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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效力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簡世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 000000000之保險(南山人壽精選傷病定期保險主約,南山人 壽超實踐自負額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B型,下稱系爭保單 ),於112年4月17日變更附約為「南山人壽實踐幸福住院醫 療健康保險附約-C型」(下稱系爭附約)。原告於變更附約前 ,有向被告業務員陳詠心說明台中慈濟醫院稱原告白血球過 高,建議做抽血、抽骨髓等檢查,而原告於112年3月25日及 4月8日至台中慈濟醫院接受檢查,醫生均未有告知「疑似慢 性淋巴性白血病」,僅在病歷上註記,病歷上是英文字正常 人不可能會知道,且原告亦未於變更附約前確診,陳詠心亦 未有針對健康告知書上內容逐一詢問,僅要求親筆簽名,原 告於112年7月24日才確診為慢性淋巴性白血病,並無違反保 險法上之據實說明義務。原告於112年8月25日申請保險理賠 ,卻接獲被告於112年12月7日解除契約函,被告已逾1個月 之除斥期間,且不符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要件。並聲明: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南山人壽實踐幸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C型1HS」契約效力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投保系爭附約前即因「主訴白血球上升」 至台中患濟醫院就診並檢查出疑似慢性淋巴性白血病,卻於 投保系爭附約時未在健康告知書中據實說明,已足以變更或 減少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系爭附約第22條亦約定:「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 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 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 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公司自得依保險 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附約第22條解除契約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保險法上 之據實說明義務,被告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及系爭附約 第22條解除系爭附約乃於法未合等情,為被告否認,是原告 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 認,無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㈡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保險人於接受保險之聲請後,承擔危險之前,自須正 確了解所承擔危險之情況,故法律課予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 務,以為保險人估計危險之標準。凡經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 項,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 其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 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即得解除保險契約。保險契約為最大誠 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 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 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 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 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 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 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 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 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8日「主訴白血球上升」至 台中慈濟醫院就診並進行檢查,並經診斷為「疑似慢性淋巴 球性白血病」,原告為針對慢性淋巴性白血病徵求第二意見 ,於112年5月2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診斷結果 為慢性淋巴性白血病,有台中慈濟病情說明書(卷第271、41 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卷第275頁)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依台中慈濟病情說明書(卷第415頁)之記載「 病患於112年4月8日回診看報告,告知流式細胞儀的報告為 疑似慢性淋巴性白血病或被套細胞淋巴瘤,當時有告知病患 須加做骨髓切片檢查做確定診斷,病患對骨髓檢查有所遲疑 ,未接受骨髓切片檢查」,足認原告於112年4月8日即已被 告知「疑似慢性淋巴性白血病或被套細胞淋巴瘤」,可證原 告於112年4月17日加保系爭附約前即曾有接受診療、檢查的 事實,且對於自己有疑似慢性淋巴性白血病或被套細胞淋巴 瘤乙事,確有自知。  2.然原告於上述辦理加保時所簽署之健康告知書(卷第283至28 8頁)中「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1項:「1.最近二個月內是 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24項 :「24.請問是否有上述1~8項及第21項告知為〝是”者?」之 問項中,僅告知「開痔瘡已完全康復」,惟未就「疑似慢性 淋巴球性白血病」一事於前述健康告知書中據實告知,則原 告對於保險人即被告之書面詢問,難謂已據實陳述而無遺漏 或隱匿情事,而此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等情形,確足以變 更、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堪認原告確已違反保險法第 64條及系爭附約之告知義務,原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3.原告於112年8月25日以其於112年7月24日確診為慢性淋巴性 白血病為申請事由,向被告申請保險金,在原告同意調閱病 歷下,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取得原告申請理賠所檢附診斷 證明(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因該病歷上有( CLL diagnosed at 潭子慈濟,here for 2nd opinion )之記載(卷第275頁),故被告再向台中慈濟醫院調閱原告 於該院之病歷資料。而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方取得台中慈濟 醫院之病歷資料(卷第272頁),被告始得知原告於112年4月1 7日加保系爭附約前,曾赴台中慈濟醫院主訴白血球上升進 行檢查。則被告公司於知有解除原因即112年11月8日取得台 中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後,於一個月內之112年12月6日以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附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12月7日送達在 案),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台中慈濟醫院病情 說明、存證信函(卷第271至275頁、第327至332頁),應屬有 據,且未逾除斥期間。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及系爭附約之約定,解 除系爭附約,為屬合法,從而兩造間系爭保險附約關係業因 解約而消滅。原告起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南山人壽實踐幸 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C型1HS」契約效力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20

