敘自行車鐵路橋下 。」、「(問:你是否知悉犯嫌是如何前往案發地?)我推 測是開車前往。」、「(問:你如何知悉犯嫌係開車前往案 發地?)因為我於112年12月10日10時許我在案發地周遭工 作的時候,發現有一黑色,車型W204 C系列之賓士有至案發 地停留約五分鐘,我以為他是去那邊丟垃圾。」等語(見偵 字第4070號卷第30至31頁),另觀諸現場照片及案發地之監 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停放在功 維敘自行車鐵路橋下,且甲車確於112年12月10日10時0分自 功維敘自行車道駛出,且斯時已懸掛乙車牌(見偵字第4070 號卷第43至51頁),另被告甲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車係 賓士廠牌C系列之車輛(見本院卷五第385頁),核與甲車照 片所顯示之車輛外觀及甲車車籍資料所載之總排氣量(2,99 7CC)等特徵相符(甲車照片見偵字第3698號卷第55至57頁 ,甲車車籍資料見偵字第3698號卷第63頁),足見證人即告 訴人鍾國慶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乙車牌係被告甲 甲○於犯罪事實七所載時、地,持不詳兇器所竊取,洵堪認 定。  ㈡被告甲甲○固辯稱乙車牌係被告甲酉○交給其的,然被告甲甲○ 於113年6月25日偵訊時先稱乙車牌是甲酉○交給其的,嗣又 稱當天甲酉○有無在車上其沒印象了,所述已有矛盾(見偵 字第4070號卷第64頁),又被告甲甲○於113年2月1日警詢先 稱不知「P」如何竊取乙車牌(見偵字第4070號卷第26頁) ,嗣又稱「P」竊取車牌之工具為鐵T桿(見偵字第4070號卷 第27頁),前後所述亦有齟齬,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酉○於 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並未將乙車牌交給被告甲甲○(見偵字第6 023號卷第327頁),又甲車之車主是被告之母親,業經被告 甲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並有前揭甲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佐,故有動機竊取車牌以逃避追緝之人應為被告甲甲○而 非甲酉○,是被告甲甲○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八、犯罪事實八(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M○○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八)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五第377至37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八編號1、2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八所示金融 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M○○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九、犯罪事實九(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甲甲○:  ⒈訊據被告甲甲○對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五第378至379頁),核與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籍資料、懸掛丙車車牌之車輛車辨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甲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訊據被告甲甲○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九所載時間駕駛甲車搭 載被告甲酉○至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涵洞,且就此 部分所涉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五第 378頁),然矢口否認有下手行竊丙車牌之行為,辯稱:丙 車牌也是被告甲酉○交給伊的,伊不清楚被告甲酉○係如何取 得丙車牌的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温龍全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12年12月31日13 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頭 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橋下籃球場旁第二個涵洞內,同日15時 40分許伊朋友經過伊的車發現沒有車牌遂通知伊等語(見偵 字第3698號卷第38至39頁)。又甲車於112年12月31日14時9 分許駛往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橋下(當時仍懸掛甲 車之車牌),嗣甲車於同日14時14分許自苗栗縣頭份市興隆 路高速公路橋下駛出時已懸掛丙車牌,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698號卷第51頁),足認丙車牌確 係斯時駕駛或乘坐甲車至案發地點之人所竊取。  ②丙車牌係駕駛甲車至案發地點之被告甲甲○所竊取,業經證人 即共同被告甲酉○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甲甲○還沒有開到頭 份陸橋下就有說要去找車牌,被告甲甲○確實有去頭份陸橋 下偷車牌等語(見偵字第6023卷第327至329頁),核與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丙車牌是甲甲○偷的,甲甲○離開甲車 前有跟伊說要去找車牌,甲甲○拿T杆去偷,伊有看到甲甲○ 開甲車的後車廂拿T杆,之後甲甲○回來手上有拿車牌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195頁),佐以被 告甲甲○自承有於112年12月31日14時1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甲 酉○至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涵洞,且係由其在該處 將丙車牌掛上甲車等情(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92 至93頁),且甲車之車主為被告甲甲○之母,故被告甲甲○確 有充分之動機竊取車牌以躲避追緝,業如前述,是丙車牌係 被告甲甲○於犯罪事實九所載時、地,持T杆所竊取,應堪認 定。  ㈡被告甲酉○:   訊據被告甲酉○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九)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五第378至379頁),核與證人即丙車牌之所有人 温龍全、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懸掛丙車 車牌之車輛車辨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酉○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犯罪事實十(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甲酉○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十)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五第37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十所示金融帳 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甲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一、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甲○、M○○、甲酉○、甲i ○、e○○、天○○、丁○○、n○○、甲c○、巳○○、R○○、甲e○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 ○、丁○○、n○○、巳○○、甲e○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 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甲甲○、M○○、甲酉○、甲i ○、e○○、天○○、丁○○、n○○、巳○○、甲e○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甲○、M○○、甲酉○、甲i○、e ○○、天○○、丁○○、n○○、巳○○、甲e○,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二、論罪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甲甲○就附表一編號1、3至18、20、22、25至31、41、44 至55、60至67(起訴書附表一之B贅載編號3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M○○就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8、10至12、23、24、54、57至59所為(起訴 書附表一之B漏載編號59),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酉○就附表一編號2、3、8、10至12 、19、21、25至40、42至51、60至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與「唐小虎」、「泰國代購」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甲○就附表一編號1、3至18、20、22、25至31、41、44 至55、60至67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M○○就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其就附表一編號8、10至12、23、24、54、57至59所示 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酉○就附表一編號2 、3、8、10至12、19、21、25至40、42至51、60至63所示部 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甲○所犯 上開47罪(起訴書附表一之B誤載為45罪)、被告M○○所犯上 開11罪(起訴書附表一之B誤載為10罪)、被告甲酉○所犯上 開38罪(起訴書附表一之B誤載為2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113年度偵 字第8869號),與原起訴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60至63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 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犯罪組織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i○就附表二編號2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甲i○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e○○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 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M○○、甲i○、e○○與「七龍珠」、「唐小虎」、「泰國代 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甲i○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處斷,其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e○○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M○○、甲i○、e○○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甲i○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言,並於第14條規定 其罰則(下稱一般洗錢罪)。準此,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 3條所列舉之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則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並有同條所列3款異常金融交易 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文字上並未直接聯動前置犯罪 ,再參諸增訂該罪立法理由所揭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 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 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 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 得不明財產者,亦應予處罰等旨。是該罪乃同法一般洗錢罪 之補充規定,係在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 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甲i○指示被告丁○○交與共同被告y○○之10萬元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提領之詐欺贓款,業經 被告甲i○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45號卷二第330頁 ),是被告甲i○、丁○○、y○○掩飾、隱匿之不法金流確與洗 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有聯結,核被告甲i○、丁○○ 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另核被告甲i○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至36 (即附表三編號1至12、15至3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錢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三編號13、14部分,因與附表四編號2、1為同一事實, 將於犯罪事實四中論罪科刑),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 即詐得u○○、Q○○、甲M○、X○○、甲V○、戊○○、酉○○、子○○、 黃瑞玲、L○○、i○○等11人之提款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被告天○○就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二編號6、 7(即詐得戊○○、酉○○等2人之提款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被告丁○○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 即詐得u○○之提款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n○○就 附表三之一編號7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13、14部分,因與 附表四編號2、1為同一事實,將於犯罪事實四中論罪科刑) 。特殊洗錢罪乃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已如前述,本案被 告甲i○、天○○、丁○○就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金錢部分既得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甲i○、天○○、丁○○尚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應屬贅論 。  ⒉被告甲i○與附表三「取簿手」欄所示之人、「唐小虎」、「 泰國代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傳遞10萬元及台新銀行提款卡部分,被告甲 i○、丁○○與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i○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至3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 金錢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三之二編號 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提款卡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天○○就附表三之一編 號28至3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錢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其就附表三之二編號6、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提款卡部 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丁○○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錢部分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提款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甲i○所犯上開46罪、被告天○○所犯上開6罪、被告丁○○所 犯上開8罪、被告n○○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⒌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甲i○、天○○、丁○○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該 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⒍附表三之一編號16至27、32、附表三之二2至5、8所示部分, 被告甲i○於犯罪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羅○佑共同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⒎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查中自白見偵字第3153號卷第327頁 ),另被告天○○於偵查中已坦認依甲i○指示領取包裹以獲取 報酬之基本事實,且曾於警詢時稱「(問:你此行為已涉犯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是否知悉?)警方告知後知悉。」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39頁),堪認其曾於偵查中自白 ,嗣被告天○○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天○○、丁○○ 已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五第415、41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⒏交付10萬元及台新銀行提款卡部分,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獲取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甲i○、e○○、n○○就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甲i○、e○○、n○ ○就附表四編號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甲i○、e○○、n○○與「唐小虎」、「泰國代購」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i○、e○○、n○○就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各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甲i○、e○○、n○○就附表四編號20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甲i○、e○○、n○○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⒌附表四編號20部分,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甲i○、e○○、n○○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 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核被告甲i○、e○○、n○○、甲c○、巳○○、R○○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固漏 論被告甲i○、e○○、n○○、甲c○、巳○○、R○○另涉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 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亦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⒉被告甲i○、e○○、n○○、甲c○、巳○○、R○○與共同被告卯○○、少 年羅○佑、蕭○良、藍○芯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i○、e○○、n○○、甲c○、巳○○、R○○所觸犯傷害罪、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意 旨認屬數罪(見起訴書附表五之A各編號「涉犯罪數」欄) ,應有誤會。  ⒋被告甲i○、e○○、n○○、甲c○、巳○○、R○○為成年人,其等與少 年羅○佑、蕭○良、藍○芯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e○○就附表六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巳○○就附 表六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 被告甲e○就附表六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六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e○○、巳○○、甲e○另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 ,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e○○ 、巳○○、甲e○對訛詐者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 ,僅得認定被告e○○、巳○○、甲e○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e○○、巳○○、甲e○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 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特殊洗錢罪乃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已如前述,此部 分被告e○○、巳○○、甲e○所為既得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起訴 意旨認被告e○○、巳○○、甲e○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應屬贅論。  ⒉附表六編號1部分,被告e○○、甲e○與卯○○、甲i○、「泰國代 購」、「唐小虎」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附表六編號2部分,被告e○○、巳○○、甲e○與 少年羅○佑、「泰國代購」、「唐小虎」就該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e○○就附表六編號2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巳○○就附表六編號 2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 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e○就附表六編號1所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 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六編號2所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甲e○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甲e○僅涉犯1罪(見起訴書附表六之B編號 5「涉犯罪數」欄),容有誤會。  ⒌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e○○、巳○○、甲e○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⒍附表六編號2部分,被告e○○、巳○○、甲e○為成年人,其等與 少年羅○佑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㈦犯罪事實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甲甲○為此部分竊 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不詳工具,既足以拆卸車牌,顯見其質地 堅硬,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甲甲○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使其知 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五第183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㈧犯罪事實八(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M○○就附表八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M○○與甲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M○○就附表八編號1、2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M○○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㈨犯罪事實九(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甲甲○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T杆,既足以拆卸車 牌,顯見其質地堅硬,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 告甲甲○、甲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另核被告甲甲○就附表九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酉○就附表九 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甲○、甲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甲甲○、甲酉○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五第183頁),無 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  ⒊被告甲甲○、甲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甲○就附表九編號2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甲酉○就附表九編號1、2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甲甲○所犯上開2罪、被告甲酉○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犯罪事實十(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甲酉○就附表十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甲酉○與「唐小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酉○就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被告甲酉○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量刑及定、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爰以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丁○○、n○○ 、甲c○、巳○○、R○○、甲e○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丁○○、n○○、甲 c○、巳○○、R○○、甲e○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五第391至394頁)。  ⒉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丁○○、n○○、甲 c○、巳○○、R○○、甲e○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等構成累犯 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將被告等之前科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之罪責)。  ⒊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丁○○、n○○、甲 c○、巳○○、R○○、甲e○犯行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詐欺、竊盜部分)、身體健康法益(傷害部分)、自由 法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等係自113年4月13日開 始剝奪告訴人U○○之行動自由,迄113年4月16日U○○始恢復自 由)及社會法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 )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丁○○、n○○、甲 c○、巳○○、R○○、甲e○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甲i ○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K○○、甲m○、r○○、甲O○、甲地○、 甲壬○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三第253至254、259至260、269至 270、279至280、293至294、311至312頁),並已由被告甲i ○之父代為賠償被害人甲壬○1萬2,000元、甲m○6,000元、r○○ 6,000元、甲O○6,000元、甲地○6,000元、K○○6,000元(見本 院卷六第27至39頁)、被告e○○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甲O ○、甲地○、甲壬○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76、297至 298、307至308頁)、被告n○○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r○○ 、甲O○、甲地○、甲壬○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66、 283至284、289至290、303至304頁)、被告M○○已於本院審 理時與被害人f○○、甲卯○成立調解,並有依約履行賠償(見 本院卷五第17至18、65至66、167頁;本院卷六第69頁)、 被告R○○、e○○、甲c○、甲i○(由其弟黃啟均出面)、巳○○( 由其母鄭宜芳出面)有與告訴人U○○之兄邱翊軒達成和解, 各賠償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43至353頁和解書),其餘 被告則均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  ⒌另參以渠等就共同犯罪部分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 官認被告等涉犯詐欺部分,造成眾多被害人受害,且耗費諸 多司法資源,應有長期矯正必要之意見(見本院卷五第399 頁),兼衡以被告等上開構成想像競合犯之部分,雖各從一 較重之罪名處斷,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 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之罪責。  ⒍除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尤應注意之事項外,科罰金部分,並 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甲i○、丁○○之資力及渠等犯罪所得之 利益,另考量渠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⒎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包裹、持提款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 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 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 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 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 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四之一 、五、六之一、八至十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酉○攜 帶兇器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一 般洗錢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被告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㈢審酌被告M○○、天○○、丁○○、巳○○、甲e○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渠等就所犯加重 詐欺部分,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可認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 被告巳○○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 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尚屬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M○○、天○○、丁○○、巳○○、甲e○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M○○、天○○、丁○○、巳○○、 甲e○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慮及被告甲甲○、甲酉○、甲i○、e○○、n○○另有 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甲 甲○、甲酉○、甲i○、e○○、n○○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俟被告 甲甲○、甲酉○、甲i○、e○○、n○○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伍、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工具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1所示之提款卡11張,其中6張已經用 以提領詐欺贓款,其餘5張則甫於113年4月17日領取,業經 被告e○○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4 00頁),另依被告e○○於偵查中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所示之讀卡機1個應係供渠等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查詢帳 戶餘額使用(見他字第287號卷第423頁),扣案如附表七編 號13所示之卯○○渣打銀行存簿1本則係被告卯○○販賣予甲i○ 、欲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據被告e○○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56頁)。是扣案如附表七 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供或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標的僅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則 不與焉)。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至30所示之黑莓卡1張、行動電話16支均 係如附表七編號14至30「所有人」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有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等在卷可考,被告e○○、巳○○、甲e○、M○○、甲i○、 天○○、丁○○所有物之部分,既係供詐欺犯罪使用,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R○○、 甲c○所有物之部分,則係供犯罪事實五犯行聯絡使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甲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報酬為每日2,000元(見他 字第287號卷第229頁;偵字第6842號卷第153頁),本案其 參與詐欺犯罪之日數為11日(即112年12月11日、14日、16 日、19日、21日、29日、30日、31日、113年1月10日、17日 、24日等11日),是其犯罪所得共計2萬2,000元(計算式: 2,000×11=22,000)。  ㈡被告M○○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伊約取得 2萬多元之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伊領完包裹交給e○○,還 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爰依罪疑惟 輕原則,認定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又被告M○○於偵 查中供承:犯罪事實八部分,伊共提領14萬9,000元,甲甲○ 有從伊領的錢裡抽出1,000元還是2,000元給伊等語(見偵字 第5332號卷第204頁),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故被告M○○本案(含犯罪事實一、二 、八)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1,000元。  ㈢被告甲酉○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見 偵字第5224號卷第473頁),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其 犯罪所得為3,000元,本案其參與詐欺犯罪之日數為8日(即 112年12月11日、16日、19日、21日、27日、29日、30日、1 13年1月17日等8日),是其犯罪所得共計2萬4,000元(計算 式:3,000×8=24,000)。  ㈣被告甲i○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提領贓款部分,伊與車手 之報酬均為提領金額之4%,領取包裹部分,伊與取簿手之報 酬均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爰依上開標準 認定、計算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如車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 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另倘計算結果非整數 ,則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被告甲i○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罪項下諭 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所示詐取被害人金錢部分,因檢察官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中僅泛稱「甲i○指示不詳車手前往提領 帳戶內款項」,而未於起訴書或附表中敘明不詳車手提領之 金額為若干,尚無從計算此部分被告甲i○分得之犯罪利得。  ㈤被告e○○於113年5月29日、6月6日偵查中均稱其報酬為車手提 領金額之2%(見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二第287、355頁) ,被告n○○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 領金額之2%(見113年度偵字第4090號卷第235頁),被告巳 ○○於113年5月28日警詢時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 4%(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卷第389頁),爰依上 開比例計算其等分得之犯罪所得(如車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 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另倘計算結果非整 數,則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e○○、n○○、巳○○上開犯罪所得分別 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天○○、丁○○於偵查中均稱渠等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1,00 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卷第237頁;113年度偵字 第3153號卷第313頁),本案渠等領取之包裹數分別為2個、 1個,是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並已向 本院繳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㈦被告甲e○於本院113年8月9日訊問時稱其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1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e○之犯罪所得,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犯罪事實七被告甲甲○所竊得之乙車牌及犯罪事實九被告甲甲 ○、甲酉○共同竊得之丙車牌雖屬犯罪所得,然考量車牌屬監 理機關核發予駕駛人行駛交通工具於道路之合法證明牌照, 主要目的係為行政管理及駕駛人駕駛車輛所用,「車牌本體 」客觀價值低微,且宣告沒收該等車牌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被告甲甲○、M○○、甲酉○、n○○、巳○○等持提款卡領 取之款項及被告甲i○、e○○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渠等僅負責向告訴人或其他集團成員收款,其等業將款項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等所支配,卷內亦 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等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i○有於113年4月 間指示被告n○○等出面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以詐騙等各種方 式取得之張祐瑄、Z○○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密碼),因認被 告甲i○、n○○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被告甲i○雖就此部分犯行 表示認罪,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意旨認張祐瑄遭詐 取提款卡部分,檢察官未提出張祐瑄之筆錄、報案資料或其 他證據予以證明,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補充理 由書稱因張祐瑄已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1764號提起公訴,依該案起訴書所載,難認其 係遭詐騙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故未將之視為被害人,故被 告甲i○、n○○(取簿手)被訴共同詐欺張祐瑄之提款卡部分 ,即屬未經證明,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另被告甲i○被訴共 同詐欺Z○○之提款卡部分(取簿手為U○○),證人Z○○於警詢 時僅提及其遭詐欺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給對方,共損失 1512.57USDT(價值5萬1,000元),未曾提及其任何提款卡 遭詐欺一事(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7頁),是證人Z○○之提 款卡是否遭詐取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甲i○被訴詐取 Z○○之提款卡部分,本院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甲i○、n○○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告訴人張祐瑄、Z○○提款卡 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i○、n○○犯罪,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 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1 甲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switch遊戲片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丑○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14分許 2萬9,988元 王薏婷/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1日/14時23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 f○○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FB社團張貼購買二手書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f○○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18分許 4萬9,986元 黃祈穎/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M○○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2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1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3分許(1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8分許(9,005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 (全家超商公館福星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4時21分許 4萬9,986元 3 g○○(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g○○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6時29分許 4萬9,123元 陳富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11日/16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37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38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號(全家超商金交流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6時44分許 4萬9,980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51分許(1萬元) 苗栗縣○○鄉○○路0○0號 (全家超商銅鑼工業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8時17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與甲甲○、d○○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車手(提領人) 112年12月11日/18時2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26分許(2,000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28分許(1萬7,000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42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43分許(1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52分許(1萬元) 苗栗縣某處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8時32分許 2萬9,970元 112年12月11日/ 18時43分許 9,999元 112年12月11日/ 18時44分許 9,998元 112年12月11日/ 18時44分許 9,997元 4 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9時1分許,佯為Merry Meet購物平台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丑○○,謊稱帳號錯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9時14分許 6,123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d○○(提領人),甲甲○與d○○一同前往右列提領地點 112年12月11日/19時23分許(7,000元)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田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徐皓恩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5 鍾楚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8時37分許,佯為SCHEMINGGG購物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鍾楚婷,謊稱帳號錯誤設定云云,致鍾楚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9時26分許 1萬4,985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與d○○一同前往右列提領地點 112年12月11日/19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9時36分許(1,000元)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田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4.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9時31分許 5,999元 6 甲o○○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假冒為蝦皮購物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甲o○○,謊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甲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44分許 2萬9986元 李美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1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真開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4日/17時51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51分許(1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弘運門市) 7 甲W○(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假冒為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甲W○,謊稱先前購買未出貨之商品可協助退款等語,致被害人潘崇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57分許 2萬9988元 李美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4日/18時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8時6分許(1萬元) 苗栗縣○○鎮○○00號(萊爾富苗縣苗旺店)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8 甲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16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甲乙○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第一銀行客服,謊稱須辦理認證設定云云,致甲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32分許 4萬9,988元 黎楟楓/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M○○駕駛甲甲○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6日/12時34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36分許(1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大湖重機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4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大湖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6日/12時41分許 4萬9,066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49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9,000元) 苗栗縣○○鄉○○路0○0號 (全家超商銅鑼工業門市) 9 O○○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販賣Apple MacBook Pro 14吋筆電之訊息,誘使創設交易,致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 15時5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6日/16時8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 (全家超商-頭份田寮店)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0 x○○(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許,假冒為x○○學弟,佯稱有急用,要向x○○借款,致x○○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44分許 1萬5,000元 謝朝福/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M○○(提領人),甲甲○聯絡M○○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2萬5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1分許(2萬5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2分許(2萬5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3分許(3,005元) 苗栗縣○○鄉○○○街0號(統一超商銅利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 甲戌○(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貨運業者人員、銀行行員,向甲戌○誆稱必須設定第三方保證,始能進行賣鞋的交易,致曾子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48分許 4萬128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2 甲H○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32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租屋訊息,誘使詹子勳將自稱「Good luck羽」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欲租屋需先行付款訂金云云,致詹子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51分許 3,500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第533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6日/12時53分許 5,000元 甲酉○(提領人),甲甲○聯絡M○○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6日/13時0分許(5,000元) 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15之3號 (統一超商館源門市) 13 P○○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P○○誆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致P○○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6時14分許 2萬17元 張博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6日/16時14分許(1萬5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 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6日/16時19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6時32分許(2萬元) 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竹南天文店) 苗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竹南中義店 ) 14 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4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庚○○誆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註冊三大保障】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6時26分許 3萬9123元 張博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5 甲b○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甲b○,以其兒子名義表示資金周轉需求云云,致甲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 320,000元 林信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00時01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2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4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5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6分許(2萬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6 G○○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電器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G○○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簽屬三大保障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1分許 2萬9,98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2時35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7 甲F○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日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F○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5分許 3萬0,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2時39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8 甲g○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T恤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g○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6分許 4萬8,10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2時40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12時41分許(1萬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 13時19分 (1萬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尚門市) 19 甲宇○(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6時許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甲宇○佯稱:要重整帳戶,始能進行網買賣業務云云,致甲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3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7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1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19分許(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17時5分許 4萬9,987元 20 甲B○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5時許,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switch遊戲片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B○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6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17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21 p○○(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p○○佯稱:要驗證,始能進行網買賣業務云云詐騙集團成員定云云,致p○○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22許 9998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40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17時27分許 9997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31許 