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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規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 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志明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已違反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 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至113年4月16日遭查獲時止,媒介 K男及S男為他人非法工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媒介外國人非 法工作以營利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妨害主 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介紹K男及S男至該工地 工作,我賺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價差等語(見 偵卷第36頁),故被告每日報酬為3,600元,以113年4月14 日、15日共2日計,犯罪所得共7,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2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 ,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4日,媒介KYAW MIN HAN(緬甸籍,下稱K男 )、SI THU HEIN(緬甸籍,下稱S男)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從事輕隔間工程,並自K男 及S男之每人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抽得每人 每日1,800元之報酬。嗣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40分 許,至本案工地進行勞工業務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明經傳喚未到庭說明。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K男、S男、何明達、黃怡 碩、張佩錤、王稟淞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旅客入出境紀 錄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查獲現場蒐證照 片、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元順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安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 合約書、喬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5-02-08

TYDM-113-桃簡-2221-202502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23號 原 告 和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玲 被 告 ERNI SUHERNI BT SALIM WARSA(中文名:爾尼) 訴訟代理人 潘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兩造簽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 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二條:服務項目」約定「一、 乙方(即原告)須告知甲方(即被告)有關中華民國法令、 風俗、民情、薪資、福利、法定費用扣繳及工作權益等相關 資訊;二、乙方應協助安排接送甲方至雇主指定工作處,及 甲方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返國;三、乙方應每 二個月至少電話聯繫或訪視甲方一次,提供翻譯、諮詢服務 、協助排解工作壓力與生活適應及管理等事項;四、乙方須 協助甲方與雇主溝通、協調、糾紛排解,並將雇主之工作規 則及生活管理事項翻譯成甲方母國之文字讓甲方熟悉與瞭解 ;五、乙方於甲方入國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期限 ,協助甲方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製作指紋紀錄,並辦理 居留業務;六、乙方應告知甲方辦理健檢及核備程序之情形 ;七、甲方發生意外事故時,乙方須協助處理之事項如下: ㈠甲方重傷或死亡,乙方提供免費善後協商服務,協助甲方 之雇主聯絡甲方之家屬及協助來臺處理善後事宜,或協助甲 方返國及將甲方遺體及其私人物品運送返國。㈡乙方因協助 甲方所衍生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八、甲方觸犯法令或因 故遭遣返時,乙方應協助甲方辦理出國事宜。」及「第五條 :甲方之義務」所約定「甲方應於乙方依本契約提供服務後 ,按期繳交服務費。」等節,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憑,是 依系爭服務契約前開約定,被告應在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提 供服務後,按期繳交服務費,足認上開服務費之收取與原告 應提供對被告之服務是有對價性,如未依系爭服務契約提供 服務,自無從依系爭服務契約給付服務費。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被告須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 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被告積欠原告110年4月、7月、 9月、11月、111年5月、8月、12月、112年3月、7月共計9月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服務契約提供服務,認為沒有給 付服務費之必要等詞。 三、經查,就原告主張前開被告積欠服務費各期,原告所憑已依 系爭服務契約提供服務之事證,本院已分別於113年10月17 日、同年月7日諭知「原告具體敘明被告積欠服務費之月份 及積欠費用之該約原告確實有依約提供服務項目之證明,逾 期未補正,則不予審酌。」、「請原告於開庭前二週提出聲 請調查證據之聲請,逾期未提出不予審酌。」,嗣經原告提 出109年1月9日外籍勞工及雇主非勞工行政輔導紀錄表、照 片及109年1月、111年2月至8月、112年9月、11月至12月之L INE對話紀錄或簡訊、110年8月26日、111年7月7日、112年5 月25日移工健康檢查項目表、111年3月29日雇主、外國人服 務紀錄表等件為證,亦僅足認就原告所主張前開各期積欠服 務費中之111年5月、8月有依系爭服務契約提供該契約第二 條所約定服務項目,是就此部分請求給付該2期(即111年5 月、8月)之服務費共計3,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關於110年4月、7月、9月、11月、111年12月、112年3月 、7月等期間,原告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確實依據系 爭服務契約提供前述服務。