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號
原 告 許承翰
被 告 陳正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成路往中
和方向時,因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向右偏行疏於右後側其他車
輛且行駛慢車道之過失,先與適經過此處之訴外人張家盛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B
車)後,致往同方向行駛於B車後方之原告所騎乘並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
070元(皆為零件費用);㈡工作損失6,576元,原告自系爭
事故發生後因出席調解,故需請假而有每日薪資損失3,376
元,及損失全勤津貼3,200元,共計6,576元;㈢又系爭事故
發生後,被告消極處理,原告為此請假出席調解會,且造成
原告心理狀態緊繃,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4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區
○○○○○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書、名興機車行出具之估
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114年1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53026號函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
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
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依上揭初判表雖載略為:「陳怡彤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等語,惟觀卷附道
路交通卷宗內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所載之人為「甲○○」即被
告,且其訪談內容陳述為「我當時騎黃牌機車LAR-6183在和
成路上行駛,…我前方車多我右切,我不知道後方有車禍有
沒有車損」,是系爭事故發生時,顯係由被告駕駛A車(見
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
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
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㈠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
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機車支付修復費用15,070元(皆為
零件費用),有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2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9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70÷(3+1)≒3,76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070-3,768)×1/3×(2+8/12)≒10,0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5,070-10,047=5,023】。從而,原告所得
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5,023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為了出席本件事故相關之調解及訴訟,因此受
有工作損失6,576元,固據提出薪資證明書、請假單、調解
不成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7頁、第77至79頁),惟審酌上
開工作損失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
而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其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本件事故所侵害者為原告財產權(車輛損害
),尚非前開規定所指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損害,且原告於
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等詞(見本院卷第71
頁),原告復未為舉證其有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節重大
等情,故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2月15日(見本院第67頁)之
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