9998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40分許 2萬1066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45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49分許(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2 C○○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8時54分許許,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northwave卡鞋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C○○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50分許 4,02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53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忠正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23 未○○(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佯稱仁德醫護學校總務處人員,謊稱學校需要採購垃圾桶、需要先行繳納訂金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謝玉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M○○(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14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9日/ 17時14分許 (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24 戌○○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電腦記憶卡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戌○○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48分許 2萬5,123元 謝玉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M○○(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51分許 (2萬5,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5 J○○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1時32分許起,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J○○誆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致J○○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32分許 9萬9985元 徐志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甲酉○、甲甲○(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1日/12時40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許(4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1日/12時52分許 4萬9965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6分許 (9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農會) 26 甲Y○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貨運業者人員、銀行行員,佯稱甲Y○必須設定第三方保證,始能進行賣衣服的交易,致甲Y○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6分許 4萬9983元 劉旗坪/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 14時11分許 (5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銅鑼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99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7 甲n○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起,假冒為貨運業者人員,佯稱甲n○必須解除系統問題,始能進行交易,致甲n○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20分許 2萬6103元 蕭玟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23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4時25分許(6,000元) 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號1樓 (全家超商銅鑼新福興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99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8 D○○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D○○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36分許 3萬7,129元 蕭玟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43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1萬8,000元) 苗栗縣○○市○○里○○○00號1樓 (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5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9 A○○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使A○○將自稱「郭慶詩」、「高麗菜」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 4萬9,986元 劉旗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48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9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9分許(1萬元) 苗栗縣○○市○○里○○0號 (統一超商豪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5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0 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28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書籍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使辛○○將自稱「陳曉菀」、「在線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帳號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58分許 4萬9,986元 劉旗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 14時4分許 (5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 (中華郵政銅鑼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99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1 甲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25分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靴子之訊息,誘使甲宙○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客服專員-陳志雄」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4時9分許 3萬1,123元 蕭玟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 14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4時16分許 (1萬2,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苗栗銅鑼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2 T○○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9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T○○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T○○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37分許 4萬9,988元 黃明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1日/15時44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2萬元) 苗栗縣○○○○路000號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3 甲己○ (未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IPHONE15PROMAX512G手機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使甲己○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李思辰」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甲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58分許 3萬5,088元 黃明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1日/16時3分許 〈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21日/16時4分許 1萬5,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4 乙○○(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7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機車零件之訊息,誘使藉由「全家好賣+」平台創設交易,使乙○○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2時20分許 2萬9,917元 鄭美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12時24分許(3萬元) 苗栗縣○○○○路000號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5 v○○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2時許41分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鞋子之訊息,誘使v○○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帳戶未驗證、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v○○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13分許 1萬1,047元 鄭美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3時17分許 (1萬1,000元) 苗栗縣○○○○路000號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6 亥○○(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全家超商客服、中華郵政客服,向亥○○佯稱:要進行三方保證、操作ATM戶,始能進行網路買賣業務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10分許 4萬9986元 鄭美惠/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3時20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3時21分許 (4萬元) 苗栗縣○○○○路000號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7日/13時12分許 1萬9103元 37 l○○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2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黑膠唱片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使l○○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24分許 1萬9,985元 鄭美惠/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3時28分許 〈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8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寵物產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丙○○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客服專員」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4時15分許 3萬1,985元 鄭美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4時25分許 (3萬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9 m○○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二手衣物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m○○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營業部門李哲宏」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m○○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4時30分許 1萬3,079元 鄭美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4時32分許 (1萬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 40 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3時28分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以「PEIPEI」名義傳送欲資金周轉之訊息,謊稱家裡急需用錢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蔡玧恩/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2分許 (7,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16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41 t○○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鞋子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t○○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彰化銀行客服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t○○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1時許 4萬9,988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1時11分許(9萬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9日/11時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2月29日/11時26分許(2萬5元) 苗栗縣○○市○○鎮○○街0號(統一超商新華門市) 112年12月29日/11時17分許 3萬9,800元 112年12月29日/11時34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12月29日/11時21分許 9,999元 42 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1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推車收納包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辰○○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4時3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15分許(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9日/14時8分許 4萬9,989元 43 洪慧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3分許,藉由洪慧姍之弟媳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洪慧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蔡玧恩/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17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44 o○○ (告訴) 於112年底透過Instagram見暱稱hqmodel_studio發文徵模特兒,後點入對方連結申辦會員,平台上有販售衣服,對方佯稱須下單後先匯款作為押金,拍好服裝照後回傳將商品寄回便可獲得模特兒費用,後又佯稱民眾輸入錯誤致帳戶凍結,並以各種理由要求匯款+買虛擬貨幣。致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6分許 1萬8595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 20時13分許 (2萬2000元) 苗栗縣○○鎮00號(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5 甲l○ (告訴) 於112年11月許於TiKTok軟體認識一名女生,後加Line聊天Line的名稱為「我想靜靜」,遭對方詐騙匯款新台幣15300至BitoPro平台,依照一名Line名稱為「在線客服」指示操作將虛擬錢包USDT幣轉出,以及遭Line名稱叫楊堅之人,稱其可幫貸款要求匯款及ATM存款。