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HM-113-上易-2170-202502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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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健盛 被 告 王浚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浚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王浚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民 國110年5月4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的餐飲店,向謝長青、謝玉珠佯稱:自己繼承一個幫外籍移工換匯的執照,需要繳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的保證金才可以營業,想要以自己擔任負責人的瑞煌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以下簡稱瑞煌公司)來經營該匯款業務等語,邀約謝長青、謝玉珠投資,致2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雙方並簽署「移工匯款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本案合作協議),約定由王浚澍出資100萬元、謝長青出資50萬元、謝玉珠出資150萬元。謝長青、謝玉珠隨即於110年5月6日,匯款200萬元至王浚澍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其後因前述投資遲無進展,謝長青經向王浚澍詢問後,王浚澍坦承將上述200萬元投資款挪作他用,謝長青、謝玉珠才知悉受騙。 貳、案經謝長青、謝玉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王浚澍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的辯解: 這是一個投資案,我真的沒有詐騙,只是生意失敗。如果我 要詐騙他們,不會留下自己的真實資料,也不會簽發本票去抵押。告訴人謝長青、謝玉珠(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將錢轉給我的時候,因為遇到要繳付給電信業者的貨款,當時我有些客人的帳沒收到,才想說先跟告訴人2人借用一下。我是做外籍移工的業務,一定要保持電信暢通,才先借用,後來因為有外籍移工離境,投資失敗,才沒有繼續進行這項業務,我沒有詐騙的意思。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原本經營瑞煌公司,向告訴人2人表示瑞煌公司有意經營 外籍移工匯款業務,須有保證金300萬元,才能取得合法執照等語,邀請告訴人2人投資,並於110年5月4日與告訴人2人簽署本案合作協議,該協議第2條載明:「本合作出資共計新台幣參百萬元整。合作期間各合作人的出資為勞動部規定之履約保證金,不得隨意請求分割」等內容,且約定由被告出資100萬元、謝長青出資50萬元、謝玉珠出資150萬元。 ㈡告訴人2人依約於110年5月6日,以謝玉珠名下的兆豐銀行帳 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名下的本案中信帳戶內。謝玉珠在匯款前,曾要求被告提供將辦理外匯業務的專戶以便匯款,被告卻告以當時還未取得換匯的權利,不能匯到專戶,才依被告指示匯到本案中信帳戶。 ㈢本案中信帳戶於110年5月5日前已無存款(顯示為0),謝玉 珠於110年5月6日下午1時22分匯款2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24分,以114萬9,979元繳納中華電信4月帳單(客戶名為:靖騰電訊),又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將50萬元轉匯而出,最後在110年5月7日下午2時31分左右,被告名下的本案中信帳戶內餘額已不足1,000元。 ㈣依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條規 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代外籍移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業務;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欲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辦許可。而就業服務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條經許可籌設者,應自核發籌設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登記並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五、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第14條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民事責任之擔保。」 ㈤被告的姊姊王家瑜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就業服務 )。而被告將所收受告訴人2人繳納的200萬元投資款挪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後,並未實際向勞動部遞件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因而未能完成本案協議所約定的投資計畫。 ㈥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 述屬實,並有瑞煌公司基本資料、移工匯款合作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票4張、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函文檢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立麒商務企業社的電信費用繳交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被告門號的繳款資料、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就業服務)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損害: 被告邀請告訴人2人投資,雙方並於110年5月4日簽署本案合 作協議,謝玉珠在匯款前,曾要求被告提供將辦理外匯業務的專戶以便匯款,被告卻告以當時還未取得換匯的權利,不能匯到專戶,才依被告指示於110年5月6日,匯款200萬元到本案中信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謝玉珠在簽署本案合作協議2日後隨即匯款,且於匯款前要求被告提供將辦理外匯業務的專戶,顯見在謝玉珠的主觀認知上,被告已取得從事外籍移工換匯的執照,只要繳納300萬元的保證金到專戶內,即可開始營業。而謝玉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當時具體是如何跟妳說的?)被告說那張證照是他父親的部分,缺一個保證金300萬元,請我們幫助他,去繼承他爸爸那張執照,可是當時剛好卡在疫情的關係,他給我的帳戶不是專戶帳戶,我有針對這點去問,他說疫情關係所以不能把錢匯到那個專戶帳戶,我那時候也沒有想太多,所以就把錢匯到他個人帳戶。(問:繼承爸爸的執照,此部分執照是指何執照?)應該是被告講的是同一個東西,辦理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可是不是他自己的,是他父親的,他那時候跟我說因為爸爸已經不在了,爸爸不在的時候希望他們能夠把執照繼承下來……可是後來就發現不是這樣子。(問:妳當時有問他說辦理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是可以這樣繼承的嗎?)被告說可以,我有問……」等語(原審卷第114-115頁),核與她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偵卷第77-78頁),大致相符。