原告雖主張,依據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2、3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 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之規定,只要原告提供「接受雇主 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之生活照 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 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或接受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 任,代其辦理居留業務。」,即得收取服務費等詞。然兩造 既已簽立系爭服務契約,依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應優 先適用雙方約定事項;再根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外籍勞工及雇 主非勞工行政輔導紀錄表,可見原告並非無法於一定期間內 製作輔導紀錄,以證明其確實提供相關服務。然原告就此部 分均未能提出足夠證據,故無從證明其於上述期間確實提供 服務。是被告抗辯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五條拒絕支付該部分 服務費等詞,尚非無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8

PCEV-113-板小-2623-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何旭城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羲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 ㈡、被告意圖營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媒介3名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仲介費,媒介3名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時間約半年之久(警卷第8頁),有 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 量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頁)、年齡,與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素行非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但因被告竟媒介3名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顯 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附記於判決書內(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捐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 新臺幣3000元,業據其自陳在卷,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   被   告 吳秉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45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知悉 越南籍DANG DUC HUNG、NGUYEN VAN PHAT、BUI VAN DINH( 下分別稱D男、N男、B男)雖前經我國雇主合法申請來臺工作 ,然均已逃逸。吳秉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因獲悉 吳崇義所承造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上之畜牧設施新 建工程有雇用搬運、環境清理及補強人員之需求,竟意圖營 利,為牟賺取仲介費用,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犯意,接續媒介D男、N男、B男至上址從事前揭工作。吳秉 羲並可從吳崇支付與D男、N男、B男每人、每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至1,700元不等之薪資中獲取每人、每日100元 至200元不等之報酬作為仲介費用。嗣於113年3月22日9時5 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會同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在上址實施檢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崇義、D男、N男、B男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 南市專勤隊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吳崇義所承造畜 牧設施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 市專勤隊113年4月15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38176001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被告意圖營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自承迄自 遭查獲日止共獲取3,000元之仲介費,此屬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簡-4-202502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慶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慶雄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江寧路3段往松江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0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朱梅英站立在其同向車道右前方而仍向 前直行,於行經朱梅英之左側而併行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 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輪碾壓朱梅英之左腳,朱梅英 因此受有左足外側挫傷合併血腫及皮膚壞死之傷害(邱慶雄 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與朱梅英和解,經朱梅英撤回告訴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邱慶雄於肇事後,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 經朱梅英之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並未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 任,也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 憑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5 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38頁)。 (二)證人朱梅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49132 號卷<下稱偵卷>第19-25頁、第71-73頁,113年度調偵字第3 2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1-42頁)、證人李木雄於偵訊時之 證稱(見調偵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事故現場、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朱梅英左腳傷勢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9-41頁 、第43-45頁、第47-53頁、第66-67頁、第67-68頁)。 (四)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被告之以統 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 ),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其因一時情緒激動,而違犯本案, 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預見朱梅英可能受有傷害,並未 提供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在現場等候警方,以釐清肇 事責任,也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 理之憑藉,反而不顧朱梅英所受傷害情況為何,未經朱梅英 之同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不僅置朱梅英安危於不顧而可 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並損及 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安全之一般性信賴,所為實非可取,惟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朱梅英和解,並賠償朱梅英 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朱梅英亦撤回 告訴,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調偵 字第1108號卷第3頁、第4頁,本院交訴卷第33頁),可見被 告已具悔意,惡性尚非重大,復被告僅於88年間因違反就業 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確定 ,並無其他因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卷 第7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需照顧70幾歲配偶之家 庭環境、收入來源為先前經營工廠之所得之經濟狀況、初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因一時智 慮未周,致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及已具悔意,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PCDM-114-交簡-114-202502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5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明承攬由雙晟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雙晟公司)發包予保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保源公 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下稱本案工地)之板模工程。李瑞明前於 民國111年8月18日,因非法聘僱行方不明越南籍勞工,而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 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府勞外第0000000000號裁處 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詎李瑞明仍基於非 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 內,於113年7月9日11時前某時,在本案工地,非法聘僱未 經許可之如附表所示越南籍移工在本案工地從事板模、清潔 等工作。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 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要 旨)。 三、查公訴人係以被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由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337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而認本案與前案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此有前案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 卷為憑。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24日始追加起訴,並於113年 11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22日桃檢秀暑113偵51462字第1139152214號函及 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 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3年度審易第3375號案件業已辯 論終結,依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越南籍移工姓名 年籍 護照號碼 1 NGUYEN THANH HAI(阮青海) 75(西元1986)年8月22日 K0000000號 2 BUI QUANG TUONG(裴光祥) 75(西元1986)年5月11日 C0000000號 3 TRAN HAU THANG(陳后勝) 77(西元1988)年10月1日 C0000000號 4 PHAM VAN LAM(潘文林) 75(西元1986)年9月1日 C0000000號 5 QUAN TU DUC 79(西元1990)年2月28日 P00000000號 6 NGUYEN DUC CHICH 75(西元1986)年8月22日 C0000000號 7 JUHAIRI TJHIA 55(西元1966)年1月1日 A0000000號

2025-02-06

TYDM-113-審易-3878-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健盛 被 告 王浚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浚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王浚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民 國110年5月4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的餐飲店,向謝長 青、謝玉珠佯稱:自己繼承一個幫外籍移工換匯的執照,需 要繳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的保證金才可以營業,想要 以自己擔任負責人的瑞煌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2樓,以下簡稱瑞煌公司)來經營該匯款業務 等語,邀約謝長青、謝玉珠投資,致2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 投資,雙方並簽署「移工匯款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本案 合作協議),約定由王浚澍出資100萬元、謝長青出資50萬 元、謝玉珠出資150萬元。