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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黃健穎 被 告 AUCKLAND DANIEL AUSTIN WORDSWORTH即歐永翔 蕭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 ○○○ ○○○ ○○○○○ 即歐永翔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元由被告甲○○○ ○○○ ○○○ ○○○○○ 即歐永翔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 ○○○ ○○○ ○○○○○ 即歐永翔 (下稱歐永翔)因侮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98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9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顯見被告造成原告及原告之未成年 子女的心理和精神傷害與名譽損傷。公然侮辱或誹謗他人 ,是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權(名譽),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 (二)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 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在本院轄區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人 格權(名譽),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有關侵權 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歐永翔為英國人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案件(下簡稱 刑事案件)卷查對屬實,則依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 ,本件訴訟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五、又查被告歐永翔於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36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億載國小大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道路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Crazy women」等語 辱罵原告,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歐永翔因而經臺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998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被告歐永翔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歐永翔不服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然因上訴逾期,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 6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刑事案件全卷查對無誤,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乙○○造成原告及被告造成原告之未成年子女 的心理和精神傷害與名譽損傷云云。惟查以「Crazy women 」等語辱罵原告之人為被告歐永翔,被告歐永翔也未對原告 之未成年子女有何辱罵或犯罪行為,業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在案,且與刑事案件卷內資料相符;又被告乙○○僅為屋 主及被告歐永翔之妻,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原告起訴狀) ,可知被告乙○○並非辱罵原告或其未成年子女之人,原告復 未提出被告乙○○造成原告及被告造成原告之未成年子女的心 理和精神傷害與名譽損傷等情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可採。 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 永翔於上開時、地,以「Crazy women」等言語辱罵原告, 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 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 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原告產生其係屬於令 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原告之品德、身分、 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原 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自侵害原告 人格權中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屬故意 不法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歐永翔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要屬 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 分,因被告乙○○並非公然侮辱原告之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及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自屬無據。 八、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75年生,學歷碩士,從事教職逾14年,為 單親,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72歲母親,月收入約6萬元 ,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等財產共29筆,財產總額7, 050,762元,於112年度有所得5,107,431元;被告歐永翔為6 1年生,已婚,學歷大學,擔任教師,名下無財產,於112年 度有所得8,756元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且有警察 查詢被告歐永翔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查詢結果1件附於刑事 案件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內可憑,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被告歐永翔之稅務資訊查詢結果財 產及所得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第60 頁、第62頁);參以被告歐永翔僅因與原告間之細故糾紛, 即公然對原告口出上開穢語加以辱罵,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 ,並衡以原告及被告歐永翔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及被告歐永翔行為後迄未與原告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歐永翔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則 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歐永翔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乙節,要屬有據,原告其餘之主張,則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歐 永翔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 日(見本院調字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 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1萬 元占其請求金額8萬元之比例為12.5%,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12.5%即125元,其餘875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且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 歐永翔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25

TNEV-113-南小-1820-202503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彭治嘉 被 告 林家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7時4分許,無照駕駛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3段551巷交叉路口 而欲右轉中山路3段55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駛至此,兩造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右手、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 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8,550元、就醫交通費8,646元、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27,500元,及因上開傷害致需休養4日,受有5,632元 之薪資損失,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4,422元; 又事故當時,其確定其當時整台車都過了,所以其無法看 到被告是要右轉或直行,且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關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9號起訴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8,550元, 業據其提出立格推拿養生館收據、昌樓骨科診所收據及台 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至29、33頁),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自住家來回醫療院所,有時搭車、有時騎車, 額外受有油資8,646元之損害,而自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之租屋處分別至台南市立醫院、昌樓骨科診所之距離約 為9.1公里、6.6公里、自新竹住處至立格推拿養生館之距 離約18.4公里,並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計算,台南市立醫院 為2趟、立格推拿養生館為10趟、昌樓骨科診所為80趟, 總計為730.2公里(計算式:【9.1×2】+【6.6×80】+【18 .4×10】),及參照汽油歷史價格資料(本院卷第63至73 頁),於事發當時之95汽油價格為每公升33.1元,原告主 張以每公升31.6元計算,亦屬合理。