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小額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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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98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江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71元,及其中新臺幣10,922元自民國 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25

MLDV-114-苗小-98-20250325-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6號 原 告 錢春燕 被 告 彭榮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17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警詢時稱:我於民國113年11日19日上午10時50分 許駕駛自小客車0382-VY(下稱系爭車輛)於竹31鄉道,行駛 至新竹縣○○鄉○○村○○○00號前停等於路旁要等候家人上車, 我於車上等候時,巷內的BEN-9212號貨車倒車出路口並與系 爭車輛碰撞兩次等語,並參酌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認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未規定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 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萬6800元(含工資9800元、零件7000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在卷可稽,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系爭車輛後方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亦有警局 提出之現場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堪信上開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 97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19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 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上開零件費用其中 5500元部分為中古不予折舊,其中1500元部分折舊後為150 元。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545 0元(計算式:工資9800元+中古零件5500元+折舊後之零件15 0元)。 三、原告另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無法載送小孩上下課及外出 的不便,以每日500元計算,共計34天,支出交通費用1萬70 00元等情,並提出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本 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11月19日,再依原告陳述系爭車輛 實際維修時間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9日維修完畢取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3頁),可認原告主張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1月9日之修 車期間屬合理等待期,然此期間扣除假日後,原告無法載送 小孩下課之實際天數應為14日,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 繳費證明,繳費金額4600元為一學期共4個月下課交通費, 並以每週上課5日計算,共計88日,則每日交通費為52元(46 00元÷88日),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9日 止期間另支出小孩下課14日之交通費728元(14日×52元),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178 元((1萬5450元+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CPEV-114-竹東小-6-202503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鄭葆橙(原名鄭湧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CPEV-114-竹北小-6-202503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81號 原 告 彭一展 被 告 蔡宛姍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 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25

CPEV-114-竹北小-81-20250325-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施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CPEV-114-竹東小-2-202503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桂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CPEV-114-竹北小-5-202503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54號 原 告 許巧昀 被 告 陳○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不得揭露其身分 資訊,爰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方式表示當事人之 身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蔡岦洋於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5日間 某時許,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NXC125S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借予其同學即被告騎乘,被告 因騎車不慎自摔,系爭機車因而向右倒地受損。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52,580元,詳如【附件 】估價單所示(卷第77頁),加計系爭車輛完工留滯15日之 保管費2,250元,原告共計受有54,830元之損害,有收據可 憑(卷第75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於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5日間某時許,因騎車 不慎自摔致系爭機車向右倒地毀損,惟爭執原告之子蔡岦洋 與有過失及修車費金額過高。 ㈡、案發當日係因蔡岦洋臨時身體不適,遂委請被告代為駕駛, 蔡岦洋明知被告無駕駛執照且第一次騎車。被告過彎道時因 經過積水處而不慎滑倒,車速不到10公里。是以,本件非被 告主動要求騎乘系爭機車,僅係應蔡岦洋之要求代為駕駛, 原告應就蔡岦洋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過高,且被告現無經濟能力,須仰賴父母賠 償,願賠償原告12,000元。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70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5日間某時許因騎車不慎自摔 致系爭機車向右倒地毀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 執照、系爭機車毀損照片附卷可稽(卷第43、47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受有如【附件】估價單所示之損害(卷 第77頁)。然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係向右倒地,主要毀損位置 為右側及前側車殼、大燈處,內廂、座墊並未毀損,有車損 照片可憑(卷第47頁),則【附件】估價單編號16、20之內 廂、座墊應予剔除;又【附件】估價單編號17、18、19之側 條、側殼、飛鏢,左右均同時更換固較美觀而無色差,然非 必要之費用,故左側之側條、側殼、飛鏢亦應予剔除;其餘 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呈現之情況大致相符,堪認確 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費用共計44,630元(計算式:52 ,580元-內廂1,100元-座墊3,200元-左側條950元-左側殼1,5 00元-左飛鏢1,200元=44,630元)。  ⒉被告固抗辯修車費過高云云。惟經本院至山葉機車官網(網 址:https://www.yamaha-motor.com.tw/accerssie/partsS earch),輸入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查詢零件價格,舉例言之 ,系爭機車側蓋單邊「不含工資」建議售價為1,300元,有 該網站查詢價格、零件位置對照圖存卷為憑(卷第79-81頁 ),與【附件】估價單編號18單邊側殼「含工資」金額1,50 0元大致相符,足見【附件】估價單所示之金額尚稱合理。  ⒊系爭機車係於108年7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揆 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亦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 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以系爭機車僅存 殘價。又【附件】估價單,並無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 參酌營利事業機車維修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認修復系爭 機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比例以2:8為適當,是以系爭機車之 工資為8,926元,零件為35,704元。從而,系爭機車更新之 零件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8,92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704÷(3+1)=8,926元】,再加上無 須折舊之工資8,926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7,852元 (計算式:8,926元+8,926元=17,852元)。  ⒋又系爭機車完工留滯15日之保管費2,250元,固有收據為證( 卷第75頁),然此為原告未於機車完工後立即取車所生之費 用,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 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亦有明文。經查 :蔡岦洋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知悉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及騎車經 驗,仍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騎乘等語(卷第73頁),而被告 確實因無駕駛能力致遇彎道積水即摔車,是以蔡岦洋就系爭 機車毀損結果,亦有過失。而本院認蔡岦洋與被告過失比例 應以2:8為適當。又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交付蔡岦洋騎 乘,蔡岦洋自為原告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適用,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20%,是以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4,282元(計算式:17,852元×80% =14,282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2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回證卷第1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 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5

CPEV-113-竹北小-654-20250325-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徐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361元,其中新臺幣2萬9,477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5

NTEV-114-埔小-1-20250325-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吳天佑(英文姓名PYAE SET MOE T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52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6,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5

NTEV-113-埔小-196-20250325-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王寵皓 被上訴人 時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956號 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汽車修理費用應以上訴人出庭時所提出之修 理費用評估證明為準,扣除折舊後應為新臺幣(下同)3萬0 154元;另原審認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提單據(按 :應係鑑定價額的鑑定費用之發票)並未附上鑑價報告,但 該鑑定是法院直接行文給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且單據 上也寫明原審案號,該公會鑑定後直接寄給法院,上訴人並 未收到鑑價報告書,且上訴人曾致電該公會,該公會表示只 會回覆法院,只能告知上訴人鑑定結果,事後上訴人出庭時 法院陳明鑑定結果,上訴人對此無異議,上訴人收到原審判 決後再次索取到鑑價報告書(電子檔)以維權益,而該鑑價 報告書陳明減損價值為1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賠償; 又原審判決認訴訟費用1000元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報告費1500元為上訴人使用訴訟制度所應承擔之司 法成本,不能認做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然原審判決就訴訟 費用2500元,其中1800元判由被上訴人負擔,似與前開理由 不符,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   上訴人上揭爭執部分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而原審已說明為何採信被上訴人所 提單據之原因,上訴人所指均屬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指摘,而非表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 ,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 合法程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5

TYDV-114-小上-2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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