謝長青、謝玉珠隨即於110年5月6 日,匯款200萬元至王浚澍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其 後因前述投資遲無進展,謝長青經向王浚澍詢問後,王浚澍 坦承將上述200萬元投資款挪作他用,謝長青、謝玉珠才知 悉受騙。 貳、案經謝長青、謝玉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王浚澍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 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 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 明。 貳、被告的辯解:   這是一個投資案,我真的沒有詐騙,只是生意失敗。如果我 要詐騙他們,不會留下自己的真實資料,也不會簽發本票去 抵押。告訴人謝長青、謝玉珠(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將錢 轉給我的時候,因為遇到要繳付給電信業者的貨款,當時我 有些客人的帳沒收到,才想說先跟告訴人2人借用一下。我 是做外籍移工的業務,一定要保持電信暢通,才先借用,後 來因為有外籍移工離境,投資失敗,才沒有繼續進行這項業 務,我沒有詐騙的意思。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原本經營瑞煌公司,向告訴人2人表示瑞煌公司有意經營 外籍移工匯款業務,須有保證金300萬元,才能取得合法執 照等語,邀請告訴人2人投資,並於110年5月4日與告訴人2 人簽署本案合作協議,該協議第2條載明:「本合作出資共 計新台幣參百萬元整。合作期間各合作人的出資為勞動部規 定之履約保證金,不得隨意請求分割」等內容,且約定由被 告出資100萬元、謝長青出資50萬元、謝玉珠出資150萬元。  ㈡告訴人2人依約於110年5月6日,以謝玉珠名下的兆豐銀行帳 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名下的本案中信帳戶內。謝玉珠在 匯款前,曾要求被告提供將辦理外匯業務的專戶以便匯款, 被告卻告以當時還未取得換匯的權利,不能匯到專戶,才依 被告指示匯到本案中信帳戶。  ㈢本案中信帳戶於110年5月5日前已無存款(顯示為0),謝玉 珠於110年5月6日下午1時22分匯款2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後,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24分,以114萬9,979元繳納中 華電信4月帳單(客戶名為:靖騰電訊),又於同日下午1時 26分許,將50萬元轉匯而出,最後在110年5月7日下午2時31 分左右,被告名下的本案中信帳戶內餘額已不足1,000元。    ㈣依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條規 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代外籍移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業務 ;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欲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 ,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辦許可。而就業服務法第6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又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 支機構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1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條經許可籌設者,應自核發籌設許 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登記並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五、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 、第14條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 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 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依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臺幣三百 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民事責任之擔保。」  ㈤被告的姊姊王家瑜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就業服務 )。而被告將所收受告訴人2人繳納的200萬元投資款挪用以 清償個人債務後,並未實際向勞動部遞件申請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登記,因而未能完成本案協議所約定的投資計畫。  ㈥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 述屬實,並有瑞煌公司基本資料、移工匯款合作協議書、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票4張、通訊軟體LINE(以下 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函文檢送本案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立麒商務企業社 的電信費用繳交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被 告門號的繳款資料、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就業服務) 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 二、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損害:   被告邀請告訴人2人投資,雙方並於110年5月4日簽署本案合 作協議,謝玉珠在匯款前,曾要求被告提供將辦理外匯業務 的專戶以便匯款,被告卻告以當時還未取得換匯的權利,不 能匯到專戶,才依被告指示於110年5月6日,匯款200萬元到 本案中信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謝玉珠在簽署本案合作協議 2日後隨即匯款,且於匯款前要求被告提供將辦理外匯業務 的專戶,顯見在謝玉珠的主觀認知上,被告已取得從事外籍 移工換匯的執照,只要繳納300萬元的保證金到專戶內,即 可開始營業。而謝玉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當 時具體是如何跟妳說的?)被告說那張證照是他父親的部分 ,缺一個保證金300萬元,請我們幫助他,去繼承他爸爸那 張執照,可是當時剛好卡在疫情的關係,他給我的帳戶不是 專戶帳戶,我有針對這點去問,他說疫情關係所以不能把錢 匯到那個專戶帳戶,我那時候也沒有想太多,所以就把錢匯 到他個人帳戶。(問:繼承爸爸的執照,此部分執照是指何 執照?)應該是被告講的是同一個東西,辦理移工匯款業務 的執照……可是不是他自己的,是他父親的,他那時候跟我說 因為爸爸已經不在了,爸爸不在的時候希望他們能夠把執照 繼承下來……可是後來就發現不是這樣子。(問:妳當時有問 他說辦理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是可以這樣繼承的嗎?)被 告說可以,我有問……」等語(原審卷第114-115頁),核與 她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偵卷第77-78頁),大致相符。