致甲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12分許 1萬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 20時14分許 (6000元) 苗栗縣○○鎮00號(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6 h○○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20時許,假冒客服、銀行行員,向h○○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12分許 4萬9987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20時22分許(5萬元) 苗栗縣○○鎮00號(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7 甲J○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20時許,假冒客服、銀行行員,向甲J○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甲J○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29分許 1萬3985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20時33分許(1萬元) 112年12月29日/20時41分許(2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南光南門市)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彭誠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8 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之訊息,誘使甲○○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公司財務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身分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30日/0時1分許 (2萬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404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49 甲L○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假冒客服、銀行行員,向甲L○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甲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41分許 9萬9985元 曾世宗/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甲酉○(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16時49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50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52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53分許(1萬9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渣打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9日/16時43分許 9萬9986元 50 q○○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前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氣炸鍋之訊息,誘使藉由「OPENPOINT」創設交易,使q○○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驗證云云,致q○○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0時9分許 4萬元 曾世宗/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30日/0時12分許 (4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1 I○○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6時17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二手樂器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I○○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I○○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0時11分許 8萬9,985元 曾世宗/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30日/0時13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30日/0時14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2 甲I○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交友邀請之訊息,誘使甲I○加入FB好友,謊稱急需資金用錢云云,致甲I○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與甲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某車手(提領人) 112年12月30日/10時5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5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54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55分許〈1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4時17分許〈1萬2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某址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30日/10時34分許 3萬元 53 甲h○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欲購買智慧型手機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h○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4時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31日/14時17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18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19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22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23分許(2萬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頭份興隆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31日/14時14分許 4萬9,986元 54 甲卯○(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18時許,佯稱為甲卯○兒子,誘使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積欠債務,急需借款云云,致甲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3時9分許 20萬元 陳春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00 甲甲○、 M○○(提領人),甲甲○、M○○分2日提領 113年1月2日/13時30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2日/13時31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2日/13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2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鎮000號(中華郵政竹南中港郵局)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中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25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5 甲N○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2時33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哺乳器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N○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N○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42分許 4萬9,986元 陳妤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3年1月10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49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里○○0號 (統一超商豪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42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0日/12時43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月10日/12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55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55分許(9,000元) 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 56 癸○○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5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茶花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癸○○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7時48分許 5萬元 黃振傑/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U○○(提領人) 113年1月12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6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6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7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9分許(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嘉盛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U○○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2日/17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3分許 2萬9,983元 57 壬○○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點,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嬰兒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壬○○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17分許 9萬9,128元 陳妤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M○○(提領人) 113年1月11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3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39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嘉盛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M○○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1日/13時21分許 5萬0,989元 113年1月11日/ 13時4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 13時43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星門市) 113年1月11日/13時49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福星郵局) 58 甲R○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點,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嬰兒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R○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R○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45分許 9萬9,987元 田秀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M○○(提領人) 113年1月11日/13時55分許(6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57分許(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嘉盛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1日/13時47分許 2萬6,438元 113年1月11日/14時1分許 (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栗國華店) 59 甲辰○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收音機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辰○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6分許 2萬4,015元 田秀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M○○(提領人) 113年1月11日/ 14時1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北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0 c○○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8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c○○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22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甲甲○、甲酉○(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13年1月17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3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6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許(5,000元) 苗栗縣○○鄉○○村○○00號(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113年1月17日/11時26分許 5,238元 61 己○○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羽絨衣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己○○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26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甲甲○、甲酉○(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113年1月17日/11時28分許 4萬9,983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7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9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0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1分許 (7,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大湖重機門市) 113年1月17日/11時35分許 3萬7,238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6分許 1萬5,000元 62 甲E○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9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E○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台新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51分許 1萬1,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13年1月17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56分許 (6,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萊爾富苗縣大富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63 甲玄○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2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音響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玄○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2分許 1萬1,987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13年1月17日/12時6分許 〈1萬2,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 (大湖地區農會信用部大湖分部)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64 a○○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1時36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a○○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7分許 9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與甲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某車手(提領人) 113年1月23日/12時56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2時56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3時01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3時0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3時0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某處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4.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65 甲癸○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癸○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2時42分許 3萬0,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3年1月24日/12時50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4日/12時51分許〈1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竹南天文店)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竹南分局報告 66 甲X○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2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寵物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X○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X○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2時59分許 1萬8,036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3年1月24日/13時5分許〈1萬8,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街0號(萊爾富超商頭份好漾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67 甲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5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甲戊○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甲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3年1月24日/13時24分許(3萬元) 113年1月24日/13時24分許(1萬50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華南銀行竹南分行) 苗栗縣○○鎮○○街00號(中華郵政竹南郵局 )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附表一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2 附表一編號42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附表一編號43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 附表一編號44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附表一編號45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6 附表一編號46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 附表一編號47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8 附表一編號48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9 附表一編號49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 附表一編號50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附表一編號51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 附表一編號52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3 附表一編號53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4 附表一編號54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 附表一編號55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6 附表一編號56 無(提領人為被告U○○) 57 附表一編號57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8 附表一編號58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9 附表一編號59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0 附表一編號60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1 附表一編號61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2 附表一編號62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3 附表一編號63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4 附表一編號64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5 附表一編號65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6 附表一編號66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7 附表一編號67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 行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 行帳號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 款地點 車手 備註 不詳 黃楹薰 台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 113/03/21 10:17 150,000元 劉珮樺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113/03/21 10:33:46 (150,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銅鑼工業) 「七龍珠」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3.