TCDV-113-保險-17-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 賴怡欣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蔡坤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被告勞動部之 代表人變更為何佩珊,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參加人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以其依團 體協約法第6條規定,於民國110年7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就 業務員業績考核(評量)議題進行團體協商,嗣雙方於111 年12月1日團體協商會議同意就備位議題(即評量應包括首 期及續期報酬)進行協商,然迄至112年4月28日,原告仍拒 絕提供「109年7月至12月及110年1月至6月」之「扣除各職 級(包含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業績排名前10% 人員後之第一年度及續年度業務獎金之各別平均值」及「各 職級業務同仁(包含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之續 年度業務獎金之各別平均值」等協商必要資料,因認原告涉 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乃於112年5月30日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之申請。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查後,以 113年1月12日112年勞裁字第21號裁決決定書作成決定:「 一、相對人於112年4月28日起,就『業務員業績評量考核』團 體協商議題,拒絕提供『109年7月至12月及110年1月至6月』 之『扣除各職級(包含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業 績排名前10%人員後之第一年度及續年度業務獎金之各別平 均值』及『各職級業務同仁(包含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 主任)之續年度業務獎金之各別平均值』之協商必要資料之 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二 、相對人應自收受裁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提供109年7月 至12月及110年1月至6月之『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 扣除業績排名前10%人員後之第一年度及續年度業務獎金之 各別平均值』以及『業務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之續年度 業務獎金之各別平均值』之協商必要資料予申請人,並將提 供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三、申請人其餘申請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 、第2項均撤銷。  四、本件訴訟結果,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18

TPBA-113-訴-379-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3款復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記載:確認債務人劉鑫雄(歿)對本院 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對被告有新臺幣若干元之保險金債權存 在等語,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具體明確,復未於起訴 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保險金債權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如未依限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3

TPDV-113-補-2568-20241113-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李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 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更正為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 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頭版為期壹期,及以 半版篇幅刊登於一六八理財網首頁(http://www.168abc.net/_N ews/List.aspx)壹日;如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之刊登義務 消滅」。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原審 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 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報、青年日報及臺灣時報之 頭版,及以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登載於168 理財網(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頂端 ,各一日(原審卷二第132至1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20 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 報之頭版為期1期,及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168理財網首頁為 期一日(本院卷第50、74至75頁,下簡稱刊登勝訴啟事)。 ㈡前項聲明,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之刊登義務消 滅。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將連帶給付之聲明減縮為如 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履行義 務,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六八文創公司)發行之168周報,於民國107年12月22 日第412期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關於伊等之報導(下稱系 爭報導),並轉載於上訴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六八網站公司)經營之168理財網,影射被上訴人杜英宗 於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併 購案中擔任中間人,無償取得該公司股票30萬張,嗣以之質 押取得不當龐大利益等節,與事實不符,復未經合理查證, 貶損伊等之社會評價,自得請求上訴人回復伊等名譽。上訴 人翁立民為168周報之發行人及總編輯,復為一六八文創公 司、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共同負回復名譽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刊登勝 訴啟事,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之刊登義務消滅之 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伊具名刊登勝訴啟事,違背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號解釋 ,亦侵害伊不表意自由。伊願意由被上訴人發表3000字澄清 稿件,全文照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 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嗣裁定更正刊登該啟事 於168周報及168理財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刊登道歉啟事之上訴,發回本院更 審,嗣經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並依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更正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歷審之訴均駁回 。㈢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保證,被 上訴人有權提供3000字澄清稿件,全文照登。