又 謝長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被告具體是如何跟 你說的?)大致上是跟我說他爸爸過世前欠了一筆債務,導 致他們家生計不是很好過,被告想說之前他從事電話卡業務 ,他覺得可以轉換外匯執照,拿到那張執照基本上他就有機 會翻身,希望我們投資」、「(問:被告當時是直接跟你講 說他有這張可以辦理移工匯款的牌照嗎?)對,被告跟我講 ,我再跟謝玉珠講,後來我們三方有通過電話,也有坐下來 一起討論,確定後沒問題之後,我們才有做此投資的動作」 等語(原審卷第107-108頁)。綜上,告訴人2人的證詞互核 一致,且如被告未向告訴人2人告以將繼承自己父親1個辦理 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謝玉珠當無在簽約後2日,隨即要求 被告提供辦理外匯業務的專戶以便匯款,應認告訴人2人的 證詞可以採信。是以,被告向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時,既然 尚未取得辦理外籍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卻向告訴人2人謊 稱自己的父親曾有一個換匯的執照,需要繳納300萬元保證 金取得執照使用,告訴人2人因此陷於錯誤,才同意投資, 並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受有財產損害,則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 意旨所指的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的辯解並不可採:  ㈠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向告訴人2人說我有1張執照,我是說   申請這項許可需要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的證照及300萬元保證 金,如果我真的要詐騙,不會提供本票或真實身分予告訴人 2人,甚至用我名下公司的名義去申請移工匯款牌照,並提 出王家瑜的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籌設許可 申請書為證。惟查,告訴人2人一致證稱被告向他們謊稱自 己可以繼承一個換匯的執照,需要繳納300萬元保證金取得 執照使用,告訴人2人才投資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被告 雖提出他的姊姊王家瑜的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就業服 務)為證,但該技術士證並非市場上非常稀缺、難以取得的 證照,告訴人2人當無為此而投資300萬元。又依被告與謝長 青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頁),當謝長青詢問 該200萬元投資款的去處時,被告告以拿去還債,並於110年 5月28日回覆:「勞動部動力發展署的專員回我一旦進入評 鑑後,需要一個月的評鑑等待期,第一階段的公文,在我申 請日(5/17)的四個禮拜後發出評鑑結果以及審核核准的公 文……」等訊息;其後,當謝長青要求返還投資款時,被告於 110年5月31日回覆:「我已經請他們將申請撤回了,目前在 等他們的程序」等訊息。如被告前述回覆的訊息屬實,被告 既然已經向勞動部提出申請並於其後撤回申請,自當持有蓋 有瑞煌公司、被告的印文的相關文件。詎被告於警詢時卻供 稱:「當初我跟謝長青說明我把錢拿去還債,但其實是我拿 去付我的貨款(為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電信 使用費)」等語(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當時透過LINE告 以謝長青的訊息並非實在,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於110年5月間 向勞動部申請換匯的執照,即有疑義。何況被告於112年5月 24日偵訊時已供稱:「(問:你是何時……申請換匯執照?真 有此事?)還沒申請換匯執照,因為公司倒閉,跟遠傳電信 也有官司」等語(偵緝卷第46頁),則被告遲至113年3月15 日才向原審提出日期為「110年5月10日」、其上無任何瑞煌 公司或被告的印文、亦無蓋有勞動部動力發展署受理或退回 的任何戳記或印文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籌設許可申請書」 等相關文件(原審卷第163-167頁),核屬被告於本案案發 後才補行製作,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曾去申請外籍移工匯款執 照的憑證。  ㈡被告雖辯稱:我在締約當下確實有意願從事此一投資計畫, 只是因貨款無法回收而周轉不靈,才須挪用告訴人2人所交 付的投資款,以清償我個人的債務等語。惟查,刑事詐欺罪 構成要件中所謂的「詐術」,在作為犯時,是指虛構或扭曲 事實;至於所謂的「事實」,是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 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的性質者而言。據此可 知,詐欺取財罪的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的虛構或扭曲 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的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 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 不得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時,並 無從繼承1個辦理外籍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卻向告訴人謊 稱此情,以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誤以為3人湊齊300萬元 並繳入保證金專戶,即可開始營業等情,已如前述。亦即, 被告向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時,既然已經虛構「自己將繼承1 個辦理外籍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的事實,致使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被告即已成立詐欺取 財罪,至於被告其後究竟因何原因而挪用告訴人2人所交付 的投資款,並不影響詐欺取財罪的成立。是以,被告這部分 的辯解,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的供述及相關事證,顯見 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 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肆、論罪:   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之, 並使2人交付財物,是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漏未通盤審酌卷內的證據資料、事情發生的脈絡,且被 告確實有虛構「自己將繼承1個辦理外籍移工匯款業務的執 照」的事實,以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則原 審以:本件純屬民事上的債務不履行,尚難僅因被告未如約 開展投資計畫,或將投資款挪為己用的客觀結果為由,即認 被告不成立前述罪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專科畢業、未婚、 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外送業務、家庭經濟勉持;曾有妨害 風化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於109年間經由網路認識謝長 青後,兩人成為朋友,因繼承父親遺留的債務與經營外籍移 工電信卡業務遭倒債,為解一時燃眉之急,遂施用詐術,假 投資之名,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不低;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本 件犯行,犯罪所得總計200萬元,且迄未返還,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HM-113-上易-2170-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珠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法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秀珠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秀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論處。