又原告之機車為RACI NGS125,其能源效率之測試值每公升為42公里,則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549元(計算式:730.2 ÷42×31.6元=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合計27,500元(含工資4,200元、零 件費用23,300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11月出廠 ,直至112年9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2,330元(計算式:23,300×1/10=2,330) ,是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6,530元(2,330 +4,200=6,530)。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休養4日,依每日薪資1,408元計算,共 受有5,632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昌樓骨科診所114年1月9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無法提出在 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本院審酌依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年齡 ,應可獲取至少基本工資之薪資,依112年之基本工資26, 400元計算4日之工作損失為3,520元(計算式:26,400元÷ 30×4=3,5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現為健身房教練,大學就讀中,月 收入約15,000元,業據原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61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 產查詢結果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復原 時間,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422元,應屬適當。   ⒍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57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50元+就醫交通費549元+機車修 理費用6,530元+工作損失3,520元+慰撫金24,422元=43,57 1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並無行車記錄器錄影可供參考,本院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之 陳述:其要右轉加油站旁的巷子,對方從其旁邊撞上來, 有確認來車,但沒看到有來車,其認為是原告車速過快等 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號卷第42頁) 、原告於偵查時之陳述:被告當時開車在其前方,停等紅 燈,其到時變成綠燈,其想從右側超車過去,其想說要加 速通過,過了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其整台機車已經超 過被告的汽車,被告越靠越近,其一回頭,被告的汽車就 撞上,被告的前車頭撞到其後車尾等語(同上卷第29頁) ,可知原告當時之行車動態是要超越被告車輛,而在無行 車記錄器畫面或監視器畫面之前提下,尚難認定原告所主 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已完全超越被告之車輛,並參酌上開 兩造之陳述,應認被告固有右轉彎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 ,惟原告超越被告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亦有過失 ,並參照兩造過失之情節,認兩造應各負50%之責任,本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 卷第33至34頁),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5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1,786元(計算式:43, 571元×50%=21,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 86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之裁判費1,000 元),其中23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5

TNEV-113-南小-171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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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38號 原 告 王芷嘉 被 告 吳聰信 邱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48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聰信於民國112年4月某時許,被告邱佩琪 於同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 8度c」等人,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日本旅行團」群組所 組成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吳聰信擔任收取詐欺 集團交付犯罪工具物品(含提款卡、讀卡讀、點鈔機、筆電 、工作用手機等物),先依詐欺集團指示在網路ATM查有無 贓款入帳,並將提款卡依詐欺集園指示交付予各取款車手, 再收取車手依指示所提領後之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被告邱佩琪則依被告吳聰信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人頭帳 戶詐欺贓款之車手,提領後將款項轉交被告吳聰信,以該等 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區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被告吳聰信、邱佩琪及綽號「18度C」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6日13時49分,使用網路 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掌握之人頭銀行帳 戶,再由被告邱佩琪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領出現金後交予被告吳聰信。被 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 決定自由權及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3萬元財產損失,被告 應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聰信抗辯:我在被警查獲前一天才拿到的包包跟卡片 ,且原告匯款前一個半小時,我已經被警察查獲,包包裡有 現金70餘萬元都被警察扣押,我並未取得原告匯出的款項, 也沒有獲利,原告應該從被扣押包包裡的款項取償,不應向 我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佩琪抗辯:原告匯款不是我去提領的,這件事我完全 不知情,不應該由我賠償,何況我也沒有資力賠償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邱佩琪在其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 之偵查中、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81頁),被告吳 聰信在其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審理中亦為認罪之 陳述(本院卷第63、66、68、187頁),且有原告調查筆錄 、人頭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提款卡、萊爾富超商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55頁)。被告 前開詐欺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0419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1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邱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書、112年度偵字第30 41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3-44頁),被告吳聰信經通 緝到案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審理之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認原 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被告吳聰信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 融卡予車手並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上繳,被告邱佩琪擔任提 領贓款之車手,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萬元至 詐騙集團掌握之人頭帳戶,因而受有3萬元損害之事實,應 為真實可信。被告邱佩琪、吳聰信在本院審理中否認不法行 為,均無可採。被告吳聰信另抗辯其被查獲時遭扣押包包, 其內有現金70幾萬元,原告應從該包內現金取償云云,惟被 告吳聰信所指包內款項,如屬本案詐欺所得及洗錢標的,依 法應予宣告沒收,不影響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被 告吳聰信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 以詐術,但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暨轉交贓款之 行為,即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現金3萬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 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連帶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 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13頁)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25