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 甲Z○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某時(本院按: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明確證稱遭詐騙之時間,爰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所載之詐騙時間認定),藉由交友軟體Paktor傳送交友訊息,誘使甲Z○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購買茶盞云云,致甲Z○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03/22 9:25 360,000元 113/03/22 14:07 250,000元 113/03/22 14:18:49 (15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苗栗富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3/23 00:51:40 (100,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觀音大觀) 不詳 113/03/22 14:22 40,000 113/03/23 00:52:42 (40,000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3.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 地○○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2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交友訊息,向地○○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03/21 20:41 12,300元 陳鳴漢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03/21 21:21:12 (60,000元) 21:22:25 (13,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南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 甲Q○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2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遊戲訊息,向甲Q○佯稱儲值可獲利云云,致甲Q○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03/21 20:43 50,001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不詳 113/03/21 20:52 10,000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3.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i○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開立人/銀行名稱、帳號 詐騙方式 取簿手 領貨時間 (年/月/日 時:分) 取件地址 收貨號 備註 1 甲申○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使用臉書暱稱「Zarah Connor」,於社團「逢甲橋光水滴租屋交流社」刊登出租套房之資訊,甲申○瀏覽後與之聯繫,「Zarah Connor」遂佯稱:先匯款押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詐騙甲申○,致使甲申○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23 13,200元 u○○/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伊透過朋友介紹做手工,代工公司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丁○○ 2024/3/19 13:11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 甲寅○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8日使用臉書暱稱「Steven Baum」,於社團「高雄租屋貼文只有LINE或關留言都是詐騙」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甲寅○瀏覽後與之聯繫,「Steven Baum」遂佯稱:如欲看房須先匯款,可優先看房等語詐騙甲寅○,致使甲寅○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7:00 6,000元 3 s○○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使用臉書暱稱「Kurnianto」,於社團「專業臺北新北租屋租屋族首選」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s○○瀏覽後與之聯繫,「Kurnianto」遂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詐騙s○○,致使s○○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1 17:46 8,000元 4 甲G○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使用臉書暱稱「Wang Yixuan」,於社團「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房東盡量P0超級大平台」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葉亭紜瀏覽後與之聯繫,「Wang Yixuan」遂佯稱:如欲看房須先匯款等語詐騙甲G○,致使甲G○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58 10,000元 5 甲A○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以使用臉書暱稱「Ziyun Su」,於社團「台南租屋、找租免費P0」刊登出租套房之資訊,甲A○瀏覽後與之聯繫,「Ziyun Su」遂佯稱:如欲看房須先匯款等語詐騙甲A○,致使甲A○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52 7,000元 6 甲辛○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員使用「陳丹屏」名義,於台東租屋網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甲辛○瀏覽後與之聯繫互加LINE,而由LINE暱稱「粉玫瑰」之人向甲辛○佯稱:欲租屋須先付2個月之房租等語詐騙甲辛○,致使甲辛○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09 16,000元 7 甲P○(委由辛悅鳳報案)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9日19時9分許前某時以LINE假冒甲P○之朋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P○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19:09 50,000元 張祐瑄/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n○○ 2024/3/28 12:07 苗栗縣○○市○○里○○○00號1樓(豪利旺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8 B○○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9時55分許以LINE假冒友人黃旭昇表示急需要用錢,要向B○○借款三萬元,使B○○陷於錯誤匯款。 113/03/28 20:09 30,000元 9 r○○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8時53分許以LINE假冒r○○之朋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r○○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20:16 20,000元 10 甲S○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20時12分許以LINE假冒甲S○之朋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S○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 113/03/28 20:15 50,000元 11 甲a○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8時40分許以LINE假冒鄭桂英之女兒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a○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8:48 50,000元 12 W○○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9時39分許以LINE假冒W○○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W○○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9:46 30,000元 張祐瑄/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3(同附表四編號2) 甲f○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8時許以購買遊戲帳戶為由詐騙甲f○,致使甲f○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9:48 10,000元 14(同附表四編號1) 甲O○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9時許以LINE假冒甲O○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O○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9:11 30,000元 113/03/28 19:40 5,000元 15 申○○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7時34分許以LINE假冒申○○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申○○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8:44 30,000元 16 甲m○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甲m○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m○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17:26 20,000元 Q○○/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家庭代工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7:12 苗栗縣○○鄉○○路00000號(館福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7 k○○ 詐欺集困以投資黃金期貨為由詐騙k○○,致使張家惶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16:43 10,000元 18 V○○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期貨為由詐騙V○○,致使V○○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22:08 30,000元 19 甲子○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飄股為由詐騙甲子○,致使甲子○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30 00:02 40,000元 無 Q○○/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20 甲亥○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飄股為由詐騙甲亥○,致使曾珮婕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3 13:24 110,000元 甲M○/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家庭代工内容會使用個人貨架,需要帳戶金融卡做登錄,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8:12 苗栗縣○○市○○里○○路00號(龍躍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1 甲U○ 詐欺集困以Line假冒甲U○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U○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7:34 30,000元 甲M○/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 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2 K○○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K○○,致使K○○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5:17 10,000元 23 甲d○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甲d○,致使甲d○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6:04 7,015元 24 S○○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S○○,致使S○○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7:20 16,000元 25 甲D○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甲D○,致使甲D○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7:09 5,500元 26 甲庚○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甲庚○,致使甲庚○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6:40 16,000元 27 甲j○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飄股為由詐騙甲j○,致使甲j○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3 09:54 50,000元 X○○/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辦入職申請,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8:23 苗栗縣○○市○○里○○路000號.276-1號及278號(華興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4/0309:55 50,000元 同上 同上 113/04/03 10:06 30,000元 甲V○/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以便 送貨司機管理貨號,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8:44 苗栗縣○○市○○里○○○00號1樓(豪榮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4/03 10:08 30,000元 113/04/03 11:06 30,000元 113/04/0311:13 10,000元 無 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手工藝品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將材料費用匯入我所提供之帳戶,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天○○ 2024/4/4 11:12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1樓(貞豪門市) Z00000000000 無 戊○○/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28 甲K○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甲K○,致使甲K○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7:38 50,000元 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天○○ 2024/4/4 11:27 苗栗縣○○市○○街000號八德二路292號1樓(興德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9 甲未○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騙甲未○,致使陳维魁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8:07 35,036元 30 甲p○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甲p○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p○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6:22 50,000元 酉○○/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1 w○○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w○○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w○○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6:56 20,000元 32 甲C○ 詐欺集團以投資骨董為由詐騙甲C○,致使甲C○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8 11:21 50,000元 子○○/圓山農會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代工電子手工零件,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8 08:49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為公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4/08 11:21 50,000元 33 甲丙○ 詐欺集團以販售IPhone手機為由詐編甲丙○,致使甲丙○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3 14:56 6,000元 Z○○/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抖音用戶「億」私訊Z○○並加Z○○為LINE好友後,向Z○○訛稱:其在網路上有開店,可加入賺錢,然採購商品須先用虛擬貨幣墊資金云云,Z○○遂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給對方。 