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媒介同一人為他人工作,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 移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 ,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移工 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 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 目的。 三、沒收:   本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200元(計 算式:2700元+3500元+0=62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為每日仲介費450元*實際給付日數6天;附表編號2部分為每 日仲介費500元*實際給付日數7天;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收取 ),均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8號   被   告 鄭秀珠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珠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案件,經本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依其   智識及經驗,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   工作,亦知悉NGUYEN THI TOAN為申請來臺工作後逃逸逾期   停留之越南籍人士,依法應遣送回國,竟意圖營利,基於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媒介   NGUYEN THI TOAN至附表所示之傅語宸等雇主,為附表所示   之人從事看護工作,並由附表所示之傅語宸等雇主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薪資予NGUYEN THI TOAN後,再由NGUYEN THI TOAN   給付鄭秀珠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用,或由鄭秀珠自所收取之   薪資扣除仲介費,以此方式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嗣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於民國112年3月19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查獲NGUYEN THI TOAN為失聯外籍移工,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不是我介紹的,不認識越南妹,是阮氏營介紹的,不知怎麼賴到我身上云云。 2 證人NGUYEN THI TOAN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NGUYEN THI TOAN經由被告媒介予附表所示雇主,為附表所示之人從事看護工作,並扣除仲介費用後,自被告處收受薪資,且被告知悉NGUYEN THI TOAN為失聯移工之事實。 3 證人傅語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傅語宸經由被告媒介證人NGUYEN THI TOAN,於112年1、2月間,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11樓之1,照顧張文和,每日薪資為3,000元之事實。 4 證人詹萬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詹萬得經由被告媒介證人NGUYEN THI TOAN,於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在高雄市○○區○○○巷00號、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院,照顧鄧鄭柳,每日薪資為3,000元之事實。 5 證人留國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留國彰經由被告媒介證人NGUYEN THI TOAN,於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照顧留廖幸,每日薪資為2,800元之事實。 6 證人NGUYEN THI TOAN與被告鄭秀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證明被告鄭秀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媒介證人NGUYEN THI TOAN擔任看護工作,並收取仲介費之事實。 7 證人NGUYEN THI TOAN與證人傅語宸、詹萬得、留國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證明NGUYEN THI TOAN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雇證人傅語宸、詹萬得、留國彰,擔任看護工作之事實。 8 證人傅語宸、留國彰與被告鄭秀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證明傅語宸於112年2月22日、3月10日、3月14日、3月19日匯款予被告提供之帳戶,給付看護費用,以及留國彰聯繫被告媒介看護工作之事實。 9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單 證明NGUYEN THI TOAN因連續3日曠職,經撤銷廢止居留,而為失聯外籍移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嫌。至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附表: 編號 媒介時間 雇主 工地時間、地點及看護對象 薪資及仲介費 1 112年1、2月間 傅語宸 112年1、2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11樓之1,照顧證人傅語宸之公公張文和。 每日日薪3,000元 每日仲介費450元 2 112年3月間 詹萬得 112年3月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在高雄市○○區○○○巷00號、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院,照顧證人詹萬得之岳母鄧鄭柳。 每日日薪3,000元 每日仲介費500元 3 112年3月15至3月19日間 留國彰 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照顧證人留國彰之母親留廖幸。 每日日薪2,800元 每日仲介費400元