又謝長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被告具體是如何跟你說的?)大致上是跟我說他爸爸過世前欠了一筆債務,導致他們家生計不是很好過,被告想說之前他從事電話卡業務,他覺得可以轉換外匯執照,拿到那張執照基本上他就有機會翻身,希望我們投資」、「(問:被告當時是直接跟你講說他有這張可以辦理移工匯款的牌照嗎?)對,被告跟我講,我再跟謝玉珠講,後來我們三方有通過電話,也有坐下來一起討論,確定後沒問題之後,我們才有做此投資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107-108頁)。綜上,告訴人2人的證詞互核一致,且如被告未向告訴人2人告以將繼承自己父親1個辦理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謝玉珠當無在簽約後2日,隨即要求被告提供辦理外匯業務的專戶以便匯款,應認告訴人2人的證詞可以採信。是以,被告向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時,既然尚未取得辦理外籍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卻向告訴人2人謊稱自己的父親曾有一個換匯的執照,需要繳納300萬元保證金取得執照使用,告訴人2人因此陷於錯誤,才同意投資,並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受有財產損害,則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的辯解並不可採: ㈠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向告訴人2人說我有1張執照,我是說 申請這項許可需要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的證照及300萬元保證 金,如果我真的要詐騙,不會提供本票或真實身分予告訴人2人,甚至用我名下公司的名義去申請移工匯款牌照,並提出王家瑜的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籌設許可申請書為證。惟查,告訴人2人一致證稱被告向他們謊稱自己可以繼承一個換匯的執照,需要繳納300萬元保證金取得執照使用,告訴人2人才投資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被告雖提出他的姊姊王家瑜的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就業服務)為證,但該技術士證並非市場上非常稀缺、難以取得的證照,告訴人2人當無為此而投資300萬元。又依被告與謝長青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頁),當謝長青詢問該200萬元投資款的去處時,被告告以拿去還債,並於110年5月28日回覆:「勞動部動力發展署的專員回我一旦進入評鑑後,需要一個月的評鑑等待期,第一階段的公文,在我申請日(5/17)的四個禮拜後發出評鑑結果以及審核核准的公文……」等訊息;其後,當謝長青要求返還投資款時,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回覆:「我已經請他們將申請撤回了,目前在等他們的程序」等訊息。如被告前述回覆的訊息屬實,被告既然已經向勞動部提出申請並於其後撤回申請,自當持有蓋有瑞煌公司、被告的印文的相關文件。詎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當初我跟謝長青說明我把錢拿去還債,但其實是我拿去付我的貨款(為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電信使用費)」等語(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當時透過LINE告以謝長青的訊息並非實在,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於110年5月間向勞動部申請換匯的執照,即有疑義。何況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偵訊時已供稱:「(問:你是何時……申請換匯執照?真有此事?)還沒申請換匯執照,因為公司倒閉,跟遠傳電信也有官司」等語(偵緝卷第46頁),則被告遲至113年3月15日才向原審提出日期為「110年5月10日」、其上無任何瑞煌公司或被告的印文、亦無蓋有勞動部動力發展署受理或退回的任何戳記或印文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籌設許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原審卷第163-167頁),核屬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才補行製作,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曾去申請外籍移工匯款執照的憑證。 ㈡被告雖辯稱:我在締約當下確實有意願從事此一投資計畫, 只是因貨款無法回收而周轉不靈,才須挪用告訴人2人所交付的投資款,以清償我個人的債務等語。惟查,刑事詐欺罪構成要件中所謂的「詐術」,在作為犯時,是指虛構或扭曲事實;至於所謂的「事實」,是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的性質者而言。據此可知,詐欺取財罪的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的虛構或扭曲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的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時,並無從繼承1個辦理外籍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卻向告訴人謊稱此情,以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誤以為3人湊齊300萬元並繳入保證金專戶,即可開始營業等情,已如前述。亦即,被告向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時,既然已經虛構「自己將繼承1個辦理外籍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的事實,致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被告即已成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其後究竟因何原因而挪用告訴人2人所交付的投資款,並不影響詐欺取財罪的成立。是以,被告這部分的辯解,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的供述及相關事證,顯見 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肆、論罪: 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之,並使2人交付財物,是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漏未通盤審酌卷內的證據資料、事情發生的脈絡,且被 告確實有虛構「自己將繼承1個辦理外籍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的事實,以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則原審以:本件純屬民事上的債務不履行,尚難僅因被告未如約開展投資計畫,或將投資款挪為己用的客觀結果為由,即認被告不成立前述罪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專科畢業、未婚、 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外送業務、家庭經濟勉持;曾有妨害風化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於109年間經由網路認識謝長青後,兩人成為朋友,因繼承父親遺留的債務與經營外籍移工電信卡業務遭倒債,為解一時燃眉之急,遂施用詐術,假投資之名,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不低;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本件犯行,犯罪所得總計200萬元,且迄未返還,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