U○○ 2024/4/9 09:16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U○○涉部分由警另行報告偵辦。 34 甲黃○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甲黃○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黃○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3 14:39 30,000元 35 F○○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騙F○○,致使F○○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3 14:07 99,109元 36 b○○ 詐欺集團以投資資源回收為由詐騙b○○寬,致使b○○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2 22:20 50,000元 113/04/1222:21 50,000元 無 黃瑞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U○○ 2024/4/9 10:50 苗栗縣○○市○○路0000號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U○○涉部分由警另行報告偵辦。 無 L○○/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甲天○ 2024/4/10 09:17 苗栗縣○○市○○路00000號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無 i○○/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甲天○ 2024/4/1009:17 苗栗縣○○市○○路00000號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附表三之一:遭詐取款項之被害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三編號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三編號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三編號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三編號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表三編號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三編號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附表三編號7「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三編號8「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三編號9「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三編號10「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三編號1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三編號1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三編號1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無(甲i○、n○○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將於附表四之一編號2中論罪科刑) 14 附表三編號1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無(甲i○、n○○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將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中論罪科刑) 15 附表三編號1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三編號1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附表三編號17「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附表三編號18「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附表三編號19「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附表三編號20「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附表三編號2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附表三編號2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3 附表三編號2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4 附表三編號2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5 附表三編號2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6 附表三編號2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7 附表三編號27「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8 附表三編號28「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附表三編號29「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附表三編號30「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附表三編號3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附表三編號3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附表三編號3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附表三編號3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 附表三編號3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6 附表三編號3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之二:遭詐取提款卡之被害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取簿手 宣告刑 1 u○○ 丁○○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Q○○ 少年羅○佑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M○ 少年羅○佑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X○○ 少年羅○佑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V○ 少年羅○佑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戊○○ 天○○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酉○○ 天○○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子○○ 少年羅○佑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瑞玲 U○○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L○○ 甲天○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i○○ 甲天○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1 甲O○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9時許,假冒甲O○友人並藉由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9時11分許 3萬元 張祐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e○○與n○○一同前去提領,n○○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3月28日/19時11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渣打銀行公館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3月28日/19時40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8日/19時12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8日/19時13分許(1萬元) 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許(5,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館福門市) 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8日/19時52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公館福星門市) 2 甲f○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8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收購帳號之訊息,誘使藉由「G2A」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f○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帳號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甲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 19時48分許 1萬元 張祐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e○○與n○○一同前去提領,n○○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3月28日/ 19時53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公館福星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 H○○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21時50分許,假冒H○○之母親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 22時23分許 1萬元 陳姵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e○○與n○○一同前去提領,n○○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3月30日/ 22時27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3月30日/ 22時25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30日/ 22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30日/ 22時55分許 (1萬元) 苗栗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頭屋郵局) 4 甲壬○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0時許,以社群軟體FB張貼住宿餐券訊息,誘使甲壬○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佯稱操作失誤云云,致甲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 22時53分許 4萬4,000元 陳姵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0日/ 22時56分許 (4萬4,000元) 苗栗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頭屋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n○○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 黃○○ (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40分許,假冒黃○○之友人,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3分許 3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e○○與n○○一同前去提領,n○○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4月1日/12時59分許(2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許 (2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1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統一超商苗谷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 甲丁○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投資廣告,誘使甲丁○點擊不明連結,佯稱操作失誤云云,致甲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4分許 1萬1,015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13時1分許(2萬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日/ 13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日/ 13時4分許 (2萬元) 7 玄○○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5時12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訊息,誘使玄○○點擊不明連結,透過富邦金融網路平台辦理貸款,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7分許 3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 13時4分許 (2萬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日/ 13時4分許 8,000元 113年4月1日/ 13時5分許 (1萬元) 8 N○○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許,假冒N○○之親友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致N○○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8分許 3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13時許 (2萬元) 13時1分許 (2萬元) 13時1分許 (2萬元) 13時2分許 (2萬元) 13時4分許 (2萬元) 13時4分許 (2萬元) 13時5分許 (1萬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9 甲q○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51分許,假冒甲q○之友人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致甲q○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9分許 5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0 甲k (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58分許,假冒甲k之胞妹,藉由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k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9分許 5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 甲巳○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1時26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甲巳○預付訂金云云,致甲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26分許 1萬5,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e○○與n○○一同前去提領,n○○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4月2日/ 11時34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0號(全家超商雙龍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2 宙○○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晚間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宙○○預付訂金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34分許 1萬2,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 11時36分許 (1萬8,000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3 Y○○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Y○○預付訂金云云,致Y○○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34分許 1萬5,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 11時36分許 (1萬8,000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4 z○○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z○○預付訂金云云,致z○○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56分許 1萬2,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12時許 (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館福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n○○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2日/12時1分許(8,005元) 15 甲T○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0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甲T○預付訂金云云,致甲T○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2時8分許 1萬3,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 12時16分許 (1萬9,005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公館大同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6 E○○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前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E○○預付訂金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6時48分許 9,700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e○○與n○○一同前去提領,n○○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4月5日/ 16時55分許 (9,000元) 113年4月5日/ 16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5日/ 16時58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5日/ 17時1分許 (5,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超商新坂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7 