2025-02-04

KSDM-114-簡-511-202502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州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5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SDEM-113-沙簡-458-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VO NAM PHONG(武南風) 代 理 人 葉永宏律師 相 對 人 立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屬就業服務法第1項第8款至10款之外籍移工,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狀正本在卷可 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 4年度勞補字第10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 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4

CTDV-114-救-3-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淑滿 選任辯護人 林韋甫律師 葉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9989號、113年度偵字第1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間 起承攬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位於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名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廠房等新建工程」之建築物新建工程(此工程之工地下稱本 案工地)。而被告於111年3月、7月、8月間,三度因容留他 人申請聘僱或聘僱許可已失效越南籍人士在本案工地工作, 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勞跨國字第11102430951號、第000000000 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處被告新臺幣(下同)35 萬元、15萬元、30萬元罰鍰確定。詎被告派駐於本案工地之 從業人員仍不知警惕,就本案工地人員進出管理毫無積極改 進作為,無視於就業服務法明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之規定,而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 各於遭上開行政罰後5年內之112年8月間、112年12月間,容 留如附表所示、為其下包協力廠商所聘僱非法越南籍移工在 本案工地從事貼磁磚工作(以下提及個別外籍移工若有中文 姓名,均稱其中文姓名)。因認被告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經處罰鍰後,5年內其從業人員又涉嫌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金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科處罰金,無非係以被告之代 表人吳淑滿之陳述、證人梁氏勝、黃國越、阮文泰、NGUYEN THI THUY、泰氏江、邱明椿、黃信嘉、游智仁之證述、本 案工地施工標示牌照片、梁氏勝、黃國越、阮文泰、泰氏江 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上述各桃園市政府裁處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之代表人吳淑滿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護人則 略以: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在本案工地查獲 非法移工,該等非法移工是規避現場門禁措施而進入工地, 證人邱明椿亦提及其會巡視工地,如果發現非法移工會進行 驅趕,非起訴書所稱毫無管制作為;被告對於本案工地不具 管領權,而本案實際聘用、容留上述非法移工從事工作者為 黃信嘉、鍾建鋒,非屬被告之從業人員,被告並非上述非法 移工提供勞務之受領方,從業人員亦無容許行為,故請諭知 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因各於111年3月、7月、8月間,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 從事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勞跨國字第11102430951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處被告35萬 元、15萬元、30萬元罰鍰確定,而本案工地經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12年8月11日、同年12月18日 各查獲外籍移工非法從事工作情事等情,業據被告之代表人 吳淑滿於偵訊中不爭執(見112年度偵字第59989號卷【下稱 偵字卷一】第123頁至第126頁),並據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 邱明椿、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外籍移工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 第6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3頁、113年度偵字 第10297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 第54頁),且有上述各桃園市政府裁處書、現場查察照片、 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89 頁、第94頁至第99頁、偵字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 第57頁、第69頁至第71頁),先予認定。  ㈡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 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 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而 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 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 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 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 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 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 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 其中「兩罰責任」處罰型態為「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 負擔其所屬之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 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 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 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 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 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 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兩罰責任對法人之可罰性 基礎在於「法人未落實其對從業人員之監督責任」,而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立法體例既屬兩罰責任之設計,於解釋及適用 條文時,自應回歸兩罰責任係分別基於追究行為人違法行為 責任及法人監督不周責任之觀點,對於「其他從業人員」之 認定,亦應以法人必須對其有指揮、監督權限為前提,如此 方能與兩罰責任下處罰法人之罪責內涵相符。