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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84號 原 告 蘇新程 被 告 余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2時9分至12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違停經警察開罰,明知身著制服 之員警原告、訴外人周聖評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 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對上開原告、訴外人周聖評辱罵「背著槍的流氓 」(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足以貶損其等於社會上之評價, 藉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原告、訴外人周聖 評即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依法對於妨害公務之 被告執行逮捕職務,期間被告復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 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在遭逮捕時拒不配合,原告因此受有 左膝蓋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 告執行職務。被告以系爭言論貶損執行勤務員警即原告之執 法及人格尊嚴,原告亦有受到系爭傷害等。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系爭言論侮辱原告,併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維持,駁回被告上訴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依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前因遭取締違規停車經開立舉發單,拒不配合簽 收舉發單,隨即拿起手機近距離拍攝員警之臉部,並持續嘲 諷及進行挑釁,經原告多次向其表示可以離開現場而制止仍 不願離去,遂以系爭言論等語加以辱罵。又被告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原告為強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出 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為之時間、地點有所重疊而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故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惟不因判決 主文論以被告妨害公務罪,而影響被告亦同時對原告為妨害 名譽事實之認定,同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從而,被告於原 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系爭言論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嗣又因拒絕逮捕,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 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名譽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事實甚 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五、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自陳現仍為大學畢業、擔任警員、月薪約6萬元(見本 院卷第79頁),及兩造財產狀況、被告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 、原告名譽貶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即屬 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附民 卷第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元 ,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小-448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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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兼送達代收人) 孫宏譯 被 告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82元,及其中新臺幣80,388元自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連續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連續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 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最高以3個月 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小-400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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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楊雨潼即辣一點川菜館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小-11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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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號 原 告 許承翰 被 告 陳正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成路往中 和方向時,因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向右偏行疏於右後側其他車 輛且行駛慢車道之過失,先與適經過此處之訴外人張家盛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B 車)後,致往同方向行駛於B車後方之原告所騎乘並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 070元(皆為零件費用);㈡工作損失6,576元,原告自系爭 事故發生後因出席調解,故需請假而有每日薪資損失3,376 元,及損失全勤津貼3,200元,共計6,576元;㈢又系爭事故 發生後,被告消極處理,原告為此請假出席調解會,且造成 原告心理狀態緊繃,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4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區 ○○○○○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書、名興機車行出具之估 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114年1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53026號函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 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 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依上揭初判表雖載略為:「陳怡彤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等語,惟觀卷附道 路交通卷宗內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所載之人為「甲○○」即被 告,且其訪談內容陳述為「我當時騎黃牌機車LAR-6183在和 成路上行駛,…我前方車多我右切,我不知道後方有車禍有 沒有車損」,是系爭事故發生時,顯係由被告駕駛A車(見 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 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 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㈠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 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機車支付修復費用15,070元(皆為 零件費用),有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2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9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70÷(3+1)≒3,76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070-3,768)×1/3×(2+8/12)≒10,0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5,070-10,047=5,023】。從而,原告所得 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5,023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為了出席本件事故相關之調解及訴訟,因此受 有工作損失6,576元,固據提出薪資證明書、請假單、調解 不成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7頁、第77至79頁),惟審酌上 開工作損失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 而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其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本件事故所侵害者為原告財產權(車輛損害 ),尚非前開規定所指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損害,且原告於 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等詞(見本院卷第71 頁),原告復未為舉證其有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節重大 等情,故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2月15日(見本院第67頁)之 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小-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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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李家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小-400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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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林猷展(原名:林慈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97元,及其中新臺幣44,405元自 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小-357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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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羅畯宸(原名:羅浩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2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小-401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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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5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詹昀臻(原名:詹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小-451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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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號 原 告 陳妍君 訴訟代理人 陳國全 被 告 熊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1 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4時2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青雲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 式,將其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自稱「嘉怡」、「陳志遠」等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密碼。嗣「嘉怡」、「陳志遠」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 起,以Instagram向原告佯稱獲得資格參與抽獎,領取獎品 前要先行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原告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18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 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刑 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2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0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小-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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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9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杭家禎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小-449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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