被上訴人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翁立民為168周報之發行人及總編輯,並為一六八文創公 司及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㈡一六八文創公司發行 之168周報,於107年12月22日第412期刊登系爭報導,168理 財網並於同年月間轉載該報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更一審卷第68頁),並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 、系爭報導,及168理財網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 2至103頁、第124至129頁、第178至185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以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故意 不法侵害名譽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杜英宗1元,及自108年 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回復其 名譽,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更 正利息起算日為108年6月18日;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13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確定。本件僅就被上 訴人2人請求上訴人3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審理範圍。 六、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刊登勝訴啟事,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若有,則如何回 復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 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構成要件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本件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認定 :「原審(即本院前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 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翁立民將系爭報導登載於168周報及轉 載於168理財網,其中關於杜宗英因在南山人壽公司併購案 中擔任中間人,而無償取得該公司股票30萬張,獲取龐大利 益之內容,係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且依其所提證據,客觀 上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 侵權行為,應賠償杜英宗非財產上損害1元本息,一六八文 創公司及一六八網站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而維持第一 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背。」等詞確定,上訴人於本院再就本件是否經合理 查證部分為爭執,或提出本院另案90年度上易字第3583號刑 事判決意旨供參,即無審酌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 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 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目的係在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而其填補之方法及手段,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狀 裁量,並依職權酌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上開適當處 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 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於命加害人為回 復原狀之適當處分時,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 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 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 等替代手段,而不應採用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 。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 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 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 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院審酌南山人壽為知名企業,杜英宗亦為金融財經界知名 人士,一六八文創公司發行之168周報,於107年12月22日第 412期登載系爭報導,影射杜英宗於南山人壽併購案中擔任 中間人,因而無償取得該公司股票30萬張,嗣以之質押取得 不當龐大利益,並轉載於一六八網站公司經營之168理財網 ,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系爭報導之內容,足以影響 社會公眾對於被上訴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評價,對於被 上訴人之名譽侵害情節及程度甚鉅,上訴人本負有回復被上 訴人名譽之責任,而非由被上訴人自行表述名譽受損之事實 ;則公開刊載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應可讓社會大眾知悉 法院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有助於填補被 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僅客觀說明本件經歷審審判結果 之事實,文末未冠以聲明人,非強制上訴人為該對外意思表 示之表意人,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害人性尊嚴之情 事,不至於侵害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亦屬侵害較小之手段 ;參以將勝訴啟事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一期,及168理財網 首頁1日,與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之方式相當,應可達到加 害人與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認被上訴 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以由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 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 於168周報頭版一期,及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168網站首頁1 日為適當。至於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中關於 由被害人自己刊登,而由加害人負擔費用部分之例示,核屬 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執行方法之敘述,即債務人應為一定行 為而不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而本件應負回復名譽者仍為上訴人,故本件仍應在合憲之 範圍內命上訴人為之,況上訴人自承刊登費用之價格是浮動 的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自不宜逕命給付定額刊登費用替 代回復名譽之行為及目的,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 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原判決主文第2項 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業經被上訴人請求更正為刊登如 附件之勝訴啟事,核屬適當,爰依職權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 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附件:勝訴啟事 一六八周報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發行之168周報第412期及一六八理財網刊載有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杜英宗先生之不實報導,發表侵害南山人壽及杜英宗先生名譽之言論,南山人壽及杜英宗先生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4號民事判決,判決南山人壽及杜英宗先生勝訴。茲為回復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杜英宗先生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1-13