而承攬人本於 獨立自主地位為勞務之提供,定作人對承攬人如何履行契約 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其他從業人員」,解釋上自不包含承攬人(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46條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工地2次經 查獲外籍移工非法從事工作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112年8月11日經查獲部分    依證人黃信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32頁),梁 氏勝、黃國越均為其所僱用,阮文泰則係黃國越帶至本案 工地試做,其與被告並未簽訂契約,僅有口頭約定。參以 證人邱明椿於警詢中證稱:我們請外面的廠商黃信嘉進來 配合,沒有簽訂承攬契約,只有口頭約定等語(見偵字卷 一第13頁至第14頁),可知被告與僱用上述外籍移工之黃 信嘉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以定性其法律關係。而證人黃 信嘉於警詢中另證稱:梁氏勝、黃國越由我指派當天工作 內容,阮文泰可能是黃國越交代他工作,薪水是當日下班 時由我以現金支付;被告不會跟我追究實際工作人數,由 我跟被告報告的為主,所以被告也不會知道我帶外籍人士 進來該工地工作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3頁),足見其提供 勞務之獨立性甚高。再輔以證人邱明椿所證述「沒有簽訂 承攬契約」等語,可推論被告與黃信嘉間法律關係性質應 為承攬契約一情,本院認黃信嘉係基於承攬人之地位,於 本案工地向被告提供勞務,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黃信嘉具 指揮監督之權限,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黃信嘉屬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其他從業人員」。   ⒉112年12月18日經查獲部分    依證人游智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30頁),泰 氏江、NGUYEN THI THUY均為鍾建鋒所僱用,被告與鍾建 鋒並未簽訂契約,僅有口頭約定。參以證人邱明椿於警詢 中證稱:我們將工作承包給鍾建鋒,與鍾建鋒口頭約定, 沒有簽訂書面承攬契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3頁),可知 被告與僱用上述外籍移工之鍾建鋒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以定性其法律關係。而證人游智仁於警詢中另證稱:泰氏 江、NGUYEN THI THUY由鍾建鋒指派鋪設地磚之工作,且 鍾建鋒以現金支付薪水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1頁),足見 鍾建鋒提供勞務之獨立性甚高。再輔以證人邱明椿所證述 「沒有簽訂書面承攬契約」等語,可推論被告與鍾建鋒間 法律關係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乙節,本院認鍾建鋒係基於承 攬人之地位,於本案工地向被告提供勞務,且無證據顯示 被告對鍾建鋒具指揮監督之權限,則依上開說明,亦難認 鍾建鋒屬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其他從業 人員」。  ㈢此外,證人邱明椿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方面均向下游廠商要求 不得使用非法外籍移工,被告並不清楚黃信嘉、鍾建鋒各帶 上述外籍移工至本案工地工作(見偵字卷一第14頁、偵字卷 二第13頁至第14頁),而證人梁氏勝、黃國越、阮文泰、泰 氏江皆於警詢中稱查獲當日是第一天至本案工地工作(見偵 字卷一第49頁、第59頁、第80頁、偵字卷二第52頁),復依 上述現場查察照片之記載,專勤隊人員各係於查獲當日上午 即在本案工地查獲上開外籍移工非法從事工作之情事,則因 此部分外籍移工之工作時間有限,實難認被告或其受僱人確 知悉梁氏勝、黃國越、阮文泰、泰氏江非法在本案工地從事 工作。至證人NGUYEN THI THUY固於警詢中證稱:我已經在 本案工地工作一個星期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6頁),惟其又 稱:我不知道老闆是誰,是FACEBOOK上認識的越南友人介紹 我來的,由誰給錢我不確定,我還沒見過老闆,我還沒領過 薪資,指派我工作的臺灣人不知道我是逾期停留身分,他也 沒看過我的護照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7頁),據此已難斷定 被告或其受僱人就NGUYEN THI THUY係非法在本案工地從事 工作一事確有所掌握。況證人游智仁於警詢中證稱NGUYEN T HI THUY大約在本案工地工作2天(見偵字卷二第31頁),此 亦與上開證人NGUYEN THI THUY之證述有所出入。故尚難以 證人NGUYEN THI THUY於警詢中容有瑕疵之證詞,逕認其已 在本案工地工作相當之時日,並據以論斷被告或其受僱人就 此節確為知情。  ㈣從而,本案各僱用上述外籍移工在本案工地非法從事工作之 黃信嘉、鍾建鋒,均非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其他從業人員」,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亦難認被告或其 受僱人就上述本案工地2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節 各有所認識,自難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應依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金。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非法容留之越南籍人士 查獲機關及查獲時間 1 1、LUONG THI THANG (中文姓名:梁氏勝) 2、HOANG QUOC VIET (中文姓名:黃國越) 3、NGUYEN VAN THAI (中文姓名:阮文泰)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桃園市專勤隊於112年8月11日 上午11時42分許查獲 2 1、THAI THI GIANG (中文姓名:泰氏江) 2、NGUYEN THI THUY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桃園市專勤隊於同年12月18日 上午10時35分許查獲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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