甲地○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55分許,假冒甲地○之友人,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6時55分許 1萬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5日/ 16時56分許 5,000元 18 甲午○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55分許,假冒甲午○之友人,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6時53分許 1萬9,570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5日/ 16時56分許 1萬0,430元 19 午○○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0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午○○預付訂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7時9分許 1萬3,000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7時16分許(2萬0,005元) 113年4月5日/17時17分許(2萬0,005元) 113年4月5日/17時17分許(2萬0,005元) 113年4月5日/17時18分許(3,005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公館鄉農會信用部福基分部)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0 寅○○ (告訴) 某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下旬,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偵三隊林昆堯、方宗盛之名義,謊稱涉及洗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交付中華郵政、兆豐國際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共計6張提款卡,使詐騙集團由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甲i○與n○○一同前往,張耀提領後交予甲i○,再由甲i○交回予集團上手 113年4月14日8時許 (6萬元) 113年4月14日8時1分許(6萬元) 113年4月14日8時分許(3萬元) 臺南市○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新市南科園區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n○○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4日8時14許(3萬元) 113年4月14日8時15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8時16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8時16分許(3萬元) 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 寅○○/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8時18分許 (5萬元) 附表四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四編號1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四編號2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四編號3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四編號4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四編號5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四編號6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四編號7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四編號8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四編號9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四編號10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四編號11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四編號12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四編號13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四編號14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四編號15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四編號16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四編號17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四編號18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四編號19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四編號20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甲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n○○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六:(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日期/交付時間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1 寅○○ 某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下旬,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偵三隊警員林昆堯、方宗盛之名義,謊稱涉及洗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交付中華郵政、兆豐國際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共計6張提款卡,使詐騙集團至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113年4月3日 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卯○○(提領人),e○○與卯○○一同前去提領,卯○○文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4月16日 8時58分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永康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卯○○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6日 8時59分許(4萬元) 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9時31分許(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113年4月16日 9時32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33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33分許(3萬元) 2 j○○ 某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林育民及出示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拘票、傳票之名義,致j○○陷於錯誤,而依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共計5張提款卡,使詐騙集團至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113年4月17日 17時31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4月19日) j○○/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巳○○(提領人),e○○與巳○○一同前去提領,巳○○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在新竹市某處,以丟包方式,將款項交回予集團上手 113年4月17日 17時31分許(5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巳○○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7日 17時31分許(5萬元) 113年4月17日 17時32分許(5萬元) 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 17時43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 j○○/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 17時54分許(6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中華郵政臺北安和郵局) j○○/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 18時13分許(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文昌分行) 113年4月17日 18時14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7日 18時15分許(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附表六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六編號1 甲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六編號2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為警於113年4月18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元首旅館703室查扣 2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寅○○)提款卡 1張 e○○ 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j○○)提款卡 1張 e○○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j○○)提款卡 1張 e○○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8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1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1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12 讀卡機 1個 e○○ 13 卯○○渣打銀行存簿 1本 e○○ 14 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e○○ 15 iPhone 15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e○○ 16 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1支 巳○○ 17 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1支 甲e○ 18 灰色iPhone 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M○○ 為警於113年3月22日20時許徵得M○○之同意搜索後查扣 19 黑色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R○○ 為警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 20 HTC廠牌行動電話 1支 R○○ 21 黑莓卡 1張 甲i○ 22 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甲i○ 23 玫瑰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甲i○ 24 白色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甲i○ 25 黑色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1支 甲i○ 26 紫色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天○○ 為警於113年5月22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查扣 27 黑色iPhone 7PLUS行動電話 1支 天○○ 28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丁○○ 為警於113年4月16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號查扣 29 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甲c○ 為警於113年4月17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查扣 30 黑色iPhone 14行動電話 1支 R○○ 為警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查扣 附表八(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宣告刑 1 張佳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9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張佳君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張佳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9時46分(49,986元)、19時48分(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9時52分(6萬元)、19時53分(6萬元)、19時54分(2萬9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5322號;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應珮瑄(提告) 應珮瑄於112年12月17日18時許,在INSTAGRAM上瀏覽到可領養犬隻之廣告,應珮瑄向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版主詢問,版主表示領養已結束,但可以參加抽獎,並傳送抽獎網址予應珮瑄,其後版主又向應珮瑄誆稱:有抽中但要繳納保證金以驗證身分云云,應珮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9時46分(50,00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九(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宣告刑 1 甲h○(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欲購買智慧型手機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h○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4時6分許(4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甲○駕駛懸掛丙車牌之甲車搭載甲酉○前往,由甲甲○提領 112年12月31日14時17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18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19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22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2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頭份興隆門市) 甲甲○涉案部分,已於附表一編號53論罪科刑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鍾明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起,佯裝為向鍾明倩於網路商場購買之買家,誆稱因細故須經過其他認證方可購買云云,致鍾明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5時18分許(49,972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甲○駕駛懸掛丙車牌之甲車搭載甲酉○前往,由甲酉○提領 112年12月31日15時22分許(2萬元共2筆【手續費各5元】)、15時23分(1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利興店) 113年度偵字第6023號;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宣告刑 1 廖若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起,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廖若嘉誆稱因【賣家未認證】、要求【辦理三大保固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廖若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日13時50分(43,986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3年1月1日13時58分(2萬元【手續費5元】)、13時59分(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1分(4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頭份分行) 113年度偵字第6023號;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宜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向林宜蓁誆稱【可出售IPHONE手機,但需先匯款】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日13時56分(2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楊羽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16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楊羽荷誆稱因【無法下單】、要求【自助認證】方式才能【開通交易權限】云云,致楊羽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7時36分(49,972元)、17時39分(49,970元)、17時44分(1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酉○(提領人) 113年1月2日17時44分(6萬元)、17時45分(39,000元)、17時49分(2萬元)、17時58分(2萬元)、18時9分(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田寮店)、苗栗縣○○市○○鎮○○路0段0號(統一超商貞永店) 同上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蘇庭宣(提告)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蘇庭宣誆稱因【無法下單】、要求【簽署認證保障】方式才能【下標支付】云云,致蘇庭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14時44分(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酉○(提領人) 113年1月13日14時52分(5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 同上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李婉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李婉萍誆稱因【賣家未認證】、要求【辦理三大保障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李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0日14時1分(29,985元)、14時19分(29,985元)、14時26分(29,985元)、15時44分(1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酉○(提領人) 113年1月20日14時9分(3萬元)、14時24分(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 同上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時32分(2萬元)、14時33分(1萬元)【手續費各5元】 不明(偵6023卷P 55) 15時51分(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貞豪店)

2024-12-31

MLDM-113-原重訴-1-2024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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