TPHV-113-上更二-74-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0號 原 告 朱晏麟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4,456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576,000 1 利息 261,000 113/6/11 113/10/23 10% 9,653.42 2 利息 315,000 113/7/14 113/10/23 10% 8,802.74 小計 18,456.16 總計 594,456.16

2024-11-08

TPDV-113-補-2590-20241108-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代 理 人 劉伯爐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06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13年8月6日 277,674元 NS4474972 00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13年6月7日 60,000元 NS4462977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08

TPDV-113-司催-2068-20241108-1

南保險小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保險小補字第6號 原 告 吳瑾怡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05

TNEV-113-南保險小補-6-2024110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吳涵晴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05

TPTA-113-地訴-133-20241105-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5號 原 告 楊坤霖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 保險附約第25條明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 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等語,即兩造業已合意因本 件給付保險金事件涉訟時,應以要保人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且本件並無該約款但書之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以 及屬小額訴訟事件之情形,而要保人即為原告,其住所經查 應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卷存個人戶籍資料可按,故應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於原告起訴狀所併載之 臺北市上址通訊地址,查應為保險相關業務經紀人之辦公或 通訊處所,亦有相關網路列印可表,而非可認屬於原告實際 居住之住家居所,縱然可經原告同意作為聯絡送達地址之一 ,但仍非兩造前述明文約定合意管轄之要保人之住所地,茲 因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以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04

TPEV-113-北保險簡-85-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505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吳涵晴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林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0年3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3308號、110年3月12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090021533號、第1090025855號、110年4月6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090028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陳棠變更為尹崇堯;被告代 表人由鄧明斌先後變更為陳琄、白麗真,茲據兩造現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97頁、271頁、本院卷三 第5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游○儒、蔡○緯(下 合稱游蔡2人)為原告的保險業務員,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認 定原告與游蔡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因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8條規定辦理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以民國101 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51號函(下稱系爭限期改善 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為游蔡2人申報提繳自到 職日起的勞工退休金,逾期如仍未辦理,將依勞退條例第49 條規定予以處罰,且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惟原 告逾期仍未補申報,被告遂以其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依同 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160233801 號函,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第1次裁罰 )。其後因原告遲未為游蔡2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 遂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處原告。本次復依勞退條例第49 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109年9月21日保退二字第109602230 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109年8月21日保退二字第109 601924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109年10月21日保退二 字第109602526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3)109年11月20日 保退二字第109602724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4,與原處分 1、2、3合稱原處分),再各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公布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均 經勞動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保險業務員間為承攬契約歷經數十載未更易,並經民 事法院裁判確認,甚曾為勞動主管機關所肯認,堪認游蔡2 人與原告簽訂契約時係本於締結承攬契約之合意,雙方並係 以承攬關係履行各自權利義務。況游蔡2人已與原告成立認 定性之和解契約,明示雙方關係為承攬契約,殊無由被告恣 意否定雙方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所形成法律關係。被告援引 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授勞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99年2月2日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勞 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99年2月12日函)、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等判決為原處分之主要論據。惟 臺北市政府於102年起已易其認定結果,實質上喪失行政自 我拘束力,被告反於前開見解,仍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等判決屬 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公布前判決,已無從作為本件認定 之參考。被告作成之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及第1次裁罰並未就 原告與游蔡2人間之契約關係做任何認定,亦無從作為原告 與游君2人間具勞動契約關係之依據。 (二)原告及游蔡2人間契約約定各權利義務,未就招攬保險之時 間、地點、方式事項加諸限制,渠等亦得自由兼任他項職業 ,堪認游蔡2人非機械化單純提供勞務,除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等法令誡命外,原告未對渠等為人事或行政上管理考核 ,亦無懲戒處分權,可見從屬及指揮關係薄弱,與勞工應依 循雇主指示機械式提供勞務之形式迥異,顯欠缺人格從屬性 ,洵堪認定。 (三)游蔡2人從原告取得經濟上利益,均係按保險商品招攬結果 計算,原告未曾對渠等提供勞務對價提供最低數額或固定金 額,個別保險商品銷售均有不同報酬率,渠等得自行選擇欲 招攬商品,以獲取相應報酬,就報酬數額具有自主決定權, 須自負經濟風險,與一般勞工係以工作時間換取經濟利益不 同,欠缺經濟從屬性。況原告亦以承攬報酬作為保險商品費 用精算基礎,如任由被告片面曲解原告及保險業務員間係勞 動契約,實將破壞保險商品理賠準備及原告財務健全,損及 眾多保戶(危險共同團體)權益。 (四)保險業為高度專業及複雜之業別,所提供之商品和服務均須 眾多專業及人力投入,自有建構相當組織加以運作之必要, 始得確保由眾多保戶所組成危險共同團體全體成員之權益, 因此保險業應有針對各環節擇採最適切契約關係,以建立最 有效率營運模式與最穩定財務結構之營業自由。以保險招攬 業務觀之,除透過保險業務員招攬外,保險業尚得透過保險 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等,或直接銷售等方式取得要保人之要 保,難謂保險業務員為唯一不可或缺之組織環節,則保險業 擇採與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相同之承攬契約模式,與保 險業務員締約,核屬其營業自由之一環。縱保險業務員完成 保險招攬工作後,尚須由原告其他員工接續提供後續保費收 取、理賠等,亦不得逕推認原告及保險業務員間具組織從屬 性,否則無異對事業營運彈性及自由之無端遏制,不當限縮 契約自由,遑論以組織從屬性論斷保險業與保險業務員間之 契約關係,已逾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五)被告裁處依據之99年2月2日函及99年2月12日函,不僅內文 均未指明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查閱該二函 作成之資料亦未有任何曾審酌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關係 之事證。勞動契約必要之點為「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間、 休息、休假之限制,而無法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 勞務債權人依勞務債務人工作時間之長度及時段計付報酬」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欠缺必要之點,即無由成立, 是本件訴願決定暨原處分於此認定勞務契約屬性之法律見解 顯有違誤。被告未依職權調查本件所涉保險業務員契約性質 ,逕推論本件所涉保險業務員契約之性質,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條、第36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六)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業指出保險業務員招攬契約是否 為勞動契約,應以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 式(包含工作時間)」及「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 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因此, 勞務契約即便約定遵循法令條款,暨對於法律義務之遵循毫 無認無作用,自與其主給付義務之形成無涉,而無法作為勞 務契約屬性之判斷依據。次按民法第736條已規定,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力之效力。本件游蔡2人分別與原告間所締結之和解契約 ,其早已終局拋棄請求提繳退休金之權利,原告做成原處分 ,顯已喪失其應追求之行政目的,欠缺目的正當性,違反比 例原則。 (七)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勞退條例第6條規定,雇主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是法定 義務,無容原告以特約或以民事訴訟上和解等方式,排除適 用勞退條例。原告應為游蔡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所涉及者 非僅勞工個人,攸關國家整體勞工政策及國家退休金制度之 穩定和健全發展。不論原告是否有與勞工另行約定不需提繳 勞工退休金或約定為承攬關係,只要游蔡2人為勞基法第2條 第1款規定勞工,原告即應為渠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與游蔡2人保險業務員間實質上 具經濟、人格、組織上從屬性特徵,是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 定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未為渠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相同爭議 ,前由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游蔡2 人受原告僱用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以人身保險業為 主要營業活動,是游蔡2人為原告之客戶提供保險服務,非 為自己之經濟活動。雖渠等招攬保險收入視招攬件數而定, 但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按件計酬」為勞務對價。依原告 及業務員間承攬合約書第3條規定,業務員就薪資幾無決定 權限和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從原告變更薪資之內容。據此 ,游蔡2人為原告經濟利益為活動,是具經濟上從屬性。復 依原告及業務員間承攬合約書第1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職責 為解釋原告之保險商品內容,說明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 保文件和保險單,並依第1條第2項規定,游蔡2人須為原告 提供保險契約所要求有關各服務客戶工作,以得工資報酬。 且承攬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3條第2項,要求渠等於執行職 務時必須使用原告印製宣傳資料、計劃書;第3條第4項規定 ,渠等必須於客戶簽署要保書後2個工作日向原告遞交要保 書;第11條規定,渠等應作職務上報告;第15條第5項規定 ,渠等使用名片應遵照原告之統一規定格式。又依業務主任 委任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游尚儒負提供原告所 屬業務代表之保險招攬技術之訓練及指導義務,如未善盡指 導,會受到停止業務主任工作之不利益處分;第2條第4項, 游蔡2人應對轄屬業務代表所招攬及經原告同意承保之保戶 ,負提供服務義務。依此,渠等須按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 、作職務上報告。再依承攬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 規定,原告要求游蔡2人須「同意遵守南山人壽頒布之任何 規章」。另依原告承攬合約之評量標準規定,原告對游蔡2 人訂有評量標準,亦有單方書面通知修訂評量標準權限。是 以游蔡2人執行職務須遵守原告所訂之規範、向原告進行職 務上報告、使用代表原告所屬業務員身分的統一制式名片、 受原告考核評量等,具強烈從屬性關係,並聽從原告指示且 為原告之營業目的從事招攬保險業務,納入原告組織體系, 確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甚明。 (三)原告及游蔡2人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作成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確定在案,原告逾期未為渠等提繳勞工退休金,經被告陸 續裁處罰鍰。原告就該處分如有爭執,應於收受該處分時, 提起行政救濟,詎原告捨此不為,則該處分已具形式確定力 及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當受拘束。