TNEV-113-南小-1838-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24號 原 告 平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平和 訴訟代理人 翁文雄 張新民 周文忠 被 告 簡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4日8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民生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蔡靖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85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 國信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報價單)、駕照、系爭車輛行 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382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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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羅元嶸 被 告 林信宇 林信榮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信榮、林雅雯於繼承黃麗珠之遺產限度內,應與被告林信 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林信榮、林雅雯於繼承黃麗 珠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林信宇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林信榮、林雅雯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信宇於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黃麗珠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 利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借據所載),並 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退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 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 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借據第一節 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㈡惟被告林信宇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1,056元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 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得 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然黃麗珠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向被告林 信宇及連帶保證人黃麗珠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時,始悉連帶保 證人黃麗珠已於113年4月間死亡,經查連帶保證人黃麗珠之 繼承人林信宇、林信榮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相關規定 其繼承人林信宇、林信榮、林雅雯對被繼承人黃麗珠之債務 ,在繼承黃麗珠遺產範圍內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林信宇則辯以: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另對原告 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沒有意見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除戶户籍謄本、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林信宇所不爭執,至被告林信榮、林雅雯均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19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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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43號 原 告 林淇韋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日12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府 中路與倉後街(口),倒車未注意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 同)27,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04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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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5號 原 告 方心妤 被 告 潘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田堂有限公司(下稱田堂公司,設於新北 市○○區○○街000號1樓)之負責人,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 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或素無往來之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容任其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0日,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將田堂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素無往來且動機 不明之星網尼科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吳天佑(另 案通緝中,未據起訴)。嗣吳天佑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訴 外人吳天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 、3月間,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網站上購買商品賺錢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0日11時11分匯入新臺幣 (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移轉提領一空,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50,00 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我也是受害者,詐欺集團成員跟我說一季算帳 一次,尚未做滿一季,帳戶就被警示,現在生活也陷於困頓 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告雖 以上詞等語置辯,惟復未舉證以證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4-板小-65-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85號 原 告 蔡佩芸 被 告 藍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0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清 償期限為113年10月10日,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原告催 討皆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 借據)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元, 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185-20250325-1

板建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28號 原 告 健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 被 告 黃紹維即創意巧思室內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日經被告之業務彭 哲醇接洽,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之泥作 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告已 於同月14日完工,並開立予發票予被告請款。惟被告卻遲未 給付之100,000元承攬報酬,經原告多次催討,至今仍未給 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則辯以:原告並非與我公司簽約各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之名片及發票專用章、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報價單、泥作工程完工照片、統 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並未加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並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空言所辯,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建小-2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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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93號 原 告 吳家熏 被 告 陳家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9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間,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並承諾按月支付分期價款, 詎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按月繳納分期價款,且自111年年底起 至113年年初,製造許多交通違規罰單且未繳納強制險費用 ,致原告代為墊繳款項共計新臺幣20,891元,經一再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代墊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錢已經給原告了,對於原告主張之內容沒有意見 、不爭執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及板橋監理站違反強制險案件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認 無訛,堪信為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辯稱:錢已經 給原告了等語(本院卷第60頁),然本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 被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佐證自己所述之內容,法院審判 講求證據,本院無從逕予相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基於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 在之不利益,即本件被告所抗辯之內容,尚難認定有理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3-板小-399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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