原處分於被告認定原 告未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為令原告改善而賦予被告可按月處罰之裁罰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游蔡2人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 游尚儒業務主任委任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31-159頁)、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2頁)、101年7月24日保 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一第3-4頁)、原處分 (本院卷一第59-6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69-112頁 )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 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 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 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 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項規定:「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6條規定:「勞工退休金自 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定:「雇主 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 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定:「雇主 違反第8條之1第5項、第9條、第18條、第20條第1項、第21 條第2項、第35條之2或第39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 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 止。」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 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45條規定處以罰鍰者 ,亦同。」是以,凡適用勞基法而具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 雇主即負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依勞退條例第18條 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原告,辦 理開始提繳手續,如有違反,經被告限期命改善即補申報提 繳手續,屆期仍未補申報,被告即得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 處罰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如雇主仍未完成改 善,尚得按月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二)「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 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 ,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 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 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 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 )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 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 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 處分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又如後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 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使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 所依據,其救濟方式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 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原告經營保險業務,游蔡2人為原告所屬之保險業務 員,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游蔡2人在職期間提 繳勞工退休金,遂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 日前,為游蔡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的勞工退休金,逾期 如仍未辦理,將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且因原告 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依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下命 內容,即負有於期限內申報所屬勞工游蔡2人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作為義務。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業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 ,原告因逾期未改善,被告自得自101年7月24日起依勞退條 例第49條之規定,按月裁處原告。因原告仍遲未為游蔡2人 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迭經被告按月核處罰鍰,並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後仍未改善,本次復依勞退條例第 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再各處原告罰鍰10萬元, 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均係以被告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為其前提處分,該前提處分並無無效事由,依照前 開說明,在未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 續存在,又因該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客體,即非本件審理範疇 ,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此遵期改善作為義務之存在 。原告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其與保險業務員 間不具有僱傭關係之客觀要件,亦即不具有人格、組織、經 濟上之從屬性云云,核係在本件中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合法 性所為之指摘,自無可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勞退條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 法等規定,應屬合法有據:  ⒈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之按月處罰,係以雇主違反同條例第18 條之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被告每處罰一次即各別 構成一次違規行為,並由法律明定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 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且已將行為人改正所需適當 期間考量在內,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申言之, 雇主因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所為限期改善處分,發生依期 限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狀態持續中,並因被告依同條所為罰鍰處分 之送達而切斷其單一性,雇主其後如仍未完成改善,乃構成 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即前次罰鍰處分書送達後之持 續違規行為,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雇主因未 履行限期改善義務,經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之按月處罰規 定多次裁處罰鍰者,各次罰鍰處分係分就雇主之不同行為而 為處分,雇主對其中特定一次罰鍰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 時,行政法院審查該罰鍰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及被告裁 量權之行使有無逾越、濫用或怠惰情事,應專以為程序標的 之該特定罰鍰處分而為判斷,不得將被上訴人針對雇主他次 未依限改善之違規行為所處罰鍰數額合併列入考量。 ⒉查原告係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其與游蔡2人間屬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然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游蔡2人自到職日起提繳 勞工退休金,經被告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請原告於101年7 月20日前改善,為游蔡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 ,業如前述,則原告據此即負有於期限內申報提繳游蔡2人 自到職日起勞工退休金之作為義務,惟原告逾期未改正踐行 義務,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以第1次裁 罰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且原告並未對前開2處分提起行政 爭訟,為兩造所不爭執,縱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未告知救濟期 間(原處分卷一第1-2頁),然此屬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 規定處理之情形,並不影響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效力,且未 有無效事由,應拘束受處分之原告及作成該處分之被告。至 該處分對本院而言,則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並非本件訴訟之 審查對象,本院自無從就其認定游尚儒到職日為何進行審查 ,遑論第1次裁罰業告知救濟期間(原處分卷一第3-4頁), 原告對該第1次裁罰並未不服而無爭訟。其後,原告遲未為 游蔡2人辦理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遂對原 告按月裁罰,並以原告仍未改善,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 ,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 罰鍰10萬元及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既未踐行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則第1次裁罰係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為其 前提,其後於第1次裁罰後之按月裁罰處分,各係以前一次 裁罰處分「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四點所載:請貴單 位仍依規定迅即填寫「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送本局申報 上開人員自到職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以維護勞工之權益, 否則本局將按月處罰至貴單位改正為止等語為據,續予處罰 ,並無不合。  ⒊復被告所為含原處分在內之按月處罰之各次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在客觀上均已明白足以確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第5款規定,則被告在作成各次處分前,自得不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至原告主張所引學者見解及其他民事、行政 訴訟判決見解或其他行政機關見解,核屬學理之說明或各該 具體個案中所為之認事用法,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 法相涉,尚無從拘束本院。又勞退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 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依第1條規定可知,該條例係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 發展而為制定,而有關勞工退休金事項亦優先適用該條例, 故被告依該條例規定所為見解變更過往不合時宜見解,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為法所允許。另原告所舉 甲證15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2 35010100號函、甲證16之被告105年5月13日保納行一字第10 510107010號函(本院卷一第319-322頁),前者僅為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回復原告有關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本屬民事法院職 權,相關個案表示見解該局應遵循辦理之情;後者則回復原 告之企業工會有關原告與所屬業務人員僱傭關係認定,長期 以來均有爭議,目前民事判決與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不一,而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均以僱傭關係為前提,被告針對單位及 所屬分公司申報業務人員退保,均要求檢具僱傭關係已不存 在之證明文件如離職證明、終止合約書、民事法院判決、經 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始予同意退保,如非上開列舉者,而 係業務人員所出具之聲明書,被告將視該內容審視辦理,基 於尊重契約自由原則,如雙方已非僱傭關係,則受理退保之 情。經核均非屬被告曾認定原告與游蔡2人間非屬勞動契約 或涉及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之違反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認定與否之情形,自難認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涉。是原 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云云,均無可採 。   ⒋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02條、第6條等規 定,已如前述。原告又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云云。然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審查之對象,業如前述。原處 分「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三點所載:「貴單位之業 務人員(不分職位層級)業經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及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認定與貴單位間為僱傭關係 。……」之99年2份函文(本院卷三第165-170頁),乃被告基 於其職掌先向原告調取業務員顏○標等人各層級業務合約書 及相關書件,嗣再將該等合約書及相關書件函請原告所轄主 管勞基法事務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依權責就該等業務 員與原告間是否具僱傭關係表示意見(原處分卷二第1-6頁 ),嗣經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函復,依99年2月2日函所 示,係指明如顏○標等2,219名係屬原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 應遵守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而依99年2 月12日函所示,指明本案係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之事業單位, 顏○標等2,219名人員(不分職位層級),具有勞基法所稱之 勞工者,係指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且受僱者 有繼續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之事實,應基於確保經濟上弱勢之 受僱者法定權益,依勞退條例辦理等語。再依被告所提其先 前向原告調取嗣提供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表示前開意見 之該等業務員業務代表合約書(原處分卷二第115-122頁) 及業務主任聘約書(原處分卷二第99-108頁),與上開游蔡 2人業務代表合約、游○儒業務主任合約內容相對照,無太大 差異,足見原告有關業務代表合約或業務主任合約,當係以 一基本內容版本而對不同時期與其簽約擔任業務員或業務主 任者略作修改,然各該合約基本內容核心架構並未改變,是 上開業務代表及業務主任等合約既已為99年2月2日函及99年 2月12日函所依憑而表示前開意見,則被告再據該等函而為 原處分「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三點之認定,仍足認 被告作成原處分就此認定已盡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責。  ⒌又依原告所提蔡○緯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23-324頁)、游○ 儒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25-326頁)及游○儒出具之107年1 月29日撤回申訴及請求停止裁罰陳情書(本院卷一第327頁 )所示,該等內容固將游蔡2人業務代表合約及游○儒業務主 任合約約定為非屬勞動(僱傭)契約,及不得向原告請求勞 保、健保、退休金或其他勞動法令所得主張之權利,並應撤 回所為有關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就業保險、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申訴,以及游○儒表示其係對與原告間之勞務契約屬性 之誤解,現誤會已釐清並達成訴訟上和解,其本不得向原告 請求勞保、退休金或其他勞動法令所得主張之權利,爰撤回 其申訴,並請被告停止對原告之裁罰等情。然核該等和解筆 錄及陳情書既屬私法性質,而就游蔡2人是否屬於適用勞基 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之適用,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 定之事項,與勞務給付內容應依當事人合意約定之契約自由 原則亦屬無涉。準此,該等和解筆錄及陳情書自對本院已認 定游蔡2人任職期間與原告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生雇主 即原告應負為勞工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不生 拘束,尚難據以溯及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則被告作成原處 分就此未予審酌採認,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 、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⒍原告自5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長久,為大型保險業, 且於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資本額達1,500億元,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本院卷一第27-29頁), 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為適用勞基法之行 業,應遵守勞動基準法所生之勞動權益相關規定。原告未依 規定申報游蔡2人自到職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經被告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請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改善,惟原告逾 期未改正踐行義務,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 ,以第1次裁罰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且原告並未對前開2處 分提起行政爭訟,又因遲未為游蔡2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遂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並作成原處分, 亦如前述。是原告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 異見解,始終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再有本件違法 行為,彰顯其具有主觀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被告係審酌原告歷經 數年按月裁罰而迄今未改善之情狀,故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 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各裁處罰鍰10萬元,復依同條例第53條 之1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經核符行政罰 法第18條之規定,且所為裁處罰鍰金額及影響名譽之內容, 依前所述,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行政行為比例原則及 同法第10條之比例原則,要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情事。另勞 退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在雇主已為勞工申報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前提下,方有由主管機關即被告認定該退休金數額為何 ,再繕具繳款單予雇主繳納之情形,並無從解釋推導出立法 者在此有賦予被告得為雇主代辦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手續或 逕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權限。若認被告有此權限,則將無異 使同條例第18條課予雇主依法主動申報義務,及違反時依同 條例第49條規定處罰之規範目的架空而無規定實益,故此並 非被告可違法選擇達成行政目的而對行為人權益損害最少之 方法之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尚無足採。  ⒎末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可知行政罰法 係採取罪責理論之立場,將違法性認識與可非難性相連結, 而視為罪責要素。又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 阻卻責任事由」,亦即,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 ,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行政法上義務即 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 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 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 。查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業如前述,是其本應善盡履 行勞退條例所課予雇主為游蔡2人申報自到職日起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保 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 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無推翻行 政法院歷年來就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 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準此,被告透過按月裁罰令原 告負有為游蔡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作為義 務,並不會使原告陷於客觀事實上特別艱難處境,亦不會使 其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務衝突或法律上不利益地位之窘境 ,自難認原告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殊事由,致已無法期待 其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至於相關行政機關、其他民事法 院或行政法院判決就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雖尚有歧異,然此 應係透過個案判決達成統合司法實務見解之當然過程,且觀 之原告所持有利於己之相關行政機關、其他民事法院或行政 法院個案判決法律見解,亦非已形成司法實務通說之法律意 見,均難認原告具有正當理由,而有無可避免該違法性認識 錯誤之特殊事由存在。再者,原告與游蔡2人之和解筆錄及 游○儒之撤回申訴及請求停止裁罰陳情書,既屬私法性質, 而就游蔡2人是否屬於適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 之適用,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排除適用之事項,無從據 之而認原告就此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係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 以主張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抑或得 以主張係得被害人同意或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作成 原處分對原告各裁處罰鍰10萬元,復依勞退條例第53條之1 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應屬合法有據,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01

TPBA-110-訴-50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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